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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y○○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乙T○
複代理人
甲地○
複代理人
乙巳○
複代理人
甲T○
複代理人
乙亥○
複代理人
乙X○
複代理人
丙甲○
複代理人
乙m○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h○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k○
上訴人
曾木欽
上訴人
謝松樹
上訴人
董上卿
上訴人
吳仁平
上訴人
黎文生
上訴人
許來福
上訴人
張基明
上訴人
錢呈利
上訴人
陳志豪
上訴人
鄭素珍
上訴人
楊進忠
上訴人
江錫鴻
上訴人
蔡相煇
上訴人
鄭玉蘭
上訴人
楊憲榮
上訴人
楊能通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Y○○
上訴人
程琴惠
上訴人
郭綉葉
上訴人
甲 K
上訴人
陳錦銘
上訴人
蘇富義
上訴人
趙爾湄
上訴人
盧穩升
上訴人
劉國祥
上訴人
張夏初
上訴人
翁麗寶
上訴人
邱協卿
上訴人
葉寶鳳
上訴人
劉宏男
上訴人
常守榮
上訴人
翁麗萍
上訴人
金雪瑛
上訴人
董永彰
上訴人
林錫烈
上訴人
李戴美惠
上訴人
乙D○(即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乙A○(即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乙I○(即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乙z○(即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美昌
上訴人
張惠美
上訴人
陳秋武
上訴人
張嘉富
上訴人
黃寶秀
上訴人
邱碧恩
上訴人
蕭先進
上訴人
陳添生
上訴人
吳石秋
上訴人
張天養
上訴人
蔡福生
上訴人
高成鼎
上訴人
高皓瀅
上訴人
陳明碩
上訴人
林文理
上訴人
何玉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Q○○
上訴人
戴安芝
上訴人
李慶泉
上訴人
謝謙記
上訴人
林順德
上訴人
林炯宏
上訴人
王世銘
上訴人
石源田
上訴人
陳政壕
上訴人
陳詠詩
上訴人
高英聰
上訴人
林國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寅○○○○○
上訴人
許秀美
上訴人
溫卓奎
上訴人
謝聰輝
上訴人
鐘美惠
上訴人
蘇瑞燕
上訴人
李束蘭
上訴人
阮李秀英
上訴人
方結郎
上訴人
林明混
上訴人
張松桂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即上訴人
甲A○
即上訴人
酉○○
上訴人
陳金幸
上訴人
莊榮堂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吳春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i○
上訴人
黃 研
上訴人
秦賴換枝
上訴人
楊明順
上訴人
李博文
上訴人
李育林
上訴人
吳睿騰
上訴人
鍾淑英
上訴人
許喬安即許麗蘭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S○
上訴人
江豐裕
上訴人
許天榮
上訴人
余意金
上訴人
陳廷玉
上訴人
林鴻耀
上訴人
劉金蓮
上訴人
林政雄
上訴人
蔡麗美
上訴人
顏寶黌
上訴人
朱裕蓮
上訴人
林正鏜
上訴人
張美秀
上訴人
張金田
上訴人
蔡科文
上訴人
鄭裕黨
上訴人
黃鵬彧
上訴人
張瑞芳
上訴人
張美美
上訴人
傅德龍
上訴人
姜秋良
上訴人
黃桂芬
上訴人
廖英杰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乙○
即上訴人
甲Z○
上訴人
張一彥
上訴人
吳秀鳳
上訴人
陳建竹
上訴人
王美雲
上訴人
王振義
上訴人
陳玉彩
上訴人
郭慶程
上訴人
黃麗玲
上訴人
陳新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e○
上訴人
張金銘
上訴人
許坤銘
上訴人
吳家勤
上訴人
黃淑惠
上訴人
李春池
上訴人
張麗卿
上訴人
柯莉莉
上訴人
余樹池
上訴人
林春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天○○
上訴人
陳學鑒
上訴人
劉屘妹
上訴人
謝素卿
上訴人
陳清玉
上訴人
楊明貴
上訴人
羅錦忠
上訴人
莊章賜
上訴人
黃金井
上訴人
陳明德
上訴人
歐陽克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E○○
上訴人
江源茂
上訴人
許至敏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v○
上訴人
蔡憲吉
上訴人
敖小瑛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y○
即上訴人
乙酉○○
上訴人
施介生
上訴人
連麗金
上訴人
李系玳
上訴人
李昭亮
上訴人
高敏慧
上訴人
陳炎生
上訴人
吳憲忠
上訴人
邱錫輝
上訴人
蕭槢 即蕭敦仁
上訴人
李佳玲
上訴人
陳坤榮
上訴人
陳桂花
上訴人
沈儷娟
上訴人
李振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t○
上訴人
林德貴
上訴人
陳仁峰
上訴人
王柏青
上訴人
李清山
上訴人
林頌堯
上訴人
林自賢
上訴人
胥文献
上訴人
林志俊
上訴人
許萬見
上訴人
w○○
上訴人
鐘國清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s○
上訴人
李義村
上訴人
游惠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R○
上訴人
張振盛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c○
上訴人
鄭國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a○○
上訴人
許錦福
上訴人
游承諭
上訴人
陸淑華
上訴人
吳寶玉
上訴人
柯辛原
上訴人
蘇淑美即柯蘇淑美
上訴人
賴錦麟
上訴人
范玉琦
上訴人
范鄭燕雀
上訴人
王秀美
上訴人
李蔚亮
上訴人
李宗宙
上訴人
王素月
上訴人
蔡文珍
上訴人
謝俊閔
上訴人
林明元
上訴人
蘇明珍
上訴人
林國寶
上訴人
陳文昌
上訴人
許月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a○
上訴人
黃丹桂
上訴人
蔡惠珠
上訴人
曾 周
上訴人
游文賢
上訴人
林忠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O○○
上訴人
彭陳珠鉛
上訴人
黃莉琇
上訴人
楊犁美
上訴人
鄭麗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己○
即上訴人
乙G○
上訴人
劉金定
上訴人
林傳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c○○
上訴人
黃柏文
上訴人
藍明川
上訴人
陳玉輝
上訴人
城榮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m○○
上訴人
謝讚煌
上訴人
黃嘉琪
上訴人
莊志峰
上訴人
林素月
上訴人
許翠芬
上訴人
姜美輪
上訴人
李東祥
上訴人
黃政浩
上訴人
劉明勳
上訴人
王耀全
上訴人
蘇錦順
上訴人
陳慧珍
上訴人
李陳秀英
上訴人
許澤友
上訴人
王瑞芬
上訴人
陳東富
上訴人
曾玉嬌
上訴人
劉瑞榮
上訴人
樊象灝
上訴人
陳淑媛
上訴人
王永溪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w○
上訴人
林光明
上訴人
王宏賜
上訴人
黃勝雄
上訴人
謝明焜
上訴人
林吳佩薰
上訴人
關林秋美
上訴人
王國鈞
上訴人
謝坤霖
上訴人
楊阿有
上訴人
楊朝樹
上訴人
林景熙
上訴人
楊 過
上訴人
賴聰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己○
上訴人
陳秋榮
上訴人
湯玉霞
上訴人
卓武舜
上訴人
蔡東訓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t○
即上訴人
乙地○
即上訴人
乙n○
上訴人
朱雲國
上訴人
歐克昌
上訴人
張 義
上訴人
李冬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洪蘭香
上訴人
王發福
上訴人
宋玉香
上訴人
徐 光
上訴人
黃百齡
上訴人
楊淑美
上訴人
楊錦江
上訴人
吳復華
上訴人
王金春
上訴人
黃俊明
上訴人
林明松
上訴人
顏清山
上訴人
王次郎
上訴人
黃綉月
上訴人
黃陳伴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
上訴人
吳慶海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B○○
上訴人
郭建榮
上訴人
邱靖媛即邱烏絨
上訴人
黃煜堂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未○○
上訴人
楊清雪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宇○○
即上訴人
乙r○
即上訴人
乙甲○
上訴人
吳振標
上訴人
李志儀
上訴人
李美玲
上訴人
吳文章
上訴人
林正城
上訴人
何明舜
上訴人
林榮華
上訴人
林玉里
上訴人
蘇宗庸
上訴人
張永東
上訴人
陳勳慧
上訴人
師澤人
上訴人
陳寶華
上訴人
李姵萱
上訴人
鄭肇宏
上訴人
林榮教
上訴人
何祖燦
上訴人
戴武雄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g○
上訴人
莊詠智
上訴人
吳惠賢
上訴人
楊林妙芸
上訴人
石振興
上訴人
曾志建
上訴人
周淑芬
上訴人
周永銘
上訴人
丁文信
上訴人
盧 偉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V○
上訴人
王素琴
上訴人
曾意媖
上訴人
徐惠芳
上訴人
黃朝宗
上訴人
陳首雄
上訴人
葉任欽
上訴人
凃漢萍
上訴人
陳炳照
上訴人
葉秀蘭
上訴人
林財源
上訴人
蕭輝煌
上訴人
郭桃美
上訴人
連瑞泰
上訴人
陳朝濱
上訴人
葉建和
上訴人
楊陳阿招
上訴人
林中山
上訴人
莊德安
上訴人
詹昭唐
上訴人
黃雙全
上訴人
廖優仲
上訴人
陳常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u○○
上訴人
李榮宗
上訴人
方村田
上訴人
徐黃智英
上訴人
吳長志
上訴人
楊昇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X○
上訴人
賴玉桂
上訴人
張明進
上訴人
廖秀芬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黃
上訴人
林順遠
上訴人
陳文彪
上訴人
藍雪燕
上訴人
趙富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n○○
上訴人
林惠足
上訴人
翁朝芳
上訴人
陳惠萍
上訴人
何政賢
上訴人
何金源
上訴人
何秀珍
上訴人
郭士傑
上訴人
林秀子
上訴人
陳致錚
上訴人
彭麗文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P○
即上訴人
甲V○
即上訴人
甲L○
上訴人
胡德本
上訴人
王玉珏
上訴人
黃振弘
上訴人
吳麗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q
上訴人
王顧悅爾
上訴人
謝玉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m○
上訴人
鍾志淵
上訴人
王木興
上訴人
蔡素芬
上訴人
程瓊珠
上訴人
洪健三
上訴人
林香梅
上訴人
顏光史
上訴人
顏王金蓮
上訴人
劉麒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戌○○
上訴人
李豔珠
上訴人
丁南妘
上訴人
許綾峰
上訴人
陳芬玉
上訴人
蔡中誠
上訴人
蔡中興
上訴人
黃勝政
上訴人
曾正和
上訴人
蔡松柏
上訴人
許瑞生
上訴人
黃伍美惠
上訴人
賴文裕
上訴人
洪玲梅
上訴人
吳宜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辛○○
上訴人
胡光國
上訴人
宋昱德
上訴人
游麗珠
上訴人
宋政龍
上訴人
曾土成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G○
即上訴人
L○○
上訴人
林宏洋
上訴人
陳俊宏
上訴人
林雅玲
上訴人
李文欽
上訴人
曾家堯
上訴人
曾楊慧蓉
上訴人
陳旺藤
上訴人
楊碧霞
上訴人
林傳財
上訴人
邱秀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q○○
即上訴人
甲亥○
上訴人
郭 菊
上訴人
黃嘉宏
上訴人
葉鳳美
上訴人
王慶方
上訴人
黃慰賜
上訴人
羅梅蘭
上訴人
阮秀卿
上訴人
甘本等
上訴人
黃曾美雲
上訴人
陳阿玉
上訴人
陳永利
上訴人
陳水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r○
上訴人
瞿毓雄
上訴人
何東慶
上訴人
黃文杰
上訴人
陳許秀花
上訴人
駱佩芬
上訴人
上訴人
李玉萍
上訴人
卓宗德
上訴人
許振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巳○○
上訴人
陳 恆
上訴人
孫佩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Z○○
即上訴人
甲乙○
上訴人
劉連銘
上訴人
黃應龍
上訴人
杜佳俐
上訴人
蕭明財
上訴人
侯彩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p○○
即上訴人
甲丑○
即上訴人
乙庚○
上訴人
陳冠綸即陳振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D○
上訴人
葉賴玉蘭
上訴人
陳梅玉
上訴人
張明賢
上訴人
上訴人
蔡 勇
上訴人
蔡少軒
上訴人
張劉雪
上訴人
黃振洋
上訴人
劉正彬
上訴人
楊徽華
上訴人
陳元煌
上訴人
陳明智
上訴人
吳炎寶
上訴人
陳素戎
上訴人
吳紹瑜
上訴人
陳明禮
上訴人
許雪姿
上訴人
上訴人
陳炳宏
上訴人
上訴人
陳俊瑋
上訴人
蔡逸石
上訴人
高方品
上訴人
趙崑忠
上訴人
呂秀峰
上訴人
陳科成
上訴人
之2
上訴人
王東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h○
上訴人
霍鵬舉
上訴人
王建瓴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x○
即上訴人
甲Q○
即上訴人
甲W○
上訴人
郭瑞兆
上訴人
陳 菓
上訴人
張素菁
上訴人
劉同喜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Q
上訴人
張榮坤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b○
上訴人
鍾瑞源
上訴人
江金明
上訴人
劉慧琳
上訴人
賴惠文
上訴人
蔡滄彬
上訴人
郭秋蜜
上訴人
葉春發
上訴人
周徐敏子
上訴人
方志琳
上訴人
林娟美
上訴人
張維雲
上訴人
蔡登順
上訴人
林金澤
上訴人
黃嫈珊
上訴人
上訴人
許秀麗
上訴人
莊早茂
上訴人
黃永坤
上訴人
江國維
上訴人
周志瑜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Z○
上訴人
陳秋玉
上訴人
林振祥
上訴人
黃鴻基
上訴人
許森泉
上訴人
曾小芳
上訴人
黃奇逢
上訴人
林世偉
上訴人
葉富三
上訴人
羅採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s○○○
上訴人
郭金蓮
上訴人
李財維
上訴人
姜美華
上訴人
陳登滿
上訴人
林秋壬
上訴人
張大同
上訴人
黃麗雲
上訴人
廖林鈴美
上訴人
劉宏興
上訴人
張炳煌
上訴人
上訴人
許素卿
上訴人
林明薰
上訴人
林明慧
上訴人
鄭振端
上訴人
洪都美
上訴人
王陳銀珠
上訴人
李玉瑞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s○
上訴人
莊珠子
上訴人
吳俊朋
上訴人
姜金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u○
上訴人
徐孝德
上訴人
林啟聖
上訴人
前列56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前列56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上 訴 人 陳碧玉被上訴人 乙F○○乙N○甲k○A○○○○○○○1乙C○U○○甲宙○z○○甲b○前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前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上訴人 o○○劉伯亮即乙S○甲o○乙宙○V○○乙v○j○○○(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k○○(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l○○(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i○○(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h○○(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乙玄○甲午○○(即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甲申○(即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號4樓甲未○(即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2號H○○乙午○(即劉春堯之承受訴訟人)地○○甲丁○g○○甲I○D○○t○○○戊○○號甲甲○(即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甲庚○(即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甲丙○(即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v○○(即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乙B○甲d○辛○○之2d○○丙丙○○甲M○辰○○甲H○甲U○之2丁○○乙黃○甲N○之2甲辰○丑○○○○○○號5樓r○○I○○己○○○號甲戊○甲n○乙申○甲Y○甲O○號G○○甲巳○甲卯○乙卯○乙p○乙o○甲f○甲x○甲C○M○○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p○E○○甲壬○e○○○玄○○○乙u○乙戊○f○○乙e○丙戊○乙辰○庚○○乙w○甲B○乙丑○甲子○丙丁○○乙丙○2甲戌○甲j○子○○乙i○○甲J○之2號乙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天○被上訴人 寅○○○號7樓之3甲F○13弄15號5樓甲E○乙寅○宙○○乙L○○○○○○5樓之1乙乙○乙Y○丙己○乙未○乙f○甲z○乙O○2樓乙P○樓乙c○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d○被上訴人 x○○○
1樓
4樓
2樓
2樓
5樓
號1樓
弄22號
之1樓
8號7樓
8號7樓
段220號
8號7樓
8號7樓

      甲q○

            樓

      P○○

      J○○

      王秋芬律師(即陳元山之承受訴訟人)

      乙y○

      甲玄○

      C○○

      乙l○

            2號

      N○○(即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

      R○○(即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

      S○○(即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

      乙 R

      天○○

      乙j○

      午○○

      乙K○

      乙J○

      甲l○

      乙H○

      乙子○

      甲宇○

            2樓

      乙g○○

      T○○(即王秀眉之承受訴訟人)

      X○○(即王秀眉之承受訴訟人)

      b○○(即王秀眉之承受訴訟人)

      乙U○

      甲酉○

      甲a○

      乙壬○

      乙癸○

      甲辛○

      癸○○

      甲癸○

      F○○○

      乙宇○

      K○○

      乙M○

      W○○○

      乙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乙h○等569人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T○、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之上訴部分,由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乙T○、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及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決命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乙T○、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等9人(下稱大中公司等9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由大中公司提起上訴,惟其就損害金額計算部分主張大中公司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乙T○、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等8人(下稱乙T○等8人),爰將其併列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大中公司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原告乙h○等975名提起上訴(即張憲平除外),嗣於本院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大中公司陸續對部分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曾木欽等771人(其中含余自勉、林浩明之承受訴訟人)撤回上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通知視同上訴人乙T○等8人表示就該771人部分是否撤回,視同上訴人乙T○等8人並未表示意見,依法視渠等就該771人部分亦撤回上訴。計大中公司聲明上訴而繫屬於本院,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僅餘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下稱乙h○等224人,其中含邱士郎、林水俤、劉春曉、蔡佳穎、王秀眉、陳元山及沈隆南等人之承受訴訟人),其中如附表一灰色所示被上訴人乙h○等84人委任申○○及黃鈵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如附表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h○等568人(含黃朝鵬之承受訴訟人)及上訴人陳碧玉對原審判決關於駁回渠等對原審被告卯○○、y○○之請求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除上訴人陳碧玉外,其餘上訴人乙h○等568人均委任申○○及黃鈵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下合以上訴人乙h○等569人稱之。

三、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因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上訴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見本院卷㈧第238-248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黃朝鵬於9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乙D○、乙A○、乙I○、乙z○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7-103頁、本院卷㈦第88-92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沈隆南於90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大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j○○○、k○○、l○○、i○○、h○○等人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87-193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邱士郎於92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大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甲午○○、甲申○、甲未○等人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94-199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林水俤於91年8月14日死亡,上訴人大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甲甲○、甲庚○、甲丙○、v○○等人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73-180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劉春堯於93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大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乙午○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50-153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九、被上訴人王秀眉於92年5月18日死亡,上訴人大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T○○、b○○及X○○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㈦第279-284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十、被上訴人蔡佳穎於90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大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林冠緯、林冠諺、N○○、R○○、S○○等人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林冠緯、林冠諺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㈧第11-17 、56、70、71頁),故本件由N○○、R○○、S○○等人為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陳元山於95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大中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上訴人陳元山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00號裁定准予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聲請,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起抗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指定王秋芬律師為被上訴人陳元山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㈧第230-236頁),依法由其承受訴訟,特此敘明。、本件被上訴人o○○、被上訴人乙S○(更名劉伯亮)、被上訴人甲o○、被上訴人乙宙○、被上訴人V○○、被上訴人乙v○、被上訴人乙玄○、被上訴人甲午○○(即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申○(即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未○(即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H○○、被上訴人乙午○(即劉春堯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甲丁○、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甲I○、被上訴人D○○、被上訴人t○○○、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甲○(即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庚○(即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丙○(即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v○○(即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乙B○、被上訴人甲d○、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d○○、被上訴人丙丙○○、被上訴人甲M○、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甲H○、被上訴人甲U○、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黃○、被上訴人甲N○、被上訴人甲辰○、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r○○、被上訴人I○○、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戊○、被上訴人甲n○、被上訴人乙申○、被上訴人甲Y○、被上訴人甲O○、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甲巳○、被上訴人甲卯○、被上訴人乙卯○、被上訴人乙p○、被上訴人乙o○、被上訴人甲f○、被上訴人甲x○、被上訴人甲C○、被上訴人M○○、被上訴人乙丁○、被上訴人甲p○、被上訴人E○○、被上訴人甲壬○、被上訴人e○○○、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乙u○、被上訴人乙戊○、被上訴人乙e○、被上訴人丙戊○、被上訴人乙辰○、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乙w○、被上訴人甲B○、被上訴人乙丑○、被上訴人甲子○、被上訴人丙丁○○、被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甲戌○、被上訴人甲j○、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乙i○○、被上訴人甲J○、被上訴人乙戌○、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甲F○、被上訴人甲E○、被上訴人乙寅○、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乙L○○○○○○、被上訴人乙乙○、被上訴人乙Y○、被上訴人丙己○、被上訴人乙未○、被上訴人乙f○、被上訴人甲z○、被上訴人乙O○、被上訴人乙P○、被上訴人x○○○、被上訴人甲q○、被上訴人P○○、被上訴人J○○、被上訴人乙y○、被上訴人甲玄○、被上訴人C○○、被上訴人乙l○、被上訴人乙 R、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乙j○、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乙K○、被上訴人乙J○、被上訴人甲l○、被上訴人乙H○、被上訴人乙子○、被上訴人甲宇○、被上訴人乙g○○、被上訴人乙U○、被上訴人甲酉○、被上訴人甲a○、被上訴人乙壬○、被上訴人乙癸○、被上訴人甲辛○、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甲癸○、被上訴人F○○○、被上訴人乙宇○、被上訴人K○○、被上訴人乙M○、被上訴人W○○○、被上訴人乙W○、被上訴人j○○○(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h○○(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k○○(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l○○(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i○○(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T○○(即王秀眉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X○○(即王秀眉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b○○(即王秀眉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王秋芬律師(即陳元山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N○○(即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R○○(即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S○○(即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96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視同上訴人乙T○、視同上訴人甲地○、視同上訴人乙巳○、視同上訴人甲T○、視同上訴人乙亥○、視同上訴人乙X○、視同上訴人丙甲○、視同上訴人乙m○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96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乙h○等8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96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卯○○、y○○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乙h○等569人對被上訴人卯○○、y○○等2人上訴部分:

㈠、如附表二之上訴人乙h○等569人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刑事被告乙T○等8人及非刑事被告之卯○○、y○○、大中公司等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為視同上訴人乙T○等8人有罪之判決,並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審實體判決上訴人乙h○等569人對被上訴人卯○○、y○○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乙h○等569人對被上訴人卯○○、y○○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h○等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卯○○、y○○如附表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卯○○、y○○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h○等569人如(93年9月6日、8日、15日民事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卯○○、y○○負擔。⒋上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大中公司、被上訴人卯○○、y○○對對造上訴人乙h○等569人在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合法要件即有所爭執。上訴人乙h○等569人主張被上訴人卯○○、y○○雖非刑事被告,惟其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本件大中公司前負責人乙T○等人編製大中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未善盡會計師之注意義務,致投資人因信賴其等專業意見,誤信大中公司87年度第3季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大中公司等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就刑事被告即上訴人乙T○等8人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既應連帶賠償之責任,則其等顯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要件,依法自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等語。上訴人大中公司則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是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大中公司為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上訴人乙h○等569人主張上訴人大中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之責,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卯○○、y○○則主張渠等非刑事被告,上訴人乙h○等569人誤對渠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等語。茲就上訴人乙h○等569人對被上訴人卯○○、y○○起訴之合法與否,分述如下: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供參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

⑴、如附表二之上訴人乙h○等569人主張被上訴人y○○、卯○○係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及核閱上訴人大中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其等卻未對大中公司資產遭掏空、侵占及關係人交易之情事予以暸解揭露及保留意見,致令系爭財務報告內容錯誤且亦有虛偽不實之處,而此虛偽情事,若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關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之規定查核,應可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卻未加以揭露,應有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顯有違法會計師法第17條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大中等公司負責人乙T○,夥同上訴人甲地○等人,委由李滿堂負責操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未經大中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下,並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方式,挪用上述大中公司之資金,前後共計挪用資金新台幣(下同)52億9千零73萬1千836 元,並基於背信犯意,違背其任務,擅以簽發大中公司本票或以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由大中或友力公司背書保證之式,作為其個人向銀行等債權人借款,計簽發票據及背書保證金額23億2千276萬1千519元,借得19億零348萬5千420元,並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上訴人乙巳○等人於大中公司86、87年度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記載,嗣股價下跌為籌措資金護盤,以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貽玉等人頭戶買進友力公司股票,並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兩者法律關係全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⑵、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要旨可供酌參。經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大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被上訴人卯○○、y○○於執行核閱工作時,有無疏失,應否對於上訴人乙h○等569人即投資人投資損失負損害賠償,並非同一事實,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卯○○、y○○與大中公司等9人有何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足見彼等二人就乙T○等8人之故意於系爭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言,並非共同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上訴人乙h○等569人對被上訴人卯○○、y○○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說」理論,認會計師與乙T○等8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惟從實體上認上訴人乙h○等569人對被上訴人卯○○、y○○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其餘兩造實體上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大中公司及乙T○等8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1、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主張上訴人乙T○係股票上市公司大中公司及訴外人友力暨子公司元大中公司、榮周公司之負責人,另為操縱上訴人大中公司及訴外人友力公司之股價,而以上訴人大中公司轉投資成立華遠、華陽、華城公司,以友力公司轉投資成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公司,並為該8家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6年起,乙T○為圖操縱大中公司之股價,及維持其對公司之經營權,自同年年底起,夥同上訴人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等人,由乙T○委由知情之訴外人李滿堂負責操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未經大中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下,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等方式,挪用上述大中公司之資金,前後共計挪用資金52億9千零73萬1千836元,並基於背信犯意,違背其任務,擅以簽發大中公司本票或以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由大中或友力公司背書保證之式,作為其個人向銀行等債權人借款,計簽發票據及背書保證金額23億2千276萬1千519元,借得19億零348萬5千420元,並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上訴人乙巳○等人於大中公司86、87年度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記載,嗣股價下跌為籌措資金護盤,以不知情之人頭戶買進友力公司股票,並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已為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 號及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本院9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8號、93年度金上更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存卷及網路調得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2、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既為前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縱大中公司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共同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能力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自不得謂對造上訴人大中公司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對大中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另對上開刑案之刑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乙T○、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等8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係合法,此部分上訴人大中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起訴主張(乙h○等569人對會計師卯○○等2人上訴部分既經駁回,上訴人大中公司亦提起上訴,對大中公司而言,乙h○等224人為被上訴人):

㈠、上訴人乙T○自87年元月起,為維持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股價及掌控公司經營權,夥同上訴人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等人,未經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而由上訴人乙T○直接告知,或由上訴人甲地○轉達上訴人乙巳○、乙亥○及甲T○等人,連續多次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訴人大中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資金,另委由訴外人李滿堂負責操盤購買上訴人大中公司及訴外人友力公司之股票,再由上訴人甲地○負責調度資金後,通知上訴人乙巳○及甲T○將錢匯入人頭帳戶內以為交割。渠等除由上訴人乙巳○、乙亥○及甲T○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外,另由上訴人乙T○簽發本人之同額本票交予上訴人乙巳○等人收執,供為公司債權憑證以取信於人,共計挪用上訴人大中公司等12家公司之資金37億6千396萬7013元(其中自87年7月2日至88年1月17日,以「同業往來」之會計科目名義,挪用上訴人大中公司9億8千880萬元;及自87年10月2日至88年1月18日,以「預付款」會計科目名義,挪用上訴人大中公司8億4250萬元)。嗣因股價持續下跌,終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以致88年元月16日所購買之股票,因無資金支付而違約交割,並嚴重損害上訴人大中公司股東之權益。直至上訴人乙T○於88年2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經媒體報導後,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始知悉上述掏空及挪用公司資產情事。另上訴人乙T○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挪用之前述公司資金37億6396萬7013元中之5030萬元侵占入己,供為支付個人負債利息及交際費用之支付,而背信危害股東權益。上訴人乙T○又盜用上訴人大中公司空白支票、本票及印信為其個人債務背書,金額高達28億5626萬餘元。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均為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因上訴人乙T○等8人及上訴人大中公司等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訴之聲明: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被上訴人如93年9月6日、8日、15日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劉士嘉、劉永祥、士嘉公司、東尼公司、張定立等人請求而遭駁回部分,未據乙h○等224人聲明不服,又渠等與大中公司嗣於訴訟中和解撤回部分,於此均不贅述)。

㈡、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主張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之依據如下: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乙T○等8人以前述積極之詐偽行為,掩飾上訴人大中公司資產遭渠等挪用虧空之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乙T○等8人另製作不實之財務會計憑證後,據以記載於財務報告而予以公布,使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誤認大中公司財務狀況正常,但其後因東窗事發致使股價下挫,造成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損失,渠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2、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4年6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1)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為企業之關係人。(2)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3)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一)關係人之名稱。(二)與關係人之關係。(三)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6資金融通(往來)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8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依上所述,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內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前述上訴人乙T○於任職上訴人大中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挪用上訴人大中公司資金乙事,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且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外,以資金融通(往來)為例,其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等事項,皆應於當期之財務報告中揭露。則依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較資金融通更為重大之董事長挪用資金乙事,亦應予以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規範本旨。但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卻未揭露上訴人乙T○侵占挪用上訴人大中公司資金情事。

3、再者,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期後事項,亦未揭露上訴人乙T○等人自87年10月2日起陸續以虛偽之「預付款」會計科目為名目,掩飾侵占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對於虛偽之「預付款」會計科目部分,依財政部證期會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3款、第12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左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復依該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20點規定:「凡期後事項之發生並不影響資產或負債在資產負債表日之狀況,但卻顯示其在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表提出日間之重大變化,或顯示企業經營可能有重大變化,如不予揭露,可能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之評估及決策能力者,均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性質。其具有財務影響者,並應揭露其估計之影響數或無法估計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資產負債表日(9月30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10月30日)間,所發生上述以虛偽之「預付款」會計科目,掩飾侵占挪用公司資金之事,依法亦應於87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中予以忠實揭露,方符合前述關於「期後事項」之規範本旨。

4、上訴人大中公司86年第1季、半年度、第3季、全年度、87年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亦未揭露上訴人乙T○自86年3月24日起陸續盜用公司空白支票、本票及印信為其個人債務背書保證高達28億5626萬餘元,故上述財務報告已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6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於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應加註釋」,且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陸、應公告申報之時限及內容第一點規定:「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上訴人大中公司於87年度對外公告有關公司前月背書保證情形之資料,與證期會於88年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87年間上訴人乙T○及上訴人大中公司對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情形調查結果,顯有未符。經歸納整理其不符之處,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5、依據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所為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方屬已足,否則不得免除其責任。蓋證券市場中,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所以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遺漏,此等投資人亦可推定為被詐害者。換言之,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不論是正確或虛偽的,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以信賴市場取代信賴公開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參考美國法制制定,既然美國法制已採納該理論,則我國亦無持相反看法之理由。退而言之,縱不援引詐欺市場理論,但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買賣委託書中皆載明已詳閱財務、業務資訊,則投資人之損害,自屬上訴人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致。

6、綜上所述,上訴人大中公司86年度第1季起至87年度第3季止之各項財務報告內容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大中公司自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之責。另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足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準此,投資人因信賴上述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而陷於錯誤,產生誤信,進而購買大中公司股票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失。考其肇因,全係因視同上訴人等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所致,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渠等亦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之責。

7、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T○等8人以前述故意之犯罪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訴人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之財產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故證券交易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上訴人乙T○等8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對於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8、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乙T○利用其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便,挪用上訴人大中公司資金,進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並在其上簽章,而以該虛偽、詐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誤信上訴人大中公司營運正常。詎其後因東窗事發,造成上訴人大中公司股價大跌,使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受有損失。則上訴人大中公司對於上訴人乙T○等人執行職務對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造成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訴人大中公司不實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後因該公司弊案事發敗露,乃分別賣出股票或繼續持有股票。依上揭事實,買賣股票之期間應為:①87年10月30日(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88年2月2日買進大中公司股票。②88年2月3日媒體報導上訴人大中公司資產掏空弊案後,賣出或繼續持有大中公司股票迄今。所受損害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同意以「先進先出法」計算損失。

㈣、訴之聲明: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92年12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對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答辯部分:1、依學說及相關實務之見解,均認為因證券交易之特殊性,投資人之損失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原則上應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大中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未證明渠等係因為閱讀大中公司87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並依據該財務報表而購入大中公司股票,從而,大中公司87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與被上訴人等購買大中公司股票之行為無關,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失並非因「不實財務報表」所造成。惟關於證券交易中因虛偽陳述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美國司法實務已普遍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來解決因果關係證明之問題,即原則上推定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損失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大中公司若主張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近年來,我國相關實務見解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來解決證券交易訴訟因果關係證明之問題,學者亦多數肯認之。依學者劉連煜教授等人見解,亦多從貫徹證券交易法保護投資人立法意旨之角度,肯認證券求償訴訟中,應有因果關係之推定。

2、就立法體例而言,亦肯認推定因果關係:

⑴、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

①有關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推定,在我國民法亦不乏其例,例如民法第191條之3即規定即其適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作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被害人)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民法第191條之3顯然是考量事件之特殊性質而為因果關係之推定,類此法律的發展,當為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蓋以時代日新月異,各項新的發明與新的制度不斷地推陳出新,傳統因果關係的理論與原則往往不能因應時代的需求,若不能依事件之性質重新分配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將可能導致某些特殊型態的侵權行為,其被害人永遠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故依據事件特性及公平正義的理念適度調整因果關係實屬必要。本件因證券市場運作的特殊性,上訴人之不實陳述與投資人之損害確有高度密切的關聯,然欲逐一精確地證明不僅存有技術上的困難,且亦無此必要;再審酌兩造間資訊取得之不對等地位、上訴人乙T○等8人之惡性、損害之可預期性及風險之承擔,實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情形極其相同。故有必要採酌本條之立法意旨,放寬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以符公平正義。

⑵、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12條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12條係採損害推定之立法例,其明文規定損害之計算方式,而後允許被告在證明「該項因證券貶值所生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並非由於其應負責任之登記申報書有關部分所記載之事項不實之原因…而生者」而減免該部分之賠償責任。該等立法亦採用損害推定的原則,而責令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無因果負舉證責任,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主要係參考美國立法例所制定,故前揭美國立法例應可作為認定本件因果關係之重要參考。

2、退萬步言,本案縱不採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大中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此乃合於一般證券市場交易情況。從而,本案縱不採美國詐欺市場理論,而援引國內實務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應認定上訴人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蓋如無上訴人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隱匿大中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大中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大中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故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主張大中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記載,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顯係卸責之詞。

㈥、被上訴人f○○、E○○於本院答辯補稱:

1、被上訴人f○○係於88年1月28日買進2萬股,單價6.85元,88年1月29日分別買進5千股及1萬股,單價6.50元,而被上訴人E○○於87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日買進大中股票,但至案發後並未再買進,顯然上訴人大中公司有誤導法院被上訴人買入大中股票時點之嫌。

2、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被上訴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訴人大中公司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後因該公司之弊案事發敗露,乃分別賣出股票或繼續持有股票。依上揭事實,買賣股票之期間應為:87年10月30日(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88年2月2日買進大中公司股票。88年2月3日媒體報導上訴人大中公司資產掏空弊案後,賣出或繼續持有大中公司股票迄今。所受損害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同意以「先進先出法」計算損失。經計算後,被上訴人f○○請求上訴人大中公司與上訴人乙T○等8人應連帶賠償180,550元,被上訴人E○○請求上訴人乙T○等人應連帶賠償334,700元,及均加計89年2月29日(起訴算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違誤。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大中公司則以下列各詞為辯:

㈠、上訴人乙T○等人之行為乃係違法行為,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刑事判決已認定渠等為避免會計師查帳或發現,或為其他董監事查知掏空公司資產,及盜用支票、本票之行為,而故意不為揭露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上訴人大中公司87 年第3季財務報表既未經董監事通過,其公告亦不能代表上訴人大中公司,就上訴人大中公司而言,上訴人乙T○掏空公司,造成上訴人大中公司重大損失,尤其上訴人大中公司原始股東更是受害人,如今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等新股東之損失卻要求原始股東來承擔,違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彌補其損害之法理。再者,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如本件之違約交割案爆發外,景氣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市場利多利空消息等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動,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就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主張損害賠償期間(87年10月30日起至89年2月29日止),上市公司全體鋼鐵股股價,有一半以上跌幅在5成以上,更有跌幅超過上訴人大中公司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買受之上訴人大中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係因經濟因素所造成,與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財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揭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者為公司負責人,而非公司,故本件無本法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揭規定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限,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T○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大中公司即不具責任要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如刑事判決所言,上訴人乙T○為避免會計師查帳時發覺,或為其他董監事查知,而由上訴人乙巳○、乙亥○、甲T○3人,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合法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及記入帳冊,此由具有專業查核知識經驗之會計師亦無法查出,即足以證明;至於上訴人乙T○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部分,上訴人乙T○為上訴人大中公司負責人,故意隱匿而漏不為記載,上訴人大中公司完全在上訴人乙T○一人操控之下,87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無從為真實之揭露,上訴人大中公司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大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仍應舉證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乃係經過上訴人大中公司董事會通過,或董事會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乙T○有盜用公司空白支票、本票及印信為其個人債務背書保證情事,而仍故意不予揭露,始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另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之損害之計算方式,應以「先進先出法」計算之。

㈤、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上訴人大中公司於本院補稱:

1、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⑴、所有於上訴人乙T○等人發布大中公司第3季不實財務報表前購入之股票,其購入原因自與該不實財務報表無關,其後該等股票價值下跌,自非因該不實財務報表所致,故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乙T○涉嫌違法,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8 年1月21日責請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前往大中公司實地查核,發現大中公司負責人涉有不法情事,並檢附移送書及相關附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乙T○之犯罪事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於88年1月21 日知悉,故所有於88年1月21日後始購入之大中公司股票,購買人早可預期該股票將大跌,猶仍購入,之後該等股票因股價下跌之損失,應屬購買人早得預見,亦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⑶、被上訴人主張大中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計算方法如何,影響兩造權益甚鉅,原判決認不宜以類股或大盤之漲跌,而為投資人損害計算之標準,惟上訴人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證券市場股價漲跌因素應予以排除:

①就損失因果而論,其得請求之損害自應限於不實資訊所致,與此無關的因素應予排除,市場因素所致之股價漲跌,與不實資訊無關,自應排除在外,否則無異令上訴人承擔非因不實資訊所生之損害。

②從公平角度而論,從事證券交易的投資人,本應承擔證券市場變動的風險,尤其當投機之風盛行時,投資人為追求投機獲利,冒險買進本益比偏高的股票,一旦投機泡沫破滅後,股價往往迅速大跌,造成股價下跌的主要原因,既因市場回歸理性,修正不合理本益比的結果,則追求投機獲利的投資人,自應承擔高風險可能產生的損失,不能將投機損失完全歸咎於不實資訊,否則無異將投機損失的風險轉嫁給他人承擔。國內股市,自86年以來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各大類股股價一路下滑,尤以鋼鐵股股價幾乎每家均跌落谷底,87年間再逢亞洲金融風暴,台灣股市更是一蹶不振,此由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時間,就其起訖期間比對,上市公司全體鋼鐵股股價,有一半以上跌幅在5成以上,更有跌幅超過大中公司者,有乙T○等人在原審提出之統計表、工商時報可證,再以大中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前,以及乙T○前開犯罪見諸報端後,上市公司鋼鐵股之股價及跌漲亦同。故市場因素、類股及大盤之下跌之部分應予排除,始屬公平。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倘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按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如本件之違約交割案爆發外,景氣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市場利多利空消息等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動,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因乙T○等人行為所受損害。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投資人劉賢乙對乙T○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乙案,已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所為判決即認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⑸、依上開判決認為大中公司於違約交割案爆發前88年1月份之收盤價均維持在12、3元左右,然於違約交割案爆發後股價一路下跌,至89年3月1日收盤價為2.29元,顯然投資人以低價賣出股票受有損害,與大中公司財務不健全以致爆發友力公司違約交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於本件中欲精確排除各種非人為因素而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法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投資人於買進大中公司股票,至賣出股票期間,鋼鐵類股扣除大中、友力二家涉案公司及中鋼特別股、中鋼構特別股、燁隆特別股(因特別股籌碼稀少,不足以反應市場波動)後之差額,作為大中公司超逾一般鋼鐵類股平均跌幅之部分,做為計算投資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依據,本件可資引用。原審認不宜以類股或大盤之漲跌,為投資人損害計算之標準,完全違背上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且造成同一事實,法院卻為不同判決之不安定性,亦有損司法之公正,殊不可採。

⑹、依上開判決計算之差額,因時間不同差額亦有不同,惟平均計算約為45.22%﹝(44.7%+44.56%+45.59%+46.03%)/4= 45.22%﹞,本件亦可參酌,亦即被上訴人之損失應扣除45.22%之非人為因素,始為正確。

三、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詳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所載),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大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乙T○等8人視同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乙h○等569人對被上訴人y○○、卯○○上訴駁回部分,如前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主張:上訴人乙T○係股票上市公司即上訴人大中及訴外人友力暨子公司元大中公司、榮周公司之負責人,另為操縱上訴人大中公司及訴外人友力公司之股價,而以上訴人大中公司轉投資成立華遠、華陽、華城公司,以友力公司轉投資成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公司,並為該八家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地○係榮周集團總管理處財管組高級專員,負責集團總管理處有關費用支出之登帳、統計及彙總;上訴人乙巳○係上訴人大中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正常營運資金調度;上訴人甲T○係上訴人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子公司帳目處理,其他主管交辦事項;上訴人乙亥○係上訴人大中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課長;上訴人乙X○係華陽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審核財務部門,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上訴人丙甲○係華遠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副理,負責上訴人大中公司制度之推行及規劃,另直接辦理大中公司高階主管交辦事項;上訴人乙m○係華城公司負責人,並為上訴人大中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工廠生產及業務銷售。86年起,國內股市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價一路下滑,上訴人乙T○為圖操縱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股價,及維持其對公司之經營權,在自有資金不足之情下,自86年年底起,夥同上訴人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及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乙T○委由知情之訴外人李滿堂,自87年1月間起負責操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上訴人乙T○並授權訴外人李滿堂觀察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如低於上訴人乙T○指示護盤之價格時,即進場以人頭戶之名義連續按平盤以上之價格買進,藉以拉抬操縱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再於股價上揚時,酌量賣出以取回資金;下單買進股票後,資金如有不足,即在未經上訴人大中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下,由上訴人乙T○直接指示,或經由上訴人甲地○轉達上訴人乙巳○、乙亥○及甲T○等人,而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大中等12家公司之資金,將錢匯入股票人頭帳戶內,以為交割所需;上訴人乙巳○、乙亥○及甲T○與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則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及記入帳冊,再由上訴人乙T○簽發其本人之同額本票交予上訴人乙巳○等人收執,作為公司債權憑證以取信於人,前後共計挪用上訴人大中等上述12家公司資金52億9千零73萬1千836元,包括:1、上訴人大中公司自87年10月2日起至88年1月18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8億4千250萬元;2、上訴人大中公司自87年7月2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以『同業往來』之會計科目(即由上訴人大中公司借款予乙T○另成立之大仲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匯各人頭帳戶,或交付李滿堂),共計9億5千880萬元;3、元大中公司自87年1月3日起至88年1月18日止,以『應收其他款項』之會計科目共計3億9千7百35萬6千186元;4、友力公司自87年10月1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以『應收票據』、『應收關係人款項』之會計科目,共計4億8千353萬零169元;5、華昇公司自87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1億9千500萬元;6、華城公司自87年6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3億7千2百84萬9千415元;7、華昱公司自8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4億7千零50萬元;8、華陽公司自87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3億零6百34萬9千415元;9、華達公司自87年10月22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1億2百萬元;、華嘉公司自87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3億1千677萬5千361元;、華遠公司自87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1億元;、超富公司自87年8月10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5億2千零38萬8千757元;、榮周公司自87年10月26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共計2億2千468萬2千533元。其間上訴人乙T○又為籌措資金拉抬操縱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仍基於同前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任務,擅以簽發上訴人大中公司本票或以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由上訴人大中或友力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作為其個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借款,計簽發票據及背書保證金額23億2千2百76萬1千519元,借得19億零3百48 萬5千420元。上訴人乙T○乃為掩飾上訴人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而連續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上訴人乙巳○、甲T○、乙亥○、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大中公司87年10月30日公告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於87年10月29日公告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事項」(即資產負債表日9月30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揭露上開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另於上訴人大中公司86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全年度、87年度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中,對上開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為:「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1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無。」。致使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嗣因股價持續下跌,上訴人乙T○終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惟仍執意再護盤,因與訴外人李滿堂共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元月15日及元月16日由李滿堂報價以不知情之人頭戶陳貽玉等人名義,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分別為2千124張及1千671張,合計3千795張,金額共計1億3千零78萬4千573 元,迄同年月18及19日交割期限屆至,果因無資金支付而違約交割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本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核屬實在,且有網路調得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本院93年度金上更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同法第20條第2、3、4項規定即明。茲就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請求上訴人大中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大中公司、乙T○、乙巳○、甲T○、乙亥○部分: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4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而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同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同準則第7條第3款、第7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左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十

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2、經查,上訴人乙T○為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負責人,其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前述上訴人大中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資金,為掩飾上訴人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影響股價,乃與上訴人乙巳○、甲T○、乙亥○及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10月30公告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即資產負債表日9月30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事項揭露乙T○個人自87年10月1日起,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應收關係款項」之會計科目乃係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且於上訴人大中公司86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全年度、87年度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中,對於上訴人乙T○自86年3月24日起陸續擅自簽發上訴人大中公司票據,或以上訴人大中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稱:「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1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無。」,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等情,已如前述。

3、按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一般商品得藉由其外觀以認定其價值,至於股票則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以決定其價值,而須參酌公司之過往經營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以為投資之參考,另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亦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市場自由運作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另股票在集中市場公開發行之公司,其公司規模均屬大型公司,於集中市場購入股票之投資人,其人數動輒千人,甚至數十萬人,上市公司顯然無法逐一為投資人提供個別投資人所需之資訊,因此,投資人為投資之與否之參考資料,由上市公司所提供者,即僅有公司對外公告之各項財務報告(含季報、半年報、年報)或重大訊息公告。是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乃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更於同法第20條第2、3項課予證券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除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外,另依同法第174條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而所謂業務上文件,舉凡涉及公司生產、行銷、人事、管理及財務等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者均應屬之,另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隱匿」則除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外,尚包括引人誤信之陳述在內,亦即對於真實之陳述有所偏倚或省略,使投資人未能獲得正確完整之認識,而產生誤導之效果而言。

4、本件上訴人大中公司之原負責人即上訴人乙T○為掩飾上訴人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而連續授意上訴人乙巳○、甲T○、乙亥○及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上訴人大中公司86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全年度、87年度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中,對上開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為:「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1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無。」,及87年10月30日公告之87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中,故意未於「期後事項」(即資產負債表日9月30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揭露上開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致使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而致所善意取得之有價證券因而受有實情暴露後之股價下跌損害。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大中公司就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所受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負發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大中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所為之背信行為而致受公司資金遭挪用之損害,則屬上訴人大中公司得否對上訴人乙T○等背信行為人內部求償之問題,尚無從據以免除其對外所應負之公告不實財務資料之發行人責任。

5、本件上訴人大中公司對外公告之86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全年度、87年度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中,對上訴人乙T○等人上開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為:「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1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無。」,及87年10月30日公告之87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中,故意未於「期後事項」(即資產負債表日9月30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揭露上開挪用公司資金實情之實際行為人為上訴人乙T○、乙巳○、甲T○、乙亥○,其4人並因此一犯行,而經歷審法院判決處罪刑,刑事上為刑事共犯,民事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所受損害,自應與上訴人大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乙T○為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負責人,客觀上亦是執行大中公司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上訴人乙T○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大中公司辯稱乙T○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大中公司即不具責任要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甲地○、乙X○、丙甲○、乙m○部分:

1、上訴人乙T○為操縱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股價,而轉投資成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等投資公司,並為該八家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甲地○、乙X○、丙甲○、乙m○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上訴人大中等12家公司之資金,將錢匯入股票人頭帳戶內,以為交易交割所需;並由上訴人乙巳○、乙亥○及甲T○與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等人,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及記入帳冊,再由乙T○簽發其本人之同額本票交予上訴人乙巳○等人收執,作為公司債權憑證以取信於人,前後共計挪用大中等上述12家公司資金52億9千零73 萬1千836元。上訴人甲地○、乙X○、丙甲○、乙m○,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一節,已如前述。

2、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另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示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核其性質,非僅為保障公益而已,亦及於依該法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在內,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之規定,應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規定,民法第184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有其適用。

3、上訴人甲地○、乙X○、丙甲○、乙m○及上訴人乙T○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乙T○委由知情之訴外人李滿堂,以所挪用之上述12家公司之資金,自87年1月間起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意圖抬高大中公司之股價而為價格之操縱行為,並經歷審法院判決處罪刑,刑事上為刑事共犯,民事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自應與上訴人乙T○等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地○、乙X○、丙甲○、乙m○所為未參與上訴人大中公司86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全年度、87年度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編製,渠等無須負責等語,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大中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買受上訴人大中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係因外在經濟因素所造成,與上訴人大中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大中公司為系爭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乙T○與上訴人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於所謂「善意取得人」及「善意相對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在集中市場上買進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股票,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等人買進大中公司股票,與上訴人乙T○等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有關,然前開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乙T○係為操縱上訴人大中公司及訴外人友力公司之股價,及維持其對公司之經營權,自86年年底起,在集中市場上以人頭戶之名義連續按平盤以上之價格買進大中公司股票,藉以拉抬操縱股價,並因資金不足,而挪用上訴人大中等12家公司之資金以為股票操作,且為掩飾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而連續於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10月30日公告之87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事項」(即資產負債表日9月30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揭露上開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另於上訴人大中公司86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全年度、87年度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中,對上開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為:「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1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無」,致使上訴人大中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公開揭露後,受有股票投資損害,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另就外國實務而言,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換言之,即使投資人並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亦可推定為詐欺行為之被詐害者。本件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為投資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明知各該文書之內容不實,客觀上合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善意取得人」文義,是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乙T○、甲地○、乙巳○、甲T○、乙亥○、乙X○、丙甲○、乙m○等刑事被告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大中公司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之責任。復按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大中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此乃合於一般證券市場交易情況。依實務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應認定上訴人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蓋如無上訴人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隱匿大中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大中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大中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故上訴人大中公司等人主張大中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記載,與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顯係卸責之詞。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明。按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來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來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今因大中公司之財務報告未揭露該公司負責人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致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已有異常,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則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主張上訴人乙T○等8人之犯行,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上訴人大中公司舉證證明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惟本件上訴人大中公司等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投資大中公司股票,與大中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間無何關連,則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大中公司等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乃為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庸疑。上訴人大中公司抗辯:證券交易法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認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並非上訴人乙T○等8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即非可採。又如上述,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既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違反上開規定,致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善意買入股票,且信賴公司公告之報表而繼續持有股票,以致於大中公司關係企業違約交割案爆發後,因股價下跌而認賠賣出,受有損害,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主張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七、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證券交易法除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設有第157條之1規定外,對同法第20條損害賠償範圍或其數額之計算,則未予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個別股票買進之金額,與賣出之金額計算價差,並按「先進先出」之原則,供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以下)。至上訴人所另辯稱:被上訴人等之損害,應扣除當時大盤類股之跌幅幅度等語。經查,股票市場類股或大盤之漲跌,並非恆常不變,鋼鐵類股於87 年間,雖有類股下跌之情事,惟嗣自91年間起,即行反彈而股價向上大量揚升。本院因認不宜以類股或大盤之漲跌,而為投資人損害計算之標準,否則無異使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因素而有免除之責任之不公平現象,同理,如嗣後類股或大盤上漲,則投資人豈非亦可以此為由,而為其損害數額之累計?凡此均非公允。是上訴人大中公司等人所辯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所受損害,應另扣除當時大盤之平均跌幅幅度云云,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10月30日上訴人大中公司公告其87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日起善意買進大中公司股票,直至88年2 月3日媒體廣泛報導乙T○不法行為之弊端後,方賣出持股或持有股票迄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為購買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持股之價值,依89年2月29日之資料,其股票每股平均價為2.56元,此有大鋼各股交易情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5頁),以該價計算被上訴人持股價額。本件依被上訴人乙h○等244人所提出之求償表及所附之股票交易明細單,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先進先出法」,計算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883之張憲平並無損害外,其餘被上訴人損害則為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除兩造嗣和解撤回部分外,另就兩造在原審有爭執部分之被上訴人乙h○等人之損害,說明如下:

①、編號561被上訴人乙辰○:88年5月26日賣出大中公司股票7000股中之4000股係屬後賣出之股票,故該筆後賣出之股票之損害計算,應與後買進之股票配對(即88年2月2日買進之1000股,2月1日買進之3000股),其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3000×5.7+1000×5.3 -4000×1.23=17480。

②、編號729被上訴人甲亥○:因現股不得當日沖銷,故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股票,損害為8000×(6.95-2.56)=35120元。

3、基上所述,除已和解撤回部分外,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訴請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連帶賠償損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大中公司人抗辯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得請求之損害自應限於不實資訊所致,與此無關的因素應予排除,市場因素所致之股價漲跌,與不實資訊無關,自應排除在外,否則無異令上訴人承擔非因不實資訊所生之損害,且從事證券交易的投資人,本應承擔證券市場變動的風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因乙T○等人行為所受損害,亦即被上訴人之損失應扣除非人為因素,始為正確云云。惟查:

㈠、我國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11條規定訂定,故美國證券法第11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得引為法理加以適用:按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我國證交法第32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11條規定,美國證券法第11條規定就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以買進價格配合起訴後出售之價格來計算差價,即以被害人之真正損失為標準,而不論之後價格之變動是否源自當時之不法行為,證券詐欺者如就某部分損害主張免責,亦需由其證明投資人之損害與其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始可就該部分免責。是依民法第2條規定,前述美國法之規定,自得引為法理加以適用。

㈡、本案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主張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應負賠償損害之理由,主要係上訴人乙T○挪用大中公司等多家資金,為掩飾上訴人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影響股價,與其餘上訴人乙巳○等人共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書,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致該不實之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及媒體轉載後,大中公司股價於證券交易市場無法反應其應有之合理價格,投資人無法對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大中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而致所善意取得之有價證券因而受有實情暴露後之股價下跌損害。依前述證券市場交易之特殊性,應肯認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故意揭露不實資訊之行為,與投資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有如前述。上訴人乙T○等人犯行於88年1月16日晚被揭露後之第一個交易日即88年1月18日開始,大中公司股價連續29個交易日無量下跌,終至下市。按股票價值往往反應公司之財務狀況,大中公司股票於媒體相繼揭露弊端及該公司遭掏空之消息後,該公司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實係反應該公司若未掩飾財務狀況惡化之情況下,大中公司股票應有之合理價格。故本件以大中公司股票爆發弊端之財務危機消息揭露之股價下跌,作為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因大中公司揭露不實資訊得請求損害之範圍,乃具有其合理性。再者,在證券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計算中,若無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害人根本不會買進股票,也就不會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加重損害,在此種故意情形中,是否為此行為主控權在行為人,因此之後的市場風險應由其承擔,不該令被害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因乙T○等人行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失應扣除非人為因素始為正確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訴人大中公司之87年第3季財務報告,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後因該公司之弊案事發敗露,乃分別賣出股票或繼續持有股票。依上揭事實,買賣股票之期間應為:87年10月30日(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88年2月2日買進大中公司股票。88年2月3日媒體報導上訴人大中公司資產掏空弊案後,賣出或繼續持有大中公司股票迄今,本件投資人其因上訴人乙T○等8人罪行所遭致之損害,係自上訴人罪行於88年1月16日晚被揭露後的第一個交易日(88年1月18日)開始,大中鋼鐵股價連續29個交易日無量跌停,終至下市,造成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慘重損失,此種損失和傷害,已超出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在法理和正當投資行為上應該承擔之投資風險和責任,且由上訴人乙T○等人惡意挪用掏空上市公司資金,製作不實的財務報表和發布不實的公開訊息,欺瞞主管機關和投資大眾之罪行所造成。況於原審所受損害計算方式上訴人同意以「先進先出法」計算損失(見原審卷㈡第216頁第5行),經計算後,除已和解而撤回部分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其請求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因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除已和解而撤回部分外,主張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對造上訴人乙h○等569人依附帶民事訴訟請被上訴人卯○○、y○○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原審並按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所應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萬元,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乙h○等22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大中公司等9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另從實體上駁回對造上訴人乙h○等569人對被上訴人卯○○、y○○等2人部分之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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