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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47 筆:名稱 11・條文 23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4.09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4.09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2.08.26
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0.09.27
工業區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工業區土地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0.06.21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8.04.14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7.08.05
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9.30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1.3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2.0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回復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估算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1.31
條文定位236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條預覽 ↗
一、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條預覽 ↗
二、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 條預覽 ↗
證明為夫所有,始得以夫或夫之繼承人之名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二)夫妻均死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 條預覽 ↗
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 條預覽 ↗
五、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條預覽 ↗
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條預覽 ↗
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8 條預覽 ↗
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 條預覽 ↗
九、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二)游泳池。 (三)加油站(亭)。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條預覽 ↗
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條預覽 ↗
十一、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外,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2 條預覽 ↗
十二、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 前項共有部分之分類及項目如附表。 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條預覽 ↗
十三、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4 條預覽 ↗
十四、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5 條預覽 ↗
若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通知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6 條預覽 ↗
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7 條預覽 ↗
鄰地,得比照前點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8 條預覽 ↗
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9 條預覽 ↗
十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係因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其未檢附契稅收據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報稅捐稽徵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0 條預覽 ↗
二十、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所有權、地上權或典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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