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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家蓉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慧如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文信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94號、106年度偵字第2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慧如部分撤銷。

高慧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諭知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慧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謙鏵連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謙鏵1次(詳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張正杰、簡瑞盈等人(詳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杰1次(詳細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高慧如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謙鏵、張正杰、簡瑞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均已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慧如(下稱被告高慧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慧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4號偵查卷(下稱25694號偵卷)第4至8頁、121、122頁、原審卷第48、49頁、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證人張謙鏵、張正杰、簡瑞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25694號偵卷第24、25頁、140頁、106年度偵字第26078號偵查卷(下稱26078號偵卷)第24至26頁、第57至59頁、第92至94頁、第97、9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5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4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03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4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 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證人簡瑞盈之手機通訊錄截圖及其與被告高慧如之臉書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張正杰與被告高慧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25694號偵卷第12至20頁、第34至40頁、第47至57頁、第65至67頁、72頁、第76、77頁、第129、130頁、26078號偵卷第41至48頁、第62頁),足認被告高慧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高慧如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無從計算出被告高慧如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及被告高慧如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以觀,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高慧如與證人張謙鏵、張正杰、簡瑞盈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高慧如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益徵被告高慧如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高慧如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高慧如辯護略稱:被告高慧如患有精神疾病,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前揭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請求對被告高慧如進行精神鑑定云云。然查:被告高慧如雖患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90頁),惟觀諸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臉書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高慧如於為本件犯行期間,與毒品買家之對話應答流暢、正常,且主動向證人張謙鏵、張正杰、簡瑞盈表明其所在位置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佐以被告高慧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交代各該犯案情節,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伊係為湊足金錢以供其女兒就學及添購所需文具用品,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49頁及反面、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高慧如於本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高慧如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被告高慧如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僅屬科刑審酌事項,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高慧如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高慧如及其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聲請對被告高慧如為精神鑑定云云,即不可採,且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慧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核被告高慧如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張正杰之行為,其轉讓之數量,因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慧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三)被告高慧如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慧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高慧如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高慧如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非鉅,且交易所得不高,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再遞減之。至被告高慧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且被告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達3次,所為已漫延毒害,戕人身心,況本件被告高慧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是就被告高慧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高慧如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高慧如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然並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2.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高慧如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原審未為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亦有違誤。3.又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00元(詳後述),詎原審竟認定此部分被告高慧如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屬有誤。被告高慧如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讓禁藥部分請求輕判,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高慧如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慧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慧如年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復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併考量被告高慧如罹有重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狀等,已如前述,兼衡以被告高慧如自述育有一女,年僅7歲且罹有罕見疾病,而其販賣毒品係為供女兒就學並購買所需書包、文具等用品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49頁、第128頁、第130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26078號偵卷第5頁),暨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高慧如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販入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時間非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2人、販賣之次數及獲利非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1.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200元、1000元、2000元,業據被告高慧如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認在卷(見25694號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慧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約定交易價金雖為1500元,然被告高慧如實際僅收取1200元,尚有300元由證人張謙鏵賒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則尚未取得販毒之代價,則被告高慧如上開未實際取得之價金部分,既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高慧如所持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聯繫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高慧如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慧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25694偵卷第4至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170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規定,在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高文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信與被告高慧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謙鏵1次。因認被告高文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亦明。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高文信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告高慧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謙鏵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8月13日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文信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被告高慧如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張謙鏵,被告高慧如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高慧如固於警詢時供稱:伊要和張謙鏵交易毒品,因為伊要賣毒品給張謙鏵,但是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向高文信拿毒品賣給張謙鏵,販毒後所得到的錢都要交回給高文信云云(見25694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張謙鏵要買毒品,本來要2000元,後來改成1500元,因為毒品是高文信提供,伊拿去賣,收來的錢給高文信,伊每次交易毒品,毒品都是高文信提供的,交易完毒品後,伊跟藥腳拿回的價款,再交給高文信,每次出去交易毒品的量跟價格都是高文信決定的云云(見25694號偵卷第122頁),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供稱:海洛因是伊賣的,和高文信沒有關係,是伊一時需要錢,才偷高文信的毒品,平常伊與高文信是一起共用毒品,高文信睡覺時伊偷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天賣給張謙鏵的海洛因,是伊偷拿高文信的,伊原本要叫高文信起床幫伊裝毒品,但高文信不理伊,伊就自己弄毒品,伊在偵查中有提到高文信提供毒品、決定數量與價格,以及收取價金的部分,是指高文信有時候會這麼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顯見被告高慧如就本件毒品交易方式及毒品來源從何而來等情有無與被告高文信共同謀議、被告高文信就本件犯行是否知情等重要基本事實,先後所述明顯不一,且相互矛盾,即有瑕疵可指,則被告高慧如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高文信提供毒品海洛因進行本件交易之事實是否可採,實值存疑,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而為被告高文信不利之依據。

(二)另證人張謙鏵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高文信,伊只認識高慧如,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高慧如購買的,交易當日,高慧如是一個人跟伊交易,伊付現金給她,伊也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25694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140頁及反面),足見證人張謙鏵並未證稱被告高文信有交付海洛因或向其收取價金之行為,是自難憑證人張謙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高文信有與被告高慧如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實難以證人張謙鏵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高慧如上揭尚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高文信之認定。

(三)又被告高慧如於106年6月26日與證人張謙鏵交易毒品前,固曾撥打予證人張謙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發話期間向適在身旁之被告高文信稱:「老公、老公,改15、改15,他說改15」、「改1,500」、「我在打給他啊,打給他不接三小啊,跟我說在路上,他現在不接」等語,而被告高文信僅回應「什麼啦」、「怎樣啦」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8頁、25694偵卷第19頁、第34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應僅足認定被告高慧如於出發前往與證人張謙鏵交易毒品前,曾撥打電話向被告高文信提及毒品交易數量、價額變動之情,惟被告高文信對此未置可否,僅回答「什麼啦」、「怎樣啦」之語,要難僅以被告高慧如於發話期間片面告知上情之簡略對話內容,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高文信有參與被告高慧如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與被告高慧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僅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高慧如上開尚存有瑕疵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另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參照。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8月13日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僅能證明證人張謙鏵於106年6月26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高慧如與證人張謙鏵間曾有電話聯絡,及證人張謙鏵於案發當日之所在位置、移動路徑,惟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高文信確有參與本件被告高慧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謙鏵之犯行,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高文信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慧如上開之供述既尚有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張謙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亦均難作為被告高慧如上開尚有瑕疵供述之補強證據,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被告高慧如上開供述之情與事實相符知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高慧如前揭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高文信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高慧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文信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與被告高慧如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高文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高文信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同案被告高慧如於本件警詢中證稱:與高文信是男女朋友,所販售之毒品來源都是高文信,106年6月26日18時11分8秒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張謙鏵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高文信拿毒品還賣,原本張謙鏵要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錢不夠改成1500元,伊都是向高文信拿毒品賣給別人,販毒所得的錢都要交給高文信,伊是幫高文信賣毒品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用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6月26日18時11分至18時4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張謙鏵要買毒品,本來要2000元,後來改成1500元,因為毒品是高文信提供,伊拿去賣,收來的錢給高文信,所以要問他,這次交易有成功,毒品都是高文信提供,伊跟高文信拿毒品時沒有先付錢,交易完毒品拿回來的價款再給高文信,就是高文信出毒品,伊出人力去送毒,出去交易毒品的量和價格是高文信決定等語,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顯完全相符,並無任何迥異之處,堪信為真。雖高慧如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要賣給張謙鏵的海洛因是偷拿高文信的,原本要叫高文信起床幫伊裝毒品,但高文信不理,伊就自己弄等語,然就檢察官問及其證述與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為何不同時,其則胡亂證稱:我忘記了,證人詰文上的名不知道是不是自己簽的....警詢當時在提藥很難過,伊叫他們趕快做趕快把伊還回去....說出去交易毒品的量和價格都是高文信決定是指有時候,只有1、2個就沒有了,因伊沒有車出門就沒有出門等語,亦即對於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內容,完全無法做出合理之解釋。既然證人高慧如之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完全合致,反而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矛盾、不合常理,則顯然應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能採信,然原審判決僅以證人高慧如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不符,即逕認證人高慧如之所有證述均不可採,顯不合理,亦有違論理法則之虞。(二)又被告高文信與同案被告高慧如,均不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106年6月26日18時11分8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其二人間之對話,而該對話內容明確可以聽出高慧如向高文信報告毒品交易對象要更改之數量,再以由高慧如當時係向被告高文信稱『老公,改15』、『改1500,我在打給他阿,跟我說在路上,現在不接』等語,除與高慧如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外,亦可看出其與被告高文信並非初次就該次交易之細節交談,而是在該次對話之前兩人即已得知交易之對象、價格及數量,否則,高慧如何需於對話中表示是要『更改』數量,並直接以『他』表示交易對象,並不直接道出姓名?又高慧如雖於審理中證稱:該對話內容是要叫高文信起床幫忙準備海洛因,如果他有起床就會老實跟她說,但他沒有起床伊就自己弄等語,然如高慧如上開證稱屬實,斷不可能對被告高文信稱要更改毒品交易價錢,而應該是要求被告高文信提供或幫忙準備毒品,此亦顯見高慧如於審理中之證述非屬事實。原審判決漏為審酌高慧如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不符之處,逕認該等內容與被告高文信涉及毒品交易無關,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高慧如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高文信之供述部分,均有瑕疵可指,證人張謙鏵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亦無從補強被告高慧如此部分供述情節之真實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被告高慧如此部分供述之情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高慧如前揭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高文信有與被告高慧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高文信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高文信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高文信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高文信部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  │對象  │被告高慧如持用│主刑及沒收      │通訊監察譯文或訊│
│    │          │        │              │(新臺幣)│      │之行動電話門號│                │息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              │          │      │聯繫對象使用之│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106年6月26│臺北市萬│海洛因1小包   │1,500元   │張謙鏵│0000000000號  │高慧如販賣第一級│門號0000000000號│
│    │日18時49分│華區國興│              │(實際取得│      │              │毒品,處有期徒刑│與門號0000000000│
│    │許        │路與中華│              │1200元,另│      ├───────┤柒年陸月。未扣案│號於106 年6 月26│
│    │          │路口之青│              │300元由張 │      │0000000000號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年公園附│              │謙鏵賒欠)│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起訴書譯文編號│
│    │          │近      │              │          │      │              │佰元及門號091781│:F1-1至F1-12 )│
│    │          │        │              │          │      │              │2936號行動電話壹│(見25694 偵卷第│
│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19至20頁)      │
│    │          │        │              │          │      │              │),均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106年7月30│臺北市文│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張正杰│0000000000號  │高慧如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00號│
│    │日11時27分│山區景文│公克          │(尚未收受│      │              │毒品,處有期徒刑│與門號0000000000│
│    │許        │街之景美│              │價款)    │      │              │參年捌月。未扣案│號於106 年7 月30│
│    │          │旅社樓下│              │          │      ├───────┤之門號000000000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譯文編號│
│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 │:B3-1至B3-2)(│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見25694 偵卷第14│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頁反面)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3   │106年8月9 │臺北市文│甲基安非他命1 │1,000 元  │簡瑞盈│0000000000號  │高慧如販賣第二毒│門號0000000000號│
│    │日23時32分│山區興隆│公克          │(2 人原約│      │              │品,處有期徒參年│與門號0000000000│
│    │至23時42分│路3段153│              │定交易價格│      │              │捌月。未扣案之販│號於106 年8 月9 │
│    │許        │號警專對│              │為2,000 元│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面之巷弄│              │)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起訴書譯文編號│
│    │          │附近    │              │          │      │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號行│:A3-1至A3-4)(│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見25694 偵卷第12│
│    │          │        │              │          │      │              │SIM卡壹張),均 │頁反面)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   │106年8月16│臺北市文│甲基安非他命2 │2,000元   │簡瑞盈│0000000000號  │高慧如販賣第二毒│門號0000000000號│
│    │日22時38分│山區興隆│公克          │          │      │              │品,處有期徒參年│與門號0000000000│
│    │許        │路3段153│              │          │      │              │捌月。未扣案之販│號於106 年8 月16│
│    │          │號警專對│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面之巷弄│              │          │      ├───────┤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起訴書譯文編號│
│    │          │附近    │              │          │      │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號行│:A5-1至A5-4)(│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見25694 偵卷第13│
│    │          │        │              │          │      │              │M卡壹張),均沒 │頁反面)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5   │106年10月 │臺北市文│甲基安非他命0.│無償      │張正杰│以門號00000000│高慧如明知為禁藥│LINE通訊軟體對話│
│    │10日7時許 │山區興隆│1公克         │          │      │36號手機之LINE│而轉讓,處有期徒│紀錄翻拍照片(見│
│    │          │路3段111│              │          │      │通訊軟體      │刑參月。未扣案之│26078 偵卷第62頁│
│    │          │號萬芳醫│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院之統一│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便利超商│              │          │      │以門號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 │                │
│    │          │前      │              │          │      │30號手機之LINE│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通訊軟體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電話號碼  │監察譯文                  │
│          │            │          │                          │
├─────┼──────┼─────┼─────────────┤
│1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背景聲:                  │
│(即起訴書│18時11分8秒 │(高慧如)│高慧如:ㄟ老公,老公。改15│
│譯文編號:│            │    ↓    │高文信:什麼啦            │
│F1-1至F1-1│            │0000000000│高慧如:改15              │
│2 )      │            │(張謙鏵)│高文信:怎樣啦?          │
│          │            │          │高慧如:改1500。我在打給他│
│          │            │          │        啊,跟我說在路上,│
│          │            │          │        現在不接。        │
│          │            │          │(未接通)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高慧如:你到哪裡了?      │
│          │18時17分56秒│(高慧如)│張謙鏵:我在車上。        │
│          │            │    ↓    │高慧如:你坐到那個....好,│
│          │            │0000000000│        幾分鐘後再打。    │
│          │            │(張謙鏵)│張謙鏵:20分鐘啊,到哪裡啊│
│          │            │          │高慧如:青年公園啊,國興路│
│          │            │          │        口。              │
│          │            │          │張謙鏵:國興好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高慧如:隔壁青年公園這邊也│
│          │18時25分42秒│(高慧如)│        ,喂,你到中華路國│
│          │            │    ↓    │        興口。            │
│          │            │0000000000│張謙鏵:好到了打給你。    │
│          │            │(張謙鏵)│高慧如:你到了嗎?        │
│          │            │          │張謙鏵:還沒啦,還在捷運上│
│          │            │          │高慧如:你坐到萬華再坐計程│
│          │            │          │        車對不對。        │
│          │            │          │張謙鏵:對啊。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39分26秒│(張謙鏵)│荳荳我到了還要等嗎?我只有│
│          │            │    ↓    │15喔。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39分44秒│(張謙鏵)│我到萬華了。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39分57秒│(高慧如)│好我十分鐘到              │
│          │            │    ↓    │                          │
│          │            │0000000000│                          │
│          │            │(張謙鏵)│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0分42秒│(高慧如)│你到中華路二段跟國興路口  │
│          │            │    ↓    │                          │
│          │            │0000000000│                          │
│          │            │(張謙鏵)│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1分5秒 │(張謙鏵)│知道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4分33秒│(張謙鏵)│我是說是不是還要你去拿回來│
│          │            │    ↓    │,我家人在萬華等吃飯,別耽│
│          │            │0000000000│擱了,快到5分鐘前打。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4分59秒│(高慧如)│我已經叫他來了。          │
│          │            │    ↓    │                          │
│          │            │0000000000│                          │
│          │            │(張謙鏵)│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簡訊:                    │
│          │18時45分34秒│(張謙鏵)│坐車了。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6月26日│0000000000│張謙鏵:喂,我要到了喔。  │
│          │18時49分44秒│(張謙鏵)│高慧如:好掰掰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2         │106年7月30日│0000000000│張正杰:你在幹嗎?        │
│(即起訴書│11時7分     │(張正杰)│高慧如:睡覺啊。          │
│譯文編號:│            │    ↓    │張正杰:還有嗎?          │
│B3-1至B3-2│            │0000000000│高慧如:什麼?            │
│)        │            │(高慧如)│張正杰:男生的?          │
│          │            │          │高慧如:男生的喔?你還要一│
│          │            │          │        個喔?            │
│          │            │          │張正杰:恩。              │
│          │            │          │高慧如:那個女生的錢我明天│
│          │            │          │        再給你。          │
│          │            │          │張正杰:沒關係啦。        │
│          │            │          │高慧如:阿你在哪裡?      │
│          │            │          │張正杰:我在家裡啊?      │
│          │            │          │背景聲                    │
│          │            │          │高文信:叫他來啊,叫他來我│
│          │            │          │        在下去。          │
│          │            │          │高慧如:我在景美旅社,你等│
│          │            │          │        一下來我下去。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          │            │          │        街104號)         │
│          │            │          │張正杰:喔喔。            │
│          │            │          │高慧如:我差不多時間要到了│
│          │            │          │        ,等等11點退房。  │
│          │            │          │高文信:差不多啊。        │
│          │            │          │高慧如:等等你來我下去拿給│
│          │            │          │        你。              │
│          │            │          │張正杰:好。              │
│          ├──────┼─────┼─────────────┤
│          │106年7月30日│0000000000│張正杰:我到了啊。        │
│          │11時27分47秒│(張正杰)│高慧如:好我下去,我等一下│
│          │            │    ↓    │        去你家好不好?    │
│          │            │0000000000│張正杰:等等不行也。      │
│          │            │(高慧如)│高慧如:不行喔,為什麼?那│
│          │            │          │        沒關係。          │
│          │            │          │張正杰:有買便當給你們喔。│
│          │            │          │高慧如:我要下去了阿。    │
├─────┼──────┼─────┼─────────────┤
│3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簡訊:                    │
│(即起訴書│22時9分50秒 │(簡瑞盈)│等一下去找你喔            │
│譯文編號:│            │    ↓    │                          │
│A3-1至A3-4│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簡訊:                    │
│          │22時10分32秒│(高慧如)│你要帶錢                  │
│          │            │    ↓    │                          │
│          │            │0000000000│                          │
│          │            │(簡瑞盈)│                          │
│          ├──────┼─────┼─────────────┤
│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簡訊:                    │
│          │22時11分27秒│(簡瑞盈)│知道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
│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簡瑞盈:喂,到了,外面。  │
│          │23時32分29秒│(簡瑞盈)│高慧如:好。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高慧如)│                          │
├─────┼──────┼─────┼─────────────┤
│4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簡瑞盈:喂喂,回去了嗎?  │
│(即起訴書│11時43分29秒│(簡瑞盈)│高慧如:你收訊不好,換個地│
│譯文編號:│            │    ↓    │        方說。            │
│A5-1至A5-4│            │0000000000│簡瑞盈:有聽到嗎?        │
│)        │            │(高慧如)│高慧如:你那邊斷訊。      │
│          │            │          │簡瑞盈:我說我今天晚上就回│
│          │            │          │        去了啦。          │
│          │            │          │高慧如:好啦,要留嗎?    │
│          │            │          │簡瑞盈:要啦。            │
│          │            │          │高慧如:要留嗎?          │
│          │            │          │簡瑞盈:要啦要啦,你要等我│
│          │            │          │        喔?              │
│          │            │          │高慧如:你要幾點?        │
│          │            │          │簡瑞盈:還不知道。        │
│          │            │          │高慧如:你從哪裡回來?    │
│          │            │          │簡瑞盈:高雄。            │
│          ├──────┼─────┼─────────────┤
│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簡瑞盈:我到了阿。        │
│          │22時31分35秒│(簡瑞盈)│高慧如:你到了喔,你在哪裡│
│          │            │    ↓    │        ?                │
│          │            │0000000000│簡瑞盈:外面啊。          │
│          │            │(高慧如)│                          │
│          ├──────┼─────┼─────────────┤
│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高慧如:喂你要幾個?      │
│          │22時32分25秒│(高慧如)│簡瑞盈:一個啊。          │
│          │            │    ↓    │高慧如:外面有沒有怪怪的。│
│          │            │0000000000│簡瑞盈:沒有啊。          │
│          │            │(簡瑞盈)│高慧如:外面有人嗎?      │
│          │            │          │簡瑞盈:一個人騎機車回來而│
│          │            │          │        已啊。            │
│          │            │          │高慧如:幫我看一下,有奇怪│
│          │            │          │        的人跟我講。      │
│          ├──────┼─────┼─────────────┤
│          │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高慧如:你炒菜的地方停一下│
│          │22時38分5秒 │(高慧如)│        ,走進來。        │
│          │            │    ↓    │簡瑞盈:炒菜?            │
│          │            │0000000000│高慧如:你就一直走進來就看│
│          │            │(簡瑞盈)│        到我了。          │
│          │            │          │簡瑞盈:好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