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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

強盜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73號、94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為「阿豪」,另以臺語發音稱呼其名為「宏儒」、「鴻儒」)曾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受僱於乙○○(綽號「蔡董」)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137號之計程車行任職,負責收帳工作,與王聖文(綽號「阿文」,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熟識之朋友,因王聖文缺錢花用,戊○○又熟悉上開計程車行內之情形,而與王聖文、丁○○(綽號「阿田」,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以及綽號「偉智」(或「偉志」,以下均稱為「偉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內線告知丙○○之行蹤,戊○○遂於93年6月4日向王聖文告知丙○○(綽號「蝙蝠」)可為強盜犯案之對象,並於93年6月4日19時10分23秒,由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文連繫,告知丙○○行蹤,王聖文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與丁○○以及綽號「偉智」之成年男子3人間,王聖文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分別於93年6月4日19時26分26秒、於93年6月4日20時04分47秒,與綽號「偉智」之成年男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6月4日20時01分42秒,與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決定強盜及分贓物之事務,惟於93年6月4日21時20分32秒,戊○○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王聖文表示已安排妥當,並向戊○○表示要行動時再連絡,延至93年6月4日23時09分46秒,戊○○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文聯繫,王聖文向戊○○稱:「宏儒哦,沒弄到,被檳榔攤叫去,他車子停在檳榔攤那裡。..被他下去了,鐵門鎖起來,計程車站都沒人了,要撞下去,鐵門鎖了。」致當日未行動,嗣後於93年6月7日19時左右,戊○○得知丙○○將前往臺中市○○○路○段137號之計程車行收帳,屆時王聖文等人可於1小時後前往臺中市○○○路○段137號之計程車行強盜財物,王聖文接獲戊○○之通知,立即通知丁○○攜帶槍、彈準備強盜,丁○○隨即準備其所有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工具,及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顆4顆(此部分持有槍彈部分為戊○○所不知情),於臺中市○○路○段249號等候,王聖文隨即駕車前往臺中市○○路○段249號載於上址等候之丁○○,丁○○並將上開槍、彈交付王聖文,王聖文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即載同丁○○前往漢口路載攜有未扣案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具殺傷力槍枝1支之「偉智」之成年男子,依戊○○之電話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許戴頭套蒙面,結夥3人進入臺中市○○○路○段137號計程車行內,當時車行內有乙○○、丙○○、高慶輝(綽號「阿明」)及戊○○4人在場,王聖文、丁○○及「偉智」之成年男子3人進入上址後,即與戊○○共同依原先強盜財物之謀議,及同時基於使高慶輝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槍枝喝令丙○○、乙○○、高慶輝不許妄動,並喝令其等3人均趴在地上(戊○○亦佯裝受此脅迫而趴在地上),著手對丙○○、乙○○之強盜行為,復又以槍枝毆打丙○○而對丙○○施強暴,使丙○○受有牙齒斷裂2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丙○○、乙○○(乙○○部分僅止於脅迫)不能抗拒後,王聖文等人即分別自丙○○之前、後褲袋內強取其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及20萬元,同時又自乙○○右褲袋內強取其所有之1千元,另從丙○○身上取得其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交由丁○○至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票面金額為23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其中戊○○分得現金2萬元,上述支票1張則為王聖文撕毀丟棄。

二、戊○○與王聖文又共同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月中旬,因王文聖曾向乙○○借款5萬元,並由戊○○向王聖文告知乙○○之經濟狀況頗佳,可為強盜作案對象,並負責通報乙○○之行蹤。王聖文隨即計畫先強盜乙○○之財物,進而單獨升高犯意至將乙○○擄走而對之勒贖(此部分為戊○○所不知情),王聖文遂於93年7月21日邀集楊才育(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分工由楊才育尋找擄得乙○○後之藏匿地點。楊才育與王聖文議定犯罪計畫後,即開始預備,尋找藏放肉票之地點,且於翌日(22日)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一則內容為「有地方」之簡訊至王聖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找到空屋之意。93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王聖文又與楊才育在臺中巿青島路某家網咖店見面,商議作案細節,並決定向楊才育之妹婿即陳建樺(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借用車牌號碼X2-8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楊才育當時並在該家網咖店內向陳建樺表示王聖文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其等擬押走此人以迫令對方還錢,王聖文更邀集陳建樺一同作案,還允諾事成之後以紅包答謝,陳建樺遂僅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犯案。嗣其等即於同日18時許,共乘上述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上某家九九大賣場,購買T字型扳手1支、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後,將陳建樺載回臺中市○○○街12號之住處。王聖文隨即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楊才育共乘該部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112號前,向丁○○借得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槍套1個(此部分持有槍彈、槍套部分均為戊○○所不知情),以及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銬1副、帽子3頂、頭套2個,丁○○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借上開工具,王聖文、楊才育因此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備妥上開犯案工具後,王聖文及楊才育於同日20時許再駕駛X2-8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陳建樺,且為隱匿上開車牌號碼以免被查獲,其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車至臺中市○○路附近某巷子(近英才路與博館二街),由陳建樺把風,楊才育持上述在九九大賣場所購得、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彭瑞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576-GD號車牌2面,王聖文則留守在車上接應(此部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戊○○並未參與),得手後,再利用上述購得之雙面膠,將竊得之車牌2面粘貼在陳建樺自用小客車原本之前、後車牌上,遮蓋原車牌號碼。其後王聖文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才育、陳建樺至臺中市○○○路○段137號乙○○經營之計程車行附近繞行,經王聖文不斷以電話與戊○○聯繫,俟確認車行內僅餘乙○○1人後,於同日21時30分左右許,王聖文將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手銬1副交給楊才育,由楊才育與陳建樺一同下車進入該計程車行內(陳建樺至此時亦與楊才育、王聖文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楊才育持該支改造手槍抵住乙○○,並以手銬1副銬住乙○○雙手,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將乙○○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恫稱:「兄弟不好過,借過一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喝令乙○○交出錢財,乙○○遂當場交付2萬1千元給楊才育,接著楊才育將改造之手槍1支交給陳建樺後,即打開該處辦公桌之抽屜搜尋其他財物,陳建樺則繼續抵住乙○○,並稱子彈不長眼,不得亂動等語,還徒手自後敲擊乙○○之頸部1次,楊才育搜尋抽屜未發現其他財物後,再拿走乙○○置於桌上之手機3支,且於同日21時31分左右許,與陳建樺共同將乙○○強押上王聖文駕駛之車輛上,正要帶往臺中縣市某山區之空屋藏放以勒贖財物時,為警在臺中市○○○路○段137號前查獲,起出乙○○被強盜之現金2萬1千元及手機3支,並扣得丁○○所有幫助王聖文、楊才育加重強盜用(王聖文、楊才育犯意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丁○○所不知)、幫助陳建樺妨害自由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槍套1個,及王聖文所有供其與楊才育、陳建樺、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如附表所示),及丁○○提供王聖文等人犯案用且為「小馬」所有之手銬1副、帽子3頂、頭套2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故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王聖文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案件於93年11月16日、95年1月6日審理時、本院前審95年7月27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並經原審於95年2月13日審判期日、本院前審於95年11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於99年1月20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王聖文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件王聖文於警詢時均業已坦承事實欄一之參與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之強押乙○○、持槍、竊盜等犯行,並供稱2次都是被告提供丙○○、乙○○行蹤,被告有告知可以去丙○○的賭場看看可不可以搶,約定強盜財物得手後分紅給被告,之後強盜丙○○財物時,有分2萬元給被告等情,嗣於法院審理時改證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好像沒有說可以去丙○○賭場看看可不可以搶,伊只有說要拿錢去還給丙○○,沒有將搶丙○○的詳細計畫告訴被告,(後又稱)之前伊告訴被告,因為伊賭輸了不服氣,故要去行搶,強盜丙○○該件,被告並未拿到好處,(事實欄二部分),伊只有告訴被告說要綁走他的老闆,要對他的老闆恐嚇,伊只是要拿回本票而已(見原審94重訴2129卷㈡第84頁、本院95上訴1135卷第71至73頁),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不符。稽之王聖文於警詢時係獨自應詢,且具體證述其犯事實欄一、二之參與行為人、事前聯絡方式、犯案時間、地點、實行之方法及分贓謀式,所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其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參與犯案之情節大致相符。王聖文雖辯解稱因為警察不讓伊講、遭警方刑求逼供云云(見原審94重訴2129卷㈡第82頁),然王聖文於偵訊時並未提出遭警刑求之辯解,並仍為相同之證述(王聖文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對其刑求逼供,見原審94重訴2129卷㈡第94頁),迄至法院審理期間仍均坦承犯案,且其警詢供稱由被告負責提供被害人行蹤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衡酌王聖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於警詢時均詳細敘述犯案過程,內容鉅細靡遺,足見其警詢筆錄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前開供證,亦得為本件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王聖文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為本院所不採。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93年6月12日警詢時關於「約22時左右,由綽號『阿豪』即『蔡董』僱用之員工拿了20萬元現款給我,『阿豪』即外出打電話」之證述內容,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法律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丙○○關於上開部分之證述內容即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丁○○警詢中關於「..約於23時20分,王聖文接獲戊○○電話通知後,立即與『偉智』2人,戴上黑色頭套後,..」之供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然本院係以其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非直接引其警詢之證述,故不贅述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㈠至㈣外),並未加爭執,並於98年9月18日具狀表示除對於上開㈠至㈣所示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外,其餘人證、書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之上開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㈥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顆4顆、槍套、雙面膠、手套、口罩、手銬冒子及頭套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之提供被害人丙○○、乙○○行蹤給王聖文,及自王聖文處取得2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加重強盜、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王聖文等人要以何種方式犯案,他們也沒有告訴伊,伊都不知情,(就事實欄一部分)伊雖然告知王聖文關於丙○○行蹤,但之後有勸阻其不要犯案,因為伊知道王聖文要對丙○○恐嚇取財,之後王聖文雖給伊2萬元,但事後伊有拿給高慶輝入帳,作為王聖文先前積欠車行之還款部分,伊只有與王聖文聯絡,不知他會帶那麼多人來,(就事實欄二部分)是王聖文騙伊說他要與乙○○協商5萬元如何處理,伊才告知王聖文關於乙○○之行蹤,伊並無上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及普通強盜等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故不否認曾於93年6月7日、93 年7月22日提供丙○○、乙○○之行蹤予王聖文知悉,然對於王聖文究係以何種犯罪型態自丙○○、乙○○取得財物,於事前確不知悉,依「所犯從於所知」之法理,自僅能就被告「所知」範圍內予以論罪科刑,而不能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聖文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關於「『阿豪』拿20萬元給我後,『阿豪』隨即外出打電話」等語不具證據能力〈即前一、㈢述〉)應予排除外)及偵查中就其遭人強盜財物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人強盜財物及強擄上車之事實,均已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犯王聖文、丁○○、楊才育、陳建樺證述之犯案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乙○○領回遭強盜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見93偵13191卷㈠第56、57頁、93偵15898影卷第1至69頁(本案卷證,部分係影印卷宗關係致資料不齊,已經本院調取共同被告王聖文93年度重訴字第2169案卷全部,故下列凡引用影卷部分,所指之頁數均指以鉛筆標示部分)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改造子顆4顆(該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95上訴1135卷第82至84頁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槍套1個、雙面膠3捲、手套2副、口罩3個、手銬1副、帽子3個、頭套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丙○○、乙○○指訴其等被害上情應屬真實,自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辯以上情,然:

⒈共同被告王聖文於:①9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關於93年6月7日強盜案,因為我於93年6月4日向戊○○(綽號『鴻儒』)提起說日子不好過,【他就告訴我說丙○○的賭場可以去看看可不可以搶】,..當時我得知賭場在地下室時,我就跟戊○○說我沒有辦法做,當天就取消作案了。直到6月7日晚間6、7點間,【戊○○打電話通知我說丙○○當時在臺中市○○○路○段137號屋內,身上有賭場的賭金】,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講,於是我就找『偉智』、『阿電』(即丁○○、綽號『阿田』)2人,..一同前往上址,喝令屋內在場之丙○○、乙○○、『阿明』(即高慶輝)及戊○○等4人不要動、趴下,然後就分別搜丙○○及乙○○2人,從丙○○身上搜到22萬元,從乙○○身上搜到1千元,至於『阿明』及戊○○2人我們就沒有搜身了。【我是將強盜丙○○所分得的贓款取出2萬元拿給戊○○,戊○○應該知道這筆錢的來源】。【我有跟戊○○先說好分紅的事,如果作案所得贓款數目較多時,便會包紅包給他】,但是如果數量較少便無法分紅給他。..(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下而陳述?有無刑求逼供?)實在。對。沒有。」(見93偵13191影卷㈠第11頁背、12、13頁正背、14頁背)。②93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於今年〈93〉6月7日晚間約22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3段137號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請詳述案情?)有,我是於93年6月7日晚間大約19時左右接獲我的朋友『阿豪』電話,【他告訴我丙○○大約於1個小時後會到『阿豪』所任職的車行去收一筆錢,叫我可以去搶】,於是我就聯絡我的朋友『阿田』、『偉智』各帶1把手槍到漢口路與我會合,..我們3人均戴上帽子與口罩,於大約晚間22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3段1 37號『阿豪』所任職的車行下手強盜丙○○所有之財物。『阿豪』真實姓名叫戊○○。」(見93偵16173卷第27頁)。③93年9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知道丙○○會帶錢去那裡?)是戊○○告訴我的。【他告訴我說丙○○當天會帶20萬元過去,看我要不要去搶】,我即告訴『阿田』、『偉智』,看要不要一起去,他們說好才一起去做。(戊○○為何要告訴你叫你去搶?)因為我跟他說我最近生活困苦,他問我要不要去搶,戊○○是我的朋友,我們認識快1年了。(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究竟有無跟戊○○說提供對象供你強盜,之後要分多少金錢給他?)原本他是說丙○○當天會帶30萬元來,若搶成後我要分1成給他,因為我們後來搶得的金錢不到30萬元,所以沒有分給他。」(見93偵13191卷㈡第83、85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拿2萬元給被告】,於強盜丙○○後仍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94重訴2129卷㈡第86頁)。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被告應該知道這2萬元是自丙○○處強盜得來】,被告有收下(見本院95上訴1135卷第73頁)。

⒉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伊於93年9月13日警詢時所提於93年6月7日伊與王聖文、「偉智」約於22時20分許,王聖文接獲戊○○電話通知後,立即與「偉智」2人戴上黑色頭套後,各持手槍1支,進入車行內搶劫,..此次搶劫共分得20多萬元,王聖文分給伊3萬元。【(你們共有幾人參與本案?)伊僅知道的有王聖文、戊○○、「偉智」共同參與本案】,王聖文綽號「阿文」,戊○○綽號「阿豪」,有指認王聖文及戊○○之前科相片無誤,伊與王聖文、戊○○並無恩怨仇恨,伊認識王聖文約3個月時間的朋友關係,不認識戊○○,僅見過他1次面,因他額頭雙眉間有一很明顯的痣,因此能確認他等情,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31頁背至1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初雖證稱不認識被告,然其於警詢時卻能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並就口卡片上未顯現之「被告額頭雙眉間有一很明顯的痣」之特徵予以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眉間確實有一顆直徑約0.5公分、顏色為咖啡色的痣,經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上亦確實看得出該眉間之痣,均載明於本院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有當庭拍攝被告臉部之照片1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資佐證,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93年9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得以正確描述被告臉部之特徵,乃係其親自見聞且為其所得記憶者,並未受警卷附被告口卡片之影響而為指認,其指認被告亦參與犯案一節,即堪採信。

⒊被害人丙○○於①93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深覺可疑的地方是,當我進到該處時明知『蔡董』有將該筆現金交給『阿豪』,理應『阿豪』見到我就應將現款拿給我,但他沒有這樣做,還說我沒有帶皮包,先不要將錢拿給我,.. 所以我懷疑可能他們知道我來拿錢而計謀要搶我的錢。(你如何懷疑?)..當天經由『阿豪』將現款拿給我之後不到15分鐘左右我就被搶,所以我懷疑他們共謀強盜我財物之可能。」(見93偵16173卷第31頁背)。②93年8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當天晚上8點多就到該處,因為有一位綽號『凱門』的男子打電話叫我到該處去拿20萬元會款,是向戊○○拿,戊○○綽號叫『阿豪』,我到了後戊○○跟綽號『阿明』叫高慶輝的男子說『蝙蝠』沒有背袋子下來,20萬元先不要給他。我綽號是『蝙蝠』,所以我懷疑戊○○可能是他們的內線。」(見93偵13191卷㈠第140頁)。③94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錢是KEVIN交給戊○○要給我的,平常我會背斜背包,裡面放錢,那天我沒背背包,戊○○看到我沒背背包,居然跟『阿明』說扁福(即音同『蝙蝠』)沒背背包,錢暫緩給他,扁福是我的外號,晚一點之後,他們將錢交給我,可是不到5分鐘,就有人進來搶我的錢,這也是我懷疑的地方,我本來拿到錢之後就要離開的,結果他們晚一點才拿錢給我。」(見93偵16173卷第135至136頁)。

⒋警方對王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見93偵15898影卷第12頁以下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卷第107至124頁之94年5月13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筆錄),其與被告、綽號「偉智」、「阿田」(即丁○○)之男子,自93年6月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間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93年6月4日》

①93年6月4日19時10分23秒,被告(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A:宏儒,我晚一點拿錢給你。B:不是說那個。A:沒有要說什麼。B:還有什麼可以講。A:那個哦。B:是。A:我在想就是沒車不方便,我那天在那裡等,結果錢別人拿走了,「蝙蝠」的包包別人拿走。B:今天呢,剛剛身上一百多。A:身上哦。B:公下的(賭)。A:我直接撞進去可以嗎。B:可以。A:我先想看有車嗎。B:嗯。(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13至14頁)

②93年6月4日19時26分26秒,綽號「偉智」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A:他今天拿差不多一百萬。B:誰。A:蝙蝠。B:有哦。A:我們不要讓他進去,直接在外面等他,他如果進去,我們就要下去了。B:誰給他的?A:他剛才拿去我們上次坐的那裡,人家打來跟我說的,說他今天湊一百要用。B:不是二百?A:一百就很多了。如果沒辦法,就要下去了,我們三個下去,我叫我朋友,一個。(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14至15頁)

③93年6月4日20時01分42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A:10點多會合,11點開始等他來,人家剛才說他身上有一百多。B:是哦。東西都拿了嗎?A:都有。B:用我那部五百的。A:開你那部。B:你拔我那部,你用好打給我。A:我們一起出去再來拔,我們三個人去就好了,那些對分,報我們線的人,我們拿一些紅給他,看你要嗎?B:哪三個?A:我、偉志,他出東西。B:你、偉志、我,好。要抓、要用誰?A:蝙蝠。(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卷第139至140頁)

④93年6月4日20時04分47秒,綽號「偉智」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A:你的「車」有嗎?B:有。A:都有了,10點多會合,我叫我朋友開車,我跟他說今天去一定成功,不可能失敗,我有說工作如果做好,分成3份,三個對分,他出車,我們兩個下去用,你看呢?B:不要弄成4份嗎?1份給「車主」。A:好啊,隨便,沒有這樣車主都分,包括報我們線的那個人的紅包,他剛跟我說是一百多,但是我也不確定,少的話3份分,多的話4份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卷第140至141頁)

⑤93年6月4日21時20分32秒,被告(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A:我們都安排好了,他幾點會過去。B:要用要用蝙蝠要下去那一剎那。A:對。B:他要下去是不是會把錢鎖在檯子裡面,今天公下,他在外面開始收錢,你10點就要去那裡等,現在公下20萬一分,背不少錢,如果沒有,大胖仔也有啦,蝙蝠收這邊,大胖仔收那邊,就是開賓士的那一邊,他們兩個隨便網到一個就有30、40、60起跳,不可能一人20而已,一定是40、60、80、100。A:好,我做到再打給你。(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18至19頁)

⑥93年6月4日23時09分46秒,被告(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A:宏儒哦,沒弄到,被檳榔攤叫去,他車子停在檳榔攤那裡。B:檳榔攤有開。A:被他下去了,鐵門鎖起來,計程車站都沒人了,要撞下去,鐵門鎖了。B:你沒按電鈴?A:可能讓我們下去,他一個而已。B:沒關係,明天啦,因為今天每天下的,今天下完今天回,明天再下,明天回。A:大胖仔開什麼車?我等大胖仔。B:那部貨車,阿答利那部。A:他是不是理平頭?B:對。A:我那天來等的時候,包包就是他拿走了。B:就是他,裡面30萬35回的。A:我等等看。B:他應該到了。A:我先找他的車。(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19至20頁)

⑵《93年6月7日、6月8日》

①93年6月7日17時12分59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B:宏儒有打電話,說蝙蝠會去收20萬。A:晚一點再去。(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23頁)

②93年6月7日17時18分49秒,王聖文(A)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偉志」之男子(B):A:7、8點那裡,梅亭街那裡。B:宏儒那裡?A:是。B:你打另外一支。(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23頁)

③93年6月7日17時37分53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B:假如跟宏儒說直接進去,請他委曲一點,好不好?A:不要啦,我等一下去找你。(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23頁)

④93年6月8日0時11分17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案外人綽號「彈頭」之楊健鑫所持用),發送簡訊「沒事了」給王聖文。(通訊監察簡訊內容見93偵15898影卷第27頁)

⑤93年6月8日01時34分52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B:你有說錢的事。A:宏儒跟阿偉我會拿給他。B:黃明成電話幾號?在上班。A:宏儒先慢一點打給他,他有打訊息說沒事了。B:人家今天報得很清楚,你要給人一個答案。A:我知。B:也要老實說錢就那些而已。(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27至28頁)

⑥93年6月8日16時37分29秒,被告(B)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本案計程車出租站之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A:那個包兩萬給你,你也知道那個不多。B:我知道,你早一點過來,還有別的目標,見面再講。(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29頁)

⑦93年6月8日16時40分48秒,綽號「阿田」之男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A:宏儒要報我賺一筆。B:不要了,過一陣子。A:聽聽看。B:晚一點。(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29頁)

⑶93年6月11日4時16分59秒,被告(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表示明天晚上蝙蝠拿40萬元還阿姊,叫王聖文跟跟看,如果大胖仔和蝙蝠見面即可動手,搞不好大胖仔更多,因為錢都大胖仔在背(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35頁)。

⑷93年6月14日8時36分18秒,被告(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兩人討論昨晚去等不到,被告表示再問問,還有另一對象蔡仔他太太,叫王聖文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5898影卷第39頁)。

⒌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對照證人王聖文、丁○○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王聖文於警偵訊及丁○○於本院之證述確屬真實。證人王聖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後雖均改證稱:當時伊有問被告關於丙○○行蹤,但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所以他也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伊只有說要還錢給丙○○,當時伊有欠丙○○的錢(見原審94重訴2129卷㈡第84頁、本院95上訴1135卷第71頁),又再改稱:因為伊賭輸了不服氣,有對被告說過,應該是案發前5、6個小時前,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說的,並問他丙○○何時要過去店內云云(見本院95上訴1135卷第71頁)。惟依上述(⒋⑴之①⑤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3年6月4日19時10分23秒、同日21時20分32秒、23時9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密集與王聖文連繫丙○○之相關行蹤及財務動向,被告告知王聖文當日綽號「蝙蝠」之丙○○將有1百萬元錢財攜帶在身上可供王聖文行搶,但後來因鐵門上鎖致徒勞無功未下手等情,與王聖文於9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93年6月4日向戊○○(綽號『鴻儒』)提起說日子不好過,【他就告訴我說丙○○的賭場可以去看看可不可以搶】,..當時我得知賭場在地下室時,我就跟戊○○說我沒有辦法做,當天就取消作案了。」相符。嗣於93年6月7日被告再度通知王聖文可以行搶,王聖文即聯絡綽號「阿田」之丁○○、綽號「偉智」之成年男子參與一情,亦據證人王聖文於警、偵訊時證稱:「93年6月7日19時許接獲『阿豪』(即被告)之電話,告訴我丙○○大約1個小時後到所任職之車行收一筆錢,叫我可以去搶」、「他告訴我說丙○○當天會帶20萬元過去,看我要不要去搶,我即告訴『阿田』、『偉智』,看要不要去搶。」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所提於93年6月7日伊與王聖文、「偉智」約於22時20分許,王聖文接獲戊○○電話通知後,立即與「偉智」2人..進入車行內搶劫,..此次搶劫共分得20多萬元,伊知道王聖文、戊○○、「偉智」共同參與本案均屬實等語。觀被告早於93年6月4日即與王聖文共同謀議行搶,且於93年6月7日19時許,即告知王聖文行搶丙○○之確切時機至明,自前開(⒋⑵之①②③)通訊監察譯文,無論王聖文與「阿田」之丁○○或與「偉智」之成年男子互為聯絡時,均不時提及「宏儒有打電話說蝙蝠會去收20萬元」「宏儒那裡」,甚至於其等即將入內行搶之前,仍有「假如跟宏儒說直接進去,請他委曲一點,好不好?」之對話,與嗣後王聖文、丁○○、「偉智」之成年男子入內行搶時,被告與高慶輝、丙○○、乙○○等人確實均在車行內,王聖文等人進內後,喝令丙○○等人趴在地上,被告亦佯受此脅迫而趴在地,丙○○、乙○○均被強行搜刮財物,而未搜刮被告,亦為被告供承不諱,顯見上開對話中之「請宏儒委屈一點」,意指因被告擔任內線工作,王聖文等人實際進入行強盜財物時,為取信於丙○○、乙○○而不致於懷疑被告,事先請被告虛與委蛇地配合,再於王聖文等人行搶過後,被告隨即立刻發送(⒋⑵之④)簡訊告知王聖文「沒事了」,足見被告案發前即已負責通報丙○○行蹤,擔任內線工作,知悉王聖文等人之強盜犯行,確實掌握犯案期間之全盤過程。王聖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初證稱被告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云云,顯係迴護說詞,要無可採。被告辯稱事後伊有阻止王聖文不要做了云云,亦無可取。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王聖文給伊2萬元,但伊事後有交給高慶輝入公司帳云云。然被告知道該2萬元係王聖文強盜丙○○財物而來,已經王聖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雖證人王聖文於原審另證稱:該2萬元是作為償還積欠乙○○債務之用(見原審94重訴2129卷㈡第85頁),與被告辯解上情如出一轍。然證人王聖文於警詢業已供稱:「我有跟戊○○先說好分紅的事,如果作案所得贓款數目較多時,便會包紅包給他」,與(⒋⑵之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王聖文告知被告「那個包兩萬給你,你也知道那個不多」,被告隨即應稱「我知道」之情相符,根本未有王聖文告知該2萬元作為償還公司欠債之語,足見王聖文於原審證述上情暨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況且於王聖文於電話中告知要給被告2萬元後,被告尚回稱「我知道,你早一點過來,還有別的目標,見面再講。」王聖文嗣與綽號「阿田」之丁○○電話聯絡時亦告以「宏儒要報我賺一筆」之語(⒋⑵之⑦),另於上開⒋⑶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亦確實多次提供王聖文可供犯案之目標,與王聖文於93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6月11日再通知我說『蝙蝠』要拿400,000還給『阿姊』,如果『大胖仔』跟『蝙蝠』在一起即可動手,搞不好『大胖仔』的錢更多;6月13日他告訴我『蝙蝠』可能在坪林當鋪『阿西』那裡,後來我要他自己騎摩托車跟蹤『蝙蝠』,稍晚告訴我說坪林當鋪位於精武橋過去第三間;6月14日他再告訴我另外可以做乙○○的老婆;同日16時53分他要我晚上去跟『蝙蝠』或『老芋仔』。類似此類的消息戊○○一直都有提供給我,在被抓之前不曾斷過。」(見93偵13191影卷㈠第13頁背)相符。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丙○○被強盜財物後,確實自王聖文處分得贓款2萬元,並繼續與王聖文配合提供目標,以供王聖文及其同夥下手行搶,亦堪認定。

⒎又被告於整個犯案過程中,雖均僅與王聖文聯絡,未與綽號「阿田」之丁○○、「偉智」之成年男子有所聯絡,然本案除王聖文證述被告參與外,丁○○證稱被告亦有參與,且參照丁○○、「偉智」之成年男子分別與王聖文之通話內容,不乏提及「宏儒」如何、強盜分贓要分成4份或3份等情,而無論被告、丁○○、「偉智」均係單獨與王聖文電話聯絡,未見除王聖文以外之人彼此互有聯繫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實參與本案,且為王聖文、丁○○、「偉智」所知悉,並由王聖文擔任中間之主要聯繫人,負責與其餘參與犯案者分別聯繫。被告辯稱伊只有與王聖文聯絡,意指與丁○○、「偉智」等人無關云云,亦無可採。況案發當時車行除被告外,另有丙○○、乙○○、高慶輝在場,相對於在車行內之人數有4人,王聖文偕同丁○○、「偉智」之成年男子進入則有3人,扣除被告實係內線接應之人,在車行內之人數亦有3人,被告既通知王聖文等人入內強盜並告以丙○○有20萬元現金,並非少數,當亦可預見王聖文應會邀集其他共犯參與,否則如何壓制在車行內之人所可能採取之反抗行為,復不違背其本意,此由其事後與王聖文多通電話聯繫過程中,均未曾對王聖文質疑其何以該次要偕同如此多人前往乙情,益徵被告辯稱伊只有聯絡王聖文1人,不知他會帶那麼多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以上情,然:

⒈同案被告王聖文於:①93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戊○○參與本案之分工角色為何?)我於1週前曾問過戊○○最近誰比較好過,戊○○告訴我他老闆經濟狀況不錯,案發前半個多小時我有打電話給戊○○,公司是否有人,戊○○回答說有3個人,不久我去電戊○○,問『阿偉』在何處,戊○○說出去,第3次我又去電戊○○卻未接電話,不久我就叫楊才育、陳建樺持手槍及手銬進去綁架乙○○」(見93他1464卷第62頁)。②9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如何計畫作案?)我於93年7月2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戊○○,問他說我向乙○○借的錢沒有辦法還要怎麼辦,戊○○告訴我說,到時乙○○會找人到我家催討債務,我怕家人知道,就想把乙○○押出去直接跟他談判,要戊○○提供乙○○的行蹤讓我知道。隔日(22日)我找了楊才育及陳建樺2人,.. 於晚上8時41分起開始打電話給戊○○,由他來提供我屋內人數狀況,另外我們3人也有駕車到現場外面觀察屋內情形,待確定乙○○1個人在屋內的時候才動手。我有跟戊○○先說好分紅的事,如果作案所得贓款數目較多時,便會包紅包給他,但是如果數量較少便無法分紅給他。(有關綁架乙○○一案,戊○○知悉的程度為何?)他只知道我要把乙○○押出去談判有關債務的問題,他在案發當天聯絡時還告訴我說屋內有10幾萬元的現金。(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之下而陳述?有無刑求逼供?)實在。對。沒有。」(見93偵13191影卷㈠第12頁背、13頁背、14頁正背)。

⒉同案被告陳建樺93年8月12日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有內線之事?)我不知道,不過在車上的時候,王聖文有跟人家聯絡,我印象中他是在確認對象是否在該處要等到剩下他1人時才下去。」(見93偵13191卷第151頁)。

⒊被害人乙○○於94年2月22日偵訊時陳稱:「(心裡是否有懷疑到底是被何人搶劫?)我沒有直接證據,不過我跟人家沒什麼恩怨,應該是他們沒錯,我連續被搶2次,他們知道那時候丙○○跟我有大筆金錢來往,因為有時候我交代『阿明』跟戊○○說如果丙○○來拿錢的話就拿給他,所以他們知道我有錢。」(見93偵16173卷第135頁)。

⒋警方對王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見93偵15898影卷第12頁以下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卷第107至124頁之94年5月13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筆錄),其與被告及楊才育,於93年7月22日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93年7月22日10時50分1秒,楊才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有地方」給王聖文。(通訊監察簡訊內容見93偵15898影卷第67頁)

⑵93年7月22日13時52分39秒,楊才育(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B:喂,你有打給我?A:沒ㄚ,你打短訊我有看到,卡晚耶.....B:沒有ㄚ,也是要說一下ㄚ,也是要去看一下,只知道是颱風倒掉的。A:好。差不多3、4點去看。B:要提早見面啊。A: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94上訴756影卷第4至5頁)

⑶93年7月22日20時41分47秒,王聖文(A)撥打給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你在哪裡?B:我在那個,這條是什麼路,是太原路。A:市區喔?B:對啊,我剛從台北下來。A:啥,裡面今天有10多萬現金,裡面有人嗎?B:裡面沒有啊,只有他一個人而已。A:我告訴你,我現在要過去,你聽到沒?B:好啊。A:時到(台語)我們約一個地方見面,我有事情要跟你講。B:好啊。A: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94上訴756影卷第10至11頁)

⑷93年7月22日20時57分22秒,王聖文(A)撥打給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你少年仔在公司哦?B:有嗎?沒有吧。A:還是他一個在那裡?B:只有他一個人,我有問阿偉,阿偉說他一個人在公司而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94上訴756影卷第12頁)

⑸93年7月22日21時9分11秒,被告(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聖文(A):B:阿偉去買煙。A:誰?誰去買煙?B:阿偉啊。A:阿偉,他穿全身黑的。B:對啊。A:他進入喔。B:對啊,你昨天不是叫他在那裡。A:穿短衣短褲對喔。B:對。A:他在那裡,這樣,那我知道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4上訴756影卷第13至14頁)

⑹93年7月22日21時29分52秒,王聖文(A)撥打給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音:快快快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94上訴756影卷第14頁)

⒌警方對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見93他1464卷第75、76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其與案外人即當時在計程車行內綽號「阿偉」之人於93年7月22日21時8分1秒、21時11分40秒聯絡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93年7月22日21時8分1秒被告(A)撥打「阿偉」(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在店裡喔?B:對啊。A:難怪文仔說3個人。B:人家來繳錢啦。A:現在呢你跟他而已。B:我走出來買香煙。A:剩他1個?B:對。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3他1464卷第75頁)

⑵93年7月22日21時11分40秒,「阿偉」(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A):B:我出來買香煙了。A:我知道他有看到你。B:剩他1個在裡面而已。A:好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3他1464卷第75頁)

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對照證人王聖文、陳建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王聖文於警詢及陳建樺於偵訊時證述確屬真實,被告於案發當天雖然休假未到計程車行上班,但仍藉由與在車行內綽號「阿偉」之人以電話聯絡,瞭解該處之情形後,再以電話陸續將乙○○之行蹤通知王聖文,俟「阿偉」外出,車行內只剩下乙○○1人時,即以電話將實施犯罪之時機通知王聖文,王聖文等人乃於當晚9時30分左右許,推由楊才育、陳建樺持槍進入車行內犯案。至王聖文於警詢雖一度證稱:「我與戊○○沒有談代價,但是案發前5分鐘戊○○才知道我要帶他老闆走,後來我打給戊○○,他都不接了」,於原審具結改證稱:「我有問戊○○,乙○○人在何處,戊○○說乙○○在公司,我有跟戊○○說我要恐嚇乙○○。」(見原審94重訴2129卷㈡第87頁)云云,均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稱:伊提供乙○○行蹤給王聖文,是因為王聖文要與乙○○直接協商5萬元債務如何還款一情不符。再者,被告如提供乙○○之行蹤給王聖文,目的在讓王聖文可以找到乙○○協商債務,何以不由被告與乙○○約定好聯絡地點、時間,再由王聖文與乙○○碰面即可,何以要由被告單方面提供乙○○行蹤讓王聖文知悉,然乙○○卻始終處於被動不知情之狀態?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嗣坦承伊知道王聖文要對乙○○恐嚇取財一情,與王聖文於原審更異之證述雖相符,然王聖文原審所述已異於其警詢所供,其翻異之詞已難認為可信。況且,王聖文於原審就被告得知其要恐嚇乙○○時之反應如何,答稱:忘記了;就被告為何於93年7月22日21時9分11秒打電話給伊告知「阿偉去買煙了」一事,答稱:「不知道」;就被告為何在5分鐘前得知伊要帶走乙○○,答稱:「是我跟戊○○講的,我忘記怎麼跟他講的」云云(見原審94重訴2129卷㈡卷第87、88、89頁),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重要問題之答覆均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詞含糊帶過,其此等供述之可信度如何,自屬可疑。

⒎查,被告甫於93年6月7日因其提供丙○○之行蹤,導致同時在車行內之丙○○、乙○○2人同遭王聖文偕同丁○○、「偉智」之成年男子強盜財物;王聖文等人於犯前案(事實欄一)時,均係戴頭套蒙面、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等兇器,命丙○○、乙○○、高慶輝趴在地上,被告亦佯裝受此脅迫而趴在地,並以槍枝毆打丙○○導致其牙齒斷裂2顆,顯見依當時之場景,王聖文等人所採取之手段極端暴力、具脅迫性,任何人處此情境,生理、心理均遭受極大威脅,已無法再做任何抗拒,要堪認定。被告明知93年6月7日丙○○、乙○○等人財物受損、丙○○牙齒斷裂均係遭王聖文等人強盜後所為,其猶於93年7月22日提供乙○○之行蹤予王聖文,王聖文於電話中告以「裡面今天有10多萬現金,裡面有人嗎?」明示車行內有10多萬元現金,被告再與店內之高慶輝、「阿偉」不斷地電話聯繫,確認車行內僅剩乙○○1人時,方通報王聖文,由王聖文偕同楊才育對乙○○行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陳建樺則與其等共犯妨害自由及持有槍枝等犯行,均無被告所辯王聖文欲與乙○○協商債務之對話內容,亦無被告、王聖文事後更異之詞稱僅欲對乙○○恐嚇取財云云。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信。

⒏另由上開93年7月22日21時29分54秒,王聖文(B)與「戊○○(A):我跟你說快一點『阿明』叫他們走;93年7月22日21時31分51秒,高慶輝在電話中告知戊○○「出事了」、「被抓去」、「昨天來的那些」、「便衣的都到人家後面跟車跟著,都錄影存證」、「我還沒進去,我先進去看看等下再聯絡」等語(見93他1464卷第75頁、第76頁),足證王文聖等於93年7月22日21時29分54秒後始進入乙○○車行,而於21時31分51秒前即被查獲,是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王文聖等係於21時40分時闖入云云(見93偵16173卷第67頁),尚非可採。又起訴意旨雖認王聖文等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乙○○押上車等語,惟本院認本件於93年7月22日21時29分54秒,王聖文(B)才與「戊○○(A)通話稱:「我跟你說快一點『阿明』叫他們走」,僅6秒鐘之時間,應無可能完成「由楊才育改造手槍抵住乙○○,並以手銬1副拷住乙○○雙手,恫稱:『兄弟不好過,借過一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喝令乙○○交出錢財,乙○○遂當場交付2萬1千元給楊才育,接著楊才育將改造之手槍1支交給陳建樺後,即打開該處辦公桌之抽屜搜尋其他財物,陳建樺則繼續抵住乙○○,並稱子彈不長眼,不得亂動等語,還徒手自後敲擊乙○○之頸部1次,楊才育搜尋抽屜未發現其他財物後,再拿走乙○○置於桌上之機3支」等行為,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事先向王聖文告知可為強盜之對象,俟強盜對象確定之後,於案發期間又充當內線,向王聖文告知強盜對象之行蹤,復於王聖文等人於93年6月7日強盜丙○○、乙○○得手後分得贓款,期間又陸續提供做案對象給王聖文,另又於93年7月22日強盜乙○○財物,其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參與犯罪,而為上開行為,甚為明顯,其上開辯解純係避重就輕之卸詞,非可採信。又王聖文偕同丁○○、「偉智」之成年男子共犯事實欄一之強盜犯行,及偕同楊才育共犯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偕同陳建樺共犯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犯行時,均攜帶丁○○所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案(事實欄一另攜帶「偉智」之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案),且前者由王聖文等人戴頭套蒙面,復傷害丙○○導致其牙齒斷裂,後者並以手銬銬住乙○○雙手,恫嚇「兄弟不好過,借過一下」之言論,致使丙○○、乙○○均不能抗拒而分別強取其等財物(事實欄一、二),及使乙○○交付財物(事實欄二),被告與王聖文等人共犯上開犯行,均應該當刑法之強盜犯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本案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累犯復按行為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累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仍應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法律。

㈥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後規定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均無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之普通強盜取財罪。

⒈《事實欄一就適用法條與起訴書不符部分》

⑴公訴人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要件,惟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共同被告王聖文等人有攜帶丁○○所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且因「偉智」所攜帶之手槍1支亦無從辨明其材質、性能,而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詳下述),且王聖文夥同丁○○、「偉智」之成年男子共犯行搶丙○○財物之犯行,應當在被告可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範圍內,已如前述三、㈡⒎,故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公訴人就事實欄一部分,王聖文等人進入車行內,持槍迫令高慶輝不許亂動,暨本院認定王聖文等人持槍喝令高慶輝趴在地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該當刑法強制犯行,於起訴書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及「令丙○○與..乙○○等人不許亂動」部分,暨本院認定之「喝令趴在地上」亦屬強制事實之擴充,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法條,自均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3年5月底即與王聖文等人謀議強盜財物,惟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6月4日與王聖文等人共為強盜之謀議,並於事實欄一之93年6月7日及事實欄二之93年7月22日有參與強盜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謀議犯行(93年5月底至同年6月3日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事實欄二就適用法條與起訴書不符部分》

⑴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載及「王聖文因前揭強盜得逞而食髓知味,即於93年7月22日前1週,..並與戊○○、高慶輝、楊才育、陳建樺..謀議,意圖擄乙○○而對之勒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未引述被告此部分涉犯擄人勒贖之相關法條,後又論述「被告與丁○○、高慶輝、王聖文、楊才育、陳建樺間,就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起訴事實既業已載明被告與王聖文等人謀議強盜乙○○財物在先,繼又綁架乙○○以勒贖,因認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並經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當庭予以補充(見原審卷㈢第22、23頁),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係王聖文、楊才育與被告原本共同謀議強盜取財犯行後,王聖文與楊才育以電話及簡訊互為聯絡,約定由楊才育找地方綁架乙○○,與乙○○於偵訊時證述楊才育、陳建樺2人進來後,先用手銬銬住,伊拿出身上2萬1千元給他們,他們嫌少,動手在辦公室搜,沒有發現錢,要把伊押上車等語(見本院95上訴1135卷第88頁),顯見王聖文與楊才育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要堪認定,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處王聖文共同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2年,楊才育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767號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自王聖文與被告之歷次通話內容中,只見王聖文詢問被告關於乙○○行蹤,暨店內是否只剩下乙○○1人,隻字未提是否要綁架乙○○情事,被告否認有擄人勒贖之意圖及犯行,尚堪採信。被告固與王聖文、楊才育謀議強盜乙○○財物,惟事後王聖文與楊才育謀議擄人勒贖乙○○,乃出於王聖文、楊才育獨立犯案之意思,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且為被告所難預見,自不能任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共犯之責。

⑶又共同被告陳建樺於警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楊才育是伊大舅子,他說有帳要收問伊要不要去,說只是把債務人帶去山上打一打,是王聖文與計程車行老闆的債務糾紛,王聖文只說要伊幫忙押他出去打他,事成之後要包紅包給伊等語,與王聖文、楊才育供證述情節相符,因而認陳建樺僅係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而無與王聖文、楊才育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其上訴後嗣又撤回而確定。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場人數雖在2、30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有無聯絡為斷。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與王聖文、楊才育共同謀議強盜,而推由王聖文等人實行,王聖文、楊才育邀約僅具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之陳建樺參與犯案,共同在場實行強盜犯行之人為王聖文與楊才育,被告係擔任通風報信之內線,案發時亦不在現場,顯見本案被告參與強盜之犯行,並不符合「結夥3人」強盜之加重要件,且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王聖文向丁○○借用扣案之改造手槍持以犯案之情,亦無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適用,因認被告本次僅該當普通強盜之犯行,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與王聖文、丁○○及綽號「偉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取財犯行,與王聖文、楊才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強盜取財中之妨害自由部分則與陳建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之王聖文等人進入強盜時,先持槍喝令丙○○、乙○○、高慶輝不許動並趴下,被告亦佯裝遭此脅迫趴在地上,其等喝令丙○○、乙○○不許動並趴下之妨害其2人自由之行為,乃王聖文等人實施強盜行為中之一部分,故不另論罪。惟王聖文等人除對丙○○、乙○○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即喝令丙○○、乙○○不許動並趴下之妨害自由行為),亦同時以該脅迫行為,使在場之高慶輝行該等無義務之事,足見王聖文等人所共犯之強制罪、強盜丙○○、乙○○財物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加重強盜、普通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加重強盜之重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僅該當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就事實欄二部分僅該當普通強盜罪,原審判決分別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均有未洽。②原審既不認被告與王聖文等人共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顯然事實欄一、二之王聖文向丁○○借得(事實欄一部分丁○○亦有參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4顆及槍套等物即非被告所知悉或能預見,即非屬被告與王聖文等人共犯所用之物,依法即不得於被告諭知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原審漏未諭知及適用法條,亦有未洽。④本件原審判決對於王聖文於93年6月7日19 時左右,接獲被告之通知丙○○約於1小時後會前往被告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37號之計程車行收帳,屆時王聖文等人可前往行搶,王聖文於接獲戊○○之通知,立即通知丁○○攜帶槍、彈準備行搶,而丁○○隨即準備,並前往搭載「偉智」共同行搶之事,未予認定,尚有未洽。⑤、依王聖文及丁○○之警詢均指明93年6月7日19時左右,係由王聖文接獲被告之通知丙○○約於1小時後會前往被告任職之計程車行,原審判決第16頁㈥第三行誤認係戊○○通知「阿田」,復有未洽。⑥、又依93年7月22日被告與王聖文、「阿偉」及高慶輝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交叉對照結果,王聖文應於同日21時30分左右許,進入乙○○之車行,同日21時31分左右許,共同將乙○○強押上車,正要帶上車時為警查獲,原審誤認係同日21時40分左右許,王聖文等人始進入乙○○之車行,即與事實不符,顯有未當。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時尚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有通報被害人之行縱,否認有共同連續強盜取財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與王文聖等人共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雖亦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謀生,見丙○○、乙○○2人資力頗佳,竟擔任內線,陸續提供王聖文等人下手強盜之時機及對象,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物及身體上損失,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法紀之蕩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王聖文購買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王聖文所有,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上開物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槍套1個,及另支「偉智」所持有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雖屬王聖文、丁○○、「偉智」之成年男子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同正犯丁○○、「偉智」之成年男子所有,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王聖文等人持有槍枝、子彈、槍套犯案(槍套則裝扣案之槍枝),故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持有該等物品犯案,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手銬1副、帽子3頂、頭套2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槍套1個,係丁○○幫助交付共犯王聖文用以供其等犯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王聖文等人持有槍彈、槍套犯案(槍套則裝扣案之槍枝),同亦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持有該等物品犯案,此部分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另丁○○出借予王聖文供本次犯案用之手銬1副、帽子3頂、頭套2個,係綽號「小馬」所有,已經王聖文供述在卷,復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聖文、丁○○、「偉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6月7日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丁○○所有,業將「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與王聖文、丁○○、楊才育、陳建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2日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王聖文等人有帶槍的事等語,經核與證人王聖文於原審95年1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並不知道其身上有槍等語相符,且由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93偵15898影卷第13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5月13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筆錄(見本院94上訴756卷第108頁至第11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就王聖文持有上開手槍一事係屬知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王聖文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為其有罪之認定,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上訴主張:被告與王文聖等人共謀為連續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同案被告王聖文等人第1次即93年6月7日強盜丙○○時始終在場,並目睹王聖文等人持槍毆打丙○○而對丙○○施強暴,使丙○○受有牙齒斷裂2顆之傷害。是以,被告自斯時當即知悉王聖文等人作案時,係以日後之作案模式,當無不知之理,然而,被告仍繼續提供王聖文下1個作案目標即乙○○,此時,被告斷無不知王聖文持有槍枝之理。據此,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惟查:依王聖文、丁○○、楊才育、陳建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述,關於槍、彈之準備,被告均未參與,且被告復堅決否認知悉王聖文、丁○○、楊才育、陳建樺攜帶槍、彈,再參諸卷附通聯紀錄,亦無被告通知王聖文等人須攜帶槍彈之對話內容或情節。且依通聯紀錄所示,於第2次強盜行為之際,王聖文等實際進入強盜之人均要求被告叫車行內其他人避開,則亦難執被告第1次案發後已知王聖文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即亦應知悉王聖文等人第2次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況王聖文等人於強盜之際,均未開槍,則被告亦無從知悉王聖文等人所攜帶兇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件從王聖文、丁○○、楊才育、陳建樺等人所述、卷附通聯紀錄,以及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等情以觀,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之名稱                 │數量│
├──┼────────────────────────┼──┤
│一  │雙面膠                                          │叁捲│
├──┼────────────────────────┼──┤
│二  │手套                                            │貳副│
├──┼────────────────────────┼──┤
│三  │口罩                                            │参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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