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芫峻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佰潭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富律師
- 被告
- 劉冠頡
劉佳修
徐國華
詹嘉啟(原名詹泓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7號、104年度偵字第2692、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部分撤銷。
李佰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VEG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芫峻(綽號土虱)與李佰潭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李佰潭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吳芫峻則基於幫助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但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由吳芫峻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得悉李進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購買愷他命以轉售圖利之意後,遂撥打李佰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從中聯繫愷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等事宜,再轉知李進峰,並與李進峰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愷他命。嗣於102年9月27日晚間,李佰潭、吳芫峻、劉佳修(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一同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臺中路口, 吳芫峻並於102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進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李進峰至該處碰面,李佰潭則另行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手到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李進峰抵達復興路與臺中路口後,對吳芫峻、李佰潭表示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支付,李佰潭認吳芫峻係交易介紹人,要求吳芫峻負責,吳芫峻乃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1時8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現金交予李佰潭,另要求李進峰簽立金額8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己做為擔保(無證據證明李進峰係遭吳芫峻、李佰潭強暴、脅迫所為),二人再將李佰潭聯絡到場之毒品上手提供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49.1897公克,驗餘淨重56.6391公克)交予李進峰而完成交易。嗣吳芫峻再於102年9月29日中午,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名人撞球場內交付4萬元之現金予李佰潭。
二、吳芫峻為向李進峰催討上開8 萬元之本票債權,於102年9月29日晚間8 時許,帶同李佰潭、劉佳修、劉冠頡分乘兩部車輛前往李進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家附近守候李進峰。李進峰於該日晚間9時47分許騎車返家,李佰潭與吳芫峻見狀,便上前要求李進峰立即付款,遭李進峰回絕。吳芫峻、李佰潭及劉佳修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芫峻出言「幹你娘,上車」威嚇李進峰,李佰潭亦在旁喝令李進峰上車,吳芫峻並打開車門,與劉佳修(起訴書誤認為李佰潭,劉佳修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未據起訴)一起出手強拉、強推李進峰上其等所搭乘之車輛,欲將李進峰押往他處討錢,因李進峰抵抗,未能將李進峰推拉上車,僅止於未遂。(僅李佰潭上訴)
三、①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與綽號「白白」之女子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得知綽號「小雨」之女子疑似遭陳俊奇性侵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以「白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俊奇碰面商談,並在通話中揚言:「若不出面,將至其住家亂,會去其住家灑冥紙,其跑不遠,南北二路的人都認識伊」等語,致被害人陳俊奇心生畏懼,於當日晚間稍後,前往彰化縣○○鎮○道00號快速道路旁之7-11便利商店與吳芫峻等人碰面,商討如何處理其涉嫌性侵害「小雨」之事,吳芫峻即以此脅迫方式使陳俊奇行無義務之事。②陳俊奇於102年12月2日晚間,為涉嫌性侵害「小雨」一事簽發金額15萬元本票予吳芫峻後,僅於10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給付現金3萬元予吳芫峻(無積極證據足認陳俊奇係因遭吳芫峻等人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及給付現金),吳芫峻認陳俊奇自身並無資力付款,且欲為「小雨」取得更多之賠償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下午2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俊奇恫稱:「你爸爸看到我們會不會怕」、「我怕我兄弟來,你爸爸會不會怕」、「很多人都想去」、「現在不只10幾個,4、50個,我叫他們在車上不要下車,我就帶我愛將兩個進去,『耕讀園』是臺中黑道講事情的地方,我帶2、3個進去就好」等語,再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俊奇,待其父即被害人塗溢文接聽電話後,對其恫稱:「看你要怎麼輸贏,南北二路都沒有關係」、「要進去監獄也沒有關係」、「我一個一個打去那邊角頭,角頭說阿嘉,我相信你的為人,你處理就好,我們也不怕插手這種事情」、「我那天有跟俊奇講,我6臺車下去員林一定有準備」等語,使陳俊奇、塗溢文心生畏懼,應允前往臺中市市政路之耕讀園餐廳談判,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耕讀園餐廳與吳芫峻等人談判。吳芫峻即以此脅迫方式使陳俊奇、塗溢文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李進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上之說明:
甲、上訴範圍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吳芫峻就犯罪事實欄三①、三②犯強制罪及被告李佰潭就犯罪事實欄三①、三②判決無罪、就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被告吳芫峻就事實欄一販賣三級毒品部分上訴;被告李佰潭就事實欄一販賣三級毒品及及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上訴。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芫峻、李佰潭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其等本身而言,均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原名詹泓峻)、告訴人李進峰、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芫峻之辯護人雖具狀爭執被告李佰潭、劉佳修及李進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芫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度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李佰潭之辯護人亦具狀爭執被告吳芫峻、劉佳修、劉冠頡、詹嘉啟、徐國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李佰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吳芫峻、李佰潭所為不成立犯罪,而逕為無罪判決部分,或因與其等成立犯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採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得使用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事實欄一即李佰潭、吳芫峻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佰潭(下稱被告李佰潭)於本院對對於事實欄一販賣愷他命部分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並承認在SEVEN超商拿過一次錢等語。李佰潭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佰潭於警詢偵查中坦言經被告吳芫峻介紹知悉李進峰有購買愷他命之意後,便約不詳上手由吳芫峻支付購毒款後取得系爭毒品交付李進峰,完成交易,就該行為法律評價應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佰潭已於偵查中自白,於鈞院亦坦承起訴書所載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經過,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吳芫峻(下稱被告吳芫峻)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經過,但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借錢而己。吳芫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芫峻係應允李進峰要求,介紹李佰潭出售愷他命予李進峰。因李進峰未帶錢,李佰潭認吳芫峻為介紹人,乃要求吳芫峻墊付毒品價金,吳芫峻因而進超商提領4萬元交付李佰潭,此有李佰潭證詞可證。是如果係吳芫峻與李佰潭共同販賣毒品予李進峰,何以由吳芫峻先墊付一半毒品價金,有違常情。且吳芫峻並非持有毒品者,毒品之價格、數量之決定者,均非吳芫峻。被告吳芫峻僅係單純幫忙聯繫,陪同賣家前往,未從中獲利。無營利意圖,難謂其為販賣行為之共同正犯。
二、經查:
㈠、102年9月中旬,被告吳芫峻在網路聊天室內得悉告訴人李進峰有購買愷他命以轉售圖利之意,遂表示其有愷他命之管道,並為告訴人李進峰向被告李佰潭洽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後,與告訴人李進峰約定交易價值8萬元之愷他命。嗣於102年9月27日晚間,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及同案被告劉佳修即一同前往台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臺中路口。被告吳芫峻並於102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撥打告訴人李進峰行動電話,約告訴人李進峰至該處碰面。同日凌晨1時許雙方碰面後,告訴人李進峰對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表示身上未帶錢,被告李佰潭因認被告吳芫峻係交易介紹人,遂要求被告吳芫峻先為告訴人李進峰代墊4萬元現金,被告吳芫峻乃於同日凌晨1時7分、1時8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萬元款項交予被告李佰潭。被告吳芫峻則要求告訴人李進峰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己作為擔保,其後告訴人李進峰即取得愷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被告吳芫峻於翌日再為告訴人李進峰交付4萬元現金予被告李佰潭。告訴人李進峰取得上開愷他命1包後未賣出,於102年10月4日持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自首犯罪,而上開愷他命1包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49.1897公克,驗餘淨重56.6391公克,且告訴人李進峰上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吳芫峻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0001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下稱第12427號偵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2427號偵卷二第15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593號卷【下稱第22593號偵卷】第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峰於偵查中證稱,其為購買愷他命事宜,與被告吳芫峻聯絡,相約在臺中路與復興路口見面,到場者有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及同案被告劉佳修,於簽發金額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吳芫峻後,取得愷他命1包等情(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59頁正反面),及於105年8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電話中有和被告吳芫峻講定購買毒品8萬元,後來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到場後未給付現金,而係簽發8萬元本票予被告吳芫峻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2至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21000163號鑑驗書、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5年4月27日中清水字第1050000069號函暨函附被告吳芫峻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11頁、第23至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8至40頁,第22593號偵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第175至182頁)。
㈡、被告李佰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毒品部分按照警詢所述(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李佰潭於103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吳芫峻向我告知他跟李進峰談好購買愷他命價錢,叫我找上手,我當時以微信跟毒品上手聯絡相約於臺中市復興路與台中路口85度C前,上手到場後將愷他命1包交付給我,我轉交給吳芫峻,吳芫峻就將該包愷他命毒品交付給李進峰,當時李進峰身上並未帶錢,我聯絡的上手很生氣要把李進峰帶走,吳芫峻就提領4萬元給上手,叫我明天再去找吳芫峻拿4萬元給上手,吳芫峻並要求被害人李進峰簽立8萬元之本票1張,最後該包毒品是由李進峰帶走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你在102年9月間曾經跟吳芫峻等人一起到臺中路、復興路口的超商嗎?)有。吳芫峻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以8萬元的價格買K他命,他說他想要賺這一筆,要我幫他調東西。因為吳芫峻不認識那一個上手,那一個上手那一天也有去超商,吳芫峻一開始有拿4萬元給我,我就拿4萬元給上手,上手就給我8萬元的K他命,我就拿給吳芫峻,本來說好隔天要再給上手4萬元,所以隔天吳芫峻有再拿4萬元給我,我再拿給那一個上手。」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影卷第70頁)。佐以證人吳芫峻、李進峰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詞(偵字第12427號卷第191頁、58至60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56頁),足認被告李佰潭確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及收取毒品價金8萬元之行為。
㈢、被告吳芫峻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9月中旬,李進峰他在網路問我有什麼可以賺錢的管道,我說我是做當鋪,但李進峰不適合做當鋪,因為他個子矮小看起來不夠狠,沒辦法跟皮的客人收錢,他說他身邊有朋友在施用愷他命,他問我有無管道,他想轉手賣愷他命給他朋友賺錢,我跟他說有,他問我價格,我幫他問我朋友,問到50公克5至6萬元,李進峰跟我說他朋友要8萬,可以買到多少東西,我幫他問到至少70、80公克,隔天李進峰跟我聯絡,他說他錢準備好了,叫我聯絡我朋友過去跟他交易,我就聯絡我朋友,102年9月28日當天我跟李佰潭、劉佳修一起過去,要賣愷他命的就是李佰潭,那天我跟其他人約在豐原國道4號下的全家,後來我們一起到臺中後火車站的7-11找李進峰,李進峰出現後,他說他朋友沒有給他8萬,問李佰潭說可否先讓他拿愷他命去賣掉,隔天再付錢,李佰潭說不可以,李佰潭並說這是我介紹的朋友,貨已經帶出來又要帶回去很難交代,要我負責,我身上有4萬,我又到7-11從我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領4萬,以現金8萬幫李進峰付K他命的錢,我把錢交給李佰潭,李佰潭交給另一個年輕人(並非劉佳修)帶走,李佰潭拿到錢後,把愷他命一包塞給李進峰,當場我就問李進峰要怎麼還我這8萬元,他說他要把愷他命賣掉才有錢還我,我要求他開8萬元的本票當作借據,他當場開1張8萬元本票連向他的身分證、 健保卡交給我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102年9月間為何會跟李佰潭一起到復興路、臺中路附近的超商?)因為有一個朋友跟我說他想買K他命,我知道李佰潭有在賣,我就跟李佰潭說這件事,李佰潭就要我問那一個人要買多少,那一個人就說要買8萬元,我就跟李佰潭說,隔天就跟李佰潭、劉佳修一起去那一個超商,那2個送K他命來的後來才拿K他命來,說要買K他命的朋友更晚才到,因為那一個朋友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就去超商領4萬給李佰潭,我不知道李佰潭有沒有拿那4萬給送K他命來的人,隔天我又拿4萬元給李佰潭。」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影卷第70頁反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李進峰先打電話問我有無門路,他要買8萬元的K他命,所以我就去問了李佰潭。當天毒品的價金是由我支付的。因為李進峰沒有錢,然後李進峰叫我去跟李佰潭商討說可不可以等賣掉再付錢給李佰潭,但李佰潭說不行,後來李佰潭就說因為人是我介紹的,所以這條錢要由我負責,叫我去7-11提錢,但那天我帶的那張提款卡裡面只有4萬元,所以當天我先付4萬元現金,隔天又付4萬元。錢都是付給李佰潭,4萬元是我上車後交給李佰潭的。是在102年9月28、29日分別給4萬元,這些錢都是交給李佰潭。要給李進峰多少數量。是李佰潭他們決定的。他那時候說行情8萬元大概60、70(公克)。李佰潭收到錢後有沒有說他要如何處理。我也沒有看到他轉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是被告吳芫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證本件愷他命交易之賣家為被告李佰潭,毒品交易、價格係由被告李佰潭決定,而價金8萬元,係由其為告訴人李進峰代墊而交給被告李佰潭等情,且於103年5月2日、103年8月21日偵查中,更明確供證有不詳之人到場提供愷他命,核與被告李佰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本案確係由被告李佰潭聯絡其毒品上手到場提供愷他命,嗣交予告訴人李進峰,被告吳芫峻則先後為告訴人李進峰代墊共8萬元之毒品買賣價金,均交予被告李佰潭,且被告吳芫峻未與被告李佰潭聯絡到場之毒品上手有所接觸。
㈣、證人李進峰於105年4月7日原審證稱:102年9月28日凌晨是跟吳芫峻約定見面,到場時表示沒錢買毒品,吳芫峻說社會事沒有這樣處理的,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吳芫峻、李佰潭討論後就要我簽立本票。吳芫峻說李佰潭要處理我,我有請吳芫峻跟李佰潭說看能不能不要,然後他們就說不行,一定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於105年8月23日原審亦證稱:與吳芫峻在電話中有無談到毒品種類我忘記了,但記得有講到金額。當時講到的金額是8萬元。後來你就跟吳芫峻約交易時間及地點。102年9月28日你去到台中路跟復興路口7-11時有看到吳芫峻、李佰潭還有劉佳修。當時主要是跟吳芫峻、李佰潭談交易毒品的事情。沒有付款,有拿到K他命。那時候我是跟吳芫峻說我沒有錢,我要先走,我沒有要買,然後吳芫峻是說社會事沒有這樣處理的,他說要先跟他老大商量一下,後來他們講一講之後就叫我先簽立本票,毒品賣出去之後錢再給他。老大是指李佰潭。現場吳芫峻是叫我先簽立本票,他會拿錢給李佰潭。就我跟吳芫峻對話,我的認知供應毒品的人就是李佰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雖被告吳芫峻及證人李進峰就案發當時,李進峰有無取消交易之意,說法不一,但就毒品買賣交易如何進行,被告吳芫峻尚須請示被告李佰潭,由被告李佰潭決定乙節,則無二致,足認被告李佰潭對於本件販賣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
㈤、按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依被告李佰潭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吳芫峻、告訴人李進峰之證言,本件毒品交易係由被告李佰潭決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如何進行,並參與交付愷他命之行為,復自被告吳芫峻處收取為告訴人李進峰代墊之毒品價金。而被告吳芫峻、告訴人李進峰對於被告李佰潭之毒品上手為何人毫無所悉,亦未實際接觸,足見被告李佰潭就本件毒品交易,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愷他命予告訴人李進峰無訛。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而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犯罪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實難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佰潭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其與購毒者李進峰毫不相識,應無甘冒重典,依其向毒品上手販入之相同價格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參以被告李佰潭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李佰潭就本件販賣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㈥、被告吳芫峻雖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借錢給李進峰。僅係單純幫忙聯繫,陪同賣家前往,未從中獲利。無營利意圖,難謂其為販賣行為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不論被告吳芫峻係與被告李佰潭間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或無與被告李佰潭共同犯罪之意思,但參與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均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參照)。查就上開認定之事實經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芫峻從本件毒品交易中獲取價差;亦無將毒品稀釋、減量,賺取量差之可能。此外,被告吳芫峻堅稱並無從本次交易中牟取利益之意思,且被告李佰潭事先並未允諾給予何等好處(見原審卷一第400頁)。至於被告李佰潭雖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吳芫峻想要賺一筆云云。惟依本件所搜得之證據,所認定毒品交易之經過,被告吳莞竣並未賺取價差或量差,是被告李佰潭之供述,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吳芫峻之認定。從而,本件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芫峻確有營利意圖。惟被告吳芫峻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供稱,李進峰說他想轉手賣K他命給他朋友賺錢,我跟他說有管道,他問我價格,我幫他問我朋友,問到50公克5至6萬元,李進峰跟我說他朋友要8萬,可以買到多少東西,我幫他問到至少70、80公克,隔天李進峰跟我聯絡,他說他錢準備好了,叫我聯絡我朋友過去跟他交易,我就聯絡我朋友,102年9月28日當天晚上我跟李佰潭、劉佳修一起過去,要賣K他命的就是李佰潭,我們一起到臺中後火車站的7-11找李進峰,李進峰跟我約10點後來延到11點,到11點多李進峰出現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於104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102年9月28日那次我是介紹李佰潭賣K他命給李進峰,我是陪同李佰潭前往,因為李佰潭不知道李進峰在哪裡,我為了要讓李佰潭完成賣K他命給李進峰的事情,所以我才陪李佰潭去找李進峰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二第153頁反面),於原審亦供稱:偵查中有供稱幫李進峰問到50公克的價格5到6萬元,然後李進峰跟說,他朋友要8萬元,就幫他問到7、80公克。最後販賣的價格、數量,是李佰潭決定的。在聊天室連絡過程中,有跟李進峰說多少價格。102年9月28日帶李佰潭去跟李進峰見面,見面的時間、地點,是我約李進峰。知道李佰潭平常就在販賣愷他命賺錢。你帶李佰潭去跟李進峰見面,是否應該也會幫助到李佰潭順利把愷他命賣給別人賺錢。當時也有這樣的意思,只是後來因為李進峰突然說他沒錢,導致你必須幫忙付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7頁正反面、第399頁正反面)。是被告吳芫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其係以幫助被告李佰潭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思,從事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聯絡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就被告李佰潭之販賣毒品行為,仍應擔負共同正犯責任。至被告吳芫峻於告訴人李進峰告知未帶錢來交易後,為其向被告李佰潭代墊毒品買賣價金,雖屬實情,但此僅係交易過程中之偶發事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吳芫峻並無幫助被告李佰潭販毒營利之意思,並無視被告吳芫峻客觀上所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解免其販賣毒品罪責。
㈦、此外,尚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7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復有被告李佰潭所有之VEG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
㈧、告訴人李進峰、被告吳芫峻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及供稱,102年9月28日當時係同案被告劉佳修交付愷他命予告訴人李進峰(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第398頁反面)。但為同案被告劉佳修堅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且告訴人李進峰於警詢之初,係證稱由綽號「土虱」之被告吳芫峻交付愷他命(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31頁)。被告吳芫峻於偵查中則供稱,係由被告李佰潭交付愷他命(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191頁),二人說法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無法認定係同案被告劉佳修交付愷他命予告訴人李進峰,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欄二,即李佰潭、吳芫峻剝奪李進峰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起訴強制罪,李佰潭上訴,檢察官及吳芫峻就此部分均未上訴):
一、被告李佰潭否認有推李峰上車犯行,辯稱:當天去的情形,是吳芫峻跟李進峰討錢。伊在車上,不知道有什麼辦法可以推他上車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李進峰偵查中證述吳芫峻和李佰潭拉我上車云云,於原審勘驗監視器後稱,偵查中之說法係記錯了云云,不無構陷之嫌,恐非單純記錯。原審證稱李佰潭有叫我上車云云,亦不無記錯之可能。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1時51分06秒至21時51分20秒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李佰潭出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有剝奪他人行自由之行為。劉佳修於原審證稱「有看到吳芫峻叫李進峰上車,李佰潭好像也有。」既稱好像,自非無疑,無從據以為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及劉佳修、劉冠頡為催討李進峰上開簽發8萬元之本票債權,於102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分乘兩部車輛前往告訴人李進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家附近守候告訴人李進峰,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告訴人李進峰駕駛機車返家,即上前向其催討債務之事實,為被告吳芫峻、李佰潭供承在卷(吳芫峻部分見警卷一第28頁正反面,第12427號偵卷一第191頁;李佰潭部分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2427號偵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6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43至47頁),足以認定。
三、被告李佰潭否認有強拉告訴人李進峰上車,並以上詞為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峰於偵查中證稱:回家後看到李佰潭、吳芫峻在我家警衛室,劉佳修、劉冠頡坐在白色車上,李佰潭、吳芫峻一開始就要我給錢,我不給,他們就說要我上他們的車去別的地方講,我拒絕,吳芫峻和李佰潭就要強拉我上車,劉佳修也下來叫我上車,但他沒有動手拉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60頁)。於原審證稱:那時候他們一直要拉我、推我去別的地方,說去別的地方講,然後就一直叫我上車,我一直說我不要去,監視器錄影畫面21時51分0秒至30秒是吳芫峻、劉佳修推我、拉我上車,影片上看不出來李佰潭有拉我或推我,偵查中說李佰潭有推我、拉我是記錯了,但吳芫峻、李佰潭都有叫我上車,若不反抗就會直接被推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第252頁反面、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同案被告劉佳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聽到吳芫峻大罵該男子說「幹你娘上車」(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186頁);於原審亦證稱:我102年9月29日在場時,有看到吳芫峻叫李進峰上車,李佰潭好像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正反面)。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21時51分06秒至21時51分20秒之內容如下:21時51分06秒,E男(李進峰)站在A男(吳芫峻)與D男(劉佳修)中間,A男向乙車左後座方向移動,E男與D男亦向乙車左後座移動。21時51分11秒,A男打開乙車左後座車門,E男向後移動,D男與A男亦隨後跟上站在E男的前後,21時51分14秒,D男左手抓著E男的右手臂,並以右手指向乙車內,21時51分15秒,E男揮動右手,擺脫D男的左手,A男向E男右前方移動,D男則站在E男的左前方,三人開始對話(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21時51分11秒,D男打開乙車左後座車門」之勘驗結果有誤,應予更正),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第337頁反面至第338頁)。A男是吳芫峻,B男是李佰潭,D男是劉佳修,E男是李進峰,亦經吳芫峻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四、依監視器顯示,被告李佰潭並未出手強拉李進峰上車。而李進峰於偵查中卻稱李佰潭亦有出手強拉。按一般人遭遇突發對己不利之事情,因事出倉促,必定非常緊張,對於事實之觀察難免遺漏,且會產生誤會之情形。本案證人李進峰就被告李佰潭是否出手強拉伊上車事,於偵查中所為述與事實不符。但經其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更正其陳述,係經過其小心回憶後,所為陳述。且有監視器錄影可檢驗,其必不敢故為不實之陳述。證人劉佳修所為證詞,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而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害人李進峰外與劉佳修外,僅吳芫峻、李佰潭。劉佳修無受迫害恐懼之情形,對於事實經過觀察,不易混淆,自可以採信。李進峰於原審所為證詞,具真摯性(即無說謊故意),係依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佐以證人劉佳修之證詞,足認案發時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均出言喝令李進峰上車,被告吳芫峻更打開車門,與劉佳修一起出手欲將告訴人李進峰強拉、強推上車,帶往他處談判,因告訴人李進峰抵抗而未得逞,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剝奪告訴人李進峰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均足以認定。至監視器錄影雖未顯示被告李佰潭有強拉告訴人李進峰上車,但不能因此證明李佰潭未嚇令李進峰上車。公訴意旨雖依憑告訴人李進峰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被告李佰潭有出手拉李進峰上車,惟此僅係被告李佰潭犯罪手法之認定有誤,對於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李佰潭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能採信。
五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芫峻、李佰潭為將告訴人李進峰帶往他處談判,而著手將告訴人李進峰強行推拉上車,因告訴人李進峰抵抗而未得逞,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際上未遭拘束,僅能認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已著手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而不遂。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芫峻、李佰潭除上開強拉、強推告訴人李進峰上車之行為外,尚有於102年9月28日、29日接續出言恐嚇、包圍等方式向告訴人李進峰催討款項,並強迫告訴人李進峰簽立本票之強制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芫峻是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始終否認有恐嚇或強迫告訴人李進峰簽發本票之行為。
㈡、關於本件毒品交易接洽之情形,告訴人李進峰①於102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土虱要告訴我賺錢的方法,102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見面,他說有愷他命毒品,強迫我用8萬元買,我沒現金,就強迫簽立8萬元本票,並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扣走,臨走前硬塞一包愷他命給我(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31頁)。②於102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聊天室認識土虱,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並約我出來講,到了超商後,他們跟我說,他們從北部進了1千多克愷他命,我說不要,他們就說要也是你說,不要也是你說,並控制我的行動,要我簽8萬元本票等語(見第22593號偵卷第7頁反面)。③於102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到達現場後,土虱跟我說,他剛從北部進了1千多克愷他命,叫我幫忙拿去賣,我說不要,他跟我說要也是你說,不要也是你說我跟他說不要,土虱夥同不詳男子擋住我,土虱又跟我說要不然拿8萬,我說沒有錢,他強迫我簽8萬元本票(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36頁)。
④於102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在網路上,我提到我缺錢,土虱說有賺錢的機會,然後我問他是什麼,他不講,他說出來見面再講等語(見第22593號偵卷第22頁正反面)。⑤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在7-11那次,吳芫峻跟我說,他們剛從北部拿了1千多克的愷他命要來賣,他們要我買其中8萬元的愷他命再拿去賣,並要我先付那8萬元,如果我賣了之後有賺錢再跟他們分,其他的K他命他們還要拿到別的地方賣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59頁反面)。依告訴人李進峰於警詢、偵查中多次供述或證述內容,被告吳芫峻在其等於102年9月28日見面前,僅約略告知其有「賺錢之機會」,直至102年9月28日見面後,非但主動告知告訴人李進峰其擁有1000多克之愷他命,甚且強逼告訴人李進峰拿取其中8萬元之數量為其販售。然被告吳芫峻、告訴人李進峰間並無深厚之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吳芫峻豈有可能隨意揭露自己持有大量毒品之嚴重犯罪行為,更強要告訴人李進峰為其販賣毒品?是告訴人李進峰上開說法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峰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102年9月27日約見面,是因我跟他說我要買K他命。當時在電話中有提到要多少K他命,也有提到要買7萬或8萬元的K他命。我那時候是跟吳芫峻說我朋友要K他命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與被告吳芫峻自103年5月2日警詢初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李進峰之證言可信度不高,若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吳芫峻、李佰潭之認定。
㈢、而就李進峰如何遭被告吳芫峻、李佰潭恐嚇而簽發本票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峰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吳芫峻跟我說,他們剛從北部拿了1千多克的K他命要來賣,他們要我買其中8萬元的K他命再拿去賣,並要我先付那8萬元,如果我賣了之後有賺錢再跟他們分,其他的K他命他們還要拿到別的地方賣,我當時說不要,李佰潭或吳芫峻就有說我在浪費他們的時間,我中間都有想要走,但李佰潭、吳芫峻他們擋在我的機車前面,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簽本票,因為他們一直不讓我走,而李佰潭或吳芫峻(我有點忘了)也有用台語講,叫我趕快簽,不簽東西就要拿出來,所以我才簽八萬元的本票給他,我簽的時候,他們要我把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核對,因此當我拿出來時,吳芫峻也把身分證、健保卡拿走,本票也是交給他,隔天吳芫峻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人在我家樓下,說要跟我拿錢,要我回去,我一開始我不想回去,他們就說每天要到我家鬧,我因此害怕就回家,我回到家就看到他們開二台車停在我家外面,一台是前一天在7-11的白色車,另外一台是銀色的箱型車,我看到李佰潭、吳芫峻在我家警衛室,劉佳修、劉冠頡則是坐在白色車上,李佰潭、吳芫峻一開始就要我給錢,我不給,他們就說要我上他們的車去別的地方講,我拒絕,吳芫峻和李佰潭就要強拉我上車,劉佳修也下來叫我上車,但他沒有動手拉,但我一直抗拒,後來他們就要我簽2張12萬元的本票給他們,我本來不簽,但他們又說跟在7-11類似的話,要拿東西出來之類的話,也說要我家堵我,不讓我走,我想安撫他們,就先簽二張各十二萬的本票給吳芫峻,讓他們可以先行離開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59至60頁)。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102年9月28日當天,李佰潭和吳芫峻不讓我走,要求我要簽立8萬元本票並交付健保卡及身分證給他們,吳芫峻說「社會事沒有這麼簡單處理,沒有簽的話要處理我」,後來我因為害怕才簽立本票並交付身份證、健保卡,隔天吳芫峻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回撥,他們來找我時,我簽了2張各12萬元的本票,吳芫峻、李佰潭他們兩人都有拉我,我有抵抗,後來因為我一直抵抗沒有把我拉上車,但他們要求我簽本票,我忘記是李佰潭還是吳芫峻說我在浪費他們的時間,我當他們是盤仔,我給他們莊孝為,最後我有簽本票是希望他們先離開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二第141至142頁)。是依告訴人李進峰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吳芫峻或李佰潭於102年9月28日凌晨對其恫稱:不簽本票,「東西」就要拿出來,被告吳芫峻並對其表示「社會事沒有這麼簡單處理,沒有簽的話要處理我」,且被告吳芫峻、李佰潭於102年9月29日晚間又對其恫稱:要拿「東西」出來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峰於105年4月7日原審卻證稱:後來本票沒有無付錢。吳芫峻、李佰潭隔1、2天他們就到我大里區德芳路住家鬧。後來有到場,他們一開始是以電話,因為我原本沒有要去,他們就說每天要到我家鬧,鬧到我不能回家,後面我才過去。我一到場,他們就要跟我拿錢,我說沒有錢,他們就要強拉我去別的地方,但我不肯,李佰潭就拿香煙盒丟我,因為那時候在馬路中間,李佰潭、吳芫峻有要強拉我上車去別的地方,後來又說要拿我機車抵押借款,但是機車名字不是我的所以後來沒有,因為我不肯上車,他們就叫我再簽立兩張金額一樣的本票。是何人要你再簽立本票,忘記了。是否有人說要拿出槍枝,沒有明確。是吳芫峻在復興路與台中路見面時講的,不是在我家附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於105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2年9月28日凌晨去跟吳芫峻、李佰潭見面時,我跟他們說你沒有錢購買毒品,當時他們二個人自己在對話時有說『馬路對面那個人很大膽,直接把那個東西拿出來』,之前我跟吳芫峻聊天紀錄中他就有講過他有槍枝。他們沒有明講槍枝,就說有把那個東西拿出來。不知道他們二個人不是對著我講,可是吳芫峻說李佰潭原本要處理我,是他擋下來的。他們二人有強迫你要簽立本票及交身分證、健保卡,那個時候是我說我要走,他們二個人擋在我的機車前面不讓我走,說要我簽本票才可以讓我走,然後他們就叫我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李進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芫峻、李佰潭於102年9月28日凌晨根本未直接向告訴人李進峰表示,若不簽本票,「東西」就拿出來等語,另被告吳芫峻係告知被告李佰潭有「處理」告訴人李進峰之意,但為其所勸阻等語,難認其確有恐嚇之意,此外,被告吳芫峻並未於102年9月29日晚間向其暗示若不簽本票,將拿出槍枝等「東西」。準此,告訴人李進峰之指訴內容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要難認定被告吳芫峻、李佰潭確有恐嚇並強迫告訴人李進峰簽發本票之行為。
㈣、至於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顯示被告吳芫峻自102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起,多次撥打予告訴人李進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三第53至58頁),然通聯紀錄既未顯示二人之通話內容,自不能證明被告吳芫峻確有在通話時,以起訴書所指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另依原審法院勘驗102年9月29日晚間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當日晚間9時47分許,告訴人李進峰(即E男)返回住處停放機車後,被告吳芫峻(即A男)、李佰潭(即B男)於晚間9時48分58秒起,固走向告訴人李進峰處與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正反面),惟其等趨前與告訴人李進峰對話之行為,實難認即屬公訴意旨所指之「圍住」、「包圍」,更難認已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李進峰瑕疵甚多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芫峻、李佰潭確有上開強制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芫峻、李佰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吳芫峻、李佰潭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犯罪事實欄三即吳芫峻強制陳俊奇、塗溢文部分(檢察官起訴恐嚇取財,檢察官上訴):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芫峻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29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足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係以「白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陳俊奇後,陳俊奇於當日晚間8時左右前往彰化縣○○鎮○道00號快速道路旁之便利商店碰面。惟依卷附被害人陳俊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日晚間9時7分、9時29分、9時33分、9時40分許始陸續接獲上開白白之行動電話之來電(見警卷三第87頁反面),可見被告吳芫峻係於當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強逼被害人陳俊奇出面談判,被害人陳俊奇稍後始前往現場談判。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芫峻上開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吳芫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接獲「白白」來電,得知「小雨」疑似遭人性侵害後,即自該日下午4時46分許起,以該行動電話陸續撥打被告劉冠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詹嘉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佰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佳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徐國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其等共同處理「白白」遭性侵害案件,眾人遂於當日晚間一同前往彰化縣○○鎮○道00號快速道路旁之7-11便利商店之事實,為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同案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供承在卷(吳芫峻部分見號警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2427號偵卷一第191頁反面;李佰潭部分見警卷一第6頁正反面;劉冠頡部分見第12427號偵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劉佳修部分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徐國華部分見第12427號偵卷二第14頁正反面;詹嘉啟部分見警卷二第43至45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芫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接到「白白」電話後,知道「小雨」被性侵害,伊是真的相信有性侵害這件事,伊有向「白白」、「小雨」及被害人陳俊奇求證,「白白」手機裡面與被害人陳俊奇間之LINE對話紀錄都有承認,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33分伊與被害人陳俊奇間之對話內容,就是求證對話之一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正反面、第318頁反面至第319頁)。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31分接獲「白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白白」確向其提及有女子遭強姦之情事,隨後於下午4時46分、48分、50分及5時3分與被告劉冠頡、詹嘉啟、劉佳修及被告李佰潭通話時,即表示有女子遭人強姦,而同日晚間7時6分許,被告吳芫峻撥打電話予「白白」。「白白」回答,有跟那男生對話的證據。被告吳芫峻即要求「白白」傳照片予己(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且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33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俊奇時,陳俊奇表示同意寫和解書。並表示不好意思,那一天是去看夜景。是陳俊奇、林先生跟當事人,看完夜景去找他同學是林先生開車。被害女子就跟林先生聊天,我就下車尿尿,然後看見他們在前座喇舌。後來他們就到後坐了。我也神智不清就不知道怎麼發生了。我當時有喝點酒,我看見他下車後,我就上車,就這樣發生了。我打開車門有看見林先生在動,林先生跟被害女子應該有發生。那天沒有脫被害女子內褲。我有把絲弄破在外面撞。沒有插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足見被害人陳俊奇曾向被告吳芫峻坦認有與「小雨」發生猥褻行為,則被告吳芫峻主觀上相信「小雨」有遭被害人陳俊奇性侵害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於警詢之初即一致供稱,係受被告吳芫峻告知,知悉被害人陳俊奇涉嫌對他人性侵害,而一同前往彰化縣○○鎮○道00號快速道路下之7-11便利商店(李佰潭部分見警卷一第6頁;劉冠頡部分見警卷一第68頁反面;劉佳修部分見警卷一第98頁;徐國華部分見警卷二第8頁,詹嘉啟部分見警卷二第43至45頁)。此外,被告吳芫峻係受「小雨」之委託而出面處理和解事宜,102年12月2日及102年12月8日晚間談判時,「小雨」均有到場等情,亦據被告吳芫峻、劉冠頡、劉佳修、詹嘉啟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塗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吳芫峻部分見警卷一第29頁;劉冠頡部分見警卷一第68頁反面;劉佳修部分見警卷一第98頁;詹嘉啟部分見警卷二第44至45頁;塗溢文部分見警卷三第76頁反面,第12427號偵卷一第67頁反面)。綜觀上情,被告吳芫峻邀同被告李佰潭、劉冠頡等人向被害人陳俊奇索討者,確係被害人陳俊奇涉嫌性侵害「小雨」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實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被告吳芫峻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丁、論罪科刑、駁回上訴與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芫峻、李佰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另被告吳芫峻就犯罪事實欄三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認被告吳芫峻就犯罪事實欄三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均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芫峻以幫助被告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被告李佰潭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及同案被告劉佳修,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芫峻就其於102年12月8日所為之強制行為,係基於處理「小雨」疑遭性侵害案件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接連對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對二人觸犯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吳芫峻、李佰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著手剝奪告訴人李進峰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剝奪告訴人李進峰行動自由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4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芫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係以幫助被告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進峰之意思,而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行為,均曾自白不諱,業如前述,雖其因代墊買賣價金,而辯稱係借錢給李進峰云云,惟此僅係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李佰潭於原審法院雖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如事實欄之犯行,仍應依同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芫峻、李佰潭上開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吳芫峻、李佰潭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為數不少之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復率爾訴諸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被告吳芫峻與告訴人李進峰間之債務,殊值非難。②被告吳芫峻不思以正途處理被害人陳俊奇涉嫌性侵害「小雨」之案件,先後對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出言恐嚇,強令其等出面談判,行為殊屬失當,惟被告吳芫峻業與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③被告吳芫峻為國中畢業,從事當鋪業,家中有祖父及父母,李佰潭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開大貨車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哥哥(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反面,卷三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④被告吳芫峻坦認強制,否認販賣毒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就其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於偵審中均有坦白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佰潭販賣毒品撤銷改判),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吳芫峻所犯之罪中,主刑為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審判決即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第1156號判決參照)。以(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1、扣案之VEG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佰潭供稱係其所有,持之與被告吳芫峻聯絡有關李進峰購買毒品事宜(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與否,於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物仍應沒收之說明) 並以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吳芫峻所有,持之與李進峰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認定如上,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與否,於被告2人共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被告李佰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告訴人李進峰,而向被告吳芫峻收取之現金8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佰潭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佰潭雖供稱其有將被告吳芫峻交付之現金再交予毒品上手,然此縱令屬實,亦係被告李佰潭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所付出之成本,不得逕從犯罪所得中扣除。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吳芫峻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芫峻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未扣案之手機,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於判決主文明白宣示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對於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部分犯行,原審認吳芫峻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刑同鼓勵民眾不依循司法程序,容許自力救濟行為,指摘原審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惟按就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無同時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見臺法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1號提案)。又被告吳芫峻對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部分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只成立強制罪,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李佰潭販賣毒品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李佰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毒品,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嫌有未洽。被告李佰潭上訴指摘,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毒品,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告李佰潭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李佰潭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為數不少之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復率爾訴諸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被告吳芫峻與告訴人李進峰間之債務,殊值非難。李佰潭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開大貨車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哥哥(見原審卷三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上說明。㈡、被告李佰潭就剝奪李進峰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惟李佰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事並無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檢察官就被告李佰潭販毒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未案手機諭沒收,追徵其價額,未同時諭知價額若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李佰潭被訴恐嚇取財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詳後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略以:被告李佰潭、劉冠頡、詹泓峻、劉佳修、徐國華等人受吳芫峻之邀,基於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犯意,由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電話恐嚇予陳俊奇,使其心生畏懼,於同日20時,在彰化縣員林鎮76號快速道路旁某超商碰面。見面後吳芫峻藉口陳俊奇強姦其胞妹小雨,要求付錢和解,並與劉冠頡等人圍住陳俊奇,使其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交吳芫峻。102年12月8日吳芫峻再打電話給陳奇,要求帶同其父親至臺中市耕園商談,並與陳俊奇父親塗溢文講話,揚言看要怎麼輸贏,南北二路都沒關係;進監獄也沒關係。使陳俊奇、塗溢文心生畏懼而前往。吳芫峻並聯絡劉冠頡等人到場助勢。陳俊奇、塗溢文為避免再來找麻煩危及安全,同意給付30萬元,並約定於12月中旬,由吳芫峻、劉冠頡、劉佳修向塗溢文收得30萬元現金,吳芫峻再與劉冠頡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劉冠頡、詹泓峻、李佰潭、劉佳修、徐國華共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李佰潭、劉冠頡、詹泓峻、劉佳修、徐國華均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佰潭辯稱:吳芫峻後面怎樣跟對方電話恐嚇,伊不知道。是吳芫峻自己跟對方父親收和解金等語。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均辯稱:伊沒有向被害人恐嚇收錢。不知道吳芫峻有說恐嚇的話及收錢等語。被告徐國華辯稱:當初吳芫峻說找我去賺錢,有去彰化SEVEN時,沒有參與講話內容,沒有恐嚇對方等詞。被告詹嘉辯稱:伊去第一現場,只在車上抽煙。去耕讀園也沒有參與等語。
二、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①被告吳芫峻於102年2月下午4時46分許與同案被告劉冠頡通話時,內容略以:「A(即吳芫峻):我現在召集人馬,晚上去勒索。」、「B(即劉冠頡):只有我而已噢。」、「A:我還在召集,我要召大雄一起去,有一個女生被強姦,兩個男生強姦他一個,對方有錢。」、「B:幾點」、「A:7點。」、「B:好。」(見原審卷二第92頁)。被告吳芫峻表明要向涉嫌性侵害者「勒索」時,同案被告劉冠頡雖未為異詞,並應允前往,但二人間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犯罪分工計畫,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吳芫峻當場對被害人陳俊奇實行「勒索」行為時,同案被告劉冠頡有從旁支援、應和之意,至於被告吳芫峻自行撥打恐嚇電話部分,尚難認在同案被告劉冠頡之犯意聯絡。②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48分、4時53分許與被告詹嘉啟通話時,固提及:「你幫我準備兩支棒球棍就好了,然後本票兩張」、「他(即綽號胖華之被告徐國華)沒有跟我們賺過錢耶,剩下的我當面跟你講啦,七點啦,我要先找到胖華,因為胖華要開車,因為有螳螂、大熊、你、我,可是要扮演一個角色,你要扮演那個女生的哥哥,家屬家屬,你要扮演家屬。」(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但準備棒球棍、本票及在場扮演被害人家屬等節,均屬被告詹嘉啟在談判現場見機支援之行為而已,至於被告吳芫峻自行撥打恐嚇電話部分,應不在被告詹嘉啟認知之犯罪計畫內。③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52分許與被告李佰潭通話時,內容略以:「A(即吳芫峻):接到一個案子,來去賺錢,要來去恐嚇了。」、「B(即李佰潭)怎樣。」、「A:有個女生被兩個男生強姦。「A:晚上我要出動了,老闆我跟他報備他不接,我要接。」、「B:好阿。」(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被告吳芫峻表明要向涉嫌性侵害者「勒索」時,被告李佰潭雖未為異詞,並應允前往,但二人間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犯罪分工計畫,極其量僅能認被告吳芫峻當場對被害人陳俊奇實行「勒索」行為時,被告李佰潭有從旁支援、應和之意,至於被告吳芫峻自行撥打恐嚇電話部分,尚難認在被告李佰潭之犯意聯絡範圍內。④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5時3分與被告劉佳修通話時,內容略以:「A(即吳芫峻):晚上我帶你去賺錢好不好?」、「B(即劉佳修):去哪賺錢?」、「A:去恐嚇人家。」、「B:最好是。」、「A:真的啦要不要去啦!」、「B:去哪?」、「A:恐嚇人家阿!」、「B:我不要,不可能是恐嚇人家。」、「A:真的要去恐嚇人家阿。」、「B:你少屁。」、「A:我已經摳人因為有一個女生被強姦,那個男的想要和解家裡又有錢。」、「B:哪需要恐嚇人家,就跟他說你覺得強姦一個女生要多少錢,他如果說兩萬就他跟說乘於10倍,不然法院見。」、「A:是這樣喔。」、「B:這不算恐嚇。」、「A:要不要去?」、「B:好啦。」(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是被告劉佳修業已明確向被告吳芫峻表示,其無恐嚇涉嫌性侵害者之意,則其就被告吳芫峻自行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害人陳俊奇之行為,自無犯意聯絡之情形。⑤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與被告徐國華通話時,內容略以:A(即吳芫峻):胖華,起床了。」、「B(即徐國華):幹嘛?」、「A:趕快洗澡,晚上帶你去賺錢。」、「B:好。」、「A:趕快起來洗澡,晚上7點在名人。」、「B:噢」(見原審卷二第94頁),是被告吳芫峻於通話當時僅向被告徐國華提及有「賺錢機會」,但未指明將對何人採取何等不法手段,是被告吳芫峻自行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俊奇之行為,亦難認在被告徐國華之意思聯絡範圍內。又被告吳芫峻就其於102年12月2日撥打電話強逼被害人陳俊奇出面談判之際,其餘被告是否在場一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打電話給被害人陳俊奇時,身邊有無其他同案被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第341頁反面),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跟李佰潭說我會叫陳俊奇出來,但沒有說要用恐嚇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正反面),而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及詹嘉啟則一致供稱,被告吳芫峻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陳俊奇時並不在場,亦未聽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正反面)。被告吳芫峻係在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及詹嘉啟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獨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害人陳俊奇,可以認定。因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俊奇之行為,係與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及詹嘉等人事前合謀或知情,而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給。換言之,此部分行為應係被告吳芫峻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不得令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及詹嘉啟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害人陳俊奇於102年12月2日到場後,遭吳芫峻、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等人圍住,以人數上之優勢,威嚇被害人陳俊奇,致被害人陳俊奇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金額15萬元之本票,其後被告吳芫峻又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陳俊奇是否已籌得現金,並揚言「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等語,致被害人陳俊奇心生畏懼,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吳芫峻指定之不詳人士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奇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2月2日到彰化縣員林鎮76號快速道路下的7-11超商與「阿嘉」見面,當時「阿嘉」他們開兩台廂型車來,車上下來10個人圍住伊,其中1個年約50歲的男子問我「我們自己的妹妹被你那個,你有心要處理嗎?」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害怕就問他要如何處理,他就要伊賠償15萬元,並從包包拿出本票要我簽,我怕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簽了,之後連續幾天,「阿嘉」都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錢籌好了沒有,並恐嚇伊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因為害怕就跟他們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號交流道旁之7-11超商見面,並拿出3萬元給他們等語(見警卷三第8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2年12月2日晚上8點過後與對方見面,我到時對方已經到了,對方就把我圍起來,大概有9到10人,是一位老先生主導,對方要我簽15萬元本票,我怕沒辦法走,所以就寫上15萬元,後來「阿嘉」不斷騷擾我,問我何時可以把錢給他,之後我到國道四號附近的7-11與「阿嘉」見面,把3萬元交給「阿嘉」他們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02年12月2日有去7-11跟吳芫峻等人見面,當時是否有很多人包圍住你?)包圍是沒有,但是他們就繞成半圈這樣,雖然沒有很靠近我,但聚集了很多人。」、「(除了吳芫峻之外,其他在場被告有無曾經對你為恐嚇行為?)恐嚇行為是沒有講,但是他們那麼多人站在一起,我就會害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反面),是被害人陳俊奇就102年12月2日晚間究竟有無遭被告吳芫峻等人近身圍住,說詞前後顯有不一,難以遽信。參以被告李佰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12月2日到現場後,有些人坐在7-11外面,有些人在車上,談判時大家坐成一圈,一張桌子可以坐7、8個人,陳俊奇坐在我對面,其他人各自坐在其他位置,沒有刻意團團圍住陳俊奇威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反面、第120頁),被告劉冠頡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只有對方、2個女生和吳芫峻談,我們在旁邊停車場上,有人在車上,有人在車旁抽煙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二第150頁),被告劉佳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抵達7-11後,李佰潭、吳芫峻、徐國華、詹嘉啟及2名女生下車,那2個女生其中1名是吳芫峻的朋友「白白」、1名是被強姦的女生,他們坐在7-11外的桌椅,過沒多久有2個男生,其中1個是強姦吳芫峻乾妹妹的人,他們在7-11外面談,我有聽到吳芫峻跟那2個男生說,你們現在年輕人都這樣子喔,伊和劉冠頡只聽到這邊就到7-11買東西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186頁反面),被告徐國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吳芫峻、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詹嘉啟一起去彰化的一間7-11旁邊,到場後主要是吳芫峻和該男生、被強姦的女生、她的女性朋友一起談,我們在旁邊聊天並等他們談完,有的人在車上,有的人在車外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二第148頁反面),實難認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等人到場後,有刻意集結並圍住被害人陳俊奇,藉以對其威嚇之情形。
㈡、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若被告僅係「人多勢眾」,而無具體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即難該當於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陳俊奇於偵審過程中,除已難採信之「圍住」外,未曾提及102年12月2日談判當時,在場之被告吳芫峻或他人有何其他具體之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僅泛稱看到人多就害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此對被告吳芫峻、李佰潭等人論罪科刑。參以被告吳芫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人強迫被害人陳俊奇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反面),另被告詹嘉啟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與被告吳芫峻通話時,雖談及準備棒球棍、本票一事,但於同日下午5時8分、下午6時48分二人通話時,被告吳芫峻問及:「你有沒有準備東西?」、「你有沒有帶本票,我忘記帶本票。」被告詹嘉啟答稱:「那個等你回來在說啦!」、「沒有再去買就好了。」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詹嘉啟於偵查中辯稱其未實際準備棒球棍、本票乙節(見第12427號偵卷二第38頁、第151頁),應屬實情,是案發現場無人持棒球棍威嚇被害人陳俊奇,亦可認定。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害人陳俊奇係因遭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喜啟等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發金額15萬元之本票。
㈢、再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芫峻曾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33分、102年12月4日上午8時31分、上午11時14分、晚間8時21分、晚間8時36分、晚間8時38分許與被害人陳俊奇通話(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其中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被告吳芫峻曾詢問被害人陳俊奇「你現在籌到多少錢了?」,被害人陳俊奇則答稱「今天要去臺中拿3萬。」,二人並相約晚間9點見面;同日晚間8時36分及38分許,被害人陳俊奇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吳芫峻,經其告知前往東勢地區之國道四號下之7-11便利商店會面。而被告吳芫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102年12月4日晚間8點38分與被害人陳俊奇通話後,前往國道4號下之7-11便利商店向跟他收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7反面),足認被告吳芫峻向被害人陳俊奇收取現金3萬元之時間,應為10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又被告吳芫峻於原審供稱:我自102年12月3日起,原則上都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奇聯絡(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吳芫峻並未敘及「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或其他被害人陳俊奇若不立即給付票款,將對其不利之言語。且被告吳芫峻與被害人陳俊奇於102年12月4日上午8時31分、上午11時14分許,更花費相當時間,討論另一涉嫌性侵害「小雨」者即「林宇瑄」(音譯)可能將案件責任全部推由被害人陳俊奇承擔、「林宇瑄」之家庭狀況為何,及如何與「林宇瑄」之母對質等事宜,頗有同仇敵愾之情,要難認被害人陳俊奇所述,其係受被告吳芫峻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3萬元一節屬實。準此,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及被告劉冠頡等人就此部分亦毋負擔任何刑事責任。
㈣、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8日下午2時1分、3時48分許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致其等心生畏懼後,應允前往耕讀園談判,其後,被告吳芫峻始於同日下午5時2分、5時9分、5時29分、5時45分,分別撥打電話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劉佳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佰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徐國華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劉冠頡,邀同其等一起前往耕讀園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堪認被告吳芫峻於該日係自行強逼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前來耕讀園談判後,始陸續聯絡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及徐國華,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等人事先業與被告吳芫峻謀議為上開強制行為,自不能令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等人擔負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國華、詹嘉啟接獲被告吳芫峻來電聯絡助勢後,確有前往耕讀園,但因故遲到云云,惟查,被告徐國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到耕讀園時,他們已經談完出來在外面等我,我沒有進去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二第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4頁)。被告吳芫峻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徐國華、詹嘉啟好像沒去耕讀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反面)。且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芫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有以下通話內容:「A(即吳芫峻):華哥。」、「B(即徐國華):等一下,還沒有回我電話。」、「A:我們要出去。」、「B:我等一下去跟你會合。」、「B:我等一下去跟你們會合。」、「A:我兄弟時間都約好了。」、「B:等我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有以下對話:「B:跟你朋友說9點喝茶。」、「A:你忙你的,我叫另外一批人去處理就好。」、「B:好。」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有以下對話:「A:胖華在哪裡。」、「B:我要到了。」、「A:我們已經講完」、「B:講的怎樣。」、「A:價錢開完了。」、「B:多少?」、「A:500。」、「B:這麼肥。」、「A:你趕快來,阿吉在等了。」、「B: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足見被告徐國華在該日下午5時48分許已向被告吳芫峻表明不克參與耕讀園談判,且該日晚間9時13分許被告吳芫峻等人業與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談判完畢,而斯時被告徐國華尚未到場。是被告徐國華對於被告吳芫峻等人前往耕讀園之談判行為,事先並無參與其中之意思聯絡,更未及時到場為任何行為分擔甚明。另被告詹嘉啟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即一再堅稱其並未前往耕讀園參與談判(見警卷二第45頁,第12427號偵卷二第38頁反面、第151頁,原審卷一第74頁),核與被告吳芫峻上開證詞相符,而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2月8日下午3時48分起至晚間9時13分止,被告吳莞峻並未撥打被告詹嘉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見被告詹嘉啟確實未受通知前往耕讀園。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華、詹嘉啟該日亦有受邀前往助勢,與被告吳芫峻有犯意聯絡,但因故遲到云云,顯屬誤會。
五、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於102年12月8日晚間前往耕讀園與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談判,被告吳芫峻、李佰潭當場開口索取500萬元之賠償金,其後被告吳芫峻又於102年12月中旬偕同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向被害人塗溢文收取和解金等情,固據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及劉冠頡、劉佳修供承在卷( 吳芫峻部分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192頁, 第12427號偵卷二第153頁反面;李佰潭部分見警卷一第7頁,第12427號偵卷一第96頁正反面;劉冠頡部分見警卷一第68頁反面;劉佳修部分見警卷一第98至99頁,第12427號偵卷二第152頁;)。但關於102年12月8日當時之談判情形及事後如何談定並收取和解金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奇於偵查中證稱:「(在耕讀園茶藝館談事情時,對方有無用比較激烈的言語,讓你們感到害怕,不舒服?)對方說處理完就沒事,但聽到對方要求500萬元,我跟我父親都嚇一跳,然後就沈默了。」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66頁反面),並未敘及被告吳芫峻等人有何恐嚇性言語或舉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耕讀園當時,吳芫峻或其他在場的人有無對你及你父親有恐嚇的言詞或行為?)也是沒有,他們是心平氣和的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塗溢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耕讀園餐廳,對方口氣如何?)對方說我兒子做錯事,要500萬元,對方就是一直要我拿錢出來。」、「(後來你有無拿500萬元給對方?)我有叫地方上我一個很好的朋友去跟對方談,我把對方的電話給我朋友,『阿嘉』有給我聯絡方式,我請我朋友出來喬,我說如果金額太太我也沒辦法,就只有找警察出面,我最主要希望能夠付一點小錢讓我孩子平安無事,對方後來說要30萬元,是我自己一個人準備這30萬元拿給對方。」、「(你是何時把這30萬元拿給對方?)102年12月中旬,地點在北斗交流道下面,對方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台轎車來,然後有人下來跟我收錢。」等語(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於原審亦證稱:「(在耕讀園時如何談賠償?)談金額。」、「(依照偵查結果,對方一開始開價500萬元,有無印象?)有。」、「(你是否有答應要賠償50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答應。」、「(在耕讀園時,對方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會讓你感受到威脅?)沒有,那時候我聽到500萬元無能為力。」、「(他們有無說如果不處理的話,接著要怎麼辦?)沒有。」、「(後來這件事情是如何解決的?)過了幾天後好像有再聯絡,我現在不記得了。」、「(是否有請彰化那邊的大哥出來幫忙協調這件事?)有。」、「(是因為對方在耕讀園談完之後繼續再跟你要賠償,還是你自己就去找那位彰化的大哥出來幫你們居間調解?)他們提到一個人的名字,我剛好認識,然後我就把情形告訴那位彰化大哥,看這個大哥能否幫忙處理。」、「(後來這個大哥是否有幫忙協調好?)有。」、「(協調結果?)協調27萬元,其中2萬元是那個大哥拿出來的,協調的金額我沒有全部拿出來,我東湊西湊只有湊到25萬元,其餘不足部分是那個大哥補上去的。」、「(耕讀園時在場的人有無對你或陳俊奇有恐嚇的言詞或行為?)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反面至第327頁、第329頁),核與被告吳芫峻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李佰潭開口向被害人塗溢文要求500萬元贍養醫療費,他表示付不出來,會盡量籌出30萬來賠償小雨,後來他回去反悔,他請彰化的兄弟「輝哥」跟伊等談,要求我們降低賠償金並約我們到彰化談,我跟劉冠頡、劉佳修一起到彰化去,到那邊跟「輝哥」及陳俊奇的父親談,後來談到以20萬和解,「輝哥」還自掏腰包付5萬元,我拿到2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2427號偵卷一第192頁)。可認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在耕讀園談判時,固曾向被害人塗溢文開口索討50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但並未採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語或舉動,事後更在「輝哥」之居間協調下,談定20餘萬元之和解金而收取之,而無強迫被害人塗溢文付款之不法行為。至被害人涂溢文於警詢中雖證稱:102年12月初「阿嘉」跟我相約在台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耕讀園見面,說陳俊奇性侵害他妹妹,要伊準備500萬解決,如果不拿錢出來解決,就叫我兒子準備去坐牢等語(見警卷三第76頁反面)。然被害人陳俊奇對「小雨」性侵害一事果若屬實,本應依法擔負相關刑事責任,若私下和解不成而報警究辦,確有入獄服刑之虞,實難謂同案被告吳芫峻告知上開刑罰風險,係法所不許之恐嚇行為。從而,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雖前往耕讀園談判,事後被告吳芫峻、劉冠頡、劉佳修並向被害人塗溢文拿取20餘萬元之和解金,然過程中並無何等恐嚇或強制行為甚明,自不能對其等以刑事罪責相繩。
六、從而,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撥打電話強迫被害人陳俊奇出面談判,及10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強迫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出面談判,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能論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且該等行為均係被告吳芫峻單獨為之,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等人均未參與其中。
七、被告吳芫峻既無公訴意旨所指,於102年12月2日晚間,夥同他人強迫被害人陳俊奇簽發本票,再由被告吳芫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俊奇揚言:知道家住哪裡等語,強迫被害人陳俊奇交付3萬元現金等行為,且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於102年12月8日在耕讀園談判後,同意再給付20餘萬元和解金,亦難認係被告吳芫峻夥同他人強暴、脅迫而為,本應為被告吳芫峻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吳芫峻上開成立強制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上開被訴恐嚇取財犯嫌不能證明,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上開被訴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同案被告吳芫峻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自其不詳女性友人(綽號「白白」)處得悉「白白」之不詳女性友人(綽號「小雨」、「舒葳」)與陳俊奇發生性行為,認為可以「小雨」遭陳俊奇強姦為名,向陳俊奇勒索錢財而有利可圖等情,有同案被告吳芫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日16時31分5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吳芫峻於電話中稱:「下次有這種事情(某女被強姦)當下打給我好嗎?你害我損失你知道嗎?」、「這個少說凹個100或80萬不是問題耶?」。又同案被告吳芫峻知悉上情後,隨即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起,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冠頡(綽號「螳螂」)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詹嘉啟(綽號「興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李佰潭(另行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劉佳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徐國華(綽號「胖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劉冠頡、詹嘉啟、同案被告李佰潭、被告劉佳修、徐國華等人,並在電話中分別談及:「我現在在召集人馬,晚上去勒索」、「你幫我準備兩支棒球棍就好了,然後本票兩張」、「我就是要去凹啦」、「接到一個案子,來去賺錢,要來去恐嚇了」、「你要扮演那個女生的哥哥,家屬家屬,你要扮演家屬」、「晚上我帶你去賺錢要不要?去恐嚇人家」、「對方我已經探聽好了,小富有」、「趕快洗澡,晚上帶你去賺錢」、「你先幫我買本票」等語,告知被告劉冠頡、詹嘉啟、同案被告李佰潭、被告劉佳修、徐國華等人其欲找人陪同向他人勒索(恐嚇取財)之意,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又同案被告吳芫峻至102年12月2日16時56分27秒時與白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時,始詢問「是真的有被怎樣嗎?」,足認同案被告吳芫峻於召集人馬前往與被害人陳俊奇談判前,並未確認是否確有性侵案件發生,亦未向被害人陳俊奇求證,足徵同案被告吳芫峻並不在乎是否確有性侵害案件發生,僅欲利用此一機會,謀求自己及被告等人之不法利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同案被告吳芫峻雖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33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俊奇時,2人有以下對話內容:「A(即吳芫峻):我現在要寫你們的和解書,你要講一下當天的情形,要不然我不知道怎麼寫。」、「B(即陳俊奇):好,不好意思,那一天是去看夜景。」、「A:2個人。」、「B:不是,當天我跟林先生跟當事人,看完夜景去找他同學。」、「A:誰開車。」、「B:林先生」、「A:後面坐你,林先生開車。」、「B:對」、「A:然後。」、「B:然後,你小妹就要跟林先生聊天,我就下車尿尿,然後看見他們在喇舌。」、「A:在後坐。」、「B:那時候在前座,後來他們就到後坐了。我也神智不清就不知道怎麼發生了。」、「A:妹妹一定說你下車尿尿,我一定保你沒事,口供一定警察聽女孩的,我說他們到後坐。」、「B:我當時有喝點酒,我看見他下車後,我就上車,就這樣發生了。」、「A:林先生有跟妹妹發生嗎?」、「B:我想一下。」、「A:你要想清楚。」、「B:我打開車門有看見林先生在動,應該有發生。」、「A:你那天有脫我妹妹的內褲嗎?」、「B:沒有。」、「A:沒有怎麼打砲?」、「B:我有把絲弄破在外面撞。」、「A:你有沒有插進去。」、「B:沒有插進去。」(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惟細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害人陳俊奇並未承認犯下性侵害案件,同案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及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卻早於前一晚強使被害人陳俊奇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而著手實施犯罪,更足徵被告等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況同案被告吳芫峻等人所述之性侵害案件,根本未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被害人陳俊奇是否確實應負擔刑事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確定判決,原審僅以同案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等人私自認定,遽認其等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形同鼓勵民眾不依循司法調查程序,容許自力救濟行為。原審認定同案被告吳芫峻遨同被告劉冠頡等人向被害人陳俊奇索討者,確係被害人陳俊奇涉嫌性侵害「小雨」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以「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①同案被告吳莞峻於102年2月下午4時46分許與被告劉冠頡通話時,內容略以:『A(即吳芫峻):我現在召集人馬,晚上去勒索。』、『B(即劉冠頡):只有我而已噢。』、『A:我還在召集,我要召大雄一起去,有一個女生被強姦,兩個男生強姦他一個,對方有錢。』、『B:幾點』、『A:7點。』、『B:好。』(見原審卷二第92頁)。同案被告吳芫峻表明要向涉嫌性侵害者『勒索』時,被告劉冠頡雖未為異詞,並應允前往,但二人間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犯罪分工計畫,極其量僅能認同案被告吳芫峻當場對被害人陳俊奇實行「勒索」行為時,被告劉冠頡有從旁支援、應和之意,至於被告吳芫峻自行撥打恐嚇電話部分,尚難認在被告劉冠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②同案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48分、4時53分與被告詹嘉啟通話時,固提及『你幫我準備兩支棒球棍就好了,然後本票兩張』、『他(即綽號胖華之被告徐國華)沒有跟我們賺過錢耶,剩下的我當面跟你講啦,七點啦,我要先找到胖華,因為胖華要開車,因為有螳螂、大熊、你、我,可是要扮演一個角色,你要扮演那個女生的哥哥,家屬家屬,你要扮演家屬。』(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但準備棒球棍、本票及在場扮演被害人家屬等節,均屬被告詹嘉啟在談判現場見機支援之行為而已,至於被告吳芫峻自行撥打恐嚇電話部分,應不在被告詹嘉啟認知之犯罪計畫內。③同案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5時3分與被告劉佳修通話時,內容略以:『A(即吳芫峻):晚上我帶你去賺錢好不好?』、『B(即劉佳修):去哪賺錢?』、『A:去恐嚇人家。』、『B:最好是。』、『A:真的啦要不要去啦!』、『B:去哪?』、『A:恐嚇人家阿!』、『B:我不要,不可能是恐嚇人家。』、『A:真的要去恐嚇人家阿。』、『B:你少屁。』、『A:我已經摳人因為有一個女生被強姦,那個男的想要和解家裡又有錢。』、『B:哪需要恐嚇人家,就跟他說你覺得強姦一個女生要多少錢,他如果說兩萬就他跟說乘於10倍,不然法院見。』、『A:是這樣喔。』、『B:這不算恐嚇。』、『A:要不要去?』、『B:好啦。』(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是被告劉佳修業已明確向同案被告吳芫峻表示,其無恐嚇涉嫌性侵害者之意,則其就同案被告吳莞峻自行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害人陳俊奇之行為,自無意思聯絡可言。④同案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與被告徐國華通話時,內容略以:『A(即吳芫峻):胖華,起床了。』、『B(即徐國華):幹嘛?』、『A:趕快洗澡,晚上帶你去賺錢。』、『B:好。』、『A:趕快起來洗澡,晚上7點在名人。』、『B:噢』(見原審卷第二第94頁),是同案被告吳芫峻於通話當時僅向被告徐國華提及有『賺錢機會』,但未指明將對何人採取何等不法手段,是被告吳芫峻自行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俊奇之行為,亦難認在被告徐國華之意思聯絡範圍內。」認被告4人並無恐嚇行為。惟依前開譯文顯示被告劉冠頡明知同案被告吳芫峻係前往勒贖,亦知悉伊到場目的係在場助勢,在場助勢即係被告劉冠頡之分工。被告劉佳修與同案被告吳芫峻談話中已知悉前往之目的,雖其表明不願參與恐嚇行為,然依被告劉佳修與同案被告吳芫峻談話內容,被告劉佳修顯已同意參與同案被告吳芫峻向被害人強索和解金之犯行,雖其陳稱此等行為並非恐嚇,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並非依被告所述,應依其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審酌是否該當構成要件,原審逕以被告劉佳修表示不願參與恐嚇行為,逕認被告劉佳修與同案被告吳芫峻無犯意聯絡,係斷章取義。再同案被告吳芫峻已要求被告詹嘉啟準備球棒、本票,並與被告詹嘉啟討論到現場應由何人扮演何角色,顯已參與討論其等犯罪計畫。再同案被告吳芫峻固未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徐國華102年12月2日是要賺什麼錢,然被告徐國華與同案被告吳芫峻等人碰面後已知悉當日到場目的為何,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芫峻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共同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均知悉102年12月2日到場的目的是要跟被害人陳俊奇要求賠償金等語。又同案被告吳芫峻於102年12月2日先於電話中言詞恫嚇被害人陳俊奇,迫使被害人陳俊奇答應出面和解,再夥同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生哥、阿奇、白白、小雨於102年12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鎮○道00號快速道路旁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害人陳俊奇碰面,以眾多人到場迫使被害人陳俊奇答應給付其無法負擔之和解金額,係屬一接續行為,原審判決強行割裂適用,認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到場助勢行為,非屬共犯間之分工,亦未造成未加深被害人陳俊奇畏怖之心,實已違背社會常情。
㈢、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2日到彰化縣員林鎮76號快速道路下的7-11超商與「阿嘉」見面,當時「阿嘉」他們開兩台廂型車來,車上下來10個人圍住伊,其中1個年約50歲的男子問伊「我們自己的妹妹被你那個,你有心要處理嗎?」因為他們人很多,伊害怕就問他要如何處理,他就要伊賠償15萬元,並從包包拿出本票要伊簽,伊怕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簽了,之後連續幾天,「阿嘉」都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錢籌好了沒有,並恐嚇伊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伊因為害怕就跟他們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號交流道旁之7-11超商見面,並拿出3萬元給他們等語(見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00014號卷三第8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2年12月2日晚上8點過後與對方見面,伊到時對方已經到了,對方就把伊圍起來,大概有9到10人,是一位老先生主導,對方要伊簽15萬元本票,伊怕沒辦法走,所以就寫上15萬元,後來「阿嘉」不斷騷擾伊,問伊何時可以把錢給伊,之後伊到國道四號附近的7-11與「阿嘉」見面,把3萬元交給「阿嘉」他們等語(見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一第66至67頁,下稱偵卷一),復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有好幾個人,現在只記得一個而已(當庭指認同案被告吳芫峻),同案被告吳芫峻那邊有好幾個人,說伊欺負他妹姝,要把事情做一個解決,有一個年紀看起來蠻老的人就說要拿錢出來解決,對方就開價15萬元,拿本票給伊簽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芫峻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供述:102年12月2日晚上伊連絡同案被告李百潭、被告徐國華,共8人分駕2輛車,當天是綽號「生哥」之男子與對方談判,我是去助陣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及同案被告吳芫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日16時53分4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吳芫峻向被告詹嘉啟稱「好好這樣好笑,森哥扮演比較像吧」、「因為森哥比較老」、「我先摳人,你那邊三個家胖華四個、加我、大熊、螳螂就八個了阿應該夠了」相符,足認被害人陳俊奇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屬實,應可採信。又當日同案被告吳芫峻、李百潭、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劉冠頡、「生哥」、「阿奇」等共有8人到場,並由綽號「生哥」之人扮演「小雨」之哥哥,向被害人陳俊奇索賠,被告等人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在場助勢,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均明知同案被告吳芫峻邀集其等前往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陳俊奇恐嚇取財,仍在場助勢,使被害人陳俊奇不敢自行離去,並答應賠償其實際上無法負擔之15萬元和解金額,是被告4人在場助勢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陳俊奇理解其意義並使其心生畏怖,被告4人顯與同案被告吳芫峻、李百潭有行為分擔,事後亦均分得被害人陳俊奇及其父親支付之款項,被告4人如依其所言僅係在車上或進入超商買東西,未與同案被告吳芫峻等人有所互動,被害人陳俊奇又如何知悉對方大約有10人到場。又本件被告劉冠頡於警詢時供稱:「到場就是為了壯大聲勢,使對方能拿錢出來」等語,並於原審為認罪之答辯,是被告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所辯顯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吳芫峻因認陳俊奇自身並無資力付款,便又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俊奇,要求陳俊奇帶同父親出面至臺中市「耕讀園」餐廳商談,且在通話中先對被害人陳俊奇揚言:「你爸爸看到我們會不會怕」、「我怕我兄弟來,你爸爸會不會怕」、「很多人都想去」、「現在不只10幾個,4、50個,我叫他們在車上不要下車,我就帶我愛將兩個進去,『耕讀園』是臺中黑道講事情的地方,我帶2、3個進去就好」等語,迨被害人將電話交給其父親即被害人塗溢文後,同案被告吳芫峻亦揚言:「看你要怎麼輸?,南北二路都沒有關係」、「要進去監獄也沒有關係」、「我一個一個打去那邊角頭,角頭說阿嘉,我相信你的為人,你處理就好,我們也不怕插手這種事情」、「我那天有跟俊奇講,我6臺車下去員林一定有準備」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致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心生畏懼,應允前往「耕讀園」餐廳商談,同案被告吳芫峻再夥同同案被告李柏潭、被告劉冠頡、劉佳修等人共同在場助勢,當場要求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支付500萬元賠償金,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雖無力支付如此高額賠償,僅能勉為答應可以回家考慮,嗣後被害人塗溢文為避免同案被告吳芫峻、李佰潭及被告等人再找被害人陳俊奇麻煩,遂委請綽號「輝哥」之友人居中協調,由被害人塗溢文支付20餘萬元之和解金予同案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等人。又被害人陳俊奇於偵訊時證稱:102年12月8日晚上,伊和父親到耕讀園餐廳,對方有4、5個人來,同案被告吳芫峻說自己的親妹妹這樣,實在不知道怎麼說,另一個人就講說要精神賠償500萬元,伊和父親只能一直拖時間,想說對方不知道會不會放伊走,畢竟伊只有2人去赴約等語。足認102年12月8日晚間同案被告吳芫峻、李佰潭、被告劉冠頡、劉佳修等人在耕讀園餐廳包廂內已營造如不妥善解決,可能無法自由離去之氛圍。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在耕讀園談話過程尚稱平和等語。惟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所求僅係己身安全,且被告吳芫峻供稱已與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和解,是尚難僅以被害人陳俊奇、塗溢文於原審時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與吳芫峻、李百潭就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十、惟查,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劉佳修、徐國華、詹嘉啟與吳芫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吳芫峻並無犯意聯絡,已認定敘明如上,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 ├───┼───────┼─────────────────────┤ │一 │犯罪事實一 │吳芫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捌月。扣案之VEG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 │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 │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李佰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年拾月。扣案之VEG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 │ │0 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 │吳芫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佰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犯罪事實三① │吳芫峻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三② │吳芫峻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四 │吳芫峻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