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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彩鳳鄭雅文陳文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928號、109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皓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即IPHONE 11手機壹支)、13(即ACER筆電壹臺)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皓銘(綽號:文哥)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出資購買詐欺設備,組成跨境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以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提供位於金三角某處建物作為電信話務機房,而自民國107年間起,張博俊、王宏哲、王啟隆、林建銘、吳駿隆、郭凱瑜、王柏文、麥宇京(以上8人參與時間、分工方式、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且除王柏文、麥宇京因通緝未到案外,餘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綽號「殺手」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他不詳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該電信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之犯意聯絡,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包含一線詐騙手)、二線詐騙人員(包含二線詐騙手)及三線詐騙人員,除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一線)、8%(二、三線)做為報酬外,另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底薪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2時41分,搜索桃園市○○區○○○路000號O樓之O,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調查後,又於109年8月3日,拘提王宏哲、王啟隆、張博俊、林建銘並經渠等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109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傳喚吳駿隆、郭凱瑜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宏哲、王啟隆、郭凱瑜、張博俊、林建銘、吳駿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宏哲、王啟隆、郭凱瑜、張博俊、林建銘、吳駿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其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詳本院認有證據能力部分之㈠所述),並未涉及被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本院認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或對質,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僅例外時被告未行使詰問或對質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或對質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或對質,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只有在符合前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或對質時,可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性質,然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疫情現況窘迫等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或以視訊方式具結作證,均有現實上之困難而不可為,故前開證言之紀錄,應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筆錄,均經其等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所講相符」等語及書寫詢問日期,且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又審酌上開被害人在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僅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主觀上並無針對特定人士刑事追究之意而具中立性,故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經大陸公安機關人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而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疫情現況窘迫等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或以視訊方式具結作證,均有現實上之困難而不可為,辯護人亦不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詰問,而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之筆錄亦業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得引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王宏哲、王啟隆、郭凱瑜、張博俊、林建銘、吳駿隆之已具結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宏哲、王啟隆、郭凱瑜、張博俊、林建銘、吳駿隆之偵查筆錄,未經到法院進行交互詰問,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然查,上開證人王宏哲、王啟隆、郭凱瑜、張博俊、林建銘、吳駿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宏哲、王啟隆、郭凱瑜、張博俊、林建銘、吳駿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均同上意旨。

㈢被告手機內儲存之資料暨連結雲端硬碟內儲存之資料之截圖列印資料、扣案筆電內儲存之檔案列印資料,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手機內儲存之資料暨連結雲端硬碟內儲存之資料等之截圖列印資料、扣案筆電內儲存之檔案列印資料,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⒉查本件被告扣案手機內儲存之資料暨連結雲端硬碟內儲存資料之截圖列印資料、扣案筆電內儲存之檔案列印資料,係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居所處扣得手機、筆電等犯罪工具後,立即就該手機、筆電等物之內容資料,進行採證及證據保全所為翻拍、檢視,並將客觀存在於被告手機、筆電內之資料,為閱讀之便捷而以紙本列印之方式呈現,並有扣案之手機、筆電等原物可供比對,此部分證據資料,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且本件搜索、扣押過程顯未有何違法不正之情事,迭經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問筆錄中所是認,前開列印資料並均已逐一提示供被告檢閱及簽名,既前開書證非警方造假、偽變造或憑空虛捏而來,亦無證據證明警方係有何以違法取證之方式所取得,自當得作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0-24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皓銘固不否認與本案共犯王柏文相識,並幫王柏文寄放雲端裡面之資料在被告手機,另幫忙王柏文之員工訂去金三角之機票,搜索時在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查得之資料即為王柏文請被告代為保管之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犯行,並辯稱:王柏文知道我在臺北做生意,希望我可以幫他做備份資料,這樣他比較好做事情,王柏文只有請我幫他做保存,這些資料做什麼用的王柏文並沒有跟我講;訂機票的部分,第一次幫王柏文訂的時候,不清楚這些人過去要做什麼,直到王柏文請我幫他訂第二次機票的時候,我大概就知道這些人是要去國外做詐騙的工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代王柏文訂機票及代為保管王柏文犯罪相關之數位資料,被告就實際該詐欺集團如何運作之資金、方式、後續作業均未提供、不知悉且未參與,故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另依同案被告王宏哲之供述亦指出詐欺集團主要負責管理、發放薪資、招募成員之人為王柏文,並非被告;同案被告王啟隆則供稱:機房負責人是王宏哲和張博俊,指派大家工作、詐欺機房開支、員工業績都是張博俊統計,詐欺機房員工酬勞是王宏哲分配、匯款,現場管理的人就是張博俊和王宏哲,沒有其他人;同案被告郭凱瑜亦陳稱:在金三角從事詐欺,是王柏文招募我,詐欺機房開支、員工業績都是張博俊統計,詐欺機房員工酬勞是王宏哲分配、匯款,指導詐欺技巧之人為王柏文,還有一個大陸人,詐欺機房的被害人個資來源是王柏文向廠商買的,沒有看過被告。綜合上述證人說詞均無法直接得出被告即為集團首腦之直接關聯性,雖檢察官主張有證人曾聽聞有人提及老闆叫做「文哥」,而被告雖亦有其一外號為「文哥」,然不能排除以音譯之差異,例如證人所述之老闆「文哥」實為蚊哥、雯哥、紋哥、玟哥等,尚非不能想像,且王柏文經王宏哲陳述亦有外號為「文哥」,故能否單以音譯即推論被告為幕後老闆,實有商議空間,況證人多數說詞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或被告並未到過機房,在在顯示被告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之牽連薄弱。另檢察官以被告扣案手機内儲存之雲端硬碟資料及備忘錄等數位文件作為論斷被告為集團首腦之推論亦有可議,蓋數位資料具有快速發送複製性,例如國家發布地震警報可同時傳送訊息予數千萬人、email以多人傳送或共作均可使複數人持有數位資訊,故不能單以存有(持有)數位資訊即推斷為集團首腦,尚應考量持有原因,本案被告受王柏文之託代其保管相關資訊乃係友人間之請託且對於被告並未產生任何生活上之負擔,被告或稍嫌法律知識不足,不知該保存行為亦會惹禍上身,但仍不得逕謂被告為集團首腦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本案共犯王柏文相識,並幫王柏文寄放雲端裡面之資料在被告手機,另幫忙王柏文之員工訂去金三角之機票,搜索時在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查得之資料即為王柏文請被告代為保管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並有被告手機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内儲存之資料暨連結雲端硬碟内儲存之資料的截圖列印資料)、扣案筆電内儲存之檔案列印資料-檔名:「2019.12月員工業績」、「2019.11月員工業績」、「2019.10月員工業績」、「2019.9月員工業績」、「2019.8月員工業績」、「2019.12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1」、「2019.12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2」、「2019.10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1」、「2019.10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2」、「2019.9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1」、「2019.9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2」檔案資料等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下稱偵7867》卷第113-161、237-257頁、警卷一第123-129頁)可稽,被告持用之手機與筆電內存有上開資料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及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詰證稱:「(扣案機房帳冊、員工業績表内的代號分別是哪些台灣人?你的代號是?)「哲」是王宏哲,「小雞」是王啟隆,「水果」是吳駿隆,「狗」是林建銘,「麥」是麥宇京,「凱」是郭凱瑜,「殺手」是一個台灣人,我不知道名字。我是「俊」、「PC俊」。「國」是王柏文。」、「(你對於機房帳冊、員工業績表内記載的"PC俊9/2到"、"9月2日哲俊清萊到店車費8000元”,與你108年9月2日搭機抵達曼谷的入出境紀錄相符,有何意見?)代稱是我沒錯,時間也相符。但金額怎麼計算的我不瞭解,也不是我付的。」、「(警方提示羅皓銘手機内電磁紀錄,記載有吳依萍國泰、中信銀行帳號及戶名吳依萍,並有哲、麥、果、俊字樣及台數、帳戶及帳號,經調閱該等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發現有與台數相符的金額入帳,這些代號及台數,是否分別為本件詐欺集團共犯之代稱及詐騙所得薪資金額?(提示羅皓銘手機截圖)代號分別代表哪些人?)當初我們是交帳戶給王柏文,王柏文有跟這幾個人說把我們薪水都匯到我太太帳戶,大部分是由我再匯給其他人,「哲」是王宏哲,我是「俊」,「麥」是麥宇京,「國」是吳駿隆。我不清楚羅皓銘為什麼會有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45號《下稱偵14645》卷一第542-543頁)。綜上,證人張博俊證述,被告手機內截圖列印資料其中機房帳冊、員工業績表之代號「哲」是王宏哲,「小雞」是王啟隆,「水果」是吳駿隆,「狗」是林建銘,「麥」是麥宇京,「凱」是郭凱瑜等人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亦有透過證人張博俊之配偶吳依萍所申設銀行帳戶(戶名吳依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將王宏哲、張博俊、麥宇京、吳駿隆等人之詐騙所得薪資金額匯至吳依萍帳戶再分別轉帳予王宏哲、張博俊、麥宇京、吳駿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7867卷第263-265頁)可查,足堪認定被告手機內儲存之資料暨連結雲端硬碟内儲存之資料的截圖列印資料及筆電内儲存之檔案列印資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之業績表及分得詐騙所得之相關匯款紀錄之事實。然被告竟於自本案109年4月22日遭搜索並扣得上述於手機及筆電內所截圖之資料,於案發當日警詢、偵查中,直至109年8月21日起訴移審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為何會有上述資料在手機與筆電內,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被告對於自己持用之手機與筆電內之資料,竟諉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而未能提出合理之原因,非但與常情有違,且顯係畏罪情虛之詞,已難可採。嗣被告又於本院109年9月2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改稱:我承認有幫王柏文寄放雲端裡面之資料在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但依被告於本院於109年9月2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不知王柏文年籍、住何處,僅朋友介紹,偶爾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被告顯與王柏文並無深厚交情,而本案於被告手機、筆電所截圖之資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資料,業如前述,則王柏文又怎會交由不熟之被告代存,與理難合,被告辯稱僅係代王柏文保管資料,對於保管資料係為詐欺集團犯罪之資料,並不知情,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信,而不可採。

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銘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件詐騙集團的金主是誰?金三角機房負責人、管理者是誰?你如何得知是王柏文?)我只知道老闆是文哥,其他的我不清楚。機房負責人及管理者都是阿國,我叫他國哥。王柏文是否為阿國,我不太確定,王柏文這名字我在寮國有聽過人家叫這個名字,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阿國這個人,如果有照片的話,我應該可以認出來。」、「(在羅皓銘所扣案證物中有假冒「趙衛國」警官詐騙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都是你們所騙的被害人?)我騙得僅有鄧素華,其他兩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4645卷二第323-325頁);證人林建銘復於109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於8月4日偵訊中表示,本件詐欺集團的老闆是文哥,你如何知道此事?)他們在機房談話的時候會提到老闆是文哥。」、「(開會的時候,王宏哲、阿國是否會打電話給老闆報告業績及缺失?)有時候會,他們叫老闆「老闆」。」等語(見偵14645卷三第316、318-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駿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你今日在警詢中有指認出和你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的成員?)編號4是阿俊、編號5是老闆。」、「(本件詐欺集團的金主是誰?金三角機房負責人、管理者是誰?)金主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老闆是編號5。」、「108年有兩個桶主,一個是阿國一個是阿哲,後來阿國在8月的時候突然消失,就由阿哲一個人擔任桶主。」等語(見偵14645卷三第280-282頁)。綜上,證人林建銘、吳駿隆均一致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幕後老闆即為綽號「文哥」之人,更指證老闆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之被告(見警二卷第266-272頁、警三卷第651-657頁),而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1日起訴移審訊問時雖仍否認其綽號為「文哥」,但於本院109年9月2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已坦認:其綽號為「文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被告手機line顯示名稱為「文」等情,亦有被告手機截圖在卷(見偵7867卷第517頁)可佐,足見,被告之綽號為「文哥」事實,堪以認定,否則被告絕無先行否認其綽號為「文哥」再承認之理,亦無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音譯之差異而誤為陳述。從而,被告即為證人林建銘、吳駿隆所指證之詐欺集團幕後老闆之事實,足以認定。至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哲於警詢時供稱:金三角機房是由王柏文負責管理及營運的,可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幕後老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王宏哲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被告於109年4月22日遭拘提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王宏哲於翌(23)日即開車陪同被告之配偶南下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關切等情,有王宏哲於警詢之供述在卷(見偵7867卷第305、337頁)可稽。由此觀之,王宏哲與被告之交情非淺,且對被告涉案乙情,亦顯已超出一般朋友關心之情,衡情王宏哲上開之供述不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銘、吳駿隆所指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幕後老闆之事實相左,自不可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羅皓銘查扣的電磁記錄,有提到黑狗,鄧素華「抄出活期12萬打了9萬定期15萬打了8-9萬總共抄出27萬總計進帳約17〜18萬元」是何意?)黑狗代號是我,代表鄧素華被我們1、2、3線騙了大約1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14645卷二第325頁),另本案被害人李榮微、景朮蓉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筆錄中亦均稱:遭詐騙過程中有一個自稱是警察「趙衛國」來電說正在辦理一個案件,讓我將錢轉到安全的卡上等語(見偵7867卷第185-188頁、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又被告扣案手機截圖中亦有「趙衛國--北京市○○○○○地區○○○○○○○○○0000號⒈河北客戶李榮微抄出120萬左右,進80萬」、「鄧素華抄出活期12萬打了9萬定期15萬打了8-9萬」等情(見偵7867卷第126、181頁)。又本案同案被告張博俊、王宏哲、王啟隆、林建銘、吳駿隆、郭凱瑜等6人對於共同詐騙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等人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均判決有罪,且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9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卷一第327-357、417-447、449-450頁、本院卷二第59-61頁)可參。綜上,本案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朮蓉等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之成員參與機房之運作,且至少有已判決確定之本案同案被告張博俊、王宏哲、王啟隆、林建銘、吳駿隆、郭凱瑜等6人擔任機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本案詐欺機房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詐欺犯行,即應併論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再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則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873號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移轉等情,業經證明如前,上開移轉提領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自當明知及此,而有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確有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無誤。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等6人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一、二線詐騙人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均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自應與其他同案被告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就上開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參與對大陸人民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檢察官在內,故縱本案二線機手係以假冒公安方式,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等6人所利用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透過向系統商承租之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屬違反同法第41條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認業據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條商取得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係屬發起、主持之地位,與其他同案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與其他同案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發起、主持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上開4罪即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犯上開3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無累犯加重說明 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案被告於106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十、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際,應認有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發起、主持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居於主導、重要地位者,犯罪支配程度為高,惡性相對較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現與其配偶、子同住,從事食品業務主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 年,本院衡諸上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 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㈠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即IPHONE 11手機壹支)、13(即ACER筆電壹臺),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詐騙備份犯罪資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1、14所示等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ASUS筆電4臺,被告王宏哲否認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犯罪所得,均爰均不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另尚有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包含一線詐騙手)、二線詐騙人員(包含二線詐騙手)及三線詐騙人員,上開擔任一至三線之機房人員,亦得依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一線)、8%(二、三線)做為報酬,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等人所獲得之報酬,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

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424,878元(計算式:1,005,878+330,000+89,000=1,424,878)。

㈡同案被告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各獲得之報酬分別為王宏哲人民幣113,990元、張博俊新臺幣20萬元、王啟隆新臺幣10萬元、林建銘新臺幣40萬元、郭凱瑜新臺幣20萬元、吳駿隆新臺幣30萬元(合計以人民幣計部分為113,990元,以新臺幣計部分為120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可參,上開機房人員犯罪所得以新臺幣計算為120萬元部分,應換算為人民幣,而近年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均在1:4以上,以最有利於被告計算,將上開新臺幣120萬元以1:4換算人民幣為30萬元。

㈢綜上,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扣除同案被告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吳駿隆等人所獲得之報酬,即為人民幣1,010,888元(計算式:1,424,878-【113,990+300,000】=1,010,88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起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同案被告 綽號 代號 參與時間起迄 分工內容 1 張博俊 阿俊 俊 PC俊 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月6日 1.管理一線詐騙人員 2.維護電腦、手機及 網路系統(即電腦手) 2 王宏哲 阿哲 哲 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1.二線詐騙人員 2.機房管理人員 3 王啟隆 小雞 雞 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二線詐騙手 二線詐騙人員 4 林建銘 黑狗 狗 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詐騙人員 二線詐騙人員 5 吳駿隆 水果 水果 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詐騙人員 6 郭凱瑜 阿凱 凱 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詐騙人員 7 王柏文 阿國 國 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底 1.三線詐騙人員 2.機房管理人員    8 麥宇京 小麥 麥 107年間起109年1月13日 一線詐騙人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欺得手金額 (人民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榮微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 1,005,878 羅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鄧素華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 330,000 羅皓銘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 3 景术蓉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89,000 羅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存摺 1本 羅皓銘 2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3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4 台新銀行外匯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5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6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7 隨身碟  6個 同上   8 SanDisk SD卡  1張 同上   9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IPHONE 10手機  1支 同上  11 IPHONE 6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ASUS筆電  4臺 同上  13 ACER筆電  1臺 同上  14 外接硬碟  1臺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 1支 王啟隆 2 行動電話 1支 林建銘 3 行動電話 1支 王宏哲   4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王宏哲   5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王宏哲   6 郵政匯票申請書    1張 王宏哲   7 現金 2萬9千元 王宏哲 8 行動電話    1支 張博俊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吳依萍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吳依萍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吳依萍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吳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