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中崎
- 即被告
- 王叁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稚平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傑(原名黃羚榕)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鴻泉(原名謝宗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41號、103年度偵字第3161號、103年度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中琦及謝鴻泉部分均撤銷。
王中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林宗興」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棟材」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
一、七、十三、十八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鴻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林宗興」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棟材」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
七、十三、十八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十四至十七、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中崎(綽號阿牛)前於96年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7 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緣於102 年7、8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經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淵」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淵」),王中崎因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賭債,無力償還,「陳經理」遂向王中崎提議,渠等有門路可以用電燈材料、汽車輪胎鋼圈、電動滑板車等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輪船海運或飛機空運回臺,王中崎負責在臺灣租幾個地方,找個人出面簽收上開貨物,收受貨物後將夾藏其中之毒品愷他命取出,再交給「陳經理」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兵」之成年小弟(下稱「小兵」)即可,可獲取報酬,王中崎認有利可圖而允諾。另一方面,陳昱凱(原名陳名勝,綽號小名,陳昱凱之部分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下同)因家中經濟窘迫,於102 年7月5日與其乾媽梁美雲(梁美雲之部分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下同)同赴中國大陸時,在中國大陸認識「阿淵」,「阿淵」向陳昱凱提議可一起從事運輸、走私毒品入臺灣之工作,陳昱凱認由此可解決其困境,嗣於102年7月26日赴中國大陸,陳昱凱向「阿淵」表示願意一同從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提議,「陳經理」、「阿淵」遂從中牽線讓王中崎、陳昱凱2 人合作;王中崎回台灣後,為規避出面自貨運業者收受電動滑板車遭查緝之風險,透過其父親王叁郎,得知施文斌甫出獄(施文斌之部分業據原審發布通緝尚未到案),經濟拮据,而於102年9月中旬,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王叁郎住處內,王叁郎及王中崎遊說施文斌,有無意願代為出面承租房屋及簽收貨物,每次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施文斌即應允之;陳昱凱則於102年9月19日向謝鴻泉(原名謝宗伯,綽號阿伯、拍拍)提出要與梁美雲等人一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至於拆卸貨物、分裝毒品等任務,王中崎及陳昱凱則希望由梁美雲、黃柏傑(原名黃羚榕,綽號小戽、戽斗仔)、朱易紳(綽號豬皮、皮皮,朱易紳之部分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下同)負責,並於102年9月21、22日間某日,至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由王中崎、陳昱凱等2 人,分別邀集施文斌、梁美雲、朱易紳、黃柏傑、謝鴻泉等人共同商討如何將「陳經理」、「阿淵」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安全簽收貨物、拆卸貨物、分裝毒品等事宜;至此,王中崎、陳昱凱、王叁郎、梁美雲、朱易紳、黃柏傑、謝鴻泉、施文斌、「陳經理」、「阿淵」及「小兵」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竟謀議配合大陸地區之「陳經理」、「阿淵」等人,由「陳經理」、「阿淵」負責尋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後,將愷他命夾藏於電動滑板車內,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輸入境,施文斌出面自貨運業者處簽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動滑板車,而梁美雲、朱易紳、黃柏傑、王中崎等人負責接貨、拆貨、收集夾藏貨物中之愷他命後,各自送予貨主之工作,於102年9月23日某時,陳昱凱透過591租屋網站,得知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之房屋,有意出租,王中崎旋將欲以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之房屋作為收貨地點一事告知「陳經理」,而「陳經理」便指示「小兵」與王中崎碰面,碰面後,「小兵」遂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林宗興」之國民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中崎,後於同年9月25 日晚上某時,施文斌自王中崎處取得偽造之「林宗興」之國民身分證及押金4 萬元,即由陳昱凱駕車搭載施文斌與謝鴻泉一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向不知情之該屋所有權人林秀猜之配偶李允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施文斌出示偽造「林宗興」國民身分證與李允賢為核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宗興」之署押1 枚,而謝鴻泉則自稱江棟材,亦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江棟材」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上開房屋為林宗興所承租,江棟材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林宗興、江棟材本人及李允賢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待供作為收貨地點之房屋租賃完成之後,王中崎即連絡梁美雲等人安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之事宜。王中崎及陳昱凱於102 年10月間,提供「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之地址,作為收貨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連絡貨運業者電話,於同年10月15日,由「陳經理」、「阿淵」在大陸地區安排將重量約20公斤之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長條狀透明塑膠硬盒分裝成12包,先後以黑色塑膠袋、錫箔紙、藍色塑膠袋包裹於硬盒外,裝入逐件藏放於12台電動滑板車之電池蓋中,再由「陳經理」、「阿淵」於同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以「馮靖」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金易通速運公司(下稱金易通公司)裝櫃,於翌(16)日經空運運送至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2 年10月16日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台灣,續由不知情之捷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亨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王中崎得知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遂通知黃柏傑於同年10月18日南下拆貨,黃柏傑即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1、2 時許,與朱易紳一同駕駛車輛至王中崎住處,後於同日上午某時,黃柏傑與朱易紳、謝鴻泉、王中崎、施文斌一同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等候貨運業者,同時,王中崎交待如何拆卸貨物以取出毒品愷他命等事宜。嗣由謝鴻泉載施文斌出面,引導捷亨公司司機駕駛貨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在該處卸下裝有電動滑板車之木箱,施文斌明知非「林宗興」本人,竟於簽收電動滑板車時,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易通公司之編號9534423號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林宗興」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業為「林宗興」所領取,並持之交還捷亨公司司機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林宗興」本人及捷亨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施文斌、黃柏傑與謝鴻泉一同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將外箱木材撬開,取出電動滑板車,以螺絲起子旋開滑板車的電池蓋子,取出愷他命,以一公斤愷他命裝入夾鏈袋1 只之方式,秤重分裝愷他命,拆卸分裝完畢後,再由朱易紳通知王中崎到麥當勞碰面,在麥當勞將愷他命交付予王中崎,王中崎再將該批愷他命交予「陳經理」所指定之「小兵」。而王叁郎並於施文斌簽受貨物後數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住處交付5 萬元報酬給施文斌,至於黃柏傑、陳昱凱及謝鴻泉則因該次毒品運抵臺灣地區,而從王中崎分得3萬元、3萬元及1萬元。
二、「陳經理」、「阿淵」、王中崎、王叁郎、陳昱凱、梁美雲、黃柏傑、朱易紳、謝鴻泉、施文斌於102 年10月18日成功運輸毒品後,認以上開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式,應該安全無虞,渠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其等為能從中賺取利益,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30日,由「陳經理」、「阿淵」在大陸地區安排將重量約30公斤之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長條狀透明塑膠硬盒分裝成30包,先後以黑色塑膠袋、錫箔紙、藍色塑膠袋包裹於硬盒外,裝入逐件藏放於30台電動滑板車之電池蓋中,再由「陳經理」、「阿淵」於同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以20 台、10台之數量分為2批,委由不知情之恆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冠公司)及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裝櫃,於翌(31)日經空運運送至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2 年10月31日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台灣,續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王中崎得知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遂通知黃柏傑於同年11月2 日南下拆貨,於同日上午某時,黃柏傑與朱易紳、陳昱凱、謝鴻泉、王中崎、施文斌一同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 號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等候貨運業者,嗣由謝鴻泉載施文斌出面,先後引導超峰公司及新竹公司之司機駕駛貨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在該處卸下裝有電動滑板車之木箱,施文斌明知其非「林宗興」本人,竟於簽收電動滑板車時,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超峰公司之託運單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887456號」)之貨運單上客戶簽收欄上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查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簽收欄上,各偽簽「林宗興」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業為「林宗興」所領取,並持之交還超峰公司、新竹公司司機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林宗興」本人及超峰公司、新竹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黃柏傑與謝鴻泉在施文斌簽收貨物後,該二人即一同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將貨物外箱之木材撬開,取出電動滑板車,並以螺絲起子旋開滑板車之電池蓋子,取出愷他命,以一公斤愷他命裝入夾鏈袋1只之方式,秤重分裝愷他命,拆卸分裝完畢後,再由朱易紳通知王中崎到麥當勞碰面,在麥當勞時因「阿淵」及梁美雲認為渠等有管道可供將該批30公斤的愷他命販賣予他人,願意出較高的價錢予「陳經理」,該批30公斤愷他命即由黃柏傑及朱易紳等2 人駕駛車輛載回梁美雲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之車庫,惟因「陳經理」認梁美雲所接洽之買家出價不高,故仍由王中崎於102 年1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至新北市泰山區梁美雲住處,將該批愷他命取回,再轉交與「阿兵」。而王叁郎並於施文斌簽受貨物後數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住處交付5萬元報酬給施文斌。至於黃柏傑、陳昱凱及謝鴻泉則因該次毒品運抵臺灣地區,而從王中崎分得3萬元、3萬元及1萬元。
三、陳經理、阿淵、王中崎、王叁郎、陳昱凱、梁美雲、黃柏傑、朱易紳、謝鴻泉、施文斌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其等為能從中賺取利益,竟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由「陳經理」、「阿淵」在大陸地區安排將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約21127.3 公克、驗前總淨重20232.58公克,取樣0.13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共19827.92公克),以長條狀透明塑膠硬盒分裝成12包,先後以黑色塑膠袋、錫箔紙、藍色塑膠袋包裹於硬盒外,裝入逐件藏放於12台電動滑板車之電池蓋中,再由「陳經理」、「阿淵」於同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公司裝櫃,於翌(19)日經空運運送至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2 年11月19日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走私入境台灣,續由不知情之新竹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王中崎得知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因準備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無法在臺直接進行指揮,遂通知陳昱凱負責拆貨事宜,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陳昱凱,後於11月22日上午9 時許,王叁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通知施文斌至王叁郎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住處碰面,再由王叁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文斌(起訴書認王叁郎駕駛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近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陳昱凱、謝鴻泉碰面,而施文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交流道,與陳名勝、謝宗伯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Q5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等候貨運業者,後於102年11 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司機段武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遇到謝宗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者之指示,跟隨該車行駛祥和三路東段再左轉至縣府六街,再左轉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配送恆冠公司委託配送予收件人林宗興之貨物,施文斌自該3322-Q5 號車輛下車,手持遙控器,打開鐵捲門,示意段武伯倒車入庫,將車上之貨物,堆放至室內,段武伯將簽收單交給施文斌簽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揮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施文斌、陳昱凱、謝鴻泉,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三十所示之物,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陳昱凱、謝鴻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除被告王叁郎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凱、施文斌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於原審及本院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卷五第158頁、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41頁、第304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凱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王叁郎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王叁郎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304 頁),且證人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王叁郎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施文斌係檢察官、被告王叁郎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聲請傳喚作證之人,且經原審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到庭行準備程序未果,進而發佈通緝在案,而於被告王叁郎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詳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之103年8月14日103年桃院勤刑道緝字第799 號通緝書;原審卷三第49頁之送達證書各1 份),足見證人施文斌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施文斌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施文斌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斌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證稱是被告王叁郎勸說其加入被告王中崎所屬之運毒集團,且102 年10月18日及102年11月2日運毒成功後,所應之報酬亦係由被告王叁郎所支付,此外102年11月22 日當天要去收貨,亦係由被告王叁郎駕車搭載其至嘉義交流道與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碰面等情,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被告王叁郎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尚難可採。
五、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涉嫌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崎、黃柏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謝鴻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41號【下稱桃檢102偵23941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73至74頁、第83至88頁、第103至105頁、第133頁、第157至158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桃檢103偵3161號卷】一第64 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第89至92頁;桃檢102偵23941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27至128頁;桃檢102 偵23941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9至121 頁;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69頁反面;原審103年度偵聲字第98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5頁、第80頁、第8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69 頁、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96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之供述及證人李允賢、段武伯、譚惠文之供述: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之上開供述內容,經核並無重大出入,且與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2偵23941卷二第104至105頁、第119至121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桃檢103偵3161號卷一第89至92 頁),亦與證人李允賢、段武伯、譚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34至38頁、第48至52頁、第55至56頁)。
3.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梁美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 日)、被告朱易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8 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8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 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易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1日至11月3 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 日)、被告陳名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0月20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羚榕、朱易紳、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 年11 月2日)、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日)、被告黃羚榕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被告梁美雲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日)、被告黃羚榕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8 日)(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6頁;桃檢102偵23941號卷二第38至39頁、第39頁反面、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92至96頁、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 頁、第159頁、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第183至184頁、第184頁反面至185 頁;桃檢103偵3161號卷一第85頁反面、第86頁)。
4.本案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締約人:李允賢、林宗興)、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寄件日期:102年11月21 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班機航次:BR0856)、金易通速運派送單(編號: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查獲施文斌、謝鴻泉等人涉嫌走私毒品K他命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佐(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42至47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3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8至84頁)。
5.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易通速運派送單(編號:9534423 號)、超峰快遞客戶簽收單(託運單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向向日葵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週邊環境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0000-U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貨之租屋處及該租屋處週邊環境)、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快遞車前往送貨情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朱易紳、黃柏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貨地點查看情形)、統日清關-捷亨派件資料、立峰清關-恆冠派件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航機班次:ZH9095號、CI5822號)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3161 號卷二第22至28頁、第30至32頁、第111至112頁、第152至154 頁、第228至230頁、第231至239頁、第240至251頁、第253頁;桃檢103偵5488號卷一第218頁、第219至220頁、第221至225 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6.至扣案之電動滑板車12台所夾藏之白色晶體12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鑑定結果為:白色晶體12盒均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21127.3公克、驗前總淨重20232.58公克,取樣0.13 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共19827.92公克),有該局10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5488 號卷一第279頁)。
7.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具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2至6之補強證據足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王叁郎涉嫌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叁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因在獄中服刑而結識施文斌等情,惟被告王叁郎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
1.被告王叁郎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伊兒子王中崎有在從事運毒,且伊亦未介紹施文斌去幫伊兒子去運毒,此外伊於102年11月22日僅有與施文斌碰面,是要詢問施文斌要不要幫伊看鴿子及種菜,伊並未於102年11月22 日駕車搭載施文斌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與陳昱凱、謝鴻泉會合,因為伊有白內障,且視網膜脫落,眼睛不好,已經很久沒有開車,故伊於102年11月22 日當天並沒有開車云云;被告王叁郎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是載施文斌去看蕭國成之鴿子云云。
2.被告王叁郎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王叁郎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被告王叁郎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任何部分,且被告王叁郎縱於102 年11月21日、22日有與施文斌進行通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叁郎有於102 年11月22日載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陳昱凱、謝鴻泉會合,縱認被告王叁郎確於102 年11月22日有載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陳昱凱碰面,至多僅認為幫助犯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告王叁郎該日搭載施文斌南下係前往友人蕭國成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號住處看鴿,以被告王叁郎與施文斌之交情,駕車搭載施文斌前往北港交流道,亦屬合理之事云云。惟查:1.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及同案被告施文斌為運輸愷他命入臺,曾於102年9月21、22日間某日,至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由被告王中崎、陳昱凱等2人,分別邀集同案被告施文斌、梁美雲、朱易紳、黃柏傑、謝鴻泉等人共同商討如何將「陳經理」、「阿淵」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安全簽收貨物、拆卸貨物、分裝毒品等事宜後,後於102年9月23日某時,被告陳昱凱透過591租屋網站,得知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之房屋,有意出租,王中崎旋將欲以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之房屋作為收貨地點一事告知「陳經理」,而「陳經理」便指示「小兵」與被告王中崎碰面,碰面後,「小兵」遂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林宗興」之國民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中崎,後於同年9 月25日晚上某時,同案被告施文斌自被告王中崎處取得偽造之「林宗興」之國民身分證及押金4 萬元,即由被告陳昱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與被告謝鴻泉一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向不知情之證人李允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同案被告施文斌出示偽造「林宗興」國民身分證與證人李允賢為核對,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宗興」之署押1 枚,而被告謝鴻泉則自稱江棟材,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江棟材」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上開房屋為林宗興所承租,江棟材為連帶保證人,待作為收貨地點之房屋租賃完成之後,被告王中崎、梁美雲、朱易紳、黃柏傑、陳昱凱、謝鴻泉及同案被告施文斌即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將「陳經理」、「阿淵」等人自大陸地區以偽裝為貨品名義而運輸、走私至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以簽收貨物、拆卸包裝及分裝毒品等節:
⑴上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締約人:李允賢、林宗興)、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寄件日期:102年11月21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班機航次:BR0856)、金易通速運派送單(編號: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查獲施文斌、謝宗伯、陳名勝等三人涉嫌走私毒品K他命現場蒐證相片;
⑵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梁美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 日)、被告朱易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8 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8 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 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易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 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 日)、被告陳名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0月20 日)、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黃柏傑、朱易紳、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日)、被告梁美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日)、被告黃柏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美雲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2日)、被告黃柏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中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2年11月28日);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易通速運派送單(編號:0000000 號)、超峰快遞客戶簽收單(託運單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向向日葵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週邊環境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0000-U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貨之租屋處及該租屋處週邊環境)、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快遞車前往送貨情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朱易紳、黃柏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貨地點查看情形)、統日清關-捷亨派件資料、立峰清關-恆冠派件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航機班次:ZH0000號、CI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上揭⑴至⑷之證據資料,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42至47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3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8至84頁、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6頁;桃檢102偵23941號卷二第38至39頁、第39頁反面、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92至96頁、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第159頁、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第183至184頁、第184頁反面至185頁;桃檢103偵3161號卷一第85頁反面、第86頁;桃檢103偵3161號卷二第22至28頁、第30至32頁、第111至112頁、第152至154頁、第228至230頁、第231至239頁、第240至251頁、第253頁;桃檢103偵5488號卷一第218頁、第219至220頁、第221至225頁、第279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八至三十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並為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所坦認無誤(見本判決貳、一、㈠、1之部分),故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2.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告王叁郎、同案被告施文斌所持用,而被告王叁郎曾分別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8時17 分許、102年11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102年11月22日上午8 時44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施文斌所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王叁郎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3161號卷二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0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103偵聲14號卷】第18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95至19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3.證人施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查證人施文斌於102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遭警方進行搜索時,現場除伊外,還有2 位朋友(按即被告陳昱凱、謝鴻泉)及新竹貨運司機在場,而伊當時是在現場簽收電動滑板,而【伊原先不認識陳昱凱、謝鴻泉,是透過綽號「阿牛」(按即被告王中崎)介紹認識的,而綽號「阿牛」約中午11時許以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並叫伊至嘉義交流道簽收領貨。並跟伊說有人會打電話跟伊聯絡,而伊會認識綽號「阿牛」之男子,是經由綽號「阿牛」的父親王叁郎介紹認識的】,大約102年8月時認識的,伊是透過綽號「阿牛」介紹工作,於西螺果菜市場從事包裝作業員月薪約3 萬餘元,已經工作約1個多月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941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⑵證人施文斌於103年1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認識王叁郎、王中崎,伊跟王叁郎是監獄的獄友關係,就如伊先前所述,【王中崎是經過王參郎介紹要伊去幫王中崎接運毒品認識,而伊去簽收毒品3 次,都是王中崎交代王叁郎打電話給伊,叫伊前往以林宗興名義簽收】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3161號卷二第144頁、第147頁);於103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而【伊每次簽收貨物後1、2天,王叁郎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家中給伊報酬5萬元】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3161號卷二第283頁)。
⑶證人施文斌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含102年11月22日該次伊總共接應毒品有3次,第1 次大約在102年的10月中旬,貨物是10件電動滑板車,第2次大約在102年的11月初,貨物是30件滑板車,都是帶貨運司機到太保路170號卸貨,【因伊是集團的人頭負責簽收運貨行送來的毒品貨物,現場的毒品拆開分裝是由其他在場的那2 個人(按即被告謝鴻泉、陳昱凱)負責。102年11月22 日當天伊是由王叁郎打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給伊,叫伊去王叁郎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住處碰面,而該門號是王叁郎拿給伊使用的,伊到了王叁郎家以後,王叁郎就開一部黑色小客車,車號伊只知道0000號,載伊到北港路的交流道等謝鴻泉及陳昱凱,之後謝鴻泉就開0000-Q5的車載伊到太保路128 號,伊就聯絡新竹貨運司運將貨運車開至太保路170號卸貨】。而伊跟王叁郎是101 年到102年4月在嘉義監獄認識的,伊於102年4月3 日期滿出監,【王叁郎就在今年的7或8月間主動聯絡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因為當時伊也沒有工作,他介紹包菜工作給伊,並且介紹他兒子「阿牛」(按即被告王中崎)給伊認識,「阿牛」透過王叁郎告訴伊,他現在在做電動滑板車的工作,伊只要幫忙簽收貨物就有錢可以拿。「阿牛」跟伊見面後,就帶伊去拍照,他拿走伊的照片後去偽造林宗興的假證件,謝鴻泉就帶伊拿著該假證件去太保路170號租屋,前後共有3次去太保路170號簽收3次在電動滑板車內夾藏毒品之貨物。而伊簽收貨物1次可分得5萬元報酬,2 次共10萬元,都是王叁郎拿給我,但王叁郎告訴伊是由「阿牛」轉交給伊的。2 次報酬都是王叁郎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家中給伊】,伊本來在伊的手機內輸入「阿牛」的電話,但王叁郎要伊把「阿牛」電話刪除,故【伊與「阿牛」要聯絡都是透過王叁郎聯繫的,且伊於102 年11月22日這次要接應毒品去王叁郎家時,王叁郎告訴伊「阿牛」出國了】等語(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69頁、第170頁)。
⑷經核證人施文斌上開於警詢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施文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以:
①被告王叁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施文斌是伊在嘉義監獄認識之獄友,沒有任何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詳見桃檢103偵3161號卷二第117頁、第29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伊與施文斌間並無冤仇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施文斌曾跟伊說他無父無母,希望他出獄後介紹他工作,他出來工作的話做得不是很有定性,這裡做、那裡做,伊叫他要努力工作,也有念他,就像是長輩對晚輩的責罵、鼓勵,有時伊會煮飯叫施文斌來吃,如果要看鴿子的話伊會找他去伊朋友那邊看賽鴿。伊有罵他說你的開銷怎麼那麼大,前後伊給他的錢沒有幾千塊,他都亂交女朋友,他告訴伊說如果他結婚的話,要請伊當他的證婚人,就是要伊當他的父親,伊覺得他很可憐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五第102頁);
②證人王中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叁郎出獄後,施文斌常來家裡找伊父親王叁郎泡茶、吃飯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依被告王叁郎上開供述及證人王中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應認證人施文斌與被告王叁郎間素無怨隙,且彼此間關係良好,情誼深厚。
③按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風險,本件各次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價值不貲,證人王中崎既事先縝密安排運輸毒品及收貨細節,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協助收取毒品,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託付,否則如何安心託交而不虞其發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查證人王中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事運輸毒品來台,會害怕被檢警查獲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六第100 頁),且證人王中崎亦於警詢時證稱:係透過王叁郎之介紹而認識施文斌,施文斌原先是伊父親王叁郎之獄友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3161號卷二第92頁),顯見證人施文斌與證人王中崎之交情原為一般,若非經由被告王叁郎之引薦或邀約,證人王中崎豈會任意找尋與其交情淺薄之人加入本件運毒集團,徒增其遭檢警查辦之風險。
④準此,被告王叁郎既與證人施文斌間並無冤仇,且關係深厚,證人施文斌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王叁郎勸說其加入被告王中崎所屬之運毒集團,且【每次前去收貨,均係由被告王中崎交代被告王叁郎為通知,並且於102 年10月18日及102年11月2 日運毒成功後,其所應之每次報酬5萬元亦係由被告王叁郎所支付】,此外102 年11月22日當天要去收貨,亦係由被告王叁郎駕車搭載其至嘉義交流道與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碰面,再與被告陳昱凱、謝鴻泉一同前往收貨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且關係良好、情同父子之被告王叁郎之理,足徵證人施文斌之上開證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由此益證被告王叁郎為本件運毒集團之成員之一,而被告王叁郎於本案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王中崎將運輸愷他命入臺,並引薦同案被告施文斌加入本件運毒集團,且被告王叁郎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案發過程,知之甚詳,因同案被告施文斌每次前去收貨,均係由同案被告王中崎交代被告王叁郎代為通知,並且於102年10月18日及102年11月2日運毒成功後,同案被告施文斌所應得之每次報酬5萬元均係由被告王叁郎所支付,此外102 年11月22日當天同案被告施文斌要去收貨,亦係由被告王叁郎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同案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碰面之事實,由此可證,被告王叁郎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於其就事實欄三之部分,並有行為之分擔等節,應堪認定。
4.再者,被告王叁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44分撥打被告施文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通話時間僅8 秒,【當時被告施文斌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收訊基地臺位置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被告王叁郎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則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嗣被告王叁郎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9時收受簡訊時,被告王叁郎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收訊基地臺位置已移動至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而與被告施文斌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前揭基地臺位置重疊】等情,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 偵23941號卷一第195至196 頁),且對照證人施文斌上開所述,【曾於102年11月22 日當天,由王叁郎打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給伊,叫伊去王叁郎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住處碰面】等情(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66頁),堪認被告王叁郎與證人施文斌確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有在被告王叁郎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住處碰面。再者,【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王叁郎及證人施文斌所各自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收訊基地臺均移往嘉義縣水上鄉○○路00巷0 號】等情,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95至196頁),可證渠等2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即在一起,且該二人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收訊基地臺位置同時往南從雲林縣西螺鎮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移動,益徵被告王叁郎於102年11月22 日上午9時許,與證人施文斌碰面後,該二人即於同日上午一同南下至嘉義縣甚明,由此可知,證人施文斌前開所證其於102 年11月22日當天要去收貨,係由被告王叁郎駕車搭載其至嘉義交流道與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碰面乙節,亦堪以認定。
5.況且,證人施文斌上開所證曾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經由被告王叁郎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嘉義交流道與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碰面乙情,核與證人陳昱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經王中崎邀約去過王叁郎位於西螺鎮之住處,所以有看過王叁郎,知道王叁郎的長相為何,而【102年11 月22日當天,王中崎有伊去載施文斌收貨,伊就跟謝鴻泉開車上嘉義交流道要去雲林王中崎的住處,接近大林時,王中崎電話打來說,施文斌已經出門,所以改約在嘉義交流道,所以伊就從大林交流道調頭,改往嘉義交流道去接施文斌,當伊與謝鴻泉到達時,施文斌已經在那裡,施文斌站在一台黑色BMW的轎車旁邊,而該部黑色BMW 轎車之駕駛是王叁郎,故應該是王叁郎駕車搭載施文斌與伊及謝鴻泉會合,之後施文斌就直接上伊的車,伊就直接開走前去太保】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是依證人陳昱凱上開證述可知,因證人陳昱凱原先即已見過被告王叁郎,並非於102 年11月22日當天方初次與被告王叁郎碰面,故證人陳昱凱對被告王叁郎之長相並非全然不知,顯見證人陳昱凱對於102 年11月22日究係何人駕駛黑色BMW 搭載證人施文斌抵達嘉義交流道,應無誤認之虞,應可明確指認,由此亦足證證人陳昱凱前開證稱被告王叁郎曾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一台黑色BMW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證人陳昱凱、謝鴻泉會合乙節,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更可認證人施文斌上開所證各情,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6.此外,證人王中崎於103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有使用一部車牌號碼為ACH-0000號之汽車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3161號卷二第91頁反面);於102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18日當天可能是駕駛車牌號碼為ACH-0000號之黑色車子或是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車子等語(詳見桃檢103偵3161號卷二第2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8、9月至11月間,伊有固定開一台車,車號為0000,廠牌BMW ,顏色黑色,而伊有時候會開另一台白色的賓士,但是車牌號碼忘記,好像是5890,而該部車號為0000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平常是停在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距離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 ○0號之戶籍址,開車僅有10 分鍾左右之路程,且該部車號為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有兩支,戶籍址及租屋處之抽屜各放有1支,因為伊出國時,該部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不是停在戶籍址,就是停在租屋處,所以兩邊都有鑰匙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98 頁反面、第101頁),是依證人王中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中崎於本件案發期間有使用一部車牌號碼為ACH-0000 號之黑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且該部車牌號碼為ACH-0000號之黑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有擺放2處,一處為證人王中崎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一處則為證人王中崎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之戶籍址,且參以被告王叁郎之居所地即為證人王中崎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此有原審102年6月30 日審判筆錄有關被告王叁郎之年籍資料記載可稽(詳見原審卷六第107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王叁郎亦有機會使用車牌號碼為ACH-0000 號之黑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況且,證人王中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關102 年11月22日該次運毒部分,因為伊出國,所以伊不知道確實是由何人去載施文斌,因為一開始伊是要麻煩陳昱凱去伊戶籍址載施文斌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7頁),然【車牌號碼為ACH-0000號之黑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卻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9秒,曾南下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斗南收費站,再於102年11月22 日下午3時45分許,曾北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斗南收費站】等情,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 日總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明細表》、國道中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國道南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收費站位置圖在卷可查(詳見原審卷六第7 頁、第9頁至第9頁反面),在在顯示,車牌號碼為ACH-0000號之黑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於證人王中崎出國期間,曾由他人駕駛該部車牌號碼為ACH-0000號之黑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行經斗南收費站,且參以【被告王叁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1分1秒及同日上午10時46分26秒進行發話,當時收訊基地臺位置分別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而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臨近國道1 號高速公路虎尾交流道至斗南交流道間之路段】一情,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95至196頁;原審卷六第104 至105頁),已可認定被告王叁郎確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曾駕車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從雲林縣南下至嘉義縣等情。
7.據此,依證人施文斌、陳昱凱及王中崎前開證詞內容,並對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明細表》、國道中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國道南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收費站位置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所示,應認被告王叁郎有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先與證人施文斌碰面後,被告王叁郎即駕駛車牌號碼為ACH-0000號之黑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至嘉義交流道與證人陳昱凱、謝鴻泉碰面,更足徵證人施文斌上開證稱被告王叁郎曾勸說其加入被告王中崎所屬之運毒集團,且證人施文斌每次前去收貨,均係由被告王中崎交代被告王叁郎為通知,並且於102年10月18日及102年11月2日運毒成功後,其所收取之每次報酬5萬元,均係由被告王叁郎所支付,業如前述,此外,於102年11月22日當天要去收貨,亦係由被告王叁郎駕車搭載其至嘉義交流道與同案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碰面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
8.對被告王叁郎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至被告王叁郎辯稱:伊不知道伊兒子王中崎有在從事運毒,且伊亦未介紹施文斌去幫伊兒子王中崎去運毒云云;被告王叁郎之辯護人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被告王叁郎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任何部分,以及被告王叁郎並未於102年11月22 日搭載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陳昱凱、謝鴻泉碰面云云,核與上揭1至7所示相關之事證未符,已不足採信。
⑵其次,被告王叁郎於原審固辯稱:【伊並未於102 年11月22日駕車搭載施文斌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與陳昱凱、謝鴻泉會合】,因為伊有白內障,且視網膜脫落,眼睛不好,已經很久沒有開車,故伊於102 年11月22日當天並沒有開車云云。惟查,被告王叁郎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伊於102 年11月22日有與施文斌碰面,是要問施文斌要不要幫伊看鴿子及種菜】,伊於102 年11月22日當天並未駕車送施文斌去嘉義交流道云云(詳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伊開車開不快,伊年紀那麼大,且伊眼睛有開過刀,【102 年11月22日當天伊有開白色的轎車載施文斌去嘉義水上找朋友看鴿子】,後來施文斌說要走了,伊就把他載到嘉義市北港路,就把他放下,然後伊就離開了云云(詳見原審卷六第170 頁反面),是被告王叁郎先則辯稱:伊於102 年11月22日當天並未駕車送施文斌去嘉義交流道云云;後則辯稱:伊於102 年11月22日當天伊有開白色的轎車載施文斌去嘉義水上找朋友看鴿子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憑信。
⑶又被告王叁郎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於102 年11月22日曾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是要去看蕭國成之鴿子,因為蕭國成有在繁殖賽鴿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蕭國成到庭,證人蕭國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叁郎曾有跟伊在其鴿舍之處即嘉義市湖仔內路聊鴿子的事情,【至於是幾年前,伊確實是忘了,他那一次幾年去的,伊不清楚,他那一次何時去的,伊也不記得,伊亦不知道王叁郎帶來的朋友叫什麼名字,王叁郎開什麼車來、該車是何顏色,伊也不清楚,因為時間那麼久了,印象不是很清楚,大約是中午左右,但是日期忘記了】,因為我常常有朋友來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5頁),是被告王叁郎究竟於何時有與何人、開何車至證人蕭國成位於嘉義市湖仔內路之鴿舍等情,證人均答稱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語,是被告王叁郎究竟有於102年11月22日曾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至證人蕭國成上址之鴿舍乙節,即難以證明。是依證人蕭國成之上開證詞,並無從為對被告王叁郎有利之認定。從而,依被告王叁郎上開辯詞可知,被告王叁郎就其於102年11月22 日是否曾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以及是否曾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至嘉義等節,說詞前後不一,自難遽信其上開所辯為真,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於102年11月22 日曾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至證人蕭國成上址之鴿舍,亦乏證據足佐,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施文斌固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1月22日當天被告王叁郎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黑色賓士車到北港路的交流道等同案被告陳昱凱、謝鴻泉云云(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66頁)。然查,證人施文斌雖就被告王叁郎於102年11月22日所駕駛而搭載證人施文斌前往嘉義交流道之黑色車輛廠牌為何,與證人陳昱凱前開所證被告王叁郎係駕駛黑色BMW 搭載證人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之說法,略有不一,然證人施文斌及陳昱凱就被告王叁郎於102 年11月22日確係駕駛黑色車輛搭載證人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證人陳昱凱、謝鴻泉碰面之部分,均證述一致,且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明細表》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合,況人之記憶本有其侷限性,故對於細節之記憶漸有模糊,核屬事理之常,且賓士及BMW等二家汽車廠牌,一般俗稱雙B,則證人施文斌因記憶模糊而誤認被告王叁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黑色車輛之廠牌為賓士一情,核與常情無悖,尚難以上開矛盾即遽認證人施文斌所述情節皆係臨訟虛捏之情節,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王叁郎之認定。
⑸至於證人王中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要運毒一事告訴王叁郎,且施文斌是伊找來加入運毒集團,運毒報酬都是伊交付給施文斌云云(詳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第68頁反面;原審卷五第97頁反面、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運毒報酬全部都是伊交付給施文斌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然查,證人王叁郎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施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多所齟齬(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66至167頁、第169頁、第170頁;桃檢103 偵3161號卷二第144頁、第147頁、第283 頁),亦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相左,復參以同案被告王中崎為被告王叁郎之子女,則考量其與被告王叁郎之親屬關係,且在無法脫免己責之情形下,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王叁郎多所迴護,已難認同案被告王中崎上開有利被告王叁郎之供述可資採信。
⑹證人謝鴻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2日在嘉義交流道並未看到被告王叁郎云云(詳見原審卷三第71 頁)。惟查,證人謝鴻泉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施文斌、陳昱凱前開所證被告王叁郎有於102年11月22 日駕車搭載證人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證人陳昱凱、謝鴻泉會合之證詞多所齟齬,則證人謝鴻泉上開所證,是否信實,已值存疑。況且,被告王叁郎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於102 年11月22日駕車搭載施文斌至嘉義市北港路等語(詳見原審卷六第170 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叁郎確曾於102年11月22 日駕車搭載證人施文斌至嘉義市北港路附近,且證人謝鴻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內容,亦與卷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明細表》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合,實難採信為真,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王叁郎認定之依憑。
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王叁郎於102年11月22 日係駕駛賓士車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同案被告陳昱凱、被告謝鴻泉碰面云云。然證人陳昱凱、謝鴻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施文斌於102年11月22日是由一部黑色BMW載至嘉義交流道與其等會合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且證人施文斌係因記憶模糊而誤認被告王叁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黑色車輛之廠牌為賓士,已如前述,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⑻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叁郎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居於幕後串連之地位,為本件運毒集團之成員之一,且同案被告施文斌亦係被告王叁郎引薦加入本件運毒集團,而同案被告施文斌每次前去收貨,均係由同案被告王中崎交代被告王叁郎代為通知,並且於102年10月18 日及102年11月2日運毒成功後,同案被告施文斌所應之每次報酬5 萬元均係由被告王叁郎所支付,此外102年11月22 日當天同案被告施文斌要去收貨,亦係由被告王叁郎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同案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碰面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依本件運毒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被告王叁郎上開所為,各係遂行本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亦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準此,被告王叁郎所為應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行為,則被告王叁郎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王叁郎就其於102 年11月22日曾搭載同案被告施文斌至嘉義交流道,與同案被告陳昱凱、謝鴻泉之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中崎等7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中崎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中崎等人行為時即104 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陳昱凱及謝鴻泉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私運入境之愷他命,均係由共犯「陳經理」、「阿淵」自大陸地區起運,並共同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愷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則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陳昱凱及謝鴻泉所為,係犯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再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
㈢事實欄之論罪:
1.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2.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4.共同正犯之部分: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王中崎、王叁郎、及同案被告梁美雲、朱易紳、被告黃柏傑、同案被告陳昱凱、被告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陳經理」、「阿淵」及「小兵」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各自分擔實施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應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間接正犯之部分:另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陳經理」、「阿淵」及「小兵」等人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金易通公司、捷亨公司、恆冠公司、東風公司、超峰公司、新竹公司及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6.罪數之部分:
⑴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及謝鴻泉就事實欄一所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
⑶又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且有實行之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有實行之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所犯之上開3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7.末查,本件關於被告王中崎之部分,固由其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王中崎前於96年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7 日縮刑期滿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至第393頁),原審漏未諭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係適用法律不當(關於加重之部分,詳後述貳、三、㈣、6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8.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林宗興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所記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詳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反面),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與加重、減輕刑度相關之事項:
1.關於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之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被告王中崎之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之結果,基隆市警察局於105年4月26日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略以:「依據通訊監察之過程,即發現被告王中崎與被告黃柏傑、朱易紳於102年10月18 日有以單線聯繫之方式聯絡運毒之情事,且經調閱相關監視影像及貨運資料,即發現102年10月18 日有貨運公司將12件貨運送至本件查獲處所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而102年11月1日及102年11月2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發現被告王中崎、黃柏傑及朱易紳有討論到星期六、日貨運都有送貨情事,嗣經調閱相關監視影像及貨運資料,即發現102年11月2日超鋒公司及新竹公司有先後送貨共計30件至本件查獲處所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而警方於102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後,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王中崎即與被告梁美雲進行密集通話,而被告梁美雲亦指派被告黃柏傑、朱易紳南下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且被告黃柏傑亦試圖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等情(詳見原審卷六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王中崎所涉各次運輸毒品犯行過程,業經偵查機關所發覺,已難認為有何自首之情事。
⑵關於被告王叁郎部分:被告王叁郎自始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王叁郎有何自首之事實,是關於被告王叁郎之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⑶關於被告黃柏傑部分:被告黃柏傑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柏傑辯護稱有關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柏傑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
①依前開⑴關於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有關查獲被告黃柏傑所涉各次運輸毒品犯行過程,基隆市警察局於105年4月26日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知(詳見原審卷六第13至20頁),警方依據通訊監察之過程,即發現被告王中崎與被告黃柏傑、朱易紳於102年10月18 日有以單線聯繫之方式聯絡運毒之情事,且經調閱相關監視影像及貨運資料,即發現102年10月18 日有貨運公司將12件貨運送至本件查獲處所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而102年11月1日及102年11 月2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發現被告王中崎、黃柏傑及朱易紳有討論到星期六、日貨運都有送貨情事;而警方於102年11 月22日查獲毒品後,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王中崎即與被告梁美雲進行密集通話,而被告梁美雲亦指派被告黃柏傑、朱易紳南下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且被告黃柏傑亦試圖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黃柏傑所涉各次運輸毒品犯行過程,業經偵查機關所發覺,已難認為有何自首之情事。
②次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治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8日以前警方就認為黃柏傑是走私集團成員之一,因為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跟監之過程中,都發現黃柏傑跟本件走私案有關】,而警方於102 年10月18日應該就發現有走私愷他命,並於102 年11月22日有當場查獲20公斤左右之愷他命,故於偵辦之過程中,本件走私集團有以相同手法運輸毒品3 次,後經詢問嫌犯後,王中崎等人有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是依證人張治政前揭所述,足認警方係先發覺被告黃柏傑之上開犯罪事實,而認為被告黃柏傑為本案成員之一。
③再者,依【被告黃柏傑經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示,詢問時間為103年1月27日,警方先詢問被告黃柏傑是否有涉及102年11月22 日該次運毒犯行,被告黃柏傑則回答「不關我的事,我不知道這件事」,嗣警方另主動詢問被告黃柏傑有關102年10 月中旬及102年11月初該2次運毒犯行之過程,被告黃柏傑均回答「沒有」、「不知道」或「忘記了」,並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黃柏傑於103 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偵3161號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顯見被告黃柏傑於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主動向員警供出有關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④雖被告黃柏傑於103年2月25日警詢時方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涉有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等情(詳見桃檢103 偵3161號卷一第64至65頁),然被告黃柏傑供出之時點仍較警方依據前揭①所指之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展開調查為晚(即102 年10月18日至102年11月22 日查獲為止之時間)。據此,依上開偵查報告內容及證人張治政之證詞可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黃柏傑有涉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嫌,爰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柏傑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黃柏傑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關於被告謝鴻泉部分:按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均有自首之適用:A.經查,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張世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製作謝鴻泉原名謝宗伯的筆錄的,伊在製作筆錄時,該房間並未與第二偵查室相通,伊在製作被告謝鴻泉筆錄的時候,並不知道其他被告製作筆錄的情形跟內容,被告供出說他有除了被逮捕的102年11 月22日的案子以外,另外102 年10月18日跟102年11月2日的兩次時,是被告謝鴻泉講出來才知道的,伊僅知道主辦人是刑事警察局之蔡志炎警官,這個案件應該是辦了很久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90頁);B.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李政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鴻泉參與102年11月22 日運送毒品的案子,伊並沒有參與逮捕行動,只有製作謝鴻泉筆錄跟安全維護,伊當時在刑警大隊科技大隊上班,當時的風氣是,不是伊的案子我們也不會討論。完全不會討論,也不會過問,只有行動當天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是以就當時訊問被告謝鴻泉筆錄之警員,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於訊問當時並不知被告謝鴻泉有參與102年10月18日跟102年11月2日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C.證人即本案主辦之警員蔡志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次行動之總指揮,有參與本次之逮捕行動,根據偵查報告,伊發現黃柏傑、梁美雲、王中崎、施文斌要走私毒品,是一個脈絡下來,沒有辦法一次從偵查報告中就可以知道全部所有的犯罪行為,這個案件是從現場去查處的,【謝鴻泉涉案的事實是從現場發現的,在現場逮捕以前,伊在監聽時並沒有發現他涉案,伊事先並不知道謝鴻泉於102年10月18日跟102年11月2日這2次亦有涉案】,於通訊監察期間段期間,因為伊發現黃羚榕去租房子,我們啟動偵查,後續發現他又再太保這邊有接運進口的物品,伊認為跟先前研判毒品的方向有相關,【在通訊監察期間有掌握運輸毒品的涉嫌人為黃柏傑、朱易紳,梁美雲等人,通訊監察間有掌握運輸毒品的次數,至於查獲現場逮捕謝鴻泉,並不是伊掌握之對象】,故於102年11月22 日現場查獲前,並不確定會派何人來接運毒品,但是我們掌握了這個接運的處所,有人運輸毒品,至於原審卷六第19 頁通訊監察譯文在102年11月22日,【有一通黃柏傑打給0000000000的打給謝宗伯的,是伊當時的通訊資料,上面雖有寫謝宗伯,是因為當時逮捕的時候,謝宗伯供述他是使用這支電話,但查獲前並不知道謝宗伯使用0000000000使用這支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查獲後,我們確認他使用這支電話,才把他的名字註記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6頁),故由證人上開證詞以觀,關於事實欄一、二就被告謝鴻泉於參與102年10月18日跟102年11月2日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時,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有涉案之情事,應堪認定。D.從而,被告謝鴻泉於102 年11月22日與被告施文斌、陳昱凱同遭警方於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後,被告謝鴻泉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8時39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曾與被告陳昱凱、施文斌一同接受毒品貨物共2次,第一次是在102年11月22日前二至三個星期等語,此有被告謝鴻泉102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25頁、第29頁),被告謝鴻泉並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2時49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運毒犯行之內容及細節,此有被告謝鴻泉102年11月23 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10至112頁),故警方尚未發現被告謝鴻泉參與102年10月18日跟102年11月2日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2 次之犯行予以坦認,自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E.雖同案被告陳昱凱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8時22分接受警詢時亦供稱:在102年11 月22日遭警方查獲之前,即與施文斌、謝鴻泉成功接運愷他命共2 次,兩次都有拆解並加以分裝,每次接運毒品之地點都是在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第一次的時間大約是在5個禮拜前,第二次大約是在3個禮拜前,第三次就是昨天,可是還沒有拆解分裝就被警方查獲等語,亦有被告陳昱凱於102年11月2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6頁、第21至22頁),惟警詢筆錄之製作固有先後之別,然製作警詢筆錄之速度亦有快慢不同,尚難以先製作筆錄之警員當然即早一步知悉被告謝鴻泉已有上揭涉案犯行,亦即,本案尚難遽以被告陳昱凱、謝鴻泉製作警詢筆錄之先、後順序,即遽以認定警方在同案被告陳昱凱製作筆錄時,當然即較早知悉被告謝鴻泉泉參與102年10月18日跟102年11月2日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申言之,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仍有可能依其打字之快慢、與被告交談之緩、急,被告思考之時間長、短及被告思考如何回答、回想事實經過等相關情事而有不同,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仍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謝鴻泉有涉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嫌,較為妥適。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謝鴻泉符合自首要件,應堪認定。
②就事實欄三之部分並無自首之適用:經查,證人蔡志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伊有查到施文斌、陳名勝、謝鴻泉3人,查獲時這3個人在現場,當時是由施文斌、陳名勝、謝鴻泉開著一輛車開到這個查獲地點,所以他們3 個人是一起來接運毒品的,伊知道是由這些人把運輸毒品的車子開到這邊的,簽收毒品是由施文斌簽收的沒有錯,在逮捕謝鴻泉的時候,他並沒有馬上承認有參與運輸毒品這件案子,伊查緝過程發現裡面是毒品,我們就直接逮捕這3 個人,整個過程是這樣,現場是很明確的,當伊逮捕這3 個人以後,就帶回偵訊地點做偵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3頁),是被告謝鴻泉係當時在場經查獲之現行犯,其犯行業已為警方所發覺而當場逮補,故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依當時現場之狀況,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知悉被告謝鴻泉當日運輸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自首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2.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部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被告王中崎之部分:被告王中崎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共同正犯為「陳經理」、「阿淵」及「小兵」,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僅供稱「陳經理」、「小兵」之綽號,而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至於有關「阿淵」之部分,被告王中崎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均供稱「阿淵」部分之真實姓名為曾承蔚,然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而查獲,已難認被告王中崎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是被告王中崎就本件所涉運毒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被告王叁郎之部分:被告王叁郎自始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王叁郎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是關於被告王叁郎之部分,自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關於被告謝鴻泉之部分:被告謝鴻泉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謝鴻泉辯護稱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謝鴻泉有供出被告施文斌、陳昱凱亦有參與,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依被告陳昱凱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可知(見偵查卷一第22頁),警方已因被告陳昱凱之供述內容,即知悉被告陳昱凱、施文斌、謝鴻泉等人除有共同涉及事實欄三所示之運毒犯行外,另有共同涉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毒犯行,縱被告謝鴻泉亦有供出被告施文斌、陳昱凱亦有涉及其他次之運毒犯行,已難認被告謝鴻泉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是被告謝鴻泉就本件所涉運毒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關於被告黃柏傑之部分:經查,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有關查獲被告黃柏傑所涉各次運輸毒品犯行過程,依據通訊監察之過程,即發現被告王中崎與被告黃柏傑、朱易紳於102年10月18 日有以單線聯繫之方式聯絡運毒之情事,且被告王中崎即與被告梁美雲進行密集通話,而被告梁美雲亦指派被告黃柏傑、朱易紳南下至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號,且被告黃柏傑亦試圖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昱凱、謝鴻泉等情(詳見原審卷六第13至20頁),參以員警張治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8日以前警方就認為黃柏傑是走私集團成員之一,因為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跟監之過程中,都發現黃柏傑跟本件走私案有關】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三第62頁至第62 頁反面),且就警方另主動詢問被告黃柏傑有關102年10月中旬及102年11月初該2 次運毒犯行之過程,被告黃柏傑均回答「沒有」、「不知道」或「忘記了」,並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黃柏傑於10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 偵3161號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均據本院逐一指明如前,顯見被告黃柏傑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主動向員警供出有關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其他被告之情事,是被告黃柏傑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可認定。
3.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部分:
⑴關於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之部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所涉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業如前述,是被告王中崎、黃柏傑、謝鴻泉就事實欄一、
二、三部分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王中崎、黃柏傑就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謝鴻泉僅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就事實欄三之部分,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王叁郎之部分:被告王叁郎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自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部分:
⑴關於被告王中崎、黃柏傑之部分:查被告王中崎、黃柏傑於偵查中就所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出與本案其餘被告有關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此有被告王中崎、黃柏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二第61至63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中崎、黃柏傑前述證詞為證明共同被告謝鴻泉、施文斌犯罪之重要證據,並藉此得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並參酌起訴書記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詳見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卷四第161頁),爰就被告王中崎、黃柏傑有關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已減刑。又被告王中崎、黃柏傑具有上揭多數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⑵關於被告王叁郎之部分:被告王叁郎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就所涉案件,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出與本案其餘被告有關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關於被告謝鴻泉之部分:
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之項規定,必以「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前提要件,始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本案被告謝鴻泉於偵查中就所涉上開案件,雖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固有被告謝鴻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偵23941號卷一第110 頁),而觀諸該偵訊筆錄中,固以被告謝鴻泉在偵查中供述與本件運輸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運輸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略以:「【經確認偵查中情形,被告謝鴻泉(原名謝宗伯)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起訴書亦未載明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當時並未同意依該法減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桃檢坤元105蒞8101字第0429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是依此客觀判斷,已難認此部分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5.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關於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之部分:經查,被告王叁郎、黃柏傑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數各達20公斤、30公斤、20公斤,可見本件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且並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實難在客觀上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關於被告謝鴻泉之部分:末查,被告謝鴻泉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主張:被告謝鴻泉因家境不佳,又失業中,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僅擔任租屋人頭及負責拆卸貨物之工作,犯罪所得僅2 萬元,亦已繳回,且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謝鴻泉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事前即有加入謀議,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配合承租供作收貨地點之房屋,且每次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均負責進行毒品之收貨及分裝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難謂輕微,且本件各次所運輸毒品之重量實屬大宗,則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謝鴻泉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認無可採。
6.關於累犯之適用:經查,被告王中崎前於96年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7 日縮刑期滿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至第39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至三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7.其他關於免刑及緩刑適用之部分:又被告黃柏傑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給予被告免刑之判決云云,惟本案被告黃柏傑所涉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2 次,考量本件各次所運輸毒品之重量實屬大宗,對於社會治安潛在性危害甚大,不宜輕縱,故其請求免刑云云,容屬無據。另被告黃柏傑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黃柏傑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黃柏傑雖無前科,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此不過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黃柏傑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3 次之多,且本件各次所運輸毒品之重量實屬大宗,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黃柏傑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關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2 人之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王叁郎、黃柏傑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數各達20公斤、30公斤、20公斤,可見本件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且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足徵被告王叁郎、黃柏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柏傑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且幸因事實欄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至被告王叁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王叁郎、黃柏傑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王叁郎3罪各有期徒刑5年5月、黃柏傑3罪各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被告王叁郎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定被告黃柏傑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㈡原審並以:
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盒,係本件被告王叁郎、黃柏傑犯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違禁物,均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係共犯「陳經理」、「阿淵」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及避免遭查緝,以利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遂行,堪認為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盒,係本件被告王叁郎、黃柏傑犯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違禁物,均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陳經理」、「阿淵」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及避免遭查緝,以利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遂行,堪認為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愷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共犯「陳經理」、「阿淵」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及避免遭查緝,以利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遂行,堪認為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九至二十四、三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中崎所有,提供其餘被告將共犯「陳經理」、「阿淵」從大陸地區所寄送來臺如附表三編號一、七、十三所示愷他命進行貨品拆解及分裝之用,堪認為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中崎所有,提供同案被告陳昱凱將共犯「陳經理」、「阿淵」從大陸地區所寄送來臺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愷他命進行毒品分裝之用,堪認為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中崎所有,提供同案被告陳昱凱將共犯「陳經理」、「阿淵」從大陸地區所寄送來臺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愷他命進行毒品分裝之用,堪認為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並經同案被告施文斌簽其個人姓名後交付予新竹公司而行使,實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應係新竹公司合法取得之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各係同案被告施文斌及被告王叁郎所有,提供聯繫事實欄三所示該次運毒之用,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23941 號卷一第195 至196 頁),並據被告施文斌供承在卷,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三十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中崎所有,提供給貨運業者聯繫送貨事宜,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運毒之用,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10.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宗興」之署押共6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1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棟材」之署押1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王叁郎、黃柏傑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12.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王叁郎、黃柏傑等人與同案被告施文斌、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予出租人及各貨運公司而行使,並分別為出租人及各貨運公司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應係出租人或各貨運公司合法取得之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13.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14.有關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王叁郎自始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王叁郎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無庸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黃柏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3 萬元,此據被告黃柏傑供承在卷(詳見原審卷四第218 頁),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柏傑就事實欄一、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柏傑尚未自被告王中崎處獲取任何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黃柏傑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王叁郎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王中崎、被告謝鴻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王中崎之部分:被告王中崎前於96年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7 日縮刑期滿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至第39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至三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漏未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2.被告謝鴻泉之部分:
⑴經查,就被告謝鴻泉關於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有無自首之適用,認尚難遽依原審之認定,以被告陳昱凱、謝鴻泉製作警詢筆錄之先、後順序,即遽以認定警方在同案被告陳昱凱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被告謝鴻泉共同涉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毒犯行,是本案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謝鴻泉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曾與被告陳昱凱、施文斌一同接受毒品貨物共2次等語,就被告謝鴻泉所犯事實一、二,業據本院逐一列舉如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當。
⑵次查,本案被告謝鴻泉於偵查中就所涉上開案件,雖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被告謝鴻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23941號卷一第110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略以:「【經確認偵查中情形,被告謝鴻泉(原名謝宗伯)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起訴書亦未載明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並未同意依該法減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桃檢坤元105 蒞8101字第0429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由此可證經檢察官確認偵查中之情形,因被告謝鴻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起訴書亦未載明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業如前述,已難認此部分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調查予以確認,亦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3.被告王中崎、被告謝鴻泉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中崎、被告謝鴻泉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中崎、謝鴻泉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數各達20公斤、30公斤、20公斤,可見本件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惟念被告王中崎、謝鴻泉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且幸因事實欄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王中崎、謝鴻泉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中崎、謝鴻泉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㈢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盒,係本件被告王中崎、謝鴻泉犯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違禁物,均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謝鴻泉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係共犯「陳經理」、「阿淵」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及避免遭查緝,以利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遂行,堪認為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盒,係本件被告王中崎、謝鴻泉犯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違禁物,均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陳經理」、「阿淵」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及避免遭查緝,以利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遂行,堪認為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愷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共犯「陳經理」、「阿淵」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及避免遭查緝,以利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遂行,堪認為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九至二十四、三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中崎所有,提供其餘被告將共犯「陳經理」、「阿淵」從大陸地區所寄送來臺如附表三編號一、七、十三所示愷他命進行貨品拆解及分裝之用,堪認為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中崎所有,提供被告謝鴻泉將共犯「陳經理」、「阿淵」從大陸地區所寄送來臺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愷他命進行毒品分裝之用,堪認為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中崎所有,提供被告謝鴻泉將共犯「陳經理」、「阿淵」從大陸地區所寄送來臺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愷他命進行毒品分裝之用,堪認為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各係同案被告施文斌及被告王叁郎所有,提供聯繫事實欄三所示該次運毒之用,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23941號卷一第195至196頁),並據被告施文斌供承在卷,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三十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中崎所有,提供給貨運業者聯繫送貨事宜,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運毒之用,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9.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宗興」之署押共6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10.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棟材」之署押1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11.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陳昱凱、謝鴻泉與同案被告施文斌、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予出租人及各貨運公司而行使,並分別為出租人及各貨運公司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應係出租人或各貨運公司合法取得之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12.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13.有關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王中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5 萬元,此據被告王中崎供承在卷(詳見原審卷四第218 頁),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中崎就事實欄一、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中崎尚未自在臺接貨人「小兵」處獲取任何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應考量個案中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而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謝鴻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此據被告謝鴻泉供承在卷(詳見原審卷四第218頁反面),則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沒收,然被告謝鴻泉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 萬元為繳回,此有被告謝鴻泉102年11月23 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23941號卷一第112頁、第141頁、第141頁反面),顯見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謝鴻泉尚未自被告王中崎處獲取任何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
14.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宗興」之署押共6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1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棟材」之署押1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王中崎、謝鴻泉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16.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與同案被告施文斌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予出租人及各貨運公司而行使,並分別為出租人及各貨運公司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應係出租人或各貨運公司合法取得之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17.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是否有減刑之適用 │ │ │ │ │ │ │ ├──┼─────┼──────────────┼──────────────┼─────────────┤ │ 一 │事實欄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本院之宣告刑) │ │ │ │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王中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用。 │ │ │ │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文件上│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偽造之「林宗興」署押及如附表│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棟材」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編號一、十九至二十四、二十九│4.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之宣告刑)│ │ │ │ │ │王叁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如附表二編│ 用。 │ │ │ │ │號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林宗興」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棟材」署│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押,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 第2項規定之適用。 │ │ │ │ │十九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所│4.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 規定之適用。 │ │ │ │ │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1.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 │ │ │ │謝鴻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輕其刑。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編│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號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林宗興」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棟材」署│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押,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4.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十九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所│ 規定之適用。 │ │ │ │ │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之宣告刑)│ │ │ │ │ │黃柏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編│ 用。 │ │ │ │ │號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林宗興」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棟材」署│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押,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十九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所│4.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事實欄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本院之宣告刑) │ │ │ │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王中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用。 │ │ │ │ │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各文件上│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偽造之「林宗興」署押,均沒收│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九至二十│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四、二十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4.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之宣告刑)│ │ │ │ │ │王叁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如附表二編│ 用。 │ │ │ │ │號三至六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林宗興」署押,均沒收;如附表│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三編號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第2項規定之適用。 │ │ │ │ │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4.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規定之適用。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1.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 │ │ │ │謝鴻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輕其刑。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號三至六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林宗興」署押,均沒收;如附表│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三編號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4.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 規定之適用。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之宣告刑)│ │ │ │ │ │黃柏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 用。 │ │ │ │ │號三至六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林宗興」署押,均沒收;如附表│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三編號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4.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三 │事實欄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本院之宣告刑) │ │ │ │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王中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用。 │ │ │ │ │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八至二十六│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二十八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收;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 │ │ │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之宣告刑)│ │ │ │ │ │王叁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如附表三編│ 用。 │ │ │ │ │號十三、十八至二十六、二十八│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三十一所│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2項規定之適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4.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徵其價額。 │ 規定之適用。 │ │ │ │ │ │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謝鴻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用。 │ │ │ │ │號十三、十八至二十六、二十八│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三十一所│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4.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徵其價額。 │ 規定之適用。 │ │ │ │ │ │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 ├──────────────┼─────────────┤ │ │ │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之宣告刑)│ │ │ │ │ │黃柏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1.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用。 │ │ │ │ │號十三、十八至二十六、二十八│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 第1項規定之適用。 │ │ │ │ │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七、三十一所│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4.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 │徵其價額。 │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 │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影本所在卷證頁次│ │ │ │ │及數量 │ │ │ │ │ │ │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欄(乙│「林宗興」│桃檢103 偵5488號│ │ │ │方)簽名蓋章」│之署押1 枚│卷一第208頁 │ │ │ │欄、乙方連帶保│、「江棟材│ │ │ │ │證人(丙方)簽│」之署押1 │ │ │ │ │名蓋章」欄 │枚 │ │ ├──┼─────────┼───────┼─────┼────────┤ │ 二 │金易通速運貨運單(│「收件人簽章」│「林宗興」│桃檢103 偵5488號│ │ │編號0000000號) │欄 │之署押1 枚│卷一第40 頁 │ ├──┼─────────┼───────┼─────┼────────┤ │ 三 │超鋒公司貨運單(託│「客戶簽章」欄│「林宗興」│桃檢103 偵3161號│ │ │運單號00000000號)│ │之署押1 枚│卷二第153頁 │ ├──┼─────────┼───────┼─────┼────────┤ │ 四 │超鋒公司貨運單(託│「客戶簽章」欄│「林宗興」│桃檢103 偵3161號│ │ │運單號00000000號)│ │之署押1 枚│卷二第153頁 │ ├──┼─────────┼───────┼─────┼────────┤ │ 五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 │「林宗興」│桃檢103 偵3161號│ │ │(查貨號碼000-000 │ │之署押1 枚│卷二第154頁 │ │ │-0000號) │ │ │ │ ├──┼─────────┼───────┼─────┼────────┤ │ 六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 │「林宗興」│桃檢103 偵3161號│ │ │(查貨號碼000-000 │ │之署押1 枚│卷二第154頁 │ │ │-0000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未扣案之愷他命12│重量約20公斤,未扣案。 │ │ │盒 │ │ ├───┼────────┼──────────────────────┤ │ 二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一所示愷他命之透│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明塑膠硬盒12個 │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三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二所示透明塑膠硬│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盒12個之藍色塑膠│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袋12個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四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三所示藍色塑膠袋│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12個之錫箔紙12張│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五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四所示錫箔紙12張│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之黑色塑膠袋12個│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六 │未扣案夾藏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一所示愷他命之電│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動滑板車12臺 │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七 │未扣案之愷他命30│重量約30公斤,未扣案。 │ │ │盒 │ │ ├───┼────────┼──────────────────────┤ │ 八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七所示愷他命之透│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明塑膠硬盒30個 │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九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八所示透明塑膠硬│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盒30個之藍色塑膠│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袋30個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十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九所示藍色塑膠袋│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30個之錫箔紙30張│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十一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十所示錫箔紙30張│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之黑色塑膠袋30個│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十二 │未扣案夾藏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七所示愷他命之電│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動滑板車30臺 │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十三 │扣案之愷他命12盒│⑴驗前總毛重約21127.3公克、驗前總淨重2023 │ │ │ │ 2.58公克,取樣0.13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 │ │ │ 質淨重共19827.92公克。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 ├───┼────────┼──────────────────────┤ │十四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十三所示愷他命之│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透明塑膠硬盒12個│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十五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十四所示透明塑膠│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硬盒12個之藍色塑│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膠袋12個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十六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十五所示藍色塑膠│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袋12個之錫箔紙12│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張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十七 │未扣案包裝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十六所示錫箔紙12│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張之黑色塑膠袋12│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個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十八 │扣案之夾藏如編號│共犯「陳經理」、「阿淵」所有,而係供其等與被│ │ │十三所示愷他命之│告王中崎、王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同案被告施│ │ │電動滑板車12臺 │文斌及共犯「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所│ │ │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十九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臺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子工具盒1組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一│扣案之鐵鎚2個 │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二│扣案之美工刀2個 │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三│扣案之釘耙2個 │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四│扣案之延長線1條 │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五│扣案之毒品夾鏈袋│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3袋(8號)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六│扣案之毒品夾鏈袋│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1袋(4號)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等人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七│扣案之新竹物流客│並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 │ │ │戶簽收單1紙 │ │ ├───┼────────┼──────────────────────┤ │二十八│扣案之被告施文斌│同案被告施文斌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中崎、王│ │ │所有之SONY ERICS│叁郎、黃柏傑、謝鴻泉及共犯「陳經理」、「阿淵│ │ │SON 廠牌行動電話│」、「小兵」等人共同犯本本件就事實欄三所示運│ │ │1 支(含行動電話│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二十九│扣案之被告王中崎│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所有之ZTE 廠牌行│、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動電話1 支(含行│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三│ │ │動電話門號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三十 │扣案之鐵捲門遙控│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器2個 │、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 │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三│ │ │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三十一│未扣案之被告王叁│被告王中崎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王叁郎、黃柏傑│ │ │郎所有不詳廠牌行│、謝鴻泉、同案被告施文斌及共犯「陳經理」、「│ │ │動電話1 支(含行│阿淵」、「小兵」共同犯本件就事實欄一、二、三│ │ │動電話門號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之愷他命1罐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二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之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三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之卡片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四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之物。 │ │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五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之物。 │ │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六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七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八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Melrose廠牌行動1支│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九 │扣案之被告黃柏傑所有之UICOOI廠牌行動電│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十 │扣案之被告王中崎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之物。 │ │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十一 │扣案之被告王中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IM卡1 │ │ │ │張) │ │ ├───┼───────────────────┼───────────┤ │十二 │扣案之被告王中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IM卡1 │ │ │ │張) │ │ ├───┼───────────────────┼───────────┤ │十三 │扣案之被告王中崎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支 │ │ ├───┼───────────────────┼───────────┤ │十四 │扣案之被告王中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IM卡1 │ │ │ │張) │ │ ├───┼───────────────────┼───────────┤ │十五 │扣案之被告王中崎電話簿1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十六 │扣案之被告王中崎中國移動電話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 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 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 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 ,得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