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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信誠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滿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玉蓮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林君樺

      莊青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64、1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信誠所犯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吳文滿所犯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林君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林玉蓮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莊青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信誠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電視廣告銷售不具減肥效用之「酵母粉膠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另於90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廣告銷售不具增高效用之產品),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14日確定。莊青燕於93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95年11月13日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二、郭信誠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原名為翦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後更名之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台糖公司)及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利達公司),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自94年8月間起,再擔任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3家公司自94年8月間起即合而為同一事業體,並均租用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中科大樓」為實際辦公場所,而以3樓為財務、行政主管部門,吳文滿則係郭信誠以下之最高階主管,襄助郭信誠綜理上開事業體之財務、行政及樓層幹部管理等事項,另在7樓、12樓、18樓設立行銷部門。而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賴秀娟、林秀月、宋亞珍、張嘉燕等人原均受僱於崇德台糖公司,嗣則因禾佳康公司成立而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分別為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均自93年9月間至查獲、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賴秀娟、林秀月均自94年7、8月間至查獲、宋亞珍為93年9月至94年12月9日及95年7月11日起至查獲、張嘉燕自93年12月間至查獲),另陳家珍(其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之期間非於本案犯罪期間內)、陳孟君、伍慧容(原名伍季妍)、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張曉玟、何舒婷、余柏嶙(原名余峰志)、陳聖勛、鄒嘉莉等人亦均受僱為禾佳康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分別為陳家珍自95年4 月1日起至查獲、陳孟君自9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伍慧容自95年2月間起至查獲、林雅慧自95年4月間起至查獲,薛采沛自95年5月間起至查獲、張宴婕自95年4月10日起至查獲、張曉玟自95年5月1日起至查獲、何舒婷自95年8月15日起至查獲、余峰志自95年7月23日起至查獲、陳聖勛自95年3月13日起至查獲、鄒嘉莉自95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又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查獲止),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並分別擔任7樓、12樓、18樓之樓層行銷經理。

三、郭信誠上開所經營對外以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公司名義之同一事業體,係從事「草本酵素」、「天野酵素」、「植物綜合酵素」等產品之銷售,其行銷手法係先在電視購物頻道播放產品廣告,吸引消費者撥打電話至公司內向銷售人員訂購產品,消費者並因而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俟累積相當之顧客資料後,郭信誠與吳文滿遂自94年8月間起,與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行銷經理幹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就95年6月30日之前所為之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即就附表甲關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部分則基於犯意聯絡),或與附表甲所列之張家妤、賴秀娟、林秀月、宋亞珍、張嘉燕、陳孟君、伍慧容(即伍季妍)、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張曉玟、何舒婷、余柏嶙、陳聖勛(上開之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鄒嘉莉(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或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各該犯行之銷售人員詳如附表甲所載)就各該附表甲部分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並與林君樺就附表甲之三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林玉蓮就附表甲之十一部分、與莊青燕就附表甲之十二①②部分各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信誠、吳文滿邀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等行銷經理擬定行銷策略,並授權各經理指導所屬之銷售人員,自94年8月6日起至95 年10月18日止之如附表甲所載之時間,先撥打電話予曾購買產品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之消費者林明珊等人,分別以化名或總監或營養師或醫師等頭銜自居,並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話術佯稱如:「其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參加保證瘦身班」、「可參加見證計畫,見證成功,產品無須付費或可領取費用」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等名目邀請林明珊等人參加,惟附表甲之消費者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碼之確認碼(即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以「暫押」,上開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等公司不會向銀行請款,而消費者可取得上開美容、瘦身產品並參與代言、參加保證班、參加見證計畫之資格,之後代言費、寫序費用、見證成功等可抵用產品消費款,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而施以詐術,使林明珊等人認「非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或認「屆時銷售人員將再確認食用有效後,方會請款」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予各該接洽之銷售人員(林明珊等消費者各別之被害時間、情節詳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而附表甲所列之各該銷售人員明知消費者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即卡號、有效年月、確認碼(即授權碼)等僅供「暫押」,自始並未同意各該銷售人員刷用上開信用卡資料消費購買產品,仍逾越授權,逕持上開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即卡號、有效年月、確認碼(即授權碼)自行以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而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而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之準私文書,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銀行請款而行使該準私文書,或由銷售人員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設定為分期消費,提供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而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連同顧客於簽收產品時親筆簽名之分期訂購單(此情形即設定為分期付款),據之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而行使該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被害人林明珊等人,並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代墊消費款項而詐得附表甲之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所載之款項(附表甲之二十七部分則因取消交易而未詐得款項)。

四、嗣於95年9月間起,林明珊等消費者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有異,乃陸續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陳情,嗣經檢警循線偵辦,並於95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中科大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1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陳丁山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洪瓊蕙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紙,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陳毅晃、吳盈慧、陳雪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張李秋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郭雪卿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林玉蓮無證據能力,及證人項國鋒之警詢供述對被告吳文滿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再按「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林玉蓮之辯護人黃琪雅律師、常照倫律師於本院稱:認證人郭雪卿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一第461、473、546頁),另被告吳文滿之辯護人蔡其龍律師於本院稱:認項國鋒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一第461頁)在卷。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郭雪卿、項國鋒之警詢筆錄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郭雪卿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林玉蓮無證據能力,證人項國鋒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吳文滿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玉蓮、吳文滿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郭雪卿之偵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項國鋒之偵訊供述、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玉蓮之辯護人黃琪雅律師、常照倫律師於本院稱:認證人郭雪卿之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詰問,復與事實不符,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一第461、473、546頁),另被告吳文滿之辯護人蔡其龍律師於本院稱:認項國鋒的偵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一第461頁),惟查:證人郭雪卿於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郭雪卿之偵訊證述筆錄、結文在卷可佐(偵9364卷㈠第127、130頁),另同案被告項國鋒於偵訊係先以被告身分為供述後,再經具結證述,亦有同案被告項國鋒之偵訊供述、證述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偵9364卷㈡第58至63、65頁),合先敘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玉蓮、吳文滿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並未釋明證人項國鋒、林秀華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已難排除證人郭雪卿偵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項國鋒於偵訊供述、證述之證據能力;再原審於審理中亦已傳喚證人郭雪卿、項國鋒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證人郭雪卿、項國鋒於原審之證述及結文在卷(原審卷㈡第152至160、163頁、原審卷㈢第72至75、68頁),自屬已保障被告林玉蓮、吳文滿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證人郭雪卿之偵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項國鋒於偵訊供述、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例如證人林秀華之警詢供述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上開證據於審理時復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卷一第461頁),又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本件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被害人林明珊等人關於本案之信用卡交易帳單,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查被害人所提出或原審向各發卡銀行所調取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被害人林明珊等人關於本案之信用卡交易帳單,本係由各發卡銀行為計算信用卡消費帳款所製作,原非有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依刷卡交易之電腦連線紀錄統計而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吳文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依96年中檢惠祥聲監字第156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以明瞭案發後被告吳文滿與被告郭信誠等人之聯絡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訴卷一第273至406頁、96年度監報字第493號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上訴卷一第461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訂購單等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係警方搜索扣押取得之物或翻拍照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並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信誠、莊青燕對所犯之上揭犯行於本院坦認犯罪(上訴卷一第540、592頁),而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吳文滿辯稱:伊係會計人員不可能與客戶接洽,伊不曉得行銷人員的行為;伊係於94年間進入崇德台糖公司擔任總會計,並未在禾佳康公司任職,且禾佳康公司亦有所屬之會計人員,故禾佳康公司之不當,伊係看電視新聞才知悉有不實之行銷話術云云;被告林君樺辯稱:林秀華找不到她原來接洽的諮詢師林嘉語化名艾嘉語,才跟伊請求退貨,但她沒有產品,伊才沒幫她退貨;伊係94年7、8月間進入禾佳康公司,擔任7樓之售後服務人員,並未負責推銷產品。伊僅與林秀華接洽退貨事宜,然因林秀華已無產品留存,故無法辦理退貨云云;被告林玉蓮辯稱:郭雪卿當初係伊接洽的,關於見證代言是別人跟她說的,不是伊跟她說的;伊於94年7、8月間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對外自稱「念玉蓮」,伊係向郭雪卿以一般正常之方式進行推銷,僅告知郭雪卿關於禾佳康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有分期刷卡之業務配合,故郭雪卿遂同意所購買總價格為54,000元之產品,分18期付款,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惟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黃宥榳、林芳竹、陳家珍、陳孟君、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鄒嘉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等人,就其等以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列之話術:「其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參加保證瘦身班」、「可參加見證計畫,見證成功,產品無須付費或可領取費用」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等名目,佯稱邀請林明珊等人參加,惟林明珊等消費者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碼確認碼(即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以供「暫押」,始可讓林明珊等消費者取得參與代言、出書寫序、保證瘦身、見證或食用有效方付款之資格,而得食用公司所提供之美容、瘦身產品,公司不會據以請款,使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之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因誤信不會據之請款,而提供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碼之確認碼等信用卡資料,惟附表甲之各該銷售人員等實際仍據之行使,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輸入刷卡請款之電腦紀錄,持以向各該銀行請領代墊之款項(除附表甲編號二十七部分則因取消交易而未取得款項)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宥榳、林芳竹、陳家珍、陳孟君、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在卷,而被害人林明珊等人與各該附表甲之銷售人員之接洽情節及逐筆刷卡金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珊、蔡婷瑀、林秀華、林函蓁、吳品儀(即吳文琦)、林均庭、簡慈恩、吳盈慧、陳毅晃、陳美惠、郭雪卿、劉美靖、黃鈺茹、劉怡芳、邱渼雯、林惠玲、許婉茹、陳丁山、傅咨榕、陳芓霏、陳雪媛、葉信彤、陳雅雲、張齡月、楊雅芳、呂碧容、黃昱晴、邱惠君、洪瓊蕙、張小玲、鍾惠慈、許惠菁(即許翊嫻)、黃彩婷、彭惠慧、張麗容、姜文雅、李秋芬、吳佩璇、魏玲卿、李銘慧於警詢或偵訊或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載),並有信用卡帳單、刷卡訂購單、中國信託信用卡特約商店取消交易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退款單、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載),足認附表甲之各該銷售人員確有對附表甲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使各銷售人員得據之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銀行人員持以向銀行請領款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詳述如下),因之詐得款項(如附表甲之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或未詐得款項(如附表甲之二十七);而各銷售人員既以附表甲之一至四十(除附表甲之十一外)所示之「其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參加保證瘦身班」、「可參加見證計畫,見證成功,產品無須付費或可領取費用」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等名目邀請林明珊等人參加,並稱「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末三碼」等信用卡資料供「暫押」(亦即取得上開「代言、寫序」之資格),然公司不會請款而得免費服用產品等話術,向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取得信用卡資料,故被害人林明珊等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非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認識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其中,附表甲之十一之被害人郭雪卿亦係陷於被告林玉蓮仍需向其確認服用產品有效後,始需支付價款之錯誤認識,始提供信用卡資料,惟各銷售人員明知附表甲之各被害人交付信用卡資料並無授權其等可據之行使予以請款,竟仍於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於未得被害人授權下,旋即循一般信用卡付款購物之交易程序向銀行據以請款(附表甲之十一被害人郭雪卿部分亦未再接獲被告林玉蓮詢問是否有效即遭請款),使附表甲之二十七以外之其餘附表甲之被害人亦因此需支付卡費而使公司詐得款項,則上開銷售手法自屬詐欺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詐術」,並因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各銷售人員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明。從而,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確係犯詐欺取財(附表甲之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甲之二十七)犯行甚明。

二、次查,關於上開銷售人員向銀行請款之方式,係由消費者提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碼之確認碼(即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由各銷售人員操作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與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授權碼不同),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銀行請款,或由消費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係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不知情之銀行人員接洽,經該銀行人員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親自簽名交予產品宅配人員轉交回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將分期訂購單寄交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請款等情,業據證人溫詠儀、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營部專員楊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㈤第69-70頁、原審卷㈥第73-74頁),復有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1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陳丁山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洪瓊蕙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紙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55、57頁、原審卷㈥第79、80、83、84頁),足認附表甲所示之各銷售人員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再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既未得附表甲之消費者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輸入該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而請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甲之各該消費者、各該信用卡銀行亦明。從而,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確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再者,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及禾佳康公司均應係被告郭信誠實際經營(禾佳康公司係自94年8月間起),且自94年8月間起實為公司名稱相異之同一事業體,被告郭信誠與被告吳文滿、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及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

(一)被告郭信誠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崇德台糖公司(原名為翦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3年6月15日更名為崇德台糖公司,迄於本案查獲後之96年3月5日再更名為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及生利達公司,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崇德台糖公司自始則由被告郭信誠之胞兄郭肇倉擔任登記名義股東,嗣於94年4月18日變更由郭肇倉擔任登記名義董事,公司地址則登記為臺中市○○區○○路二段250號7樓。另生利達公司先後以廖佑富、孫思家擔任登記名義董事,嗣於94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由郭肇倉擔任董事,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在臺中市○○區○○路2段256號7樓(嗣於93 年9月30日遷至臺中市北屯區○○○○街26號)等情,業據被告郭信誠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㈦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郭信誠胞兄郭肇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郭信誠係向伊借用名義經營2、3家公司,伊並未出資或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伊均不清楚,且關於公司更名、變更登記而需伊簽名之文件,均係事先與吳文滿聯繫後,伊前往「中科大飯店」大樓1樓簽名或自行至該大樓3樓之辦公室簽名,至吳文滿所交付據以申報稅捐之扣繳憑單,伊均交予會計師處理,退稅款項亦交還被告郭信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72-17 3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外放之原審查詢公司資料卷紅筆編頁54-81頁)。

(二)其次,禾佳康公司於93年9月9日設立時,負責人登記為謝忻怡,94年8月8日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陳賢交(業於96年5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㈥第8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5年7月17日再變更登記為吳哲賢,亦租用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中科大飯店」大樓為辦公處所,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原審查詢公司資料卷紅筆編頁第1-52頁),然不論係崇德台糖公司或禾佳康公司之行銷人員,均認被告郭信誠即為老闆,且行銷人員以如附表甲所載之話術向客戶兜售產品之行銷手法及請款款項方法,均係由公司認可並經幹部指導,且被告郭信誠為實際負責人對上開行銷方法、請款方法均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竹、陳孟君、黃宥榳、陳家珍、伍慧容、薛采沛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1證人林芳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9月前係擔任崇德台糖公司之行銷人員,94年9月至95年12月間則至禾佳康公司擔任7樓行銷部經理,伊自95年4月間起即向被告郭信誠回報公司之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2證人陳孟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於94年11月間至95年5月間、及95年8月至10月20幾日間在禾佳康公司任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信誠,且94年11月5日經理林芳竹即向伊介紹郭信誠為董事長,而關於代言及自稱營養師、醫師等行銷話術,都是進公司時經理拿錄影帶給新進人員學習,或聽資深之行銷人員與客戶間之電話學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反面-215頁)。3證人黃宥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5年6月2日起擔任禾家康公司之12樓經理,93、94年間則是在崇德台糖擔任諮詢師,崇德台糖公司與禾佳康公司是同一棟大樓,伊上級是郭信誠,且是郭信誠請伊從崇德台糖至禾佳康任職。進公司後,資深行銷人員向客戶電話推銷時,新進人員就在旁邊聽邊學。原則上伊每日下班前均會回報業績給郭信誠,人員不足時也會向郭信誠反應,有時業績不好則2、3日才報業績,1個月至1個半月間郭信誠會主持會議,由各樓層經理及總會計吳文滿等人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210、212-213頁)。4證人陳家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4月至10月間在禾家康公司任職,係由郭信誠負責應徵,到職後擔任18樓行銷部門之經理,18樓從無到有均由伊一手策劃,該樓層之人員應徵、教育訓練都由伊負責,伊進公司後大小事項均向郭信誠報告,經營之手法公司均知悉,因伊會向郭信誠報告業績。且伊於警詢中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郭信誠,經理平時有營運問題係與吳文滿聯絡,每日要向郭信誠報告業績,每月有1、2次由郭信誠主持會議,吳文滿也會參加會議(即警卷㈠第27頁所載陳述)」、「公司沒有醫師,然經理均會教導銷售人員向客戶自稱營養諮詢師、醫師、主任、總監等,都是公司認可教導的(即警卷㈠第29頁所載陳述)」等情節均屬實,伊係據實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94頁反面-296頁)。5證人伍慧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2月17日至同年10月、11間在禾佳康公司任職,到職時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郭信誠,因經理林芳竹於郭信誠前來巡視辦公室時會介紹其為「郭董」,大家都知道是老闆,就會打起精神來做事,郭信誠會來巡視辦公室並與經理林芳竹講話、開會,郭信誠就公司之行銷方式如代言、保證班、化名醫師、營養師等話術均知悉,經理也是這樣指導,或看教學錄影帶、聽同事間與客戶之電話內容來學習,公司所有樓層之同仁都如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9、11、14頁)。6證人薛采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5月5日至11月21日間任職於禾佳康公司,同事告訴伊郭信誠是「郭董」,代言之話術則為經理陳家珍所教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7頁)。

(三)是依上開證人所稱渠等任職期間均由被告郭信誠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始終稱呼被告郭信誠為「郭董」之時點互核比較,堪認被告郭信誠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迄至95年10月間始受陳賢交之委託接管禾佳康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9頁),或其原審辯護意旨認係其係自95年7月以後始代陳賢交關心禾家康公司之營運狀況云云(見原審卷㈦第85頁),均非可採。而被告郭信誠於原審審理中更供承:伊自94年9月間起即開始經營禾佳康公司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㈦第72頁),此業與其辯護意旨所執因陳賢交於95年7月間發現罹癌始將禾佳康公司交予其託管乙節不符(見原審卷㈦第85頁辯護意旨狀所載),是被告郭信誠是否僅受陳賢交之託代管禾佳康公司,抑或早已擔任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非無疑。雖被告郭信誠於原審另辯稱:95年7月間,陳賢交係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為禾佳康公司申請信用卡刷卡業務,始私下找吳哲賢為人頭擔任禾佳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哲賢雖為伊所經營之崇德台糖公司之員工,但陳賢交、吳哲賢2人均未向伊提及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㈦第71頁),然查,如附表甲之二被害人蔡婷瑀、附表甲之三被害人林秀華之刷卡紀錄顯示,禾佳康公司早於94年12月、95年1、2月間即有刷卡交易之業務(尚有附表甲之其餘被害人於95年7月以前之刷卡交易甚多,茲不贅載),足認同案被告吳哲賢自95年7月間擔任禾佳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要與陳賢交之信用良莠與否,顯無關連。又同案被告即禾佳康公司董事長特助項國鋒於偵訊供稱:伊自95年10月間起至禾佳康公司任職,財務長即被告吳文滿表示欲請伊處理商業爭議問題。然伊瞭解事情原委後發覺有異,且查閱公司內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行銷人員均跟客戶稱「暫押、不請款」,然向銀行查詢結果均已請款。而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郭信誠,同案被告吳哲賢僅為人頭,擔任打雜工作,而伊於離職前曾翻閱公司各項文件,並未發現「陳賢交」此人之資料。又公司行銷人員之相關話術,公司成立以來就有以暫押款方式行銷,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很早就知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58-59頁),益見被告郭信誠於原審一再辯稱伊僅係代理陳賢交管理禾佳康公司乙節,要屬無稽。

(四)再者,被告郭信誠於原審供承:關於崇德台糖公司員工之勞、健保部分,係以伊所經營之另一昕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品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郭信誠配偶鄭晴予)名義投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71頁反面),並有昕品公司之登記資料、同案被告林芳竹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外放之原審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卷紅筆編頁82- 89頁、原審卷㈦第4-46頁)。惟細觀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及同案被告林芳竹、張家妤、賴秀娟、林秀月、張嘉燕等人之勞健保資料(見原審卷㈦第4、13、16、17、18、19、21、27、36、39、40、41、42、44頁),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及同案被告林芳竹等原係受僱於崇德台糖公司之員工,竟於94年9月1日不約而同全數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被告郭信誠雖辯稱:此應幹部帶領不好,致員工整批跳槽至別家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㈦第72頁),惟被告郭信誠嗣自承其自94年9月間已實際經營禾佳康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㈦第72頁),足見員工係在同屬被告郭信誠經營之公司間流動任職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林玉蓮、林君樺及同案被告賴秀娟於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渠等自94 年7、8月間即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165、193頁),同案被告張嘉燕更於原審供稱其自94年4月間即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見原審卷㈠第159頁),顯見渠等主觀上並未有「由崇德台糖公司跳槽至禾佳康公司」之認知,自始均認自己係在同公司任職。復依同案被告黃宥榳之任職情形,其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擔任3樓銷售人員,嗣經被告郭信誠延攬至禾佳康公司擔任12樓經理,業據證人黃宥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第210、212頁),然互核附表甲之一即同案被告黃宥榳向被害人林明珊行銷產品之交易紀錄以觀,黃宥榳於94年8、9月間係以生利達公司、崇德台糖公司名義(有關特約商店之名稱見附表甲之一所示各筆交易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向被害人林明珊以前揭「代言」、「暫押」兜售,詎此同一行銷話術,竟於同案被告黃宥榳尚未至禾佳康公司任職之94年12月間起(如附表甲之二所示),即已普遍為禾佳康公司之銷售人員對外行銷時所使用,足見自94年8月間起,被告郭信誠所僱用之員工,其等任職所屬不論對外係以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抑或禾佳康公司名義行之,均僅為同一事業體因內部組織調整,或擴張部門後人員職務之流通調動,而非自崇德台糖公司離職後始改至禾佳康公司任職之情形,亦甚明確。再查,同案被告吳哲賢於本院亦供稱:伊係崇德台糖總務,伊的長官是被告吳文滿;伊負責崇德台糖水電、電話維修,伊休假就由另外一位總務即禾佳康的總務處理;伊休假時,禾佳康的總務會來代理伊;禾佳康公司總務休假時,基本上伊都會去幫忙等語(上訴卷一第453至455頁),且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是崇德台糖的總務,伊休假的時候是禾佳康的總務來代理等語(上訴卷一第602頁),亦足佐證崇德台糖公司總務與禾佳康公司總務休假互相代理,代為處理業務之情形,顯見二公司間員工互相支援,密不可分之情形。

(五)綜上各節可知,不論被告郭信誠於原審辯稱其經營禾佳康公司之時點,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之95年10月間、或係其辯護意旨所執之95年7月間,抑或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94年9月間,實則被告郭信誠應係自94年7、8月間起即擔任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以陳賢交、吳哲賢為登記名義人,而此後關於公司產品銷售、員工配置、職稱及辦公處所樓層之分配(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辦公處所均在上開「中科大樓」之同一建物內)等事項,固有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或禾佳康公司之別,然無非係以相異之公司名稱混淆視聽(此觀被告郭信誠、吳文滿2人均執此為辯解,即可徒憑公司名稱之別,期自涉案利害關係中全身而退,益昭明確),實則均為被告郭信誠實際經營之同一事業體,且由郭信誠掌理該事業體之營運,決策行銷內容並審核業績等事務,且行銷人員以附表甲所載之話術向客戶兜售產品之行銷手法及請款款項方法,均係由公司認可並經幹部指導,且被告郭信誠亦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被告吳文滿亦具犯意聯絡部分除證人黃宥榳、陳家珍於原審之上揭證述外,並詳如理由欄貳之四所載)與樓層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與附表甲所載之各銷售人員就附表甲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郭信誠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另執被告郭信誠接管禾佳康公司後,始知該公司行銷人員私下以不當之話術與客戶接洽,為此曾懲處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伍慧容、陳孟君,並嚴禁員工再有類似之行銷手法等語資為辯護,且以卷附同案被告林芳竹於偵查中所提出禾佳康公司95年10月9日、10月18日之公告各1紙為憑(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7、8頁),然查:

⒈證人伍慧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伊看到的第2份公文內容亦與卷附內容不符。且當時經理林芳竹係表示伊與另名同事陳信詮有「追到」別樓層客戶(意即搶走別樓層之客戶)之情形,並非指代言之事,且伊並未被懲處。又本來公司就有「代言」之行銷話術,且是經理教的,大家看到該公文時也覺得奇怪,且林芳竹也跟大家說繼續講「代言」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0頁),證人陳孟君復證稱:伊並未看過第1份公文,而伊在公司所見過之第2份公文亦與卷附文件內容不符,當時是指不能對其他樓層的客戶「追單」(亦即搶其他樓層行銷人員的客戶),因為當時是伍慧容與另名男性員工違規追單,然該男性員工冒用伊姓名,而把業績掛在伊名下,致伊遭誤會有追單行為,整件事跟保證班問題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頁),證人薛采沛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第1份公告沒有印象,第2份公告則對員工編號有印象,但僅有貼一下,當天就沒有再看到了。且公文內容是說有員工被懲處,但沒說是因「追單」或「見證班」之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7、22頁),況警方於本件搜索過程亦未在禾佳康公司辦公室內起獲上開文件,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公文是否確有張貼公告於禾佳康公司內部予員工週知、當時張貼之內容為何、目的是否為禁止員工從事不實話術之行銷等,均有疑義,尚難遽以憑採。

⒉而證人項國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伊接受吳文滿面試時,吳文滿即表示公司最近有案件需要法務人員處理,嗣由董事長郭信誠複試時則稱,最近有案件由消保官處送過來,欲請伊針對該批案件處理。卷附第1份公文之內容大致為伊的要求,然伊發的公告格式與卷附之格式不同,第2份公文伊則未看過。伊到職前,禾佳康公司之政策均係以口頭方式發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2-73頁、74頁反面-75頁),且於偵訊亦以被告身分供稱:在伊去禾佳康公司之前,他們就有在用這種暫押款、代言等說詞跟客人說了,據伊所知,公司成立以來就有以暫押款方式行銷,郭信誠、吳文滿都知道這種事等語(偵9364卷㈡第58、59頁),並有被害人楊雅芳等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訴之申訴資料附卷足參(見他字第6685號卷一第49-175頁),再者,被害人林函蓁早於95年3月間,即已以存證信函將疑遭該公司行銷人員詐騙之意旨通知禾佳康公司(見他字第6685號卷第171-172頁),縱認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公告確有張貼於公司內部,亦無非係被告郭信誠眼見客戶在消保官處之申訴案件陸續爆發後,事後求脫免卸責並掩人耳目所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郭信誠之認定。

四、再被告吳文滿有與郭信誠、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及附表甲之各該銷售人員間對附表甲之被害人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一)被告吳文滿雖掛名為崇德台糖公司之總會計,然崇德台糖公司與禾佳康公司僅為公司名稱有別,實際均由被告郭信誠負責經營之同一事業體業如上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三之(四)、(五)所載),而被告吳文滿自始即為該事業主體內最高階層主管,向上係直接對被告郭信誠負責,並實際參與被告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有權主導各項營運事項等情,亦據證人黃宥榳、陳家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文滿均會參與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經理有營運問題係與吳文滿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原審卷㈢第296頁),復據同案被告項國鋒於96年6月27日偵訊供稱:伊至禾佳康公司上班係自95年10月到職,應徵時他們公司已經出事了,財務長吳文滿跟伊說,請伊過去是因他們的諮詢師跟客戶有商業上的爭議,請伊處理,之後伊發現不是這麼一回事,因此離職。伊本來以為只是商業買賣糾紛,建議郭信誠成立客服中心,後發現行銷人員跟客戶說只是暫押,不會請款,伊跟銀行查詢,銀行說都有請款。吳文滿之前做財務長,後來升為經理。她負責所有人事、財務。關於行銷人員的行銷手法,吳文滿跟郭信誠很早就知情了。所有行銷人員發生任何事情,吳文滿一定會知道,因為她的地位僅次於郭信誠。在伊去禾佳康公司之前,他們就有在用這種暫押款、代言等說詞跟客人說了,據伊所知,公司成立以來就有以暫押款方式行銷,郭信誠、吳文滿都知道這種事等語(偵9364卷㈡第58、59頁),並於同日偵訊具結證稱:伊去上班時,這些事情就已經發生了,而且吳文滿都知道。行銷方法的手法、問題,吳文滿都知道等語(偵9364卷㈡第61、62頁),繼而於97年4月1日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當時禾佳康公司有缺法務人員,伊去應徵,一開始是吳文滿面試,她是以財務長的身分面試,當時只有她一人。十月時侯,她面試之後再由董事長郭信誠複試,就決定錄取伊。一開始吳文滿面試時有說公司最近有案件需要法務人員處理。公司之管理部分就是郭信誠、財務長吳文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2頁反面至73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吳文滿以財務長身分,面試禾佳康公司就本件與消費者間糾紛所需之法務人員,且被告吳文滿亦負責禾佳康公司之人事、財務,被告吳文滿的地位僅次於被告郭信誠,公司成立以來就有以暫押款方式行銷,被告吳文滿、郭信誠對此行銷方法均知情,且行銷人員發生任何事情,被告吳文滿均知道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項國鋒雖係95年10月到職,但實際負責禾佳康公司在其到職前所發生因暫押款等行銷話術與消費者間之糾紛處理,其陳述在職期間之親眼見聞,自堪採信。而證人即會計溫詠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係經被告吳文滿應徵錄取後,自94年8月27日起進入公司,一開始先在3樓工作,嗣吳文滿稱有新公司成立,伊即改至7樓工作,然自始至終均在同一家公司任職,僅係公司名稱有別,部門、樓層不同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

(二)再查,依證人即會計劉怡伶證稱:伊之前手係李瓊美,後手為陳麗秋。伊剛到公司時,李瓊美曾表示伊如果剛開始對業務不熟,可以請教吳文滿關於薪資及作帳方面之問題,而伊在禾佳康公司任職期間,從未開過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證人即會計陳麗秋亦證稱:伊於95年10月11日至12底間在禾佳康公司擔任總會計,剛進入公司時比較不懂,吳文滿有教導伊進入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正、反面),參酌公司會計業務攸關公司財務管理及營運核銷等重要事項,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李瓊美、劉怡伶、陳麗秋身為禾佳康公司前後3 任總會計,渠等間不僅未確實辦理所執掌禾佳康公司會計業務之交接,猶向業務不相涉另一家公司(即崇德台糖公司)會計主管吳文滿請教相關問題,已有違商場慣例。甚且,劉怡伶既擔任禾佳康公司總會計一職,理當係獨當一面綜理禾佳康公司所有財務事項之重要幹部,然相較於證人黃宥榳、陳家珍等僅為樓層之銷售幹部,尚須每月參加被告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詎劉怡伶於長達近1年之任職期間,竟從未參加公司之任何大小會議,更不符情理,堪認李瓊美、劉怡伶、陳麗秋等人均係禾佳康公司非決策階層之會計人員,而實際綜理、主導禾佳康公司、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項者,確為被告吳文滿本人無訛。

(三)復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報字卷第493號卷第5-9頁),本件為警搜索查獲後,被告吳文滿就員警執行搜索、調查詢問之內容、同案被告吳哲賢所擔任之職務(甫查獲時,同案被告吳哲賢並未坦承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吳哲賢薪水之發放問題及如何區隔崇德台糖公司與禾佳康公司之業務等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及進展,均密集地以電話向被告郭信誠報告,並再三請示如何因應及回答員警之詢問,倘其先前僅為崇德台糖公司之會計,與禾佳康公司毫無業務往來,大可置身事外,豈有以如此積極之態度與被告郭信誠聯繫本案之發展?況且,被告吳文滿倘對禾佳康公司之行銷、營運情節毫無所悉,被告郭信誠又何以放心將相關因應之道交託其處理?足見被告吳文滿自始即為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業體之最高階層主管,在被告郭信誠以下,襄助郭信誠綜理各項財務、行政及樓層幹部管理等業務,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文滿實際上係被告郭信誠之下,實際襄助郭信誠綜理上揭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及禾佳康公司各項財務、行政及樓層幹部管理等業務之最高主管,亦有實際參與被告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樓層行銷經理黃宥榳、陳家珍等有任何營運問題係與被告吳文滿聯絡,被告吳文滿有權主導各項營運事項,其自對本件各銷售人員不實之行銷話術、請款方式知之甚詳,並與被告郭信誠、同案被告即樓層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及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就本件附表甲之犯行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五)至被告吳文滿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項國鋒與被告吳文滿間曾因薪資問題不愉快,是其偵查、審理所言,顯不足採信;再項國鋒係95年10月始到職,自不能證明95年10月之前之事云云(上訴卷一第110、111、456頁),惟查,縱證人項國鋒曾為出差補助認會計部門刻意為難,然出差補助費用係屬小事,且證人項國鋒任職於禾佳康公司僅在95年10 月至96年1月間,時間甚短,衡情證人項國鋒不致為了出差補助問題,於96年6月27日偵訊、97年4月1日原審誣指被告吳文滿之必要,再項國鋒雖係95年10月始到職,惟其係負責處理到職前禾佳康公司已與消費者間因本案所示之行銷話術之糾紛,其對處理時親眼見聞之事項之陳述自可採信,被告吳文滿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吳文滿再辯稱伊為崇德台糖公司之總會計,而禾佳康公司之會計先後為劉怡伶、陳麗秋,兩家公司之業務毫不相涉;伊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吳文滿雖非直接對附表甲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既係主導營運行銷事項,已如前述,而就本件如附表甲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與被告郭信誠、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及附表甲各銷售人員有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不能因其非銷售人員,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即認其未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吳文滿此部分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吳文滿之原審辯護意旨再辯稱:本案係屬單純民事糾紛云,惟查,本件各銷售人員係對附表甲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此與一般對產品效用訴諸誇大之廣告手法,則廠商對消費者僅需負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不實廣告之民事責任情形有別,本件並非單純民事糾紛,被告吳文滿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證人陳麗秋於原審證稱:「(吳文滿在幫你們處理有接觸到禾佳康公司的業務嗎?)沒有,只是單純諮詢。‥‥(吳文滿在何家公司任職?)崇德台糖,沒有在禾佳康公司任職過」云云(原審卷㈢第100頁反面、101頁),然崇德台糖公司與禾佳康公司僅為公司名稱有別,實際均由被告郭信誠負責經營之同一事業體業如上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三之(四)、(五)所載),且被告吳文滿自始即為該事業體被告郭信誠以下之最高階層主管,已如前述,證人陳麗秋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非可採;又證人劉怡伶證稱:伊自95年2月至10月間在禾佳康公司擔任總會計,且於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係陳賢交,相關帳冊亦有交予陳賢交過目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116頁),陳賢交僅係登記名義人乙節,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三所載),是證人劉怡伶此部分證詞,自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文滿之任何認定。

五、被告林君樺有參與附表甲之三之犯行之說明

(一)被告林君樺與被害人林秀華接洽之過程,業據證人林秀華於警詢、偵查證稱:95年1月間,伊與禾佳康公司自稱「范羿(意)華」之人員接洽欲購買產品,「范羿(意)華」稱可參加保證班,如產品有效始需付款,無效退費,另可參加代言,每次代言費用20萬元,可代言約3、4次,且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供暫押,然嗣後伊仍收到信用卡帳單,且95年5月間因服用後腹部疼痛,伊撥打電話予「范羿(意)華」要求退費,「范羿(意)華」表示不能退費只能換貨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252-253頁、偵字第9364號卷㈠第136-137頁),並有如附表甲之三所示之刷卡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

(二)雖證人林秀華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當初欲購買係與自稱「愛家瑜」(音同「艾嘉語」)之員工接洽交易,代言及信用卡暫押等情事均係「愛家瑜」所述,嗣因聯絡不上「愛家瑜」,始改由被告林君樺接洽退貨事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然查所謂售後服務人員之權限甚低,僅能受理顧客之爭議意見後轉達行銷人員,由行銷人員決定如何解決爭議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君樺之主管(樓層行銷經理)林芳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售後服務人員係將客戶之情況告知行銷人員,客戶得否退換貨均需由行銷人員確認,且售後服務人員不得再行銷產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79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蓮亦證稱:一般售後服務人員如受理客戶反應無效要退貨時,需請客戶找原來之行銷人員,售後服務人員不會知悉行銷人員先前推銷時有無以產品代言等內容行銷,售後服務人員如接獲客戶反應欲全額退費,正常應回答「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8 0頁反面-281頁),惟證人林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林君樺「愛家瑜」之去向,林君樺稱不知道,伊即向林君樺表示欲退費108,000元,林君樺旋即稱伊係參加「保證班」,無法退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71頁),是倘被告林君樺僅為「售後服務人員」,其既已不知行銷人員「愛家瑜」之去向,豈有得悉「愛家瑜」與顧客林秀華間之行銷內容之理?其又如何據以認定顧客林秀華係參加「保證班」而無法退費等非屬售後服務人員權限內所知之事項?且查,證人林秀華於偵訊係證稱:「(95年1月間禾佳康公司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誰?)對方自稱范意華。(有沒有跟你說暫押款、產品代言、無效退費、出書計劃等?)都有說。(有沒有要求妳提供信用卡號、授權碼?)有。說第三個月才開始請款。對方是跟我說,吃完有效才要付錢,只是暫押,但是實際上他們就去刷卡請款了」等語(偵9364卷㈠第137頁),已明確指證係自稱「范意華」(音同「范羿華」)之人對其行詐,再參以依員工姓名及藝名對照表所載(上訴卷一第635頁),被告林君樺於公司內之藝名確係「范羿華」(音同證人林秀華所稱之「范意華」),更足佐證被告林君樺即係證人林秀華指認之行詐之人;再查,經原審質之證人林秀華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愛家瑜」此人,其竟證稱:警詢時警方僅要求伊將最後接洽之人員供出,偵查中亦未再提及「愛家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頁、原審卷㈥第71頁反面),然參酌附表甲之其餘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害人於本案查獲經媒體披露後,紛紛出面向警方指陳遭詐騙之情節,且為求追償損失,乃將交易始末所接觸行銷人員之化名悉數供出以利檢警追查涉案身分者,比比皆是,其中不乏因檢警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而未能如數訴追者,顯然警方並無要求消費者僅供出最後接洽之人之事,益見證人林秀華於原審所述並非可採,應以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方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林君樺猶辯稱:伊僅係售後服務人員;未向林秀華以「代言」、「暫押」等不實話術行銷產品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林君樺所言屬實,其僅係附表甲之三之售後服務人員,然依同案被告項國鋒於偵訊供稱:「(有些行銷人員說進公司時,經理就會給他們聽話術的錄影帶,是否如此?)是,我有聽過這錄音帶,裡面就是教行銷人員如何應對客戶,‥‥。而且會教他們如果有客戶打電話來要求退費時,永遠裝做該行銷人員不在」等語在卷(偵9364卷㈡第59頁),則被告林君樺係自94年7、8月間起即任職於禾佳康公司,其擔任售後服務人員已有數月,被害人倘認遭詐騙自會向售後服務人員一併反應,被告林君樺對公司銷售人員所施行之話術自不可能均不知情,甚且,其能向被害人林秀華說明林秀華參加之方案及不能退費之理由,顯亦知悉實施銷售人員行使之詐欺話術,而與實施銷售之人員互有分工,其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縱其僅係售後服務人員,亦不能因其僅係售後服務人員遽即為何有利被告林君樺之認定;遑論本件被告林君樺並非僅參與售後服務,而係對被害人林秀華實行詐術之銷售人員,已如上述,是被告林君樺空言否認,亦非可採;被告林君樺再辯稱:依林秀華之產品訂購單所載之諮詢師姓名,即係與其接洽之人員云云(上訴卷一第558頁),並提出林秀華之訂購單影本為證(上訴卷一第611、613頁),惟查,依被告林君樺所提出之訂購單,上載訂購日期係95年1月4日,且該訂購單上載之產品刷卡金額各為54000元,該刷卡金額與附表甲之三之刷卡金額各為36000元並不相符,有該訂購單可佐(上訴卷一第611、613頁),顯見此部分所提出之訂購單,並非林秀華就附表甲之三之產品所為之訂購單,自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林君樺並非附表甲之三之銷售人員,被告林君樺此部分所辯,復與證人林秀華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林君樺之原審辯護人雖執禾佳康公司之行銷人員與售服(售後服務)人員有別,且林君樺未如行銷人員領有額外之行銷獎金,認其並未實施詐術云云,固提出禾佳康公司之打卡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7-34頁),然上開打卡資料、薪資明細表均係禾佳康公司名義自行製作之文書,其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無所考究,況被告林君樺確有向被害人林秀華行銷產品業如上述,自不得依其所提出之打卡、薪資資料形式上之記載遽為有利其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君樺確係附表甲之三之銷售人員,而有對附表甲之三之被害人林秀華施用詐術以請領款項,具為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銷售人員係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實行之人,業已如理由欄貳之一、二所載),並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及同案被告即樓層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詳見理由欄貳之一至四所述)就以上揭不實話術行銷產品並請領款項之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概括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六、被告林玉蓮有參與附表甲之十一之犯行之說明

(一)被告林玉蓮與被害人郭雪卿之交易過程,業據被告林玉蓮對郭雪卿係由伊所接洽;又伊有向郭雪卿自稱伊是念玉蓮等情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一第446、450頁),復據證人郭雪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林玉蓮自稱為「念玉連」,並表示所購買之產品係有效才扣款,然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方可出貨,且被告林玉蓮係表示服用有效後隔月開始扣款,且稱服用產品隔天即有排便效果,惟整體改善體質需有6個月之療程方可見其效果,而伊僅表示欲自95年8月1日開始服用產品,雙方並未約定何時扣款,然伊服用1、2日後即發現無效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364卷㈠第127頁、原審卷㈡第153、15 8-159頁),並有如附表甲之十一所示之刷卡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第35、36頁)。且依證人郭雪卿證述與被告林玉蓮之接洽情節,與本案較普遍之「代言」、「暫押」等不實話術尚有不同,是其倘有心設詞誣指,大可附和其他被害人之說詞,又何需自行虛構「服用有效始扣款」之情節?益見證人郭雪卿證稱內容,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林玉蓮確係附表甲之十一之銷售人員,且其確實有對郭雪卿施用上揭「有效始扣款」之詐術,並據以被害人郭雪卿提供之信用卡資料逾越授權範圍請領款項,其明知郭雪卿尚無付款之意,猶以上揭方式對郭雪卿施詐並請領款項,其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林玉蓮猶辯解: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空言否認,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林玉蓮確係附表甲之十一之銷售人員,而有對附表甲之十一之被害人郭雪卿施用詐術並逾越授權範圍以被害人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請領款項,其有為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及同案被告即樓層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詳見理由欄貳之一至四所述)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七、被告莊青燕有為附表甲之十二之犯行之說明

(一)被告莊青燕係附表甲之十二之銷售人員,其確有對附表甲之十二之被害人劉美靖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莊青燕於本院坦承不諱(上訴卷一第592頁),復關於被告莊青燕與被害人劉美靖之交易過程,亦據證人劉美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接獲自稱「丁小雨」(即被告莊青燕)之來電,表示看過伊先前購買產品所留下之資料後,認伊適合代言,惟須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供暫押之方式取得代言資格並保障禾佳康公司權益,然暫時不會請款,並表示該筆暫押之金額總額為72,000元,分24期,日後亦得以代言費用支付分期款項。伊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予被告莊青燕,事後伊曾質疑代言應有使用前、使用後之照片供對照,為此被告莊青燕曾假意約伊見面,然約定見面之數小時前有臨時取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1- 123、125、127頁),並有如附表甲之十二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06頁、原審函查卷第23、25頁)。參酌證人劉美靖證稱:伊最早向「董唯信」購買產品後本已後悔,然因不能退貨,僅有姑且食用看看有無療效。嗣後因被告莊青燕之推銷,讓伊認為後續之產品均無庸付費,伊始同意接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衡情倘被告莊青燕未施以「代言」、「暫押」等不實話術,劉美靖於首次與「董唯信」交易後已無再購買意願,豈可能同意再度購買禾佳康公司之產品?

(二)至被告莊青燕於原審空言辯稱並未以不實之行銷話術施詐云云,要難採信;被告莊青燕於原審又辯稱:伊自94年7月1日起原在崇德台糖公司任職,嗣因同案被告賴秀娟之介紹始至禾佳康公司,伊認為2家公司不同云云,然崇德台糖、禾佳康公司自94年7、8月間起均為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同一事業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莊青燕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應以被告莊青燕於本院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是顯無可採。被告莊青燕確係附表甲之十二之銷售人員,而有對附表甲之十二之被害人劉美靖施用詐術並逾越授權範圍以被害人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請領款項,並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及同案被告即樓層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詳見理由欄貳之一至四所述)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八、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被告郭信誠雖雇用大批員工擔任行銷工作,惟職司決策之人員配置甚為單純,各樓層行銷經理之上,除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外,別無其他次階層之主管人員,銷售人員均直接向負責人即被告郭信誠回報業績,而被告吳文滿雖掛名財務主管之頭銜,然實係襄助被告郭信誠綜理行政、財務及行銷部門之管理等事項,業據證人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證稱如上,又證人項國鋒於偵查中已亦證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早已知悉公司行銷人員之話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59頁),且證人伍慧容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如非公司授意指導,員工豈敢以類似之話術行銷(見原審卷㈢第95頁),參酌本案之行銷人員向被害人林明珊等人訛稱提供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且禾佳康公司不會請款(或須待產品有效方會請款)之行銷手法,乃口徑一致之話術,且本案被害消費者高達數十人,合計詐騙金額甚鉅,顯非個別、零星員工偶然、脫序之行銷手段,且銷售人員向消費者信誓旦旦宣稱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不會請款」,實則仍依正常之信用卡消費模式請領收單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產品價款,兩者情節之出入,乃直接影響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業體之營收獲利及商譽,倘非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郭信誠及最高階層主管之被告吳文滿,事先邀集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等行銷幹部評估、擬定之大致之方向,並決策、授意行銷幹部大規模對第一線之銷售人員指導、教育,本案如附表甲所示之各銷售人員例如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等10多名員工豈有如此膽大妄為,各別恣意以大規模、集體誆騙之手法對外銷售產品之理?益見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與同案被告即樓層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確應就附表甲之全部犯行負有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附表甲所示之各銷售人員間就各該附表甲之犯行,確具概括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而被告林君樺既僅參與附表甲之三之犯行,被告林玉蓮既僅參與附表甲之十一之犯行,被告莊青燕既僅參與附表甲之十二之犯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有參與對其他被害人施詐以請款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或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及其他同案被告就上揭其餘犯行部分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自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莊青燕、林玉蓮、林君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信誠就附表乙之一編號1、被告吳文滿就附表乙之二編號1之行為(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之行為)後,被告林君樺為附表甲之三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第28條雖有關於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然依本案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累犯之修正,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本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被告林君樺就附表甲之三之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上揭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罰。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較為有利。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本件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之說明

(一)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刑法第41條規定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符易科罰金規定之數罪,於併合處罰之數罪逾6月時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再於98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即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②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換言之,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後經文字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此部分規定業經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為無效,無庸比較);③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換言之,僅文字修正,仍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8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相較,二者間僅係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2從而,被告郭信誠、吳文滿為附表乙之一編號1、附表乙之二編號1,即其二人所為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之行為(即95年6月30日之前之犯行)後,被告林君樺為附表甲之三之行為後,經比較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其後經文字修正為98年12月20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二)至被告郭信誠、吳文滿上開犯行之其餘犯行部分即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100、附表乙之二編號2至100之行為部分,及被告林玉蓮所為之附表甲之十一、被告莊青燕所為之附表甲之十二部分,此部分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應毋庸比較,逕行依刑法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文字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目前交易市場所流通之電視或網路購物刷卡消費,雖未經持卡人為現實之刷卡行為,然特約商店人員將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信用卡背面條碼處之3碼驗證碼(即授權碼)自行或告知銀行人員輸入信用卡資料電腦系統(本案則係由收單銀行逕與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經查核無誤存檔為電磁紀錄,已足表示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之用意證明,自應屬準文書。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指示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等員工,佯以:「其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可參加保證瘦身班」、「可參加見證計畫,見證成功,產品無須付費或可領取費用」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等名目,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碼之驗證碼(即授權碼)供「暫押」取得資格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即消費者)認不會請款或有效方會請款致陷於錯誤,乃告知上開信用卡查核資料,被告郭信誠等5人乃逾越授權告知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輸入電腦系統、或自行輸入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與電腦系統連線,經電腦處理查核持卡人身分無誤並表示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經存檔為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再操作電子刷卡機之「結帳」按鍵據以請款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取銀行墊付之消費款項。核被告郭信誠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至60、63至100所為,被告吳文滿如附表乙之二編號1至60、63至100所為,被告林君樺如附表甲之三所為,被告林玉蓮如附表甲之十一所為、被告莊青燕如附表甲之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信誠如附表乙之一編號61、62,被告吳文滿如附表乙之二編號61、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與樓層行銷經理即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其上5 人就附表甲之全部犯行),並與直接對附表甲之被害人實行犯行之各該負責接洽交易之銷售人員(姓名詳如附表甲所載,除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外,其餘各該負責接洽交易之銷售人員各僅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甲之各該犯行部分負擔罪責)就附表甲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就附表甲之二十七部分(即附表乙之一編號61、62、附表乙之二編號61、6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郭信誠、吳文滿關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乙之一編號1、附表乙之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君樺如附表甲之三①②③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及詐欺取財3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信誠所犯之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吳文滿所犯如附表乙之二編號1、林君樺所犯之附表甲之三之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郭信誠如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60、63至100之犯行、被告吳文滿如附表乙之二編號2至60、63至100之犯行、被告林玉蓮所犯之附表甲之十一之犯行、被告莊青燕所犯之附表甲之十二之二犯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郭信誠如附表乙之一編號61、62犯行、被告吳文滿如附表乙之二編號61、62犯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所犯附表乙之一、附表乙之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被告莊青燕所犯附表甲之十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擴張犯罪事實之說明:查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所為之附表甲之一之①至③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④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所為之附表甲之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林君樺所為之附表甲之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林玉蓮所為之附表甲之十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莊青燕所為之附表甲之十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

(二)至被害人謝惠萍於95年8、9月間遭詐欺取財部分,因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提起公訴,復參以公訴人就此部分僅對同案被告吳哲賢提起追加起訴,並未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提起追加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791號追加起訴書可佐,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經起訴復有罪部分,復無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與同案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被告林君樺詐騙附表甲之三之被害人林秀華,被告林玉蓮有詐騙附表十一之被害人郭雪卿,被告莊青燕有詐騙對附表甲之十二之被害人劉美靖外,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尚有參與詐騙附表甲之一之④至附表甲之四十之其餘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附表甲之其餘部分),因認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此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君樺除有參與附表甲之三之犯行外,被告林玉蓮除有參與附表甲之十一之犯行外,被告莊青燕除有參與附表甲之十二之犯行外,另有參與上開其餘附表甲之各該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就其餘銷售人員為其餘附表甲之詐欺取財犯行等部分有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及林芳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非僅係基層銷售人員,而係對其他銷售人員聽從實際負責人郭信誠、高級主管吳文滿及行銷幹部林芳竹等人進行以本件詐騙之話術對上開其他附表甲之被害人進行銷售具決策、指導、監督情形;再參以本件禾佳康公司等所銷售人員亦非對每一購物之消費者為每筆產品銷售,均有為詐欺取財或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自難認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知悉公司內其他銷售人員於何時何地有對上開其餘被害人施用詐術等均有犯意聯絡。本件自難認被告林君樺應就附表甲之三以外之上開其餘附表甲之犯行、被告林玉蓮應就附表甲之十一以外之上開其餘附表甲之犯行,被告莊青燕應就附表甲之十二以外之上開其餘附表甲之犯行,亦與同案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或銷售幹部林芳竹及各該銷售人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詳閱本案繁瑣卷證,將本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遭盜刷之時間、金額及盜刷之信用卡銀行等逐一詳予勾稽核對,一一釐清,而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理由欄二部分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5人,就本件犯行(指就附表甲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詳見判決書第33頁第4、5頁),惟被告林君樺僅參與附表甲之三之犯行,被告林玉蓮僅參與附表甲之十一之犯行,被告莊青燕僅參與附表甲之十二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林君樺亦為附表甲之三以外其他犯行、被告林玉蓮亦為附表甲之十一以外其他犯行、被告莊青燕亦為附表甲之十二以外其他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有未合;且查,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與行銷幹部即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其上5人就附表甲之全部犯行)及其餘直接對附表甲之被害人實行犯行之各該銷售人員(詳如附表甲所載,銷售人員各僅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甲之各該犯行部分負擔罪責)就附表甲之各該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理由欄僅記載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5人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3頁),稍有疏漏,亦有未合。2原審認定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所為犯行之罪數,係就各被害人於每筆在不同時間(含同日之不同時間)遭盜填信用卡卡號、確認碼等信用卡資料時,即論以一罪,從而認定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各犯如原判決附表乙之一、二之各158件犯行;惟本院認由各被害人於同日遭多筆盜刷信用卡資料之情形時,縱有多件,惟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就此部分犯行實際上係接續為之,故此情形應僅論以一接續犯,而非數罪,從而認定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各犯如本判決附表乙之一、二之各100件犯行。故原審判決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本件犯行之罪數認定,亦有未合。3又原審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於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二之編號①、附表甲之五編號①、附表甲之七編號②、附表甲之九編號①、附表甲之十之編號⑨、附表甲之十一、附表甲之十二編號①、附表甲之十三編號①②、附表甲之十五編號①、附表甲之十七編號②、附表甲之十八編號①、附表甲之二十編號③、附表甲之二十三編號①、附表甲之二十四編號①、附表甲之二十六編號⑤、附表甲之三十四、附表甲之三十八編號①、附表甲之三十九編號⑫⑬部分之犯行,認被告等此部分除依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為偽造刷卡資料外,並有持顧客於分期訂購單上之簽名持向銀行請款而逾越授權範圍,而認被告等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亦載明此部分係「顧客於收受產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不知情之產品宅配人員轉交回公司」(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5、6行),則該分期訂購單上之簽名既係顧客親自簽名其上,自非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等人再持之行使,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雖被告等人有逾越行使權限,亦屬詐欺取財之手段,此部分僅可就被告等人依被害人即顧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為偽造刷卡資料再持之行使部分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亦有違誤。4原審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於附表甲之一編號⑦至㊳、附表甲之二之編號②③、附表甲之三、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②至⑥、附表甲之六、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附表甲之九編號②至⑪、附表甲之十編號①至⑧⑩⑪、附表甲之十二②、附表甲之十三③至⑥、附表甲之十四、附表甲之十五編號②至④、附表甲之十六、附表甲之十七編號①③、附表甲之十八編號②至⑤、附表甲之十九、附表甲之二十編號①②、附表甲之二十一、二十二、附表甲之二十三編號②③、附表甲之二十四編號②至④、附表甲之

二十五、附表甲之二十六編號①至④、⑥至⑨、附表甲之二十七至三十三、附表甲之三十五至三十七、附表甲之三十八編號②、附表甲之三十九編號①至⑪⑭至⑱部分之犯行,認被告等逾越授權範圍,依被害人提供銀行信用卡資料予以偽造刷卡資料之電磁紀錄部分,於原判決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於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如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附表乙之一、二之主文欄之記載上,卻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疏誤,亦有判決主文與判決事實、理由不一致之情形。5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件起訴範圍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11月底起(詳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四之第1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裁判之犯罪事實尚包括未據起訴之附表甲之一之①至③之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未據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原審漏未敘明擴張犯罪事實之理由及範圍,雖非構成撤銷理由,惟一併予以指明。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部分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為:被告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清燕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任意以欺罔之手段向被害人銷售產品,牟取暴利,惡性非輕,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之眾,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且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遽予吳文滿緩刑5年及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各緩刑3年之宣告,難認妥適云云(上訴卷一第21頁),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之量刑之一部分基礎事實已有錯誤(詳如理由欄參之六之(一)所載),是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重行量定;又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詳如附表甲所載,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本院認此部分之諭知並無違誤,就緩刑期間之諭知,亦未違比例原則;雖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雖於犯後有否認犯行之情形,惟緩刑之諭知並未以被告自白為要件,是原審此部分為緩刑諭知,尚難認並非妥適,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信誠之上訴理由認:原審對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又被告郭信誠亦非禾佳康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再禾佳康公司自94年11月即出現行銷不當,顯非被告郭信誠接手所致;再被告郭信誠亦有於95年10月9日公告禁止為不當銷售行為,原審判決認該公告係被告郭信誠事後卸責而為,係屬臆測;再原審對各該員工係何時進入公司,未明確認定;又原審就被告郭信誠係「明確指示」或「知悉」、「默許」該行銷方法之認定有所齟齬;又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原審既認被告郭信誠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確有悔意,即應從輕量刑,竟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高度刑期,顯然過重,復原審量刑時參考尚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為被告郭信誠品行之認定,顯有不當;再本件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改判被告郭信誠較輕刑度云云(上訴卷一第83至93、484、485頁),惟查:①被告郭信誠於本院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且對本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不爭執等情在卷(上訴卷一第450、540、461頁),復查被告郭信誠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院並就被告郭信誠於原審之辯解,詳予認定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均如前述,上訴理由狀所執對原審判決關於證據能力說明、事實認定之指摘,已與被告郭信誠與本院所述不符,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可採;②再本件被告郭信誠如附表乙之一所為之全部犯行,因非時間、空間緊密連接,尚難就被告郭信誠如附表乙之一所為之全部犯行概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郭信誠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亦非可採,惟本件量刑之一部分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於同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僅成立一行為),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重行量定(詳如理由欄參之七之說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滿之上訴理由陳稱:1本件禾佳康公司之行銷人員涉及詐欺消費者,是在於渠等向消費者所傳遞之不實信用卡「暫押」訊息,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文滿有指示或參與「暫押」行銷方式之事,則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吳文滿有涉禾佳康公司財務會計等事項,遽即認被告吳文滿亦涉及本件詐欺行為,自屬率斷。2且被告吳文滿係崇德臺糖公司會計人員,領取固定薪資,禾佳康公司行銷人員之業績好壞與被告吳文滿薪資無涉,被告吳文滿無涉入行銷之動機,且被告吳文滿雖與禾佳康公司會計人員有接觸往來,對禾佳康公司行銷人員亦無指揮權限,則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文滿有與禾佳康公司會計人員接觸往來,即認被告吳文滿涉及行銷詐欺云云,自有未當。3再由被告吳文滿與被告郭信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郭信誠向被告吳文滿表示公司並無問題,則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文滿與郭信誠於案發後有電話聯絡,遽認被告吳文滿係禾佳康公司之最高階主管,殊屬違誤云云(上訴卷一第51、53頁)。惟查,禾佳康公司、崇德臺糖公司等均屬同一事業體,又被告吳文滿確就本件附表甲之犯行均與被告郭信誠、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及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吳文滿所辯均非可採各節,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四所載),被告吳文滿上訴猶執前詞,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蓮之上訴理由稱:依證人郭雪卿所指之經過,與其餘被害人陳述之被詐騙經過,無一相符,再證人郭雪卿之證述先於96年11月20日原審證稱「營養師是另一個人」,後又證稱被告林玉蓮當時除自稱念玉蓮外,並沒有提到其他頭銜云云,顯見被告林玉蓮自始未以營養師自稱,足證證人郭雪卿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再證人郭雪卿於偵訊稱係遭被告林玉蓮以無效退費、代言產品等說詞詐騙云云,於原審又稱:「(你剛才不是說念玉蓮有提到代言?)不是念玉蓮跟我講的」等語,顯見證人郭雪卿偵訊所述不實。又證人郭雪卿係95年7月28日訂購產品,且依其所述該筆貨款係95年8月17日開始入帳。而一般所謂無效退費,應指先行扣款,倘欲退貨,再由消費者聯絡電視購物之銷售人員辦理退款,惟被告林玉蓮於95年10月間離職前,郭雪卿並未對公司及被告林玉蓮有任何退貨之主張,此難謂被告林玉蓮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審以郭雪卿未再接獲被告林玉蓮詢問是否有效即扣款為由,遽論被告林玉蓮有詐欺之主觀犯意,顯原審認定有悖於一般電視購物之消費方式。再者郭雪卿已與禾佳康公司辦理退貨而撤回告訴,足認郭雪卿未遭詐欺云云(上訴卷一第63至71頁)。惟查,被告林玉蓮確有參與對附表甲之十一之郭雪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且證人郭雪卿原審所證並非可採,應以其偵訊所述較堪採信,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六所載),再本件郭雪卿係遭詐稱如有效方始扣款,並未授權銷售人員可逕行使用其信用卡授權碼而逕予刷卡請款,被告林玉蓮上訴意旨辯稱係:無效退款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被告林玉蓮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及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玉蓮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郭信誠曾於94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電視廣告銷售不具減肥效用之「酵母粉膠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廣告銷售不具增高效用之產品),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14日確定;被告莊青燕則於93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則無前科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郭信誠貪圖私利,一再以不實之行銷手段訛詐消費者,復逾越授權盜刷被害人林明珊等人之信用卡,實甚可議;被告吳文滿身為被告郭信誠以下之最高階主管,未遏止被告郭信誠之惡行,猶同流合污共犯本案,顯不足取;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等人雖屬被告郭信誠之受僱員工,然不辨是非,任意以上開欺罔之手段向被害人銷售產品,亦值苛責,且本案對被害人林明珊等40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5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辦理提存,並確實賠償損害金額(各對應之和解書、調解書、提存情形詳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載),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各所參與之犯行部分所致被害人之危害,郭信誠為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節最重,吳文滿係高階主管,犯罪情節次之,及被告林君樺參與部分為3件、被告林玉蓮參與部分為1件、被告莊青燕參與部分為2件,又該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所參與部分各僅有1位被害人,各該參與之部分所致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各就所處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就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莊青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按「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附表乙之一編號1、附表乙之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而被告郭信誠其餘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100之犯行、被告吳文滿其餘附表乙之二編號2至100之犯行,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吳文滿緩刑5年、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九、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1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2紙(見警卷二第55、57頁、原審卷㈥第79、80、83、84頁),其上之蔡婷瑀等人之署名雖屬真正,然遭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體所出具,且分係供被告郭信誠、吳文滿為附表乙之一之編號1、34、66、71、74犯行、附表乙之二之編號1、34、66、71、74犯行之逾越授權行使以供請款詐取財物所用,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客戶訂購明細表1箱、客戶訂購單2箱、公司營運資料1箱、刷卡日報表1箱、員工薪資獎金名冊2箱、客戶退款單1箱、7樓員工與客戶登記相關資料1箱、銀行請款單1箱、公司業績明細表1箱、公司各項營運資料1箱、電腦(含主機及螢幕)3台,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之一:被害人林明珊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黃宥榳。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

┌──────────────────────────────────┐│一、交易經過: ││ 林明珊於94年4 月間訂購產品後,於94年8 月間接獲黃宥榳來電,表示可││ 參與該公司(分別以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及禾家康公司之名義)所││ 舉辦之代言活動,並要求林明珊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 可參加上開活動並免費使用產品而施用詐術,使林明珊陷於錯誤提供信用││ 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 ││ 1,819,500 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00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4年8 月 6日 6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②94年8 月30日 30,000元(分期) 同上 ││ ③94年9 月21日 10,000元(分期) 同上 ││ ④94年12月 4日 40,000元(分期) 同上 ││ ⑤95年 2月 8日 44,000元(分期) 同上 ││ ⑥95年 3月16日 20,000元(分期) 同上 ││ ⑦94年12月 7日 72,500元 花旗銀行 ││ ⑧94年12月 7日 75,000元 同上 ││ ⑨95年3 月 1日 10,000元 同上 ││ ⑩95年3 月 4日 16,000元 同上 ││ ⑪95年4 月 6日 60,000元 同上 ││ ⑫95年4 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 ⑬95年4 月12日 50,000元 台新銀行 ││ ⑭95年4 月25日 100,000元 同上 ││ ⑮95年4 月30日 27,000元 同上 ││ ⑯95年6 月27日 5,000元 同上 ││ ⑰95年6 月27日 15,000元 同上 ││ ⑱95年4 月16日 12,000元 匯豐銀行 ││ ⑲95年4 月22日 160,000元 同上 ││ ⑳95年4 月30日 3,000元 同上 ││ ㉑95年5 月10日 16,000元 同上 ││ ㉒95年5 月15日 40,000元 同上 ││ ㉓95年5 月23日 54,000元 同上 ││ ㉔95年5 月28日 25,000元 同上 ││ ㉕95年6 月27日 25,000元 同上 ││ ㉖95年4 月29日 70,000元 新光銀行 ││ ㉗95年5 月28日 26,000元 同上 ││ ㉘95年4 月29日 80,000元 萬泰銀行 ││ ㉙95年4 月29日 80,000元 同上 ││ ㉚95年5 月28日 49,000元 北商銀銀行 ││ ㉛95年5 月28日 100,000元 同上 ││ ㉜95年3 月20日 100,000元 大眾銀行 ││ ㉝95年6 月23日 100,000元 同上 ││ ㉞95年6 月27日 5,000元 同上 ││ ㉟95年7 月 8日 10,000元 匯豐銀行 ││ ㊱95年7 月 8日 10,000元 萬泰銀行 ││ ㊲95年7 月24日 100,000元 大眾銀行 ││ ㊳95年8 月24日 10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五分局警卷第 ││ 11-16頁、警卷一第308-311頁、偵字第28791號卷第9-10頁、9364偵卷一 ││ 第145-148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第五分局警卷第21、25-27 、31-33 、36-41 、43││ 、45、48-51、53頁、原審函查卷第111-115、254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明珊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㈤第84頁之林明珊陳報狀) │└──────────────────────────────────┘【附表甲之二:被害人蔡婷瑀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係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蔡婷瑀於94年12月7 日,向禾家康公司購買價值13,500元之產品後,同年││ 12月15日間接獲該公司不詳員工(自稱蘇總監)來電邀約,佯稱可參加保││ 證瘦身班,然蔡婷瑀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 開活動並免費使用產品,使蔡婷瑀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 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108,000 元(起訴書漏││ 載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4年12月15日 86,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②同上 5,000元 同上 ││ ③同上 17,000元 誠泰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婷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4-86頁) ││ ㈡分期訂購單、產品分期訂購單、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㈥第83、84││ 頁、原審函查卷第53-56、319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蔡婷瑀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47頁和解書) │└──────────────────────────────────┘【附表甲之三 :被害人林秀華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君樺。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君樺。

┌──────────────────────────────────┐│一、交易經過: ││ 林秀華於95年1 月間,接獲林君樺(自稱「范羿(意)華」)之來電,佯││ 稱其使用產品可加入保證班,有效始需付款,無效退費,並可擔任代言人││ ,然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使林秀華陷於錯誤而提供信││ 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家康公司人員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 取10萬8 千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1月17日 36,000元 花旗銀行 ││ ②95年2月2日 36,000元 同上 ││ ③95年2月23日 36,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警卷一第252-253 ││ 頁、偵字第9364號卷㈠第136-138頁、原審卷㈡第13-25頁、原審卷㈥第70││ 頁反面-71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85-87頁、原審函查卷第152、156、 ││ 157 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林秀華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43頁) │└──────────────────────────────────┘【附表甲之四:被害人林函蓁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係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林函蓁於94年12月間購買禾家康公司產品後,於95年1 月間接獲禾家康公││ 司不詳員工(自稱陳總監)來電邀約參加保證班,並表示林函蓁需提供信││ 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然該公司不會請款,使林函蓁陷於││ 錯誤提供卡號、授權碼,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 取12萬元(原起訴書漏載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95年1 月8 日 120,000元 富邦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林函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8-10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277頁) │├──────────────────────────────────┤│三、被害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業經被告以提存方式賠償(見原審卷㈦ ││ 第65頁提存書) │└──────────────────────────────────┘【附表甲之五 :被害人吳品儀(吳文琦)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係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吳品儀於95年1 月間,向禾家康公司人員訂購產品後,接獲該公司自稱「││ 蘇老師」、「游老師」之不詳員工之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 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示吳品儀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 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吳品儀陷於錯誤提供卡號、授權碼,惟禾家││ 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164,000 元(起訴書漏載金額││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1月22日 55,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②同上 40,000元 同上 ││ ③同上 4,000元 合作金庫 ││ ④同上 40,000元 同上 ││ ⑤同上 20,000元 玉山銀行 ││ ⑥同上 5,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吳品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85、186頁) ││ ㈡信用卡帳單、退款單(原審函查卷第100-102 、186 、357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吳品儀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227、235頁之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 │└──────────────────────────────────┘【附表甲之六:被害人林均庭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秀月。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秀月。

┌──────────────────────────────────┐│一、交易經過: ││ 林均庭於94年間,向禾家康公司購買禾家康公司之產品,嗣於95年3 月間││ 接獲該公司員工林秀月(自稱石佩玲)之來電,佯稱購買該公司產品可擔││ 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用,且林均庭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 」,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並免費使用產品,使林均庭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15萬5 ││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3 月3 日 143,000元 花旗銀行 ││ ②95年3 月3 日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 ③95年3 月4 日 5,000元 同上 ││ ④95年3 月4 日 1,000元 同上 ││ ⑤95年3 月4 日 1,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均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㈤第244頁反面)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43、174)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均庭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㈤第254頁和解書) │└──────────────────────────────────┘【附表甲之七:被害人簡慈恩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雅慧、賴秀娟。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雅慧、賴秀娟。

┌──────────────────────────────────┐│一、交易經過: ││ 簡慈恩於95年5月間,向禾家康公司購買產品後,於95年5月22日接獲禾家││ 康公司員工林雅慧、於同年8月間接獲賴秀娟(自稱潘子靖)之來電,邀 ││ 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參加保證班,並要求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 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簡慈恩陷於錯誤提供卡號、授權碼,││ 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16萬元(起訴書漏載金││ 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6 月5 日 100,000元 台新銀行 ││ ②95年8 月29日 6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簡慈恩於警詢、偵查及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12 頁,偵9364卷㈠ ││ 135- 138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第39-42、234、235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簡慈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52頁) │└──────────────────────────────────┘【附表甲之八:被害人吳盈慧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雅慧。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雅慧。

┌──────────────────────────────────┐│一、交易經過: ││ 吳盈慧於95年6 、8 月間,接獲禾家康公司員工林雅慧(自稱莊詠慧),││ 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示吳盈慧需提供信用││ 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吳盈慧陷於錯││ 誤提供卡號、授權碼,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 46萬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6月7日 160,000元 花旗銀行 ││ ②95年8月6日 10,000元 華僑銀行 ││ ③同上 4,166元 同上 ││ ④同上 4,166元 同上 ││ ⑤95年8月11日 4,166元 同上 ││ ⑥同上 137,502元 同上 ││ ⑦同上 40,000元 同上 ││ ⑧同上 1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吳盈慧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三第15、16頁) ││ ㈡信用卡刷退單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9-101) │├──────────────────────────────────┤│三、上開金額業已全數刷退返還被害人(見他卷三第15頁) │└──────────────────────────────────┘【附表甲之九 :被害人陳毅晃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張曉玫、伍慧容、陳孟君。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張曉玫、伍慧容、陳孟君。

┌──────────────────────────────────┐│一、交易經過: ││ 陳毅晃於95年9 月間,接獲禾家康公司員工張曉玟(自稱卓小汶)之來電││ ,佯稱購買該公司產品可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用,又接獲該公司員工││ 伍慧容(自稱藍經理)來電,佯稱該公司有出書活動,邀約其作產品使用││ 之分享,再接獲陳孟君(自稱申總監)來電,佯稱該公司日本團隊欲出書││ ,邀約其寫序,且張曉玟、伍慧容、陳孟君均表示陳毅晃需提供信用卡卡││ 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並免費使用產品,使陳毅晃陷││ 於錯誤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 ,合計詐取12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0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9月 1日 140,000元(分期)中國信託銀行 ││ ②95年9月20日 60,000元 花旗銀行 ││ ③同上 100,000元 陽信銀行 ││ ④同上 80,000元 玉山銀行 ││ ⑤同上 40,000元 富邦銀行 ││ ⑥同上 50,000元 遠東銀行 ││ ⑦同上 150,000元 臺灣銀行 ││ ⑧同上 120,000元 大眾銀行 ││ ⑨95年10月間 120,000元 同上 ││ ⑩95年10月18日 140,000元 台新銀行 ││ ⑪同上 20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㈤第200頁) ││ ㈡信用卡退款單(已全數刷退)、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查他一卷第 ││ 13-16頁、原審函查卷第21、148、179、183、194、199、232、248、271 ││ 頁) │├──────────────────────────────────┤│三、證人陳毅晃證稱財產上之損害已獲得全額賠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00頁 ││ 反面) │└──────────────────────────────────┘【附表甲之十:被害人陳美惠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宋亞珍。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宋亞珍。

┌──────────────────────────────────┐│一、交易經過: ││ 陳美惠於95年8 月間,向禾家康公司員工宋亞珍(自稱古秋蓉)購買產品││ ,宋亞珍佯稱可擔任代言人領取代言費並免費使用產品,然陳美惠需提供││ 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並免費使用產品,使││ 黃彩婷陷於錯誤,認無實際之刷卡消費行為,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 ,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307,000元(起訴書 ││ 誤載為310,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8 月21日 30,000元 富邦銀行 ││ ②同上 40,000元 同上 ││ ③同上 40,000元 誠泰銀行 ││ ④95年8月22日 10,000元 富邦銀行 ││ ⑤95年8月25日 20,000元 同上 ││ ⑥同上 10,000元 同上 ││ ⑦同上 5,000元 同上 ││ ⑧同上 5,000元 誠泰銀行 ││ ⑨95年9月14日 70,000元(分期)中國信託銀行 ││ ⑩95年9月25日 70,000元 富邦銀行 ││ ⑪同上 7,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二第75-79 頁、偵9364號││ 卷㈠第117-119 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18、19、282、283、318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陳美惠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35頁和解書) │└──────────────────────────────────┘【附表甲之十一 :被害人郭雪卿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玉蓮。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玉蓮。

┌──────────────────────────────────┐│一、交易經過: ││ 郭雪卿於95年7 月23日,接獲禾家康公司員工林玉蓮(自稱念玉蓮)之來││ 電),佯稱購買該公司產品,於服用有效後方於隔月開始扣款,且服用隔││ 天即有排便效果,整體療程則為6個月,並表示郭雪卿需提供信用卡卡號 ││ 及授權碼公司始可出貨,使郭雪卿陷於錯誤而提供卡號及授權碼,惟禾家││ 康公司未經郭雪卿確認是否有療效而同意扣款下,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 款,合計詐取5萬4千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95年7月28日 54,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郭雪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9364號卷㈠第127頁、原 ││ 審卷㈡第152-160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35、36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郭雪卿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32頁) │└──────────────────────────────────┘【附表甲之十二 :被害人劉美靖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莊青燕、張曉玫、伍慧容。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莊青燕、張曉玫、伍慧容。

┌──────────────────────────────────┐│一、交易經過: ││ 劉美靖於95年9 月間,接獲禾家康公司員工莊青燕(自稱丁小雨)、之來││ 電,邀約其擔任產品期刊見證代言人,每月可支領代言費,又於同年10月││ 間,分別該公司員工張曉玟(自稱卓小汶)、伍慧容(自稱藍家寶)之來││ 電,邀約其擔任該公司電話代言人,亦可支領代言費,並均要求其提供信││ 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使劉美靖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 權碼,惟禾家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152,000元(起 ││ 訴書誤載為180,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9 月7 日 72,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②95年10月10日 80,000元 兆豐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美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㈣第167頁反面-168頁 ││ )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06頁、原審函查卷第23、25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劉美靖和解(見警卷一第205頁、原審卷㈣第187頁和解書││ ) │└──────────────────────────────────┘【附表甲之十三:被害人黃鈺茹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伍慧容、賴秀娟。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伍慧容、賴秀娟。

┌──────────────────────────────────┐│一、交易經過: ││ 黃鈺茹於95年7月間,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伍慧容(自稱藍家寶)、賴秀 ││ 娟(自稱潘子靖)之來電,佯稱購買該公司產品可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 費用,並表示黃鈺茹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使黃鈺茹陷││ 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 款,合計詐取258,000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7月6 日 7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②95年7月9 日 78,000元(分期) 同上 ││ ③95年7月28日 50,000元 花旗銀行 ││ ④同上 5,000元 匯豐銀行 ││ ⑤95年8月17日 50,000元 同上 ││ ⑥同上 5,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鈺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88-191、他一卷 ││ 第186、187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97、198、200、201、202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黃鈺茹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46頁) │└──────────────────────────────────┘【附表甲之十四:被害人劉怡芳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薛采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薛采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劉怡芳於95年9月27日,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薛采沛(自稱汪總監)、不 ││ 詳姓名員工(未起訴、自稱許醫師)之來電,邀約其擔任產品期刊代言人││ 每月可收取代言費用,並表示劉怡芳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 」,使劉怡芳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 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12萬6千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9 月27 日 26,000元 萬泰銀行 ││ ②同上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10-214頁、偵字 ││ 第9364號卷第95-98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12、213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劉怡芳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76頁) │└──────────────────────────────────┘【附表甲之十五:被害人邱渼雯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何舒婷。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何舒婷。

┌──────────────────────────────────┐│一、交易經過: ││ 邱渼雯於95年10月間,陸續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何舒婷(自稱何芯庭)之││ 來電,佯稱其中獎,可免費試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每月可收取代言費││ 用,並表示邱渼雯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使邱渼雯陷於││ 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 ,合計詐取18萬5 千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8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10月5 日 9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②同上 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③95年10月6 日 5,000元 中國信託 ││ ④同上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渼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15-217 頁、偵字││ 第9364號卷第104-105 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22、223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邱渼雯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30頁) │└──────────────────────────────────┘【附表甲之十六:被害人林惠玲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何舒婷。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何舒婷。

┌──────────────────────────────────┐│一、交易經過: ││ 林惠玲於95年10月3日,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何舒婷(自稱何芯庭)之來 ││ 電,佯稱其中獎,可免費試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每月可收取代言費用││ ,並表示林惠玲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使林惠玲陷於錯││ 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 合計詐取14萬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95年10月3 日 140,000元 荷蘭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25-257頁、偵字 ││ 第9364號卷第90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63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惠玲達成和解(依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附表甲之十七:被害人許婉茹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宋亞珍及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宋亞珍及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許婉茹於95年10月間,陸續接獲禾佳康公司宋亞珍(自稱谷秋容)及不詳││ 員工(自稱葉樺,未經起訴)之來電,佯稱:由公司指配產品,可擔任產││ 品代言,惟須提供信用卡資料為暫押款,使許婉茹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 卡號等信用卡資料,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16││ 萬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10月10日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②同上 50,000元(分期) 同上 ││ ③同上 90,000元 同上 ││ ││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婉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65-266 頁、偵字││ 第9364號卷㈠第126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70、271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許婉茹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31頁) │└──────────────────────────────────┘【附表甲之十八:被害人陳丁山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張曉玫。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張曉玫。

┌──────────────────────────────────┐│一、交易經過: ││ 陳丁山於95年8月間起,陸續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張曉玟(自稱卓小汶) ││ 之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示陳丁山││ 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陳││ 丁山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 刷卡請款,合計詐取41萬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4萬8千元,業經公訴 ││ 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8 月14日 10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②95年8 月13日 100,000元 台新銀行 ││ ③95年9 月17日 100,000元 同上 ││ ④95年9 月25日 10,000元 同上 ││ ⑤95年10月17日 100,000元 大眾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陳丁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㈣第169 頁) ││ ㈡信用卡帳單、刷卡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第27、233、251、252 ││ 頁、原審卷㈥第79頁) │├──────────────────────────────────┤│三、上開刷卡金額業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㈣第186頁) │└──────────────────────────────────┘【附表甲之十九:被害人傅咨榕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張家妤、張晏婕。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張家妤、張晏婕。

┌──────────────────────────────────┐│一、交易經過: ││ 傅咨榕於95年8月間起,陸續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張嘉惠(自稱雷家恩) ││ 、張晏婕(自稱高晏汝)之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收││ 取代言費,並表示傅咨榕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 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傅咨榕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惟禾││ 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6萬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95年8月30 60,000元 萬泰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傅咨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29頁、偵字第9364號卷第 ││ 88-91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369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傅咨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34頁) │└──────────────────────────────────┘【附表甲之二十:被害人陳芓霏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陳聖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陳聖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陳芓霏於95年9月、10月間,接獲禾佳康公司不詳員工(自稱穆桂英,未 ││ 起訴)、陳聖勛(自稱陳峻翔醫師)之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 代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示陳芓霏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 「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陳芓霏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6萬8千元,明細││ 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9月27日 7,000元 華南銀行 ││ ②95年9月29日 同上 同上 ││ ③95年10月3日 54,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陳芓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364號卷第106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28、265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陳芓霏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33頁) │└──────────────────────────────────┘【附表甲之二十一:被害人陳雪媛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鄒嘉莉。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鄒嘉莉。

┌──────────────────────────────────┐│一、交易經過: ││ 陳雪媛於95年9月間,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鄒嘉莉,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 ││ 並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示陳雪媛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 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陳雪媛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38萬元(原││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6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10月13日 60,000元 玉山銀行 ││ ②95年9 月25日 50,000元 台新銀行 ││ ③同上 100,000元 同上 ││ ④95年9 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 ⑤95年10月13日 40,000元 同上 ││ ⑥95年10月11日 12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陳雪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五第245頁反面)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188、243頁) │├──────────────────────────────────┤│三、上開金額嗣後均已全額刷退。 │└──────────────────────────────────┘【附表甲之二十二:被害人葉信彤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係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葉信彤於95年10月間,接獲該公司自稱「吳小姐」之不詳員工之來電,邀││ 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示葉信彤需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葉信彤陷於錯誤││ 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 計詐取9萬5千元(起訴書漏載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10月4日 90,000元 富邦銀行 ││ ②95年10月9日 5,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葉信彤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86頁) ││ ㈡信用卡帳單(原審函查卷第291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葉信彤達成和解(見他一卷第122頁) │└──────────────────────────────────┘【附表甲之二十三:被害人陳雅雲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雅慧。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雅慧。

┌──────────────────────────────────┐│一、交易經過: ││ 陳雅雲於95年8 月21日,接獲林雅慧(自稱「蔣詠慧」)之來電,邀約其││ 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示陳雅雲需提供信用卡卡號││ 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陳雅雲陷於錯誤而提││ 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 取16萬元。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8月21日 5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②同上 10,000元 台新銀行 ││ ③同上 10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陳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87-188頁) ││ ㈡信用卡帳單(原審函查卷第128、240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雅雲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42頁) │└──────────────────────────────────┘【附表甲之二十四:被害人張齡月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雅慧。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雅慧。

┌──────────────────────────────────┐│一、交易經過: ││ 張齡月於95年7月30日向禾佳康公司訂購產品後,於95年8月19日打電話向││ 該公司表示產品無效,經林雅慧(自稱「蔣詠慧」)表示如接受瘦身產品││ 見證計畫,見證成功,則不須支付產品費用,又於同年10月5日,林雅慧 ││ 再推銷另組產品,無須付費,並以避免見證人未履行諾言為由,要求張齡││ 月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並免費使用產││ 品,使張齡月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 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26萬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萬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8 月19日 5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上開帳單顯示之刷卡金額70,000元 應扣除自行購買產品之20,000元) ││ ②95年10月4 日 100,000元 聯邦銀行 ││ ③95年10月17日 60,000元 同上 ││ ④95年10月7 日 50,000元 富邦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齡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警卷0000-000頁 ││ 、偵字第9364號卷第147頁及原審卷㈤第160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0000-000 頁、原審卷㈤第166 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張齡月達成和解,有張齡月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㈤第196、197頁) │└──────────────────────────────────┘【附表甲之二十五:被害人楊雅芳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陳孟君、張晏婕。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陳孟君、張晏婕。

┌──────────────────────────────────┐│一、交易經過: ││ 楊雅芳於95年6月間,向禾佳康公司購買產品後,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陳 ││ 孟君(自稱雅芳老師)、張晏婕(自稱高小姐)之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 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每月可收取15萬元代言費,並要求提供信用卡卡號及││ 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楊雅芳陷於錯誤而提供││ 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 392,000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30,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 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7 月19日 12,000元 匯豐銀行 ││ ②同上 50,000元 同上 ││ ③95年8 月5 日 15,000元 匯豐銀行 ││ ④95年8 月26日 77,000元 同上 ││ ⑤95年9 月21日 5,000元 同上 ││ ⑥同上 50,000元 同上 ││ ⑦95年7 月17日 15,000元 富邦銀行 ││ ⑧95年7 月19日 80,000元 同上 ││ ⑨95年8 月5 日 15,000元 同上 ││ ⑩95年8 月26日 73,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楊雅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頁,偵 ││ 9364卷0000-000頁、原審卷㈤第202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7頁、原審函查卷第272-275、298、 ││ 299 頁) │├──────────────────────────────────┤│三、被告業與楊雅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15頁) │└──────────────────────────────────┘【附表甲之二十六:被害人呂碧容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伍慧容、陳孟君、張嘉燕。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伍慧容、陳孟君、張嘉燕。

┌──────────────────────────────────┐│一、交易經過: ││ 呂碧容於95年8月間購買禾佳康公司產品後,陸續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伍 ││ 慧容(自稱藍家寶、高執行長)、陳孟君(自稱申老師)、張嘉燕(自稱││ 萬老師)之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 示呂碧容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 款,使呂碧容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 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62萬5千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75萬5千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8 月31日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②同上 100,000元 台新銀行 ││ ③95年9 月7 日 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④95年9 月11日 50,000元 同上 ││ ⑤同上 10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⑥95年9 月19日 50,000元 台新銀行 ││ ⑦同上 15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⑧同上 50,000元 同上 ││ ⑨同上 1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呂碧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㈣第170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第105-107、217、236頁) │├──────────────────────────────────┤│三、被告業與呂碧容達成和解,業據證人證稱在卷(原審卷㈣第170頁反面) ││ ,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314頁) │└──────────────────────────────────┘【附表甲之二十七:被害人黃昱晴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係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黃昱晴於95年8月間購買禾佳康公司產品後,於同年9、10月間接獲禾佳康││ 公司不詳員工(自稱錢小芸總監)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 人,每月收取代言費20萬元,出席並有車馬費,並表示黃昱晴需提供信用││ 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黃昱晴陷於錯││ 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人員仍逾越授權,接續操作││ 收單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電腦系統而生該筆││ 消費之授權號碼而偽造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 施用詐術,惟尚未請款之際,即由黃昱晴發覺有異而請求刷退而未遂,明││ 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9月28日 100,000元 花旗銀行 ││ ②同上 同上 誠泰銀行 ││ ③95年10月2日 50,000元 誠泰銀行 ││ ④同上 100,000元 誠泰銀行 ││ ⑤同上 50,000元 中華商業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黃昱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㈤第66頁反面-67頁) ││ ㈡中國信託信用卡特約商店取消交易申請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75、76頁││ ) │└──────────────────────────────────┘【附表甲之二十八:被害人邱惠君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雅慧。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雅慧。

┌──────────────────────────────────┐│一、交易經過: ││ 邱惠君於95年8月間購買禾佳康公司產品後,於同年10月7日接獲禾佳康公││ 司員工林雅慧(自稱蔣詠慧)之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 ,收取代言費,並表示邱惠君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 」,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邱惠君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21萬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10月7 日 60,000元 台新銀行 ││ ②95年10月9 日 80,000元 同上 ││ ③95年10月11日 62,000元 同上 ││ ④95年10月11日 8,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邱惠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二第27-29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邱惠君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277頁) │└──────────────────────────────────┘【附表甲之二十九:被害人洪瓊蕙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係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

┌──────────────────────────────────┐│一、交易經過: ││ 洪瓊蕙於95年9月間購買禾佳康公司產品後,於同年10月間接獲禾佳康公 ││ 司不詳員工(自稱錢老師)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每月收取││ 代言費20萬元,出席並有車馬費,並表示洪瓊蕙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 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洪瓊蕙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 卡卡號、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人員仍逾越授權,接續操作收單行即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電腦系統而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 碼而偽造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嗣││ 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款項予禾佳康公司││ ,合計詐取21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95年10月14日 210,000元 荷蘭銀行 ││ ││ (同次刷卡請款,僅分列2筆金額,上開金額業於96年1月15日全數刷退)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洪瓊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二第33-38 頁、偵9364號卷一第 ││ 136-138 頁) ││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退款單、刷卡訂購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函查卷第139頁、警卷二第34頁、原審卷㈥第80頁)。 │├──────────────────────────────────┤│三、上開金額嗣後均已全額刷退。 │└──────────────────────────────────┘【附表甲之三十:被害人張小玲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余峰志。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余峰志。

┌──────────────────────────────────┐│一、交易經過: ││ 張小玲(原名張惠珍)於95年5月間,向禾佳康公司購買產品,嗣於95年9││ 月間接獲該公司員工余峰志(自稱柯慶霖)之來電,佯稱購買該公司產品││ 可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用2萬5千元,且張小玲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 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並免費使用產品,使張小玲陷於錯誤││ 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 計詐取203,300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10月3 日 50,000元 台新銀行 ││ ②95年10月10日 3,333元 同上 ││ ③95年10月4 日 50,000元 永豐銀行 ││ ④同上 100,000元 新竹商銀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小玲於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39-40 頁) ││ ㈡信用卡帳單、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警卷二第41-45頁) │├──────────────────────────────────┤│三、已和解,且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余峰志(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調解書)│└──────────────────────────────────┘【附表甲之三十一:被害人鍾惠慈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秀月、林雅慧。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秀月、林雅慧。

┌──────────────────────────────────┐│一、交易經過: ││ 鍾惠慈於95年6月間,向禾佳康公司購買產品,嗣於95年7月、9月間,接 ││ 獲該公司員工林秀月(自稱杜佳玲)、林雅慧(蔣詠慧)之來電,佯稱購││ 買該公司產品可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及參與出書等代言活動,然鍾惠││ 慈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並免費使用││ 產品,使鍾惠慈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 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315,000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無,業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7 月5 日 30,000元 玉山銀行 ││ ②95年7 月6 日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③95年7 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 ④95年9 月5 日 100,000元 同上 ││ ⑤95年9 月23日 100,000元 玉山銀行 ││ ⑥95年10月14日 25,000元 大眾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鍾惠慈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二第46-48 頁、偵字第 ││ 9364卷第127-128頁) ││ ㈡信用卡帳單、刷卡訂購單在卷可稽(警卷二第49-57 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鍾惠慈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226頁) │└──────────────────────────────────┘【附表甲之三十二:被害人許惠菁(更名許翊嫻)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雅慧。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雅慧。

┌──────────────────────────────────┐│一、交易經過: ││ 許惠菁於95年9月間,向禾佳康公司員工林雅慧(自稱蔣詠慧)購買產品 ││ ,林雅慧並佯稱購買該公司產品可擔任代言人,然許惠菁需提供信用卡卡││ 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並免費使用產品,使許惠菁陷││ 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 款,合計詐取203,000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6萬2千元,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9 月10日 5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②95年10月8 日 49,000元 同上 ││ ③95年10月12日 100,000元 富邦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惠菁於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58-60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218、287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許惠菁(即許翊嫻)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㈤第211、212頁) │└──────────────────────────────────┘【附表甲之三十三:被害人黃彩婷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宋亞珍。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宋亞珍。

┌──────────────────────────────────┐│一、交易經過: ││ 黃彩婷於95年6月間,向禾佳康公司購買產品,95年9月間接獲該公司員工││ 宋亞珍(自稱古秋蓉)來電邀約,佯稱可擔任代言人領取代言費並免費使││ 用產品,然黃彩婷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 活動並免費使用產品,使黃彩婷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 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20萬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9 月26日 100,000元 華僑銀行 ││ ②同上 10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彩婷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二第61-63頁、偵9364號 ││ 卷第126-128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二第66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黃彩婷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176頁) │└──────────────────────────────────┘【附表甲之三十四:被害人彭惠慧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鄒嘉莉。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鄒嘉莉。

┌──────────────────────────────────┐│一、交易經過: ││ 彭惠慧於95年9月25日,向禾佳康公司員工鄒嘉莉購買產品,鄒嘉莉佯稱 ││ 使用3個月產品後即可擔任見證人,領取見證費用,然彭惠慧需提供信用 ││ 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使彭惠慧陷於錯誤而提││ 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 取7萬2千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95年9 月29 日 72,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彭惠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 ││ 67-69 頁、偵9364號卷二第126-128 頁、原審卷五第201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51、52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卷㈤第214頁) │└──────────────────────────────────┘【附表甲之三十五:被害人張麗容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雅慧。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雅慧。

┌──────────────────────────────────┐│一、交易經過: ││ 張麗容於95年6月間,向禾佳康公司購買價值50,000元之產品後,95年10 ││ 月3日接獲該公司員工林雅慧(自稱蔣詠慧)來電,佯稱可參加保證瘦身 ││ 班,然張麗容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 並免費使用產品,使張麗容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 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1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 6萬5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95年10月3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 ││ 88-90 頁、偵9364卷第118-119 頁、原審卷㈤第247-248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65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張麗容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㈤第255頁) │└──────────────────────────────────┘【附表甲之三十六:被害人姜文雅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薛采沛、張家妤、林秀月。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薛采沛、張家妤、林秀月。

┌──────────────────────────────────┐│一、交易經過: ││ 姜文雅於95年5月8日,向禾佳康公司購買價值10,000元之產品後,95年7 ││ 月間陸續該公司員工薛采沛(自稱江顧問)、張嘉惠(雷家恩)、林秀月││ (杜佳玲)來電,均佯稱可擔任代言人,每月支領代言費,且產品無效無││ 庸付費,然姜文雅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 活動,使姜文雅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 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以此方式詐取48萬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7萬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7 月4 日 180,000元 台新銀行 ││ ②95年7 月15日 100,000元 同上 ││ ③同上 100,000元 富邦銀行 ││ ④95年9 月5 日 80,000元 同上 ││ ⑤同上 2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姜文雅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見警卷二第101-103 頁、原審卷││ ㈤第161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07 頁、原審函查卷第237、279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姜文雅達成和解,有姜文雅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㈤第194、195頁) │└──────────────────────────────────┘【附表甲之三十七:被害人張李秋芬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陳孟君、林雅慧。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陳孟君、林雅慧。

┌──────────────────────────────────┐│一、交易經過: ││ 張李秋芬於95年5、6間,向禾佳康公司購買產品,嗣於95年8月14日、8月││ 16日接獲該公司員工陳孟君(自稱申雅芳)、林雅慧(自稱蔣詠慧)來電││ ,佯稱可擔任代言人,每月支領代言費,且產品無效無庸付費,然張李秋││ 芬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使張李秋││ 芬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 卡請款,合計詐取301,334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80,000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8 月14日 1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②95年8 月26日 50,000元 安信銀行 ││ ③同上 61,134元 同上 ││ ④95年9月26日 4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李秋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查他五卷第3-6 頁、 ││ 24、25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查他五卷7-11頁) │├──────────────────────────────────┤│三、連同其餘消費糾紛已退款39萬多元,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 │└──────────────────────────────────┘【附表甲之三十八:被害人吳佩璇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伍慧容。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伍慧容。

┌──────────────────────────────────┐│一、交易經過: ││ 吳佩璇於95年7月間,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伍慧容(自稱藍總監)電話, ││ 佯稱可擔任代言人,且產品無效僅需負1萬元,然吳佩璇需提供信用卡卡 ││ 號及授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使吳佩璇陷於錯誤而提供信││ 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合計詐取 ││ 150,000元。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 7月24日 90,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②95年 9月 5日 60,000元 大眾銀行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9364卷一第145-146 、148 頁)││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135、260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吳佩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56頁 ││ ) │└──────────────────────────────────┘【附表甲之三十九 :被害人魏玲卿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林雅慧、薛采沛。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林雅慧、薛采沛。

┌──────────────────────────────────────┐│一、交易經過: ││ 魏玲卿於95年9月、10月間,接獲禾佳康公司員工林雅慧(自稱蔣詠慧)、薛采沛 ││ (自稱汪總)之來電,邀約其免費使用產品並擔任代言人,收取代言費,並表示魏││ 玲卿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供該公司「暫押」,惟該公司不會請款,使魏玲卿││ 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款,││ 合計詐取105萬9千元(原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 ││ 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9月27日 2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 ││ ②同上 同上 同上 ││ ③同上 同上 同上 ││ ④同上 同上 同上 ││ ⑤同上 同上 同上 ││ ⑥同上 100,000元 同上 ││ ⑦95年9月28日 3,000元 同上 ││ ⑧95年9月21日 40,000元 兆豐銀行 ││ ⑨95年10月13日 10,000元 同上 ││ ⑩同上 同上 同上 ││ ⑪同上 同上 同上 ││ ⑫95年9月11日 96,000元(分期) 中國信託銀行 ││ ⑬同上 120,000元(分期) 同上 ││ ⑭95年9月14日 100,000元 玉山銀行 ││ ⑮95年9月19日 160,000元 安信銀行 ││ ⑯95年10月13日 190,000元 永豐銀行 ││ ⑰95年9月28日 20,000元 台新銀行 ││ ⑱95年9月30日 10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魏玲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235-238 頁、偵字第9364號卷一第 ││ 147-148 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39-245頁、原審函查卷第30頁)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魏玲卿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㈥第237頁) │└──────────────────────────────────────┘【附表甲之四十:被害人李銘慧部分】

①負責接洽交易之人為賴秀娟、伍慧容。

②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郭信誠、吳文滿、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賴秀娟、伍慧容。

┌──────────────────────────────────┐│一、交易經過: ││ 李銘慧於95年8月6日,向禾佳康公司購買價值54,000元之產品後,95年8 ││ 月12日接獲該公司員工賴秀娟(自稱潘子靖)來電,佯稱可擔任代言人,││ 每月支領代言費,且產品無效無庸付費,然李銘慧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 權碼供「暫押」,方可參加上開活動,使李銘慧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 號及授權碼,惟禾佳康公司仍逾越授權逕予刷卡請款,而遭詐取8 萬元;││ 95年9月5日,該公司員工伍慧容(自稱藍家寶)又以同上模式,使李銘慧││ 再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而遭詐取5萬元,明細如下: ││ 日期 金額 信用卡發卡銀行 ││ ①95年8月13日 80,000元 荷蘭銀行 ││ ②95年9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 ③同上 同上 同上 ││ ④同上 20,000元 同上 ││ ⑤同上 10,000元 同上 │├──────────────────────────────────┤│二、上開交易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銘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5-97頁、偵9364 ││ 卷一第117-118 頁) ││ ㈡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函查卷第332、333頁) │├──────────────────────────────────┤│三、被害人業經原審2次傳喚均未到庭,業經被告以提存方式賠償(見原審卷 ││ ㈦第66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