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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1號

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告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被告
林富慧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告
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法定代理人
林富勇
法定代理人
岳楚薰(原名岳潔雅)
被告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被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告
林游彩琴
被告
游慧琦
被告
潘紹翔(原名潘志祥)
被告
陳建緯
被告
陳金富
被告
台灣巴士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富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富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林富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富慧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富慧、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許琀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並以民法第761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1先位聲明欄所載;備位聲明則以原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與被告有鑫公司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至28頁)。嗣於103年10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請狀追加林游彩琴、游慧琦、潘紹翔、陳建緯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先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復於104年2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原備位聲明第二項「被告有鑫公司及林富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再於104年8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有鑫公司、林富慧、利達公司及許琀琪應共同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跳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至12頁)。後再於105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陳金富、陳建緯、台灣巴士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士通公司)等人為被告,並就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載列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讓渡書保管條、讓渡切結書,及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5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4頁)。又於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背面),最後於105年4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6所載,並撤回如附表編號5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被告林富慧、利達公司、許琀棋、大有巴士公司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權遭被告林富慧等人詐騙後,被告共同以轉讓、減增資及以假債權抵繳增資款等方式,出脫被告林富慧詐得之股權,致使原告難以回復遭詐騙之股權,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孟輝,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德雄,復再變更為游孟輝,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游孟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55頁、第123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有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5年07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862號廢止設立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9月13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595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72頁、第28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有鑫公司全體董事即吳志賢、林富勇、岳潔雅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被告利達公司組織前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605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31頁),依上說明,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自應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鑫公司、林游彩琴、游慧琦、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原持有公司股份586萬2,375股而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被告許琀棋則為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詎原告於97年2月間遭被告林富慧夥同其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與被告有鑫公司於97年2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個人所有之大有巴士公司50.01%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出售予被告有鑫公司,並由被告有鑫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3月26日、票面金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預計於支票兌現當日由原告同時履行系爭股權過戶,惟因被告林富慧要求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提前辦理過戶事宜,以利後續進行大有巴士公司董、監事改選及相關經營權轉手交接事宜,惟為保障原告權利,被告潘紹翔乃按被告林富慧之指示,出具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及股權讓渡書取信原告,原告遂按被告林富慧指示先行將系爭股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林富慧之人頭即被告潘紹翔,復為避免日後交易生變,原告雖協助被告林富慧先行完成系爭股權過戶、變更登記及繳交相關稅捐事宜,然因其後系爭支票跳票,且大有巴士公司以潘紹翔印鑑變更為由拒絕返還股權,原告遂拒絕將系爭股權之實體股票以背書並交付之法定方式轉讓予被告潘紹翔。是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潘紹翔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其後被告潘紹翔於97年3月26日將取得之系爭股權其中350萬股移轉予被告游慧琦,於98年1月14日將其中150萬1,000股移轉予被告林游彩琴後,被告林游彩琴復將其中85萬股移轉予被告陳建緯,其中65萬股移轉予被告陳金富,其中1,000股移轉予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亦均屬無效。

㈡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62條之2第1項之反面解釋,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發行實體股票。又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及參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章程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應載明股數金額,由董事三人簽章,加蓋本公司圖記,編號呈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之。」、「本公司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應用其本名如係法人團體應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記入股東名簿。」,及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規定,足徵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成立之初即依法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期間並無更改為發行無實體股票之行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減增資發行新股時,當負有收回舊股換發新股之義務,以利公司股東得以持換發後之新股進行股權移轉,以符法定程序。本件系爭股權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92年10月及93年7月進行減增資程序後所核發之「記名」新股票,依前述規定,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辦理92年及93年減增資程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公司股東原持有之舊股票回收交予簽證機構,並為截角作廢之行為,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遲未辦理上開法定程序,僅變更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名簿;則本件原告原執有之系爭股權之移轉應先經換發新股程序取得實體記名之新股票後,再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761條規定,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移轉,方謂股份移轉有效。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名簿縱已辦理變更登記,惟實體股票既未經背書交付,自不生轉讓之效力,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及被告潘紹翔其後移轉股權之行為,均應不生效力,實屬當然。

㈢另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前於86年間因資金需求而將公司所發行股份總數1,980萬股,其中1,000萬股之實體股票質押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並因合併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嗣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歷經前述兩次減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前開減增資程序後並未將舊股回收註銷並印製新股,故舊有老股經前開減增資後之實際面額僅為票面面額2分之1。原告曾於94年8月1日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670萬股股權買賣事宜,與被告林富慧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有股份交付移轉之約定,原告並分別於94年8月4日及同年9月7日交付400萬股、340萬股之實體股票予被告林富慧,經被告林富慧簽收,簽收單上並載明「因減資後未重印股票,故實際股票面額為票面面額2分之1」,足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縱使於92、93年減增資後未重印股票,股權交易之法定程序仍應背書交付實體老股,此亦為被告林富慧所明知。

㈣本件原告於97年2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買賣交易標的即系爭股權部分之實體股票質押於渣打銀行,原告乃會同訴外人詹益國、林文彬、邱育彰等共四人前往渣打銀行位於新竹市之總行確認系爭股權之實體股票確實存在,並由當時渣打銀行副理李坤城出面接待,會同原告等人當面清點股票。邱育彰於系爭股權交易中身居重要地位,不僅為被告林富慧之法律顧問,代表被告林富慧與原告商議股權買賣契約,更協助被告林富慧取得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並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其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2962號詐欺刑事案件中(下稱刑事一審案件)明確證稱:「因當時實體股票質押於銀行,只有辦法行文大有巴士公司請求移轉股權、變更股東名冊的登記,而不能為實體股票之背書及交付,伊並曾代表買方向渣打銀行協商能否在被質押之實體股票上蓋移轉章,惟遭渣打銀行拒絕」等語,可見被告林富慧顯然知悉股權轉讓需背書交付實體股票始能生效。且被告林富慧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詐欺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件)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理由續㈠狀中,亦係辯稱原告自始均未履行背書及交付實體股票之義務,故伊迄今並未取得實體股票部分等語,惟竟於本件訴訟中辯以系爭股權之移轉毋須背書交付實體股票,顯有悖禁反言原則。綜上,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及被告潘紹翔其後移轉股權之行為,既均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如聲明⒈至⒍所載之股權移轉行為無效。

㈤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有鑫公司及潘紹翔業已同意並承諾倘系爭支票未兌現,其等應無條件將系爭股權返還予原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股權買賣關係中係居於配合雙方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之中立地位,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可逕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辦理過戶,且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明知系爭股權未經換股程序,無從踐行背書及交付實體股票之法定移轉程序,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及潘紹翔其後轉讓股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竟逕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造成原告難以追索股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記原告名義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更為586萬2,375股,自屬有理。並為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移轉大有巴士公司500萬1,000股予被告潘紹翔之處分行為無效。

⒉確認被告潘紹翔移轉大有巴士公司350萬股予被告游慧琦之處分行為無效。

⒊確認被告潘紹翔移轉大有巴士公司150萬1,000股予被告林游彩琴之處分行為無效。

⒋確認被告林游彩琴移轉大有巴士公司85萬股予被告陳建緯之處分行為無效。

⒌確認被告林游彩琴移轉大有巴士公司65萬股予被告陳金富之處分行為無效。

⒍確認被告林游彩琴移轉大有巴士公司1,000股予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之處分行為無效。

⒎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記原告名義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更為586萬2,375股。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縱認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之處分行為有效,惟原告於97年3月26日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即依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見證律師吳永發、有鑫公司及潘紹翔,表明因有鑫公司違約,原告欲取回股權讓渡書並行使移轉股份之權利,惟未獲回覆,原告復於97年9月16日再函要求被告潘紹翔將股份過戶與原告指定之人,仍未獲置理。再於99年2月12日函知有鑫公司將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逾期即解除契約,惟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等人均未回應,原告既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償還5,000萬元。

㈡訴外人林文彬雖於96年9至10月間至97年2月29日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並於97年2月4日以有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觀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與訴外人林文彬於96年6月21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可知,被告有鑫公司為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全額出資設立,且該時被告林富慧復為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富慧並將其中75萬股借用林文彬名義登記,堪認被告林富慧為被告有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林富慧夥同其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並以被告有鑫公司及林文彬之名義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由被告有鑫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文未付騙取系爭股權,被告林富慧前揭詐欺行為業經高院以刑事二審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林富慧犯刑法詐欺罪有罪確定在案,其構成刑法詐欺罪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有鑫公司及林富慧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前揭詐騙之行為係由被告林富慧居於幕後主使者之地位,夥同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以渠等作為人頭之方式與原告交易系爭股權,於原告依被告林富慧之指示先行將系爭股權移轉過戶被告潘紹翔後,提示買賣價金支票後即遭退票,被告林富慧等人並以原告尚有資產負債明細、現在契約暨履約狀況表、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與相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未全部提出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價金,以此作為詐欺手段,足見渠等自始無付款之意思;又被告林富慧詐得系爭股權後,林富慧犯罪集團立即重新選舉董監事以達實質掌控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目的,且當原告持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潘紹翔出具之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及股權讓渡書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將系爭股權登記回原告名下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竟表示因留存之印鑑變更,而拒絕配合辦理股權移戶,甚被告潘紹翔為避免原告追索系爭股權,竟於97年3月26日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將系爭股權其中350萬股移轉予被告游慧琦,被告游慧琦遲至97年3月31日始匯款761萬1,000元予被告有鑫公司,觀該交易內容,形同被告游慧琦先取得大有巴士公司350萬股股權後,始以每股2元為買受系爭股權之對價,與原告係以每股10元售予被告有鑫公司相較,被告有鑫公司及潘紹翔於付款前將大部分股權賤價出售,實有悖於常理,益證林富慧犯罪集團等人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並以前述手法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增加原告追索系爭股權之難度。另被告潘紹翔將剩餘股權轉讓予被告林游彩琴,以及被告林游彩琴再將股權轉讓予被告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等部分之交易,均未有金流資料佐證其等曾實際支付資金而受讓股權,再參以被告林游彩琴為被告林富慧之母親,其長年擔任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建緯為被告林富慧之子,亦曾擔任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渠等與被告林富慧關係匪淺,就系爭股權之轉讓方式及相關爭議情形,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潘紹翔、游慧琦、林游彩琴、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將其名義借予被告林富慧,使被告林富慧得以層層轉讓系爭股權,導致原告難以追回,渠等係故意協助被告林富慧鞏固其犯罪所得,或至少有過失,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此,被告林富慧、大有巴士公司、有鑫公司及游慧琦、林游彩琴、潘紹翔、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前述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之見解,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被告有鑫公司、林富慧本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因系爭股權業已移轉他人,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渠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即賠償系爭股權之價金5,000萬元。

㈣至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部分,被告許琀棋於101年9月27日以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身份出任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富慧為將前開犯罪所得出脫,遂勾結被告許琀棋,其等合謀主導大有巴士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減增資,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10月30及101年10月31日之減增資過程,即先以減資8,100萬元之方式協助被告林富慧出脫犯罪所得,再由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持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假債權以債作股,抵繳增資8,100萬元之股款,取得被告大有巴士公司81%之股權(下稱系爭增資股權)。然查,被告許琀棋係以6,811萬2,130元債權,加計被告利達公司1,288萬7,870元債權,合計共8,100萬元之債權據以抵繳股款,惟前揭債權,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係向被告林富慧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即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取得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購車債權及附條件買賣擔保權利(下稱系爭購車債權),而日鑫公司係經由被告林富慧經營之訴外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受讓系爭購車債權,雖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前確曾向國際山霖公司購買大客車,致積欠國際山霖公司購車款項4億0,490萬0,475元,並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將其所有90輛營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國際山霖公司,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利用轉帳、票貼、債務承擔等方式清償前開購車款,經結算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尚溢付1億2,439萬9,112元,是系爭購車債權業經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而消滅。詎料,被告林富慧竟將已不存在之購車債權以買賣形式轉讓予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作為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以債作股之依據,足徵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確係以假債權作股入主大有巴士公司,且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取得系爭增資股權後,再利用股東會改選董事,由被告許琀棋以股東身份擔任董事長,除可繼續鞏固林富慧犯罪集團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掌控外,更可切斷減增資前後股份之同一性,藉以脫免股權返還責任,被告林富慧、許琀棋、利達公司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顯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主張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開被告等具行為關連共同,縱彼此間無意思聯絡,亦無礙於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雖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辯稱渠等並非以系爭購車債權認購系爭增資股權,且系爭購車債權抵繳股款事宜乙節,有勳業會計師事務就前開債權抵繳股款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為據,並經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出具101年10月31日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為憑云云,惟用以抵繳系爭增資股權之債權是否即為上開同意書所示之債權及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均不無研求之餘地。況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許琀棋,而代表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出具同意書之被告林游彩琴,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其根本不識字,亦未參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經營,僅是被告林富慧之人頭;因此並無實質審查用以抵繳系爭增資股權之債權,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以債作股之過程顯屬有疑。亦且,系爭查核報告書所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所持有之99輛營業車輛現仍有大部分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利達公司,若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真以系爭購車債權據以認購系爭增資股權,則該購車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何以前開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迄未塗銷?復佐以101年10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辦理減增資時,該時被告許琀棋同時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利達公司之負責人,顯見實際上系爭購車債權並未由被告利達公司用以認購系爭增資股權,故而大有巴士公司亦未要求利達公司將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註銷。另被告林富慧為鞏固其不法所得,事先謀劃並連續性遂行侵權行為,除實質掌控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拒絕原告返還系爭股權之請求外,並假辦理減增資切斷股權連結,增加原告追索難度,其故意侵權之行為迄至101年10月31日勾串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以假債權增資時,仍在進行中,而原告嗣後方知悉上情,並於103年8月5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

㈥被告林富慧夥同其犯罪集團,其於幕後操控有鑫公司,並於96年6月21日指使林文彬擔任有鑫公司虛位負責人,主使並共同遂行詐欺行為,騙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並實際支配系爭股權,其受有系爭股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富慧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富慧返還不當得利。現今系爭股權並非登記於被告林富慧名下,倘被告林富慧不能返還股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林富慧自應償還系爭股權之價額即5,000萬元。

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萬元,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償還5,000萬元。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無理由,則爰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林富慧返還所受系爭股權價金之利益。並為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備位聲明一無理由,被告林富慧應給付原告 5,00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備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富慧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主張,無非以其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為據,然觀原告所呈股票影本,該等股票所載之股東均非原告外,股票背面亦無質押轉讓戳章,原告實未就伊持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實體股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6項部分之請求實欠缺確認利益。

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章程第8條及第9條雖就公司之股票為相關規定,然依其文義僅係指如公司有發行股票,應踐行該等程序而已,且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資本額既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5億元之數額,其公司章程中亦無「本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或發行新股時『應』發行股票」之規定,本即可選擇發行或不發行股票。再者,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可知,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縱大有巴士公司章程對於股票之發行程序有相關規定,然於增資後新股印製前,其增資股份仍得自由轉讓而不受前開章程之限制,即系爭股權於未發行股票前之轉讓方式,以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倘大有巴士公司屬應發行股票之公司,然原告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逾期遲未發行,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之問題,並不因此限制增資股份之自由轉讓。況系爭股權實未發行實體股票乙節,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及高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至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記原告名義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更為586萬2,375股部分,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非該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不受拘束。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僅係約定未違約之他方於催告違約之一方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無法補正)時,得解除契約,然原告從未催告有鑫公司限期補正,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⒊另被告林富慧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被告林富慧係因原告於97年3月26日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經會計師簽證之「大有巴士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97年2月15日前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登記第三人名下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移轉過戶之必要文件交付予被告有鑫公司,嚴重影響被告有鑫公司就其所購買系爭股權之價值判斷,並導致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迄今仍無法取得認列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資產之土地所有權,進而影響被告有鑫公司價購系爭股權之價值,原告前開之舉,顯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林富慧遂於徵詢邱育彰律師之法律意見後,數度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先給付之義務,並於原告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時拒絕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難謂被告林富慧於訂約之初即有何詐欺之意圖或行為。縱認被告有鑫公司依法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其主張有失公平者,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林富慧有何詐欺故意,惟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竟以被告有鑫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遽為推論被告林富慧成立詐欺犯行,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至極。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以受讓自日鑫公司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系爭購車債權等不實債權,據以抵繳增資股款云云,然原告迄今就上開事實,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佐證,遑論被告許琀棋於本件審理時已辯稱並非以系爭購車債權抵繳系爭增資股權,況就用以抵繳系爭增資股權之債權,依系爭查核報告書觀之,業經會計師依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進行完整查核。加以系爭購車債權並非假債權乙節,業經新北地院於原告另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中以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撤銷股東會決議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該案之其中一項爭點「許琀棋有無大有巴士公司股東身分」即指本件被告許琀棋以自日鑫公司取得國際山霖公司之系爭購車債權抵繳系爭增資股權,該系爭購車債權是否為假債權之爭執,依爭點效效力,本院自得逕為認定,而不採原告之主張。且就刑事部分,被告許琀棋之系爭購車債權並無不實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見被告利達公司、許琀棋係以真實債權認購系爭增資股權,被告林富慧與許琀棋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富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於99年間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進行偵查,並於100年間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故原告遲至斯時即應知悉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3年8月8日(被告誤載為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至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股權移轉至被告有鑫公司所指定之被告潘紹翔名下,即原告原有之財產權(即系爭股權)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有鑫公司間買賣關係而發生變動,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外,亦非移轉至被告林富慧名下,被告林富慧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利達公司、許琀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權未經背書轉讓,轉讓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原持有之系爭股權並未印製實體股票,此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書第4頁記載「原告(即本件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審理中自陳:『(原告賣給林富慧的股份有沒有印製股票?)沒有,因為我賣的都是增資之後的股份,當時還沒有印製股票』…足證原告所出售者係未印製成股票之增資後股份」及高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書笫11頁第3點亦載明「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出賣予有鑫公司之500萬1,000股有無發行實體股票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出賣的股份有沒有印製股票?)沒有,因為我賣的都是增資之後的股份,當時還沒有印製股票』…上訴人於北檢以99年度偵續㈠字第133號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該500萬1,000股的股票)尚未印製』『因為92年及93年大有巴士公司有經過減資及增資,尚未印製新股票』等語…。」等節足茲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不僅有悖禁反言原則,且就上開二前案訴訟已審酌認定之爭點,仍為無端爭執而違反「爭點效」。本件系爭股權既無實體股票,自毋庸背書交付轉讓,即無轉讓無效之問題,縱被告林富慧、有鑫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構成違約,亦應係渠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之問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當無變更股份登記之可能。

⒉又原告稱被告林富慧為繼續保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遂與被告許琀棋共謀,由被告許琀棋以其經營之被告利達公司向日鑫公司購買假債權,並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減增資之方式,由被告許琀祺、利達公司以上開假債權認購增資股,以達協助被告林富慧出脫犯罪所得之目的云云,惟被告林富慧對原告所為詐欺之犯行除與被告許琀棋無涉外,原告實因被告許琀棋前代表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代表公司對伊獲有多件勝訴判決之故,而遭挾怨報復,並誣指被告許琀棋與林富慧共謀,將被告林富慧上開之犯行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合法減增資之行為為不當連結。況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所為減增資係因應行政機關之要求,以改善公司財務虧損情形。原告任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期間,除涉嫌損害公司財產外(此部分原告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136號、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有罪確定),迄至其轉讓系爭股權並於97年2月29日解任止,致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累積上億債務遭強制執行,並連年虧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屢次發函命要求改善虧損,而公司實務為求改善財務結構彌補虧損,而以先減資後增資之方式處理者所在多有,且亦屬正當,此由原告任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分別於92年及93年間連續兩年主導公司減增資可證。

⒊另被告許琀棋與利達公司前向日鑫公司購買該公司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均屬合法,此由原告前以被告許琀棋以債作股,惟實際上未繳納系爭增資股權之股款之事實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其中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認定「被告許琀棋辯稱:伊係依據合法取得之其他債權抵繳股款,並非出自山霖債權等語,並非無稽」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民事部分,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確定判決亦認原告主張被告許琀棋未具備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東資格為無理由等情。而原告雖以原證14舉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無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債務云云,惟該函所載金額計算基礎不知何來?且依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3月7日日正查五字第0000000號「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會計報告)」及勳業會計師事務就前述債權抵繳股款過程所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書可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確有積欠國際山霖公司7,613萬2,614元、積欠日鑫公司2億6,684萬7,877元,而被告許琀祺與利達公司依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會計報告而出資承受該債權,並無原告所謂購買假債權之情事。遑論被告許琀祺、利達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係以渠等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多筆債權中之其他部分抵繳認購系爭增資股權,要與原告所謂上開國際山霖公司及日鑫公司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無涉,此亦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既為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自應受前開判決就此重要之爭點認定結果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何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潘紹翔部分:系爭股權係被告林富慧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已,伊沒有處分權,伊僅為被告林富慧之司機,這些股份實際上是被告林富慧在操作。那時被告林富慧說要經營公司,有機會要拉拔伊,伊想說應該沒有太大的利益損害,就借名登記給被告林富慧等語。

三、原告原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原持有大有巴士公司股份586萬2,375股,被告有鑫公司於97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有鑫公司以5,000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持有之系爭股權,並於97年2月1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在買賣雙方指定之吳永發律師事務所,由林文彬簽發股權讓渡切結書、股權讓渡書,其並代被告潘紹翔出具讓渡書保管條,以擔保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系爭支票之兌現,並由被告潘紹翔出具股權讓渡書交付吳永發律師保管,約定如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原告出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吳永發律師後,吳永發律師應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予原告,以利原告取回系爭股權。其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林富慧於97年3月26日系爭支票到期之同日,除將原登記在被告潘紹翔名下之系爭股權其中350萬股轉讓於被告游慧琦之名下外,復於98年1月14日將被告潘紹翔名下之其餘150萬1,000股,移轉至被告林游彩琴名下,被告林游彩琴再將其中85萬股移轉予被告陳建緯名下,其中65萬股則移轉至被告陳金富名下,餘1,000股則移轉至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名下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股權讓渡書、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第122至128頁、第132頁、卷二第76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鑫公司前向原告買受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權,雖已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簿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然因系爭股權為實體股票,原告尚未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76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有鑫公司指定之被告潘紹翔,是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及被告潘紹翔其後移轉股權之行為,均應不生效力。縱認有效,被告林富慧向原告詐得系爭股權後,被告有鑫公司、利達公司、大有巴士公司、許琀棋、潘紹翔、游慧琦、林游彩琴、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共同協助被告林富慧出脫系爭股權,致使原告難以取回系爭股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富慧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則尚應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雖出售系爭股權予被告有鑫公司,然因系爭股權實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76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系爭股權予被告有鑫公司指定之被告潘紹翔,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及被告潘紹翔其後移轉股權之行為,均應不生效力,系爭股權仍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股權確存有轉讓有無效力之爭執,致原告得否取回系爭股權行使股東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倘經法院為確認判決,即能釐清並解決兩造之爭議,而能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能提出系爭股權之實體股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欠缺法律上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確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76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系爭股權予被告有鑫公司指定之被告潘紹翔,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及被告潘紹翔其後移轉股權之行為,均應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林富慧、利達公司、大有巴士公司、許琀棋所否認,經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受理在案,該案中就「原告原持有之系爭股權並未印製實體股票,原告轉讓系爭股權予有鑫公司是否因未背書轉讓而自始無效」乙節列為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定:「按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股份之轉讓應否依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取決有無發行實體股票,與是否為記名股份無涉。就系爭500萬1,000股有無發行實體股票一節,原告(即本件原告)曾於本院101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陳:『(原告賣給林富慧的股份有沒有印製股票?)沒有,因為我賣的都是增資之後的股份,當時還沒有印製股票,被告現在提出來的股票是被告盜印的股票』等語、及於另案北檢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3號詐欺案件中結證後為相同陳述明確,分別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原告事後雖改稱:所出售之股份係當時已質押於渣打銀行之實體股票云云,卻始終未提出質押之證明或其他任何實證,自不容其空言即撤銷其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且證人薛金長經本院提示原告所為前揭自認要旨後,亦證稱:是這樣沒錯,被告公司確實沒有就92、93年增資後之股份發行新股票,而且林文彬有向伊承認,後來的新股票是他們自己去印的,不是公司印的、原告賣的應該是增資後的股權,這部分當時還沒有印新股票等語明確。另參諸薛金長、詹益國於100年3月29日董事會討論系爭500萬1,000股中究為原告或林游彩琴、游慧琦所有時之發言,曾多次提及林文彬擅自就增資後股份印製股票之流程有瑕疵一事,最終並以林游彩琴、游慧琦非真正之增資繳款人,不應取得增資股權為由,而將該500萬1,000股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在在可知原告所出售者係92、93年增資後股份,且被告(即大有巴士公司)當時並未就此部分增資後新股印製股票無誤。另依原告委由林俊宏律師於100年1月2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存函中亦自陳:原告持股共計587萬1,375股,且分散登記於訴外人吳純純、何秀芬、詹淑如、詹益泓、鄧秀連、詹德明、鄧秀雲、李清麗、詹益國、謝紹志、林文彬等人名下等語,倘原告出售予有鑫公司之股份係當時質押於渣打銀行之部分股票,理應將出售係登記於何一股東名下之股票、股數、股票編號,以維權益之明確,然綜觀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對此全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徵原告先前自認之內容,方屬事實。是則原告主張本件出售之500萬1,000股部分已發行股票,未依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轉讓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即使增資後之股份並未印製新股票,然先前發行之舊股份,亦應足以表徵增資後之新股權云云,惟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並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換言之,股票所表彰者係發行時所特定之該部分股權,即使公司嗣因減資後復增資,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維持不變,亦不得遽謂舊股票即得當然表徵增資後之股份,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維持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上訴,該二審判決並因原告未合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原持有之系爭股權並未印製實體股票,原告轉讓系爭股權予有鑫公司並不因未背書轉讓而自始無效乙節,雖非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但為其重要爭點,且兩造就此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提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票欲證明系爭股權有實體股票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37頁),其上所載列之股東名稱均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內亦未見有該等股票係買賣標的之記載,要無從證明系爭股權有發行實體股票,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經審核其內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亦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股權有實體股票,質押於渣打銀行,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予有鑫公司指定之潘紹翔,因未背書轉讓而自始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富慧曾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買受大有巴士公司之股票670萬股,並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及同年9月7日分批交付大有巴士公司之實體股票,足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縱使於92、93年減增資後未重印股票,股權交易之法定程序仍應背書交付實體老股,此亦為被告林富慧所明知云云,並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簽收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51至158頁),惟原告自陳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92年11月及93年7間辦理2次先減資再增資後,未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收回舊股票作廢後發行新股,且該次94年8月1日之交易復與本案非屬同一交易行為或延續,交易當事人亦非相同,系爭股權既未印製實體股票,自不因未背書交付即不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林富慧於上開股權買賣交易中有收受實體股票,惟要與本件系爭股權無涉,自難據此推認本件系爭股權之轉讓需以背書交付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原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⑷原告又主張依公司法第162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以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章程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應載明股數金額,由董事三人簽章,加蓋本公司圖記,編號呈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之。」、「本公司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應用其本名如係法人團體應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記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法應發行實體股票云云,惟查,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現行公司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之意旨,其顯非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之公司至明。至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上開章程第8條、第9條文義是否有強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份均應發行股票之意,抑或僅要求如有發行股票應概以記名為之,尚非無疑。況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至於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其轉讓則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章程所載「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之記載係規範公司股份應發行記名股票之意,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未發行減增資後之新股,僅係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該項規範,依法應處罰公司負責人而已,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是系爭股權於發行股票前之轉讓方式,自僅須由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否則無異以章程限制股份於股票發行前均不得自由轉讓,與公司法163條規定顯然相悖,至為灼然。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⑸再者,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曾發行股票,固應依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規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程序,惟註銷程序僅係行政管制措施,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與市場秩序,即使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未依上開規定進行註銷程序,亦僅生同規則第4條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機構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之效果,並不會使原告轉讓大有巴士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增資股份之轉讓行為因而為無效。依上所述,原告執上開章程、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2項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權於大有巴士公司增資股票發行前,因無股票可依背書交付轉讓,故無法生合法轉讓予被告潘紹翔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有鑫公司之系爭股權並未發行實體之股票,則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股權轉讓與被告潘紹翔,並經登記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簿,其後被告潘紹翔於97年3月26日將其中350萬股讓與被告游慧琦、於98年1月14日將其中150萬1,000股移轉予被告林游彩琴後,被告林游彩琴再於100年1月間將其中65萬股移轉予被告陳金富、其中85萬股移轉予被告陳建緯、於101年10月30日將其中1,000股移轉予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等情,亦有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至84頁),被告潘紹翔既已合法取得系爭股權,其後行為均屬股東行使股份轉讓自由之權利,均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761條規定,請求確認如原告先位聲明⒈至⒍項移轉大有巴士公司股權之處分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明知系爭股權未經換股程序,無從踐行背書及交付實體股票之法定移轉程序,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及潘紹翔其後轉讓股權之行為均應屬無效,竟逕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造成原告難以追索股權,原告自可逕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辦理過戶,而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云云,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經查,系爭股權之轉讓行為並非無效乙節,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本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依上開契約及約定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記原告名義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更為586萬2,375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富慧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富慧為國際山霖公司之負責人,其前與原告間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權轉讓而有訟爭,其為取得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惟恐原告不欲與其交易,乃於96年間找原告之親家即林文彬擔任被告有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隱瞞林富慧實為有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而由林文彬代表被告有鑫公司於97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有鑫公司以5,000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持有之系爭股權,被告有鑫公司並指定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潘紹翔名下。而林文彬及被告林富慧為取信原告,復於97年2月1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在買賣雙方指定之吳永發律師事務所,原告與林文彬當場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股權讓渡書,並由林文彬代被告潘紹翔出具讓渡書保管條,約定為擔保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兌現,由被告潘紹翔出具股權讓渡書,交由吳永發律師保管,如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原告出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吳永發律師後,吳永發律師應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予原告行使,使原告得以取回系爭股權。嗣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改選公司之董、監事,且推選林文彬擔任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長,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依約向吳永發律師取回上開被告潘紹翔所出具之股權讓渡書,欲轉回其售予被告有鑫公司並登記在被告潘紹翔名下之系爭股權時,被告有鑫公司於97年4月3日以被告潘紹翔留存在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印鑑已變更為由,不願依約配合辦理上開股份之移轉,且因被告林富慧已於97年3月26日系爭支票到期之同日,將原登記在被告潘紹翔名下之系爭股權,其中350萬股移轉予被告游慧琦名下,另於98年1月14日將其中150萬1,000股移轉予被告林游彩琴,致使原告無法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持股權讓渡切結書及股權讓渡書,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辦理原移轉登記在被告潘紹翔名下之股份,因而受有系爭股權之損害等情,有102年6月14日林富慧聲明書、系爭買賣契約、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股權讓渡書、借名登記契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5至93頁、卷二第162頁)。參以被告林富慧及林文彬復因上情經北檢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而以99年度偵續㈠字第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判處林文彬與被告林富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北檢檢察官、林文彬與被告林富慧不服原判決均依法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後,仍判處林文彬與被告林富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62頁)。且林文彬於刑事一審、二審案件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證可稽(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2004號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屬實,足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林富慧既於被告有鑫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使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並於97年3月26日系爭支票到期之同日,將原登記在被告潘紹翔名下之系爭股權,其中350萬股移轉予被告游慧琦名下,另於98年1月14日將其中150萬1,000股移轉予被告林游彩琴,致使原告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時,已無從依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股權讓渡書請求被告有鑫公司及潘紹翔返還系爭股權,其不履約之意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富慧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富慧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⑶被告林富慧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於97年3月26日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經會計師簽證之「大有巴士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97年2月15日前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登記第三人名下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移轉過戶之必要文件交付予被告有鑫公司,嚴重影響被告有鑫公司就其所購買系爭股權之價值判斷,伊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時拒絕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難謂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云云,然查:

①細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之約定:「出賣人(即原告)同意依本契約書之約定,將其所持有之大有巴士公司股份500萬1,000股,於第3條所訂之日出售並移轉予買受人(即被告有鑫公司);買受人同意依本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以取得出賣人就標的股份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3條點交及價金支付約定:「除雙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外,買受人應於簽約時將本契約書第2條所訂之買賣價金總額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買受人與出賣人所指定之律師共同保管,標的股份之所有權應於簽約翌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之人潘志祥(買受人之監察人),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亦應於簽約翌日即移轉予買受人,另大有巴士公司之資產應於97年3月26日於大有巴士公司所在地共同辦理交付。出賣人應於簽約後立即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以完成於97年2月26日前將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買受人所指定之自然人義務,除雙方當事人另有書面協議外,買受人應於標的股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即同意買受人與出賣人所指定之律師將本契約書第2條所訂之買賣價金總額支票交付予出賣人。否則出賣人得持買受人原已出具之股份讓渡文件逕行辦理股票過戶回出賣人,買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觀諸上揭契約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明訂,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應為移轉所持有系爭股權予被告有鑫公司所指定之被告潘紹翔,被告有鑫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係先開立面額5,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買賣雙方所指定之律師保管,並於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潘紹翔後,同意該律師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②再參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簽立之讓渡書保管條所載:「緣潘志祥先生為擔保吳東瀛先生自有鑫公司受領之支票(發票日民國97年3月26日,票面額新臺幣5,0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出具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讓渡書壹拾壹紙交由吳永發律師保管,如該紙支票屆時無法兌現,則吳永發律師得於吳東瀛先生提示該紙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後(吳永發律師應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留存並嗣後交付潘志祥先生)將本讓渡書壹拾壹紙交付吳東瀛先生,使吳東瀛先生得逕將股份移轉。如吳東瀛先生未於97年3月28日前表示該紙支票不獲兌現,則吳永發律師應將本讓渡書壹拾壹紙返還潘志祥先生」,及另簽署之股權讓渡切結書載明:「為保證乙方(即有鑫公司)購買甲方(即原告)所出讓之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權並登記於丙方(即潘紹翔)名下500萬1,000股(持股比例為50.01%),乙方同意所交付甲方之購買股權買賣價金支票新臺幣五千萬元整(支票號碼AS0000000、發票日97年3月26日),不論任何原因若未能於發票日當日兌現,乙方及丙方願無條件於97年4月1日將股票返還甲方並完成過戶程序,乙、丙方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明訂如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原告可持系爭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無條件請求將已移轉於被告潘紹翔名下之系爭股權返還原告,並無附其他條件甚明,且原告已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義務,即使被告林富慧取得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股權。

③按基於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交付之文件是否交付,均不影響被告林富慧取得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均已履行,上開部分文件不過是從給付義務,被告林富慧既已取得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理應依約支付契約約定之價金。然被告林富慧竟以從屬義務未履行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價金,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有據,被告林富慧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⑷被告林富慧復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本案所述之犯罪事實對林文彬及被告林富慧於99年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經北檢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續㈠字第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事實,有高院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足證原告至遲於前開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迄至103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富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辯稱被告等詐得系爭股權後,仍持續以辦理假減增資切斷股權連結之手法妨害原告追償,迄至101年10月31日勾串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以假債權增資時,仍在進行中,原告於103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所稱被告林富慧勾串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以辦理假減增資切斷股權連結之手法妨害原告追償云云,要屬無據(詳如後述),其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實無可憑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鑫公司、利達通公司、許琀棋、大有巴士公司、游慧琦、林游彩琴、潘紹翔、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渠等為幫助被告林富慧出脫犯罪所得,由被告潘紹翔、游慧琦、林游彩琴、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將其名義借予被告林富慧,使被告林富慧得以層層轉讓系爭股權,導致原告難以追回,且未有金流資料佐證其等曾實際支付資金,加以被告林游彩琴為被告林富慧之母、被告陳建緯及陳金富則為林富慧之子,與被告林富慧關係匪淺,就系爭股權之轉讓方式及相關爭議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渠等係故意協助被告林富慧鞏固其犯罪所得,或至少有過失,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則配合被告林富慧辦理被告大有巴士公司101年10月30及101年10月31日之減增資程序,並以不實債權認購系爭增資股權,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渠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被告有鑫公司固於系爭買賣契約指定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潘紹翔,其後被告潘紹翔名下之系爭股權復移轉予被告游慧琦、林游彩琴、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有系爭買賣契約、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卷二第76至8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富慧將系爭股權陸續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惟均未見原告就被告潘紹翔、游慧琦、林游彩琴、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有何參與原告與被告林富慧、林文彬、有鑫公司間系爭股權買賣過程或協商之行為,已難認其等知悉被告林富慧之不法犯行及有向原告詐騙系爭股權之意圖,復佐以系爭股權經移轉至被告潘紹翔名下後,立即於97年3月26日將其中350萬股移轉至被告林富慧阿姨即被告游慧琦之名下,於98年1月14日將其中150萬1,000股移轉至被告林富慧之母即被告林游彩琴名下,而被告潘紹翔、林游彩琴、游慧琦就被告林富慧詐欺原告之事實並不知情,僅為被告林富慧指定之人頭等情,亦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62頁),顯見被告潘紹翔辯稱其僅借名予被告林富慧使用等詞,應為可信。而原告復未舉證其等有何與被告林富慧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股權之行為,尚難認其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潘紹翔、游慧琦、林游彩琴、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與被告林富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乏所憑。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與被告林富慧共謀以辦理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減增資程序之方式,並以不實債權認購系爭增資股權,導致原告難以追回系爭股權,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經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減增資,並於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由被告許琀棋及利達通公司以對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以債作股,抵繳增資8,100萬元之股款等節,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堪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1年10月30及101年10月31日確有為先減資後增資程序乙節為真。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前開減增資之行為,係因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屢次發函要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改善虧損情況,故而辦理減增資以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改善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財產結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17日北交市運字第100346863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許琀棋、利達公司辯稱:公司實務為求改善財務結構彌補虧損,而以先減資後增資之方式處理者所在多有,且亦屬正當,原告任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分別於92年及93年間連續兩年主導公司減增資等節,有重大訊息公告、92年及93年大有巴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6頁),足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以減資後增資以達彌補虧損以引進新資金改善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財務結構之目的,應係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許琀棋及利達公司與被告林富慧共謀主導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減增資方式及以假債權作股,以幫助被告林富慧脫免股權返還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②佐以被告林富慧係於97年間以分文未付之方式詐騙取得系爭股權乙節,要如前述,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於100年、101年為上開減增資行為,二行為間相距近3年之久,被告林富慧如何於行詐欺行為時即預就3年後與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共謀,借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行減增資程序,而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以假債權作股之方式,協助被告林富慧脫免其詐得之系爭股權之返還責任?被告林富慧所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減增資行為及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以債作股間究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就此為舉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意圖幫助被告林富慧出脫犯罪所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稽。

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有幫助被告林富慧出脫犯罪所得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許琀棋、利達公司是否有以假債權認購系爭增資股權部分,要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⑷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人尚無侵權行為能力,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鑫公司、利達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有鑫公司、利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鑫公司、利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依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應償還5,000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3月26日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見證律師吳永發、有鑫公司及潘紹翔,表明因有鑫公司違約,原告欲取回股權讓渡書並行使移轉股份之權利,惟未獲回覆,原告復於97年9月16日再函要求被告潘紹翔將股份過戶與原告指定之人,仍未獲置理,再於99年2月12日函知有鑫公司將股份移轉回原告名下,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等人均未回應,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依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償還5,000萬元云云,然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97年3月28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97年9月16日建業法律事務所建北駒字第08091602號函、99年2月12日順理律師事務所99順字第21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二卷第159至161頁),證明原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催告潘紹翔、有鑫公司應將系爭股權過戶予原告,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均未見提出潘紹翔及有鑫公司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之證明,尚難認原告確已合法催告及對被告有鑫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業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請求被告有鑫公司及潘紹翔應償還5000萬元,要屬無據。

⑵另觀卷附股權讓渡切結書及讓渡書保管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至82頁),均僅係約定於被告有鑫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股權,縱系爭股權因移轉於他人名下而無從返還,亦僅係有無債務不履行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尚不得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讓渡書保管條、讓渡切結書請求被告有鑫公司及潘紹翔返還50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富慧返還5000萬元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被告林富慧前開以分文未付之方式向原告詐得系爭股權,因而實質取得系爭股權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等事實,均如前述,佐以被告潘紹翔於本件陳稱系爭股權為被告林富慧借名登記其名下,伊僅為被告林富慧之司機,這些股份實際上還是被告林富慧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及審酌卷附102年6月14日林富慧聲明書記載「本人為支持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繼續正常營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同意將本人實質控制之大有巴士股份(即林富勇、游慧琦、陳建緯、台灣巴士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見本院卷一第63頁),顯見被告潘紹翔、游慧琦、林游彩琴、陳建緯、陳金富、台灣巴士通公司係為被告林富慧手足延伸,渠等名下所持有系爭股權,實質上均為被告林富慧所掌控。則原告既係因被告林富慧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股權已不復回復之損害,而被告林富慧則受有實際掌控系爭股權之利益,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約定以5000萬元為購買系爭股權之價金,堪認被告林富慧所受利益係5000萬元。被告林富慧辯稱: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股權移轉至被告潘紹翔名下,系爭股權之轉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外,亦非移轉至被告林富慧名下,被告林富慧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並無足採。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富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富慧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富慧返還5,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富慧給付5仟萬元,該庭期並經被告林富慧訴訟代理人吳彥鋒律師到庭,有105年4月15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背面),原告就其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數額,應自105年4月16日起算利息,原告雖請求自97年3月26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依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761條規定,請求確認如原告先位聲明⒈至⒍項移轉大有巴士公司股權之處分行為無效,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記原告名義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更為586萬2,375股,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給付5,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富慧給付5,0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林富慧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   備註   │
├──┼───┼────────────────┼──────────────┼─────┤
│1   │103年8│確認原告移轉大有巴士公司500萬 │被告有鑫公司、林富慧、利達│本院卷一第│
│    │月8日 │  1,000股予訴訟參加人潘紹翔之處 │  公司及許琀棋應共同將登記其│5頁       │
│    │起訴狀│  分行為為無效。                │  名義之大有巴士公司500萬1,0│          │
│    │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  0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    │      │  記原告名義之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  。                        │          │
│    │      │  更為586萬2,375股。            │被告有鑫公司及林富慧應共同│          │
│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 │          │
│    │      │                                │  元。                      │          │
│    │      │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
│    │      │                                │  告假執行。                │          │
├──┼───┼────────────────┼──────────────┼─────┤
│2   │103年 │確認原告移轉大有巴士公司500萬1│未變更                      │本院卷一第│
│    │10月15│  ,000股予被告潘紹翔之處分行為無│                            │118至119頁│
│    │日民事│  效。                          │                            │          │
│    │追加被│確認被告潘紹翔移轉大有巴士公司│                            │          │
│    │告暨變│  350萬股予被告游慧琦之處分行為 │                            │          │
│    │更訴之│  無效。                        │                            │          │
│    │聲明聲│確認被告潘紹翔移轉大有巴士公司│                            │          │
│    │請狀  │  150萬1,000股予被告林游彩琴之處│                            │          │
│    │      │  分行為無效。                  │                            │          │
│    │      │確認被告林游彩琴移轉大有巴士公│                            │          │
│    │      │  司股權150萬股予被告陳建緯之處 │                            │          │
│    │      │  分行為無效。                  │                            │          │
│    │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                            │          │
│    │      │  記原告名義之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                            │          │
│    │      │  更為586萬2,375股。            │                            │          │
├──┼───┼────────────────┼──────────────┼─────┤
│3   │104年2│確認原告移轉大有巴士公司500萬1│被告有鑫公司、林富慧、利達│本院卷一第│
│    │月26日│  ,000股予被告潘紹翔之處分行為無│  公司及許琀棋應共同將登記其│270至271頁│
│    │民事陳│  效。                          │  名義之大有巴士公司500萬1,0│          │
│    │報狀  │確認被告潘紹翔移轉大有巴士公司│  0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    │      │  350萬股予被告游慧琦之處分行為 │  。                        │          │
│    │      │  無效。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
│    │      │確認被告潘紹翔移轉大有巴士公司│  告假執行。                │          │
│    │      │  350萬股予被告林游彩琴之處分行 │                            │          │
│    │      │  為無效。                      │                            │          │
│    │      │確認被告林游彩琴移轉大有巴士公│                            │          │
│    │      │  司股權150萬股予被告陳建緯之處 │                            │          │
│    │      │  分行為無效。                  │                            │          │
│    │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                            │          │
│    │      │  記原告名義之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                            │          │
│    │      │  更為586萬2,375股。            │                            │          │
├──┼───┼────────────────┼──────────────┼─────┤
│4   │104年8│ 未變更,惟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 │被告有鑫公司、林富慧、利達│本院卷二第│
│    │月7日 │ 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之「350│  公司及許琀棋應共同將登記其│1至4頁    │
│    │民事準│ 萬股」及之「150萬股」為「150 │  名義之大有巴士公司500萬1,0│          │
│    │備狀  │ 萬1,000股」(見本院卷二第39頁)│  0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    │      │ 。                             │  。                        │          │
│    │      │                                │被告有鑫公司、林富慧、利達│          │
│    │      │                                │  公司及許琀棋應共同賠償原告│          │
│    │      │                                │  5,00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          │
│    │      │                                │  跳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
│    │      │                                │  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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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確認原告移轉大有巴士公司500萬1│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游慧│本院卷二第│
│    │月15日│  ,000股予被告潘紹翔之處分行為無│  琦、林游彩琴、陳建緯、陳金│129至131頁│
│    │民事準│  效。                          │  富、台灣巴士通公司、林富慧│          │
│    │備㈠狀│確認被告潘紹翔移轉大有巴士公司│  、利達公司及許琀棋應共同將│          │
│    │      │  350萬股予被告游慧琦之處分行為 │  登記其名義之大有巴士公司50│          │
│    │      │  無效。                        │  0萬1,000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
│    │      │確認被告潘紹翔移轉大有巴士公司│  有。                      │          │
│    │      │  150萬1,000股予被告林游彩琴之處│被告有鑫公司、潘紹翔、林富│          │
│    │      │  分行為無效。                  │  慧、利達公司及許琀琪應連帶│          │
│    │      │確認被告林游彩琴移轉大有巴士公│  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7 │          │
│    │      │  司85萬股予被告陳建緯之處分行為│  年3月26日跳票日起至清償日 │          │
│    │      │  無效。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      │確認被告林游彩琴移轉大有巴士公│  息。                      │          │
│    │      │  司65萬股予被告陳金富之處分行為│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
│    │      │  無效。                        │  執行。                    │          │
│    │      │確認被告林游彩琴移轉大有巴士公│                            │          │
│    │      │  司1,000股予被告台灣巴士通公司 │                            │          │
│    │      │  之處分行為無效。              │                            │          │
│    │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                            │          │
│    │      │  記原告名義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更│                            │          │
│    │      │  為586萬2,375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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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4│未變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 │本院卷二第│
│    │月21日│                                │  元及自97年3月26日跳票日起 │228至229頁│
│    │民事變│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更聲明│                                │  計算之利息。              │          │
│    │狀    │                                │如備位聲明一無理由,被告林│          │
│    │      │                                │  富慧應給付原告 5,000萬元及│          │
│    │      │                                │  自97年3月26日跳票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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