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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8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一) 依舊海商法 (下同) 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接占有該運送物。㈡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有保管之義(二) 務,倘簽發載貨證券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運送人有交付貨物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義務,運送人於卸貨完成後,依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通知受貨人義務,若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或受領人不明或受領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始得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寄存代交付,以解除其保管及交付之義務,如有違背,就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915 號 民事

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所為之記載,但因散裝小麥之運送,在裝載及卸載,進倉過程中,由於未有包裝之保障,難免有所含雜物、灰塵、碎未散逸及顆粒偶然失落之自然損耗及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依基隆港務局及台中港務局函覆國外運抵我國卸裝散裝穀物之統計資料,發生短卸平均比例約為百分之一,鼎利輪承運小麥四四一五三‧五六五公噸短卸四○三‧七八一公噸,僅占總重量百分之○‧九一五十,未達百分之一,在此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不負賠償責任。祥利輪承運白麥一○四六五‧三九一公噸,短卸一一○‧八九一公噸,占總重量百分之一‧○五九五,承運紅麥一六一八五‧七九二公噸,短卸三二三‧二九二公噸,短卸占總重量百分之一‧九九七三八,在百分之一範圍內之短卸,依開說明,不能令益利公司負賠償責任,超過百之一部分計白麥短卸六‧二三七公噸,價金為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紅麥一六一‧四三四公噸,價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九角,係因於可歸責於益利公司之事由所致,應命為賠償,爰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益利公司再給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再給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並支付遲延利息,並駁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核關於駁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依訟爭散裝小麥運送情況認定自然損耗及磅差導致重量不足在百分之一範圍內非出於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欠缺應為注意及處置義務所致。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仍執陳詞,謂現代化裝卸設備完善,不應發生耗損,亦非必然發生磅差云云,更泛言為理由不備以為指摘,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 民事

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曾主張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每件貨物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之規定,適用於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貨物毀損滅失無過失或有過失,或毀損滅失原因不明之各種情形 (見原上更 (二) 字卷七七、七八、二九四頁) 。原審僅謂陽明公司就本件失火有過失責任,即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 民事

其損害額應依其交付時目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原審既認上訴人運送之物品已滅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不當。依上說明,自應依該二批原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而被上訴人係依印尼出口商簽發之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本件運送物之價值。原審未查明其間原木之價格有無變動,前述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是否與該原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相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此如數請求,尚欠允洽。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41 號 民事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責任,於因運費提高所生之損害,原無其適用〕 惟查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責任,係專就運送物之毀損或滅失言。本件因運費提高所生之損害,原無其適用。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者,為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效果,然此三者之構成要件,互不相同,本件情形,究屬何者,原審未予確定。

最高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778 號 民事

海商法上主張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應就其優先性質舉證〕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 上訴人就其債權新台幣 (下同) 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性質及如何具有優先受償之法律關係,未能舉證。 (二) 被上訴人司○光等三十二人之債權,除有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為多列者外,均屬同條第三款之債權,其順位在上訴人債權之前,經另案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確定判決審認無異。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 該三十二人之債權,僅受償百分之五四‧六,尚有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尚未受償。扣除上開多列之數外,餘欠尚鉅,故司○光、姜○璋、莊○新、中華海事檢定社、德同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鑑定費合計六十萬七千六百十三元,縱經調查結,果屬於普通債權,亦因更正分配表結果,仍歸第三順位債權人司○光等三十二人受償,債權順位在後之上訴人,仍無法受到分配,顯無訴訟實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其論據。 第查 (一) 上訴人之債權,在分配表上已列在依巴拿馬商法第一五○七條第四順位分配,無人提出異議,已屬確定之事實,故其債權之性質及如何具有優先受償權?不生上訴人應再舉證之問題。 (二) 按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同一方當事人相互間並無既判力之可言。上開另案係德同公司為原告以司○光等三十二人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德同公司被判敗訴確定,無論其判決理由如何認定,因上訴人係勝訴者,又非上訴人與司○光等三十二人間之訴訟,上訴人無從對其判決理由聲明上訴,故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司○光等三十二人間之本件訴訟標的不生既判力之問題。 (三) 設各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調查結果,均為普通債權,或其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額,並未多至影響上訴人債權額之全部或一部受償,上訴人即有全部或一部分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對以上各點概未注意,遽憑前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非違誤。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971 號 民事

要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其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 (二)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書面通知,並無一定格式,本件系爭貨物,於六十四年七月廿七日運抵沙烏地阿拉伯吉達目的港時,即發現麻袋有撕裂及濕損情事,有吉達港務局之出貨報告可證,在該出貨報告上,並經港口理貨人員、海關人員及上訴人在吉達港之代理人ORRI NAVIGATION LINES 共同簽章,自可認為已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

最高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 民事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縱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訧此為運送人免責之約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不生效力。 (二) 保除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835 號 民事

即不能認為仍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謂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 中航公司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運抵目的地(基隆)後,交由曾煥培經營之倉庫保管,如屬履行前開「由貨櫃集散站保管貨櫃,以待驗關交貨」之約定;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規定之同一法理,中航公司僅須就曾煥培之選任及其對於曾煥培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否則,中航公司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與曾煥培負同一責任。亦即中航公司與曾煥培之關係,並非當然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與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

最高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819 號 民事

〔受讓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亦享有對託運人損害賠償之優先權〕 又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優先權,固係對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而言,惟受讓提單之提單持有人,基於證券之債權效力,依法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生之一切權利應認為該優先權亦在其中。原審就此之法律見解,更有誤會。

最高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 民事判決

第查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似指非由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海牙規則 (公元一九二四年載貨證券國際統一公約) 就此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災,復明文排斥運送人知情或有實際過失所引起火災之適用,且不僅在於火災之引起更及於火災之防止,我國海商法繼受海牙規刖,法條上雖未具體表明。然參酌且第十七款就運送人對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不包括在免責事由之內,亦即運送人對此仍負其責任,相互比照,自可明瞭,況運送人未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火災,似難依失火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原審就此尚未注意研求,遽依失火為運送人免責事由,為其判決之依據,尚嫌疏略。

最高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3547 號 民事

海商法與民法上貨物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不同〕 查依海商法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與依民法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不同,此就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照觀之自明。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係就民法上之運送人而為,非可適用於海商法上之運送人。本件上訴人係海商法上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必須由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始負責任。上開軋座之毀損,是否由於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審未予審認,竟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及前述判例,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軋座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不無違誤。

最高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 民事

海商法與民法上之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不同〕 依海商法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與依民法成立之貨物運送契約,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不同。此就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照觀之自明。故關於民法上運送人賠償責任之判例,並非當然可適用於海商法上之運送人。

最高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1996 號 民事

〔政府准許貨物出口之證明文件並非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契約〕 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輸出許可證,係政府准許貨物出口之證明文件,並非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契約。原審以輸出許可證記載受貨人為西德菲○烈,即罔顧提單之記載,謂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與菲○烈,為上訴人所同意,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與菲○烈間如係約定菲○烈先向西德託收銀行繳清貨款,取得提單後,憑單提貨 (即 D/P付款方式) 屬實。則上訴人在上開電報所謂要求菲○烈立即提貨,當係指立即向託收銀行繳清貨款,換取提單,憑以提貨而言。既非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或柏克公司,變更以菲○烈為受貨人,被上訴人不憑提單交貨與菲○烈,殊難謂非對無受領權人為給付。

最高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3067 號 民事

縱使該輪船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海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仍無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自屬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抗辯,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廢棄改判,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1140 號 民事

以及我國海商法第八條有關船舶讓與之規定,亦均以該船舶為可供航行者為前提,否則仍無上開法規之適用。系爭船舶既失航行能力,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經高雄港務區鑑定屬實 (見第一審第四十九頁所附公函) ,依法已非船舶,自無適用海商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餘地。

最高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 民事

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與天災之免責規定,乃指偶然事變或災難而言〕 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與第四款所謂之天災,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而言,並不包括風浪之通常作用,原審認定貨物運送途中風級為六至八級,對船舶本身並未有所損害,而貨物之毀損,係因堆裝不當所致,上訴人自難主張海上險難免責之權利。

最高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733 號 民事

或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保存費,雖均同為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債權,但究為何種優先債權,法院為判決時,仍應加以確定。

最高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4299 號 民事

而界船舶以法律上之人格,俾債權人得逕行扣押船舶受償) 我國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與此慣例正相符合。

最高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2050 號 民事

〔海員伙食費為優先權之一〕 按伙食費為薪津之一部,為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代墊後,代位各船員行使優先受償權,並無不合。

最高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1550 號 民事

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院 59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 民事

〔保存船舶所支出之費用以該船離去債權發生地而優先權消滅〕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保存船舶所支出之各種費用之優先權,以該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而消滅。故此種債權發生後該船舶離去,即使嗣後該船舶再經此地,亦無復行主張優先權之餘地。

最高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247 號 民事

容或不能有獲,或減少魚獲量,然與繼續航行並無妨礙,核與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有間。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應屬無據。

最高院 55 年度台上字第 1648 號 民事判決

〔優先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者僅優為先權而非債權〕 「依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取得該項優先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不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因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僅為優先權而非債權本身。」

最高院 54 年度台上字第 800 號 民事

乃指其自己之行為或過失而言〕 船舶所有人就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對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而生之債務,不適用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固有明定,惟所謂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者,係指船舶所有人自己之行為或過失而言,如非由於船舶所有人自己參與其行為,具有實際過失,而致承運貨物之毀損滅失,船舶所有人仍得主張限制其責任。又該條之責任限制,既以所收運費為計算標準之一,則解釋上,應包括船舶所有人並自兼運送人在內,不能以條文未規定運送人而排除其適用。至因船長、船員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不在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