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哲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君律師
- 被告
- 余嘉兆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林登雨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張素秋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告
- 楊清癸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陳申馳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告
- 童素惠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陳英妹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陳榮豐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 被告
- 林文棟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陳宏周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呂輝彬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許力文
- 被告
- 陳佳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2、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哲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余嘉兆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林登雨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素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楊清癸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申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童素惠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應與陳榮豐、陳英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榮豐、陳英妹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榮豐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應與童素惠、陳英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童素惠、陳英妹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陳英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英妹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應與童素惠、陳英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童素惠、陳英妹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陳英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英妹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英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應與童素惠、陳榮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童素惠、陳榮豐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陳榮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榮豐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應與童素惠、陳榮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童素惠、陳榮豐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陳榮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榮豐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文棟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宏周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呂輝彬、許力文、陳佳明均無罪。
事實
一、陳榮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楊明哲於民國91年至97年間,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承辦吉安鄉公所財務類採購之招標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登雨(其對外均自稱為林國霖)係松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倫公司)之負責人,余嘉兆係艾立克企業社、七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旗公司)、大江南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南北公司)之負責人,張素秋係巨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冠公司)之負責人,楊清癸係銳曲有限公司(下稱銳曲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哲為下列工程之採購承辦人員,竟對於其經辦之採購業務,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另林登雨、余嘉兆、張素秋、楊清癸、陳申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分別或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登雨於91年底,與文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金川、台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忠公司)負責人林天成合作(王金川、林天成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簡字第 56號判處有罪在案),欲至花蓮縣承辦機關或學校工程,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陳申馳,3 人遂與陳申馳約定,由陳申馳負責取得花蓮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下稱議員補助款),供林登雨、王金川、林天成共同圍標,林登雨等人則於得標後,給付工程款百分之50予陳申馳(陳申馳與議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作為報酬,嗣後陳申馳告知已取得花蓮縣議員葉志生補助花蓮縣立萬寧國民小學(下稱萬寧國小)、花蓮縣立東竹國民小學(下稱東竹國小)教育設備工程各新臺幣(下同)132萬元、168萬元,林登雨與王金川、林天成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就此二教育設備工程均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皆由松倫公司擔任主標,由文典企業社陪標,並另由林天成向志學社負責人張梅英(所涉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 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罪在案)借用志學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與投標此二工程,且文典企業社及志學社於標單上所記載之投標金額均不得低於松倫公司,以利松倫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嗣花蓮縣政府發包中心分別於 92年3月27日上午 9時50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就萬寧國小教育設備工程、東竹國小教育設備工程開標,果均由松倫公司分別以最低價129萬3千元、165萬8千元得標。
㈡林登雨復與余嘉兆於92年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嘉兆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甲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甲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 284萬元,並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即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及阿美族文物館均未提出採購需求,且林登雨所提供之預算書上所載品項亦非此二受補助單位之需求,又該預算書就圖書及教學軟體等光碟均已明確指定書名及光碟名稱,甚至註記投標廠商須附「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製作招標文件,將限制無法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參與競爭,又受補助單位既無此需求,如此辦理採購,將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竟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為圖林登雨、余嘉兆之不法利益,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且多均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且於投標文件上註明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余嘉兆與林登雨復約定由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 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送件投標外,並由林登雨向張素秋借用巨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張素秋雖無投標之意,但因業務上長期與林登雨合作,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為讓松倫公司能順利得標,而容許林登雨借用巨冠公司證件參加投標,並於投標文件上記載較高之金額投標。嗣92年10月1日開標時,松倫公司果以最低價 275萬9千元得標。嗣余嘉兆為讓松倫公司能順利驗收,又為避免該工程所採購之光碟均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出具,易引人懷疑,除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及松倫公司、湯洪工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湯雪貞,余嘉兆已取得湯洪工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洪嵩發同意)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外,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唐奇有限公司(下稱唐奇公司)負責人陳進福同意,即於92年10月間,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之唐奇公司及陳進福之大小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開播映證明書1紙,並蓋用所偽造之唐奇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後交予不知情之林登雨交付吉安鄉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唐奇公司、陳進福及吉安鄉公所。吉安鄉公所乃於驗收完成後,將工程款275萬9千元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余嘉兆因而獲得上開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嗣後並依其與余嘉兆之約定,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及稅金後,將剩餘工程款交予余嘉兆。
㈢余嘉兆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第三次)」(即起訴書所載丙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丙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60萬元,即製作預算書交付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哲,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均未提出採購需求,且余嘉兆所提供之預算書上所載品項幾乎均與甲工程所採購之圖書及光碟相同,並無重複採購之必要,亦非受補助單位之需求,且該預算書就圖書及光碟等軟體均已明確指定書名及光碟名稱,甚至已註記投標廠商須附「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製作招標文件,將限制廠商競爭,並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竟承上開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為圖廠商余嘉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依據余嘉兆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且多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且於投標文件上註明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余嘉兆即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向楊清癸借用銳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清癸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余嘉兆借用銳曲公司證件參加投標。嗣93年12月17日開標時,因僅銳曲1家公司投標(因為第3次招標,只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所載投標金額57 萬元又低於底價而順利得標。嗣余嘉兆並以3萬元之報酬,委請林登雨負責與吉安鄉公所人員辦理貨品點交、驗收,並為避免該工程所採購之光碟均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出具,易引人懷疑,除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外,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唐奇公司負責人陳進福同意,於 94年4月間,擅自以唐奇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各 1紙,並蓋用其上開所偽造之唐奇公司大小印章於其上後交予不知情之林登雨交付吉安鄉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唐奇公司、陳進福及吉安鄉公所。迨吉安鄉公所驗收完成,並依約給付57萬元之工程款,使余嘉兆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57萬元。
㈣余嘉兆與林登雨復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先由余嘉兆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乙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乙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 150萬元,隨即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交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以避免限制競爭;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各活動中心及老人館均未提出採購需求,亦未詢問受補助單位有何需求,且該預算書就光碟等軟體均已明確指定光碟名稱,甚至已註記投標廠商須附「公播版授權書」,其若據此製作招標文件,將限制廠商競爭,並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竟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為圖林登雨、余嘉兆之不法利益,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且多屬余嘉兆已取得,甚至部份為其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光碟為採購品項,且於投標文件上註明須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使其他無法取得此部分光碟所需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均無法參與投標,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余嘉兆、林登雨復約定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 3家,為確保能順利使松倫公司得標,余嘉兆、林登雨分別向楊清癸、楊文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銳曲公司、尹瑞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清癸、楊文宏雖均無投標之意,楊清癸仍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楊文宏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分別容許余嘉兆、林登雨以銳曲公司、尹瑞企業行證件參加投標。嗣94 年6月10日開標時,松倫公司果以最低價146萬1千元得標。嗣余嘉兆為讓松倫公司能順利驗收,又為避免該工程所採購之光碟均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出具,易引人懷疑,除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外,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亦未經唐奇公司負責人陳進福同意,即於 94年6月間某日,擅自以唐奇公司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4、5所示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各1紙,並蓋用上開其所偽造之唐奇公司大小印章蓋於其上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林登雨交付吉安鄉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唐奇公司、陳進福及吉安鄉公所,嗣吉安鄉公所政風室發現唐奇公司已遷址,而艾立克企業社早已歇業,余嘉兆乃就此部分均改以七旗公司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交林登雨轉交吉安鄉公所,吉安鄉公所乃於驗收完成後,除扣除逾期違約金 32142元外,將其餘工程款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余嘉兆因而獲得此部分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嗣後並依其與余嘉兆之約定,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及稅金後,將剩餘工程款交予余嘉兆。
㈤張素秋於 92年9、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會)上網公開招標 9個採購案,分別採購蕃茄洗選果機5臺、蔬菜洗滌機 5組、蔬果選別機1臺、分級包裝臺2臺、移動平臺式輸送帶2座等產品,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巨冠公司不具投標資格,為求能標得上開採購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統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統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葉丁財及實際上負責人林郁珍借用統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與投標,然因均僅有統農公司1 家廠商提出報價而宣告流標。仁愛鄉農會總幹事邱建堂、會計股長廖寶玉、會務股長桂瑞香、常務監事林秋菊、推廣股長吳奇政因此部分採購之經費來源分別為仁愛鄉農會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所爭取撥款補助供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規畫設置生產專業區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計畫」、「92年度輔導原住民經濟及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特色產業生產及加工經營輔導計畫(法治村)」;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爭取撥款補助供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九二一重建委員會)爭取撥款補助供仁愛鄉農會辦理「92年度加強仁愛鄉農特產品產銷暨休閒農業旅遊服務計畫」等共計6項之補助案,且上開撥款補助機關均要求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辦理上開補助款需支付半額配合款項以購買前開計畫中所編列採購之相關農業機具,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等5人(邱建堂等5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因見僅張素秋以統農公司提出報價,竟明知仁愛鄉農會各產銷班並無實際採購需求,且申請上開補助款項需支付半額配合款,而仁愛鄉農會或各相關產銷班亦無資力支付相關配合款,然為使仁愛鄉農會得僅以補助款購買所有機具而完全無需支付半數配合款,及使前述流標之採購程序順利進行以申請補助款,並因議價方式可直接與張素秋所借牌之統農公司就各項農機銷售金額達成浮編 2倍報價之合意,並由統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製作相關估價單、合約書,以持之向補助單位申請,而規避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需支付半額配合款項購買計畫中所編列採購農業機具之補助規定,邱建堂等 5人乃與張素秋、葉丁財、林郁珍共同意圖為仁愛鄉農會不法之所有,基於向原委會、農委會及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之補助單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前述 6項補助案中所有採購農機案件均改以議價方式辦理,並由補助案之承辦人吳奇政於92年11月4日召開上述6項補助案之採購議價會議,吳奇政並提出「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之不實金額採購計畫,即在前述仁愛鄉農會或所屬產銷班在不支出配合款之前提下,以浮編採購項目、價格、數量之方式,僅運用上開各計畫案補助款以全額支付採購款項,復經與會在場之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張素秋(以統農公司名義與會)同意後,由桂瑞香於會議紀錄上記載:今採議價方式進行,擇最符合需要之統農機械有限公司議價,今雙方議價達成協議之價格為成交價格(詳如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等語,又由吳奇政自行或囑咐不知情之仁愛鄉農會家政指導員許淑美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上述 6項補助案之「仁愛鄉農會付款單」與「仁愛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上登載仁愛鄉農會已向統農公司購買其等所合議浮編數量、金額之農械,復冒用產銷班名義,分別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南投縣仁愛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會議紀錄(用於申請「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仁愛鄉農會果樹產銷班第一班臨時會議紀錄」(用於申請「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之資料;張素秋則為求順利依前述會議中決定之議價價格出售農機,要求有犯意聯絡之葉丁財、林郁珍(葉丁財、林郁珍所犯此部分之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需配合開立不實農機購買品項、數量、金額之相關統一發票、估價單與合約書,並即於92年11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由張素秋依據前述「 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機具清冊」所記載之採購農機項目,經葉丁財、林郁珍同意蓋用統農公司發票章、統農公司大章、葉丁財小章後,製作上述6 項補助案之「估價單」、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各6 紙與「農機買賣合約書」1 紙,並將該「估價單」、「統一發票」、「農機買賣合約書」均交由吳奇政,吳奇政再將「農機買賣合約書」轉由桂瑞香經邱建堂同意後,蓋用邱建堂之小章與仁愛鄉農會大章於其上;吳奇政再持上開所有資料據以向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單位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將補助經費共計215萬 5700元核撥仁愛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原委會、農委會、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對審核補助款給付之正確性及南投縣仁愛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仁愛鄉農會果樹產銷班第一班,吳奇政並囑咐不知情之許淑美自92年12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間,分5次陸續將其中194萬5千7百元(因仁愛鄉農會認所購買之 1台蔬菜洗選機未交貨,故扣除此部分貨款)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統農公司帳戶以支付貨款予張素秋。
㈥林登雨、張素秋分別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復與陳申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⒈先由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富里鄉立圖書館自動化與網路系統架設計劃」(即起訴書所載戊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戊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約為 475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 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松倫公司投標外,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巨冠公司亦參與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復另由張素秋向黃富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投標,且巨冠公司及至德行投標文件所填寫之投標金額均應高於松倫公司,以利松倫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嗣於92年12月17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 447萬2318元得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應依約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0之報酬予陳申馳,故先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及應返還之借款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申馳。
⒉又由陳申馳於92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理「花蓮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工程招標案(即起訴書所載己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己工程)之金額約 500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 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由松倫公司投標外,另分別由林登雨、張素秋向楊文宏借用尹瑞企業行、向黃富永借用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楊文宏、黃富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嗣92年12月31 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390萬元得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除其施作部份保留百分之50款項,並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借款後,將剩餘之工程款均交予陳申馳。
⒊復由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嘉里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招標案(即起訴書所載庚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庚工程)之金額約 380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供其交陳申馳再轉予招標單位之不詳人士,並推由林登雨以松倫公司擔任主標,其等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 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投標外,復由林登雨分別向潘永照、楊文宏(潘永照、楊文宏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
稱木貴公司)、亞碩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嗣 93年7月16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 337萬元得標。嗣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除其施作部份保留百分之50款項,並扣除陳申馳應補貼其之稅金及借款後,將剩餘之工程款均交予陳申馳。
⒋再由陳申馳於93年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有花蓮縣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即起訴書所載丁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簡稱丁工程),議員補助款金額為 480萬元後,告知林登雨,林登雨即請張素秋製作預算書,由其交予招標單位之承辦人楊明哲,詎楊明哲於收到預算書後,明知其經辦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條第 5款、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浪費國家資源及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又本件採購經費來源既為縣議員補助款,即應依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辦理採購,如受補助單位無此需求,應告知縣議員以退回此補助款,以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竟明知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並未提出採購需求,且林登雨所提供之預算書上所記載規劃、設計安裝之器材及所購買之品項均非受補助單位之需求,購置該器材後無法安裝在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規劃、設計明顯不當及浪費公帑,竟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為圖林登雨、張素秋等人之不法利益,依據林登雨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採購受補助單位實際無此需求之器材及品項。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等人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 3家,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使松倫公司得標,除以松倫公司投標外,復由林登雨、張素秋分別向莊文富、潘源
壹、黃富永借用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壹萱有限公司、至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參加投標(莊文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潘源壹、黃富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均於投標文件上記載高於林登雨所載之投標金額,以使松倫公司得以最低價順利得標。嗣93年10月19日開標時,果然由松倫公司以最低價469萬7490 元得標。嗣吉安鄉公所於驗收完成後,即將本件工程款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內,使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因而獲得此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林登雨因依約應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0之報酬予陳申馳,故先扣除陳申馳應給付其之稅金及應返還之借款後,將剩餘金額交予陳申馳。
三、陳英妹自95年起當選花蓮縣議員迄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上權限。林文棟自91年起至97年間擔任花蓮縣立光復國民中學(下稱光復國中)校長,陳宏周自94年起至97年間在光復國中擔任事務組組長,負責承辦光復國中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業務,兩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採購事務之公務人員。
四、童素惠於94年底、95年初,向林登雨表示有管道可取得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供他施作,但林登雨須支付其議員補助款金額之 3成作為報酬,林登雨因資金不足,乃與張素秋合作,由林登雨負責與童素惠聯繫確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及該補助款可用於何單位,張素秋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與出貨廠商之聯繫,二人並以六比四之比例合資及分配利潤。之後童素惠隨即透過其個人私交向花蓮縣議員徐雪玉、謝國榮各爭取到95年度之議員建議補助款各250萬、150萬元,並透過陳榮豐認識花蓮縣議員陳英妹,陳英妹與陳榮豐、童素惠均明知花蓮縣政府編列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係因縣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而提案權為民意代表之職權之一,縣議員為反映民意可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並經立法機關形成決議,是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為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陳英妹經由陳榮豐向童素惠表示其可將 95年度300萬元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供林登雨施作,但須支付補助款金額 3成即90萬元之費用,童素惠即將此部分連同上開其以私人情誼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部分,告知林登雨其已取得議員補助款共7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向陳英妹議員所購買,林登雨乃僱請于靜雯尋找有無學校需議員補助款採購物品,且可配合購買張素秋所找到廠商之產品,之後于靜雯遂攜產品型錄至光復國中找校長林文棟,告知有議員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設備,林文棟表示學校有此需要,可購買此部分產品,林登雨經于靜雯得知此事後,即告知童素惠其要將所購買之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童素惠遂透過陳榮豐轉知陳英妹,陳英妹即經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其 95年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建議用於光復國中,童素惠則再併同其向徐雪玉議員所爭取亦使用於光復國中之150萬元議員補助款部分,連同陳英妹議員補助款100萬元,共計 250萬元,均交予林登雨、張素秋規劃使用。迨光復國中收到花蓮縣政府所發議員補助款之函文後,林登雨、張素秋即與于靜雯至光復國中確認光復國中所需採購之產品內容、數量,光復國中校長林文棟乃找事務組長陳宏周等人以確認學校需求後,告知于靜雯可採購悅視試聽有限公司(下稱悅視公司)之單槍投影機18台、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之電動式銀幕 3台及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宏公司)之多功能數位講桌3 張,張素秋隨即依光復國中需求,製作光復國中向此 3家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下稱訂購單),並因單槍投影機施工(含固定及活動)及電動銀幕施工均非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廠商所簽定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產品項目,但因若屬產品之配備而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可以附加採購方式寫在訂購單上一併加購,惟其發現光復國中向悅視公司購買之單槍投影機共 18台,以固定式施工每臺費用1萬 4千元、活動式施工每臺3950元計算,此部分之施工費用共計21萬1800元,已超過10萬元,故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辦理採購,其為獲取此部分利益,乃將此部分施工分載在悅視、昶富、將宏公司訂購單中之附加採購項內,使附加採購之金額均低於 10萬元,張素秋製作好上開3張訂購單後即由于靜雯轉交光復國中辦理此項採購之承辦人陳宏周,陳宏周明知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就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為之,而機關如需附加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10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 10萬元而未達100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不得併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及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暨機關不得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此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93條、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95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 20條第4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之1條、第6條所明定,其見張素秋所製作之訂購單將向悅視公司所訂購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分載在 3家不同公司之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項內,使附加採購之金額均低於10萬元,顯係為避免此部分施工費用已逾10萬元,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併同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此部分既不得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本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採購,而校長林文棟又為爭取此部分議員補助款以採購設備供學校使用,要求其配合于靜雯辦理,乃與林文棟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之採購業務,明知就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以附加採購方式併同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已違背上開法令,竟為圖林登雨、張素秋等人之利益,於95年5月11日,由陳宏周直接在張素秋所製作之上開3張訂購單上填載機關名稱、統一編號、機關代碼等基本資料後,將訂購單交由校長林文棟核閱蓋章後,傳真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嗣悅視等 3家公司接獲此訂購單,因張素秋向其等表示單槍投影機部分將自行施作,請悅視等 3家公司將此部分附加採購之金額全部給付予張素秋,故悅視等 3家公司均於取得款項後,除原所出售之產品係因張素秋經銷而取得,應依約給付佣金予張素秋外,亦併同將訂購單上所載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全數支付予張素秋。張素秋、林登雨因而獲取此部分單槍投影機施工之不法利益共21萬1800元。又林登雨於光復國中已配合傳真訂購單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後,即依童素惠要求,於95年5月12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童素惠所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張燕玉之帳戶內,以給付其購買陳英妹議員補助款之費用,童素惠於收到款項後即將90萬元現金交予陳榮豐轉交陳英妹;林登雨並因童素惠告知已向徐雪玉、謝國榮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共400萬元,乃又交付松倫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95年7月25日、同年8月30日,面額各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共2 張予童素惠,並告知童素惠需購買茶葉禮品予學校單位人員,故扣款 3萬元,童素惠則因其係基於個人私交向徐雪玉、謝國榮爭取到此部分之議員補助款,故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徐雪玉、謝國榮。
五、林登雨因向陳英妹所購買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 300萬元,除其中100萬元已用於光復國中外,其餘200萬元因童素惠告知此部分陳英妹係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使用,但林登雨、張素秋與瑞穗鄉公所人員洽談採購項目後,發現無法獲利,而未施作,之後林登雨多次向童素惠催討無果,乃於95年11月間直接打電話找陳英妹催討,陳英妹即與陳榮豐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豐於同日出面與林登雨洽談上開事宜,陳榮豐並告知除上開 200萬元外,尚可另外購買陳英妹 96年度議員小型工程建議補助款200萬元,但要預付補助款金額 2成回扣,由其轉交陳英妹。林登雨乃再與張素秋以上開相同方式合作,並由林登雨於 96年2月初、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小巨蛋餐廳,分2次共交付40萬元予陳榮豐。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本案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明哲之辯護人:
⒈供述證據部分:對同案被告林登雨、余嘉兆、陳申馳、張素秋於東機組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之「吉安鄉公所辦理三項採購案產品授權開立公開播放證明公司整理一覽表、56之1.「吉安鄉公所三項採購案採購學習光碟及書籍得標廠商報價與市價比較一覽表」、2.「吉安鄉公所辦理相同物品採購單項報價價差、使用情形一覽表」、3.「吉安鄉公所重複採購項目名稱、數量一覽表」、57之「吉安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涉嫌圖利廠商整理表」,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7、109頁)。
㈡被告余嘉兆之辯護人:
⒈供述證據部分:對同案被告楊明哲、林登雨、張素秋、楊清癸、證人劉希明、陳進福、李萬成、簡愛惠、楊素枝於東機組所述,及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卷五第45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57、80【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十),並將之列為編號3證據】、 82、83及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5年12月26日政查字第95200417號函所附廠商報價單及電腦網路查價資料影本【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十)將之列為編號 6證據】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原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72之1部分否認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319頁)】;其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四第289頁、本院卷五第44、45頁)。
㈢被告陳申馳之辯護人:對同案證人林登雨於東機組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㈣被告楊清癸之辯護人:
⒈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清癸於東機組之供述係遭刑求及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對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於東機組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57,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9頁)。
㈤被告陳英妹之辯護人:對同案證人林登雨、陳榮豐、童素惠於東機組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㈥被告陳榮豐之辯護人:
⒈供述證據部分:對同案被告童素惠、林登雨、張素秋、楊素枝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對被告陳英妹於東機組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六第69頁)】,其餘無意見。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對監聽譯文中調查站就內容所為之附記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99頁)
㈦被告林文棟之辯護人:
⒈供述證據部分:對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于靜雯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對被告陳宏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但之後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 128頁)】;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95、201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72、73、74、75、76、77、79,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㈧被告陳宏周之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呂輝彬、證人于靜文於東機組、偵查中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㈨被告呂輝彬之辯護人:對同案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㈩被告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許力文、陳佳明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或同意作為證據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51、52、187、201頁、本院卷三第182頁)。檢察官就本案所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被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東機組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楊清癸時,在被告楊清癸不承認有借牌之行為時,會稱「騙肖ㄟ」、「硬要胡說八道」、「你要硬扯我就說你們是共犯」、「如果硬要這樣,我只能把你說你跟他是共犯,來這邊行賄的,來這邊圍標的,你知道貪污治罪條例就這樣而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清癸於東機組製作筆錄之光碟,此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3頁),是調查員確有以被告楊清癸若不承認有借牌行為,即移送被告楊清癸為貪污共犯之言語脅迫被告楊清癸,是其於東機組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楊明哲、童素惠、陳榮豐、證人劉希明、陳進福、李萬成於東機組或偵查中(指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楊明哲、童素惠、陳榮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但未具結部分)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多有不同或回答已記憶不清(均詳如下述),徵被告林登雨、楊明哲、張素秋、童素惠、陳榮豐於東機組、偵查時所處之情境,均係在甫為東機組查獲或移送地檢署,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之情形下,未經刑求或威脅、利誘,而所為之陳述,自較其等遭檢察官以貪污等罪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與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希明、陳進福、李萬成於東機組之陳述,係因接到東機組通知而到場就吉安鄉公所相關工程所附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為說明,核其作證之原因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受東機組人員不當威脅或利誘,僅單純就有無授權為說明,且其於東機組陳述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認定犯罪與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于靜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東機組之陳述亦係在東機組通知後到場說明至光復國中與被告林文棟、陳宏周等人接洽情況,所述又與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林文棟、陳宏周所述大致相符,顯具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呂輝彬、證人楊素秋於東機組之陳述及東機組調查員所製作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56、57之表格,因上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此部分之被告、證人或製作表格之東機組調查員到庭作證說明,此部分證據對就此有爭執之被告,又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分別對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認均無證據能力。
㈤另起訴書證據清單80係自被告林登雨處所查扣之資料,該資料係被告林登雨因與被告余嘉兆合作以松倫公司名義投標本案相關工程而製作用以計算應給付被告余嘉兆款項之資料,故屬被告林登雨在執行其松倫公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楊明哲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告陳申馳於東機組之陳述、被告余嘉兆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起訴書證據清單82、83;被告林文棟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起訴書證據清單71、72、73、74、75、76、77、79部分之證據能力,或與其等犯行無涉,而本院亦均未據此認定其等犯行,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㈦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開被告或辯護人均無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㈧另被告被告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許力文、陳佳明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全部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均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對檢察官及此部分之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明哲、余嘉兆、陳申馳、楊清癸、陳英妹、陳榮豐、林文棟、陳宏周、童素惠則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明哲辯稱:其之前擔任村里幹事,剛調至吉安鄉公所服務,對政府採購法不熟,而參考廠商即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招標預算書、決標機關學校相關資料,又因沒時間,所以沒有訪價,並無貪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哲並不知悉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及陳申馳等人有浮報價格及共謀圍標之情形,故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故意,其受廠商報價之誤導,信任廠商提供之資訊作為預算書製作之參考,又因採購後係供圖書館提供一般民眾使用,故合理信任採購該等工程之資訊產品須以公開授權資格為要件,故於本案採購註記需有公開授權要件,非出於欲為不公平競爭之限制;另本案提供預算書供被告楊明哲參考之廠商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故未違該項規定;再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5、6款之規定,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云云。
㈡被告余嘉兆辯稱:全部不認罪,與事實不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余嘉兆未接洽過花蓮縣吉安鄉之工程,係被告林登雨之前曾向被告余嘉兆取得公司產品型錄及內容資料而自行製作相關預算書資料提供給被告楊明哲,非由被告余嘉兆製作後交給被告林登雨轉交被告楊明哲,亦未與被告林登雨借牌圍標,被告林登雨於93年2月24日匯115萬 140元給被告余嘉兆所經營之艾立克企業社係因松倫公司向艾立克公司購買物品之貨款云云。
㈢被告陳申馳辯稱:其未與被告林登雨等人共同圍標,只是被告林登雨有將原住民文化館、新城鄉嘉里村活動中心工程部分之冷氣、空調、裝潢等工程轉包給其,其因而拿到此部分工程款共 6百多萬元,至於其餘工程與其無關,其亦無拿到款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登雨將己工程中之裝潢、水電、冷氣、木雕轉包給被告陳申馳,應給付被告陳申馳工程款約 300萬元;被告林登雨又將庚工程中之裝潢、水電、窗簾轉包給被告陳申馳,應給付被告陳申馳工程款約 200萬元,故被告林登雨於93年1月9日、同年 7月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0日各給付 40萬元、135萬元、200萬元、19萬5千元、20萬元均是給付給被告陳申馳之工程款云云。
㈣被告楊清癸辯稱:其僅單純投標、得標及跟被告余嘉兆買貨,並沒有借牌給被告余嘉兆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清癸係經由網路知悉乙、丙二工程標案,被告余嘉兆並未曾向被告楊清癸商議借牌之事,又因其前曾向被告余嘉兆購買過教學光碟,知悉被告余嘉兆可能有乙工程所欲採購之教學光碟,故向被告余嘉兆詢問供貨有無困難,確認大部分均可取得後,始為投標;另丙工程部分,因該採購案中被告之銳曲公司可提供教材提示機及攜帶式DVD等貨物,且該 2項貨品金額已高達該工程採購金額3分之 1以上,且部分(非全部)該工程欲採購之教學式光碟經向被告余嘉兆詢問後,並無履約困難,遂為領標、投標,嗣得標後,因該案履約地在花蓮,被告楊清癸始委託被告余嘉兆另覓交貨、驗收之在地人員,並因被告楊清癸認為合乎成本,而負擔此部份3萬元費用云云。
㈤被告陳英妹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拿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地方縣市議員並沒有建議縣市政府補助任何地方建設經費之權力,既地方建設非縣議員之法定職務,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被告陳英妹否認有與被告林登雨、童素惠、陳榮豐有不法接洽,更未與他們有收受賄賂之謀議,未指示被告童素惠將相關賄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陳榮豐,也未收到被告童素惠透過被告陳榮豐轉交之賄款90萬元,另亦沒有就尚有補助款 200萬元與被告林登雨、陳榮豐合意由被告林登雨規劃牟利,亦未收受被告林登雨、張素秋透過被告陳榮豐交付之40萬元賄款等語置辯。
㈥被告陳榮豐辯稱:因被告林登雨有一筆 700萬元工程款卡在公所無法收到,他拜託我跟林連明講,看可否將該款項領回,我騙他可以跟林連明溝通取回工程款而跟被告林登雨騙得40萬元,但這是我個人行為,與被告陳英妹無關,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9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95年間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榮豐無涉,被告陳榮豐跟被告陳英妹只是關係比較好的朋友,承認於96年向被告林登雨詐欺,但並無與被告陳英妹有貪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㈦被告林文棟辯稱:我沒有圖利事實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光復國中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光復國中為適用機關,其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僅須依中信局網站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所列項目選購後,填列訂購單傳真至中信局採料處定貨即可,而光復國中就本案採購之廠商昶富公司、將宏公司、悅視公司均是中信局之立約商,光復國中依上開公司在中信局網站公告之契約價格填具訂購單採購物品,該訂購單之價格並非不實,且無比價之必要,被告林文棟在本案之前未受過相關政府採購法教育訓練,光復國中僅為本案採購之適用機關,故被告林文棟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人員,縱認被告林文棟為採購人員,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並非圖利罪所規定之違背之法令,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與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亦屬行政或懲戒範圍;另中央信託局契約條款是否為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亦有疑異云云。
㈧被告陳宏周辯稱:我沒有過錯,也沒有違法,我不知道廠商有不實訂購單,我沒有拿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光復國中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光復國中為適用機關,其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僅須依中信局網站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所列項目選購後,填列訂購單傳真至中信局採料處定貨即可,而光復國中就本案採購之廠商昶富公司、將宏公司、悅視公司均是中信局之立約商,光復國中依上開公司在中信局網站公告之契約價格填具訂購單採購物品,該訂購單之價格並非不實,且無比價之必要,光復國中僅為本案採購之適用機關,故被告陳宏周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人員,縱認被告林文棟為採購人員,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並非圖利罪所規定之違背之法令,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與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亦屬行政或懲戒範圍而已。
㈨被告童素惠則由辯護人答辯稱:被告童素惠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以被告童素惠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角色,其與被告陳英妹、陳榮豐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為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幫助行賄罪或行賄罪,非共同收賄罪,且被告童素惠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其刑。
二、經查:
㈠就被告楊明哲、余嘉兆、楊清癸部分:
⒈被告楊明哲雖於本院供稱:其曾上網尋找資料,僅找到書籍資料,公播證部份則問過公共電視台,但他沒辦法告訴其明確價格,僅告訴其要公播證,後來其在教育部擴大內需網站查到價格,查到價格比其預算書還高,其就選擇價格低的做預算書云云(見本院四第 307頁),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2頁),然觀之該網路列印資料,並無法看出列印日期,自無從證明被告楊明哲在辦理本案採購時,有上網察看相關產品資料。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其因剛調到公所服務,對政府採購法不熟,故預算書是參考廠商即被告林登雨、張素秋給其之資料如招標預算書、決標機關學校相關資料,訪價部份因對採購法不了解,剛接總務承辦業務很多,每天都很忙,能力有限,僅能拿他們提供的資料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其於本院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⒉又被告楊明哲辦理甲至丁採購工程,均依據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概算書來辦理採購,僅稍微增編一些採購數量,品名、單價均照抄他們填寫的數目,並未辦理採購設備詢價作業,亦未詢問相關單位之實際需求,直接參考其等所提之預算書、概算書,而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並未檢附估價憑證或其他參考廠商之估價單,又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規格載明光碟產品需有公開播映證明書係被告楊明哲複製被告林登雨當時所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備註載明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楊明哲於98年2月13日在東機組供述甚明(見調三卷第3至11頁);核與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所述:丁工程部分,被告楊明哲是依據其與張素秋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預算書,單價也是依照其與張素秋提供之產品單價決定;於偵查中並證稱:甲、乙、丙三工程係余嘉兆去運作;丁工程是被告陳申馳去運作,之後被補助單位才取得議員補助款,被告余嘉兆、陳申馳再告知其,由其及張素秋規劃,被告余嘉兆運作部分是被告余嘉兆自己寫預算書,被告陳申馳運作部分則由被告張素秋寫預算書,再由其將寫好的預算書交給被告楊明哲,讓他們參考以辦理招標等語(見調三卷第 159頁、偵四卷第 245頁(此部分係以證人身分具結)】相符。是被告楊明哲於本院事後改稱其有上網查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林登雨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初被告余嘉兆是給其一些目錄,要其提供給鄉公所人員勾選需求項目云云,亦與其之前在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不一,復與被告楊明哲所述不符,顯不足取。
⒊被告楊明哲於東機組已供稱:吉安鄉公所一般收到花蓮縣政府所發議員建議補助採購工程公文後,其會依公文上記載之補助議員姓名、受補助單位與該議員及受補助單位主管聯繫確認相關補助事宜,依正常程序會依據補助款預算金額與受補助單位主管或相關人員討論要採購之實際需求,接著其會針對要採購之項目詢價及收集資料,再依據詢到的價格及所收集的資料製作概算書、預算書,若議員建議補助款所補助之採購項目非吉安鄉公所之採購需求,其會告知該補助議員受補助單位沒有需求情形,請該補助議員自行處理補助事宜,但就本件起訴之甲至丁工程則均依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已載明要採購之品名、數量、單價等條件之概算書、預算書來辦理採購,直接照抄他們所填之品名、單價,未與受補助單位確認實際需求,但其辦理其餘採購案件,則沒有依據廠商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作為辦理採購之依據等語(見調三卷第2至9、11、45、46、48、49頁),足見被告楊明哲亦明知其辦理此四項工程之採購與一般正常程序有違。
⒋又被告楊明哲就甲工程沒有依受補助單位實際需求辦理採購,亦據證人周美華於東機組證稱:阿美文物館沒有提出需求等語(見調二卷第2、3頁)。被告楊明哲在辦理乙工程之採購時亦未向吉安鄉各村村長及吉安鄉公所負責老人會業務之吉安鄉公所社會暨客家事務課長賴慶賢詢問各村活動中心及老人會之需求,而係吉安鄉公所已採購完畢,始請各村村長魏錦添、黃欽山、楊昇達、黃加成及賴慶賢等人,在需求調查表上簽名等情,復據證人賴慶賢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63、64、83頁、偵五卷第39頁)、證人張金蓮於東機組(見調一卷第 173頁)、證人即94年間擔任東昌村村長之魏錦添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33、34頁、偵五卷第42頁)、證人即94年擔任吉安鄉太昌村村長之黃欽山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37至39頁、偵五卷第43頁),證人即94年擔任吉安鄉仁里村村長之楊昇達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46至48 頁、偵五卷第41頁)、證人即 94年擔任吉安鄉北昌村村長之黃加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54、55頁、偵五卷第40、4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吉安鄉老人會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東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太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仁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北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附卷足佐(見調一卷第67頁、調二卷第36、40、49、58頁),而各活動中心及老人會就該次購買之光碟等,亦多未拆封使用等情,亦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2至94年度辦理4項工程採購案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68、76至80頁)。另外,證人蔡其倫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楊明哲就丙、丁工程,未在事前詢問圖書館之需求等語(見調一卷第179至181頁、偵五卷第23、24頁)。
⒌復酌以:
⑴被告楊明哲所承辦之甲、乙、丙工程多有重複採購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
⑵而經東機組會同花蓮縣政府政風處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相關單位於 97年12月4日至吉安鄉立圖書館、吉安鄉阿美文物館、吉安鄉立托兒所、吉安鄉太昌、南華、東昌、仁里等村活動中心及吉安鄉老人會館會勘結果,發現吉安鄉公所所採購之光碟(含VCD、CD、DVD、CD.ROM)大多均未拆封使用,丁工程所採購之器材均未使用,現已損壞、所採購之書籍全部未拆封,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2至94年度辦理4項工程採購案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七卷第224至257頁)。甚至吉安鄉公所採購丁工程時,被告楊明哲於開標完竣當日所寫之簽呈上,秘書賴慶賢即簽註所採購之設備暫放地點於托兒所,由所方負責暫時保管,此有簽呈1紙附卷足稽(見調一卷第201頁),足證該議員補助款所補助之單位吉安鄉圖書館實無此項採購之需求,使將採購之設備放置於托兒所。
⑶再由卷附被告楊明哲所提出丙工程之預算書(見偵一卷第102至105頁)所載產品共 102項,其中除第43號1套6本書之其中3本書、第 67、72、75、77、78、88至92、95至 102號產品之單價與被告楊清癸以銳曲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廠商報價單(見偵一卷第 97至100頁)所載單價不同外,其餘84項產品價格均相同,相同率高達百分之82以上(上開產品單價相同者均以螢光筆劃記,又因部分項次之產品為套書,而1套書不只1本書,其中第43號為 1套6本書,其預算書所載其中3本與廠商報價單相同、另3本則有1元之價差,故將第43號列為不同單價之項次,則單價不同之項次共計 18項,而此次採購共102項產品,扣除單價不同的18項產品,共84項產品單價相同,84÷102=0.8235..)。
⒍綜上各節,足證被告楊明哲於東機組所述其辦理甲至丁工程時均未調查受補助單位實際需求,係依據廠商即被告林登雨、張素秋等人所提供之預算書來辦理採購等語,確為事實。
⒎再被告余嘉兆就甲、乙工程係與被告林登雨合作圍標此部分工程,並由被告余嘉兆製作預算書等資料由被告林登雨交予被告楊明哲以辦理此部分工程之採購事宜;另就丙工程部分,則由被告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予被告楊明哲以辦理此部分工程採購事宜,並向被告楊清癸借用銳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茲分述如下:
⑴甲、乙工程係被告林登雨與被告余嘉兆合作,由被告余嘉兆負責先與吉安鄉公所人員接觸採購事宜,並取得議員補助款,再由被告林登雨找被告楊明哲,將鄉公所之採購需求交給被告余嘉兆製作採購概算書、預算書,由松倫公司擔任主標,被告余嘉兆、林登雨並各找聖林企業社、巨冠公司陪標,之後由松倫公司得標,而被告余嘉兆固定給被告林登雨總工程預算百分之 3利潤及百分之 8稅金,故被告林登雨取得工程款後先扣除此部分,將剩餘工程款匯至被告余嘉兆之艾立克企業社帳戶內;另丙工程則係被告余嘉兆自己承作,由其將產品送到吉安鄉公所,被告林登雨只是去幫忙點交、驗收,除此之外,其他均未參與等情,已據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調三卷第 75、76、112、113、155、159頁、偵四卷第 244、24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乙工程均是被告余嘉兆告知其,並找其合作來投標,甲工程項目中 1至27項由被告余嘉兆提供報價,並給其此部分百分之 3的利潤,但要另外補貼其稅金,27項以後則是其自己的,乙工程則均是艾立克企業社提供的貨源,其利潤保證是百分之 3,其與被告余嘉兆合作的工程,均是以得標金額先扣除稅金後,剩餘金額其可得百分之 3,而由被告余嘉兆自負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72至81、102頁)。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有配合被告林登雨以其巨冠公司名義投標甲工程,並依被告林登雨之要求填寫投標金額,讓被告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得標等語。
⑵而被告林登雨因與被告余嘉兆為上開合作,而於甲工程得標後之93年2月24日,將115萬6140元匯至艾立克企業社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三卷第96頁)。又東機組在被告林登雨處所查扣之文件(即扣押物編號 CO2-2,見調三卷第100頁),其上記載:「吉安標價0000000×0.06%=87660+43830稅3%實領0000000-0000000=106212扣款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須付艾力克0000000-000000=291128實付艾力克87660+43830+30000+146000」由其上記載吉安 0000000洽與乙工程之得標金額相同,可知此部分係被告林登雨自己計算乙工程應支付予被告余嘉兆之金額(被告余嘉兆為艾立克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林登雨誤載為艾力克)。而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稱:因其處理該工程花費很多,故向被告余嘉兆要求其分得之利潤是原先協議 3%的2倍即工程預算的6%,被告余嘉兆有開全額發票給其,故其扣除 5%的發票稅金,被告余嘉兆需再補貼其 3%的稅金等語(見調卷三第108 頁)。雖被告林登雨前後就其與被告余嘉兆合作,其可分得之利潤比例所述略有不同,然其自始至終均證稱甲、乙工程係與被告余嘉兆合作。復參以依被告林登雨所述其與被告余嘉兆合作之工程不只一個,又因每件得標工程內容之繁簡程度不同,是其事後依其每件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勞逸程度不同,要求不同之利潤,亦合常情,況其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均與甲、乙工程開標之時間(各為92年10月1日、94年6月10日)已相隔數年之久,以人之記憶有限,其因而所述分得之利潤略有不同,亦屬正常,自難以此推翻其所述有與被告余嘉兆合作此部分工程之證詞可信度。再由其上所載內容,顯示被告林登雨確實係以該工程實領金額(即0000000元)扣除得標金額百分之 6(即87660元)、3萬元、得標金額百分之 10(即146000元),來計算應給付給被告余嘉兆之金額,非而單純以向被告余嘉兆購買多少產品、應付多少貨款,來計算應支付被告余嘉兆之金額,足證被告林登雨上開所述係與被告余嘉兆合作等節,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余嘉兆若就丙工程係單純出售貨物予該工程之得標廠商銳曲公司,其於東機組接受調查時,僅須據實說明上情即可,何須於東機組人員詢問其是否用銳曲公司名義得標該工程時稱:銳曲公司與其無任何關係云云(見調三卷第199、200頁)。
⑷再被告余嘉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工程中第 1至26項是其賣給被告林登雨,其他 27至33項不是;乙工程中1至8項是其賣給松倫公司,第9項電腦是其替松倫公司代購;丙工程共102項,除91、102項不是其賣的,其他都是其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46、47頁)。是依被告余嘉兆上開所述可知,其所出售之產品已占甲、乙、丙工程所採購項目之大半,甚至全部。且甲工程中項次第26號之各類圖書(見該工程之附件一),與丙工程所採購之項次第 1至90號之圖書,除書名一模一樣外,連編排順序亦完全相同,僅甲工程每本書採購 2本,而丙工程改採購 1本。由此可見被告楊明哲承辦甲、丙工程時,所參考廠商提供之預算書應係由同一人所製作。而被告林登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工程是被告余嘉兆要其幫忙驗收、交貨,沒有與被告余嘉兆合作,亦不認識銳曲公司負責人楊清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91、92 頁);被告余嘉兆亦稱:此工程有請被告林登雨幫忙驗收等語。又被告楊明哲雖於東機組多次供稱:係由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提供概算書、預算書給其云云;然其經東機組告知被告林登雨稱他未參與丙工程,僅幫忙驗收等語後,亦供稱:其記得大部分都是被告林登雨將採購案件的概、預算書拿給其參考,至於丙工程之概、預算書是否為被告余嘉兆拿來給其,其已經忘了等語(見調三卷第50頁)。若被告楊明哲確實從未自被告余嘉兆處取得概、預算書,則其應該可明確回答被告余嘉兆從未交概、預算書給其,而非回答忘記了,是被告余嘉兆確實曾提供概、預算書給被告楊明哲。再衡以被告林登雨既不認識被告楊清癸,又未參與丙工程在驗收之前的投標等過程,自不可能幫被告楊清癸提供概、預算書供被告楊明哲製作招標文件;而被告張素秋亦未參與此部分,復與被告余嘉兆不熟,亦據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故亦非其提供概、預算書給被告楊明哲,則被告楊明哲所述可能提供概、預算書之廠商,在扣除被告林登雨、張素秋之後,只剩被告余嘉兆一人。末參以丙工程所採購之 102項產品,被告余嘉兆於本院已承認其中 100項產品均為被告余嘉兆所出售;雖被告余嘉兆於本院證稱:其未賣項次91號之教材提示機給被告楊清癸云云;然觀之在被告余嘉兆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E-6 被告余嘉兆出貨予余先生之文件資料(見調七卷第183、184頁),其上記載「教材提示機 10 台,128000×0.4= 51200×10=512000」 等字,而被告楊明哲就丙工程所製作之預算書,其中項次91號教材提示機所記載之金額正好為 128000元(見本院卷八第270頁),足證該產品來源亦為被告余嘉兆,是被告余嘉兆就丙工程可以出售之產品高達101項;而丙工程項次第1至90號產品內容及順序又與甲工程所採購之第26項各類圖書完全一樣,被告林登雨復稱:甲工程之預算書為被告余嘉兆製作後由其轉交被告楊明哲。在在證明丙工程之預算書確係被告余嘉兆製作後提供予被告楊明哲無疑。
⑸再者,被告楊明哲辦理甲、乙、丙工程採購時,於投標資料中之廠商報價單上各註明「合約時附公播版授權書」或「訂約時須附公播版授權書」(見調七卷第34、281、472頁),亦即若無法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根本不可能參與投標。而被告余嘉兆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均承認此三個工程中之全部圖書、教學軟體等光碟部份,均係由其出售予得標廠商,並均供稱:其就光碟部分均取得公開播映權,故可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予吉安鄉公所等語,並提出同書書、其以唐奇公司名義分別與勁源公司、智鉅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經銷商合約書、湯洪工程企業社出具之授權書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2、123、124 頁)。此外,亦有被告與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遠公司)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購買飛遠公司產品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以湯洪工程企業社名義向智鉅公司購買國中英文數學面對面、輕鬆學英打、數學小森林等產品之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以及其以湯洪工程企業社、鑫南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優言美文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言美公司)購買產品之支付憑單、統一發票等扣案足憑(即扣押物編號E25,見調七卷第 162至178頁)。是被告余嘉兆此部份所述,應為事實。
⑹而被告余嘉兆確已就此三個工程所購買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城公司)、勁源公司、智鉅公司之產品取得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之權利,茲詳述如下:
①證人即宇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馨蓮於東機組證稱:「步步拆招」OFFICE軟體光碟之著作權屬宇城公司所有,印象中被告余嘉兆有向其公司購買上開軟體光碟,但用很低的價格購買,其不確定宇城公司有無授權給被告余嘉兆所屬艾立克企業社或七旗公司,惟被告余嘉兆向其購買該產品時,有拿一張授權書讓其簽署,但其忘記授權書上所記載內容,所以不清楚有無授權給被告余嘉兆所屬艾立克企業社或七旗公司開立公開播映授權書給其他公司等語(見調二卷第 98至100頁)。足證宇城公司確實有將步步拆招產品出售予被告余嘉兆之相關公司,並因而簽立授權書予被告余嘉兆無疑。而由被告余嘉兆所提出之上開經銷合約書、經銷商合約書、授權書、同意書,可知被告余嘉兆向其他公司購買此部分產品係欲行銷予學校等機關團體,其上亦均記載取得此部分經銷權之唐奇等公司可開立公播版授權書等字,是被告余嘉兆與宇城公司所簽立之授權書亦應有此部分文字之記載,是被告余嘉兆確實已取得就此部分產品開立公播版授權書之權利。
②又證人李萬成雖於東機組證稱:其女兒李玲慧為勁源公司負責人,目前人在美國,其女兒傳真給其說未於90 年銷售「小學數學日日通」、「多媒體英語教室-開口就說 」、「電影英文-石中劍」..等電腦光碟片給唐奇公司,所以東機組所提示由唐奇公司開立此部分產品之公開播映證明書、經銷授權書等文件均是偽造的,且所提示勁源公司與唐奇公司在 90年2月23日簽立之經銷合約書亦是偽造不實的,合約書上勁源公司大小章均是偽造等語(見調二卷第 111-113頁),並提出李玲慧之傳真文件1張(見調二卷第116頁)。是依其所述,其乃聽聞自李玲慧而為上開證詞。然證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有在以陳進福名義向勁源公司訂貨之文件(見本院卷三第 121頁)上簽名,印象中好像有和快門公司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 122頁),印象中也有和唐奇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但不記得賣什麼東西,又其記得有次其人在國外,其父親說要接受市調處之調查,有人請他帶公司的章去蓋,其同意他拿去蓋,但其沒有傳真內容記載勁源公司未銷售小學數學日日通等產品予唐奇公司之文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3至226頁)。而觀之李玲慧所簽名之上開文件(見本院卷三第 122頁),其上記載:To: 陳進福先生/唐奇有限公司,Cc:余嘉兆先生,From:李玲慧,根據所簽經銷合約書,請將Proforma Invoce回簽,以示正式下單。品名多媒體英語教室-開口就說一...電影英文-真善美、電影英文-石中劍...小學數學日日通...並根據貴方要求,本公司將開立發票於艾立克企業社..貨品將寄至台中市○○路○段 186號5F-4等字,並有勁源公司大小章及唐奇公司大小章蓋於其上,李玲慧及陳進福(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為其親自簽名,詳述如後)亦簽名於其上,並有發票人為被告余嘉兆擔任負責人之大江南北公司,發票日期記載 90年3月31日,受款人為勁源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46頁)。由此可證,勁源公司確實有出售此部分之產品予唐奇公司。故證人李玲慧應該係因時間過久,突聽聞其父親李萬成稱有調查局要詢問此事,其人又在國外,無從找到相關書面資料以為查證確認,而依其當時之記憶向其父親稱未曾出售此部分產品予唐奇公司,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資料喚起其記憶後,其所為之回答較為正確。
③證人即智鉅公司負責人劉希明雖於東機組證稱:其於94年10月17日始同意將公司庫存產品,包括「國中英文數學面對面一、二、三、五冊」賣斷給被告余嘉兆,並將上開產品之播映權及經銷權授權給被告余嘉兆所屬公司及關係企業,並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余嘉兆,但因一時失查未注意授權書上記載授權範圍包括「Kubi輕鬆學英打」、「Paku數學小森林」產品,艾立克企業社、唐奇公司等開立給吉安鄉公所之公開播映證明書之日期只要在94年10月18日之前,均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調二卷第68至72頁),並提出於94年間所簽立之授權書供東機組參考(見調二卷第8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余嘉兆可能是在其當董事長之前,向智鉅公司買輕鬆學英打及數學小森林,當時被告余嘉兆可能是與李全順或張家榮其中 1人接洽的,李全順是智鉅公司總經理、張家榮是幫忙跑業務,其在94年有與被告余嘉兆簽立授權書,但沒有簽與唐奇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其當時係因為智鉅公司經營不善,才在90年間的那幾年接任智鉅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運作了,其接任智鉅公司董事長之前,公司都是李全順在負責,接任之後有些事情也是他在處理,其接任時公司已經沒有業務,也比較亂,所以那段期間都是他在處理,也沒什麼業務,當時李全順也不用跟其報告,他都自己處理,那段期間出貨、帳目部份其都不清楚,其並不知道有扣案證物編號E25之智鉅公司於90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6日之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27頁)。而證人劉嘉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為智鉅公司的股東、監察人,印象中約10年前,其有帶公司產品好像是說明書等資料給被告余嘉兆,拜託他幫公司賣東西,當時公司是李全順在主導經營,其曾經帶幾套公司產品送到被告余嘉兆公司,並將貨款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8至231頁)。是證人劉希明、劉嘉崇均證稱:當時智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全順在主導。又東機組確實在被告余嘉兆處扣得被告余嘉兆以湯洪工程企業社名義大量向智鉅公司購買國中英文數學面對面、輕鬆學英打、數學小森林等產品之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被告余嘉兆支付貨款予智鉅公司之支票影本 2紙、劉嘉崇於領款蓋章處蓋用智鉅公司大小章並簽名之資料(即扣押物編號E25,見調七卷第168、169、173、174頁、本院卷六第148頁)。足證被告余嘉兆當時確實有大量向智鉅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並因而支付支票給智鉅公司,甚至劉嘉崇在領貨款時亦可蓋用鉅智公司大小章,而由當時智鉅公司已營運不佳,李全順當時為智鉅公司之實際主導者,劉嘉崇則為智鉅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一副智鉅公司大小章,而劉希明又非智鉅公司之實際營運者,故其等因而在未告知劉希明之情形下,為推銷出清公司產品而出貨予被告余嘉兆,並簽立經銷合約書予被告余嘉兆。是被告余嘉兆因其等表見代理之行為而取得智鉅公司此部分產品之公播版授權。
④復觀之被告余嘉兆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經銷商合約書所載內容分別為:①勁源公司就「新世紀兒童學習光碟系列」同意由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獨家總經銷,並保證除該公司外,其對外不得授權第三者經銷或開立此系列之公播證明、②勁源公司就多媒體英語教室-開口就說一至六、電影英文-真善美、電影英文- 石中劍、小學數學日日通一至六、數學小天才等產品授權唐奇公司經銷,唐奇公司可直接開立公開播映授權書予學校、③智鉅公司就「輕鬆學英打」、「數學小森林」交由艾立克企業社、就「國中英文數學面對面一二三五冊」交由唐奇公司經銷,並分別委由艾立克企業社、唐奇公司直接開立公播版授權書,智鉅公司並不可開立任何公播版權書給任何人。是被告余嘉兆所述其已取得快門公司、唐奇公司之同意可開立勁源公司、智鉅公司此部分產品之公開播映證明書,應為事實(但唐奇公司未同意其可擅自以唐奇公司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詳述如後)。且依上開同意書及經銷商合約書之記載,被告余嘉兆甚至就部分產品已取得獨家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之權利。
⑺另由甲工程採購之產品項次共33項,其中圖書及光碟產品即占26項、乙工程採購之產品項次共 9項,其中光碟產品即占8項、丙工程採購之產品共102項,其中圖書及光碟產品即占 100項,而此部分圖書及光碟產品全是被告余嘉兆可以提供的,甚至部分已取得獨家開立公播證明書之權利,幾乎已完全排除其他廠商可得標此三項工程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余嘉兆係此三項工程之最大獲利者,其他廠商除與被告余嘉兆配合外,根本不可能參與投標。是被告林登雨若未與被告余嘉兆合作,實不可能提供幾乎均係被告余嘉兆始能提供之產品的預算書予被告楊明哲,供被告楊明哲製作相關招標文件。此亦為被告林登雨本案就其他與被告陳申馳合作之工程,多與圖書、光碟等產品無涉之原因。
⑻至被告楊清癸雖否認就乙、丙工程有借牌予被告余嘉兆,並辯稱:其係先向被告余嘉兆詢問能否供貨後自行投標云云。然此部分之預算書均係由被告余嘉兆製作後,或交由被告林登雨、或自行提供給被告楊明哲以製作招標文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余嘉兆有意投標此二工程。復參以被告余嘉兆初次於東機組接受詢問時,非供稱其有供貨予銳曲公司,反而完全否認與銳曲公司有任何關係,已見其心虛。復由丙工程所採購之 102項產品,其中 101項均係由被告余嘉兆供貨,甚至連驗收,也是由被告余嘉兆委由被告林登雨為之。再參以東機組於被告余嘉兆處扣得之96年度公家機關樂器採購總覽封面及銳曲公司燈具目錄影本(見偵五卷第51、52頁)所載被告余嘉兆擔任負責人之七旗公司地址與銳曲公司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 1-67號13樓之1,益證被告余嘉兆與楊清癸就工程採購部份,確有合作之關係。是被告楊清癸否認有借牌予被告余嘉兆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此外,復有甲工程之簽呈等資料正本(含相關簽呈、財物採購契約書、財物採購預算書、投標須知、廠商投標資料等)、乙工程及丙工程之收入支出憑證簿正本各 1本在卷可參(因均為正本,故未附入東機組、偵查或本院卷內,而係與卷宗一起放)。
⑽綜上所述,被告余嘉兆就甲、乙工程確實有與被告林登雨合作,並共同借牌圍標;被告余嘉兆就乙、丙工程並有向被告楊清癸借牌之事實,均堪認定。
⒏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所授權訂定,係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規命令,殆無疑義。再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5款、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浪費國家資源、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其所規範主體雖係「採購人員」,惟究其內容,係指採購人員承辦採購時,應為適當之規劃、設計、招標等行為,亦不可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行為,此除係採購人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亦會影響人民即欲參與投標廠商之權利,進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待言,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條之規定,應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構成要件所指之「法令」。被告楊明哲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即使違反亦不成立貪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並非可採。
⒐被告楊明哲為承辦甲、乙、丙、丁工程之採購人員,未實際調查受補助單位有無此項需求,亦未為詢價,即依廠商即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招標文件,以購買其等所提供之產品,且其由被告林登雨、余嘉兆就甲、乙、丙工程所提供之資料已註記須付公播版授權書等字時,即知此將限制無法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廠商參與投標,而吉安鄉公所相關受補助單位實無此須取得公播版授權書之產品的需求,卻仍配合被告林登雨、余嘉兆,於甲、乙、丙工程之招標文件指定購買已多由被告余嘉兆或其所配合之廠商(即唐奇公司、快門公司)取得公播版授權,甚至部分係獨家取得公播版授權之產品,並註記須附公播版授權書,以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而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另就丁工程部分,受補助單位吉安鄉立圖書館並無此部分之採購需求,卻配合廠商即被告林登雨、張素秋之規劃,為此項工程採購,且將採購之器材均直接放置在托兒所、所採購之書籍迄今亦未拆封使用,均說明如前,是其配合廠商於招標文件上所為購置圖書館內部設備器材、書籍,及安裝此部分器材之規劃、設計,明顯不當,是其為此四項工程之採購,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41450號函暨所附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5至29頁)。而被告楊明哲已明知其辦理此四項工程之採購與其正常辦理之採購程序有違(詳如上開⒊所述),即應可明確知悉其承辦此部分之採購係違反法令。況證人即吉安鄉公所主任秘書陳志強於東機組亦證稱:若業務單位認為沒有採購需求,承辦人或各業務單位主管可以聯繫建議核撥吉安鄉公所的縣議員,花蓮縣政府就會來文撤回該筆建議補助款等語。是被告楊明哲明知受補助單位無此部分之採購需求,卻未聯繫補助之縣議員以退回此部分補助款,仍浪費公帑,違反正常採購程序,配合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等廠商,違反上開規定辦理此部分之採購,而直接圖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等廠商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等獲得利益。是被告楊明哲之圖利犯行,應堪認定。
⒑關於圖利金額之認定:
⑴查甲、乙、丙、丁四工程之經費來源均為花蓮縣議員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實無此部分採購需求,被告楊明哲在此情形本應退回此部分議員補助款,卻配合上開廠商辦理採購,且所採購之物品、設備亦多閒置無用,甚至未曾開封等情,均詳述如前,是被告楊明哲就此四工程本無須辦理採購,其卻配合被告林登雨、余嘉兆、張素秋等人違反法令辦理採購,使其等獲得此部分工程款之不法利益。
⑵又除乙工程,因吉安鄉公所政風室認得標廠商所提經銷合約書及公開播映證明書有問題,於請廠商補正後始完成驗收,因而有扣除逾期違約金 32142元外,其餘工程則均未扣款(吉安鄉公所就四工程雖有先扣除保固金再將剩餘工程款匯予得標廠商,惟因吉安鄉公所在 1年保固期滿即應將保固金退回得標廠商,故圖利之工程款金額不扣除保固金),有甲、丁工程之簽呈卷宗(含此工程決標公告、財務採購契約等相關資料,為正本,故與卷宗併放,未附入東機組或偵查等卷內)及乙、丙工程之收入支出憑證簿各 1本附卷可參。因而認定甲、乙工程各使被告余嘉兆、林登雨獲得不法利益為275萬9千元、142 萬8858元;丙工程使被告余嘉兆獲得不法利益57萬元;丁工程使被告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獲利不法利益469萬7490元。
⒒就被告余嘉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唐奇公司負責人陳進福於東機組係證稱:唐奇公司未販賣公開播映證明書上所載產品給銳曲公司、松倫公司,也未開立此部分之公開播映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其上之唐奇公司及陳進福之印文均非我所有,我收到東機組通知書後,於 98年2月13日叫梁玟娟找被告余嘉兆詢問相關案情,被告余嘉兆始拿他所偽造唐奇公司分別與智鉅公司、勁源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 2份給梁玟娟帶回交給我,要我提示給東機組,但因唐奇公司從未與智鉅公司、勁源公司訂立任何經銷合約書,所以此 2份經銷合約書之內容均不實在,惟其上唐奇公司及陳進福之印文確為我本人的,可能是因我與被告余嘉兆有生意往來,將唐奇公司及陳進福印章交給被告余嘉兆領款時,遭被告余嘉兆盜蓋偽造文書,若被告余嘉兆針對其他採購案件同樣以唐奇公司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此部分均係偽造等語(見調二卷第88-90頁),並提出立約人為智鉅公司及唐奇公司之經銷商合約書及立約人為勁源公司及唐奇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各 1份供東機組參考(見調二卷第 95-9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偵五卷第 9、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被告余嘉兆人面廣,財力、物力夠,而我財力不夠,故於90年間由被告余嘉兆去找上游廠商,並以唐奇公司名義與上游廠商簽約,卷內唐奇公司分別與勁源公司、智鉅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即是透過被告余嘉兆去找的上游廠商,我並在被告余嘉兆所提供之上開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23、126頁)及被證二之文件(見本院卷三第 121頁)上簽名、蓋章,當時是由被告余嘉兆直接跟上開二家公司買產品,我再去找機關、學校賣,但我只有授權他以唐奇公司名義跟上游廠商簽約,並沒有授權他跟下游如被告林登雨、楊清癸等人簽約,也沒有授權他可以另外刻唐奇公司大小章,並以唐奇公司名義自行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給機關或學校,若有的話,我就會開授權書給他,到91年以後我就與被告余嘉兆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0至251頁)。是證人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其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差異甚大,何者可信?實值深究。而觀之被告余嘉兆提出之被證二(見本院卷三第 121頁)記載:To: 陳進福先生/唐奇有限公司,Cc:余嘉兆先生,From:李玲慧,根據所簽經銷合約書,請將Proforma Invoce 回簽,以示正式下單。...並根據貴方要求,本公司將開立發票於艾立克企業社..貨品將寄至台中市○○路○段 186號5F-4等字,並有勁源公司大小章及唐奇公司大小章蓋於其上,李玲慧(證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證稱此部分為其簽名,已如前述)及陳進福亦簽名於其上。是證人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有透過被告余嘉兆與上游勁源公司及智鉅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余嘉兆直接跟上游訂貨乙節,確為事實。又證人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其未授權被告余嘉兆可以唐奇公司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與下游廠商簽訂經銷授權書,如有,被告余嘉兆應可提出授權書為證等語。惟被告余嘉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陳進福的公司小,要其介紹公司、學校作生意,錢是其出的,他也將唐奇公司大小章交給其保管,湯洪工程企業社也是將企業社大小章交給其保管,由其統籌管理運用,其未就可以用唐奇公司及湯洪工程企業社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部分與他們簽立書面合約,因為是其幫他們,他們拜託其,且唐奇公司及湯洪工程企業社的大小章都放在其公司,由其統籌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故不需與他們簽書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2、43、52頁)。是被告余嘉兆再三強調因其有唐奇公司、湯洪工程企業社之大小章,故不需與唐奇公司、湯洪工程企業社簽立該等授權其可自行以該等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經銷合約書之書面授權書。然被告余嘉兆自承其所持有之唐奇公司大小章係其自行找人刻製,是其所持有之唐奇公司大小章既非唐奇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所用之大小章,已難以其持有自行刻製之唐奇公司大小章認定其已獲得唐奇公司負責人陳進福之授權。又依卷附被告余嘉兆所提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 130頁),復證明被告余嘉兆實際上確實有與湯洪工程企業社簽立其可以湯洪工程企業社名義開立公播證之授權書,是其所述因持有唐奇公司及湯洪工程企業社之大小章,故不需與之簽立授權書云云,並非事實。是證人陳進福所述,未授權被告余嘉兆可以唐奇公司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與下游廠商簽訂經銷授權書等語,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林天成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知道陳進福與被告余嘉兆有合作銷售一些教學軟體,陳進福有經銷被告余嘉兆代理的軟體,「好像」被告余嘉兆也有用陳進福公司代理一些軟體,二個人這方面「好像」有合作關係;又證稱:我知道唐奇公司與被告余嘉兆間之公播授權證明書都是在被告余嘉兆辦公室開的,因為他們合作關係的錢是被告余嘉兆出的,比較小間公司簽代理比較好看,這是因為我了解市場運作而知悉大間公司出錢,小間公司代理,並不是聽被告余嘉兆說的,我無法肯定陳進福有授權被告余嘉兆開公開播映證明書;但隨即又證稱:我常去被告余嘉兆那邊,與被告余嘉兆、陳進福在一起,曾跟他們談到被告余嘉兆與陳進福合作內容為被告余嘉兆出錢取得代理,有部分是陳進福的公司出名簽代理權,整個代理及開公播證是由被告余嘉兆掌控,陳進福有將自己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余嘉兆,被告余嘉兆可以隨時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295至 303頁)。是證人林天成先稱「好像」被告余嘉兆與陳進福就代理一些軟體有合作關係;又稱未聽聞被告余嘉兆說他與陳進福合作是由他出錢,是因為其了解市場運作而認為如此,其無法肯定陳進福有授權被告余嘉兆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隨即改稱:在與被告陳進福、余嘉兆聊天過程中有談到被告余嘉兆出錢取得代理,並部分由陳進福的公司出面簽代理權,而由被告余嘉兆掌控整個代理及可以用陳進福的公司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云云,是其前後所述均互相矛盾,顯係偏袒被告余嘉兆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池盈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89年開始在被告余嘉兆公司上班近 2年期間,當時被告余嘉兆有以艾立克、湯洪及唐奇等三家公司名義分別取得不同教學軟體的代理權,因為貨品都由其出貨,並要用公司大小章蓋授權書及公播證,故唐奇公司的大小章均由其保管,嗣後因陳進福要取回唐奇公司大小章,其向陳進福反應其出貨要蓋公播證,當時陳進福同意其再去刻一副唐奇公司的大小章使用,故其有去刻,被告余嘉兆當時有三家公司代理權,分別取得不同產品,這三家公司的人都可以去外面銷售,如果有賣出去,則向其領貨,因為分別以三家公司名義銷貨,而且係用三家公司取得不同商品之代理,故他賣的產品不一定是他公司所代理的產品,可能參雜另外二家公司代理的產品,因此其除要開公播證給學校機關外,還要開一份銷售授權書給代表出貨的公司,而且上開三家取得代理權之公司的貨物來源均是由被告余嘉兆出資,統一將貨物放在被告余嘉兆的公司,扣案物編號E-25智鉅公司出貨單(見調七卷第 174頁)是智鉅公司出貨到被告余嘉兆公司,由其負責點收數量無誤後而簽收之單據,該出貨單上記載湯洪工程企業社表示這批貨是湯洪工程企業社取得代理,其確定唐奇公司前後有二副印章,陳進福也知道代刻印章之事,因為當時陳進福、跟他來的小姐、被告余嘉兆、其及簡愛惠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5至319頁)。惟依證人池盈萱所述,其應於91年間即已自艾立克企業社離職,其在開庭前未曾問被告余嘉兆為何到庭作證,則其於100年12月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其當時任職於艾立克企業社之時間已相隔近10年,然其卻能於詰問過程,針對近10年前之事情,幾乎不需多久時間思索,即可回答出上開處理細節,甚至記得被告余嘉兆當時以哪三家公司取得代理權、陳進福因向其取回唐奇公司大小章,而叫其代刻唐奇公司大小章使用、這三家公司取貨及由其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經銷授權書之過程、其在艾立克企業社任職卻於出貨單上記載湯洪工程企業社乃因由湯洪工程企業社取得代理權所致,甚至連陳進福同意其代刻唐奇公司大小印章時有何人在場等枝微末節,均能一一詳述,以人之記憶有限,其又稱其記不得太細的事情,則其在不知為何到庭作證之情形下,焉可能於本院審理時就將近10年前發生之事情,幾乎不需多少時間思索即可詳答上開細節?其證詞之可信度,顯值懷疑。
⑷證人簡愛惠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陳進福跟其老闆即被告余嘉兆合作學校產品時,有將印章及相關證件拿來,同意被告余嘉兆以唐奇公司名義跟上游簽約拿貨,內容有記載自簽約日起為期 3年的經銷合約書(即指陳進福於東機組所提出唐奇公司與智鉅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六第 115頁)是其與智鉅公司簽的,後來被告余嘉兆說不能有年限,故簽約當天其就將之作廢、碎掉,並重新簽約,其將經銷合約書正本留在公司,影本也沒有給陳進福,其不知道為何有查扣到此份經銷合約書;當時是湯洪、唐奇公司找被告余嘉兆合作行銷書籍、教學軟體,一起去學校、機關及經銷商販賣,由被告余嘉兆出錢,用艾立克、湯洪、唐奇公司三家名義分別跟不同代理商簽約不同產品,這三家可以互相賣各自產品、互相支援,被告余嘉兆去購買產品時,是以取得經銷權之公司名義作買受人做定貨、取貨動作云云。然簡愛惠既已將唐奇公司與智鉅公司所簽立上開記載有 3年期間之經銷商合約書碎掉,亦未將正本或影本交給陳進福,則陳進福焉可能於東機組提出此份經銷商合約書?又證人簡愛惠於東機組已證稱:公司有向智鉅公司購買國中英文數學面對面、輕鬆學英打、數學小森林等產品,但其不清楚智鉅公司開立發票給湯洪工程企業社的原因等語(見調二卷第132至135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余嘉兆以何家公司取得經銷權,即以該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來訂貨等語。是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另酌以無論是陳進福或被告余嘉兆所提出之唐奇公司與智鉅公司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均係記載智鉅公司同意唐奇公司經銷國中英文數學面對面一、二、三、五冊(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本院卷六第115頁);惟在被告余嘉兆處所查扣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則均記載湯洪工程企業社為此部分產品之買受人(見調七卷第168、169、174 頁);又依被告余嘉兆所提出艾立克企業社與智鉅公司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係記載智鉅公司同意艾立克企業社經銷輕鬆學英打及數學小森林(見本院卷三第12 4頁);然在被告余嘉兆處所查扣之出貨單,亦記載湯洪工程企業社為此部分產品之買受人(見調七卷第173 頁)。可見被告余嘉兆係以湯洪工程企業社名義向智鉅公司購買上開產品,然取得此產品之經銷權者則分別為唐奇公司及艾立克企業社,是證人池盈萱、簡愛惠於本院均證稱:被告余嘉兆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時,均係何家公司取得經銷權,即以該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云云,顯非事實。而此部分既非事實,則證人池盈萱、簡愛惠卻對此點證述相符,池盈萱更係於離職已近10年後,仍為與證人簡愛惠相同之證述,益證其等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余嘉兆之詞,均不足採信。
⑸況且被告余嘉兆雖辯稱:依其與陳進福合作內容,其有權自行以唐奇公司名義開立公播證及經銷授權書云云。然吉安鄉公所於驗收乙工程時,因發現得標廠商松倫公司所提供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所載出具者為艾立克企業社及唐奇公司部分,其中艾立克企業社早已歇業,唐奇公司則早已搬遷至台中,但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上卻仍記載唐奇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因而吉安鄉公所政風室認為有異,乃請松倫公司說明,若陳進福當初確有授權被告余嘉兆可自行以唐奇公司名義繼續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則被告余嘉兆大可跟陳進福聯繫,請陳進福發函跟吉安鄉公所說明情形,但其卻捨此不為,反改以七旗公司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見調六卷第95至98頁),致此部分被吉安鄉公所認定遲延,而應扣逾期違約金等情,亦如前⒑⑵所述。益證被告余嘉兆辯稱有獲得陳進福同意,其可以唐奇公司名義開立此部分文書云云,並不可採。
⑹此外,復有被告余嘉兆以松倫公司、艾立克企業社、湯洪工程企業社等名義開立之公開播映證明書、經銷授權書等在卷可參,及被告余嘉兆擅自以唐奇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公開播映證明書3紙及經銷授權書2紙附卷足稽。是被告余嘉兆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就被告林登雨、張素秋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二之㈠、㈡、㈣、㈥之⒈至⒋部分有關被告林登雨、張素秋之犯行,業據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川、張梅英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人黃富永、潘永照於偵查中、證人楊文宏、潘源壹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調三卷第 149、150 頁,此為萬寧國小及東竹國小設備工程之開標紀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調五卷第193至194頁,此為甲工程之資料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調五卷第202至208頁,此為乙工程之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調五卷第196至198頁,此為丁工程之資料)、富里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調十一卷第138 頁,此為戊工程之資料 )、花蓮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調七卷第 78頁,此為己工程之資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調十一卷第137頁,此為庚工程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⒉又上開事實欄二之㈤所載被告張素秋之犯行,亦迭據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丁財、林郁珍於東機組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吳奇政、廖寶玉、桂瑞香、邱建堂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及有「92年度規畫設置生產專業區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計畫」、「92年度輔導原住民經濟及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特色產業生產及加工經營輔導計畫(法治村)」、「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92年度加強仁愛鄉農特產品產銷暨休閒農業旅遊服務計畫」、92 年11月4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辦理「九十二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九十二年度規畫設置生產農業區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計畫」、招標議價紀錄影本、農機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統農公司出貨單影本、南投縣仁愛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及果樹產銷班第一班臨時會議紀錄、「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採購案驗收紀錄影本、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置農機具清冊及相關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統農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仁愛鄉農會匯款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專案計畫補助購置農機具「統農」議價『得標總表』、『設置對象』、『相關農機具設置對象』、『得標清冊』、農委會「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採購蕃茄洗選果機5台、半自動打包機2台補助款21萬元明細分類帳及憑證等在卷,暨扣押物編號 E20(其中筆記型電腦內有「統農公司與巨冠公司對帳紀錄」、「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輔導產銷團體經營管理企業化計畫」、「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輔導原住民經濟及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特色產業生產及加工經營輔導計畫(法治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加強仁愛鄉農特產品產銷暨休閒農業旅遊服務計畫」、「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農業經營改善計畫」、「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規畫設置生產專業區並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實施計畫-設置農特產品採後處理加工及物流暨資訊中心,加速原住民保留地農特產品經營班隊共同發展產銷計畫」、「南投縣仁愛鄉農會92年度蔬菜共同運銷計畫」之估價單及明細表)扣案足佐。
⒊此外,復有在被告張素秋處扣得被告張素秋購買丁工程產品之發貨單、確認訂貨單、其評估該工程成本之案件處理表、報價單、估價單、訂購單及該工程之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購置財務合約書(稿)等資料扣案可佐(即扣案物編號 E18,見調六卷第37至71頁)。被告林登雨、張素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陳申馳部分:
⒈丁、戊、己、庚工程均是被告陳申馳仲介予被告林登雨,被告林登雨再請被告張素秋負責製作預算書後,由被告林登雨將該預算書交給吉安鄉公所承辦人或由陳申馳轉交各機關人員,並由松倫公司擔任主標,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則分別找廠商陪標或由被告張素秋擔任負責人之巨冠公司陪標,以使松倫公司得標,被告林登雨迨取得此部分工程款後,應給付其中百分之50工程款給被告陳申馳作為報酬,故在扣除被告陳申馳向其借款之金額後,會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陳申馳;另因被告陳申馳有承作己工程中之裝修工程、空調設備及庚工程之裝潢工程、水電工程,又要求此二工程中之包商利潤各180487元、221586元亦歸他所有,故被告林登雨取得此二工程款後,就此部分款項再扣除稅金後,均如數交給被告陳申馳,其餘由被告林登雨施作部份,被告林登雨則須給付此部份工程款百分之50給被告陳申馳等情,業據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見調三卷第77、81、113、114、118至122、139 頁)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77至280頁)證述明確;被告林登雨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細節無法明確詳述,但亦證稱:丁、戊、己、庚等四個工程均係其與被告陳申馳合作,其需給他工程款百分之50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6至89頁)。
⒉又被告陳申馳於東機組係先供稱:僅徐文苓及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花蓮二信帳戶為其所使用,未使用廖芷苓及被告林登雨之花蓮二信帳戶,被告林登雨於93年11月獲得庚工程之工程款326萬9千元後,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林登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遭人隨即於11月22日、23日以現金提領70萬元、30萬元部分,是因被告林登雨拜託其找朋友幫忙裝潢,其找朋友林美國幫忙裝潢,所以有些錢是給林美國的工資,其餘金錢已不記得用途,被告林登雨匯款至其使用之帳戶除部分是其向被告林登雨之借款外,大部分是被告林登雨把錢匯到其帳戶後,其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林登雨,被告林登雨有把己工程之水電、空調、木作等交予其承作等語(見調一卷第161至164頁);其並於偵查中則改辯稱:其只是向被告林登雨借錢,並沒有介入被告林登雨發包的作業,後來因為被告林登雨標到二個工程需要空調、裝潢,請其幫他找廠商,故他之後匯款200 多萬元給其幫他付給空調、裝潢的廠商,其餘被告林登雨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均是因為其向他借款,其則均以現金還給被告林登雨等語(見偵二卷第260、26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自91年起未曾與被告林登雨合作生意或投標工程,因伊是做餐飲,所以單純做餐飲,但有就己、庚二工程幫被告林登雨介紹工人幫他做,因工人是伊找的,故要領錢時,會透過伊跟他要錢,伊再把錢拿給工人,被告林登雨是直接把錢匯到伊戶頭,伊再開票給電器行及裝潢的,至於工人是拿給他們現金,總金額約 500多萬元等語;之後又改稱:因被告林登雨沒有付錢給伊介紹的工人,伊介紹的工人都找伊要錢,伊就跟被告林登雨要,他說沒錢,要伊開票跟他借,伊就開票跟他借,再付錢給工人,因而就好像工程都是伊在發包,工人也都是跟伊接洽,沒有人認識被告林登雨,伊有取得東機組所製作之吉安鄉公所不法案件林登雨匯款陳申馳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0至159頁)。是被告陳申馳前後就有無使用廖芷伶及被告林登雨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有無向被告林登雨承包工程或代被告林登雨支付款項予工人、被告林登雨匯款予其之款項,其有無提領現金後再交還被告林登雨等節,所述不一,況其既稱其僅幫忙被告林登雨介紹工人,卻在被告林登雨拒絕支付工錢之際,反須向被告林登雨借款支付工錢,並付利息予被告林登雨,顯不合理。
⒊復參以被告陳申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己工程中除了項次三多媒體設備外,其餘一、二、四至七均是伊的;庚工程中除了項次一(三)運動器材1至5小項及一(四)不是伊的,其他全部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59、160頁)。而觀之此二工程之包商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八第 275至 283頁),依被告陳申馳所述內容,此二工程幾乎所有項目均係由其承攬施作;再由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稅捐本應屬得標之承包廠商即被告林登雨之松倫公司所有,竟均歸其所有,足證被告陳申馳始為此二工程之主導者,被告林登雨實係與之配合之廠商而已。
⒋再被告陳申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自被告林登雨處取得東機組所製作之吉安鄉公所不法案件林登雨匯款陳申馳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七第153、154頁)。而證人廖芷伶於東機組亦證稱:其因被告陳申馳的太太謝玉環的要求而開立花蓮二信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謝玉環使用等語(見調二卷第 158-159頁);證人徐文苓於東機組復證稱:其於92年曾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借予其大嫂謝玉環使用,隔一段時間,她才歸還,其不認識被告林登雨,亦未曾提領被告林登雨於92年所存入2筆70萬元款項等語(見調二卷第162、163 頁)。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也供稱:此部分之款項均是其與被告陳申馳合作而匯款給被告陳申馳,並將其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交給被告陳申馳使用等語,並有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調三卷第84至91頁)、上開廖芷伶、徐文苓、被告林登雨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之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松倫公司台企銀北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十一卷第162至185頁)。足證被告陳申馳確實有使用此紀錄表上所載解款行部分之帳戶(即被告陳申馳、徐文苓、廖芷伶、林登雨之帳戶),並因而取得此紀錄表所載之全部款項。
⒌至被告林登雨匯款予被告陳申馳之原因,其先於東機組供稱:松倫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24日匯10萬元、93年5月3日匯40萬元、93年5月11日匯200萬元、93年5月14日匯19萬5千元、93 年5月20日匯20萬元至被告陳申馳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之原因,除其中 200萬元為被告陳申馳向其借款外,其餘均為其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承攬新城鄉、富里鄉、吉安鄉、花蓮縣政府發包中心採購案件分給被告陳申馳之利潤,因其在花蓮沒有人脈,須靠被告陳申馳找工程預算,每承攬一標案,須付預算百分之35至50費用給被告陳申馳,其並將花蓮二信自強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陳申馳,若要將款項交給陳申馳時,也會將錢存入該帳戶,松倫公司於92年5月30日匯70萬元、92 年6月5日匯70萬元給徐文苓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及松倫公司於93年1月9日匯40萬元、93年2月6日匯10萬元至廖芷伶花蓮二信富國分社之帳戶均係被告陳申馳叫其匯款,已忘記匯款目的(調三卷第73 、74頁);又於東機組改稱:上開200萬元是己工程之工程款下來後,其將被告陳申馳分包及其自行供貨應給付百分之50工程款部分一併匯款給被告陳申馳,其之前稱是借款,是其記錯了,但其曾借款給他,最大一筆是 100萬元,他向其借3個月,每月利息 2萬5千元,故其事先將利息扣除後,匯款 92萬5千元至其提供給他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行其帳戶內等語(見偵二卷第 284頁背面);並於東機組證稱:富里鄉公所於 93年4月30日將戊工程之部分工程款449970元匯款至松倫公司帳戶,其即於同年5月3日依被告陳申馳要求將其中4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申馳指定之帳戶內,富里鄉公所又於93年7月1日將戊工程之工程款423萬9989元匯至松倫公司帳戶,其本應給付其中百分之 50給陳申馳,惟因陳申馳前向其借款,故其扣除借款後,隨即於翌日將其中 135萬元匯至陳申馳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另花蓮縣政府原民局於95年5月11日將己工程款390萬元匯入松倫公司帳戶內,其分別於同日匯款 200萬元、同月14日匯款19萬5千元、同月 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申馳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以給付該工程利潤給被告陳申馳等語(見偵二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是被告林登雨雖因時間過久,與被告陳申馳間之匯款交易又多,致就部分款項之匯款原因說明略有不同,但其始終均供稱:大部分之匯款原因係因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承攬上開工程所致。
⒍復觀之卷附吉安鄉公所不法案林登雨匯款陳申馳紀錄表及林登雨交付陳申馳活動費用資金流向表(見調十一卷第161、189至191頁),可知:
⑴被告林登雨於94年1月11日取得丁工程款0000000元,於翌日匯款 150萬元至其交由被告陳申馳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行帳戶內。
⑵被告林登雨於93年7月1日取得戊工程款 0000000元,即於翌日匯款135萬元至被告陳申馳帳戶內。
⑶被告林登雨於93年5月11日取得己工程款390萬元,即於同日、同月14日、同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9萬5千元、20萬元至被告陳申馳帳戶。
⑷被告林登雨於93年11月19日取得庚工程款326萬9千元,即於同月22日、29日、12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8萬元、47萬元至其交由被告陳申馳使用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由此均足證被告林登雨確於取得其所述與被告陳申馳合作之工程款後,隨即將大筆金額匯款至被告陳申馳所使用之帳戶內,足證其上開所述因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此四工程,而於取得此部分工程款後,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陳申馳等語,應堪採信。
⒎再者,被告林登雨於91年間與王金川、林天成共同研究至花蓮找工程來做,並經由林天成之同學介紹被告陳申馳給其等認識,其第一次與王金川、林天成找被告陳申馳談話時,即談妥由被告陳申馳去運作公家單位的採購案件,由其等找廠商來圍標等情,業據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述甚明(見偵二卷第 28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金川、林天成於東機組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林登雨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第一次與被告陳申馳合作時,即約好由其與王金川、林天成負責以圍標方式確保可以得標,被告陳申馳應該就知道之後與其合作時,其會去找廠商圍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7頁)。
⒏此外,復有丁工程之簽呈卷宗 1本(含此工程決標公告、財務採購契約等相關資料,為正本,故與卷宗併放,未附入東機組或偵查等卷內)、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0年7月20日富鄉行字第100000723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146頁以下,為戊工程之資料)、花蓮縣政府 100年8月2日府政查字第100013667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198頁以下,為己工程之資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0年6月30日新鄉建字第1000007343號函暨所附庚工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8頁,所附資料為正本,另行與卷併放,未附於本院卷內,為庚工程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⒐綜上各節,可證被告林登雨上開所述與被告陳申馳合作圍標此部分工程,其並因此需支付此部分百分之50之工程款予被告陳申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陳申馳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童素惠、陳榮豐、陳英妹部分:
⒈查被告林登雨等人所稱之議員補助款係花蓮縣政府編列予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其編列法源依據係依據預算法第2條、第10條、第32條第1項、第37條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辦理,其名稱為「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規定,縣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選出,又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計有:1.議決縣(市)規章,2.議決縣(市)預算,3.議決縣(市)案議員提案事項, 4. 接受人民請願,5.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10項;又地方制度法雖未明定縣(市)政府得否編列地方民意代表補助款及補助款之執行事項,惟依該法規定提案權為地方民意代表之職權之一,地方民意代表依其職權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如係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地方民意反映,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經立法機關形成決議,並由行政機關衡酌地方建設優先順序依權責規劃執行,當可視為反映民意之行為,此有花蓮縣政府 100年8月3日府民自第1000086323號函及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86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頁及本院卷三第59頁)。是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花蓮縣政府並依據上開規定編列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之議員補助款),此既源自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陳英妹之辯護人辯稱:議員補助款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林登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被告童素惠買議員補助款,她要求要給她議員補助款金額的百分之30,但她沒講要給議員多少錢,目前其已不記得如何給付此部分金額給被告童素惠,也不記得買哪些議員之議員補助款,當初其在東機組製作筆錄時有說得很清楚,其不記得光復國中採購案之來源,其只記得有與被告張素秋合作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案,並由于靜雯先與光復國中接洽及提供產品資料,之後其與被告張素秋有至光復國中 1次找事務組長解說產品規格問題云云;惟被告林登雨與張素秋合作,兩人以六比四之比例出資及分紅,由被告林登雨透過被告童素惠以議員補助款3成為代價購買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款,被告童素惠告知其係向被告陳英妹購買 300萬元議員補助款,向議員徐雪玉、議員謝國榮購買共 400萬元補助款,其中購買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部分,其已於 95年5月間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童素惠指定之張燕玉帳戶,購買其餘400萬元議員補助款,本應給付120萬元回扣,其乃於95年7月25日、同年8月30日開立以松倫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童素惠,另向被告童素惠表示要購買一些茶葉禮品給學校單位人員,故扣款3萬元,而只開立上開共117萬元支票給被告童素惠等情,業據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於東機組(見偵二第 214至217、184頁)、偵查(見偵二卷第242頁、偵四卷第241頁)證述甚明。被告童素惠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事實;證人張力達於東機組亦證稱:上開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童素惠叫其代收後將款項匯給被告童素惠,其交由郭秋蘭處理等語(見調九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郭秋蘭於東機組證稱:其老闆為張力達,被告童素惠請他代收上開面額47萬元、70萬元支票,他交代其處理,其提示後將47萬元、70萬元匯到被告童素惠帳戶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林登雨分別以其妻楊素枝及自己名義匯款至張燕玉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書2張(見偵二卷第 148、149、151頁)及上開面額 47萬元、70萬元之支票影本、被告童素惠花蓮一信帳戶明細、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調九卷第73、74、80、81頁)。是被告林登雨與被告張素秋合作,透過被告童素惠購買被告陳英妹、徐雪玉、謝國榮之議員補助款共計700萬元,並因而支付207萬元給被告童素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童素惠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因被告林登雨找伊幫忙尋找議員補助款預算供他運用施作,故伊至被告陳英妹住處告訴被告陳英妹有朋友想要議員補助款預算來施作,被告陳英妹告知須補助款之 3成為回扣及其議員補助款預算都交由被告陳榮豐處理,並打電話給被告陳榮豐,之後被告陳榮豐打電話給伊問誰要向被告陳英妹買預算,伊告知是被告林登雨,被告陳榮豐說可以將被告陳英妹95年度預算賣給被告林登雨,回扣為 3成,事後伊告知被告林登雨此事,被告林登雨即將購買被告陳英妹 3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回扣 90萬元,分別於95年5月12日、同月29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伊指定之張燕玉帳戶,伊提領後交給被告陳榮豐轉交被告陳英妹;另外被告林登雨經由伊購買徐雪玉、謝國榮議員補助款共 400萬元部分,亦已交付47萬元、70萬元支票給伊等語相符(被告童素惠向檢察官表示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故曾用張小燕名義製作筆錄,見偵二卷第144至146頁、偵三卷第6頁背面至7頁);而被告童素惠於本院作證時,雖就當時部分細節已記憶不清,然亦證稱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屬實,並證稱:被告林登雨有匯30萬元、60萬元至伊嫂嫂張燕玉帳戶給伊,並給伊70萬元、47萬元之支票讓伊兌現,這些錢都是跟小型工程款有關,伊不太會說明,伊不知為何被告林登雨給伊30萬元、60萬元,由伊轉交被告陳英妹,而不直接找被告陳英妹,伊記得有將錢分 2次交給被告陳榮豐,因被告陳英妹說她的事情都是被告陳榮豐在處理,但伊不太記得當初找被告陳英妹時,跟被告陳英妹講什麼事,但伊有跟被告陳英妹說到被告林登雨有意買議員補助款,買議員補助款須支付三成費用應該是被告陳英妹或陳榮豐跟伊說的,之後被告林登雨有一直找伊催討被告陳英妹 200萬元議員補助款部分,要伊賠錢,因伊很有誠信,不喜歡別人催討債務,故伊見到被告陳榮豐時,有跟被告陳榮豐說被告林登雨一直找伊,好像事情沒做的樣子,被告陳榮豐說有,伊說沒有,伊就開票,說伊要賠錢,但被告陳榮豐就把支票撕掉,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至27頁)。而被告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童素惠有因其跟被告林登雨拿40萬元的事開支票,其有撕掉被告童素惠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36頁)。由被告陳榮豐自稱其所撕掉之支票與被告林登雨有關,足證被告童素惠確實有向被告陳榮豐說明被告林登雨向其催討被告陳英妹尚未讓他施作之 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乙事,並因被告陳榮豐否認此事,被告童素惠即開立支票向被告陳榮豐表示其要賠償予被告林登雨,若被告陳榮豐與此無關,被告陳榮豐實無撕毀被告童素惠所開立欲賠償予被告林登雨支票之必要。
⒋再被告林登雨因透過被告童素惠所購買被告陳英妹於95年度3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除其中100萬元用於光復國中外,其餘 200萬元因被告童素惠告知被告陳英妹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但因其與瑞穗鄉公所鄉長等人洽談結果認無法獲利而未承作,之後被告陳英妹遲未將其 200萬元補助款供其使用,其乃向被告童素惠催討,被告童素惠告知被告陳榮豐為被告陳英妹男友,被告陳英妹之補助款均是被告陳榮豐在處理,其可透過被告陳榮豐洽談購買議員補助款事宜,後來其直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英妹是否知道童小姐的事實,被告陳英妹隨即請被告陳榮豐打電話給其,被告陳榮豐並約其到小巨蛋餐廳洽談,並告知可以補助款 2成為回扣,購買被告陳英妹 96年度補助款200萬元,其乃於96年2月間分2次共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榮豐,但之後均無要給其施作的消息,其乃找被告陳英妹告知被告陳榮豐向其收40萬元,要求被告陳英妹歸還40萬元,並多次以電話向陳英妹催討,之後其在 96年5月29日直接至花蓮縣議會找被告陳英妹洽談 400萬元預算未處理乙事,被告陳英妹因而同意先給其 100萬元補助款供其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63至68頁、偵二卷第134至135頁、偵四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五第142至145頁);核與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所述:向被告陳英妹購買議員補助款 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施作光復國中校內設備工程,另外200萬元本來要做瑞穗鄉公所的工程,但因其與被告林登雨評估後,沒有利潤,就沒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 183頁、調四卷第179 頁)及被告童素惠於東機組供述:被告林登雨向被告陳英妹購買300萬元議員補助款,其中200萬元議員補助款原先預定用於瑞穗鄉公所,伊記得是被告陳榮豐要伊轉告被告林登雨要用於瑞穗鄉公所等語(見偵三卷第 9頁),均相符合。至被告林登雨雖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其不記得當初為購買被告陳英妹 96年度議員補助款200萬元而接洽之陳先生為何人云云,然其亦證稱:其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均事實,係因案發時間離作證時間已隔多年,故記憶較為不清等語;之後其亦明確證稱:其所述之陳先生為被告陳榮豐。足見其初稱不知陳先生為何人,應係時間過久,一時記不起來所致。而被告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與被告陳英妹在縣議會大門口談話,被告陳英妹接到電話談到工程事情,被告陳英妹說會跟陳主任聯絡,並打電話給陳主任,其就離開並撥打電話給陳主任,叫陳主任不用聯絡,其自己聯絡,就打電話給被告林登雨,約在林連明服務處碰面,因而認識被告林登雨,當時與被告林登雨談話中知道他們做議員工程有回扣可以拿,因此就騙說可以幫他處理,介紹200萬元工程,他說要拿40 萬元給其,之後就在林連明的小巨蛋餐廳給其40萬元現金等語。足見被告林登雨上開所述有因被告陳英妹尚有200 萬元議員補助款未讓其施作,在向被告陳英妹催討後,由被告陳榮豐出面處理,其並因此又向被告陳榮豐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 200萬元,且支付40萬元給被告陳榮豐等情,確為事實。
⒌至被告陳榮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其騙被告林登雨說可以幫他處理 2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其之後均藉口拖延,之前也沒有收到被告童素惠轉交被告林登雨之30萬元及60萬元,其與被告陳英妹電話內容中稱被告陳英妹為老婆是因為其叫林連明議員的太太也叫老婆,其只跟被告陳英妹建議她的議員補助款盡量用在自己選區,但沒有建議用在光復國中,也不曾跟被告陳英妹說明被告林登雨有意要買她的議員補助款的事,其沒有跟被告陳英妹表示過被告林登雨希望被告陳英妹之議員補助款用於何處,希望她配合,被告陳英妹還因為其用她名義向被告林登雨騙錢這件事有發脾氣,要其還錢云云(見本院卷六第 31至36頁);然其於東機組係供稱:其因被告童素惠介紹而認識被告林登雨,被告林登雨曾拜託其介紹縣議員,其曾打電話給被告陳英妹,再把電話交給被告林登雨,其曾向被告林登雨借60萬元,不是4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6頁)。是被告陳榮豐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⒍又由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稱:其係因以電話向被告陳英妹催討尚積欠之 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後即接到自稱陳主任之被告陳榮豐來電,其與之約見面始認識被告陳榮豐等語,核與被告陳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林登雨之原因相同,足見被告林登雨、陳榮豐應係在被告林登雨向被告陳英妹催討所積欠之 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後,始見面認識。然被告陳榮豐竟於東機組供稱:其因被告童素惠而認識被告林登雨。足證被告童素惠上開所述因被告陳英妹稱其議員補助款均由被告陳榮豐處理,而與被告陳榮豐接洽時告知被告林登雨欲購買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乙事,確為事實,故被告陳榮豐始會於東機組稱:因被告童素惠而認識被告林登雨。再依被告童素惠所述係以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成支付向被告陳英妹購買議員補助款之報酬予被告陳榮豐,而被告林登雨當時所催討被告陳英妹尚未讓其施作之95年度議員補助款 200萬元之三成,恰為60萬元,此亦應為被告陳榮豐在東機組供稱其係向被告林登雨借60萬元,非40萬元之緣由。益足證被告陳榮豐確實有收到被告童素惠轉交被告林登雨所交付之90萬元無疑。
⒎再者,本案光復國中工程之經費來源,其中 100萬元係來自被告陳英妹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另 150萬元係來自徐雪玉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此有花蓮縣政府 100年8月3日府民自第1000086323號函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而被告陳英妹於東機組亦供稱:係透過被告陳榮豐而認識被告童素惠,因被告陳榮豐而認識被告林登雨,並因被告林登雨為陳榮豐的朋友,而答應給被告林登雨施作其96、97年議員補助款各 100萬元之案件,其有要被告林登雨與被告陳榮豐接洽議員補助款等語(見偵二卷第62、65、67、68頁);其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林登雨透過陳榮豐找其,拜託其這樣做,其給被告陳榮豐面子而將其議員補助款給被告林登雨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77、78頁)。在在可證被告陳英妹係因被告陳榮豐之緣故而讓其95年度之100萬元議員補助款用於光復國中,並因而又於 96、97年間再將其議員補助款供被告林登雨施作。是被告陳榮豐於本院證述係向被告林登雨詐騙40萬元,未曾向被告陳英妹建議將議員補助款用於被告林登雨云云,均非事實。
⒏另參以被告林登雨向被告陳英妹購買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300萬元,因其中200萬元被告陳英妹準備撥給瑞穗鄉公所,然因被告林登雨與瑞穗鄉公所人員接洽結果認無法獲利,故未施作,因而被告陳英妹 95年度尚有200萬元議員補助款未讓其施作等情,已說明如前。而被告陳英妹 95 年度未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金額,亦恰為 200萬元,此有花蓮縣政府 100年8月3日府民自第1000086323號函所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四第 251頁),均足證明被告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等人上開所述有透過被告陳榮豐向被告陳英妹購買95年度議員補助款300萬元等節,確為事實。
⒐被告陳英妹雖辯稱:其未拿錢云云。然其於東機組已自承要被告林登雨與被告陳榮豐接洽其議員補助款事宜,並因被告陳榮豐之緣故,而多次將其議員補助款供被告林登雨使用等情,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陳榮豐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被告林登雨要購買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而收到被告林登雨所交付之40萬元外,其亦有收到被告童素惠所轉交被告林登雨要購買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而支付之90萬元,亦已說明如上。復觀之卷附監聽譯文(見調九卷第129至210頁):
⑴96年5月4日13時37分24秒:A(指被告陳榮豐):妳打給那個姓林的,妳叫他星期一直接過來拿錢。B(指被告陳英妹):好,我叫他星期一直接找你拿錢。
⑵96年5月4日19時42分10秒:A(指被告林登雨):陳議員,我跟妳確認一下,妳星期一要過來嗎?B(指被告陳英妹):應該是。A:陳先生也要過來嗎?B:應該是,因為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要負責啊。
⑶96年5月7日13時18分38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昨天那個借100多萬那個,我昨天不是跟他吵架有沒有,打一打,然後對方星期三會給。B(指被告陳英妹):為什麼用那樣的方式?A:我如果不用打,錢會拿出來嗎?對不對。B:嗯。A:那個110,星期三還。B:剛剛那個人打電話來,剛剛陳主任來,我也有跟他講,那個魔鬼又打電話來。A:姓林那個。B:嗯啊。我就跟他講就照那天約的時間這樣。A:老婆,等一下那個再處理,好不好?因為那個110還沒有拿到。B:哦,那他會不會說我騙他,我叫他找你好了。A:好,妳叫他直接打電話給我。
⑷96年5月8日18時20分55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那個錢明天會進來,進來之後,我馬上打給那個王八蛋,明天我錢拿給他,妳看我怎樣修理他。B(指被告陳英妹):他昨天有在樓下,然後他打給我,因為那天我跟他講在那邊碰面,他就直接過去那邊,昨天晚上差不多這個時候他打給我,他說沒有看到人啊,我說那你過來,他就過來這裡。..(省略部分)A:...那個房子現在已經開始刷了,客廳開始弄了,弄好了,我們再一起搬進去。B:好。
⑸96年5月14日15時46分44秒:A(指被告林登雨):現在情況怎麼樣?妳問他了嗎?上個禮拜。B(指被告陳英妹):沒有碰到人啊,你直接過去找他好不好?A:不要啦,我找不到他啦。B:我跟你講,那個程序我是讓他去處理,沒有錯,但是那個程序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你應該知道我的人很老實。A:可是我已經跟妳講的那麼清楚了。B:我知道,我會找他談。A:他上個禮拜已經答應妳要拿給我了啊。B:可是到現在也沒有碰到人。...(省略)
⑹96年5月14日19時00分31秒:A(指被告林登雨):他上個禮拜三已經答應你了啊。B(指被告陳英妹):對啊,做不到,從他上次跟我講到現在都沒有消息,那天我們不是在那邊。A:那妳現在怎麼辦?B:你必須要讓我碰到他講才可以啊,因為我說過的話..A:妳上個禮拜都已經跟他講過了啊。B:所以他不是說星期三啊,可是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啊。A:現在換成他不接妳的電話。B:嗯,他不接我的電話。A:在妳之前,我打很多次電話,他都不給我接,妳不是說剩下的那些要給我?那些妳要處理?看怎麼樣處理。B:我要確定他是不是有那個。A:確定有啦。B:有那個嗎?A:確實就是有,他有跟妳講,實際上就是有啊,不然他要怎麼跟妳講。B:我現在遇到他,我就是要跟他講,以後不要他處理這些事情了,你知道嗎?我現在還沒有遇到他。A:不然妳遇到人,明天打給我。
⑺96年5月14日19時9分44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有什麼事?B(指被告陳英妹):剛才那個林仔打電話來。A:那個沒關係,老婆明天妳幾點到?B:我人在這裡開會啊。A:明天我過去妳那邊,老婆,你放心啦,我這個老公這麼標準的。B:可是他一直說那個啊。A:我知道。B:他說我剩下的都要給他,我說遇到你再說。A:妳明天打給我。
⑻96年5月16日17時49分39秒:A(指被告林登雨):妳安排一下,我大概禮拜幾過去?B(指被告陳英妹):我打了10通,都沒有接電話。A:妳也知道啊,妳也跟他講了,我想說不然妳那個還我就好了,妳答應要還我,沒關係,妳還我就好了。B:他要拿給我,我才有辦法還你,因為那不是我跟你拿的。A:那如果他都不接你的電話,那我不就昏倒了,也不能這樣講啊,因為我打給他,他也不接我的電話,我不可能再找他了啊。B:我知道。A:我一天到晚都在等妳電話,我已經等2個月了。B:他不接我的電話,我會給你處理啦。A:那要怎麼辦?B:他總是要給我一個交待啊。A:他已經答應妳禮拜一,我又坐飛機趕過去。B:我有點看走眼了。A:陳議員妳要幫我處理,還有去年那個妳也要幫我處理啊,妳要趕快給我處理,是不是?去年那個部分,妳要趕快給我處理啊。B:一定會的,換成是我,我也會很不爽。A:我對妳也很不好意思。B:因為我不知道要有那種過程,你知道我不是那種人。A:我不認識他,他也是妳叫他來跟我接洽的啊。B:我不知道要有那種過程。.....(省略)
⑼96年9月5日14時00分12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我現在要送錢給人家,妳現在趕快下來拿錢,我要跑三點半。B(指被告陳英妹):好。
⑽96年9月5日14時13分55秒:A(指被告陳英妹):我支票沒有給你。B(指被告陳榮豐):沒有關係,明天再拿。A:我跟他講改天,他如果問我剩下的要怎樣?B:這個1 萬元是慢幾天的利息。A:那我知道。
⑪96年9月22日17時21分16秒:A(指被告陳英妹):有一句話我要跟你講,這麼長的時間來,我是想說,你可能有其他的人。B(指被告陳榮豐):沒有,絕對沒有,百分之百。A:剛剛童小姐在找你。B:她是要跟我談事情的啦,我不甩她啦,她長那麼醜,送我都不要。A:我的心理是想說,你有你的難處。B:老婆,這個我可以人格保證,她找我幹嘛?....(省略)A:我想你是不是有些話要跟我講。B:老婆,百分之百沒有,妳可以百分之百放心。A:我是想,我在這邊一直渴望,結果。B:不會,百分之百不會,這幾天就可以全部處理好了,老婆,妳不要想那麼多啦....。A:我懷疑你只是在敷衍我。B:老婆,如果要骯髒,我不用每天跑三點半,還要跟人家借錢付利息,還要看人家臉色,我幹嘛做的那麼累。
⑫96年11月15日9時10分7秒:A(指被告林登雨):陳議員,妳今天會去議會嗎?B(指被告陳英妹):會。A:我人在議會,妳到了打給我。B:好。
⑬96年11月15日10時27分33秒:A(指被告陳英妹):林國霖一直打電話來,他現在在議會,你看我要怎樣跟他講。B(指被告陳榮豐):他現在在那邊嗎?A:對,他在那邊等我。B:妳不用過去。A:但是早上會輪到我質詢啊,這樣逃避也不是辦法。.....B:我哪有叫你逃避,我現在馬上叫陳主任打電話給他。
⑭96年11月15日10時29分54秒:A(指被告陳榮豐):那個姓林的,他現在在議會一直找陳英妹,妳現在去找他,你跟他講,要處理也是明年的事,幹XX,你是要怎麼樣,你馬上去。B(指陳榮豐即被告陳英妹所請之主任陳榮昌,亦為被告陳榮豐之弟):他要處理明年的,要她簽。A:不用喬給他,要喬也是明年的事。B:我等一下過去。....(省略)
⑮96年11月15日11時25分51秒:A(指陳榮昌):我跟他講12月再來,如果沒有就是沒有啦,看是要還你,還是怎樣....B(指被告陳榮豐):那種人不用跟他客氣....。
⑯96年11月15日11時28分32秒:A(指陳榮昌):那個姓林的我跟他講,我說你不要一直找,12月份以後再聯絡,如果你不願意,那就隨便你....B(指被告陳英妹):對。A:妳如果碰到他,妳就跟他講12月份再處理就好了。
⑰96年11月15日15時48分33秒:A(指被告陳榮豐):老婆,你明天拿錢給阿香,我明天拿幾萬元給你用。B(指被告陳英妹):好。由被告陳榮豐均稱被告陳英妹為老婆,並自稱老公,復向被告陳英妹表示房子已在粉刷,弄好兩人可以搬進去,且保證無其他女人,均足證被告陳英妹與被告陳榮豐為男女朋友關係,甚至可能於房子粉刷完畢後已經同居。又由上開⑸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陳英妹說「那個程序我是讓他去處理,沒有錯」,再核對被告陳英妹、林登雨前後電話內容均係被告林登雨在向被告陳英妹催討議員補助款事宜,可見被告陳英妹確實係讓被告陳榮豐去與被告林登雨接洽處理其議員補助款事宜。復由⑻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林登雨本不認識被告陳榮豐,係因被告陳英妹緣故與被告陳榮豐接洽議員補助款而認識被告陳榮豐,甚至被告陳英妹尚積欠被告林登雨95年度議員補助款未讓其施作部分。再者,被告陳英妹雖於電話中多次表示不知道被告陳榮豐向被告林登雨收取賄賂之事,然其與被告陳榮豐間之電話談話內容,卻未曾詢問被告陳榮豐有無收取此部分金額,亦未曾就被告陳榮豐收取此賄賂部分責怪被告陳榮豐不應擅自收取賄賂,甚至未曾要求被告陳榮豐盡速將不應收取之賄賂歸還被告林登雨,反而係稱被告林登雨為「魔鬼」,並向被告林登雨佯稱被告陳榮豐拒接其電話,故無法要求被告陳榮豐處理此事,以為推託。且由被告陳榮豐多次在電話中均與被告陳英妹談論金錢之事,說要給被告陳英妹錢,被告陳英妹亦稱要拿支票給被告陳榮豐,足見被告陳英妹與被告陳榮豐間之金錢有互通使用。並酌以被告陳英妹在得知被告陳榮豐有就其議員補助款向被告林登雨收取賄賂後,被告陳榮豐於96年11月15日(即上開⑭之通話)尚向被告陳英妹之主任陳榮昌表示迨明年再處理被告林登雨所購議員補助款事宜,陳榮昌亦因而向被告陳英妹稱若接到被告林登雨電話,告知被告林登雨12月份再處理即可,益證被告陳英妹仍繼續將其議員補助款交由被告陳榮豐決定如何處理。再參以被告童素惠前已證稱:其有向被告陳英妹談論購買議員補助款之事,被告陳英妹表示此部分係由被告陳榮豐處理,被告童素惠因而支付購買90萬元予被告陳榮豐;甚至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童素惠催討向被告陳英妹購買尚未施作之 2百萬元議員補助款未果後,直接打電話向被告陳英妹催討,並於電話中向被告陳英妹稱:「陳議員,我姓林,妳是否知道童小姐的事情」,被告陳英妹即說請陳主任跟其聯絡,之後即由被告陳榮豐來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 100頁、本院卷五第143、144頁),亦足見被告陳英妹確實知悉被告林登雨原先係透過被告童素惠向其購買議員補助款,故在聽聞被告林登雨提及「童小姐的事情」即請被告陳榮豐去處理。是被告陳英妹所辯,其不知被告陳榮豐有因此收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至被告童素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童素惠係與被告林登雨合作,所為應構成行賄罪,而非與被告陳英妹構成收賄之共犯云云。然被告林登雨係透過被告童素惠找行賄之議員,並支付議員補助款之 3成費用給被告童素惠供被告童素惠決定如何運作使用以取得議員補助款,而被告童素惠並未告知被告林登雨係如何運作使用,亦未告知其是否有將其交付之金錢轉交議員等情,業據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亦為被告童素惠所自承。而被告童素惠嗣後乃透過被告陳榮豐支付90萬元予被告陳英妹,以購得被告陳英妹 95年度之議員補助款300萬元,並以私人交情向徐雪玉議員、謝國榮議員爭取共 4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故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徐雪玉、謝國榮議員等情,亦據被告童素惠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三卷第 6至 8、27頁),被告童素惠於本院亦承認此部分事實。換言之,被告童素惠就被告林登雨所交付購買議員補助款之費用係有完全支配權,由其決定如何使用以取得議員補助款,亦毋須跟被告林登雨說明,故其顯與被告林登雨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係與被告林登雨有對向之關係,是其與被告林登雨所行賄之對象即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童素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⒒雖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曾於東機組供稱:被告童素惠曾向被告林登雨表示其收取之議員補助款3成回扣,其中1成是其仲介費,另2成是給議員之回扣等語(見調四卷第72 頁、調九卷第 2頁)。然被告林登雨於偵查亦證稱:被告童素惠向其收款時,都沒有明確向其說明她要用何方式取得該議員補助款,故其不知道被告童素惠是否透過人情而取得徐雪玉、謝國榮之議員補助款等語(見偵五卷第 60頁),而被告張素秋就此部分則完全聽聞自被告林登雨,業據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林登雨根本不知道被告童素惠實際上有無交付及交付多少金錢予同意補助之議員。是自難以被告林登雨此部分之證詞認定被告童素惠就購買被告陳英妹95年度議員補助款部分有從中取得 1成即30萬元之報酬。又被告童素惠實際上係交付90 萬元予被告陳榮豐,以購買被告陳英妹3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等情,亦已詳述如前。
⒓末查,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英妹與陳榮豐於96年間,係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向被告林登雨表示得以補助款2 成金額之方式,同意將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交予被告林登雨規劃使用,被告林登雨即再與被告張素秋合資,透過被告陳榮豐支付40萬元予被告陳英妹,以取得被告陳英妹 2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因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然被告陳英妹於96年度可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額度為 4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52、253頁所載被告陳英妹議員補助款在96年度部分,分別記載各合計為80萬元、400萬元,總計為480萬元)。又由花蓮縣議會於96年1月12日檢送被告陳英妹建議其議員補助款使用金額為 18萬 200元(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其餘花蓮縣議會所檢送被告陳英妹建議其議員補助款使用之函文均在 96年3月以後,此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自字第1000086323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至204頁)。足見被告陳榮豐在 96年2月間,向被告林登雨收取被告陳英妹 96年度2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回扣40萬元時,被告陳英妹之議員補助款確實仍有 400餘萬元可供使用。另外,被告陳英妹在被告林登雨催討之後,已於96年間將其96年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用於被告林登雨指定之東里國中 60萬元、萬寧國小40萬元;又於97年間再將其議員補助款95萬元用於林登雨指定之樂合國小及萬寧國小等情,業據被告陳英妹於東機組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9、70頁),核與被告張素秋、林登雨於東機組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9頁背面、80 頁、第101頁背面)。被告張素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跟被告陳英妹購買議員補助款部分目前只剩 200萬元未施作,其記得96年有做到萬寧、東里國小,於97年有做到萬寧國小,忘了樂合國小有無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至210頁);並於東機組供稱:其因被告林登雨有向被告陳英妹議員購買補助款,故被告陳英妹於96年間有讓其等先施作東里國小、萬寧國小約 100萬元教學採購案;另被告林登雨又於 97年5月間帶其找被告陳英妹要之前買的議員補助款,被告陳英妹表示可將她的議員補助款用在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的國中小學,要其與被告林登雨自行去找需求的學校,其跟被告林登雨找到樂合國小及萬寧國小,並由其負責找中央信託局之供貨廠商與學校聯繫,故於97年間有承作樂合國小、萬寧國小的採購案(見調三卷第162、163頁)。是被告陳榮豐在 96年2月收取被告林登雨所交付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議員補助款之際,被告陳英妹之96年度議員補助款既尚有 400餘萬元未使用,嗣後又已將其 20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供被告林登雨使用,實難僅以被告林登雨事後需多次向被告陳英妹催討此部分議員補助款,及迄今尚有 200萬元議員補助款未讓被告林登雨施作,即遽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於收取此部分賄賂之際,即有不讓被告林登雨使用此部分補助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是其等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非同項第2款之罪。
⒔綜上所述,被告童素惠、陳英妹、陳榮豐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其等有此部分貪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就被告林文棟、陳宏周部分:
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理由謂修正前條文極為抽象、模糊,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應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公務員定義修正,並非否認所有依法令或受託從事私經濟行政者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可能性,蓋私經濟行政雖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然例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行為,均係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之支援,雖以私法行為取得其所需,但仍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不可與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等同視之,而謂行政機關於私經濟之範疇,即可概受民法上司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不受任何行為法方面之限制,立法者制定政府採購法,亦在使上開私經濟行為受有一定之規範,即為適證。公立國民中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具有辦理國民教育之職權,無論是否依行政法之概念以營造物視之,或其獨立性是否高於一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均屬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無疑。國民中小學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 3條規定,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員工依該法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應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而被告林文棟、陳宏周係依政府採購法經辦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事務,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若有違法情事,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登雨透過被告童素惠購買議員補助款後,雇請于靜雯向光復國中詢問學校需求,並由于靜雯將學校需求回報被告張素秋,再由被告張素秋找中央信託局合作之廠商,製作分別向將宏公司購買多功能數位講桌、向悅視公司購買單槍投影機、向昶富公司購買電動銀幕等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交由于靜雯轉交學校人員,由學校人員傳真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訂等情,業據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供述明確(見調四卷第74、75頁);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亦供稱:林登雨告知光復國中有一筆 250萬元的預算,他帶其至光復國中找校長說有議員補助款,是否需要相關設備,校長就找事務組長即被告陳宏周,以了解光復國中的採購需求,後續聯絡由于靜雯處理,其製作好概算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于靜雯,由于靜雯與光復國中聯繫,其記得被告陳宏周有跟其聯繫要求採購項目增加電腦等語(見調四卷第182頁、調九卷第4頁)。被告張素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登雨至光復國中時,並未見到校長,而係見到總務處的人,不知道本案被告有無跟其接洽,當時看場地時係由一位小姐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177頁);被告林登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僅與被告張素秋至光復國中 1次,當時係由事務組長與其等接洽云云。是被告張素秋、林登雨兩人就當時一同至光復國中時,係由光復國中之何人與其等接洽,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則其等此部分所述,是否正確,已值懷疑。然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已明確證稱:當時有看見到校長及事務組長即被告陳宏周等語,核與被告陳宏周第一次於東機組所述:當時係于小姐在議員補助款之函文送光復國中前,先到光復國中找校長即被告林文棟,校長叫其去校長室,當時于小姐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以提供給光復國中,學校收到 100萬元議員補助款之公文後,某日于小姐與另外一男一女至學校找校長,校長叫其與總務主任至校長室與他們交談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林登雨與張素秋至光復國中時,確有與被告林文棟及陳宏周接洽其等所爭取之議員補助款將如何使用等節。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不一,應係時間過久,記憶有誤所致。
⒊而被告陳宏周於 97年10月31日第1次在東機組係供稱:其為光復國中於95年間辦理花蓮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補助款249 萬7651元之校內設備工程採購之承辦人,在花蓮縣議會還沒發文給光復國中有關議員補助款之前,于靜雯到光復國中找校長即被告林文棟,校長叫其去校長室,當時于小姐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以提供給光復國中,後來學校收到徐雪玉議員150萬元補助款公文,于小姐表示還有另1筆議員補助款要核撥給光復國中,要其一併處理,在 95年4月學校又收到花蓮縣議會陳英妹議員補助款 100萬元的公文之後,某日于小姐與另外一男一女至學校找校長,校長叫其與總務主任至校長室與他們交談,就採購品名、數量予以討論,隔一段時間于小姐將已製作好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給其,其填妥統一編號、機關代號、聯絡人、電話、傳真等資料後下單等語(見調九卷第30頁);其之後亦多次於東機組表示:因校長要其與于靜雯配合,故于靜雯拿已製作完成的單槍投影機等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給其時,其僅在該些訂購單上填註統一編號、機關代碼、聯絡人、電話、傳真、日期資料等語(見調九卷第 34、3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因校長叫其配合于小姐,之後于小姐有傳真已寫好的訂購單,內容有數量、金額及附加採購部分,由其再填上基本資料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 229頁)。證人于靜雯於東機組復證稱:被告林登雨說有議員陳英妹及徐雪玉工程補助款共 250萬元,要其去光復國中,其就帶著產品目錄及製作好的預算書到校長室拜訪被告林文棟,其告知被告林文棟有上開預算 250萬元,要用來採購投影機產品,希望被告林文棟配合,之後其向在場教職員解說產品功效,被告林文棟指示承辦人員製作公文向縣議會申請補助,由其將公文帶回給被告林登雨,被告林登雨並叫其與被告張素秋聯繫,被告張素秋就將製作完成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遞給其,其再將之交給被告陳宏周等語(見調九卷第62、63頁);而被告林文棟於東機組亦供稱:之前于靜雯有帶投影機等型錄來學校找我,我叫教育組長、設備組長等老師到校長室,由于小姐介紹產品,之後與教務主任及其他老師討論,根據學校班級數及需求而決定購買,于靜雯有帶製作好的預算給我們參考等語(見調九卷第18、19頁)。
⒋再本件採購之訂購單均係由被告張素秋製作好後交由于靜雯轉交給學校,並因同一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中央信託局會退回,故被告張素秋乃將附加採購之18台投影機安裝分別記載在悅視、將宏、昶富等三家公司訂購單等情,業據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證述明確(見調九卷第5、6頁)。而悅視公司、昶富公司、將宏公司均未進行上開單槍投影機施工,乃由被告張素秋負責安裝,並將此部分施工費扣除應給付給中央信託局之手續費後,其餘均退給被告張素秋等情,亦據被告許力文、陳佳明於東機組、被告呂輝彬、許力文、陳佳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九卷第86、101、112、113頁、偵四卷第 211至215頁),並有昶富公司要求被告張素秋開立此部分金額之發票資料及松倫公司而因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調九卷第92至94、97、108、276頁)。被告陳宏周前揭亦稱因配合于靜雯而直接在于靜雯所提供之訂貨單上填寫基本資料等語。均足證將附加採購中均屬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分載在三家公司之訂購單上實係被告張素秋之意。
⒌被告陳宏周事後雖於東機組改稱:共同供應契約為其所製作,也是其決定分成 4筆採購,而且這也都經過校長林文棟核准,附加採購項目中就單槍投影機的施工分成 3張係因為趕進度,這樣比較快云云(見調九卷第50、51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覺得分開由三家公司施工,可以比較他們施工品質云云。但其在檢察官詢問施工後品質如何時,又稱:驗收係另由他人負責等語(偵四卷第 176頁),顯見其根本就到底係何公司來施工、施工品質為何,完全不在意。是其事後更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陳宏周雖於本院辯稱:對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不熟,不知違法云云。然其於東機組接受詢問時,經東機組人員質以依中央信託局辦理投影機等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附加採購金額逾 10萬元而未達100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不得併同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採購方式辦理採購,而本件投影機安裝費用共計21萬1800元已超過10萬元,其卻分成 3筆,讓金額低於10萬元,明顯違反上述規定時,其尚稱:因上網招標會耽誤工程,所以才分成3筆採購云云(見調九卷第 51頁)。益見其辦理採購當時確實知悉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10萬元,若逾10萬元,即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辦理,必須依法上網辦理招標。
⒎被告林文棟亦辯稱:其因信任採購人員,不知將單槍投影機的施工費用分成 3張不同訂購單係違法云云。惟其於東機組已供稱:因附加採購項目單槍投影機施工費用已超過10萬元,依規定要另行招標,而該採購案又有急迫完成之時效性,故將單槍投影機的施工費用分成 3張不同的訂購單等語(見調九卷第19頁)。足見其當時確實知悉附加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依規定即須另行辦理招標,其卻捨此不為,反而規避規定,將之分成 3張訂購單採購,其確實有此舉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認知無疑。
⒏復觀之本件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見調九卷第23至26頁),可知光復國中係向①悅視公司購買18台單槍投影機及附加採購其中 7台單槍投影機施工(固定),附加採購金額為 9萬8千元、②向將宏公司購買3張多功能數位講桌,附加採購7台單槍投影機施工(固定),附加採購金額為9萬8千元、③向昶富公司購買3台電動式銀幕(含側掛同步馬達),附加採購3台電動銀幕施工,金額為 8千4百元,以及4台單槍投影機施工(活動),金額為1萬5千8百元,附加採購金額共計 2萬4千2百元、④向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 2台,無附加採購。而被告林文棟於東機組亦供稱:被告陳宏周有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由其蓋章後向中央信託局下訂單(見調九卷第18頁),足見被告林文棟亦知悉就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係分載在三家不同公司之訂購單內,並以附加採購方式辦理採購。再參以單槍投影機既均係悅視公司出售之產品,理應悅視公司最清楚如何安裝,亦最為專業;而光復國中又係一次向悅視公司訂購18台單槍投影機,則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即應委由最專業之出售廠商即悅視公司負責安裝,是被告林文棟、陳宏周在看到于靜雯所提供,由被告張素秋製作之訂購單,竟將向悅視公司所購之18台單槍投影機以附加採購方式分載在悅視公司及各出售講桌、電動銀幕之另二家公司之訂購單中,即知此與一般正常情形不同,顯係為規避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10萬元之規定,而故意將單槍投影機之施工部份分成 3張訂購單,使每張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金額均低於10萬元。
⒐按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93條規定就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得以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為之。因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規定訂定發布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93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再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應由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內訂明,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亦即公立學校欲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應遵守訂約機關與廠商簽訂之本契約辦理,若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即不得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其他採購方式辦理採購。本件光復國中採購投影機、銀幕係適用中央信託局與廠商所簽立之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95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又該條款第 20條(4)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 10之1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 10分之1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規定辦理者,招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即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10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 10萬元而未達100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見偵四卷第34頁)。是此條款實係在說明機關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若非在共同供應契約項目內,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即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依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該辦法第 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採購金額在 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則適用該辦法第 2條規定辦理,並同時說明可否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以附加採購方式一併採購等節而已。是本件光復國中所為附加採購之電動銀幕施工、單槍投影機施工(含固定與活動)部分,本不在中央信託局與廠商所簽定之共同供應契約項目內,自無共同供應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機關應如何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是被告陳宏周雖就附加採購之電動銀幕施工部分未與廠商議價,然因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條之規定,公告金額 10分之1(即10萬元)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並未規定應為議價程序,是被告陳宏周經被告張素秋所提供之訂購單得知廠商就電動螢幕施工之報價,而辦理此部分採購,既未違背此規定,難認有違背法令。
⒑又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指逾10萬元未達100萬元)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1、符合本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2、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3、依本法第 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次按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再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 10分之1之採購。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5之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宏周、林文棟明知于靜雯所提供由被告張素秋製作之訂購單為規避附加採購金額逾10萬元不得以附加採購方式辦理,而將同向悅視公司購買之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費用共計21萬1800元(計算方式:98000+98000+15800元=211800元)分載在3張訂購單上而分批辦理採購,以規避採購金額逾10萬元未達100萬元者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採購,不得依該辦法第 5條逕洽廠商,及光復國中位於原住民地區之光復鄉,亦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規定公立學校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之適用。是被告林文棟、陳宏周辦理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過程,就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之採購,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⒒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承辦本件光復國中之採購事務,明知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5之1條規定辦理採購,卻違反該辦理第 6條之規定,將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分批辦理採購,以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使本不得優先承包之被告張素秋、林登雨,以共同供應契約之附加採購方式利用悅視等三家公司名義承包,而間接圖被告張素秋、林登雨不法利益,被告張素秋、林登雨亦因此自悅視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此部分款項共21萬 8千元,因而獲得利益。是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所辯,其等並未違背法令,不構成貪污云云,均不足採。
㈥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明哲、余嘉兆、楊清癸、陳申馳、童素惠、陳英妹、陳榮豐、林文棟、陳宏周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登雨、張素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為事實欄所載二、四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部分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 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修正前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亦配合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楊明哲、陳英妹分別係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花蓮縣議員,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又被告林文棟、陳宏周部分,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已說明如前,是對被告楊明哲、陳英妹、林文棟、陳宏周而言,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刑法第 31條第1項於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 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童素惠、陳榮豐、張素秋。
㈢刑法第37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楊明哲、陳英妹、陳榮豐、林文棟、陳宏周並非較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 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哲、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楊清癸、陳申馳。
㈥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㈦是整體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楊明哲、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楊清癸、陳申馳等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童素惠、陳榮豐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㈧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月1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楊清癸。
㈨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素秋、陳榮豐、陳英妹,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
㈩被告張素秋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該規定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素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法條:
㈠核被告楊明哲就事實欄二之㈡、㈢、㈣及㈥之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為上開 4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余嘉兆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二之㈢、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唐奇公司及陳進福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登雨行使其所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余嘉兆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二之㈡、㈣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與被告林登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多次妨害投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登雨就事實欄二之㈠、㈥之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二之㈡、㈣、㈥之⒉、⒊、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登雨就事實二之㈠部分,與王金川、林天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登雨就事實二之㈡、㈣部分,與被告余嘉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之㈥之⒈、⒉、⒊、⒋部分,與被告張素秋、陳申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 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7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登雨所犯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認為應併同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張素秋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二之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投害投標罪;就事實二之㈥之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二之㈥之⒉、⒊、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素秋就事實二之㈤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葉丁財、林郁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素秋就事實二之㈥之⒈、⒉、⒊、⒋部分,與被告林登雨、陳申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素秋係無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葉丁財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素秋雖非任職於仁愛鄉農會從事行政管理等業務之人,然其與邱建堂、廖寶玉、桂瑞香、林秋菊、吳奇政,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吳奇政業務上所掌之付款單等文書並持之行使,其雖無從事業務之特定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論。其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連續犯同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素秋所犯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認為應併同審理(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九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與同法第8 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核被告楊清癸就事實欄二之㈢、㈣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楊清癸就事實欄二之㈣犯行之所犯法條,然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其所為 2次妨害投標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核被告陳申馳就事實欄二之㈥之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二之㈥之⒉、⒊、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申馳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多次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與連續犯同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處斷。
㈦被告童素惠、陳榮豐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童素惠就事實欄四所為;被告陳榮豐及被告陳英妹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童素惠、陳榮豐雖均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共同犯罪,是被告童素惠、陳榮豐就事實欄四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英妹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豐就事實欄五部分(為刑法修正後所犯),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英妹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然因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自始即有不讓被告林登雨施作所購買被告陳英妹96年度之議員補助款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陳榮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0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四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童素惠、陳榮豐非公務員,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英妹共同犯罪,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榮豐部分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所為上開 2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核被告林文棟、陳宏周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楊明哲為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應依法辦理採購業務,卻多次配合廠商違背法令採購受補助單位無實際需求之產品、設備等物,浪費國家公帑;被告陳英妹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反與男友即被告陳榮豐共同出售其議員補助款以牟個人利益;被告林文棟、陳宏周均為負責承辦光復國中採購業務之人,其等為爭取議員補助款以採購設備供學校使用,而配合廠商違法採購;被告林登雨、余嘉兆、張素秋、陳申馳為能確保標得工程,而分別或共同為圍標行為等行為、被告余嘉兆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張素秋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張素秋因而詐得之補助金額,被告楊清癸則同意他人借牌,均嚴重影響機關、學校採購業務之公平、合法性,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楊明哲、林文棟、陳宏周圖利廠商之金額,被告陳英妹、陳榮豐收受賄賂之金額,及事後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過程詳予說明,配合檢調偵辦以利查獲其他被告,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素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素秋、陳榮豐、陳英妹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文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云云,然被告林文棟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均始終否認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誤載。
六、又審酌被告童素惠貪圖被告林登雨為購買議員補助款所給付之報酬,除以私人交情向徐雪玉、謝國榮爭取議員補助款外,並因而與被告陳榮豐、陳英妹共犯本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童素惠於偵查中就收賄之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及攸關同案陳英妹、陳榮豐等共犯之犯罪事證均為明確之供述,使檢察官能因而據此查獲被告陳英妹、陳榮豐,足見其已知悛悔,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亦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僅抗辯其應係構成行賄罪,非收賄罪之態度,暨本案之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事先同意被告童素惠如配合調查並查出共犯,就其本身涉案刑責部分,會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向法院請求免除其刑(見偵二卷第 142頁)等一切情狀,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童素惠部分,予以免除其刑。
七、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楊明哲、陳英妹、陳榮豐、林文棟、陳宏周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楊明哲、陳榮豐、林文棟、陳宏周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陳英妹部分則宣告褫奪公權5年。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裁判意旨)。被告陳英妹與童素惠、陳榮豐共同犯事實欄四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所得財物共為 9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英妹與童素惠、陳榮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陳英妹與童素惠、陳榮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英妹與陳榮豐共同犯事實欄五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所得財物共為4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英妹與陳榮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陳英妹與陳榮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余嘉兆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已交付吉安鄉公所,非屬被告余嘉兆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但其於此部分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減刑部分:
㈠查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楊清癸、陳申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能減刑之事由,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楊清癸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楊明哲、林文棟、陳宏周、陳英妹、陳榮豐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然因其等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或第6條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為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另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十、末查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各應向公庫支付 10萬元、15萬元。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為條件,如其等未支付上開金額,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余嘉兆以不知名之方式,得悉有上開甲、乙、丙工程之補助金額後,隨即製作預算書交被告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被告楊明哲,詎被告楊明哲於收受預算書後,明知該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不符採購需求或為特殊規格物品之情事,竟與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訂定招標文件(包括編製採購預算書),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浪費國家資源、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執意依被告余嘉兆轉由被告林登雨交付之預算書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編列非實際需求,而係均屬被告余嘉兆已買斷如之絕版書籍及光碟為採購品項,且要求檢附公開播映授權書,使其他廠商無法實際公平參與投標,並浮編價格而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開支之目的,嗣甲、乙工程由松倫公司得標;丙工程則由被告余嘉兆借牌之銳曲公司得標,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因而從中獲利。被告余嘉兆並為順利交貨,就甲工程之採購項目,分別以湯洪工程企業社、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名義,偽造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就乙工程之採購項目,分別以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名義,偽造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就丙工程之採購項目,分別以七旗公司名義,偽造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均詳如吉安鄉公所辦理三項採購案產品授權開立公開播放證明公司整理一覽表所載)(又被告余嘉兆偽造唐奇公司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部分本院已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余嘉兆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蒞庭檢察官並另以補充理由書(三)、(四)補充及更正被告余嘉兆尚偽造唐奇公司與智鉅公司簽立,日期記載為90年2月23日之經銷商合約書,並偽造其上之唐奇公司與智鉅公司之公司印文、劉希明及陳進福印文,及偽造唐奇公司與勁源公司簽立,日期記載為 90年2月23 日之經銷合約書,及上開2公司印文、陳進福及李玲慧印文。因認被告余嘉兆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申馳先以不知名之方式,得悉上開丁工程之補助金額為 480萬元,再由被告張素秋製作預算書交被告林登雨轉予招標單位之被告楊明哲,詎被告楊明哲於收受預算書後,明知該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預算書之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之情事,竟與被告陳申馳、張素秋、林登雨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上述相同之法律規定,執意依渠等交付之預算書製作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浮編價格而進行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開支之目的。嗣93年10月19日順利開標,果然由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471萬元之469萬7490元得標。嗣被告林登雨取得工程款項,即支付得標金額之50% 之金額予被告陳申馳(所獲不法利益詳如吉安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涉嫌圖利廠商整理表),因認被告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㈢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向被告童素惠購得上開縣議員補助款之預算額度後,取得被告陳英妹及議員徐雪玉95年度補助光復國中之100萬元、15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被告張素秋則先與廠商昶富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許力文、將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佳明、悅視公司即被告呂輝彬聯繫,約定將製作訂購單由光復國中向該各家廠商下訂,而廠商需支付訂購單之主約價金之4至5成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張素秋,並另將附加採購之安裝費用悉數交予被告張素秋,達成合意後,被告張素秋即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將附加採購部分,拆在 3張共同供應契約書之訂購單,透過于靜雯交予被告陳宏周。詎被告陳宏周於收受被告張素秋之訂購單後,明知該訂購單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訂購單之內容有規避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情事,竟逕行使用上開訂購單,並交被告林文棟核閱,且與被告林文棟不法認知前述預算乃相關廠商爭取之縣議員補助款,如未配合採購內容辦理,恐無法獲得補助之機會,而共同與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林登雨、張素秋、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浪費國家資源、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逕在被告張素秋製作之不實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蓋上光復國中總務處圓章,並由被告林文棟審認蓋章,由被告陳宏周充為聯絡人,共同偽造直接無形偽造之上述不實訂購單,傳送中央信託局以行使採購單據所列產品,嗣上開公司均依約退佣予被告張素秋,使被告張素秋、林登雨獲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素秋、林登雨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張素秋、林登雨、陳宏周、林文棟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六)、(七)補充被告陳宏周、林文棟亦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被告楊明哲或被告林文棟、陳宏周圖利之對象廠商,與被告楊明哲、林文棟、陳宏周係具對向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自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㈡被告余嘉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時係以被告余嘉兆就甲、乙、丙工程,為順利交貨而分別以湯洪企業社、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名義偽造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並未就被告余嘉兆偽造唐奇公司分別與智鉅公司、勁源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及經銷商合約書之犯罪事實起訴。蒞庭檢察官雖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惟上開經銷合約書及經銷商合約書乃陳進福收到東機組通知書後,於98年2月13 日叫梁玟娟找被告余嘉兆詢問相關案情,被告余嘉兆始拿此2 份合約書給梁玟娟帶回交給陳進福,要陳進福提示此合約書給東機組等情,業據證人陳進福於東機組證述明確(見調二卷第89頁),足見此 2份合約書縱屬偽造,惟被告余嘉兆偽造日期亦應係在陳進福收到東機組通知書之後,即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98年2月13日以後。而甲、乙、丙工程之開標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1日、94年6月10日、93年12月17日,吉安鄉公所就此部分工程早已驗收,最後於95年間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是檢察官補充之此部分事實顯與已起訴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⒉按所謂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而被告余嘉兆為七旗公司、艾立克企業社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余嘉兆於東機組供述甚明,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是被告余嘉兆自有權以七旗公司及艾立克企業社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或經銷授權書予吉安鄉公所,縱使內容有不實之處,仍非偽造文書,是檢察官認被告余嘉兆此部分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實屬無據。
⒊又證人即湯洪工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洪嵩發於東機組證稱:湯洪工程企業社約94、95年結束營業,該企業社結束營運前,其將企業社存貨販售給被告余嘉兆,並給被告余嘉兆公開播映證明書,且因將企業社所有存貨都賣給被告余嘉兆,故連同企業社大小章一併交給被告余嘉兆,其企業社有取得公開播映證明書上所載「遊戲中學美語 (VCD)」等產品的公開播映授權等語(見調二卷第 128-130頁),並有湯洪工程企業社同意授權被告余嘉兆代為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之授權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是被告余嘉兆因獲得湯洪工程企業社之授權,而以湯洪工程企業社名義開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予吉安鄉公所,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林文棟、陳宏周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部分:
⒈查被告林文棟、陳宏周雖明知被告張素秋將18台單槍投影機之施工分載在 3張訂購單之附加採購項內,係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仍因為爭取議員補助款以採購學校設備而逕於被告張素秋所製作之訂購單上填載基本資料及蓋章等情,均如前述。然被告林文棟、陳宏周從未曾供稱:被告張素秋或于靜雯有告知附加採購部分係由被告張素秋承攬,將由被告張素秋自行找人施工,非由悅視、昶富、將宏 3家公司派人施作等語。且依被告張素秋、林登雨及于靜雯於東機組、偵查及本院均未曾供述其等曾告知被告林文棟、陳宏周附加採購中單槍投影機之施工將由被告張素秋找人施作此事。又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更係自始至終均供稱未曾與光復國中聯繫過。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明知上開附加採購所載單槍投影機施作部分將由被告張素秋施作,且實際上光復國中亦係將此部分發包予被告張素秋施作,卻故意登載此部分係向悅視、昶富、將宏3家公司為附加採購之不實內容。
⒉又依訂購單所載內容,光復國中係分別向悅視、昶富、將宏 3家公司辦理採購,事後光復國中亦已依訂購單所載金額付款予此 3家公司,此亦據被告許力文、陳宏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被告呂輝彬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陳宏周、林文棟確實係依訂購單所載內容付款,而非將附加採購中之單槍投影機施作費用逕付被告張素秋。又一般公司出售商品時,常因商品行銷台灣各地,而在交易較頻繁或人口較多之地區設有經銷商,除代為經銷商品、拓展業務外,更可就近安裝商品,並為後續之維修等業務。是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或可由被告張素秋、林登雨曾與于靜雯共同至光復國中確認本件採購物品品項及數量等情,研判被告張素秋等人應為悅視、昶富、將宏 3家公司之經銷商,但亦難逕認其等即知單槍投影機之安裝即由被告張素秋為之,及悅視等 3家公司已與被告張素秋達成協議就此部分附加採購之全部費用均交由被告張素秋,始故意配合而將此部分附加採購分成3張訂購。
⒊況被告張素秋擔任負責人之巨冠公司為悅視、昶富、將宏公司之經銷商,亦據被告許力文、陳佳明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被告呂輝彬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是悅視等 3公司收到中央信託局所傳真光復國中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其等公司下訂之訂購單後,因巨冠公司為其等之經銷商,且因公司距離花蓮太遠,而將單槍投影機施工部分交予其經銷商巨冠公司施作,亦符合一般產品經銷之方式。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實難認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登載不實,並為行使之犯行。而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所為既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並非公務員之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更不可能構成此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林文棟、陳宏周涉犯此部分犯行,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林文棟、陳宏周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雨與張素惠透過被告童素惠購得議員補助款後,由被告張素秋先與廠商昶富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許力文、將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佳明、悅視公司即被告呂輝彬聯繫,約定將製作訂購單由光復國中向該各家廠商下訂,而廠商需支付訂購單之主約價金之4至5成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張素秋,並另將附加採購之安裝費用悉數交予被告張素秋,達成合意後,被告張素秋即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將附加採購部分,拆在 3張共同供應契約書之訂購單,透過于靜雯交予被告陳宏周,詎被告陳宏周於收受被告張素秋之訂購單後,明知該訂購單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且該等訂購單之內容有規避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年度投影機、銀幕及電漿顯示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情事,竟逕行使用上開訂購單,並交被告林文棟核閱,且與被告林文棟不法認知前述預算乃相關廠商爭取之縣議員補助款,如未配合採購內容辦理,恐無法獲得補助之機會,而共同與被告林登雨、張素秋基於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未本其經辦及監督採購職務,善盡維護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人員應盡之辦理採購需求調查、詢價作業責任,依法調整相關預算內容以撙節公帑,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5款、第6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浪費國家資源、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逕以被告張素秋製作之不實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由被告陳宏周於該訂購單上蓋圓章,再由被告林文棟審認蓋章,傳送中央信託局,而行使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訂購單(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六、七補充),以採購單據所列產品,嗣上開公司均依約退佣予張素秋,使被告張素秋、林登雨獲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涉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有悅視公司提供其退佣被告張素秋資料、被告張素秋所有筆記型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力文辯稱:訂購單是中央信託局傳真給其,其沒有偽造文書;被告陳佳明辯稱:其沒有參與不實訂購單等語。然查:檢察官既認被告許力文為昶富公司業務經理、被告陳佳明為將宏公司負責人、被告呂輝彬為悅視公司人員,是其等均非公務員。而本案訂購單由係被告張素秋所製作,再由被告陳宏周填寫基本資料後交由被告林文棟蓋章,是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亦均未參與製作本案訂購單,則其等焉可能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文棟、陳宏周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說明如前,是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自不可能因與之共犯而構成此罪。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許力文、陳佳明、呂輝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 條第8項、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卷宗代號 ┌──┬─────────────────────────────┬────┐ │編號│卷宗封面 │簡 稱 │ ├──┼─────────────────────────────┼────┤ │ 一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一) │調一卷 │ ├──┼─────────────────────────────┼────┤ │ 二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二) │調二卷 │ ├──┼─────────────────────────────┼────┤ │ 三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調查筆錄(三) │調三卷 │ ├──┼─────────────────────────────┼────┤ │ 四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一) │調四卷 │ ├──┼─────────────────────────────┼────┤ │ 五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二) │調五卷 │ ├──┼─────────────────────────────┼────┤ │ 六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三) │調六卷 │ ├──┼─────────────────────────────┼────┤ │ 七 │林登雨等圍標集團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卷(四) │調七卷 │ ├──┼─────────────────────────────┼────┤ │ 八 │花蓮縣議員陳英妹等涉嫌不法案件原始譯文資料及加註譯文資料 │調八卷 │ ├──┼─────────────────────────────┼────┤ │ 九 │花蓮縣議員陳00涉嫌不法案相關證卷資料卷(二) │調九卷 │ ├──┼─────────────────────────────┼────┤ │ 十 │花蓮縣議員陳英妹等涉嫌不法案證據總表 │調十卷 │ ├──┼─────────────────────────────┼────┤ │十一│陳申馳等涉嫌不法案證據總表 │調十一卷│ ├──┼─────────────────────────────┼────┤ │十二│96年度肅他字第1號(一) │偵一卷 │ ├──┼─────────────────────────────┼────┤ │十三│96年度肅他字第1號(二) │偵二卷 │ ├──┼─────────────────────────────┼────┤ │十四│97年度偵字第5102號 │偵三卷 │ ├──┼─────────────────────────────┼────┤ │十五│98年度核交字第245號 │偵四卷 │ ├──┼─────────────────────────────┼────┤ │十六│98年度核交字第1256號 │偵五卷 │ └──┴─────────────────────────────┴────┘ 附表二:甲、乙、丙工程重複採購及需附公播版部分 ┌──────┬──────┬──────┬─────┬─────┬─────┬────────┬──────────┐ │產品名稱 │ 出版公司 │甲工程之預 │乙工程之預│丙工程之預│投標時有無│卷內有文書記載可│備 註│ │ │ │算書(見本 │算書(見偵│算書(見本│註需附公播│開立該產品公開播│ │ │ │ │院卷八第26 │一卷第107 │院卷八第26│版授權書 │映證明書之廠商 │ │ │ │ │1至266頁) │頁) │8至271頁)│ │ │ │ ├──────┼──────┼──────┼─────┼─────┼─────┼────────┼──────────┤ │新世紀兒童光│勁源公司 │有 │有 │ │均有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被告余嘉兆稱:已取得│ │碟學習系列 │ │ │ │ │ │公司(被告余嘉兆│快門公司同意其開立公│ │ │ │ │ │ │ │提出同意書,見本│開播映證明書(見本院│ │ │ │ │ │ │ │院卷三第122頁) │卷三第113頁) │ ├──────┼──────┼──────┼─────┼─────┼─────┼────────┼──────────┤ │世界地理博物│飛遠公司 │有 │有 │ │均有 │ │扣案物編號E25顯示被 │ │館(VCD) │ │ │ │ │ │ │告余嘉兆向前開出版公│ │ │ │ │ │ │ │ │司大量進貨 │ ├──────┼──────┼──────┼─────┼─────┼─────┼────────┼──────────┤ │數學小森林(│智鉅公司 │有 │有 │ │均有 │艾立克企業社(見│ │ │電腦互動式教│ │ │ │ │ │本院卷三第124頁 │ │ │學軟體) │ │ │ │ │ │) │ │ ├──────┼──────┼──────┼─────┼─────┼─────┼────────┼──────────┤ │輕鬆學英打(│智鉅公司 │有 │有 │ │均有 │同上 │ │ │電腦互動式教│ │ │ │ │ │ │ │ │學軟體) │ │ │ │ │ │ │ │ ├──────┼──────┼──────┼─────┼─────┼─────┼────────┼──────────┤ │國中英文數學│智鉅公司 │ │有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本院│唐奇公司與被告余嘉兆│ │面對面第二冊│ │ │ │ │ │卷三第126頁) │合作,由唐奇公司名出│ │ │ │ │ │ │ │ │與智鉅公司簽約 │ ├──────┼──────┼──────┼─────┼─────┼─────┼────────┼──────────┤ │步步拆招 │宇城公司 │有 │有 │ │甲工程:無│ │宇城公司負責人稱有簽│ │ │ │ │ │ │乙工程:有│ │授權書予被告余嘉兆 │ ├──────┼──────┼──────┼─────┼─────┼─────┼────────┼──────────┤ │台灣動植物大│優言美公司 │ │有 │有 │均有 │ │ │ │系(CD TITLE│ │ │ │ │ │ │ │ │) │ │ │ │ │ │ │ │ ├──────┼──────┼──────┼─────┼─────┼─────┼────────┼──────────┤ │塞絲(或載塞│怡祥電腦多媒│ │有 │有 │均有 │ │ │ │司)奇域光碟│體股份有限公│ │ │ │ │ │ │ │學習系列 │司 │ │ │ │ │ │ │ ├──────┼──────┼──────┼─────┼─────┼─────┼────────┼──────────┤ │多媒體英語教│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本院│唐奇公司與被告余嘉兆│ │室-開口就說 │ │ │ │ │ │卷三第123頁) │合作,由唐奇公司出名│ │ │ │ │ │ │ │ │與勁源公司簽約 │ ├──────┼──────┼──────┼─────┼─────┼─────┼────────┼──────────┤ │電影英文- │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同上│同上 │ │真善美 │ │ │ │ │ │) │ │ ├──────┼──────┼──────┼─────┼─────┼─────┼────────┼──────────┤ │電影英文- │勁源公司 │有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同上│同上 │ │石中劍 │ │ │ │ │ │) │ │ ├──────┼──────┼──────┼─────┼─────┼─────┼────────┼──────────┤ │國中英文數學│智鉅公司 │ │ │有 │均有 │唐奇公司(見本院│唐奇公司與被告余嘉兆│ │面對面第一冊│ │ │ │ │ │卷三第126頁) │合作,由唐奇公司出名│ │ │ │ │ │ │ │ │與智鉅公司簽約 │ ├──────┼──────┼──────┼─────┼─────┼─────┼────────┼──────────┤ │素食宴客菜等│ │有(第26項各│ │有(即項目│ │ │ │ │90種圖書 │ │類圖書,如附│ │1至90) │ │ │ │ │ │ │件一所示) │ │ │ │ │ │ └──────┴──────┴──────┴─────┴─────┴─────┴────────┴──────────┘ 附表三 被告余嘉兆所偽造之公開播映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 ┌──┬──────┬───────┬─────┬──────┬─────┐ │編號│所偽造之文書│文書上所載日期│因何工程而│文書上所偽造│ 備 註 │ │ │ │ │開立 │之印文 │ │ ├──┼──────┼───────┼─────┼──────┼─────┤ │ 一 │公開播映證明│92年10月15日 │甲工程 │唐奇公司、陳│見調七卷第│ │ │書1紙 │ │ │進福印文各1 │104頁 │ │ │ │ │ │枚 │ │ ├──┼──────┼───────┼─────┼──────┼─────┤ │ 二 │公開播映證明│94年4月 │丙工程 │同上 │見調七卷第│ │ │書1紙 │ │ │ │113頁 │ ├──┼──────┼───────┼─────┼──────┼─────┤ │ 三 │經銷授權書1 │無 │丙工程 │同上 │見調七卷第│ │ │紙 │ │ │ │114頁 │ ├──┼──────┼───────┼─────┼──────┼─────┤ │ 四 │公開播映證明│94年6月16日 │乙工程 │同上 │見調七卷第│ │ │書1紙 │ │ │ │117頁 │ ├──┼──────┼───────┼─────┼──────┼─────┤ │ 五 │經銷授權書1 │無 │乙工程 │同上 │見調七卷第│ │ │紙 │ │ │ │1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