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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40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家慧黃賢婷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3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榮一度更名為.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被告
陳明忠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告
李茂生
被告
李茂堂
被告
曾繼立
被告
上三人共同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魏麗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魏士程
被告
魏麗蓮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告
許馨藝 (更名前為魏許麗貞)
被告
魏裕原 (更名前為魏伯任、魏東原)
被告
上二人共同 何孟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胡阿樟 (更名前為胡顯章)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劉煥章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王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39號、96年度偵字第8616、2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胡阿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許馨藝、魏裕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魏士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魏麗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明忠、王振輝、劉煥章、魏麗珍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茂榮(原名林茂榮,於民國91年6月13日改名為林大展,復於95年1月12日再改名為林茂榮,下稱林茂榮)係股市操盤手,前於民國(下同)83、88年間均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魏士程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陳世康(現通緝中)於91年間,為股票上櫃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36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振隆為高鋁公司總經理,林茂榮與胡阿樟、劉煥章、曾繼立為朋友,與魏裕原(更名前為魏東原、魏伯任)係國小同學;而李茂生、李茂堂係兄弟,曾繼立為李茂生、李茂堂的外甥;魏裕原與許馨藝係夫妻;魏麗珍、魏士程、魏麗蓮則係手足,而魏裕原則係其3人之姪子。緣高鋁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因經營不善,使得每股投資獲利甚低,且發行上櫃股數僅為9萬3000餘張(仟股)。於90年12月間,其市場流通量,日均量僅867張,每股價格亦僅在新臺幣(下同)6元至8元間。林茂榮見該公司股票乃得為操縱價、量之對象,雖與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更名前為魏許麗貞)、魏裕原(更名前為魏東原、魏伯任)、魏麗蓮、魏士程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買賣)準用在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亦不得「意圖抬高售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等行為」,林茂榮仍與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先後約定,由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負責提供證券帳戶及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交林茂榮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全權由林茂榮負責非法操縱股價,例如林茂榮配合其所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以在該等證券帳戶內相對成交為虛偽買賣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或林茂榮以該等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等方式,以非法操縱股價,俟拉抬高鋁公司股票之股價後,再由林茂榮伺機於高價時出脫持股,如有獲利,林茂榮可獲2成。

二、林茂榮遂先後分別自91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與胡阿樟,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與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自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自9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魏士程,雖均明知竟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通謀買賣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上開期間,由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各自負責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內成交後之交割股款,而由林茂榮在胡阿樟提供之國票九鼎胡阿樟(帳號:779P-68680)、林惠鈴(帳號:779P-190639)證券帳戶、吉祥文心胡阿樟證券帳戶(帳號:126L-54933)、協和中港胡阿樟證券帳戶內(帳號:861B-28237),在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提供之統一大里吳家力證券帳戶(帳號:585N-67839)、吉祥文心廖玉姬證券帳戶(帳號:126L-57804)、協和中港陳明麗證券帳戶(帳號:861B-28897)、元富三重林惠玲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亞洲臺北林惠玲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中興桃園游敏慧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內,在許馨藝、魏裕原提供之許馨藝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戶、許耀贒(更名前為許葉宏)統一大里(帳號:585N-38392)證券帳戶內,在魏麗蓮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戶內,在魏士程提供之自魏谷州國際臺中(帳號:0000-00000)證券帳戶內,或在林茂榮自行或受託91年3月4日起在操盤下單之日茂霧峰黃榮吉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自91年4月初至同年5月6日受託操盤下單之統一大里游斯麟證券帳戶(帳號:585N-57768)、自9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6日受託操盤下單之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帳號:585N-57771)、自9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內(帳號:126L-57655),由林茂榮在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上揭證券帳戶之某一證券帳戶內出售高鋁公司股票,並以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另一證券帳戶內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且使其委託出售價格較委託買進價格為低或二者相同,達成在上開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證券帳戶內成交,而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三、林茂榮並自91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與胡阿樟,自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於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提供上揭證券帳戶供其操盤下單之期間,在上揭胡阿樟提供之國票九鼎胡阿樟(帳號:779P-68680)、林惠鈴(帳號:779P-190639)證券帳戶、吉祥文心胡阿樟證券帳戶(帳號:126L-54933)、協和中港胡阿樟證券帳戶內(帳號:861B-28237),在許馨藝、魏裕原提供之許馨藝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帳號:585N-38392),在魏麗蓮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由林茂榮負責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時,林茂榮並對該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而影響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四、林茂榮受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之委託,在許馨藝、魏裕原提供之許馨藝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帳號:585N-38392),在魏麗蓮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在魏士程提供之國際臺中魏谷州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林茂榮與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自91年6月初,均知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之財力有限,已無力支付林茂榮在受指定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須由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另向魏麗珍借款以支付交割股款,猶持續任令林茂榮在上揭指定證券帳戶內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另林茂榮亦知魏士程授權委託其下單金額為在920萬以內,竟為維持高鋁公司股票股價,致:

(一)林茂榮與許馨藝、魏裕原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林茂榮於91年6月21日在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買進88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於同年月24日在統一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臺育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各買進2259張、170張、20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交割金額0000000元、成交金額0000000元)、於同年月25日在許馨藝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各買進2326張、76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成交後,因無力支付交割股款,林茂榮遂與許馨藝、魏裕原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成交後之第3個交易日即於91年6月25日(因91年6月21日係週五,故該日成交須於第3個交易日91年6月25日起交割股款)未履行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於91年6月26日起未履行統一證券、臺育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林茂榮於91年6月24、25日各在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各買進2212張、111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成交後,因無力支付交割股款,林茂榮遂與魏麗蓮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自成交後之第3個交易日起即自91年6月26日,不履行交割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三)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逾越魏士程授權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下單權限,買進569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成交後,因林茂榮、魏士程均無力支付交割股款,遂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6日不履行交割該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而投資人因見高鋁公司股票發生大量違約交割金額,不敢再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使高鋁公司股價乃自同年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間,收盤價一路下跌,分別為每股23.3、21.7、20.2元,每日市場成交張數分別為6572、180、77張,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五、案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警詢所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劉煥章於91年9月27日警詢、證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許馨藝、證人許耀贒、共同被告魏麗蓮、證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共同被告李茂生、曾繼立、魏裕原、李茂堂、證人陳慶漳、魏谷州於91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頁至157 頁、第160頁至161頁、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爭執「共同被告林茂榮在中機組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魏麗珍及其辯護人羅豐胤律師爭執「共同被告許馨藝、劉煥章、魏裕原、魏麗蓮調查站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魏麗蓮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魏麗珍、林茂榮、證人陳葉煌、吳姿瑩、吳淑媚在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 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劉煥章、林茂榮、魏麗珍調查站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應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參以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二)是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該共同被告對被告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地位應等同證人,故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自應對該提出異議之當事人,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就「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於全部偵訊、劉煥章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第74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李茂生、曾繼立於全部偵訊、魏裕原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共同被告林茂榮在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主張對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魏麗蓮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魏麗珍、林茂榮、陳葉煌、吳姿瑩、吳淑媚在偵訊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劉煥章、林茂榮、魏麗珍於偵訊供述,沒有具結,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是上開業經各該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含同案被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認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以外之人之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及各該爭執被告應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雖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對「證人劉煥章於94年2月23日、證人黃榮吉於94年8月16日偵訊具結之供述認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本院卷一第155頁、158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人林瑞訓、吳朝源的偵訊供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41頁),惟上開證人劉煥章94年2月23日偵訊供述、黃榮吉94年8月16日偵訊供述、證人林瑞訓、吳朝源偵訊供述,既有各該證人劉煥章之結文(偵二卷第54頁)、黃榮吉之結文(偵二卷第189頁)、林瑞訓之結文(偵二卷第51頁)、吳朝源之結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84頁),自均具證據能力亦明。

四、被告陳明忠之調查筆錄,對其而言之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陳明忠之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雖指稱:被告陳明忠調查局筆錄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與事實不符,因為根本就沒有那些所謂的帳戶云云(本院卷八第43頁反面)。惟: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從而,被告陳明忠之調查供述,固就「其自承有在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富邦證券三民分公司、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等都有開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云云(調查卷第190頁)之供述部分,因被告陳明忠事實上並未於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三民分公司、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情,亦有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即前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本院卷二第196、197、216、222、223、228、233頁)在卷可佐,是其調查時就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然其就「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外之調查供述(例如被告陳明忠於調查時自白有在中信高雄、永昌小港、中興高雄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之供述等),既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執而分別判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劉煥章於91年9月27日警詢、告訴代理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證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李茂生、曾繼立、魏裕原、李茂堂、證人陳慶漳、魏谷州於91 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於全部偵訊、被告劉煥章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第74 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被告李茂生、曾繼立於全部偵訊、魏裕原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以外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頁至157頁、第160頁至161頁、本院卷二第93、94頁);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林茂榮在中機組、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魏麗珍及其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許馨藝、劉煥章、魏裕原、魏麗蓮調查站中供述,沒有經具結」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魏麗蓮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魏麗珍、林茂榮、告訴代理人陳葉煌、證人吳姿瑩、吳淑媚在調查、偵訊中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胡阿樟及其辯護人楊俊彥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被告劉煥章、林茂榮、魏麗珍調查站、偵訊之供述,及證人林瑞訓、吳朝源的偵訊供述」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王振輝、魏士程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陳明忠及其辯護人許名宗律師、被告劉煥章及其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主張異議。

(三)從而,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例如同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經本院檢視上述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分別對上開被告各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有關被告魏麗蓮提出之「其夫賴進江與同案被告林茂榮、劉煥章對話錄音」及「其夫賴進江與林茂榮、吳淑媚、許馨藝」之私自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亦採同旨。

(二)查被告林茂榮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被告魏麗珍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均主張賴進江錄音內容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八第40、48頁)。然查,上開錄音及譯文均屬本案發生後之某時,眾人討論相關案情之對話,並非「犯罪行為進行時之對話情形」之錄音(例如犯罪現實發生情形之現場錄音、錄影等),該錄音內容雖係參與對話之一方,所為之取證行為,形式上觀察雖有證據能力,然其本質既係案發後之對話,仍屬「遭錄音之在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1故對被告林茂榮而言,其錄音內容就自己所為陳述部分,係屬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惟其他人之對話內容,係屬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林茂榮,應無證據能力。2對被告魏麗珍而言,上開錄音內容因無其所為之陳述,故「遭錄音之在場人之供述」,係屬被告魏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魏麗珍應無證據能力。3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渠等既未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應視為默示同意該項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亦明。

七、被告林茂榮簽立之切結書查被告林茂榮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主張該等切結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50頁),惟查,該等切結書既係被告林茂榮所親筆簽立,亦據被告林茂榮自承在卷,其內容係屬被告林茂榮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被告林茂榮而言,該項切結書陳述之內容,倘出於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茂榮簽立之切結書,業據被告林茂榮否認係出於任意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然其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見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之(壹)之三之(五)之7之說明,及理由欄貳之(壹)之五之(五)之4之說明),對被告林茂榮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八、被告魏麗珍提出之借款、還款資金流向說明總表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林茂榮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主張該項資金流向說明總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52頁),惟查,該資金流向說明總表係共同被告魏麗珍所提出,用以說明其提供之資金流向,屬「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林茂榮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惟對其他本案被告而言,既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視為默示同意而具證據能力。

九、其他被告林茂榮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之其餘證據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被告林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認「鄭耀森於統一證券帳戶大里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3989—6號、魏麗珍於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24532—8號、魏麗蓮於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24459—4號、魏許麗貞於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3883—9號、許葉宏等人買賣高鋁股票明細表、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資料分析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91年1至6月買貴高鋁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分析圖表7張、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交易明細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買賣高鋁股票影響股票資料分析統計表、林大展等集團一、二資金清查表、林大展集團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一融資交易明細表、胡阿樟交易明細、林大展交易明細、許馨藝交易明細、魏麗蓮交易明細、集團一成員融資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融資張數統計表、違約交割清查表、買賣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櫃檯買賣中心附件資料、廖玉姬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李傳盛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52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93、94頁)。

(二)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本件監視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從而:1鄭耀森、魏麗珍、魏麗蓮、許馨藝(即魏許麗貞)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發查3211卷第19至27頁),係其等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該等文書之作成,係其等為開立證券帳戶於開戶時所製作之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並非陳述親身見聞之供述證據,既屬非供述證據,應屬物證,再公訴人取得該項證據之來源,並無違法情形,即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2至許葉宏(即許耀贒)、許馨藝等人買賣高鋁股票明細表(附於發查3211卷第29至34頁),係告訴人統一證券所提出,針對其公司客戶許葉宏、許馨藝等人在該證券公司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資料,既係統一證券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林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證據能力。3櫃買中心製作之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附於偵二卷第132至183頁、調查局檢送之證據三即本院編證物第二箱之證據三),係由從事業務之人即櫃買中心專員林東虨所製作,復其為分析所採用之模式,係由林東虨及櫃買中心協辦人員依以往查核經驗所為等情,亦據證人即櫃買中心製作本件高鋁公司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之承辦專員林東虨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本件櫃買中心歷次函文所檢附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應認具證據能力。4至「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資料分析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91年1至6月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分析圖表7張、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交易明細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買賣高鋁股票影響股票資料分析統計表、林大展集團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一融資交易明細表、胡阿樟交易明細、林大展交易明細、許馨藝交易明細、魏麗蓮交易明細、集團一成員融資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融資張數統計表、違約交割清查表、買賣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櫃檯買賣中心附件資料、廖玉姬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李傳盛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調查局檢送之證據第四、十一、七至十、十四至二十、二二、二三、調查卷第257至262、321至337頁),係依櫃買中心有關高鋁公司股票之市場成交張數、收盤股價、各證券帳戶買進賣出所為之歸納資料及圖表,或係櫃買中心製作相關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所採用之附件資料,而該等資料,亦係由櫃買中心調閱原始電腦資料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櫃買中心製作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承辦專員林東虨於本院具結陳明在卷(本院卷七第19頁),是上開證據之製成,毋須對市場成交張數、收盤股價、買進賣出情形進行任何評價或推論,復公訴人對該證據之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且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被告林茂榮及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復未提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證據能力。5至「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關係圖、林大展等集團一、二資金清查表」(調查局檢送之證據第五、六、十二)部分,該等證據應係調查局人員依不詳之證據(例如相關人等之調查筆錄),所自行製作之成員關係圖及資金清查表,則其所引據之證據既屬不詳,復因該關係圖、資金清查表之內容,係經調查局人員評價、推論而作成上開關係圖及資金清查表,並未檢附其何以為該評價、推論之理由,是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林茂榮辯稱:陳世康、王振隆他們並沒有委託我去買賣股票,我並沒有炒作股票,我的量很小,不會影響股票市場的價格,‥‥我也沒有與陳世康、王振隆約好說要什麼時候發布利多消息(本院卷一第105頁)。‥‥曾繼立、許馨藝、魏麗蓮都有委託我操作,‥‥我代許馨藝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許馨藝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許馨藝詢問,只是如果金額太大,營業員就會打電話,這三家的營業員是吳姿瑩、張佩瑜、陳麗惠,大約如果超過二、三百張,營業員就會打電話去問,營業員自己去判斷要不要打電話,至於營業員是否有打電話去詢問許馨藝,我並不知道。‥‥至於交割款要多少,是營業員直接與客戶聯絡。‥‥魏麗蓮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三百萬元的金額,後來增加到參仟萬以上,原來是說定在三千萬元以內,後來有增加到七、八千萬元以內都可以操作,魏麗蓮是在91年5月份的時候告訴我增加額度的,魏麗蓮是用他自己吉祥證券、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操作的,沒有其他人的帳戶(本院卷一第106頁)。‥‥曾繼立也是委託我下單操作,交割款也是他自己負責云云(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辯稱:許馨藝、魏麗蓮、魏谷州這些帳戶的違約交割單,都是我下單的,但是我是受許馨藝、魏士程、魏麗蓮的託去操作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胡阿樟則辯稱:我是委託林茂榮幫我下單買賣。‥‥我91年5月2日之後就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12、134頁);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則辯稱:由我們3人各出資1千萬元,加起來共3千萬元,我們3個人都同意由曾繼立委託林茂榮去操作這6個帳戶。‥‥我們沒有配合鎖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30、132頁);被告許馨藝辯稱:我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是在91年3月的時候,我是用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買賣的,額度就是500萬元委託林茂榮操作。‥‥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本來是我委託林茂榮買賣500萬元的額度,91年4月30日的時候,因為林茂榮買了300多張,交割款大約6、7百萬元,我自己只能負擔200張而已,所以我自己只交割200張,另外120張就是由林茂榮交割,在這之後,我就是把許耀贒的帳戶借給林茂榮,我也有交代營業員,這個帳戶的交割款我就不負責,就是由林茂榮自己負責。91年3月的時候,吉祥證券我的帳戶,我本來是有150萬元的金額在裡面,我有委託林茂榮操作,後來100多萬元的金額用完,我們就沒有錢了,91年5月2日之前,這個帳戶是我自己委託林茂榮買賣,5月2日之後,吉祥證券的我的帳戶就是借給林茂榮使用,91年6月24日因為林茂榮買了2千多萬元的高鋁股票,這部分後來就是違約交割了,這是林茂榮自己自負盈虧的。許耀贒的帳戶,在91年6月21日的時候,我賣了那200張的高鋁股票,我有拿去借給林茂榮付吉祥證券的違約交割的股款,但是還是不足1千多萬元。至於統一大里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借給林茂榮使用,是林茂榮自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我的帳戶下單,大約是91年6月24日左右有買高鋁的股票,好像金額也是好幾千萬元,這部分也是違約交割。還有一個臺育證券我自己名下的帳戶,也是91年4、5月的時候借給林茂榮使用,後來也違約交割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被告魏裕原則辯稱:我都沒有買賣過股票,也沒有開戶過,我也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18頁);被告魏麗蓮辯稱:91年3月底左右,我有委託林大展買高鋁的股票,盈虧我自己負責。‥‥我當時只有委託他買20、30張,就是委託一次買20、30張就好了。91年3月的時候,我(也)借給林大展的帳戶,是我吉祥文心分公司、統一的臺中分公司的帳戶,借給林大展操作股票,盈虧是林大展自己負責。‥‥營業員會跟我說林大展已經下單的數量。統一也有我自己下單的部分,有200張高鋁公司的股票,其餘的部分就是借給林大展的。這200張股票大約是在91年5月多的時候買的。‥‥吉祥證券的帳戶都是我負責,林大展也有向我借帳戶。‥‥就是20、30、40張就算是我買的,100張以上就算是林大展買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09、110頁),並辯稱:我是91年6月以後,才向魏麗珍借了470萬元,所以我開了半個月的支票,除了470萬元,我沒有向魏麗珍借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且辯稱:(指違約交割之股票帳戶)林茂榮、魏麗珍向我借統一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有林茂榮所寫的切結書(庭呈影本)。因為林茂榮去向魏麗珍借錢,魏麗珍就要求說,借的錢要買股票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名下,這些股票不是我買的。‥‥魏麗珍也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這個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魏士程辯稱:我沒有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我只是錢借給林茂榮而已云云(本院卷一第121頁),又辯稱:林茂榮向我借錢,我為了要有借錢的保障,所以我跟林茂榮約定好,他跟我借的錢,要用在買股票,而且要買在魏谷州的帳戶裡面,當時林茂榮有告訴我說,他要買高鋁的股票。‥‥(法官問:是林茂榮向你錢,拿劉煥章的票給你,還是劉煥章、林茂榮向你借錢?)我的認定是劉煥章向我借錢,‥‥共借了690萬元,就只有借了這一次,後來過了幾天就違約交割了。魏谷州裡面的股票,也都是林茂榮自己在買賣的,只要他買賣股票的錢,不要超過向我借的690萬即可。後來林茂榮用魏谷州的帳戶買了1千多萬元的股票,結果魏谷州就違約交割,就是魏谷州名下的股票就斷頭賣掉,我還拿2百多萬元去賠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

(壹)本件各該被告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胡阿樟有自91年3月4日起至91年5月3日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吉祥文心、國票九鼎、協和中港胡阿樟證券帳戶、國票九鼎林惠鈴證券帳戶,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胡阿樟於本院陳明:「我是委託林茂榮幫我下單買賣而已,‥‥,交割款是營業員會跟我聯絡,說林茂榮下了什麼股票,有多少金額,‥‥我們並沒有約定金額,就是帳戶裡面有多少金額,我的營業員會算我的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來算可以下的股票張數」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且供稱:「營業員每天都會問我說當天有多少錢可以交割,當時還沒有下單」等語(本院卷六第21頁反面),且於偵訊坦承:「他是從一月份開始就幫我買賣。‥‥營業員會每天跟我報告交易情形,由我自己辦理交割。‥‥我提供我三個個人帳戶給他,我也借用林惠鈴的帳戶買賣。‥‥高鋁的股票是在8元時林大展就有幫我買幾張,到5、6月時就越買越多,‥‥在5月3日違約交割以後我就沒有再委託他了」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又於調查供稱:「91年元月開始,前述證券帳戶(指國票九鼎證券帳戶、91年1月開戶之吉祥證券帳戶、91年3月開立之協和中港證券帳戶)都簽立委託書委託林茂榮代客操作買賣股票,惟我偶爾會自行下單買賣股票。‥‥91年3、4月間與林惠鈴協議,借用其名義於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割帳戶交由我使用迄今,該帳戶仍委由林茂榮代客操作。‥‥惟我亦從發生股票違約後,即停止再委託林茂榮代我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調查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林惠鈴對國票九鼎之證券帳戶你出借予胡阿樟使用等情在卷(調查卷第505頁),復據被告林茂榮對自91年3月4日受胡阿樟之託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於調查供稱在卷(調查卷第10頁),於本院供稱:「是胡阿樟、黃榮吉委任我操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六第19頁),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問:胡阿樟委託你下單,有提供哪些帳戶給你下單?)吉祥證券、九鼎證券、協和證券。‥‥(胡阿樟有無提供其他人頭帳戶?)林惠鈴。‥‥營業員每天都會傳真成交單給胡阿樟」等語(本院卷六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在卷,足認營業員會回報成交之股票、所需之交割款,被告胡阿樟對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知之甚詳;復據被告胡阿樟以書狀呈報授權範圍為含融資額度3500萬元之範圍內等情,亦有書狀可佐(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證人吉祥文心證券營業員張錦秀對胡阿樟之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係委託林茂榮下單等情於調查陳明在卷(調查卷第529、530頁)及證人國票九鼎證券營業員賴玉枝於偵訊具結證稱:「胡阿樟是舊客戶,後來才委託林大展,林惠鈴(筆錄誤載為玲)是我新開戶的,一開戶就委託林大展了。‥‥這二帳戶都是與胡阿樟聯絡,交割也都是胡阿樟來辦理,我都是跟胡阿樟連繫」等語(偵二卷第69頁),並於調查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在卷(調查卷第51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胡阿樟確有自91年3月4日起至91年5月3日委託被告林茂榮在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之證券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亦堪認定。至被告胡阿樟雖於偵訊供稱係自91年1月起即委託林茂榮代為下單買賣云云,惟此節既與被告林茂榮調查所述係自91年3月4日起受胡阿樟委託等語,並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胡阿樟偵訊所述較為正確,本院爰從最有利被告林茂榮、胡阿樟之認定,依被告林茂榮調查所述,認被告林茂榮係自91年3月4日起受被告胡阿樟之託,代為下單買賣股票。

二、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有自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委託被告林茂榮在指定之統一大里證券吳家力帳戶、吉祥文心證券廖玉姬帳戶、協和中港證券陳明麗帳戶、中興桃園證券游敏慧帳戶、元富三重證券林惠玲帳戶、亞洲臺北證券林惠玲等6個人頭證券帳戶內,授權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部分:

(一)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有自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委託被告林茂榮在指定之統一大里證券吳家力帳戶、吉祥文心證券廖玉姬帳戶、協和中港證券陳明麗帳戶、中興桃園證券游敏慧帳戶、元富三重證券林惠玲帳戶、亞洲臺北證券林惠玲之6人頭證券帳戶內,以每個帳戶限額5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代為下單購買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茂榮於本院供稱:「曾繼立、許馨藝、魏麗蓮都有委託我操作,就是請我買賣可以賺錢的股票,並沒有限於要買高鋁公司的股票。‥‥曾繼立也是委託我下單操作,交割款也是他自己負責,曾繼立是用他朋友的帳號」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復據被告李茂堂於調查及本院供稱:「是我、李茂生、曾繼立出資的,我、李茂生各出資1千萬元,加起來共3千萬元,我們3個人都同意由曾繼立委託林茂榮去操作這6個帳戶」等語(調查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亦與被告李茂生、曾繼立於調查、本院供述相符(調查卷第111、145頁、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復與證人廖玉姬對係提供上開證券帳戶予李茂生擔任人頭帳戶等情於調查供稱在卷(調查卷第253、254頁),證人吳家力、陳明麗對係提供上開證券帳戶予李茂堂擔任人頭帳戶等情於調查供稱在卷(調查卷第265、266、280、281頁),互核相符,已堪認定;此部分縱排除對被告林茂榮而言係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之調查供述」,仍無礙此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再參以被告林茂榮受被告曾繼立委託,代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操作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原約定於上開6個人頭帳戶每個限額500萬元,總計限額3000萬元之範圍下單,惟被告林茂榮於91年5月2日超出限額下單,共購買達00000000元成交金額之高鋁公司股票,而有越權下單之情形,且因被告林茂榮當日越權下單,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並於當日終止委託被告林茂榮再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其後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違約交割,遂籌款支付股款等情,亦據被告李茂堂於本院供稱:是我、李茂生、曾繼立出資的,我、李茂生各出資1千萬元,加起來共3千萬元,我們3個人都同意由曾繼立委託林茂榮去操作這6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與被告李茂生於本院供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並據被告曾繼立於本院供稱:我們找了6個人頭給林茂榮,‥‥每個帳戶就是限額5百萬元,不可以超過。91年4月24日林茂榮開始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到5月2日我們就停止了,因為5月2日那天,林茂榮下了很大的單,超過我們的限額,所以我們就停止委託。‥‥這6個帳戶在5月2日一共買了新臺幣62,771,965元整,共買了1776張,交割款是我們3個人付的。‥‥後來這6個帳戶裡面的高鋁股票,我們就慢慢賣出。‥‥(法官問:這6個帳戶賠了多少錢?)賠了5千萬元左右。這5千萬元的損失,就是我們3個人平均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又上開吳家力、廖玉姬、陳明麗、游敏慧、林惠玲人頭帳戶中之交割銀行帳戶(除林惠玲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未附存摺明細外),確有於91年4月25、26日合計各存入500萬元等情,亦有吳家力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廖玉姬國泰世華中港分行、陳明麗中國信託臺中分行、游敏慧聯邦銀行、林惠玲國泰世華三重分行之存摺所列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8至204頁),是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所稱授權總額3000萬元應可採信;該存入人頭帳戶之3000萬元金額,亦與被告曾繼立於本院所述限制林茂榮下單之額度3000萬元之金額相符,復佐以證人林茂榮於本院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91年5月2日下單之後,曾繼立、林惠玲就打電話給營業員撤銷委託你下單,你是否知道?)那是營業員告訴我的,林惠玲也有告訴我,就是當天盤後之後營業員、林惠玲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六第10頁),證人即會計林惠玲於本院對每天都會收到全部帳戶的交割單等情具結在卷,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開戶的時候,有無限定每個戶頭可以買多少高鋁股票?)有限定金額伍佰萬元,那是李茂堂告訴我的。(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何時發現交割單裡面所載的金額已經超過限定的金額了?)我91年5月2日收到傳真的時候。‥‥我告知李茂堂、曾繼立,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營業員,停止林茂榮的下單。‥‥(檢察官問:91年5月2日之後,你開的兩個帳戶,還有無讓林大展買賣股票?)沒有」等語(本院卷五第149至151頁正面),復據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明麗之營業員張錦秀對「該帳戶係於91年5月2日後之1到2天之內,就終止授權林茂榮下單」等情於本院亦證稱在卷(本院卷三第149頁),及證人即人頭帳戶吳家力統一大里證券吳家力之營業員陳麗惠對「91年5月2日之後,有人通知要終止林茂榮的授權」等情,於本院亦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72頁),是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之供述均可採信。本件足認被告林茂榮於91年5月2日有越權下單情形,故會計林惠玲發現後,隨即通知營業員終止授權。而被告林茂榮雖於本院辯稱:(指約定交易金額)約定的金額是5百萬元,後來增加到3千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07頁),後又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來是3千萬元,後來有提高到1億元云云(本院卷六第1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亦與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所述不符,再參以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事後為避免使其等使用之人頭帳戶有違約交割之情形,遂自行另籌資金支付股款,衡情其等既無違約交割之情形出現,自無誣指被告林茂榮有逾越授權範圍下單之必要;且查,倘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有增加授權購買之額度至一億元,又係何時通知被告林茂榮增加購買額度,如是91年5月2日之前,何以在當日之前,6人頭帳戶合計累計購買淨額約僅近3000萬元,又6人頭帳戶除廖玉姬帳戶於91年4月30日有逾500萬元外,餘5人頭帳戶之累計額度均在近500萬以下?如係在91年5月2日當日有通知提高額度,則當日何須決定終止授權?更足佐證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之供述足堪採信,被告林茂榮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夫妻有自91年3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在許馨藝在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證券及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且被告林茂榮並協助調度資金等情:

(一)業據被告許馨藝於本院供稱:我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是在91年3月的時候,我是用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買賣的,額度就是500萬元委託林茂榮操作。‥‥91年3月的時候,吉祥證券我的帳戶,我本來是有150萬元的金額在裡面,我有委託林茂榮操作,‥‥,91年5月2日之前,這個帳戶是我自己委託林茂榮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對自己於91年5月2日之前有委託被告林茂榮在吉祥文心許馨藝、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自承在卷。

(二)並據證人即負責向營業員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被告林茂榮於本院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有無限制額度?)開始在吉祥的時候有,後來就沒有了。‥‥統一大里、臺中就沒有額度限制了。‥‥(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上開的帳戶,買賣股票的種類、價格、張數,都是何人決定的?)都是我決定的,我買了之後,營業員會問,他們說好之後,營業員就會下單。‥‥(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91年6月24日以許馨藝統一臺中的帳戶買2000多張高鋁公司股票,你買之前,有無告訴許馨藝?)有。那天下單,許馨藝也有來我的操盤室,那天他就在我的辦公室裡面。‥‥(檢察官問:他們兩人委託你,你下單之前,有無經過魏裕原、許馨藝的同意之後才下單?)沒有。我是打電話給營業員,營業員接受下單前,會打電話問魏裕原、許馨藝」等語(本院卷六第25、27頁),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他們都有委託你操作股票?)有」等語(本院卷六第127頁),詳予證述在卷;且其亦於本院供稱:「許馨藝有委託我操作,‥‥我代許馨藝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許馨藝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許馨藝詢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並供稱:「許馨藝並沒有把他自己還有許耀贒的帳戶借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且於本院供稱:「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一起去找魏麗珍,我和劉煥章也一起去,錢由魏麗珍提供,是許馨藝、魏麗蓮向魏麗珍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魏麗珍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許馨藝是借他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魏麗蓮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魏麗蓮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且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魏裕原之前本來就是委託我操盤」等語(偵二卷第48頁),被告林茂榮於偵訊、本院及本院具結均一再供稱被告許馨藝、魏裕原確有委託操盤;核與證人即被告魏麗珍於本院:「我是借錢給魏麗蓮、許馨藝」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七第90頁),並具結證稱:「魏裕原夫妻都有去向我借錢」等語(本院卷七第90頁)相符,均一再供稱係借錢給被告許馨藝購買股票,且被告魏裕原亦有參與借款之事。

(三)復據證人即統一臺中證券營業員吳淑媚於偵訊具結證稱:「(許馨藝、魏麗蓮等人帳戶是從何時委託林大展買賣股票?融資、融券的金額是多少?辦理交割是與誰連繫?)91年5月才開始委託林大展買賣的,我妹妹吳姿瑩被停牌之後許馨藝就轉到統一臺中來買賣,一過來就委託林大展,後來他又帶魏麗蓮來開戶,也是委託林大展買賣。‥‥交割都通知客戶本人,他們也會自己來辦理交割,退佣也都退到個人的戶頭,但我有聽魏麗蓮提過退佣的部分是要給林大展」等語(偵卷二第72頁),並證稱:「(你代理交易的客戶有魏麗蓮及許馨藝?)是。他們二位都由林大展在下單,沒有限制林大展最高額可以買入多少,我每天都會傳真交割單給他們,隔一、二天他們二位都會來找我,我再把交割單的正本給他們。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許馨藝、魏麗蓮,魏麗蓮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許馨藝偶爾來了解,魏伯任大部分是下單之後跟林大展一起來拿交割單」等語(偵卷二第91頁),又證稱:「許馨藝、魏伯任在盤中都會打電話來問,開盤前也會打電話問庫存,我會跟他們二位問讓林大展下的張數有無限制,他們二人都說沒有限制」等語(偵卷二第94頁),且證稱:「許馨藝、魏麗蓮會來公司拿交割單。魏伯任會跟林大展一起過來拿交割單」等語(偵卷二第230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大部分都是許馨藝、林茂榮、許馨藝先生(應指魏裕原)來我們公司拿交割單(本院卷五第29頁)。‥‥(受命法官問:許馨藝統一證券臺中帳戶如果有成交的話,你是通知何人?)林茂榮、許馨藝。交割單是傳真給許馨藝,許馨藝也會自己打電話來問進出、庫存的情形。有時候早上沒有開盤之前,會打電話過來問他帳戶裡面的庫存。每次都是這樣。(受命法官問:許馨藝統一證券臺中帳戶如果有成交的話,你會不會通知魏裕原?)我那時候不認識魏裕原。不會。我打電話過去許馨藝家裡,如果是魏裕原接的,我也會告訴魏裕原,說今天有買,我要傳真交割單。(受命法官問:91年5、6月間,許馨藝統一臺中的帳戶,交割款不足,你是通知誰?)我許馨藝、林茂榮兩個都會通知。(受命法官問:91年5、6月間,許馨藝統一臺中的帳戶,交割款不足,你是否會通知魏麗珍?)那時候不認識魏麗珍,所以不會通知。‥‥(受命法官問:你說你都會傳真交割單給許馨藝,為何許馨藝或是魏裕原還要到證券公司拿交割單?)可能是要正本。有時候是來存錢順便拿正本,因為傳真的東西過幾天會模糊」等語(本院卷五第29、39、40頁),且於調查亦供稱:「我會將每筆股票交割單傳真給許馨藝、魏麗蓮,另許馨藝、魏麗蓮會不定期再到統一臺中找我拿交割單」等語(調查卷第562頁),復有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吳淑媚提出之本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損害賠償訴訟中,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提出之91年6月24日、6月25日下單錄音及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43至159頁),依營業員吳淑媚接單之錄音中,有自稱「許小姐」於91年6月24日9時51分詢問下單情形,吳淑媚回答「你的戶頭已經買了1131張,阿姑的戶頭買100張」等語,並有「魏麗蓮」於91年6月24日9時57分詢問下單情形,吳淑媚回答「今天掛200張要賣,沒賣出去;有買到100張,24.5」等語,均有上揭錄音譯文可佐,顯見證人吳淑媚所述「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許馨藝、魏麗蓮,魏麗蓮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許馨藝偶爾來了解」等情,均非子虛。

(四)而證人統一大里證券之營業員陳麗惠對許馨藝、魏裕原知悉林茂榮當天交割情形等情,於本院證稱:「許耀贒的帳戶,因為本來就有使用,如果有成交,我會通知許馨藝」等語(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陳麗惠亦於偵訊證稱:「許耀贒、許馨藝在委託林大展操作之前就是我的客戶,許耀贒平常都是委託許馨藝及許馨藝的先生魏裕原(魏伯任)在下單,委託之前,許馨藝就有30張高鋁公司的股票庫存,委託之後就由林大展代為下單買高鋁公司的股票。‥‥(他們有限額的限制?)許馨藝他們並沒有限制林大展下單的額度,但是我們券商本身就有規定每日客戶下單的額度,‥‥(你也會傳真每日下單的交割單給許馨藝及魏裕原?)他們都知道,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代為買了之後,我都會通知他們夫妻」等語(偵二卷第90、91頁),又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林大展下單妳會通知許馨藝、許耀贒?)是的。‥‥,許馨藝、許耀贒、魏伯任他們都知道當天林大展交割了幾張股票」等語(偵卷二第230頁),且於本院亦證稱:「於調查局所述是正確。‥‥(許馨藝就這個帳戶有簽授權書給林茂榮下單嗎?)應該有,‥‥。(許馨藝帳戶交割款不足的時候,你要通知何人?)許馨藝本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73、174、176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91年6月21日當天的單子,你也有通知許馨藝、魏裕原他們夫妻二人了?)是的。(受命法官問:當時如何通知的?)應該是以電話。收完盤之後,會傳真交割單給許馨藝」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指證歷歷;另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營業員鄒孟宏亦於偵訊證稱:「(問:他們這幾個帳戶,每次成交之後,你們會跟誰報告結果?)看誰下單,我就跟誰回報結果,如果是林大展下單的,我一樣會跟客戶本身回報,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偵二卷第34頁)在卷,是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均一再證稱會向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回報成交情形。甚且,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之經理陳慶漳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卷,你說當天下午魏伯任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和林大展在吉祥證券資金不足1400萬,無法完成交割,要我幫忙調借資金,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本院卷五第54頁),亦足佐證被告魏裕原確有參與調借交割股款資金之事。是綜上所述,均足佐證被告林茂榮、魏麗珍上開所述關於魏麗珍係出借款項給被告許馨藝,係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委託被告林茂榮操作買賣股票等情,亦堪採信。

(五)至被告許馨藝雖辯稱:先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其後將證券帳戶出借予林茂榮云云,惟其就出借之證券帳戶,先於偵訊辯稱:5月2日之前我都自行在買賣,有時會請林大展代為下單,從5月3日開始只是把帳戶借給林大展使用,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交由魏麗珍保管使用,由林大展及魏麗珍他們去買賣股票並且辦理交割。原因是4月30日林大展用我弟弟的帳戶買了320幾張,其中200張的交割我必須負責,我去向我小叔叔魏東正借錢來辦理交割,剩下的110張林大展如何辦理交割,由他自己去處理。林大展當時可能去跟魏麗珍借錢來辦交割,當時就要求我必須把銀行的帳戶交由魏麗珍保管,以確保他的款項云云(偵一卷第75頁),又辯稱:91年5月2日之後,係出借許馨藝吉祥證券、臺育證券、統一大里證券、統一臺中證券及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予林茂榮云云(偵一卷第110、111頁書狀),惟查:1此部分所辯,非僅與被告林茂榮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魏麗珍及證人吳淑媚、陳麗惠上開所述均不相符,倘被告許馨藝有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使用,則91年5月2日之後之交割股款應均由被告林茂榮自行支付,出借之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自應由被告林茂榮行使,何以魏麗珍一再證稱係被告許馨藝向其借款以支付交割款等語,又被告許馨藝何以均未能提出91年5月2日之後之交割股款均係由被告林茂榮支付之證據?何以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吳淑媚、陳麗惠一再證稱,被告許馨藝會詢問下單、庫存情形,並會通知被告許馨藝成交或交割情形?2甚且,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該許馨藝帳戶於91年6月27日復經被告許馨藝本人出示身分證件親自提領325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97年3月27日國世中港字第970000029號函文檢附之大額提領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五第122、123頁),該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有違約交割之情形(詳如下述,即理由欄之貳、有罪部分之(肆)),被告許馨藝竟於91年6月27日親自提領大額存款325萬元,顯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當時均為其所掌控,倘該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業已於91年5月3日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使用,何以被告許馨藝於91年6月27日能親領存款?雖被告魏士程曾於91年6月25日因同意出借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林茂榮,而以魏谷州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許馨藝帳戶(下稱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許馨藝帳戶)等情,詳如下述(詳見理由欄貳之(壹)之四之(二)),足認該300萬元款項亦係魏士程出借予被告林茂榮,而依被告林茂榮之指定匯入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許馨藝帳戶之事,然不問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5日係基於何原因,係出借款項、或還款予許馨藝,或係認該300萬係其應自行支付之交割股款,而向被告魏士程商借款項匯入該許馨藝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惟由被告許馨藝於91年6月27日得親領該銀行帳戶內之375萬元,均足認定該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許馨藝所使用掌控中。3再由被告許馨藝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既係被告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銀行帳戶,查於91年6月25日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應支付之買進股票之交割款為00000000元,扣除魏士程因出借款項300萬元予被告林茂榮而匯款至該帳戶之300萬元,有匯款單可佐(偵續247卷第54頁),尚須1600、1700萬元之交割款項,參以證人陳慶漳於本院證稱當日魏裕原有向其表示魏裕原與林茂榮在吉祥文心證券帳戶合購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尚不足上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54頁),所述亦與該證券帳戶尚須之交割股款金額相符,由被告林茂榮、魏裕原均有參與許馨藝吉祥文心之交割款之籌款情形,倘被告許馨藝僅係人頭帳戶,被告許馨藝、魏裕原何須亦參與交割款之籌措?4再被告許馨藝於91年5月2日前之證券帳戶內所購入之股票既係其所有,則其於5月3日起出借帳戶予林茂榮時,證券帳戶內尚有餘額,則倘被告林茂榮與許馨藝均掛單賣出時,其2人如何區分該帳戶之何價位所成交賣出之股票係何人所有?又如被告許馨藝前開所述,91年4月30日林茂榮以許耀贒之證券帳戶所購買之320幾張高鋁公司股票,既其中有200張是被告許馨藝自行負責交割款,復有120幾張是被告林茂榮須負責交割款,則該證券帳戶內尚被告許馨藝所有之高鋁公司股票200張,數量總價遠較被告林茂榮所購得之120幾張為多,被告許馨藝又何須將交割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林茂榮指定之魏麗珍?再許耀贒之證券帳戶內既尚有200張被告許馨藝所購買之高鋁公司股票,則其一旦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使用,於被告林茂榮及許馨藝均有下單賣出時,又如何區分賣出成交之股票,是何人掛單賣出?是被告許馨藝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再依被告許馨藝於偵訊辯稱:(你是何時在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開戶的?)‥‥到91年6月初林大展來向我借戶頭使用,‥‥還有吉祥證券臺中市○○路的公司,及臺育證券,在臺中市○○路的分公司,‥‥都是林大展帶我去開戶的,戶頭開好就借給他使用云云(他1975卷第55、56頁筆錄、偵一卷第110、111頁書狀),惟其於本院則辯稱:於91年4月30日之後出借統一大里許耀贒帳戶,於91年5月2日出借吉祥證券許馨藝帳戶、臺育證券許馨藝帳戶予被告林茂榮操作股票,而被告林茂榮竟於91年6月24日於上開許馨藝證券帳戶違約交割;又未出借統一大里許馨藝帳戶予被告林茂榮,是被告林茂榮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並使之違約交割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1 7、118頁),就有無將統一大里許馨藝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林茂榮,前後辯解亦非一致,然查,就統一大里許馨藝證券帳戶部分,亦據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之經理陳慶漳於本院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是否知道許馨藝與他弟弟許耀贒在91年間在統一大里的帳戶有委託他人下單?)有。是委託林茂榮下單的。‥‥(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有無簽立授權書?)有。‥‥(問:有無授權的額度、範圍?)有。‥‥許馨藝的額度大約1、2千萬。(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既然許馨藝的帳戶有簽立授權書,有無在91年6月21日之後又請許馨藝簽立授權書?)有。應該有。忘記了。‥‥應該算是補件」等語(本院卷五第43、44頁)在卷,復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係大里分公司)於97年3月25日統證大里字第9700000069號函文檢送之許馨藝於91年5月2日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17、118頁),倘被告許馨藝未同意被告林茂榮下單,何須於91年5月2日簽立授權書?又如有終止授權,何以又未通知營業員終止授權?顯見被告許馨藝此部分於本院辯稱:未同意被告林茂榮在統一大里許馨藝證券帳戶下單云云,絕非可採,其所述已有不實。5至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經理陳慶漳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交割股款部分呢?)一開始也是許馨藝自己(支付),後來就是林茂榮(支付),因為林茂榮常常超額買賣。‥‥(問: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就超額部分,林茂榮需要調度資金,那是聽別人說的?)對。我是聽別人互相討論的」等語(本院卷五第48、52頁),是其所述,顯係傳聞,不足為有利被告許馨藝之認定。另證人即魏健三司機楊卯吉雖對違約交割之後,在魏健三家協商之事之在場情形,於本院具結證稱:「(指認許馨藝)在那邊哭,罵林茂榮說『戶頭借你,你給我買那麼多,買到爆了』(臺語)。‥‥許馨藝哭著說,戶頭被他用爆了,這是晚上的事情,還有就是隔天早上一次,也是在魏健三的家裡」云云(本院卷五第153頁反面、第155頁正面),惟其亦證稱:「(檢察官問:許馨藝與林大展中間如何約定買賣股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許馨藝的帳戶是不是林茂榮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五第154頁),是縱有「許馨藝曾哭訴是出借帳戶予林茂榮,而林茂榮在該帳戶違約交割」之事,然是否僅係被告許馨藝於違約交割後推卸責任之表現,尚有可疑,自不能僅依此遽即認定許馨藝本件涉及違約交割之證券帳戶,均係出借予被告林茂榮。6至證人劉煥章於警詢證稱:在大約91年6月中旬左右,有一次我與許馨藝的先生魏裕原及林大展,持高鋁股票交割單前往魏麗珍家中找他辦理交割,魏裕原要抽煙就到戶外,我在席間就聽見林大展與魏麗珍談到,如果要買賣股票的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內,才願意辦理交割,魏麗珍有提到以後如果有賺錢要三七分帳,但是賠錢的話就要支付1角的利息,但從那時候開始我並不清楚云云(他1975卷第36頁),惟其陳述內容觀之,顯亦不知悉魏麗珍究係出借款項予林茂榮或許馨藝,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許馨藝之認定。7至被告許馨藝提出之林茂榮於91年6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林大展於民國91年6月21、24、25日於吉祥臺育、統一吉祥、統一臺中、統一大里等三家證券商借用許馨藝帳戶買賣高鋁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事件,有關買賣過程許馨藝都未參與,並不知情,本人願負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責任,與許馨藝無涉,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切結書為證」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6、227頁),惟業據證人林茂榮於本院具結證稱:係遭脅迫所簽立等語(本院卷六第28頁),再參以該切結書係被告許馨藝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林茂榮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該切結書內容復與被告林茂榮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及證人魏麗珍、吳淑媚、陳麗惠等人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是尚難以之為「被告許馨藝自91年5月初之後,已將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使用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許馨藝所辯,均非可採。

(六)至被告魏裕原雖辯稱:我都沒有買賣過股票,也沒有開戶過,我也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18頁),及被告許馨藝於本院亦供稱:是我決定要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的,魏裕原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17頁),惟與證人林茂榮、魏麗珍、吳淑媚、陳麗惠等人上揭所述,均不相符,其空口否認,顯非可採。至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例如:被告林茂榮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魏裕原授權你買高鋁的金額有多少?)沒有上限,但是金額比較大時營業員都會打電話通知他看可不可以,例如統一吳淑媚、陳麗惠都可以證明,當時在統一證券進出的金額相當大。‥‥是魏東原用他太太許馨藝的名字在買賣股票,二個夫妻(指夫妻2 個)都有來跟我接洽。他們沒有約定授權的上限,‥‥他們的情形也是一樣,金額較大時營業員也都會打電話跟他們照會,統一的那二名營業員都可以證明」等語(偵二卷第81、82頁),並於偵訊供稱:「有跟魏伯任、許馨藝夫妻及魏麗蓮操盤的」等語(偵二卷第118頁),又於偵訊供稱:「魏麗珍是單純借錢給魏裕原」等語(偵二卷第194頁)在卷,及被告魏麗珍偵訊供稱:「都是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來跟我借錢,他們只說沒有錢來跟我借錢,當時他們有拿股票賣出交割單,因為賣出後到入款還有2、3天的時間,所以拿交割單還跟我調錢,我有拿交割單去問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的經理陳慶漳,拿交割單可否領得到錢,他說只要是他們統一證券賣出股票的交割單一定可以拿到錢,我才放心把錢借給許馨藝他們」等語(他1975卷第58頁),又於偵訊供稱:「最初是許馨藝及魏伯任、魏麗蓮帶林大展來‥‥找我,當時魏麗蓮或魏伯任說他們買股票錢不夠,要向我借錢,我當時認為是自己的妹妹及姪子、媳婦就借600萬或800萬給他們,這是第一次。之後他們又陸續來向我借錢,魏伯任就說他‥‥只有做股票會賺錢,‥‥他說有交割單給我抵押,叫我不要怕,我才會跟證券公司的經理陳慶漳查證,陳經理跟我說只要有証券公司的交割單就不用怕,我才會陸續借他們錢,‥‥到91年6月24或25日突然魏伯任、劉煥章、林大展、許馨藝、魏麗蓮說要到我家,時間是在晚上11點,來又說要借錢,魏麗蓮拿了一張5000多萬的交割單,說要跟我借5000多萬,許馨藝拿了一張6000多萬的交割單,總共要一億多,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借他們,魏麗蓮就跟我下跪,說他不要去關,我問他為何買那麼多,他說他沒買,我說沒買就沒妳的事,‥‥。隔了二天,‥‥整批人都到統一五權路分公司談,當時魏麗蓮還是一直哭,說會被關,他先生不願意再拿錢出來交割,統一的鄭副總就說能夠救一個算一個,我先生就說救魏麗蓮,魏麗蓮有說要拿房地產給我抵押,我就撥7000多萬借他,沒有想到魏麗蓮回去就反悔,說股票是我跟林茂榮一起買的」等語(偵二卷第117、118頁),因上揭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參見理由欄之「壹、證據能力」之二之說明),本院並未以之為不利被告許馨藝、魏裕原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證人林瑞訓、吳朝源雖於偵訊證稱有於91年6月21日在霧峰鄉王憲雄住處,在場聽聞魏裕原有提及資金準備好了,他叔叔已經準備10億,要炒高鋁公司股票云云(偵二卷第46、47、81頁、本院卷五第138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其聽聞內容,亦非被告魏裕原向被告林茂榮表示授權下量買賣10億元股票之意,再參以被告林茂榮於偵訊供稱:是魏伯任說魏健三有準備10億要把高鋁公司的股票吃下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資金,也不敢冒然下手等語(偵二卷第94頁),並於本院證稱:但是魏伯任有一天到我辦公室來,說他叔叔魏健三有籌10億元,說要把高鋁吃下來,我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6頁反),顯見縱有其事,被告林茂榮當時亦未當真,亦未據之認為被告魏裕原已有授權下單10億元;再「魏健三要籌10億炒高鋁股票」,亦與「魏裕原委託被告林茂榮以10億元範圍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係屬二事,自不能以「魏健三要籌10億元炒高鋁股票」為被告魏裕原授權被告林茂榮自91年6月21日起大量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認定,遽而再推定「被告林茂榮誤信被告魏裕原已有授權,因之於91年6月21、24、25日在許馨藝證券帳戶為大量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應無違約交割之犯意,違約交割應係被告魏裕原不履行交割所致,與被告林茂榮無涉」之事,是證人林瑞訓、吳朝源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林茂榮或不利被告魏裕原之任何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魏士程自9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有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一)被告魏士程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且約定條件為由被告魏士程出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下單買賣,如有盈餘則歸被告魏士程所有,如有虧損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而被告劉煥章並開票交被告魏士程作為此約定之保證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林茂榮於本院供稱:「魏士程‥‥委託我幫忙操作股票,是他提供使用魏谷州國際證券的帳戶,我純粹只是幫忙下單而已,我沒有向魏士程借錢,魏谷州的帳戶也不是我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且於偵訊供稱:「(指魏士程)是拿錢給我幫他操作的」等語(偵二卷第119頁),證人林茂榮並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劉煥章為何開支票給魏士程?)當時買股票,他(應指魏士程)為了確保自己的權益,他認為我信用不佳,而劉煥章的信用比較好,所以要劉煥章開支票給他」等語(偵續247卷第84頁),又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為何開這幾張支票?)‥‥是魏士程要求劉煥章開這些票來做保證,如高鋁的股票上漲賣了之後,票就還給劉煥章,當時魏麗蓮介紹魏士程跟我認識,要來當我的客戶,我跟他介紹高鋁股票後勢看好,而且他的姊妹都有參與買股票,賺到錢,是魏士程怕買股票有風險,要求我的朋友劉煥章出來當保證人,因為劉煥章是地方士紳,家裡也很有錢,開票給魏士程當抵押,虧損的話劉煥章要負責,賺到錢的話就歸魏士程,支票會退還給劉煥章」等語(偵續一42卷第229頁),而被告魏士程於同日偵訊亦供稱:「林大展(即林茂榮)講得實在」等語(偵續一42卷第229頁),並對魏谷州帳戶是被告林茂榮在操作等情於偵訊坦承不諱(偵續一42卷第231頁),復與被告劉煥章於偵訊多次陳述開票作保證之用之情形相符(偵續247卷第53頁、偵續一42卷第236頁),是被告林茂榮確有與被告魏士程約定,由被告魏士程出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在被告魏士程所指定之其子魏谷州國際證券臺中分公司帳戶內,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如有盈餘,歸被告魏士程所有,如有虧損,則由被告林茂榮負擔之事,且由被告劉煥章為此事開支票交被告魏士程持有,作為保證之用,亦可認定。

(二)被告魏士程固辯稱:是借款云云,其先於調查供稱:我除了與劉煥章夫婦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外,我與林大展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我僅借款供劉煥章購買股票云云(調查局卷第214、217頁),再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21頁),後又辯稱:林茂榮向我借錢,我為了要有借錢的保障,所以我跟林茂榮約定好,他跟我借的錢,要用在買股票,而且要買在魏谷州的帳戶裡面。‥‥(法官問:是林茂榮向你借錢,拿劉煥章的票給你,還是劉煥章、林茂榮向你借錢?)我的認定是劉煥章向我借錢,‥‥魏谷州裡面的股票,都是林茂榮自己在買賣的,只要他買賣股票的,不要超過向我借的690萬即可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又於本院供稱:我有借錢給劉煥章,他開票給我,他太太背書,‥‥,就是他需要多少,才來借,應該是共有6次。‥‥林茂榮、劉煥章一起來,我的認為應該是借給劉煥章不是借給林茂榮云云(本院卷六第132頁),惟查:1被告魏士程確曾於91年6月25日同意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之690萬元,被告林茂榮並以劉煥章所出示之支票為擔保,被告魏士程遂於91年6月25日依被告林茂榮指定匯款至陳俊承帳戶390萬元及許馨藝帳戶3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魏士程於本院供稱:劉煥章、林茂榮一起來向我借錢的,‥‥共借了690萬元,就只有借了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又於本院供稱:陳俊丞的帳戶那390萬元,也是林茂榮借人家帳戶來用,要交割了,才向我借390萬元等語(本院卷八第55頁),並據證人魏谷州於偵訊具結證稱:魏士程係借錢給林茂榮等語在卷(偵續247卷第54頁),不問該390萬元究是否為被告林茂榮為支付交割股款所借,已足認被告魏士程前開供述之意,係指曾出借款項共690萬元予被告林茂榮;復據證人陳俊承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1年6月25日有收到的390萬是何錢?)是林大展跟我借支票,金額390萬元,(指該匯款390萬元)是要匯到我帳戶去付票款的等語(偵續一42卷第235 頁),並有該300萬元、390萬元匯款單在卷可佐(偵續247卷第26頁),是被告魏士程確於91年6月25日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陳俊丞、許馨藝帳戶;且除該690萬元之借款外,被告林茂榮並無再向被告魏士程借款,故被告魏士程於本院亦一再陳明:共借了690萬元,就只有借了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而被告魏士程於偵訊、本院均刻意將該筆690萬元之借款與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國際證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混為一談,否認有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云云,然倘被告林茂榮僅可在690萬元之範圍內在魏谷州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以為該690萬元借款之擔保,則被告林茂榮應於該690萬元於91年6月25日出借之後起,始在魏谷州之國際證券帳戶內下單為擔保,然魏谷州之國際臺中證券帳戶自91年6月19日起已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亦有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可佐(參見本院編證物第四箱第1351頁以下,即附表壹編號673以下),則被告魏士程於「91年6月25日始出借690萬元」,而被告林茂榮尚未借到款項,自無須在魏谷州證券帳戶內下單為擔保之時,何以被告林茂榮竟自91年6月19日起即在魏谷州國際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可見被告魏士程將該690萬元與「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證券帳戶下單」之事混為一談,並非可採;甚者,倘如被告魏士程所言,提供魏谷州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下單,係供自己出借款項之擔保,則被告魏士程應於91年6月25日出借該690萬元款項時,應係將該690萬元匯款至魏谷州之證券帳戶,何以被告魏士程竟應被告林茂榮之要求,將690萬元借款分別匯至陳俊丞、許馨藝之帳戶內?更足佐證被告魏士程所述,並非可採。2且查,倘如被告魏士程所言,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之證券帳戶內下單,係因被告魏士程為使出借之款項有所保障,而與被告林茂榮約定須下單在魏谷州之證券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則何以被告魏士程對借款人係被告林茂榮持劉煥章之支票借款,或劉煥章借款,或其2人共同借款乙節,竟前後所述不一?甚於同日庭訊,先供稱:是林茂榮向我借錢買賣股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復供稱:我的認定是劉煥章向我借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又倘被告林茂榮亦係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何以被告魏士程均無要求被告林茂榮之支票為擔保,或令被告林茂榮在被告劉煥章提出之支票背書?且查,被告魏士程於偵訊先辯稱:「(檢察官問:林大展向你借錢利息怎麼算?)利息3分,就是借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但是我都沒拿到利息」云云(偵續247卷第84頁),倘係借款,何以尚未拿到利息,復一再出借款項?後於偵訊又辯稱:「(檢察官問:你借錢給林大展的利息如何計算?)八分利,借錢時先扣云云(偵續一42卷第230頁),其後於本院再辯稱:「我們的利息就是1百萬元,一個月利息2萬4千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倘確係借款,被告魏士程豈可能就借款人、借款利率係3分或8分、有無取得利息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再被告魏士程雖提出其持有被告劉煥章開立之支票6張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本院卷六第34至39 頁),證明其出借款項6次云云,然觀之支票6張中,有5張之到期日係91年7月4日,顯開票日應係相同,故均填載91年7月4日到期,則既係同日商借,何以被告魏士程又供述借款共有6次,是其所述,均非可採;再參以證人即國際證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李信賢於偵訊證稱:「這個帳戶一開始是魏谷州是下單及買賣的,後來再由林大展代為下單的,由林大展代為下單時有簽委託書,由林大展下單的,我都會跟魏谷州回報」等語(偵續一42卷第236頁),又證稱:「是魏谷州帶著林大展來我們公司填委託書的。‥‥當時魏谷州告訴我說,他父親會給他資金。‥‥魏谷州有說在丟單時要通知他,他只告訴我說有(指要)準備多少錢,但沒有反對」等語(偵5539卷二第34頁),證述綦詳,且於調查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調查卷第623頁),互核一致,倘被告魏士程亦係出借國際證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使用,營業員李信賢又何須就被告林茂榮下單情形向被告魏士程之子魏谷州回報?又倘係被告劉煥章向被告魏士程借錢,被告魏士程僅出借款項,則何以出借之款項竟非匯入被告劉煥章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是被告魏士程此部分辯稱:係因出借款項,而要求林茂榮所借款項,要買在魏谷州的帳戶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魏谷州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有關係林茂榮與劉煥章向魏士程借錢乙節(調查卷第693至699頁),業據證人魏谷州於本院具結證稱:「於調查局陳述內容,是魏士程告訴我的,並沒有向林大展、劉煥章查證」等語在卷(本院卷五第62頁),顯見魏谷州於調查局所述既非自身見聞,而係轉述自被告魏士程聽聞之事,再參以證人魏谷州於調查亦供稱對魏士程與林茂榮之間之借貸數額、借款期間及利息均不清楚等語(調查卷第697頁),足認其對究有無成立借貸之事均不知情,是自不得以證人魏谷州之調查局所為陳述,為有利被告魏士程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士程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下單購買股票,且約定條件為由被告魏士程出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下單買賣,如有盈餘則歸被告魏士程所有,如有虧損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而被告劉煥章並開票交被告魏士程作為保證等情,均堪認定。

五、被告魏麗蓮確有自91年3月26日起,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麗蓮吉祥文心、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內,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

(一)被告魏麗蓮有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魏麗蓮並曾向魏麗珍借款以支應交割股款等情,亦據被告魏麗蓮於本院亦供稱:「91年3月底左右,我有委託林大展買高鋁的股票,盈虧我自己負責。‥‥我當時只有委託他買20、30張,就是委託一次買20、30張就好了。‥‥營業員會跟我說林大展已經下單的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10頁),並於警詢供稱:「我原來帳戶內有買進兩佰高鋁股票,這部分有委託林大展操作」等語(他1975卷第27頁)在卷,復據證人林茂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魏麗蓮是委託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還是出借帳戶給你?)是委託我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六第16頁反面),且被告林茂榮於本院亦供稱:「魏麗蓮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三百萬元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均一再供稱係受被告魏麗蓮委託代為下單購買股票,未曾提及該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受被告魏麗珍委託購買或係自己向被告魏麗珍借錢購買;被告林茂榮並於本院供稱:「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一起去找魏麗珍,我和劉煥章也一起去,錢由魏麗珍提供,是許馨藝、魏麗蓮向魏麗珍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魏麗珍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許馨藝是借他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魏麗蓮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魏麗蓮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在卷,供述綦詳。

(二)且查,被告魏麗珍於本院供稱:「我是借錢給魏麗蓮、許馨藝。‥‥我是91年6月25日以後才借錢給魏麗蓮,是魏麗蓮哭著向我借錢的,我借了新臺幣78,149,674元,我也有借據(庭呈影本)。6月28日借錢給他之前,他也有來借錢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33頁)相符,被告魏麗珍係被告魏麗蓮的姊姊,倘其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衡情其無設詞誣稱係出借款項予妹妹魏麗蓮之必要。此外,並有被告魏麗珍提出之魏麗蓮於91年6月28日立據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該份91年6月28日由魏麗蓮立據之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魏麗珍借款柒仟捌佰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整,經協調於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貳拾捌日由賴進江出面詳議。」,被告魏麗蓮對其確有在該切結書上親筆簽名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六第139頁反面),並有魏麗蓮於91年6月27日簽立面額達00000000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8頁),且證人即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之魏裕原於本院對該切結書上自己及魏健三之簽名均係其等親自親名等情,亦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六第139頁反面),並證稱:「(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魏健

三、你對於切結書的內容,是魏麗蓮向魏麗珍借錢的內容,你們當時有無意見?)我們當時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在寫這份切結書的時候,當時有無由許耀贒的帳戶撥款交割高鋁股票,在魏麗蓮的統一帳戶交割股票新臺幣78,149,674元?)魏麗珍繳的錢沒有錯。當時已經交割了,我們才談這個問題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倘非被告魏麗蓮確有向魏麗珍借款,依簽切結書時,魏麗珍已為魏麗蓮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款項繳付完畢,被告魏麗蓮何須於該切結書及本票上立據簽名?又該切結書內容倘非屬實,在場之魏健三與被告魏麗蓮、魏麗珍亦係兄妹,在場之魏裕原亦為被告魏麗蓮親姪,何以均簽名見證?更足佐證被告魏麗珍所述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魏麗蓮乙節,可堪採信。至被告魏裕原於偵訊供稱:是違約交割結束後,魏麗珍要向魏麗蓮拿這筆錢,才寫這份切結書,當時我確實有在場。這些錢是由許耀贒的帳戶支出的。據我了解,應該是許馨藝將他自己及許耀賢借給林大展,林大展要資金,才向魏麗珍借錢,魏麗珍收取利息。股款還存在魏麗蓮的帳戶內,魏麗珍怕魏麗蓮侵占,才寫這份切結書云云(偵二卷第196頁),惟查,倘係被告林茂榮向被告魏麗珍借款,以支付林茂榮以魏麗蓮證券帳戶所購股票之交割款,魏麗珍於出借款項後,恐魏麗蓮侵占該筆股票或股票日後變賣之股款,而要求魏麗蓮書寫切結書,則魏麗蓮既無求於魏麗珍,何須簽寫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且魏麗蓮既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何不要求被告林茂榮簽寫切結書,而是要求魏麗蓮簽寫切結書?縱魏麗蓮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非自己所有,願意簽寫切結書,魏麗珍要求魏麗蓮據實填寫「該筆股票係魏麗珍所有,或該筆股票股票日後賣出之所得係魏麗珍所有」即可,何須要求魏麗蓮填寫「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魏麗珍借款柒仟捌佰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整,經協調於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貳拾捌日由賴進江出面詳議。」等文字?被告魏麗蓮既認切結書文字與事實不符,於哥哥魏健三、親姪魏裕原在場見證之情形,其儘可表明拒絕,何以又同意於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上簽名?是此部分被告魏裕原所述,亦與常理相違,已非可採。

(三)此外,被告魏麗蓮確係實際委託被告林茂榮以其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股票之人等情,亦可由證人即統一臺中證券營業員吳淑媚於偵訊多次具結證述內容可知,其先於偵訊證稱:「許馨藝就轉到統一臺中來買賣,一過來就委託林大展,後來他又帶魏麗蓮來開戶,也是委託林大展買賣。‥‥交割都通知客戶本人,他們也會自己來辦理交割,退佣也都退到個人的戶頭,但我有聽魏麗蓮提過退佣的部分是要給林大展」等語(偵二卷第72頁),又於偵訊證稱:「(你代理交易的客戶有魏麗蓮及許馨藝?)是。他們二位都由林大展在下單,沒有限制林大展最高額可以買入多少,我每天都會傳真交割單給他們,隔一、二天他們二位都會來找我,我再把交割單的正本給他們。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許馨藝、魏麗蓮,魏麗蓮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等語(偵卷二第91頁),且證稱:「許馨藝、魏麗蓮會來公司拿交割單」等語(偵卷二第230頁),均證稱有傳真或交付交割單給魏麗蓮,並於下單之後通知魏麗蓮,魏麗蓮亦會來電話詢問下單情形等情,且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91年6月24日那天我有傳真交割單給魏麗蓮,當天我也有去魏麗蓮她家,所以她當天就知道有買這麼多股票。‥‥(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有無問魏麗蓮是否有能力交割這麼多金額的股票?)有,魏麗蓮說他有能力。魏麗蓮隔天還有到我們公司,問說她買了多少股票,魏麗蓮有交代我說,她有告訴林茂榮說,有買就要有賣,我還有催林茂榮一定要賣股票。‥‥(檢察官問:林茂榮每次為許馨藝、魏麗蓮帳戶下單之後,你有無再向許馨藝、魏麗蓮確認?)下午大約2點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他們,就是林茂榮,至於許馨藝還有魏麗蓮,我不確定,然後會傳真交割單給許馨藝、魏麗蓮,我會把正本留著,許馨藝或是他先生有時候都會來拿交割單,林茂榮也會跟魏裕原一起來拿交割單,劉煥章有帶他們來過。‥‥‥‥91年6月25日魏麗蓮有打電話給我,交代說有這件事情,我不記得魏麗蓮是在電話中交代還是本人告訴我的,因為她那天有來我們公司。魏麗蓮告訴我說,她有這樣告訴林茂榮,所以叫我也要交代林茂榮,有買就要有賣。(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林茂榮有無掛單委託賣出?)那天沒有賣,至於有無委託,我不太清楚。我記得那天有買,但是沒有賣出的成交。‥‥‥‥(受命法官問:91年6月24日魏麗蓮統一臺中帳戶下單成交的情形,你是如何與魏麗蓮確認的?)收盤之後,我打電話給魏麗蓮,並且傳真交割單,我有告訴魏麗蓮成交情形,後來我有去他家。‥‥(受命法官問:91年6月25日魏麗蓮有去統一臺中公司,是何時去的?)早上盤中的時候就去了。(受命

公司股票的買賣情形?)我記得他帳戶的單子,大部分是在快收盤的時候才成交的,好像是她離開以後,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可是我都有把交割單傳真給魏麗蓮、林茂榮。(受命法官問:有無通知魏麗珍關於魏麗蓮統一臺中帳戶高鋁股票的成交情形?)沒有。印象中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五第30、34、36、37、41、42頁),而被告魏麗蓮對確實有收到傳真交割單乙節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五第42頁),復有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吳淑媚提出之本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提出之91年6月24日、6月25日下單錄音及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43至159頁,同本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卷第107至123頁),依營業員吳淑媚接單之錄音中,有自稱「許小姐」於91年6月24日9時51分詢問下單情形,吳淑媚回答「你的戶頭已經買了1131張,阿姑的戶頭買100張」等語,並有「魏麗蓮」於91年6月24日9時57分詢問下單情形,吳淑媚回答「今天掛200張要賣,沒賣出去;有買到100張,24.5」等語,均有上揭錄音譯文可佐,且此譯文亦經證人吳淑媚於本院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請提示鈞院調閱之民事卷本院卷第107頁的錄音譯文,這是統一證券提出的錄音紀錄,第三個通話紀錄中的這位詹先生是不是賴先生才對?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應該是賴先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這整個錄音紀錄都是盤中下單在談的?)應該是。(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裡面你稱呼阿姑的是指何人?)應該是魏麗蓮」等語(本院卷五第32、33頁),顯見證人吳淑媚所述「林大展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許馨藝、魏麗蓮,魏麗蓮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許馨藝偶爾來了解」等情,並非子虛。則倘被告魏麗蓮僅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何須要求營業員傳真交割單給自己,並於盤中詢問關切林茂榮的下單情形?

(四)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吳姿瑩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幫許馨藝、魏麗蓮買賣股票時,交割單你是送到那裡?)我用電話及傳真連繫。這段期間我沒有接觸過魏麗珍這個人」等語(偵二卷第72頁),足認被告魏麗蓮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下單操作股票,且營業員會將下單數量通知被告魏麗蓮,再由被告魏麗蓮就交割股款向被告魏麗珍借款。倘該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魏麗珍或係被告林茂榮借用證券帳戶下單,而非被告魏麗蓮委託被告林茂榮負責操作購買,被告林茂榮、魏麗珍均無須為虛偽供述。是被告魏麗蓮名下之證券帳戶確係其自行使用,其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於該帳戶操作高鋁公司股票。

(五)再被告魏麗蓮所辯,並非可採,此可由:1被告魏麗蓮先於警詢辯稱:「我原來有帳戶內有買進200張高鋁股票,這部份有委託林大展操作,但是91年6月21日後,魏麗珍及林大展向我借用帳戶,而由魏麗珍指定林大展在我帳戶買賣股票,魏麗珍向我表示會辦理交割」云云(他1975卷第27頁),又於調查辯稱:「林大展及魏麗珍曾先後向我借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我於統一臺中先前買進高鋁股票2百張,在我將帳戶借給林大展時亦委託他全權虛理」云云(調查卷第51頁),再於偵訊辯稱:「林大展在6月20日跟我借帳戶,‥‥,因為魏麗珍她指定林大展必須要用我的帳戶買賣,她比較放心,所以林大展才來跟我借帳戶,銀行存摺在魏麗珍那邊,印章我自己保管,但我交3張空白的取款條給魏麗珍,那個帳戶裡面我並沒有存錢」云云(偵一卷第75、76頁),後於偵訊又改辯稱:「我只是將帳戶借給魏麗珍,我不知道魏麗珍將我的帳戶拿給林大展」云云(偵二卷第196頁),其偵訊前後辯解對究係「林茂榮、魏麗珍一起向其借用帳戶」,或係「林茂榮前來借用帳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再既被告林茂榮有來借用帳戶,何以被告魏麗蓮其後又改口稱:不知魏麗珍將其帳戶拿給林茂榮使用云云?被告魏麗蓮於警詢、調查及偵訊所述,已前後矛盾。2再被告魏麗蓮其後於本院則辯稱:係委託林茂榮在吉祥文心、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代為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同時也將上開證券帳戶出借予林茂榮,供林茂榮操作股票云云,並辯稱:20、30、40張就算是我買的,100張以上就算是林大展買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10頁),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以書狀辯稱:91年6月21日之後,魏麗蓮將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借給林茂榮及魏麗珍使用云云(本院卷七第54頁),然依被告魏麗蓮於本院所辯,其同時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又同時出借同一證券帳戶供被告林茂榮自行下單,則如被告林茂榮當日下單100張至200張,惟實際僅成交20張或40張,而被告魏麗蓮當日亦有下單,則被告魏麗蓮如何區分該部分成交之交割款由何人負責?係屬被告林茂榮為被告魏麗蓮下單,由被告魏麗蓮負責交割款,或係被告林茂榮自行下單,自行負擔交割款?是被告魏麗蓮本院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3再查,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自91年5月29日至91年6月21日止之高鋁公司股票買賣結果,該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1日尚有餘額為高鋁公司股票200張,亦有該魏麗蓮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編證物第二箱之證據十八),並為被告魏麗蓮於警詢、調查及偵訊自承在6月20日之前,該帳戶內有200張係其自己買賣等語在卷(調查卷第51頁、偵一卷第75頁),既有餘額,則如何出借證券帳戶?一旦被告林茂榮自91年6月24日(6月22、23日係週六、日)起再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復被告林茂榮、魏麗蓮2人均有掛單賣出時,或如被告魏麗蓮調查所述,此部分200張高鋁公司股票亦委託被告林茂榮全權處理,則於被告林茂榮掛單賣出該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時,如有成交,該成交部分如何區分係屬被告林茂榮借用帳戶而掛單賣出成交或係被告林茂榮代理魏麗蓮掛單賣出而成交,或係魏麗蓮掛單賣出而成交?再該帳戶既自91年6月20日起已出借予被告林茂榮,則被告魏麗蓮又何須於盤中再打電話予營業員吳淑媚詢問有關下單情形?又依被告魏麗蓮偵訊所述:其銀行存摺在魏麗珍那邊,印章我自己保管等語(偵一卷第76頁),倘非被告魏麗珍出借款項予被告魏麗蓮,豈可能任被告魏麗蓮保管銀行帳戶印章,自己僅持有空白取款條即足?又被告魏麗珍何不要求被告林茂榮應將股票買在自己能完全掌控證券帳戶及該交割銀行帳戶之戶名下,何須要求被告林茂榮將股票買在交割銀行印章仍在被告魏麗蓮所保管之魏麗蓮證券帳戶內?是被告魏麗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4被告魏麗蓮雖於本院辯稱:「林茂榮、魏麗珍向我借統一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有林茂榮所寫的切結書(庭呈影本)。因為林茂榮去向魏麗珍借錢,魏麗珍就要求說,借的錢要買股票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名下,這些股票不是我買的。‥‥魏麗珍也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這個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38頁),意指是林茂榮向魏麗珍借錢,魏麗珍並要求借錢所購股票須盡量買在魏麗蓮帳戶云云,並提出林茂榮(即林大展)於91年6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48頁)及「林茂榮、賴進江、劉煥章之錄音譯文」為據;惟查,被告魏麗蓮上開辯解,已與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所述均不相符,倘魏麗蓮原即同意出借自己證券帳戶予林茂榮,既已出借帳戶,衡情該帳戶已由被告林茂榮掌控,其如何能再將同一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魏麗珍?又魏麗蓮之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既已於91年6月21日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且該帳戶內之後產生違約交割之所購股票,係被告林茂榮所有,則被告魏麗珍又何須再打電話向被告魏麗蓮借本件證券帳戶?再被告魏麗蓮所提出之由林大展即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林大展因向魏麗珍借款,魏麗珍為確保權益,故指定本人應向其妺魏麗蓮借用帳戶,且本人應以該帳戶買賣股票,魏麗珍才會放心借款給本人供交割,且後來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借用魏麗蓮在臺中市統一證券帳戶使用,嗣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買入高鋁股票並交割金額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整,後於6月24日本人與劉煥章、魏麗蓮等人至魏麗珍家中催促行交割,經魏麗珍同意交割後,再商討隔天以後繼續買賣股票進出數量,及匯款交割金額等事項。本波所買進之高鋁股票,確實由本人完全叫進,由魏麗珍負責交割,盈虧由林大展全部負責,與魏麗蓮無關」云云,惟業據證人林茂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有簽名,但是我是被脅迫的情形下簽名的,那是魏麗蓮的先生賴進江寫好要我簽的。‥‥是他自己擬好,要我簽名,我照樣簽名而已,我當時生命受到威脅」等語(本院卷六第15頁反面),再參以該切結書有日期相同、內容相似,而文字、筆跡不同之2份切結書在卷(偵二卷第12、13頁),均有被告林茂榮簽立「林大展」之名,顯見其中一份係依另一份所重新謄寫繕改,被告林茂榮所述已非全屬無據;再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係91年6月24日下單部分,應於91年6月26日辦理交割部分,出現違約交割(詳如後述,即理由欄貳之(肆)),則該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當時,既尚無須辦理交割,何以被告魏麗蓮即要求被告林茂榮簽立該切結書?再倘該林茂榮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屬實(本院卷一第148頁),則被告魏麗蓮何以又於91年6月28日再同意簽寫經魏健三、魏裕原見證而內容為「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魏麗珍借款‥‥」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47頁)?再該份註明由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倘確係林茂榮向魏麗珍借款,並經魏麗珍要求應將股票買在魏麗蓮帳戶,則魏麗珍可指定被告林茂榮將所購股票,購買於自己帳戶或至親子女名下或自己得掌控之證券帳戶,以確保自己能完全掌控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豈非更得確保自己出借之款項,何須指定購買於銀行印章、存摺仍由魏麗蓮掌握,並非被告魏麗珍所能完全掌控之魏麗蓮帳戶內?是該切結書內容就「係林茂榮向魏麗珍借款」乙節,顯有瑕疵可指,不足為有利被告魏麗蓮之認定,是被告魏麗蓮之指證,並非可採。5至被告魏麗蓮提出之「林茂榮、劉煥章、魏麗蓮之夫賴進江之談話錄音譯文」部分,姑且不論同案被告劉煥章於本院供稱不清楚是否有為此部分談話(本院卷七第257頁正面),由該談話內容既係其三人於「違約交割發生後」之不詳時地所為之談話,顯係審判外之陳述,復依該談話內容,主要係林茂榮、劉煥章向賴進江提及「大姑曾拿存摺等給被告林茂榮、劉煥章觀看,並曾要求林茂榮以後股票盡量買在我妹妹的戶頭」等情,有本院勘驗之談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七第252至256頁),惟上開談話譯文之對話有諸多內容語意不明,縱林茂榮、劉煥章曾於訴訟外,對魏麗蓮之夫賴進江提及上開言詞,倘魏麗珍曾出借款項予魏麗蓮,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自會希望能增加魏麗蓮之資產,是上開談話內容亦不足推論「係林茂榮向魏麗珍借款,而非魏麗蓮向魏麗珍借款」之事;至另外之「林大展、吳淑媚、賴進江、許馨藝」之談話錄音及經本院勘驗之譯文部分(本院卷七第257至263頁),業據證人吳淑媚、林茂榮否認其曾為該錄音內容之談話(本院卷五第30頁、本院卷六第16頁正面、本院卷七第263頁反面),復難以辨識係何人所述之談話內容,自亦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魏麗蓮之認定。6至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再以書狀主張,由魏麗珍、魏麗蓮於93年4月7日成立和解,由「和解內容為魏麗蓮歸還3322張股票給魏麗珍,並補貼800萬元給魏麗珍」,認該股票應係被告魏麗珍所買進云云(本院卷七第61頁),辜不論該93年4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偵一卷第87至89頁),僅屬雙方民事上均同意讓步之和解方案,是依該和解方案之內容文字原不足以證明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何人出資所購買,且查,依該和解方案內容亦有魏麗蓮須補貼款項予魏麗珍,倘和解方案可推論該股票係何人所購,則如非被告魏麗蓮所購,何以單純出借帳戶之魏麗蓮,尚須補貼魏麗珍800萬元?是劉喜律師此部分所辯,顯然有誤,亦不足採;然由該和解書第二條內容「二、乙方願以盤後交易方式,自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掛出上述3662.5張高鋁股票,並由甲方掛入及由甲方繳納交割款轉進盤後交易指定單位,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均由甲方負擔,上開證券所得款項,於扣除前開稅捐費用後,其「餘額」雖係在乙方帳戶內,但均歸甲方取得。」等語,被告魏麗珍、魏麗蓮二人竟得以和解方案決定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之去向,毋須得被告林茂榮之同意,更足佐證該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魏麗珍或魏麗蓮出資所購,故由其二人以和解方案決定即可,毋須再經被告林茂榮同意,則既被告魏麗珍、魏麗蓮均認該證券帳戶之高鋁公司股票,非被告林茂榮所購,被告魏麗蓮猶一再辯稱係魏麗珍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由被告林茂榮所購買云云,顯非可採。7至證人劉煥章於警詢證稱:在大約91年6月中旬左右,有一次我與許馨藝的先生魏裕原及林大展,持高鋁股票交割單前往魏麗珍家中找他辦理交割,魏裕原要抽煙就到戶外,我在席間就聽見林大展與魏麗珍談到,如果要買賣股票的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內,才願意辦理交割,魏麗珍有提到以後如果有賺錢要三七分帳,但是賠錢的話就要支付1角的利息,但從那時候開始我並不清楚云云(他1975卷第36頁),惟其陳述內容觀之,顯亦不知悉魏麗珍究係出借款項予林茂榮或魏麗蓮,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魏麗蓮之認定。8再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於調查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例如被告林茂榮於調查供稱自3月26日起接魏麗蓮委託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調查卷第10頁),且其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魏麗蓮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有。魏麗蓮是看我們獲利很好,是透過魏東源介紹叫我幫他買賣的,原來是授權3百萬或是5百萬,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有增加到幾千萬。‥‥(檢察官問:魏麗珍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沒有。魏麗珍只是單純借錢給魏東原,他並沒有委託我買賣股票等語」在卷(偵二卷第82頁),又於偵訊供稱:「魏麗珍也沒有委託我買賣股票,錢全部都是許馨藝夫妻、魏麗蓮跟他借來買賣股票的」等語(偵二卷第95頁),及被告魏麗珍於偵訊供稱:「都是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來跟我借錢,他們只說沒有錢來跟我借錢,當時他們有拿股票賣出交割單,因為賣出後到入款還有2、3天的時間,所以拿交割單還跟我調錢,我有拿交割單去問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的經理陳慶漳,拿交割單可否領得到錢,他說只要是他們統一證券賣出股票的交割單一定可以拿到錢,我才放心把錢借給許馨藝他們」等語(他1975卷第58頁)部分,對被告魏麗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之一、二),是本院並未以之為不利被告魏麗蓮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是被告魏麗蓮上開證券帳戶,應係其自行掌控,決定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操作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至證人林茂榮雖證稱:(受命法官問:魏麗蓮委託你買賣股票的內容為何?)‥‥沒有限定股票的標的,股票的標的由我決定。(受命法官問:買賣股票的價額呢?)也是由我來看當時的狀況,數量也是由我來定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7頁),惟查,被告魏麗蓮既負責交割款,每日對成交情形瞭如指掌,其與被告林茂榮間具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是證人林茂榮上揭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魏麗蓮之認定。

六、被告林茂榮除受被告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裕原、許馨藝、魏士程、魏麗蓮之委託,代為在上揭指定之證券帳戶內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外,另並有自91年3月4日起自行或受黃榮吉委託在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自9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止受羅述增在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自91年4月初起受游斯麟、陳麗嬌委託在統一大里游斯麟證券帳戶、自9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6日止受楊世沛委託在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又自行於91年4月30日以不知情之王振輝所有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入260張高鋁公司股票等情,詳述如下:

(一)被告林茂榮有自91年3月4日起受託操作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亦有向黃榮吉借用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茂榮對自己有自91年3月4日起受託操作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之事,於調查、偵訊自承在卷(調查卷第5、6、10頁、偵二卷第243頁),並有其書寫之書狀呈報在卷(偵二卷第12 1、122頁),核與證人黃榮吉及證人即日茂霧峰證券營業員黎育儒於調查所述大致相符(調查卷第493、611頁),且證人黃榮吉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林大展有替你買股票?)有。我原來是給他200多萬,時間是在9I年間,有買高鋁的,後來我又自己買20幾支(應指「張」)高鋁的股票,用20元買的,之後林大展又以23元用我的帳戶買了90幾支,沒有錢交割,又向我借200多萬給他交割,總共我投資了4、500萬,現在剩下1支不到6元。(林大展有說要炒作高鋁的股票?)有等語(偵二卷第187頁),並有黃榮吉同意林茂榮代為下單之同意書可佐(調查卷第497頁),足見被告林茂榮有受黃榮吉委託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有向黃榮吉借用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二)被告林茂榮並有自91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受楊世沛委託在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自9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止起受羅述增之委託在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自91年4月初受游斯麟(即楊世沛太太)之委託在統一大里游斯麟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茂榮對有受楊世沛、羅述增、游斯麟委託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於調查陳明在卷(調查卷第11、12頁),並對有受羅述增、游斯麟委託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於本院亦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2頁);復與證人游斯麟於調查供稱有與陳麗嬌各出資250萬元,並提供自己統一證券帳戶,由陳麗嬌請林茂榮代客操作,操作幾天後,因為高鋁股票上漲有賺錢,以楊世沛帳戶資金再要陳麗嬌請林茂榮代客操作等情證述在卷(調查卷第423、425頁),及證人陳麗嬌(即王振輝之妻)於調查供稱有與游斯麟合資委由林茂榮代為操盤等情證述在卷(調查卷第445、446頁),復據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吳姿瑩對許馨藝、魏麗蓮、胡阿樟、羅述增之帳戶亦係委託林大展操作等情於偵訊具結證稱在卷(偵二卷第70、71頁),及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營業員陳麗惠於調查亦供稱:游斯麟、楊世沛2人係委託林茂榮與陳麗嬌下單等語(調查卷第588頁),復有楊世沛、游斯麟簽立予統一證券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佐(調查卷第433至435頁),足認被告林茂榮確有受託於上揭時間以羅述增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以楊世沛、游斯麟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三)再被告林茂榮對有利用別人帳戶買股票之事於偵訊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87頁),且查,被告林茂榮曾於91年4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王振輝其所有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260張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輝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但是有一筆股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股票買到我的名下,‥‥林茂榮有買了一筆高鋁的股票到我的名下,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有300、400張,就是我統一大里的帳戶,後來是林茂榮自己處理,後來這個股票我就把他賣掉了,然後把錢還給林茂榮,林茂榮買了股票之後,營業員陳麗惠買了以後當天有告訴我,我好像是當天有打電話給林茂榮,說不是我買的,怎麼放在我名下,後來交割款是林茂榮自己處理。‥‥(法官問:賣股票的價格是何人決定的?)林茂榮自己決定的。(法官問:賣掉的錢呢?)交割之後,我就匯給林茂榮自己指定的帳戶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被告林茂榮對曾未經被告王振輝同意,而在統一大里王振輝帳戶自行購買數百張高鋁公司股票乙節於本院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19頁),並供稱:(法官問:那你為何用王振輝的帳戶來買賣股票?)我有找統一大里營業員的經理,名字我忘記了,我有拜託他,說我想要買高鋁的股票3、4百張,由他替我找帳號,但是找了何人的帳號,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會去找王振輝的帳號,至於交割的款項,是我高雄的朋友林憲昌借我錢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復據證人即統一大里經理陳慶漳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王振輝問:請證人說明林茂榮在我的帳戶買350張的高鋁股票,那是沒有經過我同意,營業員自行下單的?)那是事後知道的。因為這件事情,王振輝有去找營業員陳麗惠理論過等語(本院卷五第60頁),互核相符;再參以王振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帳號585N28836號)於91年間除於91年4月30日有購入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之記錄外,並無其他日期購入高鋁公司股票之張數有逾100張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表有關王振輝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參見本院編證物第三箱第73頁),足認同案被告王振輝、被告林茂榮及證人陳慶漳所指被告林茂榮擅自以王振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日期,應指91年4月30日購入高鋁公司股票260張之事,至被告王振輝等於本院供稱:有300、400張云云,顯係誤記。從而,被告林茂榮確曾利用被告王振輝帳戶於91年4月30日購買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被告林茂榮雖辯稱:應該是王振輝的朋友委託我買賣股票,是用王振輝朋友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並沒有用王振輝的帳戶買賣股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然倘係王振輝的友人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自應提供證券帳戶並負責交割款,何以竟由被告林茂榮自行尋找證券帳戶以購買?又何以交割款又係由被告林茂榮自行向友人林憲昌借款?再被告林茂榮何以未能提出該委託人之真實姓名?在在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林茂榮此部分辯稱:係友人委託購買云云,顯非可採,應係被告林茂榮於91年4月30日自行以不知情之王振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黃榮吉日茂霧峰、羅述增吉祥文心、游斯麟、楊世沛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期間,及王振輝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於91年4月30日,確均係由被告林茂榮負責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堪認定。至被告林茂榮於調查雖供稱:王振輝亦曾委託我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云云(調查卷第5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王振輝於本院否認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茂榮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詳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王振隆有於91年1月至6月間使用陳明忠中興高雄、永昌小港證券帳戶、吳信銘、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傅森淵、鄭純輝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世誠投資之日盛、臺育證券帳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振隆對李金蘭、林少卿有委託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及世誠投資是由其下單買賣之事於調查供稱在卷(調查卷第170、176頁),復據證人即中興高雄證券之營業員阮正順於調查時供稱:「(問:吳信銘、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陳明忠、傅森淵、鄭純輝、謝憬炎職業為何?如何聯絡?係親自或委託他人下單?下單方式為何?)‥‥李金蘭及區陳萍華應係家庭主婦,謝憬炎為高鋁員工,除謝憬炎係親自下單外,其他客戶均是先將空白買賣委託書蓋印後寄放我處,再由高鋁總經理王振隆以電話向我下單完成交易。(問:吳信銘、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陳明忠、傅森淵、鄭純輝、謝憬炎買賣前述高鋁股票資金來源及流向?由何人負責聯繫、調度?損益分配情形為何?)我僅依據王振隆委託下單,至於其買賣高鋁股票資金來源、流向及調度我均不清楚」等語(調查卷第715頁),已證述吳信銘、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陳明忠、傅森淵、鄭純輝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所下單買賣,亦與證人林少卿於調查所述:「陳世康是我姊夫吳賢豹的女婿。‥‥我都是委託王振隆代我操作股票買賣事宜,而且我只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我及李金蘭都是委託王振隆代我買賣股票;因為我未曾親自下單買賣股票,故下單方式我並不清楚。‥‥因為我都委託王振隆買賣股票所以會將股票及金融帳戶、印章交他保管」等語(調查卷第1004、1005頁),及證人李金蘭於調查亦供稱:「有關買賣股票都是我先生林少卿在處理」等語(調查卷第1018頁),及證人即陳世康之妹區陳萍華於調查亦供稱:「91年1至7月間我於中興高雄證券買賣高鋁股票,係經我同意由王振隆向營業員阮正順電話下單」等語(調查卷第1029頁),均足佐證確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在上開證券帳戶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而證人即日盛證券世誠投資帳戶之營業員蔡青燕亦於調查亦證稱:「(問:提示世誠投資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乙份)世誠投資於91年1月至7月間買賣高鋁股票是否由你負責相關開戶、下單買賣股票?)90年間我於擔任日盛證券營業員期間,曾去拜訪世誠投資董事長王振隆,他同意在日盛證券開戶,並向我下單買賣股票,另外王振隆有簽立『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委任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代為下單。(問:世誠投資係親自或委託他人下單?下單方式為何?)我印象中都是王振隆打電話來向我下單。‥‥一般交易成功後,就將交割單傳真至王振隆的傳真電話,交割手續由他們自己辦理」等語(調查卷第772、773頁),而證人臺育高雄證券世誠投資帳戶之營業員林素真亦於調查證稱:「我僅認識王振隆,因其至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以世誠投資名義開戶時,係由我辦理開戶業務,並透過我下單買賣證券,‥‥我在拜訪高鋁公司時認識王振隆,故世誠投資到臺育證券開戶手續係由我辦理,世誠投資於91年1至7月間買賣高鋁股票亦係王振隆本人透過電話親自向我下單買賣」等語(調查卷第963、964頁),均認上開證券帳戶均係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操盤之證券帳戶。至吳信銘大華證券帳戶,依證人即大華證券營業員郭怡君於調查未能明確陳述係由何人使用下單等情(調查卷第749至753頁),復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所使用或該證券帳戶之下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尚難認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關,併此敘明。

(二)再查,黃宗元大華證券、群益證券帳戶、謝憬炎大華證券、謝憬炎、謝寶錦、侯吳阿金臺灣工銀證券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世康下單買賣等情:1黃宗元大華證券、群益證券帳戶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下單等情,亦據證人黃宗元於調查供稱:「86年間吳秀珍陪同我前去開戶之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及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而下單均係透過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其配偶吳秀珍或高鋁公司會計鄭斐方幫我下單。‥‥因我均委託陳世康、吳秀珍或鄭斐方買賣股票及管理帳戶,所以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置放於鄭斐方處,買賣股票盈虧我均不清楚,資金我也從未提領使用」等語(調查卷第993頁),再參以證人即大華證券黃宗元、謝憬炎證券帳戶之營業員黃晴瑛於調查時亦供證:「高鋁公司鄭斐芳電話通知我去高鋁公司辦理開戶事宜,我將空白開戶資料交給鄭斐芳,鄭斐芳再將填妥的黃宗元開戶資料交給我,90年間鄭斐芳又電話通知我謝憬炎會去大華高雄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之後,謝憬炎也來大華高雄填妥開戶資料,其二人91年1至7月間買賣高鋁股票是由我負責下單的。‥‥我僅知黃宗元、謝憬炎均是高鋁公司職員,‥‥股票下單買賣我都是找鄭斐芳催款,其二人都是以電話向我下單買賣股票,至於是否本人下單買賣,因是電話下單,所以我不敢百分之百肯定。‥‥90年間黃宗元下單買賣後,我電話向鄭斐芳催款,鄭斐芳告訴我陳董的錢已匯進黃宗元戶頭,我為保障自己權益,經向本公司稽核請教後,稽核告訴我可以請鄭斐芳補填授權書即可,之後我就拿一張空白授權書至高鋁公司給鄭斐芳,之後鄭斐芳將填妥的前述授權書交給我,至於是否黃宗元本人親自電話下單,我並不清楚,但電話聲音始終均是同一人的聲音」等語(調查卷第836、837頁),並有黃宗元、陳世康簽立之受任承諾買責證券等授權書可佐(調查卷第853至857頁),由證人黃宗元、黃晴瑛上述供述內容所知,黃宗元之證券帳戶實由被告陳世康下單使用,黃宗元既對買賣盈虧、資金均未過問,其應係被告陳世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明。又營業員黃晴瑛既將黃宗元、謝憬炎大華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單傳真予鄭斐方,復向鄭斐方催款,鄭斐方係高鋁公司股票股務人員,其工作內容豈可能負責股東黃宗元、謝憬炎每日自行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及交割通知,是上開謝憬炎之大華證券帳戶顯係同案被告陳世康所負責操盤之證券帳戶,亦堪認定。從而,黃宗元之群益證券、大華證券帳戶係同案被告陳世康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謝憬炎之大華證券帳戶亦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所負責操盤使用。至證人即黃宗元群益高雄證券之營業員李晉賢雖於於調查供稱:「我一直和自稱黃先生的人聯繫下單買賣,只是我從未和黃宗元見面」等語(調查卷第765頁),顯見其僅知下單之人自稱係「黃宗元」,不能確知何人為「自稱黃宗元之人」,是自不能以李晉賢之調查供述,為有利同案被告陳世康之任何認定。2另謝憬炎、謝寶憬、侯吳阿金之臺灣工銀證券高雄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亦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代為下單買賣等情,亦據證人即工銀謝憬炎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楊仲升於調查供稱:「其(指謝憬炎之證券帳戶)91年1月至7月間買賣高鋁股票都是我受其委託人陳世康代為下單買賣。‥‥謝憬炎職業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和他聯絡過,在宋釋聖離職後移交給我接手時,曾交待我,每次謝憬炎下單都不是我本人所為,所以每次下單買賣之委託書,都必須拿到高鋁公司蓋用謝憬炎開戶章,謝憬炎帳戶下單方式都是由陳世康以電話委託我下單時,指定由謝憬炎帳戶進出,買賣成交後我都是打電話至陳世康手機,向其回報成交狀況。(問:陳世康以謝憬炎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外,還使用那些進出買賣股票?下單方式為何?買賣成交後如何回報?)陳世康以謝憬炎帳戶下單買賣外,另以謝寶錦、侯吳阿金下單買賣股票,而謝寶錦、侯吳阿金也是宋釋聖離職與謝憬炎一起交給我的客戶;我印象中,謝憬炎、謝寶錦、侯吳阿金3個帳戶都是由陳世康使用,並以電話下單委託賣出高鋁公司之股票,賣單成交後,也是打電話至陳世康手機向其回報成交狀況。每次下單買賣之委託書,也都是拿到高鋁公司蓋用謝寶錦、侯吳阿金開戶章,這都是宋釋聖離職交代我的。‥‥陳世康以謝憬炎、謝寶錦、侯吳阿金帳戶下單買賣,均是現股賣出高鋁公司之股票」等語(調查卷第780至782頁)在卷,足認上開證券帳戶亦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負責下單賣出高鋁公司股票。

(三)又查,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就以上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均有所知悉且互有謀議聯絡:1查上述被告王振隆負責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其中區陳萍華係被告陳世康的妹妹、林少卿、李金蘭夫妻的姊夫吳賢豹之女婿係被告陳世康、吳信銘是陳世康的妻舅、謝憬炎是林少卿的外甥等情,亦據被告陳世康、區陳萍華、林少卿於調查時所供稱在卷,是上開區陳萍華、林少卿、李金蘭、吳信銘、謝憬炎均與被告陳世康有相當親屬關係,渠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非自行或交由被告陳世康為之,反由高鋁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王振隆為之;且查,依證人即高鋁公司股務鄭斐方於調查供稱:陳世康、王振隆、林岐駿、林俊伶、吳信銘、吳秀珍、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陳明忠、傅森淵、陳金成、黃宗元、謝文彥、謝憬炎、侯吳阿金、謝寶錦、鄭純輝、鄧金玉等人委請高維信、蔡青燕、林素真、阮正順、黃晴瑛、李榮清等營業員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成交後之對帳單會傳真至高鋁公司位於高雄市○○○路380號23樓辦公室的傳真機(電話號碼已記不清楚)由我收執後,對帳單上營業員會註明由何人收受,我再轉交給所指定之人收執。(問:據你上述轉交之特定人,是否非該股票買賣交易之交易人?營業員所指定之特定人有哪些人?)我有時轉交對象非該股票買賣交易之交易人,營業員所指定之特定人有哪些人,因事隔已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曾轉交給總經理王振隆等語(調查卷第937、938頁)在卷,是上開與同案被告陳世康有關之親屬之證券帳戶,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成交、交割資料均由營業員通知高鋁公司股務鄭斐方,再參以同案被告王振隆係高鋁公司總經理,日理萬機,竟再負責為上開同案被告陳世康之親屬操作高鋁公司股票,且買賣頻繁,倘非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間就此節均有知悉及謀議,豈可能如此為之,是同案被告陳世康與同案被告王振隆就共同以上開證券帳戶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可認定。2再世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投資)係高鋁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為高鋁公司總經理王振隆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世康於調查供稱在卷(調查卷第161頁);再世誠投資之日盛證券帳戶,雖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下單,惟亦授權同案被告陳世康下單等情,業據證人營業員蔡青燕於調查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就該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應有犯意聯絡;又傅森淵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雖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操盤下單,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傅森淵於調查所述:「我不會下單買賣股票,都是阮正順在替我處理。‥‥我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帳號我不知道,至於股票存摺我一直交給高鋁公司股務鄭斐芳保管,交割行庫存摺及印章有時候亦寄放給鄭斐芳處理,‥‥(問: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如何辦理股款交割?)我都委託給高鋁公司股務鄭斐芳處理,因為我不會辦理股款交割手續。‥‥(問:前述你出售高鋁公司股票資金存入何人帳戶?)我賣出高鋁股票不久,陳世康一部份向老股東調度,餘向我借款,我就將我個人存摺、印章交給陳世康自行處理,所以渠存入何家行庫與帳戶我都不清楚」等語(調查卷第977、978頁),是由證人傅森淵不知自己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帳戶帳號,該證券帳戶及交割行庫存摺、印章均放置於高鋁公司股務鄭斐方處,再對出售高鋁公司股票所得之去向亦交由陳世康處理,對出借多少款項予陳世康亦均無法記憶等情,足認該傅森淵中興高雄證券帳戶確係同案被告陳世康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復依前開證人即營業員阮正順所述,該傅森淵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下單觀之,同案被告王振隆、陳世康就以上開傅森淵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顯有犯意聯絡亦明。

八、其他起訴書所載之證券帳戶之說明:

(一)江應雪之證券帳戶部分:證人即營業員吳姿瑩雖於偵訊雖先對江應雪之帳戶亦係委託林茂榮操作乙節陳述在卷(偵二卷第70頁),惟其後又詳稱:江應雪會問林大展的意見,但他是自己下單等語(偵二卷第71頁),再參以證人江應雪於調查供稱係自己下單等情在卷(調查卷第482頁),又被告林茂榮雖對曾受江應雪委託操盤一般期間等情於偵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92頁),惟並未詳述係何期間是否係購買高鋁公司股票期間,且其後又詳稱:(檢察官問:江應雪有買高鋁公司的股票?)有。他有時會打電話問我,我會跟他建議買那支股票,就是俗稱的報明牌等語(偵二卷第91頁),既係江應雪自己下單,實則被告林茂榮無從掌握江應雪之下單買、賣、數量及價格,是應認江應雪之證券帳戶部分係自己下單,並未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買賣。

(二)公訴人雖認洪瑞昇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自91年4月19日至5月15日係被告林茂榮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參見起訴書第30頁所載),惟查,經遍查全卷,此部分除證人陳慶漳於調查所述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慶漳於91年12月19日之調查供述(調查卷第653至665頁),業經本院認定對被告林茂榮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林茂榮之認定。

(三)再起訴書雖再記載: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胡阿樟及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等人,有於91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吳鄭夏珠、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岐駿、陳金成等人名義,持續配合少量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又於3月間,邀集許馨藝、魏麗蓮,以不知情之親友陳武雄、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陳麗嬌、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等人名義,持續以大量超過其他市場投資人委託、高於前1日收盤價、漲停價或跌停價等方式,大量來回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再於4月間,又以親友陳榮治、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陳民中等人名義,以前述手法持續大量融資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云云,惟江應雪、洪瑞昇之證券帳戶部分已如上述,其餘部分之證券帳戶,經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券帳戶即吳鄭夏珠、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岐駿、陳金成、陳武雄、林年品、陳玫君、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陳麗嬌、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陳榮治、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陳民中等於不詳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林茂榮、或被告胡阿樟、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或其他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所掌控之人頭證券帳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林茂榮操盤下單,或此部分證券帳戶之持有人有與被告林茂榮或胡阿樟、陳世康、王振隆等人具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是自難僅因此部分之證券帳戶,於91年1月至6月間亦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遽即認與被告林茂榮或陳世康、王振隆或其他被告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有關,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貳)本件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所犯通謀買賣證券罪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言,操作上係鎖定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即所謂「相對委託」。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所謂「同時」,也不必於同一時刻為買賣委託,因投資人的委託在同一營業日均有效,因此買賣雙方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可能,均解為「同時」。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自必以買方與賣方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係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要件。

二、被告林茂榮於91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止,受胡阿樟委託在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於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止,受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委託在6人頭帳戶(即吳家力統一大里、廖玉姬吉祥文心、陳明麗協和中港、林惠玲元富三重、亞洲臺北、游敏慧中興桃園證券帳戶);於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違約交割止,受被告魏裕原、許馨藝委託在許馨藝吉祥文心、臺育臺中、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及許耀贒(即許葉宏)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於91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受被告魏士程委託在魏谷州國際臺中之證券帳戶;於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被告魏麗蓮委託在魏麗蓮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及於91年3月4日起自行或受黃榮吉委託在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又於9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受羅述增委託在羅述增吉祥文心證券帳戶;又自91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6日止受游斯麟、陳麗嬌委託在游斯麟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又自91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在楊世沛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及於91年4月30日曾使用王振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被告林茂榮於上揭時間所負責下單操盤之全部證券帳戶,下稱被告林茂榮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壹)所述),是被告林茂榮自能於上開所掌握各該證券帳戶之期間,以其所能操作下單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使之產生相對成交而為通謀買賣,亦可由上開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可知:

(一)查被告林茂榮於受被告胡阿樟委託下單之91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止之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62、85、91、92、114、148、160至162、177、178、201至202、206、297、307、314之時間,在被告胡阿樟指定之胡阿樟、林惠鈴國票九鼎、胡阿樟吉祥文心、協和中港之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受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委託下單之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之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202、206、216、217、292之時間,在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指示之6人頭帳戶(即吳家力統一大里、廖玉姬吉祥文心、陳明麗協和中港、林惠玲元富三重、亞洲臺北、游敏慧中興桃園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受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委託下單之91年3月26日至6月25日,有於附表壹編號62、85、92、95、110、114、148、150、151、153、160至162、165、201、216、217、227、292、297、360、386、469、470、494、538、560、564、567至570、588、590至596、598、606、621、667、670至672、674、677、679、732、741、742、745至750、752、754、757、759、760、763、778、779、785、786、793(以上自附表壹編號667以下內容,即同附表貳編號8、11至13、15、18、20、71、80、81、84至89、91、93、96、98、99、102、117、118、124、125、132號)、807、809、811、813至818、824至826、830、832、835、836、844至847、866、872至874、876、878、880、881、883至893、897、901、903、904、907、910、913、917、925、928、947、949至957、959至961、966至971、973、974、976、978、979、982、983、985、987、988、990至995、997、998、1000至1002、1004至1006(以上附表壹編號947以下內容,即同附表貳編號141、143、144、145至151、153至155、160 至165、167、168、170、172、173、176、177、179、181、182、184至189、191、192、194、195、197至199號)之時間,有在被告魏裕原、許馨藝指示之許馨藝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於受被告魏士程委託下單之91年6月19日至25日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之674、677、679、778、779、793(以上六件部分,即同附表貳編號15、18、20、117、118、132號)、825、830、832、866之時間,有在被告魏士程指定之魏谷州國際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於受被告魏麗蓮委託下單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止之期間,於附表壹編號91、151、153、165、469、538、588、590至596、598、606、667、670、672(以上三件部分,即附表貳編號8、11、13)、813至818、876、884至887、907、910、913、917、925、928、947、949、950、961、966、1006(以上六件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68、143、144、155、160、199號)之時間,在被告魏麗蓮指定之魏麗蓮吉祥文心、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有於附表壹編號50、150、314、360、470、671之時間,有在其自行使用或受託之黃榮吉日茂霧峰、羅述增吉祥文心、游斯麟、楊世沛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均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而與被告林茂榮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之情形,有高鋁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可佐(附於本院編證物箱第四箱第1326至1363頁)。上開被告林茂榮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於各該期間既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操盤下單,被告林茂榮竟持續多筆下單,且於同日以委託賣價高於委託買價之方式,既下單買進,復下單賣出,再由相對成交之張數甚多,顯非誤為買進或賣出,而係刻意為之亦明;被告林茂榮明知所開出之買進及賣出價格將使自己操作之證券帳戶間達到相對成交,竟仍為之,猶如同時以左手高價買進自己右手低價賣出之高鋁公司股票,被告林茂榮在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之上開交易有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犯行,已堪認定;再由其上開通謀買賣,復係持續以大量下單為之,使之達到相對成交,衝高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使市場認該高鋁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達到抬高高鋁公司股票股價或至少能維持高鋁公司股票股價之目的,倘其未有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意圖,衡情自無須為自導自演之賠本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林茂榮具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為通謀買賣之犯意,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19日在附表貳編號8、11至13、15、18、20、71、72,於91年6月20日在附表貳編號80、81、84至89、91、93、96、98、99、102、117、118、124、125、132,於91年6月25日在附表貳編號141、143至155、160至165、167、168、170、172、173、176、177、179、181、182、184至189、191、192、194、195、197至199(即附表壹編號667、670、671、672、674、677、679、732、733、741、742、745至750、752、754、757、759、760、763、778、779、785、786、793、947、949至957、959至961、966至971、973、974、976、978、979、982、983、985、987、988、990至995、997、998、1000至1002、1004至1006)之委託買進下單時間,在各該編號所載之許葉宏(即許耀贒)、魏麗蓮、黃榮吉、魏谷州、許馨藝之證券帳戶內,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復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賣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載之許葉宏(即許耀贒)、許馨藝、魏麗蓮或魏谷州之證券帳戶內,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賣出價格及數量,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並有如各該編號「相對成交情形」欄所載之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達成相對成交等情(例如附表貳編號8、11,於91年6月19日先於上午8時44分30秒在魏麗蓮證券帳戶以22.3元價格,委託買進200張,又於上午9時24分50秒、9時25分35秒以22.3元價格委託賣出各50張,上開買進賣出部分,並有達到以22.3元相對成交應為100張),除有上揭「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外,亦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42至148頁),由被告林茂榮於同交易日同1小時,甚或僅數分鐘內,即在自己所負責操盤之許馨藝、魏麗蓮、魏谷州、許耀贒、黃榮吉證券帳戶,持續以開委託買進之價格均高於或相同於委託賣出價格之不合理虧損情形,且多筆下單,並達到相對成交之情形,且相對成交之數量甚多,顯非誤為買進或賣出,而係刻意為之,猶如同時以左手高價買進自己右手低價賣出之高鋁公司股票,更足佐證其在上開證券帳戶之上開交易有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堪認定;再由其以上開通謀買賣達成相對成交之方式,衝高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使市場認該高鋁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達到抬高高鋁公司股票股價或至少能維持高鋁公司股票股價之目的,倘其未有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意圖,衡情自無須為自導自演之賠本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林茂榮就此部分具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胡阿樟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上揭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及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下單;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上揭6人頭帳戶(即吳家力統一大里、廖玉姬吉祥文心、陳明麗協和中港、林惠玲元富、亞洲、游敏慧中興證券帳戶)下單;被告許馨藝、魏裕原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統一大里魏谷州證券帳戶、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證券、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被告魏麗蓮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被告魏士程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國際票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即係委託被告林茂榮全權決定以手上全部能掌握之受託金額及受託之證券帳戶接續下單買賣,並由被告林茂榮視交易市場上現時市場之成交價格及數量,全權決定下單價格及張數,及通謀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拉高或維持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俟達到抬高股價目的,再與出脫賺取差額,渠等原與被告林茂榮間,即具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許馨藝、魏麗蓮並於盤中掌握被告林茂榮下單之價格及數量,亦有統一證券公司提供之渠等與吳淑媚於下單時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43至159頁),且被告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裕原、許馨藝、魏士程、魏麗蓮亦負責各該證券帳戶每日之交割款項,均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壹)之一至五部分之說明),復知悉被告林茂榮亦負責於其他人之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顯見對被告林茂榮有以其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為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應有所知悉,是被告胡阿樟與被告林茂榮就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胡阿樟證券帳戶、國票九鼎林惠鈴證券帳戶之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與被告林茂榮就6人頭帳戶之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情形;被告魏裕原、許馨藝與被告林茂榮就以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證券、吉祥文心證券許馨藝證券帳戶、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之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情形;被告魏士程與被告林茂榮就國際證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之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情形;被告魏麗蓮與被告林茂榮就吉祥文心、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之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各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四、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所附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雖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91年4月19、18與24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分別占總成交量之比例為百分之3.6、6.52、4.10。然分析其委託成交之情形,尚未發現其相對成交有影響成交價之情形,故尚未發現有違反本款(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不法情事」云云,有上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可佐(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及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監視組製作上揭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2年12月23日、94年6月1日之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專員林東虨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的第1份報告(指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函附之股票監視查核報告)第15、17頁中間,有提到發現相對成交的情形,但是分析後,認為沒有達到涉有第155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就是有相對成交的情形,但是沒有影響到成交價云云(本院卷七第12頁反面),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以具「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具「通謀買賣之相對行為」為要件,並非以「該通謀買賣證券須有影響該有價證券之市場成交價」為要件,換言之,不以「致生影響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結果」為必要,從而,該通謀買賣證券犯行不問是否影響成交價,均無礙該犯行之成立,是證人林東虨及該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否認有通謀買賣證券犯行,均非可採;且:

(一)被告胡阿樟雖辯稱:委託林茂榮下單買賣,買什麼股票都由林茂榮決定等語,及證人林茂榮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問:下單買賣股票,何時下單、股票的種類、數量、價格,是何人決定的?)種類、價格、都是我作決定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9頁正面),惟被告胡阿樟既負責交割款之支出,對被告林茂榮之下單所成交均係高鋁公司股票,且數量、價格知之甚詳,倘非與被告林茂榮具以通謀買賣、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使被告林茂榮得將被告胡阿樟之證券帳戶之資金,與其手上原已取得之其他委託資金,統籌進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渠等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已足,何須委託並非證券分析師之被告林茂榮代為統籌操盤?

(二)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部分,其3人於委託被告林茂榮作股票前,被告林茂榮即曾出示中興證券有關高鋁公司股票之報告等情,亦據證人林茂榮於本院證稱:「因為高鋁公司股票從6元多的時候,曾繼立、李茂堂個人就有問過我了,當時他們多少都有買高鋁公司股票,他們認為這麼好賺,所以就找我是否幫忙賺錢。‥‥(受命法官問:當初是否有向曾繼立、李茂堂、李茂生提到用多少錢來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多少錢賣出?)沒有提到,我當時是有拿中興證券的報告給他們看,裡面寫的很仔細,報告裡面說48元賣出,我說那我們大約40元賣出」等語(本院卷六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林茂榮確與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約定以購買高鋁公司股票為標的。雖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對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時,於偵訊及本院均一再指稱:並沒有約定要買特定的股票。‥‥購買何股票、價格、數量均由被告林茂榮決定云云(偵一卷第58頁),證人林茂榮於本院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你下單之前,價格、數量是何人決定的?)我決定的。(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你須否事先問過李茂堂、曾繼立,說你要買什麼股票、買多少數量、價格多少等?)不需要」云云(本院卷六第9頁反面),惟由被告林茂榮前揭本院之證述,顯見雙方已就購買高鋁公司股票有所共識,再參以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倘非與被告林茂榮有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之犯意聯絡,使被告林茂榮得將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提供之6人頭證券帳戶之資金,與其手上原已取得之其他委託資金,統籌進行通謀買賣證券等以炒作高鋁公司股票,渠等就高鋁公司股票預測可達價位均已知悉,渠等有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已足,何須委託並非具證券分析師之被告林茂榮代為操盤?

(三)再被告魏麗蓮上開證券帳戶,應係其自行掌控,決定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操作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壹)之五),已堪認定;至證人林茂榮雖證稱:(受命法官問:魏麗蓮委託你買賣股票的內容為何?)‥‥沒有限定股票的標的,股票的標的由我決定。(受命法官問:買賣股票的價額呢?)也是由我來看當時的狀況,數量也是由我來定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7頁),惟查,被告魏麗蓮既負責交割款,每日對成交情形瞭如指掌,其與被告林茂榮間具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是證人林茂榮上揭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魏麗蓮之認定。

(參)就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所犯高買證券犯行部分被告林茂榮於91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止,受胡阿樟委託在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於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違約交割止,受被告魏裕原、許馨藝委託在許馨藝吉祥文心、臺育臺中、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及許耀贒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於91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受被告魏士程委託在魏谷州國際臺中之證券帳戶;於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被告魏麗蓮委託在魏麗蓮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及於91年3月4日起自行或受黃榮吉委託在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且被告林茂榮確有以上開證券帳戶,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對該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亦可由上開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可知:

一、由被告林茂榮連續於91年3月7日起至91年5月2日止,在被告胡阿樟所委託林茂榮代為下單之胡阿樟、林惠鈴之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1、3至6、8、11、16、17、18、20至23、25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3月22日,在黃榮吉之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3月27日起,在被告許馨藝、魏裕原所委託代為下單之許葉宏、許馨藝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10、12、19、27、40、53至57、64至70、73、74、79、80、82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6月11日起,在被告魏麗蓮委託代為下單之魏麗蓮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49、75、76、77、81所示之下單時間,以各該編號「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欄所載之委託下單之價格及成交情形,致使該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於94年6月1日證櫃交字第940300287號函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內製作之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2至170頁);又上揭附表參編號1、3、8、12、17、19、25、27之委託下單並成交之情形,依該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足認有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亦經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函文所附之高鋁公司監視報告(本院卷四第27至30頁)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林茂榮確有在上開證券帳戶,對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且足以影響成交價。

二、從而,被告林茂榮於上開下單時間,以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購入高鋁公司股票,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且被告林茂榮既負責在上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其連續多次刻意以足以影響成交價變化,以高於市場上當時之交易價格,大量下單委託買進,且以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逾百分之50之方式,使成交價產生上漲多檔之變化情形,已足認其具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其具高買證券之犯意,亦堪認定。而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胡阿樟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上開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即係委託被告林茂榮全權決定以手上掌握之受託金額及受託之證券帳戶連續下單買賣,並由被告林茂榮視交易市場上現市場之成交價格及數量,全權決定以足以抬高市場成交價之下單價格及張數,以拉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下單方式,達到抬高股價後,以期出脫賺取差額,渠等原與被告林茂榮間,即具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許馨藝、魏麗蓮並於盤中掌握被告林茂榮下單之價格及數量,亦有統一證券公司提供之渠等與吳淑媚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43至159頁),且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胡阿樟亦負責各該證券帳戶每日之交割款項,均如前述(理由欄貳之(壹)之一至五之說明),顯見對被告林茂榮確有以上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確有知悉,是被告魏裕原、許馨藝與被告林茂榮就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證券、吉祥文心證券許馨藝證券帳戶、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自91年3月間至6月25日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被告胡阿樟與被告林茂榮自91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日止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被告魏麗蓮與被告林茂榮就吉祥文心、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自91年6月11日起至6月25日止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均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林茂榮、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否認有高買證券犯行,均非可採;被告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均每日密切注意高鋁公司股票股價,對被告林茂榮下單之數量、價格知之甚詳,倘非與被告林茂榮具以高買證券以非法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渠等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已足,何須委託並非證券分析師之被告林茂榮代為統籌操盤,並允被告林茂榮以高於市場價格且足以影響成交價之下單買進方式,持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

四、至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雖將附表參編號15之「羅述增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認有高買證券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交易意見分析書對附表參編號15之分析報告,係將「羅述增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與「其他案外人張淑娟、魏敏如之證券帳戶」之買賣下單合併觀察,而本院無從予以判斷此部分於羅述增證券帳戶之單獨下單情形是否有影響成交價變化,自無從援依該意見分析書關於附表參編號15之意見,為認定此部分之被告林茂榮所操盤下單之羅述增之證券帳戶有抬高交易價格而以高價買入之認定,併此敘明。

(肆)就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所犯不履行交割犯行(即違約交割)部分

一、本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不履行交割即違約交割之帳戶,係許馨藝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購買2259、2326張,成交金額00000000、00000000元(淨收交割金額00000000、00000000元,統一臺中分公司製作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之金額係再加計手續費等之淨收交割金額,故金額不同);許馨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購買760張,成交金額00000000元(淨收交割金額00000000元);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1日、24日購買880張、170張,交割金額00000000元、0000000元(24日有賣出20張,交割金額491816元);許馨藝臺育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購買200張,成交金額0000000元;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購買2212、1110張,成交金額00000000、00000000元(淨收交割金額00000000、00000000元);魏谷州國際票券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購買569張,淨收交割金額00000000元,均已成交而未履行交割而有違約交割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就統一大里、統一臺中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本院卷五第176至182頁)、就吉祥文心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本院卷六第248至250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公司(下稱統一證券)91年6月27日統證91里字1號申報統一大里許馨藝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本院卷五第202頁)及該函檢送之許馨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之下單委託報表、下單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申報報表(本院卷五第192至201頁)、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26日91祥稽字第1542號申報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之函文(本院卷六第258頁)及該函檢送之違約報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下單委託書(本院卷六第259至262、270至282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公司91年6月26日統證91中字8號申報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本院卷六第180、181頁)及該函文檢送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歷史委託回報明細報表、成交明細表、下單委託書(本院卷六第182至218頁)、國際票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本院卷六第40頁)、櫃買中心97年9月15日證櫃交字第97002434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卷七第178至189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26日統證91中字第7號申報統一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本院民事92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下稱本院民事2256卷第14頁)在卷可佐。再上開違約交割帳戶,其中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00000000元,最後業已由徐耀贒帳戶撥付完成交割,而撤銷該戶違約等情,亦有統一證券97年6月18日統證臺中字第97000020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六第179頁);而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因該帳戶已於同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賣出高鋁公司股票股票20張、1030張,於6月26日、27日得款491816元、00000000元,故扣抵6月21日、6月24日之違約交割股款,結果僅尚有5496元未支付等情,亦有櫃買中心就吉祥文心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可佐(本院卷六第248頁);再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部分,亦已由被告魏士程與國際證券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被告魏士程及證人即營業員李信賢於調查陳明在卷(調查卷第217、218、624頁),合先敘明。

二、由上開違約交割情形,即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內之合計違約交割張數已達6575張,違約交割款項已逾000000000元;而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之合計違約交割張數已達3322張,違約交割款項已達00000000元;又國際票券魏谷州證券帳戶內之違約交割張數為569張,違約交割金額為00000000元,數量非小,參諸高鋁公司股票於91年6月21、24、25日之市場成交張數為6835、10158、6572張,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文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市場成交張數資料」可佐(偵二卷第141頁),顯見各該證券帳戶之違約張數占市場當日之成交張數量比例甚高;再查,本件違約交割案件於91年6月25日爆發後,高鋁公司股票市場成交張數,由91年6月25日之市場成交張數6572張,至91年6月26、27、28日之市場成交張數僅餘180、77、114張,高鋁公司股價之收盤價,亦由91年6月25日之收盤價23.3元,一路跌落至同年月26、27、28日之21.7元、20.2、18.8元,股價下跌各百分之6.87、6.91、6.93等情,亦有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文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市場成交張數、收盤價資料」(偵二卷第141頁)、高鋁公司價量分析表(本院卷四第152頁)可佐,立刻呈無量下跌之情形,顯見成交量及成交價均明顯受影響而呈現萎縮情形,足見上開違約交割已影響市場秩序亦明。

三、再查,被告魏裕原、許馨藝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在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許馨藝證券帳戶、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被告魏士程授權被告林茂榮在國際票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被告魏麗蓮授權被告林茂榮在統一臺中、吉祥文心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且均約定由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士程、魏麗蓮負責交割股款等情,均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壹)之三至五之說明),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均於各該負責交割股款之證券帳戶成交後交割日前,既已知須繳交上開交割股款,亦為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魏士程所不否認,且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明知91年6月21、24日大量下單情形,已有交割股款可能不足之情形,竟仍同意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5日持續下單續買高鋁公司股票,復明知自己就授權被告林茂榮之下單範圍,應負繳交股款之責,竟因無力支付全部交割股款,遂全數未履行交割,復由91年6月21、24、25日各該違約交割帳戶之未交割股款張數、成交或交割金額甚大,占當日市場成交數額甚高,足已影響市場秩序,已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肆)之二之說明),均足認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士程、魏麗蓮均就渠等使用之各該證券帳戶之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違約交割情形,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亦明。

四、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雖委託被告林茂榮於上揭許馨藝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證券帳戶、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魏士程雖委託被告林茂榮於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魏麗蓮雖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而由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負責交割股款,惟:

(一)被告林茂榮就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上揭違約交割犯行亦有犯意聯絡:1此可由被告林茂榮於本件91年6月21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實則並無資力再購入股票,渠等就交割股款須另向魏麗珍借款支應等情,亦據被告林茂榮於本院供稱:「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一起去找魏麗珍,我和劉煥章也一起去,錢由魏麗珍提供,是許馨藝、魏麗蓮向魏麗珍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魏麗珍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許馨藝是借他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魏麗蓮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魏麗蓮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復據被告魏麗珍於偵訊供稱:「最初是許馨藝及魏伯任、魏麗蓮帶林大展來‥‥找我,當時魏麗蓮或魏伯任說他們買股票錢不夠,要向我借錢,我當時認為是自己的妹妹及姪子、媳婦就借600萬或800萬給他們,這是第一次。之後他們又陸續來向我借錢,魏伯任就說他‥‥只有做股票會賺錢,‥‥他說有交割單給我抵押,叫我不要怕,我才會跟證券公司的經理陳慶漳查證,陳經理跟我說只要有証券公司的交割單就不用怕,我才會陸續借他們錢,‥‥到91年6月24或25日突然魏伯任、劉煥章、林大展、許馨藝、魏麗蓮說要到我家,時間是在晚上11點,來又說要借錢」等語(偵二卷第117、118頁,該同案被告魏麗珍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業經被告林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默示同意具證據能力,對被告林茂榮自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之五之說明),再參以被告林茂榮代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操盤下單已逾數月,足認被告林茂榮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亦知渠等交割股款須向被告魏麗珍商借始可支付,如被告魏麗珍未同意借款,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無力支付交割股款,被告林茂榮竟仍於91年6月21、24、25日在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授權之證券帳戶大量下單,致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因未能借得交割股款而陸續違約交割,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間就本件其等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自有犯意聯絡。2且查,證券商對單一客戶均有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限制,亦據證人即營業員陳麗惠於偵訊亦證稱:我們券商本身就有規定每日客戶下單的額度等語(偵二卷第91頁)在卷,復查,許馨藝、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2600萬元、2000萬元,有統一公司91年5月15日就該證券帳戶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在卷(本院民事2256卷第22頁),並有櫃買中心就該違約交割案之專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78、179頁),再被告林茂榮既受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魏麗蓮委託下單,雙方對下單範圍即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數量上限、總價上限,自必有所約定,不可能漫無限制,對許馨藝統一臺中證券帳戶、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授權範圍最多僅等同經證券公司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2600萬元、2000萬元,惟被告林茂榮竟於91年6月24日在許馨藝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張數高達2259張,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顯均已逾該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遑論當日被告林茂榮另在許馨藝吉祥文心、臺育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高鋁公司股票成交張數達170、200張,成交金額達0000000、0000000元,合計被告魏裕原、許馨藝就91年6月24日被告林茂榮於許馨藝證券帳戶內之下單金額,須籌款之交割金額已逾00000000元,又被告林茂榮亦於91年6月24日在魏麗蓮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股票之成交張數高達2212張,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顯已逾該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而被告林茂榮既長期為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下單操盤,復多次陪同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向魏麗珍借款,被告林茂榮對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並無資力足以支付上開交割款應有所知悉,其明知猶刻意逾越授權範圍,仍於當日大量下單,復於91年6月25日在許馨藝統一臺中、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再下單成交2326、760張高鋁公司股票,成交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又於91年6月25日在魏麗蓮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張數再達1110張,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使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因無力支付上開股款以致不履行交割,是被告林茂榮確具不履行交割之意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且與明知被告林茂榮已大量下單,自己並無資力支付交割款,猶使被告林茂榮繼續下單,再其後全數未履行交割之被告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間有犯意聯絡亦明。3至被告林茂榮雖以書狀辯稱:許馨藝開始在吉祥證券金額約3百萬後,因有賺錢再開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證券帳戶,金額約幾千萬元云云(偵二卷第121頁),又於偵訊辯稱:而且我買股票也都要經過營業員,營業員也都會打電話給他們確認等語(偵二卷第94頁),被告林茂榮於本院亦辯稱:我代許馨藝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許馨藝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許馨藝詢問云云(本院卷一第106頁),及證人統一臺中營業員吳淑媚於偵訊證稱:許馨藝、魏伯任在盤中都會打電話來問,開盤前也會打電話問庫存,我會跟他們二位問讓林大展下的張數有無限制,他們二人都說沒有限制等語(偵二卷第94頁),惟被告魏裕原、許馨藝縱曾對營業員吳淑媚表示讓林茂榮下單之張數並無限制,然其2人亦知證券商有單日下單額度之限制,自不能因之即認被告魏裕原、許馨藝與被告林茂榮間確有約定無限制下單之情形,況被告魏裕原、許馨藝之前係向被告魏麗珍借款,亦為被告林茂榮所明知,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又非知名之財閥名人或股市聞人,財力負擔有限,豈可能未有任何下單總額之限制?本件因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均為推避自己負擔違約交割責任,被告林茂榮因之否認有授權範圍云云,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因之辯稱並未授權林茂榮在許馨藝、許耀贒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云云,被告許馨藝更辯稱:係出借上開帳戶予林茂榮云云,均無礙被告林茂榮確有在許馨藝證券帳戶內,逾越授權範圍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而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具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之認定。4至被告林茂榮雖於偵訊辯稱:(檢察官問:魏麗蓮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有。魏麗蓮是看我們獲利很好,‥‥原來是授權3百萬或是5百萬,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有增加到幾千萬云云(偵二卷第82頁),其於本院亦供稱:魏麗蓮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三百萬元的金額,後來增加到參仟萬以上,原來是說定在三千萬元以內云云(本院卷一第106頁),且辯稱:原來是說定在3千萬元以內,後來有增加到七、八千萬元以內都可以操作,魏麗蓮是在91年5月份的時候告訴我增加額度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06頁),後又於本院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魏麗蓮委託你買賣股票,有無額度的限制?)沒有云云(本院卷六第17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且被告林茂榮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麗蓮有同意增加額度之事,是其所辯顯非可採;且查,被告林茂榮曾代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有越權下單之情形,並據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供述可佐,詳情已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壹)之二之說明),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事後為避免使其等使用之人頭帳戶有違約交割之情形,遂自行另籌資金支付股款,衡情其等既無違約交割之情形出現,自無誣指被告林茂榮有逾越授權範圍下單之必要,其等供述足堪採信,是被告林茂榮有逾越客戶授權下單之紀錄亦明,參以被告魏麗蓮又非知名之財閥名人或股市聞人,財力負擔有限,豈可能未有任何下單總額之限制?是被告林茂榮否認被告魏麗蓮有授權下單之額度限制,並非可採;而本件因被告林茂榮、魏麗蓮,均為規避自己負擔違約交割責任,被告林茂榮因之否認有授權範圍,被告魏麗蓮亦為避免責任,因之辯稱:該帳戶係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使用云云,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授權範圍之額度,惟顯應不超過統一臺中證券對魏麗蓮證券帳戶單日最高買賣額度2000萬元之限制,是被告林茂榮確有逾越被告魏麗蓮授權下單範圍買進高鋁公司股票,而應與被告魏麗蓮具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二)被告林茂榮就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部分與被告魏士程有犯意聯絡:1被告林茂榮既受被告魏士程委託下單,雙方對授權下單範圍即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總價上限,自必有所約定,不可能漫無限制,且被告林茂榮自不得對此節推諉並不知情;而被告林茂榮、魏士程雖均於偵訊、本院均未言明該授權範圍,惟查,被告魏士程共持有被告劉煥章所開立之支票面額達16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魏士程於偵訊供述在卷(偵續一42卷第101頁),並有劉煥章開立之支票總計面額1610萬元之支票7張可佐(偵20956卷第50、51頁、偵續247卷第26頁),又劉煥章之支票係供作被告林茂榮為被告魏士程操作股票之保證之用,已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壹)之四之說明),惟其中應扣除被告魏士程同意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之690萬元(即被告魏士程於91年6月25日依被告林茂榮指定匯款至陳俊承帳戶390萬元及許馨藝帳戶300萬元,此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之(壹)之四之說明),由上開1610萬元扣除690萬元之餘額920萬元,足認被告魏士程委託被告林茂榮操作股票之總額度為920萬元,而魏谷州之證券帳戶自91年6月19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累計買進賣出款項互抵後,該帳戶累計已使用之授權買進金額約為0000000元(即自91年6月19日至21日止加計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價格,並扣除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價格,二者之差額),亦有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就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編證物第四箱第1459頁),則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至多應僅可再買進168萬餘元,逾越該額度部分,自係被告林茂榮越權下單。2則以被告魏士程授權被告林茂榮操作之總額920萬元計,扣除買進賣出款項互抵後,該帳戶已使用授權金額約0000000元;再參以魏谷州之證券帳戶,除91年6月19日買進350張高鋁公司股票外,於91年6月20日係買進、賣出各232張,於91年6月21日係買進、賣出各200張,亦有上開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編證物第四箱第1459頁);然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竟大量購買569張,成交總額00000000元(交割金額為00000000元),非僅逾越被告魏士程之授權餘額,該大量購買之情形,亦與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19、20、21日在該帳戶下單之交易習慣有所不同,均足佐證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之證券帳戶下單時,確有逾越授權下單,再由被告林茂榮之後亦無法提供越權部分之交割款項以供交割,顯見其明知自己亦履行交割之資力,猶大量下單,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且與未使自己應負責之交割部分履行交割之被告魏士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五、是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猶否認有不履行交割犯行,均非可採,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之不履行交割犯行,均堪認定。

(伍)再被告林茂榮本件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與被告陳世康、王振隆間無犯意聯絡之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林茂榮就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以渠等操盤下單之中興高雄陳明忠、永昌小港陳明忠、中興高雄吳信銘、中興高雄李金蘭、中興高雄林少卿、中興高雄區陳萍華、中興高雄鄭純輝、日盛高雄世誠投資、臺育高雄世誠投資、大華高雄謝憬炎、臺灣工銀高雄謝炎、謝寶錦、侯吳阿金、群益高雄黃宗元、大華高雄黃宗元等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涉及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林茂榮於上揭時間以其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涉及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茂榮於本院一再供稱:陳世康、王振隆他們並沒有委託我去買賣股票等語在卷,於偵訊亦一再供稱:沒有與高鋁公司的人勾結等語(偵一卷第46、47頁),與同案被告陳世康於調查供稱:我與林大展等人均無金錢或生意投資往來等語(調查卷第161頁),大致相符,均否認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

二、又被告林茂榮曾於91年3月間起與同案被告王振隆會面,又於91年5月底與同案被告陳世康聚餐等情,亦據被告林茂榮於偵訊曾供稱:我是91年3月與協和證券(改為國票公司)總公司的范政隆等4、5個人去高雄拜訪高鋁公司,當時是王振隆接見我們的,我們就在公司而已,當時只是談到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們當天並沒有跟陳世康董事長見面,我是在廟裡的場合跟他碰面的,是我跟王總經理見過面後的1、2個月我才知道他是高鋁的董事長,當時高鋁的股價是21元左右等語(偵一卷第46頁),並對曾前往高鋁公司參觀之事於偵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92頁),且坦承:(檢察官問:你當時去拜訪高鋁公司時,有跟高鋁公司的人表示你掌握很多客戶?)當時我是跟高鋁公司的總經理王振隆說我外圍很強等語(偵二卷第93頁),又坦承:都是跟王振隆接觸,陳世康見過1、2次面等語(偵二卷第119頁),且於偵訊供稱:我只有去參訪他的公司(指陳世康的高鋁公司)等語(偵二卷第243頁),被告林茂榮又於調查供稱:在91年5月底,高鋁股票一路跌落至17.6元左右時,我曾與前述魏裕原與許馨藝夫婦、江應雪及劉煥章等人一起到高雄市政府對面一家大飯店(名稱記不清楚)2樓與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世康見面,並質疑中興證券公司研發部投資報告認為高鋁合理價格應在每股42元至48元之間,為何股價會跌落至17.6元,陳世康表示該公司潛力無窮、遠景看好,認為合理價格應可達到每股30元,要我們持股續抱,事後該股股價仍然在低檔等語(調查卷第16、17頁),復據同案被告陳世康對曾於91年4、5月間與被告林茂榮會面及聚餐等情於調查時供稱在卷(調查卷第161頁),及同案被告王振隆對曾與林茂榮在高鋁公司會面,又董事長陳世康亦曾在高鋁公司與林茂榮會面之事於調查、偵訊時自承在卷(調查卷第169、171頁、偵一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林茂榮於91年5月底尚有於股價失利時,亦曾與同案被告陳世康見面,且向陳世康質疑股價為何跌落至17.6元之事。惟「會面」與「具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終屬不同,雖被告林茂榮曾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會面或聚餐,惟既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將其得操作下單之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林茂榮統籌下單,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茂榮有將其得操作下單之證券帳戶交由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統籌下單,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茂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於會面、聚餐時,曾就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提及雙方欲如何拉抬高鋁公司股票,拉抬至何價位,雙方就拉抬股價如何配合,且欲以通謀買賣證券、非法炒作之高買證券之方式為之,又雙方就利益部分之分配有何協議,及雙方確知對方何時會進場,以幾元價位購入,幾元價位退場,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曾應被告林茂榮之要求於何期間內配合鎖單,使市場上流通之股票減少,以使被告林茂榮更得以配合掌握炒高股價,自難僅因雙方有會面或聚餐,即認被告林茂榮就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以其等操盤下單之證券帳戶,所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均有犯意聯絡,亦難認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就被告林茂榮所負責操盤下單之證券帳戶所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其理亦明。

三、再查,證人吳淑媚雖就許馨藝帳戶爆違約交割後,在交割的前一天晚上在魏建三那邊之情形,於本院具結證稱:林大展有說要去找高鋁公司的人看有沒有錢可以調。‥‥(問:請提示吳淑媚9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第7頁至第8頁,即調查局卷第557頁,你說他們有相約要到高鋁公司找董事長調借現金交割,這是不是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林茂榮有說要去高鋁公司找資金,因為他們要撤銷違約,至於有沒有去,我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剛剛提示的筆錄第8頁,你說林茂榮與高鋁公司董事長很熟,你說高鋁公司的公司派的人保證股票可以到30元以上,你如何得知?)這是林茂榮說的,‥‥他來我們公司拿交割單的時候說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8、37、38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只有林大展、當天我跟洪經理到魏健三的辦公室找林大展、魏伯任、許馨藝,當時只有林大展、魏伯任、魏健三及他兒子與劉煥章在場,林大展說他與劉煥章、魏伯任要到高雄找高鋁公司的人等語(偵二卷第68頁),且證人吳淑媚於調查亦供稱:於6月26、27日左右,當天下午我與洪榮熙至魏建三辦公處所了解前述違約交割處理進度及入款意願時,林大展、魏伯任、綽號「阿章」相約至屏東找高鋁公司董事長尋求其出資解決前述違約交割事宜。‥‥林大展跟高鋁公司董事長及公司派人員(何人不清楚)很熟,且公司派人員曾保證高鋁股票可以上看三十元,所以才會尋求公司派人員出資幫忙交割等語(調查卷第563、5 64頁),足認被告林茂榮確曾於違約交割發生時對吳淑媚表示,為籌集交割股款,表示要找高鋁公司人員幫忙,且被告林茂榮曾向吳淑媚表示,公司派人員表示高鋁公司股票可達30元之事,然由證人吳淑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均係聽聞被告林茂榮自稱「與高鋁公司的董事長很熟」,自稱「要向高鋁公司的人調借現金」,自稱「公司派保證高鋁公司股票股價可達30元以上」云云,均屬被告林茂榮當時對吳淑媚之一面之詞;且被告林茂榮於偵訊亦供稱:因為股票被套牢之後,客戶一定會找我質問,我告訴他們說是公司派不配合,但是因為是在被質問之下不得已講的,事實上我沒有跟高鋁公司的負責人、總經理、股東等配合在炒作等語(偵二卷第92、93頁),而說明其當時對吳淑媚所述係真意保留,尚難僅以被告林茂榮曾於審判外,對他人為上揭與事實是否相符均屬不明之言語,遽即認定被告林茂榮有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林茂榮、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上揭通謀買賣證券犯行,及被告林茂榮、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上揭高買證券犯行,及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上揭違約交割犯行,均堪認定。

(陸)論罪科刑

一、本件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林茂榮、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所為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3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上揭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亦經修正公布,其中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就法定刑係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30日生效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二)又查,被告林茂榮、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上揭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3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所犯違約交割罪、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間,被告魏士程所犯通謀買賣證券罪及違約交割罪間,被告胡阿樟所犯通謀買賣證券罪及高買證券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約交割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約交割罪處斷。5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該最高法院決議,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6另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亦採同旨),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查本件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係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核被告林茂榮、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所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又被告林茂榮、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非法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所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又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違約交割之所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不履行交割罪;且上揭所犯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均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胡阿樟就在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所為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間;被告林茂榮與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就在吳家力統一大里、廖玉姬吉祥文心、陳明麗協和中港、林惠玲元富三重、亞洲臺北、游敏慧中興桃園證券帳戶所為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間;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魏裕原、許馨藝就在許馨藝吉祥文心、臺育臺中、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及許耀贒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所為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間;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魏士程就在魏谷州國際臺中之證券帳戶所為之通謀買賣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間;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魏麗蓮就在魏麗蓮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所為之通謀買賣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上開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非法操縱行為。‥‥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等人基於包括認識,單一目的,就高鋁公司股票接續為通謀買賣證券行為多次,被告林茂榮、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為高買證券行為多次、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在數個或一個證券帳戶不履行交割行為,各論以一接續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均不論連續犯。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9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就所犯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被告魏士程就所犯通謀買賣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被告胡阿樟就所犯通謀買賣證券罪及高買證券罪,原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論以不履行交割罪,對被告胡阿樟論以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林茂榮前於83、88年間均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被告魏士程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茂榮雖已與統一證券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107頁),惟其所操盤下單之許馨藝名下之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或違約成交金額各達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合計達000000000元,經證券商依法規墊款,並賣出股票後,其中統一證券仍有00000000元之損失、吉祥證券、臺育證券亦有股價差額之損失,又其操盤下單之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其所操盤下單之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達00000000元,雖魏麗蓮部分,因有於違約交割另行向魏麗珍借款支應該違約交割款項,又魏士程亦出面如數支付魏谷州證券帳戶內之違約交割款項亦據被告魏士程於調查時詳述在卷(調查卷第217、218頁),核與證人營業員李信賢於調查供述相符(調查卷第624頁),從而,證券商未因魏麗蓮、魏谷州之違約交割而蒙受損失,惟被告林茂榮確係本件違約交割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被告林茂榮之違約交割、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負責以許馨藝、魏麗蓮、魏谷州、胡阿樟、林惠鈴、陳明麗、吳家力、廖玉姬、林惠玲、游惠敏、許耀贒、黃榮吉、羅述增、游斯麟、楊世沛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而分別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居於全盤掌控地位,為本件犯行之主要掌控者,其以拉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及股價,坑殺市場上不知情之小額投資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胡阿樟本件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再渠委託被告林茂榮操盤下單之期間係自91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長達2月;及審酌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本件通謀買賣證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渠等委託被告林茂榮操盤下單之期間係自91年4月24日至5月2日,交易期間僅有數日,渠等因本件炒作高鋁公司股票失敗,合計3人共賠付數千萬元,亦有該吳家力、廖玉姬、陳明麗、林惠玲、游敏慧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資料在卷可佐,是渠等金錢上已受有重大教訓;再審酌被告許馨藝、魏裕原之本件應負責之違約交割逾1億5千萬元,迄今未能與證券商達成和解,賠償證券商之損失,又其2人所犯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期間;及審酌被告魏麗蓮本件通謀買賣證券、不履行交割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利,再其違約交割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而被告魏麗蓮其後已如數賠償違約交割之金額;及審酌被告魏士程本件通謀買賣證券犯行及違約交割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僅有數日,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利,再被告魏士程授權被告林茂榮代為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額度為920萬元,因被告林茂榮越權下單,致國際證券魏谷州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違約交割部分,亦應僅就部分金額負不履行交割之罪責,再被告魏士程事後亦已出面全數賠償付清國際證券有關該違約交割之損失;及考量被告林茂榮、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因渠等上揭犯行,使社會龐大之不知情之投資人,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熱絡而亦參與投資,其後因高鋁公司股票發生違約交割,股價一路下跌,致一般不知情之投資人蒙受損失,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就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至被告林茂榮之本件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1年6月,因本件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麗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魏士程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麗蓮、魏士程犯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依法命其等各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被告魏裕原所犯上揭不履行交割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委託林茂榮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代為在6人頭帳戶操盤下單,及被告魏士程委託林茂榮自91年6月19至25日止,代為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盤下單部分,因與共同被告林茂榮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士程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云云,惟查:

(一)雖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確有就自己出資額,委託被告林茂榮自91年4月24日至5月2日止在6人頭帳戶內,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榮於91年間受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委託,負責在其等指定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或出售高鋁公司股票時,有以悖於市場交易習慣,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再參以櫃買中心於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亦均未提及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所授權被告林茂榮下單之6人頭帳戶,有連續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且其下單價格及數量,為影響市場成交價變化之高買證券情形之存在,亦有上開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32至179頁),是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嫌。

(二)再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雖有提及被告曾繼立於91年4月9日如附表參編號14之下單時間「委託賣出28張,使成交價自21.1下跌20.8元,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云云(偵二卷第154頁),惟查,被告曾繼立係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與被告李茂生、李茂堂聯合提供6人頭帳戶委託被告林茂榮操盤下單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壹)之二之說明),是於91年4月9日之時,被告曾繼立自行以自己證券帳戶下單之情形,自與林茂榮及被告李茂生、李茂堂均無涉,自不能就此部分對林茂榮或被告李茂生、李茂堂論以低賣證券犯行,且查,被告曾繼立當時既係自行操作購買,其偶一次出現賣單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自與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須「連續以低價為之」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自難對被告曾繼立論低賣證券犯行,其理亦明。

(三)另查,被告魏士程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自91年6月19日至25日止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參見理由貳之(壹)之四之說明),雖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交易意見分析書,雖曾提及魏谷州證券帳戶於附表參編號71、78有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亦有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67、169頁),惟詳觀該意見分析之內容,該2次係將魏谷州證券帳戶與案外人魏敏如證券帳戶之下單及成交情形合併觀察,然案外人魏敏如之證券帳戶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魏士程或被告林茂榮有關,自不能將之合併觀察,是該交易分析書此部分之分析,就被告魏士程使用之魏谷州證券帳戶部分,自非可採,自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魏士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茂榮於上揭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士程委託代為操盤下單之6人頭帳戶、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有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形;至被告林茂榮於其他其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內(例如許馨藝、魏麗蓮、羅述增、胡阿樟、楊世沛、游斯麟、黃榮吉等之證券帳戶),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時,所為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士程知悉,且與被告林茂榮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自難對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士程以高買證券罪嫌相繩。是此部分所涉高買證券罪嫌,既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茂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基於犯意聯絡,由陳世康、王振隆於91年間利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發布消息,惡意炒作股票,使被告林茂榮得以拉抬高鋁公司股票股價,因認被告林茂榮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嫌云云。惟查,工商時報確實曾有於91年3月13日發布「王振隆表示高鋁91年度營收可以大幅成長至25億元,比去年的21億元增加百分之19 ,且今年本業稅前獲利預估約1億5千萬元」等之新聞報導,又經濟日報亦曾於91年3月20日發布「王振隆表示,之前他預估今年營收可以達到25億元,稅前盈餘1.5億元,但是如果市況仍走強,則營收及獲利可再增加」之新聞報導,及工商時報於91年4月12日亦發布鋁合金錠飆漲,高鋁獲利可期之新聞報導等情,有工商時報91年3月13日26版、經濟日報91年3月20日26版及工商時報91年4月12日26版之新聞剪報可佐(本院編證物箱第三箱第50至52頁,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文所附之附件五);而同案被告王振隆隨後於91年3月20日、4月12日針對當日之各該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發布高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說明,均提及「研究分析者,預測高鋁今年的營收將達25億新臺幣,稅前盈餘1.5億新臺幣,惟目前公司內部預測尚未編列完成,‥‥,如果鋁價持續走揚,高鋁今年營收將有機會挑戰新高25億元,而稅前盈餘1.5億元也可望達成。」等情,亦有高鋁金屬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編證物箱第三箱第43、47頁,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 09號函文所附之附件四),顯見同案被告王振隆確有公開發布鋁合金錠價格上揚,高鋁公司今年營收將挑戰25億元,稅前盈餘1.5億元可望達成等之消息。惟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消息係屬不實,及上開不實消息之散布,係被告林茂榮所發佈,或上開消息之散布者即同案被告王振隆、新聞報導之記者或同案被告陳世康,與被告林茂榮就上開不實消息之散布有犯意聯絡,或上開消息之散布,與被告林茂榮有何關連。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消息或資訊之散布,係被告林茂榮所為,或被告林茂榮與消息之散布者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陳世康、新聞報導之記者,有意圖影響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為散布消息之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林茂榮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嫌相繩。是被告林茂榮此部分被訴散布不實資料罪嫌,既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大展(即被告林茂榮)、被告胡阿樟等人有於91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吉、吳鄭夏珠、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岐駿、陳金成、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等人名義,持續配合少量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試探市場價量反應,均如預期有價量齊揚之情形;又於3月間,再邀集被告許馨藝、被告魏麗蓮、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等人,以不知情之親友陳武雄、陳清海、李傳盛、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陳麗嬌、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等人名義,持續以大量超過其他市場投資人委託、高於前1日收盤價、漲停價或跌停價等方式,大量來回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再於4月間,又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陳榮治、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陳民中、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等人名義,以前述手法持續大量融資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許馨藝、魏麗蓮、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第4、5頁),惟查:

(一)被告林茂榮係自91年3月4日起受託為被告胡阿樟代為操盤下單等情,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壹)之一之說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於91年1、2月間,已有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非法操縱股價犯行;縱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於91年1、2月間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倘無證據證明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其等於91年1、2月間單純出資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

(二)再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證券帳戶中,其中吳鄭夏珠、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岐駿、陳金成、陳武雄、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陳麗嬌、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陳榮治、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陳民中等於不詳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由被告林茂榮、或被告胡阿樟、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或其他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麗蓮,所掌控之人頭證券帳戶(此部分理由欄貳之(壹)之八,亦有說明),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林茂榮操盤下單,或此部分證券帳戶之持有人有與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等人具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是自難僅因此部分之證券帳戶,於91年1月至6月間亦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遽即認與被告林茂榮或陳世康、王振隆或其他被告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麗蓮有關,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然有誤。

(三)又查,上開證券帳戶之林少卿、吳信銘、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之證券帳戶部分,有為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所掌握而負責操盤下單之情形,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貳之(壹)之七之說明),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間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亦如前述(詳如理由欄貳之(伍)之說明),復無證據證明該部分證券帳戶之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被告林茂榮或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麗蓮有關,是此部分證券帳戶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縱有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亦難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麗蓮科以通謀買賣證券罪嫌或高買證券罪嫌。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記載,顯係有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林大展又將原在許馨藝名下購進之200張高鋁公司之股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吳姿瑩轉入胡阿樟名下,金額約600餘萬元,並保證相關資金於交割日到位,但因資金調度及操作不當,致該次掛名胡阿樟之交易於同年5月2日未予交割(惟其後以營業員之疏失撤銷該違約交割),造成市場投資人警覺不敢進場,致高鋁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同年5月2日之31.1元,於次1個營業日之同年月3日下滑至29元,市場成交張數亦由5000餘張萎縮至870張,復於同年月6日,下滑至27元,市場成交張數持續萎縮至535張。又於同年月7日,再下滑至25.2元,市場成交張數更萎縮至411張,終至引起胡阿樟憂慮,為免本身融資購進之高鋁公司股票餘額無法獲利(尚有2252張,累計股票金額3395萬餘元)及同年4月25日至5月3日,融資買進1079張(金額4232萬餘元)遭追繳融資保證金而遭受鉅額損失,仍終止委託林大展下單操作,而持續大量掛賣高鋁公司之股票,連帶使集團二(應指佳總公司所屬有關成員如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集團三(指高鋁公司所屬有關成員如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等)之成員不敢再貿然挹注資金持續炒作,除終止委託林大展操作外,並俟機相繼掛出賣單,致高鋁公司之股價又由同年5月8日之23.5元滑落至同年5月15日之17.2元,終於引發上開各集團成員,紛紛以自已或人頭帳戶,計有胡顯章、林年品、江應雪、黃榮吉、洪瑞昇、陳明忠、羅述增、許馨藝、魏麗蓮、張淑娟、佳虹投資公司、劉煥章、曾繼立等13人,於同年5月15日,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17.2元,大量委託賣出1671張,當日9時開盤時,即以跌停板價17.2元成交519張,成交價下跌12檔,且前開13人開盤前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比例為百分之73.94,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81.60。似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麗蓮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低賣證券罪嫌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低賣證券罪,係以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為要件;換言之,倘非具「意圖壓低交易價格」,又非「連續」以低價賣出,自難以該條款相繩。惟查:

(一)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胡阿樟自91年5月初即終此委託林茂榮下單操作,而自行大量掛賣高鋁公司股票云云,則被告胡阿樟既已終止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終止委託後其自行掛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即與被告林茂榮無涉,該於被告胡阿樟之證券帳戶內掛賣單部分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林茂榮再科以低賣證券罪;而高鋁公司股票股價既自91年5月3日起至15日持續下滑,縱被告胡阿樟自91年5月初終止委託林茂榮下單後,有自行掛賣單,將其持有之高鋁公司股票出售,然倘無證據證明係出於「意圖壓低交易價格」,僅因見股價下滑,為避免損失,單純掛單賣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胡阿樟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低賣證券罪嫌。

(二)起訴書雖載「因高鋁公司股票自91年5月3日起下滑,連帶使集團二(應係指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成員,除終止委託林茂榮操作外,並俟機相繼掛出賣單,致高鋁公司股票再滑落至同年5月15日之17.2元」云云。惟查,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原於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6人頭證券帳戶即統一大里吳家力、吉祥文心廖玉姬、協和中港陳明麗、元富三重林惠玲、亞洲臺北林惠玲、中興桃園游敏慧之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又上揭6人頭證券帳戶自91年5月3日至15日止,均無賣出高鋁公司股票等情,亦有上揭統一證券吳家力證券帳戶之分戶帳(偵一卷第132頁)、吉祥文心廖玉姬證券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9頁)、國票中港(即前協和中港)陳明麗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44頁)、元富證券林惠玲之分戶歷史帳(偵一卷第157頁)、亞洲臺北證券林惠玲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偵一卷第162頁)、中興桃園游敏慧證券帳戶之客戶交易對帳查詢資料(偵一卷第14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6人頭帳戶既無自91年5月3日至15日有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事,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自無於該期間有低賣證券罪嫌可言。

(三)再依起訴書所載「91年5月15日上開各集團成員,紛紛以自已或人頭帳戶,計有胡顯章、林年品、江應雪、黃榮吉、洪瑞昇、陳明忠、羅述增、許馨藝、魏麗蓮、張淑娟、佳虹投資公司、劉煥章、曾繼立等13人,於同年5月15日,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17.2元,大量委託賣出1671張,當日9時開盤時,即以跌停板價17.2元成交519張,成交價下跌12檔,且前開13人開盤前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比例為百分之73.94,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81.60」云云,惟查,公訴人此部分指稱之低賣證券犯行指91年5月15日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既僅有一次,出現賣單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須「連續」以低價售出之情形不同,此部分已難認構成低賣證券罪;遑論公訴人此部分復係將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麗蓮所掌控之許馨藝、魏麗蓮之證券帳戶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與其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麗蓮所掌控之胡顯章、林年品、江應雪、張淑娟、曾繼立等證券帳戶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混為一談,論其「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之比例」及「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而為有影響成交價之認定,顯見上開比例之認定已有謬誤,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麗蓮之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麗蓮有構成低賣證券罪,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賣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明忠與林茂榮(即林大展)、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王振隆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炒股之犯意聯絡,各自提供人頭帳戶,由該公司發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再由林大展找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劉煥章、被告王振輝,又找來有犯意聯絡之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胡阿樟等人,分別以自己或不知情之人頭戶進行高鋁公司股票之操作,而由林茂榮居間協調或親自操作各自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等,並由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魏麗珍擔任操盤所需資金之金主。渠等自91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接續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預定將高鋁公司股票每股股價拉抬到40元至50元以上之價位,致高鋁公司股票由91年1月2日之每股收盤價6.75元,拉抬至同年5月2日之每股31.1元,漲幅高達4.6倍。渠等手法如下:

(一)91年1、2月間,先由林茂榮、胡阿樟、陳世康及王振隆等人,以自已或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吉、吳鄭夏珠、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少卿、吳信銘、林岐駿、陳金成、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等人名義,持續配合少量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試探市場價量反應,均如預期有價量齊揚之情形。於同年3月間,再邀集許馨藝(原名魏許麗貞)、魏麗蓮、王振輝、佳總公司人員李茂生、李茂堂及曾繼立等人,以自己或不知情之親友陳武雄、陳清海、李傳盛、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許耀贒(原名許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嬌、林惠鈴、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等人名義,持續以大量超過其他市場投資人委託、高於前1日收盤價、漲停價或跌停價等方式,大量來回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並由陳世康、王振隆利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發布刊載不實之高鋁公司91年營收預估成長百分之19、高鋁公司股票於3月中旬半個多月來漲價1倍等利多消息配合炒作,吸引投資大眾跟進,致高鋁公司股票價格由91年3月2日,每股收盤價之6.2元飆漲至同年3月28日之每股15.8元,於短短19個營業日漲幅高達2.55倍。

(二)另為達高鋁公司股票預計之40元以上價位,林茂榮等集團成員再於同年4月間,以自己、王振輝、劉煥章及不知情之親友陳榮治、羅述增、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游斯麟、陳民中、廖玉姬、吳家力、陳明麗、林惠玲、游敏慧、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等人名義,以前述手法持續大量融資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期間由李茂堂、曾繼立於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等6個營業日,以本人名義或佳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廖玉姬、吳家力、陳明麗、游敏慧、林惠玲(起訴書原載李威信,業檢察官更正)等人頭戶及8000餘萬元資金,陸續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再由陳世康、王振隆以陳明忠、不知情之謝文彥名義,電匯2000餘萬元至許馨藝、王振輝、洪瑞昇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供林茂榮操盤使用,並利用工商時報等媒體,發布刊載鋁合金錠飆漲,高鋁公司獲利可期等不實之利多消息配合,再次使得高鋁公司股票之股價,由同年4月1日之每股收盤價15.9元,飆漲至同年5月2日之每股31.1元,合計22個營業日漲幅即高達幾近2倍。期間集團成員獲利豐厚。

(三)因前述高鋁公司股票股價業於91年3月至同年5月初,漲幅達4.6倍,相關參與人員均投入龐大資金,其中林茂榮所屬有關成員或人頭戶累積投入1億3542萬餘元,在資金調度及融資限額壓力下,林茂榮不以賣出股票作為資金週轉,反於同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等6個營業日,在30元之高價位,利用融資買進4044張高鋁公司之股票,融資金額高達1億2312萬餘元,其中胡阿樟融資張數占1079張,融資金額高達4232萬餘元。另林茂榮又將原在許馨藝名下購進之200張高鋁公司之股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吳姿瑩轉入胡阿樟名下,金額約600餘萬元,並保證相關資金於交割日到位,但因資金調度及操作不當,致該次掛名胡阿樟之交易於同年5月2日違約交割,造成市場投資人警覺不敢進場,致高鋁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同年5月2日之31.1元,於次1個營業日之同年月3日下滑至29元,市場成交張數亦由5000餘張萎縮至870張,復於同年月6日,下滑至27 元,市場成交張數持續萎縮至535張。又於同年月7日,再下滑至25.2元,市場成交張數更萎縮至411張,終至引起胡阿樟憂慮,為免本身融資購進之高鋁公司股票餘額無法獲利(尚有2252張,累計股票金額3395萬餘元)及同年4月25日至5月3日,融資買進1079張(金額4232萬餘元)遭追繳融資保證金而遭受鉅額損失,仍終止委託林茂榮下單操作,而持續大量掛賣高鋁公司之股票,連帶使高鋁公司所屬成員或人頭戶不敢再貿然挹注資金持續炒作,除終止委託林茂榮操作外,並俟機相繼掛出賣單,致高鋁公司之股價又由同年5月8日之23.5元滑落至同年5月15日之17.2元,終於引發其餘成員,紛紛以自已或人頭帳戶,計有胡顯章(即胡阿樟)、林年品、江應雪、黃榮吉、洪瑞昇、陳明忠、羅述增、許馨藝、魏麗蓮、張淑娟、佳虹投資公司、劉煥章、曾繼立等13人,於同年5月15日,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17.2元,大量委託賣出1671張,當日9時開盤時,即以跌停板價17.2元成交519張,成交價下跌12檔,且前開13人開盤前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比例為百分之73.9 4,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81.60。

(四)又許馨藝、魏麗蓮等人為避免前配合炒作而分別累積投入之2044萬元、1158萬元資金血本無歸及因於9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以每股30元高價位,各融資買進高鋁公司之股票873張及226張(金額各為3346萬1000元、682萬1300元),遭追繳融資保證金而受鉅額虧損,且魏麗蓮當時帳面損失業已達357萬元,乃由許馨藝、魏麗蓮2人向當時資金充裕且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親人魏麗珍尋求奧援,經魏麗珍於同年5月16日,挹注資金及開設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由佳總公司所屬成員或人頭戶配合鎖單停止大量賣出股票,而許馨藝、魏裕原、劉煥章及林大展等人,亦協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魏士程提供資金繼續炒作,並由高鋁公司屬成員或人頭戶配合炒作。於同年5月16日,再以高鋁公司轉投資之世誠投資公司名義加入買賣高鋁公司之股票,致高鋁公司之股價於同年5月16日起,即止跌回升,股價由同年5月22日之15.1元,上揚至同年6月3日之18.3元。因前揭各集團人員接續於91年3、4、5月間,大量以融資買賣高鋁公司之股票,多次違反「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1年5月31日年度審查結果,以高鋁公司股票違反「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自同年6月4日起,高鋁公司股票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以致前揭各集團人員無法再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維持股價,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等人,合計依賴魏麗珍之金援,累計同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間,再投入7607萬5000元資金來回買賣操作高鋁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價再度由同年6月4日之18.4元,上漲至同年6月20日之22.4元。此外,魏裕原尚積極運作其財力雄厚之叔叔魏健三(已歿)加入炒作高鋁公司股票,惟未獲成功。嗣於同年6月21日,林茂榮、劉煥章再運作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主魏士程加入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魏士程即提供其不知情之子魏谷州之帳戶參與炒作,使林茂榮分別於同年月21日、24日、25日,以許馨藝、魏谷州、魏麗蓮等人名義,大量買進1萬0486張,金額高達2億7172萬餘元,終因魏麗珍、魏士程資金調度不及等因素,導致該交易違約交割,高鋁公司股價乃自同年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間,每股由23.3元一路下跌至15.2元,每日成交量由6000餘張驟減至17張不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因認被告陳明忠、劉煥章、王振輝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及被告魏麗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之不履行交割罪嫌、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就被告陳明忠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明忠於調查及偵訊自承有購買高鋁公司股票等情,及證人即營業員阮正順、李榮清、王慧玲於調查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陳明忠辯稱:我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去開戶。我只有開了一個盈溢證券的帳戶,其他的帳戶我都不知道,這些帳戶裡面高鋁股票是何人買的,我也不清楚。我自己在盈溢證券帳戶裡面有買過高鋁股票。我在79、80年間,我就已經退出高鋁公司,所以我之後都只是高鋁公司的人頭股東云云(本院卷一第130頁)。

二、經查,被告陳明忠被訴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部分:依被告陳明忠調查、偵訊及本院所述、證人即營業員高維信、阮正順、李榮清、王慧玲於調查所述,及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本院編證物第四箱第1326至1363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本院編證物第五箱第3401至4832頁)之資料,被告陳明忠之證券帳戶應有中信高雄、中興高雄、永昌小港、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明忠之中信高雄證券帳戶(0000-000000號)部分,尚難認定係經被告陳明忠委託授權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1被告陳明忠固於調查時供稱有在中信高雄證券帳戶親自下單買賣云云,惟其於該次調查時併自承有在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富邦證券三民分公司、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等都有開戶,並透過營業員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云云(調查卷第190頁,被告陳明忠之部分調查陳述,雖無證據能力,參見理由欄壹之四所載,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之判決意旨,就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得用來彈劾該證人於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然被告陳明忠並未於日盛高雄、臺育、大華高雄、寶來左營、富邦三民、群益高雄、永豐金等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情,亦有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即前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本院卷二第196、197、216、222、223、228、2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明忠於本院辯稱自己未在上開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等情,亦堪採信,至其於調查時自承,顯非可採,顯見被告陳明忠於調查時就在何證券帳戶開戶及在該等證券帳戶有下單買賣之事,所述已有不實,是其於調查時併承認有在中信高雄證券開戶及委請營業員下單買賣云云,實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再據證人中信高雄證券帳戶之營業員高維信於調查時證稱:我從未與陳明忠見過面,渠買賣股票若以電話找我下單,聯絡人均自稱「陳先生」,且都以陳明忠的帳戶買賣股票,亦未曾有帳戶缺款情形,因此我一直認為「陳先生」就是陳明忠,所以自91年1至7月間用陳明忠帳戶買賣高鋁股票,若係以電話聯絡下單,確係由我負責。‥‥陳明忠買賣股票都以電話聯絡我下單,或渠自行從網路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調查卷第800、801頁),其既未曾見過委託下單之自稱「陳明忠」之人,即該人是否即係被告陳明忠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陳明忠在KGI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該「陳明忠」之署押簽名,經本院與被告陳明忠於調查、偵訊及本院訊問後之署押比對(調查卷第195頁、偵二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於「陳」之書寫方式即有明顯不符,於「陳明忠」3字整體觀察,亦難以辨別確係被告陳明忠所開立時簽署,是此部分實難認被告陳明忠確有以其中信高雄證券帳戶親自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此外,公訴人復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該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之清查情形,以供認定被告陳明忠有提供資金,負責該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情形,或該交割銀行帳戶之資金去向確均由被告陳明忠提領使用,是不問被告陳明忠於本院所辯:未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開設證券帳戶云云,是否可採,被告陳明忠於本院否認有在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以外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陳明忠於調查有瑕疵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調查自白與事實相符,實難認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內之有關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陳明忠所為。2至附表壹編號403、430在陳明忠中信高雄證券帳戶,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即附表壹編號403部分係被告陳明忠於91年6月5日8時40分在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掛單賣出(委託書編號2004 8號),又於同日12時46分在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掛單買進(委託書編號10354號),及附表壹編號430部分係被告陳明忠於91年6月6日10時31分在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掛單賣出(委託書編號10272號),又於同日(應係開盤前)在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掛單買進(委託書編號20308號),而有相對成交情形之事實,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本院編證物第四箱第1342、1343頁)可佐;惟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陳明忠親自或授權委託他人代為操盤下單,自難因上開對應表遽即為被告陳明忠亦有通謀買賣證券罪嫌之認定。3至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陳明忠之中信高雄證券帳戶於91年6月19、20、25日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經與附表壹逐一比對結果,附表貳所載編號7、9、10、16、17、21、23至48、50至52、59至61、69、70、103、108、109、127至130、133、174、175、178、180、183之陳明忠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即附表壹編號666、668、669、675、676、680、682至708、711至713、720至722、730、731、764、769、770、788至791、794、980、981、984、986、989之陳明忠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均是指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情形,有與鄭純輝、魏麗蓮、魏谷州、許馨藝、林年品、劉煥章、謝憬炎、黃榮吉、許葉宏、世誠投資、陳登科之證券帳戶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42至148頁)及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即本院編證物第四箱第1346至1351頁)可佐,惟此部分既無從證明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係被告陳明忠親自或授權委託他人代為操盤下單,復同案被告林茂榮於偵訊及本院多次供稱:陳世康、王振隆、陳明忠並沒有委託我操作股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是被告陳明忠未交由被告林茂榮或同案被告王振隆、陳世康代為集中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亦其無從掌控被告林茂榮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當日下單買賣情形,已難認其與被告林茂榮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犯意聯絡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忠有與其他達成相對成交之證券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鄭純輝、林年品、劉煥章、謝憬炎、世誠投資、陳登科等人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被告陳明忠有以中信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為通謀買賣證券犯行。

(二)被告陳明忠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534K-718374號)部分,亦難認係被告陳明忠親自或授權委託他人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1被告陳明忠固曾於調查及偵訊亦不否認有在中興高雄證券公司開戶之事,且其於調查坦承:「我本人親自下單買賣,主要以電話向中信高雄營業員高維信、永昌小港營業員李榮清、中興高雄營業員阮正順下單買賣」云云(調查卷第191頁),又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82年以後,你在那幾家證券公司買賣?)主要是在永昌、‥‥中興等證券公司。(檢察官問:這二個證券戶的營業員都是固定的?)最後這幾個都是固定的。‥‥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資金,也有向朋友借的,有阿金、阿吉、陳世康等。‥‥大部分是我自己在買賣,代客操盤的情形很少,而且跟林大展沒有關係,我是叫營業員幫我買,也沒有委託陳世康或王振隆來操盤」云云(偵二卷第62、63頁),惟查,其於本院已否認有在中興高雄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及買賣股票之事,再被告陳明忠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係被告王振隆電話下單等情,亦據證人即中興高雄證券帳戶營業員阮正順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調查卷第715頁),證人阮正順與同案被告王振隆、陳明忠均無怨仇,衡情其自無誣指必要,是被告陳明忠中興高雄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王振隆下單,應可採信,是被告陳明忠自調查、偵訊均供稱中興證券帳戶確係其親自下單買賣云云(調查卷第191頁、偵二卷第62、63頁),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中興高雄證券帳戶確係被告陳明忠親自下單買賣股票,或有資金往來等資料,足認係被告陳明忠與下單之同案被告王振隆間有犯意聯絡,換言之,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忠有授權同案被告王振隆代為操盤,爰從有利於被告陳明忠之認定,認本件僅依被告陳明忠有瑕疵之調查、偵訊自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明忠對同案被告王振隆以其所有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有所知情或有犯意聯絡。2至中興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於附表壹編號536、660(即附表貳編號1)之情形,係與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下單之鄭純輝中興高雄證券帳戶,有達成相對成交之情形;及該陳明忠中興高雄證券帳戶於附表壹編號288、340、359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雖有與吳鄭夏珠、廖玉姬、黃榮吉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均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即本院編證物第四箱第1346、1351頁)可佐,惟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中興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係被告陳明忠授權委託王振隆代為操盤下單而與同案被告王振隆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忠與負責於吳鄭夏珠、廖玉姬、黃榮吉之證券帳戶之下單之人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對被告陳明忠科以通謀買賣證券犯行。

(三)再被告陳明忠之永昌小港證券帳戶、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部分:1被告陳明忠之永昌小港證券帳戶(509H-31731號),係被告陳明忠親自下單,交割單傳真高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調查、偵訊陳明在卷(調查卷第191頁、偵二卷第62、63頁),復據證人即該永昌小港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李榮清於調查證述:是經陳世康介紹去高鋁公司辦理陳明忠、謝文彥二人開戶,謝文彥開戶資料「擔任職務」欄「董事高鋁」是我向其詢問經告知後填寫的,我不清楚二人在何處任職,前述二人開戶完成第一次股票交易買賣後,我曾以電話回報股票交易狀況,其二人分別告訴我以後股票交割憑單直接傳真(電話:00-0000000)至高鋁公司給前述曾小姐(名字不清楚),不用再向其回報,前述二人均是親自以電話向我下單買賣等語(調查卷第815頁)相符,復有被告陳明忠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調查卷第829至831頁),是該證券帳戶亦係被告陳明忠親自開戶,且於開戶後下單買賣時,經營業員李榮清聯繫後,其表示交割憑單傳真至高鋁公司即足,則被告陳明忠既曾在該永昌小港證券帳戶親自開戶電話下單,核與被告陳明忠調查、偵訊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調查、偵訊所述應堪採信,被告陳明忠於本院再否認該永昌小港證券係其開戶云云,已難採信。2又被告陳明忠於本院對有在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0000-00000號)開戶等情自承在卷,並供稱:「我自己在盈溢證券帳戶裡面有買過高鋁股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在卷,復據證人即盈溢籬子內證券帳戶之營業員王慧玲於調查時供稱:「陳明忠下單並非他本人親自下單,他下單的方式都由一位女性打電話給我要求下單,我都稱呼他為陳太太,如下單有成交,有時我會打000000000的電話連絡陳太太告知成交,對帳單則寄至高雄市○鎮區○○里○鄰○○路326之2號的地址。‥‥在今年初(92年1月)‥‥當時發現缺少陳明忠的委託書,所以事後才請陳明忠補授權書」等語(調查卷第724、725頁),再參以該連絡電話及對帳單寄送地址,即係被告陳明忠之聯絡電話及戶籍址,亦有被告陳明忠之調查筆錄之人別欄可佐(調查卷第187頁),是被告陳明忠不問係委託何女性代為下單,顯應係經其授權無訛,是此部分之證券帳戶亦係其授權委託下單,亦堪認定。3惟查,被告陳明忠自91年1月至6月在永昌小港、盈溢籬子內之證券帳戶內自行、或經其授權委託代理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部分,經本院核對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本院編證物箱第四箱第1326至1363頁),並無在該2帳戶間互相相對成交之情形;又永昌小港陳明忠證券帳戶於91年1月至6月間雖有買賣成交,惟並無與被告林茂榮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掌控之相關證券帳戶(如理由欄貳之(壹)之一至七所載),有任何相對成交之情形,亦有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本院編證物箱第四箱第1326至1363頁)可佐;再附表壹編號30、57、120、129部分,在盈溢籬子內之陳明忠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有與佳虹投資、胡顯章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忠與當時使用佳虹投資證券帳戶之人、與當時(即91年3月4日至5月6日止)負責在胡顯章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被告林茂榮,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則此部分達成相對成交,即係因市場上撮合之故,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陳明忠有通謀買賣證券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忠被訴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顯證據不足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被告陳明忠被訴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部分

(一)雖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陳明忠之證券帳戶於91年間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認於附表參編號36之賣出、附表參編號43、44、48、50、51、63之買進情形,有導致成交價之變化,亦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9至165頁),惟該股票交易分析書並未臚列附表參編號36、43、44、48、50、51、63部分,係被告陳明忠何證券帳戶所為之買賣,經本院與附表壹比對結果,上開部分均非由被告陳明忠永昌小港、盈溢籬子內之證券帳戶所為之買賣,則既係中信高雄證券陳明忠帳戶或中興高雄證券陳明忠帳戶內所為之買賣,則因該陳明忠中信高雄、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明忠親自或授權他人下代為操盤下單,已如前述(即理由欄參之(參)之二之(一)(二)之說明),自難以該中信高雄陳明忠或中興高雄陳明忠證券帳戶之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為被告陳明忠有構成高買證券罪嫌之認定。

(二)再查,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陳明忠如附表參編號43、44、50、51、63之買進情形,係與陳民中、許馨藝(附表參編號43),與鄭純輝、許馨藝(附表參編號44、50),與林惠鈴、張淑娟、鄭純輝、許馨藝(附表參編號51),與許馨藝(附表參編號63)之買進部分「合併觀察分析」對成交價變化及占當時段成交量之比例,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忠與其他人如陳民中、許馨藝、林惠鈴、張淑娟基於犯意聯絡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自不能任意以該合併觀察分析之數據,遽即為不利被告陳明忠之認定。

(三)再附表參編號36之情形,係被告陳明忠於91年5月24日以跌停板價委託賣出4仟股(即4張),使成交價下跌3檔,其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等情,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所載可佐(偵二卷第159頁),惟無論該次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係以何證券帳戶為之,依該次買賣之委託下單及成交僅有4張,該張數甚少,復僅有一次,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係「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低價賣出」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陳明忠僅有1次之以跌停板價賣出4張高鋁公司股票而占總成交量比例甚高之行為,遽即認已構成意圖壓低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低賣證券罪嫌。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忠被訴高買證券、低賣證券罪嫌部分,亦屬證據不足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起訴書再認「由陳世康、王振隆以被告陳明忠、不知情之謝文彥名義,電匯2000餘萬元至許馨藝、王振輝、洪瑞昇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供林大展操盤使用」云云(參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4行),惟業據被告陳明忠於本院均否認有此事,再觀之被告陳明忠於調查局雖供稱:「(經查你分別曾於91年5月2日、91月5月3日電匯各0000000元及0000000元予洪瑞昇,與你前述與洪瑞昇無金錢往來關係不符,如何解釋?該二筆資金係何用途?)我確實不認識洪瑞昇,該二筆資金有可能是我的朋友向我借貸後,再請我電匯給洪瑞昇,但詳細狀況我要回去翻閱存摺才知道」等語(調卷第194頁)在卷,復佐以被告林茂榮曾於91年4月間向友人林憲昌調借資金,林憲昌除自行出借500萬元,並向被告陳明忠調借600萬元左右,請被告陳明忠匯款至被告林茂榮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憲昌於偵訊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86頁),且據被告林茂榮於偵訊陳明:「我當時有透過我朋友林憲昌向高雄他的朋友借1390萬元匯入許馨藝、王振輝、洪瑞昇的帳戶買賣股票」等語(偵二卷第119頁)在卷,互核雖借款日期及金額略有出入,惟應係證人林憲昌及被告林茂榮因日久記憶不明所致,從而,被告陳明忠雖曾於91年5月2、3日,應友人林憲昌之請,同意調借近590萬餘元至予被告林茂榮使用之帳戶,亦不能因被告陳明忠曾應友人林憲昌之請託,同意出借款項,而匯款至被告林茂榮使用之帳戶,2人間曾有金錢往來,不問該資金往來之原因,遽即推認被告陳明忠與被告林茂榮有本件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其理亦明。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5月2日並無交易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96年12月3日、97年5月15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六第110頁),又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5月3日亦無交易資料,亦無電匯390萬元至洪瑞昇帳戶,該帳戶之戶名亦非陳明忠等情,亦有慶豐銀行96年11月30日、97年5月1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卷六第98頁),惟上開被告陳明忠匯款予洪瑞昇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自上開銀行帳戶匯出,自不能以上開銀行回函,認被告陳明忠於91年5月2、3日間並無匯款予洪瑞昇之事,選任辯護人聲請上開銀行之回函,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陳明忠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忠有與被告林茂榮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即非法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忠知悉林茂榮、陳世康、王振隆各自以渠等能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從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忠與其他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魏麗蓮、胡阿樟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明忠犯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就被告王振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振輝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振輝自承有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事,及證人即被告林茂榮於調查所述王振輝曾委託其代為操盤之供述,又證人即李傳盛之兄李建邦於調查供述李傳盛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係供王振輝使用等情,及證人陳清海、陳秀美於調查供述係陳秀美將統一大里陳秀美、陳清海之證券帳戶交予王振輝使用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王振輝則辯稱:並未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我是用我、陳清海帳戶買高鋁的股票,後來陳清海說他年紀大了,不要用他的帳戶,我才換李傳盛的帳戶。‥‥買賣的價格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應該買了幾十、幾百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26頁)。

二、經查,被告王振輝於91年1月至6月間係以自己證券帳戶、李傳盛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並有於91年1月至91年4月9日使用陳秀美統一大里、陳清海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輝於調查、本院均自承有使用自己、陳清海、李傳盛之證券帳戶之事在卷(調查卷第465頁、本院卷一第118、126頁),核與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營業員陳麗惠於調查供稱:陳清海、李傳盛2人係委託王振輝下單等語在卷(調查卷第588頁),並據證人即陳清海之女陳秀美、證人即李傳盛之弟李建邦於調查供稱(調查卷第403、315頁)相符,是被告王振輝於91年間有自行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合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王振輝以上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遍查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全文所載,均無有關認定被告王振輝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有通謀買賣證券之情形;再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上開被告王振輝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於91年間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認於如附表參編號2、9、26所載部分有導致成交價之變化,亦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2、153、157頁),惟查:

(一)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王振輝如附表參編號2、9之買進情形,係將被告王振輝使用之王振輝、李傳盛、陳清海之證券帳戶,與被告林茂榮所受託下單之胡顯章、黃榮吉之證券帳戶(附表參編號2、9),及案外人林年品、江應雪之證券帳戶(附表參編號2),買進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觀察分析對成交價變化及占當時段成交量之比例,既非單獨以王振輝、李傳盛、陳清海之證券帳戶進行分析,自不能以此部分之分析報告推論被告王振輝於該時段之下單行為,有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偏高,且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振輝與其他人如負責在胡顯章、黃榮吉之證券帳戶下單之被告林茂榮,或與案外人江應雪、林年品等基於犯意聯絡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自不能任意以該合併觀察分析之數據,遽即為不利被告王振輝之認定。

(二)再附表參編號26係被告王振輝於91年4月23日13時28分以漲停板價購入高鋁公司股票10張(即10仟股),致成交價上漲3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之情形,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偵二卷第157頁)可佐,惟依該次買進高鋁公司股票雖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甚高,惟既僅有1次,除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次「連續買進」之情形,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王振輝僅有1次「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而致成交價有上漲6檔之變化」之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即構成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高買證券罪嫌。從而,是被告王振輝本件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尚難以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相繩。

四、另被告王振輝於本院、偵訊亦供稱被告林茂榮曾未經其同意自行利用其名下統一大里證券王振輝帳戶,購買3、4百張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本院卷一第119頁、偵二卷第4頁),復據被告林茂榮對曾未經被告王振輝同意,而在統一大里王振輝帳戶自行購買3、4百張高鋁公司股票乙節於本院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據證人即統一大里經理陳慶漳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王振輝問:請證人說明林茂榮在我的帳戶買350張的高鋁股票,那是沒有經過我同意,營業員自行下單的?)那是事後知道的。因為這件事情,王振輝有去找營業員陳麗惠理論過」等語(本院卷五第60頁),互核相符,再經本院核對統一大里王振輝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除於91年4月30日有購入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之記錄外,並無其他日期購入高鋁公司股票之張數有逾100張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表有關王振輝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參見本院編證物第三箱第73頁),足認被告王振輝、被告林茂榮及證人陳慶漳所指被告林茂榮擅自以王振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日期,應指91年4月30日購入高鋁公司股票260張之事,至被告王振輝等於本院供稱:有300、400張云云,顯係誤記。從而,被告林茂榮確曾利用被告王振輝帳戶於91年4月30日購買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是該筆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顯與被告王振輝無涉,並非被告王振輝委託被告林茂榮所購買,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王振輝並未委託被告林茂榮操作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輝於偵訊、本院陳明在卷(偵二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復據被告林茂榮於本院亦供稱:王振輝並沒有委託我用自己或是他人的名義下單操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互核相符;至被告林茂榮雖於調查中供稱:王振輝曾委託我代為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云云(調查卷第5頁),惟此部分與被告林茂榮、王振輝於本院所述均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林茂榮曾於91年4月30日未得被告王振輝同意使用其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260張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茂榮除此外,顯未受王振輝之託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是被告林茂榮於調查所述,並非可採,應以其本院所述較堪採信。從而,被告王振輝既係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並無證據證明與他人有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情形,亦無交由被告林茂榮代為集中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其無從掌控被告林茂榮當日下單買賣情形,實難認與被告林茂榮有犯意聯絡。雖被告王振輝對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緣由,亦於偵訊供稱:我跟魏伯任夫妻是好朋友,我是聽魏先生他們提起他的同學買了哪些股票,曾提過高鋁,我就跟著買,我注意當時是8塊多,可是等我要進去買時已經漲到14塊多了,後續都有在買賣,我最高點也曾買到28、9塊的等語(偵二卷第4頁),雖其係聽聞友人魏裕原之提及而購買,惟「聽信他人明牌」而自己決定購買股票,與「與他人犯意聯絡,為通謀買賣證券及高買證券犯行」,仍屬二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振輝就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被告林茂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對其自行決定買賣價格之投資股票行為,科以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振輝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被告劉煥章無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劉煥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或低賣證券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劉煥章與被告林茂榮有犯意聯絡,由劉煥章提供證券帳戶,由林茂榮進行高鋁公司股票之操作,且劉煥章有與林茂榮於91年6月21日運作魏士程加入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魏士程即提供魏谷州之證券帳戶參與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事,無非以被告劉煥章於警詢、調查、偵訊所述及被告魏士程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劉煥章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只是借票給魏裕原,‥‥林茂榮有說是魏裕原要交割用的,不夠錢,所以向我借的。‥‥我沒有與林茂榮一起操作股票,是他們沒有辦法交割的時候,才來向我借票的。也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也沒有與林大展去運作魏士程加入炒作高鋁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經查:

一、被告劉煥章在自己的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茂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煥章並未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操盤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劉煥章於調查供稱:「我係以自有資金買賣高鋁股票,除使用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帳戶(配合銀行為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買賣高鋁股票外,並無開立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資金由我自行調度、自負盈虧。‥‥91年間我僅自己買賣高鋁股票,並無以親友名義進行買賣,從91年4月15日至7月5日間,我買賣高鋁股票共獲利約60萬元」等語(調查卷第96、9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與林茂榮一起操作股票。‥‥我有用我本人華南永昌證券大里帳戶買高鋁公司股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復據證人林茂榮於本院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問:劉煥章有無委託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沒有」等語(本院卷六第22頁)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劉煥章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之營業員之供述,或該證券帳戶之授權書等,足認被告林茂榮有代被告劉煥章操作股票,從而,本件被告劉煥章之證券帳戶係由其自行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則被告劉煥章既係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交由被告林茂榮代為集中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被告劉煥章與被告林茂榮間,既無從掌控對方當日下單買賣或價位情形,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就如何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就買進或賣出或價位有何約定,實難認被告劉煥章就「被告林茂榮以其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林茂榮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林茂榮就「被告劉煥章自行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劉煥章有犯意聯絡。

二、再查,就被告劉煥章在自己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未構成通謀買賣證券罪部分:被告劉煥章以上開華南永昌劉煥章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煥章在其所使用之劉煥章證券帳戶內,有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通謀買賣證券情形,已難認被告劉煥章有通謀買賣證券犯行,且查:

(一)依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全文所載,自91年6月19、20、25日,於如附表貳編號66、70、73、126之成交時間,雖有載明被告劉煥章之證券帳戶分別有與鄭純輝、陳明忠、許馨藝、許葉宏之證券帳戶達相對成交之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煥章之證券帳戶與上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時,係與鄭純輝之證券帳戶之使用者即同案被告王振隆,或與陳明忠之證券帳戶使用者即陳明忠或王振隆或陳世康,或與負責於許馨藝、許葉宏之證券帳戶下單或授權下單之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因市場撮合結果使被告劉煥章下單買賣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與上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遽即推定該等成交,係出於買賣雙方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之通謀買賣的相對行為。

(二)再依附表壹(即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載,於91年4月至6月18、21、24日止(即除6月19、20、25日之外,因此3日於上載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已進行分析),於附表壹編號140、220至224、246、247、340、367、374、376、378、379、393、395、397至399、417至422、448至450、453、459、468、498、499、509、521、524、539、540、555、556、605、622、624 、703、882所載之成交時間,被告劉煥章有購入高鋁公司股票;及如附表壹編號179、215、234、274、311、383 、414、415、438、465、514、526至529、578、651、652、833、864、865、869、870、896所載之成交時間,被告劉煥章有賣出高鋁公司股票,而與其他人如薛景超、佳虹投資等之證券帳戶構成相對成交之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時,各該證券帳戶之使用者與被告劉煥章間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因市場撮合結果使被告劉煥章下單買賣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與上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遽即推定該等成交,係出於買賣雙方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通謀買賣之相對行為。

三、被告劉煥章在自己的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未構成高買證券或低賣證券罪嫌:再查,雖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上開被告劉煥章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於91年間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認於如附表參編號30、41、42、52所載部分有導致成交價之變化,亦有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8、160、163頁),惟查:

(一)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就被告劉煥章如附表參編號30、52之買進情形,係將被告劉煥章使用之證券帳戶,與被告林茂榮所受託下單之胡顯章、黃榮吉、羅述增、許馨藝、魏麗蓮之證券帳戶(附表參編號30),及與林年品、江應雪、洪瑞昇、陳明忠、張淑娟、佳虹投資、曾繼立之證券帳戶(附表參編號30),或鄭純輝、林年品(附表參編號52)之證券帳戶,所賣出或買進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觀察分析對成交價變化及占當時段成交量之比例,既非單獨以劉煥章之證券帳戶進行分析,自不能以此部分之分析報告推論被告劉煥章於該時段之下單行為,有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偏高,且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煥章與其他人如負責在胡顯章、黃榮吉、羅述增、許馨藝、魏麗蓮之證券帳戶下單之被告林茂榮,或與其他江應雪、林年品、洪瑞昇、陳明忠、張淑娟、佳虹投資、曾繼立,或與負責在林純輝之證券帳戶下單之同案被告王振隆等基於犯意聯絡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自不能任意以該合併觀察分析之數據,遽即為不利被告劉煥章之認定。

(二)至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所載如附表參編號41、42部分,雖足認被告劉煥章於91年6月4日9時45分至49分以漲停板價19.5元委託買進高鋁公司股票14張(即14仟股),致成交價上漲3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100之情形;又於同日13時21分以漲停板價19.5買進20張(即20仟股),致成交價上漲3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54.10之情形,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偵二卷第160頁)可佐,惟依該次買進高鋁公司股票雖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甚高,惟僅當日接續2次,除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次「連續買進」之情形,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劉煥章僅有上開同日接續2次「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而致成交價有上漲3檔之變化」之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即構成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高買證券罪嫌。

(三)至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所載如附表參編號61部分,雖足認被告劉煥章於91年6月19日13時27分以跌停板價20.8委託賣出50張(即50仟股)高鋁公司股票,致成交價下跌6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78.1之情形,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之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偵二卷第165頁)可佐,惟依該次賣出高鋁公司股票雖有影響成交價變化,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甚高,惟亦僅當日1次,除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次「連續賣出,且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之情形,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劉煥章僅有上開1次「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而致成交價有下跌6檔之變化」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即構成意圖壓低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低賣證券罪嫌。從而,依被告劉煥章本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尚難以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或低賣證券罪相繩。

四、被告劉煥章為被告林茂榮提供支票擔保,而將支票交予被告魏士程之行為,難認係與被告林茂榮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查被告林茂榮確有與被告魏士程約定,由被告魏士程出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在被告魏士程所指定之其子魏谷州帳戶內,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如有盈餘,歸被告魏士程所有,如有虧損,則由被告林茂榮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壹)之四之說明);且被告劉煥章並有提供支票,並交予被告魏士程,作被告林茂榮能依約履行之保證之用等情,亦據被告劉煥章於偵訊及本院多次陳明在卷(偵續247卷第53頁),核與證人林茂榮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劉煥章為何開支票給魏士程?)當時買股票,他(應指魏士程)為了確保自己的權益,他認為我信用不佳,而劉煥章的信用比較好,所以要劉煥章開支票給他」等語(偵續247卷第84頁)相符,並據被告林茂榮於本院就此事具結證稱:「(劉煥章有開票給魏士程,你是否知道?)這是我拜託他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2頁正面),是被告劉煥章確有提供支票供作保證之用,惟其提供支票供作保證,並未直接參與被告林茂榮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其對被告林茂榮是否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是否高買高鋁公司股票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林茂榮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其曾於「被告林茂榮邀約並與被告魏士程達成協議,由被告林茂榮負責為魏士程操盤,且如有虧損由被告林茂榮負責」之協議時,被告劉煥章曾同意提供支票予被告魏士程作保證之用,遽即認被告劉煥章與被告林茂榮間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嫌之犯意聯絡。

五、又查,被告劉煥章曾出借支票予被告魏裕原之行為,亦難認即與被告林茂榮、魏裕原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查被告魏裕原雖曾向被告劉煥章借用支票,以持該支票向魏健三借款用以支付交款等情等情,業據證人林茂榮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六第22頁反面、第23頁),復據被告劉煥章於偵訊供稱:「當時林大展跟魏裕原來找我,希望跟我借支票去向魏健三借錢,去辦股票交割,‥‥。後來林大展、魏裕原來找過我很多次,也是來跟我借支票,要去向魏麗珍借錢」等語(偵一卷第76頁),足堪認定。惟被告劉煥章「出借支票」行為,究與「約定出借支票後取得之資金,須為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有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劉煥章就本件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有與被告林茂榮、魏裕原等人達成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劉煥章曾同意出借票據予被告魏裕原以供其借款支付交割款,遽即認被告劉煥章係與被告魏裕原、林茂榮具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煥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就被告魏麗珍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魏麗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之不履行交割罪嫌、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無非認定被告魏麗珍係提供資金,供本件被告林茂榮操盤在許馨藝、魏麗蓮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金主,而認其與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有犯意聯絡為上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不履行交割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魏麗珍堅決否認有不履行交割、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辯稱:買股票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又辯稱:「我只是錢借給魏麗蓮、許馨藝。魏麗蓮是她違約交割之後,大概6月25日、26日借錢給她。(法官問:魏麗蓮91年5月間是否有請你繼續出錢買高鋁的股票?)‥‥魏麗蓮哭著向我借錢的,我借了新臺幣78,149,674元,我也有借據(庭呈影本)。6月28日借錢給他之前,他也有來借錢過,好像是借了4百多萬元,好像是借了2、3次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33頁)。

二、查被告林茂榮確有自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之委託,在許馨藝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許耀贒統一大里、魏麗蓮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內,代為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又被告林茂榮並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間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聯絡,於上揭證券帳戶為通謀買賣證券犯行、高買證券犯行,復於91年6月21、24、25日在上揭許馨藝、魏麗蓮之證券帳戶,買進並成高鋁公司股票後,並未依約於91年6月25、26日起履行交割,而有違約交割之情形,是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均成立通謀買賣證券罪、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均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而上揭期間於許馨藝、魏麗蓮之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有多次均係由被告魏麗珍所出借予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並非被告魏麗珍將款項借予被告林茂榮以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亦非被告魏麗珍自行借用許馨藝、魏麗蓮之證券帳戶,而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操盤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等情:

(一)亦據被告魏麗珍於調查陳明:「起先(日期記不清楚,印象中約91年5月間)係由許馨藝夫婦、魏麗蓮帶林大展到我家,許馨藝夫婦拿交割單要向我借錢,席間我曾問林大展從事何行業,他向我表示係代許馨藝、魏麗蓮等人操作買賣股票,許馨藝夫婦、魏麗蓮亦當場向我表示確係如此」等語(調查卷第240頁),且於偵訊及本院陳明:「我只有將錢借給魏麗蓮」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95頁),復據被告林茂榮亦於偵訊一再證稱、供稱:「魏麗珍沒有叫我代他買賣股票,魏麗珍純粹借錢給魏東原(即魏裕原)」等語(偵二卷第49、82、91、194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沒有替魏麗珍操盤買股票,只有跟魏伯任、許馨藝夫妻及魏麗蓮操盤的,我陪同他去是解釋股票的操盤而已」等語(偵二卷第118、242、243頁),其於本院供稱:「魏麗蓮委託我操作股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是被告魏麗珍確係出借款項予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以支付交割股票等情,亦堪認定。再查,被告林茂榮一再供稱係受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之委託購買,意指係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向被告魏麗珍借款以購買股票,均未提及上開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受被告魏麗珍委託購買,亦未提及係被告魏麗珍出借款項予林茂榮。倘該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魏麗珍而非被告魏麗蓮委託被告林茂榮負責操作購買,被告林茂榮與魏麗蓮並無怨仇,儘可據實陳述,實無須附合被告魏麗珍之辯詞而為虛偽供述,更足佐證被告魏麗珍確係出借資金予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供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林茂榮為本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通謀買賣、高買證券犯行之金主。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麗蓮雖於偵訊及本院均一再供稱係出借證券帳戶給魏麗珍云云,惟其所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壹)之五之說明),且查,被告魏麗蓮雖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也是將帳戶借給林大展?)我是借給魏麗珍。(檢察官問:魏麗珍有無買股票?)我不知道。是魏麗珍說錢要借給林大展,借許耀贒的帳戶在作股票,才向我借帳戶」云云(偵二卷第195頁),惟既魏麗珍要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已借用許耀贒帳戶,為何還要再借用魏麗蓮的帳戶?且被告魏麗蓮又供稱:該帳戶係出借予林茂榮,係魏麗珍向林茂榮表示要儘量買在魏麗蓮帳戶云云,惟倘魏麗蓮原即同意出借自己證券帳戶予林茂榮,既已出借帳戶,衡情該帳戶已由被告林茂榮掌控,其如何能再將同一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魏麗珍?則豈非一帳戶先後出借2人,如何能釐清該帳戶內之股票係何人所購、何人所賣出?再倘被告魏麗珍有委託林茂榮代為操作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何不要求林茂榮購買於自己帳戶或至親子女名下?是被告魏麗蓮此部分所述,均非可採;再由證人陳慶漳於本院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魏麗珍要借他們錢的時候,是否有去請教過你?)是的。當日賣出的股票金額,問我說這個第三天的時候,能不能兌現。(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拿交割單去問你?)是的。‥‥(受命法官問:91年6月魏麗珍是否有向你提過,要提供1億元的債券給魏伯任、林大展買賣股票?)有。(受命法官問:魏麗珍當時是如何向你說的?)當時僅就交割單的金額來做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五第50、51、58頁),足見被告魏麗珍曾持魏麗蓮、許馨藝之交割單前往詢問陳慶漳,該交割單是否屬實之事,倘上開魏麗蓮證券帳戶之股票係被告魏麗珍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購買,魏麗蓮僅出借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則被告魏麗珍須自行負責交割款,應能自行掌握上開魏麗蓮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縱匯入金錢,仍在自己掌控之中,何須再向統一大里證券詢問該交割單是否屬實?應係被告魏麗珍確係出借款項之人,恐該交割單係屬偽造,出借款項債權將獲不保,始有詢問交割單真假之必要。

(三)至證人劉煥章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問:有無在91年9月27日在霧峰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你有談到『我在席間,就聽見魏麗珍、林大展談到如果要買賣股票的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內,才願意辦理交割』,你當時是否有這樣提到?提示91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6頁即91年9月27日劉煥章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提到,我當時有聽到林大展、魏麗珍當時有在討論」等語(本院卷六第108頁反),惟查,縱被告魏麗珍有向被告林茂榮提及此事,然被告魏麗珍係出借款項予林茂榮或魏麗蓮,均有可能提及此節,無從依此認定被告魏麗珍係出借款項予林茂榮或魏麗蓮,亦不足認定係被告魏麗珍授權林茂榮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

(四)至證人陳慶漳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魏麗珍是要借錢給何人?)就我所知,應該是林大展」云云(本院卷五第58頁),然其隨即再稱:「(受命法官問:這是魏麗珍告訴你的?)沒有。(受命法官問:那你如何得知魏麗珍要借錢給林大展?)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58頁),其於同日庭訊供述前後不一,顯無法確認魏麗珍是否有告知係要借錢給何人,僅係自行推測之詞,顯非可採,自不能以之為「被告魏麗珍係出借款項予林茂榮」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麗珍確係出借資金予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供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林茂榮為本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金主,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魏麗珍雖係本件提供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與被告林茂榮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金主,被告魏麗珍並由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為借款而交付之交割憑單,知悉所出借的款項,係為支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之事,亦堪認定;惟被告魏麗珍決定出借款項時,均已係股票成交後須支付交割款之際,其時被告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授權被告林茂榮下單高鋁公司股票均已成交,業據被告魏麗珍於警詢供稱:「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等人,大約是於91年5月間與6月間陸續以高鋁股票的交割單前來我的住處向我借錢,我念在親戚關係就同意以交割單的金額借錢給他們,期間我有詢問「統一證券公司大里分公司」陳慶章經理詢明其交割單是否可以領到錢,陳慶章經理跟我表示如果是真的是該公司的股票交割單,保證可以領到錢,陳慶章經理核對過交割單也證實是該公司的交割單無誤,所以才放心將錢借給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等人。‥‥我自始至終都沒參與股票的買賣,而且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等人,都是在購買股票後才拿股票交割單向我借錢」等語(他1975卷第19、21頁)在卷,核與證人陳慶漳本院具結所述(本院卷五第50、51、58 頁),及證人林茂榮於本院所述:「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魏麗珍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許馨藝是借他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魏麗蓮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魏麗蓮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魏麗珍僅於高鋁公司股票成交後始出借款項。則當時高鋁公司股票既已成交,被告魏麗珍自已無從決定購買之張數、價格、買進或賣出、是否通謀買賣、是否高買證券、是否要違約交割,且所出借之款項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後之賺賠均與被告魏麗珍無影響,與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意圖影響股價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魏麗珍同意出借款項,且知悉所出借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已成交之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即認被告魏麗珍與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具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犯行之犯意聯絡,其理亦明。

五、又被告林茂榮雖曾於偵訊供稱:有幫魏麗珍操盤云云(偵續247卷第85頁),惟其未具體陳述係如何幫魏麗珍在何證券帳戶操盤,購買股票為何,自不能以該語焉不詳之證述,遽即為被告魏麗珍與被告林茂榮間曾由被告魏麗珍提不詳證券帳戶,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操盤下單,而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魏麗珍具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魏麗珍既僅出借款項予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並無直接參與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難認其知悉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謀議聯絡如何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細節,亦難認被告魏麗珍知悉被告林茂榮於上揭期間以被告魏麗蓮、許馨藝之證券帳戶所購買之高鋁公司股票將不履行交割,或與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有為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或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第17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官問:所以魏麗蓮知道他自己91年6月25日在統一臺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
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刪除)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40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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