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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昆煌
- 即被告
- 許素維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如蓉
- 即被告
- 賴秀蘭
- 即被告
- 賴德客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德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正山
- 即被告
- 陳梅雪
- 即被告
- 周劉淑貞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承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瑞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余柏儒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學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幼美
- 即被告
- 魏碧琴
- 即被告
- 郭麗蓮
- 即被告
- 鄭啟瑞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秋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啟富律師
- 被告
- 柯宋月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01、22685號、100年度偵字第1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昆煌、許素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賴秀蘭、郭麗蓮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林幼美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陳梅雪、周劉淑貞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李瑞吉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許昆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許素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刑。
五、賴秀蘭、郭麗蓮被訴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六、林幼美被訴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七、陳梅雪、周劉淑貞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八、李瑞吉被訴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九、其餘上訴駁回。
十、侯如蓉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一、李瑞吉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二、鄭啟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三、賴秀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4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四、陳梅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五、周劉淑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六、林幼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七、魏碧琴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八、張秋煌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九、郭麗蓮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德客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昆煌自86年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三資社之社務處理業務,並聘僱許素維(自91年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石嘉禎(自9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許倍綺(自93年11月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各負責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廠商、三資社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業務。且依下列規定運作:
(一)依三資社規定,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從業人員,方得成為三資社之社員。三資社既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該社運作本應由各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三資社在各地分設之回收站辦理共同運銷,且由侯如蓉(自90年間起至96年4月間止)、胡正山(自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6年10月間止)、李瑞吉(自90年間起至96年底止)、鄭啟瑞(自86年間起至97年間止)、傅釘亮(自92年起至95年8月止擔任站長,惟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另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賴秀蘭(自94年間起至97年間止)、張建發(自三資社成立後約2、3年起至三資社清算時止擔任站長、理事及清算人,惟於102年4月9日死亡,另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白能守(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梅雪(自94年間起至96年底止)、周劉淑貞(自92年間起至96年底止)、林幼美(自95年起至96年底止)、魏碧琴(自89年間起至97年初止)、賴德客(自95年初起至97年初止)、柯宋月碧(自95年3月起95年8月間止)、張秋煌(自93年起至97年初止)、郭麗蓮(自93年起至97年止)等人分別擔任三資社第一回收站、第二回收站、第三回收站、第四回收站、第六回收站、第七回收站、第八回收站、第九回收站、第十回收站、第十二回收站、第十三回收站、第十四回收站、第十五回收站、第十六回收站、第十七回收站、第十八回收站實際站長。
(二)三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事實,須填寫具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起訴書誤載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申報單位為三資社,以每2個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填寫申報前2個月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其內載明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式4聯,社員(銷售人)則按申報金額的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又依照財政部規定,再生工廠或資源回收大、中盤商向三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三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三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三資社一方面開立統一發票,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營業稅,但並非可漫無限制的開立統一發票,三資社同時依法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亦是每2月填寫申報1次。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合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金額的總合應相一致,即三資社轄下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各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及實際交易之社員名單,以供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不得利用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
三、詎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三資社站長,各於渠等上揭擔任三資社站長期間,均明知三資社雖可就渠等向資源回收大、中盤商或再生廠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廠商,以作為廠商之進項憑證,惟三資社仍應按實際交易之社員資料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單位核課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得利用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渠等竟於各自擔任站長期間,各自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等擔任三資社從業人員期間(共犯參與情形,見附表一編號1號「站長各自與許昆煌等4人共同參與」欄所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概括犯意聯絡,或由站長(胡正山)提供人頭社員予三資社,或逕由三資社提供人頭社員,各自共同連續自附表一編號1「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由三資社提供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附表一編號1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其方式為: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嗣由不知情會計唐美珠(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再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以作成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後更名為陳杰飛,下稱陳柏學)、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名義(各人頭社員遭申報情形,見附表一編號1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進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之,又此虛偽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王素玉、王語彤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
四、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三資社站長,各於渠等上揭擔任三資社站長期間,各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擔任三資社從業人員期間(共犯參與情形,見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站長各自與許昆煌等4人共同參與」欄所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或由站長(胡正山)提供人頭社員予三資社,或逕由三資社提供人頭,各自於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由三資社提供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其方式為: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嗣由不知情會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再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以作成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陳鐘鐄、劉清榮、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名義(各人頭社員遭申報情形,見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又此虛偽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陳鐘鐄、劉清榮、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王廖美麗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下稱被告許昆煌等15人,上訴人000則逕稱被告00)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下稱被告許昆煌等2人)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下稱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另又各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由各回收站長逕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並銷售予回收廠後,經被告許昆煌指示,由被告許素維命令同案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將發票金額拆解至5萬元以下,並隨機選取電腦中之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王廖美麗、劉清榮等不特定人頭社員,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情。則:
(一)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共同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登載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雖檢察官未據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①被告胡正山,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下稱許昆煌等4人)共同於93年度,登載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及如附表一編號1、②等站長,各被告許昆煌等4人共同於94年度,登載告訴人陳鐘鐄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據起訴部分即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不特定人頭社員」等語,然並未指明除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王廖美麗、劉清榮外之不特定人頭社員之姓名,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惟上開未盡明確之處,業據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起稱:偵查中已傳訊之三資社員部分,檢方認定為三資社之人頭社員【本院按,即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張竣能(起訴書誤載為「張峻能」)、茆智榮(起訴書誤載為「卯智榮」)、林均蔓、蕭寧郁、蔡素萍、陳易南(起訴書誤載為「陳易男」)、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起訴書誤載為「曾琳臻」)部分】,且除偵查中已傳訊部分外,檢察官會再依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三資社之人頭社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公訴人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8331號補充理由書(一)至(五)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40頁正面至51頁正面;原審卷四第69頁正面至80頁、第290頁正面至291頁;原審卷五第236-1頁至236-11頁、第237頁至240頁)補充被告許昆煌等15人共同於95、96年度登載不實之「周翰林、羅智慧、黃海益、許穗德、陳松鶴、陳世宗、林聰輝、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葉耀廷、黃國華、李春發、蕭民榮、陳韋中、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吳萬得、王傳宗」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被告許昆煌等2人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同案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逃漏各站長95、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則以此方式分別逃漏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公訴檢察官既已補充說明不特定人頭社員範圍,本案審判之「不特定人頭社員」事實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所載之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王廖美麗、劉清榮、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屬不特定人頭社員之「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黃海益、陳松鶴、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蕭民榮、陳韋中、吳萬得、王傳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而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許昆煌於99年2月4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之自白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許昆煌雖稱其於上開期日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惟被告許昆煌於99年2月4日2次偵查庭訊時,均有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陪同在庭應訊,而其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於當日2次偵查庭訊時並無當庭異議檢察官訊問程序有何違背被告許昆煌自由意志之情事,且均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見原審編卷(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就警、偵卷、聲羈等卷進行編號,原審因而自行編碼,下同)卷3第110頁、第118頁),且被告許昆煌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亦表明願意進行夜間訊問,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編卷卷29第5頁背面),況被告許昆煌於102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對於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被告許昆煌答:沒有。」此有原審審理期日筆錄1份(見原審卷八第43頁正面)可憑。又,被告許昆煌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及被告許昆煌於99年2月4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之自白有何檢察官或原審法官有何不當取供之行為而影響其陳述內容,且部分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本案實難僅憑被告許昆煌空言上開期日為所為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即認定檢察官或原審羈押訊問法官有何不當取供之情節,則被告許昆煌於99年2月4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2、被告胡正山之98年11月10日偵訊自白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胡正山於原審102年6月11日審理期日辯稱:陳鐘鐄跟陳鐘鐄的兒子加入三資社時,是透過陳碧珠、陳聖吉介紹說要做資源回收,所以陳聖吉介紹陳鐘鐄父子加入三資社社員,伊只是介紹陳鐘鐄父子入社參加合作社而已,陳鐘鐄父子在中部,而伊在北部,陳鐘鐄父子沒有交貨給伊,所以伊沒有冒用陳鐘鐄父子之名義,而伊於偵訊時之所以承認伊冒用陳鐘鐄父子名義,是因為檢察官引導伊,要伊講出這些社員,因為檢察官跟伊講說,如果伊不講,就會讓伊出不了國,因為那時伊在大陸上班,伊怕伊失去工作,所以伊只好承認伊講的那些話,伊確實是有這麼講,可是是違背伊自己的自由意思云云,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主張。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胡正山於98年11月10日偵訊錄影音光碟,並無被告胡正山所辯之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係經檢察官誘導或脅迫之情事,況當日偵查庭,被告胡正山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全程陪同應訊,亦無當庭表示檢察官之訊問違背被告胡正山之自由意志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原審卷八第51頁正面至55頁正面),足認被告胡正山該次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胡正山於98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再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能守前妻蔡惠濱(見原審編卷卷2第43頁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宋月碧女婿李文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原審編卷卷7第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傅釘亮於偵查(見原審編卷卷2第74頁至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見原審編卷卷1第74頁至76頁、第1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見原審編卷卷3第12頁至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倍綺(見原審編卷卷3第64頁至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劉淑貞(見原審編卷卷2第20頁、第22頁至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煌(見原審編卷卷2第164頁至1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發(見原審編卷卷3第42頁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榮(見原審編卷卷20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見原審編卷卷1第112頁、115頁),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編卷卷2第46頁、第77頁、第25頁、第168頁;原審編卷卷7第120頁;原審編卷卷1第79頁、第183頁、第117頁;原審編卷卷3第16頁、第69頁、第45頁;原審編卷卷20第3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許昆煌,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許昆煌間之正當詰問權,則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②而證人劉清榮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五第232頁;原審卷六第52頁、第58-3頁),客觀上無從令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選任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惟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直接提示劉清榮偵查中具結作證筆錄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得驗證其真實性,而獲相當之真實性擔保,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③至於證人蔡惠濱、證人李文框、證人傅釘亮(已歿)、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劉淑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發(已歿)、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已歿)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期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業已答稱沒有,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蔡惠濱、證人李文框、證人傅釘亮(已歿)、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劉淑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發(已歿)、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已歿)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2、偵查檢察官於98年8月28訊問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見原審編卷卷1第29頁至30頁)、於98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胡正山(見原審編卷卷1第216頁)、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訊問被告許昆煌(見原審編卷卷3第108頁至109頁、第114頁至118頁)、於99年1月2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李瑞吉(見原審編卷卷2第95頁)、於99年2月3日偵查中訊問被告許素維(見原審編卷卷3第53頁)、於100年3月25日偵查中訊問被告鄭啟瑞(見原審編卷卷20第36頁)、於100年5月3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柯宋月碧(見原審編卷卷7第219頁正背面),均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歷次偵訊期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之身分記載即明,偵訊前雖未命被告許昆煌、許素維、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柯宋月碧、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具結,但原審於102年1月24日審理期日已依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五第175頁背面至186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於原審並經相關辯護人詰問,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至於被告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柯宋月碧、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期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業已答稱沒有,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柯宋月碧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在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認依三資社共同運銷流程,各共同運銷站長僅負責該站之集貨事務,各站間並無任何工作之分工,不可能產生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被告賴德客、賴秀蘭、鄭啟瑞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認除被告賴德客、賴秀蘭、鄭啟瑞對於自己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人在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侯如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張竣能、茆智榮、蕭寧郁、王詩綺等人警詢陳述聲明異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吳俊緯、王詩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蕭寧郁、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鐘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即經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提出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部分)之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銀行客戶存款往來明細等物,均係金融機構以電腦或自動櫃員機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海益、王傳宗於國稅局提出之檢舉書及說明書(見原審編卷卷5第2頁、第63頁),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認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則本院認證人黃海益、王傳宗於國稅局提出之檢舉書及說明書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扣案電腦內會計系統經轉檔為光碟資料,屬非供述證據,經核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自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光碟資料與扣案電腦內會計系統資料有不符之處,屬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渠等(含辯護意旨)辯稱如下:A、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部分:①被告許昆煌為三資社經理,許素維為三資社經理以下之職員,均為理事會任免之事務人員,與三資社間係僱傭契約關係,承社員大會及理事會之命處理事務,並無最終決策權限,無法主導全社事務,又三資社社員入社程序,首先必需填寫入社申請書,親自簽名蓋章並附本人身分證影本,繳納股金2000元後提送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方准入社,且社員來自全國各地,有工會推薦、有站長輔導、有社員自覓等等不一而足。依此,被告如何能隻手遮天,偽造大量所謂人頭社員入社?又社員係各地站長輔導入社,在形式資料齊全下,縱有虛假被告並非理事會成員,亦無實質查核之義務,為何需承擔不實責任?再者,依起訴書所示,人頭社員係為分散所得之邏輯,則社員亦可能找其親朋好友入社,與本案相牽連之社員陳鐘鐄為其子陳文杰、陳柏學二人辦理入社,即為實例,則檢察官未調查社員由何人介紹入社,卻將之歸責站長及被告等,寧符事理?更何況被告許昆煌、被告許素維亦非納稅義務人,無偽造社員之動機。
②依財政部針對共同運銷之稅務處理規定,社員共同運銷營業稅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繳納(兩個月申報一次),同時應申報個別交貨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兩個月申報一次)。上開社員每次共同運銷資料,係由各站長依社員交易情況記載後傳回合作社,合作社行政人員再逐筆鍵入電腦,由電腦程式產生上開報稅資料,並無由被告二人私自分配交易數量之情。③三資社會計系統必須以特定交貨社員代號對電腦下指令,始得將交易資料鍵入會計系統當中,並無隨機帶出人名功能,雷腦亦不會自行分配交易資料。換言之,行政人員必須依社員交貨資料逐筆鍵入,再由電腦程式歸戶計算,始能得出個別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否則電腦資料即會亂掉無法統計。是以,就各站傳回之社員交易資料,行政人員並未於交易現場,自無從得知其真假,僅能單純依傳回資料逐筆鍵入電腦。檢方指稱被告為站長分散所得,在電腦無此功能下,純屬臆測之詞,應不可採。④許倍綺、石家禎將各站通報每名社員當次交易量(公斤數)分拆至5萬元以下,其緣由乃國稅局於三資社每二個月申報一次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時,曾經數度質疑三資社,認為社員屬小資源回收業者,不可能一次收購金額超過5萬元,三資社為因應國稅局不定期要求提示社員每批交貨情況資料,故依各站回報社員交易資料先行拆解,輸入電腦內儲存,以應國稅局要求提示個別社員交易明細時使用。易言之,該分拆工作純粹為因應國稅局承辦人錯誤見解所實施之無謂行為,三資社為此浪費時間、人力亦很無奈。準此,該拆解資料係存放合作社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使用,亦與申報報營業稅(統一發票)及所得稅(一時貿易所得)無涉。⑤被告許素維另辯稱:各回收站站長會登記繳交該批回收物的社員姓名、繳交資源回收物的種類、數量、金額,累積一定數量的回收,伊所製作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的交易資料,都是各回收站站長提供的,由伊鍵入電腦,但該等社員是否均由實際從事回收業或將回收物繳交與各回收站伊不清楚云云。
B、被告侯如蓉、賴秀蘭、賴德客部分:①被告等三人均有各自之社員,且其各站社員已切結確有參加三資社之共同運銷,並據實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渠等各站之社員為人頭社員。其中,被告侯如蓉於三資社社員至第一回收站繳交回收物時,站長侯如蓉均有確實核對社員的社員證資料,並核實登記社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回收物品名、數量、交貨日期等資料提供三資社總社填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公訴人稱將「一時貿易所得」拆解至5萬元以下云云,與事實不符,因該「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的金額確係與社員來第一回收站之共同運銷額相符,由此可證侯如蓉確實有將第一回收站之社員共同運鎖額據實申報給三資社,且該「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明顯可見有數十萬、或是上百萬不等的金額,非原審所稱的每次交易均不超過5萬元。另外,被告賴秀蘭所屬第七回收站的金額,全部都確實是其社員交的,且其所提出第七回收站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金額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足認原審認將所得拆解至伍萬元以下並以人頭作為所得之對象云云,應有誤會。而被告賴德客亦有自己社員,且其所提出第十五回收站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金額亦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營利所得,並無將一時貿易所得拆解為伍萬元以下之情事。②三資社如何為被告侯如蓉、賴秀蘭、賴德客等所屬之回收站申報,非被告侯如蓉、賴秀蘭、賴德客所能知悉,三資社如何向國稅局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被告等未參與三資社如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因此,此部分之行為,縱三資社之申報有何不實,亦與被告侯如蓉、賴秀蘭、賴德客等人無涉,渠等三人自無與之共犯之可能。
C、被告胡正山、陳梅雪、周劉淑貞部分:①渠等依照社員證收貨,並不知有人頭社員,且三資社與各站係獨立作業,由各站彙總交易資料後呈報與三資社,復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及記載一時貿易所得。是故,各站長對三資社處理上開業務之細節並不明暸,自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非共犯。②被告胡正山之住所及活動地區位於桃園縣、陳梅雪之住所及活動地區位於高雄市、周劉淑貞之住所及活動地區位於雲林縣,對照證人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係加入位於台中市○○路00○0號之台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並於中部活動、以及各證人之戶籍地址,兩者並不相同。是以,被告胡正山、陳梅雪及周劉淑貞既與各該證人活動地區不同、亦不相識,何以能利用各證人為人頭社員?縱認社員之中確有人頭社員之事實,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亦未證明究為何被告利用何人頭社員,登載不實的交易內容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且依各證人之陳述,亦無從得證各人頭社員係由何被告所覓得並利用,僅以「有人頭社員」存在之事實即判認所有被告站長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非可採。
D、被告李瑞吉部分:①伊沒有授意三資社的人幫伊作假資料,伊自己有社員繳交就這樣報而已。②各站長在會員加入時齊備資料之時,至多僅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縱然三資社最後真的出現若干虛假之人頭會員,被告並非審核之理事會成員,且對所謂之人頭社會亦無一相識,如何承擔不實之刑事責任?倘有偽造文書之情,亦應是由一名駱武雄之社員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共同為之,與被告無關;又三資社與各站係獨立作業,由各站彙總交易資料後呈報與三資社,復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及記載一時貿易所得。是故,各站長對三資社處理上開業務之細節並不明暸,自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非共犯。
E、被告鄭啟瑞、林幼美、魏碧蓮、郭麗蓮部分:①伊等有照實申報。②各站長係分別處理其站內共同運銷事務,且係獨立作業,由各站彙總交易資料後陳報與三資社,復由三資社向各站陳報開立統一發票及記載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是故,各站長與三資社間,以及各站長相互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三資社社員來自全國各地,有自行到社報名者、有廢棄物公會推薦者、有站長輔導入社者、亦有社員推薦入社者,其來源不一而足。縱認社員之中確有人頭社員,惟檢方並未舉證證明各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亦未證明究為何被告利用何人頭社員,登載不實的交易內容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持向國稅局行使;且亦無從得知各人頭社員係由何被告所覓得並利用,僅以「有人頭社員」存在之事實,即判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違事理。
F、被告柯宋月碧部分:伊都是依規定辦理的。
G、被告張秋煌部分:①被告擔任站長之第十七回收站,日常收買之回收物僅「廢鐵」乙項,並無收買其他種類之回收物,是縱使有人頭社員,只要攤提實際銷售非「廢鐵」予第17回收站者,即使有不實登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據以申報所涉犯行,亦顯與被告無涉。②關第十七回收站將所收回收物交由三資社共同運銷後,三資社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盤商或再生工廠、於三資社內部是否有將發票金額拆解成5萬元以下之作法、如何填載並為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之申報、以及相關之會計作業,被告既不知悉、更未曾聞問,自無共犯可言。經查:
(一)被告許昆煌自86年起擔任三資社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三資社之社務處理,且被告鄭啟瑞於94、95年間,擔任三資社之理事主席,並聘僱被告許素維(自91年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共同被告石嘉禎(自9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共同被告許倍綺(自93年11月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各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除據被告許昆煌於警詢(見原審編卷卷10第2頁)、被告許素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見原審編卷卷3第46頁背面、第52頁正面)、被告鄭啟瑞於警詢及偵訊(見原審編卷卷10第41頁至42頁;原審編卷卷20第36頁)、共同被告石嘉禎於警詢(見原審編卷卷3第2頁背面)、共同被告許倍綺於警詢(見原審編卷卷3第55頁正背面)均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原審編卷卷3第13頁;卷六第78頁正面至79頁正面、第87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倍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見原審編卷卷3第64頁至67頁;原審卷六第95頁正面至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100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具結證述(見原審編卷卷1第74頁至76頁、第180頁)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侯如蓉(自90年間起至96年4月底止,擔任三資社第一站站長)、被告胡正山(自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三資社第二站站長)、被告李瑞吉(自90年間起至96年年底止,擔任三資社第三站站長)、被告鄭啟瑞(自86年間起至97年間止,擔任三資社第四站站長)、共同被告被告傅釘亮(自92年起擔任站長起至95年8月間止,擔任三資社第六站站長)、被告賴秀蘭(自94年間起至97年間止,擔任三資社第七站站長)、共同被告張建發(自三資社成立後約2、3年起至三資社清算時止,擔任三資社第八站站長)、共同被告白能守(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擔任三資社第九站站長)、被告陳梅雪(自94年間起至96年底止,擔任三資社第十站站長)、被告周劉淑貞(自92年間起至96年底止,擔任三資社第十二站站長)、被告林幼美(自95年起至96年底止,擔任三資社第十三站站長)、魏碧琴(自89年起至97年年初止,擔任三資社第十四站站長)、被告賴德客(自95年初起至97年年初,擔任三資社第十五站站長)、被告柯宋月碧(自95年3月間起95年8月間止,擔任三資社第十六站站長)、被告張秋煌(自93年起迄至97年初止,擔任三資社第十七站站長)、被告郭麗蓮(自93年起至97年止,擔任三資社第十八站站長)等人則分別擔任三資社第一回收站、第二回收站、第三回收站、第四回收站、第六回收站、第七回收站、第八回收站、第九回收站、第十回收站、第十二回收站、第十三回收站、第十四回收站、第十五回收站、第十六回收站、第十七回收站、第十八回收站實際站長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即三資社第一站站長侯如蓉部分:被告侯如蓉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很久了,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並擔任第一回收站的站長,因為後來收不到社員的回收物,96年4至6月間就申請退社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11頁正面至112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伊是第一站站長,做很久不確定是幾年,做到約96年3、4月、三資社給第一回收站的錢大部分是付現金給伊,伊再轉交給社員,若是匯款部分,是匯到伊合庫烏日支庫、二信中和支庫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27頁至128頁)、於原審102年6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伊90年之後就擔任第一回收站的站長,作到約96年4月左右第一回收站就沒有營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0頁背面)。且三資社於96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匯款189萬3,213元、46萬0,929元至被告侯如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三資社即無其他匯款予被告侯如蓉之紀錄,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8年7月15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侯如蓉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1第12頁、第44頁、第48頁),再參以第一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6年5月11日將該年度3、4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69萬5,566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1第130正面)。則被告侯如蓉擔任三資社第一站站長之期間,應係自90年起至96年4月底止。
2、被告胡正山即三資社第二站站長部分:被告胡正山於警詢時自承:伊是於80年加入三資社擔任社員並兼任監事主席,並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中山路開設第二資源回收站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0第55頁),且依第二回收站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三資社於96年8月14日將315萬1,210元匯款至被告胡正山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三資社先於96年10月24日以第二回收站名義開立發票號碼VU00 00000號、金額為27萬1,775元之發票予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1月9日以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額支票並兌現後,於96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等情,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5月15日華蘆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胡正山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二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1第165頁背面、第238頁正面、第243頁背面、第276頁背面)。再者,第二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6年11月12日將該年度9、10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萬3,977元存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編卷卷10第160頁正面)。足認被告胡正山擔任第二站站長期間,應係自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6年10月間甚明。至於被告胡正山於偵查時辯稱:伊做到96年初云云(見原審編卷卷1第113頁)及於原審辯稱:伊擔任第二回收站站長一直到96年4、5月云云(見原審卷八第50頁背面),顯與上開匯款事實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即三資社第三站站長李瑞吉部分:被告李瑞吉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參加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資源回收站第三站的站長,是許昆煌找伊加入三資社並讓伊擔任第三回收站站長,伊一直到98年4月間才與三資社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78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第三站站長,回收站開始時就做了,應該在90年左右開始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95頁正面)。復參第三回收站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示,三資社於96年12月3日仍有匯款188萬0,478元至被告李瑞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與被告李瑞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7月16日98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李瑞吉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2第4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62頁背面)。又第三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月14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60萬8,818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2第5頁正面)。綜上,足認被告李瑞吉擔任第三站站長參與期間,應係自90年起至96年底甚明。至於被告李瑞吉於原審辯稱:伊一直到96年3、4月時就沒有做了云云,顯與上開匯款情形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即三資社第四站站長暨理事主席鄭啟瑞部分:被告鄭啟瑞於警詢時供稱:三資社設立之初,伊即加入成為社員,約94、95年間,伊並擔任第二任及第三任理事主席迄今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0第42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為86年到97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0頁背面)。參以三資社製作之95、96年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上所載申報單位之負責人姓名欄均為「鄭啟瑞」,且申報單位及負責人(蓋章)欄,亦均蓋有「鄭啟瑞」之印章,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23第279頁以下;原審卷五第242頁至280頁)。足認被告鄭啟瑞先後擔任三資社第四站站長及理事主席之參與期間,應係自86年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7年間止。
5、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六站站長傅釘亮部分:共同被告傅釘亮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8、9年前以個人名義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92年間升任三資社第六資源回收站站長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58頁背面),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是站長,第六回收站,伊做5、6年,三資社匯錢給伊名下嘉義市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伊扣掉5.4%再拿給社員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74頁正面)。再參第六回收站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三資社於95年9月19日將153萬3,260元匯至共同被告傅釘亮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無其他匯款紀錄,且與共同被告傅釘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98年7月16日一興嘉存密字第43號函檢附共同被告傅釘亮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2第112頁正面、第117頁正面、第122頁正面)。又第六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共同被告傅釘亮於95年9月13日上開帳戶內將該年度7、8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9萬2,603元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共同被告傅釘亮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2第122頁正面;原審編卷卷10第172頁正面)。綜上,足認共同被告傅釘亮擔任第六站站長時間,應係自92年起至95年8月間止。
6、被告即三資社第七站站長賴秀蘭部分:被告賴秀蘭於警詢時供稱:伊於89年開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2、3年後經由友人介紹到臺中市填表加入三資社;95、96年間,伊仍是三資社回收站站長,約97年間三資社表示不再經營共同運銷,所以之後伊就沒有再和三資社合作了,而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用來作為伊與三資社匯款之用,三資社向再生廠請款後,就是將款項匯入到這個帳戶內,伊扣掉社員應負擔的手續費、營業稅等費用,也是透過此帳戶匯給三資社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47頁正面至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復於偵查時供稱:伊約自94年擔任站長直至97年止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56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應該是89年到97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0頁背面)。再三資社確於97年1月2日有匯款112萬0,624元至被告賴秀蘭之白河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鎮農會98年7月10日白農信字第1494號函檢附被告賴秀蘭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2第171頁至172頁、第176頁正面)。又第七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三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之紀錄,係於97年1月10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2萬1,818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賴秀蘭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2第176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足認被告賴秀蘭擔任三資社第七站站長期間,應係自94年間起至97年間止。
7、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八站站長張建發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發先於98年10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清算人,合作社97年10月開始清算,清算前伊是做理事,也有經營一個站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180頁),另於99年1月20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三資社成立後,伊就加入三資社,2、3年後就擔任站長,95、96年間辭去站長職務,而許玉秀是伊的弟媳婦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又於偵查時供稱:伊是第八站站長,從80幾年開始做,做5、6年,做到94、95年,三資社匯錢給伊名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社員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09頁)。再三資社於96年5月25日有匯款70萬6,095元至共同被告張建發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7月23日一鹿港字第00293號函檢附被告張建發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2第210頁至211頁、第217頁)。又第八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6年5月10日將該年度3、4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3萬8,297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許秀玉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0第179頁;原審編卷卷12第214頁)。是共同被告張建發應係自三資社成立後2、3年起至三資社清算為止,先後擔任站長及理事職務參與本案之事實,堪以認定。
8、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九站站長白能守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能守之前妻蔡惠濱於警詢時供稱:伊95年3月間擔任該社資源回收站第九站的站長迄今,惟96年8月21日伊先生白能守中風臥病在床,就結束回收站的業務,但仍是第九站的站長,實際沒有從事任何資源回收的業務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29頁背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過貨,連伊自己當站長伊都不知道,應該是伊夫家那邊的人把伊拿去報的,伊是約於95年看到稅單才知道伊當站長,伊不知道第九回收站實際有無在做,回收站部分與三資社接洽的人,嚴格來說是伊先生白能守在負責,伊是莫名被用進去的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43頁)。參以共同被告白能守於偵查時供稱:是伊幫伊老婆加入的,伊想說一個人加入就可以,因為夫妻是共同體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112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供稱:與三資社之交易,都是由伊打電話、傳真磅單的重量、要賣給對方的公司、日期等資料給被告許昆煌,上面不會記載社員名稱,被告許昆煌並不知道伊所交的回收物是來自哪一個社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169頁)。堪認共同被告白能守係以其前妻即證人蔡惠濱擔任第九回收站名義負責人,自己則為該站之實際負責人。再三資社於96年8月6日匯款89萬2,083元至證人蔡惠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98年7月13日(98)和分字第073號函檢附證人蔡惠濱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2第234頁、第240頁、第248頁正面)。參以第九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6年9月12日將同年度7、8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4萬5,97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0第183頁)。足認共同被告白能守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擔任第九站實際站長。
9、被告即三資社第十站站長陳梅雪部分:被告陳梅雪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初,加入三資社並擔任站長,直至96年底退出三資社,伊是第十站回收站站長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大概94年到96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0頁背面)。再三資社於97年2月27日匯款90萬1,868元至被告陳梅雪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梅雪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3第7頁背面、第77頁、第80頁)。又第十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月14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79萬7,176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0第192頁)。足認被告陳梅雪擔任第十站站長期間,確係自94年間起至96年底止。
10、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二站站長周劉淑貞部分:被告周劉淑貞於偵查時供稱:伊兒子周宇榛是站長,但伊和伊兒子一起在做資源回收,因此回收站的情形伊都瞭解,而伊於91、2年加入三資社至96年底等語(見原審編卷2第20頁至2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的時間是從92、93年開始作到97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0頁背面)。再三資社於97年2月29日仍有匯款49萬2,712元至被告周劉淑貞之子周宇榛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8年7月17日(98)華螺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周宇榛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3第129頁背面、第135頁、第144頁)。又第十二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23萬4,026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3第151頁)。足認被告周劉淑貞確係自92年間起至96年底止,實際擔任第十二站站長。
11、被告即第十三站站長林幼美部分:被告林幼美於警詢時供稱:伊約95、96年間加入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擔任站長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77頁正背面)。再三資社於97年1月15日仍有匯款774萬8,081元至被告林幼美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98年7月1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02號函檢附被告林幼美上開帳戶之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3第170頁正面、第192頁、第207頁背面)。又第十三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月15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150萬7,051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被告林幼美上開帳戶之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0第203頁;原審編卷卷13第207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林幼美擔任第十三站站長期間,應係自95年起至96年底甚明。至於被告林幼美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擔任站長到96年中間云云,顯與上開匯款情形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2、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四站站長魏碧琴部分:被告魏碧琴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89年間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三資社也有向伊借用大瑰公司的資源回收場作為三資社的第十四回收站,由伊擔任站長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是89到97年初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頁正面)。再三資社確於97年1月21日匯款192萬4,525元至被告魏碧琴之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4第9頁正面)。且第十四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係於97年1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62萬1,003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0第213頁)。足認被告魏碧琴擔任第十四站站長期間,確係自89年間起至97年初止。
13、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五站站長賴德客部分:被告賴德客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94、95年間加入三資社為社員並擔任站長;97年1、2月間因為三資社要停業,伊因為無法再透過三資社營運開立統一發票給銷售的廠商,因此無法繼續營業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98頁背面),另於偵查時供稱:伊是三資社的站長,是十五回收站站長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22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是95年初到97年初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頁正面)。再參三資社確於97年1月3日匯款767萬9,441元至被告賴德客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98年7月14日(98)京城白河分字第188號函檢附被告賴德客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4第182頁、第188頁、第196頁)。又第十四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51萬4,036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被告賴德客之京城銀行京城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0第217頁;原審編卷卷14第196頁)。足認被告賴德客擔任第十五站站長期間,確係自95年初起至97年初止。
14、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六站站長柯宋月碧部分:證人即被告柯宋月碧之女婿李文框於警詢時供稱:因伊岳母柯宋月碧係富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宋月碧約95年間告訴伊,因柯宋月碧經營的公司為方便向三資社收取資源回收物,借用伊的名義加入三資社為社員並擔任某一回收站的站長,伊提供伊的證件給柯宋月碧,由柯宋月碧負責辦理入會事宜,實際上伊並沒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及擔任回收站站長都是柯宋月碧實際經手處理,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編卷卷4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丈母娘柯宋月碧有拿伊的名字去加入三資社,柯宋月碧跟伊講要借伊的資料,伊不認識鄭啟瑞、許昆煌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112頁)。參以被告柯宋月碧於偵查時自承:是伊拜託李文框提供名義,實際上李文框沒有實際擔任三資社站長做資源回收業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111頁),是被告柯宋月碧係以其女婿李文框為第十六回收站名義負責人,被告柯宋月碧則為該站之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則被告柯宋月碧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是第十六回收站的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原審編卷卷7第72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三資社以第十六回收站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觀之,第一張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之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日,及最後一張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之發票日期為95年8月24日,與第十六回收站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僅有先後於95年5月12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14日按每2個月一期分別將該年度3、4月份、5、6月份、7、8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第十六站與三資社之交易往來時間應係自95年3月起至95年8月間,此有三資社第十六站開立發票明細表、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4第222頁至225頁)。復參三資社係於95年5月5日將第一筆匯款147萬4,630元匯入證人李文框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5年9月28日將最後一筆匯款246萬6,053元匯至證人李文框之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無其他匯款紀錄,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李文框上開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8年7月9日一員林字第00257號函檢附李文框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4第208頁至209頁背面、第216頁、第219頁、第221頁)。綜上,足認被告柯宋月碧擔任三資社第十六站實際站長期間,應係自95年3月起至95年8月間止。至於被告柯宋月碧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擔任站長時間是90年做到96年左右云云(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柯宋月碧之自白,且依上開卷證資料,並無第十六回收站於95年2月以前及同年8月後之繳納手續費等往來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柯宋月碧之認定,併此敘明。
15、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七站站長張秋煌部分:被告張秋煌於警詢時供稱:伊約90幾年加入三資社並擔任第十七回收站站長迄今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45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是從93、94年做到97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頁正面)。再三資社確於97年1月11日匯款801萬5,654元至被告張秋煌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0第224頁背面)。又第十七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84萬7,517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0第225頁正面)。足認被告張秋煌擔任第十七站站長期間,應係自93年起至97年初止。
16、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八站站長郭麗蓮部分:被告郭麗蓮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93年間至97年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伊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一段時間後才擔任第十八回收站站長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69頁正背面),另於偵查時供稱:伊加入後做到三資社96或97年暫停休息時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75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應該是從93年開始做到97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頁正面)。再參三資社確於96年12月17日匯款130萬7,850元至被告郭麗蓮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98年7月16日玉山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郭麗蓮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編卷卷13第224頁背面、第240頁、第244頁)。又第十八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亦係於97年1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23萬6,893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卷卷10第230頁)。是被告郭麗蓮擔任第十八站站長期間,確係自93年起至97年止。
17、綜上所述,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及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等人,確分別於上揭期間,實際擔任三資社各回收站之站長,應堪認定。
(三)三資社許昆煌、許素維等從業人員,與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下稱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下稱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等人,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共犯期間,在各站長未提出實際出賣資源回物之資料予三資社時,由三資社提供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攤提各站長一時貿易所得,方式為: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嗣由不知情會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後,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以作成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名義(各人頭社員遭申報情形,見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而各共同登載不實交易資料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進而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之事實,分述如下:
1、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各回收站站長會通知許昆煌或傳真資料到三資社,由三資社開立發票向工廠請款,請款後由三資社內撥款至各回收站站長帳戶及由許昆煌等三資社人員以每2個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填寫申報前2個月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見附表一「申報月份」欄所示)即1式4聯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且三資社所開立發票的金額須與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金額相同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證:
(1)被告即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98年4月2日警詢時自承:社員收集回收物送至回收站時,回收站將回收物送至再生工廠時,必須將數量報給三資社,由伊、回收站及再生工廠三方協調價格,再以三資社名義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請款,另三資社每2個月填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社員之個人所得,但第4聯部分,都是三資社寄給社員申報個人所得,而三資社使用鄭啟瑞印章,均經過被告鄭啟瑞本人同意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281頁背面至283頁正面)外,並據被告鄭啟瑞於偵查中供稱:會員與三資社間之交易由總經理許昆煌處理,相關的報稅也是由許昆煌處理,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是授權給被告許昆煌開的,伊是做審核工作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0第36頁)明確。
(2)被告許素維於99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三資社開立發票的依據是根據回收站傳真或郵寄的資料開立發票,且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並支付價款時,伊每2個月就要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式4聯),其中2聯於蓋印後,伊就會攜回三資社,1聯留存於三資社,1聯留純至年底交給社員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47頁正背面)、於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三資社製作發票的過程是根據傳真資料,而傳真資料會載明賣給哪一個工廠、單價,發票是共同被告許倍綺開的,傳真的資料要先給被告許昆煌看過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53頁)。
(3)被告即三資社第一站站長侯如蓉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負責的第一回收站,如收受一定數量的回收物後,會由三資社的社務人員開立發票,而三資社亦會製作繳交回收物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正面)。
(4)被告即三資社第二站站長胡正山於警詢時供稱:回收站收取相當數量之資源回收物後,聯繫中盤商或再生工廠議價完成,由資源回收站載運至再生工廠等並填寫磅單,回收站就會拿磅單給三資社,三資社就會依據磅單開立發票給買受人即中盤商或再生工廠,至於付款方式則由買受人付款給三資社,再由三資社匯款各站長,而三資社收購回收物,應該是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此部分屬於三資社社務部分,被告許昆煌才會清楚細節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277頁背面至278頁正面)。
(5)被告即三資社第三站站長李瑞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約30年前成立安麒公司,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另伊也有投資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司,由伊擔任第三站站長之回收站回收物主要是賣給安麒公司,伊會跟被告許昆煌回報安麒公司載走的資源回收物數量、種類及銷售金額並要求三資社開立發票,安麒公司收到三資社開立的發票後,會將貨款匯到三資社指定銀行帳戶,然後被告許昆煌會再將貨款交給伊,三資社除開立發票外,並會開立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78頁正面至81頁正面、第95頁)。
(6)被告即三資社第七站站長賴秀蘭於警詢時供稱:三資社站長主要職務應是以社員證為憑收取社員繳交之資源回收物,並登記社員繳交之回收物種類、重量等資料,並回報社員回收物內容資料向三資社請款,三資社即會開立發票向再生廠請款,又如為三資社社員繳交回收物,站長應該登記社員姓名、回收物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等資料讓三資社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
(7)被告即三資社第十站站長陳梅雪於警詢時供稱:三資社會開立發票給再生廠商,並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
(8)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二站站長周劉淑貞於99年1月20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回收物時,並沒有登記出售人的資料,而三資社本身會處理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事宜,而三資社會打電話叫伊去載貨,伊也會自己去買貨然後拜託三資社開發票,伊自己去找回收物時,不須將回收物來源報給三資社,只需要報給三資社東西名、重量、金額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20頁至22頁)。
(9)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三站站長林幼美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經營的第十三站,除了會收取會員的資源回收物外,也會收受非社員之回收物,而非社員繳交的回收物也一併由三資社載運給廠商,三資社同時會開立發票給廠商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78頁正面)。
(10)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四站站長魏碧琴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金碩公司、東宸公司、大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同時擔任三資社第十四站站長,又因為伊原本在收購拾荒業者或古物商的廢鐵時,本來就難以取得進項憑證,所以為了取得統一發票作為公司的進項憑證來降低稅捐,所以各地同行才會以個人名義組成三資社並加入社員,並會將欲開立統一發票的品名、數量、單據、金額的資料傳真給三資社,由三資社依此資料開立統一發票,如伊要求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時,伊就會先將開立發票的金額款項匯入三資社華僑銀行帳戶內,使帳面上看起來伊確有支付款項給三資社,然後三資社會再將伊前揭匯入的金額匯回魏碧琴華僑銀行帳戶中,伊通常會要求三資社多開立一點金額來抵沖伊前述3家公司的進項憑證,另伊因為擔任站長,所以必須向三資社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89頁、第191頁至192頁)。
(11)被告賴德客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回收站銷售對象主要是以元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大宗,都是伊叫元祥公司派車到伊回收站載運回收物,或是伊派貨車送到元祥公司,而發票部分都是元祥公司和三資社在處理,而如有社員交貨到伊負責之回收站時,應將社員資料交予三資社填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99頁正背面)。
(12)被告柯宋月碧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約於83、84年間,設立富甯興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富甯公司經營廢五金買賣,富甯公司進貨廠商大部分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個人及三資社,都是購買廢鐵,另伊是三資社的社員,是透過鄭啟瑞的介紹才加入,當時鄭啟瑞有跟伊說,如果富甯公司的進項發票不足,有缺發票的話,三資社可以提供,只要支付發票開立的金額6%,後來富甯公司有缺發票時,伊就打電話給三資社一位女性購買發票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71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再於100年5月30日偵查時供稱:伊沒有交會員名單給三資社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219頁背面)。
(13)證人即被告張秋煌於99年1月2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一年所繳之一時貿易所得,一般都是在10萬以內,最高有10幾萬元,而伊用社員身分繳交給三資社的貨,一年有好幾千噸,伊之前有記交貨人的資料,但是有非社員的部分,就沒有辦法記,伊的回收站有收社員和非社員的貨,而非社員的部分就沒有辦法記錄出售人的資料給三資社,而社員交貨部分,伊開始有記錄資料,但是後來也沒有記錄給三資社,伊沒有將交貨人資料給被告許昆煌,被告許昆煌也沒有說什麼,所以伊就不知道三資社怎麼開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資料,另外三資社有列清單給伊,跟伊說要繳給三資社的錢,清單伊沒有留,清單上有列伊交多少貨,金額則視交貨金額的0.008的管理費用,這部分的錢,伊會領現金後,由被告許昆煌跟伊收錢,且不會開收據給伊,另外伊還要再付1筆0.054的金額給被告許昆煌,被告許昆煌說是要繳稅及管銷費用,之後會再撥1筆0.001給站長,0.054是匯款到三資社帳戶內,0.008是拿現金,即0.054清單會先給伊匯款,伊匯款後,被告許昆煌再通知伊去拿清單要結算0.008那條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64頁至166頁)。
(14)被告郭麗蓮於警詢時供稱:回收站將資源回收物載送到再生工廠或再生工廠到回收站載回收物時,再生工廠會開立1張統計各項回收物數量、重量等單據給伊作為憑證,伊再回報給三資社,三資社會開立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再生工廠給付貨款給三資社後,三資社再將款項匯到伊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三資社撥款後,伊會扣掉5.4%,5%為營業稅,0.4%為手續費,伊每2個月會匯回給三資社,另三資社會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伊所經營的回收站,最常交回收物給佐明再生廠,伊和佐明再生廠的負責人溫清惠沒有任何親屬或姻親關係,但在伊還沒擔任回收站站長前,及伊擔任站長後,伊都在佐明再生廠擔任行政工作,一個人也曾經投資佐明再生廠成為股東迄今,並曾擔任佐明再生廠之監察人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70頁正背面)。
(15)經核被告許昆煌等15人上揭自白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資社製作發票的流程是回收站傳真資料或是由被告許昆煌帶回的手寫資料,上面載有站名、站編號、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等,再依據該資料開發票,有時被告許昆煌會要求某站傳來的資料要先讓被告許昆煌看過才可以開發票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倍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資社開發票的流程,最早是傳真機傳真載有日期、單價、重量、種類、站別的資料至三資社後,伊拿給被告許昆煌看過後,被告許昆煌說可以開發票伊才會開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64頁至6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於原審102年1月2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是由三資社社務人員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許素維所製作,當回收站有交易時,各回收站會通知伊或傳真資料到三資社內,由三資社開立發票跟工廠請款,請款回來以後,就由三資社內撥款給回收站,又發票開出後,三資社就要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且三資社所開立發票的金額須與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金額相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第183頁正面)。從而,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各回收站站長會通知許昆煌或傳真資料到三資社,由三資社開立發票向工廠請款,請款後由三資社內撥款至各回收站站長帳戶及由許昆煌等三資社人員以每2個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填寫申報前2個月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見附表一「申報月份」欄所示)即1式4聯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且三資社所開立發票的金額須與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金額相同等情,應堪認定。
2、三資社確有將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以作成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之名義,而登載不實交易資料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登載情形,見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之事實,分述如下:
(1)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鐘鐄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伊接到國稅局的稅單才知道有被三資社報稅,伊是在做烤香腸的,沒有做資源回收,也沒有送東西到資源回收站,又伊當時拿伊自己和伊2個兒子的證件放在伊姊姊那邊,伊姊姊說加入三資社一次可以領6,000元,所以伊就也幫伊的2個兒子加入,伊沒有跟伊2個兒子說有加入三資社的事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29頁至30頁)、於101年12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陳文杰、陳柏學都沒有和三資社進行資源回收買賣,當時是伊姊姊陳碧珠叫伊拿身分證給陳碧珠認識的人報稅,1個人可以領2,000元,所以伊就把伊自己、陳文杰、陳柏學的印章和身分證拿給陳碧珠,所以伊總共領到6,000元,但伊沒有經過陳文杰、陳柏學之同意,另伊沒有拿到三資社開立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或是扣繳憑單,是國稅局的人寄單子到伊家,伊才到國稅局瞭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至9頁正面)。而告訴人陳文杰、陳杰飛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亦均以告訴人身分指訴:渠等從來沒有賣東西給資源回收站,卻被報稅,而三資社的入社證明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渠等的印章,且渠等沒有同意入社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29頁至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榮於100年3月2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賣回收物給三資社,但該社於95、96年度有申報伊有營利所得,其他年度沒有,伊不是該社社員,而該社入社志願書上的指紋,應該是伊捺印的,但伊捺印的時候,因為伊不識字,不知道文件上的意思,且伊沒有繳2,000元,當初是幾年前有1名「貓名」的男子要伊簽名及捺指印,當時伊要辦手機,「貓名」說會幫伊報所得稅,不會報超過,所以拿一些文件給伊簽名及捺指印,伊不知道是何文件,但伊確實並未與該社有生意往來,也沒有買賣關係,也沒有在該社工作,而伊沒有看過在庭的鄭啟瑞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0第35頁)。
(3)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於98年9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跟伊太太都沒有加入三資社,且伊跟伊太太都沒有在做資源回收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112頁、115頁)。
(4)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緯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非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伊不認識三資社的站長、行政中心的成員,伊沒有將伊的身分證件借給別人使用,且伊於95、96年間,是從事賣車工作,伊於95、96年被三資社申報的營利所得都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正面至231頁背面、第232頁背面)。
(5)證人即被害人王詩綺於10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不是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的社員,伊於95、96年間,係從事美髮工作,伊沒有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且伊不認識在庭的三資社行政成員及各回收站站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正背面、第236頁正面)。
(6)證人即被害人蕭寧郁於10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不是三資社的社員,而伊95、96年間,從頭到尾都沒有從事資源回收的交易,三資社之所以會有伊的資料分攤發票金額及申報伊的營利所得,是因為伊的資料被伊姨丈施清華拿去用,施清華本來是跟伊說要拿伊的身分證件去辦出國的事情,但伊95、96年間因為要申辦低收入戶,而去國稅局辦資料,才發現伊被三資社報所得稅,伊姨丈施清華及伊阿姨陳碧珠是在做葬儀社的,不是在做資源回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頁正面至67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
(7)證人即被害人蔡素萍於10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有加入三資社的會員,但加入沒多久就退出了,大概半年到1年的時間,伊差不多是在94年底退出的,而伊於94年間沒有跟三資社交易資源回收物,95、96年間也沒有,伊沒有撿過資源回收物,也沒有賣過,而伊是為了勞健保才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
(8)證人即被害人周翰林於102年1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知道伊父親代理伊去國稅局檢舉三資社虛報的事,伊之前找工作時,有交伊的身分證影本給別人,而伊本身沒有從事過資源回收的工作,而伊96年度被申報所得稅15萬7,859元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頁背面至155頁正面)。
(9)證人即被害人羅智慧於102年1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三資社的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伊於17、18歲時,跟伊前夫還是男女朋友時,伊前夫不知道叫伊簽什麼東西,伊前夫跟伊說不會有什麼事情,又伊不知道所簽的文件內容跟三資社是否有關,後來伊於96年要報稅時,發現被虛報,伊還要再多繳稅額,後來伊就跟國稅局檢舉伊被虛報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頁正面至158頁背面)。
(10)證人即被害人許穗德於102年1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曾到萬華稽徵所檢舉伊被三資社虛報伊的營利所得,伊完全沒有跟三資社為任何回收物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第164頁正面)。
(11)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102年1月24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沒有做過資源回收業,伊之前在開計程車、保全,伊沒有聽過有限責任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也沒有加入三資社,而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1頁背面至175頁背面)。
(12)證人即被害人林聰輝於102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在撿回收,從事8、9年近10年,伊95年平均每月賣幾千元之回收物到回收場,1年最多不到12萬元,伊拿去大里、太平、十九甲共3間回收站賣,伊拿回收去賣時,對方直接給伊現金,有一家叫伊留電話號碼,但伊沒有電話號碼,有一家收鋁的,要伊留姓名,但伊不是三資社的社員,伊沒有加入三資社,且伊去賣回收時,直接就可以賣了,不用出示社員證件,伊於95年被三資社所申報的所得不是實在的,而大約10年前,有一個30多歲的人,把伊的身分證拿去報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頁正面至184頁背面)。
(13)證人即被害人葉耀廷於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10年前有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工作,伊於95、96年間,是在桃園幫朋友工作、開車,伊真正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時間大概作3、4個月而已,且伊是加入位在南平路的舊貨服務職業工會,但伊於95、96年間就沒有在做資源回收買賣,伊不曉得伊有被三資社申報95、96年之營利所得,伊被三資社申報之所得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1頁背面至115頁背面)。
(14)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發於102年2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從事古物商、賣紙的工作20幾年,伊沒有聽過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也不知道共同運銷,亦沒有加入三資社成為該社社員,伊的資源回收物都賣去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庭呈會員證正本),伊都是到該職業工會位在臺中市○○路00○0號的會址賣回收物,沒有賣到其他地方,伊賣給工會,工會就會看1公斤多少錢,就給伊多少錢,工會是付伊現金,伊於95、96年的生意不好,1個月大約幾千元,伊曾經1個月賣過1萬多元,但沒有1個月賣10幾萬元,伊都是到工會那邊繳交勞健保,工會會幫伊報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頁正面至40頁正面),並於102年2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影本附於原審卷六第51頁)。
(15)證人即被害人廖德涼於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7、8年前曾做過資源回收物買賣,伊是加入在南平路之宜寧中學附近的職業工會,伊都是交給南平路那邊,其他地方比較沒去,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伊曾經賣去彰化靠鹿港那邊、桃園大園、大里、太平、南屯、西屯都有,就走到那邊,賣到那邊,且沒有登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7頁正面至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110頁正面)。
(16)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玉於102年2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伊沒有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是加入舊貨職業工會,且有繳交勞健保費給工會,地點是在臺中市南區宜寧中學附近,這個工會現在還在,伊可以提供會員證到院,另伊沒有參加共同運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並於102年2月4日提出「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52-1頁)。
(17)證人即被害人王語彤於102年2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應該有10年以上,伊沒有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不知道三資社在哪裡,伊不認識在庭的三資社的回收站站長,伊1年因為買賣回收物最高的交易金額為2、3萬元,伊所加入的是臺中市南平路那邊的工會,南平路的工會有實際在收回收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35頁正面、第36頁背面)。
(18)而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下稱: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確遭三資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所得一節(詳細申報情形,見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示),有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列印資料、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為憑,顯見渠等前揭指訴及證述遭三資社申報不實所得各情,顯非無據,而堪採信。
3、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等資料,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嗣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再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虛偽記載之事實,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石嘉禎於99年2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剛到三資社任職時1、2年,有負責在三資社開發票,伊製作發票的過程會有回收站傳來的資料,或是被告許昆煌帶回來的手寫資料,上面會有站名、站編號、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伊把該等資料打到電腦內,再依據資料開發票,有時候被告許昆煌會跟伊說某站傳來的資料要讓被告許昆煌先看一下才能開發票,伊百分之70、80都是直接做,發票開完後就拿給會計唐美珠,會計唐美珠就把發票鍵入電腦系統內,接下來電腦內就會有發票明細內容,被告許素維就教伊說把發票金額拆解成5萬元以下,即伊拆解公斤數後之單筆金額不要超過5萬元,但加總後,總金額需與原發票金額一樣,伊拆完之後,就會跟被告許素維說伊拆好了,被告許素維再調整後,就會作成「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又在開發票或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過程中,伊沒有看過社員交貨之資料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12頁至14頁)、於原審102年2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一開始進入三資社時,是負責開發票、跑郵局,伊開發票的時間,差不多是在92至94年間,後來伊就沒有負責開發票,上級後來就叫伊把金額拆細,即發票開完後,會計唐美珠就會把發票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內,伊就會進入電腦系統拆數字,而伊在拆解公斤數時,伊在系統上看不到是那個會員交貨給哪一個回收站,因為伊都是新增空白欄位,比如說1張原為面額70萬元之發票,然後伊會自己隨意將該發票金額拆成很多筆,每1筆盡量不要超過5萬元,但所有筆數之總金額合計面額要等於70萬元,又伊記得伊是拆公斤數,然後系統會自動將重量乘以單價金額,伊拆完重量後,就會存檔把資料給被告許素維補社員資料,但伊不知道被告許素維怎麼補社員資料的,最後就是由被告許素維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三資社所有員工應該都是聽命於總經理即被告許昆煌,但被告許昆煌沒有常常在辦公室,而許昆煌不在時,就是聽被告許素維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至91頁正面、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倍綺於99年2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3年11月份時,共同被告石嘉禎介紹伊至三資社工作,伊的工作內容是開發票、做各站每2個月發票總金額之報表,而被告許素維有教伊拆亂數,就是給伊1筆完整的發票金額,拆出來的數字在5萬元以內,把發票金額拆光,而開發票的流程最早是傳真機傳至三資社,傳真資料上有日期、單價、重量、種類、站別這樣就可以開發票,伊會先把傳真資料交給被告許昆煌看,被告許昆煌說可以開發票才可以開,被告許昆煌曾經有說過不要開,又被告許昆煌說可以開發票時,伊不用對貨款有無入帳,不需核對售貨的會員資料,事實上,伊也沒有看過售貨會員資料,而拆發票的情形,都是每2個月報營業稅時才要做,伊印象中,是根據電腦內發票的金額拆解,電腦內已經有套裝軟體,之後人工輸入去拆解金額,伊只負責隨便把金額拆成5萬元以下給被告許素維,而拆解時的電腦畫面,並沒有人名,人名交給被告許素維去弄,弄完之後,被告許素維就可以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64頁至67頁)、於原審102年2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自93年11月至97年1、2月左右,任職三資社,伊一開始進三資社時,是擔任工讀生,代理被告許素維產假期間之工作,伊進入三資社前,是由共同被告石嘉禎負責開發票,後來伊就接手開發票的工作,伊的工作內容主要是2個月開1次發票,伊是看傳真上面的資料記載對象、日期、單價為何,伊就開發票給記載之人,但上面就只有站長的名字或是站別而已,伊沒有看過有記載社員名字的內容,而傳真資料伊會先給被告許昆煌看過,被告許昆煌說可以開,伊就會開,伊不在三資社時,才會由共同被告石嘉禎開發票,所以大部分都是伊在開發票的,伊也做過1、2次拆解發票的行為,如電腦上有1筆幾百萬的金額,伊就會把幾百萬的金額拆成5萬元以下,之後拆解行為就是由共同被告石嘉禎負責,而被告許素維也會拆解發票金額,而三資社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是被告許素維負責製作的,而伊和共同被告石嘉禎拆解發票金額後,最後會經過被告許素維的定案存檔,而伊和共同被告石嘉禎就不會再去改資料了等語(原審卷六第95頁正面至102頁背面)。
(3)被告許昆煌於99年2月4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三資社發票製作的流程是伊看過由各站傳來載有品名、重量、單價、總金額之資料後,依各站所傳來的資料開發票,而伊有使用人頭社員,伊有找人頭幫被告張秋煌分攤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在人頭社員沒有交貨的情形下,伊就直接指示社務人員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灌入人頭社員,金額就是被告張秋煌不夠的,伊就幫張秋煌處理,伊跟社務人員說要掛在哪幾個人身上,金額伊會講多少錢,其他站長部分,站長會跟伊講這年的交易就是這幾個平均攤提,不用每次都跟伊講人數和攤提人的名字,而被告胡正山、鄭啟瑞、陳梅雪、魏碧琴、張秋煌都有使用人頭請伊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108頁、第115頁至117頁)、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向回收站收千分之8的管理費,因為如果回收站的社員不夠,伊就會提供名字給回收站,而伊有提供給被告張秋煌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9第6頁正面)。
(4)被告即三資社第二站站長胡正山並於98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承:伊有使用陳鐘鐄父子3人當人頭,陳鐘鐄父子3人都沒有交貨給伊,陳鐘鐄父子3人加入三資社當社員,沒有人頭費但伊有給陳鐘鐄父子3人獎勵金幾千元,伊這邊收了貨之後,就報陳鐘鐄父子3人的名字而交社員交貨明細給三資社,三資社就開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216頁;原審卷八第51頁正面至55頁正面)。雖於被告胡正山於原審102年6月11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稱:陳鐘鐄跟陳鐘鐄的兒子加入三資社時,是透過陳碧珠、陳聖吉介紹說要做資源回收,所以陳聖吉介紹陳鐘鐄父子加入三資社社員,伊只是介紹陳鐘鐄父子入社參加合作社而已,陳鐘鐄父子在中部,而伊在北部,陳鐘鐄父子沒有交貨給伊,所以伊沒有冒用陳鐘鐄父子之名義,而伊於偵訊時之所以承認伊冒用陳鐘鐄父子名義,是因為檢察官引導伊,要伊講出這些社員,因為檢察官跟伊講說,如果伊不講,就會讓伊出不了國,因為那時伊在大陸上班,伊怕伊失去工作,所以伊只好承認伊講的那些話,伊確實是有這麼講,可是是違背伊自己的自由意思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惟經原審於同一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胡正山於98年11月10日偵訊錄影音光碟,並無被告胡正山所辯之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係經檢察官誘導之情事,況當日偵查庭,被告胡正山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全程陪同應訊,亦無當庭表示檢察官之訊問違背被告胡正山之自由意志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至55頁正面),是被告胡正山於原審翻異上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二站站長周劉淑貞於99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伊的回收站有哪些會員,伊從未提供或推薦社員加入三資社,三資社來載運回收物時,伊從未登記社員姓名、回收物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給三資社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伊只是把三資社每次來載運回收物的種類概估登記而已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3頁)、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回收物時,並沒有登記出售人的資料,而三資社自己去處理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的事宜,而三資社會打電話叫伊去載貨,伊也會自己去買貨然後拜託三資社開發票,伊自己去找回收物時,不須將回收物來源報給三資社,只需要報給三資社重量、金額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20頁、第22頁至23頁)。
(6)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六站站長柯宋月碧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交會員名單給三資社,除了伊自己之外,沒有其他會員等語(見原審編卷卷7第219頁背面)。
(7)證人即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六站站長傅釘亮於99年1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第六站站長,第六回收站收購回收物時都沒有登記出售人資料,伊報給三資社的資料就只有磅單,磅單上只有重量、品名、單價,伊沒有把受貨人的姓名報給三資社,是許總(本院按,指被告許昆煌)跟伊說不用跟三資社報交貨人的資料,被告許昆煌一開始就跟伊說這樣是合法的,被告許昆煌說會處理一時貿易所得,所以伊僅登記單價、數量、品名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75頁至76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八站站長張建發於99年2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取得發票的流程是賣貨出去再報重量、價錢給三資社,大部分都是傳真,有時親自拿過去,三資社再開發票出去,因為伊也是社員,所以賣貨的人伊至少有報伊自己,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了,因為都是三資社在處理,伊報數量跟品名,伊有報自己部分有多少貨,其他的伊只有報零星的1、2個社員,其他的社員部分,都是三資社在處理,三資社那邊是總經理即被告許昆煌在處理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42頁至44頁)。
(9)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九站站長白守能於原審供承:伊與三資社交易時,是傳真給許昆煌,傳真上的內容只寫磅單的重量、要賣給對方的公司、日期,並不會記載社員名稱,實際上我運作的社員只有4位,這4位伊從來都沒有幫他們報過一時貿易所得,都是由三資社許昆煌幫伊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72頁)。
(10)證人即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七站站長張秋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十七站有向三資社社員及非三資社社員收取資源回收物,伊一開始有記錄社員交貨給第十七站之資料,但後來就沒有記錄並提供給三資社,而非社員交貨部分,沒有辦法記錄出售人資料給三資社等語(見原審編卷卷2第164頁至166頁)。
(11)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之上揭證言,與被告許素維於原審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轉達被告許昆煌的意思,指示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將收到的傳真資料上之金額,拆解到5萬元以下,但總金額不會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正面)及於原審102年6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共同被告石嘉禎負責輸入重量,但輸入重量的以後的發票金額要在5萬元以下,因為被告許昆煌規定要在5萬元以下,假如原本是15萬元,共同被告石嘉禎會先全部拆成5萬元以下,但總和加起來要等於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相符,且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收到各回收站傳至三資社的資料後,開立發票,即由唐美珠登入發票明細後,再依被告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將發票明細拆成5萬元以下之回收金額等情,亦核與原審卷三所示發票收回者明細之回收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三全卷,其中雖有數筆為5萬元初頭,然超出之數額極小,此應係經被告許素維再調整之結果,附此敘明。)。可見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上開證述可資採信;從而可知,三資社於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擔任站長期間,於收到資源收回物,即開立統一發票,之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在未有任何依據憑證之情形下,即任意將原發票金額拆解為原則上各筆金額不超過5萬元之以下之金額,且拆解後之各筆金額總合與各站長交易而開立之原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亦可知,被告許昆煌、許素維辯稱:並無被告二人私自分配交易數量等情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候如蓉、賴秀蘭、賴德客辯稱:公訴人稱將一時貿易所得拆解至5萬元以下,與事實不符云云,要屬誤解,因本案乃拆解發票明細而非一時貿易所得,附此敘明。
(12)依被告許昆煌上開所述,三資社確有使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為站長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一事,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依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指示、命令任意拆解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人所交易回收物之原先發票金額,非無端為之,而係欲使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原發票金額;再者,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均稱:各站傳真至三資社之傳真,上面會有站名、站編號、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伊把該等資料打到電腦內,再依據資料開發票等語,已如上述,經核並無社員名稱此情與上開第六站站長傅釘亮、第八站站長張建發及第九站站長白守能均稱:伊等報給三資社的資料,只有重量、品名、單價,沒有受貨人即社員名稱,一時貿易所得是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在處理等語、第十二站長周劉淑貞亦稱:三資社來載運回收物時,伊從未登記社員姓名、回收物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給三資社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語、第十六站長柯宋月碧稱:除了伊以外,沒有其他會員等語及第十七站長張秋煌稱:有收非社員及之後並沒有提供記錄予三資社等語相符。可見,三資社於開立發票時,或三資社在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得過程中,並未見社員交貨資料一情,非憑空捏虛,而可採信。亦可知,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於本院辯稱:收回收物並傳真資料給三資社時,有登記社員證資料給三資社填報,有依規定而為云云,並不足採信;另被告許素維辯稱:均依各站長所提供之社員資料鍵入電腦,但不知站長所提供之社員是否均有實際從事回收業或將收回物繳交給各回收站云云,亦不足採信。
4、各站長各自與三資社許昆煌等4人確有共同參與偽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分述如下:
(1)雖被告許昆煌僅供承:被告胡正山、鄭啟瑞、陳梅雪、魏碧琴、張秋煌等人,有使用人頭請伊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等語;然,依上開第六站站長傅釘亮、第八站站長張建發、第九站站長白守能、第十二站長周劉淑貞所述,渠等並未填報社員給三資社,三資社如何能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是顯然使用人頭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胡正山、鄭啟瑞、陳梅雪、魏碧琴、張秋煌等人而已;又,三資社製作發票的流程是依各回收站傳真之資料(上載有站名、站編號、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等)開立發票,雖該傳真資料並無社員資料,但可由發票明細上之各站別及發票日期等具體資料,確認各回收站交貨情形,據此並可得知,三資社從業人員究係為何站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再者,①證人即力冠國際資訊顧問公司負責人陳炳昌於本院證稱:「(提示三資社IBM電腦主機內有一套EM會計系統程式,這套系統是否你們公司提供?(提示原審卷六第222頁以下)?)是」、「(這套EM會計系統程式,有關於功能、指令情形?)那是作會計的。功能是做會計、營業稅申報、財務報表,發票營業稅。」、「(在這個IBM電腦主機內是否可以把主機內的EM會計系統程式內的申報營業稅資料轉成如80頁Excel內容?)可以。資料庫本身就可以轉Excel。」、「(EM會計系統功能?)營運的收入費用,申報營業稅、開發票,國稅局都有發票資料。營業額跟發票金額一樣才可以報稅。」、「(這套系統根據三資社需要客制化?)對。所以才需要維護。」、「(你知道這套系統有沒有隨機帶出人名功能?)比如打代號就會帶出誰,代號不能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頁至105頁)。②證人即原審將扣案電腦與卷內資料之光碟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識人員陳子雄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六221至226頁鑑識報告,這份鑑定報告是否你鑑定製作?)是」、「(鑑識報告案件資訊223頁,鑑識重點原審就這幾點有請你做鑑識,查有無原始發票清單、第三資源合作社社員名單、每張發票金額拆解至各社員、各回收站所登記社員、95、96年度之交易額及資源回收物種類情形、分析EM會計程式功能,當時你有沒有找出什麼?)第一台IBM電腦701有找到EM會計系統資料庫,我把資料找出來,裡頭有資料庫相關報表,包含本報告第四頁開立發票明細、統一發票明細、社員名冊。」、「(提示原審卷三第2頁以下跟這有無相關?)卷三資料應該是資料庫做整理之後產生的資料。」、「(資料庫要變成原審卷三第2頁以下這些資料,要用什麼方式才能呈現出來?)原本資料庫是很多很多資料表格分開的,我們需要整合後才能呈現這個狀態。」、「(它是不是用否用文字檔匯出後,重新匯入後在經過Extension方式來製作成這個?)這是其中一種方法,其實方法有很多,一般使用者是透過EM會計系統程式經過整理後,產生這個結果。因為鑑定的人不知道它的程式怎樣,我們會用如法官所講的方法匯出再匯入整理,產生相同結果。」、「(用Extension匯出再匯入之後,會不會造成原始光碟資料跟送鑑光碟的資料產生不同?)基本上是不會。除非下條件。」、「(226頁報告第9頁結論,你說使用工具軟體WinMerge比對原始資料跟送鑑電腦701,匯出原始資料發現部份資料表不同,這是指什麼?)我只是比對不同,不知道為何不同。225頁即報告第7頁有寫那些不同,我用工具軟體WinMerge比對從資料庫匯出來的資料表跟光碟資料庫作比對,發現有如同表一這幾個不一樣的地方。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光碟他們如何用,所以我無法說明為何不一樣。」、「(這個不一樣會不會影響到原審卷三第2頁以下這些資料?)表一裡頭的資料表欄位有6個,這幾個資料表跟卷三裡頭的資料有沒有關係,假如有這6列所示的就會受影響,沒有關係就不會。」、「(這6列有無跟原審卷三有關係的?)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50頁),此外並有該局102年2月21日函覆鑑識報告(見原審卷六第220-226頁)。③卷內資料是由該台扣案之外殼標示IBM裡面的原始資料,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處林育梨調查官將系統資料轉成Excel檔後,再去過濾Excel檔裡面的各個資料,研判他可能的情況之後,再比對相關的證據來製作出最後移送給檢察官所有的證據資料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由以上鑑定報告、證人及勘驗情形可知,扣案電腦(外觀IBM)之EM會計系統程式是針對三資社之需要而客制化之軟體,其功能在於會計、營業稅申報、財務報表,發票營業稅等,且資料庫內之資料是可以轉成Excel;卷內資料之Excel是由林育梨調查官將上開扣案電腦EM會計系統資料轉成Excel檔後,再過濾Excel檔裡面的各個資料,研判後所得之證據;雖光碟資料即卷內資料與扣案電腦有鑑定報告所稱「表一」有不一致之情(見原審卷六第22頁正面),然「表一」前五欄乃扣案電腦資料筆數多於光碟資料筆數,甚至有扣案電腦有資料但光碟即卷內無此資料之情,惟此乃光碟資料即卷內資料已過濾Excel檔裡面的各個資料後之結果(經刪除部分與本案無關之資料後,光碟資料之數目必然較扣案電腦少、甚或沒有),另「表一」最後一欄,雖有RCDL、RCDY等二欄位資料不一,亦不知影響到什麼,惟參諸上開鑑定證人陳子雄及鑑定結論前四點所示,扣案電腦(外觀IBM)內原始資料之發票明細等原審卷三之資料及社員名冊與卷內光碟資料,尚屬相符,其中原審三資料中之發票收回金額(倒數第三欄位),亦與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上開所述相符,已如上述。則原審卷三之資料及卷內之社員名冊等資料,自可作為本院進一步判斷各站長是否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等三資社從業人員,各共同使用人頭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情況。
(2)依卷內社員名冊所示,第一站(簡稱A1,第二站為A2,以下類推)有社員743人(調查卷1/4--p150-158反面);A2有社員743人(調查卷1/4--p278-286反面);A3有社員603人(調查卷2/4--p70-77);A4有社員667人(調查卷2/4--p103-110反面);A6有社員334人(調查卷2/4--p158-165);A7有社員671人(調查卷2/4--p197-204反面);A8有社員336人(調查卷2/4--p224-227反面);A9有社員539人(調查卷2/4--p256-262反面);A10有社員748人(調查卷3/4--p116-124反面);A12有社員622人(調查卷3/4--p154-161);A13有社員561人(調查卷3/4--p212-218反面);A14有社員741人(調查卷4/4--p170-178反面);A15有社員694人(調查卷4/4--p198-206);A16有社員513人(調查卷4/4--p227-233);A17有社員762人(調查卷4/4--p283-292);A18有社員676人(調查卷3/4--p253-260反面),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社員(陳文杰、陳柏學除外)均在上開名冊內,而陳文杰、陳柏學等二人,固未在上開名冊上,惟乃在三資社總社員名冊之內,自亦可供使用;再參以,如上述之三資社於開立發票及製作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時,各站長確有未提供社員名稱予三資社之情形,則三資社遇有各站交易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人,即由三資社以上開存在扣案電腦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社員資料充當並帶入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偽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核與綜合上開證人許昆焜、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傳釘亮、張建發、白守能、周劉淑貞、柯宋月碧所述相符。雖被告侯如蓉、賴秀蘭、賴德客均辯稱:其等有各自之社員,且均依法申報,被告侯如蓉並提出約3、40人之社員名單及切結書、李瑞吉提出數名之社員名單及確認書、賴秀蘭提出10名社員名單、賴德客提出18名社員名單云云,惟該等名單,除被告李瑞吉所提出之李彥杉、邱奕方並未在上開社員名冊內外,餘均在上開社員名冊內,顯然上開站長除實際交易之社員外,確有委由被告許昆煌以人頭社員處理之情,否則三資社何須建置上開與事實未符之名冊,以供使用,是上開被告等提出之各站之社員名單,尚不足為否定上開三資社確有為各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社員之事實。
(3)財政部於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同意貴廳意見,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從而可知,三資社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時,社員將個人收集廢棄物交由合作社運銷,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並由三資社按期(每二個月)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據以繳納營業稅,且每二個月為社員辦理「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社員再於年終依據其全年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數計算,繳納其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換言之,發票明細乃供作營業稅之依據,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乃供作社員繳納所得稅之依憑,三資社扣案電腦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須與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金額相同。雖無法逕以財稅中心之發票清單與三資社扣案電腦內之EM會計系統之原始發票清單相符,即推論原扣案電腦內之EM會計系統之原始所有發票明細上之金額,是否已全部向國稅局申報該對等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然扣案電腦中之發票明細(即卷內光碟資料)乃再生工廠、資源回收大、中盤商向各站購進資源回收物之進項憑證,發票與各站間原即應互為相符,否則各站如何收取相對應之貨款,則比對卷內光碟資料即原審卷三之站別與人頭社員、發票明細,及偽造之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即可知各站長是否有與許昆煌等4人共同參與偽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情。
(4)經本院依原審卷三所附之資料,以站別、人頭社員、發票明細欄位所示之資料,再配合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與原審卷三之資料比對結果,發現附表一除陳文杰、陳柏學外,其餘17人均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月份,各有出賣資源收回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站別(長)(詳原審卷三第1至179頁之發票回收者明細、銷售對象、第幾回收場、社員編號及姓名、回收量、回收價格、回 收金額等),而陳文杰、陳柏學固未在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申報月份、另陳鐘鐄原審卷三則無93年度之紀錄,但渠等3人係由第二站長胡正山所提供之人頭社員,並確有遭偽造其等之93年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情,已如上述,則應將渠等93年度即附表一編號1①遭偽造之情形歸給被告胡正山。再參以,各站長都是社員兼司庫(即出納),收回物交易完成後,與三資社互有貨款匯給各站長帳戶及各站長收到貨款後再與三資社結算手續費及稅金之情,則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對於三資社使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等情,豈能委為不知,從而,各站長各自與三資社之許昆煌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候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均辯稱:伊等不知三資社如何向國稅局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亦對三資社如何開立發票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業務不明瞭,伊等自與三資社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李瑞吉辯稱:倘有偽造文書之上情,亦應是係伊社員駱武雄與被告許昆煌等人之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依上所述,亦不足採信。
(四)上開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該等申報表右上角有申報單位欄,載明:「統一編號:00000000」,「名稱: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地址:臺中市○○街000號」,「負責人姓名:鄭啟瑞」等項目,其下有申報單位及負責人簽名蓋章,該格式與實務上常見之扣繳憑單極為類似,且其作用亦相同,即係稅捐單位憑以計算三資社社員之所得稅應繳納稅額之依據,故三資社所製作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非為三資社用以申報自己所得稅之文書甚明,而係三資社為達成其業務需要,而登載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文書。三資社許昆煌等從事業務人員,與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分別於渠等各自擔任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各共同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之名義,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攤提一時貿易所得,進而於每2個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款而行使,此虛偽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亦足認定。
(五)被告等其餘辯解,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或不足採信之說明:
1、固然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對於社員入會無實質查核義務,社員亦有可能來自全國各地,各站長亦有各自之社員,惟本案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遭偽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向國稅局申報,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等與候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均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上述。是以,即令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對於社員入會無實質查核義務,社員亦有可能來自全國各地,各站長亦有各自之社員等情,要與本案犯罪之成立並無關係,是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等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被告許昆煌、許素維辯稱:三資社會計系統必須以特定交貨社員代號對電腦下指令,始得將交易資料鍵入會計系統當中,並無隨機帶出人名功能,雷腦亦不會自行分配交易資料。石家禎將各站通報每名社員當次交易量(公斤數)分拆至5萬元以下,其緣由乃國稅局於三資社每二個月申報一次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時,曾經數度質疑三資社,認為社員屬小資源回收業者,不可能一次收購金額超過5萬元,三資社為因應國稅局不定期要求提示社員每批交貨情況資料,故依各站回報社員交易資料先行拆解,輸入電腦內儲存,以應國稅局要求提示個別社員交易明細時使用,該拆解資料係存放合作社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使用,亦與申報報營業稅(統一發票)及所得稅(一時貿易所得)無涉云云。惟查:①證人石嘉禎於原審證稱:許素維會用社員編號去把人名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7頁)核與證人陳炳昌於本院證稱:(扣案電腦)打代號就會帶出誰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5頁反面)相符,再參以上各站會員名冊均有社員編號,則本院認定「嗣由會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5萬元以下後,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等事實,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等2人辯稱:行政人員須依社員交貨資料逐筆鍵入,再由電腦程式歸戶計算,始能得出個別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與本案認定並無相斥之處。②至於渠等2人辯稱:將次交易量分拆至5萬元以下,其緣由乃國稅局於三資社每二個月申報一次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時,曾經數度質疑三資社,認為社員屬小資源回收業者,不可能一次收購金額超過5萬元,三資社為因應國稅局不定期要求提示社員每批交貨情況資料,故依各站回報社員交易資料先行拆解,輸入電腦內儲存,以應國稅局要求提示個別社員交易明細時使用,該拆解資料係存放合作社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使用,亦與申報報營業稅(統一發票)及所得稅(一時貿易所得)無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空言設詞自難採信,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確有向國稅局申報,已如上述,是被告等2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3、被告張秋煌辯稱:伊擔任站長之第十七回收站,日常收買之回收物僅「廢鐵」乙項,並無收買其他種類之回收物,是縱使有人頭社員,只要攤提實際銷售非「廢鐵」予第17回收站者,即使有不實登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據以申報所涉犯行,亦顯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本件認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社員(不含附表一編號1①),除附表一編號1②陳鐘鐄因無國稅局列印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而無法查悉回收物有無「廢鐵」乙項外,餘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社員於「買受貨品名稱」均有「廢鐵」乙項,可見被告張秋煌確實參與其中;至於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雖陳鐘鐄無國稅局列印資料,惟被告張秋煌「廢鐵」銷售之對象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秋煌所自承,且對照原審卷三第173頁所示,陳鐘鐄於94年度亦有以人頭社員身分賣「廢鐵」予被告所屬第十七站社及銷售予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可見被告張秋煌於此94年度亦參與其中。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並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等其餘所辯,自本院有罪論述中即可輕易得知並不足採信,本院爰不一一駁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昆煌等2人於參與本案期間內、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於各自擔任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期間內,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許昆煌等15人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範圍,見附表一編號1號「站長各自與許昆煌等4人參與」欄所示),及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各自於擔任站長期間內,每2個月各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許昆煌等15人參與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所示犯行範圍,見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站長各自與許昆煌4人參與」欄所示),事證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即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所示犯行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故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雖不具有特定關係,但與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仍具有共犯關係,並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較為有利。
2、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許昆煌等15人,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之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許昆煌等15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因渠等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
4、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連續犯、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犯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部分,雖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較為有利,然因僅為「得」減,且與修正犯連續犯、罰金刑最低額規定相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故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即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鄭啟瑞除外)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即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是本案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許昆煌等15人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指明。
四、罪數及共犯
(一)查被告許昆煌擔任三資社總經理,實際負責三資社之社務處理,被告鄭啟瑞則為三資社理事主席並授權被告許昆煌處理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均為三資社從業人員分別負責出納、開立統一發票、拆解開立統一發票後之金額,被告許素維亦為三資社從業人員,負責每2個月製作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均明知三資社轄下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各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及實際交易之社員名單,以供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不得利用根本未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之人頭社員(即如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惟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在各自經營其回收站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各站長各自參與犯行範圍,見如附表一「站長各自與許昆煌等4人共同參與」欄所示),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及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等4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或由站長(胡正山)提供人頭社員予三資社,或逕由三資社提供人頭社員,各自於附表一「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由三資社提供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故核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鄭啟瑞、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李瑞吉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及6至10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賴秀蘭就附表一編號1至2號及4至10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陳梅雪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5至10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周劉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5至10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林幼美就附表一編號1、2、4、5號、7至10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郭麗蓮就附表一編號1至2號及4至10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等雖非製作該等文書之人,然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鄭啟瑞、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等三資社從業人員間,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院認為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鄭啟瑞、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等三資社從業人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所示之犯罪情節,厥因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等人欲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廠商,又無法提供實際交貨人之資料予三資社時,始有被告許昆煌等2人、共同被告石嘉禎等2人共同填載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申報之情事,故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所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胡正山均自93年起,共同登載不實交易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行使之(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②所示犯行);被告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賴秀蘭、陳梅雪則均自94年起(即附表一編號1之②所示犯行),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共同登載不實交易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告訴人陳鐘鐄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行使之,該等部分均已構成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至④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連續行為之一,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認為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犯行,亦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④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許昆煌等15人申報人頭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係以每2個月為1期申報1次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每2個月以不同人頭社員申報1次所為應視為一個行為,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鄭啟瑞、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10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6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9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3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李瑞吉就附表一編號2至4號及6至10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賴秀蘭就附表一編號2號及4至10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陳梅雪就附表一編號2至3號及5至10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周劉淑貞就附表一編號2至3號及5至10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林幼美就附表一編號2、4、5號、7至10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郭麗蓮就附表一編號2號及4至10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各應分論併罰;另每2個月為1期之申報期間內之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各期間內密接反覆實施,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應僅於各期之申報期間內論以1罪。又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鄭啟瑞、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罪刑,共10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侯如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刑,共6罪;被告胡正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罪刑,共9罪;被告柯宋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罪刑,共3罪;被告李瑞吉犯附表一編號1至4號及6至10號所示之罪刑,共9罪;被告賴秀蘭犯附表一編號1至2號及4至10號所示之罪刑,共9罪;被告陳梅雪犯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5至10號所示之罪刑,共9罪;被告周劉淑貞犯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5至10號所示罪刑,共9罪;被告林幼美犯附表一編號1、2、4、5號、7至10號所示罪刑,共8罪;被告郭麗蓮犯附表一編號1至2號及4至10號所示罪刑,共9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昆煌等15人各於附表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云云,惟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至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各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前揭所認集合犯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查被告賴德客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其就附表一編號6至10號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侯如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胡正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李瑞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6至10所示之罪、鄭啟瑞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賴秀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4至10所示之罪、陳梅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之罪、周劉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5至10所示之罪、林幼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5、7至10所示之罪、魏碧琴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賴德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柯宋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張秋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郭麗蓮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4至10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為取得三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任由三資社以人頭社員方式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因而損害如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審酌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於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期間久暫、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上開所犯分別量處相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胡正山、賴德客各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之行為後;被告侯如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後、李瑞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5所示之行為後、鄭啟瑞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後、賴秀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4至5所示之行為後、陳梅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之行為後、周劉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5所示之行為後、林幼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5所示之行為後、魏碧琴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後、賴德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柯宋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張秋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後、郭麗蓮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4至5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就前揭犯行部分,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應減刑部分;被告賴德客、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應減刑部分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一編號6號至10號(胡正山不含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賴德客、胡正山、柯宋月碧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經修正,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佐以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賴德客、胡正山、柯宋月碧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因渠等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者適用之,爰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賴德客、胡正山、柯宋月碧等三人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上開被告等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以:本案被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不僅限於上開19人云云,亦不足採信(詳後述),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等12人,各犯相對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等二人參與之情節顯較其他被告嚴重,尤其許昆煌屬本案核心角色,其等二人量刑原審未加以區隔,仍量處與其他被告相同之刑度,自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2、附表一編號1①之陳文杰、陳柏學、陳鐘鐄等3個人頭社員,卷內並無資料可資比對是否有遭三資社使用到被告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等各站使用之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難認被告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渠等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附表一編號1將之論為連續犯,自有違誤;3、賴秀蘭、郭麗蓮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林幼美被訴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陳梅雪、周劉淑貞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李瑞吉被訴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有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上述有理由外,餘亦均無理由,然既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昆煌、許素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賴秀蘭、郭麗蓮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林幼美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陳梅雪、周劉淑貞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李瑞吉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及被告等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許昆煌擔任三資社總經理負責綜理三資社事務、被告許素維為三資社從業人員負責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被告鄭啟瑞為三資社理事主席兼第四回收站站長,竟均無視三資社不得利用根本未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未確實要求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在各自經營回收站期間,須提供實際交易人之資料,以供三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二人參與之情節顯較其他站長被告嚴重,且被告許昆煌為本案核心角色;被告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等各站長就附表一編號1為取得三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任由三資社以人頭社員方式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因而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審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於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期間久暫、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期間久暫、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則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被告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各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就前揭犯行部分,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並就其附表一所犯之罪、刑,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侯如蓉、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並就其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十至十二、十五、十七至十九等各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賴秀蘭、陳梅雪、林幼美部分,亦併就分別其犯處有罪部分(見主文第十三、十四、十六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十三、十四、十六項所示之刑。再者,上開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詳附表一),刑法第41條第2項雖經修正,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佐以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被告等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因渠等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者適用之,爰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昆煌等15人,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被告許昆煌等15人,與同案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下稱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人)、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下稱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以①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②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因認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2、①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自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②被告侯如蓉自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又自96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③被告胡正山自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又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④被告柯宋月碧自95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又自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之名義,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因認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侯如蓉、胡正山、柯宋月碧就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被告許昆煌等2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各站長個人逃漏稅額見附表二)部分:被告許昆煌等15人,與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人均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與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各自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由被告許昆煌等2人及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人共同以①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②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③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之名義,以分散攤提交易金額之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人分別逃漏95年度及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個人逃漏總稅額部分見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許昆煌等2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昆煌等2人、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涉犯叁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同案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同案被告傅釘亮、被告賴秀蘭、同案被告張建發、白能守、被告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之供述;②同案被告陳鐘鐄、證人陳柏學、陳文杰、施清華、陳聖吉、吳俊緯、王詩綺、張竣能(起訴書誤載為「張峻能」)、茆智榮、林均蔓、蕭寧郁、蔡素萍、證人陳易南(起訴書誤載為「陳易男」)、廖文標、林雅敏、王廖美麗、曾琳榛(起訴書誤載為「曾琳臻」)、劉清榮、蔡惠濱、唐美珠、江玉苓、李文框、白能吉、林聰輝、王素玉、王語彤、李春發、葉耀廷、廖德涼、陳世宗、周翰林、許穗德、羅智慧之供述;③三資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成立登記申請書、合作社登記證、章程;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⑤證人陳柏學、陳杰飛及陳鐘鐄之財產所得資料;⑥被告周劉淑貞之子周宇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⑦各回收站長於95年度、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字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舉書、扣繳憑單、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談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⑩扣案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⑪扣案電腦;⑫扣案之會員名冊磁片;⑬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各社員遭分攤發票金額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昆煌等2人、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經查:
(一)叁一(一)所示被告許昆煌等15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叁一(一)1①所示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部分:
(1)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雖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均指訴:渠等從來沒有賣東西給資源回收站,卻被報稅,而三資社的入社證明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渠等的印章,且渠等沒有同意入社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29頁至30頁)。惟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均僅於93年度遭三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見原審編卷卷1第101頁正面至102頁背面、第103頁正面至109頁背面)可佐,且卷內並無三資社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之一時貿易所得之積極證據,則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是否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仍為被告許昆煌等15人所使用之人頭社員,已有可疑。
(2)被害人黃海益、王傳宗雖亦於國稅局分別提出檢舉書及說明書指稱:渠等未銷售貨物予三資社乙情(見原審編卷卷5第2頁、第63頁)。惟此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辯護人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又查該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所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本院認該等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昆煌等15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黃海益、王傳宗2人確為被告許昆煌等15人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使用之人頭社員之積極證據,則黃海益、王傳宗是否為三資社之人頭社員,亦有可疑。
(3)被害人陳松鶴、蕭民榮、陳韋中是否均未實際與三資社各回收站進行資源回收物之買賣交易,而僅為被告許昆煌等15人使用之人頭社員,卷內積極證據付之闕如;另公訴人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部分,並未具體指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各於何時遭登載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均乏積極證據證明。
(4)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許昆煌等15人叁一(一)1①之所示,如何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利用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之名義,而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行使之犯行,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確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在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均未與三資社轄下各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之情形下,共同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之不實交易資料,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2、叁一(一)1②所示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廖美麗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是從事資源回收,都是去工廠收電池,伊孩子王聰文也有做,收來的東西都繳給西螺姓周的,所以伊做到96年10月之後就沒有做了,因為伊的身體沒有辦法負荷,所以送貨都是伊兒子去做,伊一開始有加入三資社,96年10月就沒有做了,而伊家人也都從96年10月就沒有做了,而伊96年退出三資社後,有被偷報所得,因為伊女兒要申請殘障補助,才發現伊的所得很高等語(見原審編卷卷9卷第5頁至6頁)。然證人王聰文於原審102年1月3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母親是王廖美麗,王廖美麗現在中風沒辦法開庭,伊知道王廖美麗有從事三資社的做資源回收物,差不多做了10年,王廖美麗96年10月之後因為中風就沒辦法繼續做,後來場地剩下一些沒有賣掉的資源回收物,伊就陸陸續續委託三資社站站長、綽號「阿肥」即周宇榛賣掉,周宇榛的媽媽就是周劉淑貞,伊母親95年度的每天交易金額約為1萬多元,至於伊幫伊母親處理前揭剩餘回收物出清之金額多少錢,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伊不記得了,而伊母親95年還沒生病時,做資源回收有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背面至179頁正面)。則證人王廖美麗是否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無與三資社各回收站進行資源回收物之交易,而為被告許昆煌等15人、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人共同登載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而申報之,已有可疑。
(2)證人張竣能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的社員,而伊加入社員期間有與三資社有資源回收的交易,但因為時間已久,所以伊忘記在何地點、如何付款,伊印象中有在臺中市及其他外縣市交易,帳務或稅務部分應該是由三資社處理,又伊忘記伊平均每月交易金額為多少,但每月至多10萬元,每年收入大概120萬元,而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自扣案電腦整理之伊和三資社95年之交易金額有1,291萬餘元是不可能的,且伊沒有交易廢塑膠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正面至249頁背面)。依證人張竣能上開所述,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之事實。
(3)證人茆智榮99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3年退伍後沒多久,就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伊都是騎機車將資源回收物載到伊文昌街住家附近的一處資源回收站,其他資源回收站伊未曾交易過,伊知道三資社的資源回收站約有10餘個,而伊從事資源回收每年收入最多才10餘萬,不可能高達43萬、51萬元等語(見原審編卷卷1第254頁背面至255頁正面)、於原審10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三資社沒有資源回收交易,伊並沒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自扣案電腦整理資料顯示伊和三資社於95年度交易總金額為611萬餘元,96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766萬餘元的事情,(後改稱)伊有加入第三資源回收社,但伊不清楚伊怎麼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背面至57頁正面)。證人茆智榮對於其是否確為三資社社員而與三資社各回收站有實際交資資源回收物買賣乙情,前後供述矛盾。
(4)證人林均蔓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的社員,而伊加入社員期間有與三資社有資源回收的交易,伊有叫三資社的人員來載塑膠、紙類、廢鐵、五金等物,伊知道三資社有很多個回收站,但是伊已經忘記在什麼地方了,至於伊的買賣行為的帳務與稅務處理,都是由三資社統合處理,伊記憶中,伊一個月平均交易量為2、3萬元,而伊不記得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自扣案電腦EM會計系統整理而得之交易資料顯示伊與第一回收站95年度交易廢銅等物金額總計328萬4,145元是否實在,但伊拿的錢應該沒這麼多,而電腦資料顯示之伊95、96年度與三資社交易總額有2,222萬5,301元應該沒有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正面至242頁正面)。證人林均蔓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5)證人陳易南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的社員,伊實際上有與三資社有資源回收的交易,伊是與魏碧琴的回收站交易,又伊記不清楚伊和三資社得交易總金額在96年度是否有363萬6,18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背面至254頁正面、第255頁背面至255-1頁背面)。證人陳易南亦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6)證人廖文標於原審10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的社員,伊加入三資社有10幾年了,伊有與三資社交易資源回收物,伊收了紙類、塑膠類、鐵鋁罐等物,伊每個月都有資源回收物的交易,有時1萬多元,有時2萬多元,三資社於95年、96年度有幫伊申報營利所得43萬7,968元及28萬6,648元,稅的部分是三資社全權處理,伊不知道稅怎麼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頁背面至80頁正面)。證人廖文標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之事實。
(7)證人林雅敏於原審10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的社員,伊於94至96年間有與三資社的第三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1個月大概8萬多元,而伊自己估算伊1年跟三資社的交易大概是100萬元左右,交易流程為現金買賣,至於伊和三資社95年度之交易金額是否有電腦資料顯示之387萬8,903多元,因為太久了,所以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頁正面至84頁正面)。證人林雅敏亦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8)證人曾琳榛於99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曾與三資社的4個回收站交易過資源回收物品,伊和三資社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每月最少2萬元,最多6萬元,平均約4至5萬元,三資社有開扣繳憑單供伊申報所得稅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85頁正背面),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伊的回收物都是交給五權西路近向上路回收站、南平路的站、烏日站的侯如蓉,有時許昆煌會幫伊處理貨,其他站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87頁至88頁)。再於102年1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收到資源回收物去賣,每個月交易金額伊忘記了,而伊和三資社各站的交易金額為多少,伊忘記了,伊自己沒有登記伊和各回收站之交易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6頁背面至167頁正面、第168頁背面至169頁正面)。證人曾琳榛亦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9)證人張培欽於原審102年1月2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的社員,伊做資源回收做到近1、2年生病就沒有做了,伊什麼都收且伊交貨的地點不固定,都隨便送,大部分是在伊家附近,而伊1個月最高可賣到2萬多元至3萬元,伊並沒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伊和三資社第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二至十九站的交易達659萬7,469元之交易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頁背面至163頁正面)。證人張培欽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之事實。
(10)證人李建億於原審102年1月2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的社員,有時候三資社會派人來收資源回收物,有時候伊會叫伊弟拿去,一般都是現金交易比較多,伊和三資社的確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電腦資料所顯示的伊與各站交易的情形,但是否確為電腦顯示之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4頁背面至166頁背面、第168頁正背面)。證人李建億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11)證人紀欣綜於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伊有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出售資源回收物的地點都是在原臺中縣市、烏日,伊出售資源回收物時,回收站的人沒有登記伊的社員姓名、編號,伊都賣不銹鋼、高價的比較多,伊收入較多時,1天約2、3萬元,1個月都有10幾萬元,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伊可能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伊和三資社95年度交易金額941萬3,912元、96年度573萬3,195元之交易額,幾百萬元是有,但正確是多少伊忘記了,伊是走到哪裡賣到哪裡,有時烏日、有時大里,都是在臺中縣市,而伊出售資源回收物時,回收站的人沒有登記伊的社員姓名、編號,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頁背面至13頁正面)。證人紀欣綜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12)證人黃國華於原審102年2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5、96年間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伊有加入三資社,伊有跟張秋煌在五權西路的回收站交易過,而95、96年度賺得比較多,所以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95年之交易額有1,03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頁正面至117頁正面、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122頁背面)。證人黃國華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之事實。
(13)證人吳萬得於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伊有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有加入共同運銷,是透過工會加入的,共同運銷和舊貨工會不一樣,伊會加入工會是因為勞健保的關係,而伊投保的單位是臺中市舊貨工會,伊的回收物有時候拿到臺中市賣,有時候到太平,伊沒有到臺中市以外的回收站賣過,伊沒有收過三資社寄給伊關於報稅的任何書面憑證,伊1個月的大概平均賣1萬元,伊沒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伊和三資社95年度交易金額449萬4,283元、96年度302萬4,412元之交易額,但數字為多少,伊忘記了,伊1個年度之淨利是10幾萬元,而報稅部分都是別人在報,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背面至18頁正面、第21頁背面)。證人吳萬得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14)綜上各證人所述,各證人均有加入三資社並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然渠等出售資源回收物之價格為何及與何回收站進行交易,均因時間久遠,不復詳細記憶而語焉不詳,雖渠等亦稱依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渠等交易數額,高於渠等實際交易數額,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究竟浮報多少一時個人貿易所得,本院實難憑上揭證人否認或承認有公訴人提示之自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渠等交易數額,而逕認被告許昆煌等15人有共同以各該證人名義登載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
3、叁一(一)2所示部分:
(1)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均未與三資社各回收站進行資源回收物之買賣交易,卻各於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編號10號「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遭三資社從業人員不實登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已如上述。惟卷內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共同自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登載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進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犯行之證據資料可憑。
(2)被告許昆煌等15人各自擔任三資社從業人員及各回收站站長之期間,均已如上述,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侯如蓉自9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胡正山自96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柯宋月碧自9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及自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仍分別擔任三資社第一站、第二站、第十六站站長而與三資社有交易往來,自難認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7號至10號、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4號至10號所示犯行,各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3)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確有叁一(一)2所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訴,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許昆煌等15人之認定。
(二)叁一(二)所示,被告許昆煌等2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1、叁一(二)①所示,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部分:查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確共同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之不實交易資料,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從證明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有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逃漏個人之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被告許昆煌等2人有藉此不正當方式共同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逃漏個人稅捐之犯行。
2、叁一(二)②所示,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部分:查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均有加入三資社並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然渠等出售資源回收物之價格為何及與何回收站進行交易,均因時間久遠,不復詳細記憶而語焉不詳,雖渠等亦稱依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渠等交易數額,高於渠等實際交易數額,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究竟浮報多少一時個人貿易所得,已如上述,又無法證明各該證人實際交易情形,本院實難憑上揭證人否認或承認有公訴人提示之自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渠等交易數額,而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人有以該等證人名義攤提各站長之95、96年度所得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昆煌等2人、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人有共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就此部分逃漏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罪,及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有為此部分之逃漏稅捐罪。
3、叁一(二)③所示,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部分:
(1)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均自95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及自96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10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侯如蓉自95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及自96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6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胡正山自95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及自96年1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9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柯宋月碧自95年3月起至95年8月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3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已如前有罪之說。惟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遭不實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部分,原應歸由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或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何人之所得項下、所得金額為何,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鐘鐄等人,固被告等人利用充作人頭藉以攤提各站長一時貿易所得,然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各遭三資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實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之年度總金額部分與「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後所得之人頭戶於95、96年度與三資社各站交易金額情形」(見附表三編號1號、編號4號至號」)之年度總金額不同,雖不能據以否定「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後所得之人頭戶於95、96年度與三資社各站交易金額情形」所示之金額,但公訴人並未說明何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各遭三資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實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年度銷售金額與「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後所得之人頭戶於95、96年度與三資社各站交易金額情形」所示之年度總金額不同,且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林雅婷君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附表一,這種人頭分散在各個站長間,就你們稅捐單位而言,有沒有辦法計算逃漏稅額?)附表一申報資料無法就這樣的資料計算逃漏稅額。」、「(如果就附表一情形,是否必然三資社各站長有逃漏稅捐?如果沒有逃漏稅捐,為何沒有逃漏稅捐?)無法就這樣直接判斷有無逃漏稅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頁),依目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各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頭社員名義各攤提多少稅額,因而計算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之95、96年度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更無法證明被告許昆煌等2人有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王語彤、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頭社員攤提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逃漏個人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3)從而,既上開電腦分析資料與實際國稅局資料存有不一之瑕疵,且即令依附表一之方式申報,仍無法計算逃漏稅額及直接判斷有無逃漏稅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就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被告許昆煌等2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尚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昆煌等15人有何叁一(一)至(二)所示各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該等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叁一(一)所示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公訴意旨復認叁一(二)所示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因而爰不就叁一(一)至(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肆、檢察官其餘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19人,確遭三資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乙節,固屬妥適,然查,本案被告許昆煌等人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顯非僅有上開19人,理由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於98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三資社扣得存有EM會計系統之電腦伺服器1部,經送調查局資通安全處將資料庫內容轉為excel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該EM會計系統確實詳列三資社回收站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及金額、交易廠商名稱及回收物種類、及同一張發票由哪些社員所回收(包括個別之金額)等三資社各回收站回收情形。此有扣案電腦伺服器1部,及調查局中機站檢附EM會計系統轉檔光碟資料1份(內含原始資料檔、整理製作後資料檔及財稅資料中心90年至95年三資社發票清單電子檔)在卷可按,復據證人莊明泰(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官)及林育梨(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調查官)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
2、上開扣案電腦內EM會計系統之原始發票清單與財稅資料中心90年至95年三資社發票清單比對,兩者相符乙情,除有上開書證、物證足佐外,亦據證人莊明泰到庭具結證述綦詳,顯見三資社確實已將EM會計系統所示之全部原始發票清單向國稅局申報本案相關人頭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
3、本案從EM會計系統檔案內容可知每張發票金額大均拆至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後分攤至各社員,而此情形與證人石嘉禎、許倍綺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4、依法三資社應依據各回收站回報之社員銷售資料,填寫「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申報表內應載明社員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每2個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此亦即前揭證人石嘉禎、許倍綺所稱:每2個月許素維會催促其等拆解發票金額至5萬元以下,之後即交由許素維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之緣由。再且,被告許素維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石嘉禎、許倍綺將電腦檔案交給伊,由伊調整之後,就不會有其他人再修改內容乙節,可見扣案EM會計系統所示內容即為被告許素維據而申報一時貿易資源之憑據。既然三資社已將EM系統內之全部原始發票清單向國稅局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又上開發票金額乃由證人石嘉禎等隨機拆解至社員名下,許素維再根據拆解之金額製作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則本案三資社所申報之全部「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內容顯然不實。原審僅認定上開陳鐘鐄等19人遭申報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不實在,與事實尚有出入。
5、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等人辯稱是依據各回收站傳真回去社員銷售資料填寫「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惟查申報表內依規定應載明社員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則傳真內容亦應具備上開資料,始得據而填寫「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又且本案資源回收物銷售數量大,則回收站傳真至三資社之資料次數應是頗巨,何以證人石嘉禎、許倍綺證述其二人並未在三資社看過各回收站的傳真回去載有社員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內容之傳真。由此亦足認各回收站並未據實傳真向各社員買受回收物之情形,三資社亦非根據上揭傳真資料填寫「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再且依規定三資社乃須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申報金額之6%純益率做為社員之財產所得,據以申報當年度之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則顯見三資社各站根據上開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總額百分之六計算之營利所得,之後製作之社員扣繳憑單亦顯不實在,原審就此部份疏未敘及,容有未妥。本案於原審中雖僅傳訊部份遭申報營利所得之證人,惟綜括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大都是非社員而遭三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亦有證人表示應是遭他人冒用證件登記為社員,雖有少數證人表示確為三資社社員,惟亦稱並無所提示之個人營利所得回推計算之巨量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證人之證詞內容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是如前所述,不論係社員或非社員均遭不實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洵堪認定。
6、綜上,足認三資社於拿到再生廠商開立之發票後即操作EM會計系統,拆解發票金額,然後為不實申報。是原審已認定:「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未提供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人之資料予三資社登載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時,即由被告許昆煌指示被告許素維命令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將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要求三資社開立之單一發票金額,在無任何憑據下,任意拆解成數筆金額5萬元以下之資料後,再由被告許素維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之名義,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攤提一時貿易所得,進而於每2個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款而行使。又此虛偽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固屬妥適,惟認本案被告許昆煌等人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僅限於上開19人,尚有違誤。
7、況且,被告許昆煌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以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謝家孝、蕭民榮、陳韋中、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亦有以下事證在卷足按,原審未審認此部份,亦有未洽,茲說明如下:
(1)證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謝家孝等人曾向稅捐機關表示遭三資社浮報一時貿易所得,雖其等談話記錄經原審認未具證據能力而排除之,然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扣繳憑單、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98他3611國稅局函覆資料卷1,1~59頁王傳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98他3611國稅局函覆資料卷1,60~79頁黃海益、謝家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98他3611國稅局函覆資料卷1,164頁陳松鶴)在卷足證。
(2)證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吳萬得等人於審理期日均到庭具結證實其遭申報不實之一時貿易所得,原審未予審認上揭情形,亦有未洽:
①證人張竣能於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每月至多10萬元,每年收入大概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正面至249頁背面)。
②證人茆智榮於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三資社沒有資源回收交易,伊並沒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自扣案電腦整理資料顯示伊和三資社於95年度交易總金額為611萬餘元,96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766萬餘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背面至57頁正面)。
③證人林均蔓於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一個月平均交易量為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正面至242頁正面)。
④證人廖文標於10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每個月都有資源回收物的交易,有時1萬多元,有時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頁背面至80頁正面)。
⑤證人林雅敏於102年1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自己估算伊1年跟三資社的交易大概是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頁正面至84頁正面)。
⑥證人曾琳榛於原審證稱因時隔己久,已忘記交易金額等情,惟其於99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曾與三資社的4個回收站交易過資源回收物品,伊和三資社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每月最少2萬元,最多6萬元,平均約4至5萬元,三資社有開扣繳憑單供伊申報所得稅等語(見原審編卷卷3第85頁正背面)。
⑦證人張培欽於102年1月2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1個月最高可賣到2萬多元至3萬元,伊並沒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伊和三資社第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二至十九站的交易達659萬7469元之交易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頁背面至163頁正面)。
⑧證人紀欣綜於102年2月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收入較多時,1天約2、3萬元,1個月都有10幾萬元,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伊出售資源回收物時,回收站的人沒有登記伊的社員姓名、編號,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頁背面至13頁正面)。
⑨證人吳萬得於102年2月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1個月的大概平均賣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背面至18頁正面、第21頁背面)。綜上證人張竣能等9人雖證稱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其等均明確證稱其交易金額遠遠較三資社所申報為少,交易對象及交易數量顯與三資社所申報內容不符,故其等均遭申報不實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至明。原審判決書未審酌張竣能等9人遭不實申報之部份,亦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認: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各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頭社員名義各攤提多少稅額,因而計算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之95、96年度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更無法證明被告許昆煌等人有以告訴人陳鐘鐄等19位人頭社員攤提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逃漏個人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等語,惟查:三資社各站不僅向非社員之人收購回收物,甚至因非社員不得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即大量吸收人頭社員以分散攤提,據而逃漏稅捐。此從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鐘鐄、及被害人施清華等人歷次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等大都不知一時貿易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六始為其營利所得,待其等經告知遭申報之營利所得回推計算回收物買賣金額後,大均稱其等回收物金額並非如此巨量。此亦為原起訴書認即或是社員亦遭不實申報,則各站發票拆解前之鉅額之一時貿易所得應歸屬於各站長,作為他的一時貿易所得,而計算各站長得以逃漏鉅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即三資社之站長既因吸收人頭社員,就非人頭社員部份亦未據實記載回收物買賣金額,則其自應承擔各站申報之發票金額之稅捐之故。原審未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電腦分析資料而認定被告許昆煌等人(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惟本案扣案電腦內EM會計系統之原始發票清單與財稅資料中心90年至95年三資社發票清單比對,兩者相符乙情,顯見三資社確實已將EM會計系統所示之全部原始發票清單向國稅局申報本案相關人頭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已說明如前。各回收站長所逃漏之稅額,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字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起訴書即是根據前開資料製作起訴書附表各站長95、96年度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是原判決既已認定證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19人確遭三資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所得」乙節,卷內復有其等遭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則被告等人就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已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不實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年度銷售金額,而攤提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事實,確有上開卷證足認。退步言之,若原審認此仍有疑義,尚可送請國稅局加以核定稅額。再者原審認「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後所得之人頭戶於95、96年度與三資社各站交易金額情形」所示之年度總金額之電腦分析資料與實際國稅資料有互核不一之瑕疵,亦可再函詢國稅局加以說明。原審逕認此部份舉證未足,容有誤會。
二、本院查:
(一)財政部於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同意貴廳意見,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從而可知,三資社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時,社員將個人收集廢棄物交由合作社運銷,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並由三資社按期(每二個月)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據以繳納營業稅,且每二個月為社員辦理「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社員再於年終依據其全年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數計算,繳納其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換言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與申報營業稅有關,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則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關,就三資社而言,二者應互為一致。檢察官上訴稱:「上開扣案電腦內EM會計系統之原始發票清單與財稅資料中心90年至95年三資社發票清單比對,兩者相符。」,並進而推論「三資社確實已將EM會計系統所示之全部原始發票清單向國稅局申報本案相關人頭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等情,固非無見,惟發票明細乃供作營業稅之依據,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乃供作社員繳納所得稅之依憑,兩者理論上總額雖應相同,但卻無法以財稅中心之發票清單與三資社扣案電腦內之EM會計系統之原始發票清單相符,即推論原扣案電腦內之EM會計系統之原始所有發票明細上之金額,業亦全部已向國稅局申報該對等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屬社員個人應納之所得稅,乃應以三資社是否確已向國稅局申報為憑。檢察官上開推論,在無相關確切人頭社員之供述、或提出發票明細與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兩者間相對應之關係下,檢察官上開推論要屬遽斷,自無從遽以採信。既無法以原始發票清單所示之資料遽行推論實際從事資源收回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否已全部向國稅局申報,則檢察官舉上開證人石嘉禎、許倍綺、許素維之證述,自無法推論本案三資社所申報之全部「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內容係屬全然不實,要屬當然,更何況本件確有真實社員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稱:證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謝家孝等人曾向稅捐機關表示遭三資社浮報一時貿易所得,雖其等談話記錄經原審認未具證據能力而排除之,然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扣繳憑單、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98他3611國稅局函覆資料卷1,1~59頁王傳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 98他3611國稅局函覆資料卷1,60~79頁黃海益、謝家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98他3611國稅局函覆資料卷1,164頁陳松鶴)在卷足證云云。惟查,除上開遭排除之證述外,卷內並無證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謝家孝之證述,以資說明渠等遭冒用之情形,檢察官之舉證自有未足。
(三)證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吳萬得等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固均到庭具結證實其等交易金額遠較三資社所申報為少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均有加入三資社並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然渠等出售資源回收物之價格為何及與何回收站進行交易,均因時間久遠,不復詳細記憶而語焉不詳,雖渠等亦稱依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渠等交易數額,高於渠等實際交易數額,但無法否認渠等確實有參加三資社之共同運銷,在檢察官未舉出渠等究竟係何時浮報及浮報多少一時個人貿易所得之情況,本院自無法辨識何者為真實交易、何者浮報交易,亦無法認同檢察官推論全部為不實,此又屬不利被告之事項,本院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四)檢察官上訴固稱:各回收站長所逃漏之稅額,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字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起訴書即是根據前開資料製作起訴書附表各站長95、96年度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指之各站長95、96年度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乃係依據扣案電腦內之各回收站年度發票總金額,為依據再函請分局國稅局計算站長分散所得之逃漏綜所稅金額等情,有職務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上開各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9101號卷),且證人中區國稅局承辦人林雅婷於本院亦證稱:「(國稅局如何算出各站長有無逃漏稅?)因為收到臺中地院(應係地檢)提供分散所得資料核算各站長逃漏稅資料。」、「(提示本案起訴書99偵9101、22685號、100偵18061號附表,是否你們根據算出各站長逃漏稅?)這是臺中地檢署告知國稅局各站長九五、九六年各有多少銷售,由我們估算逃漏稅金額。」、「(你們由地檢署通報發票營業計以所得估算?)地檢署只有通報國稅局各站長實際銷售額。我們依照銷售額乘以百分之六算出各站長的所得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102頁)。足徵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各站長逃漏稅金額,乃依扣案電腦內之各回收站年度發票總金額乘以百分六計算各站長逃漏稅金額,並未查明人頭為何人及依法應扣除實際社員、實際交易情形,其所憑即有所偏差,自無法遽以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字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憑以認定各站長逃漏稅金額。
(五)本院以檢察官所舉之人頭社員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社員,請國稅局表示意見,證人林雅婷於本院亦證稱:「(提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附表一,這種人頭分散在各個站長間,就你們稅捐單位而言,有沒有辦法計算逃漏稅額?)附表一申報資料無法就這樣的資料計算逃漏稅額。」、「(如果就附表一情形,是否必然三資社各站長有逃漏稅捐?如果沒有逃漏稅捐,為何沒有逃漏稅捐?)無法就這樣直接判斷有無逃漏稅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頁),是縱經本院認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社員遭冒用,稅捐機關仍無法判斷有無逃漏稅捐,在檢察官未舉出上開情況是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從遽以認定上開各站長逃漏多少稅捐金額,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亦無從遽以認定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秀蘭、郭麗蓮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林幼美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被告陳梅雪、周劉淑貞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被告李瑞吉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因認被告賴秀蘭、郭麗蓮、林幼美、陳梅雪、周劉淑貞、李瑞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經查,依本院前貳二之說明可知,被告賴秀蘭、郭麗蓮、林幼美、陳梅雪、周劉淑貞、李瑞吉等人固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期間,各有擔任站長之事實,惟經本院依原審卷三所附之資料,以站別、人頭社員、發票明細欄位所示之資料,比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社員及其遭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發現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社員並未在被告賴秀蘭、郭麗蓮所屬之站別;⑵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頭社員並未在被告林幼美所屬之站別;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社員並未在被告陳梅雪、周劉淑貞所屬之站別;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社員並未在被告李瑞吉所屬之站別,則難認被告賴秀蘭、郭麗蓮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林幼美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被告陳梅雪、周劉淑貞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被告李瑞吉瑞吉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有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此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秀蘭、郭麗蓮、林幼美、陳梅雪、周劉淑貞、李瑞吉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報月份│站長各自與│ 偽 造 之 個 人 一 時 貿 易 資 料 申 報 表 │出 處│中華民│主 文│ │ │(每年1 │許昆煌、 │ │ │國九十│ │ │ │月、3 月│許素維、 ├────┬────┬──────┬──────┬──────┤ │六年罪│ │ │ │、5 月、│石嘉禎、 │人頭姓名│買受日期│買受貨品名稱│ 銷售金額 │ 所得額 │ │犯減刑│ │ │ │7 月、9 │許倍綺、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條例之│ │ │ │月、11月│等4 人共同│ │ │ │ │ │ │適用 │ │ │ │填寫申報│參與 │ │ │ │ │ │ │ │ │ │ │前2 個月│ │ │ │ │ │ │ │ │ │ │ │之一時貿│ │ │ │ │ │ │ │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1 │① │許昆煌、 │陳鐘鐄 │ │ │ │1萬9,60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93年度 │許素維、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胡正山共同連│ │ │ │石嘉禎、 │ │ │ │ │1萬9,244元 │卷卷1第94頁正面,下 │ │續犯行使業務登│ │ │ │許倍綺、 │ ├────┼──────┼──────┼──────┤同) │ │載不實文書罪,│ │ │ │胡正山、 │ │ │ │ │1萬8,133元 │ │ │許昆煌、許素維│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1萬7,600元 │ │ │月,胡正山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許│ │ │ │ │ │ │ │ │1萬7,334元 │ │ │昆煌、許素維各│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 │ │ │ │1萬7,131元 │ │ │月又拾伍日,胡│ │ │ │ │ ├────┼──────┼──────┼──────┼──────────┤ │正山減為有期徒│ │ │ │ │ │ │ │ │1萬4,003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刑肆月,如易科│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罰金,各以銀元│ │ │ │ │ │ │ │ │1萬3,584元 │卷卷1第94頁背面) │ │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1萬1,124元 │ │ │。(參與編號1 │ │ │ │ │ ├────┼──────┼──────┼──────┤ │ │之①至④部分)│ │ │ │ │ │ │ │ │1萬0,907元 │ │ │ │ │ │ │ │ ├────┼──────┼──────┼──────┤ │ │侯如蓉、李瑞吉│ │ │ │ │ │ │ │ │1萬0,083元 │ │ │、鄭啟瑞、周劉│ │ │ │ │ ├────┼──────┼──────┼──────┤ │ │淑貞、魏碧琴、│ │ │ │ │ │ │ │ │8,245元 │ │ │張秋煌、郭麗蓮│ │ │ │ │ ├────┼──────┼──────┼──────┼──────────┤ │、賴秀蘭、陳梅│ │ │ │ │ │ │ │ │4,62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雪共同連續犯行│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 │ │ │2,970元 │卷卷1第95頁正面) │ │文書罪,各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均│ │ │ │ │ │ │ │ │2,428元 │ │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 │2,412元 │ │ │易科罰金,各以│ │ │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 │ │ │1,791元 │ │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參與編│ │ │ │ │陳文杰 │ │ │ │2萬4,595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號1之②至④部 │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分) │ │ │ │ │ │ │ │ │2萬0,660元 │卷卷1第101頁正面) │ │ │ │ │ │ │ ├────┼──────┼──────┼──────┤ │ │林幼美、賴德客│ │ │ │ │ │ │ │ │1萬6,589元 │ │ │共同連續犯行使│ │ │ │ │ ├────┼──────┼──────┼──────┤ │ │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 │ │ │ │1萬5,986元 │ │ │書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均減│ │ │ │ │ │ │ │ │1萬5,635元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1萬4,193元 │ │ │科罰金,各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 │1萬3,033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日。(參與編號│ │ │ │ │ │ │ │ │1萬2,985元 │卷卷1第101頁背面) │ │1 之③至④部分│ │ │ │ │ ├────┼──────┼──────┼──────┤ │ │) │ │ │ │ │ │ │ │ │1萬2,824元 │ │ │ │ │ │ │ │ ├────┼──────┼──────┼──────┤ │ │柯宋月碧共同連│ │ │ │ │ │ │ │ │1萬1,550元 │ │ │續犯行使業務登│ │ │ │ │ ├────┼──────┼──────┼──────┤ │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1萬1,360元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5,068元 │ │ │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 │ │2,457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算壹日,減為有│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2,169元 │卷卷1第102頁正面) │ │易科罰金,以銀│ │ │ │ │ │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陳柏學 │ │ │ │2萬3,736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日。(參與1 之│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④部分) │ │ │ │ │ │ │ │ │2萬3,424元 │卷卷1第10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1萬9,297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7,578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6,329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2,309元 │ │ │ │ │ │ │ │ ├────┼──────┼──────┼──────┼──────────┤ │ │ │ │ │ │ │ │ │ │1萬2,279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 │ │ │ │ │ │ │ │ │1萬2,226元 │卷卷1第10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1萬1,921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1,266元 │ │ │ │ │ │ │ │ ├────┼──────┼──────┼──────┤ │ │ │ │ │ │ │ │ │ │ │9,7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7,468元 │ │ │ │ │ │ │ │ ├────┼──────┼──────┼──────┼──────────┤ │ │ │ │ │ │ │ │ │ │6,527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 │ │ │ │ │ │ │ │ │2,471元 │卷卷1第10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2,095元 │ │ │ │ │ │ │ │ ├────┼──────┼──────┼──────┤ │ │ │ │ │ │ │ │ │ │ │1,915元 │ │ │ │ │ │ │ │ ├────┼──────┼──────┼──────┤ │ │ │ │ │ │ │ │ │ │ │1,743元 │ │ │ │ │ ├────┼─────┼────┼────┼──────┼──────┼──────┼──────────┤ │ │ │ │② │許昆煌、 │陳鐘鐄 │ │ │ │1,887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94年度 │許素維、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 │ │ │ │石嘉禎、 │ │ │ │ │2,049元 │卷卷1第91頁正面) │ │ │ │ │ │許倍綺、 │ ├────┼──────┼──────┼──────┤ │ │ │ │ │ │侯如蓉、 │ │ │ │ │2,146元 │ │ │ │ │ │ │胡正山、 │ ├────┼──────┼──────┼──────┤ │ │ │ │ │ │李瑞吉、 │ │ │ │ │2,912元 │ │ │ │ │ │ │鄭啟瑞、 │ ├────┼──────┼──────┼──────┤ │ │ │ │ │ │賴秀蘭、 │ │ │ │ │6,966元 │ │ │ │ │ │ │張建發、 │ ├────┼──────┼──────┼──────┤ │ │ │ │ │ │陳梅雪、 │ │ │ │ │7,743元 │ │ │ │ │ │ │周劉淑貞、│ ├────┼──────┼──────┼──────┼──────────┤ │ │ │ │ │魏碧琴、 │ │ │ │ │8,420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張秋煌、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 │ │ │ │郭麗蓮 │ │ │ │ │8,658元 │卷卷1第9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9,645元 │ │ │ │ │ │ │ │ ├────┼──────┼──────┼──────┤ │ │ │ │ │ │ │ │ │ │ │9,772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2,462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5,726元 │ │ │ │ │ │ │ │ ├────┼──────┼──────┼──────┼──────────┤ │ │ │ │ │ │ │ │ │ │1萬5,99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編│ │ │ │ │ │ │ │ │ │ │1萬9,458元 │卷卷1第9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2萬0,838元 │ │ │ │ │ │ │ │ ├────┼──────┼──────┼──────┤ │ │ │ │ │ │ │ │ │ │ │3萬3,884元 │ │ │ │ │ │ │ │ ├────┼──────┼──────┼──────┤ │ │ │ │ │ │ │ │ │ │ │3萬8,551元 │ │ │ │ │ │ │ │ ├────┼──────┼──────┼──────┤ │ │ │ │ │ │ │ │ │ │ │5萬2,785元 │ │ │ │ │ ├────┼─────┼────┼────┼──────┼──────┼──────┼──────────┤ │ │ │ │③ │許昆煌、 │施清華 │95.2.28 │廢銅 │80萬4,164元 │4萬8,249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 │ │ │ │95年1、2│許素維、 │ │ │ │ │ │ 供之一時貿易所得資│ │ │ │ │月之一時│石嘉禎、 │ │ │ │ │ │ 料建檔維護查詢畫面│ │ │ │ │貿易所得│許倍綺、 │ │ │ │ │ │ 列印資料(以下稱國│ │ │ │ │(95年3 │侯如蓉、 │ │ │ │ │ │ 稅局列印資料,見原│ │ │ │ │月間申報│胡正山、 │ │ │ │ │ │ 審卷七第195頁 │ │ │ │ │) │李瑞吉、 │ │ │ │ │ │ 背面) │ │ │ │ │ │鄭啟瑞、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賴秀蘭、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張建發、 │ │ │ │ │ │ 審卷一第247頁 │ │ │ │ │ │陳梅雪、 │ │ │ │ │ │ 正面) │ │ │ │ │ │周劉淑貞、│ │ ├──────┼──────┼──────┼──────────┤ │ │ │ │ │林幼美、 │ │ │廢鋁 │18萬7,827元 │1萬1,26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魏碧琴、 │ │ │ │ │ │ 原審卷七第196 │ │ │ │ │ │賴德客、 │ │ │ │ │ │ 頁正面) │ │ │ │ │ │張秋煌、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郭麗蓮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5萬9,052元 │9,54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6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王詩綺 │95.1.2 │廢塑膠粒 │4萬6,226元 │2,7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9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171萬7,375元│10萬3,04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2萬6,955元 │1萬3,61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9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52萬1,701元 │3萬1,30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9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蔡素萍 │95.1.24 │廢鐵 │26萬5,870元 │1萬5,95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0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95.1.26 │廢銅 │80萬5,862元 │4萬8,35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9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7萬5,140元 │4,50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9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4萬5,604元 │2,73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0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蕭寧郁 │95.2.28 │廢銅 │80萬4,562元 │4萬8,2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0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7萬9,963元 │1萬0,79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0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6萬6,500元 │9,99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1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林聰輝 │95.2.3 │廢電池 │8萬5,005元 │5,10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1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3萬2,575元 │1,95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2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乾電池 │4萬5,846元 │2,75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2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187萬1,677元│11萬2,30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0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7萬8,469元 │2萬2,70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0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1萬3,099元 │1萬8,7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1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王素玉 │95.2.10 │廢鐵 │63萬9,097元 │3萬8,34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212萬2,809元│12萬7,36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5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57萬5,248元 │3萬4,51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5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3萬5,802元 │2,14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王語彤(│95.1.26 │廢銅 │74萬0,384元 │4萬4,42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原名:王│ │ │ │ │ 原審卷七第51頁 │ │ │ │ │ │ │新雅)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6萬2,642元 │9,75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1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1萬4,764元 │1萬8,8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95.1.23 │廢塑膠粒 │9萬2,891元 │5,5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2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圈 │4萬7,885元 │2,8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李春發 │95.2.27 │廢電池 │5萬3,262元 │3,19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5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3萬2,317元 │1,93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乾電池 │4萬4,880元 │2,69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138萬6,884元│8萬3,21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0萬2,879元 │1萬8,17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4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1萬6,378元 │2萬4,98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5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葉耀廷 │95.2.23 │廢鐵 │74萬9,100元 │4萬4,94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3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0-1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3萬6,288元 │2,17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2萬6,151元 │1,56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4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195萬8,779元│11萬7,52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2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0-1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5萬7,469元 │2萬7,44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2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7萬3,410元 │4,40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④ │許昆煌、 │陳鐘鐄 │95.4.26 │廢鐵 │48萬1,881元 │2萬8,91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95年3、4│許素維、 │ │ │ │ │ │ 原審卷七第185 │ │ │ │ │月之一時│石嘉禎、 │ │ │ │ │ │ 頁背面) │ │ │ │ │貿易所得│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95年5 │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月間申報│胡正山、 │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 │ │ │) │李瑞吉、 │ │ │ │ │ │ 頁背面) │ │ │ │ │ │鄭啟瑞、 │ │ ├──────┼──────┼──────┼──────────┤ │ │ │ │ │傅釘亮、 │ │ │廢電池 │1萬8,411元 │1,10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賴秀蘭、 │ │ │ │ │ │ 原審卷七第186 │ │ │ │ │ │張建發、 │ │ │ │ │ │ 頁正面) │ │ │ │ │ │白能守、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陳梅雪、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周劉淑貞、│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 │ │ │ │林幼美、 │ │ │ │ │ │ 頁正面) │ │ │ │ │ │魏碧琴、 │ │ ├──────┼──────┼──────┼──────────┤ │ │ │ │ │賴德客、 │ │ │廢塑膠粒 │3萬5,206元 │2,11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柯宋月碧、│ │ │ │ │ │ 原審卷七第186 │ │ │ │ │ │張秋煌、 │ │ │ │ │ │ 頁背面) │ │ │ │ │ │郭麗蓮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95.4.28 │廢銅 │108萬0,867元│6萬4,85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84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編卷卷1第89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4萬9,267元 │2,95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84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8萬1,699元 │1萬0,90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85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施清華 │95.4.27 │廢鐵 │16萬9,813元 │1萬0,18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0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3萬8,304元 │2,29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1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4萬5,914元 │2,75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1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4.29 │廢銅 │38萬6,276元 │2萬3,17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89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6萬6,433元 │3,9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89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萬8,944元 │2,93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0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吳俊緯 │95.4.29 │廢銅 │182萬0,303元│10萬9,21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65萬9,788元 │3萬9,58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2萬8,128元 │1,68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59萬0,997元│9萬5,45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1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王詩綺 │95.3.30 │廢鉛 │8萬1,015元 │4,86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55萬6,009元 │3萬3,36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七第87頁正面)│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3.31 │廢銅 │252萬5,434元│15萬1,52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5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6萬2,109元 │3,72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5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2萬9,199元 │2萬5,75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蔡素萍 │95.4.29 │廢銅 │186萬9,693元│11萬2,18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1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53萬2,217元 │3萬1,93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1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09萬2,445元│6萬5,54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2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蕭寧郁 │95.4.25 │廢電池 │3萬8,599元 │2,31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5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2萬5,189元 │1,51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5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4.28 │廢銅 │41萬3,223元 │2萬4,79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3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6萬1,817元 │3,70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4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6萬9,037元 │1萬0,14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4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林聰輝 │95.4.24 │廢鉛 │4萬7,780元 │2,86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4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8萬8,315元 │2萬3,29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5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6萬2,041元 │3,72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5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95.4.28 │廢銅 │128萬6,566元│7萬7,19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3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2萬4,288元 │1,45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3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3萬9,851元 │2萬6,39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64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王素玉 │95.4.28 │廢鐵 │122萬4,856元│7萬3,49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1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2萬2,924元 │1,37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2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9萬4,822元 │5,68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2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4.29 │廢銅 │313萬9,445元│18萬8,36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5萬5,766元 │2萬1,34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7萬5,113元 │4,50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王語彤(│95.4.26 │廢鐵 │114萬5,321元│6萬8,71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原名:王│ │ │ │ │ 原審卷七第48頁 │ │ │ │ │ │ │新雅)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4.29 │廢銅 │352萬3,937元│21萬1,43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84萬2,161元 │5萬0,52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7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6萬3,719元 │3,82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8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李春發 │95.3.24 │廢鐵 │25萬7,944元 │1萬5,47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8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3.31 │廢銅 │92萬7,049元 │5萬5,62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4萬8,422元 │2,90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7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8萬2,242元 │2萬2,93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8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葉耀廷 │95.4.28 │廢銅 │280萬4,048元│16萬8,24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28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51萬2,973元 │3萬0,77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2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09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11萬2,005元 │6,72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29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09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95.4.29 │廢鐵 │109萬3,373元│6萬5,60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2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2 │95年5、6│許昆煌、 │陳鐘鐄 │95.5.12 │廢銑鐵 │4萬2,546元 │2,55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原審卷七第188 │ │共同犯行使業務│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頁背面)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95年7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月間申報│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柒月,各減為有│ │ │) │胡正山、 │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期徒刑叁月又拾│ │ │ │李瑞吉、 │ │ │ │ │ │ 頁正面) │ │伍日,如易科罰│ │ │ │鄭啟瑞、 │ ├────┼──────┼──────┼──────┼──────────┤ │金,各以新臺幣│ │ │ │傅釘亮、 │ │95.6.30 │廢銅 │91萬2,878元 │5萬4,77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賴秀蘭、 │ │ │ │ │ │ 原審卷七第187 │ │。 │ │ │ │張建發、 │ │ │ │ │ │ 頁正面) │ │ │ │ │ │白能守、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侯如蓉、胡正山│ │ │ │陳梅雪、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李瑞吉、鄭啟│ │ │ │周劉淑貞、│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瑞、賴秀蘭、陳│ │ │ │林幼美、 │ │ │ │ │ │ 頁背面) │ │梅雪、周劉淑貞│ │ │ │魏碧琴、 │ │ ├──────┼──────┼──────┼──────────┤ │、林幼美、魏碧│ │ │ │賴德客、 │ │ │廢鋁 │23萬4,070元 │1萬4,04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琴、賴德客、柯│ │ │ │柯宋月碧、│ │ │ │ │ │ 原審卷七第187頁背 │ │宋月碧、張秋煌│ │ │ │張秋煌、 │ │ │ │ │ │ 面) │ │、郭麗蓮共同犯│ │ │ │郭麗蓮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實文書罪,各處│ │ │ │ │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頁背面) │ │如易科罰金,各│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廢鐵 │12萬8,654元 │7,71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折算壹日,均減│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88頁正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面)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審編卷卷1第88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施清華 │95.5.12 │廢銑鐵 │2萬9,967元 │1,79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5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89萬2,992元 │5萬3,57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3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7萬8,909元 │1萬6,73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4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3萬1,719元 │7,90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4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吳俊緯 │95.5.19 │廢塑膠粒 │8萬6,054元 │5,16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3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圈 │4萬2,332元 │2,53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246萬0,756元│14萬7,64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2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1萬4,726元 │2萬4,88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53萬0,177元 │3萬1,81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04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王詩綺 │95.6.3 │廢銑鐵 │4萬3,089元 │2,5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102萬8,999元│6萬1,73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6萬3,933元 │9,83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8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23萬1,228元 │1萬3,8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88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蔡素萍 │95.6.30 │廢銅 │166萬6,499元│9萬9,98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2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2萬6,658元 │1萬9,59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3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3萬8,283元 │2,29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4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79萬5,763元 │4萬7,74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4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6萬9,251元 │4,15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25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蕭寧郁 │95.6.20 │廢鐵 │16萬5,026元 │9,90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7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銑鐵 │1萬5,393元 │92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8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90萬3,026元 │5萬4,18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七第116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 │ │ │ │ │ │ │ │ │ │ 卷一第217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5萬2,771元 │3,166元 │1.國局列印資料(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七第116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5萬6,852元 │9,41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7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林聰輝 │95.6.16 │廢鐵 │54萬5,840元 │3萬2,75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58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3萬9,596元 │2,37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59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9萬9,023元 │5,94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59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167萬3,378元│10萬0,40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 │ │ │ │ │ │ │ │ │ │ │ │ 157-1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6萬0,298元 │1萬5,61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 │ │ │ │ │ │ │ │ │ │ │ │ 157-1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3萬9,511元 │2,37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58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8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王素玉 │95.5.5 │廢塑膠粒 │14萬2,097元 │8,52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4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5.30 │廢銅 │131萬8,946元│7萬9,13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8萬4,032元 │1萬7,04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5萬1,674元 │2萬7,10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4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3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王語彤(│95.5.2 │廢塑膠粒 │10萬1,016元 │6,06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原名:王│ │ │ │ │ 原審卷七第49頁 │ │ │ │ │ │ │新雅)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115萬8,605元│6萬9,51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4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 │20萬3,088元 │1萬2,1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1萬9,537元 │2萬5,17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李春發 │95.6.13 │廢塑膠粒 │7萬2,440元 │4,34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6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253萬5,267元│15萬2,11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9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6萬3,387元 │2萬1,80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59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7萬6,320元 │2萬8,57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6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0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葉耀廷 │95.5.2 │廢塑膠粒 │8萬3,032元 │4,98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1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09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95.5.30 │廢銅 │82萬0,014元 │4萬9,20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0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09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4萬0,818元 │1萬4,44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09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22萬9,935元 │1萬3,79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09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3 │95年7、8│許昆煌、 │陳鐘鐄 │95.8.22 │廢銅 │142萬7,769元│8萬5,66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原審卷七第182頁正 │ │共同犯行使業務│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面)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95年9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月間申報│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伍月,如易科罰│ │ │) │胡正山、 │ │ │ │ │ │ 審編卷卷1第89 │ │金,各以新臺幣│ │ │ │李瑞吉、 │ │ │ │ │ │ 頁正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鄭啟瑞、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傅釘亮、 │ │ │廢鋁 │1萬2,096元 │72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刑貳月又拾伍日│ │ │ │陳梅雪、 │ │ │ │ │ │ 原審卷七第182頁背 │ │,如易科罰金,│ │ │ │周劉淑貞、│ │ │ │ │ │ 面) │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魏碧琴、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元折算壹日。 │ │ │ │賴德客、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柯宋月碧、│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侯如蓉、胡正山│ │ │ │張秋煌 │ │ │ │ │ │ 頁正面) │ │、李瑞吉、鄭啟│ │ │ │ │ │ ├──────┼──────┼──────┼──────────┤ │瑞、陳梅雪、周│ │ │ │ │ │ │廢鐵 │16萬0,186元 │9,61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劉淑貞、魏碧琴│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83 │ │、賴德客、柯宋│ │ │ │ │ │ │ │ │ │ 頁正面) │ │月碧、張秋煌共│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同犯行使業務登│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審編卷卷1第88 │ │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頁背面)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各以新臺幣壹│ │ │ │ │劉清榮 │95.8.31 │廢銅 │269萬9,787元│16萬1,98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原審院卷七第155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 頁正面)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金,各以新臺幣│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審卷二第27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51萬6,660元 │3萬0,99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55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二第273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施清華 │95.8.31 │廢銅 │125萬6,403元│7萬5,38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2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萬9,764元 │1,1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2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2萬0,719元 │1萬9,24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3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4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蕭寧郁 │95.8.30 │廢銅 │116萬4,844元│6萬9,89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1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8萬6,706元 │5,20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2 │ │ │ │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5萬1,985元 │2萬1,11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112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216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廖德涼 │95.8.28 │廢銅 │254萬2,710元│15萬2,56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6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9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0萬1,625元 │2萬4,09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61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一第329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4 │95年9、 │許昆煌、 │陳鐘鐄 │95.10.25│廢銅 │198萬9,744元│11萬9,38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10月之一│許素維、 │ │ │ │ │ │ 原審卷七第183 │ │共同犯行使業務│ │ │時貿易所│石嘉禎、 │ │ │ │ │ │ 頁背面)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得(95年│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11月間申│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肆月,如易科罰│ │ │報) │胡正山、 │ │ │ │ │ │ 審編卷卷1第89頁 │ │金,各以新臺幣│ │ │ │李瑞吉、 │ │ │ │ │ │ 正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鄭啟瑞、 ├────┼────┼──────┼──────┼──────┼──────────┤ │,均減為有期徒│ │ │ │賴秀蘭、 │蕭寧郁 │95.10.26│廢銅 │436萬4,680元│26萬1,88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刑貳月,如易科│ │ │ │林幼美、 │ │ │ │ │ │ 原審卷七第113 │ │罰金,各以新臺│ │ │ │魏碧琴、 │ │ │ │ │ │ 頁正面)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賴德客、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日。 │ │ │ │張秋煌、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郭麗蓮 │ │ │ │ │ │ 審卷一第217頁 │ │ │ │ │ │ │ │ │ │ │ │ 正面) │ │侯如蓉、胡正山│ │ │ │ │ │ │ │ │ │ │ │、李瑞吉、鄭啟│ │ │ │ │ │ │ │ │ │ │ │瑞、賴秀蘭、林│ │ │ │ │ │ │ │ │ │ │ │幼美、魏碧琴、│ │ │ │ │ │ │ │ │ │ │ │賴德客、張秋煌│ │ │ │ │ │ │ │ │ │ │ │、郭麗蓮共同犯│ │ │ │ │ │ │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 │ │ │ │ │ │實文書罪,各處│ │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各│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均減│ │ │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各以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6年1、2│許昆煌、 │王素玉 │96.2.16 │廢鐵 │223萬2,324元│13萬3,939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共同犯行使業務│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310頁)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96年3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月間申報│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伍月,如易科罰│ │ │) │胡正山、 │ │ │ │ │ │ 審卷四第335頁 │ │金,各以新臺幣│ │ │ │鄭啟瑞、 │ │ │ │ │ │ 正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賴秀蘭、 ├────┼────┼──────┼──────┼──────┼──────────┤ │,均減為有期徒│ │ │ │張建發、 │王語彤 │96.2.15 │廢鐵 │156萬4,132元│9萬3,847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刑貳月又拾伍日│ │ │ │陳梅雪、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如易科罰金,│ │ │ │周劉淑貞、│ │ │ │ │ │ 313頁) │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林幼美、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元折算壹日。 │ │ │ │魏碧琴、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賴德客、 │ │ │ │ │ │ 審卷四第338頁正 │ │ │ │ │ │張秋煌、 │ │ │ │ │ │ 面) │ │ │ │ │ │郭麗蓮 ├────┼────┼──────┼──────┼──────┼──────────┤ │侯如蓉、胡正山│ │ │ │ │廖德涼 │96.2.12 │廢鋁 │280萬9,250元│16萬8,555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鄭啟瑞、賴秀│ │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蘭、陳梅雪、周│ │ │ │ │ │ │ │ │ │ 306頁) │ │劉淑貞、林幼美│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魏碧琴、賴德│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客、張秋煌、郭│ │ │ │ │ │ │ │ │ │ 審卷四第331頁 │ │麗蓮共同犯行使│ │ │ │ │ │ │ │ │ │ 背面) │ │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 │書罪,各處有期│ │ │ │ │葉耀廷 │96.2.27 │廢紙箱 │213萬7,580元│12萬8,254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 │ │科罰金,各以新│ │ │ │ │ │ │ │ │ │ 五第286頁)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壹日,均減為有│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 審卷四第312頁 │ │易科罰金,各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 │ 6 │96年3、4│許昆煌、 │劉清榮 │96.4.3 │廢鐵 │204萬1,289元│12萬2,477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 │ │共同犯行使業務│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五第269頁)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96年5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月間申報│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伍月,如易科罰│ │ │) │胡正山、 │ │ │ │ │ │ 審卷二第275頁 │ │金,各以新臺幣│ │ │ │李瑞吉、 │ │ │ │ │ │ 正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鄭啟瑞、 ├────┼────┼──────┼──────┼──────┼──────────┤ │。 │ │ │ │賴秀蘭、 │陳世宗 │96.3.20 │廢鐵 │53萬9,720元 │3萬2,383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張建發、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侯如蓉、胡正山│ │ │ │白能守、 │ │ │廢紙箱 │144萬7,215元│8萬6,832元 │ 275頁) │ │、李瑞吉、鄭啟│ │ │ │陳梅雪、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瑞、賴秀蘭、陳│ │ │ │周劉淑貞、│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梅雪、周劉淑貞│ │ │ │魏碧琴、 │ │ │ │ │ │ 審卷二第278頁 │ │、魏碧琴、張秋│ │ │ │賴德客、 │ │ │ │ │ │ 正面) │ │煌、郭麗蓮共同│ │ │ │張秋煌、 ├────┼────┼──────┼──────┼──────┼──────────┤ │犯行使業務登載│ │ │ │郭麗蓮 │王語彤 │96.3.28 │廢鐵 │149萬6,572元│8萬9,794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不實文書罪,各│ │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312頁)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8頁正 │ │ │ │ │ │ │ │ │ │ │ │ 面)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 ├────┼────┼──────┼──────┼──────┼──────────┤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廖德涼 │96.4.18 │廢銅 │5萬2,800元 │3,168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文書罪,累犯,│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廢鋁 │145萬2,118元│8萬7,127元 │ 305頁)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折算壹日。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6年5、6│許昆煌、 │劉清榮 │96.5.18 │廢鐵 │39萬8,434元 │2萬3,906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共同犯行使業務│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268頁)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96年7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月16日申│胡正山、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伍月,如易科罰│ │ │報) │李瑞吉、 │ │ │ │ │ │ 審卷二第275頁正 │ │金,各以新臺幣│ │ │ │鄭啟瑞、 │ │ │ │ │ │ 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賴秀蘭、 ├────┼────┼──────┼──────┼──────┼──────────┤ │。 │ │ │ │張建發、 │葉耀廷 │96.6.30 │廢紙箱 │301萬7,455元│18萬1,047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白能守、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胡正山、李瑞吉│ │ │ │陳梅雪、 │ │ │ │ │ │ 287頁) │ │、鄭啟瑞、賴秀│ │ │ │周劉淑貞、│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蘭、陳梅雪、周│ │ │ │林幼美、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劉淑貞、林幼美│ │ │ │魏碧琴、 │ │ │ │ │ │ 審卷四第312頁 │ │、魏碧琴、張秋│ │ │ │賴德客、 │ │ │ │ │ │ ) │ │煌、郭麗蓮共同│ │ │ │張秋煌、 ├────┼────┼──────┼──────┼──────┼──────────┤ │犯行使業務登載│ │ │ │郭麗蓮 │王素玉 │96.6.15 │廢鐵 │92萬8,716元 │5萬5,722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不實文書罪,各│ │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309頁)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5頁 │ │ │ │ │ │ │ │ │ │ │ │ )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 ├────┼────┼──────┼──────┼──────┼──────────┤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王語彤 │96.6.30 │廢鐵 │55萬2,672元 │3萬3,160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文書罪,累犯,│ │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314頁)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折算壹日。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8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廖德涼 │96.6.5 │廢鋁 │127萬8,648元│7萬6,718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 │ │ │ │ │ │ │ │ │ │ 307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3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8 │96年7、8│許昆煌、 │施清華 │96.8.10 │廢銅 │253萬3,650元│15萬2,019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 │ │共同犯行使業務│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五第279頁)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96年9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申│胡正山、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伍月,如易科罰│ │ │報) │李瑞吉、 │ │ │ │ │ │ 審卷一第248頁 │ │金,各以新臺幣│ │ │ │鄭啟瑞、 │ │ │ │ │ │ 正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賴秀蘭、 ├────┼────┼──────┼──────┼──────┼──────────┤ │。 │ │ │ │張建發、 │王素玉 │96.8.13 │廢鐵 │143萬7,308元│8萬6,238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白能守、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 │ │胡正山、李瑞吉│ │ │ │陳梅雪、 │ │ │ │ │ │ 五第308頁) │ │、鄭啟瑞、賴秀│ │ │ │周劉淑貞、│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蘭、陳梅雪、周│ │ │ │林幼美、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劉淑貞、林幼美│ │ │ │魏碧琴、 │ │ │ │ │ │審卷四第335頁) │ │、魏碧琴、張秋│ │ │ │賴德客、 ├────┼────┼──────┼──────┼──────┼──────────┤ │煌、郭麗蓮共同│ │ │ │張秋煌、 │王語彤 │96.8.20 │廢鐵 │118萬4,490元│7萬1,069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犯行使業務登載│ │ │ │郭麗蓮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不實文書罪,各│ │ │ │ │ │ │ │ │ │ 311頁)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審卷四第338頁正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面) │ │ │ │ │ │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 │廖德涼 │96.7.30 │廢鋁 │213萬4,540元│12萬8,072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文書罪,累犯,│ │ │ │ │ │ │ │ │ │ 304頁)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審卷四第331頁正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葉耀廷 │96.8.31 │廢紙 │32萬2,932元 │1萬9,375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 │ │ │ │ │ │ │ │ │廢紙箱 │227萬1,742元│13萬6,304元 │ 五第285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 審卷四第312頁) │ │ │ ├──┼────┼─────┼────┼────┼──────┼──────┼──────┼──────────┼───┼───────┤ │ 9 │96年9、 │許昆煌、 │周翰林 │96.10.18│廢鐵 │143萬5,410元│8萬6,124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10月之一│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共同犯行使業務│ │ │時貿易所│石嘉禎、 │ │ │ │ │ │ 270頁)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得(96年│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11月19日│胡正山、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肆月,如易科罰│ │ │申報) │李瑞吉、 │ │ │ │ │ │ 審卷二第266頁 │ │金,各以新臺幣│ │ │ │鄭啟瑞、 │ │ │ │ │ │ 正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賴秀蘭、 ├────┼────┼──────┼──────┼──────┼──────────┤ │。 │ │ │ │張建發、 │許穗德 │96.10.1 │廢銅 │12萬2,200元 │7,332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陳梅雪、 │ │ ├──────┼──────┼──────┤ 報表(見原審卷 │ │ │ │ │ │周劉淑貞、│ │ │廢鋁 │38萬8,500元 │2萬3,310元 │ 五第273頁;同原審 │ │胡正山、李瑞吉│ │ │ │林幼美、 │ │ ├──────┼──────┼──────┤ 卷七第27頁) │ │、鄭啟瑞、賴秀│ │ │ │魏碧琴、 │ │ │廢鐵 │113萬7,475元│6萬8,248元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蘭、陳梅雪、周│ │ │ │賴德客、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劉淑貞、林幼美│ │ │ │張秋煌、 │ │ │ │ │ │ 審卷二第272頁正 │ │、魏碧琴、張秋│ │ │ │郭麗蓮 │ │ │ │ │ │ 面) │ │煌、郭麗蓮共同│ │ │ │ ├────┼────┼──────┼──────┼──────┼──────────┤ │犯行使業務登載│ │ │ │ │李春發 │96.10.29│廢鐵 │195萬2,218元│11萬7,133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不實文書罪,各│ │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295頁)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2頁正 │ │ │ │ │ │ │ │ │ │ │ │ 面)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 │ │ │ │ │ │ │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 │ │ │ │ │ │文書罪,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0 │96年11、│許昆煌、 │周翰林 │96.11.12│廢鐵 │119萬5,584元│7萬1,735元 │1.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資│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12月之一│許素維、 │ │ │ │ │ │ 料表(見原審卷五第│ │共同犯行使業務│ │ │時貿易所│石嘉禎、 │ │ │ │ │ │ 271頁)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得(97年│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處有期徒刑│ │ │1 月間申│李瑞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伍月,如易科罰│ │ │報) │鄭啟瑞、 │ │ │ │ │ │ 審卷二第266頁正 │ │金,各以新臺幣│ │ │ │賴秀蘭、 │ │ │ │ │ │ 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建發、 ├────┼────┼──────┼──────┼──────┼──────────┤ │。 │ │ │ │陳梅雪、 │羅智慧 │96.12.31│廢鋁 │95萬3,603元 │5萬7,216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周劉淑貞、│ │ ├──────┼──────┼──────┤ 報表(見原審卷 │ │李瑞吉、鄭啟瑞│ │ │ │林幼美、 │ │ │廢鐵 │219萬3,793元│13萬1,627元 │ 五第272頁) │ │、賴秀蘭、陳梅│ │ │ │魏碧琴、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雪、周劉淑貞、│ │ │ │賴德客、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林幼美、魏碧琴│ │ │ │張秋煌、 │ │ │ │ │ │ 審卷二第268頁 │ │、張秋煌、郭麗│ │ │ │郭麗蓮 │ │ │ │ │ │ 正面) │ │蓮共同犯行使業│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許穗德 │96.11.30│廢銅 │3萬9,600元 │2,376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七第│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廢鋁 │72萬3,074元 │4萬3,384元 │ 27頁) │ │罰金,各以新臺│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日。 │ │ │ │ │ │ │ │ │ │ 審卷二第272頁 │ │ │ │ │ │ │ │ │ │ │ │ 正面)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 ├────┼────┼──────┼──────┼──────┼──────────┤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李春發 │96.12.27│廢鐵 │288萬4,165元│17萬3,049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文書罪,累犯,│ │ │ │ │ │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五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294頁)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折算壹日。 │ │ │ │ │ │ │ │ │ │ 審卷四第322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 │編號│ 站長 │ 回收站 │ 95年度逃漏 │96年度逃漏之│站長逃漏總金│ │ │ │ │ 之個人綜合 │個人綜合所得│額小計 │ │ │ │ │ 所得稅金額 │稅金額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侯如蓉 │ 第一回收站 │1,581 萬 │118萬8,634元│1,700 萬 │ │ │ │ │5,461 元 │ │4,095 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1,593 │ │ │ │ │ │ │萬4,095元) │ ├──┼────┼───────┼──────┼──────┼──────┤ │2 │胡正山 │ 第二回收站 │1,261萬 │132萬436元 │1,393 萬 │ │ │ │ │1,580元 │ │2,016 元 │ │ │ │ │ │ │ │ ├──┼────┼───────┼──────┼──────┼──────┤ │3 │李瑞吉 │ 第三回收站 │45萬1,616元 │37萬9,173元 │83萬789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39萬9,│誤載為85萬78│ │ │ │ │ │173 元) │9元) │ ├──┼────┼───────┼──────┼──────┼──────┤ │4 │鄭啟瑞 │ 第四回收站 │359萬3,746元│94萬4,896元 │453萬8,642元│ ├──┼────┼───────┼──────┼──────┼──────┤ │5 │傅釘亮(│ 第六回收站 │9萬7,507元 │0 │9萬7,507元 │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 │ │ │ │ │ │「傅丁亮│ │ │ │ │ │ │」) │ │ │ │ │ ├──┼────┼───────┼──────┼──────┼──────┤ │6 │賴秀蘭 │ 第七回收站 │114萬3,111元│14萬9,754元 │129萬2,865元│ ├──┼────┼───────┼──────┼──────┼──────┤ │7 │張建發 │ 第八回收站 │13萬18元 │0 │13萬18元 │ ├──┼────┼───────┼──────┼──────┼──────┤ │8 │白能守 │ 第九回收站 │38萬5,486元 │31萬6,917元 │70萬2,403元 │ ├──┼────┼───────┼──────┼──────┼──────┤ │9 │陳梅雪 │ 第十回收站 │355萬239元 │304 萬448 元│659 萬687 元│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344 萬│誤載為699 萬│ │ │ │ │ │448元) │687元) │ ├──┼────┼───────┼──────┼──────┼──────┤ │10 │周劉淑貞│ 第十二回收站 │63萬4,864元 │83萬6,031元 │147 萬895 元│ ├──┼────┼───────┼──────┼──────┼──────┤ │11 │林幼美 │ 第十三回收站 │32萬8,420元 │211萬7,169元│244萬5,589元│ ├──┼────┼───────┼──────┼──────┼──────┤ │12 │魏碧琴 │ 第十四回收站 │404萬3,556元│468萬4,633元│872萬8,189元│ ├──┼────┼───────┼──────┼──────┼──────┤ │13 │賴德客 │ 第十五回收站 │227萬6,012元│267萬6,509元│495萬2,521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545萬 │ │ │ │ │ │ │2521元) │ ├──┼────┼───────┼──────┼──────┼──────┤ │14 │柯宋月碧│ 第十六回收站 │212萬1,022元│0 │212萬1,022元│ ├──┼────┼───────┼──────┼──────┼──────┤ │15 │張秋煌 │ 第十七回收站 │815萬744元 │810萬2,484元│1,625萬3,228│ │ │ │ │ │ │元 │ ├──┼────┼───────┼──────┼──────┼──────┤ │16 │郭麗蓮 │ 第十八回收站 │165萬7,358元│59萬9,751元 │225萬7,109元│ ├──┴────┴───────┴──────┴──────┼──────┤ │總計 │8,334 萬 │ │ │7,575 元 │ │ │(起訴書附表│ │ │誤載為8,319 │ │ │萬7,57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