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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 五 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務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務管理第 一 節 船舶入出港

船舶入出港,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通知,始得為之。但公務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船舶在港內應以安全速度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或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在港內航行之船舶,其航行速度,得由公民營事業視實際需要限定,並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船舶入出港,其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公民營事業擬訂,經當地航政機關同意,並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其他入出港信號,依國際商港港口船舶交通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船舶停泊及停航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港區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指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核定;當地航政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 三 節 港區安全

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現有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妨害安全或污染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在工業專用港區域進行工程施工及下列作業,應先經公民營事業同意,並不得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接。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或港埠作業設施。 七、其他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停泊港區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船舶或行為人在港區作業時應保持清潔,並自行清除油料、廢水或廢棄物,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不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經由溝及下水道等構造物排入港區之廢棄物,其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欄柵攔集並清除,或由公民營事業逕行清除,其費用由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公民營事業應針對港區內之交通管制、工程施工、設施維護及環境衛生等事項,擬訂工業專用港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之執行情形,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並定期檢查。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以填具清單或電腦連線方式,敘明下列事項,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再將同意後清單分送或以電腦連線至現場棧埠作業機構及負責港區消防之單位等,並應依海關規定申領特別准單後,始得裝卸: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聯合國編號及裝卸應注意事項。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及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公民營事業發現危險物品裝卸未經同意,或裝卸進行中發現危險物品與清單或電腦連線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在完成前,應先行停止作業,並通知海關。

在港區內作業之油輪、天然氣、化學液體或冷凍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應先清艙,並檢具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始得動火。

油輪裝卸貨物或船舶加裝油料時,應圍設攔油設施;遇有溢漏,應立即負責清除,並通知公民營事業。 前項情形,行為人未能清除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危險物品裝卸時,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單位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航行中船舶,經公民營事業同意,不得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航行。

裝載危險物品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負責港區消防之單位視危險物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經公民營事業同意。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臺。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其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者。 二、載運染患國際檢疫傳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狀,有影響國內檢疫或安全之虞者。 三、船體嚴重受損有沈沒之虞者。 四、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者。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及災難情形報告書,先送當地航政機關查簽證後,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港務警察單位、檢疫機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當地航政機關依海事報告規則處理,並應接受海事調查。 三、船長應赴當地航政機關報到,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將船舶應備文書送請當地航政機關查驗。 前項船舶進港後,除船用補給品外,如有上下客貨,或逾二十四小時開航出口者,應另行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及出口結關手續。

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請領通行證;進出港區時,並應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通行證之發及收繳,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委託港務警察單位辦理。

公民營事業對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擬訂災害防救作業處理程序,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港區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公民營事業通知,移泊或出港避風。

港區內船舶發生災害,公民營事業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公民營事業為處理緊急災害,得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四 節 港區行業管理

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或船舶小修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