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筠臻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秝蓁即李靜雪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琦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月女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斌律師
- 高華陽律師
- 曾獻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琳琳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金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 被 告
- 陳育珅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 被 告
- 吳梅邑
- 選任辯護人
- 徐朝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9119、9289、16535、16536、16537、16538、18347、21438號、96年度偵字第117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96年度偵字第7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82、1924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6號、96年度偵字第360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734、159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1981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6032號、97年度偵字第770號;本案及併案,詳如附表一所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李靜雪、林琦惢、賴月女、章琳琳、許金葉部分,均撤銷。
陳育珅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梅邑、陳筠臻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靜雪、林琦惢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月女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章琳琳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許金葉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育珅(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下稱該集團)首腦,自稱老闆、統帥、「BOSS」,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張臆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係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綜理「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且經由陳育珅挹注財力進而擔任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總經理;陳佩綺(業已潛逃出境,通緝中)係陳育珅之胞姊,與沈愛金(原名沈湘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分任集團副主席,負責綜理「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之吸金業務;吳梅邑(代號「小魚」)係陳育珅之女友,陳筠臻(代號「小律」)係陳育珅之堂妹,均為陳育珅之貼身親信,二人分別擔任該集團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之會計,負責收取投資人繳交之資金,上繳陳育珅;二人且為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之「股務大臣」,經由網際網路奇摩家族網頁、MSN或電話等下達陳育珅指示之每檔股票檔期、每股買進價格及預計獲利等不實資訊,並於檔期結束時虛偽回報股票交易獲利情形;章琳琳原係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投顧)幹部,於94年10月間陳佩綺出境潛逃後,擔任陳育坤之特別助理,負責聯繫及整合旗下各投顧公司之業務及處理投資人退款要求;李誌丞係該集團「中央管理處」之「戰情中心主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戰情中心設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4,以聖保威廉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營運),專責依陳育珅之指示從事股票代操之操盤業務;邵雪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係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投顧)實際負責人,盧明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係華氏鼎投顧實際負責人(前任負責人係陳系副主席陳佩綺),王國庭(盧明娟之男友)為華氏鼎投顧台南證戰中心之代操業務主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陳淑麗及吳乃一(業經原審判處陳淑麗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吳乃一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分別係威爾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投顧)先後任實際負責人,李靜雪係崇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賴月女則為德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實際負責人;張永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係天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投顧)實際負責人,高東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係天力證券投顧總經理,郭慧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為景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辰投顧)實際負責人;林琦惢係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俞秋霞、黃名世(又名黃聖「吉吉」)二人(業經原審判處俞秋霞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四年;黃名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分別係聖堡威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前、後任實際負責人,黃名世同時亦為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沈子渝(原名劉沈美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許金葉及黃恩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分別係豐朝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台北分公司、台東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該集團主要成員,負責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
(一)緣於91年間,陳育珅以「阜東集團」為名,在全省各地違法吸收資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00餘億元,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2157、3892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9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309號判決在案)。詎不知悔改,變本加厲,圖謀不法利益,另行起意,自92年底、93年初起改以不同吸金手法,成立「聖堡威廉」吸金集團,擔任首腦【併案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號,及併案八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號告訴人等之投資行為均發生在93、94年間,非屬「阜東」集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阜東」集團,應屬筆誤】,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決策與掌握資金,自居「統帥」,並以「若要拿回前次投資之資金就必須再繼續配合從事吸金業務」等為由,要求涉有前案之張臆泳、陳佩綺、沈愛金等人重起爐灶,分別由陳佩綺以華氏鼎投顧為據點;張臆泳、沈愛金二人以天力投顧為據點,重行拓展吸金業務。當時華氏鼎投顧之創始幹部尚有盧明娟、李靜雪、邵雪珠、陳淑麗、吳梅邑等人,章琳琳亦於93年3月間進入華氏鼎投顧任職;天力投顧創始幹部則包含沈子渝、張永祥、林琦惢、郭慧君、陳筠臻等人,由渠等共同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陳育珅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乃於93年間分別指示華氏鼎投顧之主要幹部邵雪珠、賴月女、李靜雪及陳淑麗等人另外籌設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崇光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並指示天力投顧之幹部沈子渝、郭慧君、林琦惢及俞秋霞等人,分別成立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併案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9號併辦意旨稱「阜東」集團旗下尚益投顧,應係「聖堡威廉集團」之筆誤】,及聖堡威廉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據點,肩負該等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93年底,陳育珅見集團規模日益壯大,乃指派張臆泳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旗下正式分為「陳系」及「沈系」二大系統,分別由陳佩綺及沈愛金擔任各該系統副主席;其中陳佩綺所掌「陳系」,旗下有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五家公司;沈愛金負責之「沈系」,旗下則有天力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等五家公司(其後尚益投顧與聖保威廉投顧與「沈系」分家,直接受陳育珅指揮,自行獨立運作)。前開十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邵氏及天力等三家投顧公司業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然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外;其餘七家投顧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等三家投顧公司均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詳如附表二所示聖堡威廉吸金集團組織)。陳育珅並與有犯意聯絡之林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12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60萬元,緩刑二年確定)、謝顯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12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60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成立國際財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財富投顧,林芝為實際負責人,謝顯璋係總經理,前身係聖保威廉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其指揮,藉由林芝係香港籍背景,擴展海外業務。
(二)陳育珅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與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下稱陳育珅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為常業,擅以公司名義營業,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社會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等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大量吸收業務員並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陳育珅等人為招攬投資人大量吸收資金,誆稱於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之一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三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六成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由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章琳琳、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高東花等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現金給各該投顧實際負責人或匯款至各該投顧實際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再由投顧負責人將資金上繳陳育珅。陳育珅並於吸金過程中,親自於臺北市環亞大飯店、圓山大飯店、西華大飯店、遠企大飯店、天母國際會議廳、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及各地多次辦理投資說明會,亦至臺南、高雄、花蓮、台東、苗栗、羅東等地投顧分公司或辦事處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大肆招攬投資人,及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引人入甕。陳育珅等人為招攬廣大投資人,向旗下業務幹部及投資人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依不同階段先後分為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資金(簡稱CTB)。利用投資人所收資金以全權委託方式代操股票,所吸收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所謂第一市場資金係陳育珅透過旗下十家投顧公司幹部向投資人謊稱,所收資金將代為購買某檔上市(櫃)斷頭股票,其操作方式為事先告知投資人準備要購買某檔股票(陳育珅自稱係為購買「斷頭股」),並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1至2個月不等為1期計算獲利,且保證可獲利百分之4至5,甚至有時高達百分8至10以上,俟到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並反覆操作。嗣陳育珅等人因第一市場已漸漸無法吸收資金,乃再透過旗下投顧幹部以所謂第二市場、第三市場名義繼續向投資人吸金,並改以1、2個星期為一期計算獲利,到期後仍保證獲利百分之4,其他方面則與第一市場相同,終至投資人均無法領回本利。陳育珅等人於吸金期間,雖然依期間先後不同,曾以前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之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吸金,資金用途均聲稱係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惟僅結算獲利期間之長短不同而已,即有所謂長單、短單之分,其他投資方式並無差異,其用意僅在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所收資金其中約4億7千7百84萬元流向清三公司,餘大多流向不明,陳育珅本身亦未實際從事各該檔股票買賣之行為,且先後自94年3月8日起,由吳梅邑、陳筠臻二人將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計1億7千2百餘萬元,以張臆泳名義匯入清三公司,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以訛詐旗下投資人,詐得資金或以張臆泳名義,或部分以顧問、投資人名義匯往清三公司,若干部分由清三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或囑由吳梅邑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惟均未獲兌現;於94年3、4月間假借投資「友達專案」為名,另向投資人吸金,實則將該資金部分於94年5月31日及6月1日間,以股東張臆泳名義匯入清三公司,借款予清三公司,使張臆泳成為清三公司最大債權人;於94年6月中旬,復以資金需求不足因應為由,續向投資人吸金,部分並開立支票交付,惟均未獲兌現。陳育珅並安排張臆泳擔任清三公司之總經理,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誤以為陳育珅此舉係為使集團取得清三公司經營權,集團將來前途無可限量,以利渠等繼續吸金。
(三)陳育珅為擴大其吸金業務,便於指揮旗下投顧及鞏固其領導地位,乃不定期地透過吳梅邑及陳筠臻等二位股務大臣,以電話或奇摩網站「雄霸天下」家族之帳號(即「二九(spw1029)」(吳梅邑)、「股務大臣~律(spw1016)」(陳筠臻)指示該系旗下投顧幹部,有關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股票名稱及價格等指令,到期後各級幹部再依據吳梅邑及陳筠臻所回報之交易股票資料,製作投資明細單交予客戶。此外,陳育珅亦親自透過前開網站,先後並以不同帳號「spw1000」,名稱「天下本陣」及「活出自我」,及該網站「王道天下」家族網主名稱「一介布衣(uyg00000)」,與「天樂園」家族「戰情中心主任(uyg00000)」、「頭兒(bzx000000)」、「聖戰將軍(uyg00000)」等多種名義,向各該投顧幹部發佈不實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陳育珅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後,陳育珅向投資人回報之股票下單之交易情形及報酬率亦均為虛構,自始陳育珅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陳育珅等人因其向投資人虛構買賣股票之利潤豐厚,其詐騙初期,尚有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藉以宣傳,致投資人誤信該投資管道安全無慮後,續往下線吸金,使得投入資金愈來愈多,長久下來,陳育珅終因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必須支付之金額過於龐大,致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因而改將投資股票之操作期間拉長,以減少投資人將資金抽回。94年初,陳育珅為拖延投資人蜂擁而來之退款要求,乃以所謂資金要進行「塑身」半年為由,將部分資金停止計算獲利,並緊縮資金之下放;於94年6月底即將到期前,更以「鎖單」方式,強制將第一市場之資金連本帶利加以凍結1年,宣稱於95年5月31日到期後進行結算,保證可再獲利百分之50,屆期先行歸還獲利部分,本金部分再逐期攤還云云,反覆以此理由再度欺騙投資人,以暫時遏止投資人退款之要求。一旦遇有投資人不滿鎖單時,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等人則私下指示各級幹部於面對投資人時,由幹部自行負責向投資人謊報,所繳資金仍繼續轉單買賣股票及持續獲利中。鎖單以後,陳育珅再以第二市場、第三市場為名,開發新市場,重新尋找新客戶吸收資金,其資金用途及投資方式均與第一市場相同,仍由陳育珅、吳梅邑及陳筠臻等人透過前開網站、MSN或電話方式,回報給投資人虛偽不實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獲利情形,期間若遇有投資人要求退款時,則由投顧公司幹部自行負責籌款(例如以吸收新客戶上繳之資金退還予要求退款之舊客戶,或由幹部自行墊付),陳育珅所掌握之中央管理處則不予退款,致各投顧公司負責人及幹部以新吸收資金支付舊客戶之退款要求。惟各投顧公司仍然無法應付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已出現捉襟見肘之窘境。其中威爾森投顧實際負責人陳淑麗、聖堡威廉投顧俞秋霞等人,因不堪負荷而陸續離職,陳育珅即再指派吳乃一、黃名世二人分別擔任威爾森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之顧問,繼續接手經營吸金業務。至陳淑麗旗下原有之客戶及投資帳目則交由賴月女接手經營。又陳育珅經由吳梅邑、陳筠臻二位會計,分向旗下投顧顧問及主要幹部,如盧明娟、邵雪珠、李靜雪、陳淑麗、賴月女、沈子渝、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俞秋霞、黃名世及多位主首幹部陳麗華、高華美、周婉羽、簡麗珠、丘屘意、陳錦月、章琳琳、林正訓、林惠櫻、曾敏惠、鍾芷蘭、莊德昌、趙秉樺、許惠婷、徐淑珍、陳垂蓮、謝宗桔、陳韻竹、廖志仁、許文馨、吳玉鳳、陳琳潔、柯亞君、黃淑英、游淑惠、陳文玲等人要求開立新的銀行帳戶,連同印鑑、存摺交由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使用,甚至促請投資人蔡鷹、陳清木、許玲子、許峰彬、王淑慧、陳文淵、高語彤及邱美智等人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付吳梅邑、陳筠臻使用,以使顧問將所吸收之資金自行存入個人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顧問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自己帳戶後,由吳梅邑、陳筠臻二人自各該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違法所得。其中主要提供者計有:邵雪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00 00000000000號、陳淑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張永祥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郭慧君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號、黃名世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沈子渝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俞秋霞合庫五洲分行等帳戶供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等人使用。陳育珅等人共招攬戴西江等655人投資(該集團、「沈系」、「陳系」所招攬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渠等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且「集團」旗下之各家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代客操作業務,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天力投顧外,其餘投顧公司亦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陳育珅為企圖拉抬渠所宣稱認養之上市櫃公司股價,減少第一、二、三市場投資人之疑慮,乃於內湖中央管理處(以聖堡威廉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4)成立證戰中心,並於臺北(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及高雄(址設高雄市○○○路0號19樓之1)二地分別設立戰情中心,並要求各投顧公司內部自行籌組戰情中心,以配合從事代操業務。94年7月1日起陳育珅為大力推展各該投顧從事代操業務,乃指派有犯意聯絡之華氏鼎投顧王國庭先於華氏鼎投顧設立台南戰情中心(台南市○○路0段000號10樓)辦理代客操作講習與訓練,並由陳育珅親臨現場表演直接將上櫃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股票代號:6173)之股價拉上漲停,以展現渠可以透過集團旗下投顧公司之組織,藉由代客操作之手法輕易達到操控股價之目的。隨後上開投顧公司即陸續成立戰情中心,並由業務幹部向社會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又簡稱STO),將客戶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戰情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之用,陳育珅或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主任李誌丞再透過奇摩網站之MSN(即時通),分別以「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指陳育珅)及「戰情主任」(指李誌丞)名義,下達交易代操股票之指令予各投顧公司之戰情人員,以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檔股票,藉以炒作該檔股價。陳育珅於前開投顧公司內總計成立十五處代客操作之據點,該等據點於網路上MSN之代號分別係: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公司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公司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公司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為「北一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公司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公司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公司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為「北八戰」、國際財富投顧公司為「北六戰」。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代操期間陳育珅及李誌丞曾指示買進信昌公司,及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股票代號:9929)二家公司股票,由陳育珅指示華氏鼎投顧之台南戰情人員,將委託代操客戶持有之「信昌公司」股票賣給邵氏投顧、德聯投顧之代操投資人,經過一段期間之後,再指示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將代操投資人先前買進之信昌公司股票賣還給華氏鼎證券投顧,以營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反覆為之藉以操縱股價。各投顧公司所受全權委託代操股票投資人數,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陳育珅明知對於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藉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通謀買賣證券,以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竟基於意圖抬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集中交易之清三公司、秋雨公司,及信昌公司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清三公司股票價格部分:陳育珅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下稱查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鄧益坤、呂賴、周佳穎(原名:周雅紅)及吳梅邑等人分設於全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證券公司),鄧益坤開設17164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賴開設171708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埔墘分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埔墘分公司,前身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穎開設700N0000000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吳梅邑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4年1月1日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由其本人親自下單,或指定買賣之數量、價格後,以電話通知蔡語彤、周佳穎、吳梅邑,委託不知情之全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呂芳鎮、倍利證券埔墘分公司營業員簡玉娟及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方龍賢等人下單,而以前述人頭帳戶買進清三公司之股票,股票成交後,再指示蔡語彤、周佳穎、吳梅邑等人以陳育珅及聖保威廉集團之資金完成交割。查核期間共45個營業日中,陳育珅於其中18個營業日有買賣清三公司股票之紀錄,總計利用上開帳戶買進5753張(每張為1000股),以鄧坤益名義買進3693張,以呂賴名義買進280張(查核期間呂賴原共計買入705張,惟其中425張部分係呂賴以其個人名義買入,不計入陳育珅買進數量),以周佳穎名義買進1150張,以吳梅邑名義買進630張,賣出3166張(以鄧坤益名義賣出2856張,以周佳穎名義賣出280張,以吳梅邑名義賣出30張),分占分析期間清三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0610張之百分之18.79及百分之10.34。陳育珅在查核期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清三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抬高清三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清三公司股票於94年3月4日收盤價1.66元,拉抬至94年5月9日收盤價5.55元,計上漲3.89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34.34,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僅百分之0.76、大盤指數甚至下跌百分之3.66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清三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其炒作詳情如下:
⒈94年3月21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3分4秒至13時4分15秒間,分別以3.10元、3.1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05元及3.1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77張,並於13時3分28秒至13時4分28秒間成交77張,使成交價由3.05元上漲至3.14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7張之百分之百。②13時19分5秒至13時19分40秒間,分別以3.30元、3.3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26元及3.3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5張,並於13時19分27秒至13時19分57秒間成交35張,使成交價由3.26元上漲至3.33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5張之百分之百。③13時22分24秒,以漲停價3.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25元),1筆委託買進42張,並於13時22分57秒成交42張,使成交價由3.25元上漲至3.3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2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482張,賣出187張,占市場成交量983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49.03,賣出比例百分之19.02。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6.68,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0.3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24。
⒉94年3月28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5分24秒至13時9分48秒間,分別以3.80元、3.82元、3.8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4元、3.80元、3.82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3張,並於13時7分58秒至13時9分58秒間成交23張,使成交價由3.64元上漲至3.84元(上漲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3仟股之百分之百。②13時21分9秒至13時22分8秒間,分別以3.91元、3.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5元及3.91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15張,並於13時21分28秒至13時30分0秒間成交315張,使成交價由3.65元上漲至3.96元(上漲3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5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338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504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67.07,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1.27,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0.05,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28。
⒊94年4月1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22分48秒至13時29分47秒間,分別以3.79元、3.80元、3.85元、4. 0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79元、3.79元、3.8、3.85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141張,並於13時22分59秒至13時30分0秒間成交141張,使成交價由3.79元上漲至3.85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6張之百分之96.58。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145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377仟股之買進比例百分之38.46,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2.66,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1.1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38。
⒋94年4月4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9時31分17秒至9時33分9秒間,分別以3.85元、3.90元、3.93元、3.95元、3.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5元、3.85元、3.90元、3.93元、3.95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8張,並於9時31分30秒至9時33分31秒間成交18張,使成交價由3.85元上漲至3.99元(上漲1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8張之百分之百。
②9時35分34秒至9時40分19秒間,分別以3.85元、3.99元、4元、4.04元、4.0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5元、3.85元、3.99元、4元、4.04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93張,並於9時36分0秒至9時40分30秒間成交93張,使成交價由3.85元上漲至4.04元(上漲1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3仟股之百分之百。③9時51分42秒至9時52分37秒間,分別以3.98元、4.04元、4.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8元、3.98元、4.04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46張,並於9時52分1秒至9時53分0秒間成交46張,使成交價由3.98元上漲至4.08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6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700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773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90.55,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6.49,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0.4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41。
⒌94年4月8日,利用鄧坤益、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①9時1分38秒,以4.28元(高於開盤參考價4元),1筆委託買進45張,並於9時1分38秒成交45張,使開盤價上漲至4.1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5張之百分之百。②13時28分46秒,以4.28元(高於當時成交價4元),1筆委託買進184張,並於13時30分0秒成交184張,使成交價由4元上漲至4.1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84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37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306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77.45,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2.5,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1.27,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87。
⒍94年4月19日,利用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13時28分36秒,以4.5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5元),1筆委託買進217張,並於13時30分0秒成交217張,使成交價由4.05元上漲至4.29元(上漲2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7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17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276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78.62,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0,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0.4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58。
⒎94年4月20日,利用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①11時46分54秒,以4.4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5元),1筆委託買進111張,並於11時46分59秒成交111張,使成交價由4.45元上漲至4.49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1張之百分之百。②12時59分18秒,以4.48元(低於當時成交價4.56元),1筆委託賣出400張,並於12時59分28秒成交399張,使成交價由4.56元下跌至4.48元(下跌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張之百分之99.75。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37張,賣出2828張,占市場成交量7989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2.96,賣出比例百分之35.39。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0,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1.5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96。
⒏利用吳梅邑帳戶買賣狀況:於94年4月13日以4.05元1筆買進清三公司股票242張;於4月15日以4.05元賣出30張,同日以4.30元買進170張;於4月18日分別以4.10元買進17張,以4.20元買進27張,以4.24元買進10張,以4.25元買進8張,以4.28元買進1張,以4.29元買進155張(當日合計共買進218張)。
(二)秋雨公司股票價格部分:
⒈林耕然,原名林耕漢,係秋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林天雨為林耕然之父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王舒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則為林耕然之配偶,並為秋雨公司之董事;黃輝煌係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3、4樓,下稱全泰證券公司,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董事兼總經理,曾於諸多電視股市節目中解盤,並受擔任聖保威廉集團之陳育珅指示下單買股票。緣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即股市天魁老師,係股市炒手及天魁雜誌社負責人,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於94年6月間,通謀炒作秋雨公司股票,由林耕然、王舒榛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1000張(每張千股)秋雨公司之股票,再由黃清貴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受後,供炒作價格之用,以逐步將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在股價達6元之前,林耕然、王舒榛則配合鎖單(即不賣出股票);並由林耕然、王舒榛提供不實之利多消息,經黃清貴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在報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公司股票之股價。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惟因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之間發生嫌隙,故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4年7月6日開盤每股達波段新高6元後,當日收盤價即跌至5.62元,跌至94年7月15日之收盤價已為5.01元。
⒉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發生嫌隙後,林耕然、王舒榛為繼續操縱該公司之股票價格,乃於94年7月22日,與黃輝煌、郭振國(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謀議拉抬秋雨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其等通謀以每股5元作為計算底價,售價逾5元部分即為黃輝煌及郭振國之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5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以每股5.3元為計算底價,以每股5.3元之2%差額作為黃輝煌及郭振國之炒股籌碼),而由林耕然、王舒榛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2000張該公司股票,以供黃輝煌、郭振國等人炒作。事經黃輝煌將上情轉達陳育珅,而經陳育珅之同意後,林耕然、王舒榛、郭振國、黃輝煌、陳育珅等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秋雨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及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證券價格之犯意聯絡,由郭振國於94年7月25日先利用林何阿鳳、陳福順等人名義之帳戶買入該公司股票,將股價拉抬至5.3元時,再分別與王舒榛、黃輝煌聯繫,王舒榛隨即依郭振國之指示,利用林沛瀅之帳戶,以當時揭示之成交價5.30元之價格賣出秋雨公司之股票2000張,黃輝煌則以電話指示陳育珅之助理李誌丞買進該公司股票2000張,惟因郭振國亦利用人頭戶陳福順、林何阿鳳之帳戶買進,加上接單營業員跟單買進之影響,致黃輝煌所屬由陳育珅擔任總裁之集團只買到1000張,即續向林耕然要求追加轉單1000張。94年7月26日,郭振國俟秋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由5.42元回到5.35元(當天開盤價為5.25元)時,再與王舒榛、黃輝煌聯絡,王舒榛隨即依郭振國之指示,從林星逵之帳戶,以5.33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5.35元)賣出1000張,黃輝煌立即以電話聯絡李誌丞,李誌丞再以奇摩網站即時通,立即傳輸指令給聖保威廉集團之華氏鼎投顧臺南證券戰情中心主任王國庭、臺南辦事處主管陳麗華(另兼全泰證券公司董事),而以他人名義即各地會員之帳戶,連續買進該支股票,至收盤時達5.64元之漲停價,該支股價因而由94年7月24日之5.26元上漲至同年月26日之5.64元,林耕然及王舒榛事後並依約支付面額60萬元(0000000×0.3)之支票1紙給黃輝煌,黃輝煌再轉交郭振國,郭振國則於支票兌現後交付30萬元予黃輝煌。
⒊秋雨公司之股價因林耕然、王舒榛接續夥同黃清貴、郭振國、黃輝煌及陳育珅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秋雨印刷公司所發行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利用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於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漲幅為9.96%、振幅為19.52%(同類股之跌幅為2.46%、振幅為2.46%;加權股價指數即大盤指數之跌幅為0.97%、振幅為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且於94年6月23、30日、94年7月1、5、22、26、27、29日盤中漲跌幅超過6%。
(三)信昌公司股票價格部分:陳育珅復承上開意圖抬高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另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為查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高華美、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賴乾坤等人分設於全泰證券公司,高華美開設17213-4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高華美開設1078-2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燕雲開設1125-7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宜開設1138-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振昶開設1100-8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鳳秋開設1137-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民開設1127-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乾坤開設1101-1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本人指定買賣之數量、價格後,指示李誌丞委託不知情之全泰證券公司及台證證券公司營業員黃建朝、陳嘉芳下單,而以上開人頭帳戶買進信昌電股票,股票成交後,再由高華美等投資人集資之資金完成交割。上開查核期間,陳育珅總計利用上開帳戶買進4026張,賣出4076張,分占分析期間信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299,486.707張之百分之1.34 及百分之1.36,累計賣超50張。陳育珅於94年7月14日、8月2、10日、9月28、30日、10月6、24、25、26、28日等10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百分之20以上,且計有94年7月7、14、27、29日、8月31日、9月14、21日、10月24、25、27、28日等11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其中94年7月7、14、27 、29日及9月21日委託買進向上影響股價,於94年7月7、1 4 日及8月31日等3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向上影響收盤價格,於94年10月27日於開盤前委託賣出向下影響開盤價格,其炒作詳情如下:
⒈94年7月7日利用林子宜及徐振昶之帳戶,於13時21分21秒至13時24分1秒間,以11.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6元至10.7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22張,並於13時21分41秒至13時24分11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6元上漲至10.9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85.92。
⒉94年7月14日利用高華美之帳戶,於13時27分11秒,以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1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80仟股,並於13時30分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1元上漲至11.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 5.24。
⒊94年7月27日利用高華美及徐振昶之帳戶,於①12時25分39秒至12時30分53秒間,以15.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元至14.1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24張,並於12時26分至12時31分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元上漲至14.1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70.59。②12時50分38秒至12時51分23秒間,利用徐振昶之帳戶,以15.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35元至14.4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7張,並於12時51分至12時51分3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35元上漲至14.7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⒋94年7月29日利用林子宜之帳戶,於①12時17分53秒至12時17分57秒間,以15.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4仟股,並於12時18分10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3.55元上漲至14.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00。②13時2分11秒至13時6分間,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14.1元至15.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元至14.3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4張,並於13時2分40秒至13時6分1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元上漲至14.3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⒌94年8月31日,於①13時8分28秒,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7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張,並於13時8分41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7元上漲至10.9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②13時26分54秒至13時28分間,利用林子宜、陳鳳秋之帳戶,以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4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20張,並於13時30分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45元上漲至11.8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49.59。
⒍94年9月14日11時29分21秒至11時32分10秒間,利用陳鳳秋之帳戶,以10.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85元至10.7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30張,並於11時29分31秒至11時32分26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85元下跌至10.7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50;再於同日11時44分12秒至11時44分17秒間,利用陳鳳秋、林子宜之帳戶,以10.7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1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0張,並於11時44分32秒至11時45分22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1元下跌至10.75元(下跌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0.91。
⒎94年9月21日利用林子宜、陳鳳秋之帳戶,於13時4分44秒至13時20分28秒間,以12.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 2元至12.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17張,並於13時4分55秒至13時20分4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2.2元上漲至12.5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52.94。
⒏94年10月24日9時17分41秒,利用陳鳳秋之帳戶,以10.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7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53張,並於9時17分55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7元下跌至10.45元(下跌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再於9時53分8秒至9時56分45秒間,利用徐振昶之帳戶,以10.55元至10.4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6元至10.4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67張,並於9時53分20秒至9時57分5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6元下跌至10.45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⒐94年10月25日利用賴乾坤、宋燕雲及賴世民之帳戶,於①9時6分26秒至9時10分2秒間,以9.6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15元至9.68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102張,並於9時6分45秒至9時10分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 .15元下跌至9.35元(下跌3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9.03。②9時14分32秒至9時18分2秒間,以9.6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元至9.68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53張,並於9時14分40秒至9時18分2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9.71元下跌至9.68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8.15。
⒑94年10月27日於開盤時,利用賴乾坤、宋燕雲及賴世民之帳戶,以8.3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1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381張,該等委託占可成交比重達百分之76.65,使當日開盤以跌停板8.38元開盤。同日9時19分14秒至9時23分46秒間,再利用賴世民之帳戶,以8.4元至8. 3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4元至8.39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1張,並於9時19分37秒至9時25分52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8.84元下跌至8.4元(下跌44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69.49。
⒒94年10月28日9時36分33秒,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7.91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07張,並於9時36分40秒至9時37分3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8.5元下跌至7.91元(下跌59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四、94年11月間,陳佩綺捲款潛逃出境後,集團即陸續發生投顧公司幹部無法正常上繳資金情形,部分投顧公司幹部見資金拿回無望後,陸續掛冠求去,陳育珅為穩定集團運作,乃任命幹部章琳琳為其特別助理,全權整合旗下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由章琳琳、吳梅邑及陳筠臻等人,以所謂「新制市場」名義,再下達各投顧公司幹部繼續在社會上吸收新資金,並聲稱新制市場之結算期間更短獲利更高,惟此時集團之吸金規模已大不如前,故陳育珅等人不斷地假借各種理由及營運考量,拒絕將資金退款予投資人,投資人於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有資金均血本無歸,致全省各地陸續發生投顧負責人逃避躲債之情形,經統計自93年初起至95年3月搜索時止,各投顧以上開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而上繳之本金(不含集團預告之獲利)達1,680,013,696元(該集團、沈系《天力投顧、景辰投顧、豐朝投顧、尚益投顧、聖堡威廉投顧》、陳系《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威爾森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行為人、投資人、投資金額、返還金額、未還金額、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陳育珅等人違法吸金之投資人投資情形表)。陳育珅等人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合計詐得1,680,013,69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投資總金額)。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盧明娟、陳麗華、邱屘意、鍾芷蘭、張慧卿、陳錦月、吳採琴、吳玉鳳、王寶羨、林東河、吳息貴、陳純嵐、陳湘蓁、林妤蔆、黃秀貞、蔡明嬌、李寶玲、朱月美、吳佾駿、胡小燕、侯春芳、李王魯華、孫花、薛秀琴、吳惠美、賴增紅、陳珮蚙、林月嬌、柴子竣、王福來、蘇玉梅、曾瑀嫻、莊淑媛、何秀月、鄭淑文、單復興、劉林美純、楊璧穗、謝韻芳、洪葉凱傑、潘麗榕、吳彩燕、許重信、黃綵淳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及審理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91頁、本院更一卷㈢第168頁背面),且迄於審理期日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育坤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育珅於本院前、後審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1、269頁、本院上訴卷㈢第20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臆泳、沈愛金,及各投顧實際負責人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張永祥、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許金葉、黃恩盛、天力投顧總經理高東花等人供證「集團」吸金、上繳資金,及代操等作業情形;證人張臆泳、邵雪珠、張永祥、盧明娟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育珅成立聖堡威廉集團及各投顧,藉以取回『阜東』時期資金」等情(見一審卷㈦第20、21頁、一審卷㈧第40、41、58、59頁、一審卷㈩第5、21、33頁);證人張臆泳、許榮淑等人證稱:「被告陳育珅吸收投資人資金挹注清三公司,且派張臆泳任清三公司總經理」等情相符(見一審卷㈦第22至32、35、36頁)。
(二)被告陳育珅之自白,復經證人吳梅邑、陳筠臻、李誌丞、王國庭、高華美證述:
⒈集團陳系會計吳梅邑證稱:伊負責為陳育珅向「集團」陳系華氏鼎、邵氏、德聯、崇光、威爾森等投顧顧問盧明娟、邵雪珠、賴月女、李靜雪、陳淑麗收取上繳之投資金錢,陳育珅要求顧問開立帳戶交由伊保管,伊再依陳育珅指示,運用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所收取之款項幾乎投入清三公司、全泰證券,因中央無法支應投資人退款,94年6月間第一市場鎖單一年。陳育珅集團吸金並無實際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上開帳戶資金亦無股票交割扣款,自己也開立存款及支票帳戶供陳育珅使用;並負責以電話或MSN傳達陳育珅指揮購買股票種類、價位之指令,包括證戰部分,並為之計算買賣股票金額等語(見偵㈥卷第65至67、219至222頁、一審卷㈣第9頁、一審卷㈨第46至57頁、併五警㈠卷第36至41頁)。
⒉集團沈系會計陳筠臻證稱:伊屬沈系,但是歸哥哥陳育珅直接管理,沈系的副主席是沈湘沄,張臆泳是清三公司的總經理,陳育珅要伊將錢匯到清三公司的帳戶中。伊經手沈系旗下的天力、景辰、豐朝、尚益、聖保威廉等投顧顧問張永祥、高東花、俞秋霞、郭慧君、林琦惢上繳的銀行存摺、印鑑;另伊綽號「小律」,並在奇摩家族中以網路代號「股務大臣-律spw1016」為陳育珅發佈供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種類、價位之訊息。網路討論區中,代號如下: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分公司代稱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分公司代稱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為「北三戰」,聖堡威廉國際公司代稱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分公司代稱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分公司代稱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八戰」等15處戰情中心等語(見調㈠卷第219至221頁、偵㈧卷第6至10、22至26頁、一審卷㈨第58至69頁)。
⒊集團證戰中心主任李誌丞證稱:93年10月間任「集團」職員,94年5月間派任「集團」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台北)主任,「集團」設中央管理處,由張臆泳、沈愛金分任主席、副主席,下設崇光、德聯、威爾森、華氏鼎、天力、景辰、豐朝等投顧公司外,另於台北及高雄2個戰情中心隸屬中央。台北戰情中心負責撰寫大盤或個股的投資報告,加上各投顧公司名義,供各投顧顧問使用。94年7月間陳育珅指示台北戰情中心須協助下達股票交易指令,以MSN網路即時通訊的方式,轉發各投顧公司下單交易,投顧公司也會把成交狀況透過戰情中心回報陳育珅,戰情中心再將每日交易情形彙整,分別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給吳梅邑、陳筠臻。股市交易時間,伊、陳育珅,以及各投顧公司都會在網路即時通訊上保持聯繫。陳育珅有意塑造戰情中心為一個專業單位,但實際上我們都不是證券操作很有經驗人員,且陳育珅曾經透過伊下達買賣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在台北戰情中心查扣的各投顧公司執行單、股票操作績效表,有部分為實際下單;且單據上有公司名稱者,為投顧公司下單,餘則由戰情中心下單。使用的帳戶是投資人在全泰證券開的帳戶,約有十餘個,由投資人寫授權同意書並提供帳戶密碼,由戰情中心下單,資金由投資人自行存入交割,共同被告各投顧公司顧問等人均曾至台北戰情中心開會,每一投顧公司均由戰情中心特定戰情人員負責等語(見偵㈢卷78至82頁、偵㈥卷第463、464頁、一審卷㈨第101至109頁)。
⒋集團華氏鼎投顧台南戰情中心業務主任王國庭證稱:93年底進入華氏鼎投顧公司協助三重分公司作投資說明,94年6 月始,經陳佩綺指示成立台南戰情中心,7月7日至8月7日間陳育珅至台南華氏鼎表演操鼎盤,炒作信昌、秋雨公司股票,後伊曾離開一段時間,又再度回到華氏鼎,並至台中邵氏、花蓮華氏鼎,複製上開證戰系統。台南證戰系統約有100人,由投資人自行開立證券帳戶,部分委託戰情人員下單,部分自行下單或委託給其他投資人下投單,一人一支電話,均根據中央台北戰情中心主任李誌丞MSN傳遞之資訊買進賣出,獲利時投資人可獲取70%。同年8月中旬南一戰、南二戰等各投顧戰情中心相繼成立等語(見偵㈥卷第546至548頁、一審卷㈨第110至112頁)。
⒌投資人高華美證稱:經由友人認識邵雪珠,92年底始,含旗下投資人,共匯款幾千萬予邵雪珠,93年5月間則將資金匯給陳麗華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伊在全泰證券有開戶,立授權書給李誌丞,由李誌丞直接向全泰證券業務員下單操作;另伊在台證花蓮分公司亦有帳戶,參與陳育珅推動之夏日脈動專案,投資人將資金放在伊台證的帳戶內,由李誌丞操作買賣。伊下線投資人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及賴乾坤開設之台證帳戶,亦均交由戰情中心下單操作等語(見併十七偵㈠卷第220至223頁)。
⒍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陳育珅成立聖堡威廉集團,集團旗下再分為陳系、沈系二大系,各有專責之人員,會計、股務大臣,陳系再設立華氏鼎投顧等五家投顧,沈系則設立天力投顧等五家投顧公司,向投資人吸金,並由證人盧明娟、邵雪珠、陳淑麗、李靜雪、賴月女、張永祥、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思盛、俞秋霞、黃名世等人分任各該投顧或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供陳育珅使用,依陳育珅指示自各該帳戶匯款,證人吳梅邑、陳筠臻則依被告陳育珅之指示,負責以電話或MSN傳達陳育珅發佈供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種類、價位之訊息;暨在各該投顧成立戰情中心等情,與被告陳育珅之自白大致相符。
(三)又有證人吳梅邑、周佳穎、呂賴(併十二偵㈣卷第15頁)即被告陳育珅之岳父均證稱:「其等證券公司之帳戶均分別交給被告陳育珅及其妻蔡語彤使用下單」等情(見併十二偵㈠卷第24頁、併十二偵㈣卷第15、26、27頁);證人簡玉娟證稱:「周雅紅之證券帳戶經蔡語彤使用購買清三公司股票」等語(見併十二偵㈣卷第21、22頁);證人呂芳鎮證稱:「鄧坤益、呂賴之帳戶均由蔡語彤下單」等情;並有陳育珅書寫之吸金投資紀錄、鄧坤益全泰證券公司171643號、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呂賴全泰證券公司171708號及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周佳穎倍利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700N0000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吳梅邑富邦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00000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四)被告陳育珅利用該集團旗下之華氏鼎等十家投顧公司經營代操業務,於台北市內湖區該集團中央管理處成立「證戰中心」,並於台北市濟南路及高雄市自強路分設「戰情中心」,要求各投顧公司自行籌組「戰情中心」,以配合從事代操業務,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陳育珅為推展代操業務,總計成立十五處代客操作之據點,並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華氏鼎投顧王國庭先於其投顧公司設立「台南戰情中心」,由業務幹部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委託代操業務(簡稱STO),將客戶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戰情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之用,陳育珅或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主任李誌丞則透過網際網路奇摩網頁、MSN(即時通),分別以「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指陳育珅)」及「戰情主任(指李誌丞)」名義,下達交易代操股票之指令予旗下各投顧公司之戰情人員,同步進行全權代操,炒作清三公司、秋雨公司、信昌電公司股票等情,業據陳育珅、李誌丞、王國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一審卷㈢第28至29頁、一審卷㈣第8、141頁、一審卷㈤第2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愛金、章琳琳、邵雪珠證述屬實(見偵㈥卷第231、471、559頁、他字卷第115至119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明娟於原審證稱:證戰中心以投資人名義購買信昌、秋雨股票,可由投資人下單,亦有由投資人委託證戰中心人員下單,執行證券全權委託業務。「集團」各投顧公司均無全權委託業務之許可等語(見一審卷㈧第79頁);證人即投資人簡麗珠於原審證稱:投顧所有幹部及投資人的資金,均在該處操作下單,伊曾至該戰情中心操作股票,有信昌電、清三公司股票,投資人至證券公司開戶,並簽立委託書委託渠等下單買股票等語(見一審卷㈨第130至145頁);證人即投資人高華美具結證稱:「經由友人認識邵雪珠,92年底始,含旗下投資人,共匯款幾千萬予邵雪珠,93年5月間則將資金匯給陳麗華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伊在全泰證券有開戶,立授權書給李誌丞,由李誌丞直接向全泰證券業務員下單操作;另伊在台證花蓮分公司亦有帳戶,參與陳育珅推動之夏日脈動專案,投資人將資金放在伊台證的帳戶內,由李誌丞操作買賣。伊下線投資人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及賴乾坤開設之台證帳戶,亦均交由戰情中心下單操作」等語明確(見併十七偵㈠卷第220至223頁);並有高華美全泰證券公司17213-4號、台證證券公司1078-2號,宋燕雲台證證券公司1125-7號、林子宜台證證券公司1138-3號、徐振昶台證證券公司1100-8號、陳鳳秋台證證券公司1137-0號、賴世民台證證券公司1127-3號、賴乾坤於台證證券公司1101-1號等證券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育珅利用不知情高華美、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賴乾坤等人之證券帳戶,由其「集團」證戰系統代操,於上開時間連續以高(低)價格買進、賣出信昌公司股票。又被告陳育珅前揭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而影響正常市場運作,又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4年7月1日至95年3月7日信昌電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併十七偵㈠卷第88至155頁)。利用投資人所收資金以全權委託方式代操股票,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育珅嗣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沒有全權代操,李誌丞只是發布投資信息而已(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9頁),純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育珅利用該集團旗下之華氏鼎等十家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代操業務,操縱清三、秋雨公司、信昌公司股票價格事實:
⒈被告陳育珅於94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日、4月4日、4月8日、4月19日、4月20日等特定期間,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開盤參考價,或於尾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連續買入清三公司股票,影響清三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格,藉以拉抬股價,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月4日至同年5月9日清三公司股票交易分意見在卷可稽;又清三公司於查核期間,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且該公司之總經理、財務主管等經營團隊相繼去職,又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報告所附清三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在卷可參(併十二偵㈢卷第195至223頁);顯見清三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內之營運狀況不良,並無利多消息可使投資人看好投資之特別依據。則清三公司股票之股價自94年3月4日之收盤價1.66元,至94年5月9日收盤價5.55元,上漲計3.89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34.34,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僅百分之0.76、大盤指數下跌百分之3.66悖離,清三公司上開股價之振盪變動,顯非以市場之供需決定其價格。
⒉證人林耕然證稱:「秋雨公司的利多消息係黃清貴與沈榮昌通謀操作杜撰,消息均是不實利多;伊確曾於94年7月由郭振國居中協調買主賣出3000張秋雨公司股票」等語(見併十六偵㈢卷第10至13頁);證人王舒榛證稱:「伊先生林耕然指示,聽從郭振國通知掛單賣出秋雨公司股票,94年7月26日9點48分35秒黃輝煌、郭振國和伊之間的通聯對話,即係討論賣秋雨公司股票之事,並依郭振國通知5點33分下單。7月26日當天的價格、數量均配合郭振國的指示,因郭振國要買秋雨公司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70、175頁);證人郭振國證稱:「伊告知黃輝煌拉抬秋雨公司股價相當容易,天魁老師(即黃清貴)僅用2000多張就拉了3支漲停。94年7月21日12時39分伊與蔡朝仁通話,蔡朝仁向伊表示林耕然對黃清貴前次操盤不滿而不願再與之合作,伊乃表達黃輝煌想操作秋雨公司股票之意願,林耕然意轉1、2千張秋雨公司股票供黃輝煌以不同人頭帳戶操作,黃輝煌則表示可拉抬至8元。94年7月25日11時59分伊與黃輝煌通話黃輝煌表示要在尾盤時以高檔價位買進,以便讓股票上漲」等語(見併十六偵㈡卷第56、57頁、偵㈢卷第271至273頁)。另證人黃輝煌亦證稱:「介紹金主即陳育珅給郭振國,以拉抬秋雨公司股票,94年7月22日16時36分、23日22時2分與郭振國之通話內容,均談及以何價位、時點、張數購買秋雨公司股票,以及金主陳育珅有10個人等伊指示,隨時掛單買進秋雨公司股票,且待快收盤時才將價格拉至漲停板,才不會讓其他人在盤中掛單賣出股票造成股價下跌。伊以電話通知李誌丞買秋雨公司股票,李誌丞再以MSN下達指令購買,當時係分2天由林耕然賣出3000張秋雨公司股票,各成交1000張,共2000張」等語(見併十六偵㈢卷第153至157頁)。復有林耕然、王舒臻、黃清貴、郭振國、黃輝煌、蔡朝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照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秋雨公司94年7月25、26日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林耕然等人通謀意圖抬高秋雨公司之股票價格。
⒊又被告與證人林耕然等人拉抬秋雨公司股票價格,對秋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有所影響,復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秋雨公司股票交易之分析在卷(見併十六調㈡卷第370至403頁);且期間致秋雨公司股票漲幅9.96%、振幅19.52%(同類股跌幅2.46%、振幅2.46%;大盤跌幅0.97%、振幅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94年6月23日等8個營業日更使得盤中漲跌幅逾6%,渠等操縱股價行為,確有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情形。
⒋此外,復有證人邵雪珠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陳淑麗建華商華銀行(下稱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內湖大湖郵局0000000號、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吳乃一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00000000000000號,張永祥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高東花合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郭慧君建華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俞秋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00000000000000號,黃名世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沈子渝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以及證人陳垂蓮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陳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合庫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周婉羽合庫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廖志仁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趙秉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柯佩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柯亞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吳玉鳳之合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曾敏惠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沈美雀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⒌另有現金收支預算表、買賣全泰證券證交稅繳款證明、股票投作績效表、華氏鼎投顧所屬地區人員組織報告、各投顧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各投顧公司執行單、分析報告、全泰證券開戶日報表、代操商品專案資料、代操即時對帳單、網路下載資料帳號帳冊、名片通訊資料、集團識別證、筆記本(含投資人投資明細)、存摺影本、銀行匯款資料、客戶資料、集團組織架構圖、奇摩網站不實之股票交易指令及各項政策指示之網頁、重要通訊監察譯文、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資料、證戰中心教育訓練資料、匯款回條、「2005年遠征檢驗過去、闢劃未來之金融思維改革論」、「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投資人依張臆泳指示賄款)、匯款單、帳冊、存摺、退款明細、集團轉型計畫草案、全權委託代操流程圖、95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相關鑑定照片、集團中央管理處舉辦2005遠征之投資宣傳資料全泰證券公司股票影本、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即時通訊(MSN)資料、陳育珅及其幹部之投資說明會會場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大額提領款項紀錄集團「夏日脈動」代操信昌電子之買賣紀錄及時間表、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及教育訓練資料、集團投資說明會及網路MSN下載網頁之錄影光碟、集團投資說明會暨招攬投資人相關錄音帶、華氏鼎、邵氏及天力投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中央管理處台南證戰月份報告書、華氏鼎證戰營運企劃書、安撫投資人之文宣品,華氏鼎、邵氏投顧會員自救會連署書及資料,以及客戶股票買賣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陳育珅確有利用旗下投顧未經許可操作清三、秋雨、信昌公司股票價格之事實。
(六)被告陳育珅等人所招攬、代操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戴西江等655人之投資情形(該集團、「沈系」、「陳系」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各投顧公司所招攬投資人數,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有上開投資人投資資料在卷可憑。
(七)被告陳育珅雖於本院前審辯稱:「本件與其前所涉之『阜東』集團吸金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案件,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被告陳育珅自承92年1月28日「阜東」案件交保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邵雪珠、李靜雪、林琦惢等人協商解決「阜東」問題,始「再」有吸金行為,並於92年年底,改以聖堡威廉為「集團」名稱,自任首腦,而為本件吸金行為。則稽之「阜東」集團與「聖堡威廉」集團雖均以詐騙手法吸金,但後者乃係「阜東」案件事發後,被告陳育珅等人始另行共謀本件犯行,動機已有不同;且二者詐欺目的雖均係為向投資人吸取款項,但本件係以部分合法證券投顧公司為非法投資之詐欺行為,並巧立第一、二、三市場,投資全泰證券、清三公司,以及代操等名目,甚至以宗教力量,引誘投資人,行騙手法,尚與前「阜東」案不同,自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陳育珅所辯,則無足取。
(八)綜上事證所述,被告陳育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育珅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梅邑、陳筠臻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邑、陳筠臻就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臆泳、沈愛金、李靜雪、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黃恩盛等人之供證,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誌丞、王國庭等人之證述相符。
(二)共同被告陳育珅證稱:92年1月28日「阜東」案件交保後,與沈愛金、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李靜雪、賴月女、張永祥、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沈子渝等人協商解決「阜東」問題,始再有吸金行為,92年年底,改以聖堡威廉為「集團」名稱,自任首腦,並以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威爾森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天力投顧、尚益投顧、聖堡威廉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等10家投顧公司成立投資股市的集團,並設中央管理處,指派張臆泳擔任中央管理處主席,陳系及沈系二個系統,分由陳佩綺及沈愛金擔任副主席。各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為華氏鼎盧明娟、邵氏投顧邵雪珠、德聯投顧賴月女、崇光投顧李靜雪、威爾森投顧陳淑麗、天力投顧張永祥、景辰投顧郭慧君、豐朝投顧沈子渝與許金葉、尚益投顧林琦惢、聖堡威廉投顧黃恩盛。各投顧以現金交付或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上繳的資金買賣股票;94年3月間投資清三公司及全泰證券,因資金不足,以「鎖單」防止投資人利潤與本金之退款,繼以吸金方式相同,名義不同之第二、三市場吸金。94年7月7日起開始從事代客操作之業務,在94年9月集團下10家投顧公司總共有15個證戰中心,其代號分別為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分公司代稱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分公司代稱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為『北三戰』,聖堡威廉國際公司代稱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分公司代稱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分公司代稱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八戰』等15處戰情中心,投顧公司下之戰情中心與證戰中心之間,都是以MSN之方式相互對話,伊由MSN下達示給各證戰中心人員買賣股票之標的、價位及張數等語明確(見偵㈥卷第8至12、17至23、246至248頁、調㈠卷第100至105頁、併五警㈠卷第1至6頁、一審卷㈦第212、213頁、一審卷㈨第6至41頁)。
(三)復有上開一㈤⒋⒌、一㈥所示之證物足憑,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吳梅邑、陳筠臻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吳梅邑、陳筠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章琳琳、李靜雪、林琦惢、賴月女、許金葉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琳琳、李靜雪、林琦惢、賴月女、許金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章琳琳辯稱:伊係投資人,非投顧之顧問;因公司經營不善,始擔任陳育珅特別助理,處理行政行為,非屬公司決策或經營人員,未涉入集團業務;且僅介紹親友投資,未向不特定人吸金,而代操業務是證戰中心操作,伊未實質參與云云。
⒉被告李靜雪辯稱:伊係單純投資人,除向親友招攬投資外,未向不特定人吸金;非崇光投顧之實際負責人,僅掛名顧問,未為代操業務;是陳育珅詐欺對象,與陳育珅無犯意之聯絡云云。
⒊被告賴月女辯稱:其係92年間回台,不知阜東集團之事,僅掛名德聯投顧顧問,未參與吸金或代操業務,與陳育珅無犯意聯絡云云。
⒋被告林琦惢辯稱:伊僅是投資人,未向不特定人吸金,尚益投顧僅提供投資股票建議,未為代操業務,不知陳育珅有無實際買賣股票,與陳育珅無犯意聯絡云云。
⒌被告許金葉辯稱:豐朝投顧實際負責人為沈子瑜,伊僅為人頭,且僅為親人投資,並未對外招攬投資人,亦未從事代操業務,與陳育珅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章琳琳部分:
⑴被告章琳琳於93年3月間進入華氏鼎投顧任職前,知悉被告陳育珅集團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華氏鼎投顧向投資人吸金之方式,係先向客戶推出特定股票,邀集客戶進行投資,客戶決定購買數量及將錢交給接洽之業務,業務人員再將錢交給盧明娟,由盧明娟將錢上繳集團,統一由公司進行操作,買賣股票的時點均由公司決定,之後公司會再決定進行下一檔投資標的的買賣,投資人若要繼續進行買賣則以補差額的方式處理,若不願意繼續投資,則可辦理退款;94年10月間華氏鼎投顧未再繼續營運後,被告章琳琳負責協助華氏鼎、邵氏,及德聯等投顧公司的同事處理投資人疑義,安撫客戶不滿情緒。嗣又因陳佩綺、盧明娟不知去向,接受被告陳育珅之委任,擔任被告陳育珅之特別助理,協助整合陳佩綺所屬之華氏鼎、邵氏、威爾森、崇光、德聯等投顧公司之整合,及協助處理陳系所屬客戶之疑義等情,業據被告章琳琳於北部工作組調查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㈢卷第114至116、119至125頁)。
⑵共同被告陳育珅於原審證稱:「『阜東』案件交保後,被告章琳琳與李靜雪、邵雪珠、林琦惢等人曾與一討論如何解決當時投資人問題,決定由伊發出『標的』買賣股票,渠等再去吸收資金應付舊投資人,但發生的標的依當時的資金、各方面條件是不可能有任何操作可能;吸收之資金上繳,係為建立公信,且進款要匯給退款人,退款人又可能要進款,則又可以再將之退給進款人,持續運作,可讓投資人認為公司依然在運作,並有時間換取處理不動產的空間。92年4月15日執行主席聲明狀(見一審卷㈦第44頁)係為說服投資人,讓「集團」幹部章琳琳、沈愛金、陳佩綺、張臆泳、邵雪珠、李靜雪、林琦惢、張永祥、郭慧君、沈子渝、盧明娟等人可以吸收新資金。執行之初,幹部即有共同犯意,因沒有股票實際交易,只是以時間換取空間而已,且未成立各投顧公司前,即已實行以新資金供應舊投資人退款之策略。幹部的決選係由沈愛金或陳佩綺依資金規模挑選,經伊同意,且均為『阜東』基層幹部。『集團』投顧公司均無全權委託許可,有些甚無證券投顧許可及公司登記,投顧公司設立只是一種區隔,可強化『集團』組織及形象,因投資人之參與非因各別投顧公司之故,而是因『集團』形象。第一市場、第二市場、第三市場,最主要是讓客戶覺得我們有實際交易,但實際沒有股票交易;94年6月1日第一市場鎖單,進入第二市場,僅是拖延戰術,主要幹部均悉,含林琦惢。集團每月有例行會議,全國幹部一起參與,幹部吸金有佣金」等語(見一審卷㈨第6至19、25、36頁)。
⑶互核被告章琳琳與陳育珅之證詞,被告章琳琳既於93年間進入華氏鼎投顧任職,且知悉該投顧公司之營業方式(吸金方式),於94年10月間華氏鼎投顧未再繼續營運後,被告章琳琳負責協助華氏鼎、邵氏,及德聯等投顧公司的同事處理投資人疑義,安撫客戶不滿情緒,並受託擔任陳育珅之特別助理,協助整合陳佩綺所屬之華氏鼎、邵氏、威爾森、崇光、德聯等投顧公司之整合,及協助處理陳系所屬客戶之疑義,足見被告章琳琳並非單純投資人,已有參與陳育珅集團之部分業務,且對集團之運作方式知之甚深;被告章琳琳嗣後擔任陳育珅之特別助理,其職務既係整合各該投顧公司,可見其職位已在各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上,否則如何整合各該投顧公司之業務,及安撫各該投資人之情緒。被告章琳琳所辯:「係單純投資人,非屬公司決策或經營人員,未涉入集團業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被告章琳琳於北部工作組調查及偵查中,一再供認其在任職集團期間,共召募3個會員(見偵㈢卷第117、127頁);而證人黃秀貞於北部工作組調查時證稱:「94年4月間,伊以前的同學章琳琳任職華氏鼎投顧,邀約伊姊姊黃秀卿投資,且說半年期間可以保證獲利50%,伊姊當時就匯10萬美元(合約新臺幣330萬元)給章琳琳,並將伊的電話給章琳琳,章琳琳又主動向伊邀約投資,但伊覺得投資風險太大,章琳琳又說可以從事代操,期間陳育珅、陳佩綺、章琳琳及助理等多人,經常到伊高雄店裡,邀伊投資,及招攬其他親朋好友一起投資,伊才於94年7月14日與同事林桂年及陳碧燕共3人,一起集資500萬元,分別以林桂年及陳碧燕之新開戶日盛證券帳戶存入200萬元及300萬,再將帳戶及密碼給章琳琳,被告章琳琳再交給王國庭及盧明娟在台南進行代操,後因伊於94年9月間沒有拿到該月份之獲利,要求章琳琳退款,章琳琳就以其他理由搪塞,94年10月間,伊姐姐原先投資之330萬元款項已經到期,包含獲利向章琳琳要求退款,章琳琳就說沒有錢,無法退款,之後未再獲被告章琳琳置理」等語(見調㈡卷第408至411頁);復有證人黃秀貞提出之戶名林桂年、陳碧燕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委託密碼條可憑(見調㈡卷第412至418頁)。按證人黃秀貞與被告章琳琳係同學關係,若非被告章琳琳之邀約,當無開設新帳戶提供資金供被告陳育珅集團使用之理,證人黃秀貞之證詞自屬可採。則依被告供認曾召募3個會員,及證人黃秀貞上開證詞,暨證人陳育珅證稱「幹部吸金有佣金」等語,堪認被告章琳琳雖非華氏鼎投顧實際負責人,但仍以華氏鼎投顧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上繳該投顧之實際負責人盧明娟;甚且由客戶交付委託密碼,由集團代為買賣股票,全權委託集團投資業務甚明,且被告章琳琳既有對外召募吸金之行為,縱召募之對象僅係自己之親友,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章琳琳僅係單純投資人,未參與集團業務,被告章琳琳所辯:僅係介紹同學黃秀貞云云,純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章琳琳雖於偵查中證稱:有退伊投資款數百萬元云云(見偵㈥卷第470頁),然未舉出證據證明亦係投資之被害人,故於本件係行為人,非為投資人,併予敘明。
⑸又稽之被告章琳琳之94年11月18日「針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文宣載明:「一、…如證戰運作成功,必然在明年5月31日前得以分批沖銷…。二、…如今日會議確定整體發展方向,中央證戰必採多方上攻模式進場作價…至於賣出將由本方主導賣出動作,以免亂序造成新賣壓產生。三、…本方仍向全國證戰單位要求全面整合運作,分六自下放夏日脈動損失。…」等語(見附件一卷第226頁),猶鼓吹幹部、客戶配合證戰代操業務;而被告章琳琳與其表姐龔秦屏於94年12月29日電話通訊中言及:「我們之前作代操那一塊,試驗到現在已經差不多了,像信昌公司股票現在已經開始賺錢,全部都已定位,規定到全泰證券開戶,融資戶每月獲利2.5%,非融資戶獲利2%」(見偵㈢卷第127、131頁),仍討論代操業務;而證人王國庭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章琳琳帶高雄的客戶來證戰中心,有提供2、3個帳戶交由我們來下單」等語(見一審卷㈨第114頁反面),均足證被告章琳琳確有參與代操股票之業務,且縱被告章琳琳非親自代投資人買賣股票,但既帶投資人至集團證戰中心,並提供客戶帳戶供集團證戰中心下單買賣股票,益足證被告章琳琳有參與「集團」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股票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所辯未參與代操業務云云,亦無可採。
⑹被告章琳琳雖辯稱:其與被告陳育珅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育坤集團大量吸收業務員招攬投資人,並以於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之一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外,三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六成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對外向投資人表示以投資金之資金購買股票操作獲利,而對外吸金,其集團並依階級高低,而分為首腦、中央管理處主席、戰情中心主任,旗下並分陳系、沈系二大系,各系分別成立五家投顧公司,由各該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以顧問從事吸金業務,並於臺北、高雄成立戰情中心,及於各投顧公司設立據點,從事代客操作同檔股票業務,均據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證述明確(見偵㈥卷第8至10頁、偵㈦卷第88至89頁、偵㈢卷78至79頁)。足證集團之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而被告章琳琳於93年間進入集團前,已知悉被告陳育珅曾以「阜東」集團名義詐欺投資人數十億元,竟仍進入該集團任職,並以相同手法,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且其邀約投資人購買斷頭股,卻未曾給與投資人任何購買股票之憑證,其行為已有可議之處;且又為獲取吸金之佣金,邀約黃秀貞等人投入款項及開立新帳戶供集團使用,帶領投資人至集團證戰中心,提供客戶帳戶供集團證戰中心下單買賣股票,而參與「集團」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股票之業務,已如上述;證人吳乃一於原審並證稱:「被告章琳琳曾出席投資說明會,並任華氏鼎投顧幹部,後又任被告陳育珅特助,於集團無法出金給投資人時,仍一再鼓吹投資人加入新制,並到處遊走替被告陳育珅說明就資金不再退款,要參與新制,才能退款」等語(見一審卷㈧第97、100至102頁),均足認被告章琳琳確有參與該集團向投資人詐欺財物,及代操股票業務之行為;又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章琳琳既擔任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許可之華氏鼎投顧幹部,並任被告陳育珅之特別助理,並與被告陳育珅出席投資說明會;而全國性之說明會,陳系、沈系均會一起參與,為共同被告陳育珅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㈨第25頁),則被告章琳琳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等犯行,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蕊、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被告章琳琳所辯與陳育珅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取。
⑺被告章琳琳雖辯稱:擔任陳育珅特別助理,處理行政行為,非屬公司決策或經營人員云云,據共同被告陳育珅於原審證稱:被告章琳琳無法參與『集團』決策,且吸金及代客操盤係共同被告陳佩綺所為等語(見一審卷㈨第32頁)。縱被告章琳琳未參與集團決策,然被告章琳琳確有參與集團吸金及代操業務,已如上述;再者,同案被告陳育珅既綜理「集團」政策,自無法事必躬親,且該集團組織規模非小,集團成員各有負責之業務,陳育珅對於投顧實際操作細節並非全然掌握,被告章琳琳擔任陳育珅特別助理,自係協助陳育珅處理集團組織之相關業務;是難以被告章琳琳未參與決策,即據為被告章琳琳有利之認定。證人陳育珅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章琳琳所辯之證明。
⒉被告李靜雪部分:
⑴被告李靜雪自90年間起投資被告陳育珅之「阜東」集團,因91年間阜東集團遭司法機關偵查,投資金額血本無歸,乃於92年底再度參加被告陳育珅「聖保威廉」集團之「華氏鼎」投顧,以利用斷頭股套利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先由業務員向大眾說明將資金投資華氏鼎公司買賣股票,每檔股票每一至二個月一期,可以獲利1.5%至5%,投資人由業務接單並收取投資現款後,轉交其再轉手陳佩綺,主要是現金交易。93年間,改以帳戶轉帳方式,投資人將投資金匯入其開立並自行留用之合庫民生分行帳戶內,其再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自己開立但交由陳佩綺使用之合庫士林分行帳戶,並由陳佩綺自行或交給「集團」會計吳梅邑奉被告陳育珅之指示處理。94年間,陳佩綺因擔心帳戶用久了金額太多而遭查詢,再要求其開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港墘分行帳戶,前者供自己使用,後者則交給吳梅邑供公司使用。上開期間,其曾自行辦過二、三次小型的說明會,由共同被告盧明娟及王國庭擔任主講人,也曾經隨同共同被告陳育珅、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等主要幹部一起到高雄、台中、台南、花蓮等地舉辦大型說明會,對當地民眾介紹及吸引他們投資。94年4、5月間,因與盧明娟、陳佩綺不合,另行成立崇光投顧,而為該投顧之實際負責人,但沒有證券投顧執照;而崇光投顧主要幹部有簡麗珠、吳桂芬、鍾芷蘭等人。又崇光投顧於『集團』所稱的第一市場連同獲利大約1億5千萬元左右,另外在94年4、5月間,陳育珅、陳佩綺有分別以崇光投顧的名義向台中一位彭玉粉以購買友達股票可獲利為由,吸收資金3,200多萬元,其與陳育珅、陳佩綺一起到台中與該客戶接洽,投資金額係透過其第一銀行的戶頭轉給公司;另介紹投資人買集團旗下全泰證券公司股票100萬元、清三公司股票105萬元。其與業務人員抽佣的方式,是以獲利的百分比來計算,客戶拿獲利的六成,公司拿三成,業務人員拿一成。93年底開始,『集團』出金出現異常,被告陳育珅於94 年5月、6月間公佈投資金額「鎖單」,不准出金,待一年期滿再出金,並改以第二市場及代操的方式,再對外吸收投資人投入資金,第一市場與第二市場僅利息計算方式,由一至二個月改為一至二個星期計息一次,計息利率相同,另成立證戰中心,代操股票的方式來運作,以取信投資,崇光投顧有介紹投資人買信昌公司股票,總金額約4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靜雪供認在卷(見調㈠卷第306至310頁、併二偵㈡卷第146、147、428頁、偵㈥卷第395、396頁、一審卷㈧第54頁),核共同被告陳育坤上開供證其「集團」吸金之緣由與經過,以及證戰操作情形相符。
⑵復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被告李靜雪初為「華氏鼎」投顧幹部,嗣為「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從事吸金及證戰代操業務等情明確:
①共同被告邵雪珠於原審證稱:92年中前與李靜雪係在「阜東集團」事發後幾個月,大家聚在一起討論對策時認識,並與李靜雪同為「華氏鼎」投顧籌備時之幹部,當時華氏鼎吸金李靜雪也有參與,其後李靜雪成立「崇光」投顧,與伊一樣,配合被告陳育珅執行第一、二、三市場,承購全泰證券、清三電子、京華代操案、夏日脈動,及全泰代操及證戰系統等業務等語(見一審卷㈧第43至45頁)。
②共同被告盧明娟於原審證稱:在「阜東」時期即認識被告李靜雪,一起在初期以陳佩綺為主「華氏鼎」投顧做第一市場,以買股票獲利向投資人招攬資金,主要幹部有伊、邵雪珠、李靜雪,及陳淑麗,隨後各幹部分別成立邵氏、崇光、德聯等投顧公司。被告陳育珅之證戰策略在「證戰會議中心」開會,被告李靜雪亦參與其中。被告李靜雪成立崇光投顧,並向集團請裝璜補助費。證戰中心以投資人名義購買信昌、秋雨股票,可由投資人下單,亦有由投資人委託證戰中心人員下單,執行證券全權委託業務。「集團」各投顧公司均無全權委託業務之許可,被告李靜雪亦知情。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即夏日脈動京華代操案,且第一市場、全泰證券、清三電子在「華氏鼎」階段已運作等語(見一審卷㈧第57至79頁)。
③共同被告吳乃一於原審證稱:接觸崇光投顧,當時該投顧承接之業務,均與伊一樣為第一市場打包,開啟第三市場等事宜。分出去的顧問(指含被告李靜雪)均須招攬投資人等語(見一審卷㈧第119、120頁)。
④共同被告郭慧君於原審證稱:被告李靜雪係屬「陳系」,負責崇光投顧,在「集團」會議時認識。投顧負責第一、二市場,由集團股務陳筠臻告知股票資訊,向投資人傳達得以市場價較低之價錢買進斷頭股獲利,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交付各投顧,再由各投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上繳被告陳育珅。各投顧作業情形大致一樣等語(見一審卷㈨第86至88頁)。
⑤投資人簡麗珠於原審證稱:92年間認識被告李靜雪,告知被告陳育珅要重新開始,說買斷頭股票,幾日內到其即可獲利,原定一段時間可出金,但均要求繼續接下一檔股票,甚至作業務,吸收投資人,於是成為李靜雪之下線,自己及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匯入李靜雪提供之本人帳戶。嗣李靜雪成立崇光投顧,伊、鍾芷蘭、游淑慧仍繼續投資,迄崇光公司結束營業。崇光公司結束營業前約半年,李靜雪表示與賴月女組戰情操盤中心,投顧所有幹部及投資人的資金,均在該處操作下單,伊曾至該戰情中心操作股票,有信昌電、清三公司股票,投資人至證券公司開戶,並簽立委託書委託渠等下單買股票。李靜雪亦曾以電話要求購買清三公司股票,並在崇光投顧找投顧老師辦說明會,說明斷頭股如何進場、如何獲利,以及戰情中心需招攬投資人等事項。被告李靜雪並教導幹部吸收新資金,以供舊投資人出金,再將就投資人股票轉到新投資人身上等語(見一審卷㈨第130至145頁)。
⑥證人鍾芷蘭於原審證稱:依照被告李靜雪告知買哪支股票,多少錢,伊就將金錢匯至李靜雪合庫民生、聯邦士林分行,及一銀港墘分行等帳戶,雖經李靜雪告知投資股票獲利多少,但均再轉投資下一檔股票而沒有回收資金,甚至加碼投資,伊提供之投資資料上面有李靜雪簽名,係因拿不回投資金錢,先與李靜雪會帳,並詳載第一、二市場之投資股票與金額。伊曾受李靜雪邀請參觀內湖戰情中心,有很多電視牆,戰情中心之操作營運,均透過李靜雪告知。李靜雪並曾在崇光投顧辦說明會,邀請分析師說明。另李靜雪又在崇光公司邀約渠等購買友達股票,並保證開立支票,但支票卻由李靜雪持有,且告知渠等支票退票等語(見一審卷㈨第146至157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李靜雪係崇光投顧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崇光投顧向投資人以低價購買斷頭股票獲利,將投資金額上繳集中由陳育珅使用,而為吸金及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之行為重要之點,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並有被告李靜雪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崇光投顧幹部簡麗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鍾芷蘭合庫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靜雪夫吳建忠之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投資人吳桂芬陽信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李靜雪投資人出資購買股票簽認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58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被告李靜雪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及流向資料,投資人賴怡君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內頁;以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6日北商銀(095)字第0001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8日095國世內湖字第0027號函(含附件)、臺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7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95年6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月1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95045號函(含附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7日(95)東企銀北字第264號函(含附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5年6月13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號函(含附件)、華南銀行總行95年6月13日(95)業推字第06547號函(含附件)、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9日(95)運通字第0634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年6月8日陽信石牌字第950192號函(含附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5年6月8日(95)慶銀莊字第201號函(含附件)、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5年6月6日士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含附件)、合庫海山分行95年6月8日合金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合庫圓山分行95年6月8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合庫95年6月7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金山地區農會95年6月5日北金農信字第179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95年6月7日(95)國世板橋字第0300號函(含附件)、臺北縣○里區○○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月7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5043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6月8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聯邦銀行仁愛分行95年6月15日(95)聯仁發字第113號函(含附件)、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95)年聯銀士東字第0055號函(含附件)等在卷可參,被告李靜雪有收取崇光投顧之投資人吳桂芬、賴怡君、吳錦霞、葉麗嬋、鍾芷蘭、李岱陵、簡麗珠、林倍如、朱月嬌、許重信、洪葉凱傑、吳麗卿等人之投資款及其資金之流向,詳如附表三崇光投顧編號636至647所示投資人。並足以證明被告李靜雪於華氏鼎投顧任職時,或擔任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均有以該等投顧公司名義,而為吸金行為,並為證券投顧之業務;而其所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均上繳由「集團」作為他用,未實際為投資人購買斷頭股票之事實。被告李靜雪所辯:非崇光投顧之實際負責人,僅掛名顧問,未為代操業務云云,要非可採。
⑷共同被告陳育珅復於原審證稱:「阜東案92年1月9日進行搜索,92年1月28日交保後,陳佩綺來跟我說他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當時還有一些共同被告陳佩綺、李靜雪、盧明娟、邵雪珠」、「透過吳梅邑與被告李靜雪聯絡,李靜雪為『集團』之早期成員,先隸屬華氏鼎,為避免各方吸金與退款間之利害關係,乃由李靜雪再成立崇光投顧,以資區隔。『集團』全國各投顧幹部每月例行集會一次;且為解決第一市場資金缺口,始有第二市場,為解決第二市場問題,方又有第三市場。不論第一、二、三市場或清三、全泰股票,集團投顧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均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見一審卷㈨第6、17、24、30頁)。被告李靜雪亦自承自90年間投資被告陳育珅之「阜東」集團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李靜雪應已知悉共同被告陳育珅以投資斷頭股套利方式行詐欺之實之行徑,且明知無法交付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憑證,仍以投資股票獲利號召投資人,後期更以吸收新資金作為舊投資人追討投資金額之緩兵之計。且明知華氏鼎雖有證券投資許可,而崇光投顧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業務,仍建議、推介投資人購買股票,且請分析師作投資人分析說明,自有參與集團吸金業務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
⑸被告李靜雪雖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不會做股票,又不懂電腦,無法與下線簡麗珠聯繫為投資人代操股票,無參與全權委託業務」云云。然該集團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已如上述;以被告李靜雪為實際負責人之崇光投顧,亦須配合「集團」作業,由該投顧幹部實行,且戰情中心有專人作業,非必須由被告李靜雪操作電腦聯繫代操股票;且證人被告李誌丞、王國庭亦均證稱:「集團設立之戰情中心,華氏鼎臺南證戰中心接受客戶委託下單,由客戶簽委託書給投顧,再由投顧戰情員為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而為全權委託業務之情形,以及各投顧顧問均參觀台南證戰,並複製作業模式在各投顧之戰情中心」等情(見偵㈥卷第147、547頁、一審卷㈨第109、112、116頁)。再佐以共同被告即德聯投顧賴月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德聯投顧的證戰體系有多少投資人?)嚴格來說應該是由崇光投顧那裡下單的,投資金額約3000多萬元」等語(見偵㈥卷第430頁),益徵崇光投顧確實參與證戰業務,並接受投資人委託,從事代投資人下單為股票交易之全權委託業務,被告李靜雪所辯,尚難採信。
⑹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李靜雪既擔任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可許、及經營證券投顧業務許可之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期間又曾自行辦過二、三次小型說明會,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明娟、王國庭擔任主講人,並隨同陳育珅、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等主要幹部一起至高雄、台中、台南、花蓮等地辦大型說明會,已據被告李靜雪供認在卷,堪認被告李靜雪就共同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蕊、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李靜雪所辯與陳育珅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足採。
⑺至於被告李靜雪有否參加「東照宮」宗教活動,與其是否崇光投顧之實際負責人無涉;再者,被告李靜雪雖另辯稱曾向吳梅邑要求提供集保帳戶,經吳梅邑提示云云。縱係實情,亦僅係因之前「阜東」集團之事而有戒心,惟被告李靜雪既知有集保帳戶,竟未就投資人購買股票情形核對確認,反而參與、放任「集團」為吸金、違法代操股票之業務,足認被告李靜雪應知悉集保帳戶僅為虛應投資人之工具,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琦惢部分:
⑴被告林琦惢於90年間投資陳育珅「阜東」集團6000萬元,「阜東」集團解散後,欲向陳育珅索回投資款,陳育珅則集合投資人開會,表示已購買「鉅龍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經營,伊乃加入該公司之經營。嗣鉅龍公司營運不良,94年2、3月間改名「尚益」投顧,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出資經營,但尚未經核准,員工有許惠婷、黃淑英。尚益投顧主要是招募會員,會員入會每月繳交會費2000元,尚益公司提供會員買賣股票之建議,並於94年3月開始,由陳育珅用奇摩家族的電子郵件方式下達買賣哪一檔股票之指令予許惠婷,許惠婷再將消息告訴黃淑英,黃淑英再將消息告訴投資人。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至許惠婷合庫三多分行帳戶,繳交投資金額以購買股票;亦有以現金方式為之,現金則繳交集團沈系總會計陳筠臻弟「阿華」。伊下游投資人或各級幹部有田照貴、蔡有賢、謝宗桔、高語彤,並將高語彤合庫帳戶交予陳育珅使用;伊曾替被告陳育珅安排開會並聯絡投資人,且配合被告陳育珅購買信昌電子股票,並為投資人下單買入清三、全泰證券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琦惢供述在卷(見併五警㈠卷第99、100頁),核與該「集團」沈系會計陳筠臻證稱握有被告林琦惢帳戶,並多與之接觸,將投資人資金轉入清三電子等情相符(見一審卷㈨第60至62頁);並經共同被告陳育珅證述屬實。
⑵且證人陳韻竹、謝宗桔、吳息貴、黃綵淳、林月嬌、高語彤、吳惠美、許惠婷亦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韻竹證稱:「其於調查局之供述均屬實,高雄『漢來』百貨說明會為被告林琦惢主辦,投資訊息來自公司『尚益』投顧謝宗桔、林琦惢,被告林琦惢為『尚益』投顧負責人,黃淑英為主首。尚益投顧曾請分析師黃輝煌解析股票投資情形,被告林琦惢則說明第一、二市場,以投資斷頭股獲利,短單10至15天可獲利5%、6%,長單平均3至6個月可獲利25%,並要求渠等招攬其他投資人,共襄盛舉。投資方式為公司告知購買一定比例之保證獲利股票名稱、價位後,投資人決定購買之股數與金額,並將大額投資金匯入被告林琦惢提供之尚益投顧會計許惠婷合庫帳戶。曾購買信昌電股票,94年7月28日匯款150萬元給許惠婷,即屬信昌公司股票投資款;且於94年8、9月後,向林琦惢要求退款,林琦惢不但僅退了約2-3%的款項,還稱『要繼續拉人進來,補資金,否則造成擠兌,大家都完蛋』。集團事件爆發後,其他投顧公司均於同年6、7月即結束營運,但尚益卻遲至同年11月方停止營運」等語(見調㈡卷第53、54頁、一審卷㈧第254至269頁)。
②證人謝宗桔證稱:「其曾參與被告林琦惢以尚益投顧名義舉辦之大型說明會,以投資斷頭股獲利。該公司會提供股票名稱、價格、利潤(3至7天3%至7%不等,一年則20 %),投資額則由林琦惢經由黃淑英轉達須匯入許惠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號,買進股票均以電話口頭知會,沒有任何憑證或紀錄,投資獲利金額均轉單再度投資。一開始投資雖有小額退款,但投資額越大後,則最多僅能退款10%。被告林琦惢表示要繼續招攬投資人補資金,否則將造成擠兌。94年5月10日被告林琦惢要求將250萬元,匯到清三公司復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交付一張清三公司支票作為保證,但林琦惢又於票到期前,藉口取回;此外,伊一部分的本利被操作『友達專案』,林琦惢說稱此部分可以『全進全退』,但未兌現,又把錢轉入『全泰專案』,伊取得全泰證券股票10張,每股8元,共計8萬元。94年6月29日後,被告林琦惢既不出金(退款),復稱投資款投資其他的股票、購買大樓、入主清三公司的股權、設立證戰中心,週轉不靈,無法出金,伊始知受騙。被告林琦惢未告知阜東集團事件,直到聖堡威廉集團事件爆發後,才提示其追訴『阜東』被告陳育珅之資料,如果伊早知此事,即不會參與被告林琦惢尚益投顧,因『阜東』係違法吸金集團」等語(見調㈡卷第57至59頁、一審卷㈧第272至284頁)。證人謝宗桔既陳明有退款10%,則應認被告林琦惢返還金額為投資之10%。
③證人吳息貴證稱:「與被告林琦惢經營尚益投顧,係10餘年朋友,伊在高雄漢神飯店聽陳育珅說明會後,將錢一筆、一筆交予林琦惢投資,投資金額會匯入林琦惢提供之高語彤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林琦惢配偶蔣晴潔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曾投資阜東集團,92年1月間阜東案件爆發後,林琦惢向伊表示要繼續投資,投入新的資金之後,才能把舊資金取回,伊當時相信林琦惢,為了取回前資金乃繼續投資。94年初開始,半年間在林琦惢處投資了8、9百萬,只投資第一市場,雖偶有退款,但又投入更多資金。未經告知投顧公司不合法,倘若知曉,即不會參與投資」等語(見調㈡卷第270、271頁、一審卷㈧第326至333頁)。所稱偶有退款,則未舉出證據證明退款確實金額,自無從確認返還金額,併予敘明。
④證人黃綵淳證稱:「經黃淑英(即黃羿臻)邀約投資斷頭股,並介紹與林琦惢認識,且稱其公司為『尚益』。去尚益公司時,林琦惢有向伊說明斷頭股投資狀況,投資金額或以現金交付黃淑英或匯入黃淑英合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調㈢卷第410至413頁、一審卷㈧第375至381頁)。
⑤證人林月嬌證稱:「伊於調查局所述均屬實,94年初參與林琦惢、黃淑英(即黃羿臻)說明會,渠等名片印尚益投顧公司(原名鉅龍),未告知『阜東』案件。初期投資獲利有退利潤,但本金仍留在黃淑英處,約略4、5月後,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黃淑英將資金購買全泰證券股票,於本案爆發前,林琦惢始給付10張全泰證券股票,另信昌電股票係林琦惢使用伊帳戶購買的。尚益每星期聚會一次,由林琦惢主持,談論購買斷頭股票套利事宜,黃淑英會說明細節及匯款帳戶;林琦惢說將錢匯入公司會計許惠婷,她會交給公司」等語(見調㈢卷第132頁、併十四偵㈠卷第83、84、109頁、一審卷㈨第166至174頁)。
⑥證人高語彤證稱:「92年6、7月間接認識林琦惢,經其告知投資斷頭股票可低價買進獲利。初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金額,嗣則部分是匯到林琦惢指定之其配偶蔣晴潔,以及許惠婷之帳戶內,林琦惢進而要求伊提供自己帳戶供陳育珅作為代操使用,此後伊就將投資金額直接匯入伊前開帳戶,迄94年10月間,伊發覺陳育珅不但把伊存摺內之資金都領走,未作為投資股票使用,並要求別的投資人把錢匯進伊前開戶頭,再轉至別的帳戶或以現金領出,伊始知受騙」等語(見調㈡卷第312、313頁)。
⑦證人吳惠美證稱:「94年2、3月間,透過友人謝宗桔介紹陳育珅集團利用買賣斷頭股套利,資金投資給公司以後,以7至14天為一期,每期可獲利3%,乃陸續將投資金額匯入謝宗桔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94年5、6月間,伊特地從高雄到台北的環亞飯店參加陳育珅集團投資說明會,始悉自己為集團旗下的尚益投顧的投資人。95年2月間,尚益投顧負責人林琦惢召集投資人辦說明會,會中林琦惢說明為何公司無法出金的原因,並表示集團資金都投資在海外,款項還沒有進來,希望投資人繼續參加後續投資計畫,於是自己開立證券帳戶後聽指示買賣特定股票、或把錢交給全泰證券公司,由全泰證券公司代客操作股票」等語(見調㈢卷第109頁)。
⑧證人許惠婷證稱:「因為投資人要匯錢給公司,所以被告陳育珅要求伊開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來供投資人匯錢使用。錢匯入伊前開帳戶後,伊再將之轉匯陳育珅指定之銀行帳戶。尚益投顧之成員為黃淑英、林琦惢。林月嬌參加說明會,並把投資金額匯入伊帳戶;伊初受僱陳育珅,後則由林琦惢墊給薪資」等語(見併五警㈠卷第102至104頁、併十四偵㈠卷第96、101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林琦惢係尚益投顧負責人,被告林琦惢及該投顧公司如何對外以投資斷頭股保證獲利,而對外吸金,及如何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對投資人詐取財物,被告林琦惢並曾主辦說明會,及要求繼續招攬投資人補資金等重要之點,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互相矛盾,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復有許惠婷合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趙盈昇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高語彤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陳韻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及尚益投顧所吸收投資人謝宗桔、吳息貴、吳惠美、林月嬌、黃綵淳之投資匯款資料,陳韻竹、高語彤提供之投資人資料,高語彤投資清三公司收受未兌現支票、本票,被害人李承珈提供代操業務之流程圖,與扣案之尚益投顧執行單、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股票買賣紀錄、銀行往來憑條各1冊,公司帳戶資10張、投資文宣7冊、全泰公司開戶文件4本、尚益投顧會員資料1冊,及林琦惢提供之陳育珅吸金集團組織圖1份,足認被告林琦惢確係尚益投顧負責人,有參與該集團吸金代操股票詐取投資人財物之行為。其所吸收投資人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三尚益投顧編號58至64。
⑷又被告林琦惢既係尚益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未有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許可為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業務,應為被告林琦惢所知悉,仍竟以「尚益」投顧名義,舉辦說明會建議投資人購買股票,甚至以投資斷頭股票套利及代操股票而騙取投資人匯款供集團使用,則被告林琦惢亦有違反公司法非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暨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甚明。
⑸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林琦惢擔任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期間曾主辦說明會,於被告陳育珅阜東案件交保後,又與陳育珅等人討論如何解決投資人問題,而有該集團之成立,並與該集團全國幹部參與會議,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林琦惢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李靜雪、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琦惢所辯「其僅是投資人,未向不特定人吸金,尚益投顧僅提供投資股票建議,未為代操業務,與陳育珅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採。
⑹證人吳息貴就被告林琦惢曾向其表示要投入新資金,方得取回「阜東」時期的投資金額一節,於原審雖證稱:「時間很久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㈧第338、339頁)。然稽之證人吳息貴於北部工作組調查時證述甚詳,且其證述時距聖堡威廉集團遭查緝之同年3月,僅2月之隔,記憶猶新,其所為之證述應較其嗣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可採,證人吳息貴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林琦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賴月女部分:
⑴被告賴月女於被告陳育珅前案「阜東」集團非法吸金時,曾投資3000多萬無法取回,後遇被告陳育珅姐姐陳佩綺,邀伊成立德聯投顧擔任負責人,並承諾伊可得到投資人獲利的10%,乃於94年3月成立德聯投顧,但未經核准登記。92年12月間曾開了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育珅使用,成立聯德投顧後又開立第一銀行港墘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印鑑交給陳育珅。伊將投資人資金去投資清三、信昌及全泰證券公司股票,並於94年3、4月籌措1千多萬元之清三營運基金,又於同年5、6月間將投資人之資金,以友達專案名義投資1千萬元左右,並依照陳育珅的指示,購買全泰證券公司的股票。另伊也配合從事信昌電股票代操業務,由台北證戰中心主任李誌丞下達陳育珅之指示,並直接在客戶自己證券帳戶內買賣股票。第一、二、三市場吸金方式是由被告吳梅邑以雅虎家族網頁報單,投資人繳交現金或匯入伊交給吳梅邑使用之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及合庫五州分行帳戶,報單計有半個月到二個月都有,保證平均獲利4-5%,少則2%,多則10%;證戰系統保證獲利有6-7 %,其中2.8%給投資人,其餘給公司,伊只能拿到0.2%等情,業據被告賴月女供認在卷(見調㈠卷第277、290、291頁、偵㈢卷第2頁、偵㈥卷第429、430頁)。
⑵並經證人即被告賴月女之下線廖志仁、許文馨夫妻,證人林妤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慧君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廖志仁證稱:「其與配偶許文馨任德聯投顧之主首、幹部,迄95年1、2月間到華氏鼎三重據點。在德聯期間以購買斷頭股獲利6%號召集投資人,並開立合庫五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賴月女使用,另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交賴月女轉給被告陳育珅使用。投資人以現金繳款,或直接匯入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入伊供賴月女使用之上開合庫五洲分行帳戶,投資人共投資第一、二市場,及清三電子營運基金、友達專案等;伊幫投資人集資下單買入清三電子、全泰證券股票。投資訊息被告賴月女會提供網路帳號、密碼,或直接提供,並轉達其他投資人。伊曾要求賴月女退款,但其表示第
一、二市場資金要鎖單,一年後始能取回。賴月女下線還有陳德裕、賴碧霞、吳志彤、黃金龍、黃興泉,及趙秉樺等人。嗣伊又參加第三市場,訊息來自網路及被告賴月女,在德聯期間,也有參與新制,因賴月女稱新制開立支票,所以參加」等語(見一審卷㈧第211至228頁)。
②證人許文馨證稱:「伊曾投資『阜東』集團,後經鄰居介紹認識賴月女,乃把投資金額交給賴月女。94年5、6月賴月女成立德聯投顧,伊任幹部,賴月女每個星期會跟我們主要幹部開一次會,我記憶中有陳德裕、巫志彤、賴碧霞、鄭秀合、盧品心、鄭芷宜、黃金龍等人,各有人脈。除了極少部分拿現金外,伊下線投資金額會匯入廖志仁在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廖志仁匯款給賴月女持有之廖志仁合庫五洲分行帳戶。德聯投顧未交任何股票憑證或單據證明給投資人,95年初,賴月女繼續吸收資金,伊介紹劉碧玉、鄭秀威等人投資,均算入賴月女之業績。伊下線投資人拿利潤60 %,賴月女取15%,伊分得8.5%,伊的幹部拿7.5%。伊一直跟著賴月女,從天力、到華氏鼎、德聯,參與第
一、二市場,訊息由賴月女提供或由賴女提供帳號、密碼,供渠等上網瀏覽資訊」等語(見一審卷㈧第231至233、239至244頁)。
③證人林妤蔆證稱:92年間認識陳淑麗,並投資;94年9月間陳淑麗遭被告陳育珅處罰休息,乃轉向賴月女投資,曾匯款279萬元到趙秉樺台灣銀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交賴月女等語(見調㈡卷第394至396頁)。
④證人郭慧君證稱:被告陳育珅開會時,各投顧會派人參加,德聯投顧由賴月女出席,該投顧之業務報告也由賴月女為之等語(見一審卷㈨第92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人陳育珅於偵查中證稱「德聯投顧實際負責人是賴月女」等語(見偵㈥卷第10頁),各該證人就德聯投顧以購買斷頭股獲利召集投資資金,並開設帳戶供被告賴月女使用,投資款項交賴月女轉交被告陳育珅使用,投資第一、二市場,及清三公司等股票,德聯投顧未交任何股票憑證或單據證明給投資人,且被告賴月女會提供帳號、密碼上網瀏覽資訊,或直接提供,並轉達投資人等重要之點,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互相矛盾或重大瑕疵存在,復與被告賴月女上開供述相符;此外,又有被告賴月女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港墘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線投資人趙秉樺臺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廖志仁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現金支出傳票,與扣案之德聯投顧全權委託代操資料、下單進出明細表、股票操作手冊、德聯投顧公司識別證、員工名片、交易須知、客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賴月女充任該集團陳系旗下德聯投顧之實際負責人,以集團吸金方式,即購買斷頭股票獲利,招攬投資人投資,另於證戰中心代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而有吸金並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其所吸收投資人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三德聯投顧編號648至655。被告賴月女所辯「其僅掛名投顧顧問,未參與吸金或代操業務」云云,已非可採。
⑷被告賴月女雖辯稱:其與陳育珅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該集團之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已如上述。而被告賴月女為該集團陳系旗下之德聯投顧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邵雪珠於原審證稱:「陳育珅主持之投資說明會,規定每次陳系所開的說明會,陳系所有幹部包括盧明娟、賴月女、李靜雪、陳淑麗同等級的幹部都要到」等語(見一審卷㈧第46頁);證人盧明娟並證稱:「陳育珅說要成立政戰系統的主管會議中,賴月女有參加」等語(見一審卷㈧第71頁);而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賴月女既擔任德聯投顧顧問,並與被告陳育珅出席投資有其他投顧顧問與會之投資說明會,則被告賴月女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章琳琳、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賴月女所辯與陳育珅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取。
⑸至證人施銘秋於原審雖證稱:「其係經小舅子被告張臆泳介紹,90年11月間投資阜東集團。嗣為了取回阜東時期投資又於92年間加入華氏鼎投顧買斷頭股票,但無財力繼續加碼投資而被排擠乃與被告賴月女商量,於93年11、12月間參加其成立之德聯投顧,把華氏鼎的帳轉掛在德聯名下」等語(見一審卷㈧第4至第35頁);可稽其係主動加入德聯投顧,非被告賴月女向其招攬;然證人施銘秋亦證稱:「伊在阜東、聖保威廉前後二次投資金額共約7、8千萬元,到德聯投顧轉單後,95年3、4月間增加為9千萬元;且在德聯投顧時期沒有接買賣股票的建議,乃全權委託德聯任意操作」等情,益徵證人施銘秋有將其投資帳目掛在德聯投顧,由被告賴月女為其轉單操作,與之一般投資大眾接受買賣斷頭股之訊息,再交付金錢,並無二至;反而省去訊息傳遞與交付或匯入投資金額之手續,對於被告賴月女以投顧之名,建議推介投資人購買股票之行為,不生影響。況被告賴月女既與集團之上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上述,則被告賴月女就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吸金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亦應共負責任,尚難以證人施秋銘上開證述,據為被告賴月女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臆泳雖證稱:「其參與第一次說明會時未見被告賴月女」等語(見一審卷㈧第144至146頁),然該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非僅一次,證人張臆泳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賴月女全然未參與該集團投資說明會,證人張臆泳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賴月女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許金葉部分:
⑴被告許金葉於北部工作組調查及偵查中均供認「沈子渝係其遠房表妹,92年9月間因受沈子渝之影響,投資天力投顧,93年12月間乃受陳育珅之命,在台東成立豐朝投資顧擔任負責人,負責拉攏台東在地之投資人。被告陳育珅係集團首腦,被告張臆泳為集團主席,且擔任清三電子公司總經理,沈愛金為副主席,陳筠臻之綽號叫小律係『股務大臣』,天力投顧是張永祥,景辰投顧是郭慧君,尚益投顧負責人是林琦惢。被告陳育珅除於94年全省遠征時,曾經在台東市娜魯灣酒店舉辦一場說明會,亦於豐朝投顧成立時,與沈愛金、沈子渝及陳筠臻再度下來台東。伊均請下線投資人把投資金額匯到伊兒子賴震文帳戶內,再將錢匯入上線沈子渝帳戶,或匯入93年初伊交給沈子渝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路分行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伊從事第一市場及第二市場之投資資金之吸收,又因集團從94年6月起強制鎖單一年至95年5月31日為止,且此前被告陳育珅不退回任何資金,伊遇投有資人要求退款時,只好用其他新資金來墊還。被告陳育珅透過奇摩網站的討論區下達購買價位的內容,伊雖不懂電腦,但會請其媳婦莊小慧以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上網後印下供伊閱讀;伊也以MSN即時通訊透過網路與集團成員交談,討論股票買賣之細節」等語(見調㈠卷第505、506頁、偵㈥卷第331至334頁、併十八偵㈣卷第10頁)。
⑵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張臆泳於原審證稱:「豐朝投顧原由沈子渝負責,嗣找了許金葉及黃恩盛負責台東及台中公司,這些訊息在網路上公佈。與許金葉在台北縣八里「東照宮」宗教活動見過數次面。在該活動中,陳育珅會「起乩」由「羅王爺」附身指示繼續參與「集團」擴大金融版圖」等語(見一審卷㈧第130至135頁)。
②證人沈子渝證稱:「與許金葉係表姐妹關係,因許金葉在台東,故豐朝投顧台東公司由許金葉負責,所需資金、會計師、辦公室、租金等費用均由陳育珅提供,並由伊轉交,卷附計算表(即一審卷㈨第199、200頁)即伊於94年2月18日傳真給許金葉之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房租、管理費,以及投資人投資股票之明細,公司成立時,伊、陳育珅、張臆泳、沈愛金、許金葉,及許金葉夫均出席。集團陳育珅指示購買股票之訊息後,伊會轉知許金葉。伊與許金葉就下線投資金額抽取佣金,伊的成數比許金葉高,許金葉投資人之投資金或由許金葉,或由許金葉子賴震文合庫帳戶轉入伊帳戶,再由伊轉繳中央;黃恩盛以相同方法將錢匯給許金葉轉交中央。豐朝投顧台東公司參與第一、二市場,及友達專案,但友達專案經由張臆泳始知悉用以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各種投資說明會大多由集團集體辦理,且豐朝投顧台北與台東說明會係各自獨立對投資人負責,但豐朝投顧之公司登記僅有總公司,即台東豐朝投顧」等語(見偵㈥卷第338頁、一審卷㈨第178至191頁)。
③證人即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投資人吳佾駿(即吳駿霆)證稱:「曾參加高雄金典酒店、台北圓山飯店說明會。高雄金典酒店說明會在場有許金葉、許崇敏、賴嵐蘋;圓山說明會印象最深刻,因所有投顧全員出席伊繳交投資金與莊小慧、賴嵐蘋聯繫,投資之事則與許金葉,及其弟許崇敏聯繫,匯款帳戶係由許金葉告知;買賣股票獲利之情形如伊提出之證券投資買賣出入明細表(即調㈢卷第18、19頁),表格係投顧公司提供,內容則為自己填寫後,與豐朝投顧台東公司賴嵐蘋會帳確認。一檔接者一檔投資,僅初期共退款10餘萬元外,後來連本帶利有去無回。伊有投資清三公司,並繳交投資金額至賴震文帳戶,僅知投資每股8元或10元,集團將之炒作至10餘元至20餘元,則投資人即可獲利至少二倍,且許崇敏因此代表投資人成為清三公司之董事。另許崇敏在金典說明會要投資人第二代作為證戰代操平台操盤手,替自己父母即投資人管錢」等語(見一審卷㈧第290至305頁)。
④證人賴增紅於原審證稱:「伊住高雄,豐朝台東公司開幕時應邀參觀,在車上許崇敏、許金葉均介紹投資事宜,且提供賴震文帳號。星辰說明會許金葉拿出其投資獲利明細,表示其因此致富,未曾提及其以前投資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事。伊加入投資,訊息來自蔡明嬌,而蔡明嬌之資訊則來自許金葉;投資金額則匯入賴震文帳戶。陳育珅於台東說明會曾解說證戰,許金葉鼓勵伊介紹女兒參與。因許崇敏係清三公司董事,許金葉乃推薦購買清三公司股票」等語(見一審卷㈧第307至313頁)。
⑤證人蔡明嬌於原審證稱:「其與許金葉原為老人會會員,經許金葉告知投資可獲利,參加星辰飯店、金典酒店,及集團全省說明會,進而投資。許金葉一家人開設豐朝投顧,其媳婦、女兒、女婿、兒子,及配偶均在豐朝公司幫忙。許金葉告知股票名稱、價位,伊將投資金匯入許金葉子賴震文帳戶。均為數字遊戲,獲利均加入下一檔股票之投資內,本金不斷增加,伊子吳佾駿曾向許金葉表示退款,但許金葉表示內線交易,正在炒作,不能退款,並在星辰飯店當眾保證賺錢,有錄音、光碟及照片提供檢調單位。許金葉成立證戰平台,由許崇敏操作,並購買清三公司股票。許金葉雖於94年6月至8月間退款,但僅幾萬元之獲利而已,且又鼓勵續行投資,獲利之金額又成為投資本金」等語(見一審卷㈧第355至362頁)。
⑥證人孫花證稱:「伊曾投資阜東集團,嗣沈子渝、許金葉在星辰飯店舉辦說明會,鼓勵再參與投資,則可返還伊阜東之投資。先參與天力投顧,嗣許金葉以穩賺不賠,要求伊參與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成為其下線,投資明細有卷附股票進出表(即調㈢卷第95反面)所載,投資金匯入許金葉提供之賴震文帳戶,並購買全泰證券公司股票。許金葉曾表示渠等為合法經營,豐朝投顧台東公司開幕時,許金葉上台說明股票投資事宜。許金葉提出之退款資料(二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非其個人之投資部分,係集合其他投資人,並分由各人取回」等語(見一審卷㈧第333至355頁),並據被告許金葉於本院更一審證實:此二筆款項是退還給孫花(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45頁)。
⑦證人吳息貴證稱:「伊主動到高雄漢神會場找許金葉,以80萬元購買清三公司股票,錢匯入許金葉告知之許崇敏帳戶。買清三可獲利業經陳育珅在會場宣示,所以未再向許金葉諮詢,逕為投資;而許金葉也直接提供帳戶」等語(見調㈡卷第271頁、一審卷㈧第332至333頁)。
⑧證人蘇玉梅證稱:「其自92年4月起投資金額約723萬元,金額匯至許金葉兒子賴震文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黃恩盛太太劉慧君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94年4月底,許金葉在台東的一場說明會宣布由黃恩盛當台中豐朝投顧主首,伊始將投資金匯予黃恩盛。當時許金葉、黃恩盛宣稱由中央戰情代操作短單,一定會獲利,但同年7、8月間,伊向許金葉、黃恩盛要求贖單未果。伊猶記得在台中金典飯店、台北圓山飯店等,陳育坤、張臆泳、沈愛金、沈子瑜、許金葉等人均坐在台前,由陳育珅、張臆泳講述投資前景看好」等語(見調㈢卷第194至196頁)。
⑨證人薛秀琴證稱:「94年1月6日到94年6月10日間,伊及相關親友投資合計447萬6500元,均匯進許金葉兒子賴震文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由豐朝投顧許金葉,以藉操作股票名義收走。許金葉宣稱將投資金投入股市,或由全泰證券代操股票來獲利,宣稱短單每10天可獲利6%,長單每35天也可獲利6%。許金業亦曾邀購清三公司,及全泰公司股票,伊因此各購買30張」等語(見調㈢卷第104、105頁)。
⑩證人陳純嵐證稱:「豐朝投顧許金葉曾至高雄找伊,表示可將錢直接至其兒子賴震文合庫0000000000000號,及女兒賴葵如郵局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投資,利潤為7天到1個月不等,每一期利潤3%到5%( 293正),但94年6月停止支付利潤,伊多次找許金葉理論,許金葉僅表示會跟陳育珅反應,但不了了之。伊也配合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在94年8、9月間,許金葉配合陳育珅的指示,要投資人買進信昌公司股票,許金葉表示錢如果放在自己的證券帳戶,一期利息為2%,放在她指定帳戶,則一期利息2.8%,嗣伊以兄陳定杰全泰證券帳戶,委託許金葉弟弟許崇敏為代理人買進股票信昌公司股票」等語(見調㈡卷第292-294頁)。
⑪證人許崇敏證稱:「伊94年3、4月透過姐姐許金葉得悉投資標的,並將現金交付許金葉。陳育珅向姐姐許金葉表示有一席清三公司董事,因伊有電子背景,乃向其姐表示參與成為清三董事,購買清三公司股票係集資而來,陳育珅在某家飯店募集資金,雖股票共4070張在其名下之集保存摺內,且集保存摺及印章均在伊處存放,但這些股票是投資人的,伊證券集保存摺內還有信昌公司股票也是投資人的,但非伊下單購買,係帳戶借給集團使用。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業務均與許金葉接觸」等語(見一審卷㈨第263至至281頁)。
⑫證人賴葵如證稱:「豐朝投顧台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親許金葉,父親賴有力協助母親理帳,父親去世後由伊代父處理,沒有領薪水。投資人將投資金匯入伊及兄賴震文帳戶,伊的存摺印章及賴震文存摺均由母親保管;見過陳育珅集團一群人台東豐朝公司」等語(見一審卷㈨第282至286頁)。
⑬證人陳筠臻證稱:「其為被告陳育珅之堂妹,為之匯款轉帳或向投顧顧問收取資金,並握有沈愛金、林琦惢、沈子渝、許金葉等人帳戶,便於收取資金及轉帳使用。清三公司資金來自投資人,從帳戶裡轉帳」等語(見一審卷㈨第59至62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許金葉如何以豐朝投顧台東公司向投資人吸金,將錢轉交中央,並成立證戰平台,代操股票等重要之點,證人之證述並無互相矛盾或明顯之瑕疵存在。復有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帳冊、網頁資料、存摺交易資料、電腦帳戶資料、買賣契約書、通訊錄,沈系(天力、景辰、豐朝)進軍台中據點公聽會報導、豐朝台東許金葉親簽決議文及工作指令,被告子賴震文合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女兒賴癸如台東市○○路○○000000號、合庫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與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所吸收投資人許崇敏、陳純嵐、陳珮蛉、蔡明嬌、吳佾駿、孫花、薛秀琴、賴增紅、陳冠廷、馮佳慧、章狄宙、柴子竣、吳息貴、蘇玉梅等之存款憑條、投資明細、匯款單書、回條、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等投資資料可按。足證被告許金葉確有擔任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豐朝投顧名義召開說明會,參與集團吸金行為,並為證券投顧之業務;而其所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亦有上繳由「集團」作為他用,未實際為投資人購買斷頭股票之事實。其所吸收投資人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三豐朝投顧編號37至52。被告許金葉所辯:「豐朝投顧實際負責人是沈子瑜,其僅為人頭,未從事代操業務」云云,已非可採。
⑷被告許金葉另辯稱:其未與陳育珅直接接觸云云。共同被告人陳育珅於原審亦證稱:未與許金葉聯繫等語(見一審卷㈨第31頁)。惟該「集團」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已如上述。縱被告許金葉經由沈子渝與證人陳育珅聯繫,而未直接與證人陳育珅接觸,亦不減其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業務;且縱被告許金葉辯稱「豐朝投顧在星辰飯店舉辦說明會係沈子渝以其名義為之」云云;然其既係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顧問,在場未反對,並向投資大眾佈達訊息,又經證人蔡明嬌、賴增紅、孫花、章狄宙證述在卷,已難推諉其向不特定人邀約之責,被告許金葉所辯,亦無足取。
⑸至證人沈子渝雖證稱:「投資人資金之進出,均與許金葉夫結算,迄許金葉夫去世(94年6月)後,始與許金葉核算,許金葉為人頭」等語(見一審卷㈨第182、193頁)。然由沈子渝94年2月18日傳真許金葉之費用及投資結算單,足證證人沈子渝之證詞不實。況證人沈子渝於調查局證稱:「94年初,陳育珅找伊與許金葉共同以豐朝投顧名義,成立營業據點對外吸收投資人,由許金葉擔任負責人,而伊則掛名擔任豐朝投顧顧問。伊下線主要為許金葉、黃名世;許金葉下線則有黃恩盛」等語(見調㈠卷第393、394頁)。而黃恩盛偵查中亦證稱:「將投資人投資金額匯入許金葉指定之賴震文帳戶」等語(見併七偵㈠卷第22、23頁),益徵被告許金葉非僅人頭而已,證人沈子渝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許金葉之詞,不足採信。
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育坤集團之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已如上述。而被告許金葉係該集團沈系旗下之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該集團之投資說明會,邀約投資人投資,並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已如上述;而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許金葉擔任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許可、及經營證券投顧業務許可之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顧問,並出席有其他投顧顧問與會之投資說明會,則被告許金葉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等犯行,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賴月女、俞秋霞、章琳琳、黃名世、郭慧君、林琦蕊、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許金葉所辯與陳育珅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取。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參)。綜上而論,依被告陳育珅等人參與集團組織運作之時間,及處理集團與投資人間資金匯出、匯入之反覆頻繁(投資總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認陳育珅等人係以上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第三市場名義,向投資人詐騙款項,而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98年台上字第5286號等判決參照)。被告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參與被告陳育珅集團組織運作之時間固有先後,惟其等與被告陳育珅、原審共同被告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沈愛金、張永祥、沈子渝、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如上述,是其等可預見最初行為者即共同被告陳育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並於該既成條件、環境下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參與集團之運作,雖各自分擔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該被告向投資人吸金詐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共同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集團共同實施詐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關於本件被告陳育珅等人違法吸金或詐欺所得總額,依卷附投資人資料及投資人供述,聖堡威廉吸金集團旗下十家投顧公司,共招攬如附表三所示655投資人,吸收投資總額為1,680,013,696元(公司、行為人、投資人、投資金額、返還金額、未還金額、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各投顧公司招攬人數,則如附表四所示),此為依投資人所提投資金額之計算之數目,應係最準確之數目。至起訴書所載吸金總額26億5千萬元,僅為公訴人依被告陳育珅供述之概數,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為違法吸金或詐欺所得總額。另原審依扣案之聖堡威廉吸金集團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計算違法吸金金額為16億984萬7807元(見一審卷㈢第168至198頁),此接近上開16億8001萬3696元數額,然一為外部帳,即投資人所提之投資金額,一為內部帳,即公司收入投資數額,自以投資人所提之投資金額無作假較為準確,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依投資人所提投資金額之總額為1,680,013,696元可信。又豐朝投顧負責人許金葉所提供其子賴震文合作金庫及其女賴葵如郵局帳戶,據被告許金葉供稱:我們沒有提供帳戶給公司,只是純供我們自己理財使用(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69頁);尚益投顧負責人林琦惢提供高語彤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及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暨蔣晴潔合作金庫帳戶,據被告陳育珅供稱:沒有查扣款項(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69頁反面);景辰投顧負責人郭慧君、華氏鼎投顧盧明娟、王國庭和聖堡威廉投顧俞秋霞之帳戶,被告陳育珅亦供稱:沒有存款,所以沒有被查扣(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9頁);故未予列入附表五「違法吸金金額分析」表所列帳戶。關於投資人退款金額,附表三所示編號45,被告許金葉於原審提出二筆退款資料,金額1,259,600元、1,389,157元(見一審卷㈧第352頁),經被告許金葉於本院供稱:此二筆都是孫花向沈子渝買股票,股票賣出之後,股款退還給投資人孫花(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45頁),此二筆款項自應認已退還;編號58,據投資人陳韻竹證稱:退款約2至3%(見調㈡卷第53頁),乃依罪證有疑被告有利原則,認退款3%為71,400元;編號59,投資人謝宗桔證述退款約10%(見調㈡卷第57至59頁),認已退款10%為1,893,765元;編號642投資人洪葉凱傑,被告李靜雪供稱退款150,000元(見104年3月26日刑事辯護狀㈡證物);編號644投資人吳桂芬等四人,被告李靜雪供稱退款3,558,146元(見104年3月26日刑事辯護狀㈡證物);因均提出證據,乃認均有退款(其中投資人吳桂芬等四人部分,投資人供述已退款1,800,000元,故合計退款為5,358,146元,詳編號644至647返還金額欄)。其餘附表三所示有返還金額者,則係依投資人供述退款(見證據出處),予以記載金額;而返還金額欄記載為0者,乃投資人未供述有返還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合計退款總額為128,800,477元。被告許金葉曾於100年7月5日提出匯款資料,證明指示其媳婦莊小慧於93年6月4日至12月21日匯款與廖培清、93年4月21日匯款與羅育珠、93年6月29日及93年7月12日匯款與鍾信雄(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44頁),然廖培清、羅育珠、鍾信雄均非其招攬之投資人(詳附表三豐朝投顧編號37至52),此部分自無從認其有退款之證明;被告李靜雪於原審舉出洪昭瑢簽收單五紙(見一審卷㈩第259至261頁),證明以珠寶首飾抵債,該洪昭瑢亦非其招攬之投資人(詳附表三崇光投顧編號636至647),無從認有退款;被告李靜雪於原審再舉出與投資人鍾芷蘭、簡麗珠之資金往來紀錄及相關銀行匯款資料(見一審卷㈩第262至289頁),因無從認定係退款資料,且投資人鍾芷蘭、簡麗珠亦未供述為退款,乃不予採認為退款。另投資人吳息貴證述投資偶有退款,因無退款確實金額,自無從認定有退款;被告章琳琳雖於偵查中證稱:有退伊投資款數百萬元云云(見偵㈥卷第470頁),然未舉出證據證明亦係投資之被害人,故於本件係行為人,非為投資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章琳琳、李靜雪、林琦惢、賴月女、許金葉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彼等與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等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修正後之規定在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育珅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茲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育珅等人。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陳育珅等人所犯下列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育珅等人。
⒋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陳育珅所犯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數罪,因刑法修正後,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但若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育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⒌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該條第1項),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被告陳育珅本件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育珅。
⒍常業詐欺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陳育珅等人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計算應執行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顯然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育珅等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
⒎刑之加重部分:刑法第67條、第68條將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被告陳育珅所犯下列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有刑之加重時,因罰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陳育珅。
⒏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育珅等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第68條關於刑之加重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陳育珅所犯下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但同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嗣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雖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除將原條款之「或」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第157條之1第2項,但條項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則未修正;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未修正,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育珅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育珅等人以投資股票獲利,召集投資人購買指定之股票,然待投資大眾交付購買指定股票之金額,被告陳育珅等人卻未實際為投資大眾購買渠等指定購買之股票,且為防止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項,反巧立各種名目,以第一、二、三市場,及鎖單之方式,禁止投資人出金,以此詐術吸收資金詳如附表三所示高達16億8001萬3696元,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犯。核被告陳育坤、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育珅等人利用「集團」旗下有證券投顧許可但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之華氏鼎、邵氏、天力等投顧,以及無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及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聖堡威廉、崇光、德聯、天力、豐朝、景辰、尚益、威爾森(後三者尚且未有公司設立登記)投顧,建議、推介投資大眾購買指定之股票;又設立中央證戰中心,及各投顧戰情中心,由投資大眾簽立授權書,並告知證券帳戶密碼,委由投顧人員下單買賣股票而為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顯係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又被告陳育珅等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未依其建議、推介代客購買建議之股票,被告陳育珅反而以部分自投資人處取得之資金操縱清三公司、秋雨公司、信昌公司股票價格,並就秋雨公司部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等人通謀操縱秋雨公司股價外,其餘向投資人取得之資金則未用以購買,而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虛偽、詐欺行為,核被告陳育坤、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同法第105條第2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以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即常業詐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二至十倍)。而常業詐欺罪,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普通詐欺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不論以虛偽、詐欺或以詐術為之,均係以欺罔之方法,致他人受損害,兩者並無差異。故該詐偽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應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且該詐偽罪之法定刑亦較常業詐欺罪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詐偽罪處斷。被告陳育珅等人所犯上開之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則係以經營業務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性質,則被告陳育珅等人上開多次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為達吸金之目的,而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斷。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與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沈愛金、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黃恩盛、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等人,就上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陳育珅操縱清三公司、信昌公司之股票價格,並就秋雨公司部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等人通謀操縱秋雨公司股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被告陳育珅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銀行帳戶,而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陳育珅就操縱秋雨公司股票價格部分,與林耕然、王舒榛、郭振國、黃輝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育珅所犯此罪,與上開三罪間,係為達吸金之目的,而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處斷。被告陳育珅所犯操縱清三公司、秋雨公司,及信昌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育珅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七)附表一所示移送併辦一、二(被告李靜雪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部分除外)、五(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八、
十四、十八與原起訴意旨為同一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而移送併辦十二、十六、十七與起訴意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八)被告等辯護人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予以減輕云云。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自原審繫屬時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時,雖已逾八年時間;惟被告陳育珅所組聖堡威廉吸金集團,旗下分為「陳系」、「沈系」二大系統;「陳系」有華氏鼎、邵氏、崇光、德聯、威爾森等五家投顧公司;「沈系」有天力、豐朝、景辰、尚益、聖堡威廉等五家投顧公司,詳如附表二聖堡威廉吸金集團組織;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投資,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擅以公司名義營業,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股價方式,炒作清三、信昌等公司股票,對社會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營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利吸收資金;本件被告人數有八人,共犯人數達二十六人;總計併案十八宗,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投資人達655人,吸收資金更高達16億8001萬369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被告等觸犯共有五罪名、犯罪事實繁多、犯罪情節重大,暨本院充裕時間予被告於訴訟程序陳述意見,而致有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情形,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等客觀判斷,認為並無侵害被告等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育珅等人犯有修正前常業詐欺罪;郤於事實欄僅認被告陳育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就被告陳育珅等人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則未於事實欄載明,洵有疏漏。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共犯,除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外,尚有原審另行判決之多名被告;原判決並於事實欄二載明「王國庭」與陳育珅有犯意之聯絡,但於判決理由欄則未認定王國庭與陳育珅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陳育珅與張臆泳、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高東花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原審共同被告王國庭、李誌丞、林芝、謝顯璋就被告陳育珅所犯上開所犯各罪亦為共犯,然原判決(被告陳育珅、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部分)理由欄僅認定該判決之被告陳育珅、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為共同正犯,關於吳梅邑、陳筠臻等人之原判決理由欄則簡略載明被告等為共同正犯,致本件之共犯究為何人不明,委有未洽。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同法第105條第2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既係以經營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性質,故被告陳育珅等人上開多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屬「集合犯」,顯有不當。㈣按共同正犯,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共同負責,至超出合同意思範圍以外,即無令負共同責任。被告陳育珅雖與秋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夫婦、郭振國、黃輝煌通謀操縱秋雨公司之股票價格,但係因林耕然夫婦與股市天魁老師黃清貴因操縱秋雨股價發生嫌隙後,林耕然夫婦始再轉與被告陳育珅、黃輝煌、郭振國通謀操縱秋雨公司之股價,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載明,則就林耕然夫婦與黃清貴操縱秋雨股價部分,已超出被告陳育珅與共犯林耕然夫婦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外,不應令被告陳育珅負共同之責,乃原判決認被告陳育珅就此部分亦與林耕然夫婦為共同正犯,要屬欠洽。㈤原判決認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等人雖共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且經認定在案,但被告陳育珅等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因而為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此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則此部分即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原判決仍為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㈥原判決就被告章琳琳所處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但於判決理由則未敘明,又有疏漏。㈦本件陳育珅等人共同以詐術向投資人違法吸金金額16億8001萬369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乃投資人投資之金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始能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似應先發還投資人,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係被告陳育珅等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委有不當。㈧復按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被告陳育珅併科罰金2億元,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適用法條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仍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陳育珅等人吸金總額為26億5千萬元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另被告陳筠臻、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上訴部分,其中被告陳筠臻請求從輕量刑;其餘被告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珅等八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⒈被告陳育珅以「阜東」集團為名,詐騙投資人高達數億餘元,為警查獲並具保在外,竟故技重施,變本加厲,設立證券投顧公司,掩人耳目,詐騙投資大眾多達16餘億元,且大多資金流向不明,部分甚為其姐陳佩綺捲逃,對於投資大眾影響甚巨;又操弄股票交易市場,危害經濟體制,犯後又隱匿其吸金所得流向,情節非輕。
⒉被告章琳琳吸收資金人數僅數名,而被告李靜雪、林琦惢二人均自「阜東」時期即已參與,為取回渠等「阜東」投資額,仍掩耳盜鈴,圖賺取投資人佣金,致令投資大眾受損,且犯後並見悔意。又縱被告李靜雪曾退款簡麗珠、許重信,較之其旗下諸多投資大眾,仍未有所交待,顯微不足道;而林琦惢雖獲得部分投資人諒解(見一審卷第358至364頁和解書),但尚未有所賠償。
⒊被告賴月女並非「集團」重起爐灶之早期成員;被告許金葉犯後戮力還款投資人(見一審卷㈣第80頁)。
⒋暨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上訴後認罪之態度,及其餘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珅併科罰金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80之1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賴月女、許金葉、章琳琳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按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固均屬之。然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依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者,或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且不屬犯人所有者,則均不得諭知沒收。本件陳育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其餘被告陳筠臻、章琳琳、李秝蓁、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吳梅邑等七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而渠等共同犯罪所得16億8001萬369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係自93年初起至95年3月止,以詐術向投資人違法吸金金額(不含該集團預告之獲利),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為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發還予投資人,而無從依該條6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等人並非銀行,竟以集資投資股票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因認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等人吸金行為,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且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並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19、9289、16535至16538、18347號移送併辦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9號,併案十四);被告李靜雪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移送併辦二)云云。
二、惟查: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告無自證無罪之責任與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台上7529號、99年台上字第4128號、100年台上字第34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育珅等人係以「詐欺」之方式吸收資金,原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陳育珅等人之行為,核與非銀行「合法」收受存款之要件尚有不合,縱有給付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並無返還收受資金之真意,難謂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難遽以此罪相繩。
(三)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併案五)、李靜雪(併案二)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部分:
⒈被告陳育珅、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等雖以購買股票,許以高獲利為名,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吸收資金,惟並未實際購買股票,僅透過網站討論區發布買賣股票之假訊息,或藉由同案被告吳梅邑、陳筠臻以電話告知投資人,甚至由渠等以自己編撰之說詞回報投資人,已如前述;且被告陳育珅為,營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設立戰情中心,操作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之股價,不論係投資人依指示自行下單或委託戰情人員下單,均係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愛金(見調㈠卷第198頁、偵㈥卷第231頁)、李誌丞(見偵㈢卷第80頁背面)、吳梅邑(見偵㈢卷第53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蔡語彤、呂賴、周佳穎、簡玉娟、呂芳鎮、方龍賢等人證述「集團」製造股票交易假象及抬高股價手法,係透過富邦、全泰、倍利等證券公司為之等情,復有該等證券公司客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為憑;依上開證據資料,已難認被告陳育珅等人有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⒉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陳育珅、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所屬之崇光、德聯、尚益等投顧公司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商業務一節,提出證據證明。
(四)被告李靜雪(併案二)被訴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既以被告李靜雪與共同被告陳育珅基於共同之犯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誆稱投資股票,每一、二個月內可獲利4%、5%,甚至有高達8%、10%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買賣股票,顯見被告李靜雪係施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要與為違背任務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另投資人交付之投資金額,既係被告李靜雪之詐欺所得,亦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迥異。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上開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三、惟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併案五、併案十四,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結果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罪嫌(併案五,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李靜雪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併案二)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有關併案十六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育珅就秋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耕然夫婦與股市天魁老師黃清貴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6日止,通謀炒作秋雨公司股票價格部分,亦與林耕然夫婦、黃清貴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云云。
(二)但按共同正犯,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共同負責,至超出合同意思範圍以外,即無令負共同責任。本件被告陳育珅雖與秋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夫婦、郭振國、黃輝煌通謀操縱秋雨公司之股票價格,但係因林耕然夫婦與股市天魁老師黃清貴因操縱秋雨股價發生嫌隙後,林耕然夫婦始再轉與被告陳育珅、黃輝煌、郭振國通謀操縱秋雨公司之股價,已如上述被告陳育珅有罪部分所述。則就林耕然夫婦與黃清貴操縱秋雨股價部分,被告陳育珅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已非無疑。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育珅就此部分,確與林耕然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育珅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育珅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育珅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育珅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及併辦(併案五、十八)意旨另以: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等人(併案五,被告陳育珅另經檢察官起訴及併案十八)另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洗錢罪嫌云云。
(三)惟查,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且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嗣洗錢防制法雖於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相繼修正該法第3條所謂重大犯罪之範圍,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均因經廢止而未包括其中,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雖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此部分既經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予以刪除,足見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等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應將併案五有關被告賴月女、林琦惢等人部分(此部分未據起訴)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第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107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刪除)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卷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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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案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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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查 局 卷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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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陳育珅集團等涉嫌非法吸金案調查 │
│ 筆錄㈠-----------------------------調一卷 │
│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陳育珅集團等涉嫌非法吸金案調查 │
│ 筆錄㈡-----------------------------調二卷 │
│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陳育珅集團等涉嫌調非法吸金案調 │
│ 筆錄㈢-----------------------------調三卷 │
├────────────────────────┤
│偵 查 卷 宗 │
├────────────────────────┤
│①94他字3478號㈠---------------------偵一卷 │
│②94他字3478號㈡---------------------偵二卷 │
│③94他字3478號㈢---------------------偵三卷 │
│④94他字3478號㈣---------------------偵四卷 │
│⑤95聲搜11號-------------------------偵五卷 │
│⑥95偵4689號-------------------------偵六卷 │
│⑦95偵4996號-------------------------偵七卷 │
│⑧95偵5326號-------------------------偵八卷 │
│⑨95他1666號-------------------------偵九卷 │
│⑩95他1663號-------------------------偵十卷 │
│⑪95他1664號-----------------------偵十一卷 │
│⑫95他1665號-----------------------偵十二卷 │
│⑬95他1765號-----------------------偵十三卷 │
│⑭95他1767號-----------------------偵十四卷 │
│⑮95他1889號-----------------------偵十五卷 │
│⑯95偵9934號-----------------------偵十六卷 │
│ │
│⑰94他字第3478號㈤-------------------附件一 │
│⑱清三電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附件二 │
│⑲雜項查詢資料(含補充告訴狀)---------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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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院 卷 宗 │
├────────────────────────┤
│①95重訴16號㈠ │
│②95重訴16號㈡ │
│③95重訴16號㈢ │
│④95重訴16號㈣ │
│⑤95重訴16號㈤ │
│⑥95重訴16號㈥ │
│⑦95重訴16號㈦ │
│⑧95重訴16號㈧ │
│⑨95重訴16號㈨ │
│⑩95重訴16號(回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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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 案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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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一 │(台北地檢)95偵14830號 │
│ │(95年7月25日收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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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94他9114號---------------------併一偵一卷 │
│②95偵8166號㈠-------------------併一偵二卷 │
│③95偵8166號㈡ │
│④95偵14830號㈠ │
│⑤95偵14830號㈡ │
│⑥95發查110號 │
├────┬───────────────────┤
│併案二 │(士林地檢)95偵3003號 │
│ │(95年8月22日收文) │
├────┴───────────────────┤
│併案被告:李靜雪 │
├────────────────────────┤
│①94偵13020號--------------------併二偵一卷 │
│②95偵3003號---------------------併二偵二卷 │
│③94核退字1767號 │
├────┬───────────────────┤
│併案三 │(桃園地檢)95偵7982號 │
│ │(95年8月31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邵雪珠 │
├────────────────────────┤
│①94發查1917號-------------------併三偵一卷 │
│②95偵7982號㈠-------------------併三偵二卷 │
│③95偵7982號㈡ │
├────┬───────────────────┤
│併案四 │(桃園地檢)95偵19240號(95年10月24日 │
│ │收文) │
├────┴───────────────────┤
│併案被告:邵雪珠 │
├────────────────────────┤
│①95偵2356號---------------------併四偵一卷 │
│②95偵19240號㈠ │
│③95偵19240號㈡ │
│④94核退3809號 │
├────┬───────────────────┤
│併案五 │(台北地檢)95偵9119、9289、 │
│ │ 16535、16536、16537、16538 、18347號 │
│ │(95年11月10日收文) │
│ │ │
├────┴───────────────────┤
│併案被告:陳育珅、陳佩綺、吳梅邑、陳筠臻、沈愛金│
│ 張臆泳、陳淑麗、賴月女、邵雪珠、盧明娟│
│ 林琦惢 │
├────────────────────────┤
│①調查資料第一冊---------------併五警一卷 │
│②調查資料第二冊---------------併五警二卷 │
│③調查資料第三冊---------------併五警三卷 │
│④調查資料第四冊---------------併五警四卷 │
│⑤調查資料第五冊---------------併五警五卷 │
│⑥調查資料第六冊---------------併五警六卷 │
│⑦95偵9119號㈠-------------------併五偵一卷 │
│⑧95偵9119號㈡-------------------併五偵二卷 │
│⑨95偵9289號㈢-------------------併五偵三卷 │
│⑩95偵9289號㈣-------------------併五偵四卷 │
│⑪95警聲搜371號㈤----------------併五偵五卷 │
│⑫95他965號㈥--------------------併五偵六卷 │
│⑬95他995號㈦--------------------併五偵七卷 │
│⑭95他965號㈧--------------------併五偵八卷 │
│⑮95偵965號㈨--------------------併五偵九卷 │
│⑯95偵16535號㈩------------------併五偵十卷 │
│⑰95偵16535號----------------併五偵十一卷 │
│⑱95他2198號-----------------併五偵十二卷 │
│⑲95他2198號-----------------併五偵十三卷 │
│⑳95偵16536號----------------併五偵十四卷 │
│㉑95偵16536號----------------併五偵十五卷 │
│㉒95他2825號-----------------併五偵十六卷 │
│㉓95他2825號-----------------併五偵十七卷 │
│㉔94發查4054-----------------併五偵十八卷 │
│㉕94他8193號-----------------併五偵十九卷 │
│㉖95偵16537號----------------併五偵二十卷 │
│㉗95偵16537號----------------併五偵二一卷 │
│㉘95他3461號-----------------併五偵二二卷 │
│㉙95他3461號-----------------併五偵二三卷 │
│㉚95偵16538號----------------併五偵二四卷 │
│㉛95偵16538號----------------併五偵二五卷 │
│㉜95他3472號-----------------併五偵二六卷 │
│㉝95他3472號-----------------併五偵二七卷 │
│㉞95偵18347號----------------併五偵二八卷 │
│㉟95偵18347號----------------併五偵二九卷 │
├────┬───────────────────┤
│併案六 │(花蓮地檢)95偵3713號(95年12月4日收 │
│ │文) │
├────┴───────────────────┤
│併案被告:邵雪珠 │
├────────────────────────┤
│①花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併六警一卷 │
│ │
│②95偵3713號---------------------併六偵一卷 │
├────┬───────────────────┤
│併案七 │(台中地檢)95偵25887號 │
│ │ 96偵1734號 │
│ │(96年1月31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黃恩盛 │
├────────────────────────┤
│①95他4177號---------------------併七偵一卷 │
│②96偵1734號---------------------併七偵二卷 │
│③95他3351號---------------------併七偵三卷 │
│④95他4117號---------------------併七偵四卷 │
│⑤95他4118號---------------------併七偵五卷 │
│⑥95偵25887號--------------------併七偵六卷 │
├────┬───────────────────┤
│併案八 │(台南地檢)96偵2525號 │
│ │(96年3月3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95他5749號---------------------併八偵一卷 │
│②95他5749號---------------------併八偵二卷 │
│③96交查5號----------------------併八偵三卷 │
│④96交查235號--------------------併八偵四卷 │
│⑤96偵2525號---------------------併八偵五卷 │
│⑥96偵2525號---------------------併八偵六卷 │
├────┬───────────────────┤
│併案九 │(板橋地檢)96偵3605號 │
│ │(96年3月30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郭慧君 │
├────────────────────────┤
│①95他768號----------------------併九偵一卷 │
│②95偵11894號--------------------併九偵二卷 │
│③95他7162號---------------------併九偵三卷 │
│④95他7162號---------------------併九偵四卷 │
│⑤96偵3605號---------------------併九偵五卷 │
│⑥96偵3605號---------------------併九偵六卷 │
├────┬───────────────────┤
│併案十 │(士林地檢)96偵7198號 │
│ │(96年6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張臆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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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95他2552號---------------------併十偵一卷 │
│ │
│②96他7198號---------------------併十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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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十一│(台北地檢)96偵11768號 │
│ │(96年7月3日收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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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案被告:高東花、張永祥 │
├────────────────────────┤
│①96他2180號-------------------併十一偵一卷 │
│②96他2180號-------------------併十一偵二卷 │
│③96偵11768號------------------併十一偵三卷 │
│④96偵11768號------------------併十一偵四卷 │
├────┬───────────────────┤
│併案十二│(台南地檢)96偵6032號 │
│ │(96年7月4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96偵6032號-------------------併十二偵一卷 │
│②96偵6032號-------------------併十二偵二卷 │
│③士林地檢95偵10251號㈠影本----併十二偵三卷 │
│④士林地檢95偵10251號㈡影本----併十二偵四卷 │
├────┬───────────────────┤
│併案十三│(板橋地檢)95偵17126號 │
│ │(96年8月20日收文) │
├────┴───────────────────┤
│併案被告:盧明娟 │
├────────────────────────┤
│①台北地檢94他9114號影本-------併十三偵一卷 │
│②台北地檢95發查110號影本------併十三偵二卷 │
│③台北地檢95發查110號影本------併十三偵三卷 │
│④台北地檢95偵8166號影本-------併十三偵四卷 │
│⑤板橋地檢95偵17126號影本------併十三偵五卷 │
├────┬───────────────────┤
│併案十四│(高雄地檢)96偵19819號 │
│ │(96年11月15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林琦惢 │
├────────────────────────┤
│①高雄地檢94他5527號影本-------併十四偵一卷 │
│②高雄地檢96偵19819號影本------併十四偵二卷 │
├────┬───────────────────┤
│併案十五│(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 │
│ │(96年11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俞秋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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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台北地檢95他2677號影本-------併十五偵一卷 │
│②台北地檢95他2677號影本-------併十五偵二卷 │
│③台北地檢95發查1385號影本-----併十五偵三卷 │
│④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影本------併十五偵四卷 │
│⑤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影本------併十五偵五卷 │
├────┬───────────────────┤
│併案十六│(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 │
│ │ 96偵15907號 │
│ │(96年12月12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台中市調站調查㈠卷影本-------併十六調一卷 │
│②台中市調站調查㈡卷影本-------併十六調二卷 │
│③台中地檢94他2258號㈠影本-----併十六偵一卷 │
│④台中地檢94他2258號㈡影本-----併十六偵二卷 │
│⑤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㈠影本----併十六偵三卷 │
│⑥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㈡影本----併十六偵四卷 │
│⑦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㈢影本----併十六偵五卷 │
│⑧台中地檢96他367號影本--------併十六偵六卷 │
│⑨台中地檢96偵15907號影本------併十六偵七卷 │
│⑩台中地檢95警聲搜4275號影本---併十六偵八卷 │
│⑪台中地檢96聲他85號影本-------併十六偵九卷 │
│⑫台中地檢96聲他189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卷 │
│⑬台中地檢96聲他20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一卷 │
│⑭台中地檢96聲他334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二卷 │
│⑮台中地檢96聲他428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三卷 │
│⑯台中地檢96聲他749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四卷 │
│⑰台中地檢96聲他81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五卷 │
│⑱台中地檢96聲他813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六卷 │
│⑲台中地檢96聲他923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七卷 │
│⑳台中地檢96聲他990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八卷 │
│㉑台中地檢96聲他113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九卷 │
│㉒台中地檢96聲他1316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十卷 │
│㉓台中地檢96聲他1432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一卷 │
│㉔台中地檢96聲他1499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二卷 │
│㉕台中地檢96聲他1585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三卷 │
│㉖台中地檢96聲他1650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四卷 │
│㉗台中地檢96聲他1682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五卷 │
│㉘台中地檢96聲他1731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六卷 │
├────┬───────────────────┤
│併案十七│(台南地檢)97偵770號 │
│ │(97年3月5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台南地檢95他1215號-----------併十七偵一卷 │
│②台南地檢96他2125號-----------併十七偵二卷 │
│③台南地檢96他2125號-----------併十七偵三卷 │
│④台南地檢97偵770號------------併十七偵四卷 │
│⑤台南地檢97偵770號------------併十七偵五卷 │
│⑥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一--------併十七資料一卷 │
│⑦97偵770號附件資料二--------併十七資料二卷 │
│⑧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三--------併十七資料三卷 │
│⑨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三之一----併十七資料四卷 │
├────┬───────────────────┤
│併案十八│(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 │
│ │ 97偵12353號 │
│ │(97年5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沈愛金、沈子渝、許金葉 │
├────────────────────────┤
│①高雄地檢95他5384號-----------併十八偵一卷 │
│②高雄地檢96他4275號-----------併十八偵二卷 │
│③高雄地檢96他4275號-----------併十八偵三卷 │
│④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併十八偵四卷 │
│⑤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併十八偵五卷 │
│⑥高雄地檢97偵12353號----------併十八偵六卷 │
│⑦高雄地檢97偵12353號----------併十八偵七卷 │
└────────────────────────┘
附表二:
一、聖堡威廉吸金集團
(一)總裁:陳育珅
(二)會計:女友吳梅邑(掌管陳系會計)、堂妹陳筠臻(掌管沈系會
計)
(三)特別助理:章琳琳(94年10月起)
(四)管理處主席:張臆泳
(五)戰情中心主任:李誌丞
二、二大系
(一)沈愛金(沈系)
⒈天力投顧(張永祥、高花東)
⒉景辰投顧(郭慧君)
⒊豐朝投顧(沈子渝、黃高盛、許金葉)
⒋尚益投顧(林琦惢)
⒌聖堡威廉投顧(俞秋霞、黃名世)
(二)陳佩琦(陳系)
⒈華氏鼎投顧(盧明娟、王國庭)
⒉邵氏投顧(邵雪珠)
⒊威爾森投顧(陳淑麗、吳乃一)
⒋崇光投顧(李靜雪)
⒌德聯投顧(賴月女)
附表三:陳育珅等人違法吸金之投資人投資情形
┌───┬───┬──┬────┬─────┬─────┬─────┬─────────────────────────┐
│公司 │行為人│編號│投資人 │投資金額 │返還金額 │未還金額 │證據出處 │
├───┼───┼──┼────┼─────┼─────┼─────┼─────────────────────────┤
│集團 │陳育珅│ 001│戴西江 │200,000 │ 0 │200,000 │本案(調㈡卷第89至90頁) │
│中央 │吳梅邑├──┼────┼─────┼─────┼─────┼─────────────────────────┤
│ │章琳琳│ 002│莊淑媛 │4,078,300 │ 0 │4,078,300 │本案(調㈢卷第211至212頁) │
│ │李誌丞├──┼────┼─────┼─────┼─────┼─────────────────────────┤
│ │張臆泳│ 003│李亭英 │1,000,000 │ 0 │1,000,000 │併案十(併十偵㈠卷第260頁) │
│ │ ├──┼────┼─────┼─────┼─────┼─────────────────────────┤
│ │ │ 004│周淑娟 │6,711,750 │ 0 │6,711,750 │併案十(併十偵㈠卷第261至275頁) │
│ │ ├──┼────┼─────┼─────┼─────┼─────────────────────────┤
│ │ │ 005│黃劉淑珍│18,453,198│ 0 │18,453,198│併案十(併十偵㈠卷第323至327頁) │
│ │ ├──┼────┼─────┼─────┼─────┼─────────────────────────┤
│ │ │ 006│藍念魯 │1,337,220 │ 0 │1,337,220 │併案十(併十偵㈠卷第277至310頁) │
│ │ ├──┼────┼─────┼─────┼─────┼─────────────────────────┤
│ │ │ 007│范芸妹 │2,205,000 │ 0 │2,205,000 │併案十(併十偵㈠卷第323至327頁) │
│ │ ├──┼────┼─────┼─────┼─────┼─────────────────────────┤
│ │ │ 008│邵雪珠 │1,497,007 │ 0 │1,497,007 │本案(調㈠卷第256至268頁、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沈│總│沈愛金│ 009│陳湘蓁 │7,000,000 │ 0 │7,000,000 │本案(調㈡卷第362至366頁) │
│系│部│陳筠臻│ │ │ │ │ │ │
│ ├─┼───┼──┼────┼─────┼─────┼─────┼─────────────────────────┤
│ │天│張永祥│ 010│陳德裕 │28,700,000│ 0 │28,700,000│本案(調㈡卷第154至157頁) │
│ │力│高東花├──┼────┼─────┼─────┼─────┼─────────────────────────┤
│ │投│ │ 011│曾美萍 │866,028 │ 0 │866,028 │本案(調㈢卷第207至208頁、證物投資人資料25) │
│ │顧│ ├──┼────┼─────┼─────┼─────┼─────────────────────────┤
│ │ │ │ 012│曾敏惠 │35,112,291│25,412,291│97,00,000 │本案(調㈡卷第158至160頁、證物投資人資料46) │
│ │ │ ├──┼────┼─────┼─────┼─────┼─────────────────────────┤
│ │ │ │ 013│廖志仁 │7,949,000 │2,247,479 │5,701,521 │本案(調㈡卷第232至235頁,一審㈧卷第208至228頁) │
│ │ │ ├──┼────┼─────┼─────┼─────┼─────────────────────────┤
│ │ │ │ 014│莊德昌 │25,000,000│ 0 │25,000,000│本案(調㈡卷第11至13頁) │
│ │ │ ├──┼────┼─────┼─────┼─────┼─────────────────────────┤
│ │ │ │ 015│楊筱君 │60,890,730│ 0 │60,890,73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9-2) │
│ │ │ ├──┼────┼─────┼─────┼─────┼─────────────────────────┤
│ │ │ │ 016│吳玉鳳 │15,278,318│12,876,665│2,401,65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16) │
│ │ │ ├──┼────┼─────┼─────┼─────┼─────────────────────────┤
│ │ │ │ 017│蔡偉玲 │1,000,000 │996,991 │3,00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1) │
│ │ │ ├──┼────┼─────┼─────┼─────┼─────────────────────────┤
│ │ │ │ 018│吳志豪 │3,000,000 │1,593,581 │1,406,419 │本案(調㈡卷第384至393頁) │
│ │ │ ├──┼────┼─────┼─────┼─────┼─────────────────────────┤
│ │ │ │ 019│李寶玲 │4,500,000 │ 0 │4,5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11) │
│ │ │ ├──┼────┼─────┼─────┼─────┼─────────────────────────┤
│ │ │ │ 020│許文馨 │60,000,000│ 0 │60,000,000│本案(調㈡卷第325至357頁) │
│ │ │ ├──┼────┼─────┼─────┼─────┼─────────────────────────┤
│ │ │ │ 021│施銘秋 │20,000,000│ 0 │20,000,000│本案(調㈡卷第358至360頁,一審㈧卷第5至38頁) │
│ │ │ ├──┼────┼─────┼─────┼─────┼─────────────────────────┤
│ │ │ │ 022│曾瑀嫻 │362,801 │ 0 │362,801 │本案(調㈢卷第207至208頁) │
│ │ │ ├──┼────┼─────┼─────┼─────┼─────────────────────────┤
│ │ │ │ 023│楊璧穗 │1,988,070 │ 0 │1,988,07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9-1) │
│ │ │ ├──┼────┼─────┼─────┼─────┼─────────────────────────┤
│ │ │ │ 024│謝韻芳 │6,099,349 │ 0 │6,099,34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30、調㈢卷第259至260頁) │
│ │ │ ├──┼────┼─────┼─────┼─────┼─────────────────────────┤
│ │ │ │ 025│桂秀珍 │24,273,003│18,783,003│5,490,000 │併案十一(併十一偵㈠卷第12至148頁、第245至246頁) │
│ │ │ ├──┼────┼─────┼─────┼─────┼─────────────────────────┤
│ │ │ │ 026│林宛蓉 │12,291,477│9,841,477 │2,450,000 │併案十一(併十一偵㈠卷第186至190頁) │
│ │ │ ├──┼────┼─────┼─────┼─────┼─────────────────────────┤
│ │ │ │ 027│徐森榮 │3,337,723 │ 0 │3,337,723 │併案十一(併十一偵㈠卷第200至203頁、第245至246頁)│
│ │ │ ├──┼────┼─────┼─────┼─────┼─────────────────────────┤
│ │ │ │ 028│鐘存德 │4,892,069 │ 0 │4,892,069 │併案九(併九偵㈠卷第5至8頁、第10至18頁、第21頁、併│
│ │ │ │ │ │ │ │ │九偵㈤卷第7至9頁) │
│ │ │ ├──┼────┼─────┼─────┼─────┼─────────────────────────┤
│ │ │ │ 029│游文哲 │350,000 │ 0 │350,000 │併案九(併九偵㈠卷第5至8頁、第10至18頁、第21頁) │
│ │ │ ├──┼────┼─────┼─────┼─────┼─────────────────────────┤
│ │ │ │ 030│林文鄉 │1,970,000 │ 0 │1,970,000 │併案九(併九偵㈠卷第5至8頁、第10至18頁、第21頁) │
│ │ │ ├──┼────┼─────┼─────┼─────┼─────────────────────────┤
│ │ │ │ 031│林正仁 │505,000 │ 0 │505,000 │併案九(併九偵㈠卷第5至18頁) │
│ ├─┼───┼──┼────┼─────┼─────┼─────┼─────────────────────────┤
│ │景│郭慧君│ 032│張慧卿 │5,338,517 │ 0 │5,338,517 │本案(投資人資料28) │
│ │辰│ ├──┼────┼─────┼─────┼─────┼─────────────────────────┤
│ │投│ │ 033│郭晉汝 │5,165,430 │ 0 │5,165,430 │本案(調㈡卷第78至79頁) │
│ │顧│ ├──┼────┼─────┼─────┼─────┼─────────────────────────┤
│ │ │ │ 034│陳湘蓁 │2,000,000 │ 0 │2,000,000 │本案(調㈡卷第364至366頁) │
│ │ │ ├──┼────┼─────┼─────┼─────┼─────────────────────────┤
│ │ │ │ 035│王福來 │6,986,790 │ 0 │6,986,7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7、並計無單據部分1,500,000) │
│ ├─┼───┼──┼────┼─────┼─────┼─────┼─────────────────────────┤
│ │豐│沈子渝│ 036│潘麗榕 │2,599,995 │ 0 │2,599,995 │本案(調㈢卷第278至288頁、證物投資人資料31) │
│ │朝├───┼──┼────┼─────┼─────┼─────┼─────────────────────────┤
│ │投│許金葉│ 037│許崇敏 │1,000,000 │ 0 │1,000,000 │本案(調㈡卷第175至176頁) │
│ │顧│ ├──┼────┼─────┼─────┼─────┼─────────────────────────┤
│ │ │ │ 038│蘇玉梅 │7,230,000 │ 0 │7,230,000 │本案(調㈢卷第194至196頁) │
│ │ │ ├──┼────┼─────┼─────┼─────┼─────────────────────────┤
│ │ │ │ 039│賴葵如 │500,000 │ 0 │500,000 │本案(調㈡卷第187至188頁) │
│ │ │ ├──┼────┼─────┼─────┼─────┼─────────────────────────┤
│ │ │ │ 040│陳純嵐 │6,233,430 │ 0 │6,233,430 │本案(調㈡卷第295至310頁、證物投資人資料9) │
│ │ │ ├──┼────┼─────┼─────┼─────┼─────────────────────────┤
│ │ │ │ 041│陳珮蛉 │5,440,863 │ 0 │5,440,86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2) │
│ │ │ ├──┼────┼─────┼─────┼─────┼─────────────────────────┤
│ │ │ │ 042│蔡明嬌 │998,185 │ 0 │998,185 │本案(調㈡卷第46至47頁);併案十八(併十八偵㈠卷第│
│ │ │ │ │ │ │ │ │5至12頁、第18至22頁、第101至104頁) │
│ │ │ ├──┼────┼─────┼─────┼─────┼─────────────────────────┤
│ │ │ │ 043│吳佾駿 │2,048,725 │ 0 │2,048,725 │本案(調㈢卷第14至48頁);併案十八(併十八偵㈠卷第 │
│ │ │ │ │ │ │ │ │13至17頁) │
│ │ │ ├──┼────┼─────┼─────┼─────┼─────────────────────────┤
│ │ │ │ 044│賴震文 │400,000 │ 0 │400,000 │本案(調㈢卷第64至65頁) │
│ │ │ ├──┼────┼─────┼─────┼─────┼─────────────────────────┤
│ │ │ │ 045│孫花 │4,000,000 │1,259,600 │1,351,243 │本案(調㈢卷第90至93頁、一審卷㈧第332至333頁、本院│
│ │ │ │ │ │ ├─────┤ │更一卷㈡第245頁) │
│ │ │ │ │ │ │1,389,157 │ │ │
│ │ │ ├──┼────┼─────┼─────┼─────┼─────────────────────────┤
│ │ │ │ 046│薛秀琴 │4,476,500 │ 0 │4,476,500 │本案(調㈢卷第104至108頁) │
│ │ │ ├──┼────┼─────┼─────┼─────┼─────────────────────────┤
│ │ │ │ 047│賴增紅 │1,961,505 │ 0 │1,961,505 │本案(調㈢卷第118至125頁);併案十八(併十八偵㈠卷│
│ │ │ │ │ │ │ │ │第26至27頁、第101至104頁、第119至124頁、偵㈣卷第6 │
│ │ │ │ │ │ │ │ │至11頁) │
│ │ │ ├──┼────┼─────┼─────┼─────┼─────────────────────────┤
│ │ │ │ 048│陳冠廷 │576,100 │ 0 │576,100 │併案十八(併十八偵㈡卷第7至8頁、偵㈣卷第6至11頁) │
│ │ │ ├──┼────┼─────┼─────┼─────┼─────────────────────────┤
│ │ │ │ 049│馮佳慧 │1,844,750 │ 0 │1,844,750 │併案十八(併十八偵㈡卷第7至8頁、併十八偵㈣卷第6至1│
│ │ │ │ │ │ │ │ │1頁) │
│ │ │ ├──┼────┼─────┼─────┼─────┼─────────────────────────┤
│ │ │ │ 050│章狄宙 │173,230 │ 0 │173,230 │併案十八(併十八偵㈡卷第15頁、偵四卷第6至11頁) │
│ │ │ ├──┼────┼─────┼─────┼─────┼─────────────────────────┤
│ │ │ │ 051│柴子竣 │9,973,040 │ 0 │9,973,040 │本案(調㈢卷第155至165頁) │
│ │ │ ├──┼────┼─────┼─────┼─────┼─────────────────────────┤
│ │ │ │ 052│吳息貴 │800,000 │ 0 │800,000 │本案(調㈡卷第271、276頁) │
│ │ ├───┼──┼────┼─────┼─────┼─────┼─────────────────────────┤
│ │ │黃恩盛│ 053│蘇玉梅 │4,078,300 │ 78,380 │3,999,920 │本案(調㈢卷第194至206頁);併案七(偵㈠卷第8至11 │
│ │ │ │ │ │ │ │ │頁、偵㈢卷第1至4頁、第12至17頁、證物投資人資料37)│
│ │ │ ├──┼────┼─────┼─────┼─────┼─────────────────────────┤
│ │ │ │ 054│林其臻 │12,194,070│ 0 │12,194,070│本案、併案七(證物投資人資料43) │
│ │ │ ├──┼────┼─────┼─────┼─────┼─────────────────────────┤
│ │ │ │ 055│鮑曼 │1,000,000 │ 0 │1,000,000 │併案七(偵㈠卷第1至3頁、第18至19頁) │
│ │ │ ├──┼────┼─────┼─────┼─────┼─────────────────────────┤
│ │ │ │ 056│黃泳璿 │5,397,500 │ 0 │5,397,500 │併案七(併七偵㈠卷第18至19頁、偵㈣卷第17至23頁、偵│
│ │ │ │ │ │ │ │ │㈤卷第1至3頁) │
│ │ │ ├──┼────┼─────┼─────┼─────┼─────────────────────────┤
│ │ │ │ 057│郭書瑋 │5,600,000 │ 0 │5,600,000 │併案七(併七偵㈠卷第18至19頁、偵㈣卷第1至8頁) │
│ ├─┼───┼──┼────┼─────┼─────┼─────┼─────────────────────────┤
│ │尚│林琦惢│ 058│陳韻竹 │2,380,000 │71,400 │2,308,600 │本案(調㈡卷第53、56頁、證物投資人資料17、21);證│
│ │益│ │ │ │ │ │ │人陳韻竹證述退款約2至3%(見調㈡卷第53頁) │
│ │投│ ├──┼────┼─────┼─────┼─────┼─────────────────────────┤
│ │顧│ │ 059│謝宗桔 │18,937,650│1,893,765 │17,043,885│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17、19);證人謝宗桔證述退款約1│
│ │ │ │ │ │ │ │ │0%(見調㈡卷第57至59頁) │
│ │ │ ├──┼────┼─────┼─────┼─────┼─────────────────────────┤
│ │ │ │ 060│吳息貴 │9,659, 440│ 0 │9,659, 44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12) │
│ │ │ ├──┼────┼─────┼─────┼─────┼─────────────────────────┤
│ │ │ │ 061│高語彤 │21,403,800│ 0 │21,403,80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3) │
│ │ │ ├──┼────┼─────┼─────┼─────┼─────────────────────────┤
│ │ │ │ 062│吳惠美 │694,950 │ 0 │694,9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19) │
│ │ │ ├──┼────┼─────┼─────┼─────┼─────────────────────────┤
│ │ │ │ 063│林月嬌 │1,429,500 │ 0 │1,429,500 │本案、併案十四(證物投資人資料23 ) │
│ │ │ ├──┼────┼─────┼─────┼─────┼─────────────────────────┤
│ │ │ │ 064│黃綵淳 │1,201,600 │ 0 │1,201,600 │本案(調㈢卷第414至421頁、證物投資人資料33) │
│ ├─┼───┼──┼────┼─────┼─────┼─────┼─────────────────────────┤
│ │聖│俞秋霞│ 065│羅彩葳 │18,654,200│ 0 │18,654,200│本案(調㈢卷第51至63頁) │
│ │保│黃名世├──┼────┼─────┼─────┼─────┼─────────────────────────┤
│ │威│ │ 066│林玉莉 │20,542,000│ 0 │20,542,000│併案十五(偵㈠卷第52至55頁) │
│ │廉│ ├──┼────┼─────┼─────┼─────┼─────────────────────────┤
│ │投│ │ 067│鄭彩霞 │300,000 │ 0 │300,000 │併案十五(偵㈣卷第97至105頁) │
│ │顧│ │ │ │ │ │ │ │
├─┼─┼───┼──┼────┼─────┼─────┼─────┼─────────────────────────┤
│陳│總│陳佩綺│ 068│陳錦月 │19,000,000│ 0 │19,000,000│本案(調㈡卷第40至52頁) │
│系│部│吳梅邑│ │ │ │ │ │ │
│ ├─┼───┼──┼────┼─────┼─────┼─────┼─────────────────────────┤
│ │華│盧明娟│ 069│施銘秋 │3,000,000 │ 0 │3,000,000 │本案(調㈡卷第358至360) │
│ │氏│王國庭├──┼────┼─────┼─────┼─────┼─────────────────────────┤
│ │鼎│ │ 070│黃秀貞 │5,000,000 │ 0 │5,000,000 │本案(調㈡卷第408至410頁) │
│ │投│ ├──┼────┼─────┼─────┼─────┼─────────────────────────┤
│ │顧│ │ 071│巫志彤 │25,000,000│ 0 │25,000,000│本案(調㈡卷第361至363頁) │
│ │ │ ├──┼────┼─────┼─────┼─────┼─────────────────────────┤
│ │ │ │ 072│賴瑞華 │30,000,000│ 0 │30,000,000│本案(調㈡卷第425至461頁) │
│ │ │ ├──┼────┼─────┼─────┼─────┼─────────────────────────┤
│ │ │ │ 073│陳慧貞 │490,120 │ 0 │490,1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074│方詠琳 │138,600 │ 0 │138,6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075│林月英 │272,300 │ 0 │272,300 │併案一(證物投資人資料2、6) │
│ │ │ ├──┼────┼─────┼─────┼─────┼─────────────────────────┤
│ │ │ │ 076│潘碧玲 │45,000 │ 0 │45,000 │併案一(併一偵㈠卷第2至4頁、偵㈡卷第61至64頁、第90│
│ │ │ │ │ │ │ │ │至93頁) │
│ │ │ ├──┼────┼─────┼─────┼─────┼─────────────────────────┤
│ │ │ │ 077│胡介行 │101,400 │ 0 │101,400 │併案一(併一偵㈡卷第65至68頁) │
│ │ │ ├──┼────┼─────┼─────┼─────┼─────────────────────────┤
│ │ │ │ 078│和群 │610,660 │ 0 │610,66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79│林素晴 │727,840 │ 0 │727,84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0│涂必忠 │647,040 │ 0 │647,04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1│蔡雅婷 │1,143,540 │ 0 │1,143,54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2│劉光梯 │593,240 │ 0 │593,24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3│邢修治 │299,560 │ 0 │299,56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4│李貴子 │633,300 │ 0 │633,30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5│林美蘭 │1,119,600 │ 0 │1,119,60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6│伍玲玲 │229,180 │ 0 │229,18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7│張盛宏 │935,720 │ 0 │935,72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8│邱念萱 │492,800 │ 0 │492,80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89│蔡儀勳 │96,540 │ 0 │96,540 │併案十三(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0│詹秀山 │1,127,80 │ 0 │1,127,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1│陳振芳 │345,280 │ 0 │345,2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2│許惠鎂 │226,830 │ 0 │226,83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3│許秀如 │673,190 │ 0 │673,1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4│林劉金珠│1,556,100 │ 0 │1,556,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5│劉信良 │240,160 │ 0 │240,1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6│曾昱樺 │43,380 │ 0 │43,3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7│黃宗玉 │65,880 │ 0 │65,8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8│潘許牡丹│259,700 │ 0 │259,7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099│劉純怡 │80,786 │ 0 │80,78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0│劉蔡妮芳│132,540 │ 0 │132,5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1│張珈慈 │119,280 │ 0 │119,2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2│陳娟娥 │35,430 │ 0 │35,43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3│蔡秀真 │541,820 │ 0 │541,8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4│吳葉美智│144,600 │ 0 │144,6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5│謝碧嬌 │129,200 │ 0 │129,2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6│胡秋桂 │53,740 │ 0 │53,7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7│黃啟峰 │294,000 │ 0 │294,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8│郭愛嬌 │188,360 │ 0 │188,3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09│劉志浩 │26,020 │ 0 │26,0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0│賴超群 │103,840 │ 0 │103,8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1│方淑卿 │138,600 │ 0 │138,6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2│管寶鼎 │633,980 │ 0 │633,9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3│梁喜美 │126,080 │ 0 │126,0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4│江偉群 │121,180 │ 0 │121,1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5│陳李舜滿│28,180 │ 0 │28,1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6│莊桂花 │340,600 │ 0 │340,6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7│梁惠麗 │104,160 │ 0 │104,1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8│李淑珍 │679,080 │ 0 │679,0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19│吳愛珍 │193,440 │ 0 │193,4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0│詹益義 │2,304,100 │ 0 │2,304,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1│吳宜凌 │255,220 │ 0 │255,2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2│楊錦雪 │1,405,390 │ 0 │1,405,3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3│林瑞卿 │31,200 │ 0 │31,2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4│鄭惠美 │180,700 │ 0 │180,7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5│林麗娜 │155,100 │ 0 │155,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6│郭政道 │382,980 │ 0 │382,9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7│陳和智 │489,180 │ 0 │489,1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8│張錦祥 │136,220 │ 0 │136,2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29│李碧霞 │558,100 │ 0 │558,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0│蔡彰明 │852,040 │ 0 │852,0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1│張麗斯 │262,300 │ 0 │262,3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2│黃俊卿 │90,180 │ 0 │90,1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3│陳世明 │62,800 │ 0 │62,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4│張鴻儒 │101,620 │ 0 │101,6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5│趙慧文 │78,720 │ 0 │78,7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6│朱美蘭 │331,660 │ 0 │331,6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7│李安妮 │389,000 │ 0 │389,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8│端木萬 │70,400 │ 0 │70,4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39│朱關宙 │14,960 │ 0 │14,9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0│吳學文 │181,520 │ 0 │181,5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1│董士淵 │231,380 │ 0 │231,3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2│程士杰 │38,100 │ 0 │38,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3│謝文珠 │187,000 │ 0 │187,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4│劉建元 │21,580 │ 0 │21,5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5│葉鄭素娥│485,780 │ 0 │485,7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6│范福智 │78,080 │ 0 │78,0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7│孫有民 │276,820 │ 0 │276,8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8│張茜雯 │97,400 │ 0 │97,4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49│才美麗 │102,400 │ 0 │102,4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0│張桂香 │45,840 │ 0 │45,8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1│郭騏維 │64,820 │ 0 │64,8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2│文玉蘭 │17,060 │ 0 │17,0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3│朱謙信 │35,300 │ 0 │35,3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4│劉淑云 │22,550 │ 0 │22,5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5│林怡伶 │21,650 │ 0 │21,6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6│吳昶明 │105,000 │ 0 │105,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7│沈輩寬 │120,520 │ 0 │120,5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8│王明和 │27,240 │ 0 │27,2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59│李豫梅 │318,600 │ 0 │318,6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0│何曾幸惠│15,380 │ 0 │15,3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1│陳嘉美 │195,580 │ 0 │195,5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2│張溫進 │215,660 │ 0 │215,6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3│陳毅君 │172,030 │ 0 │172,03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4│陳周麗琴│30,400 │ 0 │30,4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5│盧林明足│282,720 │ 0 │282,7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6│林蘭瑄 │509,800 │ 0 │509,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7│楊文雄 │1,654,180 │ 0 │1,654,1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8│石金福 │27,222,200│ 0 │27,222,20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69│郭柔宬 │41,765,933│29,826,613│11,939,32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70│陳淑玲 │1,000,000 │ 0 │1,0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 │
│ │ │ ├──┼────┼─────┼─────┼─────┼─────────────────────────┤
│ │ │ │ 171│梁鈞涵 │4,303,778 │151,361 │4,152,417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40) │
│ │ │ ├──┼────┼─────┼─────┼─────┼─────────────────────────┤
│ │ │ │ 172│林蕙萍 │613,200 │ 0 │613,2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邵│邵雪珠│ 173│陳麗華 │53,081,394│ 0 │53,081,394│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氏│ ├──┼────┼─────┼─────┼─────┼─────────────────────────┤
│ │投│ │ 174│李瀚境 │11,600,000│ 0 │11,600,000│併案三(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顧│ ├──┼────┼─────┼─────┼─────┼─────────────────────────┤
│ │ │ │ 175│廖仁瑋 │4,878,990 │ 0 │4,878,990 │併案三(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76│陳明德 │271,200 │20,000 │251,200 │併案三(併三偵㈠卷第2至5頁、第8頁) │
│ │ │ ├──┼────┼─────┼─────┼─────┼─────────────────────────┤
│ │ │ │ 177│張永隆 │4,306,600 │602,000 │3,704, 600│併案三(併三偵㈠卷第2至5頁、第8頁) │
│ │ │ ├──┼────┼─────┼─────┼─────┼─────────────────────────┤
│ │ │ │ 178│郭家松 │64,200 │ 0 │64,200 │併案三(併三偵㈠卷第2至5頁、第8頁) │
│ │ │ ├──┼────┼─────┼─────┼─────┼─────────────────────────┤
│ │ │ │ 179│陳文玲 │4,948,800 │ 0 │4,948,800 │併案六(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0│王淑慧 │5,084,731 │ 0 │5,084,73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1│朱祐國 │556,186 │ 0 │556,18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2│吳淑芬 │30,100 │ 0 │30,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3│陳秋霞 │80,256 │ 0 │80,25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4│黃國彰 │1,928,992 │ 0 │1,928,99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5│林靜宜 │100,000 │ 0 │1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6│華欣雯 │74,700 │ 0 │74,7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7│何佳珊 │667,949 │ 0 │667,94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8│何思頤 │519,426 │ 0 │519,42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89│何娉馨 │774,000 │ 0 │774,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0│何憶佩 │152,219 │ 0 │152,21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1│吳梅菊 │1,610,678 │ 0 │1,610,67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2│洪麗娟 │2,134,908 │ 0 │2,134,90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3│李宗錫 │133,960 │ 0 │133,9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4│李智鈞 │93,201 │ 0 │93,20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5│黃鏡華 │302,176 │ 0 │302,17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6│黃惠鈴 │50,000 │ 0 │5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7│丁如珠 │150,500 │ 0 │150,5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8│孫玉珮 │119,999 │ 0 │119,99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199│孫志龍 │1,524,454 │ 0 │1,524,45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0│湯家權 │30,100 │ 0 │30,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1│洪月貴 │290,002 │ 0 │290,00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2│洪秀美 │190,000 │ 0 │19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3│洪明月 │6,748,973 │ 0 │6,748,97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4│王淑惠 │230,273 │ 0 │230,27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5│陳珮菁 │73,585 │ 0 │73,58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6│黃彩琴 │445,404 │ 0 │445,40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7│陳香君 │645,348 │ 0 │645,34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8│邱美智 │595,425 │ 0 │595,42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09│高佳美 │2,855,154 │ 0 │2,855,15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0│高萌穗 │576,883 │ 0 │576,88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1│張雅慧 │113,151 │ 0 │113,15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2│莊靜芳 │647,419 │ 0 │647,41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3│許佑福 │2,423,664 │ 0 │2,423,66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4│陳淑滿 │161,499 │ 0 │161,49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5│蔡灤婷 │541,043 │ 0 │541,04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6│吳品杰 │23,700 │ 0 │23,7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7│李其明 │80,982 │ 0 │80,98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8│莊明怡 │566,459 │ 0 │566,45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19│許峰彬 │1,232,208 │ 0 │1,232,20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0│陳文玲 │4,948,800 │ 0 │4,948,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1│陳淑敏 │624,200 │ 0 │624,2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2│黃麗芬 │208,366 │ 0 │208,36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3│鄭余錦華│307,237 │ 0 │307,237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4│蘇怡文 │862,008 │ 0 │862,00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5│蘇秋月 │166,849 │ 0 │166,84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6│嚴玉珠 │383,356 │ 0 │383,35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7│蘇基成 │317,273 │ 0 │317,27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8│林旭振 │88,145 │ 0 │88,14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29│陳錦隆 │18,416 │ 0 │18,41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0│許露萍 │202,000 │ 0 │202,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1│陳惠燕 │156,743 │ 0 │156,74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2│陳姿瑛 │1,221,378 │ 0 │1,221,37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3│陳建銘 │2,035,856 │ 0 │2,035,85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4│仇美娟 │614,131 │ 0 │614,13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5│孫維敏 │1,249,869 │ 0 │1,249,86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6│林桂伶 │52,409 │ 0 │52,40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7│陳麗貞 │4,937,372 │ 0 │4,937,37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8│楊琇如 │1,048,654 │ 0 │1,048,65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39│劉玉珍 │387,689 │ 0 │387,68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0│劉博勳 │200,000 │ 0 │2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1│蔡珊旻 │364,299 │ 0 │364,29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2│蔡珊霖 │97,351 │ 0 │97,35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3│盧致芳 │1,669,642 │ 0 │1,669,64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4│羅秀娟 │284,548 │ 0 │284,54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5│嚴釗淳 │3,013,630 │ 0 │3,013,63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6│林虹如 │350,000 │ 0 │35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7│盧錦環 │337,750 │ 0 │337,7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8│方惠甘 │107,494 │ 0 │107,49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49│王惠萍 │150,525 │ 0 │150,52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0│王菀珊 │20,000 │ 0 │2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1│玉華 │27,450 │ 0 │27,4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2│何菁微 │281,597 │ 0 │281,597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3│洪謝阿雪│277,045 │ 0 │277,04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4│吳倩瑤 │7,161,966 │ 0 │7,161,96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5│胡若儀 │4,439,482 │ 0 │4,439,48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6│張艷萍 │1,240,549 │ 0 │1,240,54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7│賴斯美 │600,801 │ 0 │600,80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8│洪容華 │508,579 │ 0 │508,57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59│林琦禎 │2,602,756 │ 0 │2,602,75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0│陳昭蓉 │39,676,814│ 0 │39,676,814│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1│薛純敏 │141,802 │ 0 │141,80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2│李甄萍 │35,942 │ 0 │35,94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3│卓慧娟 │37,962 │ 0 │37,96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4│柳麗蘭 │4000,000 │ 0 │40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5│林怡伶 │127,193 │ 0 │127,19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6│楊春蕙 │3,852,781 │ 0 │3,852,78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7│梁明慧 │140,782 │ 0 │140,78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8│高子文 │140,782 │ 0 │140,78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69│張文珍 │13,400 │ 0 │13,4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0│莊弘志 │1,672,500 │ 0 │1,672,5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1│莊靜如 │500,465 │ 0 │500,46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2│郭文淑 │30,000 │ 0 │3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3│郭育村 │69,440 │ 0 │69,4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4│呂崟 │370,260 │ 0 │370,2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5│郭素黃 │95,591 │ 0 │95,59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6│陳進益 │299,000 │ 0 │299,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7│陳柳燕 │679,428 │ 0 │679,42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8│陳盈良 │746,945 │ 0 │746,94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79│陳春吟 │460,000 │ 0 │46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0│陳春綢 │706,245 │ 0 │706,24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1│洪仁玫 │1,874,240 │ 0 │1,874,2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2│劉燦樟 │1,223,873 │ 0 │1,223,87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3│陳滿足 │10,801,533│ 0 │10,801,533│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4│陳麗 │146,849 │ 0 │146,84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5│林荻燕 │30,800 │ 0 │30,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6│陳麗真 │166,263 │ 0 │166,26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7│陳麗華 │41,081,394│ 0 │41,081,394│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8│陳耀昇 │70,280 │ 0 │70,2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89│傅美淑 │455,046 │ 0 │455,04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0│游仁謙 │300,000 │ 0 │3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1│曾莉賢 │78,648 │ 0 │78,64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2│曾莉憶 │28,912 │ 0 │28,91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3│曾惠怡 │19,614 │ 0 │19,61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4│曾嗣文 │433,400 │ 0 │433,4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5│黃文雄 │689,733 │ 0 │689,73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6│黃玉霞 │50,000 │ 0 │5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7│楊博義 │442,405 │ 0 │442,40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8│潘淑娟 │282,625 │ 0 │282,62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299│蔡佳倩 │100,750 │ 0 │100,7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0│蔡佳玲 │127,901 │ 0 │127,90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1│蔡淑慧 │494,565 │ 0 │494,56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2│蘇金勉 │521,061 │ 0 │521,06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3│蘇金蜜 │114,668 │ 0 │114,66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4│李佶隆 │55,739 │ 0 │55,73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5│薛雅娟 │999,388 │ 0 │999,38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6│王曉萍 │336,266 │ 0 │336,26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7│劉淑雅 │491,131 │ 0 │491,13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8│蘇雅娟 │469,518 │ 0 │469,51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09│王麗虹 │2,430,393 │ 0 │2,430,39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10│史雪櫻 │1,702,919 │ 0 │1,702,91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11│黃明華 │117,706 │ 0 │117,70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12│周玉惠 │350,186 │ 0 │350,18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13│焦桂蓉 │52,000 │ 0 │52,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14│盧嘉慧 │205,601 │ 0 │205,60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15│許秀娟 │417,328 │ 0 │417,32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16│許鈴子 │2,108,410 │ 0 │2,108,41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19│周秀花 │133,224 │ 0 │133,22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0│楊淑妃 │304,529 │ 0 │304,52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1│洪麗珠 │729,672 │ 0 │729,67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2│梁乃惠 │410,609 │ 0 │410,60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3│黃惠敏 │231,886 │ 0 │231,88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4│楊婉伶 │391,603 │ 0 │391,60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5│鄭林素蘭│112,529 │ 0 │112,52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6│陳迺哲 │172,929 │ 0 │172,92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7│吳哲文 │55,999 │ 0 │55,99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8│覃尹玲 │150,000 │ 0 │15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29│吳雯廂 │291,381 │ 0 │291,38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0│黃英維 │132,227 │ 0 │132,227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1│廖美玲 │99,999 │ 0 │99,99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2│陳淑英 │70,806 │ 0 │70,80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3│李冬梅 │44,800 │ 0 │44,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4│劉美玲 │70,000 │ 0 │7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5│張惠香 │223,861 │ 0 │223,86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6│莊文庭 │61,330 │ 0 │61,33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7│蔡福男 │300,152 │ 0 │300,15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8│黃玉鵑 │22,001 │ 0 │22,00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39│莊若蘭 │30,811 │ 0 │30,81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0│邱凱臻 │10,000 │ 0 │1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1│劉進文 │10,000 │ 0 │1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2│黃意真 │200,000 │ 0 │2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3│吳碧芬 │100,000 │ 0 │1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4│廖秀香 │102,000 │ 0 │102,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5│呂青蓉 │200,000 │ 0 │2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6│謝福良 │416,000 │ 0 │416,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7│郭晴 │52,000 │ 0 │52,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8│王倫添 │52,000 │ 0 │52,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49│陳正義 │52,000 │ 0 │52,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0│陳瓊陵 │104,000 │ 0 │104,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1│華秀芳 │52,000 │ 0 │52,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2│何隆盛 │255,000 │ 0 │255,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3│嚴麗觀 │51,000 │ 0 │51,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4│陳雅怡 │100,000 │ 0 │1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5│邱屘意 │1,000,000 │ 0 │1,0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6│陳傳湖 │1,240,000 │ 0 │1,24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7│黃月祝 │500,000 │ 0 │5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8│蔡金櫻 │10,000 │ 0 │1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59│翁玉屏 │50,000 │ 0 │5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0│陳佩依 │10,000 │ 0 │1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1│王世明 │35,392,637│ 0 │35,392,637│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2│陳美界 │4,835,680 │ 0 │4,835,6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3│翁惠卿 │823,654 │ 0 │823,65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4│陳冠鴻 │2,325,816 │ 0 │2,325,81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5│余欣燁 │4,798,833 │ 0 │4,798,83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6│林玉鈴 │494,452 │ 0 │494,45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7│莊秋霞 │937,100 │ 0 │937,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8│翁秋梅 │19,828,800│ 0 │19,828,80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69│謝志謙 │2,490,000 │ 0 │2,49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70│侯雅玲 │500,000 │ 0 │5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71│謝佐杰 │1,390,000 │ 0 │1,39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72│葉貞蓉 │1,500,000 │ 0 │1,5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73│薛鳳美 │11,600,000│ 0 │11,600,00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74│陸宗淦 │1,000,000 │ 0 │1,0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75│何佩如 │550,000 │ 0 │55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376│高華美 │13,353,712│ 0 │13,353,712│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377│高貴蘭 │12,676,510│ 0 │12,676,510│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7至32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378│王秀美 │400,000 │ 0 │4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79│蘇婷雅 │800,000 │ 0 │8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0│黃桂枝 │200,000 │ 0 │2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1│劉美華 │600,000 │ 0 │6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2│黃美月 │450,000 │ 0 │45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3│謝仁涼 │1,700,000 │ 0 │1,7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4│林秀玉 │1,400,000 │ 0 │1,4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5│蔡富台 │1,100,000 │ 0 │1,1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6│胡葉琳銀│200,000 │ 0 │2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7│顏永富 │400,000 │ 0 │4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8│林麗萍 │500,000 │ 0 │5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89│張庭睿 │5,000,000 │ 0 │5,0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90│胡麗云 │1,000,000 │ 0 │1,0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91│朱綺蓮 │1,100,000 │ 0 │1,1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92│彭秀鳳 │200,000 │ 0 │2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93│蘇有福 │1,160,000 │ 0 │1,16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頁) │
│ │ │ ├──┼────┼─────┼─────┼─────┼─────────────────────────┤
│ │ │ │ 394│邱屘意 │20,000,000│ 0 │20,000,000│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3頁) │
│ │ │ ├──┼────┼─────┼─────┼─────┼─────────────────────────┤
│ │ │ │ 395│高華美 │13,533,712│ 0 │13,533,712│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396│連秀娟 │107,389 │ 0 │107,38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397│王朝賢 │1,075,330 │ 0 │1,075,33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398│周子淯 │76,840 │ 0 │76,8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399│曾昭強 │76,260 │ 0 │76,2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00│江貴賓 │60,800 │ 0 │60,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01│大王 │816,530 │141,657 │674,873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02│學長 │3190,840 │596,205 │2,594,635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03│安通 │399,000 │399,000 │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04│同叔 │145,200 │66,240 │76,26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05│余媽媽 │426,560 │173,655 │252,905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06│余先生 │109,000 │29,056 │79,944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07│來來水電│406,700 │120,150 │286,55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08│小娟 │166,050 │58,661 │107,389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09│小可 │18,383,000│4,839,298 │13,543,702│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10│林子宜 │1,097,300 │1,097,300 │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11│林玉秀 │212,550 │212,550 │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12│林美珍 │177,340 │100,511 │76,829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13│汪少翔 │60,000 │21,100 │38,90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49頁) │
│ │ │ ├──┼────┼─────┼─────┼─────┼─────────────────────────┤
│ │ │ │ 414│黃棣媛 │239,520 │239,520 │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50頁) │
│ │ │ ├──┼────┼─────┼─────┼─────┼─────────────────────────┤
│ │ │ │ 415│阿梅 │559,270 │559,270 │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50頁) │
│ │ │ ├──┼────┼─────┼─────┼─────┼─────────────────────────┤
│ │ │ │ 416│信元 │252,000 │154,077 │97,923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50頁) │
│ │ │ ├──┼────┼─────┼─────┼─────┼─────────────────────────┤
│ │ │ │ 417│乖妹 │39,480 │10,190 │29,290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50頁) │
│ │ │ ├──┼────┼─────┼─────┼─────┼─────────────────────────┤
│ │ │ │ 418│蘇秀麗 │7,073,700 │3,391,769 │3,681,931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51頁) │
│ │ │ ├──┼────┼─────┼─────┼─────┼─────────────────────────┤
│ │ │ │ 419│靜秋友 │861,500 │44,359 │417,961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51頁) │
│ │ │ ├──┼────┼─────┼─────┼─────┼─────────────────────────┤
│ │ │ │ 420│姜永樑 │286,550 │ 0 │286,5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1│林阿里 │38,160 │ 0 │38,1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2│張鶯月 │379,686 │ 0 │379,68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3│黎秋月 │336,941 │ 0 │336,94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4│林慶雲 │419,948 │ 0 │419,94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5│呂靜珠 │124,640 │ 0 │124,6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6│張美花 │101,640 │ 0 │101,6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7│林嘉倩 │30,834 │ 0 │30,83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8│林麗淑 │27,965 │ 0 │27,96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29│徐振旭 │2,594,635 │ 0 │2,594,63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0│周碧玟 │17,892 │ 0 │17,89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1│王映哲 │674,873 │ 0 │674,87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2│詹玉香 │218,475 │ 0 │218,47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3│邱秀玲 │16,889 │ 0 │16,88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4│鄭愛珠 │97,923 │ 0 │97,92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5│許舒涵 │223,830 │ 0 │223,83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6│高美玲 │68,715 │ 0 │68,71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7│徐素梅 │429,985 │ 0 │429,98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8│張美蓮 │180,441 │ 0 │180,44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39│林易騰 │287,624 │ 0 │287,624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0│張櫻馨 │141,572 │ 0 │141,57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1│陳鳳秋 │380,213 │ 0 │380,21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2│陳慕妮 │117,565 │ 0 │117,56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3│曾秀貞 │344,090 │ 0 │344,0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4│陳秀妹 │212,800 │ 0 │212,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5│游靜秋 │1,004,275 │ 0 │1,004,27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6│黃守娟 │386,390 │ 0 │386,3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併案五(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447│劉淑敏 │516,415 │ 0 │516,41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8│袁淑英 │82,262 │ 0 │82,26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49│葉佳南 │77,340 │ 0 │77,3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0│鍾素美 │303,350 │ 0 │303,3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1│劉國樑 │146,900 │ 0 │146,9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2│羅士緣 │2,941,256 │ 0 │2,941,25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3│蘇鳳麗 │44,180 │ 0 │44,1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4│彭芹倫 │178,350 │ 0 │178,3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5│葉金河 │81,590 │ 0 │81,5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6│陳國政 │570,840 │ 0 │570,8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7│曾秋蓉 │2,766,190 │ 0 │2,766,1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8│戴玉春 │188,000 │ 0 │188,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59│游彩雲 │41,575 │ 0 │41,57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0│劉嚴霈 │50,480 │ 0 │50,4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1│李松興 │139,280 │ 0 │139,2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2│林美娟 │77,197 │ 0 │77,197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3│吳月嬿 │300,892 │ 0 │300,89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4│石佩玉 │207,500 │ 0 │207,5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5│張維增 │106,000 │ 0 │106,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6│蕭莉蓮 │3,181,505 │ 0 │3,181,50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7│蔡銀妹 │168,685 │ 0 │168,685 │併案六(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68│羅智美 │1,200,000 │400,000 │8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60至63頁) │
│ │ │ ├──┼────┼─────┼─────┼─────┼─────────────────────────┤
│ │ │ │ 469│林秀芬 │2,000,000 │ 0 │2,0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64至67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70│李家樑 │2,263,283 │ 0 │2,263,283 │併案五(併五偵㈠卷第227至230頁);併案六(併六警㈠│
│ │ │ │ │ │ │ │ │卷第113至117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471│余翠華 │14,216,700│ 0 │14,216,700│併案六(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72│孫俊芳 │3,239,751 │ 0 │3,239,75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73│蘇琬婷 │100,000 │ 0 │1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74│吳明珍 │203,000 │ 0 │203,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75│吳明春 │104,955 │ 0 │104,95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76│孫梅花 │46,270 │ 0 │46,27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78│孫俊才 │1,022,725 │ 0 │1,022,72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79│蔡文堯 │683,902 │ 0 │683,90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80│蔡鍾棋 │564,433 │ 0 │564,43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81│金香 │93,740 │ 0 │93,7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82│鄭國隆 │521,200 │ 0 │521,2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83│孫俊竑 │112,512 │ 0 │112,512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84│陳則升 │102,609 │ 0 │102,60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89│吳金針 │188,680 │ 0 │188,6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0│蔡天從 │180,370 │ 0 │180,37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1│羅蔡美燕│93,005 │ 0 │93,00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2│邱靜春 │8,336,871 │ 0 │8,336,871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3│劉安金 │175,468 │ 0 │175,46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4│曾秋香 │200,000 │ 0 │2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5│范萬權 │640,000 │ 0 │64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6│謝月燭 │400,000 │ 0 │4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7│劉粧 │400,000 │ 0 │4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8│陳銘皓 │1,007,020 │ 0 │1,007,0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499│余美玲 │321,236 │ 0 │321,23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0│李雪珠 │190,000 │ 0 │19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1│蕭秋美 │460,000 │ 0 │46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2│陳秀雪 │1,288,296 │ 0 │1,288,296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3│余靜潔 │1,050,000 │ 0 │1,05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4│蘇素杏 │1,423,025 │ 0 │1,423,02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5│張維明 │155,400 │ 0 │155,4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6│王志強 │305,917 │ 0 │305,917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7│劉紹焱 │1,500,000 │ 0 │1,5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8│徐志澔 │1,100,000 │ 0 │1,1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09│李哲宇 │45,000 │ 0 │45,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0│江清好 │500,000 │ 0 │5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1│林義修 │960,000 │ 0 │96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2│林素秋 │419,900 │ 0 │419,9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3│沈展源 │757,000 │ 0 │757,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4│楊惠玲 │700,000 │ 0 │70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5│施振南 │12,776,521│ 0 │12,776,521│併案六(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6│黃進財 │439,750 │ 0 │439,7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7│林秀芬 │5,292,720 │ 0 │5,292,7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8│粘阿瑞 │218,000 │ 0 │218,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19│張玉秀 │27,840 │ 0 │27,84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0│余忠旺 │319,910 │ 0 │319,91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1│吳明寶 │580,930 │ 0 │580,93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2│吳梅英 │102,700 │ 0 │102,7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3│賴慶祥 │1,840,950 │ 0 │1,840,9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4│林素瑩 │98,800 │ 0 │98,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5│曾淑凌 │86,000 │ 0 │86,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6│顏善 │2,356,100 │ 0 │2,356,1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7│謝忠義 │143,890 │ 0 │143,8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8│高月琴 │398,700 │ 0 │398,7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29│黃素金 │224,000 │ 0 │224,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30│張繡玉 │1,500,000 │ 0 │1,5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64至367頁) │
│ │ │ ├──┼────┼─────┼─────┼─────┼─────────────────────────┤
│ │ │ │ 531│羅綺蓮 │400,000 │ 0 │4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9至342頁) │
│ │ │ ├──┼────┼─────┼─────┼─────┼─────────────────────────┤
│ │ │ │ 532│沈千媚 │1,250,000 │ 0 │1,25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43至345頁) │
│ │ │ ├──┼────┼─────┼─────┼─────┼─────────────────────────┤
│ │ │ │ 533│許美娟 │150,000 │14,800 │135,2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46至349頁、本案(證物投資人資 │
│ │ │ │ │ │ │ │ │料6) │
│ │ │ ├──┼────┼─────┼─────┼─────┼─────────────────────────┤
│ │ │ │ 534│謝秀春 │5,997,742 │ 0 │5,997,742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50至352頁、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35│黃惠琪 │412,000 │ 0 │412,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53至355頁) │
│ │ │ ├──┼────┼─────┼─────┼─────┼─────────────────────────┤
│ │ │ │ 536│張東興 │230,000 │ 0 │23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56至359頁) │
│ │ │ ├──┼────┼─────┼─────┼─────┼─────────────────────────┤
│ │ │ │ 537│苑瑞梅 │109,000 │ 0 │109,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60至363頁) │
│ │ │ ├──┼────┼─────┼─────┼─────┼─────────────────────────┤
│ │ │ │ 538│彭素娥 │700,000 │ 0 │7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68至371頁) │
│ │ │ ├──┼────┼─────┼─────┼─────┼─────────────────────────┤
│ │ │ │ 539│粘美箱 │1,000,000 │ 0 │1,0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72至375頁) │
│ │ │ ├──┼────┼─────┼─────┼─────┼─────────────────────────┤
│ │ │ │ 540│林雅涵 │360,000 │ 0 │36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76至378頁) │
│ │ │ ├──┼────┼─────┼─────┼─────┼─────────────────────────┤
│ │ │ │ 541│尤清吉 │50,000 │50,000 │ 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47至149頁) │
│ │ │ ├──┼────┼─────┼─────┼─────┼─────────────────────────┤
│ │ │ │ 542│曾紹強 │170,000 │ 0 │17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50至154頁) │
│ │ │ ├──┼────┼─────┼─────┼─────┼─────────────────────────┤
│ │ │ │ 543│陳國政 │3,050,000 │ 0 │3,05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55至158頁) │
│ │ │ ├──┼────┼─────┼─────┼─────┼─────────────────────────┤
│ │ │ │ 544│高月琴 │7,020,350 │ 0 │7,020,35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60至162頁) │
│ │ │ ├──┼────┼─────┼─────┼─────┼─────────────────────────┤
│ │ │ │ 545│嘪紜臻 │910,000 │ 0 │91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63至166頁) │
│ │ │ ├──┼────┼─────┼─────┼─────┼─────────────────────────┤
│ │ │ │ 546│蘇秀慧 │399,000 │ 0 │399,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67至170頁) │
│ │ │ ├──┼────┼─────┼─────┼─────┼─────────────────────────┤
│ │ │ │ 547│謝蘭瑛 │300,000 │ 0 │3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71至174頁) │
│ │ │ ├──┼────┼─────┼─────┼─────┼─────────────────────────┤
│ │ │ │ 548│林子宜 │2,650,000 │ 0 │2,65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75至178頁) │
│ │ │ ├──┼────┼─────┼─────┼─────┼─────────────────────────┤
│ │ │ │ 549│林美珍 │170,000 │ 0 │17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79至182頁) │
│ │ │ ├──┼────┼─────┼─────┼─────┼─────────────────────────┤
│ │ │ │ 550│黃淑貞 │490,500 │ 0 │490,5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83至186頁、證物投資人資料29-1 │
│ │ │ │ │ │ │ │ │) │
│ │ │ ├──┼────┼─────┼─────┼─────┼─────────────────────────┤
│ │ │ │ 551│邱秀嬌 │88,920 │ 0 │88,92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87至190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552│倪金蘭 │162,191 │162,191 │ 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91至194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553│邱立青 │30,000 │ 0 │3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95至197頁) │
│ │ │ ├──┼────┼─────┼─────┼─────┼─────────────────────────┤
│ │ │ │ 554│李淑瑜 │120,000 │120,000 │ 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198至200頁) │
│ │ │ ├──┼────┼─────┼─────┼─────┼─────────────────────────┤
│ │ │ │ 555│溫嬋娟 │400,000 │ 0 │4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01至204頁) │
│ │ │ ├──┼────┼─────┼─────┼─────┼─────────────────────────┤
│ │ │ │ 556│葉秀菊 │700,000 │540,000 │16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05至208頁) │
│ │ │ ├──┼────┼─────┼─────┼─────┼─────────────────────────┤
│ │ │ │ 557│吳吟梅 │1,000,000 │500,000 │5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09至211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558│劉雙金 │59,020 │ 0 │59,02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12至215頁) │
│ │ │ ├──┼────┼─────┼─────┼─────┼─────────────────────────┤
│ │ │ │ 559│林清和 │150,000 │ 0 │15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16至218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560│鄭愛珠 │370,000 │ 0 │37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19至222頁) │
│ │ │ ├──┼────┼─────┼─────┼─────┼─────────────────────────┤
│ │ │ │ 561│徐振昶 │4,700,000 │ 0 │4,7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23至226頁) │
│ │ │ ├──┼────┼─────┼─────┼─────┼─────────────────────────┤
│ │ │ │ 562│陳洲華 │1,995,800 │ 0 │1,995,8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63│林依蓉 │1,209,000 │ 0 │1,209,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64│趙琦文 │81,970 │ 0 │81,97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65│余美華 │318,547 │ 0 │318,547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66│葉瑋卿 │58,960 │ 0 │58,9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67│鍾進安 │40,060 │ 0 │40,06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68│林美銘貴│43,570 │ 0 │43,57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69│苑瑞梅 │149,880 │ 0 │149,8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0│蘇月雲 │805,293 │ 0 │805,29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1│顏伶蓉 │140,755 │ 0 │140,75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2│黃泰源 │1,464,845 │ 0 │1,464,84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3│陳麗香 │10,984,955│ 0 │10,984,955│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4│張水清 │1,074,500 │ 0 │1,074,5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5│王茂修 │1,137,300 │ 0 │1,137,3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6│陳糸秀貞│25,000 │ 0 │25,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7│湯富美 │688,363 │ 0 │688,36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8│陳鳳美 │23,550 │ 0 │23,5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79│黃秀蘭 │475,698 │ 0 │475,69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0│邱永錦 │90,538 │ 0 │90,53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1│譚文承 │730,000 │ 0 │730,0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2│譚雅金 │355,920 │ 0 │355,92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3│陳美惠 │1,452,169 │ 0 │1,452,169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4│陳碧惠 │3,820,248 │ 0 │3,820,248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5│陳美雲 │637,995 │ 0 │637,995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6│陳寶燕 │9,055,957 │ 0 │9,055,957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7│杜淑珍 │6,833,523 │ 0 │6,833,52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588│莊梅鳳 │22,400 │22,400 │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27至229頁) │
│ │ │ ├──┼────┼─────┼─────┼─────┼─────────────────────────┤
│ │ │ │ 589│鍾素梅 │1,200,000 │400,000 │8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30至233頁) │
│ │ │ ├──┼────┼─────┼─────┼─────┼─────────────────────────┤
│ │ │ │ 590│陳俐芬 │300,000 │300,000 │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79至381頁) │
│ │ │ ├──┼────┼─────┼─────┼─────┼─────────────────────────┤
│ │ │ │ 591│李純妹 │184,217 │ 0 │184,217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34至236頁) │
│ │ │ ├──┼────┼─────┼─────┼─────┼─────────────────────────┤
│ │ │ │ 592│蕭秋美 │200,000 │ 0 │2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39至242頁) │
│ │ │ ├──┼────┼─────┼─────┼─────┼─────────────────────────┤
│ │ │ │ 593│李美霞 │548,000 │ 0 │548,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43至245頁) │
│ │ │ ├──┼────┼─────┼─────┼─────┼─────────────────────────┤
│ │ │ │ 594│林玉秀 │200,000 │ 0 │2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46至248頁) │
│ │ │ ├──┼────┼─────┼─────┼─────┼─────────────────────────┤
│ │ │ │ 595│蘇美虹 │200,000 │ 0 │2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49至251頁) │
│ │ │ ├──┼────┼─────┼─────┼─────┼─────────────────────────┤
│ │ │ │ 596│林斐婷 │200,000 │ 0 │2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52至255頁) │
│ │ │ ├──┼────┼─────┼─────┼─────┼─────────────────────────┤
│ │ │ │ 597│鄒清錦 │98,000 │ 0 │98,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56至258頁) │
│ │ │ ├──┼────┼─────┼─────┼─────┼─────────────────────────┤
│ │ │ │ 598│萬芸芸 │105,105 │ 0 │105,105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59至261頁) │
│ │ │ ├──┼────┼─────┼─────┼─────┼─────────────────────────┤
│ │ │ │ 599│陳鳳嬌 │527,100 │ 0 │527,1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62至265頁) │
│ │ │ ├──┼────┼─────┼─────┼─────┼─────────────────────────┤
│ │ │ │ 600│高嬿嬿 │145,535 │ 0 │145,535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66至269頁) │
│ │ │ ├──┼────┼─────┼─────┼─────┼─────────────────────────┤
│ │ │ │ 601│江佩玲 │302,030 │302,030 │ 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73至279頁) │
│ │ │ ├──┼────┼─────┼─────┼─────┼─────────────────────────┤
│ │ │ │ 602│蘇秀麗 │5,000,000 │ 0 │5,0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76至279頁) │
│ │ │ ├──┼────┼─────┼─────┼─────┼─────────────────────────┤
│ │ │ │ 603│張淑子 │318,380 │ 0 │318,38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80至282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604│陳鳳秋 │280,000 │ 0 │28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86至289頁) │
│ │ │ ├──┼────┼─────┼─────┼─────┼─────────────────────────┤
│ │ │ │ 605│陳雅美 │400,000 │ 0 │4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90至292頁) │
│ │ │ ├──┼────┼─────┼─────┼─────┼─────────────────────────┤
│ │ │ │ 606│邱月英 │457,794 │ 0 │457,794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93至296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607│林得家 │76,765 │ 0 │76,765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297至299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608│戴玉春 │230,000 │ 0 │23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00至303頁) │
│ │ │ ├──┼────┼─────┼─────┼─────┼─────────────────────────┤
│ │ │ │ 609│謝純嬌 │198,176 │ 0 │198,176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04至306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610│鄭雅韻 │459,250 │ 0 │459,25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07至310頁) │
│ │ │ ├──┼────┼─────┼─────┼─────┼─────────────────────────┤
│ │ │ │ 611│黃守娟 │300,000 │ 0 │30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11至313頁) │
│ │ │ ├──┼────┼─────┼─────┼─────┼─────────────────────────┤
│ │ │ │ 612│盧玉勤 │571,558 │ 0 │571,558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14至317頁) │
│ │ │ ├──┼────┼─────┼─────┼─────┼─────────────────────────┤
│ │ │ │ 613│周麗梅 │731,800 │ 0 │731,8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18至320頁、證物投資人資料6) │
│ │ │ ├──┼────┼─────┼─────┼─────┼─────────────────────────┤
│ │ │ │ 614│袁淑美 │82,262 │ 0 │82,262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21至323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615│黃玉凰 │184,185 │ 0 │184,185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24至326頁、證物投資人資料5) │
│ │ │ ├──┼────┼─────┼─────┼─────┼─────────────────────────┤
│ │ │ │ 616│彭福德 │140,000 │ 0 │140,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27至330頁) │
│ │ │ ├──┼────┼─────┼─────┼─────┼─────────────────────────┤
│ │ │ │ 617│林素瑩 │112,000 │ 0 │112,000 │併案六(併六警㈠卷第330至178頁) │
│ │ │ ├──┼────┼─────┼─────┼─────┼─────────────────────────┤
│ │ │ │ 618│林惠櫻 │28,000,000│ 0 │28,000,000│併案五(併五偵㈦卷第301至302頁) │
│ │ │ ├──┼────┼─────┼─────┼─────┼─────────────────────────┤
│ │ │ │ 619│陳垂蓮 │698,300 │ 0 │698,3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15) │
│ │ │ ├──┼────┼─────┼─────┼─────┼─────────────────────────┤
│ │ │ │ 620│朱月美 │570,000 │ 0 │570,000 │本案(調㈢卷第7至9頁、證物投資人資料15) │
│ │ │ ├──┼────┼─────┼─────┼─────┼─────────────────────────┤
│ │ │ │ 621│胡小燕 │1,930,000 │200,000 │1730,000 │本案(調㈢卷第66至73頁) │
│ │ │ ├──┼────┼─────┼─────┼─────┼─────────────────────────┤
│ │ │ │ 622│徐秋梅 │4,000,000 │ 0 │4,000,000 │本案(調㈢卷第74至80頁、證物投資人資料15) │
│ │ │ ├──┼────┼─────┼─────┼─────┼─────────────────────────┤
│ │ │ │ 623│侯春芳 │1,679,300 │ 0 │1,679,300 │本案(調㈢卷第78至80頁) │
│ │ │ ├──┼────┼─────┼─────┼─────┼─────────────────────────┤
│ │ │ │ 624│劉林美純│536,600 │ 0 │536,600 │本案(調㈢卷第252至256頁) │
│ ├─┼───┼──┼────┼─────┼─────┼─────┼─────────────────────────┤
│ │威│陳淑麗│ 625│柯亞君 │12,391,922│ 0 │12,391,922│本案(上訴㈠卷第370至373頁) │
│ │爾│ ├──┼────┼─────┼─────┼─────┼─────────────────────────┤
│ │森│ │ 626│吳採琴 │20,616,672│770,000 │19,846,672│本案(調㈠卷148至149頁、調㈡卷第62至64頁、證物投資│
│ │投│ │ │ │ │ │ │人資料41) │
│ │顧│ ├──┼────┼─────┼─────┼─────┼─────────────────────────┤
│ │ │ │ 627│王寶羨 │12,391,922│ 0 │12,391,922│本案(調㈡卷第98背至120頁、上訴㈠卷第366至369頁、證│
│ │ │ │ │ │ │ │ │物投資人資料14) │
│ │ │ ├──┼────┼─────┼─────┼─────┼─────────────────────────┤
│ │ │ │ 628│林妤蓤 │16,740,122│ 0 │16,740,122│本案(調㈡卷第394至396頁、證物投資人資料8) │
│ │ │ ├──┼────┼─────┼─────┼─────┼─────────────────────────┤
│ │ │ │ 629│吳美雲 │15,478,012│ 0 │15,478,012│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34) │
│ │ │ ├──┼────┼─────┼─────┼─────┼─────────────────────────┤
│ │ │ │ 630│李王魯華│4,000,000 │ 0 │4,000,000 │本案(調㈢卷第81至89頁) │
│ │ │ ├──┼────┼─────┼─────┼─────┼─────────────────────────┤
│ │ │ │ 631│何秀月 │36,035,980│ 0 │36,035,98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6);本人並使用配偶王禮、長子│
│ │ │ │ │ │ │ │ │王俊傑及次子王維農名義投資。 │
│ │ │ ├──┼────┼─────┼─────┼─────┼─────────────────────────┤
│ │ │ │ 632│吳彩燕 │18,438,303│ 0 │18,438,303│本案(調㈢卷第321至369頁) │
│ │ ├───┼──┼────┼─────┼─────┼─────┼─────────────────────────┤
│ │ │吳乃一│ 633│林東河 │14,000,000│ 0 │14,000,000│本案(調㈡卷第198至231頁) │
│ │ │ ├──┼────┼─────┼─────┼─────┼─────────────────────────┤
│ │ │ │ 634│鄭淑文 │703,280 │ 0 │703,280 │本案(調㈢卷第228至241頁) │
│ │ │ ├──┼────┼─────┼─────┼─────┼─────────────────────────┤
│ │ │ │ 635│單復興 │700,000 │ 0 │700,000 │本案(調㈢卷第242至251頁) │
│ ├─┼───┼──┼────┼─────┼─────┼─────┼─────────────────────────┤
│ │崇│李靜雪│ 636│鍾芷蘭 │11,891,000│ 0 │11,891,000│本案有吳梅邑開立支票影本(證物投資人資料32) │
│ │光│ ├──┼────┼─────┼─────┼─────┼─────────────────────────┤
│ │投│ │ 637│李岱陵 │17,070,200│ 0 │17,070,200│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4) │
│ │顧│ ├──┼────┼─────┼─────┼─────┼─────────────────────────┤
│ │ │ │ 638│簡麗珠 │607,450 │16,700 │590,7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4) │
│ │ │ ├──┼────┼─────┼─────┼─────┼─────────────────────────┤
│ │ │ │ 639│林倍如 │412,450 │ 0 │412,45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4) │
│ │ │ ├──┼────┼─────┼─────┼─────┼─────────────────────────┤
│ │ │ │ 640│朱月嬌 │180,600 │ 0 │180,60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24) │
│ │ │ ├──┼────┼─────┼─────┼─────┼─────────────────────────┤
│ │ │ │ 641│許重信 │5,854,492 │195,879 │5,658,613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42) │
│ │ │ ├──┼────┼─────┼─────┼─────┼─────────────────────────┤
│ │ │ │ 642│洪葉凱傑│11,464,921│150,000 │11,314,921│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18);併案八(併八偵㈢卷第13至 │
│ │ │ │ │ │ │ │ │14頁、被告李靜雪104年3月26日刑事辯護狀㈡證物 ) │
│ │ │ ├──┼────┼─────┼─────┼─────┼─────────────────────────┤
│ │ │ │ 643│吳麗卿 │961,180 │ 0 │961,18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38) │
│ │ │ ├──┼────┼─────┼─────┼─────┼─────────────────────────┤
│ │ │ │ 644│吳桂芬 │ │ │ │ │
│ │ │ ├──┼────┤ │ │ │ │
│ │ │ │ 645│賴怡君 │ │ │ │ │
│ │ │ ├──┼────┤12,042,300│5,358,146 │6,684,154 │併案二(四人併計,併二偵㈠卷第25至35頁、被告李靜雪│
│ │ │ │ 646│吳錦霞 │ │ │ │104 年3月26日刑事辯護狀㈡證物) │
│ │ │ ├──┼────┤ │ │ │ │
│ │ │ │ 647│葉麗嬋 │ │ │ │ │
│ ├─┼───┼──┼────┼─────┼─────┼─────┼─────────────────────────┤
│ │德│賴月女│ 648│柯亞君 │6,508,890 │ 0 │6,508,890 │本案(證物投資人資料39) │
│ │聯│ ├──┼────┼─────┼─────┼─────┼─────────────────────────┤
│ │投│ │ 649│巫志彤 │8,000,000 │ 0 │8,000,000 │本案(調㈡卷第361至363頁) │
│ │顧│ ├──┼────┼─────┼─────┼─────┼─────────────────────────┤
│ │ │ │ 650│盧粹珍 │2,000,000 │ 0 │2,000,000 │併案十九(併十九偵㈡卷第6至8頁 │
│ │ │ ├──┼────┼─────┼─────┼─────┼─────────────────────────┤
│ │ │ │ 651│林蔓臻 │1,260,000 │ 0 │1,260,000 │併案十九(併十九偵㈠卷第5至19頁、第55至63頁) │
│ │ │ ├──┼────┼─────┼─────┼─────┼─────────────────────────┤
│ │ │ │ 652│陳怡君 │200,000 │ 0 │200,000 │併案十九(併十九偵㈠卷第5至19頁、第55至63頁) │
│ │ │ ├──┼────┼─────┼─────┼─────┼─────────────────────────┤
│ │ │ │ 653│許文偉 │620,000 │ 0 │620,000 │併案十九(併十九偵㈠卷第5至19頁、第55至63頁) │
│ │ │ ├──┼────┼─────┼─────┼─────┼─────────────────────────┤
│ │ │ │ 654│林辰縈 │751,500 │ 0 │751,500 │併案十九(併十九偵㈠卷第5至19頁、第55至63頁、併十 │
│ │ │ │ │ │ │ │ │九偵㈡卷第6至8頁) │
│ │ │ ├──┼────┼─────┼─────┼─────┼─────────────────────────┤
│ │ │ │ 655│林妤蔆 │2,790,000 │ 0 │2,790,000 │本案(調㈡卷第394至396頁) │
├─┴─┴───┴──┴────┴─────┴─────┴─────┴─────────────────────────┤
│ 總計:投資金額:1,680,013,696 │
│ 返還金額:128,800,477 │
│ 未還金額:1,551,213,219 │
└───────────────────────────────────────────────────────────┘
附表四:投資人數統計表
┌────────┬──────────┬───────┐
│公司名稱 │行為人數 │投資人數 │
├────────┼──────────┼───────┤
│ 集團中央 │5(陳育珅等5人) │8(001-008) │
├─┬──────┼──────────┼───────┤
│沈│總部 │2(沈愛金、陳筠臻) │1(009) │
│ ├──────┼──────────┼───────┤
│系│天力投顧 │2(張永祥、高東花) │22(010-031) │
│ ├──────┼──────────┼───────┤
│ │景辰投顧 │1(郭慧君) │4(032-035) │
│ ├──────┼──────────┼───────┤
│ │ │1(沈子渝) │1(036) │
│ │ ├──────────┼───────┤
│ │豐朝投顧 │1(許金葉) │16(037-052) │
│ │ ├──────────┼───────┤
│ │ │1(黃恩盛) │5(053-057) │
│ ├──────┼──────────┼───────┤
│ │尚益投顧 │1(林琦惢) │7(58-64) │
│ ├──────┼──────────┼───────┤
│ │聖保威廉投顧│2(俞秋霞、黃名世) │3(065-067) │
├─┼──────┼──────────┼───────┤
│陳│總部 │2(陳佩綺、吳梅邑) │1(068) │
│ ├──────┼──────────┼───────┤
│系│華氏鼎投顧 │2(盧明娟、王國庭) │104(069-172)│
│ ├──────┼──────────┼───────┤
│ │邵氏投顧 │1(邵雪珠) │452(173-624)│
│ ├──────┼──────────┼───────┤
│ │威爾森投顧 │1(陳淑麗) │8(625-632) │
│ │ ├──────────┼───────┤
│ │ │1(吳乃一) │3(633-635) │
│ ├──────┼──────────┼───────┤
│ │崇光投顧 │1(李靜雪) │12(636-647) │
│ ├──────┼──────────┼───────┤
│ │德聯投顧 │1(賴月女) │8(648-655) │
└─┴──────┴──────────┴───────┘
附表五:陳育珅等人違法吸金之扣案銀行帳戶金額
┌────┬──────┬─────────────┬────────┐
│扣案銀行│戶 名 │帳 號 │合 計 金 額 │
│資料編號│ │ │ │
├────┼──────┼─────────────┼────────┤
│編號1 │戶名:沈子渝│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 │ 共77,704,636元│
├────┼──────┼─────────────┼────────┤
│編號4-4 │戶名:沈子渝│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86,986,252元│
├────┴──────┼─────────────┴────────┤
│(起訴書證據112) │ 合計:264,690,888元│
├────┬──────┼─────────────┬────────┤
│編號1-1 │戶名:張永祥│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12,053,717元│
├────┼──────┼─────────────┼────────┤
│編號4-3 │戶名:張永祥│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63,059,840元│
├────┴──────┼─────────────┴────────┤
│(起訴書證據107) │ 合計:175,113,557元│
├────┬──────┼─────────────┬────────┤
│編號5 │戶名:邵雪珠│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28,699,510元│
├────┼──────┼─────────────┼────────┤
│編號6 │戶名:邵雪珠│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共15,060,588元 │
├────┼──────┼─────────────┼────────┤
│編號7 │戶名:邵雪珠│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 共79,676,010元 │
├────┼──────┼─────────────┼────────┤
│編號36 │戶名:邵雪珠│一銀延吉分行00000000000 │ 共61,805,457元 │
├────┼──────┼─────────────┼────────┤
│編號62 │戶名:邵雪珠│華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 共182,498,035元│
├────┴──────┼─────────────┴────────┤
│(起訴書證據102) │ 合計:467,739,600元│
├────┬──────┼─────────────┬────────┤
│編號3 │戶名:黃名世│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81,348,810元│
├────┴──────┼─────────────┴────────┤
│(起訴書證據111) │ │
├────┬──────┼─────────────┬────────┤
│編號4-1 │戶名:賴月女│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21,086,400元│
├────┼──────┼─────────────┼────────┤
│編號4-2 │戶名:賴月女│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24,646,182元│
├────┴──────┼─────────────┴────────┤
│(起訴書證據106) │ 合計:45,732,582元│
├────┬──────┼─────────────┬────────┤
│編號11 │戶名:高東花│合庫東台北行0000000000000 │ 共62,770,722元│
├────┴──────┼─────────────┴────────┤
│(起訴書證據108) │ │
├────┬──────┼─────────────┬────────┤
│編號33 │戶名:吳梅邑│復華全泰收付處000000000000│ 共35,533,680元│
├────┼──────┼─────────────┼────────┤
│編號40 │戶名:吳梅邑│華南商銀華江分行 │ 共291,010,135元│
│ │ │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證據101) │合計:326,543,815元 │
├────┬──────┼─────────────┬────────┤
│編號39-1│戶名:陳淑麗│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共44,497,563元 │
├────┴──────┼─────────────┴────────┤
│(起訴書證據103) │ │
├────┬──────┼─────────────┬────────┤
│編號39-2│戶名:李靜雪│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共41,410,270元 │
├────┴──────┼─────────────┴────────┤
│(起訴書證據105) │ │
├───────────┴─────────────┬────────┤
│ 總 計 │1,609,847,8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