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誠
- 選任辯護人
- 賴佩霞律師
- 被告
- 詹嘉龍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告
- 林貫世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超律師
- 被告
- 劉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翰律師
- 被告
- 王傳章
- 選任辯護人
- 徐維宏律師
- 被告
- 陳彥銘
- 選任辯護人
- 王松淵律師
- 被告
- 高芸云
- 選任辯護人
-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105年度偵字第14188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290號、105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邦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嘉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編號九、編號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編號九、編號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林貫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劉明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陳彥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傳章、高芸云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編號十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十四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一及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邦誠為詹嘉龍追隨之大哥,因劉邦誠與李岳積之間有金錢糾紛,向李岳積催討未果,劉邦誠遂與詹嘉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詹嘉龍將李岳積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居所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砸毀,致使該處玻璃損壞而失去防止擋風及阻擋物體之效用,足以致生損害於李岳積。
二、劉邦誠、詹嘉龍、林貫世、劉明輝及劉俐彤(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邦誠、詹嘉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繫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一所示之種類、數量、金額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七、
八、九、十一所示之人而牟利。
(二)劉邦誠、詹嘉龍、林貫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董文正之聯繫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種類、數量、金額之毒品予董文正而牟利。
(三)劉邦誠、劉明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蔡克達之聯繫方式,嗣因蔡克達反應毒品品質不佳,因此取消交易而未遂。
(四)劉邦誠、劉俐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編號十二、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繫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所示之種類、數量、金額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所示之人而牟利。
(五)劉邦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十三至二十四(除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十三至二十四(除編號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繫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十三至二十四(除編號十六)所示之種類、數量、金額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十三至二十四(除編號十六)所示之人而牟利。
(五)嗣經警於105年3月2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劉邦誠、詹嘉龍、陳彥銘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邦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年年底至105年3月16日前一周某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三五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其後又交由詹嘉龍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因詹嘉龍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
(二)劉邦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子彈及附表三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3月23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二、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物。
(三)劉邦誠知悉其女婿即陳彥銘具有多年車床之工作經驗,有磨製鐵器之能力,共同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中旬起,由劉邦誠出資購買鐵塊、鎢鋼刀、洗刀、車床、鑽孔機、手提電鑽、砂輪機、工具鉗等如附表三編號十五至二六所示之工具等,成立改造槍枝之小型工廠,由陳彥銘磨製土造槍管或車通金屬槍管,共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104年12月或105年1月初某日,陳彥銘至不詳處所購買仿貝瑞塔廠道具槍2支,車製土造槍管後換裝,再交予劉邦誠。再於105年2月農曆年節前後,劉邦誠與陳彥銘至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道具槍店,購買金牛座道具槍1支,並由陳彥銘車通槍管或換置土造槍管後交予劉邦誠。再於105年3月初,由劉邦誠出資提供王傳章(此部分未參與製造未據檢察官起訴)及陳彥銘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購買金牛座道具槍1支,再由陳彥銘車通槍管或換置土造槍管後交予劉邦誠。劉邦誠與陳彥銘並在鄰近山區或河堤擊發試射渠等所改造之手槍。嗣劉邦誠之女友高芸云於105年3月18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寶元路居所),劉邦誠將該等小型工廠移至寶元路居所。嗣於105年3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巷口查獲劉邦誠,並在其身上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室及寶元路前1樓水溝蓋,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一、編號十五至二八、編號三三至三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李岳積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詹嘉龍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編號九、編號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彥銘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貫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董文正、被告劉明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克達、被告王傳章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劉邦誠、共同被告即證人詹嘉龍、被告高芸云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彥銘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又本件被告劉明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克達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被告高芸云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彥銘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惟前開證人等所做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彥銘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證人蔡克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說明,上開證述雖未經對質詰問,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劉邦誠、詹嘉龍、林貫世、劉明輝、王傳章、陳彥銘、高芸云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劉邦誠、詹嘉龍、林貫世、劉明輝、王傳章、陳彥銘、高芸云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邦誠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劉邦誠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114至第116、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詹嘉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李岳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9頁)大抵相符,且有104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被告劉邦誠與證人劉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2月9日被告劉邦誠與共同被告詹嘉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158至159頁)。被告劉邦誠與共同被告詹嘉龍共同毀損前開告訴人之擋風玻璃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劉邦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之部分:訊據被告劉邦誠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128至130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64至66頁背面、第179至182頁、本院卷一第114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核與證人董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255至259頁背面、第253至254頁、第266至26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4188號卷三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至169頁)、證人洪山田、丁顏彰、蔡克達、唐建文、張天明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5至11頁背面、第48至51頁背面、第64至68頁、第108至109頁、第270至272頁、第285至背面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145至149頁、第159至160頁、第193至193頁背面、第6至11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196至197頁)大致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詹嘉龍與證人董文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84頁背面第85頁至85頁背面、第86頁至87頁)、共同被告劉明輝與證人洪山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72頁、第63頁背面)、共同被告詹嘉龍與證人丁顏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共同被告劉明輝與證人蔡克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72頁背面)、被告劉邦誠與證人唐建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63頁背面、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背面)、被告劉邦誠與證人張天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67頁至68頁)在卷可佐,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扣案毒品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21至25頁、105年度偵字第14188號卷四第171至172頁、第243頁、第245至246頁、第24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邦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邦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三(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劉邦誠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128至130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64至66頁背面、第179至182頁、本院卷一第114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傳章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詹嘉龍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1581號卷57至59頁、第78至81頁、第85至88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162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76至78頁、第85至87頁背面、第116至119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194至19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27至30頁、第97至104頁、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查,及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亦堪認定。足認被告劉邦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事實欄三(二)、(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劉邦誠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128至130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64至66頁背面、第179至182頁、本院卷一第114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彥銘、共同被告即證人劉俐彤、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傳章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詹嘉龍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336至339頁、第199至201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40至45頁背面、第54至56頁背面、第162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8頁背面、第196至198頁背面、第196至199頁、第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至59頁、第78至81頁、第85至88頁、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76至78頁、第85至87頁背面、第116至119頁、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二第194至197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28952號鑑定書、該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97至104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108至114頁、第237至242頁)在卷可查,及改造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十一、二七、二八、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子彈,經檢視法、試射法,認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895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5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042號函文可參,足認被告劉邦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邦誠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嘉龍之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毀損部分:訊據被告詹嘉龍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一第196至第199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劉邦誠於本院中之陳述、證人李岳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198頁、105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 至239頁)大抵相符,並有104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共同被告劉邦誠與證人劉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2月9日共同被告劉邦誠與被告詹嘉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158至159頁)。共同被告劉邦誠與被告詹嘉龍共同毀損前開告訴人之擋風玻璃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劉邦誠、詹嘉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之部分:訊據被告詹嘉龍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76至78頁、第85至87頁背面、第116至119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194至19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董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顏彰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255至259頁背面、第253至254頁、第266至26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4188號卷三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至169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145至149頁、第159至160頁)大致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詹嘉龍與證人董文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84頁背面第85頁至85頁背面、第86頁至87頁)、共同被告詹嘉龍與證人丁顏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在卷可佐,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扣案毒品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21至25頁、105年度偵字第14188號卷四第243頁、第245至246頁、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詹嘉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事實欄三(一)之部分:訊據被告詹嘉龍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76至78頁、第85至87頁背面、第116至119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194至19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傳章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劉邦誠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至59頁、第78至81頁、85至88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129至133頁背面、第162至165頁、第64至6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背面、第114至116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198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128 至130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102至10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27至30頁、第97至104頁、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查,及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該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亦堪認定。足認被告詹嘉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嘉龍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所示之犯行、事實欄三(一),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貫世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訊據被告林貫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董文正是打電話跟詹嘉龍聯絡,詹嘉龍請伊送過去給他,董文正可能認為是伊賣給他,他應該有誤會云云。惟查:
1.證人董文正於偵訊時結證證稱:半工指海洛因,這天伊有跟詹嘉龍買兩個半工,但由小貫送來的,錢伊也是交給小貫,這天是約在公司前面桃鶯路上,他是騎摩托車來的。當天因為有做資源回收,賣鐵有多賺一點錢,伊多買就都是當天用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267頁背面),復觀諸證人董文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4分18秒以撥打證人詹嘉龍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以:「B(即董文正):帶2個半工女生工來,薪水現發的。A(即詹嘉龍):我在新店,我打電話叫小貫幫你送去。B:好,你東西在小貫那。A:沒。B:他東西很差。」又證人詹嘉龍隨即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1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共同被告林貫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以:「A(即詹嘉龍):董龜那要2個半工女生工,我在新店沒辦法,你幫他送過去。」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86至86頁背面),可知證人董文正透過電話先與共同被告詹嘉龍聯絡後,共同被告詹嘉龍再以電話交代被告林貫世送交毒品,證人董文正取得毒品並交付金錢之直接交易對象均為被告林貫世,被告林貫世所為均為已販賣毒品之收受價金與交付貨品(即毒品)之構成要件。
2.至證人董文正於本院審理中避重就輕稱:伊對於104年12月13日是否在人力仲介公司交易毒品沒有印象,林貫世是否有拿毒品給伊忘記了,伊在警詢、偵查有提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至169頁),惟本院觀諸由證人董文正前揭偵訊證詞,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均可清楚答覆,復能依憑記憶就其與被告劉邦誠、詹嘉龍、林貫世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明確證述如前,並無其所稱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情況。再審酌證人董文正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點,除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渠等之證述為利害權衡,較無外力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疑慮,且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為可信。
3.再者,共同被告即證人詹嘉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104年12月13日裡面的通訊監察譯文,男生跟女生就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應該是董文正打給我的,我有稱呼對方是董龜,接下來的三通電話也是我與董文正的通話,這些對話應該是董文正要買海洛因,董文正請我帶二個半的女生工來,就是指他要海洛因,二個半的意思應該是2500元,2500元可以買到的重量我不清楚,當時會打給我要是因為當時我有幫劉邦誠在送毒品給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就是叫我去跟劉邦誠拿。因為那時候我人還在新店劉邦誠那邊,我後來打給林貫世,應該是因為當時我沒有空,我打給林貫世要他幫忙送,應該就是最後壹個電話跟壹個簡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23頁),益徵該次交易為證人詹嘉龍與被告林貫世聯絡,要其送毒品與董文正,其證述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以採信。
4.至共同被告即證人劉邦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4年12月13日董文正購買海洛因,詹嘉龍介紹董龜跟我認識,董龜是要買半錢的毒品,還是半兩,有一次是半錢一次是半兩的安非他命跟一錢的海洛因,分二次不是同一天,一次是安非他命,一次是海洛因,安非他命的部分是詹嘉龍帶回去,我收了詹嘉龍交給我的錢,多少錢忘記了,不知道是8仟元還是6仟元我忘記了,海洛因部分是詹嘉龍帶董龜來我家當場交易成功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我跟董龜交易就是這二次,一次就是沒有見到面,由詹嘉龍帶東西回去並交付錢給我,這跟林貫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人劉邦誠之證述亦避重就輕,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相符,顯為臨訟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劉明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明輝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蔡克達打電話給伊沒有說要什麼東西,說他有9仟元,我說你直接打給劉邦誠,他說不知道電話,後續是如何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1.證人蔡克達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19日在電話約定要跟劉邦誠買海洛因,9000是指半錢海洛因的價格,伊要買81,大概是0.45公克,最後沒有買成,因為東西不好,不純,可能糖參太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193頁背面),再細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A(劉明輝):我兄A要你直接去他家,阿龍不信任他。B(蔡克達):還是要我自己去。A:你給他試,他會拿出來給你試,去他家,我打電話跟他講了。」、「A(劉明輝):兄A,菜圃會去找你,會打電話給你,我跟他說九千。B(劉邦誠):不要...,見面講。A:我知道。B:不知道的人還以為我們在做壞事,電話不要講敏感的事,你講的含糊,電話有錄音,到時解釋不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72頁背面),可知證人蔡克達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劉明輝,被告劉明輝隨即聯絡共同被告劉邦誠,並報告在電話中已議定好毒品價格,並且約定好交付毒品之地點,可見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再者,本案證人蔡克達之所以會至被告劉邦誠處試毒品之品質,無非因被告劉邦誠已有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已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嗣僅證人蔡克達因不滿毒品品質,而未交付毒品成功。
(二)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明輝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劉明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
五、就前揭被告劉邦誠、被告詹嘉龍、被告林貫世、被告劉明輝之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淨利多寡,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劉邦誠、被告詹嘉龍、被告林貫世、被告劉明輝均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收受價金並交付毒品牟利之情,均可認定。
六、被告陳彥銘部分
(一)就事實欄三(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彥銘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336至337頁背面、第338至339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54至5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劉邦誠、共同被告即證人劉俐彤、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傳章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詹嘉龍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至59頁、第78至81頁、85至88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129至133頁背面、第162至165頁、第64至6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背面、第114至116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198頁、第196至199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128至130頁背面、第155至167頁、第199 至201頁、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102至104頁、第76至78頁、第85至87頁背面、第116至119頁、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第194至197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4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8953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97 至104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108至114頁、第237至242頁)在卷可查,及改造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二七、二
八、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子彈,經檢視法、試射法,認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895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5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042號函文可參,足認被告陳彥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銘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邦誠
1.核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被告詹嘉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劉邦誠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十二、十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與被告詹嘉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六與被告詹嘉龍、被告林貫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十與被告劉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
十二、十六與被告劉俐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邦誠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七部分,被告劉邦誠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核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4.核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劉邦誠自不詳時日起,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迄至105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皆屬繼續犯,而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九至三二,亦應論以單純一罪。
5.核被告劉邦誠就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劉邦誠於104年12月中旬起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劉邦誠於104年1月、105年1月初起,由陳彥銘購買仿貝瑞塔廠道具槍並換裝槍管;105年2月農曆年節前後,復又換置金牛座道具槍槍管;再於105年3月,被告劉邦誠出資由陳彥銘、王傳章至桃園區中壢區購買金牛座道具槍而改裝之,三者態樣有別,並非一行為製造3支槍枝,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其持有該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之行為,屬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前開部分,與被告陳彥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劉邦誠所犯上開毀損罪、販賣毒品24罪、非法持有改造子彈罪、非法製造改造手槍3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詹嘉龍
1.核被告詹嘉龍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被告劉邦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詹嘉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八、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與被告劉邦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六與被告劉邦誠、被告林貫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嘉龍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詹嘉龍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核被告詹嘉龍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4.被告詹嘉龍所犯上開毀損罪、販賣毒品9罪、非法持有改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貫世
1.核被告林貫世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就附表一編號六與被告劉邦誠、被告詹嘉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林貫世上開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劉明輝
1.核被告劉明輝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2.就附表一編號十與被告劉邦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劉明輝上開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彥銘
1.核被告陳彥銘就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被告陳彥銘於104年12月中旬起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陳彥銘於104年1月、105年1月初起,由被告陳彥銘購買仿貝瑞塔廠道具槍並換裝槍管;105年2月農曆年節前後,復又換置金牛座道具槍槍管;再於105年3月,被告劉邦誠出資由陳彥銘、王傳章至桃園區中壢區購買金牛座道具槍而改裝之,三者態樣有別,並非一行為製造3枝槍枝,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3.復其持有該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之行為,屬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4.前開部分,與被告劉邦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彥銘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3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1.被告詹嘉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因執行完畢(被告詹嘉龍已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等於假釋後均經撤銷假釋而尚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犯,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七、
八、九、十一及事實欄三(一)之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林貫世於98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下稱④、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30日,並於10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屬累犯,就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劉明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再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屬累犯,就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被告劉邦誠、被告劉明輝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被告劉邦誠、被告詹嘉龍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被告劉邦誠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經查,被告劉邦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之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詹嘉龍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七、八、九、十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
七、八、九、十一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流,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而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臻於允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貫世、被告劉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董文正、蔡克達,且交易金額甚低或未遂,其販賣之毒品難認鉅量,實與散布大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編號六、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明輝部分,遞減其刑。
(5)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96年度台上字2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詹嘉龍查獲扣案如附表之改造手槍之過程,業據證人陳銘峰即當日逮捕被告詹嘉龍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3月16日伊的勤務為逮捕通緝犯詹嘉龍,確定他是通緝犯後,我們上前表明身分逮捕他,槍枝是從他身上自行掉出來的,不是他主動告知。不確定他槍放在哪裡,應該是口袋或腰際,逮捕過程中因為掙扎掉出來,掉在地上有聲音才發現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5頁),是被告詹嘉龍係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為警發覺後,始供承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詹嘉龍本件犯行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劉邦誠、被告詹嘉龍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一時不滿即以損壞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2.被告劉邦誠、詹嘉龍、林貫世、劉明輝則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而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3.被告劉邦誠、被告詹嘉龍竟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被告劉邦誠亦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劉邦誠、被告陳彥銘竟無故製造改造槍枝、持有期間非短,槍枝、子彈之數量甚多,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惟卷內尚無證據被告等有使用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
4.兼衡被告劉邦誠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從事土方、批發酒之工作,被告詹嘉龍自述國中肄業,低收入戶,被告林貫世自述高中畢業,平常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拮据,被告劉明輝自述小學畢業,從事模具工作,被告陳彥銘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模具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被告劉邦誠、被告詹嘉龍、被告陳彥銘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5.又被告劉邦誠坦認如事實欄三(一)之犯行,並已述明所持該部分槍枝之來源為同案被告王傳章,然非因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被告劉邦誠於此部分之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6.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犯罪時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等等,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詹嘉龍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仍再度違犯本案,具有高度應刑罰性,本院認被告詹嘉龍本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1.被告劉邦誠、詹嘉龍、林貫世、劉明輝、陳彥銘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被告劉邦誠自承為販賣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劉邦誠犯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至二十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4.被告劉邦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一及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除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一及編號二十二為未遂並未有犯罪所得)販賣毒品所得欄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二十七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二十八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三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三五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試射6顆)、附表三編號二九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試射4顆)、附表三編號三十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試射3顆)、附表三編號三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5顆(試射30顆)、附表三編號三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試射2顆),附表三編號三三所示之槍管,其中7枝為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至其餘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考,另彈簧、撞針、彈匣等,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三三之半成品槍管,雖非屬違禁物,但皆為被告劉邦誠、被告陳彥銘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皆為被告劉邦誠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7.至被告詹嘉龍於105年3月16日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之被告詹嘉龍施用毒品判決,宣告為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傳章改造槍枝之技術頗佳,同案被告劉邦誠(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已如前述)於104年年底至105年3月16日前一周某日間某時許,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轉知以1兩安非他命(市價1萬4千元)及1錢海洛因(市價1萬6千元)之代價,向王傳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嗣同案被告詹嘉龍(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如前述)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王傳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高芸云於105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員警於寶元路居所執行搜索時,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趁執行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原放置於該寶元路居所2樓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黑色背包內,交與同案被告陳彥銘並指示其藏放於該寶元路居所1樓外面之水溝蓋內,嗣因警察於搜索時查覺有異,開啟水溝蓋後扣得上揭物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及用以製造槍枝之工具1批。因認被告高芸云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傳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誠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嘉龍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局)105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27176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認被告高芸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銘之證詞、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傳章部分:訊據被告王傳章固坦承伊有去找道具槍的彈簧,也有裝上去,但伊的認知槍是道具槍之事實,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送道具槍給劉邦誠,他把槍送回來,伊有幫忙裝上去,但是伊的認知槍是道具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傳章辯護:被告王傳章當時無認識到道具槍已遭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依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王傳章自交付同案被告劉邦誠槍枝時至查獲時止,即認知該槍有殺傷力: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誠於偵訊時證稱:詹嘉龍105年3月16日被查獲之改造手槍,是104年底,伊用1兩安非他命、1錢的海洛因透過「邱奕勇」交給王傳章,伊是交由「邱奕勇」交給王傳章,後因為槍故障,擊發時沒辦法退彈簧,伊叫他拿回去修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三第179頁至179頁背面);於審理時又證稱:105年3月16日查扣的是1支道具槍,道具槍是去買的,我忘記我是託人去買還是自己買的,我交給王傳章的時間為何我忘記了,...我會認識王傳章是「阿勇」介紹的,當時我有道具槍我就拿去給王傳章要他幫我改槍,但是我跟他沒有談到代價問題,我給阿勇安非他命1兩當作他介紹的代價,請「阿勇」幫我去跟王傳章說幫我改造這個手槍,我給王傳章改造手槍並沒有交付毒品。... 毒品的代價就是讓「阿勇」去運作,他們如何支配我不知道。...被扣案的槍是不是我拿給王傳章去修理的槍我也不知道,王傳章是否真的會改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132頁)可見系爭槍枝在交付予同案被告劉邦誠時是否有殺傷力已有可疑,又「邱奕勇」其人僅為音譯,其真實年籍姓名均為不詳,檢察官並未傳訊到案,其在何時、何地轉交毒品給王傳章均不得而知,且證人劉邦誠之證述已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認被告王傳章有該槍具殺傷力之認知。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嘉龍於偵訊中、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是王傳章叫伊拿給劉邦誠,伊不知道原因,他沒有叫伊保管槍枝等語(105年度偵字第8964號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同案被告詹嘉龍身上雖取獲扣案改造手槍,惟其不知該槍枝是否為被告王傳章所販賣予同案被告劉邦誠,更不知其代價為何,遑論其證明被告王傳章對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認識。
3.另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亦堪認定。惟該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改造手槍於同案被告詹嘉龍扣案時之狀態具有殺傷力,無法證明系爭槍枝是否由被告王傳章處即為具有殺傷力狀態。
五、被告高芸云部分:訊據被告高芸云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行,辯稱:伊那天回到家看到陳彥銘在水溝那邊,他說在放東西,然後就說劉邦誠出事了,問發生什麼事,他也不知道,後來伊去騎車發現沒有安全帽,當時又下雨,伊就去換衣服,後來就被警方壓制,怎麼拿東西給陳彥銘等語,經查:證人陳彥銘於偵訊時證述:寶元路1樓前水溝蓋扣得的咖啡色包包,是高芸云叫伊去藏放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第336至3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5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寶元路1樓之水溝附近,扣案之槍管等物,是伊放置在水溝蓋內,伊自己去放的,沒有人指示伊,伊當時以為是高芸云拿自己的背包交給伊,要伊拿一下,她去二樓換衣服,當時東西已經藏好了,高芸云包包內的東西是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6頁),是證人陳彥銘所證情節前後明顯不一致,已有瑕疵,扣案之包包究竟為同案被告陳彥銘自行拿取藏放,抑或被告高芸云所指示其藏放已有可疑,實無從僅憑證人陳彥銘之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扣案包包及物品為被告高芸云所要其藏放湮滅。而扣案證物僅能證明系爭證物在前揭寶元路水溝所扣得,亦無法證明被告高芸云有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證被告王傳章是否販賣槍枝及是否自交付起以至查獲時止,具殺傷力認識,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芸云有何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傳章、高芸云有前揭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被告 │ 時間 │ 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 販賣金額 │買方 │賣方使用門號 │ 宣告刑 │ 犯罪所得沒收 │
│ │ │ │ │重量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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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邦誠│104年12月9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500元 │董文正│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詹嘉龍│18時38分許 │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0.5公克 │ │ │詹嘉龍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力派遣公司 │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 │ │伍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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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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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劉邦誠│104年12月10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500元 │董文正│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詹嘉龍│20時30分許 │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0.5公克 │ │ │詹嘉龍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力派遣公司 │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 │ │伍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劉邦誠│104年12月11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第一級毒 │董文正│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詹嘉龍│21時許 │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0.5公克; │品海洛因 │ │詹嘉龍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力派遣公司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基安非他命,數量│第二級毒 │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 │品甲基安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非他命2500│ │ │伍年捌月。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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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劉邦誠│104年12月12日 │劉邦誠位於新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500元 │洪山田│由劉明輝打電話│劉邦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22時許 │市新店區北新路│洛因,0.45公克 │ │ │給當時位於劉邦│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段96號5樓之住│ │ │ │誠住處的洪山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處 │ │ │ │,託洪山田代向│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劉邦誠購買海洛│ │ │
│ │ │ │ │ │ │ │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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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劉邦誠│104年12月13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500元 │董文正│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詹嘉龍│7時許 │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0.5公克 │ │ │詹嘉龍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力派遣公司 │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 │ │伍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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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劉邦誠│104年12月13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董文正│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詹嘉龍│17時34分後某時│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0.5公克,2│ │ │詹嘉龍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林貫世│許 │力派遣公司 │包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由林貫世代送)│ │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 │ │伍年肆月。 │ │
│ │ │ │ │ │ │ │ │林貫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 │ │伍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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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劉邦誠│104年12月16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第一級毒品│丁顏彰│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詹嘉龍│19時47分許 │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數量不詳;│海洛因1000│ │詹嘉龍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力派遣公司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元;第二級│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3公克 │毒品甲基安│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3500│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元 │ │ │伍年捌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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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劉邦誠│104年12月18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500元 │董文正│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詹嘉龍│18時30分許 │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0.5公克 │ │ │詹嘉龍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力派遣公司 │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 │ │伍年柒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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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劉邦誠│104年12月18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丁顏彰│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詹嘉龍│21時40分許 │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數量不詳 │ │ │詹嘉龍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力派遣公司 │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 │ │伍年捌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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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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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劉邦誠│104年12月19日 │劉邦誠位於新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3000元 │蔡克達│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劉明輝│14、15時許 │市新店區北新路│洛因,0.45公克 │ │ │劉明輝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 │
│ │ │ │2段96號5樓之住│未遂 │ │ │0000000000 │年捌月。 │ │
│ │ │ │處 │ │ │ │劉邦誠 │劉明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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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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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劉邦誠│104年12月20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丁顏彰│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詹嘉龍│0時48分許 │桃路594號之人 │洛因,數量不明 │(因丁顏彰│ │詹嘉龍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 │
│ │ │ │力派遣公司 │ │現金不足而│ │ │年柒月。 │ │
│ │ │ │ │ │未遂) │ │ │詹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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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劉邦誠│104年12月23日 │劉邦誠位於新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500元 │洪山田│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劉俐彤│5時許 │市新店區北新路│洛因,0.45公克 │ │ │劉邦誠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段96號5樓之住│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處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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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劉邦誠│104年12月30日 │劉邦誠位於新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500元 │洪山田│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17時30分許 │市新店區北新路│洛因,0.45公克 │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段96號5樓之住│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處交叉口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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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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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劉邦誠│105年1月6日 │新北市新店區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2000元 │唐建文│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20時許 │新路2段之麥當 │基安非他命,1公 │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勞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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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劉邦誠│105年1月11日 │新北市新店區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2000元 │唐建文│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20時34分許 │新路2段之麥當 │基安非他命,1公 │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勞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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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劉邦誠│105年1月14日 │新北市新店區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2000元 │唐建文│0000000000 │劉邦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劉俐彤│21時許 │新路2段之麥當 │基安非他命,1公 │ │ │劉邦誠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勞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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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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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劉邦誠│105年1月19日 │新北市新店區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2000元 │唐建文│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20時許 │央路與中正路之│基安非他命,1公 │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便利商店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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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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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劉邦誠│105年1月25日 │新北市新店區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3000元 │唐建文│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22時16分許 │中路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2公 │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店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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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劉邦誠│105年2月2日 │新北市新店區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2000元 │唐建文│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22時14分許 │中路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2公 │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店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 │劉邦誠│105年2月11日 │新北市新店區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2000元 │唐建文│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15時許 │新路2段之麥當 │基安非他命,2公 │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勞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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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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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劉邦誠│105年2月18日 │新北市新店區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張天明│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15時52分許 │中路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數量│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店 │不詳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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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二│劉邦誠│105年2月26日 │不詳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張天明│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未遂│ │ │劉邦誠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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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三│劉邦誠│105年3月7日 │新北市新店區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2000元 │唐建文│0000000000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19時10分許 │中路與寶橋路之│基安非他命,3公 │ │ │劉邦誠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7-11便利商店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四│劉邦誠│105年3月7日至 │不詳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5000元 │唐建文│ │劉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105年3月23日間│ │基安非他命,10公│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日某時許 │ │克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一 │劉邦誠│ 如事實欄三(一) │劉邦誠未經許可,持有可│
│ │詹嘉龍│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詹嘉龍未經許可,持有可│
│ │ │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劉邦誠│如事實欄三(二) │劉邦誠未經許可,持有可│
│ │ │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三 │劉邦誠│如事實欄三(三) │劉邦誠未經許可,共同製│
│ │陳彥銘│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 │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 │ │ │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又未經許可,共同│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共│
│ │ │ │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 │ │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
│ │ │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陳彥銘未經許可,共同製│
│ │ │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 │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 │ │ │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又未經許可,共同│
│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
│ │ │ │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共│
│ │ │ │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 │ │ │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
│ │ │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所有人 │證據出處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共參包,總淨重拾壹│ 劉邦誠 │6824偵卷一P24 │
├───┼──────────────┼───────┤點壹壹伍零公克,驗│ │,14188卷四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餘淨重拾壹點壹壹肆│ │P243 │
├───┼──────────────┼───────┤柒公克 │ │*寶中路地下室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 │ │
│ │ │ │月25日毒品鑑定書)│ │ │
│ │ │ │(105偵14188(四)│ │ │
│ │ │ │P243) │ │ │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壹包 │共柒包,總淨重參點│ │6824偵卷一P 24│
├───┼──────────────┼───────┤壹玖公克,驗餘淨重│ │-25,本院卷二 │
│五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壹包 │三點零七公克。 │ │P99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寶中路地下室│
│六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壹包 │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 │ │
├───┼──────────────┼───────┤20日調科壹字第 │ │ │
│七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壹包 │0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 │ │ │
│八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壹包 │(本院卷二P100) │ │ │
├───┼──────────────┼───────┤ │ │ │
│九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壹包 │ │ │ │
├───┼──────────────┼───────┤ │ │ │
│十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 │壹包 │ │ │ │
├───┼──────────────┼───────┼─────────┤ ├───────┤
│十一 │非制式改造手槍(含彈夾) │壹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6824偵卷一P30 │
│ │(槍枝編號0000000000) │ │察局105年5月17日刑│ │*寶中路65巷 │
│ │(105偵6824(三)P101) │ │鑑字第1050028952號│ │ │
│ │ │ │鑑定書 │ │ │
│ │ │ │(105偵6824(三) │ │ │
│ │ │ │P108) │ │ │
├───┼──────────────┼───────┼─────────┤ │ │
│十二 │制式子彈(貳拾顆,試射陸顆)│拾肆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105偵6824(三)P234) │ │察局105年6月7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28953號│ │ │
│ │ │ │鑑定書 │ │ │
│ │ │ │(105偵6824(三) │ │ │
│ │ │ │P237) │ │ │
├───┼──────────────┼───────┼─────────┤ ├───────┤
│十三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淨重零點肆壹陸零公│ │6824偵卷一P30 │
│ │ │ │克,驗餘淨重零點肆│ │,14188偵卷四 │
│ │ │ │壹伍柒公克 │ │P245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寶中路65巷口 │
│ │ │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 │ │
│ │ │ │月25日毒品鑑定書)│ │ │
│ │ │ │(105偵14188(四)│ │ │
│ │ │ │P245) │ │ │
├───┼──────────────┼───────┼─────────┤ ├───────┤
│十四 │三星智慧型手機 │壹支(含SIM卡 │ │ │6824偵卷一P30 │
│ │-門號:0000000000 │壹個)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十五 │車床 │壹臺 │ │高芸云、陳彥銘│6824偵卷一P │
│ │ │ │ │、劉俐彤 │142-145 │
├───┼──────────────┼───────┼─────────┤ │*寶元路1段63巷│
│十六 │鑽孔機(含工作台) │壹臺 │ │ │14號1樓2樓 │
├───┼──────────────┼───────┼─────────┤ │*扣押物品清 │
│十七 │手提電鑽 │壹臺 │ │ │單(105偵6824 │
├───┼──────────────┼───────┼─────────┤ │(三)P106-107│
│十八 │手提電鑽 │壹臺 │ │ │) │
├───┼──────────────┼───────┼─────────┤ │ │
│十九 │砂輪機 │壹臺 │ │ │ │
├───┼──────────────┼───────┼─────────┤ │ │
│二十 │工具鉗 │拾參支 │ │ │ │
├───┼──────────────┼───────┼─────────┤ │ │
│二一 │螺絲起子 │柒支 │ │ │ │
├───┼──────────────┼───────┼─────────┤ │ │
│二二 │鑽頭 │參拾支 │ │ │ │
├───┼──────────────┼───────┼─────────┤ │ │
│二三 │六角板手 │拾陸支 │ │ │ │
├───┼──────────────┼───────┼─────────┤ │ │
│二四 │砂輪磨片 │陸片 │ │ │ │
├───┼──────────────┼───────┼─────────┤ │ │
│二五 │量尺 │參支 │ │ │ │
├───┼──────────────┼───────┼─────────┤ │ │
│二六 │夾具 │壹組 │ │ │ │
├───┼──────────────┼───────┼─────────┤ ├───────┤
│二七 │手槍(含彈匣壹個)(黑色)(│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6824偵卷一P │
│ │MODEL GUN 9159×19mm) │ │察局105年5月17日刑│ │142-145 │
│ │(槍枝編號0000000000) │ │鑑字第1050028952號│ │*寶元路1段63巷│
│ │ │ │鑑定書 │ │14號1樓2樓 │
├───┼──────────────┼───────┤(105偵6824(三) │ │*扣押物品 │
│二八 │手槍(含彈匣壹個)(黑色)(│壹支 │P108) │ │清單(105偵 │
│ │MODEL GUN 9159×19mm) │ │ │ │6824(三)P101│
│ │(槍枝編號0000000000) │ │ │ │) │
├───┼──────────────┼───────┼─────────┤ ├───────┤
│二九 │制式90子彈(大顆)(拾參顆,│玖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6824偵卷一P │
│ │試射肆顆) │ │察局105年6月7日刑 │ │142-145 *寶元 │
│ │ │ │鑑字第1050028953號│ │路1段63巷14號1│
│ │ │ │鑑定書 │ │樓2樓 │
├───┼──────────────┼───────┤(105偵6824(三) │ │*扣押物品清單 │
│三十 │非制式90子彈(大顆)(肆顆,│壹顆 │P237) │ │(105偵6824( │
│ │試射參顆) │ │ │ │三)P234)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一 │非制式90子彈(大顆)(捌拾陸│伍拾伍顆 │ │ │ │
│ │顆) │ │ │ │ │
│ │(其中柒拾伍顆,壹顆非制式子│ │ │ │ │
│ │彈,認不具殺傷力,餘柒拾肆顆│ │ │ │ │
│ │制式子彈,試射貳拾伍顆) │ │ │ │ │
│ │(其中柒顆制式子彈,試射參顆│ │ │ │ │
│ │) │ │ │ │ │
│ │(其中肆顆非制式子彈,試射 │ │ │ │ │
│ │貳顆) │ │ │ │ │
├───┼──────────────┼───────┤ │ │ │
│三二 │非制式90子彈(小顆)(伍顆,│參顆 │ │ │ │
│ │試射二顆) │ │ │ │ │
├───┼──────────────┼───────┼─────────┤ ├───────┤
│三三 │槍管 │拾參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6824偵卷一P │
│ │(拾參枝,其中柒枝為改造槍管│ │察局105年6月7日刑 │ │142-145 │
│ │,陸枝為半成品) │ │鑑字第1050028953號│ │*寶元路1段63巷│
│ │ │ │鑑定書 │ │14號1樓2樓 │
│ │ │ │(105偵6824(三)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P237) │ │(105偵6824( │
│ │ │ │ │ │三)P233) │
├───┼──────────────┼───────┼─────────┤ ├───────┤
│三四 │非制式手槍(改造銀色手槍)(│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6824偵卷一P │
│ │含彈匣BERETTAI) │ │察局105年5月17日刑│ │142-145 │
│ │(槍枝編號0000000000) │ │鑑字第1050028952號│ │*寶元路1段63巷│
│ │ │ │鑑定書 │ │14號1樓2樓 │
│ │ │ │(105偵6824(三)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P108) │ │(105偵6824( │
│ │ │ │ │ │三)P101) │
├───┼──────────────┼───────┼─────────┼───────┼───────┤
│三五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夾│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詹嘉龍 │105偵8964P27 │
│ │) │ │察局105年4月18日刑│ │*樹林中山路 │
│ │(槍枝編號0000000000) │ │鑑字第1050027176號│ │*扣押物品清單 │
│ │ │ │鑑定書 │ │105偵8964P95 │
│ │ │ │(105偵8964P79)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