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105年度易字第1645號
105年度易字第1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世立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被告
- 林宗杰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15561 、24837 、24838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世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二編號7、8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宗杰犯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世立、林宗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毛世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秉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毛世立、郭秉鑫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毛世立當場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鑫,並向郭秉鑫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毛世立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郭秉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毛世立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與郭秉鑫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毛世立當場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郭秉鑫施用。
㈢毛世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月27日下午3 時42分至5 時9 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奇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毛世立、蔣奇孟旋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毛世立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奇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於價金2,000 元則賒欠至同年5月11日始由蔣奇孟交付予毛世立。
㈣毛世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月3 日下午6 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毛世立、許家榮旋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毛世立當場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並向許家榮收取2,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㈤緣林宗杰於105 年3 、4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帶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可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年男子相識,嗣因毛世立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以供販賣營利之需求,林宗杰亦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販賣之需求,乃由林宗杰於105 年6 月間某日,透過「阿凱」詢問後,由「阿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杰得獨自前往上開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所需毒品,林宗杰向毛世立告知,毛世立即交付150,000 元予林宗杰以便購買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宗杰遂基於與毛世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販入之犯意聯絡並獨自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販入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自毛世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租屋處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車輛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而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與該成年男子見面並交付約170,000 元(其中150,000 元係向毛世立取得)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尚賒欠不詳金額之款項),即將所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毛世立之居所內,再由林宗杰、毛世立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包妥後藏放於上址居所以供其等分別伺機販賣(林宗杰、毛世立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及毛世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林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毛世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㈦毛世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㈧不詳之人於105 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攜至毛世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租屋處放置,毛世立見狀後,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並將之藏放。
二、嗣經警對毛世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懷疑毛世立涉嫌販賣毒品,而於105 年6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執行搜索,及得悉林宗杰另案遭通緝予以逮捕,並分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7至1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5 之物與本案有關,其餘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並取得毛世立、林宗杰之同意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經林宗杰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毛世立、林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15561 、24837 、24838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毛世立、林宗杰均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均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76、4278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毛世立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即共犯林宗杰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同意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73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1646號卷第15頁),被告林宗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58頁;105 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第16頁),且查:
一、被告毛世立、林宗杰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毛世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所為之自白與不利供述,被告林宗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之自白與不利供述,均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做為證據使用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分別包含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卷第40至41、103 頁;105 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41至42、110 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送驗作業流程,將被告毛世立、林宗杰之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而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53 至15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090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4 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5號鑑驗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5 頁),亦係司法警察機關分別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各該物品性質、成分、含量,由各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結果,且觀諸各該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林宗杰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毛世立之證述:被告毛世立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林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案被告林宗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關被告毛世立之陳述,被告毛世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就證明力層次主張該等證述不實,揆諸前述,同案被告林宗杰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關於被告毛世立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同案被告林宗杰於警詢中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就其前往高雄地區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過程為具體、詳細之陳述,且司法警察詢問前均有就其於刑事訴訟上所享有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先行告知,其接受詢問之時間均為白天,最終復均經其簽名確認無訛,有同案被告林宗杰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8至23頁、第24頁正反面、第176 至177 頁),則就上開詢問過程觀之,尚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足以壓抑同案被告林宗杰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情事,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已獲得相當擔保。此外,就同案被告林宗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為釐清事項,即被告毛世立對於其至高雄地區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過程涉入程度,確與其前於警詢所述有所不符,而就此情形,同案被告林宗杰於警詢中係以嫌疑人身分為之,其時應知為能儘速釐清案情而詳盡陳述,且參諸同案被告林宗杰自承:伊被通緝後沒有地方住,毛世立就好心說如果伊沒有地方住可以去毛世立租屋處住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2頁),則同案被告林宗杰非僅不至有誣陷被告毛世立之動機,甚且被告毛世立於同案被告林宗杰遭通緝期間,更對同案被告林宗杰有提供住居處所之恩惠,同案被告林宗杰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毛世立在場時,當具有一定之心理壓力,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取得之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27至30、33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71至75頁),該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毛世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48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84 、818、1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被告毛世立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㈧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4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16 、16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87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4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第73、273 頁),並有證人郭秉鑫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205 頁正反面)及被告毛世立與證人郭秉鑫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86頁),且有附表一編號4 之物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4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17、166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第73、273 頁),並有證人郭秉鑫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及被告毛世立與證人郭秉鑫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08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4 之物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17 、166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第73、273頁),並有證人蔣奇孟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36 頁正反面)及被告毛世立與證人蔣奇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與給付購毒價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25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4 之物扣案可佐。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4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17 、16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87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4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第73、273頁),並有證人許家榮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53至54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及被告毛世立與證人許家榮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55頁),且有附表一編號4 之物扣案可佐。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杰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9頁、第115 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第15頁反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73 頁),且其於105年6 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41、42、11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 之物扣案可佐。再觀諸被告林宗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林宗杰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追加起訴,被告林宗杰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卷第1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1646號卷第15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73 頁),且其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卷第40、41、103 頁),而觀諸被告毛世立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毛世立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追加起訴,被告毛世立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㈦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0頁反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73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65 頁)。
㈧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而被告毛世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價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絕非平白無故親送至交易處所而未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販賣毒品都是大概倒一下,沒有秤重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價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當有取得毒品之價格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宗杰於警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169 至170 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273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6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53至157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數及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甚多,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多含有硫酸鹽或鹽酸鹽之成分,海洛因亦多含有鹽酸鹽之成分,因而均可溶於水,一正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之間、靜脈注射劑量為10至1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至於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且耐受之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然若密集使用可能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4 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 號、90年9 月3 日管檢字第97701 號、91年5 月2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92年1 月28日管檢字第113381號、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正常每日施用之劑量或最低致死劑量觀之,均可供施用甚久,況毒品純度過高當需再予稀釋摻混以適於供人體施用,其經稀釋後之數量更足供施用甚久,惟被告林宗杰於本案發生時係因案遭通緝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窘迫已非不可想見,且依上開函釋所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易溶於水之特性,於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氣候條件下,並不利於長期保存、置放,被告林宗杰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純為供其施用,而係有伺機對外販售以營利之販賣意圖,核與被告林宗杰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情相符,被告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宗杰雖曾辯稱其前往高雄原僅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對方要其轉交予「阿凱」,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或純質淨重均非微量,且海洛因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並為我國所嚴格查緝,因而通常具有量少而價高之特性,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言,其價值甚高當不難想見,倘若此等數量、價值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被告林宗杰受託轉交予「阿凱」,衡以常情,「阿凱」理應會急欲與被告林宗杰聯繫並取得該等物品,惟被告林宗杰乃稱:伊都沒有聯絡到「阿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85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57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稱:「阿凱」也都沒有聯絡伊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09 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林宗杰嗣後所辯上情為可採。況其前於警詢中已供稱:毛世立知道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但不知道其他毒品的事,伊是想要販賣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24頁反面),又於偵訊中供稱:伊拿170,000 元透過「凱哥」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凱哥」是伊朋友,賣家是「凱哥」的朋友,購買毒品的錢是伊向「凱哥」擔保,伊有錢時還要再給530,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2頁正反面)及供稱:扣案海洛因是伊到南部向「小凱」的朋友拿的,伊錢不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69 頁),而明確供述其前往高雄原所欲購買之物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因為所攜帶現金不夠,且係經由其朋友「阿凱」介紹購買,因而得以暫時賒欠款項,待日後再行結清、付款,更徵被告林宗杰嗣後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受託轉交予「阿凱」之情並非可採。
㈢訊據被告毛世立對於同案被告林宗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中,向其取得150,000 元後,至高雄地區以170,000 元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並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之3 租屋處放置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付150,000 元予林宗杰是償還賭債,林宗杰至高雄購買毒品並非受伊委託或指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毛世立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林宗杰之供述,且同案被告林宗杰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故難認被告毛世立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毛世立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中,曾交付150,000 元予同案被告林宗杰,而同案被告林宗杰旋於同日駕車至高雄地區,交付170,000 元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賒欠其他購買毒品所需款項,隨後將上開毒品攜回被告毛世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之租屋處放置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而同案被告林宗杰上開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毛世立合資購得之情,前經同案被告林宗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半夜回來之後,就等「胖哥」毛世立回來,跟「胖哥」說東西拿到了,並且一起分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70 頁反面),又於警詢中證稱:毛世立於105 年5 月份左右曾經問伊有無購買安非他命的來源,要伊問一下,伊用手機的LINE與「阿凱」聯絡,要「阿凱」幫伊聯絡藥頭,到了105年6 月左右,「阿凱」臨時聯絡伊說可以到高雄大社一帶去購買,伊將這種情形告訴毛世立並說先帶錢下去,毛世立就拿錢給伊,由伊獨自開車帶錢到高雄大社買毒品,伊購買後帶回毛世立租屋處一起分類、包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毛世立在伊下高雄前有問伊是否有辦法買到安非他命,要找伊合夥購買,伊回答毛世立說要問看看,後來於105 年6 月13日大約前2 、3 天左右,「阿凱」剛好有安非他命臨時叫伊去,伊就跟毛世立說「阿凱」約伊並且問毛世立有沒有錢,伊沒有跟毛世立說要多少錢,毛世立就拿150,000 元給伊,毛世立知道「阿凱」就是賣毒品給伊的人,可能知道伊要去買安非他命,買到毒品就放在租屋處那裏,而且有拿給毛世立看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反面、第206 至207 頁);且被告毛世立前曾供稱:伊常聽到林宗杰提到「阿凱」,伊知道林宗杰的毒品來源可能是「阿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37 頁),另扣案毒品需要與朋友分帳,亦經被告毛世立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0頁),亦足佐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係同案被告林宗杰為己所用而購入,核與同案被告林宗杰前所證稱情節相符。
⒊被告毛世立雖辯稱其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宗杰之150,000 元僅係償還賭債云云,且同案被告林宗杰亦稱被告毛世立積欠其200,000 至300,000 元賭債(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56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然證人林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凱」臨時通知伊,伊身上沒有錢,伊跟毛世立說要去「阿凱」那邊並問有沒有錢,毛世立就拿15 0,000元給伊,伊並沒有跟毛世立說要多少錢,伊只有問毛世立那裏有多少錢,而伊與毛世立平常雖然會借錢,但是通常都是借幾千元,且毛世立雖然有欠伊賭債,伊不太好意思向毛世立催討,但此次伊要去高雄也沒有刻意向毛世立催討債務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06 頁正反面、第210 頁),則同案被告林宗杰與被告毛世立雖曾有金錢往來之情形,然金額均僅為數千元,而被告毛世立於同案被告林宗杰在犯罪事實欄一㈤中欲前往高雄購買毒品前,交付150,000 元予同案被告林宗杰,非僅與其等彼此間原有金錢往來金額差異甚大,且同案被告林宗杰亦明確證述其未非償還債務為由向被告毛世立催討賭債,則被告毛世立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宗杰之150,000 元,非僅難認與被告毛世立所辯純為償還債務之說相合,且依前所述,被告毛世立知悉同案被告林宗杰之毒品來源為「阿凱」,被告毛世立曾向同案被告林宗杰探詢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管道,並於同案被告林宗杰告知與「阿凱」有約後,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予同案被告林宗杰,更徵同案被告林宗杰前所證稱係與被告毛世立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可信,被告毛世立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宗杰之150,000 元,係為與同案被告林宗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⒋再者,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全然坦承自己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2包,且總純質淨重高達456.0337公克,若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最高正常使用劑量(25毫克)計算,可施用次數超過18,241次(計算式:456.0337【公克】0.025 【公克】=18,241.348),如以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可施用次數亦有456 次之多,顯然均超逾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數量甚多。倘被告毛世立交付150,000 元予同案被告林宗杰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一己施用,不僅因毒品純度過高而需再予稀釋摻混,且數量之豐亦足供其施用甚久,與一般吸毒者為便於即時施用,多僅購入少量之情形,顯有不同,縱以被告毛世立於警詢中自承其每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約3 次、每次約1 公克(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20頁反面),上開毒品經稀釋後之數量亦足供其施用甚久,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可溶於水,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且在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氣候條件下,本易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降解,更不利於長期保存、置放,如長期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僅要冒為警察查獲之風險,乃至於失竊之風險,故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係以少量購入足供自己施用1 次至數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降低大量囤積後,因保存過程中,有遭受潮、變質等逸失風險或遭竊、遭查獲之危險,從而,被告毛世立一次購入價值150,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僅係供其施用,顯然悖於上開常情。此外,參諸被告毛世立此前亦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販賣毒品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毛世立交付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林宗杰而合資購得附表一編號2 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非僅有純供一己施用之目的,而係有為對外販售以營利之販賣意圖,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毛世立確實有對外銷售販賣並完成交付之情形,被告毛世立未及販賣即遭查獲(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毛世立就此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毛世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㈧、被告林宗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毛世立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辯解或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毛世立、林宗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故核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因尚乏事證足認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林宗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與被告毛世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而被告林宗杰、毛世立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中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林宗杰單獨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均係基於伺機對外販賣以營利之目的而為,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毒品確實已遭其等販賣並完成交付,從而,被告林宗杰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毛世立則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毛世立就此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宗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林宗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同案被告毛世立合資購買,且其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欲伺機對外販售之用,則原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有誤會,而被告林宗杰被訴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雖尚有不足(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此僅係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本院認被告林宗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與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毛世立、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被告毛世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被告林宗杰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係同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持有,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係以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時間、過程均非相同,彼此間亦無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毛世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毛世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宗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其中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宗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毛世立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林宗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禁藥罪,既依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雖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亦無從再予割裂而認定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毛世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宗杰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僅著手於意圖營犯而販入之販賣行為,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嗣後有何販賣毒品並完成交付之既遂行為,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宗杰、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犯行之毒品來源綽號「阿凱」之人,被告林宗杰前供稱:伊不知道「阿凱」基本資料,是在電玩店認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7 頁),且及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再提供「阿凱」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故被告林宗杰、毛世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林宗杰之辯護人雖復主張同案被告毛世立為被告林宗杰之供述而查獲(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77 頁),惟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28至30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司法警察係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4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之3 執行搜索,斯時在場受執行人為被告毛世立,司法警察並在此址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司法警察於同日下午4 時至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執行搜索,斯時被告林宗杰在場,並經查悉為通緝犯之身分而遭逮捕;再依證人即警員張來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原本是針對毛世立在處理,然後聲請搜索票,毒品是在毛世立位於新平路的租屋處內扣到,至於林宗杰是在成功東路一間打麻將的地方找到,當時查到林宗杰是通緝的身分,所以帶回釐清,當時有掌握到毛世立有販毒,但不知道扣案毒品是何時拿進來的並不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3 頁),證人即員警洪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原本是針對毛世立毒品案件追蹤調查,但是當時掌握的情資並沒有掌握到有誰要去哪裡拿毒品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可知本案原即由司法警察機關以被告毛世立涉嫌販賣毒品進行追查,且嗣後進行搜索時,實際上是同時針對上開二址執行,並分別在二址查獲被告毛世立、林宗杰,且在被告毛世立租屋處同時查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司法警察斯時查得之事證及被告毛世立原即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已有合理之依據懷疑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毛世立為販賣而持有之物,則嗣後被告林宗杰供稱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即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㈥另依被告毛世立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至9 時56分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品有些是伊朋友借放,伊所有毒品係向綽號「阿傑」之男子拿的,伊會提供地方供「阿傑」借放毒品,「阿傑」其實就是昨天員警查緝到的另外一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0至21頁),且司法警察於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該等毒品數量,已足以合理懷疑持有此等毒品並非僅供己施用,而恐有為伺機販賣之用,惟被告林宗杰係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起之警詢,始對於其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為販賣之用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24頁正反面),亦難認被告林宗杰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即先供述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之情形。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同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如此刑度均屬甚重,然此係考量各級毒品分別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而販賣、製造、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均屬對於社會危害甚深之根源,不容輕縱,而被告林宗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復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獲致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其本案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少,難認純粹供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用,此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獲致之最輕刑度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另被告毛世立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予以減輕其刑,所獲致之最輕刑度與其各次販賣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毛世立就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就此出資150,000 元之比例甚高,足認其所欲囤積伺機販售之毒品數量並非微量,則衡酌此等犯罪情節後,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輕法重情事,故經審酌後,被告毛世立、林宗杰所犯,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㈧被告毛世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累犯加重及在偵查與審理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併存,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之事由併存,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㈨被告林宗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併存,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予以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毛世立、林宗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物,卻仍為上開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毛世立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林宗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毛世立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情節(被告毛世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取得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數量甚多、轉讓禁藥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被告林宗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二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被告毛世立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8頁)、被告林宗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毛世立所受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為被告毛世立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69 頁反面),且依上開認定,為供被告毛世立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所用之物,如予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從而,應於被告毛世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於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禁藥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持有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毛世立、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之物,均屬遭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應於被告林宗杰、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罪,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物,為被告林宗杰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69 頁反面),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應於被告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毛世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物,係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9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毛世立、林宗杰所有之物,且均無事證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均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69 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宗杰因其與被告毛世立有購毒管道之需求,於105 年3 月、4 月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凱」帶同被告林宗杰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識,以便被告林宗杰日後得以自行或為被告毛世立向該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因被告毛世立、林宗杰有購毒之需求,故先透過「阿凱」詢問後,「阿凱」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宗杰得以前往上開地點向該成年男子購買毒品,被告林宗杰隨即向被告毛世立報告,被告毛世立並交付約15萬餘元予被告林宗杰以便向該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回臺中,以供被告毛世立販賣毒品之用。議定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林宗杰則自被告毛世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之3 現居處出發,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於晚上9 時多許到達。於同日約晚上11時許、12時許,被告林宗杰與該成年男子見面,由被告林宗杰為被告毛世立支付17萬多元(包含被告毛世立交付之15萬多元及被告林宗杰自行出資之1 萬多元)意圖販賣而向該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手後,被告林宗杰則基於與被告毛世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宗杰運輸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折返,於隔日凌晨某時,返抵被告毛世立上開現居處,而被告毛世立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營利,因認被告毛世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宗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書需載明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乃係為使法院、被告得以明確判別個案所涉具體犯罪行為及檢察官據以追訴之證據,俾使法院得以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是否明確、證據確否充分,或初步評估個案爭點、不爭執事項,及令刑事被告得以知悉其係因何種行為遭追訴,以使其於個案訴訟中抉擇認罪與否,或否認犯罪之被告得以行使其辯解、防禦之訴訟上權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毛世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宗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毛世立、林宗杰之供述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宗杰於105 年3 、4 月間某日,經由「阿凱」帶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可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年男子相識,嗣因被告毛世立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以供販賣營利之需求,被告林宗杰亦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販賣之需求,乃由被告林宗杰於105 年6 月間某日,透過「阿凱」詢問後,由「阿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林宗杰得獨自前往上開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所需毒品,被告林宗杰向被告毛世立告知,被告毛世立即交付150,000 元予被告林宗杰以便購買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林宗杰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自毛世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之3 租屋處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車輛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而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與該成年男子見面並交付約170,000 元(其中150,000 元係向被告毛世立取得)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尚賒欠不詳金額之款項),旋駕車將所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毛世立之居所內,而被告林宗杰就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毛世立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五、經查:
㈠依同案被告林宗杰於警詢中供稱:毛世立於105 年5 月間,在租屋處問伊有無購買安非他命來源,並要伊問一下,伊以LINE與「阿凱」聯絡,要「阿凱」幫伊聯絡藥頭,後來「阿凱」於105 年6 月間連絡伊,跟伊說可以到高雄大社一帶購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76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去南部拿毒品,毛世立交代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86 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毛世立在伊下高雄前有問伊是否有辦法買到安非他命,要找伊合夥購買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02 頁),始終均供稱被告毛世立僅係向其詢問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曾提及被告毛世立有何表示欲委託尋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則同案被告林宗杰自高雄地區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是出於被告毛世立之委託,已難認定;且參諸被告毛世立與同案被告林宗杰之前案紀錄,被告毛世立未曾有與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林宗杰前即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依前所為認定,同案被告林宗杰其前往高雄原所欲購買之物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因為所攜帶現金不夠,且係經由其朋友「阿凱」介紹購買,因而得以暫時賒欠款項,待日後再行結清、付款,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本案未能排除同案被告林宗杰購買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受被告毛世立委託或要求合夥購入,而係同案被告林宗杰同時單獨購入以伺機對外販售之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毛世立對於同案被告林宗杰購買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徒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定被告毛世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嫌速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絕非純以毒品數量多寡或往返兩地之距離遠近為據,此由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與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指明縱使零星夾帶、短途持送,並非當然即屬單純持有行為,且未揭明凡有長途往返兩地或大量持送,即當然成立運輸罪。縱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亦僅揭明「無運輸意圖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情形依『持有罪』論科」,亦非得逕予反面解釋為「凡大量持送、長途往返之情形即必有運輸之犯意」。而本案依前揭之認定,係由因被告毛世立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售之需求,而被告林宗杰亦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對外販售之需求,先由被告林宗杰與「阿凱」聯繫,並由「阿凱」通知可前往高雄地區購買,被告毛世立乃交付150,000元予被告林宗杰,由被告林宗杰駕車前往至高雄地區後,交付170,000 元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攜回被告毛世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租屋處藏放,以備伺機對外進行販售,因認被告林宗杰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毛世立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宗杰、毛世立曾於事前就關於其等將上開毒品攜回臺中後,有無需再與其他人員聯繫,或約定將再如何處理上開毒品等情有所規劃或聯絡,參以現今交通工具發達,既快速且便捷,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犯意之行為人於販入毒品後,利用各種便利之交通工具攜回自己處所藏放,不過僅為遂行其等販入毒品為攜回藏放伺機販售目的之必要過程,是以,尚難逕以攜帶毒品數量之多寡、路途之遠近、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等,遽認被告林宗杰、毛世立主觀上除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之犯意外,即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本件既乏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運輸之犯意而為上揭運送毒品行為,自無從遽對被告毛世立、林宗杰以前揭運輸毒品重罪相繩。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毛世立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毛世立曾自承其曾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不詳之人以營利為其主要論據,然細譯被告毛世立於偵訊時之問答雖有「(問:你在警詢有坦承有賣安非他命?)答:對。」、「(問:你賣的安非他命也是從扣案的安非他命拿出來賣的?)答:對。」(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12 頁正反面),惟本案依前所認定,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同案被告林宗杰於105年6 月13日前之6 月間某日自高雄購回,而被告毛世立如「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是發生於105 年2 月、5 月間,此外,關於被告毛世立有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僅有被告毛世立之供述,且被告毛世立所述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無論係如何聯絡、聯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金額及是否收訖價金等,均付之闕如,即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具體特定之訴訟精神不符。再者,同案被告林宗杰雖前於偵訊中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凱哥」拿到,大約有600 公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2頁),然同案被告林宗杰上開所稱600 公克究係指含包裝之重量或淨重,已非明確,且其隨後即稱其不知實際重量(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2頁),且其嗣後於偵查中另稱:伊拿170,000 元給對方,拿到海洛因1 小塊及安非他命1 包約300 至400 公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69 頁反面),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到毒品時並沒有當場秤重,只有打開看一下是不是毒品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56頁),則同案被告林宗杰至高雄地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有任何精確秤量重量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原於偵訊時曾供稱不知真義為何之600 公克,與嗣後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重量存有差距,即認確有遭被告毛世立用以對外販賣並交付,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毛世立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之情,除被告毛世立並非明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亦難以使本院對此形成確信之心證。
六、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本案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毛世立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被告毛世立、林宗杰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達於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及罪疑惟輕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毛世立、林宗杰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就此罪嫌不足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宗杰經檢察官認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其經本院前所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毛世立經公訴意旨所認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其中粉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狀25包,淨重總計386.56公克,純│105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 │ │質淨重總計348.10公克,驗餘淨重│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5 │ │ │總計386.42公克;粉末1 包淨重5.│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64 │ │ │38公克,驗餘淨重5.02公克)。 │頁反面)。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 │重總計532.7435公克,純質淨重總│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計456.0337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3│05、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 │2.5732公克《其中6 包透明結晶,│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 │ │淨重138.6498公克,純質淨重118.│第153 至157 頁)。 │ │ │1296公克,驗餘淨重138.5814公克│ │ │ │;其中3 包褐色結晶,淨重21.532│ │ │ │5 公克,純質淨重18.9917 公克,│ │ │ │驗餘淨重21.4809 公克;其中3 包│ │ │ │透明結晶,淨重372.5612公克,純│ │ │ │質淨重318.9124公克,驗餘淨重37│ │ │ │2.5109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 │9.2181公克,驗餘淨重9.1050公克│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35號鑑驗書(見105 年度偵字│ │ │ │第15560 號卷第165 頁)。 │ ├──┼───────────────┼─────────────┤ │ 4.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毛世立所有,並供其販賣│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 │ │ │物 │ ├──┼───────────────┼─────────────┤ │ 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被告林宗杰所有,並供其施用│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6. │夾鏈袋1 包 │均與本案無關。 │ ├──┼───────────────┤ │ │ 7. │藥鏟1 支 │ │ ├──┼───────────────┤ │ │ 8. │電腦平板1 台 │ │ ├──┼───────────────┤ │ │ 9. │INO 廠牌紅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0. │NOKIA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1. │motoral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12. │INO 廠牌紅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13. │SAMSUNG 廠牌黑白色行動電話1 支│ │ ├──┼───────────────┤ │ │14. │未開封INO 廠牌行動電話1 盒 │ │ ├──┼───────────────┤ │ │15. │電子磅秤4 臺 │ │ ├──┼───────────────┤ │ │16. │壓模機1 臺 │ │ ├──┼───────────────┤ │ │17. │HTC 廠牌藍框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8. │HTC 廠牌金框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1 卡1 張) │ │ ├──┼───────────────┤ │ │19. │SAMSUNG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SIM 卡各1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毛世立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 │ │ │級毒品罪,累犯,│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月。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毛世立犯轉讓禁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 │ │ │罪,累犯,處有期│物沒收。' │ │ │ │徒刑柒月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毛世立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 │ │ │級毒品罪,累犯,│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月。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毛世立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 │ │ │級毒品罪,累犯,│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月。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毛世立共同犯販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 │ │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物沒收銷燬。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伍年陸月。 │ │ │ │ ├────────┼──────────┤ │ │ │林宗杰犯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級毒品未遂罪,累│2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拾月。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宗杰犯施用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 │ │ │級毒品罪,累犯,│物沒收。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毛世立犯施用第二│無。 │ │ │ │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毛世立犯持有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 │ │ │級毒品罪,累犯,│物沒收銷燬。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