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東哲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楷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智湧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11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09、21952、26068、27579號,101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410號、第664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1-3、1-4、1-5、1-8、1-9、1-10、1-12、1-13、1-14部分,關於寅○○所犯如附表甲編號7-2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1-2、1-3、1-4、1-5、1-8、1-9、1-10、1-12、1-13、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1-3、1-4、1-5、1-8、1-9、1-10、1-12、1-13、1-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甲編號7-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7-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丙○○為配合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時,需要隨時指派成員佯裝為書記官等之公務員(即俗稱「車手」)出面向民眾詐取財物,以從中抽取報酬,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起,即夥同張榮吉(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廖文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人共同組成以丙○○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該集團主要由丙○○負責與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之成員聯繫、招募並管理旗下成員、提供車手集團運作經費(包括成員間聯繫所用人頭電話卡、手機、車手行騙時所駕駛車輛之租金、油資、回數票及餐飲等)。另丙○○為有效招募充足之詐騙車手配合運作,除零星透過他人引介車手外,並吸收張榮吉、廖文進作為主要上線成員及幹部,藉由張榮吉、廖文進招募旗下車手,廖文進因此吸收林弘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鄭文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鍾正飛(所涉另案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等下線成員,張榮吉則吸收殷文彥(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為下線成員;並事先約定倘若旗下或中間介紹人所引介之車手有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張榮吉、廖文進、林弘益、鄭文翔、鍾正飛或中間介紹人可從中獲取百分之0.5至1.5不等之報酬,藉此廣納成員加入。而張榮吉、廖文進除招募成員外,在集團內並負責教導旗下車手行騙方法、出車行騙之應行注意事項及管理旗下車手等事宜。另該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查緝,每1至2週即須更換電話門號,因此張榮吉、廖文進亦負責蒐購成員間聯繫所用人頭電話卡、手機供集團成員使用。另外,張榮吉在集團內專責向車手接收詐騙款項(俗稱「接水」)並交付至大陸地區成員所指定人員(俗稱「繳水」、「打水」,即透過俗稱「水公司」、「水站」、「水房」等之地下匯兌業者,將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共犯),張榮吉每次完成此項工作,可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實際負責取款之車手以2至3人為1組(俗稱「車手組」),主要係持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門號手機(俗稱工作機),配合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下達之指令運作,1人擔任駕駛,負責駕車搭載、接應其他車手成員,時而兼任把風工作;1人擔任俗稱之業務,負責下車假冒書記官等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另1人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下車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取款項(俗稱「照水」),得手後每位車手組之成員可從中獲取百分之1至2.5不等之報酬;負責租車者,則可從中獲取百分之0.5之報酬。而丙○○於扣除車手組成員及上線成員廖文進、張榮吉或中間介紹人等之報酬後,約可從中獲取被害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迄至本案查獲為止,丙○○車手集團成員分別對下列民眾行騙,每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敘如下:
(一)丁○○被害部分:丙○○、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林弘益、寅○○、饒瑞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甲男、乙男)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於本次犯行並兼任駕駛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張榮吉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擔任駕駛;廖文進吸收林弘益為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並負責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林弘益吸收寅○○為下線成員;寅○○係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饒瑞聖係經寅○○之介紹而加入並負責擔任駕駛;甲男負責擔任駕駛;乙男則負責收接車手組詐欺所得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中央健保局職員、陳隊長、張介欽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聯繫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丁○○,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丁○○之帳戶金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先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18分左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中港農會中港分部提領現金27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丁○○受騙上當後,即指示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為寅○○受林弘益之指示出面向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000000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5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丁○○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丁○○所用。其後再指示甲男駕駛5620-Z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上址新莊中港農會中港分部附近與丁○○碰面,由寅○○負責下車向丁○○取款。而丁○○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在上址農會內,將現金270萬元交付寅○○,寅○○則佯裝係書記官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
2.於同日下午13時左右,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丁○○訛稱要再交付270萬元云云,致丁○○(起訴書及原審誤為李華婉)陷於錯誤,遂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13時47分左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郵局提領現金27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丁○○受騙上當後,即指示甲男駕駛上開5620-Z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000000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5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丁○○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丁○○所用。其後再指示甲男駕駛5620-Z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上址新泰郵局附近與丁○○碰面,由寅○○負責下車向丁○○取款。而丁○○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左右,在上址新泰郵局內,將現金270萬元交付寅○○,而寅○○則佯裝係書記官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而因丙○○所屬集團成員顧及該日所詐得合計540萬元之款項龐大,故指示甲男、寅○○於同日隨即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負責前來接收詐欺款項之乙男處理。
3.於100年8月8日上午11時左右,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丁○○訛稱要再交付37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上址新泰郵局領款。該詐欺集團見丁○○受騙上當後,即指示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寅○○受林弘益之指示出面向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搭載其女友即少年前田○○(在場見聞犯罪,並未參與)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寅○○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000000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8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丁○○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丁○○所用。同時並指示殷文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支援充當駕駛。而丙○○於得知丁○○受騙上當後,顧及該筆詐欺所得金額可觀,乃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準備親自接收款項,並與寅○○相約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之捷運站碰面。丙○○、寅○○會合後,因殷文彥尚未駕車抵達,臨時無法尋得車手配合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即時線上運作,即暫由丙○○充當駕駛車手,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田○○前往新莊市新莊棒球場,寅○○下車後,搭乘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242巷口與丁○○碰面,由寅○○負責下車佯裝為書記官向丁○○取款。而丁○○乃依指示會同寅○○,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左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新泰郵局內提領並將現金370萬元交付寅○○,而寅○○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寅○○得手後,即由丙○○駕車前來接應,寅○○並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丙○○處理。嗣殷文彥駕車抵達新莊棒球場附近與丙○○、寅○○會合後,寅○○即改搭乘殷文彥所駕駛之車輛,由殷文彥負責駕駛,而接續後述之犯行。
4.於同日下午13時左右,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丁○○訛稱要再交付37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農會新泰分部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見丁○○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寅○○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000000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8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丁○○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李華婉所用。其後再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寅○○前往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附近與丁○○會合,由寅○○負責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向丁○○取款。而丁○○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會同寅○○,於同日下午13時36分左右,在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內,提領現金370萬元交付寅○○,而寅○○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殷文彥、寅○○得手後,即駕車在附近與丙○○會合,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丙○○處理。
5.於同日下午15時左右,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丁○○訛稱要再交付37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見李華婉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寅○○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000000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8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丁○○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丁○○所用。其後再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寅○○前往上址新莊郵局附近與丁○○會合,由寅○○負責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向丁○○取款。而丁○○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會同寅○○,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左右,在上址新莊郵局內,提領現金370萬元交付寅○○,而寅○○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殷文彥、寅○○得手後,即駕車前往板橋火車站附近與丙○○會合,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丙○○處理,丙○○並將該日詐騙所得朋分殷文彥、寅○○,並將部分款項交由寅○○帶回臺中轉交林弘益、廖文進朋分。
6.於100年8月9日上午9時左右,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丁○○訛稱要再交付38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址新莊郵局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見丁○○受騙上當後,即指示寅○○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麥當勞餐廳與饒瑞聖會合,改由饒瑞聖擔任駕駛搭載寅○○,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000000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9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李華婉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李華婉所用。同時丙○○所屬集團顧及該日所詐取金額龐大,乃另外指示廖文進、張榮吉北上接收款項。其後再指示饒瑞聖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上址新莊郵局附近與丁○○會合,由寅○○負責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向丁○○取款。而丁○○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會同寅○○,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左右,在上址新莊郵局內,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付寅○○,而寅○○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寅○○、饒瑞聖得手後,即駕車前往新莊棒球場附近麥當勞餐廳前與廖文進、張榮吉會合,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廖文進、張榮吉處理。
7.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丁○○訛稱要再交付38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見丁○○受騙上當後,即指示饒瑞聖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端字第0000000號案件、申請日期100年8月9 日、股別:端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丁○○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作為詐騙時取信丁○○所用。其後再指示饒瑞聖駕駛1851-V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與丁○○會合,由寅○○負責下車佯裝係書記官向丁○○取款。而丁○○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7分左右,在上址新莊農會新泰分部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付寅○○,而寅○○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丁○○,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寅○○、饒瑞聖得手後,即駕車前往新莊棒球場附近麥當勞餐廳前與廖文進、張榮吉會合,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廖文進、張榮吉處理。
(二)壬○○被害部分:丙○○、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韋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少年余○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1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鄭文翔為廖文進吸收之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兼任把風工作,黃韋綸係鄭文翔吸收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少年余○豪係經黃韋綸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電信公司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住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之壬○○,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詐騙案,需管收壬○○之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國中校門口等待車手前來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該詐欺集團見壬○○受騙上當後,即指示黃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由鄭文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黃韋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8時左右,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永順租車行,冒用李岱峰名義,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黃韋綸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李岱峰」署押共2枚(包括簽名1枚、指印1 枚),由鄭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完成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岱峰及大永順租車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並無證據證明與丙○○等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關】搭載鄭文翔、余○豪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交予少年余○豪,作為詐騙時取信壬○○所用。其後再指示黃韋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文翔、少年余○豪前往上址林口國中校門口前,由鄭文翔負責下車把風,少年余○豪負責下車佯裝為公務員向壬○○收取帳戶存摺、印章。而壬○○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左右,前往林口國中校門口前,將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少年余○豪,而少年余○豪則假冒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壬○○,以取信壬○○,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原審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壬○○。嗣少年余○豪、黃韋綸及鄭文翔於取得壬○○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日下午16時2分左右,推由少年余○豪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國宅郵局內,擅自偽填領取現金84000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壬○○」印章,完成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郵局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詐得8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及壬○○;另推由黃韋綸在同址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非法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得手。
(三)丑○○被害部分:丙○○、張榮吉、廖文進(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鄭文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韋綸(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少年李○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61、8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鄭文翔為廖文進吸收之下線成員,黃韋綸係由鄭文翔吸收而加入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少年李○誠係經由黃韋綸介紹而加入,負責擔任業務。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8時45分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長庚醫院職員、警察、地方法院人員、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聯繫住在桃園縣中壢市廈門街之丑○○,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綁架命案,需管收丑○○之帳戶金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3段上之郵局提領現金128萬元。該詐欺集團見丑○○受騙上當後,即指示黃韋綸先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外公用電話,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填載: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10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875156案件、申請日期:100年10月26日、提存原因及事實: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股別辛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丑○○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1枚)、「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其上填載:受文者:丑○○、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發文支號:中執100年金執字第0000000號,受凍結管收人丑○○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各1枚)公文書各1紙及偽造之監管科職員「劉復華」服務證特種文書,交予少年李○誠,作為詐騙時取信丑○○所用。其後再指示黃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黃韋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鄭文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晚上19時左右,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冒用李岱峰名義向該公司承租,並推由黃韋綸在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上偽造「李岱峰」署押共8枚(包括簽名2枚、指印6枚),由鄭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完成該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岱峰及吉運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並無證據證明與丙○○等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關】搭載少年李○誠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北勢國小附近與丑○○碰面。而丑○○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左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北勢國小前,將128萬元交付少年李○誠,而少年李○誠則假冒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向丑○○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服務證,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丑○○,以取信丑○○,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丑○○。
(四)庚○○被害部分:丙○○、張榮吉、廖文進(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鄭文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韋綸(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少年李○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61、8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鄭文翔為廖文進吸收之下線成員,黃韋綸係由鄭文翔吸收而加入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少年李○誠係經由黃韋綸之介紹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林口長庚醫院行政人員、警衛、張文龍警官、蔡祥春警官及桃園地檢署黃俊華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聯繫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二街之庚○○,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需管收庚○○之帳戶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45萬元。該詐欺集團見庚○○受騙上當後,即指示黃韋綸先至其位於○○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外公用電話,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填載:99年度存字第681號、案號:99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875156案件、申請日期:100年11月1日、提存原因及事實: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股別辛股、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庚○○等內容)、「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其上填載:受文者: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發文支號:中執99年金執字第0000000號、主旨:受凍結管收人庚○○(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丑○○)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各1枚)公文書各1紙(公印未扣案),交予少年李○誠,作為詐騙時取信庚○○所用。其後再指示黃韋綸駕駛5107-WE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誠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平鎮市衛生所附近與庚○○碰面。而庚○○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3時8分左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平鎮市衛生所旁之涼亭,將45萬元交付少年李○誠,而少年李○誠則假冒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庚○○,以取信庚○○,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庚○○。
(五)辛○○被害部分:丙○○、張榮吉、殷文彥、少年陳○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林○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93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為主要幹部,並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則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林○辳係經由少年陳○豐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9月20日11時30分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長庚醫院護士、駐衛警、桃園縣警局警官及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聯繫住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之辛○○,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需管收辛○○之帳戶金錢,必須先提領55萬元保證金云云,惟辛○○驚覺有異,遂報警並協助查緝。該詐欺集團以為辛○○受騙上當,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辳,由殷文彥乃提供工作手機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傑」之職員服務證1張,由少年林○辳提供個人照片黏貼其上完成該偽造之特種文書1張。另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黏貼照片方式,偽造「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2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林○辳收取後,蓋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各1枚)公文書各1紙(公印均未扣案),作為詐騙時取信辛○○所用,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辛○○。其後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與辛○○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日星街口,並指示殷文彥搭載少年林○辳至該處待命,同日16時左右,少年林○辳依集團成員指示下車佯裝為書記官,欲向辛○○詐取55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並扣得上開偽造證件1張、公文書2紙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六)己○○○被害部分:丙○○、張榮吉、殷文彥、黃冠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擔任駕駛兼任把風,不知情之葉明哲(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介紹黃冠仁加入,黃冠仁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100年9月22日上午8時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之己○○○,向己○○○騙稱積欠電話費達4萬元,且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己○○○至銀行領取70萬元,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務員代保管,銀行帳戶才不致被凍結云云,己○○○驚覺有異,遂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詢問欠費細節,電信公司人員乃請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報案,並與警協調查緝事宜。該詐欺集團以為己○○○受騙上當,即透過丙○○、張榮吉指示殷文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中交流道附近,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黃冠仁,並由殷文彥提供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成員聯繫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黏貼照片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證件1張、「法務部行政凍結(起訴書及原審均漏『結』字)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正面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正面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等偽造證件、公文書,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黃冠仁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己○○○所用之文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己○○○。同時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與己○○○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己○○○住處交付70萬元,至同日13時45分左右,再去電要求己○○○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交付70萬元。直至同日14時左右,當殷文彥駕車至約定地點,黃冠仁旋即單獨下車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而行使職權,於己○○○趨前向黃冠仁詢問是否前來收款之書記官,及於黃冠仁回答「是」之後,旋遭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逮獲,黃冠仁因而尚未交付行使上開公文書予己○○○,且亦未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並自黃冠仁處扣得上開偽造證件1張、公文書2紙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七)卯○○被害部分:丙○○、張榮吉、殷文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成年男子、少年顧○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00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顧○名係經「阿烈」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9時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以電話聯繫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卯○○,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需管收之卯○○帳戶,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前見面。而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見卯○○已受騙上當,即指示殷文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少年顧○名(殷文彥事前在臺中市學士路上「全家便利商店」搭載少年顧○名後北上待命)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10月31 日、主旨: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簡前鋒、、、存摺5本及印鑒2枚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交予少年顧○名,作為詐騙時取信卯○○所用。再於100年10月31日9時15分左右,指示殷文彥駕車搭載少年顧○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附近與卯○○碰面,由少年顧○名下車假冒檢察官向卯○○收取其所有土地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郵局景美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印章2顆,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及簡前鋒。少年顧○名、殷文彥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由殷文彥接續擅自偽填領取現金44萬元、8萬元、10萬1000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卯○○」印章,完成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後,交由少年顧○名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景美郵局,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詐取共計62萬1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景美郵局及卯○○。
2.於100年11月1日上午9時左右,該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再撥打電話給卯○○,要求卯○○將其上開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解除,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解除定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卯○○已受騙上當,遂派殷文彥駕車搭載少年顧○名,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左右,前往中和國中前返還上開土地銀行定存存摺1本、印章1枚予卯○○,俟卯○○於當日10時左右辦妥定期存款解約事宜後,再由少年顧○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與卯○○碰面取走上開存摺1本、印章1枚。嗣少年顧○名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欲臨櫃領取46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截盤查,在少年顧○名身上查獲上開存摺1本、印章2枚、銀行取款憑條1紙、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此部接續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八)癸○○○被害部分:丙○○、張榮吉、殷文彥、少年張○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少護字第93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男、丁男)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兼任把風,丙男亦為擔任駕駛,少年張○憶及丁男均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先後假冒長庚醫院員工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癸○○○,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命案,需管收癸○○○之帳戶金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東埔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癸○○○受騙上當後,即指示車手丙男駕車搭載丁男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各1枚)、「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蓋有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之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交予業務車手丁男,作為詐騙時取信癸○○○所用。再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指示車手丙男、丁男前往桃園市成功國小與癸○○○碰面,由丁男下車假冒書記官向癸○○○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癸○○○而行使之,以取信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癸○○○。
2.嗣該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接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某時,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癸○○○訛稱要再交付80萬元云云,惟癸○○○已驚覺有異,遂報警並協助查緝。該詐欺集團以為癸○○○受騙上當,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雙十國中搭載少年張○憶,由殷文彥乃提供工作機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進德」之職員服務證1張,由少年張○憶提供個人照片黏貼其上,完成該偽造之特種文書1張。另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黏貼照片方式,偽造「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紙(正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殷文彥收取後,交由少年張○憶,作為詐騙時取信癸○○○所用,均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其後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與癸○○○相約在桃園市○○街0號「全家超商」前,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指示殷文彥搭載少年張○憶至該處與癸○○○碰面,由少年張○憶依集團成員指示下車佯裝為書記官,欲向癸○○○詐取8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證件1張、偽造之公文書1紙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九)乙○○被害部分:丙○○、張榮吉、殷文彥、甲○○(現由原審以102年度訴緝字24號案件審理中)、林子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發回更審,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少年李○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邵建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李○暐為甲○○之下線成員,擔任業務,林子微於100年10月25日與少年李○暐聯絡,介紹邵建菖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業務,由少年李○暐、邵建菖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先假冒臺中警察局員警身分,以電話向住在臺北市中山南路之乙○○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案件云云,並詢問乙○○所有帳戶使用狀態,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5分左右,再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以電話要求乙○○因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信託監管,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3時46分左右,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乙○○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駛上開由鄭文翔、黃韋綸2人冒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附近等待,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發文字號:聲明字
(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平股李建德」之印文各1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0年10月24日、股別:平股第01985案號、單位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記官:平股李建德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平股李建德」之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各1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李○暐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乙○○(起訴書及原審誤為李家宜)所用之文件,其後又指示殷文彥駕駛8856-S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與乙○○碰面。而乙○○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左右,在東門國小門口,將30萬元交付予少年李○暐,少年李○暐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乙○○,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
2.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之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以電話向乙○○表示因該洗錢案還需監控其在京城銀行帳戶,要求其至開戶之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搭高鐵南下,於同年月25日下午14時左右,在上揭京城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前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永傑」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平股李建德」之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1紙予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
3.嗣該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6日,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乙○○訛稱要再交付50萬元云云,同時指示殷文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邵建菖,殷文彥並交付邵建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及交付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偽造印章。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6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2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邵建菖暐收取後,持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普通印章1枚(未扣案),蓋印於前揭偽造之文書上而完成偽造之公文書2紙。途中至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以自動拍照機取得邵建菖之照片後,黏貼在上揭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而完成偽造之員工服務證特種文書,均作為詐騙時取信乙○○(起訴書及原審誤為李家宜)所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3時15分左右,殷文彥搭載邵建菖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前欲向乙○○取款,經邵建菖表示為「陳先生」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得逞,而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張1張、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法務部員工服務證1張(其上貼有邵建菖照片)、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共2張。
(十)子○○被害部分:丙○○(起訴書及原審誤為李東澤)、張榮吉、王佑平、張志豪(王佑平、張志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李光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洪瑞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賴明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緝字155號案件審理中)、王○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張榮吉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俗稱接水),而王佑平則介紹賴明佑加入車手集團擔任車手頭,賴明佑再吸收甲○○、李光勝、洪瑞澤、張志豪及王○廷等車手組成員,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丙○○先指示張榮吉於犯罪前,將工作機交付王佑平,由王佑平再交予甲○○、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及王○廷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並由李光勝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由張志豪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由不知情之李○暐充當保證人,先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由洪瑞澤、張志豪共乘8417-D3號自用小客車,由甲○○、女友游佳琦(隨甲○○上車,見聞犯罪但未參與)、李光勝及王○廷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待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子○○,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子○○帳戶及金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夫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並均備密碼,待佯稱法院人員之車手前來收取。該詐欺集團見子○○受騙上當後,即指示待命中之甲○○、女友游佳琦、李光勝及王○廷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151巷子○○住處樓下,由王○廷下車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未蓋用公印文)交付子○○,以取信子○○,向子○○詐取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得逞後上車。甲○○、女友游佳琦、李光勝及王○廷隨後另依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之電話指示,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學校附近,由王○廷將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志豪。張志豪即偕同洪瑞澤等其他不詳車手共犯,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8萬元、林堯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共118萬元)得逞。嗣於同日19時左右,洪瑞澤、張志豪及賴明佑共乘8417-D3號自用小客車;甲○○、女友游佳琦、李光勝共乘1550-G3號自用小客車,同至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2段與日進街路口附近之公園(即賴明佑居所「愛大樓」大廈附近)會合,洪瑞澤將前開犯罪不法所得裝進紙袋交付賴明佑,賴明佑再依指示將該不法所得款項交予張榮吉處理。
二、嗣經警分別於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左右,持搜索票前往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同日上午12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扣得饒瑞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於100年12月1日上午8時5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廖文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08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左右,為警在鄭文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8時10分左右,為警在林弘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左右,為警在殷文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8室居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6時42分左右,為警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C棟6樓之3居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為警在張榮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於101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為警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港101之2號,在張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倘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7021號判決)。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進、張榮吉、同案少年余O豪、李O誠、陳O豐、林O辳、顧O名、張O憶、李O暐、王O廷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本院前審、本院本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之辯護人亦指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益、鄭文翔、殷文彥、寅○○、饒瑞聖、黃韋綸、黃冠仁、邵建菖、王佑平、賴明佑、甲○○、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丙○○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對上揭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張榮吉、廖文進、林弘益、殷文彥、饒瑞聖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同案少年余O豪、李O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人前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被害人李華婉提出之中港農會存摺影本、新莊幸福郵局存摺影本、新莊農會存摺影本、臺北富邦新莊分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金融機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詐欺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饒瑞聖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租車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寅○○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寅○○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其犯案後因良心不安,曾一度退出集團停止犯案,惟遭集團暴力脅迫繼續犯案,其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寅○○係於參與並完成如上揭所述之犯行後,始生脫離集團之心,並非於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前,中止其犯行,過程中亦未曾有積極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之情事,被告寅○○認其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尚難為本院所採用,附予說明。
二、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只有介紹張榮吉、廖文進與大陸方面認識,不知道集團內有哪些成員,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未滿18 歲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辯稱:本案關於被害人子○○部分其未涉案,當初是廖文進透過張榮吉叫其幫忙介紹,他說可以直接可以給其1%報酬,不是其指使他去做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均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第760號卷一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且供稱:其介紹張榮吉及廖文進,負責把張榮吉等人之電話報給大陸,所分配之利潤為被害人被騙取金額之百分之一等語(見訴字第760號卷一第79頁、第220頁、卷二第195頁、第21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廖文進、饒瑞聖、鄭文翔、黃韋綸、葉明哲、林子微、甲○○、張志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寅○○、張榮吉、林弘益、殷文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共犯黃冠仁於另案檢察官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共犯邵建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同案少年余O豪、李○暐、王○廷、林○辳、陳○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少年李O誠、顧O名、張○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壬○○、丑○○、庚○○、庚○○之妻廖繡玉、辛○○、己○○○、卯○○、癸○○○、乙○○、子○○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前田○○、游佳琦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等之內容相符,且有被害人李華婉提出之中港農會存摺影本、新莊幸福郵局存摺影本、新莊農會存摺影本、臺北富邦新莊分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金融機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詐欺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饒瑞聖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租車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手提款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現場跟監蒐證照片、共犯張志豪在ATM領款影像照片等附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乙之二、乙之三、乙之四、乙之五、乙之八、乙之九、乙之十、乙之十
二、乙之十三、乙之十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雖否認有參與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東哲』及『丙○○』是否就是你指認的丙○○?)對,我在基隆警方詢問時有說『東哲』及『丙○○』就是本名丙○○之人。...(『胖子』張榮吉在詐欺集團內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只知道他是東哲手下的人,常常跟丙○○在一起,當時我介紹丙○○認識賴明佑時,丙○○是叫張榮吉出面處理。...(你之前在警詢時供稱有幫丙○○保管顏明佑要用的手機,是否實在?)因為那一次張榮吉說丙○○找不到賴明佑,而賴明佑是我的朋友,丙○○就說手機先交給你,叫我聯絡賴明佑來拿手機。(那一次是否就是...對被害人子○○的詐騙行為?)是,而且那一次也是丙○○叫張榮吉跟我聯絡,說要拿賴明佑要用的手機給我,張榮吉說丙○○找不到賴明佑,先將手機放我這裡,叫我聯絡賴明佑來找我拿手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四第262至263頁),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則被告丙○○事後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就被害人辛○○部分雖辯稱此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未遂,則不應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共犯即少年林○辳等人既已偽造「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復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核其公文書偽造行為業已完成,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犯行,至被告等人詐欺犯行因為被害人所發覺而未及行使該等公文書,固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仍無解於其等所為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罪責,被告丙○○上開辯詞,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四)被告丙○○於本院前審雖舉證人廖文進於本院前審證述之內容,以證明其非本案各詐騙案件之首腦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其間之意思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依卷附各共同正犯、被害人之供述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丙○○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共同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後,即分別與同案被告張榮吉、廖文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榮吉、廖文進再尋覓下游之車手等人,分別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人員、居間聯緊、取得偽造公文書、蓋用公印文、下手行騙及取款等行為,期間雖有各下線人員得分別與大陸地區上游人員聯絡等情形,然仍無礙於被告丙○○係於國內負責全部事務主要人員之地位,故被告丙○○自仍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本件經被告丙○○等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收執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且其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地檢署公證處」、「地檢署監管科」等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等偽造並對本件被害人丁○○、壬○○、丑○○、庚○○、辛○○、己○○○、卯○○、癸○○○、乙○○、子○○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被害人之利益。再查本件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於持「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等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未曾有過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等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均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寅○○就被害人林華娩部分,被告丙○○就被害人庚○○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被害人壬○○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丙○○就被害人丑○○、癸○○○、乙○○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被害人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被害人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被害人卯○○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被害人子○○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可參)。被告丙○○與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負責與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之成員聯繫、招募並管理旗下成員、提供車手集團運作經費,除零星透過他人引介車手外,並吸收同案被告張榮吉、廖文進等人作為主要上線成員及幹部,招募充足之詐騙車手配合運作進行詐騙,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於其參與時間內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關係,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丙○○、寅○○與同案之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林弘益、饒瑞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乙男)2人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林華娩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之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黃韋綸、少年余○豪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壬○○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之張榮吉、廖文進、鄭文翔、黃韋綸、少年李○誠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丑○○、庚○○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之張榮吉、殷文彥、少年陳○豐、林○辳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辛○○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之張榮吉、殷文彥、黃冠仁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之張榮吉、殷文彥、少年顧○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卯○○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之張榮吉、殷文彥、少年張○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男、丁男)2人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之張榮吉、殷文彥、甲○○、林子微、邵建菖、少年李○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之張榮吉、王佑平、張志豪、甲○○、李光勝、洪瑞澤、賴明佑、少年王○廷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內容大致相同)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就被害人壬○○、丑○○、庚○○、辛○○、卯○○、癸○○○、乙○○、子○○等人部分,固與少年余○豪、李○誠、陳○豐、林○辳、顧○名、張○憶、李○暐、王○廷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關上開少年於本案各犯行之角色,均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業務,且多係由黃韋綸、「阿烈」、賴明佑等人介紹加入,並無由被告丙○○親自吸收之情形,且少年余○豪、李○誠、陳○豐、林○辳、顧○名、張○憶、李○暐、王○廷等人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已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丙○○,其等加入時,並未跟被告說過其未滿18歲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其曾介紹未滿18歲之王○廷加入,但並未將王○廷未滿18歲之事告訴其他共犯及被告丙○○等語(故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次傳喚甲○○,欲查明其有無將顧○名未滿18歲之事告訴被告丙○○一節,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再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對於上開少年擔任集團車手時,對於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是以,被告丙○○於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成員之一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甚明,依上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等人偽刻印章及在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不含被害人子○○部分),均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含被害人辛○○、己○○○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參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被告丙○○等人對被害人丁○○接續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7次僭行公務員職權、7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對被害人卯○○2次詐欺取財、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對被害人癸○○○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2次詐欺取財(含1次未遂)、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含1次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對被害人乙○○3次僭行公務員職權、3次詐欺取財(含1次未遂)、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含1次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對於同一被害人騙取所有財物之目的,而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均屬一個行為之接續,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之接續犯。被告丙○○等人對被害人子○○施詐,同時詐得被害人子○○及其夫林堯之存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丙○○等所犯之10件犯行,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亦係其等最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舉動,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害人辛○○、己○○○部分則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丙○○上開所犯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1-3、1-4、1-5、1-8、1-9、1-10、1-12、1-13、1-14部分,被告寅○○所犯如附表甲編號7-2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丙○○等所偽刻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等印章,均僅為普通印章,原審誤為公印,容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被害人壬○○、丑○○、庚○○、辛○○、卯○○、癸○○○、乙○○、子○○等人部分,認定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皆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對被告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余○豪、李○誠、陳○豐、林○辳、顧○名、張○憶、李○暐、王○廷等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加重要件,未於理由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⑶就被害人壬○○部分,被告丙○○等所交付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審竟認其等所為足以生損害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構,自有未當。⑷就被害人庚○○部分,查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檢察官「黃俊華」印文,原審逕予認定並諭知沒收;而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之「受凍結管收人」應為庚○○,原審誤為丑○○,同有未合。
⑸就被害人乙○○部分,原審漏未敘明林子微、甲○○與被告丙○○、張榮吉、殷文彥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有疏漏。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均記載共犯係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與原判決附表乙之二編號1至7之「文件或物品名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不相一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及其附表乙之四編號1、2記載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公文書,其上蓋有「檢查行政處印」、「檢察行政處印」印文各1枚,與卷附該文書為「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印文為「檢察行政處鑑」亦不一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及其附表乙之五編號2記載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有「檢察行政處印」印文1枚,與卷附該文書為「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印文為「檢察行政處鑑」亦不相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八)及其附表乙之八編號1、2記載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執行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與卷附該文書為「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均有出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九)記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管制執行命令」與其附表乙之九編號1記載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不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二)記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及其附表乙之十二編號1記載該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執行法院印」印文,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與卷附該文書為「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不一,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可議。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丑○○、庚○○、辛○○、己○○○、癸○○○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丑○○21萬3334元、被害人庚○○7萬5千元、被害人辛○○6千元、被害人癸○○○6萬元,並向被害人己○○○道歉,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24、28、29、30頁,最高法院卷第65頁),同有未合。被告丙○○、寅○○等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寅○○等人均係成年人,明知現今應用科技日益進步,使用電信通訊之方式掩飾身分,主謀者多隱匿幕後,以組織集團式操控手下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日益猖狂氾濫,卻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合理之報酬,竟為利欲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甘心墮落而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而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為手段,以非法方法騙取被害人日夜辛苦、工作多年所累積款項(該積蓄或為作為退休生活使用、購屋等之用,或為清償債務、醫療費用等急用)詐騙一空,供其與共犯朋分花用,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害人個人遭詐騙金額最多達2400萬餘元,對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人民與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信任信賴關係,業已造成嚴重之破壞與傷害,且對被害人之家庭將造成莫大之生活困頓無以為繼,甚至影響生命身體之安危,另審酌被告丙○○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各該犯罪事實參與分工程度,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心理上、財物上之損害,且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寅○○參與本案犯行後,即有退出詐騙集團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公印,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平股李建德」等印章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丙○○、寅○○2人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除附表乙之十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尚在少年張O憶持有中,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一併沒收外,餘因均已分別交予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為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公印文,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監管科官防章」、「平股李建德」等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壬○○」印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卯○○」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廖文進、殷文彥、張榮吉所有,用供其等犯上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至六、八所示)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廖文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共同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丙○○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等詐騙被害人丁○○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丁○○,是就該等物品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寅○○丙○○、同案被告廖文進、林弘益、張榮吉、饒瑞聖、鄭文翔、張旭、案外人廖文進母親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丙○○等人為本件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就該等物品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另案共犯黃冠仁於100年9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被害人己○○○出示偽造證件(即附表乙之九編號3)、公文書(即附表乙之九編號1、2),因認共犯黃冠仁之行為,已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而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日擔任業務之另案共犯黃冠仁於為警查獲逮捕前,業已向被害人己○○○出示偽造證件及公文書,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書內所載事證,亦認定此部分另案共犯黃冠仁尚未及行使前述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即為警查獲(詳參原審卷二第2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內容),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丙○○關於被害人己○○○之有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1-3、1-4、1-5、1-8、1-9、1-10、1-12、1-13、1-14所示各罪經原審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丙○○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未予比較敘明,惟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末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被 告│ 被 害 人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1 │丙○○│ 林美秀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已確定)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一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2 │丙○○│ 丁○○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 │ │ │ │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3 │丙○○│ 壬○○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三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4 │丙○○│ 丑○○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四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5 │丙○○│ 庚○○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五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6 │丙○○│ 連秀梅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已確定)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丙○○│臺北市士林區天│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母一帶姓名年籍│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乙之七所示之物│ │ │ │不詳之婦人 │,均沒收。 │ │ │ │ (已確定) │ │ ├──┼───┼───────┼────────────────┤ │1-8 │丙○○│ 辛○○ │丙○○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之八所│ │ │ │ │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9 │丙○○│ 己○○○ │丙○○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之九所│ │ │ │ │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10│丙○○│ 卯○○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十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11│丙○○│ 王盛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已確定)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十一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12│丙○○│ 癸○○○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十二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13│丙○○│ 乙○○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十三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1-14│丙○○│ 子○○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5│丙○○│ 寅○○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已確定)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7-1 │寅○○│ 林美秀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已確定)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一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7-2 │寅○○│ 丁○○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之│ │ │ │ │二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乙之一】(略) 【附表乙之二】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100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年8 │方法院印」印│第21309 號│刑法第219 條│ │ │月5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偵查卷二第│沒收。 │ │ │ │ │149頁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100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年8 │方法院印」印│第21309號 │刑法第219 條│ │ │月5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偵查卷二第│沒收。 │ │ │ │ │150頁 │ │ ├──┼────────────┼──────┼─────┼──────┤ │ 3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100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年8 │方法院印」印│第21309號 │刑法第219 條│ │ │月8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偵查卷二第│沒收。 │ │ │ │ │148頁 │ │ ├──┼────────────┼──────┼─────┼──────┤ │ 4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100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年8 │方法院印」印│第21309 號│刑法第219 條│ │ │月8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偵查卷二第│沒收。 │ │ │ │ │151頁 │ │ ├──┼────────────┼──────┼─────┼──────┤ │ 5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100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年8 │方法院印」印│第21309 號│刑法第219 條│ │ │月8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偵查卷二第│沒收。 │ │ │ │ │152頁 │ │ ├──┼────────────┼──────┼─────┼──────┤ │ 6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100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年8 │方法院印」印│第21309 號│刑法第219 條│ │ │月9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偵查卷二第│沒收。 │ │ │ │ │153頁 │ │ ├──┼────────────┼──────┼─────┼──────┤ │ 7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100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署公證處(申請日期100年8 │方法院印」印│第21309 號│刑法第219 條│ │ │月9日)」公文書1紙 │文1枚 │偵查卷二第│沒收。 │ │ │ │ │154頁 │ │ ├──┼────────────┼──────┼─────┼──────┤ │ 8 │筆記本1本 │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NOKIA牌手機(門號 │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 號)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NOKIA 牌手機(門號098142 │ 無 │參附表五編│依刑法第38條│ │ │5041)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7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8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9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20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2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未扣案 │偽造之公印依│ │ │印」公印1枚 │ │ │刑法第219條 │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三】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署押 │ │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法務部│原審卷二第│偽造之印文依│ │ │收據」公文書1 紙 │檢察署印」印│34 頁 │刑法第219 條│ │ │ │文1 枚 │ │沒收。 │ ├──┼────────────┼──────┼─────┼──────┤ │ 2 │筆記本1本 │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3 │NOKIA牌手機(門號 │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 號)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機型:諾基亞)1支 │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NOKIA 牌手機(門號098142 │ 無 │參附表五編│依刑法第38條│ │ │5041號)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 │未扣案 │偽造之印章依│ │ │印」印章1枚 │ │ │刑法第219條 │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四】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務部行政│101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凍結管收命令」公文書1紙 │執行署台北執│第4074號卷│刑法第219 條│ │ │ │行處凍結管制│第18頁 │沒收。 │ │ │ │命令印」、「│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檢察行政處│101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鑑」印文1枚 │第4074卷第│刑法第219 條│ │ │ │。 │19頁 │沒收。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未扣案 │偽造之印章依│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刑法第219條 │ │ │」、「檢察行政處鑑」印章│ │ │沒收。 │ │ │各1枚 │ │ │ │ └──┴────────────┴──────┴─────┴──────┘ 【附表乙之五】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 無 │101年偵字 │不沒收。 │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 │第4074號卷│ │ │ │ │ │第17頁 │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務部行政│101年偵字 │偽造之印文依│ │ │凍結管收命令」公文書1紙 │執行署台北執│第4074號卷│刑法第219 條│ │ │ │行處凍結管制│第16頁 │沒收 │ │ │ │命令印」、「│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未扣案 │偽造之印章依│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刑法第219條 │ │ │」、「檢察行政處鑑」印章│ │ │沒收。 │ │ │各1枚 │ │ │ │ └──┴────────────┴──────┴─────┴──────┘ 【附表乙之六】(略) 【附表乙之七】(略) 【附表乙之八】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見原審卷二│偽造之印文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方法院印」印│第41頁 │刑法第219 條│ │ │ │文1枚 │ │沒收。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務部行政│原審卷二第│偽造之印文依│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執行署台北執│42頁 │刑法第219 條│ │ │1 紙 │行處凍結管制│ │沒收。 │ │ │ │命令印」、「│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各1枚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相片見原審│依刑法第38條│ │ │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傑│ 無 │卷二第43頁│第1 項第2 款│ │ │」服務證1張 │ │ │沒收。 │ ├──┼────────────┼──────┼─────┼──────┤ │ 4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 │相片見原審│依刑法第38條│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無 │卷二第45頁│第1 項第2 款│ │ │卡1張) │ │ │沒收。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未扣案 │偽造之印章依│ │ │印」公印1枚、「法務部行 │ │ │刑法第219條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沒收。 │ │ │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 │ │ │ │ │鑑」印章各1枚 │ │ │ │ └──┴────────────┴──────┴─────┴──────┘ 【附表乙之九】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臺灣臺中地│士林地檢10│偽造之印文依│ │ │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 │方法院印」印│0年偵字第 │刑法第219 條│ │ │ │文1枚 │11823號卷 │沒收。 │ │ │ │ │第19頁(參 │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1年上 │ │ │ │ │ │訴字第894 │ │ │ │ │ │號判決) │ │ ├──┼────────────┼──────┼─────┼──────┤ │ 2 │偽造內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士林地檢10│偽造之印文依│ │ │公證本票之「請求暫緩執行│方法院印」印│0 年偵字第│刑法第219 條│ │ │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 │文1枚 │11823號卷 │沒收。 │ │ │ │ │第18頁(參 │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1 年上│ │ │ │ │ │訴字第894 │ │ │ │ │ │號判決)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士林地檢10│依刑法第38條│ │ │執行署」服務證1張 │ 無 │0 年偵字第│第1 項第2 款│ │ │ │ │11823 號卷│沒收。 │ │ │ │ │第14頁(參 │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1 年上│ │ │ │ │ │訴字第894 │ │ │ │ │ │號判決) │ │ ├──┼────────────┼──────┼─────┼──────┤ │ 4 │NOKIA 手機1 支(內含門號 │ │士林地檢10│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無 │0 年偵字第│第1 項第2 款│ │ │ │ │11823 號卷│沒收。 │ │ │ │ │第14頁(參 │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院101 年上│ │ │ │ │ │訴字第894 │ │ │ │ │ │號判決) │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5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未扣案 │偽造之公印依│ │ │印」公印1枚 │ │ │刑法第219條 │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十】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法務部│原審卷二 │偽造之印文依│ │ │收據」公文書1紙 │檢察署印」印│第180 頁 │刑法第219 條│ │ │ │文1 枚 │ │沒收。 │ ├──┼────────────┼──────┼─────┼──────┤ │ 2 │扣案之NOKIA 手機1支(含 │ 無 │相片見原審│依刑法第38條│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卷二第179 │1項 第2 款沒│ │ │) │ │頁 │收。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 │未扣案 │偽造之印章依│ │ │印」印章1枚 │ │ │刑法第219條 │ │ │ │ │ │沒收。 │ └──┴────────────┴──────┴─────┴──────┘ 【附表乙之十一】(略) 【附表乙之十二】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1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原審卷二 │此公文書係於│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方法院印」印│第55頁 │共犯張○億處│ │ │ │文1枚 │ │扣得(參原審 │ │ │ │ │ │卷二第53頁)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沒收,其上偽│ │ │ │ │ │造之印文已一│ │ │ │ │ │併沒收。 │ ├──┼────────────┼──────┼─────┼──────┤ │ 2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法務部監管│原審卷二 │偽造之印文依│ │ │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科官防章」印│第56頁 │刑法第219 條│ │ │ │文1 枚 │ │沒收。 │ ├──┼────────────┼──────┼─────┼──────┤ │ 3 │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務部行政│原審卷二 │偽造之印文依│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執行署台北執│第57頁 │刑法第219 條│ │ │1紙 │行處凍結管制│ │沒收。 │ │ │ │命令印」、「│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各1枚 │ │ │ ├──┼────────────┼──────┼─────┼──────┤ │ 4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相片參原審│依刑法第38條│ │ │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進德│ 無 │卷二第58頁│第1 項第2 款│ │ │」服務證1 張 │ │ │沒收。 │ ├──┼────────────┼──────┼─────┼──────┤ │ 5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 │相片參原審│依刑法第38條│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無 │卷二第59頁│第1 項第2 款│ │ │卡1 張) │ │ │沒收。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5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未扣案 │偽造之印章依│ │ │印」公印1枚、偽造之「法 │ │ │刑法第219條 │ │ │務部監管科官防章」、「法│ │ │沒收。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 │ │行政處鑑」印章各1枚 │ │ │ │ └──┴────────────┴──────┴─────┴──────┘ 【附表乙之十三】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100年度偵 │偽造之印文依│ │ │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 │檢察署印」、│字第27579 │刑法第219 條│ │ │年10月)」公文書1紙 │「平股李建德│號偵查卷四│沒收。 │ │ │ │」印文各1枚 │第176頁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法務部行政│100年度偵 │偽造之印文依│ │ │制命令(申請日期100 年10 │執行署台北凍│字第27579 │刑法第219 條│ │ │月24日)」公文書1紙 │結管制命令執│號偵查卷四│沒收。 │ │ │ │行處印」、「│第175頁 │ │ │ │ │平股李建德」│ │ │ │ │ │印文各1枚 │ │ │ ├──┼────────────┼──────┼─────┼──────┤ │ 3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100年度偵 │偽造之印文依│ │ │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 │檢察署印」、│字第27579 │刑法第219 條│ │ │年10月25日)」公文書1紙 │「平股李建德│號偵查卷四│沒收。 │ │ │ │」印文各1枚 │第177頁 │ │ │ │ │ │ │ │ ├──┼────────────┼──────┼─────┼──────┤ │ 4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7092 │ 無 │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3157 號SIM卡1張) │ │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 │ │352 判決附│沒收。 │ │ │ │ │表編號一 │ │ ├──┼────────────┼──────┼─────┼──────┤ │ 5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3016 │ 無 │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4824號SIM卡1張) │ │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 │ │字第352 號│沒收。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號二 │ │ ├──┼────────────┼──────┼─────┼──────┤ │ 6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臺灣法務部│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印」印文紙張1紙 │檢察署印」印│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 │文1枚 │字第352 號│沒收。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號三 │ │ ├──┼────────────┼──────┼─────┼──────┤ │ 7 │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 │參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 │ │法務部員工」服務證1張 │ 無 │100 年審訴│第1 項第2 款│ │ │ │ │字第352 號│沒收。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號四 │ │ ├──┼────────────┼──────┼─────┼──────┤ │ 8 │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參臺北地院│偽造之印文依│ │ │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 │檢察署印」印│100 年審訴│刑法第219 條│ │ │年10月26日)」公文書2紙 │文1枚 │字第352 號│沒收。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號五 │ │ ├──┼────────────┼──────┼─────┼──────┤ │ 9 │手機(機型:諾基亞)1支 │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337號SIM卡)1支 │ │號1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68號SIM卡)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 │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109號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依刑法第38條│ │ │號)1支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6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7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8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9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20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 │ │偽造之印章依│ │ │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刑法第219條 │ │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未扣案 │沒收。 │ │ │」、「平股李建德」印章各│ │ │ │ │ │1 枚 │ │ │ │ └──┴────────────┴──────┴─────┴──────┘ 【附表乙之十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 │ │ │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3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八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一】(於被告寅○○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現金 │10萬元 │詐騙犯罪事實一二│不沒收 │ │ │ │ │被害人李華婉所得│ │ │ │ │ │(參原審卷二第71 │ │ │ │ │ │頁) │ │ ├──┼──────────┼────┼────────┼────┤ │ 2 │NOKIA牌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寅○○所有│不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2.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附表二】(於被告饒瑞聖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饒瑞聖所│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附表三】(於被告廖文進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愷他命(毛重 │1包 │1.被告廖文進所有│不沒收 │ │ │49.2公克,淨│ │ 。 │ │ │ │重48.4公克) │ │2.與本案無關。 │ │ ├──┼──────┼──┼────────┼──────────┤ │ 2 │筆記本 │1本 │1.被告廖文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於被告廖文進所犯│ │ │ │ │2.與本件詐欺犯行│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相關。 │ │ │ │ │ │(參原審卷二第 │ │ │ │ │ │150 頁反面) │ │ ├──┼──────┼──┼────────┼──────────┤ │ 3 │NOKIA牌手機(│1支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門號 │ │ ,交付被告廖文│款,於被告廖文進所犯│ │ │0000000000 │ │ 進。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號) │ │2.供被告廖文進參│ │ │ │ │ │ 與之詐欺犯行使│ │ │ │ │ │ 用。 │ │ │ │ │ │(參原審卷二第 │ │ │ │ │ │ 150頁反面) │ │ ├──┼──────┼──┼────────┼──────────┤ │ 4 │亞太手機(門 │1支 │1.被告廖文進所有│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 │ │2.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5 │葉秀賢土地銀│1本 │1.被告廖文進母親│不沒收。 │ │ │行存摺(含土 │ │ 所有。(參原審 │ │ │ │銀提款卡1張 │ │ 卷二第150頁反 │ │ │ │) │ │ 面)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附表四】(於被告鄭文翔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手機(廠牌 │1支 │1.被告鄭文翔所有│不沒收。 │ │ │SAMSUNG)( │ │ 。 │ │ │ │序號:0000000│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00000000號) │ │ 案相關。 │ │ ├──┼──────┼──┼────────┼──────────┤ │ 2 │手機(機型: │1支 │1.被告廖文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NOKIA) │ │ ,交給被告鄭文│款,於被告鄭文翔所犯│ │ │ │ │ 翔。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2.供被告鄭文翔所│ │ │ │ │ │ 參與之詐欺犯行│ │ │ │ │ │ 使用。 │ │ │ │ │ │(參原審卷二第 │ │ │ │ │ │150 頁反面) │ │ ├──┼──────┼──┼────────┼──────────┤ │ 3 │門號00000000│1張 │1.被告鄭文翔所有│不沒收。 │ │ │75號SIM 卡 │ │ 。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 4 │車用衛星導航│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 │ │相關 │ │ │ │ │ │ │ │ ├──┼──────┼──┼────────┼──────────┤ │ 5 │車牌號碼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8856-SJ號停 │ │相關 │ │ │ │車卡 │ │ │ │ ├──┼──────┼──┼────────┼──────────┤ │ 6 │舉發違反道路│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交通管理事件│ │相關 │ │ │ │通知單(車牌 │ │ │ │ │ │號碼5827-66 │ │ │ │ │ │號) │ │ │ │ └──┴──────┴──┴────────┴──────────┘ 【附表五】(於被告林弘益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LG牌手機(門 │1支 │1.被告林弘益所有│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 2 │NOKIA牌手機 │1支 │1.被告廖文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門號098142 │ │ 。 │款,於被告廖文進所犯│ │ │5041號) │ │2.供被告廖文進參│各罪名項下沒收。 │ │ │ │ │與之詐欺犯行使用│ │ │ │ │ │。 │ │ │ │ │ │(參原審卷二第 │ │ │ │ │ │150 頁反面) │ │ └──┴──────┴──┴────────┴──────────┘ 【附表六】(於被告殷文彥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手機(含門號 │1支 │被告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00│ │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被告殷文彥所犯│ │ │337號SIM卡) │ │行使用。(參原審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卷㈠第270頁) │ │ ├──┼──────┼──┼────────┼──────────┤ │ 2 │手機(含門號 │1支 │被告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00│ │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被告殷文彥所犯│ │ │168號SIM卡) │ │行使用。(參原審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卷㈠第270頁) │ │ ├──┼──────┼──┼────────┼──────────┤ │ 3 │手機(含門號 │1支 │被告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00│ │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被告殷文彥所犯│ │ │109號SIM卡) │ │行使用(參原審卷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㈠第270頁) │ │ ├──┼──────┼──┼────────┼──────────┤ │ 4 │手機(序號 │1支 │被告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3586 │ │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被告殷文彥所犯│ │ │00000000000 │ │行使用(參原審卷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號) │ │㈠第270頁) │ │ └──┴──────┴──┴────────┴──────────┘ 【附表七】(於被告丙○○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NOKIA牌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丙○○所│不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2 │NOKIA牌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丙○○所│不沒收。│ │ │+0000000000000號SIM │ │ 有。 │ │ │ │卡)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3 │NOKIA牌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丙○○所│不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4 │NOKIA牌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丙○○所│不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5 │IPHONE牌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丙○○所│不沒收。│ │ │00000000000號SIM卡) │ │ 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本案相關。 │ │ ├──┼──────────┼─────┼───────┼────┤ │ 6 │現金 │17萬92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不沒收。│ │ │ │ │案犯行相關。 │ │ └──┴──────────┴─────┴───────┴────┘ 【附表八】(於被告張榮吉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張榮吉所有│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2.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與本件犯行相關│ │ │ │ │ │ 。 │ │ ├──┼──────┼──┼────────┼──────────┤ │ 2 │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號│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SIM卡) │ │2.供其參與之詐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犯行所用。 │ │ │ │ │ │(參原審卷二262 │ │ │ │ │ │頁) │ │ │ │ │ │ │ │ ├──┼──────┼──┼────────┼──────────┤ │ 3 │手機(含門號 │1支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號│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SIM卡) │ │2.供其參與之詐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犯行所用。 │ │ │ │ │ │(參100年偵字第 │ │ │ │ │ │27579號卷第20至 │ │ │ │ │ │36頁之通聯譯文) │ │ ├──┼──────┼──┼────────┼──────────┤ │ 4 │遠傳預付卡 │2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 │ │2.供其參與之詐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犯行所用。 │ │ │ │ │ │(參原審卷二第 │ │ │ │ │ │ 262頁) │ │ │ │ │ │ │ │ ├──┼──────┼──┼────────┼──────────┤ │ 5 │臺灣大哥大預│1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付卡(門號 │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0000000000號│ │2.供其參與之詐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犯行所用。 │ │ │ │ │ │(參原審卷二第 │ │ │ │ │ │ 262頁) │ │ ├──┼──────┼──┼────────┼──────────┤ │ 6 │亞太電信預付│1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卡(門號 │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0000000000號│ │2.供其參與之詐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犯行所用。 │ │ │ │ │ │(參原審卷二第 │ │ │ │ │ │262 頁) │ │ ├──┼──────┼──┼────────┼──────────┤ │ 7 │亞太電信預付│1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卡 │ │ 。 │款,於被告張榮吉所犯│ │ │ │ │2.供其參與之詐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犯行所用。 │ │ │ │ │ │(參原審卷二第 │ │ │ │ │ │ 262頁) │ │ ├──┼──────┼──┼────────┼──────────┤ │ 8 │亞太電信繳款│2張 │1.被告張榮吉所有│不沒收。 │ │ │單 │ │ 。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件詐欺犯行相關│ │ │ │ │ │ 。 │ │ └──┴──────┴──┴────────┴──────────┘ 【附表九】(於被告張旭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人頭電話門號卡 │2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中華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2 │人頭電話門號卡 │2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臺灣大哥大)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3 │人頭電話門號卡 │20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遠傳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4 │人頭電話門號卡 │3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亞太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5 │人頭電話門號卡 │9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南頻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6 │人頭電話門號卡 │28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威寶電信)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7 │帳本 │3本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 │ 8 │名片 │1盒 │無積極證據足認│不沒收。│ │ │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