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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致欽陳盈孜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騏
指定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
被告
蔣耀霆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告
楊勝勲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告
董弘仁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石枃燁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魯秀傑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被告
吳虢峰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8909號、第8910號、第8911號、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號、○○○○○○○○○○號)沒收。

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智哥)因欲販售車輛,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2時45分許,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大」之人委託之甲○○(原名乙○○)見面一同試車,試車完畢後,辛○○即與甲○○一同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辦公室(下稱甲屋)內商談,因甲○○未能與「尤大」取得聯繫,辛○○遂以甲○○刻意鬧事為由,要求甲○○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該車買下,經甲○○表示無力購買及支付價金,辛○○竟於同年1月29日5時許,與斯時一同在上址處所之子○○、壬○○(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寅○○、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辛○○先以「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恫嚇甲○○,再由辛○○、壬○○、子○○徒手毆打甲○○,子○○並持藍波刀在旁指向甲○○,寅○○、庚○○則在場助勢,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辛○○,並受有頭部鈍傷、左眼及眼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辛○○、壬○○、子○○、庚○○、寅○○見甲○○仍未能支付辛○○所要求之上開款項,辛○○告知子○○、壬○○、寅○○、庚○○等人,因甲○○未能支付款項,故欲將其帶往山區以要求其付款,且辛○○、子○○、壬○○、寅○○、庚○○均明知辛○○對甲○○並無任何債權,其等竟由原先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辛○○命甲○○搭乘由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懾於辛○○、壬○○、子○○、寅○○、庚○○方才之傷害、恐嚇取財暴行,不敢違逆其意,遂自行乘坐上開車輛,辛○○、寅○○、壬○○、庚○○則分乘車輛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底山區(下稱新峰瀑布停車場),辛○○再以不詳方式將狗籠運送至上開停車場後,辛○○、壬○○、子○○、庚○○、寅○○要求甲○○將狗籠扛至上開停車場附近之公廁內,辛○○命甲○○進入上開狗籠內,壬○○、子○○、庚○○、寅○○則在場助勢,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逼使甲○○付款,辛○○、壬○○、庚○○其後先行離去,辛○○並指示子○○、寅○○在上開公廁看管甲○○,並適度給予食物、飲水。嗣於同日10時許,子○○向甲○○表示需支付款項以求脫身,甲○○因前於甲屋遭多人圍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有不測,在蒙受前開強暴手段之威逼後,已不能抗拒,遂以電話聯繫向友人王正陽借款,王正陽應允借款2萬元後,寅○○即提供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正陽匯款,王正陽匯入款項後,子○○、寅○○即帶同甲○○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並要求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交予寅○○,寅○○再將上開2萬元交予辛○○而既遂。隨後子○○、寅○○再度將甲○○載回新峰瀑布停車場,並承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度將甲○○關進上開狗籠內,辛○○逾越原有強盜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以紅布包裹,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並以「如果不想被處理就趕快借錢」、「你有沒有被開過」等語恫嚇甲○○,子○○則承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以「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當給你吃,在宜蘭吃雞腿便當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等語恫嚇甲○○。嗣於111年1月30日1時許,甲○○趁隙開啟狗籠,步行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燕門市求救,經店員協助下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後報警處理。

二、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1年11月2日13時24分前某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9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1月2日13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丑○○所使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乙屋)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丑○○、辛○○、壬○○、子○○、寅○○、庚○○及其辯護人就卷附證據證據能力之主張,業經本院當庭裁定在案(見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重訴卷】六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告丑○○、辛○○、壬○○、子○○、寅○○、庚○○、丙○○、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重訴卷六第10頁至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供述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辛○○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見面一同試車,其後要求告訴人甲○○支付20萬元購買車輛未果,再指示被告子○○、寅○○、庚○○、壬○○等人將告訴人甲○○載至新峰瀑布停車場,並強逼告訴人甲○○進入狗籠,使被告子○○在新峰瀑布停車場看管告訴人甲○○,其後取得被告寅○○所交付告訴人甲○○提領之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要求告訴人甲○○支付的20萬元是車款,告訴人甲○○跟我說那台車是他自己要買的,要等哥哥或其他親友匯錢進來再現場給我20萬元,我跟告訴人甲○○一起等了3個多小時,後來告訴人甲○○跟我說他沒有錢,我就叫告訴人甲○○先借錢支付買車的錢,並跟被告壬○○、子○○、庚○○、寅○○他們說要把告訴人甲○○帶到山上,要告訴人甲○○借錢買車。我跟被告子○○、壬○○就站在告訴人甲○○旁邊,叫他上車,當時告訴人甲○○沒有講話,自己坐上被告子○○的車,我叫被告子○○他們把告訴人甲○○關進狗籠,然後就搭被告庚○○的車回家了,所以把告訴人甲○○關進狗籠的時候我人不在旁邊。我沒有叫被告子○○他們打告訴人甲○○,我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甲○○受傷。111年1月29日下午我人有沒有回到新峰瀑布那邊我忘記了,我沒有拿開山刀,也沒有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其他人有沒有說我不知道,亦未要求告訴人甲○○簽本票,我不知道領完錢後告訴人甲○○有沒有再進去狗籠,我也沒有叫被告子○○說「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當給你吃,在宜蘭吃雞腿便當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等語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甲○○所支付之2萬元是屬於車輛訂金或賠償金,且被告辛○○因認其遭告訴人甲○○欺騙方有關狗籠之行為,係基於私權糾紛而起,僅係為教訓告訴人甲○○,此部分僅構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為被告辛○○辯護。

⒉被告子○○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場,其與被告辛○○在甲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辛○○於甲屋出言恫嚇告訴人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去新峰瀑布停車場,告訴人甲○○經被告辛○○要求進入狗籠,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借錢支付款項,被告辛○○要求其與被告寅○○在新峰瀑布停車場附近之公廁看管告訴人甲○○,其後搭載告訴人甲○○前往提領2萬元,該2萬元嗣由被告辛○○取得,被告辛○○持開山刀恫嚇告訴人甲○○,其受被告辛○○之指示在新峰瀑布停車場恫嚇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簽立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甲○○進去狗籠時我人在公廁外面,在公廁裡面有被告辛○○、庚○○跟告訴人甲○○,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進去狗籠,實際上如何做我沒有看到。被告辛○○叫我跟被告寅○○在那邊看管告訴人甲○○,被告辛○○要告訴人甲○○想辦法借錢,後來告訴人甲○○說有借到錢,我跟被告寅○○才載告訴人甲○○去領錢,後來我們載告訴人甲○○去被告辛○○住處,由告訴人甲○○拿領得的2萬元給被告辛○○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起因於購車糾紛,被告辛○○為取得車款方有對告訴人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子○○亦未攻擊告訴人甲○○,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意而搭載告訴人甲○○領取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子○○辯護。

⒊被告壬○○固坦承其在甲屋毆打告訴人甲○○,斯時被告辛○○、子○○、庚○○、寅○○均在場,且當時有人向告訴人甲○○說「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簽本票,並與被告辛○○、子○○、庚○○、寅○○一同將告訴人甲○○載至新峰瀑布停車場,告訴人甲○○進入狗籠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辛○○感情很好,當時是因為被告辛○○說告訴人甲○○要騙他車子,我生氣才會毆打告訴人甲○○,被告辛○○當時是說要帶告訴人甲○○去山上教訓他,我認為教訓就是帶去山上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進去狗籠之後沒有多久,我人就走了,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毆打告訴人甲○○時,並不清楚告訴人甲○○與被告辛○○間之紛爭,僅因被告辛○○告知告訴人甲○○要騙他的車,被告壬○○方動手教訓告訴人甲○○,又被告壬○○既於告訴人甲○○進入狗籠後即離開現場,對於後續被告子○○、寅○○要求告訴人甲○○向友人借款、被告辛○○恐嚇等事情均不知悉、亦未參與,難認被告壬○○有與其他被告一同索要財物之默示合意,事後就告訴人甲○○提出之款項,亦未朋分花用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⒋被告寅○○固坦承其於被告壬○○、子○○在甲屋毆打告訴人甲○○時在場,被告壬○○、子○○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其後並與被告辛○○、壬○○、子○○、庚○○一同將告訴人甲○○載至新峰瀑布停車場,再提供提款卡予告訴人甲○○,並與被告子○○一同搭載告訴人甲○○前往提領2萬元,其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上開2萬元後復交予被告辛○○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111年1月28日14時許我有到甲屋泡茶,後來有聽到衝突聲,等我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壬○○、子○○跟告訴人甲○○起衝突,已經打起來了,我有去攔被告壬○○,冷靜下來之後我又回到沙發區繼續玩遊戲,但我沒有聽到有人恐嚇告訴人甲○○、叫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因為我沒有仔細聽。再後來被告子○○就說要去別的地方,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我就搭上被告子○○的車,後面有坐兩個人,但後面坐誰我不知道。我到新峰瀑布停車場後沒有下被告子○○的車,後來車上的人都下車,我有下車抽煙,但我沒有離開車子附近,我也不知道車上的人去哪裡。告訴人甲○○後來到車上跟我借提款卡,他說要跟被告辛○○買車,要向朋友借錢提供朋友匯款,後來我就跟被告子○○一起帶告訴人甲○○去超商提款,我們領完錢之後,直接回到新峰瀑布,被告辛○○有過來,我就把錢交給被告辛○○了,後來我就叫被告子○○載我回去女中路租屋處,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寅○○之辯詞與告訴人甲○○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寅○○僅是單純在場,並未與被告辛○○、壬○○、子○○、庚○○有犯意聯絡。且自被告辛○○與告訴人甲○○間購車紛爭,至將告訴人甲○○帶至新峰瀑布,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持續,從他要離去不讓他離去,後來再去頭城的山上,這些是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的持續,也沒有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被告寅○○提供其帳戶給告訴人甲○○供友人匯款,是因為告訴人甲○○當時身上沒有提款卡、也沒有帳戶可供友人匯款,此部分款項亦非被告寅○○要求告訴人甲○○支付,被告寅○○對告訴人甲○○並無侵害行為等語,為被告寅○○辯護。

⒌被告庚○○固坦承其曾於新峰瀑布停車場與被告壬○○、辛○○、子○○、寅○○、告訴人甲○○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111年1月28日23時左右被告壬○○有叫我過去新峰瀑布等他,並要我買包子跟奶茶,所以我買過去新峰瀑布停車場,見到被告子○○、壬○○、寅○○,把包子跟奶茶交給被告壬○○,我就離開新峰瀑布,回去羅東的戶籍地,之後我就沒有再出門,111年1月29日也沒有去新峰瀑布。我在過去新峰瀑布之前,當天都沒有看到被告壬○○、辛○○、寅○○、子○○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僅憑新峰瀑布附近基地台出現過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即認定被告庚○○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間證述相互矛盾,出入甚多,無從勾稽。而被告庚○○於111年1月29日4時30分許尚在臺北市內湖、南港一帶,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毆打告訴人甲○○,被告庚○○於111年1月29日8時42分前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時常變動,可見被告庚○○斯時處於行車狀態,而被告庚○○於同日8時42分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可見被告庚○○一直待在車上追劇等待,而與被告庚○○辯稱其購買食物並在車上等待被告壬○○等語相符。再者,告訴人甲○○已明確陳述其混淆被告庚○○、寅○○,且告訴人甲○○之指述亦與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符,自被告子○○、寅○○之陳述亦可知悉被告庚○○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甲○○、取款等行為,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辛○○、子○○、寅○○、壬○○不符,是難認被告庚○○與被告辛○○、子○○、寅○○、壬○○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⒍被告丑○○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在其所使用之乙屋扣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乙屋是我放置雜物的地方,平常是員工在用,因為當時裡面有擺富泉飯店的東西,所以富泉飯店之員工都有該處所鑰匙,扣案槍枝、子彈都不是我的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告丑○○所持有,僅係因上開物品於被告丑○○所承租之乙屋扣得而加以臆測,若上開物品真為被告丑○○持有,怎麼可能將為違禁物之槍枝、子彈率然擺放於大門口旁,且扣案槍、彈係於乙屋中之行李箱中扣得,誠可與乙屋獨立分離;再者,乙屋為被告丑○○、員工均可出入之處,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丑○○所有,且扣案槍枝、子彈經送DNA及指紋鑑定後,均未檢出被告丑○○之DNA及指紋。參以本案移送書中載明被告辛○○、壬○○於通話中談及搬家事宜,111年7月16日發現被告丑○○等人搬運床墊等物品前往乙屋,可知乙屋並非僅被告丑○○得任意進出。復經勘驗搜索時員警密錄器影片,可知被告丑○○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神色自若,配合員警搜索,且並未注意擺放扣案槍、彈之行李箱附近之執行搜索情形,另被告丑○○於警方執行搜索前,曾委託仲介銷售乙屋,為使帶看房屋方便,被告丑○○亦曾將鑰匙放置廊下窗邊,讓知悉者自行出入,且經檢察官聲請調閱乙屋基地台位置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自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有多數人曾前往或接近乙屋附近,足認被告丑○○所稱有多數人得接近乙屋之情屬實等語,為被告丑○○辯護。

㈡被告辛○○、子○○、壬○○、寅○○、庚○○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辛○○因欲販售車輛,而於111年1月28日22時45分許,與告訴人甲○○見面一同試車,試車完畢後,被告辛○○即與告訴人甲○○一同在甲屋內商談,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支付20萬元將該車買下,經告訴人甲○○表示無資力支付,被告辛○○命告訴人甲○○搭乘由被告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並命告訴人甲○○進入狗籠內,再將狗籠上鎖。告訴人甲○○向友人王正陽借款,王正陽應允借款2萬元後,被告寅○○即提供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正陽匯款,王正陽匯入款項後,被告子○○、寅○○即帶同告訴人甲○○前往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由告訴人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由被告辛○○取得上開款項;告訴人甲○○於111年1月30日21時39分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辛○○、子○○、壬○○、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8908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原重訴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第501頁至第514頁、卷二第222頁至第231頁、第375頁至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724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重訴卷四第23頁至第75頁、第473頁至第485頁),並有現場示意圖(見9978卷六第12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20009978號卷【下稱9978卷】六第1285頁)、提款畫面(見9978卷六第1265頁至第1266頁)、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照片(見9978卷六第1271頁至第1273頁、第1279頁至第12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31796號鑑定書(見9978卷六第1295頁至第1298頁)、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900651號鑑定書(見9978卷六第1299頁至第1300頁)、告訴人甲○○與王正陽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9978卷六第1286頁)、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9978卷六第1290頁至第12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79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978卷六第1292頁至第1294頁)、轉帳紀錄照片(見9978卷六第1287頁至第1288頁)、被告辛○○、子○○、壬○○、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見9978卷六第1308頁至第1332頁、第1339頁至第13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曾於111年1月29日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見到被告子○○、寅○○、壬○○、辛○○及告訴人甲○○等人之情,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重訴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第480頁、卷四第267頁至第271頁),同有上開證據及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見9978卷六第1310頁、第1333頁至第13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子○○、壬○○、寅○○、庚○○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辛○○、子○○、壬○○、庚○○、寅○○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告訴人甲○○之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8日是因為「尤大」委託我來宜蘭看車,我就跟被告辛○○去看車,看完車我並沒有說要買車,因為「尤大」只有要我看車況,後來我找不到「尤大」,被告辛○○就要我以20萬元買車,我覺得對方的意思是今天沒有拿錢出來我就沒辦法走,111年1月29日約5、6時左右,被告壬○○、子○○在甲屋毆打我,被告辛○○並以「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恐嚇我,被告子○○有拿刀指著我,被告辛○○逼我簽面額50萬元的本票2張,被告子○○在旁邊叫我簽本票,後來被告子○○就駕駛車輛搭載我、被告寅○○去新峰瀑布停車場,當時我已經被毆打,而被強迫上車,後來被告辛○○就叫我進去狗籠,因為對方很多人,我怕被打所以就自己進去,我進去狗籠的時候,跟我一起從甲屋去新峰瀑布停車場的人都有在旁邊,被告辛○○說湊滿20萬元就可以把我放走,被告子○○也說要我先拿10萬元出來,可以幫我跟被告辛○○求情,所以我就向友人王正陽借款,王正陽答應借我錢之後,被告寅○○就給我1張提款卡,我就請王正陽把款項匯入被告寅○○的帳戶,被告子○○、寅○○就帶我去提款,提款後我就把錢交給對方,之後我被載回新峰瀑布停車場,有再看到被告辛○○,被告辛○○持紅布包裹的開山刀,跟我說「如果不想被處理就趕快借錢」、「你有沒有被開過」,後來我又被關進狗籠內,被告子○○並跟我說「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當給你吃,在宜蘭吃雞腿便當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等語,我自始至終並未同意向被告辛○○購車,價金20萬元也是被告辛○○直接講的,我認為該車價值不到10萬元,我也從未取得車輛的鑰匙等語(見724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重訴卷四第23頁至第76頁、第473頁至第485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甲○○向被告辛○○買車,但遲遲沒有拿出買車的錢,我跟被告辛○○、壬○○就一起毆打告訴人甲○○,一開始只有我和被告辛○○一起打,之後被告壬○○到場,也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因為被告壬○○下手很重,我跟被告庚○○才把被告壬○○拉開,被告辛○○叫告訴人甲○○簽本票,並且說「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後來是被告辛○○指示我開車把告訴人甲○○載到新峰瀑布停車場,告訴人甲○○自己走上車,當時我也在旁邊,被告庚○○開自己的車去新峰瀑布停車場,把告訴人甲○○關在狗籠裡的時候,我跟被告辛○○、壬○○、庚○○、寅○○都在場,是被告辛○○要我把狗籠的門打開,並將告訴人甲○○關進去,後來被告辛○○叫告訴人甲○○找朋友匯錢,並要被告寅○○提供收取款項的帳戶,再由我跟被告寅○○載告訴人去提款等語,提領款項後我跟被告寅○○將告訴人甲○○載回新峰瀑布停車場,再將告訴人甲○○關進狗籠裡,被告辛○○有來跟告訴人甲○○見面,並說「如果不想被處理就趕快借錢」、「你有沒有被開過」等語,之後被告辛○○要我跟告訴人甲○○說「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當給你吃,在宜蘭吃雞腿便當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等語,我只知道告訴人甲○○跟被告辛○○有購車糾紛,但不知道告訴人甲○○、被告辛○○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我有拿刀出來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原重訴卷四第76頁至第108頁、第490頁至第496頁)。

⑶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間,因被告辛○○與告訴人甲○○有車輛買賣糾紛,被告寅○○通知我前往甲屋,當時我跟被告庚○○在臺北回宜蘭的路上,被告庚○○就搭載我前往甲屋,我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辛○○逼迫告訴人甲○○簽立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2張,本票都被被告辛○○拿走,被告子○○有拿刀恐嚇他,我有毆打告訴人甲○○,後來被告辛○○就指示我、被告庚○○、寅○○及子○○一起把告訴人帶到新峰瀑布停車場,再把狗籠扛進公廁內,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進入狗籠,當時我跟被告庚○○、寅○○及子○○都在場,我們有用狗籠關押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原重訴卷四第109頁至第130頁、第487頁至第490頁)。

⑷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8日晚上有在甲屋,當時被告壬○○、子○○、庚○○、辛○○都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壬○○、子○○、告訴人甲○○已經打起來了,我有阻止被告壬○○毆打告訴人甲○○,後來有人說要去山上,我就搭被告子○○的車去新峰瀑布停車場,我在新峰瀑布停車場有看到被告壬○○、庚○○,以及被告子○○、庚○○跟告訴人甲○○一同下車離開,後來告訴人甲○○說已經借到2萬元要賠錢給被告辛○○,要跟我借提款卡匯入款項,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借給告訴人甲○○,並跟被告子○○一起載告訴人甲○○去提款,告訴人甲○○提款後把錢拿給我,我跟被告子○○直接把告訴人甲○○載回新峰瀑布停車場後,有見到被告辛○○,我就當場把告訴人甲○○提領的2萬元交給被告辛○○等語(見8908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原重訴卷二第376頁至第382頁、卷四第225頁至第260頁)。

⑸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有在臉書網站聯繫我說要買車,後來試完車告訴人甲○○說要請他哥哥帶現金來給我,我等很久,告訴人甲○○都無法拿出錢,又一直說要試車,我就覺得告訴人甲○○是要騙走我的車,因此要被告子○○、寅○○、庚○○、壬○○過來找我跟告訴人甲○○,我跟被告子○○、壬○○站在告訴人甲○○旁邊,叫告訴人甲○○上車,我跟被告子○○、寅○○、庚○○、壬○○把告訴人甲○○帶到新峰瀑布停車場後,我們就逼告訴人甲○○自己進去狗籠,然後把告訴人甲○○關在狗籠裡,後來我有叫被告子○○、寅○○載告訴人甲○○去領錢,被告寅○○有交給我告訴人甲○○提領的2萬元,我當時想說要讓告訴人甲○○在山上把20萬元湊齊才能走,車子就給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三第207頁至第212頁、原重訴卷四第272頁至第305頁)。

⑹經核以上證人之證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本件經員警於告訴人甲○○遭關押之狗籠所在公廁採證,其內編號6、8之菸蒂經檢驗結果,核與被告寅○○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592號鑑定書(見9978卷六第1301頁至第1306頁)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寅○○確於告訴人甲○○遭關入狗籠時在場,而與告訴人甲○○、被告子○○、壬○○陳述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壬○○、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雖因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業者為台灣大哥大,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或有先後或不同之處,然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28日晚間至29日上午左右,均曾先後連接附近之基地台,而與被告壬○○所稱其經被告寅○○通知時,係搭乘被告庚○○所駕駛車輛自臺北返回路上等情相符(見原重訴卷四第110頁至第115頁、第488頁至第489頁),特別是被告庚○○、壬○○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9時35分許、111年1月29日4時15分許自宜蘭縣前往臺北市,復於111年1月28日23時5分許、111年1月29日4時58分許再自臺北市返回宜蘭縣,此有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見9978卷六第1328頁至第1338頁),復與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ETC通行資料相符(見原重訴卷二第203頁至第206頁),益徵被告壬○○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所使用手機條碼載具「/RSFNN2」之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庚○○於111年1月28日5時19分許,在與甲屋距離僅160公尺之全家宜蘭凱旋店有消費紀錄(見原重訴卷二第393頁至第395頁、卷六第57頁)之情,足證被告庚○○於本件案發時在場甚明。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辛○○、子○○、壬○○、寅○○、庚○○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告訴人甲○○並無無端構陷被告辛○○、子○○、寅○○、庚○○、壬○○之事由,而被告辛○○、子○○、寅○○、庚○○、壬○○於案發前則或為朋友、或有數面之緣,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辛○○、子○○、寅○○、庚○○、壬○○間於本案案發前有糾紛仇怨,其當無惡意誣陷他人之理,而能就本案發生情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足認其等上開所述,均堪採信。又上開證人雖就被告辛○○、庚○○、壬○○於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所搭乘之車輛、載送狗籠之人、與告訴人甲○○一同將狗籠扛至公廁之人有不同陳述,然審酌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之情形,則上開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

⑺至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112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提領款項後,把錢跟卡片交給被告子○○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0頁、第54頁),然此情與被告辛○○、寅○○上開陳述均有不符,本院爰認定告訴人甲○○提領款項後,係將現金交予被告寅○○。

⒊被告辛○○、壬○○、子○○、寅○○、庚○○就恐嚇取財、強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

⑵被告辛○○、子○○、壬○○毆打告訴人甲○○之事由,可自告訴人甲○○前開證稱其因未能聯繫「尤大」、向被告辛○○支付款項購買車輛,而遭被告辛○○、子○○、壬○○毆打之情中可見一斑,復參以被告子○○、壬○○亦均證稱告訴人甲○○經毆打、恐嚇,並遭被告辛○○恫稱「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並強行要求簽立本票,以及被告辛○○明確表示其告知斯時在場之被告子○○、壬○○、庚○○、寅○○,其因告訴人甲○○未能支付款項而要求將告訴人甲○○帶至新峰瀑布停車場,其後被告辛○○更持續要求告訴人甲○○籌措款項,並要求被告子○○、寅○○搭載告訴人甲○○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辛○○等情,均可知被告辛○○、壬○○、子○○、寅○○、庚○○毆打、恫嚇及將告訴人甲○○關進狗籠之行為,均起因於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支付款項,而非單純因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亟欲洩憤甚明。又告訴人甲○○自始至終均表示其係經「尤大」委託代看車況,其後未能聯繫「尤大」而遭被告辛○○等人毆打,被告子○○、壬○○、寅○○亦均僅稱其等知悉告訴人甲○○與被告辛○○間因購車而有糾紛,亦無人表示聽聞告訴人甲○○曾明確表達欲購買車輛之意,而被告辛○○與告訴人甲○○間是否就上開車輛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始終各執一詞,且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告訴人甲○○在網路上就已經談好價錢,忘記多少錢,所以告訴人甲○○才會來試車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277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復對於買賣契約成立至關重要之價金亦僅泛稱忘記了等語,參以被告辛○○所欲販售之車輛自始至終均未交與告訴人甲○○之情(見原重訴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第297頁),自難僅以被告辛○○上開陳述,遽認被告辛○○、告訴人甲○○間成立買賣車輛之契約,是被告辛○○、壬○○、子○○、寅○○、庚○○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告訴人甲○○既與被告辛○○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過程中遭被告辛○○強索20萬元,且於籌錢未果時,遭被告辛○○、壬○○、子○○毆打,其後更遭被告辛○○、子○○、壬○○、庚○○、寅○○共同關入狗籠,並要求其籌措款項以重獲自由,是被告辛○○、子○○、壬○○、庚○○、寅○○以上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限制告訴人甲○○自由離開之權利,已使告訴人甲○○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而被告辛○○於毆打、恫嚇、並將告訴人甲○○關入狗籠後,指示被告子○○要求告訴人甲○○籌措款項,實已有暗示如告訴人甲○○拒不付款,將持續傷害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再參以告訴人甲○○係因受「尤大」之託方前往宜蘭縣與被告辛○○相約試車,與被告辛○○、子○○、壬○○、寅○○、庚○○素不相識,突然於深夜面對陌生之人施暴並遭帶至新峰瀑布停車場附近之公廁遭關入狗籠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荒涼、不易求助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足認告訴人甲○○震懾於被告辛○○、子○○、壬○○、寅○○、庚○○之人數優勢,被告辛○○、子○○、壬○○復徒手或持刀械直接對告訴人甲○○之身體施以暴力,被告辛○○、子○○並以言語威嚇告訴人甲○○使其同意支付金錢以保全性命等情狀,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匯款至被告寅○○之帳戶,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庚○○有實際毆打等傷害行為,客觀上被告辛○○、子○○、壬○○、寅○○、庚○○之行為亦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甲○○之自由意志及判斷,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與被告辛○○、子○○、壬○○、寅○○、庚○○同行並交付財物,是被告辛○○、子○○、壬○○、寅○○、庚○○所實施之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又被告辛○○、子○○、壬○○、寅○○、庚○○所索取之款項既非基於正當事由而來,足徵其等確有為自己(就被告辛○○而言)或他人(就被告子○○、壬○○、庚○○、寅○○而言)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辛○○、壬○○、子○○、寅○○、庚○○於上開過程中均始終在場、一同行動,且於被告辛○○向告訴人甲○○索要財物時,不但未加以制止,卻反與被告辛○○一同將告訴人甲○○帶往新峰瀑布停車場並關入狗籠,被告子○○、寅○○更帶同告訴人甲○○前往提領款項而交予被告辛○○,而觀告訴人甲○○斯時係孤身一人面對被告辛○○、壬○○、子○○、寅○○、庚○○,被告辛○○、壬○○、子○○、寅○○、庚○○等人於人數方面顯然具有優勢,案發當時又為夜半至凌晨時分,告訴人甲○○係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而被告辛○○、壬○○、子○○、寅○○、庚○○對於彼此所為犯行既均有認識,且被告辛○○、壬○○、子○○、寅○○、庚○○就其等未實際下手實施之犯行,實際上均有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甲○○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其脫逃之把風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之效果。準此,足認被告辛○○、壬○○、子○○、寅○○、庚○○主觀上均有對告訴人甲○○為共同傷害、恐嚇取財、強盜行為之默示合致,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其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⑶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亦同此旨)。觀諸告訴人甲○○搭乘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輛時,業已遭被告辛○○、壬○○、子○○、寅○○、庚○○施以傷害、恐嚇取財之暴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壬○○、子○○、寅○○、庚○○所為不法手段之強度,結合其人數優勢,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心理必將承受極大恐懼與壓力,告訴人甲○○實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不敢違逆被告辛○○命其搭乘車輛、進入狗籠之要求,故而乘坐被告子○○之車輛,其後亦自行進入狗籠,告訴人甲○○當時決定行動自由之意思顯然受到壓抑、剝奪。再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持刀刺傷等情,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以金錢解消他方怒氣之可能,足認被告辛○○、子○○、壬○○、寅○○、庚○○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甲○○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庚○○雖於告訴人甲○○進入狗籠後,均離開新峰瀑布停車場,然則被告辛○○仍繼續指示被告子○○、寅○○要求告訴人甲○○繼續籌措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壬○○、庚○○既均知悉被告辛○○將告訴人甲○○載至新峰瀑布停車場及關入狗籠之緣由,係欲要求告訴人甲○○支付款項,且均已參與於甲屋施行之恐嚇取財、傷害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等亦一同將告訴人甲○○關入狗籠,而達成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甲○○支付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辛○○、壬○○、子○○、寅○○、庚○○既迄至告訴人甲○○進入狗籠為止均全程在場,且明知此情而一同將告訴人甲○○關入狗籠,是被告壬○○、庚○○除未表明脫離共犯結構外,亦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於被告壬○○、庚○○離去後,被告辛○○、子○○、寅○○要求告訴人甲○○籌措並交付2萬元,其後被告子○○再依被告辛○○之指示,向告訴人甲○○稱「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當給你吃,在宜蘭吃雞腿便當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以要求告訴人甲○○繼續籌措款項之事實,亦均未逸脫被告辛○○、壬○○、子○○、寅○○、庚○○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辛○○、壬○○、子○○、寅○○、庚○○自仍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辛○○取得2萬元部分,均負擔共同正犯責任。

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本案被告辛○○用以告訴人甲○○之開山刀,依常情論,開山刀係刀具,刀鋒通常鋒利,且為金屬等堅硬質地之材質,如持此等物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辛○○其後持上開屬兇器、紅布包裹之開山刀,向告訴人甲○○稱「如果不想被處理就趕快借錢」、「你有沒有被開過」等語,要求告訴人甲○○籌措款項之情,衡諸被告辛○○於本案處於支配其他共同正犯之地位,而其於被告壬○○、庚○○均已離開後,方單獨持紅布包裹之開山刀恫嚇告訴人甲○○,實難認被告辛○○於事前曾與被告子○○、壬○○、寅○○、庚○○等人加以討論而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且觀諸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子○○、壬○○、寅○○、庚○○等人有就此部分為任何主觀或客觀之助力,自難以被告辛○○之突發行為而認被告子○○、壬○○、寅○○、庚○○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辛○○於將告訴人甲○○關入狗籠並取得款項後,仍起意持紅布包裹之開山刀再為上開行為。

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辛○○辯稱告訴人甲○○於甲屋未遭毆打、其未逼迫告訴人甲○○簽立本票、未恫嚇告訴人甲○○等語,均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告子○○、壬○○、寅○○有所不符,尚難僅以被告辛○○上開辯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簽立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甲○○進去狗籠時我人在公廁外面,在公廁裡面有被告辛○○、庚○○跟告訴人甲○○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222頁),然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是你把甲○○關在狗籠?)是的,當時還有辛○○、壬○○、庚○○,還有另外一個和我同車,坐在我後座,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簽本票的過程?)要帶甲○○去山上的時候,辛○○就說『再聯絡不上買家,就要砍掉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見8908卷二第240頁、原重訴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是難僅以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子○○雖陳稱:我是於公廁那裡拿刀出來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89頁至第90頁),然告訴人甲○○、被告壬○○則均證稱:被告子○○於甲屋有拿刀出來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原重訴卷四第3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本院爰認定被告子○○係於甲屋持刀恫嚇告訴人甲○○。

⑶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辛○○、子○○、壬○○、寅○○、庚○○將告訴人甲○○關押進入狗籠之原因,實係出於向告訴人甲○○索取金錢之意,且此情均為上開被告所知悉,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難僅以被告壬○○於告訴人甲○○提領並交付2萬元時,被告壬○○並未在場之情,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壬○○之辯護人固稱被告壬○○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然此乃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確與被告辛○○、子○○、寅○○、庚○○具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⑷被告寅○○雖辯稱其於甲屋時均未曾關注告訴人甲○○與被告辛○○間之爭執等語,然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甲屋的時候就已經有被告辛○○、子○○,有些人是翻臉之後叫來的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56頁),而被告壬○○、庚○○為何前往甲屋,則可自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會去甲屋,是因為被告辛○○跟告訴人甲○○有購車糾紛,被告寅○○通知我前往甲屋集合等語(見8908卷五第74頁背面、原重訴卷四第488頁至第489頁)推知,被告庚○○、壬○○係經被告寅○○通知後到達甲屋,且被告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壬○○、庚○○在我、告訴人甲○○之後到甲屋,我有聽到被告辛○○跟告訴人甲○○談買賣車,後來有起口角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是足認被告寅○○於告訴人甲○○與被告辛○○發生糾紛時,自始至終均在場,並可通知被告壬○○、庚○○前往甲屋,足徵被告寅○○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情節知之甚詳。復參以員警於告訴人甲○○遭關押之公廁內取得與被告寅○○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益徵被告寅○○所稱其未與被告辛○○、子○○、壬○○、庚○○等人一同至公廁而不知告訴人甲○○遭關入狗籠之情無足採信。至被告寅○○雖稱其於告訴人甲○○在甲屋遭毆打之時,尚有阻止被告壬○○等語,然當時在場之被告壬○○、子○○則均僅提及被告子○○、庚○○阻止被告壬○○,而從未提及被告寅○○(見8908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原重訴卷四第76頁至第131頁),告訴人甲○○則證稱:我在甲屋遭毆打時有人出來阻止,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是均難認被告寅○○有阻止之行為,更遑論被告寅○○於本件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不知告訴人甲○○遭毆打之事(見9978卷三第566頁至第576頁、8908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是難僅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遽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並以證人即告訴人甲○○陳稱:我混淆了被告寅○○及庚○○,被告庚○○應非犯罪行為人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73頁至第484頁、卷五第183頁),認被告庚○○未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然觀告訴人甲○○與被告辛○○、壬○○、庚○○、寅○○、子○○素不相識,於事後對於人別之記憶有所不清本屬常情,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過程,在場之人則可自同時在場之被告辛○○、壬○○、子○○、寅○○之證詞中得以證明,參諸被告庚○○與辛○○、壬○○、寅○○、子○○於案發前均曾見面,此情為被告庚○○所自承,而被告辛○○、壬○○、寅○○、子○○均不約而同證稱被告庚○○於甲屋及告訴人遭關進狗籠時在場,其等上開證述復與前引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國道ETC通行資料,電子發票消費明細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甲○○事後認其指認人別錯誤,遽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位於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而認被告庚○○僅在新峰瀑布停車場等待被告壬○○而未至公廁處,然觀與被告庚○○相同使用通訊業者為台灣大哥大之被告寅○○,其於告訴人甲○○遭關押入狗籠時在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所示,亦於111年1月29日5時47分至111年1月29日12時48分間均位於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更可認被告庚○○與寅○○相同,均與被告辛○○、子○○、壬○○一同將告訴人甲○○帶進公廁內關押入狗籠無訛。更遑論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與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於111年1月29日0時許至新峰瀑布停車場等待被告壬○○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全然不符,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係被告辛○○、壬○○、子○○、寅○○之陳述係受告訴人甲○○之誤導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65頁),然則被告辛○○、壬○○、子○○、寅○○、庚○○於案發前並非素不相識,並無指認錯誤之疑慮,被告庚○○之辯護人所指被告辛○○未指認被告庚○○之事(見原重訴卷四第464頁),然當時員警亦僅係要求被告辛○○指認、說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人與其關係,而非請其指認與本案相關之人(見8908卷三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參諸被告辛○○於該次員警詢問過程中,均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之情(見8908卷三第104頁至第122頁),自難期待被告辛○○於斯時會指認與本案相關之被告庚○○。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辛○○、壬○○、子○○、寅○○係將犯罪推到被告庚○○身上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43頁),然以被告辛○○、壬○○、子○○、寅○○前開證詞,均僅陳述被告庚○○在場、駕駛車輛,而未見被告辛○○、壬○○、子○○、寅○○曾指述被告庚○○曾實際下手分擔犯罪行為,亦未見其等將自身所為之犯行推諉卸責為被告庚○○所為之情,實難認以被告辛○○、壬○○、子○○、寅○○、庚○○均並無仇隙、於案發前曾經見面或有相當情誼之情,有特意誣陷被告庚○○一同在場、卻又未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必要,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之基地台位置不斷變動,而認被告庚○○未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然通聯紀錄之產生及其基地台位置,會因各家電信公司收訊品質及基地台設置地點而有不同,且基地台一般能涵蓋達方圓數公里之範圍,本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且以被告庚○○所使用之手機條碼載具「/RSFNN2」於111年1月29日5時19分許,在與甲屋距離僅160公尺之全家宜蘭凱旋店有消費紀錄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則依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所示,斯時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則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8樓樓頂」(見9978卷六第1336頁),亦足徵基地台位址僅能作為認定該門號持有人當時所在位置之大略參考,無法精確門號持有人所在地點,再觀被告庚○○於112年1月29日5時許後之基地台雖有變動,然均仍與被告壬○○、寅○○均在附近,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庚○○當時並未與被告辛○○、壬○○、寅○○、子○○、告訴人甲○○同在一處。

⑹被告辛○○雖辯稱:被告庚○○是先載我回家後,我再去載狗籠,所以被告庚○○於告訴人甲○○進入狗籠時不在場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29頁);被告寅○○雖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在甲屋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甲屋時只有我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124頁);然此情與告訴人甲○○、子○○上開陳述尚有不符,且以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記得我有毆打告訴人甲○○,其他人有無毆打我不清楚等語(見9978卷三第475頁),足徵被告壬○○或因其係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且斯時在場人數非少,而無暇顧及、記憶是否仍有他人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而難據為被告庚○○、寅○○、子○○、辛○○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寅○○載告訴人甲○○去提領款項之後,再把告訴人甲○○載去被告辛○○之住處,由告訴人甲○○自己把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辛○○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原重訴卷四第88頁),然此情與被告寅○○、辛○○、告訴人甲○○所述均有不符,自難僅以被告子○○之單一陳述而為此部分之認定;被告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子○○說「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見8908卷五第74頁、原重訴卷四第127頁),然此情與告訴人甲○○、被告子○○所述均有不符,衡以本件實係因被告辛○○與告訴人甲○○間購車糾紛所致,由被告辛○○口出上開言語,亦與常情無違,是均難遽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⒎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在甲屋限制告訴人甲○○不得離去等情,然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辛○○、壬○○、子○○、寅○○、庚○○在甲屋時不讓我離開,我說要買菸,他們也是請小弟去買,就是不讓我離開等語(見724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甲屋時有跟被告辛○○說因為我聯絡不上買家,還是我先走,如果買家聯絡我的話再通知你,被告辛○○就表示不讓我走,我忘記他講什麼,就叫我在那邊坐著,叫我趕快聯絡,我中間想從後門跑走發現門外有一個身材胖胖的男子在顧門,所以我不敢跑,被告辛○○發現我想跑的時候還跟我說,你跑也沒用,叫警察在高速公路把你攔下來就好了,我以為他們真的關係很好很大尾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67頁),然被告辛○○、壬○○、寅○○則均未陳述此情,而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中間有表示想要離開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92頁),亦未敘及被告辛○○曾以上開言語限制告訴人甲○○不得離去,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前揭指述,是難僅以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辛○○涉犯以上行為。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112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提領款項後,把錢跟卡片交給被告子○○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0頁、第54頁),然此情與被告辛○○、寅○○上開陳述均有不符,本院爰認定告訴人甲○○提領款項後,係將現金交予被告寅○○。

⑶公訴意旨雖認於公廁處,由被告庚○○強迫告訴人甲○○進入狗籠並持續毆打,然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尚有不符,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115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於甲屋及公廁時都在場,但他沒有做什麼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76頁至第108頁)、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廁時並沒有人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犯行。

⑷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壬○○、丙○○、子○○、庚○○、寅○○在甲屋毆打我,當時他們不讓我離開,於同日6時許,被告子○○、寅○○、庚○○搭載我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後來我被強迫關進狗籠並持續毆打等語(見724卷第76頁至第80頁);於本院112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庚○○有毆打我,在甲屋的人並未全部動手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26頁至第31頁、第58頁),然其後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中改稱:我將被告庚○○誤認為被告寅○○,我所稱被告庚○○毆打我應為被告寅○○等語(見原重訴四第473頁至第481頁),此部分之指述,亦與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壬○○在甲屋有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五第74頁、原重訴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卷四第238頁)、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辛○○、壬○○一同毆打告訴人甲○○(見8908卷二第239頁背面、原重訴卷二第222頁、卷四第78頁至第85頁)之情不符,自難認被告寅○○、庚○○於甲屋中曾下手毆打告訴人甲○○。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11年1月29日14時許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然卷內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111年8月23日警詢中為此證述(見9978卷六第1249頁至第1255頁),然其亦曾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壬○○開白色BMW搭載被告辛○○前來等語(見9978卷六第1240頁至第1242頁),是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前有已有不一之處,而遍觀全卷,除告訴人甲○○上開前有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為此證述,被告辛○○更始終否認上情,且觀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紀錄,其於111年1月29日13時35分係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於同日14時12分許係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均與新峰瀑布停車場有相當距離,自難認被告丙○○於111年1月29日14時許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

⑹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同法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子○○、寅○○、庚○○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甲○○索取20萬元,使告訴人甲○○聯繫友人後交付2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辛○○、壬○○、子○○、寅○○、庚○○索要20萬元之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甲○○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自無法認為20萬元係該當於贖金之概念,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已足。

㈢被告丑○○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子彈係在被告丑○○所使用之乙屋中扣得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8382卷第1頁至第9頁、8908卷三第220頁至第225頁、原重訴卷一第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382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重訴卷二第425頁至第432頁)、搜索照片(見原重訴卷二第359頁至第36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54顆,其中5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中49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7479號鑑定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科偵字第1110058423號卷【下稱8423】卷第135頁至第141頁)、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0781號函(見原重訴卷五第19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丑○○於111年11月2日警詢供稱:乙屋是我在使用,被告辛○○會跟我拿鑰匙搬東西進去,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8382卷第7頁至第8頁);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供稱:乙屋現在沒人住,是空屋,我在使用等語(見8382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於我幾乎每日都會進出乙屋部分沒有意見,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子彈之行李箱是被告辛○○所有等語(見8908卷三第220頁至第225頁);於111年11月4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乙屋是我讓員工放雜物的地方,鑰匙只有我有,員工要去放東西都會來和我拿鑰匙等語(見聲羈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111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中改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子彈是被告辛○○的,乙屋3樓是我平常使用的地方,員工可以任意進出,員工有些都沒有做了,要問被告辛○○等語(見偵聲卷第39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乙屋是我放雜物的地方,平常是員工在用,當時因為富泉飯店的東西需要地方置放,所以當時有很多員工都有乙屋鑰匙,我不知道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是誰的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36頁);復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會說是被告辛○○的是因為能自由進出乙屋的只有仲介跟被告辛○○等語(見原重訴卷六第48頁至第49頁),綜觀被告丑○○上開所述,時而稱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為被告辛○○所有、時而稱不知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先供稱鑰匙僅有其持有,再稱鑰匙有多數不知名員工持有,甚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丑○○之辯護人更表示被告丑○○於員警於111年11月2日執行搜索前,曾將乙屋鑰匙置放於乙屋外,而有多數人可以取得乙屋鑰匙、任意進出,由是可知,被告丑○○對於乙屋究竟由何人持有鑰匙、何人得任意進出、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等情,前後供述差異甚大、莫衷一是,自難遽採。再者,同案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去過乙屋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50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對乙屋沒有印象,也沒有拿過被告丑○○承租處的鑰匙,我不知道乙屋中扣得槍枝、子彈之行李箱及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86頁至第487頁、卷六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乙屋1次,是搬家具過去,沒有去過其他次,亦不能隨意進入乙屋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91頁至第492頁),亦均與被告丑○○上開陳述不符,且縱乙屋曾有多數人出入,然終未能改變乙屋僅有被告丑○○得自由使用之情。

⒊再衡諸我國歷來均嚴禁槍枝、子彈於市面上流通,本為眾所皆知之事,持有槍枝、子彈即有涉犯刑事犯罪之風險,是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價值非微,一般人取得持有後,應不會將之置於自己所不能管領之地點,以避免損失,是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子彈之人,豈有任憑此等價值非低,又有遭人發現本身涉犯刑案風險之物流落在外,而未曾取回之理,可徵被告丑○○上開所辯情節與常情未合,委無足取,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應係被告丑○○以不詳之方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

⒋員警於乙屋扣得之子彈共計67顆,其中13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7479號鑑定書(見8423卷第135頁至第141頁)、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0781號函(見原重訴卷五第1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丑○○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併此敘明。

⒌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欲佐證被告丑○○確實不知乙屋內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槍枝、子彈之情,然上開判決之事實均與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丑○○所使用之乙屋,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再者,本件既係經員警持搜索票於乙屋執行搜索,乙屋內之物品於斯時均處於得即時進行搜索之狀態,被告丑○○內心縱有緊張之情亦無濟於事,是其縱故作鎮定配合執行搜索,反而可能使員警未注意到屋內之違禁物品,此情亦於辯護意旨所稱員警於搜索時差一點漏掉行李箱之情可鑑,是自難以被告丑○○於搜索時之神情,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本件扣案槍枝、子彈雖經鑑定後,未能驗得被告丑○○之DNA、指紋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592號、112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20056207號鑑定書(見9978卷六第1301頁至第1306頁、原重訴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未能驗得DNA、指紋之原因甚多,物品之材質、保存之方式均可能影響生物跡證保存及採證之結果,尚難以扣案槍枝、子彈未採得被告丑○○之指紋及DNA跡證,即逕認上開物品非被告丑○○所有,而難據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復以本案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扣得之空氣長槍上並未驗得被告丑○○之DNA之情(見9978卷六第1301頁至第1306頁、8382卷第83頁至第88頁),主張乙屋並非僅有被告丑○○得出入,然依被告丑○○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供稱: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是我承租要經營飯店之用等語(見8382卷第13頁),自非僅被告丑○○得出入之場所。

⑷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丑○○友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曾出現於乙屋附近,主張被告丑○○主張乙屋非僅其所能使用,然基地台位址僅能作為認定該門號持有人當時所在位置之大略參考,無法精確門號持有人所在地點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縱有多數人曾出入乙屋,亦無損於乙屋僅有被告丑○○得自由支配、使用之情。

⒍被告丑○○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朝襄、曹英祺到庭作證,以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中扣案之子彈與本案扣案子彈之批號、外觀是否相同,得否研判本案與該案中子彈是否具有一致性。然被告丑○○就乙屋使用情況之說詞前後迥異、莫衷一是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縱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亦不能改變僅有被告丑○○得自由使用乙屋之事實。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辛○○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中經扣案子彈之鑑定書,其結果為:子彈11顆,研判均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33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六第59頁至第63頁),除制式子彈部分口徑相同外,尚難認該案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辯護意旨雖認制式子彈部分刻痕、外觀相同,不排除來自同一軍火工廠,非制式子彈部分顏色相同,然則子彈既為工廠大量生產之物,自難僅以來自同一製造商、外觀相似之情,遽認同一批子彈均為同一人所持有,是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壬○○、庚○○、寅○○、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末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辛○○、壬○○、子○○、庚○○、寅○○明知告訴人甲○○對被告辛○○並無債務關係,竟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並交付款項,顯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將告訴人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藉由生理、心理之壓迫,迫令告訴人甲○○在身體、自由、安全與允諾給付金錢間做出選擇,足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對於告訴人甲○○之強盜行為以內,該部分即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壬○○、子○○、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㈢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㈣被告辛○○、壬○○、子○○、庚○○、寅○○於甲屋強制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及交付款項,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再論以強制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子○○、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認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合,均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無礙於被告辛○○、壬○○、子○○、庚○○、寅○○、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丑○○於不詳時日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同時地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辛○○、壬○○、子○○、庚○○、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寅○○並未對告訴人甲○○為侵害行為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寅○○本案所為係對告訴人甲○○之人身安全造成侵害,並使被告辛○○取得犯罪所得,其惡性難認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寅○○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辛○○、壬○○、子○○、寅○○、庚○○均正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向告訴人甲○○索討金錢,並毆打告訴人甲○○、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對其身心侵害程度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辛○○、壬○○、子○○、寅○○、庚○○、丑○○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辛○○、壬○○、子○○、寅○○、庚○○、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重訴卷四第453頁至第454頁),被告辛○○、子○○、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見原重訴卷五第169頁至第172頁),並已履行完畢(見原重訴卷六第123頁至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辛○○、壬○○、子○○、寅○○、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張,均由被告辛○○取得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藍波刀1把,雖經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刀已經不見等語(見8908卷二第240頁背面),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子○○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所持上開刀械是我的等語(見原重訴卷六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引鑑定書可憑(見8423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丑○○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被告庚○○所持用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寅○○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未扣案被告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等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重訴卷四第410頁至第413頁),然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上開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或相聯繫而遏止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持用之紅布包裹之開山刀、扣案狗籠1個,雖為供被告辛○○、子○○、壬○○、寅○○、庚○○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辛○○、子○○、壬○○、寅○○、庚○○等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扣案子彈均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2萬元,未據扣案,且由被告辛○○單獨取得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辛○○、子○○、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五第169頁至第172頁、卷六第123頁至第125頁),可認被告辛○○、子○○、壬○○、寅○○已賠償告訴人甲○○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辛○○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辛○○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辛○○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辛○○、壬○○、子○○、庚○○、寅○○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刀械毆打告訴人甲○○,並以「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共同強逼告訴人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張,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告辛○○、壬○○、子○○、庚○○、寅○○此部分所涉犯行,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壬○○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網路數據、告訴人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告訴人甲○○與王正陽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狗籠1個為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月28日、29日並未見到被告辛○○、子○○、壬○○、寅○○、庚○○,我也不知道公訴意旨所指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雖於偵查中稱其於111年1月28日曾前往甲屋(見8908卷一第211頁背面),然其未曾表示曾見告訴人甲○○遭毆打之情,而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在甲屋被毆打時並不在場等語(見8908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來甲屋找完我就離開了,在告訴人甲○○出現在甲屋以前就已經離開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251頁),均足證被告丙○○於告訴人甲○○於甲屋遭傷害、恐嚇、強制之時均不在場,且觀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紀錄,於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甲○○遭傷害、恐嚇犯行之111年1月29日4時30分許附近,其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於同日5時2分許,係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頂(見9976卷六第1343頁),而對比相同持用通訊業者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寅○○,於111年1月29日4時17分至5時20分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0號(見9978卷六第1340頁),足徵於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甲○○遭受上開暴行之時,被告丙○○並不在場,而與前開被告所述相符。

㈡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拿藍波刀作勢要砍我,不小心劃到被告丙○○的手,後來被告辛○○叫被告丙○○、壬○○去載狗籠等語(見9978卷六第1249頁至第1255頁);被告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出現在甲屋,我印象中他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在旁邊看我們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原重訴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然此情既與上開證人及網路歷程紀錄不符,自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11年1月29日14時許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部分,然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丙○○為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貳、一、㈡⒎⑸所示,本院爰不重複論述;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㈠⒈雖記載被告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涉案事實欄所載,實未記載被告丙○○涉犯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二、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辛○○、壬○○、子○○、庚○○、寅○○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刀械毆打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按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亦同)之案件,且已就全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成立犯罪,他部欠缺追訴要件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之判決,欠缺追訴要件部分,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時,該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從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之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五第18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丙○○被訴屬於告訴乃論罪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