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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信州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許書禾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告
王耀堃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7511號、7942號、174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朱信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貳萬陸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書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泓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耀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詐欺集團部分】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商』)」成員、「轉帳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6月前某日起,組成跨國詐騙集團【以下稱甲詐欺集團】,除在臺灣地區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亦在臺灣地區設立「系統機房(俗稱『系統商』)」、「車手組」及「外務暨收水組」,與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及綽號「冠希(汎佑)」之人、綽號「隆隆」之人、綽號「魯蛋」之人、綽號「阿源」之人、林信辰【綽號「冠希(汎佑)」、「隆隆」、「魯蛋」、「阿源」之人、林信辰等人,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中】、張義林【張義林於105年1月19日9時30分許持銀聯卡領款為警查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莊貴翔及楊瑋新【2人於104年11月15日持銀聯卡領款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478號案件偵辦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在案】,暨大陸地區綽號「湯尼(小廣)」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

(一)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陳泓銘之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如下:

1、朱信州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許書禾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

2、許書禾除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外,並依朱信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甲詐騙集團之「外務暨收水組」成員綽號「冠希(汎佑)」之人,由綽號「冠希(汎佑)」之人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甲詐騙集團內之各「車手組」之車手頭。

3、王耀堃係甲詐騙集團內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等幾名車手;另綽號「隆隆」之人(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及綽號「魯蛋」之人則係甲詐騙集團內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張義林等車手。

4、朱信州另指示陳泓銘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另尚有綽號「阿源」之人所架設之「系統機房」。

(二)詐欺取財方式:代號「進寶招財(徒弟老闆)」、「海八」、「金老爺」、「扭轉乾坤」、「印鈔機」、「東山聯盟」、「阿里巴巴」、「鑫寶」、「金玉滿堂」、「錢進人民幣」等境外詐欺電信機房,透過陳泓銘所架設「系統機房」之連接,發送群呼內容略為「遭盜辦信用卡,將對銀行帳戶執行強制扣款」等類似話語之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以使大陸地區民眾收到語音封包後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先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取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三)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

1、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係將款項匯入境外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U盾卡帳戶(俗稱「大車」),再由「轉帳機房」成員將「大車」內之詐得款項分轉至前開人頭銀聯卡帳戶(俗稱「小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335」車手組之車手及「人妻」車手組之車手,可以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可提領之金額,嗣該等車手每日領得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其所屬之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款項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復由綽號「冠希(汎佑)」之人依比例分配該等詐得款項予互相合作之境外詐騙機房及集團內各組成員(各車手組之領款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款之1.5%至2%),所餘款項則交回予朱信州;且綽號「冠希(汎佑)」之人亦會每日將各「車手組」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回報予許書禾,由許書禾計算總金額,朱信州依提領款項之2.5%計算其報酬,迄為警查獲為止,朱信州總計獲得之報酬為32萬064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145頁】。

2、許書禾係聽從朱信州指示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外,並依朱信州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甲詐騙集團之「外務暨收水組」成員綽號「冠希(汎佑)」之人,並無固定利潤可得,迄為警查獲為止,總計獲得之約為20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3、另朱信州與王耀堃約定,王耀堃或其旗下車手每提領100萬元,王耀堃可以分得數千元之報酬,迄為警查獲為止,王耀堃總計獲得之報酬約為7、8萬元【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82頁】。

4、又朱信州與陳泓銘約定,陳泓銘負責系統平台之薪水為每月3萬元,並得依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之每月話務量計算,抽取使用線路費用其中1成為其獎金,迄為警查獲為止,陳泓銘總計獲得報酬約為24萬元【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

(四)本案查悉之詐欺取財行為:

1、王耀堃(即「335」車手組之車手頭)於104年9月間某日,依朱信州之指示,領得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42張後,即於104年10月1日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其旗下車手莊貴翔,莊貴翔即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計有提領之日數為10日,共計領得300至400萬元)。後楊瑋新因缺錢花用乃,向莊貴翔表示其欲擔任車手領取報酬,莊貴翔遂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楊瑋新,由楊瑋新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4年11月9日起【其中,於104年11月13日莊貴翔及楊瑋新係領得98萬元之詐欺贓款,詳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6385號他卷)第13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王耀堃之供述】至104年11月15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時【楊瑋新為警查獲時之情形,詳臺中地檢署第6385號卷第13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王耀堃、莊貴翔之供述】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計有提領之日數為7日,共計領得200至300萬元(104年11月15日楊瑋新領得之詐欺贓款為48萬元,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142張人頭帳戶銀聯卡、交易明細18張、手機2支、48萬元現金)。又莊貴翔及楊瑋新領得之詐欺贓款,均係直接交付予王耀堃,再由王耀堃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王耀堃並與莊貴翔約定,如莊貴翔或楊瑋新有出門領款,王耀堃即支付1000元之報酬予莊貴翔2人;如莊貴翔或楊瑋新當日領款數額超過50萬元,王耀堃即支付莊貴翔2人2000元報酬;如當日領款數額超過100萬,即支付3000元報酬。

2、朱信州於104年12月31日前某日,指示綽號「冠希(汎佑)」之人至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114張人頭帳戶銀聯卡轉交予王耀堃,王耀堃自綽號「冠希(汎佑)」之人處領得該114張人頭帳戶銀聯卡後,即指示其新吸收之車手林信辰【林信辰另於104年10月9日持銀聯卡提款為警查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027號案件偵辦中,惟林信辰104年10月9日持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朱信州等人之詐欺集團有關聯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上開114張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之指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車手如附件一所示,合計提領成功534次,總計提領詐欺贓款782萬5000元】。又林信辰等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亦係直接交付予王耀堃,再由王耀堃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

3、綽號「隆隆(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於105年1月18日前某日,依朱信州之指示,領得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至少15張後,即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19日,將其中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予張義林,張義林即持該15張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永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詐欺贓款800元得手【警方係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盤查張義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等物品;另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26285號卷第166頁所示「許書禾扣案手機(IPHONE5)BBM通訊軟體『徐太宇三世』與『中部禽獸』之對話內容」】。且該等「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係直接交付予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再由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

(五)查獲情形: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陳泓銘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陳泓銘。並在朱信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公司帳冊1批、我國人民身分證影本2張、本票2張、SIM卡2張、手機2支;在許書禾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台、存摺1本、記帳筆記本1本、金融卡1張、4G亞太電信SIM卡1張、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詳附件二)、手機5支、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15萬5900元;在王耀堃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住處扣得114張大陸地區銀聯卡(詳附件三);在陳泓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含SIM卡)4支、金融卡1張(詳如附表一、二)。經解析查扣之上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並函詢財務金融中心上開查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在臺灣地區領款紀錄,復函詢臺灣地區各金融機構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領款時之提款機監視器攝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乙詐欺集團部分】王耀堃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車手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下稱乙詐欺集團】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擔任乙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為:先由乙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分別向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等人詐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進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於104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將2萬9912元、9989元、2萬9981元、2萬9986元,匯款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指定之許詠綺(許詠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乙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確認詐得款項有匯入上開許詠綺帳戶後,即以工作手機聯繫之方式,通知王耀堃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王耀堃旋依指示自104年7月10日17時43分許起至同日約18時許止,持許詠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5元、1萬5元、805元,再將所領得之上揭詐欺款項交付予其所屬車手組之車手頭,並藉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第7505號偵卷)(一)第26頁至31頁、第107頁至111頁、第207頁至208頁,第7505號偵卷(二)第110頁至127頁、第138頁至147頁、第149頁至151頁、第187頁至19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7511號偵卷)第5頁至8頁、第30頁至32頁、第41頁至42頁、第51頁至5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7942號偵卷)第4頁、第48頁、第65頁至66頁、第279頁至283頁、第294頁至29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第185號聲羈卷)第4頁至5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第208號偵聲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第198號聲羈卷)第3頁至8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26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至200頁】,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莊貴翔、楊瑋新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訊問時;證人即共犯張義林、林信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賴宇容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共犯張義林提領贓款地點之萊爾富超商店員彭芬蓮於警詢時【參見臺中地檢署第6385號他卷第100頁至104頁、第106頁至1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下稱第10478號偵卷)第9頁至10頁、第28頁至30頁、第37頁至38頁,彰化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第3頁至5頁、第6頁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中市刑大第26285號警卷)(二)第111頁至112頁、第184頁至195頁,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一)第6頁至8頁、第20頁至22頁,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二)第20頁至23頁、第33頁至35頁、第47頁至5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3387號偵卷)第60頁至61頁、第87頁至88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2755號偵卷)第5頁至13頁、第22頁至24頁、第86頁至88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14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560號函(檢送銀聯卡交易明細)【參見臺中地檢署第3387號偵卷第67頁至68頁、第73頁至8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及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46091號卷(下稱彰化分局警卷)】;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9月14日彰新竹字第1040188號函暨檢送該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4年7月10日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AJR-3765、ABX-5863、ALS-0989)、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83號函及檢送統一超商后庄、神林門市提款機交易明細、王耀堃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16日)、王耀堃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月14日)、許書禾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25日與陳泓銘及朱信州)(104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貴翔指認王耀堃)、許書禾門號0000000000與朱信州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6日至104年12月25日)、莊貴翔門號0000000000與楊瑋新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15日)、王耀堃門號0000000000與莊貴翔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15日)、王耀堃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8日)、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連科105法字第009號函及檢送SKYPE帳號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9134號函【參見臺中地檢署第6385號他卷第24頁至26頁、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37頁、第87頁至89頁、第96頁反面至98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6頁、165頁至168頁、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貴翔指認王耀堃、楊瑋新)(許書禾指認王耀堃、朱信州、陳泓銘)、通聯調閱查詢單(莊貴翔0000000000)、扣案記帳筆記本資料、詐騙機房每日收支統計表(2015/1/3至2015/2/2)、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2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受執行人:許書禾)、許書禾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3219號(0000000000)、許書禾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朱信州)、帳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朱信州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一)第9頁至11頁、第15頁、第32頁至41頁、第44頁至48頁、第50頁至71頁、第73頁至80頁、第118頁至137頁、第140頁至143頁、第146頁至14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宇容指認許書禾、朱信州、陳泓銘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書禾指認王耀堃、朱信州、陳泓銘、魏汎祐等人)、許書禾說明SKYPE帳號角色一覽表、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 6S內與保羅公司微信對話內容(朱信州與許書禾)【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二)第10頁至12頁、第36頁至38頁、第128頁至133頁、第137頁、第153頁】;查扣電腦群發系統及SKYPE對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泓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泓銘指認許書禾、朱信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11號偵卷第11頁至18頁、第22頁至24頁、第55頁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耀堃指認許書禾、朱信州、陳信甫、魏汎祐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受執行人:王耀堃)、105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受搜索人王耀堃銀聯卡數量應為114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68號函、銀聯卡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50511112號函及檢送ATM錄影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1602號函及檢送ATM錄影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5月18日華北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及檢送ATM錄影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521號函及檢送ATM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574號函及檢送ATM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儲字第1050081071號函及檢送AT M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40號函及檢送ATM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8號函及檢送ATM錄影光碟、王耀堃繪製集團組織圖【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942號偵卷第10頁至12頁、第18頁至21頁、第59頁、第69頁至72頁、第122頁至191頁、第252頁、第254頁至256頁、第259頁、第262頁至263頁、第265頁、第268頁至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84頁至289頁、第293頁】;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微信對話內容、許書禾扣案手機IPHONE 5內BB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許書禾扣案手機IPHONE6S內微信對話內容【參見中市刑大第26285號警卷(一)第76頁至86頁、第161頁至168頁】;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群發系統頁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受執行人:莊貴翔、②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25分,受執行人:楊瑋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398號函、莊貴翔、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扣案物品照片、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照片、手機聊天對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時間: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受執行人:張義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義林105年1月19日現場查獲照片、105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6月5日下午3時7分,受執行人:賴宇容)、王耀堃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29日至104年11月19日)、莊貴翔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17日)、王耀堃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5日至105年1月14日)【參見中市刑大第26285號警卷(二)第31頁至39頁、第41頁至52頁、第75頁至79頁、第102頁至103頁、第113頁至114頁、第116頁至177頁、第201頁至205頁、第208頁至217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39頁至241頁、第276頁至291頁】;林信辰提款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信辰指認王耀堃等人)【參見臺中地檢署第22755號偵卷第55頁至7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7月19日中檢宏歲105偵7505字第075090號函及其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8月1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32397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109頁、第171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耀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942號偵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277頁至279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26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至2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於警詢時【參見臺中地檢署第6385號他卷第9頁至14頁,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一)第86頁至87頁、第91頁至93頁】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家珍、受理日104年8月4日)、中市警局刑大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家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家珍104年7月10日、金額29,912元)、鄭家珍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鄭家珍、門號0000000000)、許詠綺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9月14日彰新竹字第1040188號函暨檢送該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4年7月10日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參見臺中地檢署第6385號他卷第5頁至8頁、第15頁至20頁、第24頁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范瑜軒)、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范瑜軒104年7月10日、金額9,989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范瑜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建宏)、存摺影本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建宏104年7月10日、金額29,981元)、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建宏)、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建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馮盛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馮盛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馮盛璞104年7月10日、金額29,986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馮盛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一)第85頁、第88頁至90頁、第94頁至98頁、第101頁至10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綜上,可見被告王耀堃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期間,林威帆於104年9月間,告知朱信州欲擔任車手工作領取報酬,朱信州即指示林威帆前往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許書禾交付20餘張人頭帳戶銀聯卡予林威帆,林威帆即依『轉帳機房』人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合計領得約60萬元之款項,並從中獲得約6000元之報酬。...後林威帆自105年3月14日起,又進入陳泓銘設立之前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直至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詞,同案被告林威帆堅詞否認犯行,且本院認依卷內證據,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已就同案被告林威帆部分另為判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2所示之:「此外,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指揮之「人妻」車手組,自10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中旬止,其等旗下之車手成員持朱信州指示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張數不詳),依『轉帳機房』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至少5650萬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四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許書禾之供述)。且該等『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亦係直接交付予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再由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該跨國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組『每月』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均為『數千萬元』,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此外,許書禾因自104年8、9月間起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住處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朱信州亦均依約給付許書禾報酬,而許書禾迄為警查獲時止,合計自朱信州處領得30餘萬元之報酬(如依朱信州供述之分配比例換算,朱信州經營該跨國詐欺集團所獲利潤應至少有數千萬元以上)」等記載,除被告許書禾、朱信州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亦屬不能證明,故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被告王耀堃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間或不熟識或未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彼此分工,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二、茲查:

(一)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之車手集團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等所組成甲詐騙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甲詐騙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人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等情,是以,上開甲詐騙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人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聯絡,又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自應就上開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上開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況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負提領詐得款項工作之車手集團,亦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述之犯罪過程,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及至少包含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另案被告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張義林、綽號「冠希(汎佑)」、「隆隆」、「魯蛋」等人在內之提款車手,是以,甲詐騙集團之所有成員確有3人以上甚明,合先敘明。

(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耀堃受其所屬乙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指示,提領人頭帳戶許詠綺之帳戶內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等人匯入之款項,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其他車手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乙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前述告訴人鄭家珍等4人分別匯入前述款項至許詠綺帳戶後,再通知被告王耀堃前往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則縱乙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均係在乙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王耀堃雖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固未必有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然被告王耀堃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告訴人鄭家珍等4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王耀堃自應就乙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再查,被告王耀堃參與提款工作之乙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告訴人鄭家珍、林建宏、馮盛璞所述之被害過程以觀,至少包括假冒「86小舖女性店員」、「合作金庫銀行男性行員」或「情趣大帝國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或「大潤發店員」、「台新銀行行員」等多名實施詐騙之人,再加上被告王耀堃在內之提款車手,是以,此部分乙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亦顯已達3人以上,亦併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另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據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所述之被害過程以觀,乙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段係於電話中個案與各告訴人聯絡時,方才以話術對各告訴人加以誆騙,其施詐之手段並非以網路散布方式為之,又以擔任車手之被告王耀堃參與程度而言,被告王耀堃主觀上亦無從認知、干涉乙詐欺集團究竟是使用何手段對各告訴人施詐,基此,此部分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罪數之認定:

(一)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

(二)另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朱信州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1、2及犯罪事實欄一(五)之1、2所示之多次指示被告王耀堃、綽號「隆隆」、「魯蛋」等人取得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被告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後,被告王耀堃另行轉交予其旗下車手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等人,再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得悉被害人係將遭騙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應係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而並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之人數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及另案被告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等其他車手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1、2及犯罪事實欄一(五)之1、2所示犯行應各論以1罪,非有未洽,尚難採憑。

(三)又被告王耀堃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次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四次之行為,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者,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與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耀堃與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四次犯行,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件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設立「系統機房」、「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外務暨收水組」及「車手組」等,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均應予非難,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犯行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且目前詐欺騙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甚多,且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4人仍執意以身試法,而被告朱信州於本案居於指揮作案之地位,被告許書禾係擔任接收、保管及轉交銀聯卡之工作,被告陳泓銘係負責詐欺系統機房操作及維護之工作,被告王耀堃則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4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王耀堃已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等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32號、2133號、2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239頁】;兼衡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4人於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所得報酬等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3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陳泓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二)第110頁、第155頁,臺中地檢署第7942號偵卷第277頁,臺中地檢署第7511號偵卷第5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朱信州目前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與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目前就醫治療中【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朱信州為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朱信州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許書禾目前大學就學中【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149頁】、被告陳泓銘目前就讀台中某科技大學夜間部,在鮮泉喫茶飲有限公司任職中【參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57頁】、被告王耀堃目前就讀台中某科技大學【參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等相關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耀堃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

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王耀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王耀堃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本案就被告王耀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王耀堃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三)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例如: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參與詐騙集團,設立「系統機房」、「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外務暨收水組」及「車手組」等,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其等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審酌被告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所處之刑為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然為深植被告朱信州等4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以啟自新;嗣若被告朱信州等4人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其等分別所宣告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及所屬甲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或犯本罪所得之物,分據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供述明確【詳見附表二之說明】,依前開說明,即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人則均供述與本案犯罪無關【參見附表三之說明】,且依卷內資料,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均查無與被告朱信州等4人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另以,共犯莊貴翔、楊瑋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金融卡共132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易明細表18張等物,雖係屬被告朱信州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係提供予共犯車手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係扣押於另案,且經另案宣告沒收並予以執行在案,此有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物品既經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對該等物品之權利及占有,已無復歸犯罪行為人之危險,實質上並無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就上述物品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朱信州等4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茲查: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依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迄查獲為止,被告朱信州等4人所屬詐騙集團實際提領詐欺贓款共計為128 2萬5800元,而依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朱信州依提領款項2.5%計算其報酬,總計獲得之報酬為32萬064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145頁】;另被告許書禾稱其獲得之報酬約為20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王耀堃總計獲得之報酬約為7、8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82頁】;被告陳泓銘稱其獲得之報酬為24萬元【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上開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獲得之報酬,即屬上開被告朱信州等4人分別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參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由上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茲查,本件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參與提領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受騙後分別匯入許詠綺帳戶內之款項,而獲得3000元報酬,上開款項固屬被告王耀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耀堃既分別已與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就其等受騙金額均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王耀堃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王耀堃既已賠付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應可認定被告王耀堃本案犯罪所得,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王耀堃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王耀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A、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及上開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與共同被告林威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由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共同被告林威帆則係該詐騙集團內之獨立作業車手,並自105年3月14日起,進入被告陳泓銘架設之上開系統機房學習系統平台之操作,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方式,使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詐得款項。期間,共同被告林威帆於104年9月間,告知被告朱信州欲擔任車手工作領取報酬,被告朱信州即指示共同被告林威帆前往被告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被告許書禾交付20餘張人頭帳戶銀聯卡予共同被告林威帆,共同被告林威帆即依「轉帳機房」人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合計領得約60萬元之款項,並從中獲得約6000元之報酬。...後共同被告林威帆自105年3月14日起,又進入被告陳泓銘設立之前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泓銘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共同被告林威帆在場,經共同被告林威帆同意搜索後,在共同被告林威帆身上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2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SIM卡2張、手機1支、銀聯卡8張」。B、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所載部分:「此外,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指揮之「人妻」車手組,自10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中旬止,其等旗下之車手成員持朱信州指示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張數不詳),依『轉帳機房』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至少5650萬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四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許書禾之供述)。且該等『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亦係直接交付予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再由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C、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部分:「該跨國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組『每月』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均為『數千萬元』」。D、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部分:「此外,許書禾因自104年8、9月間起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住處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朱信州亦均依約給付許書禾報酬,而許書禾迄為警查獲時止,合計自朱信州處領得30餘萬元之報酬(如依朱信州供述之分配比例換算,朱信州經營該跨國詐欺集團所獲利潤應至少有數千萬元以上)」等等記載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泓銘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共同被告林威帆在場,經共同被告林威帆同意搜索後,在共同被告林威帆身上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2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SIM卡2張、手機1支、銀聯卡8張。因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上開A至D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部分【即上開A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與共同被告林威帆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威帆之證述,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銀聯卡8張及筆記本、臉書截取畫面指認紀錄,暨被告朱信州、許書禾、張泓銘、王耀堃與共同被告林威帆等人之入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共同被告林威帆固坦承有欲加入被告朱信州等4人所組成之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及有自被告許書禾處取得扣案之8張銀聯卡;暨有於105年3月14日起,至被告陳泓銘設立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直至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且經警扣得其記載系統平台操作事宜之筆記本1本及上開銀聯卡8張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104年7、8月暑假期間欲加入朱信州等人之詐欺集團,當時被告許書禾曾拿8張銀聯卡給伊去提領,但伊去提款機提領時,才發現都是壞掉的卡,根本不能提領,伊並未從這些銀聯卡領到任何錢;伊於(104年)9月初就沒有繼續做(詐欺工作)了,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學在基隆唸書了;至於起訴書記載關於伊加入另案吳家鋐等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部分之事實,經法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伊雖有向共同被告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但還沒有實際操作系統平台,因為伊還沒有學會等語。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嗣林威帆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另有加入吳家鋐、孫宇弘及徐崇傑、王嘉傑等人組成之對我國人民電話詐欺之詐欺集團車手組擔任車手頭」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本院向蒞庭檢察官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合先敘明。

2、次查,(1)本件共同被告林威帆前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問:你房間內查扣的銀聯卡是做何用途?)是我在許保羅(後來改名許書禾)的公司從事詐欺工作,所留下來的,那些卡片原本是要用來領錢的,但都壞掉領不出錢了,所以扔在那裡」等語【參見刑偵六(2)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8頁至29頁】;

(2)且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與陳泓銘有無參與詐騙的工作?)有,陳泓銘是做電腦的,我再跟他學」、「(問:所謂的電腦是指系統?)是」、「(問:你說系統是否就是架設一個平台,賣給其他的詐欺機房,讓詐欺機房透過群呼方式,發射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民眾,讓他們回撥到詐欺機房,讓詐欺機房的1、2、3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讓大陸地區人民把錢匯到指定帳戶?)是」、「(問:你實際操作系統幾天的時間?)我沒有操作過,他(指陳泓銘)在旁邊教,我有寫筆記,就如查扣的筆記本內記載」、「((問:誰指示你跟陳泓銘學習操作詐欺機房的平台?)陳泓銘叫我去的」、「(問:在你房間內扣到的銀聯卡用途為何?)是領錢用的,但是,是壞掉的」、「(問:陳泓銘有無跟你說要給你多少薪水?)沒有,陳泓銘說我學會了之後就讓我賺錢,意思就是指可以上線操作」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8095號偵卷第47頁】;(3)共同被告林威帆於105年5月9日偵查復供稱:「(問:許書禾表示他收到的銀聯卡,有交付給你10幾張去領過錢?)那是壞掉的,沒有領出錢」、「(問:但是在你家裡搜索到的只有8張銀聯卡,為何會如此?)就是那些銀聯卡」、「(問:許書禾拿銀聯卡給你的時候,是怎麼說的?)叫我去試看看裡面有沒有錢」、「(問:許書禾何時將扣押的銀聯卡交給你?)去年寒假還是暑假的時候,是假日就對了」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8095號偵卷第95頁至96頁】;(4)共同被告林威帆再於105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104年7、8月才加入集團的,9月初就沒有繼續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5)共同被告林威帆復於106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堅稱:扣案銀聯卡8張是被告許書禾拿給伊,原來是伊去提款的,但伊去提款機測試後發現都是壞掉的卡,根本不能提領,所以伊沒有從這些銀聯卡領到任何錢,這段過程沒有人打電話叫伊去提款,且伊9月初就沒有繼續做了,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學在基隆唸書了;另伊雖有向共同被告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但伊沒有實際操作系統平台,因為伊還沒有學會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2頁反面至174頁】。綜上可知,共同被告林威帆於到案後對於其104年7、8月間有意加入被告朱信州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節並不否認,惟始終堅稱:伊所取得扣案之8張銀聯卡都是壞掉的卡片,不能提領錢;暨伊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因學校已開學,就未繼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況且,共同被告林威帆於104年9月間因就讀之學校開學而與室友林政勳一同居住於基隆租屋處一節,亦經證人林政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4頁】,可見共同被告林威帆陳稱其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即未再參與本案犯行等詞,尚非無據。

3、至於被告許書禾固就共同被告林威帆部分曾證稱:被告朱信州曾經說共同被告林威帆也要做這份工作,所以指示伊將銀聯卡交給共同被告林威帆;另被告朱信州於本院審理時亦因已經認罪而作證肯認被告許書禾上開證述內容。然而依據被告朱信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許書禾歷次如下之證述,可知其2人之證述頗有齟齬之處。茲詳述如下:ㄅ、被告朱信州之證詞:被告朱信州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一)第158頁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證述『許書禾幫你收銀聯卡是大約從104年十月初到105年過年前』,是否這段期間?)差不多 」、(檢察官問:是否曾經有要許書禾找林威帆加入車手去領錢?)有」、「(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找林威帆加入車手?)因為當時人手不足」、「(檢察官問:後來林威帆有無加入?)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中市警刑字第1050026285號卷(一)第152頁。這段對話是否為你與許書禾之間的對話?)對」、「(檢察官問:你的代 稱為何?)WIN」、「(檢察官問:依照此對話譯文,105年1月21日12時19分你有告知許書禾說『人手不夠就叫威帆上』,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這段對話之前或之後,是否有讓林威帆加入車手?)沒有」、「(檢察官問:你對於許書禾找的車手是否都清楚知道每一人?)有些不知道」、「(檢察官問:對於林威帆有無加入你是不知道還是?)有無提領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林威帆有無加入你是否知道?你的提領與否就是加入與否的意思?)對,我認為有提領到才算有加入」、「(審判長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五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有講到WIN就是你,也就是A『那幾張也要叫他們先試啊,他辦法上班就不用等他,直接拿給他們兩個,人手不夠就叫威帆上』,又有說『威帆不可能去幫他弄,%數太少』,你有說『我的意思是叫威帆再弄一組』,但是這個對話時間為105年1月21日,你剛剛所謂『叫威帆上』,也就是來參加,一開始回答檢察官說,你有要找林威帆來參加,是指這個時間?對」、「(審判長問:在這個時間之前,是否有找林威帆來過?)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許書禾有說他曾經把十幾張或二十幾張左右的銀聯卡交給林威帆,說是因為你有說『林威帆也要作這份工作』,所以指示許書禾把銀聯卡交給林威帆,有無印象有此事情?)有」、「(審判長問:這個時間是何時?是我剛所講你們BBM通訊軟體講的那個時間點?)差不多時間」、「(審判長問:所以你確實有跟許書禾講這樣子的內容?)有」、「(審判長問:講了之後如何?)他(指被告林威帆)有無來作我不知道」、「(

訴你說他想要參加?還是你找他來幫忙?)林威帆說他曾經作過,他會」、「(審判長問:就你個人瞭解,當你對許書禾作了這樣的指示後,許書禾實際上是否會將卡交給林威帆?)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們的模式來講,今天比如林威帆要加入,你現在就是告訴許書禾說『這個人要加入,你卡給他』,至於後續,這個人可以抽的%數,還有他到底要跟誰一組去提領,或者說他提領完之後錢要交給何人,這是由誰來告知?)領的錢交給「冠希」,然後再交給電腦組,還有他們有他們分配工作的人員,但那些人員我們不認識」、「(審判長問:你已經有訂下這樣的組織?)沒有,那是外面去接洽的一些工作,可是好像有兩組,但他們會分配工作,其實許書禾跟我都沒在做什麼事情,我們就是負責整理銀聯卡給他們。因為說多少錢打給他們,也不是我們說的」、「(審判長問:所以你意思是說關於林威帆拿銀聯卡之後有無領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但有無領卡我知道,林威帆應該有領卡,因為我跟許書禾講了之後他應該有交給他,但交了卡片後,林威帆有無領錢我不知道,因為錢的流向不是我在確定的」、「(審判長問: 證人許書禾與林威帆兩人誰先跟你一起做本案詐騙集團? )許書禾」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24頁】。ㄆ、被告許書禾之證詞:a、被告許書禾於105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搜索當天,在林威帆的住家有搜到8張銀聯卡,林威帆表示這些銀聯卡是他在許書禾的公司從事詐欺工作所留下來的?)我沒有所謂的公司,我都自己住在外面,林威帆之前有做過拿銀聯卡去領錢」「(問:你何時將銀聯卡交給林威帆 去領錢?)去年的時候」、「(問:是否是104年7、8月間?)我無法確定時間」、「(問:誰叫你將銀聯卡交給林威帆?)是朱信州說林威帆也要做這份工作,所以指示我將銀聯卡交給林威帆,當時差不多拿10幾張給林威帆,那是他自己在操作」、「(問:林威帆領得多少錢?)我不知道,這部分我不會過問」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b、被告許書禾於105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林威帆係於何時開始由何人介紹加入車手提領贓款?要向何人負責?)我本來就認識林威帆,在我還沒加入詐騙車手時候,他就已經在做車手了,我不知道是誰介紹他加入的,他之前曾經來我家整理過寄來的銀聯卡,之後就是我負責去收卡片,林威帆是對朱信州」、「(問:林威帆所使用之銀聯卡係由何人交付?)大概是104年9-10月許,換我收銀行卡之後,林威帆使用的銀聯卡是我交給他的,但他也沒有做很久」、「(問:所提領之贓款要交給何人?報酬為何?)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把贓款拿給誰,之後我接手 後就是由綽號「冠希」出面收取贓款,我不知道他們約定的報酬是多少」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二)第111頁至112頁】。c、被告許書禾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又證述:「(問:林威帆係於何時開始,由何人介紹加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要向何人負責?)我之前在一中賣衣服的時後就認識林威帆,在我還沒加入詐騙車手的時候,他就已經在做車手了,我不知道是誰介紹他加入的,但是朱信州與我、林威帆都認識,林威帆之前曾經來我家整理過寄來的銀聯卡,就是他過來整理,我才知道銀聯卡要怎麼處理,之後就是我負責去收卡片,因為我直接跟朱信州說我想要做這個,他也同意讓我做,也會給我錢,我本來想要自己做提領的車手,但我會怕所以才沒做車手,才做收銀聯卡的」、「(問:林威帆去領錢的銀聯卡是誰交給他的?)林威帆之前做的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我開始做收卡片的工作的時候,卡片就是寄到我家,由我將卡片交給林威帆」、「(問:你警詢筆錄表示,在104年9、10月的有交銀聯卡給林威帆?數量?)是,我記得那次交給他差不多2、30張」、「(問:林威帆拿這些卡有無提領到錢?)我不知道,當時他有無領到錢我不清楚,不過之後拿銀聯卡去領錢的人有無領到錢我就會知道了」、「(問:叫林威帆去跟你拿銀聯卡然後去領錢的是不是就是朱信州?)對」、「(問:林威帆領到錢之後,他把詐欺的款項交給誰?)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把贓款拿給誰,因為那時候還沒有冠希,我是去年8月開始做這個工作,大概隔不到1個月,冠希就開始做外務的工作」、「(問:對話紀錄內朱信州表示人手不夠就叫威帆上,威帆指的就是林威帆?)對,但這個通話的時間點,林威帆並沒有向我拿銀聯卡去領錢,我剛剛有講過林威帆沒有做很久,就不做了」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二)第139頁至140頁、第145頁】。d、被告許書禾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11-112頁>當時你在警察局證稱「你本來就認識林威帆,後來不知是誰介紹他加入當車手,然後他就到你家整理寄過來的銀聯卡」?)對,他有來我家整理過卡片」、「(檢察官問:『然後你也說104年9月到10月,你收了銀聯卡後,林威帆有使用的銀聯卡是你交給他的』?對,就只有那一次而已,他來我家整理過那一次」、「(檢察官問:時間就是你警察局說的104年9月到10月這段期間?)對,因為我作這份工作後,林威帆已經沒有在跟我們一起作業」、「(檢察官問:已經沒有跟你一起作什麼?)沒有跟我一起在作業,他是我在還沒作之前,林威帆有來我家整理過卡片,我才知道這個東西,之後我作,林威帆就沒有在作了」、「(檢察官問:你沒有作之前,為何你家會出現銀聯卡卡片?)因為林威帆拿來我家整理過」、「(檢察官問:你那個銀聯卡是哪裡來的?)哪裡來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林威帆帶著從別的地方拿來的銀聯卡去你家整理?)對,有拿來我們家整理過」、「(檢察官問:但是當時你也是約104年9月、10月左右開始作的?)對」、「(檢察官問:但你有說林威帆使用的銀聯卡又是你交給他的?你現在所述供述不一,到底銀聯卡從何處來?有無交給林威帆?)我當時作筆錄時,檢察官有問我說『林威帆說他的卡片是從我的公司拿的』,我那時候才有跟檢察官解釋說我沒有什麼公司,我只知道有一次林威帆有來我家整理過卡片,我知道這份工作,所以我那時候才說我也一起作這樣子,可是我作了之後,林威帆沒有跟我一起作業」、「(檢察官問:警察局時你有說『林威帆使用的銀聯卡是你交給他的』,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林威帆拿了這些銀聯卡後,他有無去作提款的動作?)其實這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對於後續車手有無領到錢,要怎麼分錢都不會掌握?)因為我的工作就是卡片會寄到我家裡來,我要幫忙簽收,之後我會將卡片交給一個外務叫「冠希」,我的工作一直是這樣,前面開庭也有問過我,我基本上對於車手是不認識的」、「(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卡片只交給「冠希」,但剛剛這份警察局筆錄就顯示你有交給林威帆?)對,因為那時『冠希』還沒有開始作」、「(檢察官問:所以有一段時間是你交給林威帆?)是他有來我們家整理過一次」、「(檢察官問:那一次你交給林威帆幾張銀聯卡?)其實沒有很多」、「(檢察官問:大概幾張?)大概十來張,真的沒有很多」、「(檢察官問:但是你卻沒有掌握林威帆到底有無從裡面提錢出來?)對,因為那時候我對這方面還不瞭解」、「(檢察官問:那後來卡片都如何運作?)後面東西都是寄來我家地址,我幫忙簽收卡片」、「(檢察官問:後來你交給林威帆的卡片是都有收回來還是都留在林威帆那裡?)我沒有收回來,基本上不會收回來」、「(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林威帆104年9月、10月到你家整理卡片,你的意思那個卡片是何人的?)其實我真的不知道那卡片是誰的,因為那時候不是我在收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的卡片請林威帆整理還是林威帆帶卡片去你家整理?)林威帆是有一次帶卡片來我家整理」、「(辯護人問:那個卡片是你請林威帆整理還是他自己帶卡片去你家整理?)不是我請他整理的,是他有帶卡片來我家」、「(辯護人問:所以你在之前偵訊中說你有給林威帆十來張卡片,時間點是何時候?)我不能確定時間點,但就差不多那個時間」、「(辯護人問:你給林威帆卡片的時間點與林威帆去你家整理卡片的時間差不多?)是一樣的,差不多那個時間」、「(檢察官再問:請求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40頁。你在偵查中證稱『你是請林威帆來家裡整理大陸寄過來的銀聯卡,然後你再將銀聯卡交給他』,這段對話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這樣講沒錯」、「(檢察官問:所以交給林威帆的卡片就是大陸寄過來的銀聯卡,是否是這一段的意思?)對」、「(檢察官問:下面幾行,你有說『你不知道他有沒有領錢,但他應該是對朱信州負責』,這回答是否屬實?)對」、「(檢察官問:所以當時林威帆當時加入去領錢的車手,是他自己找朱信州加入?還是他找你?)我不知道他有無找朱信州加入,這我真的不確定」、「(檢察官問:那是找你?)也沒找我,因為他不是我介紹的」、「(檢察官問:那你為何會說林威帆拿銀聯卡去領錢是對朱信州負責?)因為那時候不是我在作,那時候他們來我家」、「(檢察官問:你剛剛前面都說林威帆是來你家整理寄過來的銀聯卡,之後你再把銀聯卡交給他?)對,有一次是檢察官問我說『林威帆說卡片是從我公司來的』,我就說我沒有公司,那時候我還沒開始作,是他有一次來我家整理卡片我有看過,但我後面開始作業之後林威帆沒有跟我一起作業」、「(審判長問:你到底何時開始正式加入作業?)真的不記得,但沒有多久,就差不多筆錄的時間」、「(審判長問:筆錄的時間不是已經被查獲了?)沒有,我被查獲是3月16日」、「(審判長問:查獲前作多久了?)我知道的是我們過年前就沒作了,差不多只作一、兩個月」、「(審判長問:105年的除夕是2月7日,你們作到農曆過年就沒有作?)更之前就沒有作」、「(審判長問:然後你說作一、兩個月?)對,實際上操作時間大概如此,以此推算,大概差不多10月開始作」、「(審判長問:林威帆有無跟你提過他想作這個?)沒有」、「(

會交給他是因為朱信州指示你如此作?)那時候朱信州還沒指示我,是有一次林威帆先來我家整理卡片,我才知道這個,那些卡片是他帶來的,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帶來的」、「(審判長問:那卡片是否為你們詐騙集團的卡片?)我不能確定」、「(審判長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11-112頁證人許書禾警詢筆錄及第140頁>警察問你說『林威帆是何時開始加入?何人介紹?』,你說『你本來就認識林威帆,還沒加入詐騙車手的時候他就已經在作車手,我不知道是誰介紹他加入的,他之前曾經來我家整理過寄來的銀聯卡,之後就是我負責去收卡,林威帆是對朱信州』,你當時講的是說『之前林威帆曾經來我家整理過寄來的銀聯卡』,接著同卷第140頁,警察問說『林威帆去領錢的銀聯卡是誰交給他的?』,你說『林威帆之前作的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我開始作收卡片的工作的時候,卡片就是寄到我家,由我把卡片交給林威帆』這兩個都是你說的,但沒有講過『他帶著銀聯卡來你家然後你再交銀聯卡給他』?)都是我說的沒錯,但我前面有講他帶銀聯卡來我家」、「(審判長問:哪裡有講?)在第112頁我有跟警察說『我本來就認識林威帆,他之前就曾經來我家整理過卡片』」、「(審判長問:你當時是說『他之前就曾經來我家整理過寄來的銀聯卡』,你當時所述是『寄來的』?並非『他帶來的』?)那可能是我語言表達有問題,是有一次檢察官問我『林威帆說他卡片都是從我公司拿的』,我才跟檢察官說我根本沒有公司,而且林威帆開始作的時候,我都還沒開始作,我怎麼會有卡片給他,我知道是他有一次拿卡片來我家整理過,後來我才會跟朱信州講說『我想要作這個』,所以我之後才會作收卡片的工作」、「(審判長問:你說你有跟朱信州講說林威帆想作?)不是,我是說我想作,因為林威帆不是我介紹過去的」、「(審判長問:你說你跟何人講說你也想作?)我跟朱信州講說『如果是收卡片的話,我也想要作』,我有跟朱信州講過這一句話」、「(審判長問:你是說因為你看過林威帆帶來的卡片所以你才這樣講?)對。(審判長問:所以你到現在還是確定說你當時說的他到你家整理卡片是林威帆自己帶的卡片去你家整理?)對」、「(審判長問:那到你家整理之後如何?)整理完他就走了,也把卡片帶走」、「(審判長問:你之前說過你曾經交卡片大概十張左右是另外一次?)沒有,其實同一次」、「(審判長問:同一天交給你?)不是,他沒有交給我」、「(審判長問:同一天是你又交給他?)不是,那時是林威帆來我家整理,不是我拿給他的」、「(審判長問:整理完之後如何?)他就離開了」、「(審判長問:那你何時交給林威帆大概十張的銀聯卡?)不是我交給他,就是同一次,他來我家整理」、「(審判長問:那為何你說同一天你交給他十張銀聯卡?)因為當時檢察官說『他是從我公司拿的』,我才跟檢察官說他沒有從什麼公司拿,他是來我家整理卡片」、「(審判長問:整理完你說林威帆把卡片帶走了,但為何你剛剛又說同一天你也有拿了十幾張銀聯卡交給他?)沒有,其實就是那一天,我只跟檢察官說我沒有什麼公司,他只有來我家整理過卡片」、「(審判長問:所以就是只有那一次?)對」、「(審判 長問:究竟你有無交付任何卡片給林威帆?)我沒有交任何卡片給他,是他來我家整理的,因為當時林威帆在作的時候,我還沒開始作業」、「(審判長問:那剛剛一開始檢察官問你,你也說你有交付?你說『真的很少,只有十幾張』)因為他來我家整理數量很少」、「(審判長問:你現在的意思是說林威帆帶著卡片到你家去整理,而且整理完之後他就帶走了?)對」、「(

聯卡是來自於你這裡,所以你在偵查中,才跟檢察官說你有交給他十幾張?)我是跟檢察官說沒有公司,他是來我家整理之後拿走的」、「(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跟檢察官說的不是事實?你根本沒有交付任何銀聯卡給林威帆?)因為是我們一起整理」、「(審判長問:你有無交付任何你跟朱信州合作的詐騙集團所收到的銀聯卡給林威帆?)我在作業的時候是完全沒有交過卡片給林威帆過」、「(審判長問:所以林威帆家裡被查獲扣案的那八張銀聯卡跟你完全無關?)不是我給他的,我沒有交付任何卡片給他」、「(審判長問: 你也曾在警局說『林威帆使用的銀聯卡是我交給他的,但他也沒有作很久,大概是104年9月到10月,換我收卡時,林威帆用的是我交給他的,但我也沒有作很久』,從這句話來看,在那次之後你還有交給他?但如照你今天所述,其實這個交付都是同一件的事情?)對」、「(審判長問:你之前跟今天所述都不一樣,且跟朱信州之前與今天所述也完全相反,若你沒有交付卡片給林威帆,剛剛

該回答『你沒有交付卡片』,為何卻說你不知道他有無提領,且你之前證述『林威帆到你家去整理寄來的銀聯卡』,如果是他自己帶來的,你又從何得知是寄來的?)因為後面是我自己在作業,所以我知道是寄來的」、「(審判長問:那當天如何得知?)當天我不知道林威帆卡片是從何處帶來的。是後面我自己作業知道流程,警察那樣問,我才這樣回答的。(審判長問:你說你完全沒有交付任何銀聯卡給林威帆,意思是說他目前被扣案的銀聯卡有可能跟你們這團完全無關?)不是,那個時候是他跟朱信州有來我家整理,是林威帆來我家整理時,我知道他有跟朱信州在作這個,所以我才跟朱信州說『我也想要作』」、「(審判長問: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你們加入的先後順序是林威帆先加入,之後你才加入?)對,我有講過,林威帆開始作的時候我還沒開始作,我是後來才加入的」、「(審判長問:可是林威帆有另一團專門騙臺灣人的,跟你們這團不同?)這個我知道,我能確定的是,那一次他來我家整理卡片,我才知道有這份工作,我才跟朱信州說『這個寄卡片的工作之後我來作』,所以我之後才去作這份工作」、「(審判長問:但根據剛剛朱信州所述,你也承認,朱信州是透過你才認識林威帆?)對,我們是朋友關係」、「(

你還沒作之前,他們就已經先合作了?)對,我是先認識朱信州沒錯,但他們在作這份工作時我都還不知道,是有一天林威帆來我家整理卡片我才知道,所以我才跟朱信州說不然以後收卡片這個工作給我作」、「(審判長問:所以林威帆家中扣案的八張銀聯卡確實不是你交給他的,他說是你交給他的不是事實?)對,我沒有交付過任何銀聯卡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至133頁】。ㄇ、經詳予核對前揭被告朱信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許書禾歷次證述,其中關於:1、被告朱信州究係何時向被告許書禾表示要找共同被告林威帆來參加渠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被告林威帆究有無真正加入渠等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許書禾究是否依被告朱信州之指示而交付銀聯卡予共同被告林威帆等事項,證人朱信州與證人許書禾之證述顯有不一致之處;2、另被告許書禾對於共同被告林威帆為警查扣之8張銀聯卡究是否是其交付予被告林威帆,要求被告林威帆去試領款項?就此一重要本案之關鍵事項,被告許書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更是反覆不一、前後齟齬。綜合可見,被告朱信州、許書禾對於共同被告林威帆究是否參與渠等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行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矛盾互見,前後不一,且均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已難作為認定共同被告林威帆此部分犯罪之主要依憑。

4、再查,共同被告林威帆則自始至終均堅稱在其住處扣得之8張銀聯卡均已壞掉,其並未領取任何款項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朱信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年1月21日以BBM通訊軟體跟許書禾講說要找被告來參加車手工作,但是後來許書禾有沒有將卡交給被告,伊不知道。(後改稱)伊跟許書禾講了之後,他應該有交卡片給被告,但是被告有無領錢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又被告許書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領錢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共同被告林威帆經查扣之8張銀聯卡之相關交易明細或提領紀錄之資料,故尚難以認定扣案之8張銀聯卡業經被告朱信州等人所屬之跨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匯款帳戶使用,而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以,縱或認扣得之銀聯卡係共同被告林威帆或被告朱信州等人正在預備各項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銀聯卡,亦不得以此即逕認共同被告林威帆業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自無從對此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之預備行為加以處罰。

5、另關於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林威帆所有之筆記本內雖記載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守則,然共同被告林威帆堅稱:其雖有向被告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但尚未實際操作系統平台即遭查獲等節,且上開情形,亦據被告陳泓銘於105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問:林威帆何時開始去你那邊去學系統的操作?)是3月16日搜索前一個禮拜,但是不到一個禮拜,經過檢察官提示行事曆,應該是星期一也就是3月14日開始學習」、「(問:有無約定之後林威帆報酬怎麼領取?)當初沒有講到,只有說要學看看,還沒說真的要做」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41頁】;被告陳泓銘復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後來林威帆是否有加入系統平台的作業?)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41頁背面>,偵查中你說『林威帆是大約3月14日開始進入系統平台學習,林威帆還有作筆記,並且你是從自己薪水拿一點給他作為協助你系統平台之報酬』,這些話是否實在?)當初說這個是我們的想法,但實際操作都還沒有作到,林威帆都還沒有學到什麼,我們就被查獲了」、「(檢察官問:後來是否有實際撥付薪水?)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林威帆想學習系統平台是自己想學找你,還是你找他,或者你受集團何人指示找他進來學?)林威帆自己說他想學,所以來找我」、「(

「(審判長問:所以林威帆自己想學來找你,你說好?)對」、「(審判長問:當時應該是3月14到3月16日這三天有在你那邊學?)實際是大概那三天」、「(審判長問:3月16日你們就被查獲了?)對,但他也不是一整天都在學習」、「(審判長問:在這段期間,林威帆是否在你正式處理時有與你一起參與操作過?)沒有」、「(審判長問:林威帆只是在旁邊看?)對」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至137頁】。是以,共同被告林威帆此部分所為,亦無該當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被告朱信州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助力,亦難認為成立幫助犯,況而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已如前所述,是自亦無從對共同被告林威帆此部分犯行加以科刑、處罰。

(二)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林威帆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被告朱信州、許書禾兩人之證言,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尚難作為證明共同被告林威帆業已實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明確依憑,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確與共同被告林威帆,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朱信州等4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與共同被告林威帆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就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六)、(七)所載部分【即上開B至D部分】:

(一)另公訴人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等人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至少數千萬元等節,無非係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之供述及附表四被告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 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院仔細審酌起訴書附表四之對話內容,尚無從遽認被告朱信州等人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達數千萬元,且依據被告朱信州關於其獲得報酬部分之歷次供述,其於105年3月16日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所獲得之報酬為領取款項百分之0.25,伊再從伊獲得的報酬裡面再拿百分之0.25給被告許書禾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第185號聲羈卷第11頁】;於105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洗出來的錢,伊可以拿0.25,伊分配給自己是0.2,拿0.05給被告許書禾等語【參見第208號偵聲卷第14頁反面】;復於105年6月28日警詢先是稱:伊等將詐騙所得領出來交給「冠希」後以1萬元抽250元計算分帳等語,嗣又改稱:伊是做銀聯卡買賣,就是買一張銀聯卡400元,轉賣600元,賺200元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卷(二)第157頁正、反面】;另被告許書禾關於其獲得報酬部分之歷次供述均稱:伊每拿銀聯卡給被告王耀堃,綽號小豬(即被告朱信州)之男子會給伊幾千元到上萬元不等之報酬,沒有固定,看小豬的心情,伊最多1個月拿過10幾萬元,最少1個月拿2至3萬元,最後一次拿到酬勞是過年前,至今獲利大概有30至40萬元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一)第28頁反面、第109頁,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二)第114頁至115頁、第142頁,本院第208號偵聲卷第12頁反面】。故參酌被告朱信州、許書禾上開歷次供述關於其等報酬之計算方式並不相一致,另據被告許書禾於105年6月28日警、偵訊時供稱:車手所領的贓款每個人分的百分比是不一樣的,因為有些人的效率比較好,就比較高,大概是1.5%至2%左右,被告王耀堃獲得之實際報酬伊不知道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二第112頁、第116頁、第141頁】,其所指「以領得款項1.5%至2%計算之報酬」乃指車手所領得之報酬,並不包含被告朱信州與許書禾個人可領得之報酬【被告朱信州部分,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為2.5%,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以其上開所稱1.5%至2%回推計算被告朱信州、許書禾等人所屬車手集團提領之贓款高達數千萬元,殊嫌率斷。綜上,本案除被告朱信州、許書禾上開明顯具有瑕疵之供述之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關於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之供述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等4人所屬車手集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提領高達數千萬元贓款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朱信州、許書禾等4人就被訴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六)及(七)等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自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朱信州等4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事實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審判長問:你為何會這樣跟許書禾講?是林威帆有來告

審判長問:你曾經提到你有交給他十幾張的銀聯卡,你

審判長問:可是因為林威帆曾經表示他被扣到的八張銀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林威帆有無去提領時』,你就應

審判長問:所以林威帆雖然是透過你認識朱信州,但在

審判長問:不是受到朱信州或許書禾的指示?)不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耀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所示部分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耀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所示告訴人鄭家│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珍部分        │期徒刑壹年。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耀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所示告訴人范瑜│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軒部分        │期徒刑壹年。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耀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所示告訴人林建│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宏部分        │期徒刑壹年。                    │
│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王耀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所示告訴人馮盛│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璞部分        │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應沒收物品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被告供稱是否為其所有其用途,並註明卷內出處│
├──┼───────┼───┼─────────────────────┤
│ 1  │記帳筆記本    │1本   │被告許書禾所有,記銀聯卡的數量、金額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7頁反面】   │
├──┼───────┼───┼─────────────────────┤
│ 2  │大陸SIM卡     │279張 │被告許書禾所有,連同銀聯卡一起寄來的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7頁反面】   │
├──┼───────┼───┼─────────────────────┤
│ 3  │大陸銀行金融卡│270張 │被告許書禾所有,供預備犯罪使用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7頁反面】   │
├──┼───────┼───┼─────────────────────┤
│ 4  │IPHONE手機(門│1支   │被告許書禾所有,聯絡銀聯卡取貨用          │
│    │號0000000000)│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5  │大陸證件影本  │4張   │被告許書禾所有,連同銀聯卡寄來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6  │IPHONE 6 PLUS │1支   │被告朱信州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    │手機(序號3543│      │【參見中市刑大第26285號警卷一第76頁至86頁 │
│    │00000000000) │      │】                                        │
├──┼───────┼───┼─────────────────────┤
│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陳泓銘所有,供作詐欺使用              │
│    │              │      │【參見第7511號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     │
├──┼───────┼───┼─────────────────────┤
│ 8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陳泓銘所有,供作詐欺使用              │
│    │序號0000000000│      │【參見第7511號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     │
│    │0000000)     │      │                                          │
├──┼───────┼───┼─────────────────────┤
│ 9  │銀聯卡        │112張 │被告朱信州、許書禾拿給被告王耀堃提領贓款使│
│    │              │      │用【參見第7942號偵卷第295頁】             │
└──┴───────┴───┴─────────────────────┘
【附表三:不予沒收物品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被告供稱是否為其所有其用途,並註明卷內出處    │
├──┼───────┼───┼───────────────────────┤
│ 1  │新臺幣        │155,90│被告許書禾所有,用來繳學費、車貸、房貸        │
│    │              │0元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2  │筆記型電腦    │1台   │被告許書禾所有,玩遊戲使用                    │
│    │              │      │【參見第7505號卷偵卷一第27頁、107頁反面】     │
├──┼───────┼───┼───────────────────────┤
│ 3  │行動硬碟      │1台   │被告許書禾所有,放下載的影片                  │
│    │              │      │【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7頁反面】         │
├──┼───────┼───┼───────────────────────┤
│ 4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被告許書禾女友所有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7頁反面】       │
├──┼───────┼───┼───────────────────────┤
│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被告女友所有,都是被告在使用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6  │亞太SIM卡     │1張   │被告許書禾所有,朋友給的可以免費上網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7  │IPHONE手機(門│1支   │被告許書禾所有,自己聯絡用                    │
│    │號0000000000)│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8  │SONY手機      │1支   │非被告許書禾所有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9  │NOKIA手機     │1支   │非被告許書禾告所有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10 │TAIWAN MOBILE │1支   │非被告許書禾所有                              │
│    │手機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27頁、108頁】           │
├──┼───────┼───┼───────────────────────┤
│ 11 │公司帳冊      │1批   │被告朱信州所有,響應式公司的帳目表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113頁反面、157頁反面】  │
├──┼───────┼───┼───────────────────────┤
│ 12 │黃梓瑜身分證影│1張   │被告朱信州所有,向被告朱信州借錢而交付        │
│    │本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  │
├──┼───────┼───┼───────────────────────┤
│ 13 │黃白慧身分證影│1張   │被告朱信州所有,向被告朱信州借錢而交付        │
│    │本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  │
├──┼───────┼───┼───────────────────────┤
│ 14 │候仕御本票    │1張   │被告朱信州所有,向被告朱信州借錢而交付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  │
├──┼───────┼───┼───────────────────────┤
│ 15 │黃白慧本票    │1張   │被告朱信州所有,向被告朱信州借錢而交付        │
│    │              │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113頁反面、115頁反面】  │
├──┼───────┼───┼───────────────────────┤
│ 16 │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7 │IPHONE 6手機(│1支   │綽號「阿又」之人向被告朱信州借錢抵押之物      │
│    │序號0000000000│      │【參見第7505號偵卷一第114頁】                 │
│    │93448)       │      │                                              │
├──┼───────┼───┼───────────────────────┤
│ 18 │IPHONE 6手機(│1支   │被告陳泓銘私人物品                            │
│    │序號0000000000│      │【參見第7511號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         │
│    │23143)       │      │                                              │
├──┼───────┼───┼───────────────────────┤
│ 19 │HTC手機(序號 │1支   │被告陳泓銘私人物品                            │
│    │00000000000000│      │【參見第7511號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         │
│    │7)           │      │                                              │
├──┼───────┼───┼───────────────────────┤
│ 20 │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   │被告陳泓銘私人物品                            │
│    │              │      │【參見第7511號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         │
├──┼───────┼───┼───────────────────────┤
│ 21 │IPHONE 4手機(│1支   │被告陳泓銘私人物品                            │
│    │序號0000000000│      │【參見第7511號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         │
│    │74655)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