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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誠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告
陳君哲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告
陳昱昇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被告
邱智偉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被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王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告
王基豪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被告
佘茂霖

      陳韋如

      許麥斯

      謝文耀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41、13692、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辰○○犯如附表編號1、2、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天○○、辰○○、午○○、辛○○、戌○○、宇○○被訴共同傷害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天○○、辰○○、午○○、辛○○、戌○○、宇○○、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C○○、未○○、寅○○、黃○○均無罪。

事實

一、緣辰○○前與A○○因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夥同午○○及宇○○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修車廠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A○○,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嘴唇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緣少年宙○○(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於106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內某間燒烤店之老闆壬○○發生行車糾紛,遂打電話告知午○○,午○○再打電話向辰○○告知此事,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遂指揮午○○「來了就直接打下去啊」、「你們幹得了的話就直接幹了」、「到了看怎麼樣,看事辦事、看人辦人」等語,嗣午○○立刻糾集乙○及宙○○等人,於同日20時50分許,分持西瓜刀、球棒(未扣案),在上開燒烤店外攻擊壬○○(未提出傷害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及在場之戊○○,致戊○○受有左腰開放性傷口15公分即左下背撕裂傷(穿剌傷)15公分合併肌肉破裂之傷害。

三、天○○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同時向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美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9顆(天○○在槍戰現場遭查扣之50顆、其在槍戰現場已擊發之16顆及其當時女友子○○主動交付之3顆),以每枝3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四、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4月30日上午欲對天○○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為天○○所發現,天○○遂逃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公寓之樓梯間,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劉姓、張姓小隊長率領3名員警共5人在上址樓梯間往上前進時,天○○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上往下朝員警所在位置開槍射擊十餘發,經警方通知其當時女友子○○到場並以電話說服其投降,天○○方於同日14時10分許棄械投降,當場經警方扣得美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擊發之子彈53顆(具殺傷力50顆、不具殺傷力3顆)、已擊發之子彈16顆及假美軍手榴彈1只(經鑑識後未發現雷管與炸藥,為仿MK2之假手榴彈)。

五、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14萬元向他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116顆而持有之。

六、辰○○及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出借及持有,辰○○竟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丙○○則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由丙○○於106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以電話向辰○○商討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嗣辰○○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吩咐洗車廠內不知情之女員工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丙○○而持有之。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上開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同步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天○○所有之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3枝、假美軍手榴彈1只、子彈及辰○○所有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癸○○簽發之本票4張、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書等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天○○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天○○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7、246、259、260、356頁、本院卷二第36、37、65頁及本院卷四第479頁),且被告天○○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既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不利被告天○○等人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辰○○、午○○及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辰○○辯稱:我之前向告訴人A○○購買中古車,但該輛中古車的許多配備都是壞掉的,後來送修的修理費都是我先墊付,告訴人A○○欠我錢卻一直不還錢,案發當日我在名園街的修車廠偶遇告訴人A○○,我很生氣,所以我就用手揮了告訴人A○○的臉一巴掌,我不知道告訴人A○○為何會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的傷害云云。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辰○○僅有掌摑告訴人A○○一巴掌,告訴人A○○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與被告辰○○無關云云;被告午○○辯稱:案發當日我不在現場,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午○○並無參與此事,對此事也一無所知云云;被告宇○○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是單純到場,一直待在修車廠外面,我沒有參與此事,也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宇○○只是要去現場找被告辰○○,並未參與此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辰○○於105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修車廠遇到告訴人A○○,當日告訴人A○○即在上址簽立將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中古車行出租予被告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日被告宇○○亦有到上開修車廠;告訴人A○○於105年11月17日至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於105年11月18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辰○○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經營金旭昇汽車SPA館等情,為被告辰○○、午○○及宇○○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及本院卷二第39、40、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八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卷三第70至85頁)、證人即幫被告辰○○修理車輛之人庚○○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地主周弘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1頁)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A○○之仁愛醫院病歷資料暨受傷照片(見偵八卷第20至22頁)、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八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八卷第16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八卷第23頁及少連偵卷一第218至227頁)、金旭昇汽車SPA館之名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名園街的修車廠遇到被告辰○○,被告辰○○及他帶去現場的一群人就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及背部,導致我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的傷害等語(見偵八卷第39頁及本院卷三第71、72、74、75、78頁),核與被告辰○○(下稱陳)於案發後與案外人吳英杰間(下稱吳)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吳:問題是你已經打了陳:我打是我的本領啊吳:我知道 你打是你的本領啊 問題是打到那樣 那天都以包的這樣了 你要叫我在打一次喔陳:我那天下手算輕了吳:我知道 叫警察來也沒用 問題是打死有用嗎陳:打死我小弟那麼多都可以背 我沒差 我出來混還怕官司喔」等節相互吻合,足徵案發當日告訴人A○○確遭被告辰○○及其帶去修廠車之一群人圍毆,致其身體多處部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辰○○僅有掌摑告訴人A○○一巴掌云云,委無足採。又案發當日被告辰○○只有帶被告午○○及宇○○前往修廠場一節,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0、133頁),堪認被告辰○○確有率同被告午○○及宇○○等人到場出手毆打告訴人A○○,是被告午○○、宇○○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午○○及宇○○均無參與毆打告訴人A○○云云,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辰○○、午○○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辰○○辯稱:被告午○○等人毆打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這件事,我事先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指示他們去毆打對方,我不認識對方,這件事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辰○○並無指示被告午○○等人毆打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此事與被告辰○○完全無涉云云;被告午○○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車載其他人過去燒烤店,我沒有下車,且我們原本只是要去砸店,並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只有單純開車載其他人到現場,並無實際動手傷害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且傷害情事已逸脫當初毀損之共同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與被告午○○等人一起去燒烤店,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我是事後才得知這件事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其並無毆打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云云。經查:

⒈宙○○於106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與被害人壬○○發生行車糾紛,經宙○○打電話告知被告午○○此事後,被告午○○及宙○○等人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開車前往被害人壬○○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內之某間燒烤店外,宙○○等人下車後分持西瓜刀、球棒攻擊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致被害人壬○○受有左肩撕裂傷7公分、告訴人戊○○受有左腰開放性傷口15公分即左下背撕裂傷(穿刺傷)15公分合併肌肉破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辰○○、午○○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及本院卷二第40、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告訴人戊○○、宙○○及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61頁及本院卷三第389至394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壬○○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五第32頁)、告訴人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五第30、31頁)、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月3日亞病歷字第106110300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證據資料卷第169至251頁)、上開燒烤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232頁正面至第233頁正面及少連偵卷五第29頁反面)、被告午○○與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33頁正、反面)、被告午○○與案外人楊士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35頁正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辰○○說宙○○與被害人壬○○發生行車糾紛的事,並跟被告辰○○說我當日下午去處理行車糾紛的狀況,被告辰○○跟我說燒烤店老闆即被害人壬○○(即小胖)來了就直接打下去,後來晚上被告辰○○就指示我找人並開車載他們去燒烤店趕快把行車糾紛解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379、381、382、396、397、405、406頁),核與被告辰○○與被告午○○於案發當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163反面至第164頁正面)相互吻合,且觀諸被告辰○○與被告午○○於當日16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辰○○確曾向被告午○○提及「來了就直接打下去啊」、「你們幹得了的話就直接幹了」、「到了看怎麼樣,看事辦事、看人辦人」等語,足徵被告辰○○於案發當日確有指示被告午○○找人去毆打對方而具犯意聯絡,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就被告午○○等人去毆打對方這件事,被告辰○○事先並不知情,亦無指示被告午○○等人去毆打云云,及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午○○等人原本只是要去砸店,並無傷害對方之意思云云,均非可採。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們有開2台車到燒烤店,我是開其中1台車載人到現場,抵達現場後我沒有下車,其他人都拿著西瓜刀及球棒下車,我在車上等,之後所有人都上車後,我就開車迅速離開現場,西瓜刀及球棒是我車上的,球棒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7、401、402、404頁),是案發時被告午○○既已知悉己方人馬前往燒烤店之目的在於毆打對方,仍決意開車載人前往燒烤店,俟毆打結束後又開車載人迅速離開現場,並準備攻擊武器之球棒及提供其車上之西瓜刀與球棒讓己方人馬使用,縱令案發時被告午○○並未下車出手毆打對方,惟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午○○與被告辰○○及其他實際出手毆打對方等人,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擔全部之責甚明。又案發時被告乙○有到燒烤店,並有拿西瓜刀或球棒下車毆打對方一節,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9、390、402、403頁),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案發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其並無毆打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云云,委無足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3頁正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偵六卷第28、39、340頁、本院卷一第355頁及本院卷四第506、560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四卷第233頁正面至第234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47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查獲槍枝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97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中和分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少連偵卷五第37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七卷第25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在卷可稽,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定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五第4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70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五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70003579號函(見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天○○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與警方發生槍戰時,我沒有持槍朝員警射擊,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天○○在與警方發生槍戰時,並無針對員警開槍,否則依案發時被告天○○持有槍彈之數量,必將有員警傷亡,然當日並無任何員警受到槍傷,足見被告天○○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天○○於106年4月30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公寓之樓梯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劉姓、張姓小隊長率領3名員警共5人發生槍戰;當時被告天○○開槍射擊十餘發;被告天○○於同日14時10分許棄械投降,當場經警方扣得美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擊發之子彈53顆(具殺傷力50顆、不具殺傷力3顆)、已擊發之子彈16顆及假美軍手榴彈1只(經鑑識後未發現雷管與炸藥,為仿MK2之假手榴彈)等情,為被告天○○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天○○在上開公寓樓梯間發生槍戰之小隊長地○○、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9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中和分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少連偵卷五第37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七卷第25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案發當日被告天○○在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從樓上往下開槍射擊,致當時在樓下欲往上攻堅之警方在近距離內遭被告天○○開槍射到之牆壁碎石及樓梯水泥不斷地噴到等情,業據證人地○○及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4、285、287、288、290、292至294、297、298),可知案發時被告天○○從樓上往下朝警方所在位置附近開槍射擊之火力極為猛烈,又上開公寓內密閉式樓梯間之空間非大,樓梯之左右間距及中間縫隙均非寬一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七卷第25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一般人處於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由上往下看之視線(距)範圍應甚為狹窄,且案發時對峙雙方係處於發生激烈槍戰之顯非平和而極為混亂之狀態,佐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殺傷範圍甚廣,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甚可能傷及腦部、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從而,依案發時之狀況,若從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貿然由上往下開槍射擊,一般人已能預見極可能會擊中位於樓下之警方人員並導致其死亡,被告天○○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天○○仍恣意由上往下開槍射擊多達10餘發,顯見被告天○○對於因此造成警方人員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天○○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天○○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28頁正面、第163頁正面、偵六卷第57、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及本院卷四第507、5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74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36頁正面至第239頁正面)在卷可稽,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定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2704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五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附卷足憑,是被告辰○○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辰○○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辰○○辯稱:原本被告丙○○打給我說要借槍時,我有答應要借他,但被告丙○○沒有馬上來拿,我後來就沒有要借他,隔了幾天他才去我店裡自己把槍拿走,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辰○○是請店內的女員工拿車籍資料及鑰匙給被告丙○○,不是手槍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我不是要向被告辰○○借槍,是申○○(原名黃彥傑)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辰○○說「要跟你開車」,打電話時我不知道「要跟你開車」是什麼意思,我與被告辰○○在電話中約好案發當日我去找他開車,當日晚間我到被告辰○○的洗車廠後,洗車廠的女員工就將一個包包交給我,我不知道這個包包內是什麼東西,拿回家後我也沒有打開來看,隔天我問申○○,他才跟我說這個包包內是手槍,我就叫他將包包及手槍拿走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對於持有手槍部分,並無主觀上之認識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106年2月13日、同年15日陸續致電被告辰○○表示「要跟你開車」,雙方於106年2月15日相約「後天」後,被告丙○○於106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致電被告辰○○告以「我要晚上才過去」,被告辰○○回以「好」,被告丙○○於106年2月17日20時37分許致電被告辰○○詢以「你在洗車場嗎」,被告辰○○答以「我店有人,你過去拿就好」,被告丙○○隨即向被告辰○○確認「你有跟他們交待了喔」,被告辰○○回以「你過去你再打給我,我當面跟他們說」,嗣被告丙○○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許抵達被告辰○○之洗車場,並致電被告辰○○告知「我到了」,被告辰○○便在電話中指示其店內之女員工「妹妹喔,剛那東西拿給阿翔」,該女員工即將某黑色包包交予被告丙○○取走等情,為被告辰○○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及本院卷二第40、41頁),並有被告辰○○與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三第153頁正面)在卷可稽,可見雙方相約目的在於取得黑色包包,並非單純開車而已,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丙○○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所說的「東西」是指手槍,當時我是請店內的員工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2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辰○○於106年2月15日15時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所說的「要跟你開車」是指我要向被告辰○○借槍的意思,我在打電話時就已經知道「開車」表示「拿槍」,意思就是如果我向被告辰○○說「要開車」,他就會拿槍給我等語(見偵六卷第148、149頁),足徵被告辰○○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許確有在電話中交代其店內之女員工將手槍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亦確實知悉其係將手槍拿走,是被告辰○○、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辰○○、午○○及宇○○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與被告辰○○、午○○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天○○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被告辰○○如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後與被告辰○○及丙○○如事實欄六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非法持有、出借「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規定處罰,乃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天○○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天○○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辰○○、午○○及宇○○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A○○於105年夏天的某天來我們修車廠,他說他賣給被告辰○○一台車,結果引擎炸開,所以他就把車送過來修理,修好後我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A○○,後來是被告辰○○來修車廠將車開走,但過沒幾天變速箱也壞掉,被告辰○○又把車送過來修理,之後油桶、煞車系統等配備也都陸續壞掉,都是被告辰○○將車送過來修理,全部修理費用都是被告辰○○支付,告訴人A○○沒有支付過任何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93、94、96頁),足認被告辰○○與告訴人A○○於案發前已有中古車買賣及車輛維修費用之債務糾紛,則被告辰○○等人既係因告訴人A○○積欠款項之債務糾紛,因而要求告訴人A○○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抵債,自難認被告辰○○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辰○○有嗆說要拿槍出來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認被告辰○○確有對告訴人A○○恫稱要對其持槍射擊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修車廠被毆打後有先去診所就醫,後來修車廠老闆卯○○有打電話叫我回去,回到現場後我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偵八卷第40頁及本院卷三第75、84頁),足見告訴人A○○係在已脫離遭被告辰○○等人毆打之狀態下,才又自行返回案發現場簽約,自難認告訴人A○○有何處於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進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情形,倘告訴人A○○當時確已心生畏懼,殊無在離去後經他人電話通知旋即又返回案發現場之理。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罪名,並賦予被告辰○○等人辯解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辰○○、午○○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等人攻擊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辰○○等人與被害人壬○○或告訴人戊○○於案發前均查無有何重大過節或深仇大恨,本次雙方衝突僅係因宙○○與被害人壬○○偶發性之行車糾紛肇致,是被告辰○○等人對於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顯無殺人之動機,又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所受傷害之位置分別在左肩及左下背(左腰),均非如頭部、頸部、胸腔或腹腔等較為脆弱或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而容易直接致人於死之身體部位,且其2人均僅受有1個位置之傷害,足見被告辰○○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罪名,並賦予被告辰○○等人辯解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天○○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辰○○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辰○○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丙○○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㈥被告辰○○、午○○及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辰○○、午○○、乙○、宙○○及其他動手毆打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天○○及辰○○非法持有槍彈、被告丙○○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被告天○○先後多次開槍射擊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天○○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朝在場之5名警方人員為之,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㈧被告天○○、辰○○及午○○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天○○部分:

①事實欄三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子○○於106年5月1日主動交予警方之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3顆係由被告天○○所囑託一節,雖據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33頁正面至第234頁反面),惟被告天○○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警方於前1日即106年4月30日發生槍戰被告天○○遭拘捕後,在槍戰現場當場查扣部分槍彈時即已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天○○僅報繳其持有之部分槍彈,並非全部槍彈,是被告天○○尚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卷內查無有何因其供述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即菲律賓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②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天○○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辰○○部分:

①累犯加重部分:被告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五第61至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辰○○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辰○○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㈩),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辰○○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②事實欄二部分: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成年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宙○○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③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辰○○已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係同案被告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天○○於105年7、8月間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於105年7、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他人購買本案槍彈,其中1枝手槍的價格是5萬元,另1枝手槍的價格是6萬元,子彈的價格則是3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8頁正面及偵六卷第57頁),足見被告辰○○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前後說詞顯有出入,則被告辰○○上開所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天○○於105年7、8月間所寄放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於106年3月左右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亦與被告辰○○上開所稱證人天○○交付本案槍彈之時間點相差甚遠,是被告辰○○上開所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天○○於105年7、8月間所寄放云云,不足憑採,從而,本案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辰○○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辰○○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辰○○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辰○○猶不知守法自持,竟任意購買數量非微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辰○○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購買本案槍彈而持有之,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午○○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午○○於案發時係19歲之「未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宇○○部分: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五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宇○○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㈩),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宇○○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⒋被告乙○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成年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宙○○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丙○○部分:累犯加重部分: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㈩),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宇○○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㈩爰審酌被告辰○○、午○○、宇○○及乙○,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毆打告訴人A○○及戊○○,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辰○○、午○○、宇○○及乙○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天○○、辰○○及丙○○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出借及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被告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仍恣意持槍朝向其逮捕之警方射擊多達10餘發,對社會治安及警方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違法情節顯屬重大,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天○○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酒、月收入10至20萬元、需扶養太太,被告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3個小孩,被告午○○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被告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2個小孩,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見本院卷四第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天○○、辰○○及午○○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及球棒,雖係由被告午○○所準備或由其駕駛之車輛上所提供,惟審酌西瓜刀及球棒並非違禁物,且此等物品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3顆,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經被告天○○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亦已非屬違禁物,又另子彈3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經被告天○○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亦已非屬違禁物,又另子彈3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及手榴彈1只經鑑驗後,認非屬爆裂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五部分: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6顆,其中子彈40顆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又另子彈1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子彈76顆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事實欄六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天○○等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午○○、乙○及宙○○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砍殺被害人壬○○,致其受有左肩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辰○○、午○○及乙○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辰○○等人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壬○○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除非法持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外,尚非法持有子彈31顆及達姆彈3顆。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未經扣案之子彈31顆及達姆彈3顆,除被告天○○單方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從而,此部分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責相繩,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於106年4月30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0巷口對前來拘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姓員警開1槍,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被告天○○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公寓樓梯間,揚言要引爆手中手榴彈。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天○○在上開巷口遭中和分局的員警追捕時,被告天○○有往後面開槍,但聽其他員警說被告天○○並沒有朝該名員警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在上開巷口追捕被告天○○之員警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天○○當時有開1槍,但我沒有看到他開槍的方向,我只有聽到槍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2頁),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天○○在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前確有朝向員警巳○○開槍,而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案發時被告天○○曾持手榴彈並想要同歸於盡一節,雖據被告天○○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3 頁正面),惟證人地○○及丑○○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天○○案發時並無使用手榴彈攻擊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295頁),從而,縱令被告天○○曾揚言要引爆手中的手榴彈,尚難認此行為即屬殺人行為之著手實行。準此,此部分自無從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因不滿其手下被告宇○○、乙○等人遭告訴人癸○○之友人毆傷及車輛遭毀損,遂與被告天○○、辛○○、戌○○、宇○○、午○○、玄○○、宙○○、王○宏及其他幫眾數十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1日1時許,由被告天○○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某間卡拉OK發號施令,被告戌○○及其餘幫眾等人分別徒手毆打及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致其受有左臉部擦挫傷55公分、左肩擦挫傷44公分、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癸○○告訴被告天○○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天○○等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癸○○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綽號老三、三哥)為「天道盟太陽會」總顧問及臺北分會會長,被告辰○○(綽號阿哲)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組長兼三鶯會會長,被告午○○(綽號阿將)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小隊長,被告辛○○則為該會臺北分會顧問,上開人員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另被告戌○○(綽號閻王、小霖)為被告天○○之司機兼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成員,被告宇○○(綽號小安)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副組長,被告乙○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小隊長,被告寅○○、少年宙○○(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玄○○(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宏(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有(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被告天○○、辰○○、午○○及辛○○招募入會,而從事並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員或未滿18歲之成員。上開人等藉由「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組成從事強盜、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子彈等犯罪行為,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天○○、辰○○、午○○及辛○○均涉犯106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戌○○、宇○○、乙○及寅○○均涉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辰○○、午○○、辛○○、戌○○、宇○○、乙○及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經營之臉書「太陽時報」所載之內容、其左手背上之「太陽圖騰刺青」、其所開設之萬億豪公司以「太陽」為圖騰、被告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玄○○、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辰○○扣案手機內微信「時間考驗-向心扶持」群組、「快樂香香團」群組、「追酒香香團」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辰○○、午○○、辛○○、戌○○、宇○○、乙○及寅○○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天○○等人均辯稱:我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等語;被告天○○、辰○○、午○○、辛○○、戌○○、宇○○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辰○○、午○○、辛○○、戌○○、宇○○及乙○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否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天○○等人雖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分別著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被告天○○、辰○○、午○○、辛○○、宇○○及乙○均係於106年4月30日遭警方執行拘提、搜索並接受調查、被告戌○○係於同年5月9日主動至警局接受警方調查、被告寅○○則係於同年12月24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天○○、辰○○、午○○、辛○○、宇○○及乙○之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正面、第12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74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82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少連偵卷二第1頁正面、第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及少連偵卷三第1頁正面、第2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被告戌○○之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73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及被告寅○○之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天○○等人係於上開各該時點(皆於106年4月21日之後)始先後脫離組織,而終止其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天○○等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行為既屬繼續犯,並已跨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之修正施行,即無適用舊法之餘地,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㈢然依卷附證據資料,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天○○等人有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此一組織,進而從事不法之暴力性犯罪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後述六所示未據告訴之毀損行為),惟尚無從證明被告天○○等人確有從事不法之牟利性犯罪行為,核與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所定「牟利性」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天○○等人以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

㈣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天○○、辰○○、午○○、辛○○、戌○○、宇○○、乙○及寅○○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辰○○、午○○、辛○○、戌○○、宇○○、乙○及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則被告天○○、辰○○、午○○、辛○○、戌○○、宇○○、乙○及寅○○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關於起訴恐嚇取財告訴人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癸○○於105年9月間,以130萬元頂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麥克龍遊藝場」,惟因股東己○○(綽號阿峰)及其舅舅黃子庭(綽號阿海)疑有掏空該遊藝場營收之情形,致告訴人癸○○想退股並拿回股款,遂委託被告天○○出面代為追討債務,被告天○○先於105年10月19日,指揮其手下即被告辛○○、辰○○帶同天道盟太陽會其他幫眾數人,前往黃子庭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潑漆警告,致黃子庭及己○○不得不妥協,因而應允退還該股款130萬元。復被告天○○、辛○○及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竟向告訴人癸○○佯稱黃子庭及己○○僅願退還100萬元(其餘30萬元則由被告辰○○及辛○○朋分),並於105年11月18日16時許,被告天○○以股東要退還股款為由,邀告訴人癸○○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之「雲林縣丁氏宗親會」取款,俟己○○及黃子庭將股款100萬元交予告訴人癸○○,並由告訴人癸○○簽立股權讓渡書表示願將其股權出讓予他人後,被告辛○○及辰○○旋即強行將該筆100萬元現金從告訴人癸○○手中搶走,並對其恫稱「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致告訴人癸○○因畏懼被告天○○、辛○○及辰○○之幫派背景而不敢反抗,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嗣告訴人癸○○於105年11月19日1時許,與其友人「凱龍」共同前往由被告天○○當時女友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荔星舫卡拉OK」欲請被告天○○出面說明,被告天○○遂指揮被告辛○○及辰○○號召宇○○、乙○、午○○及其他幫眾,在上址前方分持西瓜刀、棍棒攻擊告訴人癸○○、「凱龍」及「凱龍」之友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將雙方相關人等帶回派出所調查,詎被告辛○○及辰○○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號召其他幫眾十數人衝入派出所欲毆打告訴人癸○○及其友人(告訴人癸○○與其友人所涉共同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天○○、辰○○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辰○○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天○○、辰○○及辛○○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己○○及黃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與案外人楊進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天○○傳送予告訴人癸○○之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辰○○及辛○○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天○○辯稱:告訴人癸○○委託我出面追討「麥克龍遊藝場」股份的錢,告訴人癸○○跟我約好拿到錢後一人一半,我再委託被告辛○○及辰○○去處理這件事,之後與對方談好對方要退還100萬元的股款,當場點收後,告訴人癸○○本來要將該筆100萬元直接拿走,但被告辛○○跟告訴人癸○○說不行,因為是我委託被告辛○○處理的,該筆100萬元一定要先拿給我,當時被告辛○○有約告訴人癸○○一起到新店跟我會合拿錢,但告訴人癸○○不過來,後來我還打電話給告訴人癸○○叫他過來拿錢,但他還是沒有過來,我沒有恐嚇取財,我是依照告訴人癸○○的委託出面幫他討債,該筆100萬元股款已經拿回來了,本來有一半就是歸我,另一半就是歸告訴人癸○○,只是他都不來跟我拿錢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天○○係受告訴人癸○○之委託處理「麥克龍遊藝場」退股一事,被告天○○再委託被告辛○○及辰○○處理,嗣對方同意退還100萬之股款,因被告辛○○及辰○○認為此事既係被告天○○委託處理,該筆100萬元自應先交予被告天○○後,再行分配,且被告天○○等人均無為任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癸○○之行為,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辰○○辯稱:被告天○○委託我及被告辛○○去處理告訴人癸○○與「麥克龍遊藝場」退股的事情,經雙方協調後,對方同意退還100萬元的款股,因為是被告天○○委託我及被告辛○○,且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天○○與告訴人癸○○要如何分錢,所以拿到錢後,當然是要將該筆100萬元先交予被告天○○,再由被告天○○去分配,當時我及被告辛○○有約告訴人癸○○一起去找被告天○○拿錢,但告訴人癸○○沒有過去,我及被告辛○○沒有對告訴人癸○○為任何恐嚇或脅迫的行為,也都沒有對他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辰○○及辛○○係受被告天○○之委託處理告訴人癸○○與「麥克龍遊藝場」退股一事,被告辰○○及辛○○既係受被告天○○之委託,在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後,本應向被告天○○回覆處理結果,且因被告辰○○及辛○○均不知悉被告天○○與告訴人癸○○要如何分配款項,故當時有約告訴人癸○○一同前往找被告天○○分錢,且被告辰○○及辛○○均無為任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癸○○之行為,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辛○○辯稱:被告天○○委託我及被告辰○○去處理告訴人癸○○與「麥克龍遊藝場」退股的事情,經雙方協調後,對方同意退還100萬元的款股,因為是被告天○○委託我及被告辰○○,且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天○○與告訴人癸○○要如何分錢,所以拿到錢後,當然是要將該筆100萬元先交予被告天○○,再由被告天○○去分配,當時我及被告辰○○有約告訴人癸○○一起去找被告天○○拿錢,但告訴人癸○○沒有過去,我及被告辰○○沒有對告訴人癸○○為任何恐嚇或脅迫的行為,也都沒有對他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辛○○及辰○○係受被告天○○之委託處理告訴人癸○○與「麥克龍遊藝場」退股一事,被告辛○○及辰○○既係受被告天○○之委託,在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後,本應向被告天○○回覆處理結果,且因被告辛○○及辰○○均不知悉被告天○○與告訴人癸○○要如何分配款項,故當時有約告訴人癸○○一同前往找被告天○○分錢,且被告辛○○及辰○○均無為任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癸○○之行為,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癸○○於105年9月間,以130萬元頂下「麥克龍遊藝場」,嗣告訴人癸○○想退股並取回股款,遂委託被告天○○出面代為處理向股東己○○及黃子庭取回股款一事,被告天○○再將此事委託被告辛○○及辰○○處理;經雙方協商後,對方同意退還100萬元之股款,被告天○○遂以股東要退還股款為由,邀告訴人癸○○於105年11月18日16時許,與被告辛○○及辰○○一同前往「雲林縣丁氏宗親會」,己○○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之股款,經點收後,被告辛○○將該100萬之股款取走,並交予被告天○○等情,為被告天○○、辰○○及辛○○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3、284、357頁及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六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偵五卷第51至53、75至79、87至91頁及本院卷三第170至18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六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及本院卷三第186至192頁)、證人黃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六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9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天○○與辰○○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13、114、119頁)、被告辛○○與案外人楊進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有與被告天○○約定好報酬是拿回來的錢一人一半,被告辛○○將該100萬元股款拿走後,被告辛○○及辰○○當場馬上就叫我跟他們一起去找被告天○○分錢,後來被告天○○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分錢,但當時我很生氣,所以我沒有過去,被告天○○說他們幫人家處理事情,有他們的遊戲規則,就是錢收到後要先交回去給他們,我再過去,錢才會交給我,認為這樣比較不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173、175、176、178、181、184頁),是被告天○○、辰○○及辛○○上開辯稱當初告訴人癸○○與被告天○○有約定好報酬是拿到的錢一人一半,且被告辛○○將該100萬元股款取走後,被告辛○○及辰○○當場都有叫告訴人癸○○一起去找被告天○○分錢,後來被告天○○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癸○○叫他過來分錢,但告訴人癸○○沒有過去等語,應堪足採,從而,被告辛○○及辰○○既係受被告天○○之委託處理告訴人癸○○就「麥克龍遊藝場」之退股一事,則被告辛○○及辰○○就此事本應直接對被告天○○負責,是其2人將該100萬元之股款取走後先行交予被告天○○,再由被告天○○為後續款項之分配,核與事理常情無違,況被告辛○○及辰○○在取走該100萬元之股款後,其2人當場都有叫告訴人癸○○一起去找被告天○○分錢,後來被告天○○亦有打電話叫告訴人癸○○過來分錢,係告訴人癸○○自己不願意過去,自難認被告天○○等人取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現金經清點後,我本來要將錢收起來,但被告辛○○卻將該100萬元股款拿走,並跟我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52頁反面、偵五卷第76、77、88頁及本院卷三第172、173、178頁),核與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癸○○要把該100萬元股款直接拿走時,遭被告辛○○擋下,並跟告訴人癸○○說這筆錢要先拿回來給我,因為這是我交代被告辛○○處理的等語(見偵六卷第33、39、432、433頁及本院卷一第353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把錢清點後,告訴人癸○○原本要把錢收起來,結果被告辛○○就先把錢收進牛皮紙袋內,並跟告訴人癸○○說「回去老三那裏再說」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81頁正面及本院卷三第188、19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辛○○及辰○○有跟我說他們幫告訴人癸○○收了100萬元的款項回來要拿給被告天○○,告訴人癸○○說該100萬元要先給他,但他們跟告訴人癸○○說不行,因為這是被告天○○委託他們處理的,一定要先交回來給被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及被告辛○○於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供稱:我拿到錢後,我就跟告訴人癸○○說這筆錢要先拿回去給被告天○○後再來分等語(見偵六卷第44、45頁及本院106聲羈200卷第17頁反面)均相符合,足徵案發時被告辛○○將該100萬元之股款拿走後,確有跟告訴人癸○○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惟除上開語句外,被告辛○○及辰○○均無對告訴人癸○○說過其他的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8頁),況被告辛○○及辰○○當場都有叫告訴人癸○○一起去找被告天○○分錢,後來被告天○○亦有打電話叫告訴人癸○○過來分錢,係告訴人癸○○自己不願意過去,已如前述,從而,縱令被告辛○○曾對告訴人癸○○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惟就客觀而言,此語句尚難認有何明示或隱喻將對告訴人癸○○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之意,自無從遽認此語句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天○○、辰○○及辛○○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辰○○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天○○、辰○○及辛○○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四、關於起訴強盜取財告訴人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因不滿其手下被告宇○○、乙○等人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癸○○之友人毆傷及車輛遭毀損,遂於106年2月20日20時許,與被告天○○、辛○○、戌○○、宇○○、午○○、玄○○、宙○○、王○宏及其他幫眾數十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天○○先指示被告辰○○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癸○○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漁翁小吃」商談,嗣被告辰○○一見告訴人癸○○出現,旋即指揮被告戌○○、辛○○、宇○○、午○○、玄○○、宙○○、王○宏及其他幫眾等人將告訴人癸○○強押上車,分乘7輛車將其載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某間卡拉OK,復於106年2月21日1時許,被告天○○、辰○○及辛○○並對告訴人癸○○恫稱「宇○○、乙○等人之醫藥費、修車費要算在你頭上、要賠償105萬元」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在上址簽發到期日分別係106年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之本票各1張(第1張票面金額係30萬元,其餘3張票面金額均係25萬元),至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得手。因認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天○○、辰○○、辛○○、午○○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乙○、玄○○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係被告辰○○)、通訊軟體WeChat「快樂香香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暨備忘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被告天○○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癸○○進來新店卡拉OK時,沒有被任何人押著,看起來也沒有任何異狀,當時被告辰○○是要與告訴人癸○○商談之前被告宇○○、乙○等人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事,當天我們這邊沒有人動手毆打或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也沒有人對他說恐嚇或脅迫的話,他們談到一半時,我有事先離開,等我回來時,被告辰○○跟我說賠償的事已經談好了,告訴人癸○○有簽本票,是要用來賠償被告宇○○、乙○等人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醫藥費及修理費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癸○○在新店卡拉OK簽發的4張本票,共105萬元,是告訴人癸○○與被告辰○○協商後要賠償被告宇○○、乙○等人先前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醫藥費及修理費,當天被告天○○並未指示被告辰○○行動,此部分與被告天○○無涉等語;被告辰○○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癸○○打電話給我相約在「漁翁小吃」要商談105年11月19日他的友人打傷被告宇○○、乙○等4人的事,雙方在「漁翁小吃」談不成後,告訴人癸○○就說要去新店卡拉OK找被告天○○出面協調,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癸○○上車前往新店卡拉OK,也沒有毆打或電擊告訴人癸○○,也沒有對他說恐嚇或脅迫的話,後來雙方在新店卡拉OK協商的結果,是告訴人癸○○要賠償每人25萬元及車輛5萬元,共105萬元,當日癸○○是自願簽發4張本票作擔保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雙方是先相約在「漁翁小吃」商談被告宇○○、乙○等人先前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事,因為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癸○○就說要去新店卡拉OK找被告天○○出面協調,因此雙方才會再行前往新店卡拉OK,後來雙方在新店卡拉OK達成和解,告訴人癸○○是出於自由意願簽發4張本票,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辛○○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癸○○打電話給被告辰○○相約在「漁翁小吃」要商談被告宇○○、乙○等人先前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事,我才過去「漁翁小吃」,雙方在「漁翁小吃」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癸○○就主動說要去新店卡拉OK找被告天○○出面協調,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癸○○上車,他是自己上車的,雙方抵達新店卡拉OK再次協商後,是癸○○自己開出條件同意賠償受傷的4個人每人25萬元及毀損的車輛5萬元,總共105萬元,也是他自己提出要簽發本票作擔保,過程中沒有人毆打或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也沒有人對他出言恐嚇或脅迫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關於告訴人癸○○所指事實,僅有其單方之指述,其雖有提出驗傷單,但依驗傷單內容卻無電擊所受之傷害,又其自稱受幫眾多人毆打,但所受傷害卻屬極其輕微之擦挫傷,是告訴人癸○○所述顯不可採等語;被告午○○辯稱:案發當日是我開車載告訴人癸○○前往新店卡拉OK,告訴人癸○○是自願上車的,我們沒有強押他上車,被告辰○○與告訴人癸○○在新店卡拉OK商談被告宇○○、乙○等人先前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事,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毆打或電擊告訴人癸○○,也沒有聽到有人對他說恐嚇或脅迫的話,後來告訴人癸○○離開後,被告辰○○才告訴我告訴人癸○○剛剛有簽發105萬元的本票作為醫藥費及修理費的賠償等語。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午○○開車載告訴人癸○○前往新店卡拉OK時,告訴人癸○○是自願上車,並無遭人強押之情形,又被告午○○並無傷害告訴人癸○○,亦未看見有人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癸○○,關於告訴人癸○○簽發本票一事,被告午○○也是事後聽聞才知悉等語;被告宇○○辯稱:告訴人癸○○與我有105年11月19日的傷害及毀損糾紛,案發當日是為了與告訴人癸○○協調和解事宜,我才到新店卡拉OK,但我都待在門口,由被告辛○○替我協調,後來告訴人癸○○表示願意簽發本票以為賠償,告訴人癸○○離開新店卡拉OK時,也看不出來有何異狀或受傷等語。被告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宇○○係因105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癸○○的傷害及毀損糾紛,才會於案發當日到新店卡拉OK與告訴人癸○○協調和解事宜,但被告宇○○並未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癸○○等語;被告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毆打或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其他人也沒有毆打或恐嚇他,我沒有看見告訴人癸○○簽發本票,我是要離開時才聽說告訴人癸○○有簽發本票等語。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戌○○確有徒手毆打或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癸○○之友人於105年11月19日1時許,在「荔星舫卡拉OK」前毆傷被告宇○○、乙○,並毀損被告宇○○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辰○○於106年2月20日23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癸○○相約在「漁翁小吃店」見面後,被告辛○○、午○○、宇○○、玄○○、宙○○及王○宏等人亦均前往「漁翁小吃」,嗣其等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間卡拉OK,當時被告天○○及戌○○均在該間卡拉OK;告訴人癸○○於106年2月21日1時許,在該間卡拉OK有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16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19日、票面金額2 5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22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25日之本票各1張等情,為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2、246、247、283、284、356至358頁及本院卷二第38、39、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玄○○及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四第8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4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少連偵卷六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偵五卷第75至79、87至92頁、偵六卷第209至214、293至298、311至316頁及本院卷三第222至266、284至314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三第56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及偵六卷第161至173頁)、證人王○宏及告訴人癸○○之女友林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四卷第358頁反面至第362頁反面及證據資料卷第369至377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08頁正面至第211頁正面)、被告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5頁正、反面)、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5頁反面)、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6頁正、反面)、通訊軟體WeChat「快樂香香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暨備忘錄內容(見偵四卷第133至140頁)、被告辰○○與被告午○○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74至180頁)、告訴人癸○○簽發之本票4張暨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照片(見證據資料卷第469至472頁)、被告宇○○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院105少調842卷第177頁)、證人乙○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院105少調842卷第17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見北院105少調842卷第179、18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癸○○之友人於105年11月19日1時許,在「荔星舫卡拉OK」前毆傷被告宇○○、乙○,並毀損被告宇○○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癸○○與被告宇○○、乙○間有損害賠償之債務糾紛,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辰○○在電話中有講到105年11月19日打架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之後我到「漁翁小吃」時,雙方應該會談到先前打架的事情,後來我在新店卡拉OK簽發的4張本票共105萬元,就是對方有4人受傷及車輛毀損,每人受傷是25萬元,各部分金額都有具體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239、262、263頁),足徵被告天○○等人係因告訴人癸○○與被告宇○○、乙○間105年11月19日傷害及毀損事件之債務糾紛,因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共105萬元之本票4張以為賠償,自難認被告天○○等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我遭4名男子強押上車載往新店卡拉OK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6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遭6、7名男子直接架走載往新店卡拉OK等語(見偵五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沒有人動手強押我上車,我是跟著對方一起走,他們叫我坐中間,我很自然就坐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25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癸○○就其案發當日遭人強押上車之過程,前後說詞出入甚大,尚難採信。又證人玄○○於另案少年法庭雖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去「漁翁小吃」,但我沒有押告訴人癸○○,我當時在跟別人聊天,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癸○○被押上車了等語(見證據資料卷第39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癸○○被押上車的情形,是指旁邊有人跟著告訴人癸○○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是依證人玄○○上開所述,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天○○等人之認定。從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天○○等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告訴人癸○○強押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

⒋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天○○在新店卡拉OK跟我說這件事情就該算在我頭上,包括被告宇○○等人的醫藥費及車輛修理費,總共要賠償105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78頁及本院卷三第264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癸○○單方之指述,遽認被告天○○確有對其說過上開語句,況上開語句就客觀而言,尚難認有何明示或隱喻將對告訴人癸○○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之意,自無從遽認上開語句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關於起訴恐嚇取財被害人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辰○○、午○○、黃○○及未○○明知被告C○○及其所開設之威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信設計公司)對被害人亥○○並無債權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及其女友即被告未○○委託被告辰○○出面討債,被告辰○○遂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指揮被告午○○、黃○○前往被害人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向被害人亥○○恫稱「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將現金6,000元交予被告午○○;被告C○○、辰○○、午○○、黃○○及未○○復於106年1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威信設計公司內,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恫嚇被害人亥○○簽立39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及19萬元之本票各3張(發票日為106年1月25日)後,始讓被害人亥○○離去。被害人亥○○為免再遭被告C○○、辰○○、午○○、黃○○及未○○之恐嚇,遂於106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在上開大潤發賣場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辰○○及午○○,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8萬4,000元(扣除最初已給付之現金6,000元)至被告C○○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被告未○○事後再將取得總金額39萬元之30%即11萬7,000元,交予被告辰○○、午○○及黃○○共同朋分。因認被告C○○、辰○○、午○○、黃○○及未○○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C○○、辰○○、午○○、黃○○及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辰○○、午○○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於偵查中之供述、銀行匯款單及被告辰○○、午○○與被害人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午○○、黃○○、C○○及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辯稱:因為被害人亥○○積欠被告C○○工程款,被告C○○才委託我出面向被害人亥○○催討債務,我們沒有恐嚇、脅迫被害人亥○○,也沒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被害人亥○○是自願還錢及簽立借據與本票,我們從來沒有對被害人亥○○說過「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坐坐」,我們只有對她說過「妳不還錢的話,就要叫妳老公還」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辰○○係因被告C○○之委託而出面向被害人亥○○催討積欠工程款之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催討債務期間亦無對被害人亥○○為任何恐嚇行為,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午○○辯稱:因為被害人亥○○積欠工程款,所以我們才會向她催討債務,我們沒有恐嚇、脅迫被害人亥○○,也沒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被害人亥○○是自願還錢及簽立借據與本票等語。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午○○係向被害人亥○○催討積欠工程款之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催討債務期間亦無對被害人亥○○為任何恐嚇行為,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黃○○辯稱:105年12月底及106年1月中旬,我都沒有和被告辰○○等人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大潤發賣場與被害人亥○○見面,又雖然我有與被告辰○○等人一起到威信設計公司,但我是要去詢問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沒有恐嚇被害人亥○○,這件事完全與我無關等語;被告C○○及未○○均辯稱:被害人亥○○確實有欠我們工程款,我們沒有恐嚇、脅迫被害人亥○○,也沒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被害人亥○○是自願還錢及簽立借據與本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辰○○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指揮被告午○○前往被害人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但未遇到被害人亥○○;被害人亥○○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與被告辰○○及午○○見面;被害人亥○○曾將現金6,000元交予被告辰○○、陳育昇、C○○及未○○;被害人亥○○於106年1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威信設計公司內與被告辰○○、午○○、C○○及未○○見面,被害人亥○○並當場簽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辰○○等人;被害人亥○○於106年1月11日,在上開大潤發賣場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辰○○及午○○,復於同年月26日匯款18萬4,000元至威信設計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辰○○從上開39萬元之款項中獲取11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辰○○、陳育昇、黃○○、C○○及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9、67、204、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九卷第55至61、65至77頁、偵五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卷三第14至58頁)相符,並有匯款申請單(見少連偵卷一第23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8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辰○○與被告午○○、黃○○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21至1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初與被告未○○在威信設計公司對完帳後,我確實有積欠威信設計公司39萬元的工程款,我不是因為被威脅才承認這筆款項,我也確實願意支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3 、35、43頁),是被告辰○○、午○○、C○○及未○○上開辯稱被害人亥○○有積欠威信設計公司工程款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應堪足採,從而,被告辰○○等人既係因被害人亥○○積欠威信設計公司工程款之債務糾紛而向其催討債務,自難認被告辰○○等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催討債務期間,被告辰○○及午○○曾多次對我說「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見偵五卷第111、112頁、偵九卷第56頁及本院卷三第16至18、51、54頁),核與證人午○○於調詢、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在催討債務期間,我與被告辰○○都曾對被害人亥○○說過若她不還錢,就會去她家坐坐、按門鈴等語(見偵六卷第112、113頁、偵九卷第44、46頁、少連偵卷二第90頁正面、本院106聲羈199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及本院卷四第237、242、247、251頁)及被告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對被害人亥○○說過如果她不還錢,我只好去她家找她老公還,她一聽到我說要去她家坐坐、按門鈴,她就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六卷第280頁及本院卷四第268頁)均相符合,且與被告辰○○曾於106年1月10日14時51分38秒許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亥○○提及「我跟妳講我最多等妳到明天啦 妳明天中午如果沒有的話 我就衝到妳家啦我跟妳說真的」、於同年月25日15時35分12秒許提及「我晚上8點去找妳拜拜」、於同年月25日15時37分30秒許提及「晚上8點以前去找妳 我前2-3天就提醒妳了」及「妳最好不要在晃點我喔 我到妳家會很熱鬧」等語,以及被告午○○曾於105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中以語音訊息向被告辰○○提及「我就說妳(指被害人亥○○,下同)都拖這麼久了,錢的事情不用講是不是」、「9點以後她沒有出現的話,我們就是去家裡等妳」及「我說妳又沒有要約的意思那我們就在家裡等妳,妳總有一天要回去的」等語相互吻合,有被告辰○○與被害人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反面)及被告辰○○與被告午○○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25頁)附卷足憑,足徵在催討債務期間,被告辰○○及午○○確曾多次對被害人亥○○說「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辰○○及午○○從來沒有說過要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從而,縱令被告辰○○及午○○曾對被害人亥○○說「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惟就客觀而言,此語句尚難認有何明示或隱喻將對被害人亥○○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之意,自無從遽認此語句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⒋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我抵達威信設計公司時,被告辰○○等人當場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且他們說如果我沒有還錢或簽立借據及本票,就不會讓我離開等語(見偵五卷第112頁、偵九卷第57、58、76頁及本院卷三第22、23、53至5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初在威信設計公司時,被告辰○○等人並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亥○○就其當初在威信設計公司時之行動自由是否有遭到被告辰○○等人限制一事之證詞,前後顯然有所出入,是證人即被害人亥○○上開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僅憑證人即被害人亥○○單方且存有疑義之指述,遽認被告辰○○等人當初在威信設計公司時確有限制被害人亥○○之行動自由,且恫嚇其若不還錢或簽立借據及本票,就不讓其離開之情形。

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辰○○、陳育昇、黃○○、C○○及未○○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陳育昇、黃○○、C○○及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被告辰○○、陳育昇、黃○○、C○○及未○○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六、關於起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106年2月9日20時許,帶同妻小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咖啡店用餐時,因不滿該店員工未拿兒童安全座椅致其子摔倒,遂於該店內以電話指揮被告午○○「10到15分鐘內到圖書館對面咖啡館,我要讓他們重新裝潢」等語,被告午○○旋即夥同被告乙○、少年玄○○及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分持棍棒砸毀該店之玻璃,以此方式恐嚇該店店員(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辰○○、午○○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午○○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午○○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咖啡店之店員丁○○、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玄○○、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咖啡廳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午○○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辰○○辯稱:案發當天我與妻小在咖啡店用餐,我的小孩摔倒,但店家的態度不聞不問,我不高興,所以就叫被告午○○找人去砸店,我只是單純洩憤,沒有要恐嚇店家的意思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辰○○雖有指示被告午○○等人去砸店,但此僅成立毀損罪,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被告午○○辯稱:我只是依被告辰○○之指示去砸店,沒有要恐嚇他人的意思。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午○○僅有毀損財物的行為,但未為任何惡害的通知,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去砸店,我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去砸店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辰○○於106年2月9日20時許,帶同妻小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咖啡店用餐時,因不滿該店員工未拿兒童安全座椅致其子摔倒,遂以電話指示被告午○○前往砸店,被告午○○旋即夥同少年玄○○及宙○○,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分持棍棒砸毀該店之玻璃等情,為被告辰○○、午○○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及本院卷二第40、68頁),核與證人丁○○、酉○○及該店之店長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六第97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及證據資料卷第359、360頁)、證人玄○○、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四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偵四卷第294頁、第326頁正、反面、偵六卷第211、212、218、295、314頁)均相符合,並有咖啡廳現場照片(見證據資料卷第361、3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13正面至第215正面)及被告辰○○與午○○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四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正在咖啡店的店門口抽菸,突然間有4個人均手持棍棒從1台黑色汽車下車往店門口走過來,一到店門口他們就開始砸玻璃,砸完後就走了,時間大約20秒等語(見少連偵六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午○○、玄○○及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們到咖啡店砸完玻璃後就離開了,沒有對在場的店員或客人做其他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7、262頁)均相符合,足徵被告午○○等人於案發時到咖啡店僅有砸毀該店之玻璃,惟並未對在場之店員或顧客等人為任何將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之言詞、文字或舉動,要難認此單純砸毀玻璃之行為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案發時在場之何位店員或顧客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辰○○、陳育昇及乙○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辰○○、陳育昇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陳育昇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被告辰○○、陳育昇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天○○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
│    │                │九九八五號)及改造手槍參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一0二0三八八五二號、○○○○○○○○○○號、一一0二0三│
│    │                │八八五四號)均沒收。                                      │
├──┼────────┼─────────────────────────────┤
│ 4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
│    │                │九九八五號)沒收。                                        │
├──┼────────┼─────────────────────────────┤
│ 5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
│    │                │三八八四九號、○○○○○○○○○○號)及子彈柒拾陸顆均沒收│
│    │                │。                                                        │
├──┼────────┼─────────────────────────────┤
│ 6  │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辰○○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號)沒收。                    │
│    │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號)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