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欣諭
- 即被告
- 劉品浩
- 即被告
- 黃羿太
- 被告
- 蘇俊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61、29984、3165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1、22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2291、3321、3862、8667、9818、10556、1138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乙○○、黃羿太及丙○○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其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罪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㈢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黃羿太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㈤丙○○犯如附表乙編號1及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及1-1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甲○○、乙○○及黃羿太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免訴。
㈦其他上訴駁回。
㈧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㈨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㈩黃羿太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甲○○、乙○○及黃羿太以下所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因其等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林雪容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效力及於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於民國106年8月底透過綽號「黃維德」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人擔任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集團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綽號「接線員」之指示交付詐欺水房之成員,並向「活雷鋒」領取車手及司機之薪水轉交車手及司機;丙○○於106年7月間,因積欠賭債,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該集團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同一詐騙犯罪組織;黃羿太於106年9月中旬透過甲○○之介紹,向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面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丙○○與黃羿太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司機拿取金融帳戶、測試帳戶、依「接線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與同集團之司機;乙○○於106年8月底在臉書網站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丙○○、黃羿太,並收取其2人提領之款項交給甲○○。甲○○、丙○○、黃羿太、乙○○均使用「接線員」交付之工作手機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乙○○之工作手機如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丙○○之工作手機如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甲○○之微信暱稱為「阿星」、「象神」,乙○○之暱稱為「小寶」、「韋小寶」,黃羿太使用「支付寶」、「洪金寶」之暱稱,丙○○使用「紀程」之暱稱,渠等4人均加入微信「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之群組,由「接線員」指示丙○○、黃羿太以特定金融卡領取詐騙款項,甲○○、乙○○另加入「收水!記帳群」、「彰化取件」等群組,接受「接線員」、「活雷鋒」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及交付款項至詐欺水房之訊息,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使用「接線員」、「大海」等名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使用「活雷峰」、「馬雲」等名稱。甲○○、乙○○加入該詐騙犯罪組織所得之報酬為每星期新台幣(下同)1萬元;丙○○、黃羿太則可獲取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而藉此牟利。甲○○等4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接線員」指示乙○○向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如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後,乙○○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丙○○、黃羿太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雪容等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日,匯款入如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即指示黃羿太、丙○○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日,在鄰近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丙○○、黃羿太將款項交付乙○○,乙○○交給甲○○,再由甲○○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水房成員,丙○○參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9、37、38、39所示之陳思吟等人受詐騙匯款,各獲得報酬為1200元、580元、440元、3600元;乙○○、甲○○則獲得自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查獲為止,各6萬元之報酬;黃羿太則依其所負責領取之詐騙所得金額之2%比例,獲得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雪容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麗屏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麗容、呂瓊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黃羿太(下簡稱被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被告等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甲○○、乙○○、黃羿太、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渠等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黃羿太、丙○○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黃羿太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雪容、潘麗屏、楊千誼、黃麗容、謝馨瑩、李桂美、葉珈妤、林怡君、許玉蓉、廖韋婷、何處華、黃琪文、張育婷、張清榮、曾琳、林育嫺、邱宏達、楊璦璘、吳陳素貞、黃從容、郭彩邑、潘宇瓊、許涵雅、呂瓊華、江文昕、簡茹芬、黃國瑛、蔡帛紋、李思誼、陳思吟、宋陳道子、陳宜蓁、陳浣渝、吳一晶、鍾惠珠、姜至純、陳佩鈺、鄭麗卿、蔣萌竹、楊勝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及證人林柏帆於警詢證述被告乙○○、甲○○前往租車、還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調取之竹檢少連偵96號卷二第473至475頁,警卷一【各卷簡稱對照,詳見本判決最末之卷證編目】第59至61、63、64、68、69、73、76、79、80、84、85、90、91、95、96、100、101頁,他卷一第70至72頁,偵卷五第15至19頁,警卷四第20至23、36、37頁,偵卷七第42、43、50、51、76至78、101至105、120、121、122至124、154至156、169至172頁,警卷二第73、74頁,偵卷八第46、47、79至82、113至115、146、147、170至172、197、198、212、214頁,偵卷九第12、13、27至29、35至38、95至97、140、141、172至174、189至191頁,偵卷十第10至12、26、27頁,警卷九第80、81、98至100頁,偵卷十三第35至37頁)。被告甲○○等4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242號搜索票、黃羿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手機照片2張、甲○○指認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榮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ATM監視器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監視器3張、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監視器6張、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監視器10張、乙○○工作手機微信「愛拼才會贏!接線員(6)」群組訊息螢幕翻拍照片43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育權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蘇俊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林應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葉瀚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4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GPS軌跡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捷藤行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捷藤行銷有限公司外觀照片2張、106年10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泰和路二段熊麻吉檳榔攤街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黃羿太、乙○○】、黃羿太、乙○○涉嫌詐欺(車手)案持有手機清單、黃羿太、乙○○涉嫌詐欺(車手)案持有金融機構存摺清單、黃羿太、乙○○涉嫌詐欺(車手)案持有金融卡清單、106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蒐證照片6張、106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蒐證照片3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被告丙○○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參警卷一第131、135、184、190至209頁,他卷一第2、33、36至69、106、107頁,警卷五第13至15頁、警卷十第15、16、25、26頁,警卷二第120至123、130、131、136至139、152至155頁,原審107訴1206號卷第204至207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依上開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9之被害人潘麗屏等人,因被告甲○○、乙○○、黃羿太及丙○○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9「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由被告甲○○等4人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微信軟體暱稱「接線員」之成年人,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之群組,指示被告丙○○、黃羿太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所示之時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丙○○、黃羿太提領完畢後,將所得金額交付被告乙○○、甲○○,甲○○再依「接線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被告乙○○、甲○○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收水!記帳群」,向詐騙集團上手「接線員」、「活雷峰」回報收取之詐騙款項及相關支出等節,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而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
1.本案被告甲○○係受「黃維德」介紹加入以微信暱稱「接線員」、「活雷峰」為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再由被告甲○○介紹被告黃羿太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丙○○則經由綽號「胖哥」之人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乙○○則經由臉書應徵司機之訊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被告甲○○負責向被告黃羿太、丙○○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事成後則發放報酬予車手及司機;被告乙○○負責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被告黃羿太、丙○○使用,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轉交與被告甲○○。依卷證資料,詐騙集團之機房話務人員,係先致電被害人等,假冒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等名義向其施詐,致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黃羿太、丙○○、乙○○、甲○○均使用同一微信通訊軟體「愛拼才會贏」之群組,被告黃羿太與丙○○在該群組接受「接線員」之指示提領特定金融卡之特定款項;被告乙○○、甲○○另加入同一「收水!記帳群」之微信群組,每日回報「接線員」收取及交付與上手之詐騙款項。顯見被告甲○○等人所加入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誤,該集團顯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被告甲○○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負責聯繫管理車手及發放報酬;被告乙○○擔任司機,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丙○○、黃羿太,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款項;被告丙○○、黃羿太擔任車手,分別擔任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工作,顯然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而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且管理車手工作、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車手持卡提領款項,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使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案係被告乙○○給我金融卡,如果乙○○休息,甲○○會代班,但我從頭到尾不認識黃羿太等語(參原審107訴1206號卷第111頁),亦無礙於被告丙○○與被告黃羿太、乙○○、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關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各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取得財物之認定。
2.據上:
⑴被告黃羿太雖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工作,實際出面提領款項之部分乃附表一編號1-1至17、19至36所示被害人潘麗屏等受詐騙所匯款項(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詳如後述免訴判決部分),然其與被告甲○○、乙○○、丙○○及上開詐欺集團微信暱稱「接線員」、「活雷峰」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羿太與丙○○彼此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黃羿太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黃羿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8、37、38、39由被告丙○○出面提款之部分,同負全責。
⑵被告丙○○雖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工作,實際出面提領款項之部分乃附表一編號29、37至39所示被害人陳思吟、鄭麗卿、蔣萌竹、楊勝凱等受詐騙所匯款項,然其與被告甲○○、乙○○及黃羿太、上開詐欺集團微信暱稱「接線員」、「活雷峰」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黃羿太彼此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丙○○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丙○○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6由被告黃羿太出面提款之部分,同負全責。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8、30至36部分,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丙○○亦犯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行,自應另由檢察官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結證稱:我們詐欺集團中有黃羿太、丙○○、乙○○、綽號「活雷峰」之男子、「接線員」之男子,以及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與1名我不認識的女子,「活雷峰」負責發放我與黃羿太、乙○○的薪水,我固定每個禮拜天或一向「活雷峰」拿薪水,黃羿太的工作手機以及乙○○的SIM卡也是「活雷峰」拿給我轉交的;「接線員」負責指揮黃羿太去領錢及乙○○去收銀行存簿、提款卡,還有指揮我將收到的詐騙款項交給我不認識的男子與女子,該集團的負責人是綽號「接線員」之男子,丙○○、黃羿太領錢後交給乙○○,乙○○再交給我,106年9月時微信群組內有「接線員」、「活雷峰」、黃羿太、丙○○、我、乙○○等語(參警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129頁,偵卷三第51頁);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結證稱:詐騙集團的成員有我、黃羿太、甲○○、「接線員」,106年9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對方有說工作內容是跟車手收水交給另一個司機,實際開始工作時我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接線員」會通知我早上8點到固定地點拿提款卡給黃羿太,黃羿太要試車、上傳收據,大約中午「接線員」會通知我向黃羿太收錢,我與黃羿太的薪水都是每週向甲○○領,丙○○提的錢也是交給我等語(參偵卷一第99、100頁,偵卷四第44頁,偵卷十一第2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綽號「胖哥」給我的工作機有微信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接線員」指示我去提款,乙○○負責給我提款卡及回收詐騙款項,乙○○每週也會給我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參警卷四第7、9頁);被告黃羿太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甲○○有講明是詐騙集團的錢,並拿工作手機給我,手機內微信群組有「接線員」、「阿星」(按指甲○○)、「小寶」(按指乙○○)和其他人,「接線員」會交代工作,我向乙○○拿提款卡,丙○○比我早加入,在微信通訊軟體使用「紀程」的名字,算是甲○○的下線,甲○○放假「紀程」就會把錢交給乙○○,在群組「接線員」指示「紀程」把錢交給甲○○等語(參偵卷一第102頁,偵卷十第95頁)。又依被害人潘麗屏等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甲○○、乙○○、黃羿太、丙○○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佯稱告訴人、被害人等於網路上重複訂購,將發生重複扣款之情形,而撥打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由「接線員」為首、「活雷峰」管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掌握之帳戶,「接線員」指示被告乙○○領取帳戶提款卡後,交與被告丙○○、黃羿太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再交由乙○○、甲○○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活雷峰」則交付工作機、及本案被告等之報酬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轉交與被告乙○○、丙○○、黃羿太,且本案詐騙集團運作期間,至少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自106年9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06年10月31日止,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被告甲○○在犯罪組織中,負責向擔任司機之被告乙○○、取款之車手即被告丙○○、黃羿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發放報酬,被告乙○○負責發放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丙○○、黃羿太;被告丙○○、黃羿太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渠等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吳陳素貞受詐騙匯款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吳陳素貞於106年9月30日因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扮被害人吳陳素貞之離職員工向被害人吳陳素貞借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黃羿太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提領等語。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羿太提領之時間,係於106年9月23日接續提領,斯時被害人吳陳素貞尚未受騙匯款,是被告黃羿太提領之款項自非被害人吳陳素貞之受詐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惟被害人吳陳素貞確為由「接線員」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25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案外人鄭宇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由「接線員」指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8「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位所示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分許之間接續提領,被告丙○○將提領款項交付微信暱稱「小寶」即被告乙○○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供述明確,並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道路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在卷為憑(參原審107訴1206號卷第192頁至204頁),被告丙○○就參與詐騙被害人吳陳素貞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原審107訴1206號卷第209至210頁)。足認被害人吳陳素貞乃為被告甲○○、乙○○、黃羿太及丙○○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受騙匯款,並由被告丙○○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是被告甲○○、乙○○、黃羿太亦共同參與此部分詐騙被害人吳陳素貞之犯行,實屬明確。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吳陳素貞受本案以「接線員」為首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惟就該集團指示何人、何時提領詐騙款項之記載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8之提領人、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錢各欄位所示。
㈥檢察官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部分犯行,雖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此部分於107年7月24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10月11日受理,受理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48號,惟被告丙○○曾經通緝,故尚未審結】),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106年7月初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2日依法受理(5月23日分案辦理),而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述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丙○○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暨參加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本案受理法院審判之。綜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0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就參與「接線員」為首、以實施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被告甲○○、乙○○及黃羿太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免訴判決部分),以及被告甲○○、乙○○、黃羿太對如附表一1-1至39所示之被害人潘麗屏等人部分、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林雪容等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係於106年8月底、被告丙○○加入時間係106年7月間、被告黃羿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係於106年9月中;而其等加入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甲○○、乙○○、丙○○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4人、「接線員」、「活雷峰」及詐騙集團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㈢故核被告甲○○、乙○○、黃羿太如附表一編號1-1至39部分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27、29、37至39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參與附表一編號28、30至36部分,則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9月12日為本案第1次提領款項、轉帳犯行之前即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且其於參與時集團成員即告以須隨時待命準備提款,是此部分與其嗣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㈤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可參照)。從而:
1.本案被告甲○○、乙○○、丙○○參與綽號「接線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司機、取款車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1至39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1至39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27、29、37至39,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2.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接線員」指揮被告乙○○發放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丙○○、黃羿太,被告丙○○、黃羿太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甲○○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甲○○、乙○○、黃羿太與丙○○、微信綽號「接線員」、「活雷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且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乙○○、黃羿太及丙○○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4.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潘麗屏等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金融帳戶之部分,以及被告丙○○、黃羿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等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39所示、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37至39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前有上列罪刑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各罪,刑罰之反應力簿弱,自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2.被告甲○○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前有上列罪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各罪,刑罰之反應力簿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㈦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均為同一事實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黃羿太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39、丙○○所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30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乙○○、黃羿太、丙○○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接線員」、「活雷鋒」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甲○○、乙○○、黃羿太、丙○○犯後均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乙○○與被害人宋陳道子、李思誼、陳思吟達成和解,被告乙○○、甲○○應各賠償被害人宋陳道子36667元、陳思吟29667元、李思誼2708元,被告乙○○已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等完畢;被告甲○○賠償陳思吟、李思誼完畢,尚有2期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宋陳道子部分等節;被告黃羿太與被害人宋陳道子、李思誼、陳思吟達成和解,被告黃羿太應各賠償被害人宋陳道子36667元、陳思吟29667元、李思誼2708元,惟被告黃羿太未依和解條件賠償上開被害人等,可見被告黃羿太無悔過之心,未能體認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經濟上損害之程度,甚且毀及被害人對人際關係之信任;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工廠及家具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大學肄業、之前於電子業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羿太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曾在電子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國中畢業、之前於燒烤店工作、經濟情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39、附表乙編號2至30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甲○○、乙○○、黃翌太等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就其所犯均已供承不諱,確已真心悔悟,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請從輕量刑;另被告甲○○並以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及行為背景等情狀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甲○○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不免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巨,使人與人之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犯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謂不重,然與其所犯罪刑所造成對於社會大眾及被害人個人之危害相較,實無值得令人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甲○○所犯以上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甲○○、乙○○、黃羿太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另本案復無被告甲○○所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甲○○等3人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甲○○、乙○○、黃羿太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
1.按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之首次加重詐欺罪,原判決認被告甲○○、乙○○、黃羿太、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被害人潘麗屏部分),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林雪容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猶早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潘麗屏,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疏漏;又被告甲○○、乙○○、黃羿太3人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其等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林雪容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效力及於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免訴判決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被告甲○○、乙○○、黃羿太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及宣告強制工作,同無理由(詳如前述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為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說明),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從予以維持之瑕疵,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甲○○、乙○○、黃羿太、丙○○等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前揭詐欺犯行,被告甲○○等人雖未直接出言詐騙被害人,然擔任車手團成員,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已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暨其等各自清償結果,兼衡其等素行及上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員警於106年10月31日在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查獲,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黃羿太於該日晚間領取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姜至純、編號36被害人陳佩鈺受騙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尚未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上手;其餘物品為「接線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乙○○為詐騙犯行所用之物,行動電話為被告乙○○與詐騙集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影本、金融卡則用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9、27、30至36之被害人等受騙之匯款等節,為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警卷一第15、16頁,偵卷一第95頁),是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為被告乙○○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9、27、30至36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員警於106年10月31日在被告黃羿太身上扣得,為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黃羿太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黃羿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警卷一第38頁),是附表四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羿太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6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羿太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丙○○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星廠牌之工作機1支,為「接線員」交付與被告丙○○使用,以該手機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原審107訴1206號卷第1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參原審107訴1206號卷第197頁),是上開工作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37至39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甲○○因被告乙○○、黃羿太於106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而將其所使用之工作手機丟棄一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警卷一第9頁),是上開工作手機雖為「接線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交付被告甲○○,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不知該工作手機之廠牌、型號,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且該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供詐欺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相較於被告甲○○所處之自由刑,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5.至被告黃羿太如附表五編號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1.被告甲○○、乙○○均供稱:報酬是每星期1萬元(參警卷一第10、16頁,偵卷一第95頁),是被告甲○○、乙○○自106年9月19日開始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迄同年10月31日止,共6週之時間,所領取之詐騙報酬各為6萬元。然被告乙○○、甲○○既與如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被害人李思誼、陳思吟、宋陳道子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乙○○給付賠償完畢、被告甲○○尚有2期賠償金即6667元未給付被害人宋陳道子,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被告乙○○之賠償金額已達69042元(36667元+29667元+2708元=69042元)、被告甲○○之賠償金額達62375元(30000元+29667元+2708元=62375元);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乙○○、甲○○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2.被告黃羿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參警卷一第56頁,原審2946號卷第27頁),是被告黃羿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6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沒收欄之記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供稱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參警卷二第62頁,偵卷五第13頁),是被告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陳思吟之犯罪所得1200元(60000×2%=1200)、編號37被害人鄭麗卿之犯罪所得580元(29000×2%=580)、編號38被害人蔣萌竹之犯罪所得440元(22000×2%=440)、編號39被害人楊勝凱之犯罪所得3600元(180000×2%=3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黃羿太、丙○○就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惟: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2.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外,各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其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而查本件被告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⑴被告甲○○、乙○○、黃羿太、丙○○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其等乃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之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甲○○等人上揭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是被告甲○○等人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⑵如前述,本件被告甲○○、乙○○、黃羿太、丙○○位處詐欺集團末端,其等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被告甲○○等人實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究係集團成員提供、詐騙所得或係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甲○○等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甲○○等人就其等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顯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存在對於實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洗錢罪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甲○○等人或親自提領、或將提款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而共同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即遽認被告甲○○等人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殊洗錢犯行。
4.綜上,被告甲○○、乙○○、黃羿太、丙○○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惟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甲○○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6年8月底透過綽號「黃維德」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所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人擔任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集團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綽號「接線員」之指示交付詐欺水房之成員,並向「活雷鋒」領取車手及司機之薪水轉交車手及司機;被告丙○○於106年7月間,因積欠賭債,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該集團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集團,仍基於加入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同一詐騙犯罪組織;被告黃羿太於106年9月中旬透過被告甲○○之介紹,向綽號「活雷峰」之成年男子面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丙○○與黃羿太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司機拿取金融帳戶、測試帳戶、依「接線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與同集團之司機;被告乙○○於106年8月底在臉書網站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被告丙○○、黃羿太,並收取其2人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甲○○。因認被告甲○○、乙○○、黃羿太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等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查被告甲○○、乙○○、黃羿太等分別自106年8月底、9月中旬起間加入上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9月11日下午15時許,撥打電話對另案被害人林雪容借款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雪容於106年9月12日始行匯款),且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本院卷一第197至231、317、318頁)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於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甲○○、乙○○、黃羿太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德松、黃立夫、李雅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01 │林雪容 │詐騙集團成│106年9月│11時許 │250,000元 │玉山銀行( │黃羿太 │106年9月│11時6分 │苗栗縣竹│20,000元 │
│ │ │員於106年 │12日 │ │ │帳號808-02 │ │12日 │許 │南鎮光復│ │
│ │ │9月11日15 │ │ │ │0000000000 │ │ │ │路241號 │ │
│ │ │時15分許假│ │ │ │1) │ │ │ │1樓(全 │ │
│ │ │冒為林雪容│ │ │ │ │ │ │ │家便利商│ │
│ │ │之友人陳素│ │ │ │ │ │ │ │店竹南光│ │
│ │ │蓉撥打電話│ │ │ │ │ │ │ │華店) │ │
│ │ │予林雪容,│ │ │ │ │ ├────┼────┼────┼─────┤
│ │ │向林雪容佯│ │ │ │ │ │106年9月│11時15分│苗栗縣竹│20,000元 │
│ │ │稱急需現金│ │ │ │ │ │12日 │許 │南鎮光復│ │
│ │ │周轉,欲向│ │ │ │ │ ├────┼────┤路352號 ├─────┤
│ │ │林雪容借款│ │ │ │ │ │106年9月│11時16分│(竹南照│20,000元 │
│ │ │,致使林雪│ │ │ │ │ │12日 │許 │南郵局)│ │
│ │ │容信以為真│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106年9月│11時19分│苗栗縣竹│20,000元 │
│ │ │,遂依指示│ │ │ │ │ │12日 │許 │南鎮光復│ │
│ │ │操作自動櫃│ │ │ │ │ ├────┼────┤路265號 ├─────┤
│ │ │員機而匯款│ │ │ │ │ │106年9月│11時20分│(統一超│20,000元 │
│ │ │至指定帳戶│ │ │ │ │ │12日 │許 │商)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1時24分│苗栗縣竹│20,000元 │
│ │ │ │ │ │ │ │ │12日 │許 │南鎮光復│ │
│ │ │ │ │ │ │ │ │ │ │路241號1│ │
│ │ │ │ │ │ │ │ │ │ │樓(全家│ │
│ │ │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竹南光華│ │
│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1時28分│苗栗縣竹│20,000元 │
│ │ │ │ │ │ │ │ │12日 │許 │南鎮光復│ │
│ │ │ │ │ │ │ │ ├────┼────┤路205號 ├─────┤
│ │ │ │ │ │ │ │ │106年9月│11時46分│(新竹三│10,000元 │
│ │ │ │ │ │ │ │ │12日 │許 │信竹南分│ │
│ │ │ │ │ │ │ │ ├────┼────┤社) ├─────┤
│ │ │ │ │ │ │ │ │106年9月│11時49分│ │1,015元 │
│ │ │ │ │ │ │ │ │12日 │許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1時56分│ │29,015元 │
│ │ │ │ │ │ │ │ │12日 │許 │ │(轉帳) │
├──┼─────┼─────┼────┼────┼─────┼──────┼────┼────┼────┼────┼─────┤
│01-1│潘麗屏 │106 年9 月│106 年9 │19時19分│29,989元 │邱依珊,臺灣│黃羿太 │106 年9 │19時26分│臺中市北│3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騙│月19日 │ │ │土地銀行( 帳│ │月19日 │10秒 │屯區中清│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 │ │ │路二段35│ │
│ │號追加起訴│路拍賣賣家│ ├────┼─────┤00000000 ) │ │ ├────┤8 號(土├─────┤
│ │附表三編號│,以電話對│ │19時55分│29,985元 │ │ │ │19時59分│地銀行中│30,000元 │
│ │1 、附表四│潘麗屏謊稱│ │ │ │ │ │ │17秒 │清分行)│ │
│ │、附表五編│:因購物作│ │ │ │ │ │ │ │ │ │
│ │號1 ) │業疏失致重│ ├────┼─────┼──────┼────┼────┼────┼────┼─────┤
│ │ │覆扣款,需│ │20時03分│29,985元 │華南銀行 (帳│ 黃羿太 │106 年9 │20時09分│國泰世華│ 20,000元 │
│ │ │依指示操作│ │ │ │號:000-0000│ │月19日 ├────┤水湳分行├─────┤
│ │ │ATM 等語,│ │ │ │00000000) │ │ │20時10分│台中市西│ 10,000元 │
│ │ │致潘麗屏陷│ │ │ │ │ │ │ │屯區中清│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路二段 │ │
│ │ │指示帳號匯│ │ │ │ │ │ │ │215號1樓│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時50分│22,980元 │ │ │ │20時57分│台中市外│ 20,000元 │
│ │ │ │ │ │ │ │ │ │ │埔區甲后│ │
│ │ │ │ │ │ │ │ │ │ │路五段 │ │
│ │ │ │ │ │ │ │ │ │ │132號 │ │
│ │ │ │ │ │ │ │ │ │ │(外埔農│ │
│ │ │ │ │ │ │ │ │ │ │會) │ │
├──┼─────┼─────┼────┼────┼─────┼──────┼────┼────┼────┼────┼─────┤
│ 02 │楊千誼 │106 年9 月│106 年9 │20時12分│29,989元 │邱依珊,臺灣│黃羿太 │106 年9 │20時19分│臺中市北│3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騙│ 月19日 │ │ │土地銀行( 帳│ │月19日 │51秒 │屯區中清│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 │ │ │路二段35│ │
│ │號追加起訴│路拍賣賣家│ │ │ │00000000 ) │ │ │ │8 號(土│ │
│ │附表三編號│,以電話對│ │ │ │ │ │ │ │地銀行中│ │
│ │2 、附表五│楊千誼謊稱│ │ │ │ │ │ │ │清分行)│ │
│ │編號2) │:因購物作│ │ │ │ │ │ │ │ │ │
│ │ │業疏失致重├────┼────┼─────┼──────┼────┼────┼────┼────┼─────┤
│ │ │覆扣款,需│106 年9 │20時49分│ 29,985 元│華南銀行 (帳│ 黃羿太 │106 年9 │20時58分│台中市外│ 20,000元 │
│ │ │依指示操作│月19日 │ │ │號:000-0000│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ATM 等語,│ │ │ │00000000) │ │ │ │路五段 │ │
│ │ │致楊千誼陷│ │ │ │ │ │ │ │132號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外埔農├─────┤
│ │ │指示帳號匯│ │ │ │ │ │ │20時58分│會) │ 13,000元 │
│ │ │款。 │ │ │ │ │ │ │ │ │ (包含提領│
│ │ │ │ │ │ │ │ │ │ │ │潘麗屏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帳│黃羿太 │106 年9 │21時34分│臺中市大│ 15,000元 │
│ │ │ │ │21時27分│15,985元 │號:000-0000│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 │ │ │ │路221-1 │ │
│ │ │ │ │ │ │ │ │ │ │號(國泰│ │
│ │ │ │ │ │ │ │ │ │ │世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9分│臺中市大│ 900元 │
│ │ │ │ │ │ │ │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 │ │ │ │路159 號│ │
│ │ │ │ │ │ │ │ │ │ │(大甲廟│ │
│ │ │ │ │ │ │ │ │ │ │口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黃麗容 │106 年9 月│106 年9 │11時05分│ 50,000元 │柯創文,國泰│ 黃羿太 │106 年9 │11時20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30日10時,│月30日 │ │ │世華花蓮分行│ │月30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詐欺集團假│ │ │ │( 帳號:013-│ │ │ │路154 號│ │
│ │號追加起訴│藉其親友,│ │ │ │000000000000│ │ │ │(彰化銀│ │
│ │附表三編號│謊稱急需用│ │ │ │) │ │ │ │行ATM) │ │
│ │3) │錢等語,致│ │ │ ├──────┼────┼────┼────┼────┼─────┤
│ │ │黃麗容陷於│ │ │ │柯創文,國泰│ 黃羿太 │106 年9 │11時2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錯誤而依指│ │ │ │世華花蓮分行│ │月30日 │ │甲區順天│ │
│ │ │示帳號匯款│ │ │ │( 帳號:013-│ │ │ │路154 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彰化銀│ │
│ │ │ │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黃羿太 │106 年9 │11時22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 │ │ │ │ │ │月30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 │ │ │ │路154 號│ │
│ │ │ │ │ │ │ │ │ │ │(彰化銀│ │
│ │ │ │ │ │ │ │ │ │ │行ATM) │ │
├──┼─────┼─────┼────┼────┼─────┼──────┼────┼────┼────┼────┼─────┤
│ 04 │謝馨瑩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21分│ 29,985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中山│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一段75│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以電│ │ │ │81) │ │ │ │2 號( 新│ │
│ │附表三編號│話對謝馨瑩│ │ │ │ │ │ │ │光銀行大│ │
│ │4) │謊稱:購物│ │ │ │ │ │ │ │甲) │ │
│ │ │訂單誤植等│ │ │ ├──────┼────┼────┼────┼────┼─────┤
│ │ │語,致謝馨│ │ │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2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瑩陷於錯誤│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中山│ │
│ │ │而依指示帳│ │ │ │000000000000│ │ │ │路一段75│ │
│ │ │號匯款。 │ │ │ │81) │ │ │ │2 號( 新│ │
│ │ │ │ │ │ │ │ │ │ │光銀行大│ │
│ │ │ │ │ │ │ │ │ │ │甲) │ │
├──┼─────┼─────┼────┼────┼─────┼──────┼────┼────┼────┼────┼─────┤
│ 05 │李桂美 │106 年9 月│106 年9 │20時50分│29,985元 │張增輝,國泰│黃羿太 │106 年9 │20時53分│臺中市大│20,000元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21時26分│29,980元 │世華(帳號:│ │月23日 │20時54分│甲區中山│10,000元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21時32分│29,980元 │000-00000000│ │ │ │路1 段83│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以電│ │ │ │4908) │ │ │ │3 號元大│ │
│ │附表三編號│話對李桂美│ │ │ │ │ │ │ │銀行 │ │
│ │5、25) │謊稱:購物│ │ │ │ │ │ ├────┼────┼─────┤
│ │ │訂單誤取誤│ │ │ │ │ │ │21時33分│臺中市大│20,000元 │
│ │ │簽等語,致│ │ │ │ │ │ │21時33分│甲區水源│20,000元 │
│ │ │李桂美陷於│ │ │ │ │ │ │21時34分│路1 號全│20,000元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家 │ │
│ │ │示帳號匯款│ ├────┼─────┼──────┼────┼────┼────┼────┼─────┤
│ │ │。 │ │22時03分│30,000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2時14分│臺中市大│20,000元 │
│ │ │ │ │22時09分│30,000元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54 號│ │
│ │ │ │ │ │ │81)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彰銀AT│ │
│ │ │ │ │ │ │ │ │ │ │M)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15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2分│ │1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2時29分│臺中市大│ 9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59 號│ │
│ │ │ │ │ │ │81) │ │ │ │(大甲廟│ │
│ │ │ │ │ │ │ │ │ │ │口郵局)│ │
│ │ │ │ ├────┼─────┼──────┼────┼────┼────┼────┼─────┤
│ │ │ │ │ │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2時52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54 號│ │
│ │ │ │ │ │ │81)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彰銀AT│ │
│ │ │ │ │ │ │ │ │ │ │M) │ │
│ │ │ │ │22時43分│ 29,985元 ├──────┼────┼────┼────┼────┼─────┤
│ │ │ │ │ │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22時53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54 號│ │
│ │ │ │ │ │ │81) │ │ │ │(統一超│ │
│ │ │ │ │ │ │ │ │ │ │商彰銀AT│ │
│ │ │ │ │ │ │ │ │ │ │M) │ │
│ │ │ ├────┼────┼─────┼──────┼────┼────┼────┼────┼─────┤
│ │ │ │106 年9 │00時13分│ 29,980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00時19分│臺中市大│ 60,000元 │
│ │ │ │月24日 │00時16分│ 29,980元 │銀行 (帳號-0│ │月24日 │ │甲區鎮政│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40號(│ │
│ │ │ │ │ │ │81)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時19分│ 30,000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00時23分│臺中市大│ 30,0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4日 │ │甲區鎮政│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40號(│ │
│ │ │ │ │ │ │81)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時27分│ 30,000元 │杜蘊庭,土地│ 黃羿太 │106 年9 │00時33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 │ │ │ │銀行 (帳號-0│ │月24日 │ │甲區中山│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一段95│ │
│ │ │ │ │ │ │81) │ │ │ │1 號( 全│ │
│ │ │ │ │ │ │ │ │ │ │家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 │
│ │ │ │ │ │ │ │ │ │00時34分│甲區中山│ 10,000元 │
│ │ │ │ │ │ │ │ │ │ │路一段95│ │
│ │ │ │ │ │ │ │ │ │ │1 號( 全│ │
│ │ │ │ │ │ │ │ │ │ │家超商)│ │
├──┼─────┼─────┼────┼────┼─────┼──────┼────┼────┼────┼────┼─────┤
│ 06 │葉珈妤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43分│ 29,985元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7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欺集│月19日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團假冒網路│ │ │ │( 帳號-00842│ │ │ │路159 號│ │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機構以電話│ │ │ │ │ │ │ │口郵局)│ │
│ │6) │向葉珈妤謊│ │ │ ├──────┼────┼────┼────┼────┼─────┤
│ │ │稱:購物訂 │ │ │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48分│臺中市大│ 9,900元 │
│ │ │單遭重覆下│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單錯誤等語│ │ │ │( 帳號-00842│ │ │ │路160 號│ │
│ │ │,致葉珈妤│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口郵局)│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存入匯款。│ │ │ │ │ │ │ │ │ │
├──┼─────┼─────┼────┼────┼─────┼──────┼────┼────┼────┼────┼─────┤
│ 07 │林怡君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51分│ 29,985元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56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欺集│月19日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團假冒網路│ │ │ │( 帳號-00842│ │ │ │路161 號│ │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機構以電話│ │ │ │ │ │ │ │口郵局)│ │
│ │7) │向林怡君謊│ │ │ │ │ │ │ │ │ │
│ │ │稱:購物訂│ │ │ │ │ │ │ │ │ │
│ │ │單誤設為12│ │ │ │ │ │ │ │ │ │
│ │ │筆交易等語│ │ │ │ │ │ │ │ │ │
│ │ │,致林怡君│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存入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8 │許玉蓉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52分│ 29,985元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57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9日詐欺集│月19日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包含提領│
│ │訴字第1206│團假冒網路│ │ │ │( 帳號-00842│ │ │ │路162 號│林怡君部分│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機構以電話│ │ │ │ │ │ │ │口郵局)│ │
│ │8) │謊稱:購物│ │ │ ├──────┼────┼────┼────┼────┼─────┤
│ │ │訂單誤設分│ │ │ │張淳雅,華南│ 黃羿太 │106 年9 │21時58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期約定轉帳│ │ │ │銀行大里分行│ │月19日 │ │甲區順天│ │
│ │ │等語,致許│ │ │ │( 帳號-00842│ │ │ │路163 號│ │
│ │ │玉蓉陷於錯│ │ │ │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口郵局)│ │
│ │ │帳號存入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09 │廖韋婷 │106 年9 月│106 年9 │16時00分│ 20,123元 │ │ │ │ │ │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 │ │ │ │ │ │ │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 │ │ │ │臺中市大│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 │ │ │ │甲區順天│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電│ │ │ │杜蘊庭,國泰│ │ │ │路222-1 │ │
│ │9) │話謊稱:購│ │ │ │世華銀行( 帳│ 黃羿太 │106 年9 │16時17分│號(國泰│ │
│ │ │物訂單誤設│ │ │ │號-000000000│ │月23日 │ │世華大甲│ │
│ │ │分期約定轉│ │ │ │274199) │ │ │ │分行) │ │
│ │ │帳等語,致│ │ │ │ │ │ │ │ │ │
│ │ │廖韋婷陷於│ │ │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匯期│ │ │ │ │ │ │ │ │ 49,000元 │
│ │ │約定款。轉│ │ │ │ │ │ │ │ │ │
│ │ │帳 │ │ │ │ │ │ │ │ │ │
├──┼─────┼─────┼────┼────┼─────┼──────┼────┼────┼────┼────┤ │
│ 10 │何處華 │106 年9 月│106 年9 │16時13分│ 28,985元 │杜蘊庭,國泰│黃羿太 │106 年9 │16時17分│臺中市大│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 │ │世華銀行( 帳│ │月23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00│ │ │ │路222-1 │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274199) │ │ │ │號(國泰│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電│ │ │ │ │ │ │ │世華大甲│ │
│ │10、27) │話對何處華│ │ │ │ │ │ │ │分行) │ │
│ │ │謊稱:購物│ ├────┼─────┼──────┼────┼────┼────┼────┼─────┤
│ │ │轉帳設定錯│ │16時24分│ 29,985元 │張增輝,國泰│黃羿太 │106 年9 │16時26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誤等語,致│ │ │ │世華(帳號:│ │月23日 ├────┤甲區順天├─────┤
│ │ │何處華陷於│ │ │ │000-00000000│ │ │16時27分│路222-1 │ 10,000元 │
│ │ │錯誤而依指│ │ │ │4908) │ │ │ │號(國泰│ │
│ │ │示帳號匯款│ │ │ │ │ │ │ │世華大甲│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黃琪文 │106 年10月│106 年10│16時08分│ 29,985元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6時16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7 日,詐欺│月7 日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鎮政│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書│ │ │ │號-000000000│ │ │ │路14號(│ │
│ │號追加起訴│局店員以電│ │ │ │168259) │ │ │ │臺灣企銀│ │
│ │附表三編號│話對黃琪文│ │ │ │ │ │ │ │大甲分行│ │
│ │11) │謊稱:購物│ │ │ │ │ │ │ │) │ │
│ │ │扣款錯誤需│ │ │ ├──────┼────┼────┼────┼────┼─────┤
│ │ │依指示取消│ │ │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6時17分│臺中市大│ 9,000元 │
│ │ │等語,致黃│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鎮政│ │
│ │ │琪文陷於錯│ │ │ │號-000000000│ │ │ │路14號(│ │
│ │ │誤而依指示│ │ │ │168259) │ │ │ │臺灣企銀│ │
│ │ │帳號匯款存│ │ │ │ │ │ │ │大甲分行│ │
│ │ │入。 │ │ │ │ │ │ │ │) │ │
│ │ │ │ ├────┼─────┼──────┼────┼────┼────┼────┼─────┤
│ │ │ │ │16時33分│ 30,000元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6時38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 │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蔣公│ │
│ │ │ │ │ │ │號-000000000│ │ │ │路42號(│ │
│ │ │ │ │ │ │168259) │ │ │ │臺中商銀│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6時39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 │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蔣公│ │
│ │ │ │ │ │ │號-000000000│ │ │ │路42號(│ │
│ │ │ │ │ │ │168259) │ │ │ │臺中商銀│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33分│臺中市大│ 800元 │
│ │ │ │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蔣公│ │
│ │ │ │ │ │ │號-000000000│ │ │ │路40號(│ │
│ │ │ │ │ │ │168259)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12 │張育婷 │106 年10月│106 年10│17時43分│ 29,985元 │李澤憲,國泰│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52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7 日,詐欺│月7 日 │ │ │世華銀行( 帳│ │月7 日 │ │甲區蔣公│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00│ │ │ │路42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168259) │ │ │ │臺中商銀│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電│ │ │ │ │ │ │ │大甲分行│ │
│ │12) │話對張育婷│ │ │ │ │ │ │ │) │ │
│ │ │謊稱:購物│ │ │ │ │ │ ├────┤ ├─────┤
│ │ │訂單誤設為│ │ │ │ │ │ │17時53分│ │ 10,000元 │
│ │ │分期約定轉│ │ │ │ │ │ │ │ │ │
│ │ │帳需依指示│ │ │ │ │ │ │ │ │ │
│ │ │取消等語,│ │ │ │ │ │ │ │ │ │
│ │ │致張育婷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帳號匯│ │ │ │ │ │ │ │ │ │
│ │ │款存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張清榮 │106 年10月│106 年10│13時42分│ 250,000元│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00時0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3日,詐欺│月13日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新政│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親│ │ │ │分行( 帳號-0│ │ │ │路1 號(│ │
│ │號追加起訴│友以電話對│ │ │ │000000000000│ │ │ │大甲郵局│ │
│ │附表三編號│張清榮謊稱│ │ │ │717) │ │ │ │) │ │
│ │13) │:急需用錢│ │ │ ├──────┼────┼────┼────┼────┼─────┤
│ │ │等語,致張│ │ │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00時02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清榮陷於錯│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新政│ │
│ │ │誤而依指示│ │ │ │分行( 帳號-0│ │ │ │路1 號(│ │
│ │ │帳號臨櫃匯│ │ │ │000000000000│ │ │ │大甲郵局│ │
│ │ │款。 │ │ │ │717) │ │ │ │) │ │
│ │ │ │ │ │ ├──────┼────┼────┼────┼────┼─────┤
│ │ │ │ │ │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00時03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 │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新政│ │
│ │ │ │ │ │ │分行( 帳號-0│ │ │ │路1 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大甲郵局│ │
│ │ │ │ │ │ │717) │ │ │ │) │ │
│ │ │ │ │ │ ├──────┼────┼────┼────┼────┼─────┤
│ │ │ │ │ │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00時03分│臺中市大│ 10,500元 │
│ │ │ │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新政│ │
│ │ │ │ │ │ │分行( 帳號-0│ │ │ │路1 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大甲郵局│ │
│ │ │ │ │ │ │717) │ │ │ │) │ │
│ │ │ │ │ │ ├──────┼────┼────┼────┼────┼─────┤
│ │ │ │ │ │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14時15分│臺中市大│ 100元 │
│ │ │ │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蔣公│ │
│ │ │ │ │ │ │分行( 帳號-0│ │ │ │路42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臺中商銀│ │
│ │ │ │ │ │ │717)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14 │曾琳 │106 年10月│106 年10│17時23分│ 5,812元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28分│臺中市大│ 16,900元 │
│ │(107 年度│14日,詐欺│月14日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分行( 帳號-0│ │ │ │路159 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000000000000│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融機以電話│ │ │ │717) │ │ │ │口郵局)│ │
│ │14) │對曾琳謊稱│ │ │ │ │ │ │ │ │ │
│ │ │: 條碼誤刷│ │ │ │ │ │ │ │ │ │
│ │ │須取消交易│ │ │ │ │ │ │ │ │ │
│ │ │等語,致曾│ │ │ │ │ │ │ │ │ │
│ │ │琳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林育嫺 │106 年10月│106 年10│17時42分│ 19,317元 │蔡東洋,合作│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49分│臺中市大│ 19,000元 │
│ │(107 年度│14日,詐欺│月14日 │ │ │金庫銀行太原│ │月14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分行( 帳號-0│ │ │ │路211 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銀│ │ │ │000000000000│ │ │ │(大甲農│ │
│ │附表三編號│行以電話對│ │ │ │717) │ │ │ │會順天)│ │
│ │15) │林育嫺謊稱│ │ │ │ │ │ │ │ │ │
│ │ │:購物訂單│ │ │ │ │ │ │ │ │ │
│ │ │加訂20組須│ │ │ │ │ │ │ │ │ │
│ │ │取消交易等│ │ │ │ │ │ │ │ │ │
│ │ │語,致林育│ │ │ │ │ │ │ │ │ │
│ │ │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邱宏達 │106 年10月│106 年10│20時47分│ 29,989元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0時51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107 年度│14日,詐欺│月14日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222-1 │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商店│ │ │ │5) │ │ │ │號(國泰│ │
│ │附表三編號│以電話對邱│ │ │ │ │ │ │ │世華大甲│ │
│ │16) │宏達謊稱:│ │ │ │ │ │ │ │分行) │ │
│ │ │購物訂單誤│ │ │ │ │ │ │ │ │ │
│ │ │設12期分期│ │ │ │ │ │ │ │ │ │
│ │ │付款須解等│ │ │ │ │ │ │ │ │ │
│ │ │語,致邱宏│ │ │ │ │ │ │ │ │ │
│ │ │達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楊璦璘( │106 年10月│106 年10│21時49分│ 29,981元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1時53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訴│14日,詐欺│月14日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蔣公路│ │
│ │字第1206號│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221 號(│ │
│ │追加起訴附│路購物商店│ │ │ │5) │ │ │ │統一超商│ │
│ │表三編號17│以電話對楊│ │ │ │ │ │ │ │) │ │
│ │) │璦玲謊稱:│ │ │ ├──────┼────┼────┼────┼────┼─────┤
│ │ │購物訂單誤│ │ │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1時54分│臺中市大│ 10,000元 │
│ │ │設為分期約│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蔣公路│ │
│ │ │定付款,須│ │ │ │000000000000│ │ │ │221 號(│ │
│ │ │依指示取消│ │ │ │5) │ │ │ │統一超商│ │
│ │ │等語,致楊│ │ │ │ │ │ │ │) │ │
│ │ │璦玲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 │22時02分│ 29,985元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2時07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 │帳號ATM 匯│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區水源│ │
│ │ │款。 │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 │
│ │ │ │ │ │ │5)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芷瑩,聯邦│ 黃羿太 │106 年10│22時08分│臺中市大│ 9,000元 │
│ │ │ │ │ │ │銀行(帳號-80│ │月14日 │ │甲區水源│ │
│ │ │ │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 │
│ │ │ │ │ │ │5)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 │) │ │
├──┼─────┼─────┼────┼────┼─────┼──────┼────┼────┼────┼────┼─────┤
│ 18 │吳陳素貞 │106年9月30│106年9月│13時18分│250,000元 │鄭宇清,玉山│丙○○ │106年9月│13時26分│元大銀行│120,000元 │
│ │(107 年度│日,詐騙集│30日 │許 │ │銀行泰和分行│ │30日 │至13時31│大甲分行│ │
│ │訴字第1206│團成員假冒│ │ │ │000-00000000│ │ │分 │ │ │
│ │號追加起訴│前離職員工│ │ │ │81493 │ │ │ │ │ │
│ │附表三編號│以電話對吳│ │ │ │ │ │ ├────┼────┼─────┤
│ │18) │陳素貞謊稱│ │ │ │ │ │ │13時31分│臺中市 │ 30,000元 │
│ │ │借錢云云,│ │ │ │ │ │ │至32分 │大甲區水│ │
│ │ │使吳陳素貞│ │ │ │ │ │ │ │源路1號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全家超商│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帳號臨櫃匯│ │ │ │ │ │ │13時55分│元大銀行│ 20,000元 │
│ │ │款, │ │ │ │ │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0時1分 │台中市大│ 40,000元 │
│ │ │ │ │ │ │ │ │月1日 │ │甲區光明│ │
│ │ │ │ │ │ │ │ │ │ │路1號統 │ │
│ │ │ │ │ │ │ │ │ │ │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時5分 │台中市大│ 40,000元 │
│ │ │ │ │ │ │ │ │ │ │甲區中山│ │
│ │ │ │ │ │ │ │ │ │ │路1段951│ │
│ │ │ │ │ │ │ │ │ │ │號全家超│ │
│ │ │ │ │ │ │ │ │ │ │商 │ │
├──┼─────┼─────┼────┼────┼─────┼──────┼────┼────┼────┼────┼─────┤
│ 19 │黃從容 │106 年10月│106 年10│19時47分│ 29,985元 │陳柏諺,彰化│ 黃羿太 │106 年10│19時54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8日,詐欺│月18日 │ │ │銀行 (帳號-3│ │月18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客│ │ │ │000000000000│ │ │ │路159 號│ │
│ │號追加起訴│服人員,以│ │ │ │0) │ │ │ │(大甲廟│ │
│ │附表三編號│電話對黃從│ │ │ │ │ │ │ │口郵局)│ │
│ │19) │容謊稱:購│ │ │ ├──────┼────┼────┼────┼────┼─────┤
│ │ │物訂單誤設│ │ │ │陳柏諺,彰化│ 黃羿太 │106 年10│19時56分│臺中市大│ 9,000元 │
│ │ │為分期約定│ │ │ │銀行 (帳號-3│ │月18日 │ │甲區順天│ │
│ │ │轉帳,須依│ │ │ │000000000000│ │ │ │路159 號│ │
│ │ │指示取消等│ │ │ │0) │ │ │ │(大甲廟│ │
│ │ │語,致黃從│ │ │ │ │ │ │ │口郵局)│ │
│ │ │容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郭采邑 │106 年10月│106 年10│17時41分│ 35,985元 │曾璽樺,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49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16日,詐欺│月16日 │ │ │郵政( 帳號-7│ │月16日 │ │甲區蔣公│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221 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2416) │ │ │ │(統一超│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 │ │ │ │ │ │ │商) │ │
│ │20) │電話謊稱:│ │ │ ├──────┼────┼────┼────┼────┼─────┤
│ │ │誤設為分期│ │ │ │曾璽樺,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17時50分│臺中市大│ 16,000元 │
│ │ │約定付款,│ │ │ │郵政( 帳號-7│ │月16日 │ │甲區蔣公│ │
│ │ │須依指示取│ │ │ │000000000000│ │ │ │路221 號│ │
│ │ │消等語,致│ │ │ │2416) │ │ │ │(統一超│ │
│ │ │郭采邑陷於│ │ │ │ │ │ │ │商)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使用│ │ │ │ │ │ │ │ │ │
│ │ │中國信託手│ │ │ │ │ │ │ │ │ │
│ │ │機APP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潘宇瓊 │106 年10月│106 年10│18時21分│ 13,900元 │曾璽樺,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18時28分│臺中市大│ 16,000元 │
│ │(107 年度│16日,詐欺│月16日 │ │ │郵政( 帳號-7│ │月16日 │ │甲區水源│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2416) │ │ │ │全家超商│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 │ │ │ │ │ │ │) │ │
│ │21) │電話謊稱:│ │ │ ├──────┼────┼────┼────┼────┼─────┤
│ │ │購物簽收錯│ │ │ │曾璽樺,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18時29分│臺中市大│ 3,000元 │
│ │ │誤,須依指│ │ │ │郵政( 帳號-7│ │月16日 │ │甲區水源│ │
│ │ │示取消分期│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 │
│ │ │約定轉帳等│ │ │ │2416) │ │ │ │全家超商│ │
│ │ │語,致潘宇│ │ │ │ │ │ │ │) │ │
│ │ │瓊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許涵雅 │106 年9 月│106 年9 │19時26分│ 5,998元 │游志遠,中華│ 黃羿太 │106 年9 │19時31分│臺中市大│ 6,000元 │
│ │(107 年度│30日詐欺集│月30日 │ │ │郵政(帳號-7│ │月30日 │ │甲區新證│ │
│ │訴字第1206│團假冒網路│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大│ │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4879) │ │ │ │甲郵局 │ │
│ │附表三編號│機構,以電│ │ │ │ │ │ │ │ │ │
│ │22) │話謊稱:購│ │ │ │ │ │ │ │ │ │
│ │ │物簽收誤簽│ │ │ │ │ │ │ │ │ │
│ │ │等語,致許│ │ │ │ │ │ │ │ │ │
│ │ │涵雅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帳號ATM匯 │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呂瓊華 │106 年9 月│106 年9 │18時08分│ 29,985元 │游志遠,中華│ 黃羿太 │106 年9 │18時15分│臺中市大│ 48,000元 │
│ │(107 年度│30日,詐欺│月30日 │ │ │郵政(帳號-7│ │月30日 │ │甲區新證│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1 號大│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4879) │ │ │ │甲郵局 │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 │ │ │ │ │ │ │ │ │
│ │23) │電話謊稱:│ │ │ │ │ │ │ │ │ │
│ │ │購物訂單扣│ │ │ │ │ │ │ │ │ │
│ │ │款誤植等語│ │ │ │ │ │ │ │ │ │
│ │ │,致呂瓊華│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ATM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江文昕 │106 年10月│106 年10│21時12分│ 29,989元 │李賢明,中華│ 黃羿太 │106 年10│21時15分│臺中市大│ 30,000元 │
│ │(107 年度│13日,詐欺│月13日 │ │ │郵政(帳號-7│ │月13日 │ │甲區順天│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金│ │ │ │000000000000│ │ │ │路159 號│ │
│ │號追加起訴│融機構,以│ │ │ │5690) │ │ │ │大甲廟口│ │
│ │附表三編號│電話謊稱:│ │ │ │ │ │ │ │郵局 │ │
│ │24) │購物訂單扣│ │ │ │ │ │ │ │ │ │
│ │ │款誤植等語│ │ │ │ │ │ │ │ │ │
│ │ │,致江文昕│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ATM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簡茹芬 │106 年9 月│106 年9 │19時06分│ 29,989元 │張增輝,國泰│黃羿太 │106 年9 │19時2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107 年度│23日,詐欺│月23日 │ │ │世華(帳號:│ │月23日 │19時21分│甲區水源│ 10,000元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 │ │ │路1 號全│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4908) │ │ │ │家 │ │
│ │附表三編號│融機構,以│ │ │ │ │ │ │ │ │ │
│ │26) │電話謊稱:│ │ │ │ │ │ │ │ │ │
│ │ │購物訂單扣│ │ │ │ │ │ │ │ │ │
│ │ │款誤植等語│ │ │ │ │ │ │ │ │ │
│ │ │,致簡茹芬│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ATM匯款。 │ │ │ │ │ │ │ │ │ │
├──┼─────┼─────┼────┼────┼─────┼──────┼────┼────┼────┼────┼─────┤
│ 26 │黃國瑛 │106 年9 月│106 年9 │20時04分│29,000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0時08分│臺中市清│ 20,000元 │
│ │(106 年度│22日,詐欺│月22日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水區山中├─────┤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 │ │ │20時09分│路196 號│ 9,000元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77717) │ │ │ │( 彰化銀│ │
│ │表一編號2 │融機構,以│ │ │ │ │ │ │ │行清水分│ │
│ │、107 年度│電話謊稱:│ │ │ │ │ │ │ │行) │ │
│ │訴字第1206│購物簽收誤│ │ │ │ │ │ │ │ │ │
│ │號追加起訴│簽等語,致├────┼────┼─────┼──────┼────┼────┼────┼────┼─────┤
│ │書附表三編│黃國瑛陷於│106 年9 │16時25分│29,985元 │沈淑娟,玉山│黃羿太 │106 年9 │16時31分│臺中市大│ 20,000元 │
│ │號28) │錯誤而依指│月23日 │ │ │銀行(帳號- │ │月23日 │16時32分│甲區民生│ 10,000元 │
│ │ │示帳號臨櫃│ ├────┼─────┤000000000000│ │ ├────┤路61號台├─────┤
│ │ │匯款。 │ │16時36分│29,985元 │9) │ │ │16時44分│灣銀行 │ 20,000元 │
│ │ │ │ │ │ │ │ │ │16時45分│ │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蔡帛紋 │106 年10月│106 年10│16時38分│ 29,989元 │丁子陽,合作│黃羿太 │106 年10│16時47分│臺中市外│ 20,000元 │
│ │(107 年度│31日,詐欺│月31日 │ │ │金庫(帳號-0│ │月31日 │ │埔區甲后│ │
│ │訴字第120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0│ │ │ │路5 段13│ │
│ │號追加起訴│路購物及金│ │ │ │ ) │ │ │ │2 號 │ │
│ │書附表三編│融機構,以│ │ │ │ │ │ ├────┼────┼─────┤
│ │號29) │電話謊稱:│ │ │ │ │ │ │16時49分│臺中市外│ 10,000元│
│ │ │購物簽收誤│ │ │ │ │ │ │ │埔區甲后│ │
│ │ │簽等語,致│ │ │ │ │ │ │ │路5 段13│ │
│ │ │蔡帛紋陷於│ │ │ │ │ │ │ │2 號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ATM │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28 │李思誼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10分│8,123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1時12分│臺中市清│ 8,000元│
│ │(106 年度│22日,詐欺│月22曰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 │水區山中│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 │ │ │ │路196 號│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77717) │ │ │ │( 彰化銀│ │
│ │表一編號3 │融機構,以│ │ │ │ │ │ │ │行清水分│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行) │ │
│ │達未據起訴│商品標籤誤│ │ │ │ │ │ │ │ │ │
│ │) │貼等語,致│ │ │ │ │ │ │ │ │ │
│ │ │李思誼陷於│ │ │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 │ │示帳號ATM │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29 │陳思吟 │106 年9 月│106 年9 │21時25分│29,280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1時30分│臺中市清│ 20,000元 │
│ │(106 年度│22日,詐欺│月22曰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 │水區新興│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 │ │ │ │路119 號│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77717) │ │ │ │( 全家超│ │
│ │表一編號4 │融機構,以│ │ │ │ │ │ │ │商清水米│ │
│ │、107 年度│電話謊稱:│ │ │ │ │ │ │ │糕門市)│ │
│ │訴字第1206│購物訂單扣│ │ │ │ │ │ ├────┤ ├─────┤
│ │號追加起訴│款誤植等語│ │ │ │ │ │ │21時31分│ │ 9,000元 │
│ │書附表二)│,致陳思吟│ ├────┼─────┼──────┼────┼────┼────┼────┼─────┤
│ │ │陷於錯誤而│ │21時50分│29,985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2時06分│臺中市清│ 30,000元 │
│ │ │依指示帳號│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 │水區董公│ │
│ │ │ATM 匯款。│ │ │ │(000-000000 │ │ │ │街56號( │ │
│ │ │ │ │ │ │077717)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清中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02分│29,985元 │張增暉,中國│黃羿太 │106 年9 │22時12分│臺中市清│ 23,000元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22日 │ │水區董公│ │
│ │ │ │ │ │ │(000-000000 │ │ │ │街56號( │ │
│ │ │ │ │ │ │077717)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清中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7分│ │ 7,000元 │
│ │ │ │ ├────┼─────┼──────┼────┼────┼────┼────┼─────┤
│ │ │ │ │22時31分│29,985元 │杜蘊庭,玉山│ 丙○○ │106 年9 │22時42分│臺中市清│ 20,000元 │
│ │ │ │ │ │ │商業銀行(帳│ │月22日 │ │水區中山│ │
│ │ │ │ │ │ │號:000-0000│ │ ├────┤路110 號├─────┤
│ │ │ │ │ │ │000000000) │ │ │22時43分│(全家超│ 10,000元 │
│ │ │ │ │ │ │ │ │ │ │商清水中│ │
│ │ │ │ │ │ │ │ │ │ │山門市)│ │
│ │ │ │ ├────┼─────┼──────┼────┼────┼────┼────┼─────┤
│ │ │ │ │22時40分│29,985元 │張增暉,王道│ 丙○○ │106 年9 │22時44分│臺中市清│ 20,000元 │
│ │ │ │ │ │ │商業銀行(帳│ │月22日 │ │水區中山│ │
│ │ │ │ │ │ │號:000-0000│ │ ├────┤路110 號├─────┤
│ │ │ │ │ │ │0000000000)│ │ │22時44分│(全家超│ 10,000元 │
│ │ │ │ │ │ │ │ │ │ │商清水中│ │
│ │ │ │ │ │ │ │ │ │ │山門市)│ │
├──┼─────┼─────┼────┼────┼─────┼──────┼────┼────┼────┼────┼─────┤
│30 │宋陳道子 │詐欺集團假│106 年10│14時2 分│110,000元 │葉育權,中華│黃羿太 │106 年10│14時33分│ │110,000元 │
│ │(106 年度│冒宋陳道子│月27曰 │ │ │郵政公司(帳│ │月27日 │ │ │ │
│ │訴字第2946│之子急需用│ │ │ │號000-000000│ │ │ │ │ │
│ │號起訴書附│錢等語,致│ │ │ │00000000) │ │ │ │ │ │
│ │表一編號5 │宋陳道子陷│ │ │ │ │ │ │ │ │ │
│ │,被告蘇俊│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指示帳號臨│ │ │ │ │ │ │ │ │ │
│ │) │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陳宜蓁 │106 年10月│106 年10│20時33分│29,989元 │蘇俊興,合 │黃羿太 │106 年10│20時41分│ │ 30,000元 │
│ │(106 年度│27日,詐欺│月27日 │ │ │作金庫( 帳號│ │月27日 │ │ │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000-00000000│ │ │ │ │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0000000) │ │ │ │ │ │
│ │表一編號6 │融機構,以│ │ │ │ │ │ │ │ │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購物訂單錯│ │ │ │ │ │ │ │ │ │
│ │) │誤,須依指│ │ │ │ │ │ │ │ │ │
│ │ │示取消分期│ │ │ │ │ │ │ │ │ │
│ │ │約定轉帳等│ │ │ │ │ │ │ │ │ │
│ │ │語,致陳宜│ │ │ │ │ │ │ │ │ │
│ │ │蓁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陳浣渝 │106 年10月│106 年10│21時50分│29,985元 │蘇俊興,合 │黃羿太 │106 年10│22時01分│ │ 60,000元 │
│ │(106 年度│27日,詐欺│月27日 │ │ │作金庫銀行 │ │月27日 │ │ │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帳號 │ │ │ │ │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21時55分│29,985元 │000-00000 │ │ │ │ │ │
│ │表一編號7 │融機構,以│ │ │ │00000000) │ │ │ │ │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購物訂單錯│ │ │ │ │ │ │ │ │ │
│ │) │誤,須依指│ │ │ │ │ │ │ │ │ │
│ │ │示取消分期│ │ │ │ │ │ │ │ │ │
│ │ │約定轉帳等│ │ │ │ │ │ │ │ │ │
│ │ │語,致陳浣│ │ │ │ │ │ │ │ │ │
│ │ │渝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吳一晶 │詐欺集團假│106 年10│12時00分│315,878元 │葉瀚升,新 │黃羿太 │106 年10│12時18分│ │ 90,000元 │
│ │(106 年度│冒友人向吳│月31日 │ │ │光商業銀行 │ │月31曰 │ │ │ │
│ │訴字第2946│一晶借錢,│ │ │ │(帳號 │ │ ├────┤ ├─────┤
│ │號起訴書附│致吳一晶陷│ │ │ │000-00000000│ │ │12時26分│ │ 29,000元 │
│ │表一編號8 │於錯誤而依│ │ │ │36856) │ │ │ │ │ │
│ │,被告蘇俊│指示帳號 │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鐘惠珠 │詐欺集團假│106 年10│14時42分│50,000元 │林應欽,中國│黃羿太 │106 年10│14時49分│ │ 35,000元 │
│ │(106 年度│冒友人向鐘│月31日 │ │ │信託商業銀行│ │月31曰 │ │ │ │
│ │訴字第2946│惠珠借錢,│ │ │ │( 帳號 │ │ ├────┤ ├─────┤
│ │號起訴書附│致鐘惠珠陷│ │ │ │000-00000000│ │ │15時08分│ │ 4,000元 │
│ │表一編號9 │於錯誤而依│ │ │ │6358) │ │ │ │ │ │
│ │,被告蘇俊│指示帳號臨│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姜至純 │106 年10月│106 年10│19時51分│29,985元 │林昱賓,合作│黃羿太 │106 年10│19時56分│臺中市清│ 20,000元 │
│ │(106 年度│31日,詐欺│月31日 │ │ │金庫銀行( 帳│ │月31曰 │ │水區中山│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 │ │號000-000000│ │ │ │路81號( │ │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 │ │0000000) │ │ ├────┤統一超商├─────┤
│ │表一編號10│融機構,以│ │ │ │ │ │ │19時58分│英荃鬥市│ 10,000元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購物訂單錯│ │ │ │ │ │ │ │ │ │
│ │) │誤,須依指│ │ │ │ │ │ │ │ │ │
│ │ │示解除設定│ │ │ │ │ │ │ │ │ │
│ │ │等語,致姜│ │ │ │ │ │ │ │ │ │
│ │ │至純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帳號ATM 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陳佩鈺 │106 年10月│106 年10│20時41分│29,989元 │林昱賓,合作│黃羿太 │106 年10│20時42分│臺中市沙│ 30,000元 │
│ │(106 年度│31日,詐欺│月31日 │ │ │金庫銀行( 帳│ │月31曰 │ │鹿區沙田│ │
│ │訴字第2946│集團假冒網│ ├────┼─────┤號000-000000│ │ ├────┤路106 號├─────┤
│ │號起訴書附│路購物及金│ │20時52分│16,111元 │0000000) │ │ │20時54分│合作金庫│ 16,000元 │
│ │表一編號11│融機構,以│ │ │ │ │ │ │ │ │ │
│ │,被告蘇俊│電話謊稱:│ │ │ │ │ │ │ │ │ │
│ │達未據起訴│購物訂單錯│ │ │ │ │ │ │ │ │ │
│ │) │誤,須依指│ │ │ │ │ │ │ │ │ │
│ │ │示解除設定│ │ │ │ │ │ │ │ │ │
│ │ │等語,致陳│ │ │ │ │ │ │ │ │ │
│ │ │佩鈺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帳號ATM 匯│ │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37 │鄭麗卿 │106 年9 月│106 年9 │18時02分│29,985元 │陳志傑,土 │丙○○ │106 年9 │18時15 │統一龍峰│ 20,000元 │
│ │(107 年度│22日詐欺集│月22日 │ │ │地銀行高雄 │ │月22日 │分38秒 │:臺中市│ │
│ │訴字第1406│團假冒網路│ │ │ │分行(帳號 │ │ │ │龍井區中│ │
│ │號追加起訴│購物及金融│ │ │ │:000-0000 │ │ │ │龍路2 段│ │
│ │附表一編號│機構以電話│ │ │ │00000000) │ │ │ │298號 │ │
│ │1 ) │向鄭麗卿謊│ │ │ │ │ ├────┼────┤ ├─────┤
│ │ │稱:購物訂 │ │ │ │ │ │106 年9 │18時17分│ │ 9,000元 │
│ │ │單錯誤等語│ │ │ │ │ │月22日 │05秒 │ │ │
│ │ │,致鄭麗卿│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 │依指示帳號│ │ │ │ │ │ │ │ │ │
│ │ │ATM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蔣萌竹 │106 年10月│106 年10│18時31分│ 22,033元 │蔡東洋 │ 丙○○ │106 年10│18時37分│臺中市西│ 20,000元 │
│ │(107 年度│14日,詐欺│月14日 │ │ │000-00000000│ │月14日 │ │區東興路│ │
│ │訴字第1406│集團假冒網│ │ │ │160600 │ │ │ │3 段57號│ │
│ │號追加起訴│路拍賣賣家│ │ │ │ ├────┼────┼────┼────┼─────┤
│ │附表六編號│,以電話謊│ │ │ │ │ 丙○○ │106 年10│18時38分│臺中市西│ 2,000元 │
│ │1 ) │稱:因購物│ │ │ │ │ │月14日 │ │區東興路│ │
│ │ │作業疏失,│ │ │ │ │ │ │ │3 段57號│ │
│ │ │需依指示操│ │ │ │ │ │ │ │ │ │
│ │ │作ATM 等語│ │ │ │ │ │ │ │ │ │
│ │ │,致蔣萌竹│ │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39 │楊勝凱 │106 年10月│106 年10│15時15分│ 380,000元│張興南 │ 丙○○ │106 年10│00時13分│臺中公益│ 60,000元 │
│ │(107 年度│中,詐欺集│月16日 │ │ │0000000-000 │ │月17日 │ │路郵局 │ │
│ │訴字第1406│團假冒朋友│ │ │ │6038 ├────┼────┼────┼────┼─────┤
│ │號追加起訴│借錢等語,│ │ │ │ │ 丙○○ │106 年10│00時14分│臺中公益│ 60,000元 │
│ │附表六編號│致楊勝凱陷│ │ │ │ │ │月17日 │ │路郵局 │ │
│ │2) │於錯誤匯款│ │ │ │ ├────┼────┼────┼────┼─────┤
│ │ │。 │ │ │ │ │ 丙○○ │106 年10│00時15分│臺中公益│ 30,000元 │
│ │ │ │ │ │ │ │ │月17日 │ │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丙○○ │106 年10│00時31分│臺中公益│ 30,000元 │
│ │ │ │ │ │ │ │ │月17日 │ │路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證據 │證據出處 │
│號│ │ │ │
├─┼───┼────────────────────────┼──────────┤
│01│林雪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6 │
│ │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號節印影本卷二、三第│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72、477至481頁 │
├─┼───┼────────────────────────┼──────────┤
│01│潘麗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1│ │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008668號卷一(警卷五)│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2頁、第35頁至37頁│
│ │ │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第38頁、第39頁、第│
│ │ │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8張、臺中市 │31頁、、第30頁、第51│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詐欺案資料照片6 張、土地銀│頁至54頁、107年度偵 │
│ │ │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張、金融帳戶邱依珊帳號:0│字第8667號(偵卷十一)│
│ │ │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第36頁、中市警清分偵│
│ │ │承諾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字第10700112 81號(警│
│ │ │ │卷十)第39頁至42頁、 │
│ │ │ │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
├─┼───┼────────────────────────┼──────────┤
│02│楊千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0000000000號卷一(警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千誼之交易明│卷五)第44頁至46頁、 │
│ │ │細、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刑案照片14│第43頁、第47頁、第49│
│ │ │張、金融帳戶邱依珊帳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及│頁至50頁、第40頁、第│
│ │ │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承諾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30頁、第55頁至61頁中│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詐欺案資料照片6 張│市警清分偵字第 │
│ │ │、土地銀行中清分行車手取款畫面10張 │0000000000號(警卷十)│
│ │ │ │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 │ │ │107年度偵字第8667號(│
│ │ │ │偵卷十一)第36頁、中 │
│ │ │ │市警清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警卷十)│
│ │ │ │第39頁至42頁 │
├─┼───┼────────────────────────┼──────────┤
│03│黃麗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00000000號卷五(警 │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九)第77頁、第82頁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至83頁、第79頁、第84│
│ │ │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頁、第88頁、第90頁、│
│ │ │份、刑案照片4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張 │第78頁、第74頁、第75│
│ │ │ │頁至76頁、第86頁 │
├─┼───┼────────────────────────┼──────────┤
│04│謝馨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0000000000號卷四(警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卷八)第32頁正反面、 │
│ │ │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馨│第43頁及第45頁及第47│
│ │ │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影│頁及第49頁及第51頁及│
│ │ │本各1份、被害人謝馨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杜 │第53頁及第55頁及第58│
│ │ │蘊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頁至第59頁、第35頁至│
│ │ │ │36頁、第34頁、第33頁│
│ │ │ │、第73頁正反面、第48│
│ │ │ │頁、第60頁、第65頁、│
│ │ │ │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 │
│ │ │ │卷二(他卷二)第191頁 │
│ │ │ │至第192頁 │
├─┼───┼────────────────────────┼──────────┤
│05│李桂美│張增暉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809002│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000000000 相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008668號卷二(警卷六)│
│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第49頁至52頁、第53頁│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至59頁、第116頁、第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137頁、第118頁至121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李桂美之交易明細、│頁、第136頁、第146頁│
│ │ │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刑案照片4 張、警示帳戶│正反面、第139頁及第 │
│ │ │(000000000000000) 相片4 張、杜蘊庭土地銀行帳號 │141頁、第144頁、第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127頁至134頁、中市警│
│ │ │ │甲分偵字第1070008668│
│ │ │ │號卷一(警卷五) 第65 │
│ │ │ │頁、警卷七第164 頁至│
│ │ │ │165頁、第166頁至167 │
│ │ │ │頁、106年度他字第840│
│ │ │ │2號卷二(他卷二)第191│
│ │ │ │頁至第192頁 │
├─┼───┼────────────────────────┼──────────┤
│06│葉珈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 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008668號卷一(警卷五)│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第71頁、第73頁至74頁│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及76頁、第72頁、第66│
│ │ │ 、被害人葉珈妤之交易明細2 張、帳戶個資檢視、陳 │頁、第75頁、第78頁、│
│ │ │ 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80頁、第70頁、第65│
│ │ │ │頁 │
├─┼───┼────────────────────────┼──────────┤
│07│林怡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0000000000號卷一(警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卷五)第98頁、第83頁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第100頁至102頁、第│
│ │ │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怡│97頁、第81頁、第82頁│
│ │ │君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林怡君之交易明細4 張、被害人│、第106頁、第84頁、 │
│ │ │林怡君之手寫匯款記錄、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第85頁、第86至87頁、│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第103頁、第104頁至 │
│ │ │易明細 │105頁、第91頁、第65 │
│ │ │ │頁 │
├─┼───┼────────────────────────┼──────────┤
│08│許玉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008668號卷一(警卷五)│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第110頁、第119頁至 │
│ │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個│122頁及第124頁、第 │
│ │ │資檢視、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116頁、第117至11 8頁│
│ │ │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許玉蓉│、第108頁、第138頁、│
│ │ │之交易明細、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第137頁、第125至126 │
│ │ │ │頁、第109頁、中市警 │
│ │ │ │甲分偵字0000 000000 │
│ │ │ │號卷一(警卷五)第65頁│
├─┼───┼────────────────────────┼──────────┤
│09│廖韋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008668號卷一(警卷五)│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頁、第150頁、第│
│ │ │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148頁、第143頁、第 │
│ │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廖韋│157頁、第152頁、第 │
│ │ │婷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影本、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156頁、第154頁、第 │
│ │ │之交易明細 │144頁、第140頁 │
├─┼───┼────────────────────────┼──────────┤
│10│何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008668號卷二(警卷六)│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第1頁、第8頁至11頁、│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第2頁、第25頁、第13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何處華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頁、第20頁至24頁、第│
│ │ │、被害人何處華之交易明細12張、張增暉帳號00000000│7頁、第76頁至78頁、 │
│ │ │4908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相片14張│第49頁至52頁、第5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至59頁、中市警甲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
│ │ │ │(警卷五)第140頁 │
├─┼───┼────────────────────────┼──────────┤
│11│黃琪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008668號卷五(警卷九)│
│ │ │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第1頁正反面、第7頁、│
│ │ │單、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 份、被│第6頁、第8頁至10頁、│
│ │ │害人黃琪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交易明細[ │第2頁、第16頁、第12 │
│ │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00000000000│頁、第13頁、中市警甲│
│ │ │8259)相片10張 │分偵字第0000 000000 │
│ │ │ │號卷四(警卷八)第107 │
│ │ │ │頁、第108頁至112頁 │
├─┼───┼────────────────────────┼──────────┤
│12│張育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8668號卷五(警卷九)│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正反面、第27頁│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第19頁、第25頁第26│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頁、第18頁、第34頁、│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張偉新授權被害人張育婷│第33頁、第28頁、第29│
│ │ │使用帳戶文件一份、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一份[ 被害人張│頁、第30頁至31頁、中│
│ │ │育婷使用之戶名張偉新帳戶] 、交易明細[ 警示帳戶 │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0)]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卷四(警 │
│ │ │相片10張 │卷八)第107頁、第108 │
│ │ │ │頁至112頁 │
├─┼───┼────────────────────────┼──────────┤
│13│張清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008668號卷三(警卷七)│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第125頁、第123頁至 │
│ │ │害人張清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 │124頁、第126頁、第 │
│ │ │帳號00000000 │120頁、第128頁、第 │
│ │ │90717 之交易明細一份、刑案照片4 張(帳號000-00000│127頁、第113頁、第 │
│ │ │00000000)、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照片9張 │117頁至118頁、第114 │
│ │ │ │頁至116頁 │
├─┼───┼────────────────────────┼──────────┤
│14│曾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008668號卷三(警卷七)│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第129頁正反面、第131│
│ │ │個資檢視、陳報單、被害人曾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頁、第132頁、第135頁│
│ │ │明細表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一份、刑│、第140頁、第130頁、│
│ │ │案照片4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139頁、第113頁、第│
│ │ │ │117頁至118頁 │
├─┼───┼────────────────────────┼──────────┤
│15│林育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
│ │ │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0000000000號卷三(警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七)第141頁、第143 │
│ │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頁、第148頁、第151頁│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第142頁、第1 52頁 │
│ │ │害人林育嫺使用之存摺( 戶名: 鄭友維) 影本一份、帳│、第156頁、第1 57頁 │
│ │ │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一份、警示帳戶(006-175│、第153頁至154頁、第│
│ │ │0000000000)照片9張 │113頁、第114頁至116 │
│ │ │ │頁 │
├─┼───┼────────────────────────┼──────────┤
│16│邱宏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008668號卷五(警卷九)│
│ │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第42頁至43頁、第48頁│
│ │ │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所刑案記│、第49頁、第51頁、第│
│ │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帳號000000000000│44頁、第58頁、第55頁│
│ │ │之交易明細一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相片2 │至56頁、第50頁、第39│
│ │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頁至40頁、第41頁、第│
│ │ │ │57頁 │
├─┼───┼────────────────────────┼──────────┤
│17│楊璦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8668號卷五( 警卷九│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165專 │) 第59頁至60頁、第63│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頁、第64頁至65頁、第│
│ │ │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一 │71頁、第69頁至70頁、│
│ │ │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相片2張 │第66頁至68頁、第39頁│
│ │ │ │至40頁、第41頁 │
├─┼───┼────────────────────────┼──────────┤
│18│吳陳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
│ │貞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十三)第37頁反面│
│ │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第35頁正面、第38頁│
│ │ │式表、被害人吳陳素貞之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正面、第38頁反面、第│
│ │ │493 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相片20│39頁反面、第39頁,原│
│ │ │張 │審107訴1206號卷第198│
│ │ │ │至204頁 │
├─┼───┼────────────────────────┼──────────┤
│19│黃從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008668號卷四(警卷八)│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82頁、第89頁至93頁│
│ │ │、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第88頁、第87頁、第│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士林分局山仔后所刑│86頁、第95頁、第99頁│
│ │ │案記錄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照片5張、刑│及第101頁至102頁、第│
│ │ │案照片[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2 張、彰化銀│97頁至98頁、第77頁至│
│ │ │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78頁、第81頁、第76頁│
│ │ │0)] │ │
├─┼───┼────────────────────────┼──────────┤
│20│郭采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008668號卷三(警卷七)│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95頁、第98頁、第 │
│ │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104頁、第105頁第96頁│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第97頁、第108頁、 │
│ │ │被害人郭彩邑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手機app交易翻拍照 │第109頁、第106頁、第│
│ │ │片1 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示│74頁正反面、第75頁至│
│ │ │帳戶(00000000000000000)相片15張 │82頁 │
├─┼───┼────────────────────────┼──────────┤
│21│潘宇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8668號卷三(警卷七)│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第83頁、第88頁、第91│
│ │ │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局號:0000000帳號:01424│頁、第85頁、第84頁、│
│ │ │16之交易明細[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 000)] 、警│第94頁、第74頁正反面│
│ │ │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相片15張、被害人潘宇瓊│、第75頁至82頁、第92│
│ │ │之交易明細表2 張 │頁 │
├─┼───┼────────────────────────┼──────────┤
│22│許涵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008668號卷三(警卷七)│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第30頁、第32頁、第33│
│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頁至34頁、第39頁、第│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31頁、第40頁、第49頁│
│ │ │許涵雅之存款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 被害人許涵雅│、第50頁、第41頁至44│
│ │ │之交易明細截圖1 張] 、被害人許涵雅之VISA金融卡影│頁、第45頁、第46頁、│
│ │ │本1張、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二(警卷 │
│ │ │ │六)第150頁至153頁 │
├─┼───┼────────────────────────┼──────────┤
│23│呂瓊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008668號卷三(警卷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第1頁、第22頁、第5頁│
│ │ │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呂瓊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至11頁第26頁、第28頁│
│ │ │明細表5 張、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至29頁正反面、第18頁│
│ │ │細 │至19頁、中市警甲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
│ │ │ │(警卷六)第150頁至153│
│ │ │ │頁 │
├─┼───┼────────────────────────┼──────────┤
│24│江文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008668號卷三(警卷七)│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頁、第63頁、第62│
│ │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頁、第65頁、第58頁、│
│ │ │害人江文昕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市大安分局│第57頁、第70頁、第66│
│ │ │和平東路所刑案記錄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頁至67頁、第68頁至69│
│ │ │ )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相片4張│頁、第53頁正反面、第│
│ │ │ │54頁至55頁 │
├─┼───┼────────────────────────┼──────────┤
│25│簡茹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008668號卷二(警卷六)│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第87頁、第92│
│ │ │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頁及第96頁及第99頁及│
│ │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第102頁及第105頁、第│
│ │ │害人簡茹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增暉帳號0025│88頁、第86頁、第115 │
│ │ │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相片 │頁、第93頁、第109頁 │
│ │ │14張 │至114頁、第94頁、第 │
│ │ │ │49頁至52頁、第53頁至│
│ │ │ │59頁 │
├─┼───┼────────────────────────┼──────────┤
│26│黃國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2頁正反面、第65頁、│
│ │ │表影本1 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5頁反面、第65頁反│
│ │ │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面、第66頁、第36頁、│
│ │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第35頁、第38頁及第40│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頁、第34頁、第29頁、│
│ │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4.51979E+1│第39頁、警卷六第28頁│
│ │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第176頁至第177頁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27│蔡帛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
│ │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刑案照│008668號卷五(警卷九)│
│ │ │片3 張、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一份、自動櫃│第96頁至97頁、102頁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被害人│、103頁、第93至94頁 │
│ │ │蔡帛紋] 、被害人蔡帛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 張│、第95頁、第105頁、 │
│ │ │、通話紀錄截圖2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06頁、第107頁、第│
│ │ │ │108頁、第101頁 │
├─┼───┼────────────────────────┼──────────┤
│28│李思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李思誼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存款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67頁正反面、第70頁、│
│ │ │、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 │ │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76頁至第177頁、中│
│ │ │ │市警清分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警卷二)│
│ │ │ │第81頁 │
├─┼───┼────────────────────────┼──────────┤
│29│陳思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影本1 張、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72頁正反面、第74頁、│
│ │ │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74頁、第175頁、第 │
│ │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176頁至第177頁、中市│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清分偵字第1070 │
│ │ │單、杜蘊庭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份、張增暉之 │000586號卷(警卷二)第│
│ │ │帳戶00000000000000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 │84頁反面至85頁正反面│
│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第76頁反面、第196 │
│ │ │照片臺中市○○區○○路000 號7 張、臺中市清水區中│頁至197頁、第198頁至│
│ │ │山路110號4張 │199頁、第175至178頁 │
│ │ │ │、第181至182頁 │
├─┼───┼────────────────────────┼──────────┤
│30│宋陳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子 │本1 張、葉育權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75頁、第77頁、第18 0│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頁、106年度他字第 │
│ │ │ │8402號卷二(他卷二)第│
│ │ │ │122頁、第125頁、第 │
│ │ │ │128頁、中市警清分偵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警卷二)警卷二第89頁 │
├─┼───┼────────────────────────┼──────────┤
│31│陳宜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橋頭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表影本1 張、陳宜蓁匯款紀錄明細表1 張、蘇俊興之合│78頁正反面、第81頁、│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第81頁、第82頁、第 │
│ │ │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181頁、106年度他字第│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8402號卷二(他卷二)第│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4頁、第85頁至88頁、│
│ │ │ │第92頁、第93頁、第94│
│ │ │ │頁 │
├─┼───┼────────────────────────┼──────────┤
│32│陳浣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蘇俊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83頁正反面、第86頁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第181頁、106 年度│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8402號卷二(他 │
│ │ │ │卷二) 第57頁、第62頁│
│ │ │ │、第65頁、第79頁 │
├─┼───┼────────────────────────┼──────────┤
│33│吳一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瀚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個資│89頁、第92頁、第93頁│
│ │ │檢視 │、第183頁 │
├─┼───┼────────────────────────┼──────────┤
│34│鐘惠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林應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 │94頁、第98頁、第18 2│
│ │ │ │頁 │
├─┼───┼────────────────────────┼──────────┤
│35│姜至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03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交易歷史紀錄、存款明細查詢、第一銀行晶片金融卡轉│99頁正反面、第103頁 │
│ │ │帳支出紀錄、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林│、第104頁、第104頁反│
│ │ │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面至第105頁、第105頁│
│ │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反面、第178頁、第179│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卷(警卷 │
│ │ │ │二)第119頁、第118頁 │
├─┼───┼────────────────────────┼──────────┤
│36│陳佩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內政部│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卷一(他卷一)第73頁、│
│ │ │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第74頁、106年度他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402號卷二(他卷二)│
│ │ │、刑案紀錄表、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第134頁、第139頁、第│
│ │ │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141頁、第142頁、第 │
│ │ │明細 │145頁至第146頁、中市│
│ │ │ │警清分偵字第106003 │
│ │ │ │7781號卷(警卷一)第 │
│ │ │ │178頁、第179頁 │
├─┼───┼────────────────────────┼──────────┤
│37│鄭麗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07年度偵字第253號(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鄭麗卿交易明細、帳號 │偵卷五)第20頁、第21 │
│ │ │:000-0000000000000000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頁、第22頁至23頁、第│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詐欺車手相片4 張 │24頁、第26頁至27頁 │
├─┼───┼────────────────────────┼──────────┤
│38│蔣萌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
│ │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003287號卷(警卷四)第│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6頁、第24頁、第25頁│
│ │ │被害人蔣萌竹存摺影本、被害人蔣萌竹之交易明細 │、第27頁、第28頁、第│
│ │ │警示帳戶戶名:蔡東洋(1)個人戶客戶印鑑卡(2)個人戶 │29頁、第61頁、第62頁│
│ │ │業務往來申請書(3)開戶用之身分證影本(4)存摺存款帳│、第63頁、第64頁至66│
│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車手提領影像(被告丙○○) │頁、第56至57頁 │
├─┼───┼────────────────────────┼──────────┤
│39│楊勝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003287號卷(警卷四)第│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38頁、第39頁、第41頁│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勝凱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至44頁、第40頁、第47│
│ │ │、車手提領影像(被告丙○○)、警示帳戶戶名:張興南 │頁、第49頁、第56至57│
│ │ │(1)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2)戶籍謄本(3)身分證影 │頁、第68頁、第69頁正│
│ │ │本(4)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面、第69頁反面、第70│
│ │ │ │頁至73頁 │
└─┴───┴────────────────────────┴──────────┘
附表三:應沒收物
┌─────────────────────────────┐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現金新台幣6 萬元 │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 │35、編號36被害│
│ │ │ │ │人取得之物。 │
├──┼─────────┼───┼────┼───────┤
│ 2 │手機(IMEI: │1支 │乙○○ │與詐騙集團其他│
│ │00000000000000 │ │ │成員聯絡用,犯│
│ │) │ │ │附表一編號1至 │
│ │ │ │ │39所用之物。 │
├──┼─────────┼───┼────┼───────┤
│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 1張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帳號: │ │ │19被害人黃從容│
│ │00000000000000號 │ │ │所用。 │
├──┼─────────┼───┼────┼───────┤
│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帳號: │ │ │34被害人鐘惠珠│
│ │000000000000號 │ │ │所用。 │
├──┼─────────┼───┼────┼───────┤
│ 5 │新光銀行金融卡 │ 1張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帳號: │ │ │33被害人吳一晶│
│ │0000000000000號 │ │ │所用。 │
├──┼─────────┼───┼────┼───────┤
│ 6 │合作金庫 │1張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00號│ │ │27被害人蔡帛紋│
│ │ │ │ │所用。 │
├──┼─────────┼───┼────┼───────┤
│ 7 │中國信託銀行 │1張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0號│ │ │34被害人鍾惠珠│
│ │存摺影本 │ │ │所用。 │
├──┼─────────┼───┼────┼───────┤
│ 8 │新光銀行 │1張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00 │ │ │33被害人吳一晶│
│ │存摺影本 │ │ │所用。 │
├──┼─────────┼───┼────┼───────┤
│ 9 │郵局 │1本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000│ │ │30被害人宋陳道│
│ │號存摺 │ │ │子所用。 │
├──┼─────────┼───┼────┼───────┤
│ 10 │合作金庫 │1本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00 │ │ │31被害人陳宜蓁│
│ │號存摺 │ │ │、32陳浣渝所用│
│ │ │ │ │。 │
├──┼─────────┼───┼────┼───────┤
│ 11 │合作金庫 │1本 │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00000000 │ │ │35被害人姜至純│
│ │號存摺 │ │ │、36被害人陳佩│
│ │ │ │ │鈺所用。 │
├──┴─────────┴───┴────┴───────┤
│另案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
├──┬─────────┬───┬────┬───────┤
│12 │三星廠牌手機 │1具 │丙○○ │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 │1至27、29、37 │
│ │ │ │ │至39被害人所用│
│ │ │ │ │之物。 │
└──┴─────────┴───┴────┴───────┘
附表四:應沒收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黃羿太 │與詐騙集團其他│
│ │IMEI: │ │ │成員聯絡所用之│
│ │000000000000000 │ │ │物,詐騙附表一│
│ │000000000000000 │ │ │編號1至17、19 │
│ │ │ │ │至36所用之物。│
└──┴─────────┴───┴────┴───────┘
附表五:與本案無關之扣押物
┌─────────────────────────┐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
├──┬──────────────────────┤
│編號│扣案物 │
├──┼──────────────────────┤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2 │郵局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3 │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4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5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6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
├──┼──────────────────────┤
│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9 │農會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1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2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3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張 │
├──┼──────────────────────┤
│1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7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8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19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2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2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2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張 │
└──┴──────────────────────┘
附表甲:被告甲○○、乙○○、黃羿太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貳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柒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肆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仟玖佰│
│ │ │ │玖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一編號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零貳│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1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柒拾柒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1 │附表一編號1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玖拾陸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2 │附表一編號1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13│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參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壹拾貳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4 │附表一編號14│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佰參拾│
│ │ │ │捌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15 │附表一編號15│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一編號16│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7 │附表一編號17│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8 │附表一編號18│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參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 │ │
├──┼──────┼───────────┼───────┤
│19 │附表一編號19│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3所示之物│
│ │ │年壹月。 │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0 │附表一編號2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柒佰貳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1 │附表一編號2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2 │附表一編號2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貳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一編號23│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陸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4 │附表一編號24│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5 │附表一編號25│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6 │附表一編號26│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7 │附表一編號27│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 、6 所示之│
│ │ │年壹月。 │物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8 │附表一編號28│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陸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9 │附表一編號29│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貳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0 │附表一編號3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9所示之物│
│ │ │年貳月。 │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1 │附表一編號3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10所示之 │
│ │ │年壹月。 │物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2 │附表一編號3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10所示之 │
│ │ │年壹月。 │物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3 │附表一編號33│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5、8所示 │
│ │ │年肆月。 │之物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捌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4 │附表一編號34│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4、7所示 │
│ │ │年壹月。 │之物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柒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5 │附表一編號35│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2、11所示│
│ │ │年壹月。 │之物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6 │附表一編號36│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2、11所示│
│ │ │年壹月。 │之物沒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四所│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示之物沒收。未│
│ │ │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貳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7 │附表一編號37│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38 │附表一編號38│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壹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39 │附表一編號39│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所示之物沒 │
│ │ │年肆月。 │收。 │
│ │ ├───────────┼───────┤
│ │ │黃羿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 │ │
└──┴──────┴───────────┴───────┘
附表乙:被告丙○○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 │ │
├──┼──────┼────────┼──────────┤
│1-1 │附表一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1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5 │附表一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 │ │
├──┼──────┼────────┼──────────┤
│6 │附表一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7 │附表一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8 │附表一編號8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9 │附表一編號9 │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10 │附表一編號10│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11 │附表一編號11│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12 │附表一編號12│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13 │附表一編號13│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伍月。 │ │
├──┼──────┼────────┼──────────┤
│14 │附表一編號14│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貳月。 │ │
├──┼──────┼────────┼──────────┤
│15 │附表一編號15│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16 │附表一編號16│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17 │附表一編號17│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18 │附表一編號19│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19 │附表一編號20│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20 │附表一編號21│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 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21 │附表一編號22│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貳月。 │ │
├──┼──────┼────────┼──────────┤
│22 │附表一編號23│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23 │附表一編號24│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24 │附表一編號25│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25 │附表一編號26│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26 │附表一編號27│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27 │附表一編號29│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壹年肆月。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8 │附表一編號37│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壹年參月。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9 │附表一編號38│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壹年參月。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0 │附表一編號39│丙○○三人以上共│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同犯詐欺取財罪,│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壹年陸月。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卷證編目:
㈠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
㈡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
㈢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40693號(警卷三)
㈣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3287號卷(警卷四)
㈤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警卷五)
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警卷六)
㈦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警卷七)
㈧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警卷八)
㈨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警卷九)
㈩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十)
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一(他卷一)
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二(他卷二)
106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偵卷一)
106年度偵字第29984號卷(偵卷二)
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偵卷三)
106年度偵字第31656號卷(偵卷四)
107年度偵字第253號(偵卷五)
107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卷六)
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一(偵卷七)
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二(偵卷八)
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三(偵卷九)
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四(偵卷十)
107年度偵字第8667號(偵卷十一)
107年度偵字第9818號( 偵卷十二)
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卷十三)
107年度偵字第11387號(偵卷十四)
107年度偵字第831號(偵卷十五)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一(士偵卷一)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二(士偵卷二)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士偵卷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節印影本(卷二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