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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鴻義
- 被告
- 曾金仁
- 被告
- 劉清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寫文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 被告
- 劉逞圩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修祥
- 選任辯護人
-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鴻義、劉寫文連帶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蔡鴻義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鴻義、劉寫文連帶沒收、追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賄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共犯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負全責之法理,而諭知連帶沒收,又因賄款6千元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責任共同原則: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以實際分受所得為沒收、追徵: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不再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毋庸諭知連帶沒收:次按「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雖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乙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如何沒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在共同正犯之情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法無明文必須諭知連帶沒收,雖實務上有認為應諭知連帶沒收,然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惟法院之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若於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與該判決當事人欄所未記載之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並不以在判決諭知連帶沒收為必要,檢察官本於不重覆沒收之原則而為妥適執行,亦可達其目的,則原判決就上訴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未分別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等旨,尚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沒收,亦無須諭知連帶沒收: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目的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二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原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經檢視本條沒收範圍仍應為特別規定,爰增列第二項。」。則依前開刑法修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變更見解之脈絡,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沒收無須諭知連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時亦無須諭知連帶追徵。
三、經查:原判決及本院均認定被告劉寫文於本件犯行後,業已將供行求犯罪所用之物6千元退還給被告蔡鴻義,從而僅有被告蔡鴻義對於該6千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應在被告蔡鴻義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故而原判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共同行求之賄款6千元諭知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連帶追徵沒收,容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鴻義、劉寫文連帶沒收、追徵部分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蔡鴻義、劉寫文提起上訴雖未就此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帶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證人劉清明、蔡鴻義、劉修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劉寫文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劉清明、劉寫文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蔡鴻義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張菊蘭、劉寫文、劉清明、劉修祥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原判決理由欄
貳、一、二;原判決第3、4頁)。
(二)就共同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修祥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被告劉寫文、蔡鴻義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屬證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3、151、180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
(1)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104年台上字第21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同此意旨)。前開見解「乃本院近年來本於法律審並為終審法院之地位,由刑事庭全體法官,經過嚴謹程序,廣泛收集資料,循繹立法本旨和學說理論,周延研討,決議作成的見解,藉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特信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必要性」: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泛稱前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出共同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修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何違法取供等影響其等陳述真意,或可以其他何種證據代替之情形。且其中關於106年2月18日就劉修祥、曾金仁偵訊、106年2月19日就劉清明偵訊部分,業經被告蔡鴻義之辯護人自行聽取偵訊光碟,並製作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至48、55至59、85至88頁),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違法取供情形,應係出於其等之真意。其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部分,細究各該偵訊筆錄,幾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亦未見有違法取供影響陳述真意之情形,亦應認具有「特信性」要件。而各次偵訊之內容、重點均有不同,無法以其他證據代替,亦具有「必要性」。從而共同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修祥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對被告劉寫文、蔡鴻義、曾金仁、劉清明、劉修祥告知權利事項之供述證據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95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旨在使被告得適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之2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法第156條第4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時踐行告知義務:
①實務見解:按「依筆錄記載,檢察官為第一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程序;況而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經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確有踐行告知程序,則檢察官該次(按指第二次)訊問縱疏未踐行告知程序,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人及紀錄人均為同一員警,時間僅相距二十分鐘,第一次警詢時警員既已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則第二次警詢未重覆為告知,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在第一次、第三次訊問時,既均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先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等事項之規定,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可充分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縱檢察官在第二次訊問時疏未為上開規定之告知,因上訴人已知其涉犯之罪嫌,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確實保障被告之權利,自應分別於調查、審理程序中各告知被告上開事項,俾符法意。但調查、審理程序如非一次庭期終結者,各於第一次調查庭及審理庭告知即可」(司法院編,刑事專題研究第14輯,1998年6月,第62頁;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十九版,2019年9月,第559頁)。則由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只要在每個階段的第一次訊問時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明瞭其所犯罪名及權利,可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即無庸重複於每次訊問時告知。
②學說見解:學者亦認為人別訊問後,訊問機關應踐行告知義務,至於是否每次訊問被告之前或僅須於第一次訊問被告時踐行,從規範目的以觀,既在於讓被告了解其處境與權利,因此應以程序階段及訊問主體作為指標,亦即各個階段的第一次訊問被告,應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相同訊問主體的再次訊問被告,由於被告權利與程序處境並未產生變化,應該可以期待被告經由第一次訊問的告知而知曉,因此無庸重複踐行。從而案件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被告,應踐行告知義務,之後亦無庸重複踐行(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八版,2017年9月,第180頁)。
(4)違反告知義務,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如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於判決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俾保障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連○仁,雖未告知被告權利,惟連○仁於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調查人員以連○仁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案經傳喚詢問,並依法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於時隔約一小時半後,
,因而認定連○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一五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判決意旨參照)。
(5)違反告知義務,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又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對上訴人之訊問筆錄,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但依該筆錄製作時、地、訊問內容、方式,訊問時上訴人未受拘提、逮捕,上訴人所為供述,應係出於自由陳述,復未見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程序之瑕疵係出於惡意取供。再斟酌該陳述內容與案情關聯、本案涉及生命等,據以認定該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蔡鴻義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下列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因此不具證據能力:
①被告劉寫文於106年2月18日下午7時52分、2月18日下午9時45分、2月19日下午6時11分、3月15日下午4時28分、3月30日下午4時48分、4月12日下午2時22分偵訊。
②被告蔡鴻義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4月12日下午3時54分、4月12日下午4時28分偵訊。
③被告曾金仁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18分、4月12日下午3時54分、4月12日下午4時28分偵訊。
④被告劉清明於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44分、4月12日下午4時28分偵訊。
⑤被告劉修祥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6分偵訊。
(2)就前開被告劉寫文偵訊供述部分:
①106年2月18日下午7時52分、2月18日下午9時45分偵訊部分:A、被告劉寫文在第一次檢察官偵訊前,即已自行選任陳芬芬律師為辯護人,案由即已記載為「妨害投票」,陳芬芬律師亦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47分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陪同全程在場,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從而被告劉寫文於第一次偵訊時,即已知悉所涉嫌之罪名,檢察官並對被告劉寫文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劉寫文有辯解之機會,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一次偵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待該次偵訊於同日下午5時59分結束後,檢察官再於同日下午7時52分進行第二次偵訊,於同日下午9時45分進行第三次偵訊,陳芬芬律師仍全程在場陪同偵訊,被告權利與程序處境並未產生變化,揆諸前開見解,自毋庸再重複踐行告知義務,被告蔡鴻義之辯護人認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顯有誤會。B、就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認被告劉寫文於106年2月18日晚間9時45分與被告曾金仁對質,然被告劉寫文並未具結並朗讀證人結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A)惟按「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對質權,係指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84條之規定,可分為「被告與被告」、「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確保被告陳述之正確性,於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是於訊問過程中,就各被告供述彼此齟齬部分,以提示他人筆錄之方式為質疑者,既屬查明真相方式之一種,性質上乃與對質無異,自非法所不許。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規範,學理上稱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所注重者,在於其人之陳述有無可信之情況,故應以其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作為判斷標準,雖亦同有訊問者所用之訊問方法及受訊問人陳述任意性之考量因素,但此之被訊問人既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且在偵查中須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究與上揭關於『被告』之陳述規範要件仍不相同,適用時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質,仍屬「被告」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目的乃是為確保被告陳述之正確性,則「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質,身分上非屬「證人」,自無「具結」之問題。(B)細究被告劉寫文於106年2月18日晚間9時45分之偵訊筆錄,乃是檢察官於同日晚間8時23分暫時結束被告劉寫文之偵訊,於同日晚間9時37分進行被告曾金仁之偵訊,並於是日晚間9時45分再次點呼被告劉寫文及其辯護人入庭,而以被告曾金仁所述內容訊問被告劉寫文,待被告劉寫文陳述後,再詢問被告曾金仁之意見,復交替詢問被告劉寫文及曾金仁,偵訊結束前訊問被告劉寫文之辯護人有沒有其他陳述,隨即諭知被告劉寫文交保8萬元,曾金仁交保10萬元(見選他字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有數人,而先分別訊問被告劉寫文及曾金仁,隨即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在訊問被告曾金仁時,點呼被告劉寫文入庭,交替詰問,自屬「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質,以「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自無「具結」之問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附此敘明。
②106年2月19日下午6時11分偵訊部分:被告劉寫文於106年2月19日下午6時11分偵訊前,先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至17時10分至調查站接受調查,調查員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告知被告劉寫文涉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嫌(見選他字卷第63頁)。嗣移送檢察官偵查,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訊問時,乃是前一日偵訊及同日調查程序之延續,且有陳芬芬律師全程在場陪同(見選他字卷第70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無庸重複踐行告知義務,且縱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顯無任何妨礙,該次被告劉寫文之供述,自非無證據能力。
③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28分、3月30日下午4時48分、4月12日下午2時22分偵訊部分: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陳芬芬律師仍全程陪同在場,檢察官並當庭改期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續行偵訊(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48、49頁)。則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28分偵訊部分,乃是延續同年月2日偵訊程序。於是日偵訊,檢察官又當庭改期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50分續行偵訊(見偵卷第86至89頁)。則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48分偵訊部分,乃是延續同年月15日偵訊程序。於是日偵訊,檢察官又當庭改期於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續行偵訊(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則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22分偵訊部分,乃是延續同年3月30日偵訊程序,且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28分、3月30日下午4時48分、4月12日下午2時22分偵訊,均有陳芬芬律師全程在場陪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仍無庸重複踐行告知義務,且縱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顯無任何妨礙,各該次被告劉寫文之供述,自非無證據能力。
(3)就前開被告蔡鴻義偵訊供述部分:
①被告蔡鴻義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偵訊部分:被告蔡鴻義業於106年2月19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調查員即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並陳明其涉嫌違反農會法(見選他字卷第76至80頁)。嗣移送檢察官偵查,於106年2月19日下午4時58分第一次訊問時,檢察官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經檢察官問以:是否請律師,被告蔡鴻義答稱:不用(見選他字卷第84頁)。從而被告蔡鴻義於第一次偵訊時,即已知悉所涉嫌之罪名,檢察官並對被告蔡鴻義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蔡鴻義有辯解之機會,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一次偵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嗣經檢察官通知被告蔡鴻義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5分偵訊(見偵卷第30頁),被告蔡鴻義即自行選任張靜律師為辯護人,委任狀案由即記載為「農會法案件」(見偵卷第52頁)。被告蔡鴻義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偵訊時,張靜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偵訊。則檢察官既於106年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事項,揆諸前開見解,即無重複告知之必要,且縱未告知,被告蔡鴻義業已知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罪名,且有律師陪同在場,對被告蔡鴻義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之行使亦顯無任何妨礙,倘該次偵訊在選任辯護人之陪同下,被告蔡鴻義仍無法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造成程序之不公正,影響被告蔡鴻義之權益,其選任辯護人豈不嚴重失職。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認該次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顯難認有理由。
②被告蔡鴻義於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54分、4月12日下午4時28分偵訊部分:
改期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續行偵訊程序(見偵卷第57至60頁)。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偵訊時,因被告蔡鴻義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未到庭,被告蔡鴻義稱要等律師回來,檢察官因而改106年3月30日16時20分續行偵訊程序(見偵卷第83頁)。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9分偵訊時,因張靜律師仍未到場,被告蔡鴻義拒絕接受訊問,檢察官再改106年4月12日下午4時訊問(見偵卷第149、150頁)。則被告蔡鴻義106年4月12日偵訊,乃是延續先前106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2日偵訊程序。依上揭理由,檢察官既於106年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事項,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亦於106年4月12日偵訊中全程陪同在場,對被告蔡鴻義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之行使亦顯無任何妨礙,被告蔡鴻義於偵查中復始終否認犯行,從未自白,則偵訊時供述證據,對其並無不利,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猶認其本身於106年4月12日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亦難認有理由。
(4)就前開被告曾金仁偵訊供述部分:
①被告曾金仁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18分偵訊部分:被告曾金仁早於106年2月18日晚間9時37分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即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且陳明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農會法行求行賄有投票權之會員,被告曾金仁即知悉所涉嫌之罪名,檢察官並對被告曾金仁加以調查訊問(見選他字卷第49至52頁),使被告曾金仁有辯解之機會,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一次偵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嗣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曾金仁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5分偵訊(見偵卷第29頁),被告曾金仁即自行選任張靜律師為辯護人,委任狀案由即記載為「農會法案件」(見偵卷第51頁)。被告曾金仁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18分偵訊時,張靜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偵訊(見偵卷第53至56頁)。則檢察官既於106年2月18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事項,揆諸前開見解,即無庸重複告知之必要,且縱未告知,被告曾金仁業已知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罪名,且有律師陪同在場,對被告曾金仁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之行使亦顯無任何妨礙,倘該次偵訊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被告曾金仁仍無法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造成程序之不公正,影響被告曾金仁之權益,其選任辯護人豈不嚴重失職。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認該次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顯難認有理由。
②被告曾金仁於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54分、4月12日下午4時28分偵訊部分:
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續行偵訊程序(見偵卷第56頁)。嗣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3分偵訊時,因被告曾金仁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未到庭,被告曾金仁稱要等律師回來,檢察官因而改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續行偵訊程序(見偵卷第80頁)。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9分偵訊時,因張靜律師仍未到場,被告曾金仁拒絕接受訊問,檢察官再改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訊問(見偵卷第149、150頁)。則被告曾金仁106年4月12日偵訊,乃是延續先前106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偵訊程序。依上揭理由,檢察官既於106年2月18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事項,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亦於106年4月12日偵訊中全程陪同在場,對被告曾金仁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之行使亦顯無任何妨礙,被告曾金仁於偵查中復始終否認犯行,從未自白,則偵訊時供述證據,對被告蔡鴻義並無不利,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猶認被告曾金仁於106年4月12日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亦難認有理由。
(5)就前開被告劉清明偵訊供述部分:被告劉清明早於106年2月19日即在調查站接受調查,調查員即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並陳明其涉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嫌(見選他字卷第92頁),即已知悉可能涉犯之犯罪嫌疑及罪名。嗣移送檢察官偵查,於106年2月19日下午7時26分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選他字卷第105至107頁)。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劉清明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50分偵訊(見偵卷第27頁),被告劉清明即自行選任張靜律師為辯護人,委任狀案由即記載為「農會法案件」(見偵卷第42頁)。於106年3月2日下午3時17分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即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且陳明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違反農會法,檢察官並對被告劉清明涉嫌違反農會法之犯罪嫌疑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劉清明有辯解之機會,被告劉清明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張靜律師亦全程陪同偵訊(見偵卷第44至47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一次偵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檢察官於被告劉清明前開106年3月2日偵訊,即當庭改期於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50分續行偵訊程序(見偵卷第46頁)。嗣於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55分偵訊時,因被告劉清明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未到庭,被告劉清明稱要等律師回來,檢察官因而改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10分續行偵訊程序(見偵卷第77頁)。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9分偵訊時,因張靜律師仍未到場,被告劉清明拒絕接受訊問,檢察官再改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訊問(見偵卷第149、150頁)。則被告劉清明106年4月12日偵訊,乃是延續先前106年3月2日偵訊程序。依上揭理由,檢察官既於106年3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事項,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亦於106年4月12日偵訊中全程陪同在場,對被告劉清明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之行使亦顯無任何妨礙,被告劉清明於偵查中復始終否認犯行,從未自白,則偵訊時供述證據,對被告蔡鴻義並無不利,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猶認被告劉清明於106年4月12日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顯難認有理由。
(6)就前開被告劉修祥部分:被告劉修祥於106年2月17日調查中,調查員即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並陳明被告劉修祥涉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並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蘇銘暉律師擔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並到場陪同被告劉修祥(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嗣移送檢察官偵訊,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2分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即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檢察官並對被告劉修祥涉嫌違反農會法之犯罪嫌疑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劉修祥有辯解之機會,蘇銘暉律師亦到場全程陪同被告劉修祥偵訊(見選他字卷第28至31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一次偵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嗣檢察官於同日下午5時6分再次點呼被告劉修祥到庭,依上揭理由,
告劉修祥尚且等蘇銘暉律師到庭,始願意接受檢察官偵訊,蘇銘暉律師在檢察官訊問被告劉修祥時,亦在場陪同(見選他字卷第38至41頁),對被告劉修祥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被告蔡鴻義及其辯護人猶認被告劉修祥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6分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四)檢察官、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餘與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除上開沒收、追徵部分外,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鴻義部分:我沒有拿錢去買票,系爭6千元是給劉寫文的零用金,因劉寫文沒有在吃檳榔、喝酒、抽煙,要去社區走動時需要一點零用金,我沒有請劉寫文去拉票,他說他有一個表哥劉修祥,我說不然你去找他介紹一下,幫個忙,幫忙拉個票,我不知道劉寫文有沒有去找劉修祥云云。
(二)被告劉寫文部分:我是純粹幫忙曾金仁,系爭6千元是要給我拜票用的,我是在與蔡鴻義聊選舉的事,他說你來幫忙,我說我不敢,名冊裡沒認識幾個,我是跟蔡鴻義講完後決定當助選員,系爭6千元不是我擔任助選員的代價,是拜票用的零用金,我沒有要將系爭6千元給劉修祥的意思云云。
四、辯護意旨則以:
(一)被告蔡鴻義辯護人部分:依被告劉寫文在原審之證述,根本沒有提到系爭6千元是賄選買票的賄款,證人劉修祥於原審也證稱是因劉逞迂已經給他1千元,故他就想到,也證實劉寫文並未明言是賄選買票,被告蔡鴻義在交付系爭6千元給劉寫文時,更未表明是要請劉寫文去賄款買票,係6千元如何會成為買票款?原判決不免流於主觀之臆測。證人張菊蘭於偵查中證稱劉寫文要硬塞,但沒有掏錢的動作,所謂硬塞是張菊蘭的想像。何況依照行情,台東若有人賄選,都是一票1千元,不可能是6千元,6千元向劉修祥賄選買票,也完全不符行情及經驗法則。
(二)被告劉寫文辯護人部分:由證人劉修祥及張菊蘭證述可知,被告劉寫文當日係順道至劉修祥住處,方將皮包拿出之際,劉修祥及張菊蘭不待被告劉寫文說明及解釋該金錢的目的,係請劉修祥買檳榔、香菸、飲料等物,為曾金仁助選使用,並非給劉修祥之賄款,便要趕往卑南遊客中心。被告蔡鴻義為了讓被告劉寫文能夠順利為曾金仁助選,而提供系爭6千元零用金買檳榔、香菸、飲料等,被告劉寫文不認識農會選舉名單上的選舉權人,欲藉劉修祥人脈遭拒,而無從協助曾金仁助選,自應返還系爭6千元。再者,劉修祥認該6千元為賄選款項,僅為個人主觀臆測。且以6千元作為行求劉修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顯不符合農會選舉賄選賄款行情。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寫文於106年2月3日19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000號曾金仁住處收受被告蔡鴻義所交付之6千元。
(二)被告劉寫文於106年2月4日7時許前往台東縣○○鄉○○村○○路00號劉修祥住處,請求劉修祥投票支持曾金仁,並欲自皮夾中掏出6千元給劉修祥,嗣因劉修祥拒絕而作罷。
六、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寫文所欲交付給劉修祥之系爭6千元是否為行求賄賂之賄款?
(二)被告劉寫文、蔡鴻義有無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聯絡?
七、本院對於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被告劉寫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及真實性: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
(1)何謂「自白」: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0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得為證據適格之自白: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任意性要件: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第一次自白固因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違誤之因素而導致全盤崩解,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反面言之,任意性無疑或無所爭執,原屬尋常,自勿庸贅行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白之補強證據: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事實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99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補強證據可用以觀察被告自白之虛實,惟關於犯罪構成事實之主觀要素,例如故意、過失或目的犯之意圖,因係被告內心之狀態,除自白外通常無其他證據存在,顯難要求另有補強證據,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自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寫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劉寫文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47分偵訊中,業已自承:當天我說因選舉才來找劉修祥,看能否幫忙投2號曾金仁,劉修祥也很意外我怎麼突然來,因為平常相處不多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7頁)。
(2)於106年2月18日下午7時52分偵訊中,對於檢察官問以:是否承認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其自白:我承認,我拿皮夾出來但我錢沒有拿出來,但我有講6千元,因剛剛害怕不敢承認。問:你2月4日預計拿6千元給劉修祥?答稱:應該是。2月4日前1-2天晚上6-7時到曾金仁家裡,曾金仁表示這次選舉他出來選;6千元是蔡鴻義給我的,我們去曾金仁家集合,蔡鴻義在該處,他們都知道我表哥劉修祥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4至45頁)。
(3)於106年2月18日晚間9時45分偵訊中,被告劉寫文自承:過年期間,曾金仁邀請我、蔡鴻義、劉清明,當天是劉清明帶我去的。曾金仁在前面,蔡鴻義在靠近圍爐,在我右手邊,曾金仁說幫助他選農會代表,後來沒多久,蔡鴻義就拿6千元給我,叫我找我表哥劉修祥投2號曾金仁(見選他字卷第51頁)。
(4)於106年2月19日下午6時11分偵訊中,復自承:農曆春節期間那天去曾金仁家,是劉清明打電話給我,講說我們去曾金仁家,我說好。我到那邊,跟劉清明、曾金仁等人閒聊,後來大家講到這次選舉曾金仁出來選代表,請支持他,我是坐在蔡鴻義的旁邊,曾金仁在我對面,我跟蔡鴻義聊起來,聊到選代表,當日蔡鴻義拿6千元給我,說這個是你的零用金,去找劉修祥支持曾金仁。就檢察官問以:蔡鴻義除了叫你找劉修祥來支持曾金仁外,有無叫你去社區拉票?答稱:沒有。再問以:蔡鴻義有無叫你去拉其他會員或會員之家屬、親友來支持曾金仁?仍答稱:沒有。復問以:蔡鴻義給你6千元就是要你專門去找劉修祥的錢?答稱:他說零用金給我,再去找我表哥支持等語(見選他字卷70至72頁)。
(5)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28分偵訊中,就檢察官問以:你行賄被劉修祥拒絕後,何時你將6千元還給蔡鴻義?答稱:過二天就6號。我跟蔡鴻義見面後,我說劉修祥拒收,就把錢還給他,他也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87頁)。
(6)於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22分偵訊中自承:去(劉修祥家)幾分鐘就被拒絕,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弟弟劉清明等語(見偵卷第158頁)。
(7)於原審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我看到名冊有我表哥劉修祥,我與劉修祥感情比較好,想說我可以幫他拉票。我承認當時有要交付6千元,但劉修祥有拒絕。我當時錢還沒有從皮夾中拿出來,我是口頭跟劉修祥講6千元,經他拒絕後我就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34頁)。
(8)綜上,依被告劉寫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已自承於106年春節期間,被告劉清明曾邀被告劉寫文至曾金仁家,席間曾金仁講到請支持其參選農會代表,並跟被告蔡鴻義聊選農會代表情事,被告蔡鴻義即交付6千元與被告劉寫文,叫被告劉寫文去找被告劉修祥投2號曾金仁,被告劉寫文遂於翌日早上至被告劉修祥住處,告知係因選舉而來,請其幫忙投2號曾金仁,且有拿皮夾出來,也口頭跟被告劉修祥講6千元,但遭被告劉修祥拒絕,就沒有將錢拿出來。嗣後將6千元退還給被告蔡鴻義等情,依其供述內容,業已合致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之要件,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足徵被告劉寫文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被告劉寫文於偵查階段之辯護人亦認被告劉寫文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見選他字卷第73頁、偵卷第159、160頁)。
3、被告劉寫文之自白符合任意性要件:被告劉寫文於前開自白時,均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防禦權、辯護倚賴權及緘默權均得充分保障。而106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2日偵訊光碟,亦經被告蔡鴻義之辯護人拷貝後,自行製作錄音譯文所示,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劉寫文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劉寫文精神受到恐懼、壓迫,影響被告劉寫文自由意志,致被告劉寫文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形,從而被告劉寫文偵查中之自白顯然出於其自由意志,自白具任意性。
(二)被告劉寫文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1、證人劉修祥之證述:
(1)證人劉修祥於檢察官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2分偵訊中,在法扶律師蘇銘暉陪同下證稱:劉寫文有來我家拜訪過,有跟我說拜託我支持曾金仁,並給我6千元,但我有拒絕他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0頁)。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47分偵訊中,再稱:劉寫文到我家,就對我說麻煩支持曾金仁,我能否拿6千元給你,但我拒絕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9頁)。
(2)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今年過年期間2月4日,劉寫文上午7點左右到你住處要拿6千元給你,請你支持曾金仁而後被你拒絕,有無此事?答稱:有。拒絕後,劉寫文趕著去上班,說7點半要去上班。並稱:劉寫文說「我拿6千元給你,麻煩你支持曾金仁」,我就拒絕他,說我不要做這個事情,這是犯法的事情,你還是拿回去,劉寫文是拿錢包出來,但錢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他要拿錢給我,我說不要。就辯護人問以:劉寫文當時跟你說的語氣如何?是很慎重?還是半開玩笑?抑或很輕浮地跟你說?答稱:他有一點半開玩笑,他拿錢包出來,說「我拿6千元給你,要不要?支持曾金仁」,我說「不要,不要」。再問以:劉寫文是順道到你家,跟你講了剛才的那些話,即要拿6千元給你請你支持曾金仁,你當場就拒絕回去了,是嗎?答稱:是等語。就原審審判長問以:劉寫文給你6千元的時候,是拿一個錢包出來嗎?答稱:他將錢包攤開,手伸進去,說我要拿錢給你,說要給我6千元,但我當時沒有看到錢,就立刻拒絕。再問以:劉寫文打算給你6千元時,有沒有說什麼話?答稱:有,說拜託我支持曾金仁。除了要我支持曾金仁以外,沒有說什麼話,他就開車回頭說要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9頁)。
2、證人張菊蘭之證述:
(1)證人張菊蘭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47分偵訊中,證稱: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當時劉寫文趕著去上班,劉寫文對我說要找劉修祥,我說劉修祥在廚房,劉修祥就出來,劉寫文就說「老哥出來耽誤你2-3分鐘麻煩你」,他就掏了一個黑色或灰色小包包,要掏6千元給劉修祥,我跟劉修祥就拒絕拿錢,但劉寫文要硬塞,劉寫文有講6千元,不然我怎麼知道6千元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0頁)。於檢察官106年3月2日下午2時8分偵訊中,證稱:劉寫文說,大哥麻煩你投曾金仁,他就拿他的皮包數他的錢,說6千元給你,劉寫文被我們拒絕後,他就說他要趕著上班,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劉寫文問我「老哥呢?」我說在廚房,他說耽誤我老公幾分鐘,然後我老公就出來了,他就跟我老公說要支持曾金仁,然後就拿長皮夾出來數錢,看他要數錢,我們就馬上跟他拒絕說我們沒有在收,劉寫文有說要拿6千元給我老公,我們就馬上拒絕。就辯護人問以:劉寫文拿錢包的時候,你有看到他數了多少錢出來嗎?答稱:他有講他要拿6千元,然後接著要數錢,我有看到他在數錢,有看到錢,但他沒有將錢拿出來。並稱:我當時認為他是要對我們行賄買票。我認為這6千元是要對劉修祥買票的對價。就辯護人問以:你剛才說妳有看到劉寫文在錢包裡數鈔票,妳有看到確實的錢嗎?答稱:他在數的時候我有看到一些錢。再問以:既然如此,為何你在偵訊時講「但劉寫文要硬塞」?答稱:當時他準備要硬塞,他把錢數起來了,他就是數錢要塞給我老公了,沒有塞錢的動作。再問以:劉寫文當時有任何掏錢的動作嗎?答稱:沒有。並稱:硬塞是我的臆想,因為劉寫文在掏錢了,我猜他可能要硬塞了。就辯護人問以:當天劉寫文與你們說話的內容為何?答稱:當天劉寫文說「麻煩投一下曾金仁」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
3、證人劉清明之證述:證人劉清明於檢察官106年3月2日下午3時17分偵訊中,證稱:當天是商討怎麼拉票。問以:劉寫文欲向劉修祥交付6千元被拒絕這件事,是他當面跟你講,還是打電話跟你講?答稱:是打電話跟我講。他說劉修祥不收這筆錢,我也沒說什麼就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劉寫文有跟我講被劉修祥拒絕,那時候我才知道有這筆6千元,因為他有講,我說就看著辦,我也不曉得要講什麼,錢退給拿給你的人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
4、綜上,依證人劉修祥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劉寫文於106年2月4日有至劉修祥住處,並稱:我拿6千元給你,支持曾金仁,然為劉修祥所拒絕。核與被告劉寫文前開自白因選舉找劉修祥,告知劉修祥投票給曾金仁,亦有口頭跟劉修祥講6千元,遭劉修祥拒絕等情互核相符。又證人劉修祥證稱被告劉寫文有將拿錢包出來,但沒看到錢部分,亦據被告劉寫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真正掏錢包出來,沒有真正在錢包裡算錢,我是大概畫了一下,點了一下現金,表示我真的有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4頁)。復稱:我剛才及過去所述,與劉修祥所述比較接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則證人劉修祥前開證述自得為被告劉寫文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張菊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寫文硬塞、數錢等內容,經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已可浮現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屬於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然就證人張菊蘭證述被告劉寫文有講麻煩投曾金仁,6千元給你,為劉修祥所拒絕,被告劉寫文沒有將錢拿出來之基本核心事實,則與上揭被告劉寫文之自白及劉修祥之證述內容相符,互為佐證,仍得為被告劉寫文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證人劉清明亦證稱被告劉寫文有打電話給伊,稱因被告劉寫文遭劉修祥拒絕,而建議被告劉寫文退還6千元等情,亦與前開被告劉寫文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三)綜合前開被告劉寫文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修祥、劉清明之證述、證人張菊蘭得為證據部分之證述,互相勾稽,可清楚得出被告劉寫文係因受證人劉清明之邀至曾金仁住處,席間要其等支持選農會代表,被告蔡鴻義在與被告劉寫文討論農會代表選舉情事後,交付6千元與被告劉寫文,叫被告劉寫文去找劉修祥投票給曾金仁,被告劉寫文於翌日利用上班前之空檔,特地至劉修祥家中,旋即告訴劉修祥支持曾金仁,並口頭說要給劉修祥6千元,且有拿出錢包,以示其真的有錢,然因為劉修祥所拒絕,而將6千元退還被告蔡鴻義,依事件脈絡、行求賄選罪之性質及要件,此6千元即為欲使有投票權之劉修祥投票支持曾金仁之對價。從而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而約劉修祥投票給曾金仁之事實,業已明確。
(四)被告蔡鴻義之辯解及被告劉寫文於審理中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劉寫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辯解前後不一:被告劉寫文於起訴後否認犯行,然辯解前後不一,被告劉寫文自原審準備程序起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於原審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6千元是零用金,我是想透過劉修祥拿一些檳榔、飲料去幫忙拉票的意思;辯護意旨則認當時被告劉寫文是透過劉修祥去拉票,這6千元是購買檳榔、飲料、香菸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蔡鴻義接近我,手上不曉得拿了多少錢要給我,我就嚇了一跳,也很錯愕,他就跟我說離農會代表選舉還有十幾天,這6千元你要去拜訪那些選民的時候,可能要買檳榔、飲料、香菸等,及你的零用金。之後我看到劉修祥的名冊,我可以去他那邊拜訪、拉票,希望能夠透過他拿到一些票源,就把錢收下。因為劉修祥不接受,本來想跟他解釋這個6千元的零用金是要去拜訪那些選民買一些飲料、檳榔及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於本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6千元是透過劉修祥去拜票,要買檳榔、香菸及便當等的零用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於本院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因此這6千元是要給劉修祥,不是給你的?資金的流向是給劉修祥,而不是你自己留用?(經辯護人向被告解釋後)稱:對,就是這樣子。就本院問以:買檳榔、飲料的錢,是否要給你自己的?答稱:應該是要透過劉修祥去拜票用的。就本院再問以:請確認這筆6千元究竟是給你個人去拜會其他會員時買檳榔、飲料、香菸,還是要給劉修祥去拜會會員的時候買檳榔、飲料、香菸?答稱:應該是我跟劉修祥去拜會會員買檳榔、飲料、香菸的錢。就本院問以:你原本打算給劉修祥多少錢,你自己留多少錢?則改稱:我沒有打算要給他多少錢。再問以:所以你沒有要給劉修祥錢的意思?答稱:沒有要給他。並稱:我只是皮夾拿出來,說我這裡有6千元,當時掏錢的動作,並沒有要將錢給劉修祥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至109頁背面)。於本院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本件6千元究竟是要給你,還是給劉修祥?再稱:是要給我拜票用的。這6千元不是代價,是拜票用的零用金,我沒有估算買檳榔、飲料、香菸一天會花多少錢,6千元只是概略,至於怎麼花再做處理。就本院問以:不管劉修祥有無拒絕你擔任助選員的要求,你都沒有要將錢給劉修祥的意思?答稱:對。對於本院提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寫文均「未答」(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足徵被告劉寫文時而稱被告蔡鴻義交付之6千元係給其的零用金,時而稱是要給劉修祥的零用金,且均與其在偵查中自白情節齟齬,憑信性欠佳。
2、系爭6千元並非所謂「零用金」,而係行求劉修祥投票給曾金仁之對價:
(1)真正擔任曾金仁助選員者,均未支領任何報酬,亦未取得所謂「零用金」:
①被告曾金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問以:系爭農會代表選舉,你自己本身有無請助選員?答稱:我有請蔡鴻義、劉清明幫我拉票。沒有請劉寫文當我的助選員。我請蔡鴻義、劉清明幫我拉票,沒有給他們費用。他們是免費幫我拉票。我沒有給蔡鴻義、劉清明買檳榔、煙、酒的錢。這次農會的選舉,有投票權的約有90多個人,我幾乎都有接觸到。就本院問以:你去拜票的時候,有請選民吃檳榔、喝酒嗎?答稱:我自己不抽煙、不吃檳榔、很少喝酒,所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至153頁)。
②被告蔡鴻義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次農會選舉,有擔任曾金仁的助選員,曾金仁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是義務幫忙,曾金仁也沒有給要我請選民檳榔、菸酒的錢,他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③被告劉清明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擔任曾金仁的助選員,曾金仁沒有給我任何金錢,我也沒有請其他人擔任曾金仁助選員。就本院問以:你個人有給這些選民菸酒、檳榔嗎?答稱:沒有,我不吃檳榔、不抽煙,我是靠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第153頁)。
④綜上,依被告曾金仁、蔡鴻義、劉清明之陳述,曾金仁並未給付所謂的零用金給真正擔任曾金仁助選員之蔡鴻義、劉清明,即使接觸過大部分選民的曾金仁,亦未請選民吃菸酒、檳榔,劉清明雖擔任助選員,亦未請選民吃菸酒、檳榔。
(2)被告蔡鴻義以要請選民吃檳榔、香菸、酒為由,而交付所謂的「零用金」6千元給被告劉寫文,顯與事實不符:
①系爭農會選舉,依被告蔡鴻義於偵查中所述,僅有96名有投票權人(扣除曾金仁本人,亦僅95人,況尚有住在外地之選民,倘蔡鴻義所交付之6千元係為請選民吃檳榔、香菸、酒而支付,平均下來,每個選民所可獲得之菸酒、檳榔支出,達63元以上,已逾越法務部所定查賄標準30元上限之門檻)。
②被告蔡鴻義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自己有請選民檳榔、菸酒,然竟無法計算花了多少錢,就本院問以:你不怕請選民的錢會超過法務部規定的選舉費用?答稱:這我知道,我覺得只是檳榔、菸而已怎麼會超過,我又不是送整條或是一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足徵被告蔡鴻義亦知悉法務部之查賄標準,且自認其準備請選民吃的檳榔、菸酒也不會超過該標準。
③又被告蔡鴻義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為何這6千元拿了幾天,劉寫文被劉修祥拒絕後,也沒有去拜訪社區其他會員,就把錢還給你,你也收下來?答稱:我以為他社區走透了。因為經過二天多,社區也不用一天就跑完了,96個會員要叫他找認識的會員而已,他認識的會員有4、5個,都是原住民(見偵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蔡鴻義既然知道法務部查賄標準上限僅30元,倘確實為以請選民吃檳榔、香菸、酒為由而交付所謂的「零用金」給被告劉寫文,亦僅需交付約150元即可,根本無需交付6千元鉅額零用金被告給劉寫文。而縱使被告蔡鴻義欲請被告劉寫文擔任曾金仁之助選員,曾金仁之助選員均為義務幫忙,免費服務,被告蔡鴻義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劉寫文。
④綜上,被告蔡鴻義、劉寫文辯稱被告蔡鴻義拿6千元給被告劉寫文並非要交給特定人,而是去買香菸、飲料、檳榔拜訪選民,給付對象是被告劉寫文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系爭6千元乃是被告蔡鴻義、劉寫文行求劉修祥投票給曾金仁之對價:被告劉寫文雖曾辯稱系爭6千元乃是透過劉修祥去拉票,要請選民吃檳榔、菸酒的錢云云,然前開金錢顯非請選民吃檳榔、菸酒的錢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寫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蔡鴻義有沒有告訴你這筆錢是要你交給劉修祥,請他去拉票的?自承:他是沒有這樣講(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復稱:劉修祥並沒有答應要幫忙我助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劉修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早餐剛吃完,進房間的時候,劉寫文在外面叫我,說表哥在嗎,我出來的時候他在我家門口,說表哥支持一下曾金仁,我拿6千元給你,他拿出錢包準備給我6千元,我說我不要,劉寫文沒有跟我聊什麼,就準備拿錢給我。劉寫文沒有要我當曾金仁的助選員,或要去拉票,直接要把6千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既然被告蔡鴻義並未告訴被告劉寫文系爭6千元是要請劉修祥拉票的錢,劉修祥亦未答應幫曾金仁及劉寫文助選,系爭6千元豈有可能是交給劉修祥所謂請選民吃檳榔、菸酒之「零用金」?參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劉寫文至劉修祥住處時,被告劉寫文係對劉修祥稱6千元給你,麻煩支持曾金仁,隨即拿出錢包,顯非請劉修祥擔任曾金仁助選員,系爭6千元乃是被告蔡鴻義、劉寫文行求劉修祥投票給曾金仁之對價,至為明確。
(4)被告蔡鴻義、劉寫文之辯護人雖辯稱6千元不符合選舉賄選財物之行情。惟6千元是否符合本次農會選舉賄選財物行情,應由候選人或私下幫助候選人者自行評估、選擇,所謂投票賄選財物之行情,亦會隨著當次選舉之結構及特殊情形而有變化,尤其是投票權人較少的選舉,因只要掌握一定票數即可影響是否當選,在關鍵票數之情形,行求財物的金額當非一般選舉行情可以比擬,況選情隨時都在變化,行求財物的金額亦可能隨之變動,且何謂農會代表選舉賄選財物之行情,辯護人亦未舉出任何實例以資說明,被告蔡鴻義、劉寫文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有據。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既認被告劉逞圩、曾金仁、劉清明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劉修祥涉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就被告劉逞圩、劉修祥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依被告劉逞圩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劉修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認被告劉逞圩之所以拿出1千元,顯見是年節將至要被告劉修祥買酒一起慶賀,然因被告劉修祥已自行帶酒,又戲謔稱這1千元是做過年的紅包嗎,導致身為後輩之被告劉逞圩不好向被告劉修祥索回。參以被告劉逞圩先前在被告蔡鴻義住處,已明白拒絕曾金仁之請託,豈有在對曾金仁表示無法支持後,私下卻自行拿出1千元向被告劉修祥賄選請託支持曾金仁?被告劉修祥認為此係賄選之對價,乃屬其自行猜想,從而系爭1千元並非對於有選舉權之劉修祥行求、交付之選舉賄款,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參以就被告劉逞圩何時交付1千元給被告劉修祥乙節,被告劉逞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於106年1月27日除夕夜傍晚,除夕那週的禮拜天我不在(見原審卷第163、354頁、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被告劉修祥則稱:過年前一週星期天,即106年1月22日,做完禮拜約上午時,不是禮拜三的禱告會,也不是除夕當天的聚會,只是一般例行性禮拜天去教會(見選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證人劉玉英即被告劉逞圩之母稱:系爭1千元是劉逞圩於禮拜三禱告會下午給的(見原審卷第276頁)。從而被告劉逞圩、劉修祥、證人劉玉英關於被告劉逞圩交付1千元之時間,依被告劉逞圩所述為106年1月27日除夕夜「傍晚」,依被告劉修祥所述則為「106年1月22日」做完禮拜的「上午」,依證人劉玉英之證述,則為星期三「下午」,從而前開三人所述時間、時段迥異,且無法併存,前開三人供述顯有嚴重矛盾之處,難以遽信。
(三)再者,被告劉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劉逞圩拿1千元給我時,沒有講任何話,我是收到錢後,馬上就半開玩笑的問他是不是要給我過年的紅包錢?他也沒有回答我。劉逞圩之前有給我紅包,有時5百元、3百元。就本院問以:劉逞圩是否都會將錢用紅包袋包起來?答稱:他沒有包。那一次見面沒有聊到農會選舉的議題,只是要走的時候他要我支持曾金仁,從他當場給我1千元到他叫我支持曾金仁,大約相隔5、6分鐘。就本院問以:你的意思是覺得他給你這筆錢感覺怪怪的?你覺得他給你這筆錢和支持曾金仁是聯結在一起的?答稱:也可以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從而該次見面,被告劉逞圩雖有給被告劉修祥1千元,然在被告劉逞圩離開前,均未談到農會選舉議題,依該給付之外觀,則與先前並未以紅包袋裝載紅包的情形類似,因此被告劉修祥隨即稱:這1千元收下來做過年的紅包嗎,1千元我就收下了,其是因被告劉逞圩在他離開之際要他支持曾金仁,始感覺怪怪的,基於主觀臆測將錢與支持曾金仁聯結,亦難以排除被告劉逞圩所辯:此1千元是想跟舅舅敘舊、喝酒,他說小孩子有回來,他就不要喝酒,我不好意思將錢要回來,那次沒有聊到農會選舉的事,並非要劉修祥在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曾金仁的對價等情為真的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勾稽卷證資料,亦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劉逞圩、劉修祥部分之起訴事實,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逞圩、劉修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自應為被告劉逞圩、劉修祥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劉逞圩、劉修祥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曾金仁、劉清明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蔡鴻義自調查以迄原審審理均供稱其係私下交付6千元給被告劉寫文,被告曾金仁、劉清明並不知情。核與被告劉寫文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辯稱不知被告蔡鴻義有交付6千元給被告劉寫文應非無稽。又被告劉寫文在被告劉修祥拒絕後,因被告劉清明為被告劉寫文之弟,且為平常聯絡之人,才會打給劉清明問被告蔡鴻義電話,且事後被告劉寫文亦將6千元還給被告蔡鴻義,是就被告劉寫文(原判決誤載為蔡鴻義)打電話給劉清明一事,與常情尚非有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與被告蔡鴻義、劉寫文間,有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劉修祥,行求財物,而約其支持曾金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僅以被告蔡鴻義交6千元之地點在被告曾金仁住處,遽認被告曾金仁、劉清明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與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即應就4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上訴書就被告曾金仁部分所載主要舉證方法,乃是被告劉寫文106年2月18日偵訊中第一時間之「主觀認定」,然此乃共同被告劉寫文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共同被告劉寫文該次偵訊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說明該次偵訊所述何以較為可採,且該次偵訊中原本劉寫文稱乃是將錢退給「曾金仁」,然隨即稱「修正剛剛所說,我是將錢退給曾金仁的伙伴蔡鴻義」,則該次偵訊所述,被告劉寫文亦曾當庭修正其陳述內容,尚難僅以被告劉寫文單獨一次供述,及彼此間之關係,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推論被告蔡鴻義豈有可能未經被告曾金仁授權或認可,即擅自主張交付6千元對價委請被告劉寫文行賄被告劉修祥。復難以被告劉清明與其他人,包含共同被告劉寫文之關係,及共同被告劉寫文事後打電話給劉清明等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劉清明係與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勾稽卷證資料,亦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曾金仁、劉清明係與共同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共犯之起訴事實,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曾金仁、劉清明係與共同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共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自應為被告曾金仁、劉清明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曾金仁、劉清明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義
被 告 曾金仁
被 告 劉清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被 告 劉寫文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劉逞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劉修祥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
字第1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義、劉寫文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
求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共同行求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應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逞圩、劉修祥、曾金仁、劉清明均無罪。
事 實
一、曾金仁(涉犯農會法犯行另諭知無罪,詳下述)為臺東縣臺
東地區農會第11屆利吉村農事小組候選人,其為能於民國10
6 年2 月19日農會代表選舉順利當選,乃於106 年2 月3 日
晚間7 時許,邀為其助選之蔡鴻義、劉清明(涉犯農會法犯
行另諭知無罪,詳下述),並由劉清明另邀其兄劉寫文,前
往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待蔡鴻義
等三人到達後,曾金仁即拿出其依法向臺東地區農會申請之
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放在圓桌上,共同討論如何請託有選舉
權之人支持,惟在討論中並未提到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賄選之事,嗣在曾金仁、劉清明相繼
離開餐桌之後,詎蔡鴻義、劉寫文為使不知情之曾金仁能順
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
由蔡鴻義拿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交劉寫文
,並要劉寫文持向其有選舉權之表哥劉修祥行求,約使劉修
祥選舉投票支持曾金仁,劉寫文收受後,即基於上開共同犯
意,隨即於隔日即106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前往劉修祥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門前,對劉修祥說
:「6000元給你,麻煩你支持曾金仁」,並打算自皮夾掏出
現金之際,因劉修祥警覺這就是賄選買票當場拒絕,劉寫文
遭拒絕後隨即離開,並經電話詢問劉清明而在與蔡鴻義取得
聯絡二、三日後,即將6000元退還給蔡鴻義,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清明、蔡鴻義、劉清明、劉修祥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均係被告劉寫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寫文辯護人均否認上開之
人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被告劉清明、蔡鴻義、劉寫文、劉修祥於於調查站之陳述
,對被告劉寫文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劉清明、劉寫
文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蔡鴻義辯護人否認上開之人於調查
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
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劉
清明、劉寫文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蔡鴻義而言,並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修祥
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因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是
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 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曾金仁
、劉清明、蔡鴻義、劉修祥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張菊蘭、劉寫文、劉清明、劉修祥於偵查中
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之陳述(張菊蘭部分:106 年度選他字第
7 號卷第《下稱偵一卷》第42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
《下稱偵二卷》37頁;劉寫文部分:偵一卷第74頁;劉清明
部分:偵一卷第108 頁;劉修祥部分:偵二卷第65頁),復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
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
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
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
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
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
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非蓄
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
第158 條之4 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104
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分
別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11分、106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28分、106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48分、106 年4 月12日下
午2 時22分訊問被告劉寫文;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57
分、106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及同日下午4 時28分訊問
被告蔡鴻義;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8分、106 年4 月
12日下午3 時54分及同日下午4 時28分訊問被告曾金仁;於
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4分及同日下午4 時28分訊問被告
劉清明,訊問前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劉寫
文、蔡鴻義、曾金仁、劉清明告知權利事項,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於偵查中取得被告及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並無可能係蓄意規
避上開告知義務,而訊問被告時又多是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
下,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尚知自辯,供述又係出於自由意
志,又或是被告同日先在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已依法告
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
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智能障礙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等權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詢問
後再移送檢察官訊問,縱檢察官訊問時未再告知,對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仍無妨礙等情形,認被告劉寫文、蔡鴻義、曾金
仁、劉清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鴻義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寫文、蔡鴻義、曾金仁、劉
清明於檢察官上開時間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尚非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
無證據能力及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劉寫文、蔡鴻義及
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對於蔡鴻義在上揭時、地交付現
金6000元給劉寫文,劉寫文則於收受現金6000元後之隔日即
106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即前往劉修祥利吉路40號住處
門前,對著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劉修祥說:「6000元給你,
麻煩你支持曾金仁」,並打算自皮夾掏出現金之際,遭劉修
祥當場拒絕,劉寫文隨即離開且於事後將6000元退還給蔡鴻
義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二
人及辯護人均辯稱:現金6000元是蔡鴻義提供劉寫文請託他
人支持曾金仁時,買香菸、檳榔、飲料等請客之花費,並非
要劉寫文持之向劉修祥行賄云云,蔡鴻義辯護人另辯稱6000
元作為農會選舉賄選一票之賄款,並無此行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寫文在上揭時、地要劉修祥投票支持曾金仁時,拿出
皮夾對劉修祥說:「6000元給你,麻煩你支持曾金仁」,且
伸手在皮夾內作數錢的動作,業據被告劉寫文供述及證人劉
修祥、張菊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劉寫文及辯護人
固辯稱該6000元係供劉修祥買檳榔等之花費,惟被告劉寫文
在遭劉修祥拒絕後,隨即駕車離開,不僅未解釋該6000元並
非選舉賄款,更在離開後經電話詢問劉清明而在與蔡鴻義取
得聯絡後,即於二、三日後將6000元退還給蔡鴻義,亦據被
告劉寫文供承在卷。觀諸被告劉寫文、劉修祥為親戚表兄弟
關係,倘該6000元確非行求劉修祥之選舉賄款,劉寫文儘可
對劉修祥解釋清楚以免誤解,亦非有何困難窒礙,不為此圖
卻急忙離開,顯係劉寫文係在無預期遭拒絕情形下才急於離
開,亦可見該6000元應屬劉寫文對劉修祥選舉賄款無疑,是
被告劉寫文及辯護人辯稱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劉寫文在收受蔡鴻義交付之6000元之隔日上午,即持之向
劉修祥請託支持,在被劉修祥拒絕隔二、三日後,即將6000
元退還蔡鴻義,已如上述,且蔡鴻義在交付6000元後,卻又
在劉寫文退還時予於收受,亦據蔡鴻義供述在卷,衡諸常情
,倘該6000元確如蔡鴻義所辯稱係用以買檳榔等請客花費,
並非行求劉修祥選舉賄款,則劉寫文雖遭劉修祥拒絕,仍應
以該現金購買檳榔等物而繼續請託他人支持曾金仁,豈會二
、三日後即退還蔡鴻義,且蔡鴻義亦予以收受,已足見該60
00元應係用以行求劉修祥選舉賄款,此故,劉寫文才會在遭
拒後認為6000元已無他用才會退還,應屬無疑。至於以6000
元作為行求劉修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否符合本次農會
選舉賄選賄款行情,應由候選人或私下幫助候選人者自行評
估、選擇,況選情隨時都在變化,冒險犯罪買票者豈會拘泥
在一般行情範圍內,而自縛手腳、自失時機,是被告蔡鴻義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蔡鴻義、劉寫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蔡鴻義、劉寫文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鴻義、劉寫文
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認同以爭
取選票,竟輕忽法紀而為行求賄選之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1 、
362 頁)、犯罪動機、手段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賄款
6000元雖係被告蔡鴻義所出資,然係被告二人共犯本件行賄
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
應由各共犯負全責之法理,因該賄款6000元並未扣案,故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連帶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逞圩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許,應106 年度各級
農會選任人員改選臺東縣臺東區農會代表候選人曾金仁之助
選員劉清明邀約,前往該候選人另一助選員蔡鴻義位於臺東
縣○○鄉○○村○○路00號居所,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
均在場,推曾金仁、劉清明請託劉逞圩支持曾金仁競選農會
代表,要劉逞圩向其舅即具有臺東區農會代表選舉權之農會
會員劉修祥拉票,劉逞圩雖口頭拒絕,惟旋於翌(27)日下
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遇來
訪舅舅劉修祥,劉逞圩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
付現金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於與劉修祥閒
聊時即交付1000元,並向劉修祥表示於投票支持曾金仁,劉
修祥應允並收受該現金,即離去上址處所,旋對於已收受賄
選現金感到後悔。因認被告劉逞圩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犯行,被告
劉修祥涉犯同條項第1 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犯行等語
。
二、被告曾金仁為期能順利於106 年2 月19日農會代表投票日當
選,夥同為其助選之被告蔡鴻義(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行求賄賂罪名,如上述)、被告劉清明,共同基於對於
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選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許,推由劉清明
邀約其兄即被告劉寫文(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行求
賄賂罪名,如上述)前往曾金仁位於臺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後,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均在場,曾金
仁提出選舉人名冊,並請託劉寫文向其表兄劉修祥拉票支持
曾金仁競選農會代表,旋由蔡鴻義交付6000元予劉寫文,要
劉寫文向劉修祥拉票支持曾金仁,劉寫文亦與曾金仁、劉清
明、蔡鴻義共同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而約
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該款項應允
後。旋於翌(4 )日上午7 時許,即前往劉修祥位於臺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以所收取6000元為對價行求
劉修祥於投票時要支持曾金仁,自皮夾要掏出現金時,因劉
修祥後悔收受劉逞圩交付上開賄選現金,因而拒絕再收受劉
寫文欲交付6000元,劉寫文旋將遭拒絕之情形告知劉清明。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自106 年2 月17日起陸續約談
劉逞圩、劉修祥等人,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曾金仁、劉清
明共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逞圩、劉修祥涉犯上揭壹、一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逞圩、劉修祥、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於調查
站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詞,以及證人張嘉仁之證述、被
告劉清明、劉逞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為憑。認被告曾金仁、劉清明共同涉犯
上開壹、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
劉寫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詞、證人劉修祥、
張菊蘭之證述、臺東地區農會106 年5 月5 日東區農會字第
1060002162號函附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利吉村選舉人名冊(
候選人曾金仁申請專用)、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
劉寫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肆、就上揭壹、一,被告劉逞圩、劉修祥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逞圩對於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劉修祥收受之事
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快過年
了,才拿1000元給舅舅劉修祥買酒來喝,與劉修祥聊天過程
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該1000元並非要劉修祥在農會代表
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曾金仁之對價等語。訊據劉修祥坦承
有收受1000元之事實,且承認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之犯
行,惟另陳稱:劉逞圩沒有說1000元要做什麼用的,其猜想
可能是過年給伊的紅包錢,但劉逞圩事後又提到要伊投票支
持曾金仁,伊才意識到這不是過年紅包錢,而是賄款等語。
經查:
(一)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
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渠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
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893 號判例暨93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必
以行求、交付及收受財物之人,對於該財物為約使選舉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相當。
(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利吉教會做禮拜時間為每周日上午8 時至
9 時30分,106 年1 月27日為除夕另有祈禱會聚會乙情,業
據證人即傳教師張嘉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42 頁
),該祈禱會係晚間7 時起約1 小時結束,亦據證人劉修祥
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7 頁)。而劉逞圩交付、劉
修祥收受之1000元,係劉修祥做完禮拜前往劉逞圩上開住處
之上午時段,亦據劉逞圩、劉修祥供述在卷,則劉修祥顯係
除夕之前一周日即106 年1 月22日上午收受劉逞圩交付之10
00元,而非除夕即106 年1 月27日下午,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逞圩固有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在其上開利吉路11
9 號住處,交付1000元給劉修祥,惟陳稱當時是說:快過年
了,買酒來喝一下,後來劉修祥雖沒有買酒,但又對伊說10
00元是紅包嗎?伊才不好意思向舅舅劉修祥要回等語(偵二
卷第39頁);又稱我們都是喝45元米酒,然伊當時沒有零錢
才給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17 頁)。又劉逞圩交付1000元
之目的,亦據被告劉修祥證稱:「他拿1000元給我叫我去買
酒,我說,我已帶酒了不用去買酒了,我說這1000元收下來
做做過年的紅包嗎,1000元我就收下來了。」等語(偵一卷
第117 頁);復證稱劉逞圩當下拿1000元給伊時,是有提到
買酒來喝,並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也沒有講明這1000元用途
,伊私下猜想也許過年快到了,是劉逞圩給舅舅的紅包錢,
二人又再聊了半小時左右,在伊要離開之際,劉逞圩突然說
要伊支持曾金仁,伊此時私下才聯想到這就是向伊賄選的對
價,不過當下及事後都沒有就此事詢問劉逞圩,劉逞圩事後
也沒有再開口要伊投票支持曾金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第248 、249 頁)。秉此,被告劉逞圩所以拿出
1000元,顯見是年節將至要劉修祥買酒一起慶賀,然因劉修
祥已自行帶酒,又戲謔對劉逞圩稱「這1000元是做過年的紅
包嗎」,導致份屬晚輩之劉逞圩不好向劉修祥索回乙情,應
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劉逞圩先前在蔡鴻義上開利吉路67號住
處,已明白拒絕此次農會選舉候選人曾金仁請託支持乙節,
此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曾金仁在今年農曆過年前,
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蔡鴻義家裡聊天,當時曾金仁就向
我及村長劉清明提及,請我們幫他拉票,讓他可以順利當選
會員代表,我當場表示,我並不是農會會員,我沒有辦法,
之後我就直接離開,再也沒有跟曾金仁接觸。」等語(偵一
卷第110 頁),則其焉有可能在對候選人曾金仁明白表示無
法支持後,卻私下自行拿出1000元向劉修祥賄選請託支持曾
金仁,更足認被告劉逞圩交付給劉修祥之1000元,並非用之
向劉修祥為約使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已然明
灼。雖被告劉修祥在收受1000元後,自行認為此係賄選之對
價,惟此乃屬劉修祥自行猜想,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1000元係選舉賄款。從而,劉逞圩交付之1000元既係年節將
近之親戚相互交誼往來之支出,並非對於有選舉權之劉修祥
,行求、交付財物之選舉賄款,被告劉逞圩、劉修祥所為即
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
(四)至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之供述,均僅
能證明曾金仁三人有在蔡鴻義住處,對被告劉逞圩請託支持
候選人曾金仁;被告劉清明、劉逞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則僅能證明被告劉
清明、劉逞圩相互通話紀錄,均無法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劉逞圩、劉修祥犯上開犯行之證據。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確信程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逞圩
、劉修祥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的諭知。
伍、就上揭壹、二,被告曾金仁、劉清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金仁、劉清明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曾金
仁及辯護人辯稱:106 年2 月3 日晚間在其環山路167 號住
處,伊固然有提出選舉人名冊,但只是要在場的劉清明、蔡
鴻義、劉寫文幫忙向有選舉權之人拉票,並不知蔡鴻義另有
拿出現金6000元交給劉寫文,伊也沒有指定誰要向誰拉票等
語。被告劉清明及辯護人辯稱:並不知蔡鴻義有拿出現金60
00元交給劉寫文,以及事後劉寫文持以向劉修祥拉票之事等
語。經查:
(一)被告曾金仁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候選人,
有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在卷可稽(106 年度選偵字第4 號《下
稱偵三卷》第31頁),而按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第5 項
規定:「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
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得於
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個工
作日內,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
戶籍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
工作日內提供。」,曾金仁依此規定乃於106 年1 月25日出
具申請/領取書、切結書據以向臺東地區農會領取利吉村農
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偵三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正反面
),從而,曾金仁於上揭時、地出具選舉人名冊供劉寫文等
人觀看,於法並無不合,自難據此為被告曾金仁不利之認定
。
(二)被告蔡鴻義在上揭曾金仁住處,固有交付現金6000元給劉寫
文,劉寫文於隔日即106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即前往劉
修祥利吉路40號住處欲交付該現金給劉修祥請託支持曾金仁
,惟旋遭劉修祥拒絕等情,已如上述。惟被告蔡鴻義自警詢
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私下自行交付6000元給劉寫文要
其買檳榔等物,被告曾金仁、劉清明並不知情乙情,業據其
於調查站時供稱:「因為當天聚會的桌子是可以容納12人坐
的大桌子,我坐在餐桌面對曾金仁家裡的位置,劉寫文坐在
我左手邊,鐵皮屋內的電視、桌椅在我右手邊的斜後面,曾
金仁坐在我前面面對我,劉清明坐在曾金仁的右手邊。當時
我從桌子底下遞6,000 元現金給劉寫文,跟他講大家兄弟一
場,請他幫忙在外面幫忙曾金仁拉票,曾金仁、劉清明當時
坐在大桌子的對面聊天,他們應該不知情。」、「他(指劉
寫文)從頭到尾都沒有把6,000 元拿上桌子上。」、「現金
6,000 元是我交給劉寫文,曾金仁不知情」(偵一卷第78頁
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拿給劉寫文錢的事情,曾金
仁不知道」(偵一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06 年2 月3 日在曾金仁家,確實有拿6000元給劉寫文,
我拿給他時,曾金仁與劉清明完全不知道」(本院卷第165
頁);於審理時證稱:「(你是在哪裡拿6000元給劉寫文?
)就順手在圓桌的桌下,兩個人的座椅高度一樣,劉寫文就
坐在我左邊。」、「(你交這6000元時,曾金仁、劉清明去
哪裡?)他們在外面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曾金仁、劉清明進來時,你也沒有跟他們講你拿出6000元給
劉寫文嗎?)沒有,從頭到尾就只有我跟劉寫文知道。」「
(你拿錢出來不用跟別人講嗎?)不用,就是要幫忙曾金仁
助選,這6000元主要是要給劉寫文去社區拜票時買香菸、酒
等的錢,不是要給劉修祥拜票的錢。」(本院卷第335 、33
6 頁)等語。核與劉寫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蔡鴻義
在曾金仁家中拿6,000 元給你時,曾金仁及劉清明是否知情
?)我不確定,因為蔡鴻義是坐在我右邊,他拿錢給我時我
不知道曾金仁及劉清是否知情。」(偵一卷第64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坐在蔡鴻義的旁邊,曾金仁在我對面
,我跟蔡鴻義聊起來,聊到選代表,給我一些零用金,請支
持曾金仁,我就拿到零用金,拿到之後我就放在口袋後就繼
續坐在那裡。」、「(蔡鴻義是如何拿6 千元給你的?)就
順手拿,也沒注意他的行動。」、「(有沒有其他陳述?)
曾金仁沒有跟我行賄,是蔡鴻義。」(偵一卷第71、7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鴻義當時是坐在你的右邊嗎?
)對。」、「(蔡鴻義給你6000元時,曾金仁、劉清明是否
在場?)當時好像沒有看到曾金仁、劉清明他們在座位上,
就只有我跟蔡鴻義。因為當時我跟蔡鴻義在聊天,感覺他們
二人都不在。」、「(你錢拿了以後,曾金仁、劉清明是否
知道這件事?)不知道。」、「(曾金仁、劉清明他們兩人
也沒有問你嗎?)沒有問。」、「(蔡鴻義拿錢給你的時候
曾金仁一直都在嗎?)應該不在。」、「(劉清明也跟著離
開嗎?)對。」、「(所以你拿錢的事情,曾金仁、劉清明
不知情是嗎?)對。」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勾稽被告蔡鴻義、劉寫文上開供述,被告曾金仁、劉
清明上開辯稱不知蔡鴻義有交付6000元給劉寫文等語,應非
無稽。又被告劉寫文在被劉修祥拒絕後,係因劉清明為其弟
,且為平常聯絡之人,才會先打給劉清明以問明蔡鴻義電話
(偵一卷第64、70頁,本院卷第262 、265 頁),且事後劉
寫文亦是將6000元還蔡鴻義,亦據劉寫文、蔡鴻義供述在卷
(偵一卷第45、64、79頁),是就蔡鴻義打電話給劉清明一
事,與常情尚非有悖。
(三)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與被告蔡鴻義
、劉寫文間,有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劉修祥,行求財物,而
約其支持候選人曾金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僅以蔡
鴻義交6000元之地點係在被告曾金仁住處乙節,遽推認曾金
仁、劉清明具有上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曾金仁、劉
清明、蔡鴻義、劉寫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則僅
能證明通話雙方間之通話紀錄,無從據以知悉通話內容。本
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足認被告曾金仁、劉清明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曾金仁、劉
清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