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子敬(原名許國慶)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全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俊清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朝偉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子荏(原名洪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10號、102年度偵字第1308、22926、2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子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曹全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俊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子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朝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子敬(原名許國慶,下均稱呼許子敬)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曹全德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周朝偉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子敬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經營賭場,適逢過年期間,許子敬於101年1月18日邀約楊哲銘找人前來賭博,楊哲銘即邀約邱鴻洲(起訴書原記載代號A5),邱鴻洲再邀約林瑞榮(起訴書原記載代號A2)前往,林瑞榮則與鄭吉宏(起訴書原記載代號A6)一同搭車前往,許子敬並邀約鄭詠升(業於101年2月26日死亡,筆錄有記載「昇哥」、「升哥」、「阿昇」、「阿升」)、曹俊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參與賭博,曹全德並全程觀看賭博之過程,鄭詠升則與其小弟洪子荏(原名洪仁傑,下均稱呼洪子荏)、蘇寬裕(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一同前往,並於是日晚間10時許起由林瑞榮、邱鴻洲、鄭詠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總共6人在上址2樓開始賭博,賭玩俗稱「四支刀」。迄101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鄭詠升認為林瑞榮每場賭局均贏錢而可疑有詐賭之情事,遂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下樓,鄭詠升並返回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告知友人周朝偉可疑在許子敬上址賭場中有遭人詐賭之情事,鄭詠升遂與周朝偉再度返回許子敬賭場,告知許子敬係林瑞榮在賭場內詐賭,許子敬隨即要樓上參與賭博之人全部至1樓,林瑞榮、邱鴻洲、鄭吉宏、楊哲銘等人亦隨即下樓,並將樓上所賭玩之牌具攜至樓下,楊哲銘表示牌具係林瑞榮攜至賭場,許子敬見林瑞榮下樓後主觀認為其膽敢在其所經營之賭場動手腳、出老千、詐賭,遂先動手毆打林瑞榮(未據告訴),惟經林瑞榮否認有詐賭情事後,鄭詠升隨即當場以工業用量尺丈量牌具中「9、10、11、12、A」等紙牌均較其他紙牌為長,而認為林瑞榮詐賭。在場之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有人指證林瑞榮詐賭,且經當場丈量牌具後可疑有長短不一之情事,林瑞榮復予以否認,憤怒難平,其等主觀均認識林瑞榮有詐賭情事猶仍矢口否認,為迫使林瑞榮當下要解決詐賭所衍生之糾紛否則不得離去,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子敬、洪子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動手毆打林瑞榮(未據提出告訴),鄭詠升及周朝偉則在旁手持不具殺傷力且非屬兇器即不詳材質之類似槍枝形狀之長、短槍各1把(均未扣案),作勢抵住林瑞榮而欲開槍狀,並喝令林瑞榮:「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才要讓你離開現場」等語,迫使林瑞榮務必將其因詐賭所得之錢悉數交出,曹全德、曹俊清則均靠近林瑞榮之身旁,附和助長許子敬、洪子荏、鄭詠升、周朝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氣勢,致使林瑞榮在當下處於遭人群圍毆、敵多我寡、人數明顯處於劣勢,復遭人持槍恫嚇之處境,不得不低頭,許子敬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林瑞榮之行動自由,迫使林瑞榮立即解決賭債否則不得離去,而任由許子敬、鄭詠升分別逕自林瑞榮褲子口袋、衣服口袋處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13萬元(合計現金約15萬多元)後,許子敬、鄭詠升復向林瑞榮表示上揭金額仍不足懲罰林瑞榮詐賭之惡行,脅迫林瑞榮應轉向邱鴻洲借貸現金15萬元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林瑞榮在處於同一強暴脅迫之狀態下,不得不再向邱鴻洲借貸現金15萬元並由許子敬取走,林瑞榮因此遭許子敬等人取走現金共計約30萬餘元後,始得於101年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開現場,總計其遭妨害自由時間為1小時又30分。前揭自林瑞榮處所取得之款項則悉由在場參與賭博賭輸之人當場朋分完畢。嗣經林瑞榮於101年1月23日上午9時7分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瑞榮、邱鴻洲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瑞榮、邱鴻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林瑞榮、邱鴻洲,業經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周朝偉、洪子荏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瑞榮、邱鴻洲於偵查中之證言(見101他2056卷第66至67頁、101偵27510卷七第22至24頁反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子敬及洪子荏之辯護人均認林瑞榮、邱鴻洲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許子敬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被告洪子荏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三第93頁反面),被告周朝偉之辯護人認林瑞榮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林瑞榮、邱鴻洲部分
⒈證人林瑞榮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被告許子敬表示我詐賭,我否認詐賭行為且拒絕賠償後,即遭被告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及一堆人先後一陣徒手毆打,另被告周朝偉與另名男子則長、短槍各1把,作勢抵住我身體而欲開槍狀,並喝令要我賠償,才能離開現場,迫使我承認詐賭,當時我非常害怕,不敢反抗,因為對方人很多,而任由被告許子敬、案外人鄭詠升分別逕自我褲子口袋、衣服口袋處取走現金2萬多元、13萬元後;被告許子敬接續向我表示金額不足,脅迫我轉向邱鴻洲借貸現金15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許子敬收受後,始能離去,我不得已轉向邱鴻洲借貸現金15萬元並由被告許子敬取走後,始得離開現場(見101他2056卷第27至28、33頁)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係綽號「升哥」之人拍桌表示我詐賭,而非被告許子敬,我有看到有人拿槍,但何人拿的我不記得了,何人動手拿錢我忘記了,當時太緊張了,我警偵訊所述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100頁反面、101、102、103頁)等語。
⒉證人邱鴻洲於警詢時證述:我們賭至約101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對方3名年籍不詳男子說要下樓休息,等約15分後就有人上來2樓,叫我們下去,我們一下樓即發現現場有約20多名男子,被告許子敬見狀馬上拍桌大聲說我們出老千,被告洪子荏等約4、5人過來毆打被害人林瑞榮,且有2名男子各持1把長短槍作勢要對被害人林瑞榮開槍,逼被害人林瑞榮承認出老千,其中1人為被告周朝偉。另由被告許子敬搶被害人林瑞榮口袋及皮包內之現金16萬元,被告許子敬說錢不夠,要被害人林瑞榮轉向我借款15萬元交予對方(見101偵27510卷七第11至12頁)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因為在場很多人,何人指責、何人出手毆打、被告周朝偉有無持槍,因案發距今已約3年我已不記得;又被害人林瑞榮遭取走金額為何亦已忘記(見原審卷三第26、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有誰在2樓賭博、「昇哥」有沒有賭、誰決定林瑞榮拿多少錢出來,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製作警詢筆錄的經過我也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至246頁)等語。
⒊證人林瑞榮、邱鴻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審以證人林瑞榮係於101年1月23日9時7分起至11時27分止、101年1月27日18時7分起至18時27分止、101年6月20日20時20分起至20時42分止,證人邱鴻洲係於102年6月19日15時34分起至16時13分止分別接受警方詢問,上開時間或係白天,或係正常人仍在一般作息並未睡眠休息之晚間時刻,足見其等於製作上開各次筆錄時意識均尚清晰。其等均係單獨接受警員之詢問,較無慮及其等所為陳述是否影響被告等人或第三人權益,而可較為坦蕩之供述,反觀其等於審判期間面臨被告等人已被起訴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惟本院認定僅犯妨害自由罪,詳見下述),擔憂其等指述或證述是否不利於被告等人,而遭致報復等危險心態,被害人林瑞榮復已於原審作證前已與被告許子敬達成調解,基於情理之常,致不敢據實陳述,尚符常情。又證人林瑞榮係因遭受被告許子敬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暨強取財物之行為,感覺身心懼怕,因而前往報警,並希望檢警保護其安全且將該幫不良份子繩之以法,已經證人林瑞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其確認無誤,至證人邱鴻洲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除指認被告許子敬、周朝偉、洪子荏外,對於是否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則供稱:「那麼久了已經忘記」,並未指認本案其餘被告或共犯,且彼時本案被告或共犯均未在場,足見其等於上開各次警詢筆錄確實可以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而均具有任意性。復稽諸證人林瑞榮係於原審104年5月8日審理時、證人邱鴻洲則係原審104年5月22日審理時始到庭作證,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01年1月18、19日相距已隔3年又3個月餘、3年又4個月左右,依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或模糊不清,乃屬常情;而證人林瑞榮、邱鴻洲就案發當時均係在場親見親聞,係直接被害人、在場目擊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案外人鄭詠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為加重強盜犯行或妨害自由犯行之人,於警詢復均能詳為描述案發之全部過程,內容完整,對於加重強盜罪或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逐一指明,足見其等於警詢所為各該次供述內容,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瑞榮、邱鴻洲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⒋復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法尚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亦須全程連續錄音,暨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是以被告許子敬之辯護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無法提供林瑞榮、邱鴻洲警詢錄音光碟,認其等警詢陳述不具備可信性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4、137頁),為本院所不採。
㈡共同被告許子敬部分共同被告許子敬於警詢時供稱:..後來一群人開始罵他及打他(指林瑞榮),後來林瑞榮就自己承認詐賭,說他拿出身上所有的錢出來這件事就算了,我與在場「昇哥」說,不能這樣就算了,就問他要怎麼處理,他(林瑞榮)和邱鴻洲商量,他(林瑞榮)向邱鴻洲借了現金15萬,拿給我們才處理掉這件事情。當時是周朝偉、洪子荏、還有我及「昇哥」有動手打林瑞榮,是周朝偉、洪子荏分持短槍敲打林瑞榮的頭部(見101偵27510卷二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毆打林瑞榮時有很多人在場,不太記得有誰出手打他,我沒有看到周朝偉動手打林瑞榮,我沒有看到周朝偉拿類似槍枝的物品在現場,當時很混亂,洪子荏是因為林瑞榮對鄭詠升不禮貌所以才打他(見原審卷二第110、114頁、卷三第39頁反面至40頁),其警詢、原審就周朝偉有無拿槍枝、周朝偉有無毆打林瑞榮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查,許子敬係於101年12月13日12時50分起至15時45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白天並非夜間詢問,該次警詢並詢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向何人購買等,101年1月4日去「老主顧」檳榔店砸店,本案101年1月19日在其住處賭博本案所發生之事,101年10月18日到里長辦公室談論工安賠償事宜,101年10月29日前往新竹處理鬥毆等案情(見101偵27510卷二第36至44頁),並非僅針對本案賭博乙事而為詢問,稽諸許子敬於該次筆錄,對於上開101年1月4日砸店之事僅稱其有在場,但何人向何人恐嚇則忘記了,另談論工安賠償事宜時,其本有要去但後來叫其等不用過去了,另處理新竹鬥毆之事因其要照顧小孩故亦未去等情,顯然就警方詢以各該事件,許子敬並非全部為參與之供述,而可以釐清其有無在場、在場做何事等情,足見其確實可以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去警詢時已經一天沒睡,詢問我的警官他說什麼就直接打,不像現在的筆錄是這樣,我都沒什麼在說話(見原審卷二第115頁),顯然與其是日警詢之記載內容不符,況且其於原審亦證述:警方不是叫我這樣講,是在做筆錄的時候他就邊打,因為有一些事情我都忘記了,(你的意思是有一些情節你忘記了,但警察跟你提醒後,你回想起來,所以才回答警詢筆錄的內容,是否如此?)對(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正反面),足見許子敬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並未遭受威脅利誘而為。查許子敬於警詢亦坦承有出手毆打林瑞榮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於原審作證時,係在其與同案被告均已被起訴犯加重強盜罪嫌,其已知此舉可能涉犯重罪,因而於原審為林瑞榮係自願拿出財物暨被告周朝偉並沒有拿槍枝等證述,其為卸責及迴護其餘同案被告之心態,不難想像。足見許子敬於警詢所為供述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同案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事實與否及其等參與情節如何之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周朝偉、洪子荏之辯護人均認林瑞榮、邱鴻洲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許子敬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卷三第9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卷二第84頁;被告曹全德部分見原審卷三第94頁;被告曹俊清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卷三第93頁反面、94頁;被告周朝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告洪子荏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三第93頁反面)等節,暨被告曹俊清、周朝偉之辯護人均認許子敬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曹俊清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被告周朝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周朝偉之辯護人另認洪子荏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本案遍查卷內並無洪子荏警詢供述,故其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本院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又本院認定林瑞榮、邱鴻洲、許子敬警詢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等證明力如何,核屬另事,不容混為一談,應予釐清究明。
㈣又本院並未引述曹俊清、周朝偉警詢供述以為被告許子敬犯罪之證據,被告許子敬之辯護人認曹俊清、周朝偉警詢供述對被告許子敬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一節,本院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陳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吉宏於原審、本院均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回證、原審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之1、70至72頁、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6、77、148至151頁)可按,其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鄭吉宏係於102年6月24日20時13分起至2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雖係夜間詢問,然尚為一般人正常作息尚未睡眠之時刻,其單獨接受詢問,較無庸擔心所為陳述是否影響被告等人或第三人權益,而可較為坦蕩之供述,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林瑞榮遭強盜或妨害自由過程(含時間、地點、方法等)之構成要件事實等語明確,且就警方所提供之嫌疑人指認表15張相片中,亦僅指認被告許子敬、周朝偉及洪子荏,對於警詢及「嫌疑人指認表中是否還有在場之人?」時供稱:「那麼久了已經忘記了」,並未隨意誣指他人在場甚至犯案,警詢末並稱:(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並經其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其該日警詢筆錄在卷(見101偵27510卷七第16至17頁)可稽。查證人鄭吉宏與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周朝偉、洪子荏間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周朝偉、洪子荏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鄭吉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在場目擊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周朝偉、洪子荏直接向被害人林瑞榮為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犯行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上揭被告為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鄭吉宏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洪子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吉宏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許子敬之辯護人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無法提供鄭吉宏警詢錄音光碟,認其警詢陳述不具備可信性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4、137頁),此部分同前二、㈠⒋述,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子敬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時、洪子荏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所為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彼時應訊時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許子敬已於原審104年5月8日、22日審理時,洪子荏已於原審104年5月22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其他共同被告暨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共同被告許子敬、洪子荏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法院論斷之依據。被告周朝偉之辯護人認許子敬、洪子荏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為本院所不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一至四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瑞榮把玩賭局時在場(指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部分),或因發生被害人林瑞榮詐賭糾紛時在場(指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周朝偉部分)等情,惟除被告周朝偉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周朝偉雖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持槍枝脅迫被害人林瑞榮之犯行。其中:①被告許子敬辯稱:因被害人林瑞榮為詐賭行為,遭人發現後,我基於氣憤且欲澄清非與被害人林瑞榮同夥,故出手毆打被害人林瑞榮一巴掌。又我們於調解過程中,係被害人林瑞榮主動提出欲以30萬元與案外人鄭詠升商談,我們未曾持槍恐嚇被害人林瑞榮,案發處為我住處,我不可能在自己住處為此行為云云;②被告曹全德辯稱:我僅在場而未參與賭博,嗣因有人發覺詐賭情狀,全部在場之人均被召集至樓下處,我遂將賭桌上物品收妥,亦至樓下處,經我詢問被告許子敬始知悉因案外人鄭詠升發覺被害人林瑞榮有詐賭情狀,我隨即至屋外車內等候,故我不清楚屋內發生何事,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林瑞榮云云;③被告曹俊清辯稱:我雖曾至被告許子敬住處賭玩撲克牌,然我於自己賭資賭完後,即於101年1月19日凌晨約1、2時許離開該處,我不知被害人林瑞榮之後發生何事云云;④被告洪子荏辯稱:因案外人鄭詠升發現被害人林瑞榮詐賭,而邀集我與被告周朝偉一同至被告許子敬住處協助處理詐賭問題。我到場後先要被告許子敬下樓,並說明被害人林瑞榮詐賭,待被害人林瑞榮下樓後,雖約有2、3人毆打被害人林瑞榮,然無人手持長、短槍。我有因林瑞榮對鄭詠升不禮貌而出手毆打林瑞榮。嗣經被害人林瑞榮與案外人鄭詠升、另不詳之人商談後,被害人林瑞榮即拿出30萬元,我隨即搭乘他人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云云;⑤被告周朝偉辯稱:我與另名男子未曾各持長、短槍朝被害人林瑞榮作勢欲開槍,亦無任何在場之人手持長、短槍云云。
二、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害人林瑞榮於前揭時間,至被告許子敬住處2樓參與賭玩被告許子敬主持賭局後,因雙方就被害人林瑞榮於賭玩過程中有無詐賭行為,而在被告許子敬住處1樓發生爭執時,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與案外人鄭詠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在場之事實,已經①證人林瑞榮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見101他2056卷第27至28、32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66至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3至103頁),②證人邱鴻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見101偵27510卷七第11至12、22至24頁、原審卷三第23至31頁),③證人鄭吉宏於警詢時(見101偵27510卷七第16至17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113、116頁)證述明確;被告曹全德亦坦承於上開時地知悉在場人士質疑被害人林瑞榮詐賭而起爭執,被告曹俊清坦承事後有聽聞被害人林瑞榮發生詐賭情事,被告周朝偉、洪子荏均坦承眾人質疑被害人林瑞榮詐賭時均在場並起爭執等情,故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案外人鄭詠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與被害人林瑞榮間,就被害人林瑞榮有無於賭局中施用詐賭方式發生爭執後,被告許子敬、案外人鄭詠升自被害人林瑞榮處取得現金共計約30萬多元,彼時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周朝偉、洪子荏均在場之事實,復據證人林瑞榮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101他2056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證人邱鴻洲於警詢(見101偵27510卷七第11至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證人即在場者張哲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均證述明確,復為在場之被告許子敬、曹全德、周朝偉、洪子荏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被害人林瑞榮初始否認有詐賭情事,經遭毆打、持槍恐嚇及言語威脅後,遭被告許子敬等人取走財物並脅迫其另向邱鴻洲借貸財物後交付被告許子敬等人。此有下列證據可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榮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係許子敬(原審改稱係綽號「升哥」之人,即案外人鄭詠升,但為本院所不採)出面表示,因我曾於賭局中,利用牌具詐賭情狀,喝令我應賠償金錢解決詐賭問題,並以尺測量撲克牌,經我否認詐賭行為且拒絕賠償後,我即遭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及一堆人先後一陣徒手毆打,另案外人鄭詠升、被告周朝偉則在旁手持不詳材質之類似槍枝形狀之長、短槍各1把,作勢抵住我身體而欲開槍狀,並喝令稱:「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才要讓你離開現場」等語,迫使我承認詐賭,當時我非常害怕,不敢反抗,因為對方人很多,而任由被告許子敬、案外人鄭詠升分別逕自我褲子口袋、衣服口袋處取走現金2萬多元、13萬元,合計現金約16萬元(應係15萬餘元)後;被告許子敬接續向我表示金額不足,脅迫我轉向證人邱鴻洲借貸現金15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許子敬收受後,始能離去,我因遭對方毆打及有人持槍抵住,不得已轉向證人邱鴻洲借貸現金15萬元並由被告許子敬取走,因此我遭被告許子敬等人取走現金共計約31萬元(應係30萬餘元)後,始得離開現場(見101他2056卷第33、66至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3至103頁)。
⒉證人邱鴻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係被告許子敬向被害人林瑞榮表示,因被害人林瑞榮曾於賭局中,利用牌具詐賭情狀,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問題,並以尺測量撲克牌,經被害人林瑞榮否認有詐賭行為,且拒絕賠償金錢後,被害人林瑞榮即遭被告洪子荏等約4、5人先後一陣徒手毆打,另案外人鄭詠升、被告周朝偉則在旁手持不詳材質類似槍枝形狀之長、短槍各1把,作勢抵住被害人林瑞榮身體而欲開槍狀,並喝令稱:「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才要讓你離開現場」等語,迫使被害人林瑞榮承認詐賭,當時我與被害人林瑞榮均非常害怕,不敢反抗,因為對方人很多,被害人林瑞榮則任由被告許子敬等人取走現金約16萬元(應係15萬餘元)後,對方接續向被害人林瑞榮表示金額不足,脅迫被害人林瑞榮轉向我借貸現金交付予對方收受後,始能離去,被害人林瑞榮因此轉向我借貸現金約15萬元並由對方取走,我與被害人林瑞榮才離開現場(見101偵27510卷七第11至12、22至24頁、原審卷三第23至33頁)。
⒊證人鄭吉宏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許子敬於101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該住處一樓拍桌大聲說被害人林瑞榮出老千,被告許子敬、洪子荏等4、5人過來毆打被害人林瑞榮,另綽號「阿偉」男子(按即被告周朝偉)、綽號「阿昇」男子(按即案外人鄭詠升)則各持長短槍各1枝在旁邊作勢開槍且大聲恐嚇一直要逼被害人林瑞榮承認出老千,嗣後由綽號「國慶」即被告許子敬搶被害人林瑞榮口袋及皮包內現金16萬元(應係15萬餘元),被告許子敬說錢不夠還要被害人林瑞榮簽本票,嗣後該綽號「國慶」之男子表示不然由證人邱鴻洲身上有現金15萬元可幫被害人林瑞榮先出,被害人林瑞榮被打得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對方才肯讓我們離開,被告許子敬係主持毆打及教唆開槍恐嚇之人(見101偵27510卷七第16至17頁)。
⒋稽諸上開被告許子敬如何出面向被害人林瑞榮稱,因發覺被害人林瑞榮曾於賭局中,利用牌具詐賭情狀,喝令被害人林瑞榮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問題等情,證人林瑞榮、邱鴻洲、鄭吉宏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害人林瑞榮表示無詐賭情狀,拒絕被告許子敬等人要求賠償金錢後,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隨即先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瑞榮;另由被告周朝偉、案外人鄭詠升在旁手持不詳材質之類似槍枝形狀之長、短槍各1把,作勢抵住被害人林瑞榮而欲開槍狀,並喝令被害人林瑞榮:「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才要讓你離開現場」等語,堪可認定。至被告曹全德及曹俊清於被害人林瑞榮否認詐賭後遭毆打,及遭拿取身上現金時均在案發現場,已經被害人林瑞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其警詢時雖一度指認:(編號9號曹全德、編號10號曹俊清是否為當時一起持棒棍毆打你之人?)是的,我認得就是他們幾個沒錯(見101他2056卷第33頁反面),似指證被告曹全德、曹俊清有持棍棒毆打其,惟警方該問題除針對曹全德、曹俊清予以詢問外,同時詢問編號2號之蘇寬裕、編號6號之徐煥傑及編號12號之洪子荏「是否為當時一起持棒棍毆打你之人?」然本案被害人林瑞榮未曾主動供述有遭人持棒棍毆打,且警方該問題係一起詢問上開數人,並未細究各人下手實行之具體方式,則被害人林瑞榮於該次警詢之詢答內容尚未臻精確。再者,被害人林瑞榮於偵訊時指證編號2號、3號、6號、9號、10號、12號、15號都有在場,這些人比較靠近我(見101他2056卷第67頁),於原審則證述因為這些人有在場,所以記得他們(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並再次當庭確認我被打時,曹全德有在場,曹俊清也有在場,他們都在樓下,整群人太多人,我都亂掉了,叫我到樓下賠錢時,5位被告都在場(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102頁反面),顯然被害人林瑞榮僅能明確記憶其被打時,被告曹全德、曹俊清均有在場,拿錢時,其2人亦在場,惟無法確認其2人是否有動手毆打乙節,是以,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曹全德、曹俊清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瑞榮。惟其2人於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時確實在被害人林瑞榮身旁,以致為林瑞榮所得記憶,並於案發後4日仍得於警局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明確指證被告曹全德及曹俊清無誤,而被告曹全德、曹俊清確實均於賭博時在場,亦為其等所是認,猶足堪認被害人林瑞榮指證並無錯誤。而以被告曹全德、曹俊清於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及拿取財物之際,均在被害人林瑞榮身旁,彼時被害人林瑞榮已遭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毆打,被告周朝偉及鄭詠升復持槍在旁恫嚇,均為被告曹全德、曹俊清所得親見親聞,仍以身體靠近被害人林瑞榮,附和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周朝偉、鄭詠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之行止,藉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林瑞榮形成心理壓力,而與被告許子敬等人的確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至證人林瑞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當時係綽號「升哥」之人拍桌表示我詐賭,而非被告許子敬(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102頁)。證人邱鴻洲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述:當天因為在場很多人,何人指責、何人出手毆打、被告周朝偉有無持槍,因案發距今已約3年其已不記得;又被害人林瑞榮遭取走金額為何亦已忘記(見原審卷三第26、31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林瑞榮、邱鴻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就何人拍桌向被害人林瑞榮表示詐賭,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周朝偉、案外人鄭詠升如何分擔毆打、持槍恫嚇而強取他人財物或妨害自由等情節,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狀。然審酌證人林瑞榮係於101年1月23日、27日、6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01年1月18、19日較為接近,其並為本案主要受害者,彼時所為陳述記憶當較其於原審104年5月8日審理時而為深刻,證人邱鴻洲於102年6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復係直接目睹林瑞榮被害過程之目擊證人,對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記憶,當較其於原審104年5月22日審理時較為深刻,且其等於警詢就林瑞榮遭強取財物、妨害自由之過程均能詳為描述,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自仍應以證人林瑞榮、邱鴻洲於警詢所述上情較堪採信。
㈤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等人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之說明
⒈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人持槍恫嚇被害人林瑞榮,並舉證人張嘉哲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全程在場,無看見任何人持槍朝被害人林瑞榮質問有無詐賭行為之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證人周脈宏於原審證稱:當日並沒有人持槍(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證人蔡秋福於原審證述:在場之人均無任何人持長短槍(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證人楊哲銘於原審證述:僅有案外人鄭詠升持1把槍,被告周朝偉並未持槍(見原審卷三第92頁正反面)等人證述內容為據。惟:
⑴證人林瑞榮於警詢已證述:綽號「國慶」之男子(許子敬)一看到我就馬上拍桌大聲說我出老千,綽號「連杰」(即洪仁傑、洪子荏)等4、5人過來毆打我,後來就有2名男子各持1把長短槍作勢要過來對我開槍,一直要我承認出老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1月23日10時4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號(即被告周朝偉)為持長槍並毆打我的人,編號7號(即被告許子敬)即為主持毆打恐嚇我的綽號「國慶」男子,..當時我被他們叫下樓,許子敬拍桌大聲說我出老千後,就看見周朝偉與另名男子從門外分持長、短槍走進來毆打恐嚇我(見101他2056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反面、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01年6月20日20時3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號(許子敬)為主持教唆毆打我及強盜我現金之綽號「國慶」男子,編號3號(周朝偉)為持槍毆打恐嚇我之綽號「阿偉」之男子,而編號2(蘇寬裕)、6(徐煥傑)、9(曹全德)、10(曹俊清)、12(洪子荏)為當時一起毆打、恐嚇妨害我自由之人(見101他2056卷第33頁反面、35至36-1頁),並有其各該次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1他2056卷第30至31、35至36-1頁)可按;於偵訊時證稱:整群人空手打我,出手的大概有5、6個,胡亂打,剛下樓時有人拿槍,警詢中我說編號3號(周朝偉)拿槍是正確的,我不認識其他人,但有指認編號2、3、6、9、10、12、15號都有在場,這些人比較靠近我,整群人圍住我,不同人拿長短槍,先拿短槍,後來另一人拿長槍嚇我(見101他2056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很多人打我的頭,在庭被告當天都有在場(回頭確認),我比較知道的是許子敬跟洪子荏,他們2人比較兇,當天有4、5個人打我的頭,我自己也亂了,周朝偉只有拿槍起來嚇我,沒有打到我,當時在警詢指認是正確的,我指認編號2(蘇寬裕)、6(徐煥傑)、9(曹全德)、10(曹俊清)、12(洪子荏)是正確的,..(為何記得曹全德有打你..?)曹全德有在場,當時到樓下,就這樣整群人,當時曹全德有在場,..我被打的時候,曹俊清有在裡面,他們都在樓下,整群人,但我確定曹俊清有在場,但他們都亂打,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我有看到有人拿槍,1人拿長槍,1人拿短槍,總共2人,但我無法確認何人,..周朝偉好像沒有打,...我在警偵訊的供述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95、98頁反面、99頁反面、100頁反面、101頁)。業已明確指證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均有出手毆打其,暨被告周朝偉並與另名男子分別各持長短槍在場等語明確。
⑵證人邱鴻洲於警詢證稱:洪子荏等4、5人過來毆打林瑞榮,後來就有2名男子各持1把長短槍作勢要過來對他開槍,..當時綽號「阿昇」有拿1支手槍要對林瑞榮開槍,我過去搶槍時有扣扳機但沒擊發,我也被槍枝打到頭,而綽號「阿偉」男子則拿另1支長槍在旁邊作勢大聲恐嚇我們,林瑞榮當時一直被「國慶」男子等人毆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01年6月19日16時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號(許子敬)為主持毆打恐嚇我們之綽號「國慶」男子,而編號3號(周朝偉)、12號(洪子荏)為當時一起持槍毆打林瑞榮之人,至於指認表中還有無在場的人,那麼久了已經忘記了(見101偵27510卷七第11頁反面、12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1偵27510卷七第13至15頁)可參;於偵訊時證稱:很大一群人毆打,許子敬多少有出手打,但我沒注意到,有2支槍,另1支是短槍,類似警察那一種,我有聽到卡彈的聲音,我有去搶槍,「阿昇」拿槍,他們叫他「昇哥」,「阿偉」有沒有我忘記了(見101偵27510卷七第23頁正反面、2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升」打林瑞榮,他們叫他「升哥」,「阿升」有拿槍出來,我有去搶「阿升」的槍,當天那麼多人,我也不知道誰打林瑞榮,我也有被打到,很多人在毆打,那天人太多了,..我看到2支槍,..警詢時我指認編號3號(周朝偉)就是持槍毆打林瑞榮的人,是3號沒錯,亦即現在法庭的被告周朝偉,被告周朝偉拿長槍,那天拿槍的有2人,1人是「昇哥」,另1人是周朝偉,洪子荏有毆打林瑞榮(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25、26、29、30頁反面、31頁)。業已指證被告許子敬、洪子荏、鄭詠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瑞榮,被告周朝偉及鄭詠升各持有1把槍枝等語明確。
⑶鄭吉宏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國慶」之男子(即許子敬)一看我們就馬上拍桌大聲說林瑞榮出老千,綽號「國慶」男子與洪子荏等4、5人過來毆打林瑞榮,後來就有2名男子各持1把長短槍作勢要過來對他開槍,一直要逼他承認出老千,..當時綽號「阿昇」男子拿1支手槍要對林瑞榮開槍,邱鴻洲過去阻止搶槍時有扣扳機但沒擊發,邱鴻洲被槍枝打到頭,林瑞榮一直被「國慶」男子等人毆打,而綽號「阿偉」男子則拿另1支長槍在旁邊作勢大聲恐嚇我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01年6月24日20時2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號(許子敬)為主持毆打恐嚇我們之綽號「國慶」男子,而編號3號(周朝偉)、12(洪子荏)為當時一起持槍毆打林瑞榮之人,至於指認表中還有無在場的人,那麼久了已經忘記了(見101偵27510卷七第16頁反面至17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1偵27510卷七第18至19頁)可參。則指證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出手毆打被害人林瑞榮,且被告周朝偉有持槍等語明確(至鄭吉宏於警詢雖指證洪子荏持槍,及周朝偉有出手毆打林瑞榮,然被害人林瑞榮已於原審澄清周朝偉只有持槍嚇他,沒有毆打,已如前述,暨持槍之另1人應為鄭詠升,復經邱鴻洲證述歷歷,故鄭吉宏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記憶有誤,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許子敬於警詢供稱:(101年12月13日13時5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號(綽號「阿偉」、姓名周朝偉)及12號(綽號「仁傑」、姓名洪仁傑)還有我及「昇哥」有動手打他。是3號(綽號「阿偉」、姓名周朝偉)及12號(綽號「仁傑」、姓名洪仁傑)分持短槍敲打被害人林瑞榮的頭部,以上所說均出於我自由意識所陳述,均實在,沒有其他意見補充(見101偵27510卷六第75、77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1偵27510卷六第78至80頁)可參;於偵訊時供稱:阿昇(鄭詠升)他帶仁傑(洪子荏)、蘇仔、阿偉(周朝偉)來,帶兩支槍,沒有開槍,..仁傑有打林瑞榮,我也有打他耳光,「阿昇」好像也有打耳光,阿偉好像也有打,阿偉有帶槍,是真是假我就不知道了,是阿昇叫來的人,不是我的人(見101偵27510卷四第23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員就邊打,因為有一些事情我都忘記了,(你的意思是有一些情節你忘記了,但警察跟你提醒後,你回想起來,所以才回答警詢筆錄的內容,是否如此?)對(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正反面)。業已證述其本人、鄭詠升、洪子荏都有打,被告鄭詠升所帶之周朝偉、蘇仔(蘇寬裕)、洪子荏有帶2把槍等情屬實(惟本院參諸被害人林瑞榮、邱鴻洲、證人楊哲銘證述,認持槍者應為鄭詠升與周朝偉)。
⑸被告曹全德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我只看見有人從車上內拿出黑黑的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很暗(見101偵27510卷二第189頁反面、卷五第66頁)。
⑹是以,被告等人於原審、本院均否認有人持槍,暨證人張嘉哲、周脈宏、蔡秋福均證述並未看見有人持槍,楊哲銘證述只有鄭詠升持槍,被告周朝偉並未持槍等情,均與前揭⑴至⑸所示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並不相符。且案發現場何人持槍或有無人持槍並非屬日常生活可見之通常情狀,現場目擊者應會記憶深刻,且證人張嘉哲、周脈宏、蔡秋福、楊哲銘既均在場,卻就現場有無出現槍枝,甚至已發生證人林瑞榮、邱鴻洲、鄭吉宏所述之邱鴻洲搶槍、「阿昇」有扣扳機但未擊發之危險舉止,上開證人卻出現並無槍枝或僅有楊哲銘所述只有1支槍枝等重大歧異之證述內容,是否果真無人持槍出現,誠屬可疑。又被害人林瑞榮於原審明確證述其並未攜帶任何撲克牌前往賭局使用,而係被告許子敬出面向被害人林瑞榮佯稱,因發覺被害人林瑞榮曾於賭局中,利用牌具詐賭情狀,喝令被害人林瑞榮應賠償金錢,以解決詐賭問題之事實,及被告許子敬、案外人鄭詠升自被害人林瑞榮處取得現金共計約30萬餘元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若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案外人鄭詠升等人均無人持用類似槍枝之物壓抑被害人林瑞榮之自由意志,被告許子敬等人豈能順利壓制被害人林瑞榮並得手現金,甚至被害人林瑞榮以自己身上既有現金遭強取尚有不足,還要被害人林瑞榮向邱鴻洲借貸15萬元,已與被害人林瑞榮原有遭強取之財物金額相當,而受有相當於雙倍財物之損失,是證人張嘉哲、周脈宏、蔡秋福、楊哲銘此部分關於現場並未有人持有槍枝或被告周朝偉並未持有槍枝等證述內容,容係基於個人私誼,或均推諉責任予已死亡之案外人鄭詠升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自無可採信。
⒉被告曹全德部分
⑴被告曹全德辯稱其僅在場,並未賭博,在2樓收拾東西後下樓,之後隨即至車外等候,故不清楚屋內發生何事一節。然,證人林瑞榮已於警詢指證含曹全德在內之多名男子為當時一起毆打、恐嚇妨害我自由之人(見101他2056卷第33頁反面),於偵訊時並證述因為這些人(含曹全德在內)比較靠近我(見101他2056卷第67頁),於原審則進而確認我遭多人毆打時,在庭被告(含曹全德)都在場,在警詢指認均屬正確,我不認識曹全德,也沒有看過,在警詢,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指認這個人有在裡面,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到樓下就整個亂掉了,但我知道曹全德有在現場,叫我到樓下賠錢時,在庭5位被告都在場(回頭確認)(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98頁正反面、102頁反面)。證人張永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鄭詠升量牌時,在庭5位被告都在場(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於原審並證稱:本案前即已認識被告曹全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證人許子敬於原審對於被告曹全德所詢問之「你當時叫林瑞榮下樓時,是否有叫我到樓上把桌上的錢數一數再下來?」時,亦證述「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並證述:(後來你們把林瑞榮叫下樓時,當時周朝偉、洪子荏、曹俊清、曹全德等人是否都在場?)當時有在賭博的有在場,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但他們4人都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顯然被告曾全德辯稱其不在場,對於屋內發生何事均不清楚一節,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曹全德於本院復辯稱:我沒有賭博,我有在現場,是許子敬僱佣我去工作,就那1天而已,從開始到結束,給我6千元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惟證人楊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賭博現場並沒有人負責提供茶水、香菸等,如果賭客要喝的、做什麼,就由我們順便幫他們拿,並沒有一個特定的人專門負責這個工作,因為不是職業的,只是朋友在玩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證人張永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賭博時有人負責在做桌邊服務,類似遞茶水、香菸之類的事,但那個人我不認識,不是在庭的被告5人(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均無被告曹全德所辯解之上情,足見其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另依被害人林瑞榮、被告許子敬之供證述內容,曹全德有無下手毆打一節,前後供述固有不一,本院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曹全德並未下手毆打,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時,被告曹全德確實在場,已經被害人林瑞榮、許子敬均證述明確,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曹全德既然在被害人林瑞榮參與賭博時全程在場,在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時在場,在被害人林瑞榮遭強取財物時亦在現場,然而被告曹全德於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及拿取財物之際,均在被害人林瑞榮身旁,彼時被害人林瑞榮已遭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毆打,被告周朝偉及鄭詠升復持槍在旁恫嚇,均為被告曹全德所得親見親聞,仍以身體靠近被害人林瑞榮,附和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周朝偉、鄭詠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之行止,藉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林瑞榮形成心理壓力,而與被告許子敬等人的確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害人林瑞榮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無法明確指認其有無動手毆打暨並未指認其下手拿取財物等情,遽認被告曹全德與本案無涉,此應予究明。
⒊被告曹俊清部分
⑴被告曹俊清辯稱其僅賭輸了就離開,被害人林瑞榮遭質疑詐賭及取錢時,其都不在場,是早上7、8時許,許子敬才拿其所賭輸的錢4萬元交給其一節。惟,證人林瑞榮已於警詢指證含曹俊清在內之多名男子為當時一起毆打、恐嚇妨害我自由之人(見101他2056卷第33頁反面),於偵訊時並證述因為這些人(含曹俊清在內)比較靠近我(見101他2056卷第67頁),於原審則進而確認我遭多人毆打時,在庭被告(含曹俊清)都在場,在警詢指認均屬正確,我被打時,曹俊清有在裡面,有在場,但他們都亂打,拿錢時曹俊清是否仍在現場,我忘記了,錢被拿完我就很緊張,叫我到樓下賠錢時,在庭5位被告都在場(回頭確認)(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99頁反面、100、102頁反面)。證人張永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曹俊清(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鄭詠升量牌時,在庭5位被告都在場,發現林瑞榮詐賭叫林瑞榮賠錢時,曹俊清有在場,輸的人都有拿到錢,沒有發生輸的人沒拿到錢的情形,一定有拿到錢,拿多拿少而已(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34頁正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許子敬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曹俊清在樓上賭博,後樓下發生糾紛時,現場很多人,我也不記得有誰在場,當我拿到30幾萬元時,我當下就發給江博東(音譯)、張勇升(音譯)(按應係證人張永錚)、曹俊清、鄭詠升,所以曹俊清是我當天處理完,在那天凌晨我拿給曹俊清的,(後來你們把林瑞榮叫下樓時,當時周朝偉、洪子荏、曹俊清、曹全德等人是否都在場?)當時有在賭博的有在場,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但他們4人都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正反面)。證人蔡秋福於本院證稱:承認詐賭的人將錢放桌上,說他贏的就這些錢,輸多少就拿多少,當場就拿光了(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15頁反面)。足見被告曹俊清於被告許子敬等人毆打時確實在場,並無提早離去,在被害人林瑞榮遭強取15萬多元及向邱鴻洲借款15萬元後,當日凌晨被告許子敬隨即將4萬元交給曹俊清收執,果被告曹俊清當時在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之際並不在場,且如被告曹俊清於原審所證述:(你覺得林瑞榮有無出老千?) 這其實看不出來(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復提早離去,被告許子敬並證述拿到被害人林瑞榮之30萬餘元款項後,就分給在場的人,其分文未得,則彼時曹俊清既然不在場,又未主張曾受詐賭,何以被告許子敬會事後主動分一杯羹,替曹俊清主張其有受詐賭而決定返還其所賭輸之款項,實難想像。應係被告曹俊清於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時,確實有在場參與,並於取得被害人林瑞榮財物(含其向邱鴻洲借款)之際均在場,被告許子敬始會當場交付該筆4萬元款項與曹俊清,方符常情。至證人許子敬為上開於當日凌晨交付4萬元給曹俊清後,經被告曹俊清之辯護人再詰問以:「你是凌晨就拿錢給曹俊清,不是當天早上7、8點才拿給他的?」時,方又證稱:曹俊清的部分是後來才拿給他,其餘在場的人都是在鄭詠升拿到錢後交給我,我就發給他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經辯護人續詰問以:「意思是你拿到錢時,曹俊清當下不在場?」時,則有證述「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是事後才拿錢給曹俊清。」(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再改口配合被告曹俊清先前於101年1月19日上午7、8時才自被告許子敬處拿到4萬元之說法,惟經辯護人要其再行確認時,則又稱太久忘記了,而被告許子敬、曹俊清前述稱在101年1月19日上午7、8時許才拿到4萬元,有如前所述不合情理之處,益見被告許子敬事後回應被告曹俊清辯護人之說詞,顯非事實。另證人張永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鄭詠升量牌、被害人林瑞榮拿錢出來賠賭客時,曹俊清均在場(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嗣又改稱林瑞榮被打時,許子敬、洪子荏有下手打被害人林瑞榮,其餘3位被告(周朝偉、曹全德、曹俊清)好像有1個先走的樣子,是曹俊清先走,至於我剛才所說曹俊清有拿錢是隔天下午我去曹俊清家時,他告訴我他有拿到錢2、3萬元,應該是許子敬給他的,但我沒親眼看到,鄭詠升量牌時,曹俊清差不多就走了吧(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2頁反面),與其先前所述並不相符,且就其所述曹俊清先走一情,亦與證人蔡秋福證述是曹全德與曹俊清一起走(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不符,且曹全德自始至終均未曾證述其與曹俊清一起離開(見下述⑵),是以證人張永錚、蔡秋福所證述曹俊清有先走,或曹俊清與曹全德一起離開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⑵至證人曹全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下樓後好像沒有看到曹俊清,應該走了吧,因為我是最後一個從樓上下來的,我在樓下也沒有看到他(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然被告曹俊清辯護人先主詰問以曹全德下樓後看到哪些人時,先證稱:「忘記了。可以再說一次嗎。」後又證稱:「可以提示人名嗎。」經再詰問以在庭被告是否在場?被告曹俊清是否在場?時,證人曹全德始為上開供述。惟依案發當時在1樓之人數眾多,復在已發生可疑被害人林瑞榮詐賭事件、量牌之際,曹全德自承其下樓後並沒有在找曹俊清,沒有特地找曹俊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如何能僅憑其一晃眼看過去即可確知被告曹俊清不在人群之中,實有疑義,故其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從為被告曹俊清於林瑞榮遭毆打及遭強取財物之際,業已離去案發現場之認定。被告曹俊清辯稱其賭輸了就離開,林瑞榮遭毆打及遭取款之時其均不在場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⑶另依被害人林瑞榮、被告許子敬之供證述內容,曹俊清有無下手毆打一節,前後供述固有不一,本院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曹俊清並未下手毆打,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時,被告曹俊清確實在場,已經被害人林瑞榮、許子敬均證述明確,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曹俊清於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及拿取財物之際,均在被害人林瑞榮身旁,彼時被害人林瑞榮已遭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毆打,被告周朝偉及鄭詠升復持槍在旁恫嚇,均為被告曹俊清所得親見親聞,仍以身體靠近被害人林瑞榮,附和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周朝偉、鄭詠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之行止,藉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林瑞榮形成心理壓力,而與被告許子敬等人的確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害人林瑞榮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無法明確指認其有無動手毆打暨並未指認其下手拿取財物等情,遽認被告曹俊清與本案無涉,此應予究明。
⒋被告洪子荏部分
⑴被告洪子荏辯稱其係事後接獲鄭詠升在檳榔攤告知有人詐賭,其才由周朝偉搭載後,又前往檳榔攤處搭載鄭詠升回到被告許子敬住處,方悉林瑞榮詐賭,其係認為林瑞榮詐賭,且林瑞榮對大哥鄭詠升不禮貌,洪子荏才出手毆打林瑞榮一節。然,證人林瑞榮已於警詢指證「阿偉」周朝偉有拿槍毆打我,包含洪子荏在內之多名男子為當時一起毆打、恐嚇妨害我自由之人(見101他2056卷第28、33頁反面),於偵訊時並證述因為這些人(含周朝偉、洪子荏在內)比較靠近我(見101他2056卷第67頁),於原審則進而確認許子敬跟洪子荏比較兇,周朝偉只有拿槍起來嚇我,沒有打我,我遭多人毆打時,在庭被告(含周朝偉、洪子荏)都在場,在警詢指認均屬正確,叫我到樓下賠錢時,在庭5位被告都在場(回頭確認),我到樓下時就看到洪子荏了(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100頁反面、102頁正反面)。證人許子敬於原審亦證述:(後來你們把林瑞榮叫下樓時,當時周朝偉、洪子荏、曹俊清、曹全德等人是否都在場?)當時有在賭博的有在場,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他們4人都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鄭詠升跟林瑞榮講話不禮貌,洪子荏才打林瑞榮(見原審卷三第40頁)。足見被告周朝偉與洪子荏於被害人林瑞榮遭毆打時及遭強取財物時均在場,被告洪子荏並有實際動手毆打林瑞榮之舉,均堪認定。
⑵雖被告洪子荏否認於一開始賭博時在場,惟洪子荏於偵訊時供稱:我綽號為「仁傑」,我有去許子敬他家,撲克牌那次有去,是鄭詠升找我去,我不認識被害人,打牌的人很多,許子敬打電話問鄭詠升要不要打牌,鄭詠升叫我們陪他去,樓上1桌、樓下1桌,樓上認識2、3人,其他不認識,現場我待半小時,自己離開,幾點離開我沒印象,我跟許子敬認識1年多,沒有仇怨糾紛(見101偵27510卷七第29頁正反面),業已供述是許子敬打電話問鄭詠升要不要打牌,鄭詠升即與被告洪子荏同去,顯非如被告洪子荏所述係事後接獲鄭詠升質疑賭場有人詐賭後才前往。況且被告洪子荏如係事後鄭詠升返回檳榔攤才抱怨其遭人詐賭一事,隨即與鄭詠升、周朝偉返回被告許子敬住處賭場,並要被告許子敬叫樓上的林瑞榮、邱鴻洲等人下樓,被告洪子荏顯無機會於抵達被告許子敬住處時上樓,又豈能於偵訊時供述:「樓上1桌、樓下1桌,樓上認識2、3人,其他不認識」之語,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亦徵被告洪子荏確實與鄭詠升於本案詐賭案發生前即與鄭詠升、被害人林瑞榮、邱鴻洲等人一起在2樓賭博現場,方得以明瞭樓上、樓下賭博之桌數為何,暨其認識樓上2、3人之情形。復稽諸證人楊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前我認識許子敬跟洪子荏(並均當庭指認),沒看過曹全德、曹俊清、周朝偉、鄭詠升、蘇寬裕,也不認識他們,到2樓賭博時,只有1張賭桌,約6、7人在賭博,當場有聽他們在叫「昇哥」的人,當時洪子荏也在2樓,在我上2樓賭博時就有看到「昇哥」、洪子荏他們了,洪子荏在現場沒有參與賭博,他在旁邊看,洪子荏在「昇哥」去上廁所前就已經來了(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至228、230、238頁正反面、239頁),復加證實被告洪子荏於發生本案詐賭之前即已在賭博現場,益可佐證被告洪子荏前開偵訊自白稱其與鄭詠升一起前往賭博一節之真實性。
⑶至證人曹全德於本院審理證稱:發生詐賭事情後,我把桌上東西收一收,下來才看到洪子荏,洪子荏並未參與賭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證人周朝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鄭詠升說他被詐賭,要我與洪子荏一起過去幫忙,我才開車搭載鄭詠升、洪子荏到許子敬住家賭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5頁)。惟證人曹全德於警詢時即證述其僅認識許子敬與曹俊清2人,其他人都不認識(見101偵27510卷二第189頁),則其如何確認洪子荏賭博時在不在場、有無參與賭博?而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3年又9個月餘,卻得以指認洪子荏係事後才到現場,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周朝偉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時已經有十幾部車在那裡了,我不知道是誰開去的,我自己是和鄭詠升開一部車過去的,警方所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知道編號3號是我自己、編號15號是許子敬,編號14(即鄭吉宏)是林瑞榮帶來的人,其他人我都不清楚(見101偵27510卷六第209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1偵27510卷六第211至213頁)可參,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鄭詠升兩個人過去而已,那裡有蠻多人的,我只認識鄭詠升和許子敬,其他人我不認識,大約10多人(見101偵27510卷六第24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鄭詠升打電話叫我載鄭詠升去許子敬家,當時林瑞榮還在許子敬家中(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均供述於鄭詠升告知遭人詐賭後,其才自檳榔攤開車載鄭詠升返回被告許子敬住家賭場等語甚明,並未提及有搭載洪子荏一同前往,甚至於警詢時亦未指認洪子荏曾與其、鄭詠升一起搭車返回許子敬住家賭場,於偵訊時亦表示只認識鄭詠升而已,對於在場之洪子荏卻隻字未提。是以,被告洪子荏於法院審理期間始改稱其係事後接獲鄭詠升通知後,才與周朝偉一起搭載鄭詠升回到許子敬住家賭場,暨證人曹全德於本院證述洪子荏案發後到場、證人周朝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稱其係事後開車搭載鄭詠升、洪子荏到許子敬住家賭場云云,均係迴護被告洪子荏之說詞,均要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洪子荏所為其係事後到場,並非一開始賭博時即在場一節,要無可採信。
⒌被告周朝偉部分
⑴被告周朝偉迭自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述其係事後才到達被告許子敬賭場等語明確。
⑵至同案被告洪子荏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有去許子敬他家,撲克牌那次有去,是鄭詠升找我去,許子敬打電話問鄭詠升要不要打牌,鄭詠升叫我們陪他去,一開始就是我和「阿偉」、「昇哥」3人,坐「阿偉」的車去(見101偵27510卷七第29頁反面)。證人張永錚於本院亦證述:案發當時我去賭博時就有看到在庭5位被告,被告周朝偉有在場也有參與賭博(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然均為被告周朝偉所堅決否認,同案被告洪子荏於原審、本院則均改供稱其係事後才與鄭詠升、周朝偉前往許子敬住處賭場,則被告周朝偉是否於一開始即與鄭詠升、洪子荏前往,僅有同案被告洪子荏偵訊時之供述而已,別無其他佐證。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周朝偉部分既僅有同案被告洪子荏上開偵訊之唯一供述外,且該供述復經其嗣後更異,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查證人張永錚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詳見下述),尚難採信洪子荏此部分唯一指述,遽為被告周朝偉之不利認定。至證人張永錚於本院雖證述被告周朝偉也有到場賭博,然此節為其餘被告及曾到庭作證之證人所未曾供述及證述,再者,證人張永錚於本院雖證述在本案賭局之前,我都認識在庭5位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請證人轉頭看被告,問:在場的被告你認識誰?)(證人回頭確認後)認識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且明確證述不認識周朝偉、洪子荏,且當天有看到周朝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則證人張永錚就其本案前是否認識被告周朝偉,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而因其已在原審審理期間見過被告周朝偉,且同庭應訊,並經原審之辯護人請其確認在庭的被告周朝偉,則證人張永錚極有可能係因在原審審理期間對被告周朝偉已有印象,且案發當時被告周朝偉確實也有在場觀看鄭詠升量牌、被害人林瑞榮被打及遭強取財物之過程,以致證人張永錚留有被告周朝偉於一開始賭博時即在場之印象,不無可能,是以證人張永錚於本院所為被告周朝偉於一開始賭博時有在場,且有參與賭博等證述內容,仍有瑕疵可指,即難引為被告周朝偉之不利認定。
⑶故被告周朝偉上開辯解稱係事後方應鄭詠升之邀才又回到被告許子敬賭場一節,即堪採信,與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均自賭局開始即在現場參與尚有不同,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於見鄭詠升稱被害人林瑞榮詐賭情事,要求被害人林瑞榮要當場解決否則不得離去,經被害人林瑞榮否認後,其等遂聽信鄭詠升有詐賭且經當場以牌丈量結果發現部分紙牌有長短不一後,被告許子敬、洪子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先後動手毆打被害人林瑞榮,被告周朝偉與鄭詠升則各持長短槍恫嚇,被告曹全德、曹俊清則均近身接近被害人林瑞榮以形成其心理上壓力,附和助長許子敬、洪子荏、鄭詠升、周朝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氣勢,致使被害人林瑞榮在當下處於遭人群圍毆、敵多我寡、人數明顯處於劣勢,復遭人持槍恫嚇之處境,不得不低頭,無法自由離去,遂將身上財物欲交付而尚未交出之際隨即遭被告許子敬、鄭詠升強行取走,被告許子敬、鄭詠升猶認無法解決被害人林瑞榮詐賭情事,遂要林瑞榮再向邱鴻洲借貸使林瑞榮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林瑞榮處於同一強暴脅迫之狀態下,不得不向邱鴻洲借貸交付15萬元與被告許子敬、鄭詠升,被告等人確實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瑞榮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顯。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蘇寬裕、洪子荏、周朝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數名,為向林瑞榮索取金錢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邀集林瑞榮及其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並以「四支刀」之賭法玩撲克牌,於賭局期間,部分不詳人士即藉機下樓。稍後,許子敬即命夥同前來現場之人員,要求林瑞榮等人下樓,其先誆稱林瑞榮有詐賭之情,要求林瑞榮交付金錢解決。林瑞榮原不同意,蘇寬裕、曹全德、曹俊清及洪子荏即對林瑞榮加以毆打,周朝偉與另名不詳男子則在旁持長短槍各1把,對林瑞榮作勢開槍,強逼林瑞榮承認詐賭之情,致使林瑞榮因而不能抗拒,而交付約30萬元之現金。嗣經林瑞榮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子敬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承認有在現場及有向林瑞榮拿到錢等事實;被告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承認有在現場之事實;被害人林瑞榮於警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以「恐嚇」手段取得財物之事實;證人邱鴻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許子敬逼林瑞榮拿出錢、林瑞榮係遭毆打及槍枝逼迫下始交付財物、林瑞榮在現場賭輸錢等事實等節為據。惟訊據被告許子敬等人除上開坦承部分(見貳、一述)外,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均辯稱:是鄭詠升說林瑞榮詐賭,且當時經過丈量後,牌具中確實有部分紙張長短不一,而林瑞榮當場又不承認,所以才會發生林瑞榮被毆打,最後也是林瑞榮主動拿出30萬元等語。
㈢經核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之事證,均僅被告等人坦承有在場或有向被害人林瑞榮拿錢,且依被害人林瑞榮及證人邱鴻洲之供述,固堪認被害人林瑞榮係經在場被告毆打及使用槍枝逼迫下使交付財物,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取得財物之手段不法,以上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許國慶即命夥同前來現場之人員,要求林瑞榮等人下樓,其先誆稱林瑞榮有詐賭之情,要求林瑞榮交付金錢解決。」之被告許子敬係以佯稱被害人林瑞榮詐賭之方式,意圖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之待證事實。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蘇寬裕、洪子荏、周朝偉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數名,為向林瑞榮索取金錢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邀集林瑞榮及其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並以『四支刀』之賭法玩撲克牌..」,共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然本案係因適逢過年期間,被告許子敬在其住家經營賭場,分別找楊哲銘、鄭詠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前來其住處賭博,再由其等再找人前來聚賭,楊哲銘遂找邱鴻洲,邱鴻洲再找林瑞榮,鄭詠升並偕同洪子荏、蘇寬裕前往參加,已經被害人林瑞榮、邱鴻洲、楊哲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3頁、卷三第23、27頁反面、80頁反面、83、86頁),復為被告許子敬所是認。顯見被害人林瑞榮並非本案被告5人所邀集前來賭博,而是因過年期間臨時起意,偶發輾轉經由邱鴻洲之邀約,始前往被告許子敬住處參與賭博,客觀上實難證明被告5人意欲藉由楊哲銘、邱鴻洲輾轉地邀約被害人林瑞榮前來聚賭,而可以特定林瑞榮案發當日即會前來聚賭,並藉機對其強盜財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與蘇寬裕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數名,為向林瑞榮索取金錢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節,與實際邀約賭博之事實經過本屬不符。再者,被告5人與蘇寬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究竟於何時、何地有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犯意如何形成?何時決意?約定應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均屬未明,而由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實亦均無從為導向並證明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縱係被告等人於賭局進行期間,而有萌生對被害人林瑞榮強盜財物之臨時起意,此觀起訴書三、記載「..於賭局期間,部分不詳人士即藉機下樓。稍後,許國慶即命夥同前來現場之人員,要求林瑞榮等人下樓,其先誆稱林瑞榮有詐賭之情,要求林瑞榮交付金錢解決。...」然亦未見卷內有被告5人臨時起意而為之事證,故此部分臨時起意、於賭局進行中謀議計畫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可能性,亦可排除,附此說明。
㈣至本案公訴人認被害人林瑞榮在未有詐賭之情況下,卻遭被告等人佯稱詐賭,不從則毆打並持槍枝恫嚇之方式,迫使其交付財物,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瑞榮、邱鴻洲、鄭吉宏於警偵訊時均未供述其等有攜帶牌具前往被告許子敬賭場賭博之事,證人林瑞榮、邱鴻洲於原審更明確證述其等並未有攜帶牌具前往參賭(見原審卷二第96頁、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惟被告等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永錚於原審證述:..於賭局進行相當期間後,我與案外人鄭詠升發覺均係被害人林瑞榮、證人邱鴻洲2人贏錢,而其餘玩家均輸錢,始察覺因賭局途中,曾更換由被害人林瑞榮、證人邱鴻洲攜帶到場之撲克牌,再由案外人鄭詠升以尺量撲克牌尺寸發現被害人林瑞榮、證人邱鴻洲攜帶到場之撲克牌有部分尺寸規格不一之情狀,被害人林瑞榮、證人邱鴻洲才承認有詐賭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證人即在場者張嘉哲於原審證稱:我至被告許子敬住處找被告許子敬時,該賭局已經結束,因案外人鄭詠升發覺賭客即被害人林瑞榮有詐賭行為,由案外人鄭詠升以尺量撲克牌尺寸確認撲克牌有部分尺寸規格不一之情狀後,被害人林瑞榮才承認有詐賭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頁);證人即在場者周脈宏於原審證述:我於案發當時至賭局處,僅觀看他人賭玩撲克牌,被害人林瑞榮、證人邱鴻洲亦有在場賭玩,於賭局進行相當期間後,被害人林瑞榮這一方表示要更換撲克牌,再由被害人林瑞榮這一方即綽號「阿銘」之人(按即證人楊哲銘)取出撲克牌繼續賭玩,該牌原本就放在2樓主桌上,嗣經案外人鄭詠升與被害人林瑞榮賭玩時均輸錢,認為被害人林瑞榮有詐賭行為,而以尺量撲克牌尺寸發現被害人林瑞榮提供之撲克牌有部分尺寸規格不一之情狀,被害人林瑞榮才承認有詐賭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5頁);證人即在場者蔡秋福於原審證述:我於案發時即過年期間,至友人即被告許子敬住處,原欲參與賭博,惟其到場時,該賭局已結束,因在場賭客有人發覺被害人林瑞榮有詐賭行為,經在場者以尺量撲克牌尺寸確認被害人林瑞榮攜帶到場之撲克牌有部分尺寸規格不一之情狀後,被害人林瑞榮才承認有詐賭行為(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37頁);證人即原欲與被告許子敬合設賭局者楊哲銘於原審證述:我於案發時,陪同被害人林瑞榮、證人邱鴻洲至賭局賭玩撲克牌前,被害人林瑞榮要求其攜帶被害人林瑞榮住處剩餘之未拆封撲克牌前往賭局,到場後被害人林瑞榮在場賭玩,於賭局進行相當期間後,因該賭場內之撲克牌用盡,被害人林瑞榮遂要求其至車上取出前述未拆封撲克牌繼續賭玩,嗣後案外人鄭詠升發覺被害人林瑞榮有詐賭行為,再以尺量撲克牌尺寸發現被害人林瑞榮攜帶到場之撲克牌有部分尺寸規格不一之情狀,被害人林瑞榮才承認有詐賭行為(見原審卷三第81至91頁);均證實確有人指證被害人林瑞榮有攜帶牌具到場,且當場丈量牌具後發現部分紙張長短確有不一之情事。而與被害人林瑞榮、邱鴻洲於原審所證述之其等未有攜帶牌具到場並不相符。
㈤經核證人張永錚、蔡秋福、楊哲銘於原審時所證述其等前往他處賭博時,均不會有賭客自行攜帶賭具前往賭博之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卷三第37、91頁);且賭客前往參與莊家主持賭局時,依理賭客應不會攜帶賭具前往賭玩;本案林瑞榮拿出牌具參賭時,復未進行驗牌,已經證人張永錚、楊哲銘分別於原審、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卷三第92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張嘉哲、蔡秋福、楊哲銘於原審對被告許子敬與被害人林瑞榮所提出之牌具是否為同一形式,此一顯而易見之外觀,其等認知即有差異;且證人楊哲銘、周脈宏就林瑞榮所帶來之牌係如何取來,亦有原本就放在2樓主桌上、去車上拿等不同證述;就該牌為全新或已開封使用過,亦有證人張永錚於原審證稱:牌是新的,所以不需要驗牌,是完整包裝的新的,所以不需要驗牌(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及證人楊哲銘於本院證述:該牌是我們已經拆封過的,就綁橡皮筋上去而已,已經拆好、放著,橡皮筋拿下來就可以玩了(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正反面)之差異。固堪認被告等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張永錚、蔡秋福、楊哲銘、周脈宏對於驗牌細節證述之不一致,暨賭客自行攜帶牌具前往賭博,及賭客自行攜帶賭具賭博卻又未進行驗牌等情,尚非普遍現象。
㈥惟被害人林瑞榮、證人邱鴻洲於原審均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有進行丈量牌具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7頁),此適與被告等人、證人張永錚、蔡秋福、楊哲銘、周脈宏上開所述均相同。本案係因鄭詠升於賭局進行期間先行離去,返回檳榔攤告知被告周朝偉賭場內有人詐賭,始又偕同被告周朝偉一起返回被告許子敬賭場,告知被告許子敬,被告許子敬始要2樓賭客含被害人林瑞榮、證人邱鴻洲等人一起下樓,而有丈量可疑牌具乙情,雖鄭詠升已於101年2月26日死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明,而無從調查其如何懷疑被害人林瑞榮詐賭,然被害人林瑞榮、邱鴻洲、鄭吉宏之警詢筆錄確實均提及賭博到一半(101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有3名男子先行下樓說要休息,之後就發生由被告許子敬叫其等下樓之情事,被告周朝偉復供稱鄭詠升係離開被告許子敬賭場後前去檳榔攤告知其此事,其方與鄭詠升再度前往被告許子敬住處,顯見鄭詠升確實有離開被告許子敬住處,並事後再返回時,即告知可疑被害人林瑞榮詐賭乙事。則無論是原本即在賭局現場之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抑或事後方隨鄭詠升到場之被告周朝偉,見聞鄭詠升主張被害人林瑞榮有詐賭之情,實際上並有以工業用量尺丈量牌具尺寸之作為,並發現其中「9、10、11、12、13、A」紙張較其餘紙張為長,聽信其所言,認確實有如鄭詠升所指林瑞榮詐賭之情事。而詐賭本為賭場之大忌,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在被害人林瑞榮否認詐賭之情況下,則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為迫使被害人林瑞榮當場解決此事,否則不得離去現場,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許子敬與鄭詠升見被害人林瑞榮身上財物不足,還要被害人林瑞榮再向邱鴻洲借貸,客觀上雖有被害人林瑞榮如詐賭儘可將身上財物悉數交出即足之疑慮,惟被告等人認知被害人林瑞榮詐賭在先,基於詐賭為賭博道上之所不能容忍之行規,所為懲罰性之賠償,亦非無可能,是以,自不能以被告許子敬要求被害人林瑞榮再向邱鴻洲借貸即認其等就實際輸錢以外之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既均聽信鄭詠升主張被害人林瑞榮有詐賭乙事為真,被告周朝偉更係鄭詠升返回檳榔攤聲稱其遭人詐賭因而前往處理,而認均有財物糾葛,縱其等行為不法,亦與強盜罪之必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論處。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本案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嫌,尚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前揭否認妨害自由犯罪所持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周朝偉雖坦承妨害自由罪名,然仍否認持槍之舉亦屬卸責之詞,均為本院所不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等人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所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曹全德之辯護人請求勘驗林瑞榮、邱鴻洲、鄭吉宏警詢光碟,以明其等警詢陳述是否具備「可信性」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惟此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3人警詢錄音光碟,因當初警詢時未錄音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函文及隨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故本院無從勘驗,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部分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茲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害人林瑞榮遭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等人毆打或持槍恫嚇或在場靠近附和其等作為以形成被害人林瑞榮壓力,致遭妨害行動自由,並於遭妨害行動自由期間遭被告許子敬、鄭詠升取走身上財物,並向邱鴻洲借貸15萬元之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此一恐嚇、強制行為乃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罪及強制罪。又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瑞榮部分,並未據林瑞榮提出傷害部分之告訴,此部分為本院所無從審理。
四、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與案外人鄭詠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經查,①被告許子敬曾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②被告曹全德曾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③被告周朝偉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等5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能認定犯妨害自由罪,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上訴意旨以均否認犯罪,被告周朝偉則坦承犯妨害自由罪名,惟仍否認持槍犯案等情,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周朝偉坦承妨害自由罪則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等人,見鄭詠升稱被害人林瑞榮有詐賭情事,惟於被害人林瑞榮不承認,即以多人毆打、持槍恫嚇、人數上之優勢迫使被害人林瑞榮當場要解決因其詐賭所衍生之糾紛,故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小時又30分左右,致令被害人林瑞榮身心恐慌,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許子敬已與被害人林瑞榮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3年3月31日103年民調字第0153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參,其餘被告則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林瑞榮,又被害人林瑞榮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自新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暨考以被告許子敬係高職肄業,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1偵27510卷二第3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本院卷一第9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曹全德係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1偵27510卷二第18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本院卷一第9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曹俊清係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1偵27510卷二第4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本院卷一第9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洪子荏係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9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周朝偉係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1偵27510卷四第19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本院卷一第9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主文係採用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乙文,附此說明。
三、被告周朝偉與共犯鄭詠升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且非屬兇器即不詳材質之類似槍枝形狀之長、短槍各1把均未扣案,雖均係為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洪子荏、周朝偉共犯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復形體不明,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許子敬、曹全德、曹俊清、周朝偉、洪子荏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