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50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03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曾辯稱:「原告 (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時效已完成應不得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係贓車並經原失主領回,實有權利上之瑕疵,…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73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涉嫌觸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在第一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揆之首開規定,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一)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 (被保險人) 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 (退休) 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 (雇主) 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 (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7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一)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荷蘭籍之公司,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上訴…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11 號 民事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一)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二) 和解書固記載:「甲方 (指上訴人) 補助全案 (包括肇事以致傷亡…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487 號 刑事案由毀損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損罪」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203 號 民事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一) 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二) 被上訴人請…
-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871 號 民事案由給付報酬
(一) 被上訴人代理巴西航空公司簽發提單,使該航空公司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佣金,則巴西航空公司當向被上訴人催繳託運人應付之運費,則被上訴人就該運費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 運送人於受貨人拒絕支付時,固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並依同法…
-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明定,然承攬人所得請求者為1.已服勞務之報酬,2.墊款之償還及3.定作人有過失之損…
-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122 號 民事案由返還價金
(一)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 (二) 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如何,倘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則吳某因被上訴人交付…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82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912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等既分別簽訂該契約,且已受領第一期價金,即不得抗辯買賣契約之效力在全體土地所有人簽訂以前尚未發生。 (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985 號 民事案由返還商場鋪位
(一) 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 (二…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104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情事變更於原審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 民事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一)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係於土地法修正前之規定,旨在通知他共有人有競買之機會而已,土地法修正後他共有人就此已有優先承購權,自不因執行法院曾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而不到場,即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之…
-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20 號 民事判例案由給付運費事件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
- 最高行政法院 30 年判字第 48 號 判例案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一)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因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二)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決定
- 最高行政法院 27 年裁字第 36 號 判例案由承包工程
(一)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要件所謂損害其權利者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自己之權利而言 (二) 損害賠償之訴得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能成立即屬無從附帶
- 最高行政法院 24 年判字第 9 號 判例案由租金爭執
(一) 人民因耕作地之租賃發生租金誰屬之爭執者係私法關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自不能以行政職權予以處斷(二)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官署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限
- 最高行政法院 23 年判字第 20 號 判例案由商標近似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法無…
- 最高行政法院 23 年判字第 5 號 判例案由行政
(一) 提起行政訴訟依法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為先決問題如非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自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 (二) 既經普通司法機關以民事訴訟受理尚未終結且未經原告訴願時出而主張自不能擴張請求之範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
- 最高行政法院 22 年判字第 9 號 判例案由倉儲
(一) 縣政府對於地方倉儲固有監督之權責然行政官署之處分要不能侵越司法機關之權限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關於私人間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屬行政訴訟範圍 (三)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訓政時期約法已有…
損害賠償
對於他人所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其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就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權利被侵害並遭受損失,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例如:開車不慎撞傷行人,造成行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駕駛就應該賠償行人的醫藥費損失。
婚約損害賠償
如果是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就是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受到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沒有過失,才能請求(請參考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造成他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負的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的損害,可以請求他人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