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韋諠
- 選任辯護人
- 呂世駿律師
- 被告
- 林紘宇
- 被告
- 陳偉嘉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2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48、1543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對庚○○、辛○○、戊○○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乙○○及己○○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CINDY」、「美國運通」、「聚財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分工方式係由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乙○○則負責向壬○○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付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第一線收水人員);己○○則負責向乙○○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上繳(即第二線收水人員)。並約定壬○○每次可獲取1,600元至4,600元不等之報酬,乙○○每次則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壬○○、乙○○及己○○即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壬○○、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庚○○,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另指派壬○○假冒為收款專員,先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使用店內IBON機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張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前往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由壬○○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2張予庚○○收受而行使之,且向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財物全數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乙○○;乙○○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壬○○假冒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於111年12月21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利用店內IBON機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1張後,並於111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956巷之巷口與辛○○碰面,壬○○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予辛○○收執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壬○○收取上開財物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1樓之戶外吸煙區,將辛○○所交付財物中之現金488,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金融卡1張則放置於停放臺中市○○區○○路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以此掩飾及隱匿前揭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辛○○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壬○○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5分許,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向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壬○○收取上開財物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郵局旁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財物全數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乙○○,乙○○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壬○○於111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追查共犯,斯時壬○○已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不知壬○○已遭查獲之乙○○、己○○則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壬○○(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即在警方陪同下,於112年1月3日12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利用店內IBON機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份後,並於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146巷巷口與丁○○碰面,壬○○當場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張予丁○○收執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丁○○),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壬○○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警方所交付之內裝假鈔之紙袋1個,前往高鐵臺中站2樓之戶外廣場處,將該紙袋交給前來收水之乙○○,旋為員警上前查獲因而未遂,且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嗣乙○○為警查獲後,亦同意配合員警查緝共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佯裝欲將丁○○交付款項中之現金621,000元交給前來收水之己○○,己○○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己○○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辛○○、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壬○○、乙○○被訴部分、被告己○○被訴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87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己○○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87、186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9至41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壬○○部分:見警卷第7至10頁,偵15435卷第24至31頁,偵2346卷第13至18、22至24、121至123頁,偵2246卷第51至53、203至209頁,偵5796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80、414至416頁;被告乙○○部分:見偵2246卷第21至27、213至221、225至227、375至377、396至401頁,本院卷第383、414、416至417頁),亦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壬○○、乙○○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其所為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坦承不諱,且供承其有於112年1月3日19時10分許,與被告乙○○碰面欲向其收款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天是「聚財虎」要以621,000元向伊購買虛擬貨幣,「聚財虎」說會派1名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拿錢給伊,但伊都是與「聚財虎」聯繫,伊與「聚財虎」交易的次數大約2、3次(含遭查獲當日),伊是先跟「聚財虎」收錢後,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完之後再打給他,所以被告乙○○要交付予伊之款項,伊主觀上認為是「聚財虎」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確實有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乙○○收取款項,但被告己○○主觀上係認為該款項乃「聚財虎」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且觀諸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己○○有與被告乙○○、壬○○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己○○對於收取款項時沒有做到詳細之身分上認證,而構成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願意為認罪之答辯;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被告壬○○即在警方陪同下,於112年1月3日12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利用店內IBON機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份後,即於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146巷巷口與被害人丁○○碰面,被告壬○○當場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張予被害人丁○○收執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被告壬○○復於112年1月3日14時20分許,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警方所交付裝有假鈔之紙袋1個,前往高鐵臺中站2樓之戶外廣場處,將該紙袋交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乙○○,旋為員警上前查獲,並在被告乙○○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嗣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亦同意配合員警查緝共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佯裝欲將被害人丁○○交付款項中之現金621,000元交給前來收款之被告己○○,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偵2246卷第33至41、233至241、384至392、439至441頁,本院卷第42至43、71至72、4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乙○○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丁○○之證述相符(見上述理由欄甲、貳、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等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惟查:
⑴觀諸被告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03天天水」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2246卷第367至369頁),可知「聚財虎」建立該群組後之翌日,即告知被告己○○「交62.16:09到03高鐵」,被告己○○則傳送「摩斯漢堡 桃園正光店」之店址圖片,「聚財虎」回以「收」、「6:50到」、「全身黑」,被告己○○回稱「好」,「聚財虎」再問「票號」,被告己○○即傳送百元紙鈔之鈔票號碼照片予「聚財虎」等情,被告己○○與「聚財虎」間全未談及虛擬貨幣之交易事宜,此核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等情相悖;且觀諸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俱未見「聚財虎」與被告間有就虛擬貨幣買賣事宜進行詢問、磋商,反僅就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穿著及收款暗號(即百元鈔之號碼)加以告知;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交水予被告己○○時,兩人不會交談,上手也未曾提過交錢給被告己○○之用途為何,被告己○○在車內確認交水金額正確後,伊就下車離開等語(見偵2246卷第221頁)。是依上情以觀,被告己○○與「聚財虎」間之對話,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買賣常態不相符合,反與一般收取贓款後再行上繳,故於群組內僅僅談論關於見面時間、地點、穿著特徵、數字及確認身分用之暗號或信物等事項之情形,較為相仿。從而,被告己○○辯稱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乙○○收受之款項係「聚財虎」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乙節,顯屬有疑,礙難輕取。
⑵況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是4個月前跟他們配合,「聚財虎」是「高手」介紹給伊認識,但伊不清楚「高手」、「聚財虎」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2246卷第40、235至237頁),顯見被告己○○與「聚財虎」、「高手」之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存在,亦無信任關係可言。若「聚財虎」確實有意要向被告己○○購買虛擬貨幣,在其等2人交情非深之情況下,理應會採取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或以金融機構轉匯之方式進行,以確保雙方均能信守承諾依約履行,並留存確切之金流紀錄俾供查證,況本案「聚財虎」指示被告乙○○交付之款項高達621,000元,卻採取無任何擔保之面交方式交付鉅額現金,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並提高不必要之風險、亦無收訖憑據可供查核,此情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反與「聚財虎」指示被告乙○○上繳贓款予被告己○○再輾轉繳回集團之收水行徑相合。
⑶又被告己○○於警詢時雖稱其本身亦有經營幣商工作,並使用通訊軟體Ownbit電子錢包轉幣給對方,然依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僅有於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之轉幣紀錄,交易次數不多、轉出泰達幣之數量亦非至鉅(最高數量為12,550顆,而泰達幣與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相同)、庫存之泰達幣為358.112916顆,則被告己○○電子錢包所餘之泰達幣數量顯然遠低於被告乙○○所交付之621,000元現金,而無適足之泰達幣數量可供販賣,則何以「聚財虎」竟會同意交付高額現金,而向售價不明、亦無足額泰達幣庫存之被告己○○購買泰達幣,實啟人疑竇,難認可採。
㈢依上可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內容,均不可採,被告己○○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向第一層收水之被告乙○○收取款項後上繳之第二層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壬○○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各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而非屬公印文,起訴意旨認上開印文皆為公印文乙節,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審判範圍擴張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乙○○、己○○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73、3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8、1543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六、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3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起訴書認為被告3人所為尚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等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就負責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壬○○、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被告壬○○、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則為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㈡被告壬○○、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乙○○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己○○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己○○)、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九、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壬○○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堪認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乙○○、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其等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均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乙○○、己○○均減輕其刑;而被告乙○○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壬○○、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收款後上繳之第1、2層收水之角色,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同意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因員警掌控而未遂),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壬○○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壬○○所為各次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被告乙○○則擔任第1層收水者、被告己○○則係第2層收水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3人所為,實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金額不等之損害(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則未受有金額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壬○○為集團最底層分工之角色,被告乙○○為較被告壬○○稍高地位之第1層收水角色,被告己○○則擔任更高地位之第2層收水角色,然被告3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壬○○、乙○○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壬○○更配合警方查緝上層收水成員即被告乙○○、己○○,被告乙○○亦有配合員警查緝上層收水者即被告己○○;至於被告己○○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其餘犯行則均否認之態度;且被告壬○○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願意原諒被告壬○○,希望給予被告壬○○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及刑事陳述意見狀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341、343、345頁);然被告乙○○迄今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等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己○○亦未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商談調解;暨被告壬○○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乙○○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工地施工人員,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己○○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堆高機維修技工,經濟狀況小康,有3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暨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壬○○、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二、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實際受損害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57至358頁),且上開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壬○○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亦於公務電話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壬○○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被告壬○○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壬○○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庚○○、告訴人辛○○及戊○○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壬○○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壬○○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滿5年,業已認定如前,與緩刑要件未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己○○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不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伊分別獲得報酬1,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為距離較遠,有額外加碼3,000元,實際獲得4,600元之報酬;之前於偵查中主動繳回2萬元,其中包含獲取之報酬及代墊車資及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庚○○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20萬元,另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10萬元,從而,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壬○○均已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雖被告壬○○尚未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壬○○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1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壬○○除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壬○○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壬○○未能履行,告訴人戊○○亦得逕持調解程序筆錄逕對被告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壬○○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壬○○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報酬各為4,000元,伊直接從交水的款項中自行拿取;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為還沒收到款項就被抓了,故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是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尚未收取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足認被告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被告己○○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壬○○就其擔任面交車手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已輾轉交予被告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被告乙○○所收取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款項,除扣除己身報酬外,其餘款項亦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款項均非屬被告壬○○、乙○○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足認被告壬○○、乙○○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向朋友借用,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己○○所有,且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3、410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己○○本案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均係被告壬○○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公文書,然被告壬○○在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均非屬被告壬○○之物,均不予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數量均詳見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有偽造印文,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15,300元是我自己買賣虛擬貨幣及工作賺取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不生被告己○○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故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之虞,而經本院認定均不予沒收,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亦無庸再行沒收,併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己○○被訴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乙○○(同案被告壬○○、乙○○均經本院判處有罪,詳上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庚○○,致被害人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另指派同案被告壬○○假冒為收款專員,先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使用店內IBON機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前往被害人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由同案被告壬○○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1份予被害人庚○○收受而行使之,且向被害人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同案被告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財物全數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將上開財物轉交予被告己○○,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桃園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向網友購買10張黑莓卡,監視器拍到的人就是要賣黑莓卡的人,不是同案被告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之高鐵桃園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該名上車的人不是同案被告乙○○,被告己○○亦表示當日並未交易虛擬貨幣,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己○○有為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庚○○,致被害人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另指派同案被告壬○○假冒為收款專員,先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使用店內IBON機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前往被害人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所,由同案被告壬○○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1份予被害人庚○○收受而行使之,且向被害人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同案被告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財物全數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同案被告乙○○。被告己○○亦有於111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桃園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見上述理由欄甲、貳、一、㈠所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就112年1月14日有無於高鐵桃園站與被告己○○見面並交付詐欺贓款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分述如下:
㈠112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己○○見面過2次,為警查獲之112年1月3日是第2次見面,第1次見面是在111年12月26日晚上,當天伊在高雄收完詐欺贓款後,上游指示伊前往高鐵桃園站的停車場交水,伊先進入指定之車内,確認鈔票號碼無誤後,就把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己○○等語(見偵2246卷第23頁)。
㈡112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12月14日前往大里麥當勞向被告壬○○收水後,再搭高鐵到桃園,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己○○。(後改稱)111年12月26日是交給被告己○○,但是111年12月14日在大里麥當勞收水的那次,伊不確定是否是交給被告己○○。(又稱)111年12月14日和26日都是在高鐵桃園站交水,但14日收水的人是開白色的Toyota車,伊不確定收水的人是不是被告己○○;26日是被告己○○開白色賓士車前來收水等語(見偵2246卷第215頁)。
㈢112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應該是在111年12月14日到高鐵桃園站交錢給被告己○○,被告己○○是開白色賓士車。同年月26日交水給何人,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246卷第376頁)。
㈣112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應該是在111年12月14日到高鐵桃園站,從3號出口出來到噴水池前方搭上被告己○○開的白色賓士車,在車上把贓款交給被告己○○,被告己○○確認金額後,就載伊到高鐵站的另一側出口讓伊下車;卷內監視器照片(偵2246卷第405頁)所拍攝到進入被告己○○車內的人不是伊,應該是伊下車後,被告己○○再去載的其他人。同年月26日則是在高鐵桃園站的嘟嘟房停車場內,伊搭上1臺白色的Toyota車,但當天是交水給何人,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246卷第398頁)。
㈤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4日、26日都有前往高鐵桃園站將詐欺贓款交給上手,1次是交給開白色賓士車的被告己○○、另1次是交給開白色Toyota車的人,但伊很容易搞混這2次交水的對象和時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㈥依上可知,被告乙○○就111年12月14日前往高鐵桃園站,究係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己○○、抑或駕駛白色Toyota車輛之集團成員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相互齟齬,自無從僅憑被告乙○○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三、又被告己○○有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桃園站之事實,固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46卷第403頁)。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名黑衣男子之影像,然被告乙○○於112年2月17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黑衣男子不是伊等語(見偵2246卷第400頁,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該監視器畫面為高鐵桃園站8號出口處,而與被告乙○○所稱其係自高鐵桃園站3號出口旁噴水池處上車之位置有別(見本院卷第139頁)。從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於案發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桃園站,並有搭載身分不詳之黑衣男子之事實,尚無從推得被告己○○有與被告乙○○見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之情事。
四、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4日這天和112年1月3日一樣,都是自稱「美國運通」之人指示伊到桃園高鐵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然衡以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內之人數眾多、分工細膩、計畫縝密,多係採取以分組多頭進行的方式,縱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同時期內,各次犯行之車手、收水、交水之人亦非必然相同,縱使被告乙○○均係依照「美國運通」之指示前往交水,然仍無法排除前來收水之人為不同人之可能,亦無從以被告乙○○均係受「美國運通」之人指示乙情,逕謂被告乙○○2次之贓款交付對象當然均為被告己○○,併此敘明。
五、依上,被告己○○雖有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高鐵桃園站,而同案被告乙○○於同日亦有前往該處交水之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同案被告乙○○當日有與被告己○○見面,並將詐欺贓款交水予被告己○○之事實,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非顯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辯解及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尚非顯不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收水者、收水地點 證據出處 1 庚○○(未提告)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分別佯裝為地政事務所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並向庚○○佯稱:因涉及刑案,需要監管錢,須依指示交付金錢及金飾云云。 現金378,000元、黃金戒指7個及黃金項鍊5條 ⑴第一層收水 ①收水者:乙○○ ②收水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246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135頁) ⑵被害人庚○○手機內與「刑事警察局何明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193至196頁) ⑶被害人庚○○交付之金飾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197頁) ⑷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公文書翻拍照片及正本【被害人庚○○】(見偵2246卷第198至200頁) ⑸被告壬○○於臉書詢問工作相關問題之頁面截圖(見偵2346卷第111頁) ⑹112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435卷第19至21頁) ⑺被告壬○○與臉書帳號「陳佳歆」之私訊對話紀錄(見偵15435卷第37至46頁) ⑻被告壬○○與暱稱「佳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435卷第46至50頁) ⑼被告壬○○向被害人庚○○收款時被拍攝之照片(見偵15435卷第51頁) ⑽被告壬○○向被害人庚○○收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435卷第52頁) ⑾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35卷第69至7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435卷第93至95頁) ⑵第二層收水 ①收水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 ②收水地點:高鐵桃園站外 2 辛○○(提告)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分別佯裝為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並向辛○○佯稱:需要監管錢,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現金488,000元及金融卡1張 ⑴收水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 ⑵收水地點:高鐵烏日站1樓戶外吸煙區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246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35頁) ⑵111年12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壬○○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5頁) ⑶111年12月21日叫車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衣著特徵對照照片、被告壬○○住處外觀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至33頁) ⑷被告壬○○衣著特徵比對、住處外觀現場等照片(見他卷第33至37頁) ⑸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影本【告訴人辛○○】(見他卷第53頁) ⑹告訴人辛○○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5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7頁) ⑻111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46卷第9頁) 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見偵2346卷第67頁) ⑽被告壬○○於111年12月21日起與「Cind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46卷第85至109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見偵2346卷第11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見偵14348卷第347至349頁) 3 戊○○(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分別佯裝為臺灣電力公司之客服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並向戊○○佯稱:因涉及刑案,需要監管錢,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現金468,000元 ⑴第一層收水 ①收水者:乙○○ ②收水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郵局附近之麥當勞餐廳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6卷第183至187頁) ⑵被告壬○○向告訴人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189頁) ⑶被告壬○○向告訴人戊○○收款及繳交贓款予被告乙○○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 ⑷被告乙○○特徵比對照片(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3頁) ⑸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⑵第二層收水 ①收水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 ②收水地點:高鐵桃園站附近 4 丁○○(未提告) 於112年1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分別佯裝為台灣電力公司之客服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檢察官,並向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要監管錢,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現金868,000元(已為警查扣並發還丁○○) ⑴第一層收水 ①收水者:乙○○ ②收水地點:高鐵烏日站2樓戶外廣場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6卷第47至49頁) ⑵112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46卷第15至1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①受執行人:被告乙○○、扣案物品:IPHONE 13手機1支(見偵2246卷第63至71頁);②受執行人:被告己○○、扣案物品:IPHONE SE2手機1支、現金15,300元(見偵2246卷第75至79頁);③受執行人:被害人丁○○、扣案物品:偽造公文1張(見偵2246卷第83至87頁);④受執行人:被告壬○○、扣案物品:現金868,000元〈已發還〉】(見偵2246卷第93至97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出具】(見偵2246卷第91頁) 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101至103頁) ⑹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被害人丁○○】(見偵2246卷第105頁) ⑺112年1月3日被告壬○○交付贓款予被告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107頁) ⑻被告乙○○於群組「888」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109至117、353至363頁) ⑼112年1月3日被告己○○向被告乙○○收受贓款之現場照片(見偵2246卷第119頁) ⑽被告己○○使用車輛外觀及搜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246卷第119至125頁) ⑾被告己○○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127至129頁) ⑿被告壬○○至超商操作列印偽造公文蒐證照片(見偵2246卷第131至133頁) ⒀被告壬○○手機內與暱稱「Cindy」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46卷第135至141頁) ⒁112年1月3日被告壬○○向被害人丁○○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143至149頁) ⒂被害人丁○○交付款項之包裝袋照片(見偵2246卷第149頁) 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己○○遭扣案之1萬5,300元】(見偵2246卷第319至319-1頁) ⒄被告己○○於群組「03天天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46卷第367至369頁) ⑵第二層收水 ①收水者:己○○ ②收水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書記載為檢察署,應予更正)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公文書 各1紙,共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 見偵2246卷第198、199頁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書記載為檢察署,應予更正)公證處」公文書 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見偵2346卷第67頁 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書記載為檢察署,應予更正)公證處」公文書(已為警查扣) 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已為警查扣) 見偵2246卷第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IPHONE 13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新臺幣15,300元 己○○ 3 IPHONE SE2手機1具 己○○ 4 新臺幣2萬元 壬○○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