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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93 筆:名稱 9・條文 84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6.06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9.24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5.12.06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8.23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6.25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事件言詞辯論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1.12.09
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7.10
個人或團體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電視辯論會申請經費補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2.12.24
個人或團體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電視辯論會申請經費補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7.25
條文定位84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院)受理之上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3 條預覽 ↗
合議庭就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確認上訴範圍及答辯聲明。 二、整理須行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 三、其他與進行言詞辯論有關之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4 條預覽 ↗
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未經準備程序或經審判長審核,確認準備程序已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宜注意預留當事人十四日以上之期間,給予當事人充分準備之機會。 言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5 條預覽 ↗
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宜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十四日送達當事人,使之辯論。 選任之專家學者,準用本法關於鑑定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6 條預覽 ↗
。 前項通知書應註明當次期日係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行遠距審理者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7 條預覽 ↗
應於法庭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有聲音及影像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合議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8 條預覽 ↗
言詞辯論期日,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書記官朗讀案由。 二、審判長告知法律爭議重點及進行方式,並得視案件及法律爭點之繁雜,決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與辯論陳述之時間。 三、當事人訴訟代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9 條預覽 ↗
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10 條預覽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法官法第五十九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2 條預覽 ↗
懲戒法院第二審之判決,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得審酌下列情形定之: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須以言詞辯明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須以言詞說明者。 三、涉及公益或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3 條預覽 ↗
懲戒法院第二審案件應行言詞辯論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確認上訴範圍及答辯意旨。 二、整理須行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事項。 三、其他與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4 條預覽 ↗
。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5 條預覽 ↗
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送達當事人使之辯論。 選任之專家學者,準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6 條預覽 ↗
懲戒法庭審理第二審案件,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職務法庭審理第二審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7 條預覽 ↗
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後,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重點及進行方式。 二、兩造陳述上訴及答辯之意旨。 三、專家學者陳述意見。 四、合議庭得訊問兩造及專家學者。 五、兩造綜合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8 條預覽 ↗
懲戒法院第二審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通譯之姓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9 條預覽 ↗
懲戒法院第二審職務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10 條預覽 ↗
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長應指定期日宣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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