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崑銘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5、5372、5373、729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6、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陸袋(毛重共肆拾伍點貳玖柒公克;淨重共肆拾叁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捌伍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共叁拾柒點壹玖伍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3、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8 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壹枝,如附表一編號 6、13、14所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共計拾顆,暨道具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SAMSUNG 牌手機壹支、借據壹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拾張(票據號碼:七五四一三○至七五四一三九號)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壹袋(毛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淨重零點叁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伍公克)、含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拾壹點叁公克,淨重玖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玖點伍叁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壹袋(淨重壹點伍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叁捌公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陸粒(淨重壹點柒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叁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貳袋(淨重拾柒點壹伍壹公克,純質淨重拾柒點壹叁叁捌公克)及白色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不知情友人何欣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4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於何欣儒上址住處,經何欣儒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548公克,淨重0.359公克,驗餘淨重0.3585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5、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將孫孝增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攜回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6 居處寄藏,復因居處裝潢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藏放至不知情之友人何欣儒上址住處。嗣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何欣儒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予補充、更正),而悉上情。
㈢另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在臺北市京華城夜店內,以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1 包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友人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以4 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甲○○進而於同年2月11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6 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3年聲搜字第336 號)至甲○○上開居處搜索,因而扣得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11.30公克,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9.5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 袋(毛重共45.297公克;淨重共43.1 公克;驗餘淨重共42.8559公克;純質淨重共37.1953公克)、吸食器3組,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甲○○為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查獲,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詎主觀上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6 居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子彈。嗣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除扣得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毒品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悉上情。
㈤復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2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MDMA(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而持有之。甲○○於前揭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 月2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26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8樓之6 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庭前,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袋(淨重1.552公克,驗餘淨重1.5138公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6粒(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134公克)、施用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17.151公克,純質淨重17.1338公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92公克,純質淨重0.1918公克),並於上址居處扣得吸食器1 組;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甲○○另因乙○○對外散佈其女友丁○○與甲○○有曖昧之情的謠言,致使甲○○與其女友謝孟璇分手,甲○○遂邀集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為其「討公道」;且因乙○○女友丁○○與乙○○間存有糾紛,另丁○○積欠甲○○1 萬多元款項,丁○○故向甲○○表示:如果找到乙○○,可向乙○○索取款項,以清償欠款。渠4人即於103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前之某時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6之居處內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丁○○帶同甲○○等人至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樓之9 居處,迨丁○○逕自以該乙○○居處鑰匙開鎖並讓甲○○、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後,甲○○旋即命令乙○○坐在客廳沙發上,由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坐在乙○○左手邊,甲○○則坐在乙○○右手邊,並從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金屬製、外型酷似真槍瞬間無法辨別真偽槍枝、質地堅硬、重量約1.1 公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之道具模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卸下彈匣亮出子彈,使乙○○誤信該手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再上膛、拉手槍滑套後,持槍指著乙○○頭部,質問乙○○要如何解決彼此間之糾紛,見乙○○不語,復持上開道具模型手槍瞄準乙○○之頭部、身體,並恫稱:「要打哪裡才可以消氣」、「這樣好了,你想個金額,反正我要跑路了,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若不相信可以上網查我的名字甲○○,我有很多案子,差不多要進去,就算警察要抓我,我也會跟警察拼了,我是四海的」等語,乙○○迫於無奈而表示願意支付30萬元,然甲○○仍不滿意,持續拿槍指著乙○○,以此脅迫方式強逼乙○○簽立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庚○○並徒手拍打乙○○的頭部,示意乙○○切勿觸怒甲○○、同意甲○○之條件,乙○○見狀,深知如不同意甲○○之要求,恐遭致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而不能抗拒,遂被迫簽下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共計10張(票據號碼為:754130至754139號,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10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0日)及借據1 紙,甲○○復要求乙○○先行支付現金10萬元,乙○○同因不能抗拒而致電請母親己○○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現金。乙○○與母親通話完畢後,甲○○因欲前往向乙○○母親取款,為避免乙○○伺機報警,遂承前強盜之單一犯意,命乙○○進入房間內脫光衣服,並手持甲○○所有之手機(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拍攝乙○○之裸照2 張,以此方式脅迫乙○○使其不敢報警。甲○○並留下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2 人看守乙○○,旋即與丁○○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嗣因乙○○母親現款不足,僅得交付現金25,000元予丁○○後,甲○○及丁○○始返回上址,偕同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等人離去(該25,000元,渠4 人朋分而各得5,000元,另外5,000元則交給乙○○),乙○○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於如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時、地,除扣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品外,復扣得前述借據1紙、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10張、其朋分所剩之犯罪所得現金3,200 元(業已發還乙○○)、甲○○持以脅迫乙○○之上開道具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持以拍攝乙○○裸照之前揭手機1支,而偵悉上情。
㈦甲○○為警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時、地查獲,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猶主觀上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為警搜索之時間起(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居處內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嗣於事實欄一、㈤㈥所述時、地,除扣得上開物品及毒品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少年期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91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依法具結陳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103偵7292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本院亦通知證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既已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事實欄一、㈥加重強盜犯行外,對於其他前揭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就加重強盜部分,辯稱:案發當日我有攜帶扣案模型槍與丁○○、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上址居住處,向他索討之前網路簽賭籃球、棒球欠我跟阿信的賭債,現場雖有拿出道具模型槍,但並無對乙○○施以強暴、脅迫,更未出言恫嚇,扣案每張面額各5 萬元共50萬元本票及借據1 張都是乙○○自願要簽的,雖有拍攝乙○○裸照,但目的是為防止他報警,我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持道具模型手槍與丁○○、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上址住處,現場固有取出道具模型手槍,但並無攻擊乙○○,亦無恫嚇之行為,乙○○並無不能抗拒之情,簽發50萬本票是乙○○自己提出之金額,況苟被告有強盜不法意圖,豈會因體諒乙○○身上無現金,當場將乙○○電請其母親籌措25,000元交付予丁○○現金中還給乙○○5,000元,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除事實欄一、㈥加重強盜犯行外,對於前揭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一、㈠施用毒品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卷〈下稱103毒偵526卷〉第5 頁背面、第68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被告於103年1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見103毒偵526卷第48、82頁)。證明被告為警於該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又警方在被告友人何欣儒上址居住處,當場自被告處扣得之米白色結晶塊1 袋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存卷足憑(見103毒偵526卷第34至41頁、第54至56頁);該米白色結晶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59 公克,驗餘淨重0.3585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103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103毒偵526卷第83頁);且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⑶承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⒉事實欄一、㈡寄藏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事實欄一、㈡寄藏具殺傷力槍、彈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103偵2285卷〉第6至7、80至81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7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⑴警方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何欣儒同意搜索,在何欣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4 住處內扣得被告寄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何欣儒、謝富成、謝孟璇及鄭惠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 偵2285卷第11至30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圖等存卷可參(見103 偵2285卷第31至3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6頁)。而被告在自白其係於102年5、6 月間受孫孝增之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受孫孝增寄放代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灼明。
⑵此外,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係於103年1月5 日經警扣案(至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遭扣案之時、地與鑑驗結果,詳後述理由欄二、㈠、⒋、⒍)。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⑤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⑦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⑧送鑑槍管3枝: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已車除部分內部阻鐵);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⑨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⑩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⑪送鑑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3偵2285卷第95至99頁背面)。
⑶而原審再將前開⑵、④中未試射之子彈3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鑑驗結果,認:「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3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⑷另上揭⑵、⑧之槍管3 枝,其中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於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已車除部分內部阻鐵)1 枝,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3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103偵2285卷第115頁)。
⑸承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⒊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103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下稱103偵5372卷〉第6頁、第4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袋及吸食器3組乙情,業據證人謝孟璇、謝富成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03偵5372卷第8至11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存卷足憑(見103 偵5372卷第12至15頁、第28至38頁);該扣案菸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9.53公克乙節,亦有該實驗室10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3偵5372卷第84頁);另白色結晶塊6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毛重45.297公克,淨重43.1 公克,驗餘淨重42.8559公克,純質淨重37.1953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103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3偵5372卷第86、87頁);且有前揭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 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袋及吸食器3組等物扣案可證。
⑵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6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偵5372卷第7頁、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尿液檢體編號:028743號,見103偵5372卷第64、65頁)。
⑶承上,足認被告自白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⒋事實欄一、㈣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槍彈部分:事實欄一、㈣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槍彈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103偵5373卷〉第6、49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警方於103年2 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謝富成、謝孟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103偵5373卷第8至11頁);復有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336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103 偵5373卷第12至15頁、第28至38頁)。而被告在自白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後,仍繼續持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槍彈等物。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
⑵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係於103年2月12日經警方扣案(至於附表一編號14之物遭扣案時、地與鑑驗結果詳理由欄二、㈠. ⒍之論述),扣案足資憑證。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偵5373卷第63至64頁背面)。
⑶承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⒌事實欄一、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103毒偵1766卷〉第6頁背面、第9、48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被告於103 年3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見103 毒偵1766卷第34、78頁)。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⑵警方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6 粒、施用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袋及白色結晶塊1袋,並於其居處扣得吸食器1 組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足憑(見103 毒偵1766號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第35至37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該綠色乾燥植物塊1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52公克,驗餘淨重1.5138公克;該橘色圓形錠劑6 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1.732 公克,驗餘淨重1.7134公克;該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151 公克,驗餘淨重16.9313公克,純質淨重17.1338公克;該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92 公克,驗餘淨重0.1429公克,純質淨重0.1918公克等節,亦有該中心10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32472、0000000Q 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103毒偵1766卷第75至76頁);且有前揭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6粒、施用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袋、白色結晶塊1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證。
⑶承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⒍事實欄一、㈦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部分:
⑴事實欄一、㈦持有附表一編號14子彈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 偵7292卷第10、11頁、第71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且警方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告居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庭前及上址房間內,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子彈乙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足憑(見103 偵7292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7頁、第54、60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扣案足資憑證。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該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 偵7292卷第103至104頁)。足徵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之事實。
⑶承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㈡犯罪事實一、㈥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固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假藉告訴人乙○○對外散佈其女友丁○○與被告有曖昧之情的謠言,致使被告與其女友謝孟璇分手為由,邀集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為其「討公道」;且因乙○○與其女友丁○○間存有糾紛,另丁○○積欠甲○○1 萬多元款項,丁○○乃向被告表示:如果找到乙○○,可向乙○○索取款項,清償欠款,由丁○○帶同被告、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等人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樓之9 兩人同居處,被告遂以事實欄一、㈥所示方法,強盜乙○○財物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偵7292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庚○○則於原審證稱:我在甲○○住處時,他有跟我們說有一些男女糾紛的事情,要去跟乙○○談,甲○○沒有說丁○○欠他多少錢,我知道丁○○是乙○○的女朋友,之後於103年2月28日晚上9時左右,我和甲○○他們到板橋的民生路3段315號的30樓之9乙○○居住處時,甲○○有拿著黑色的手槍指著乙○○講「要打哪裡才能消氣?這樣好了你想個金額,反正我要跑路了,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若不相信可以上網查我的名字甲○○我有很多案子,我差不多要進去了,就算警察要抓我,我也會跟警察拼了,我是四海的。」這些話,過程中我有看到甲○○拉那個手槍的滑套跟卸彈匣,然後把彈匣裡面的子彈也卸下來,他有問乙○○要怎麼解決?當時乙○○很恐慌,有說「不要開槍、不要這樣」,然後就是說一些撇清的話,我有拍乙○○的頭啦,因為他那時候好像是因為不知道甚麼事情,我很怕他會去激怒甲○○,後來乙○○有簽本票和借據,簽完10張本票及借據1 張後,甲○○有要求乙○○要支付現金,之後乙○○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通完電話沒有多久,甲○○跟丁○○就出去找乙○○的媽媽拿錢,當時甲○○叫我跟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留下,之後乙○○的媽媽有打電話來,是乙○○接的,迨甲○○、丁○○拿錢回來後,因為乙○○身上沒錢,甲○○有拿5,000元錢給他,後來我們4個人回到甲○○住處,他有分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勾稽證人乙○○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庚○○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而庚○○為與被告同往現場之友人,其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且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承上,堪認乙○○、庚○○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⒉被告辯稱:我去向乙○○索討之前乙○○因網路簽賭籃球、棒球欠我跟綽號「阿信」丙○○的賭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前往乙○○上址住處強迫其交付現金、簽發共計50萬元本票及50萬元借據之緣由,其於警詢供稱:我跟乙○○不認識,無借貸關係,但有仇恨,因他破壞我跟女友感情,因此我女友跑了;且丁○○欠我錢並向我提議其男友乙○○有錢可以找他要錢,所以我就找朋友夥同丁○○共4 人一起去找乙○○等語(見103 偵7292卷第11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丁○○欠我1 萬多元,且乙○○也有破壞我與我女友感情,所以我找朋友庚○○去向乙○○要錢,我與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103 偵7292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迨於原審復供稱:丁○○是乙○○女朋友,因與乙○○有爭吵,故來跟我女朋友謝孟璇(綽號「柔柔」)住,之後丁○○要求我跟她一起回去之前她和乙○○同居處,我會去是因為乙○○說我跟丁○○有曖昧關係,且因丁○○欠我1 萬多元,她跟我說只要找到乙○○,乙○○會幫她還這筆債務,我才會找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庚○○去找乙○○,當天到現場之人有我、庚○○、「黑仔」及丁○○4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自警詢起、歷經檢察官偵訊、迄原審審理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乙○○積欠其與綽號「阿信」丙○○者網路簽賭賭債50萬元,是其所稱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被告完全提不出賭債的證明,且50萬元賭債並非小數目,何以被告就此有利之證據,自警詢起、歷經偵查、原審均未提及?苟乙○○果真積欠被告、「阿信」50萬元賭債,當時找乙○○的母親拿25,000元後,尚不足償還50萬元賭債,何以還給乙○○5,000 元,亦悖於常情。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對質時,堅詞否認有積欠被告或綽號「阿信」者50萬元賭債(見本院卷第127 頁)。復酌以,被告強迫乙○○簽立借據內容為:「本人乙○○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0日與甲○○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見103 偵7292卷第57頁),並非被告所稱『賭債』,遑論被告並未借款給乙○○,何以需巧立名目虛撰此借款事項?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我去向乙○○索討其之前網路簽賭籃球、棒球欠我跟阿信的賭債,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情虛杜撰卸責避就之詞,委難憑採。
⑵證人綽號「阿信」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在台北市松山區一家網咖內,共同經營電腦網路賭盤,賭盤名稱忘了,賭的是美國職棒比賽,但我只知道有金鶯隊、洋基隊,其他的球隊不知道,乙○○於101年7月之前在1 個星期內電腦下注,賭輸了50萬元後避不見面,因為乙○○是甲○○找來的賭客,所以他要去討債,除了乙○○以外無其他賭客欠賭債,我們經營的賭盤沒有記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然被告卻供稱:101 年底與綽號「阿信」丙○○一起經營電腦網路下注賭盤,賭的是歐洲賭盤有職棒、籃球、NBA 、足球等,我們跟賭盤上手拆帳的方式是按成數抽成,每次賭盤成數不同,因為是在電腦網路下注,故在我家或丙○○家經營即可,我們彼此有彼此的客群,只是共用網址,乙○○是丙○○的顧客,因乙○○後來欠賭債,所以丙○○委託我去討債,賭客輸贏都紀錄在電腦中,後來沒有經營就洗版,也沒手寫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7 頁)。勾核上揭證人丙○○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內容,渠2 人針對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始點、處所、賭博內容、美國職棒有幾隊、跟上手如何拆帳、乙○○所欠的賭債究竟是欠誰的賭債等情,渠2 人所述均不符。且乙○○欠了50萬元賭債沒有記帳,會留下輸贏紀錄的電腦版又已經被洗掉,這麼重要的債權債務證明資料既然已經被洗掉,要如何去討債?更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我拿道具模型槍抵著乙○○時不是談債務問題,我跟他說這樣亂講話,要怎樣賠償我,他自己說50萬元,本票及借據是我叫他寫的,50萬元本票及借據與丁○○欠我1 萬元多元債務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乙○○在外放話,我要他賠償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益徵丙○○上揭證述虛偽不實。
⑶被告復辯稱:我確係向乙○○催討賭債,此有我與乙○○書立之和解書中即提及乙○○願意原諒我因催債而有本件行為,可見我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對質時,堅詞否認有積欠被告或綽號「阿信」者50萬元賭債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觀之,和解書第二條固記載:甲方(按即乙○○)願意原諒乙方(按即被告)因催債而有本件行為,…」(見本院卷第210 頁),然該和解書所載敘被告賠償乙○○金額為25,000元,非賭債金額50萬元。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與丁○○共同自乙○○母親處取走款項25,000元乙節,已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酌以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要被告把案發那天與丁○○從我母親處拿走的錢還我,我就可以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與乙○○所書立和解書上25,000元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與丁○○共同取走款項,而上揭含有所謂因「催債」而有本件行為內容之和解書,顯係乙○○為取回25,000元,息事寧人情況下所書立,是難以此事後達成和解,逆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與乙○○事後書立和解書,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認定。
⑷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倘如被告所稱:丁○○積欠其1萬多元款項,丁○○乃向其表示如果找到乙○○,可向乙○○索取款項,清償欠款乙節屬實,自可由丁○○帶同向乙○○索討,被告毋須事先攜帶外型酷似真槍道具模型手槍並夥同友人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與丁○○一同前往,並於初見乙○○時,在談論其與丁○○債務問題,詢問乙○○如何幫丁○○還錢前,即取出事先備妥道具模型手槍對著乙○○,並拉滑套及卸下彈匣亮出子彈,其意在壓制乙○○意志自由灼明(詳後述),又所謂丁○○之債務僅1 萬多元,何以竟命乙○○簽發超過1萬多元數十倍之本票面額5萬元共10張及50萬元借據1 張,嗣並要求乙○○先拿出現金10萬元?又因乙○○身上當時並無現金,遂電洽其母親求援,再由丁○○與被告前往台北市○○○路0 段00號,由丁○○出面(被告則在附近等候)向乙○○母親取款,丁○○何以收取超過1 萬多元之『債務』,而使乙○○母親付款,事後復從中取得5,000 元?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至被告雖與丁○○自乙○○母親處取得25,000元現款,於返回乙○○上址住處有交付5,000 元現金給乙○○乙節,固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在場目擊證人庚○○證稱:甲○○與丁○○從乙○○之母處拿錢回來之後,甲○○有拿5,000 元給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6 頁),然此或因恐乙○○報警、或為預留卸責緣由、其原因或有多端,惟均無解於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成立。
⒊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乙○○孤身一人之際,於密閉的套房空間內(約僅10坪大小)夥同庚○○、丁○○、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圍坐於乙○○兩側,以限制其行動;被告並持扣案之道具模型手槍逼迫手無寸鐵的乙○○,過程中並卸下彈匣、亮出子彈,使人誤信該手槍為真槍,再上膛、拉手槍滑套後,持槍指著乙○○恫稱:「要打哪裡才可以消氣」、「這樣好了,你想個金額,反正我要跑路了,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若不相信可以上網查我的名字甲○○,我有很多案子,差不多要進去,就算警察要抓我,我也會跟警察拼了,我是四海的」等語,期間證人庚○○並徒手拍打乙○○的頭部,示意乙○○切勿激怒被告、同意被告之條件,進而迫使乙○○簽立本票10張及借據1 紙,並要求乙○○先行支付10萬元,乙○○因而電聯母親調借現金等情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3偵7292卷第21至27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125至127 頁)、庚○○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證述明確。證人即乙○○之母親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欠錢,對方要過來跟他要錢,他請他女友丁○○到我家附近拿,在電話中乙○○說要30萬元或50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有問他為什麼需要那麼多錢,但乙○○好像不能講,語氣很害怕,後來我拿25,000元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是依己○○證述,可知乙○○在與其母親己○○通電話過程中,對於其為何需向其母親索取鉅額款項,無法於電話中明講,且語氣害怕灼明。另參之扣案道具模型手槍1 枝,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槍枝內有彈匣,握起來甚重,經當庭測量後,實測重約1.1 公斤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第223頁);上開槍枝既然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當屬質地堅硬,且實測重量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再者,該道具模型手槍之槍管及阻鐵顏色一致,對於阻鐵是否業已貫通,無法一眼判斷、一望即知乙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綜上可知,被告利用乙○○單獨一人在居處之機會,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模型手槍指向乙○○,且故意卸下彈匣亮出子彈,再上膛拉手槍之滑套,被告並以前揭話語恫嚇乙○○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乙○○、庚○○供述如前,由乙○○表示:「我覺得那是真的槍,我害怕生命受到威脅」一語(見103 偵卷第7292卷第99頁背面),佐以證人庚○○亦稱:我看到甲○○拿槍(道具模型手槍)出來的時候很驚慌,然後想著不要讓他做傻事,我當下認為被告所持之槍械為真槍,會擔心擦槍走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210頁正、背面);再觀諸乙○○當下乃遭被告、庚○○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圍坐於身側,限制其活動。於前揭情狀下,乙○○因空間狹小(僅約10坪大小,見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02 頁),無法迴避被告等人之壓迫、進逼,且單憑己力實難逃離現場,又若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等人持該槍械追阻,反遭不測;實已足可使乙○○認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之脅迫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客觀上已使乙○○面對突如其來之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足以壓抑乙○○之意思自由之脅迫,即在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在無處求援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乃任由被告獅子大開口地索求簽立高達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電聯母親先行支付10萬元,藉以避免被告對其本身有所不利,是乙○○於被告逼迫下簽立本票、借據及向母親商借款項時,應認受制於被告之脅迫行為已達喪失意思自主之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強盜之事實明確,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又「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4332、4333、4337、4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經查:
⑴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102年5、6 月間某日受案外人孫孝增之託而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然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因遭警所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槍、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被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保3 萬元後,被告已有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是被告其後所持有未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103 年1月5日下午4 時10分許後,所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槍、彈之犯行,因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自不得再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自102年5、6 月間起至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承上理由,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03年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槍彈前,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槍彈之行為,亦因於103年2 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遭查獲後,由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槍、彈之行為業已中斷而告終止,故被告於事實欄
一、㈦所示自103年2 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迄被告於103年3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子彈為止之持有子彈行為,亦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所為。
⒊加重強盜部分:
⑴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強盜罪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所謂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按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脅迫告訴人乙○○之扣案道具模型手槍1 枝,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槍枝內有彈匣,握起來甚重,經當庭測量後,實測重約1.1 公斤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第223頁)。上開槍枝既然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當屬質地堅硬,且實測重量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⑵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持前揭道具模型手槍1 枝強逼乙○○簽立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且要求乙○○先行支付現金10萬元,乙○○因而致電請母親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現金,被告及丁○○因而向乙○○母親取得25,000元之過程,均為被告與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丁○○所當場見聞、參與;另庚○○除配合被告之指示,在被告前往向乙○○母親取款時,留下看守乙○○外,於被告逼迫乙○○簽發本票及借據時,亦曾動手拍打乙○○頭部,示意乙○○同意被告之條件、切勿觸怒被告一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20 頁);而強盜取財過程中,乙○○所簽立之本票乃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依被告指示所買,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借據予被告等節,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此外,最後推由丁○○向乙○○母親取款;丁○○、庚○○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於同日與被告朋分2 萬元時,亦均欣然接受。綜上,足認丁○○、庚○○及「黑仔」均已積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有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被告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及丁○○、庚○○、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皆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⑶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說明,可知如係強盜取得有效之本票,應論以強盜取財罪,而非單純之強盜得利罪。查卷附被告逼使乙○○簽發之本票10張,原本上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有上開本票原本10張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偵7292卷第58頁),應認被告命乙○○簽發本票之舉動係該當以強盜使乙○○交付「財物」之要件無誤。又刑法所謂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借據乃為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表徵,故被告迫使乙○○簽立借據之行為,乃以此方式取得對乙○○之債權,當屬以強盜方式自乙○○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罪數:被告甲○○就:
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⒊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⒌事實欄一、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⒍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50 條第1 項」)。被告、庚○○、丁○○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盜行為迫使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乃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且被告上開數個取財舉動(取得乙○○所簽立之本票、索取現款),雖有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而為,在法律評價上屬一個行為,應論一加重強盜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避免乙○○報警,故持手機拍攝乙○○之裸照2 張,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語;然被告拍攝乙○○裸照之經過,業據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簽立10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1張50萬元借據後,被告又逼問我何時給錢,我表示我沒有什麼錢,需要時間籌錢,被告就要我馬上向家人借錢,我即打電話給我母親借10萬元,我母親表示要到臺北市重慶南路上拿錢,掛上電話後,被告表示他需要保障、怕我跑掉,所以叫我脫掉衣服褲子,並拿出手機對我拍2 張全身裸照,以威脅我不能報警,之後被告即前往向我母親取款等語明確(見103 偵7292卷第22頁、第99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完本票以後他們叫我進房間,怕我會不給錢,所以拍我的裸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背面)。足見被告乃係於迫使簽立本票及索取現款等加重強盜行為之際,在密接之時空,基於同一加重強盜之犯意,以相同之脅迫方式至乙○○不能抗拒之情狀下拍攝乙○○之裸照,以求順利索取現款,該行為仍應係在其強盜之主觀犯意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併此敘明。
⒎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⒏被告所犯各罪(如附表二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然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發」之男子所購買,惟被告當時僅提供綽號,並無提供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憑辦,致無法追查毒品來源及上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是被告自無該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⑵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縱令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自白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本件毒品案件之罪,均非屬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列舉之罪,自亦無該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我有供出附表一所示槍彈來源,且均認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且被告雖供稱「來源」是孫孝增,惟孫孝增業已死亡,故警方無從「查獲」孫員是否確係本案槍彈之「來源」,亦無因其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
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本案被告自102年5、6月間自孫孝增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至分別於103年1月5日、2月12日、3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寄藏、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之潛害危險性甚高;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持有、施用毒品;另僅因故(被告前稱因乙○○散播不實事項致其與女友感情生變),即夥同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進而獲取財物,且取得之本票面額達50萬元、借據50萬元,金額非微,是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㈥及事實欄一、㈦):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並未自白犯行,此觀之被告在原審合議庭對證人庚○○行交互詰問後,諭知休庭3至5分鐘後入庭,審判長即詢問被告:「(對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願意全部認罪,希望定執行刑在10年以內。」、「(那不能判易科罰金的,定執行刑希望可以在10年以內,是這樣子嗎?)是。」原審審判長復詢問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甲○○要求,可以易科罰金就判易科罰金,不能易科罰金部分就定執行刑10年以內,有何意見?)10年太低不可能,被告有四把槍枝,每枝都有累犯問題,且光強盜就是7 年,我覺得定執行刑在11年至12年之間是可以接受的範圍。」被告旋供稱:「我真的對加重強盜這一條很難低頭(認罪),如果說10年內的話,我真的可以在這邊直接低頭就算了,因為我的確也犯很多罪,我每次犯的罪我每次都有承認,我沒有犯的,叫我要低頭,這真的很難低得下頭。那今天可以的話,我只是請審判長看能不能判在10年以內,我真的低頭,因為我真的確實沒有加重強盜,我確實不是要強盜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依上開審判期日筆錄記載,被告顯屬就「量刑」部分表示願為協商自明。而所謂「認罪」,即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而所謂「協商」,即被告請求就所認之罪議定刑期之意,兩者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協商」中之「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望文生義而解釋為「承認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說明,被告並未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承認犯罪,原判決認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9頁第7至8 列),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法定刑規定應「併科罰金」,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一、㈦部分之主文,除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外,並未依法為併科罰金之宣告,自於法未合。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㈥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㈦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一、㈥及一、㈦部分,暨各該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結夥強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非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及非法持有槍彈數量,暨重創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㈥及一、㈦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事實欄一、㈥部分:扣案道具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前揭SAMSUNG牌手機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述借據1紙、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10張(票據號碼:754130至754139號),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㈦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的宣告刑諭知沒收之。至其餘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皆已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事實欄一、㈤):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機關矯治處遇,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且參以被告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辯稱: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可供擊發適用子│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可供擊發適用子│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3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 │ │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可供擊發適用子│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3 │ │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顆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1 顆雖│ │ │ │可擊發,惟發射│ │ │ │動能不足,認不│ │ │ │具殺傷力;1 顆│ │ │ │無法擊發,認不│ │ │ │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1 顆,由口徑9.0 mm制式│經試射,可擊發│ │ │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 │ │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 │ ├──┼────────────────┼───────┤ │ 7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8 │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槍砲彈藥主要組│ │ │。 │成零件。 │ ├──┼────────────────┼───────┤ │ 9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 顆試射│ │ │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雖均可擊發,│ │ │ │惟發射動能不足│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10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 顆試射│ │ │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 │,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11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檢視,均欠缺│ │ │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底火及火藥,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12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擊發功能正常,│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可供擊發適用子│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13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 顆試射│ │ │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 │ 14 │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 顆試射│ │ │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按在被│,均可擊發,認│ │ │告居住處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317│具殺傷力。 │ │ │號中庭前被告所揹包包內查獲1 顆、│ │ │ │及在上址房間內查獲道具模型手槍 1│ │ │ │枝及子彈5顆)。 │ │ └──┴────────────────┴───────┘ 附表二 ┌──┬───────────────────┬────┐ │編號│ 宣 告 刑 │對應之事│ │ │ │實欄 │ ├──┼───────────────────┼────┤ │ 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㈠ │ │ │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 │ │ │結晶塊壹袋(毛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淨重零│ │ │ │點叁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伍公克│ │ │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2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事實欄一│ │ │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㈡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 、2 、3 、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 │ │附表一編號8 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 │ │ │各壹枝,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13、14所│ │ │ │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共計拾顆,│ │ │ │均沒收。 │ │ ├──┼───────────────────┼────┤ │ 3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 │ │ │算壹日。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 │ │ │拾壹點叁公克,淨重玖點伍伍公克,驗餘淨│ │ │ │重玖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陸袋(毛重│ │ │ │共肆拾伍點貳玖柒公克;淨重共肆拾叁點壹│ │ │ │公克;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捌伍伍玖公克;│ │ │ │純質淨重共叁拾柒點壹玖伍叁公克)沒收銷│ │ │ │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 │ │ ├──┼───────────────────┼────┤ │ 4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事實欄一│ │ │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㈣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12之改造槍枝壹枝及附表一編號13所│ │ │ │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 │ │ │收。 │ │ ├──┼───────────────────┼────┤ │ 5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㈤ │ │ │算壹日。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 │ │ │壹袋(淨重壹點伍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 │ │ │伍壹叁捌公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 │ │ │劑陸粒(淨重壹點柒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壹│ │ │ │點柒壹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 │ │ │色結晶塊貳袋(淨重拾柒點壹伍壹公克,純│ │ │ │質淨重拾柒點壹叁叁捌公克)、白色結晶塊│ │ │ │壹袋(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 │ │ │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 │ │壹組沒收。 │ │ ├──┼───────────────────┼────┤ │ 6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事實欄一│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道具模型│、㈥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壹枝、SAMSUNG 牌手機壹支、借據壹紙│ │ │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拾張(│ │ │ │票據號碼:七五四一三○至七五四一三九號│ │ │ │),均沒收。 │ │ ├──┼───────────────────┼────┤ │ 7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㈦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 │ │ │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