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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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程序者外,於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申請階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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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情形特殊者,指開發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行為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二、開發行為爭議性高,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許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行為之許可。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刊載新聞紙,應連續刊載三日以上。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稱之處理情形,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就意見之來源與內容作彙整條列,並逐項作說明。 二、意見採納之情形及未採納之原因。 三、意見修正之說明。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行現場勘察時,應發給參與者勘察意見表,並彙整作成勘察紀錄,一併送交主管機關。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蒐集意見,以利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界定評估範疇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現場勘察、舉行公聽會時,應考量下列事項,邀集專家學者參加: 一、個案之特殊性。 二、評估項目。 三、各相關專業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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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還請開發單位限期補正。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告,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至少十五日,或刊載於新聞紙連續五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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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同一場所,指一定區域內,各開發場所環境背景因子類似,且其環境影響可合併評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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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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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職權,得派員赴開發單位或開發地點調查或檢驗其相關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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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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