-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參考法條:民法第119、120、449、1063、1065、1067條(19.12.26)票據法第22、68條(49.03.31)
-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參考法條:票據法第5、31條(76.06.29)
-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21日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2、185、194、195條(94.02.05)民法第867、873、1094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496、507條(57.02.01)非訟事件法第71、91條(…
-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三則、改列適用法條三則、增列適用法條二則。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3、6、41、62、66、194條(94.02.05)民法第32、62、97、184、440、760、1167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244條(34.12.26)…
-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八則。參考法條:民法第769、770、877、1118(91.06.26)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89.05.05)票據法第85、120、131、144條(76.09.29)森林法第5條(89.11.15)民事訴訟法第169、466-1條(92.06.25…
-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及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二則。參考法條:民法第205、1074、1094、1097、1101、1105、1148條(91.06.26)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74.06.03)票據法第128條(76.06.29)公司法第189條(90.11.1…
-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五則、判例文字修正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參考法條:民法第10、28、71、110、118、119、120、128、494、495、658、749、919條(91.06.26)票據法第22條(76.06.29)公司法第16、23條(90.11…
-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所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之決議,係針對票據法上之支票而為。如依公庫法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為公庫,不在該決議適用之範圍。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應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參考法條:票據法第30條(66.07.23)
-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常上訴審僅須就原確定判決違法而經非常上訴指摘之部分為審判,此與通常程序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者不同。故違反票據法案件,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徒刑或拘役、併科罰金時,倘徒刑或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均有違誤,且不利於…
-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一百三十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參考法條…
-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究應如何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設有某丑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
-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
-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參考法條:票據法第5、39條(66.07.23)
-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
-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採甲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60.11.17)票據法第11、125條(66.07.23)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參考法條:票據法第128條(66.07.23)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亦即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屬之(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看)。在票據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違反票據法案件,如原確定判決對於發票人犯當時有效…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本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如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支票,執票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應否付款,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既未特別規定其起算日,自當依民法之規定,即自六十四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最後終止時,為期間之終止,執票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被告違反票據法,於辯論終結前,檢具支票,以書狀主張業已全部清償,請求依法諭知免刑,原審未注意,仍判處被告罰金確定。檢察長認為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中亦未說明不能調查或不能減免其刑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提起非常上訴。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未調查證據,第十四款前段之判決不載理…
-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8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一百三…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有許多種,例如: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死亡的人)的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承認繼承、遺失票據或股票的程序等等,是指聲請人聲請法院核准把申報權利的期間、在申報期間之內應該申報權利的通知,及因為不申報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的效果等等催告的內容,黏貼在法院公告欄,並且由聲請人刊登在報紙上,公告讓社會大眾知道,如果沒有在申報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的話,權利就會失效的程序。
背書
一般民間所稱的背書通常是指「保證」的意思,但在法律上,其意思是指在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背面或其黏單上簽章,而轉讓有價證券的方法,背書不連續,將影響持票人行使權利。在票據上背書之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持票人得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記載之金額承兌或付款。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為了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款或其他費用的票據權利),必須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曾經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24條、第144條)。但拒絕證書之作成必須符合一定程序及內容的要求(同法第106條至第113條),故實務上如果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只要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就可以追索權,不須另外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經遵期提示。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本票
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一種票據(票據法第3條) 。
止付通知
票據權利人因遺失票據,為防止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票據而兌領,而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將票據喪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使付款人暫時停止付款。但票據權利人必須在完成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先前的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將來也不能再對同一張票據辦理止付(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同意搜索
解釋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解釋二:被搜索者如果同意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機關可以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而且,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也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