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第44647號、第45066號、第4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雋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雋強自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佑」、「童錦呈」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李雋強負責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角色(李雋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雋強以此方式可賺取單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雋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渠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李雋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㈡李雋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李雋強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靜、薛明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戴筱薰、吳佳綺、郭詩涵、林錚錚、葉品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4647卷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㈠第316頁、第478頁、第486頁至第487頁;本院卷㈡第248頁、第407頁、第444頁至第450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包裹,並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自111年7月前某日起加入「小佑」、「童錦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1年7月1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終結,於111年11月1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49頁、第95頁至第123頁);惟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1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被告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後,已有附表二所示及其他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證人戴筱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吳文靜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葉品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01頁、第417頁至第427頁、第467頁、第469頁;本院卷㈢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依上說明,即均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7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亦無意見,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恐嚇取財為財產犯罪,且係故意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㈢第6頁之本院收據1份),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卷㈢第6頁)存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收取及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洗錢罪,則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黃旻誠(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罪刑,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指示黃維政、黃旻誠提領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美玉,佯裝網路買家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販賣桌遊之網路賣場未更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邱美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13,056元至黃維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綽號「大哥」之人指示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與黃維政、黃旻誠會合後,由被告指示黃維政提領前開款項,黃維政旋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持提款卡提領13,000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復由被告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前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可參)。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維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玉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邱美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維政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黃維政、黃旻誠於111年12月23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與黃維政、黃旻誠會合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某時許,雖然有在公訴意旨所示之地點與黃維政、黃旻誠會合,然並未向黃維政、黃旻誠收取提領款項,亦未將黃維政、黃旻誠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維政於112年2月19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是由我與黃旻誠搭配前往提領款項,斯時我才認識黃旻誠,黃旻誠向我表示需要借用我的中信帳戶,我才提供中信帳戶給黃旻誠,我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底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前是由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我,我負責提領款項,被告負責把風,提領完款項會交給被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偵查卷〈下稱偵38140卷〉第47頁至第50頁);於112年2月7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7分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及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墩鴻門市之提領車手為我及黃旻誠,我們是當日才認識,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在火車上碰面後一同抵達臺中火車站,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吉吉網路生活館,提領前因為黃旻誠表示要借用中信帳戶,我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黃旻誠,我去前開地點提領款項是因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所指使,提領完款項後是將款項交給黃旻誠,我將其中20,000元存入「大哥」指定金融帳戶,其餘款項則由黃旻誠交給詐欺集團派過來之水車,111年12月23日之上手為「大哥」,收水為黃旻誠,原本答應是按提款金額4%作為我的報酬,以每週結算1次,提供中信帳戶沒有說會提供我報酬,但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因為黃旻誠私吞我的報酬,111年12月23日是第1次參與詐欺工作,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只有我、黃旻誠和「大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9頁);112年2月13日警詢中證稱:於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及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墩鴻門市等地點持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提領之車手為我,該日係自苗栗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再搭乘捷運前往上址吉吉網路生活館,前開提款卡係由被告交給我,我提領款項後會將提款卡及贓款均交給被告,每日工作都會成立群組,群組內容都會在當日工作結束後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20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在上址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領贓款,我提領款項後是將款項交給黃旻誠,由黃旻誠交給水車,但其中20,000元是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後才開始與被告一同從事車手工作,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有前來上址吉吉網路生活館,只是過來聊天後就離開,並未跟我們一同領款,在吉吉網路生活館時都還沒有單,黃旻誠就指示我借出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表示會提供報酬,但後來沒有領到報酬,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並未參與提領或收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9頁至第420頁),證人黃維政就為何提供中信帳戶及該日參與犯行之人、提領細節及交水過程均前後一致,證人黃維政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自證人黃維政上開證述可知,於111年12月23日,在上址渣打銀行提領被害人邱美玉遭詐欺所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之車手為證人黃維政、黃旻誠,且向其等收水之人亦非被告。
㈡又證人黃旻誠於112年4月1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在上址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及全家超商之提領係由我與黃維政一同為之,該日我是搭乘火車前往臺中,與黃維政在火車上碰面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吉吉網路生活館,黃維政提款完後將款項交給我,該日是使用黃維政提供之中信帳戶當作人頭帳戶,該日是聽從Telegram暱稱「大哥」指示前往臺中提領詐欺贓款,我向黃維政收款後交給水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8頁);於112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該日我是搭乘火車前往臺中,與黃維政在火車上碰面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吉吉網路生活館,在吉吉網路生活館等候被告到場,由我和黃維政負責提領款項,被告負責監督,提款完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水車等語(見偵38140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由我和黃維政負責提領款項,斯時係依照「大哥」指示前往臺中,我和黃維政一同前往吉吉網路生活館等候通知,「大哥」通知後我們就前往提領款項,當時還有被告指示我們提領地點等語(見偵38140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只有我和黃維政負責提領款項,該日有先前往吉吉網路生活館,斯時被告有過來找我們聊天,被告來吉吉網路生活館一下就先行離開,該日傍晚我和黃維政提領完款項是將贓款交給水車收走,不是交給被告,因為該日原本沒有提款卡可以提領,所以才借用黃維政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被告該日原本有要一同提領款項,但還沒有收到通知可以提領,被告就先行離開,故我之前才會表示被告有指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2頁至第430頁),是證人黃旻誠就被告有無參與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前後證述不一,且卷內亦無任何足以補強證人黃旻誠前開證述之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而被告固然曾於警詢(見偵38140卷第31頁至第37頁)及偵查(見偵381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坦承犯行,然細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111年12月23日使用何人之帳戶充當人頭帳戶,以及為何前往臺中與證人黃旻誠、黃維政會合之原因,甚或收受款項後轉交之過程等細節均有所差異,又依據證人黃維政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亦有與證人黃維政於112年1月12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上址渣打銀行提領贓款,並向證人黃維政收水之情形,是難以排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記憶混淆所為,從而,自難以證人黃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卷內未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欄所示部分確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 提供帳戶之經過 包裹領取人、領取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文靜 (提告) ⑴吳文靜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嘉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聯繫吳文靜,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惟須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且為補貼500元,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吳文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9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左列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龍津門市。 李雋強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搭乘黃亮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龍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取500元報酬。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林明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林明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明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林明雄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⑹吳文靜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戴筱薰 (提告) 戴筱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3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劉秀娟劉專員」聯繫戴筱薰,佯稱:應徵家庭代工人員須先提供提款卡以利補助金10,000元發放云云,致戴筱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李雋強於112年3月18日下午5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福林門市領取裝有左列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不詳貨運站後,獲取500元之報酬。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葉品儀 (提告) 葉品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偽冒威秀影城工作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葉品儀,佯稱:因其購票加入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葉品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將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1樓之16號置物櫃。 李雋強於112年4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左列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拿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獲取500元之報酬。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提領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行為分擔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明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偽冒送貨人員致電薛明仁,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之簽收單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薛明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99,999元。 ②111年7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33,050元。 ③111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99元。 ④111年7月5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16,950元。 ⑤111年7月6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99,999元。 上列①②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⑴帳戶;上列③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⑵帳戶;上列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⑶帳戶。 李雋強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搭乘黃亮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龍津門市領取包裹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佳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偽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及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佳綺,佯稱:因工作人員繕打發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及刷退款項云云,致吳佳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匯款41,123元(起訴書誤載41,138元)。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11時3分許,匯款9,063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 李雋強於112年3月18日下午5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福林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詩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偽冒Scheming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郭詩涵,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郭詩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49,987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 李雋強於112年3月18日下午5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福林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錚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偽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錚錚,佯稱:因其登記升等會員,將扣繳年費,欲取消則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29,123元。 ③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0,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 李雋強於112年3月18日下午5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福林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1 邱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偽冒網路買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邱美玉,佯稱:其販賣桌遊之網路賣場未依法規更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美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13,056元至黃維政之中信帳戶。
附表四: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黃亮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66號偵查卷〈下稱偵45066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066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薛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066卷第95頁至第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戴筱薰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偵查卷〈下稱偵44647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4647卷第91頁至第9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詩涵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464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錚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4647卷第141頁至第16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儀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偵查卷〈下稱偵45928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㈨證人林芊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㈩證人楊珉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43頁、第431頁至第436頁)。 證人徐維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60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112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45066卷第47頁)。 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見偵45066卷第71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45066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㈣告訴人吳文靜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5066卷第89頁至第94頁)。 ⑵提供資料: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交貨便發票及包裹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5066卷第79頁至第86頁)。 ㈤告訴人薛明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5066卷第101頁至第114頁)。 ㈥告訴人吳文靜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066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㈦林明雄之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066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㈧林明雄之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066卷第183頁)。 ㈨告訴人戴筱薰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4647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⑵提供資料:告訴人戴筱薰提供之交便貨發票1張、交便貨貨態查詢資料2份(見偵44647卷第51頁、第61頁、第79頁)。 ㈩告訴人吳佳綺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4647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44647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告訴人郭詩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4647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林錚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4647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告訴人葉品儀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28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⑵提供資料: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見偵45928卷第65頁至第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44647卷第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45928卷第33頁)。 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家樂福領取金融卡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45928卷第73頁至第85頁)。 告訴人葉品儀提供之金融卡、包裹及置物櫃照片共5張(見偵45928卷第67頁至第71頁)。 告訴人戴筱薰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44647卷第57頁至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44647卷第63頁)。 告訴人林錚錚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44647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被告涉嫌詐欺取簿案人頭帳戶匯款交易一覽表1份(見偵45066卷第45頁)。 被告於112年3月18日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44647卷第79頁至第88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45928卷第87頁至第91頁)。 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見偵45066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45066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38140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7頁;偵44647卷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22頁、第473頁至第488頁;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54頁、第401頁至第4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