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奎霖
- 選任辯護人
- 葉柏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鈺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人榕
- 被告
- 江宸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杜奎霖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㈦、之罪部分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奎霖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杜奎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杜奎霖、江宸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後,即由該機房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係被害人友人或親屬,因亟需用款,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欲出借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復由杜奎霖、江宸瑄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經持以測試該提款卡得以正常使用,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情。杜奎霖即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某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收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裏每件1,000元、提領詐欺款項超過50萬元加計報酬1,000元等代價,招募江宸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款工作,而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不等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人頭帳戶後,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杜奎霖或指示江宸瑄,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前往臺北、桃園、苗栗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江宸瑄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每日所領取詐欺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杜奎霖,經杜奎霖扣除江宸瑄應得報酬後,再將詐欺款項餘額交付「小莊」收受。嗣於105年1月28日8時45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杜奎霖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0鄰0號江宸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
二、杜奎霖、鄧人榕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男子擔任上線,杜奎霖則擔任下線,鄧人榕復擔任杜奎霖次下線,自104年6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由不詳成年男子與杜奎霖、鄧人榕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等各式玩法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訊息至杜奎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鄧人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鄧人榕轉傳至杜奎霖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而由杜奎霖將賭客簽選號碼以相同方式再為傳送至上線成年男子而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博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以前揭方式簽注,每注以100元金額為賭注(實收75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六合彩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倍即5,700元彩金,若賭客選擇「六合彩三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倍即57,000元彩金,若賭客選擇「六合彩四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7,000倍即70萬元彩金。以此核對簽注之號碼,而由鄧人榕、杜奎霖向賭客收取賭金,扣除佣金後,鄧人榕即依杜奎霖指示將賭客簽注賭金轉匯予上線成年男子;如賭客簽中,可得下注金額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上線成年男子所有,藉此與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於105年1月28日9時15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00號鄧人榕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奎霖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人榕與被告江宸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6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奎霖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宸瑄與鄧人榕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杜奎霖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69-171頁,下稱偵卷(三);原審卷(一)第32-33、84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77-182頁。江宸瑄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80-83、84頁、第131-133頁,下稱偵卷(一);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92-95頁、第175-177頁,下稱偵卷(二);偵卷(三)第165-169頁、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84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77-182頁。鄧人榕部分:見偵卷(一)第55-57、75-78頁、原審卷(一)第84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戴嬌鳳部分:見偵卷(三)第4-5頁;蘇美珍部分:見偵卷(三)第15-16頁;呂素珍部分:見偵卷(三)第17-18頁;李森寶部分:見偵卷(三)第19-20頁;胡賢崇部分:見偵卷(三)第22-23頁;王金聰部分:見偵卷(三)第25-26頁;陳秀鳳部分:見偵卷(三)第11-12頁;吳麗珠部分:見偵卷(三)第27-28頁;楊茹茵部分:見偵卷(三)第29頁;邱麗珠部分:見偵卷(三)第31-32頁;洪儷桂部分:見偵卷(三)第33頁;吳蜜珠部分:見偵卷(三)第35頁;梁卉樺部分:見偵卷(三)第37-38頁;郭碧月部分:見偵卷(三)第39-40頁;吳恩德部分:見偵卷(三)第44頁;莊嘉凌部分:見偵卷(三)第46頁;林育安部分:見偵卷(三)第48頁;陳瓊霜部分:見偵卷(三)第50-51頁;吳建興部分:見偵卷(三)第41- 42頁;呂文富部分:見偵卷(三)第52頁;黃三榮部分:見偵卷(三)第54頁;陳文英部分:見偵卷(三)第56-58頁;陳勸部分:見偵卷(三)第8-9頁;張妤婕部分:見偵卷(三)第60頁;楊宗魯部分:見偵卷(三)第62頁;劉春娥部分:見偵卷(三)第64頁;林渝晴部分:見偵卷(三)第66-67頁;曾月英部分:見偵卷(三)第70-71頁;許義政部分:見偵卷(三)第73-74頁;廖素蘭部分:見偵卷(三)第75頁;蔡秋妹部分:見偵卷(二)第80頁;王玉珍部分:見偵卷(三)第80-81頁;陳宥蓁部分:見偵卷(三)第83-84頁;蕭嫣嵐部分:見偵卷(二)第83-84頁;陳利銘部分:見偵卷(三)第87-88頁;蔡張瑞月部分:見偵卷(三)第89頁;顧馨方部分:見偵卷(二)第85頁;黃清振部分:見偵卷(二)第78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原審104年度中地聲監字第3056號通訊監察譯文2張、原審104年度中地聲監字第2918號通訊監察譯文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原審104年度中地聲監字第3499號通訊監察譯文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鄧人榕)共3紙、被告鄧人榕所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江宸瑄)共3紙、被告江宸瑄所有扣案之筆記本影本9紙、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其中「自己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2張、被告江宸瑄所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儲字第1050028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共7紙(含熊柏瑋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白智仁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蘇景彰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2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550021371號函暨檢附資料共5紙(含陳有物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虞國瑞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505497號函暨檢附資料共4紙【含郭廷文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1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110號函暨檢附資料共4紙(含被告鄧人榕之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查報告2紙、告訴人黃清振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告訴人蔡秋妹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蕭嫣嵐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告訴人顧馨方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儲字第1050053720號函暨檢附資料共13紙(含邱偉銘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簡弘軒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陳佳泰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陳運昌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陳慧樺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蕭聖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4月1日營清字第1050016307號函暨檢附資料共5紙(含邱偉銘與朱雲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5年4月7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050045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邱偉銘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4月15日合金中壢字第1050001341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陳慧樺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4107號函暨檢附資料共2紙(含簡弘軒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0969號函暨檢附陳佳泰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共2紙、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5年3月30日(105)京城中分字第47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周倚祿之開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9日(105)遠銀詢字第309號函暨檢附周倚祿之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共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368號函暨檢附資料共8紙(含陳慧樺之開戶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2紙、郭廷文之開戶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986號函暨檢附蕭聖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共2紙、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5年4月13日平鎮存字第1055000943號函暨檢附資料共5紙(含朱雲瑄之存款印鑑卡1紙、開戶資料影像與基本資料影本3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告訴人戴嬌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告訴人陳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各1紙、被害人陳秀鳳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蘇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呂素珍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告訴人李森寶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2紙、被害人胡賢崇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各1紙、被害人王金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吳麗珠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楊茹茵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邱麗珠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被害人洪儷桂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紙、告訴人吳蜜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梁卉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郭碧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吳建興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告訴人吳恩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害人莊嘉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影本(戶名:洪國師、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林育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陳瓊霜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紙、告訴人呂文富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害人黃三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黃三榮、帳號:0000000號)各1紙、告訴人陳文英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告訴人張妤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楊宗魯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被害人劉春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林渝晴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各1紙、被害人曾月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許義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廖素蘭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紙、告訴人王玉珍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1紙、告訴人陳利銘提供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被害人蔡張瑞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儲字第1050031960號函暨檢附資料共13紙(含白智仁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陳有物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邱偉銘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陳佳泰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陳運昌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陳慧樺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熊柏瑋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劉芝君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劉芳諭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蕭聖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張弘杰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蘇景彰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506572號函暨檢附資料共4紙【含吳中文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郭廷文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1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2紙】、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5年3月4日平鎮存字第1055000541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5年3月7日基存字第1055000096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賴振成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陳佳泰之臺北富邦銀行端末系統1紙、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2紙、張雅婷之開戶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紙、郭廷文之開戶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紙、陳慧樺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5年3月7日新營營字第10500008091號函暨檢附賴建榮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共2紙、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5年2月26日澎湖營字第10500006591號函暨檢附資料共2紙(含陳有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各1紙)、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5年3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0500007571號函暨檢附資料共2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2月2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629號函暨檢附資料共2紙(含蕭聖寶之附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紙)、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5年3月11日(105)京城中分字第31號函暨檢附資料共2紙(含周倚祿之客戶存提記錄單、開戶資料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3日營清字第1050010193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朱雲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邱偉銘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紙)、蔡硯旭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2紙與ATM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山105年3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23040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彭家慧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紙)、偵查報告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3334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彭家慧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來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33-34、35-37、39-41、58-59、61、64-65、66-68、71-72、85-87、88-86、106、120-124、128、129、163-168頁;偵卷(二)第5、8-9、10-11、30-31、37-41、44-47、68-71、76-77、79、81-82、84頁背面、88-89、126-138、139-143、145-147、148-150、151-152、153-1 54、155-157、158-159、160-167、168-169、170-174頁;偵卷(三)第5頁背面-7、9頁背面-10、12頁背面-14、16頁背面、18頁背面、20頁背面-21、23頁背面-24、26頁背面、28頁背面、30、32頁背面、34、36、38頁背面、40頁背面、43、45、47、49、51頁背面、53、55、58頁背面-59、61、63、65、67頁背面-69、71頁背面-72、74頁背面、76、81頁背面、82、84頁背面、88頁背面、90、95-107、108-111、112-114、115-116頁背面、117-119、122-123、123頁背面-125、125頁背面-126、128、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6、173-175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1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4、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5-46之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杜奎霖、江宸瑄、鄧人榕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杜奎霖與鄧人榕所犯共同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杜奎霖係受「小莊」介紹,復而招攬被告江宸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是被告杜奎霖、江宸瑄、「小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係另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揭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詞,均一致證稱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法均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其等聯繫,並佯稱為其等友人、同事或親人,亟須借款為由,藉以施用詐術等情,即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之,即難遽認此部分加重事由確係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提供之賭博場所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以前揭電話、傳真、網路等方式賭博財物,是該場所應亦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杜奎霖與鄧人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於上揭期間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簽賭訊息至被告杜奎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鄧人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係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藉此牟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杜奎霖與鄧人榕此部分所為,核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杜奎霖與鄧人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奎霖與鄧人榕係自104年6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以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簽賭訊息等方式,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杜奎霖與鄧人榕所為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杜奎霖與鄧人榕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由被告杜奎霖、江宸瑄、「小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推由被告杜奎霖、江宸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逕為提取該詐欺款項後,經被告江宸瑄交由被告杜奎霖收受,被告杜奎霖再依指示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杜奎霖、江宸瑄、「小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杜奎霖、江宸瑄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惟被告杜奎霖及江宸瑄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杜奎霖及江宸瑄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自其等參與本案詐欺資訊及工具之提供、提領款、統合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與「小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奎霖與鄧人榕共同以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簽賭訊息而牟利,其等與上線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聚眾賭博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部分,被告杜奎霖及江宸瑄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不同時、地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屬不同人,是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上揭所犯3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杜奎霖前曾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杜奎霖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3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3人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杜奎霖所有,供其作為與被告江宸瑄聯繫交付詐欺款項使用,亦供作與被告鄧人榕聯繫傳送簽賭訊息使用,業據被告杜奎霖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偵卷(三)第17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核屬被告杜奎霖所有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聚眾賭博等犯行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杜奎霖向綽號「小莊」所收受,預備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杜奎霖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係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此部分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杜奎霖與江宸瑄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被告杜奎霖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所示各該次犯行,及被告江宸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該次犯行】。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杜奎霖所交付被告江宸瑄取得,供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江宸瑄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0頁背面、132頁】,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銀聯卡16張,雖無提領之事證,惟此部分扣案物,足認應係共犯所有,供被告江宸瑄預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杜奎霖及江宸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被告杜奎霖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所示各該次犯行,及被告江宸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該次犯行】。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宸瑄所有供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期間,持以與被告杜奎霖聯繫交付詐欺款項事宜使用,亦據被告江宸瑄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0頁背面、132頁】,是屬被告江宸瑄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使用,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共犯間供罪所用之物,亦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杜奎霖及江宸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被告杜奎霖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所示各該次犯行,及被告江宸瑄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該次犯行】。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杜奎霖所有,除供其作為與被告江宸瑄聯繫交付詐欺款項使用外,亦供作與被告鄧人榕聯繫傳送簽賭訊息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杜奎霖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亦據被告杜奎霖陳明在卷【見偵卷(三)第17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人榕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杜奎霖間聯繫本案簽賭事宜、匯款簽賭賭資與登記經營「六合彩」之輸贏等情使用,業經被告鄧人榕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5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此部分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鄧人榕所犯此部分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被告鄧人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該次犯行)。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杜奎霖所有一情,亦經被告杜奎霖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杜奎霖確有持此部分扣案物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或聚眾賭博等犯行使用;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現金,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係共犯間詐欺取財或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查:
⑴被告杜奎霖與被告鄧人榕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犯聚眾賭博等犯行,其中被告鄧人榕賺得共1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鄧人榕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核屬被告鄧人榕個別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鄧人榕所犯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江宸瑄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日薪4,000元,每日提領金額達50萬元,加計1,000元;倘額外另有收受包裹,每件以1,00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江宸瑄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1頁、原審卷(一)第84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宸瑄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核諸被告江宸瑄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提領款時點,分別集中於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然本案除上揭被告江宸瑄供述報酬計算標準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江宸瑄於上揭各該犯行所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爰以被告江宸瑄於各日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依比例計算其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可知被告江宸瑄於105年1月6日當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4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689,800元,所得報酬為5,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5,000元),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分別為1,250元(計算式:5,000元÷4=1,250元);於同年月7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及(十一)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599,900元,所得報酬為5,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5,000元),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分別為1,666元與1,66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排除,計算式:5,000元÷3=1,666元,最後一次報酬爰加計前揭經無條件排除之數額);於同年月8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二)至(十四)所示4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375,000元,所得報酬為4,000元,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計算式:4,000元÷4=1,000元);於同年月11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1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179,900元,所得報酬為4,000元;於同年月13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1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2萬元,所得報酬為4,000元;於同年月14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及所示2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51萬元,所得報酬為5,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5,000元),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分別為2,500元(計算式:5,000元÷2=2,500元);於同年月19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及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359,800元,所得報酬為4,000元,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分別為1,333元與1,33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排除,計算式:4,000元÷3=1,333元,最後一次報酬爰加計前揭經無條件排除之數額);於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10萬元,所得報酬為4,000元;於同年月21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及所示2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8萬元,所得報酬為4,000元,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分別2,000元(計算式:4,000元÷2=2,000元);於同年月22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18萬元,所得報酬為4,000元;於同年月25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原判決誤載為編號)所示1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所得報酬為4,000元,是被告江宸瑄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7,000元(計算式:4,000元×11+1,000×3=4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江宸瑄所參與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江宸瑄尚有因收受包裹之報酬共103,000元(計算式:15萬元-47,000元=103,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江宸瑄於警詢時供承:收件就是要伊找宅急便收件,群組內的人前一天會通知伊到指定地點,依指示收件,裡面是提款卡及存簿、身分證影本,伊將它拍照上傳給群組的人,其等會給伊密碼,伊再拿去更改密碼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所得報酬共15萬元,除提領款項之報酬外,其餘的報酬是伊收受包裹所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頁】,是被告江宸瑄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期間,另有因收受包裹所分得犯罪所得共103,000元,然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具體釐清被告江宸瑄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每日收受包裹之次數,爰以被告江宸瑄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期間所涉被害人人數,按比例計算此部分報酬,分別為2,710元與2,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排除,計算式:103,000元÷38=2,710元,最後一次報酬爰加計前揭經無條件排除之數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奎霖、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渠等詐欺方式為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後,即由該機房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術,佯裝係被害人友人或親屬,因亟需用款,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杜奎霖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以測試該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杜奎霖即以此方式,自104年8月17日起迄至8月21日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超娟、舒麗雲及陳松意與被害人侯宣夙施用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總計49萬9千元均匯入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杜奎霖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苗栗縣頭份鎮、彰化縣彰化市等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47萬元,扣除被告杜奎霖可分得報酬後,被告杜奎霖復將前開所領取詐欺款項餘額交予綽號「小莊」之人,因認被告杜奎霖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奎霖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奎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報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融機構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回聯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7040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簡弘源之客戶基本資料(1)印錄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年10月30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40005226號函暨檢附資料共2紙(含陳朝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查詢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4日營存密字第10450155341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陳朝程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杜奎霖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平常沒有戴眼鏡,車號00-000號機車為伊所使用,伊忘記104年8月17日當日行程,伊並沒有擔任「車手」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杜奎霖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提領款之人,其所配戴眼鏡與扣案眼鏡並非相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前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超娟、舒麗雲及陳松意與被害人侯宣夙等人,該等告訴人與被害人復於其後分別匯款財物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蔡超娟部分:見他卷第32-33頁;侯宣夙部分:見他卷第27-29頁;舒麗雲部分:見他卷第40-41頁;陳松意部分:見他卷第47頁),且有綜存戶交資料查詢單(戶名簡弘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4紙、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影本(簡弘源)1紙、被害人侯宣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蔡超娟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舒麗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陳松意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7040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簡弘源之客戶基本資料(1)印錄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年10月30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40005226號函暨檢附資料共2紙(含陳朝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查詢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4日營存密字第10450155341號函暨檢附資料共3紙【含陳朝程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10、26、31、41頁背面、48頁、偵卷(三)第156-157、158-159、160-162頁背面】,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奎霖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金融機構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就光碟檔案「00785」之影像內容,於畫面日期:104年8月17日,畫面時間:15時40分許起至14時42分25秒許止,有一短髮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胸前印有白色方形圖案及白色「STAR LION***」字樣)、深色長褲並戴有黑色方形粗框眼鏡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就光碟檔案「統一新彰成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於畫面日期:104年8月21日,畫面時間:13時21分33秒許起至13時26分29秒許,亦有一短髮男子身穿相同款式黑色短袖上衣、配戴深色粗框眼鏡且右肩背深色背包操作提款機;就光碟檔案「00846」、「00847」與「00847」等之影像內容,於畫面日期:104年8月18日,畫面時間:13時25分38秒許起至13時28分14秒許,另有一短髮男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上衣正面有黑色「N05」字樣及卡通人手插腰圖樣,圖樣下方有黑色英文字母「ANTIHERO」)與深色短褲,並配戴黑色圓弧粗框眼鏡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8頁】,核諸上揭影像畫面,各該影像畫面模糊而難以清楚辨識該等操作提款機之男子五官面貌特徵,且該影像畫面上提領款男子與被告杜奎霖之鼻翼形狀、大小均相異,實難徒以被告杜奎霖身形與該男子相似,即認被告杜奎霖確有前往提款;另經勘驗光碟檔案「00793」之影像內容,於畫面日期104年8月17日,畫面時間:15時50分22秒許起至15時51分18秒許,前揭短髮男子確有戴起半罩式安全帽,並騎原先停放在不詳建物臺階旁之銀色機車離開;又依光碟檔案「00796」之影像內容,於畫面日期:104年8月17日,畫面時間:14時49分48秒許至15時49分53秒許,有一身著黑色外套與黑色長褲之人騎車號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行經環市路機車道路段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杜奎霖所有使用一情,亦為被告杜奎霖所自承【見偵卷(一)第2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然經稽諸前揭影像畫面顯示,其影像畫面亦甚模糊,無從辨識提領款男子所騎銀色機車之車號為何;再者,該提領款男子與騎前揭機車之人所穿著衣物亦非相同,且因影像模糊而難以辨識該員之五官面貌細部特徵。從而,依上開客觀之勘驗結果,光碟檔案「00796」之影像內容,僅能認定確有人於104年8月17日14時49分48秒許起,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環市路附近某處,實難遽以認定提領款男子即為該錄影畫面所顯示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更甚之,即令被告杜奎霖確有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而依光碟檔案「00793」之影像內容顯示,前揭同日提領款男子所騎機車車號亦無從確認,實亦無由證明被告杜奎霖確為前揭影像所攝錄之提領款男子。又本案雖經警在被告杜奎霖住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三)及(四)所示之黑色短袖上衣與黑色眼鏡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41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扣案物品外觀,可徵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上衣,其正面白色字樣為「STAR LION***」,背面白色字樣為「STARLION***」、編號(四)所示之眼鏡為黑色粗框眼鏡,塑膠材質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經比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領款男子所穿著上衣與配戴眼鏡與該等扣案物究否同一之結果,雖監視器影像內提領款男子所穿著上衣之字樣、顏色與前揭扣案上衣外觀相符,惟其所配帶之眼鏡樣式與扣案眼鏡之大小、形狀等外觀情形,卻因影像拍攝角度、位置等客觀條件限制,尚難以逕認為相同,綜合前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杜奎霖與該提領款男子同為購得相同款式上衣,衡以上揭衣物屬通常一般款式,非具獨有特徵,應屬隨處可購得之物件,又被告杜奎霖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足證明或推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領款男子即為被告杜奎霖本人,揆之前開說明,實難僅以前揭扣案物、監視錄影畫面及其衍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逕予推論被告杜奎霖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杜奎霖此部分起訴事實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杜奎霖有罪之論定,被告杜奎霖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杜奎霖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杜奎霖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之罪、被告江宸瑄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罪、被告鄧人榕犯如附表一編號之罪,及被告杜奎霖被訴如附表三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⑴有罪部分(即被告杜奎霖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之罪、被告江宸瑄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罪)
①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8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杜奎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自104年12月間起,以要求江宸瑄還債為由,招募被告江宸瑄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江宸瑄接受指示提領本件系爭38件詐欺款項後,被告江宸瑄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每日所領取詐欺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被告杜奎霖,被告杜奎霖再扣除相關款項後,交與該集團高層並朋分詐騙所得。被告杜奎霖雖居幕後,然就其行為整體觀之,其居整個集團之高層支配地位,應予比被告江宸瑄顯然較高之非難評價;況且被告杜奎霖先前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亦另有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原審評價被告杜奎霖與被告江宸瑄共犯本案38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各別刑度時,諭知被告杜奎霖之刑度,平均僅較江宸瑄之刑度更重2月有期徒刑而已,原審對於被告杜奎霖之各別量刑似有過輕之嫌。
③被告江宸瑄供稱:因為伊與其先生積欠杜奎霖債務約60萬元,杜奎霖知悉渠等無法清償債務,遂自104年12月9日即開始要求江宸瑄為其擔任車手之工作(此有卷附雙方於104年12月9日、11日手機譯文為佐)。被告江宸瑄以車手身分賺取之所得要用以償還給被告杜奎霖之債務,則被告杜奎霖從中所獲得之款項似亦同屬其之不法所得,似較符公平;再被告江宸瑄受雇於被告杜奎霖之集團手下至案發時,未見被告杜奎霖尚有何再向被告江宸瑄求償之舉,不論係被告杜奎霖免除被告江宸瑄夫婦之債務,抑或全由被告江宸瑄以擔任車手支薪之清償,顯見被告杜奎霖自被告江宸瑄之加入後,其個人從中所獲應高於60萬元甚多。故而原審對於被告杜奎霖未諭知沒收不法所得,亦難謂妥適。
④另告訴人陳文英對於原審判決難以干服,具狀略以:被告等雖聲稱要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實際作為顯然欠缺誠意,依被告杜奎霖、江宸瑄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被告杜奎霖於調解庭卻表明僅願以每件1萬元之金額賠償給被害人,其後尚乏任何具體賠償作為,而原審對於被告等之量刑顯屬過輕,猶似鼓勵詐騙集團繼續危害社會等語,爰附請求上訴理由狀,引為對被告杜奎霖、江宸瑄上訴之理由。
⑵無罪部分(即被告杜奎霖被訴如附表三部分)
①原審於準備程序已當庭勘驗卷附金融機構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有一短髮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胸前印有白色方形圖案及白色「STARLION***」字樣)、深色長褲並戴有黑色方形粗框眼鏡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案發後經警方於被告杜奎霖住處扣得黑色眼鏡1支即附表五編號(四)之證物,雖與畫面中男子所掛眼鏡是否相同,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尚存疑義。惟影像內提領現金之男子所著上衣完全與警方於被告杜奎霖住處扣得之上衣(附表五.編號(三)之黑色短袖T-SHIRT)相符;再原審當庭勘驗光碟之時間,距離案發(即104年8月間),已有相距1年之久,人之狀態外貌體型胖瘦,縱使於不經意之情況,本存有差異變化,更遑論如為拖免罪責而刻意改造下,於案發後至今之外觀有可能與案發之際截然不同。況且,人之外表樣貌顯現在鏡頭影像內及徒以實際肉眼觀之,本有些許差異。故如為探詢監視影像內之男子究竟為何人,應有以同時期拍攝之照片(或影像),方更有相互比對之實益。如原審僅認為光碟影像內之男子與在庭之被告,樣貌難認明顯同一而逕為被告無罪諭知,此推斷嫌屬率斷,難令人誠服。觀之原審勘驗光碟之影像翻拍照片,與警方於調查該案時所附被告杜奎霖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其面貌輪廓一眼即知同屬一人,尤其鼻翼形狀、大小亦徵同一,此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104年12月5日所提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1、52頁),影像內提領現金男子之面貌輪廓一眼即知即是被告杜奎霖,且又在被告杜奎霖之住處扣得相同之上衣T-SHIRT,故而原審徒以影像畫面模糊、或影像拍攝角度位置等客觀條件限制,而難認影像內之男子即為被告杜奎霖本人,而為被告杜奎霖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
(二)被告杜奎霖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杜奎霖於審理程序,積極配合,認罪部分即行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杜奎霖並未參與全部詐欺集團犯罪,對於被害人係遭何等詐術使交付財物,被告杜奎霖無從理解;被告杜奎霖雖願籌款償還本件被害人,但因四處告貸無門,僅籌得20萬元,就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而言,雖可謂杯水車薪,但已係被告杜奎霖最大能力;從被告杜奎霖於審理程序積極供陳,並表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所謂知錯能改,故依被告杜奎霖犯罪動機及情狀,當值憫恕;從而,原審量刑有過重情形云云。
(三)被告鄧人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鄧人榕並非組頭,且本來不是靠賭博在維持生活的人,只是個正常的上班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
⑴原審認被告杜奎霖被訴如附表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認為探詢監視影像內之男子究竟為何人,應有以同時期拍攝之照片(或影像),方更有相互比對之實益云云。但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被告杜奎霖於104年8月間的照片或影像供本院再為比對,亦未指出證據方法,聲請本院調取證據,本院無從另為比對,故檢察官認如以被告杜奎霖於104年8月間的照片或影像,與監視影像相比對,即可確認監視影像內之人即為被告杜奎霖,無非出於臆測,並無合理依據。又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104年12月5日所提之偵查報告,雖認影像內提領現金男子之面貌輪廓一眼即知即是被告杜奎霖云云,但關於影像辨識正確性之比例究竟是多少,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或一般科學可接受的數據,自難據以認定監視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杜奎霖。再者,於被告杜奎霖之住處雖扣得相同之上衣T-SHIRT,但原審已說明上開衣物屬通常一般款式,非具獨有特徵,應屬隨處可購得之物件,故被告杜奎霖是否有從事附表三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杜奎霖被訴附表三部分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⑵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杜奎霖有累犯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杜奎霖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之罪,被告江宸瑄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以被告杜奎霖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杜奎霖及江宸瑄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被告江宸瑄謀為償還案外人潘脩仁積欠被告杜奎霖之債務,即受被告杜奎霖慫恿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復依指示交付所詐欺款項予被告杜奎霖而牟取報酬;被告杜奎霖復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其等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杜奎霖及江宸瑄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得金額之多寡,涉及犯罪情節之輕重;衡以被告江宸瑄擔任「車手」期間之獲利共15萬元,被告杜奎霖則自陳並無獲利;被告江宸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杜奎霖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蘇美珍、呂素珍、李森寶、邱麗珠、吳蜜珠、梁卉樺、郭碧月、呂文富、陳文英、張妤婕、林渝晴、蔡秋妹、王玉珍、陳宥蓁、陳利銘及黃清振與被害人胡賢崇、王金聰、楊茹茵及蔡張瑞月等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1,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05年度中司調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3-84、86-9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8-111頁】,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暨被告杜奎霖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被告江宸瑄具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一)第19、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杜奎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之罪、被告江宸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均未低於被告杜奎霖、江宸瑄各自法定最輕本刑範圍,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出被告杜奎霖、江宸瑄所犯上開各罪量刑過輕之情狀,據以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判處之宣告刑均太輕云云;惟上開情狀均屬原審量刑時已考量之各項因素,且原審對於被告杜奎霖、江宸瑄上開所犯各罪科處之刑,要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
⑶檢察官另認被告江宸瑄受僱於被告杜奎霖之集團手下至案發時,未見被告杜奎霖尚有何再向被告江宸瑄求償之舉,不論係被告杜奎霖免除被告江宸瑄夫婦之債務,抑或全由被告江宸瑄以擔任車手支薪之清償,顯見被告杜奎霖自被告江宸瑄之加入後,其個人從中所獲應高於60萬元甚多云云。然查,檢察官認被告杜奎霖僱用被告江宸瑄擔任車手,故從中可獲利6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杜奎霖亦否認有從被告江宸瑄的工作所得抵銷債務60萬元,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雖被告江宸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幫杜奎霖工作領薪水的部分要還杜奎霖,我已還杜奎霖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但為被告杜奎霖所否認;退而言之,即認被告江宸瑄所述為真,該3萬元部分亦屬被告江宸瑄之犯罪所得,其用以抵銷積欠被告杜奎霖之債權,被告杜奎霖係基於民事上合法之債權而受償,則被告杜奎霖不是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亦不得對被告杜奎霖宣告沒收;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對於被告杜奎霖諭知沒收不法所得,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亦屬無理由。
⑷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杜奎霖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康,不知努力工作,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動機不良,且利用被告江宸瑄迫於債務之境況,誘使被告江宸瑄犯罪,手段令人非議,其心可誅,而所使用的詐騙手法,係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急於助人而未能深思熟慮,足以破壞社會互信的基礎,價值觀偏差,犯後雖有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部分損害,但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實屬非常有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客觀上難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有傷害前科,加入詐騙集團期間,還兼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業務;足見被告杜奎霖素行非屬良好,更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具備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故被告杜奎霖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法院酌減其刑,自屬無理由。
⑸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業如上述;而原審對於被告杜奎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之各罪所科處之刑,相較法定最輕本刑,僅僅多出2月至5月不等,已屬低度量刑,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杜奎霖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就其所犯上開所犯各罪判處之宣告刑均太重,為無理由。
⑹又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人榕均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期間約7月,參與聚眾賭博之獲利為1萬3千元;又審酌被告鄧人榕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一)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科處之刑,未逾法定最重本刑3年範圍內,較法定最低本刑僅多出3月,尚屬低度量刑,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鄧人榕泛指原審就其所犯之罪量刑太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杜奎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編號㈧至之罪、被告江宸瑄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罪,
有罪部分
(一)被告杜奎霖、江宸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被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如附表二編號㈠│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註:撤銷改判) │ │ │ │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上訴駁回) │ ├──┼───────┼────────────────────┤ │(二)│如附表二編號㈡│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三)│如附表二編號㈢│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四)│如附表二編號㈣│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五)│如附表二編號㈤│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六)│如附表二編號㈥│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七)│如附表二編號㈦│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註:撤銷改判) │ │ │ │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八)│如附表二編號㈧│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九)│如附表二編號㈨│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十)│如附表二編號㈩│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二編號│杜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註:均上訴駁回) │ ├──┼───────┼────────────────────┤ │ │犯罪事實欄二部│杜奎霖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十 │ │ │ │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撤銷改判) │ │ │ │ │ │ │ │鄧人榕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十四)至( │ │ │ │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行為過程 │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過程 │ ├──┼───┼─────────┼──────────────┼───────────┤ │(一)│戴嬌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蔡硯旭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4日起至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年1月5日某時與同年月6 │ │訴書│ │年月8日止,撥打電 │號帳戶/10萬元 │日某時,指示不詳「車手│ │附表│ │話與戴嬌鳳聯繫,佯├──────────────┤」成員持蔡硯旭左列聯邦│ │5 │ │稱係友人「王秀如」│張雅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張│ │ │ │,因亟需用款云云,│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雅婷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致戴嬌鳳誤信為真,│」號帳戶/30萬元 │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 │ │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現金99,900元、30萬元。│ │ │ │於105年1月5日13時3│簡弘軒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大├───────────┤ │ │ │9分45秒許、1月6日1│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宸瑄於105年1月6日某 │ │ │ │3時9分9秒許、1月6 │」號帳戶/23萬元 │時,持簡弘軒左列渣打商│ │ │ │日14時58分許、1月8├──────────────┤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 │ │日14時0分54秒許, │劉芝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現金20萬元;另於105年1│ │ │ │依序匯款10萬元、30│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月8日某時,持劉芝君左 │ │ │ │萬元、23萬元、17萬│001035」號帳戶/17萬元 │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 │ │元至右列帳戶。 │ │現金15萬元。 │ ├──┼───┼─────────┼──────────────┼───────────┤ │(二)│蘇美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邱偉銘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江宸瑄於105年1月6日某 │ │即起│ │105年1月6日10時許 │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時,持邱偉銘左列華南商│ │訴書│ │,撥打電話與蘇美珍│號帳戶/10萬元 │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附表│ │聯繫,佯稱係其孫「├──────────────┤10萬元;另於同日某時,│ │6 │ │蘇靖雯」,因亟需用│邱偉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持邱偉銘左列郵局帳戶提│ │ │ │款云云,致蘇美珍誤│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91│款卡,提領現金99,900元│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 │ │ │ │誤,分別於同日10時│ │ │ │ │ │56分17秒許、11時許│ │ │ │ │ │,依序匯款10萬元、│ │ │ │ │ │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三)│呂素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邱偉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江宸瑄於105年1月6日某 │ │即起│ │105年1月5日起至同 │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時,持邱偉銘左列合作金│ │訴書│ │年月6日止,撥打電 │291」號帳戶/15萬元 │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 │話與呂素珍聯繫,佯│ │提領現金149,900元。 │ │7 │ │稱係友人「曹千珍」│ │ │ │ │ │,因亟需用款云云,│ │ │ │ │ │致呂素珍誤信為真,│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 │ │ │ │105年1月6日12時許 │ │ │ │ │ │,匯款15萬元至右列│ │ │ │ │ │帳戶。 │ │ │ ├──┼───┼─────────┼──────────────┼───────────┤ │(四)│李森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簡弘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江宸瑄於105年1月6日某 │ │即起│ │105年1月5日起至同 │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121│時,持簡弘軒左列郵局帳│ │訴書│ │年月6日止,撥打電 │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5│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 │附表│ │話與李森寶聯繫,佯│萬元 │共14萬元。 │ │8 │ │稱係其孫,因亟需用│ │ │ │ │ │款云云,致李森寶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分別於105年1月│ │ │ │ │ │6日13時9分41秒許、│ │ │ │ │ │15時9分5秒許,匯款│ │ │ │ │ │10萬元、5萬元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五)│胡賢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張雅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6日某時, │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年1月6日某時,指示不詳│ │訴書│ │撥打電話與胡賢崇聯│」號帳戶/20萬元 │「車手」成員持張雅婷前│ │附表│ │繫,佯稱係其專科同│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9 │ │學,因亟需用款云云│ │卡,提領現金20萬元。 │ │ │ │,致胡賢崇誤信為真│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於同日13時1分59秒 │ │ │ │ │ │許,匯款20萬元至右│ │ │ │ │ │列帳戶。 │ │ │ ├──┼───┼─────────┼──────────────┼───────────┤ │(六)│王金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蔡硯旭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6日13時許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某 │ │訴書│ │,撥打電話與王金聰│號帳戶/10萬元 │時,指示不詳「車手」成│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員持蔡硯旭左列聯邦商業│ │10 │ │陳敬元」,因亟需償│ │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共│ │ │ │還債務云云,致王金│ │99,000元。 │ │ │ │聰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3│ │ │ │ │ │時33分11秒許,匯款│ │ │ │ │ │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七)│陳秀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賴建榮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江宸瑄於105年1月7日某 │ │即起│ │105年1月4日起至同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持陳佳泰左列郵局帳│ │訴書│ │年月7日止,撥打電 │/25萬元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5│ │附表│ │話與陳秀鳳聯繫,佯├──────────────┤萬元;復於同日某時,持│ │11 │ │稱係其子女朋友,因│陳佳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陳佳泰左列臺北富邦商業│ │ │ │亟需用款云云,致陳│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號「006114│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 │ │ │秀鳳誤信為真,因而│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金共15萬元。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5年1月5日11時10分 │陳佳泰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年1月5日某時,指示不詳│ │ │ │許、1月7日10時26分│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車手」成員持賴建榮左│ │ │ │33秒許、1月7日10時│」號帳戶/17萬元 │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 │ │27分31秒許、1月7日├──────────────┤提領現金25萬元。 │ │ │ │13時47分15秒許,依│黃仁修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彰化分│ │ │ │ │序匯款25萬元、15萬│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4│ │ │ │ │元、17萬元、43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八)│吳麗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邱偉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7日某時, │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年1月7日某時,指示不詳│ │訴書│ │撥打電話與吳麗珠聯│291」號帳戶/3萬元 │「車手」成員持邱偉銘左│ │附表│ │繫,佯稱係其姪女「│ │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12 │ │吳佩樺」,因亟需用│ │現金共4萬元。 │ │ │ │款云云,致吳麗珠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而於同日14時2 │ │ │ │ │ │分許,匯款3萬元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九)│楊茹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簡弘軒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起訴 │105年1月6日起至同 │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年1月7日某時,指示不詳│ │訴書│書誤載│年月7日止,撥打電 │」號帳戶/8萬元 │「車手」成員持簡弘軒左│ │附表│為楊如│話與楊茹茵聯繫,佯│ │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13 │茵) │稱係友人「石靜雯」│ │現金共8萬元。 │ │ │ │,因亟需用款云云,│ │ │ │ │ │致楊茹茵誤信為真,│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日13時19分3秒許 │ │ │ │ │ │,匯款8萬元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十)│邱麗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運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江宸瑄於105年1月7日某 │ │即起│ │105年1月7日9時許,│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時,持陳運昌左列臺北富│ │訴書│ │撥打電話與邱麗珠聯│22」號帳戶/15萬元 │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 │繫,佯稱係友人「孫│ │提領現金149,900元。 │ │14 │ │師姐」,因亟需用款│ │ │ │ │ │云云,致邱麗珠誤信│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於同日12時22分│ │ │ │ │ │41秒許,匯款15萬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洪儷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運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江宸瑄於105年1月7日某 │ │即起│ │105年1月7日10時許 │限公司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21│時,持陳運昌左列郵局帳│ │訴書│ │,撥打電話與洪儷桂│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5│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萬元。 │ │15 │ │黃雅玲」,因亟需用│ │ │ │ │ │款云云,致洪儷桂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而於同日15時45│ │ │ │ │ │分許,匯款15萬元至│ │ │ │ │ │右列帳戶。 │ │ │ ├──┼───┼─────────┼──────────────┼───────────┤ │ │吳蜜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佳泰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江宸瑄於105年1月8日某 │ │即起│ │105年1月8日10時許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時,持陳佳泰左列臺北富│ │訴書│ │,撥打電話與吳蜜珠│」號帳戶/3萬元 │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 │聯繫,佯稱係姪女「│ │提領現金共9萬5千元。 │ │16 │ │吳惠玲」,因亟需償│ │ │ │ │ │還債務云云,致吳蜜│ │ │ │ │ │珠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2│ │ │ │ │ │時48分36秒許,匯款│ │ │ │ │ │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梁卉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佳泰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同編號(十二)。 │ │即起│ │105年1月8日10時許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訴書│ │,撥打電話與梁卉樺│」號帳戶/5萬元 │ │ │附表│ │聯繫,佯稱係其母,│ │ │ │17 │ │因其姐姐亟需用款云│ │ │ │ │ │云,致梁卉樺誤信為│ │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於同日11時16分30│ │ │ │ │ │秒許,匯款5萬元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郭碧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運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江宸瑄於105年1月8日某 │ │即起│ │105年1月8日14時許 │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時,持陳運昌左列臺北富│ │訴書│ │,撥打電話與郭碧月│2」號帳戶/3萬元 │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提領現金共13萬元。 │ │18 │ │謝佳霓」,因亟需用│ │ │ │ │ │款云云,致郭碧月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而於同日14時48│ │ │ │ │ │分許,匯款3萬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 │ │ │ │ │右列帳戶。 │ │ │ ├──┼───┼─────────┼──────────────┼───────────┤ │ │吳恩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周倚祿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江宸瑄於105年1月11日某│ │即起│ │105年1月11日10時許│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時,持周倚祿左列京城商│ │訴書│ │,撥打電話與吳恩德│帳戶/10萬元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 │聯繫,佯稱係其女「├──────────────┤現金共8萬元;另於同日 │ │19 │ │吳雅娟」,因亟需用│周倚祿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某時,持周倚祿左列遠東│ │ │ │款云云,致吳恩德誤│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25」號帳戶/10萬元 │領現金共99,900元。 │ │ │ │誤,分別於同日11時│ │ │ │ │ │43分48秒許、11時44│ │ │ │ │ │分43秒許依序匯款10│ │ │ │ │ │萬元、10萬元至右列│ │ │ │ │ │帳戶。 │ │ │ ├──┼───┼─────────┼──────────────┼───────────┤ │ │莊嘉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彭家慧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北高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11日10時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年1月11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莊嘉凌│帳戶/17萬元 │詳「車手」成員持彭家慧│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20 │ │吳瑋勵」,因亟需用│ │領現金共15萬元。 │ │ │ │款云云,致莊嘉凌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12時許,│ │ │ │ │ │匯款17萬元至右列帳│ │ │ │ │ │戶。 │ │ │ ├──┼───┼─────────┼──────────────┼───────────┤ │ │林育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周倚祿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11日13時許│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年1月12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林育安│帳戶/26,000元 │詳「車手」成員持周倚祿│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左列銀行提款卡,提領現│ │21 │ │王淑筠」,因亟需用│ │金2萬6千元。 │ │ │ │款云云,致林育安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而於同日13時15│ │ │ │ │ │分許,匯款26,000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陳瓊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彭家慧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北高雄│江宸瑄於105年1月13日某│ │即起│ │105年1月13日14時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時,持彭家慧左列玉山銀│ │訴書│ │,撥打電話與陳瓊霜│帳戶/2萬元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2萬元。 │ │22 │ │王玉芳」,因亟需用│ │ │ │ │ │款云云,致陳瓊霜誤│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於同日13時55分│ │ │ │ │ │1秒許,匯款2萬元至│ │ │ │ │ │右列帳戶。 │ │ │ ├──┼───┼─────────┼──────────────┼───────────┤ │ │吳建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8日某時起 │1」號帳戶/10萬元(起訴書漏載)│年1月13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至1月12日21時許止 ├──────────────┤詳「車手」成員持張雅婷│ │附表│ │,撥打電話與吳建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23 │ │聯繫,佯稱係同事「│76」號帳戶/10萬元(起訴書漏載│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 │ │ │ │邱振銘」,因亟需用│) │元。 │ │ │ │款云云,致吳建興誤├──────────────┤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張雅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誤,分別於同年1月8│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日12時46分許、1月 │」號帳戶/3萬元 │ │ │ │ │11日11時47分許、1 │ │ │ │ │ │月13日某時,依序匯│ │ │ │ │ │款10萬元、10萬元、│ │ │ │ │ │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呂文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慧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13日14時許│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年1月13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呂文富│」號帳戶/10萬元 │詳「車手」成員持陳慧樺│ │附表│ │聯繫,佯稱係其姪女│ │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24 │ │,因亟需用款云云,│ │領現金10萬元。 │ │ │ │致呂文富誤信為真,│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日15時20分許,匯│ │ │ │ │ │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黃三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張雅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12日某時起│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年1月13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迄至同年月13日某時│」號帳戶/7萬元 │詳「車手」成員持張雅婷│ │附表│ │止,撥打電話與黃三│ │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25 │ │榮聯繫,佯稱係友人│ │領現金7萬元。 │ │ │ │「郭建東」,因亟需│ │ │ │ │ │用款云云,致黃三榮│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5年1月│ │ │ │ │ │13日13時32分32秒許│ │ │ │ │ │,匯款7萬元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陳文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慧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江宸瑄於105年1月14日某│ │即起│ │105年1月12日某時起│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時,持陳慧樺左列合作金│ │訴書│ │迄至同年月14日某時│8」號帳戶/3萬元 │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 │止,撥打電話與陳文├──────────────┤提領現金共9萬元;另於 │ │26 │ │英聯繫,佯稱係綽號│陳慧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同日某時,持蕭聖寶左列│ │ │ │「阿嬤」之友人,因│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 │ │亟需用款云云,致陳│429262」號帳戶/4萬元 │,提領現金共15萬元。 │ │ │ │文英誤信為真,因而├──────────────┤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蕭聖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 │ │ │5年1月14日10時25分│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 │ │ │許、同日12時10分5 │萬元 ├───────────┤ │ │ │秒許、19時4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依序匯款3萬元、4萬│ │年1月14日某時,指示不 │ │ │ │元、3萬元至右列帳 │ │詳「車手」成員持陳慧樺│ │ │ │戶。 │ │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 │ │ │ │領現金4萬元。 │ │ │ │ │ │ │ ├──┼───┼─────────┼──────────────┼───────────┤ │ │陳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蕭聖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江宸瑄於105年1月14日某│ │即起│ │105年1月14日13時許│限公司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2│時,持蕭聖寶左列郵局帳│ │訴書│ │,撥打電話與陳勸聯│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5萬│ │附表│ │繫,佯稱係友人「陳├──────────────┤元;另於同日某時,持蕭│ │27 │ │礪箴」,因亟需用款│蕭聖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蘆│聖寶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 │ │ │云云,致陳勸誤信為│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 │ │ │真,因而陷於錯誤,│號帳戶/15萬元 │元。 │ │ │ │分別於105年1月14日│ │ │ │ │ │13時29分許、同日15│ │ │ │ │ │時10分20秒許,分別│ │ │ │ │ │匯款20萬元、15萬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張妤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慧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同編號關於陳慧樺左列│ │即起│ │105年1月14日11時28│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 │訴書│ │分許,撥打電話與張│8」號帳戶/3萬元 │領款部分。 │ │附表│ │妤婕聯繫,佯稱係同│ │ │ │28 │ │學「吳振萍」,因亟│ │ │ │ │ │需用款云云,致張妤│ │ │ │ │ │婕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1│ │ │ │ │ │時28分許後某時,匯│ │ │ │ │ │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楊宗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蕭聖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同編號關於蕭聖寶左列│ │即起│ │105年1月14日12時許│限公司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2│郵局帳戶提領款部分。 │ │訴書│ │,撥打電話與楊宗魯│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 │ │附表│ │聯繫,佯稱係其女「│ │ │ │29 │ │楊慧珍」,因亟需用│ │ │ │ │ │款云云,致楊宗魯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而於同日13時49│ │ │ │ │ │分52秒許,匯款12萬│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劉春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蕭聖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15日12時許│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年1月18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劉春娥│萬元 │詳「車手」成員將蕭聖寶│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左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結│ │30 │ │因亟需用款云云,致│ │清轉出。 │ │ │ │劉春娥誤信為真,因│ │ │ │ │ │而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日13時56分23秒許,│ │ │ │ │ │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林渝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張弘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18日13時許│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24│年1月18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林渝晴│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詳「車手」成員持張弘杰│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賴振成左列郵局帳戶、│ │31 │ │Feily 」,因亟需用│賴振成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基│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 │ │ │款云云,致林渝晴誤│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別提領現金10萬元、8萬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帳戶/ 8萬元、12萬元 │元。 │ │ │ │誤,分別於同年1月1│ ├───────────┤ │ │ │8日13時許、同日14 │ │江宸瑄於105年1月19日某│ │ │ │時許、1月19日10時 │ │時,持賴振成左列銀行帳│ │ │ │40分許,依序匯款10│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19,│ │ │ │萬元、8萬元、12萬 │ │900元。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曾月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朱雲瑄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18日10時許│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年1月18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曾月英│帳戶/10萬元、12萬元 │詳「車手」成員持朱雲瑄│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32 │ │艷紅」,因亟需資金│ │領現金10萬元。 │ │ │ │周轉云云,致曾月英│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錯誤,分別於105年1│ │江宸瑄於105年1月19日某│ │ │ │月18日13時13分33秒│ │時,持朱雲瑄左列銀行帳│ │ │ │許、1月19日12時32 │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1│ │ │ │分17秒許,依序匯款│ │9,900元。 │ │ │ │10萬元、12萬元至右│ │ │ │ │ │列帳戶。 │ │ │ ├──┼───┼─────────┼──────────────┼───────────┤ │ │許義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朱雲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18日12時許│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年1月18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許義政│/3萬元 │詳「車手」成員持朱雲瑄│ │附表│ │聯繫,佯稱係其大嫂│ │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33 │ │「黃莉莉」,因亟需│ │領現金3萬元。 │ │ │ │用款云云,致許義政│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13時6 │ │ │ │ │ │分許,匯款3萬元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廖素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郭廷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江宸瑄於105年1月19日某│ │即起│ │105年1月19日10時許│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時,持郭廷文左列銀行帳│ │訴書│ │,撥打電話與廖素蘭│」號帳戶/18萬元、3萬元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2│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萬元。 │ │34 │ │黃曼荻」,因亟需用│ │ │ │ │ │款云云,致廖素蘭誤│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誤,分別於105年1月│ │年1月21日某時,指示不 │ │ │ │19日13時許及1月21 │ │詳「車手」成員持郭廷文│ │ │ │日某時,依序匯款18│ │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 │ │萬元、3萬元至右列 │ │領現金共3萬元。 │ │ │ │帳戶。 │ │ │ ├──┼───┼─────────┼──────────────┼───────────┤ │ │蔡秋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吳中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江宸瑄於105年1月20日某│ │即起│ │105年1月20日15時許│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時,持吳中文左列彰化商│ │訴書│ │,撥打電話與蔡秋妹│號帳戶/15萬元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 │聯繫,佯稱係其女「├──────────────┤現金10萬元;另於105年1│ │35 │ │鄧正玲」,因亟需用│熊柏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月22日某時,持熊柏瑋左│ │ │ │款云云,致蔡秋妹誤│限公司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61│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0000000000」號帳戶/13萬元、5│現金共18萬元。 │ │ │ │誤,分別於105年1月│萬元 │ │ │ │ │20日某時、1月22日 ├──────────────┤ │ │ │ │12時4分47秒許、同 │虞國瑞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復興分│ │ │ │ │日12時44分37秒許、│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同日某時,依序匯款│/10萬元 │ │ │ │ │15萬元、13萬元、5 │ │ │ │ │ │萬元、10萬元至右列│ │ │ │ │ │帳戶。 │ │ │ ├──┼───┼─────────┼──────────────┼───────────┤ │ │王玉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郭廷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20日10時許│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 │ │訴書│ │,撥打電話與王玉珍│」號帳戶/5萬元、5萬元 │某時,指示不詳「車手」│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成員持郭廷文左列銀行帳│ │36 │ │千惠」,因亟需用款│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10│ │ │ │云云,致王玉珍誤信│ │萬元。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 │,分別於105年1月20│ │ │ │ │ │日13時10分許及1月2│ │ │ │ │ │1日15時1分48秒許,│ │ │ │ │ │依序匯款5萬元、5萬│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陳宥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郭廷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20日11時許│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年1月20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陳宥蓁│」號帳戶/5萬元 │詳「車手」成員持郭廷文│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37 │ │因亟需用款云云,致│ │領現金5萬元。 │ │ │ │陳宥蓁誤信為真,因│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12時許,匯款5萬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蕭嫣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虞國瑞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江宸瑄於105年1月21日某│ │即起│ │105年1月21日11時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時,持虞國瑞左列銀行帳│ │訴書│ │,撥打電話與蕭嫣嵐│戶/5萬元 │戶金融卡,提領現金5萬 │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元。 │ │38 │ │蔡素琴」,因亟需用│ │ │ │ │ │款云云,致蕭嫣嵐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14時9分 │ │ │ │ │ │52秒許,匯款5萬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陳利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郭廷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江宸瑄於105年1月21日某│ │即起│ │105年1月21日13時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時,持郭廷文左列銀行帳│ │訴書│ │,撥打電話與陳利銘│」號帳戶/3萬元 │戶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 │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 │元。 │ │39 │ │陳家郁」,因亟需用│ │ │ │ │ │款云云,致陳利銘誤│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14時16分│ │ │ │ │ │許,匯款3萬元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蔡張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郭廷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月 │105年1月21日14時許│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年1月21日某時,指示不 │ │訴書│ │,撥打電話與蔡張瑞│」號帳戶/2萬元 │詳「車手」成員持郭廷文│ │附表│ │月聯繫,佯稱係同事│ │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40 │ │「雙梅」,因亟需用│ │領現金2萬元。 │ │ │ │款云云,致蔡張瑞月│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15時許│ │ │ │ │ │,匯款2萬元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顧馨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有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江宸瑄於105年1月25日某│ │即起│ │105年1月25日某時,│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2│時,持陳有物左列郵局帳│ │訴書│ │撥打電話與顧馨方聯│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附表│ │繫,佯稱係友人「美├──────────────┤,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 │41 │ │均」,因亟需用款云│陳有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15萬元。 │ │ │ │云,致顧馨方誤信為│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年1月26日某時,指示不 │ │ │ │分別於105年1月25日│劉芳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詳「車手」成員持劉芳諭│ │ │ │11時23分35秒許、同│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 │ │日13時39分18秒許與│號帳戶/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領現金10萬元。 │ │ │ │同年月26日12時19分│ │ │ │ │ │55秒許,依序匯款10│ │ │ │ │ │萬元、20萬元、10萬│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黃清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白智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即起│ │105年1月25日22時許│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年1月26日某時,指示年 │ │訴書│ │,撥打電話與黃清振│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籍不詳之車手持白智仁、│ │附表│ │聯繫,佯稱係友人「├──────────────┤蘇景彰左列郵局帳戶提款│ │42 │ │康令」,因亟需用款│蘇景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卡,分別提領現金共15萬│ │ │ │云云,致黃清振誤信│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031│元、5萬元。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 │ │ │ │,分別於105年1月26│ │ │ │ │ │日12時37分20秒許、│ │ │ │ │ │同日14時4分34秒許 │ │ │ │ │ │,依序匯款16萬元、│ │ │ │ │ │5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行為過程 │人頭金融帳戶 │提領款過程 │ ├──┼───┼─────────┼──────────────┼────────┤ │(一)│蔡超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簡弘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杜奎霖於104年8月│ │ │ │104年8月17日14時許│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日15時40分,前│ │ │ │,撥打電話與蔡超娟│號帳戶/15萬元、29,000元 │往苗栗縣竹南鎮民│ │ │ │聯繫,佯裝係友人「│ │族街與博愛街口之│ │ │ │周芬香」,因急需用│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 │ │款云云,致蔡超娟誤│ │,持簡弘源左列玉│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山商業銀行帳戶提│ │ │ │誤,分別於同日14時│ │款卡,提領現金15│ │ │ │20分許、同日15時許│ │萬元並轉帳29,000│ │ │ │,依序匯款15萬元與│ │元。 │ │ │ │29,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二)│侯宣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簡弘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杜奎霖於104 年8 │ │ │ │104年8月15日12時起│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月18日13時25分許│ │ │ │至同年8月18日某時 │號帳戶/10萬元 │,前往苗栗縣頭份│ │ │ │止,撥打電話與侯宣│ │鎮中正路116號之 │ │ │ │夙聯繫,佯稱係友人│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 │ │,因亟需用款云云,│ │,持簡弘源左列玉│ │ │ │致侯宣夙誤信為真,│ │山商業銀行帳戶提│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款卡,提領現金10│ │ │ │年8月18日13時16分 │ │萬元。 │ │ │ │26秒許,匯款10萬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三)│舒麗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朝程所申辦之板橋農會溪崑分│杜奎霖於104 年8 │ │ │ │104年8月19日某時,│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月21日13時21分許│ │ │ │撥打電話與舒麗雲聯│戶/8萬元 │,前往彰化縣彰化│ │ │ │繫,佯稱係友人「阿│ │市成功路及大平街│ │ │ │秋」,因亟需用款云│ │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 │ │云,致舒麗雲信為真│ │內,持陳朝程左列│ │ │ │,因而陷於錯誤,於│ │農會帳戶提款卡,│ │ │ │同年8月21日13時17 │ │提領現金。 │ │ │ │分11秒許,匯款8萬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四)│陳松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朝程所申辦之板橋農會溪崑分│杜奎霖於104 年8 │ │ │ │104年8月19日12時10│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月21日13時21分許│ │ │ │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戶/6萬元 │,前往彰化縣彰化│ │ │ │某時止,撥打電話與├──────────────┤市成功路及大平街│ │ │ │陳松意聯繫,佯稱係│陳朝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莊分│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 │ │友人「倪靜貴」,因│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持陳朝程左列│ │ │ │亟需用款云云,致陳│/8萬元 │農會暨銀行帳戶提│ │ │ │松意誤信為真,因而│ │款卡,提領現金。│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 │ │ │ │ │4年8月21日某時與同│ │ │ │ │ │年8月24日某時,依 │ │ │ │ │ │序匯款6萬元、8萬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附表四: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一)│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杜奎霖 │見偵卷(一)第│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41頁編號1。 │ │ │SIM卡1張,IMEI碼:35│ │ │ │ │ │0000000000000/04號) │ │ │ │ ├──┼──────────┼──┼────┼──────┤ │(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 │ │(杜奎霖)│41頁編號2。 │ ├──┼──────────┼──┼────┼──────┤ │(三)│存摺(台新銀行) │壹本│杜奎霖 │見偵卷(一)第│ │ │ │ │ │41頁編號3。 │ ├──┼──────────┼──┼────┼──────┤ │(四)│筆記本 │參本│杜奎霖 │見偵卷(一)第│ │ │ │ │ │41頁編號5。 │ ├──┼──────────┼──┼────┼──────┤ │(五)│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8│壹支│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08874號SIM卡1張,IME│ │(江宸瑄)│122頁編號1。│ │ │I碼: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六)│帳冊 │貳本│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 │ │(江宸瑄)│122頁編號2。│ ├──┼──────────┼──┼────┼──────┤ │(七)│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 │壹張│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戶名:陳有物,帳號:│ │(江宸瑄)│122頁編號5。│ │ │000000000000號) │ │ │ │ ├──┼──────────┼──┼────┼──────┤ │(八)│郵政儲金金融卡(戶名 │壹張│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熊柏瑋,帳號:0061│ │(江宸瑄)│122頁編號6。│ │ │0000000000號) │ │ │ │ ├──┼──────────┼──┼────┼──────┤ │(九)│郵政儲金金融卡(戶名 │壹張│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白智仁,帳號:0031│ │(江宸瑄)│122頁編號7。│ │ │0000000000號) │ │ │ │ ├──┼──────────┼──┼────┼──────┤ │(十)│彰化銀行金融卡(戶名 │壹張│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郭廷文,帳號:4122│ │(江宸瑄)│122頁編號8。│ │ │000000000號) │ │ │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戶名 │壹張│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虞國瑞,帳號:0570│ │(江宸瑄)│122頁編號9。│ │ │00000000號) │ │ │ │ ├──┼──────────┼──┼────┼──────┤ │ │金融卡 │拾陸│ 不明 │見偵卷(一)第│ │ │ │張 │(江宸瑄)│122頁編號3、│ │ │ │ │ │4、10與11; │ │ │ │ │ │偵卷(一)第12│ │ │ │ │ │3頁編號12-22│ │ │ │ │ │;偵卷(一)第│ │ │ │ │ │124頁編號23 │ │ │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壹支│江宸瑄 │見偵卷(一)第│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124頁編號24 │ │ │張,IMEI碼: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 │台新銀行存摺 │壹本│鄧人榕 │見偵卷(一)第│ │ │ │ │ │61頁編號1。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 │壹張│鄧人榕 │見偵卷(一)第│ │ │ │ │ │61頁編號2。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鄧人榕 │見偵卷(一)第│ │ │ │ │ │61頁編號3。 │ ├──┼──────────┼──┼────┼──────┤ │ │帳冊 │貳本│鄧人榕 │見偵卷(一)第│ │ │ │ │ │61頁編號4。 │ └──┴──────────┴──┴────┴──────┘ 附表五: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一)│存摺(郵局、新竹三信 │貳本 │杜奎霖│見偵卷㈠第│ │ │商業銀行) │ │ │41頁編號3 │ │ │ │ │ │。 │ ├──┼──────────┼───┼───┼─────┤ │(二)│現金(新臺幣) │貳拾陸│杜奎霖│見偵卷㈠第│ │ │ │萬肆仟│ │41頁編號4 │ │ │ │元 │ │。 │ ├──┼──────────┼───┼───┼─────┤ │(三)│黑色短袖T-SHIRT │壹件 │杜奎霖│見偵卷㈠第│ │ │ │ │ │41頁編號6 │ │ │ │ │ │。 │ ├──┼──────────┼───┼───┼─────┤ │(四)│眼鏡 │壹支 │杜奎霖│見偵卷㈠第│ │ │ │ │ │41頁編號7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