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3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筱寧張谷瑛黃柏家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宏

林益民

郎玉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2、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郎玉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林彥宏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行為,以避免遭偵查機關追緝,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惟其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之某時許,由郎玉麟陪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西寧南直營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由郎玉麟使用。

二、郎玉麟取得甲門號後,即與林益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益民於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公司)網站,冒用黃鏗名義,上傳黃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並留存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特斯拉之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於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使用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所對應之IP位址「101.136.66.192」(下稱本案IP位址),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持卡人為李元泰,下稱本案信用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之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以此方式將表彰實際租用本案車輛之人為黃鏗,以及前揭刷卡行為係得李元泰同意之偽造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小馬租車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小馬租車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務處理之正確性,以及黃鏗、李元泰之權益。嗣再由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8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佯為黃鏗本人,向不知情之小馬租車公司員工林忠憲出示黃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小馬租車公司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特斯拉租車注意事項」、「特斯拉Model 3配件點交表」、「小馬租車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等文件上、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偽簽黃鏗之署押,且於填載完畢後將上開文件交還林忠憲,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實際租用本案車輛之人為黃鏗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小馬租車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鏗之權益,並使林忠憲誤認郎玉麟已合法付清本案車輛租賃費用,因而將本案車輛交由郎玉麟使用,林益民及郎玉麟因此詐得相當於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黃鏗發現身分遭冒用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彥宏、林益民及郎玉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72、211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3至224、238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郎玉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彥宏固坦承甲門號為其所申設,其並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告郎玉麟拜託我,我才申辦甲門號供被告郎玉麟使用,我不知道甲門號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被告林益民則坦承乙門號為其所申設,該門號所對應之IP位址為本案IP位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告郎玉麟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向我借用乙門號之行動電話及該門號之網路後,擅自上網登記租車並盜刷信用卡,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彥宏於109年12月9日之某時許,由被告郎玉麟陪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西寧南直營門市,申辦甲門號,被告林彥宏嗣並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林彥宏、郎玉麟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219、237至238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10至211頁),並有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某人曾於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並留存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租用本案車輛,復於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使用被告林益民所申辦之乙門號,並以乙門號所對應之本案IP位址,盜刷持卡人為被害人李元泰之本案信用卡,支付2萬6,400元之本案車輛租賃費用,嗣被告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8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佯裝為被害人黃鏗本人,向證人林忠憲出示被害人黃鏗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小馬租車公司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特斯拉租車注意事項」、「特斯拉Model 3配件點交表」、「小馬租車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等文件上、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偽簽被害人黃鏗之署押,復於填載完畢後將上開文件交還證人林忠憲,證人林忠憲因而誤認被告郎玉麟已合法付清本案車輛租賃費用,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郎玉麟供明在卷(偵卷第238頁、審訴卷第158至161、186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10頁)、證人林忠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汽車出租單」、「特斯拉租車注意事項」、「特斯拉Model 3配件點交表」、「小馬租車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等文件(偵第17至21、27頁)、本案車輛之短租紀錄表(偵卷第25頁)、小馬租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29頁)、小馬租車公司寄送與被害人黃鏗之存證信函(偵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黃鏗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偵卷第39頁)、證人林忠憲於110年1月1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偵卷第16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綠管外字第110012101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110年4月21日綠管外字第110042102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偵卷第99至103頁)、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偵卷第113至117頁)、WHOIS網站查詢結果(偵卷第210頁)、本案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27至133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峨嵋立體停車場停管卡代理驗票繳費收據(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林彥宏、林益民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郎玉麟取得甲門號後,是否再由被告林益民於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租用本案車輛,並於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盜刷本案信用卡?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林益民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租用本案車輛時,是否曾同時上傳被害人黃鏗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

㈡、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利用他人電信門號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勿出賣或任意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卻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其極可能欲將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此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該門號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該門號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查被告林彥宏為71年9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1頁),是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已年滿38歲,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人,且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二第237頁),可見被告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是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申辦甲門號之前2、3天,被告郎玉麟就有請我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我知道很多人都因為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而涉及案件,我也擔心被告郎玉麟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會拿去從事不法行為,所以被告郎玉麟一開始詢問我時,我考慮很久,後來是因為被告郎玉麟跟我說他只是想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遊戲認證碼,所以我才答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我當時也有明確跟被告郎玉麟說,不能將我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詐欺用途等語(偵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更可見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其應已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將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3、據此,被告林彥宏既已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該門號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用,更已預見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該門號可能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則其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主觀上顯已預見該門號可能將因此成為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之用。又被告林彥宏既已預見及此,則其仍執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自已對於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任之心態。

4、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郎玉麟取得甲門號後,再由被告林益民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以甲門號為聯絡方式,且上傳被害人黃鏗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租用本案車輛,並盜刷本案信用卡

1、查於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之人,係使用本案IP位址,連接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後所為,而本案IP位址所對應者,即為被告林益民所申辦之乙門號,已如前述,而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初訊問被告林益民有無將乙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時,被告林益民亦自承:我沒有將乙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26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於偵查中亦明確結稱:我向被告林彥宏取得甲門號後,就將該門號交由被告林益民使用;後來109年12月16日上午,因為被告林益民跟我說他早上趕不過去取車,所以就請我到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領取本案車輛;當時被告林益民跟我說其已結清租用本案車輛之費用,而我於領用本案車輛當日,之所以會在小馬租車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上偽簽被害人黃鏗之署押,也是被告林益民叫我這樣簽等語(偵卷第238至239頁),是堪認本案係由被告林益民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租用本案車輛,並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再由被告郎玉麟至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取用本案車輛。

2、又證人林忠憲於警詢中證稱:顧客向小馬租車公司租用廠牌為特斯拉之車輛時,必須先至該公司網站辦理線上登記,並上傳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因為於109年12月16日至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取用本案車輛之人,其所提供之證件照片,與先前上傳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之證件一致,故我沒有注意到取用本案車輛之人是否為證件本人,就將本案車輛交與該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而衡以倘若被告林益民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租用本案車輛時,未一併上傳被害人黃鏗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則當被告郎玉麟至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取用本案車輛時,證人林忠憲在無其他資料可核對身分之情形下,其理當將比對被告郎玉麟所提供之證件,與被告郎玉麟之面容是否相似,以確認被告郎玉麟之真實身分;然證人林忠憲卻未為如此行為,可見證人林忠憲前揭證稱其僅比對先前上傳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是否與被告郎玉麟當時所提供之證件相符等語,確與證人林忠憲當時漏未比對被告郎玉麟所提供之證件是否為本人證件之情境相符,而堪以採信。據此,應堪認定被告林益民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登記租用本案車輛時,曾同時上傳被害人黃鏗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林彥宏雖辯稱:我不知道甲門號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然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林彥宏自無從辯稱其對於提供甲門號可能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等節毫無預見,是被告林彥宏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2、被告林益民雖辯稱:本案係被告郎玉麟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向我借用乙門號之行動電話及該門號之網路後,擅自上網登記租車並盜刷信用卡,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林益民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茲析論如下:

⑴、經查,被告林益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曾至位於西門町之某旅社,找被告郎玉麟一起施用毒品,當時因為被告郎玉麟想要玩遊戲,但其行動電話壞掉,再加上其無網路可上網,所以被告郎玉麟於該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就向我借用乙門號之行動電話,直至109年12月16日5時許至6時許間,被告郎玉麟才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還給我;期間我都沒有注意到被告郎玉麟拿我的行動電話在做什麼,我是事後開庭才知道被告郎玉麟拿該行動電話冒名租用本案車輛等語(偵卷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7、216至22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本案與被告林益民無關,實際上係我曾經以我自己之行動電話壞掉,需要傳資料、打電話及玩遊戲為由,向被告林益民借用行動電話,後來我就先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登記租用本案車輛,再使用被告林益民之行動電話盜刷本案信用卡;至於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時間點,我係於109年12月15日前即盜刷本案信用卡,而我原先預計於109年12月15日即至小馬租車公司取用本案車輛,後來因為我忘記於該日取車,所以才改至109年12月16日前往取車等語(審訴卷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4、210至211、213至214頁)。然查,依據本案信用卡之刷卡紀錄顯示,使用本案IP位址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之時間點,係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已如前述,是無論是被告林益民供稱被告郎玉麟係於109年12月15日20時許至翌日6時許間,借用乙門號之行動電話盜刷本案信用卡,或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證稱其係於109年12月15日前即持被告林益民之行動電話盜刷本案信用卡,均與客觀卷證資料未合,而難憑採。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我在偵查中之所以說本案係被告林益民所為,是因為被告林益民積欠我債務,所以我才刻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租用車輛並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於偵查中誣陷被告林益民等語(審訴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210至212頁)。然查,關於其與被告林益民間之關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中旬,與被告林益民算是交情還不錯之朋友,當時我們幾乎天天都在一起,也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審訴卷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足見於109年12月間,被告郎玉麟、林益民間之關係尚稱融洽,是被告郎玉麟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構陷被告林益民之動機,進而刻意持被告林益民之行動電話盜刷本案信用卡,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雖證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林益民積欠其款項,其始因而對被告林益民心生怨懟,然被告林益民於偵查中卻供稱:本案係被告郎玉麟欠我錢,所以他才想要將本案嫁禍到我身上等語(偵卷第264頁),而審以何人為債權人、何人為債務人,此乃債權債務關係中最為基本之事項,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就此應無混淆不清之可能;然針對於109年12月間,究竟係被告林益民積欠被告郎玉麟款項,抑或被告郎玉麟對於被告林益民負有債務,被告林益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卻有著完全相反之陳述,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前揭證稱其係因與被告林益民間存有債務糾紛,其始因而陷害被告林益民等語,並非實在。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益民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即對我負有債務,我在案發時間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前,就已經向被告林益民追討款項數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是倘若被告林益民當時確實積欠被告郎玉麟款項,被告郎玉麟對此亦強烈不滿,則在被告郎玉麟已向被告林益民要求還款數次、卻均無下文之情形下,衡情被告郎玉麟應無與被告林益民相聚見面之意願;然依前揭被告林益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所述,其等於案發當時不僅持續相聚、甚至一同施用毒品作樂,由此足證案發時間被告郎玉麟與被告林益民間之關係,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證稱其當時係刻意持被告林益民行動電話盜刷本案信用卡以挾怨報復之情境大相逕庭。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即已陳明本案與被告林益民並無關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當時卻供稱:關於本案,我只有前往領取本案車輛,我沒有盜刷本案信用卡等語(審訴卷第186至187頁),嗣於本院112年6月7日審理程序始改陳上揭證述,坦承其曾持被告林益民之行動電話盜刷本案信用卡(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前揭說詞反覆之情,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郎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與被告林益民無涉,係其持被告林益民所有之行動電話盜刷本案信用卡等語,實屬迴護並應和被告林益民之證述,無足採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林益民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益民以前揭辯詞置辯,並無可取。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林益民、郎玉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被害人黃鏗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再由被告林益民上傳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復由被告郎玉麟持被害人黃鏗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取用本案車輛,以詐得相當於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之不法利益,其等上揭所為自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罪名

1、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2、至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本案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登記租用本案車輛,復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尚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上揭行為,足認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此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98頁),而賦予其等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林益民、郎玉麟上開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

㈢、被告林益民、郎玉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林益民、郎玉麟透過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登記租用本案車輛及盜刷本案信用卡等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益民、郎玉麟非法蒐集被害人黃鏗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益民、郎玉麟偽造被害人黃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於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前某時許至109年12月16日8時40分許多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分別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3、又被告林益民、郎玉麟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為取得相當於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之不法利益,且各罪實行行為亦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林益民、郎玉麟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顯係忽略被告林益民、郎玉麟違犯上開數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罪實行行為客觀上亦為同一之整體犯罪計畫所包攝,故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益民、郎玉麟上傳被害人黃鏗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至小馬租車公司網站,以及持被害人黃鏗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領用本案車輛而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暨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9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彥宏前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林彥宏並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起訴書誤載被告林彥宏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均應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二第252至257、269至270頁)。

3、又被告林益民前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㈠及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群組),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群組),而前揭甲群組及乙群組所示之罪刑,均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1號卷[下稱23111號卷]第36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18至322、326至334、368頁)附卷可查。

4、另被告郎玉麟前㈠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㈠及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郎玉麟並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誤載前揭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如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3111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89至292、305頁)在卷可佐。

5、是依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3人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彥宏前案所犯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二者罪質有所不同,而被告林益民前案所犯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郎玉麟前案所犯則為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等犯行亦與本案犯罪型態迥然有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3人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林彥宏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宏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使犯罪行為人得持以向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不僅徒增司法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助長此類犯罪風氣,而被告林益民、郎玉麟不思正途獲取利益,竟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租用車輛及盜刷本案信用卡,以此方式遂行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犯行,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權益受損,更對遭冒名之人、相關文件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均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3人之素行皆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郎玉麟坦承犯行,被告林彥宏、林益民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本案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林彥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板模工、日薪3,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經濟情況,被告林益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烤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經濟情況,被告郎玉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不須扶養父母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輛租賃費用為2萬6,400元,是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本案所為係詐得相當於該金額之不法利益;然被告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領用本案車輛後,即將該車輛交由被告林益民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郎玉麟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238頁),是堪認被告郎玉麟對於相當於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之不法利益,並未獲分配,或與被告林益民共同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2萬6,400元之犯罪所得,僅於被告林益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林益民、郎玉麟冒用被害人黃鏗名義登記租車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偽造之電磁紀錄,以及被告郎玉麟所填寫之「汽車出租單」、「特斯拉租車注意事項」、「特斯拉Model 3配件點交表」、「小馬租車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等文件,雖均為被告林益民、郎玉麟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及資料既已分別傳送或交付予小馬租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或證人林忠憲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林益民、郎玉麟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電磁紀錄及文件均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載、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亦具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幫助被告林益民、郎玉麟遂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林彥宏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固為國內民眾熟知且為被告所預見,業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據此,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彥宏明知或已預見被告郎玉麟取得甲門號後,其與被告林益民後續將至小馬租車公司臺北復興門市,並於「汽車出租單」、「特斯拉租車注意事項」、「特斯拉Model 3配件點交表」、「小馬租車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等文件上、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偽簽被害人黃鏗之署押,再將該等文件交與證人林忠憲以行使之,則尚難認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況被告郎玉麟於填寫「汽車出租單」時,係於該文件上留存「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碼作為聯絡電話,並未將甲門號填載於該文件內等情,有「汽車出租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7頁),是亦難認被告林彥宏提供甲門號供被告郎玉麟使用之行為,已對於被告林益民、郎玉麟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資以助力,進而使該犯罪更易於實行。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宏將甲門號交由被告郎玉麟使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被告郎玉麟於本院112年6月7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告林益民是否參與本案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被告郎玉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確認簽名 偽造之「黃鏗」署押壹枚 2 特斯拉租車注意事項 立同意書人(承租人) 偽造之「黃鏗」署押壹枚 3 特斯拉Model 3配件點交表 點交人(承租人) 偽造之「黃鏗」署押壹枚 4 小馬租車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告知書 受告知人暨立同意書人、立書人(承租人) 偽造之「黃鏗」署押貳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