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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31 筆:名稱 8・條文 123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1.21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2.04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02.07.16
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自治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99.12.25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99.12.25
臺北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損失補償自治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5.21
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自治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01.07.06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8.01
條文定位123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 條預覽 ↗
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預覽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3 條預覽 ↗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襄理市政。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4 條預覽 ↗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業務。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5 條預覽 ↗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及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預覽 ↗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產業發…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7 條預覽 ↗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8 條預覽 ↗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9 條預覽 ↗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0 條預覽 ↗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預覽 ↗
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2 條預覽 ↗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3 條預覽 ↗
之議案及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預覽 ↗
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市…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5 條預覽 ↗
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1 條預覽 ↗
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2 條預覽 ↗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 條預覽 ↗
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指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建築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 二 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 條預覽 ↗
形或合併使用。 二 最小寬度與平均深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寬度;或最小深度與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深度。 三 因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5 條預覽 ↗
自治條例所稱權利關係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耕作權人、農育權人或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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