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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印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號、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炳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炳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於96年、97年間再因恐嚇、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上開妨害婚姻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習於以恐嚇、詐欺等方式達到騙取他人金錢之目的,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下列犯行:
(一)陳炳輝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成年男子為首、由梁振盛(現由法院通緝中)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頭」)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不熟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司法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取信於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少年廖○國(83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1小組,由陳炳輝負責開車,載送廖○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陳炳輝則就每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5%金額之報酬。
(二)陳炳輝與廖○國、梁振盛及以「阿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再由梁振盛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市區某處將上開偽造公印、特種文書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 號車牌2塊、衛星導航機等物,交予陳炳輝保管。嗣於9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自稱為司法機關人員,並以其等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等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予特定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陳炳輝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陳炳輝所屬小組前往收款,陳炳輝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廖○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女友翁若軒(業經判決確定)、廖○國之女友楊○嫻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由廖○國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面,陳炳輝與翁若軒、楊○嫻則在車上把風,廖○國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廖○國,廖○國再將之交予陳炳輝,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特種文書公信力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另乙○○、廖○國於附表一編號9中向民眾廖增標提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亦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特種文書公信力,惟遭廖增標識破詐術,取財部分因而未遂;至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3所示之人因未受騙,或將前揭詐騙情事告知家人或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三)陳炳輝等人取得詐騙款項後,梁振盛等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陳炳輝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陳炳輝詐得款項處理方式,陳炳輝遂於99年12月14日、15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3,400元、346,500元至不知情之余振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另於同年月17日某時,「阿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復分別聯絡陳炳輝、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韋廷(業經判決確定),指示渠等在花蓮縣壽豐鄉臺灣觀光學院校門前見面,由陳炳輝交付贓款予陳韋廷,再由陳韋廷匯款766,000元至上開余振捷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旋由大陸地區成員向余振捷以買賣物品方式取得與贓款等值之物品。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及對陳炳輝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美利商務旅館」逮捕陳炳輝、翁若軒、廖○國、楊○嫻等人,並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0000-00」車牌2個、黏貼有陳炳輝、廖○國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各1張、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6支(內各含SIM卡1張)、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MUCH、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帳冊1本、信封袋11個、拆卸車牌工具5個、白色手套2個、衛星導航機1台、黑色手提袋1個、襯衫2件、長褲1條、「白曜彰」機車駕照1張、「林志明」健保卡1張、發票25張、紅色印台1個及現金66,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金瑞、陳豔琚、徐清美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供述證據中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實物形貌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綜合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款明細等銀行交易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衛星導航機(GPS)最近歷史軌跡之翻拍照片10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通聯記錄等非供述證據,均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均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情形,復均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共犯梁振盛、翁若軒、廖○國、陳韋廷、林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一第6 至13頁,偵卷一第5至7頁、第71至73頁、第117至122頁,原審卷第218、345頁,警卷一第1至5頁,偵卷一第75至76頁,警卷一第14-18頁,偵卷一第8-9頁、第73-74頁,原審卷第218頁,警卷一第19至21頁背面、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105至108頁,原審卷第221至230頁,偵卷一第122至123頁,偵卷二第122至124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偵卷二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13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1至63頁,偵卷一第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清美配偶馮佐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5至86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彰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蘭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增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1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3至74頁,偵卷一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康秀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7至78頁,偵卷一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興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9至80頁,偵卷一第58至59頁),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並審理中,亦均坦白承認上揭犯行,與上開供述證據,互核相符。
(二)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徐清美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02至102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艷琚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0頁)。
⒊告訴人黃金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5至46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憑條3紙及余振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匯款明細2紙(見警卷一第130至140頁,偵卷二第193至194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見警卷一第123 頁)。
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596號)及其錄音光碟、重要譯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警卷一第141至197頁,偵卷一第31至32頁、第34至46頁背面,本院卷第370至376頁)。
⒎扣案衛星導航機(GPS)最近歷史軌跡之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8至212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扣押現場採證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3頁,偵卷二第78頁)。
(三)本案綜合共犯及被害人即證人之供述、指訴情節,經佐以上開非供述證據,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69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係為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信,其無權製作而為之,自屬偽造公印。
(二)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2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無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偽造公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製作公印及特種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或至現場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向被害人取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匯款等工作,其事先保管公印、攜帶特種文書等物與共犯廖○國駕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前,均已知悉其等攜帶特種文書及駕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目的,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被害人之款項,且並獲得部分所得贓款,是其等所各自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既與犯罪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與「阿源」、梁振盛及廖○國等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9 詐騙各個被害人之過程中,均各係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過程中緊密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偽造公印罪、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四罪、編號5至13詐欺取財未遂九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至13,原係分別宣告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科刑,自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復未及審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已修正應依受刑人聲請始得定執行刑,逕依修正前規定,未依受刑人聲請即定應執行刑,致有應諭知而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於法已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事實欄已揭明被告及共犯廖○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9部分,曾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顯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然於理由欄內貳、二㈤則僅論斷詐騙過程有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目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卻漏未一併論斷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部分,理由欄與事實欄所載相互不一;又其於理由欄已敘明應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惟於據上論斷欄則漏未引用,亦有不當。
(三)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係「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年長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載明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分因恐嚇、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然卻未一併審酌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與先前之犯罪具有同質性,被告於前案擔任提款之車手,然於服刑期滿後,仍再投入同樣模式之犯罪行為,甚且更進而擔任負責指揮共犯冒充公務員取款角色,顯見其積習難改,益徵之前有期徒刑之執行,並不足以矯治其好逸惡勞、貪得無厭之犯罪習性。
(四)又原判決固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詳細交代犯罪細節」然未能及時查明是否如檢察官所言,被告僅係在偵查所得之證據已揭露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就其於花蓮、臺東地區之行為自白犯罪,關於本案以外其他在臺北地區等地之犯罪情節,則拒絕陳述,未配合檢察官之偵查,可認檢察官指摘被告僅於事證明確部分承認犯行,對尚待釐清之案情則拒不陳述,並非無據,殊難以被告在法庭上之態度遽認被告確實悔悟。原審復未查明被告是否習於以恐嚇、詐欺等方式達到騙取他人金錢之目的,而有犯罪之習慣,致未能予以適當量刑,及宣告交付強制工作,亦有不當。
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量刑已屬過輕,被告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廖○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法典之更名及法條之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亦無告知變更罪名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3之犯行部分,因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惟因被害人並未受騙或被告為躲避查緝撤離現場未及取款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益,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年長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並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惡性甚重,於偵查、審理時,對本案卷證已揭露之犯行,固能坦承,惟對尚待檢察官偵查部分,則拒絕供述犯罪細節,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雖非該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份子,然已提昇為分配、掩護其他共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角色,並非全然不熟悉犯罪集團之犯罪詳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尚有一名國小一年級之稚子須撫養、犯罪所得利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敘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交付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即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於96年6月30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仍未有正當工作,猶與詐欺犯罪集團合作,參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所涉案情,應非僅止於花蓮縣、臺東縣地區,依被告此種緊接不斷犯恐嚇、詐款利用一般人民信賴公權力之心態,以組織性分工之工作模式,逃避警方查緝,即使被破獲,仍能持續轉換地點,繼續犯罪,成員間彼此知道組織運作模式,猶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以滿足其犯罪集團成員之私欲,由被告之犯罪性質、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不斷提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規模,且被告能與不同犯罪集團合作等一切情狀,足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縱被告於本案犯後於法院審理期間,有另找工作,惟依其行事風格,顯然具有犯罪習性,況且,被告所稱之工作為拍賣場之工作,被告亦自承該拍賣場工作性質亦屬事先佈置員工假裝客人應買,以激勵客人下標購買,即屬尚未構成犯罪,亦非正當營生,若僅單純對之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本院復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衡以被告行為之侵害性與社會預防目的,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刑法保安處分之預防目的,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四、從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9支行動電話中,其中廠牌為NOKIA之深色行動電話6支(內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6支)之申登人雖非被告陳炳輝(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第324頁申登人資料),惟均係其持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罪事宜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頁被告陳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0000-00車牌2片、「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2張、帳冊1本、信封袋11個、拆卸車牌工具5個、白色手套2個、衛星導航機1台、黑色手提袋1個、襯衫2件、藍長褲1條等物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66,600元中,其中50,000元經被告自承係屬贓款(見原審卷第296頁被告陳述),核與共同被告翁若軒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罪刑內,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紅色印台1個,雖經被告自承曾用來蓋偽造之公印,惟因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公印文或公文書,被害人亦無陳述被告及其共犯有出示任何蓋有公印文之公文書等文件,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而廠牌分別為LG行動電話1支、MUCH及SONY-ERICSSON(內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16,600元、機車駕照、健保卡、發票25張等附表三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或詐騙│金額 │備註 │主文 │ │號│ │ │ │之地點 │(元) │ │ │ ├─┼────┼─────┼─────┼─────┼───┼────────┼───────┤ │1 │徐清美 │99年12月14│99年12月14│花蓮縣花蓮│42萬 │被告及共犯廖○國│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8時 │日上午11時│市00路000 │ │取款時,使用識別│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 │30分許 │號前 │ │證件。共犯梁振盛│取財罪,累犯,│ │ │ │ │ │ │ │指示被告在臺灣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銀花蓮分行無摺存│。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款323,400元至余 │編號二至十三所│ │ │ │ │ │ │ │振捷之臺灣企銀竹│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山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2 │陳艷琚 │ │99年12月15│花蓮縣花蓮│45萬 │被告及共犯廖○國│陳炳輝成年人與│ │ │ │ │日上午11時│市00街00之│ │取款時,使用識別│少年共同犯詐欺│ │ │ │ │30分許 │0號前 │ │證件。被告梁振盛│取財罪,累犯,│ │ │ │ │ │ │ │要被告陳炳輝撕毀│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存款收據。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二至十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3 │黃金瑞 │99年12月16│99年12月16│花蓮縣玉里│78萬 │共犯廖○國向告訴│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8時 │日上午9時 │鎮00000000│ │人黃金瑞取款。詐│少年共同犯詐欺│ │ │ │15分許 │50分許 │號 │ │騙款項交予被告陳│取財罪,累犯,│ │ │ │ │ │ │ │韋廷匯款至余振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之臺灣企銀竹山分│。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行帳戶。 │編號二至十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4 │黃金瑞 │99年12月16│99年12月16│同上 │22萬 │共犯廖○國取款。│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11時│日上午11時│ │ │又被告梁振盛要被│少年共同犯詐欺│ │ │ │許 │35分許 │ │ │告陳炳輝回報本件│取財罪,累犯、│ │ │ │ │ │ │ │騙款22萬。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二至十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5 │徐清美 │99年12月14│ │花蓮市00路│18萬 │告訴人徐清美經家│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中午12時│ │000巷00之0│9千元 │人告知可能受騙,│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 │ │號(告訴人│ │故未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未至詐騙集│ │交付款項,並報警│犯,處有期徒刑│ │ │ │ │ │團指定之取│ │處理,被告等人遂│柒月。扣案如附│ │ │ │ │ │款地點) │ │未取款。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6 │謝彰才 │99年12月15│ │花蓮市00路│23萬 │被害人謝彰才已領│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下午1時 │ │000之0號(│ │款,惟發現受騙而│少年共同犯詐欺│ │ │ │58分許 │ │取款地點詐│ │未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騙集團尚未│ │被告等人遂未取款│犯,處有期徒刑│ │ │ │ │ │聯絡) │ │。 │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7 │葉蘭嬌 │99年12月16│ │花蓮縣玉里│25萬 │被害人葉蘭嬌未受│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9時 │ │鎮00街000 │ │騙,自無依指示領│少年共同犯詐欺│ │ │ │55分許 │ │號(被害人│ │款或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未至詐騙集│ │,被告等人遂未取│犯,處有期徒刑│ │ │ │ │ │團指定之取│ │款。 │柒月。扣案如附│ │ │ │ │ │款地點) │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8 │黃金瑞 │99年12月17│ │花蓮縣玉里│70萬 │本件被害人接獲電│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10時│ │鎮榮民醫院│ │話後即報警處理,│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8分許 │ │旁 │ │並配合員警至約定│取財未遂罪,累│ │ │ │ │ │ │ │地點佯裝交付款項│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被告等人察覺形│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跡敗露,遂未現身│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取款。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9 │廖增標 │99年12月20│ │花蓮市中和│8萬 │共犯廖○國至約定│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11時│ │街與上海街│ │地點取款時使用偽│少年共同犯詐欺│ │ │ │57分許 │ │口 │ │造之識別證,惟遭│取財未遂罪,累│ │ │ │ │ │ │ │被害人廖增標識破│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致取款失敗,證│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件亦被拿走。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10│陳林素月│99年12月21│ │臺東市000 │48萬 │被害人陳林素月已│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下午2時 │ │路000巷0號│ │領款,惟打電話至│少年共同犯詐欺│ │ │ │許 │ │(被害人未│ │派出所詢問後發覺│取財未遂罪,累│ │ │ │ │ │至詐騙集團│ │受騙,未依約交付│犯,處有期徒刑│ │ │ │ │ │指定之取款│ │款項,被告等人遂│柒月。扣案如附│ │ │ │ │ │地點) │ │未取款。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11│康秀子 │99年12月21│ │臺東市000 │16萬 │被害人康秀子經家│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9時 │ │路000巷0號│ │人告知可能受騙,│少年共同犯詐欺│ │ │ │16分許 │ │(被害人未│ │並未提款,亦未依│取財未遂罪,累│ │ │ │ │ │至詐騙集團│ │約前往取款地點,│犯,處有期徒刑│ │ │ │ │ │指定之取款│ │被告等人遂未取款│柒月。扣案如附│ │ │ │ │ │地點) │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12│陳東林 │99年12月21│ │臺東市00路│68萬 │本件被害人未受騙│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9時 │ │0段000號(│ │,自無依指示領款│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 │ │被害人未至│ │或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詐騙集團指│ │被告等人遂未取款│犯,處有期徒刑│ │ │ │ │ │定之取款地│ │。 │柒月。扣案如附│ │ │ │ │ │點) │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13│張興進 │99年12月21│ │臺東市000 │78萬 │本件被害人未受騙│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下午2時 │ │路000號( │ │,自無依指示領款│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 │ │被告尚未指│ │或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定取款地點│ │被告等人遂未取款│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偵卷二第78頁)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 │6 │ ├───┼───────────────────┼─────────┤ │2 │一、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 │1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二、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三、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四、廠牌為NOKIA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 │ │ │ │ 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 │ │ │五、廠牌為NOKIA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 │ │ │ │ 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 │ │ │六、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3 │「0000-00」車牌2個 │7 │ ├───┼───────────────────┼─────────┤ │4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9 │ │ │識別證2張 │ │ ├───┼───────────────────┼─────────┤ │5 │帳冊1本 │10 │ ├───┼───────────────────┼─────────┤ │6 │信封袋11個 │11 │ ├───┼───────────────────┼─────────┤ │7 │拆卸車牌工具5個 │12 │ ├───┼───────────────────┼─────────┤ │8 │白色手套2個 │13 │ ├───┼───────────────────┼─────────┤ │9 │衛星導航機1台 │14 │ ├───┼───────────────────┼─────────┤ │10 │黑色手提袋1個 │15 │ ├───┼───────────────────┼─────────┤ │11 │襯衫2件 │16 │ ├───┼───────────────────┼─────────┤ │12 │藍長褲1條 │17 │ ├───┼───────────────────┼─────────┤ │13 │新臺幣50,000元 │4 │ └───┴───────────────────┴─────────┘ 附表三: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偵卷二第78頁) │ ├───┼──────────────────┼───────────┤ │1 │一、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支 │1 │ │ │二、廠牌為MUCH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 │ │ │三、廠牌為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 │ │ │ │ 內含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 支 │ │ ├───┼──────────────────┼───────────┤ │2 │「白曜彰」機車駕照1張 │2 │ ├───┼──────────────────┼───────────┤ │3 │「林志明」健保卡1張 │3 │ ├───┼──────────────────┼───────────┤ │4 │發票25張 │5 │ │ │ │ │ ├───┼──────────────────┼───────────┤ │5 │紅色印台1個 │8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