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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仁武
即被告
朱旋武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畢家俊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政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希哲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炤昌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105年度訴字第353、35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02、2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壹、丙○○於民國99、100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已於99年12月27日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仍依舊制簡稱臺北縣立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院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對於該院辦理採購案有核准採購、核定底價等權限;戊○○於97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並辦理該科採購事務,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價、議價、驗收等權限,丙○○、戊○○於參與臺北縣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等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林建發【已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所涉與本案事實欄壹、一、二、六、七、八部分有關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54、4755、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乙○○為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乙○○胞弟,並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3人均為所屬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

(一)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於97年11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案號:A98-0203)」財物類採購案,甲○○、乙○○為以愛格發公司(愛格發公司所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承攬該案,於採購案公告前透過林建發聯繫該院放射線科主任戊○○協助護航該採購案,而戊○○辦理採購事務,知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林建發、甲○○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建發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為代價,與戊○○期約於本次採購案擬定獨家規格以限制競爭,戊○○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項最薄64切面厚度小於(等於)0.6mm」及「六、Clinical Performance第1項x-y-z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所代理西門子品牌儀器可以符合的規格,以此方式限制競爭,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嗣經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之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於97年11月14日發函臺北縣立醫院對於採購規格提出疑義,該院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予開標。

(二)戊○○遂修改需求並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97年12月2日重新公告招標(案號變更為A00-0000-0),林建發則另向戊○○提議提高賄款金額至180萬元。而乙○○、甲○○為確保獲取該採購案,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甲○○向與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偉信公司所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名義參與圍標,迨97年12月11日第1次開標,有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結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次減價後,以4,650萬元平底價得標。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甲○○、乙○○及林建發即共同承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良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7年12月11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並約同林建發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中210萬元交給林建發,推由林建發行賄戊○○,另交付8萬元作為答謝林建發之用。嗣林建發將上開210萬元款項中之30萬元留作自用,並於97年12月18日駕車持剩餘款項180萬元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戊○○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內之180萬元現金賄款交予戊○○,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戊○○收下後即下車離開,嗣將賄款陸續用以結清其於萬泰商業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借款、花旗商業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及萬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餘萬元)信用卡費用後,剩餘款項則陸續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萬元之方式,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二、【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

(一)98年2月間,林建發向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年度醫療儀器採購預算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將採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業界簡稱mamo CR、MCR或FCR)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業界簡稱DR),分別編列預算425萬元【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萬元】及360萬元,林建發轉告甲○○確認投標意願後,林建發、甲○○與乙○○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發從中溝通雙方之行賄、受賄價碼及採購規格等事宜。戊○○於98年8月11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林建發要求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決標金額之5%,「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則以15萬元計算,兩者合計金額作為違法協助限制採購規格之對價,並經林建發於同年8月12日轉告甲○○,而期約以上開條件進行採購。

(二)嗣林建發告知戊○○,乙○○及甲○○將以良材公司(良材公司所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名義投標,戊○○於98年8月26日以良材公司所提供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採購程序。迨98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辦理「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案號:A99-0208)」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案號:A99-0210)」財物類採購標案,因該2件採購案規格已經限定為良材公司所提供規格而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性,故於98月12月31日第1次開標時,該2件採購案均因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99年1月11日第2次公告,99年1月15日第2次開標結果,良材公司在2件採購案中,均經3次減價,分別以339萬8,000元(底價340萬元)及339萬5,000元(底價340萬元)得標。甲○○即於99年1月25日至良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光決標價$3,398,000」「★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69,750(3,395,000*5%)=$319,750」之計算賄賂金額紙條放入牛皮紙袋中轉交給林建發,推由林建發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1樓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紙袋連同現金及紙條交付戊○○,戊○○則在收受林建發上開賄款後,將32萬元現金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賄賂金額之紙條,則隨手放在辦公室內。

三、【臺北縣立醫院97年「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97年間,臺北縣立醫院例行辦理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由放射線科辦理採購(未行公開招標),放射線科主任戊○○要求林建發協助找尋廠商進行測試,林建發遂尋求現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儀器公司)人員胡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戊○○於97年7月14日、9月24日先後簽文陳請辦理三重院區15台及板橋院區13台X光機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6萬6,900元及5萬5,000元(總計12萬1,900元,分別於97年8月20日、10月10日驗收撥款),林建發為藉此次採購案建立雙方良好關係並順利進行,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於100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生效施行前,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於97年9月12日自行以信封袋包裝1萬元現金交付戊○○,並表示「我認識現代儀器的胡先生,這是跟胡先生要的」等語,戊○○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賄款供己花用。

四、【臺北縣立醫院98年「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

(一)98年間,臺北縣立醫院再度辦理例行之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並由放射線科辦理採購(未行公開招標),放射線科主任戊○○再度經由林建發介紹,由現代儀器公司人員胡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戊○○分別於98年9月7日、10月27日簽文陳請辦理板橋院區13台及三重院區15台X光機之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5萬7,000元及6萬6,900元(總計12萬3,900元,已分別於98年11月5日、12月1日驗收撥款),測試完畢後,胡志毅交付林建發3萬6,000元作為介紹的退佣。

(二)林建發於完成驗收後,為酬謝戊○○並藉本次採購案打好雙方關係,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於100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生效施行前,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於98年12月23日以測試費用12萬3,900元之約15%計算,將其中2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交付戊○○,並表示「這是測試的」等語,戊○○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建發所交付賄款2萬元供己花用。

五、【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

(一)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於99年12月22日第1次公告辦理「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案號:A000-0000)」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案號:A000-0000)」等財物類採購案,由甲○○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2件採購案均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1家而流標。100年1月3日第2次公告,良材公司投標後,於100年1月10日第2次開標,經3次減價後,均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嗣100年1月12日第3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於100年1月18日第3次開標,2件採購案再經3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甲○○及乙○○因無法取得上開採購案,遂於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27日間某日,一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已於99年12月27日改制並更名)板橋院區院長室會見丙○○,拜託丙○○能以洩漏底價之方式,促成良材公司取得上開2件採購案。

(二)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採購案件之底價係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為求採購順利完成,並儘速取得前開機器及升級,竟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告知並與甲○○、乙○○討論其擬訂定之本次2件採購案底價金額(卷內無證據證明丙○○此時有要求或期約賄賂行為)。嗣於100年1月27日第4次開標當日,良材公司針對「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採購案,於第1次減價後以同底價即263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則於第3次減價後,由良材公司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155萬元保留決標(2案於100年5月17日,均依新北市議會100年5月12日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議決通過100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辦理決標)。

(三)甲○○、乙○○於良材公司取得上開採購案後,為酬謝丙○○洩漏底價金額,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先將賄款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水果禮盒,再於100年1月28日駕車搭載乙○○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由乙○○上樓進入院長室,在丙○○面前將水果禮盒打開,使丙○○看到前開信封袋後,將水果禮盒連同信封袋放置於茶几旁,同時表示「謝謝院長」等語,而丙○○明知該賄款為其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六、【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新竹醫院(已改制並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均依舊制簡稱新竹醫院)98年「高頻數位攝影X光機」採購案】李孟儒【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59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於92年至99年4月間擔任新竹醫院放射線科主任。緣該院於98年2月25日公告辦理「高頻數位攝影X光機1組(案號:980224M02)」財物類採購案,由放射線科主任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及制訂儀器規格。偉信公司林建發及良材公司甲○○並欲以偉信公司代理之日本日立(HITACHI)公司高頻數位X光機搭配新醫(NEW MEDICA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版式數位偵測器(DR版)投標該案。嗣該採購案第1次公告後,林建發除以偉信公司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不足3家廠商投標之情形,與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投標意願之甲○○借用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8年3月11日第1次開標當日,因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以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而未遂(良材公司所犯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

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97年「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台」採購案】

(一)基隆醫院於97年5月8日公告辦理「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台(案號:Z9701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承攬該案,除以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情形,遂與林建發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投標,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嗣郭秀東幫偉信公司領標後,由林建發負責製作偉信公司之標單、儀器規格、型錄及公司資料等投標文件,並於97年5月18日交予郭秀東投標。

(二)97年5月20日開標當日,有創世達公司、偉信公司及另一自行投標之宇麥國際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偉信公司係協助郭秀東陪標該案,乃以較低階的超音波儀器規格參與投標,而經基隆醫院以「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判定資格不符,該日創世達公司仍於第3次減價後,以290萬元(底價293萬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基隆醫院97年「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採購案】

(一)基隆醫院於97年8月15日公告辦理「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案號:Z9703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除以所經營之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另因解散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情形,遂與林建發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該案,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林建發製作偉信公司投標資料後,於97年8月21、22日交予郭秀東投標。嗣97年8月26日開標當日,有康世博公司、偉信公司及自行投標之康信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該次開標因偉信公司及康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被判定資格不符,康世博公司則經3次減價仍超過底價,最終該次開標廢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請桃園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甲○○、乙○○、林建發在調查局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甲○○在103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沒有經過具結,亦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6頁)。經查:

一、證人林建發於100年8月12日調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二)證人林建發已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A-10卷第5頁),觀諸證人林建發100年8月12日新北市調處筆錄(見A-3卷第237至245頁),於陳述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詢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另就該證人於調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證人林建發意識清楚,對於所詢事項清楚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調查員有對該證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林建發於調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證人林建發於該次陳述提及其書寫筆記本內容,此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林建發於新北市調處所為該次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簡稱證人甲○○或同案被告甲○○)於100年8月18日、8月30日調詢所為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簡稱證人乙○○或同案被告乙○○)於100年8月30日調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上述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判決意旨、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100年8月18日、8月30日及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接受新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係以「被告」即犯罪嫌疑人身分受詢問,自有上揭規定適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

1.證人甲○○於100年8月18日調詢證稱:在該次2件採購案第4次開標前,我就去丙○○辦公室找他,我拜託他能夠幫忙讓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丙○○提議能不能拉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才能得標,丙○○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底價等語(見A-6卷第24頁)。於100年8月30日調詢證稱:第4次開標前,我與乙○○一起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找丙○○,我與乙○○拜託丙○○能夠幫忙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丙○○提議能不能提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得標才有利潤,丙○○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與乙○○底價金額等語(見A-3卷第293頁)。另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調詢除證述證人甲○○所說上情屬實外,復證稱:我和甲○○因為這2個標案,在第4次開標前還去找過丙○○一節屬實(見A-3卷第311、312頁)。而證人甲○○、乙○○於原審雖仍證稱:乙○○曾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拜託丙○○幫忙此次2件採購案,惟證人甲○○改證稱:丙○○並未洩漏底價,先前陳述乃記憶錯誤等語(見B-院1卷第150頁)。證人乙○○亦更易證詞,改證稱:當時乃自己去拜訪丙○○,當時係拜託丙○○幫忙,並沒有告知底價,已經忘記甲○○有無一起去等語(見B-院1卷第160至163、177頁)。是證人甲○○、乙○○於調詢中關於其等是否同赴院長室拜託被告丙○○及被告丙○○是否洩漏底價等節,核與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前後陳述顯有不符。

2.觀諸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甲○○、乙○○前開調詢筆錄譯文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書狀卷二第9至87、115至116頁;檢察官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108年3月26日107年度上蒞字第1767號補充理由書 (一)(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及本院於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乙○○調詢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8頁),足認調查員在詢問證人甲○○、乙○○時,已告知訴訟法上應有之權利,期間雙方尚有多次閒聊、吃飯,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甲○○、乙○○於接受詢問時,雖或有些許回答間斷及反覆之情形,惟整體而言,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瞭解意思後再依照問題內容而回答,足見證人甲○○、乙○○於接受調詢時陳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具任意性情事,調查員雖未逐字記載雙方對話,但並未有強迫證人甲○○、乙○○接受調查員彙整雙方對話內容後之記載,顯然調詢筆錄內容與證人甲○○、乙○○陳述真意係屬相符,並非經調查員誘導而為陳述。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員有以利誘、虛偽誘導、錯覺誘導等不正方法詢問證人甲○○、乙○○云云,然本院揆以上情,認調查員詢問時,用語雖曾提及判刑、不利、無罪、緩刑、3年以下、證人保護法、貪污等用語,也有要證人再盡量回想,若配合,不會為難等語,然對照其前後文,調查員對於法律上有利不利事項均予告知,難謂違法,且要證人再回想,充其量亦僅屬詢問技巧,難認有辯護人所稱對證人甲○○、乙○○不正取供情事,辯護人此節所稱,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證人甲○○、乙○○前開調詢證述,均係於事實欄壹、五所示採購案辦理後約7個月後為之,較諸其等於6年後在原審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且較無來自被告丙○○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亦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關係而故為迴護被告丙○○,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接受調查員詢問過程又無何違法詢問或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證人甲○○、乙○○於前開調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此亦攸關被告丙○○是否洩漏底價,而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於100年8月18日、8月30日調詢所為陳述、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調詢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此等調詢筆錄有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欠缺任意性、欠缺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筆錄所載陳述與錄影內容不符等情形云云,難認可採。再證人甲○○100年8月18日、30日調詢筆錄雖非調查員為證人甲○○所製作之第1份調詢筆錄,於此等陳述前尚有其他調詢筆錄,然並不因此影響此2份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4.就前開譯文與調詢筆錄內容加以對照,可知該調詢筆錄並非逐字記載,而係就詢答內容加以彙整而為較摘要、結論式的記載,譯文因就詢答內容幾近逐字記載,故較為冗長,然二者主要部分記載既無不同,且本院僅依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有爭議部分進行勘驗(本院未勘驗證人甲○○調詢筆錄光碟,證人乙○○調詢筆錄光碟亦僅依聲請部分勘驗),故本院認此2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援用摘要式記載之調詢筆錄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甲○○100年8月4日調詢及103年12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因本院並未執此等陳述認定被告丙○○「有罪」,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丙○○、偉信公司之代表人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31、445、460至466頁、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三第20至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乙○○、戊○○、丙○○、偉信公司之代表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31、445、460至466頁、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三第20至3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甲○○、乙○○、戊○○、丙○○及偉信公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事實欄壹、一)部分

一、被告甲○○、乙○○部分事實欄壹、一所示事實,迭據被告甲○○(見A-6卷第20至23頁、A-3卷第284、285、295、296頁、A-4卷第118、119、137至141、201、202頁、A-7卷第14頁、A-20卷第29、30頁、A-併辦11卷第8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17、43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乙○○(見A-3卷第314、315、323、324頁、A-併辦4卷第72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17、43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建發於調詢及偵查(見A-3卷第173、182、183、196、197、250、251、263頁、A-7卷第9、10、102、103頁、A-4卷第126、212頁、A-併辦7卷第58、59頁)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見A-併辦3卷第241至243頁)、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A-7卷第133、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A-併辦3卷第255至257頁)、「設置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協調會」會議紀錄(見A-併辦3卷第23頁)、愛格發公司報價單暨附件(見A-併辦3卷第26至30頁)、臺北縣立醫院98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需求表(見A-併辦3卷第32至35頁)、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1式(見A-4卷第164至168頁)、院方規格需求表(見A-5卷第41至47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0】(見A-併辦3卷第204至205頁)、林建發97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07至221頁)、本次採購案相關簽呈、簽辦單、公告、紀錄、招標文件資料、博洽公司函文、租賃契約書等(見A-併辦3卷第21、22、24、25、31、36至40、43、44、48 、54至57頁、A-5卷第22至40頁、A-6卷第220至229、295至2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固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曾自白上開犯行(見A-7卷第38至42、71至77頁、A-20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問: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一審判決)】都認罪,對於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對於事實欄壹、一、二部分之罪名適用及事實欄壹、三、四是否構成犯罪同辯護人所述」、「我承認犯罪事實,至於法條適用交由法官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三第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應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戊○○於97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辦理該科採購事務,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採購案為其所辦理,並於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方法,收受如事實欄壹、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及證人林進發證述明確,且有如理由欄乙、壹、一部分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此部分卷頁詳如理由欄乙、壹、一所載);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180萬元,復有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A-20卷第76 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戊○○辦理採購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堪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定之。

(2)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所指之藥事委員會委員),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3)被告戊○○於事實欄壹、一所示時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本次採購案件,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告戊○○係屬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採購驗收人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3.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屬違背職務行為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戊○○明知此情,竟於本次採購案第1次公告時,以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公司品牌產品規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雖嗣後一度經公告不予開標,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戊○○初與同案被告甲○○、乙○○所委託與該2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林建發,期約以60萬元代價,藉由前開限定規格限制競爭之違背法令行為,使愛格發公司取得上開採購案,因歷上開公告不予開標之情形,共犯林建發另向被告戊○○提議提高賄款金額至180萬元,經雙方合意後,嗣終由愛格發公司得標,同案被告甲○○及乙○○並委由共犯林建發交付180萬元賄款,則被告戊○○就該次採購案整體,自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至明。被告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事實欄壹、二)部分

一、被告甲○○、乙○○部分事實欄壹、二所示事實,迭據被告甲○○(見A-3卷第296、297頁、A-4卷第119、141至144、202、203頁、A-7卷第14、15頁、A-20卷第30頁正反面、A-併辦11卷第8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17、43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乙○○(見A-3卷第315、323、324頁、A-併辦4卷第72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17、43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建發於調詢及偵查(見A-3卷第170、171、251頁、A-7卷第10、11頁、A-4卷第125、126、211、212頁、A-併辦7卷第59、60頁)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見A-7卷第128頁)、雜記紙條(見A-6卷第334至337頁)、林建發98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25至233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1】(見A-併辦3卷第222、223頁、A-2卷第25至27頁)、「數位乳房X光用影像讀取機1台」採購案相關簽呈、簽稿會核單、核定單、公告、紀錄、招標文件資料、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A-併辦3卷第58、64至66、69至73、78至85頁、A-4卷第301至303頁、A-6卷230、231、234至236頁、A-5卷第15至20頁)、「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析工作站1套」相關簽呈、簽稿會核單、核定單、公告、紀錄、招標文件資料、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見A-併辦3卷第58、95、98、102至106、111至119頁、A-6卷239至24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固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曾坦認上開犯行(見A-7卷第42、43、76、77頁、A-20卷第28頁反面、第29、70頁正反面、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問:法官問: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一審判決)】都認罪,對於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對於事實欄壹、一、二部分之罪名適用及事實欄壹、三、四是否構成犯罪同辯護人所述」、「我承認犯罪事實,至於法條適用交由法官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三第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二所為,應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戊○○於97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辦理該科採購事務,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採購案為其所辦理,並於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方法,收受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及證人林進發證述明確,且有如理由欄乙、壹、二部分所示書證存卷可考(此部分卷頁詳如理由欄乙、壹、二所載);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32萬元,復有桃園地院扣押物品清單(見A-13卷第4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戊○○於事實欄壹、二所示時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該次採購案件,參諸前揭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說明,係屬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採購驗收人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戊○○明知此情,於本次採購案第1次公告時,以良材公司之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本次2件標案之採購程序,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而違背法令,使良材公司取得上開採購案,同案被告甲○○及乙○○並委由共犯林建發交付2筆合計32萬元賄款,則被告戊○○就本次2件採購案,自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至明。被告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臺北縣立醫院97年「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事實欄壹、三)部分

一、被告戊○○固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曾坦認此部分犯行(見A-7卷第43、44、76、77、91、92頁、A-20卷第29、70頁正反面、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問:法官問: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一審判決)】都認罪,對於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對於事實欄壹、一、二部分之罪名適用及事實欄壹、三、四是否構成犯罪同辯護人所述」、「我承認犯罪事實,至於法條適用交由法官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三第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三部分所收款項,與被告戊○○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壹、三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林建發於調詢、偵查(見A-6卷第256頁、A-7卷第104頁)證述明確,且有現代儀器公司估價單(見A-7卷第51頁)、97年7月14日及97年9月24日放射線科簽(見A-併辦3卷第120頁、A-7卷第53頁)、97年8月26日及97年10月21日臺北縣立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見A-7卷第52、56頁)、林建發97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07至221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23】(見A-併辦3卷第206頁)等存卷可考,另被告戊○○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並有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A-20卷第76頁)在卷可參。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明,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乃以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或踐履特定行為,而與收受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無影響。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戊○○於事實欄壹、三所示時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案件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一情,業如前述,被告戊○○既為事實欄壹、三所示採購案件承辦人,證人林建發於交付1萬元現金給被告戊○○時,復已表示「我認識現代儀器的胡先生,這是跟胡先生要的」,被告戊○○主觀上顯已知悉此款項與現代儀器公司採購案有關,且當時仍有部分尚未驗收完成撥款,竟仍予以收受並自行花用完畢,顯係同意以其未來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該財物之對價,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是其所收受賄賂與前開採購案件顯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臺北縣立醫院98年「X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事實欄壹、四)部分

一、被告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曾坦認此部分犯行(見A-7卷第29、70頁正反面、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問: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一審判決)】都認罪,對於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對於事實欄壹、一、二部分之罪名適用及事實欄壹、三、四是否構成犯罪同辯護人所述」、「我承認犯罪事實,至於法條適用交由法官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三第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就事實欄壹、四部分所收款項,與被告戊○○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壹、四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林建發於調詢(見A-6卷第256、25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代儀器公司估價單(見A-7卷第65頁)、98年9月7日及98年10月27日放射線科簽(見A-併辦3卷第124至127頁)、98年11月9日及98年12月4日臺北縣立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見A-7卷第62、68頁)、林建發98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25至233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24】(見A-併辦3卷第224頁)等可稽,另被告戊○○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復有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A-20卷第76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戊○○於事實欄壹、四所示時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案件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一情,業如前述,被告戊○○為事實欄壹、四所示採購案件承辦人,證人林建發既係以該採購案之一定金額計算款項,於交付2萬元現金給被告戊○○時復已表示「這是測試的」,倘此部分現金之給付緣由與該採購案無關,當無以此計算給付金額之理。參諸當時此採購案件業已完成驗收撥款,被告戊○○主觀上顯已知悉此款項與現代儀器公司採購案有關,竟仍予收受並自行花用完畢,當同意以其已完成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之對價,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是其所收受賄賂與前開採購案件顯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臺北縣立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事實欄壹、五)部分

一、被告甲○○、乙○○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見A-6卷第24、25頁、A-3卷第285、286頁、293至295頁、A-4卷第117頁、A-9卷第158頁、A-併辦11卷第7、8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17、43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乙○○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見A-3卷第310至312、320、321頁、A-併辦4卷第71、72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17、43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坦認不諱,並有100年5月12日新北市議會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見A-併辦3卷第156頁)附卷可佐。

(二)又(1)「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採購案,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放射線科99年9月8日簽暨附件100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見A-併辦3卷第135至138頁)、良材公司99年9月10日報價單暨附件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需求規格、報價單(見A-併辦3卷第130至134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18日公文展期申請表(見A-併辦3卷第144頁)、99年11月18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41至142頁)、99年11月20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43頁)、99年12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49至250頁)、99年12月31日流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145頁)、99年12月31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46頁)、99年12月31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47頁)、100年1月3日無法決標公告(見A-6卷第251頁)、100年1月3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52、253頁)、100年1月10日開標廢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148頁)、100年1月11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49頁)、100年1月11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50頁)、100年1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見A-6卷第254頁)、100年1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55、256頁)、100年1月18日開標廢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151頁)、100年1月18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52頁)、100年1月18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53頁)、100年1月19日無法決標公告(見A-6卷第257頁)、100年1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58、259頁)、100年1月26日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見A-併辦3卷第154頁)、100年1月27日開標決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155頁)、100年5月20日決標公告(見A-6卷第260、261頁)、行政室100年6月2日簽(見A-併辦3卷第157頁)、良材公司100年7月1日良醫字第1000109號函(見A-併辦3卷第161頁)、100年7月12日驗收紀錄(見A-併辦3卷第162頁)、100年7月12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A-併辦3卷第163頁)、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需求規格(見A-併辦3卷第131至13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見A-併辦3卷第137、138頁)、日立牌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見A-併辦3卷第158至160頁)、林建發筆記資料【22】(見A-併辦3卷第234頁)、林建發100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35至240頁)等在卷可參。(2)「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月8日放射線科簽(見A-併辦3卷第169、170頁)、良材公司99年9月10日報價單暨附件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需求規格、報價單(見A-併辦3卷第164至168頁)、99年11月18日公文展期申請表(見A-併辦3卷第178頁)、99年11月18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75、176頁)、99年11月20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77頁)、偉信公司99年12月29日授權書暨附件日立牌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見A-併辦3卷第190至192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62、263頁)、99年12月31日流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179頁)、99年12月31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80頁)、99年12月31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81頁)、100年1月3日無法決標公告(見A-6卷第264頁)、100年1月3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65、266頁)、100年1月10日開標廢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182頁)、100年1月11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83頁)、100年1月11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84頁)、100年1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見A-6卷第267頁)、100年1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68、269頁)、100年1月18日開標廢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185頁)、100年1月18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86頁)、100年1月18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11卷第14、16頁)、100年1月18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87頁)、100年1月19日無法決標公告(見A-6卷第270頁)、100年1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71、272頁)、100年1月26日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見A-併辦3卷第188頁)、100年1月27日開標決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189頁)、100年5月20日決標公告(見A-6卷第273、274頁)、100年6月2日行政室簽(見A-併辦3卷第194頁)、100年6月9日簽稿會核單(見A-併辦3卷第195頁)、良材公司100年7月1日良醫字第1000109號函(見A-併辦3卷第196頁)、100年7月12日驗收紀錄(見A-併辦3卷第197頁)、100年7月12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A-併辦3卷第198頁)、100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暨預算書圖審查(見A-併辦3卷第171、172頁)、林建發筆記資料【22】(見A-併辦3卷第234頁)、林建發100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3卷第235至240頁)等存卷可考。

(三)綜上,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乙○○皆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如事實欄壹、五所示時間擔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7日由臺北縣立醫院改制)院長,並為事實欄壹、五所載2件採購案核定底價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洩漏底價,也沒有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內見乙○○,沒有收過甲○○或乙○○的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甲○○、乙○○就第3次開標跟第4次開標前,有無共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拜訪被告丙○○,以及該標案被告丙○○有無允諾要洩漏底價或抬高底價,有無給被告丙○○10萬元等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所證不足採信,證人林建發證述及林建發筆記均不足為補強證據,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賄款之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丙○○於99年、100年間係臺北縣立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院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對於該院辦理採購案有核准採購、核定底價等權限,被告丙○○於參與臺北縣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等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又該院於99年12月22日第1次公告辦理「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案號:A000-0000)」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案號:A000-0000)」等財物類採購案,由同案被告甲○○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2件採購案均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1家而流標。100年1月3日第2次公告,良材公司投標後,2件採購案於100年1月10日經3次減價後均仍高於底價而廢標。100年1月12日第3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於100年1月18日2採購案經3次減價後皆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嗣100年1月27日第4次開標當日,良材公司於「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採購案經1次減價後以263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經2次減價後,即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155萬元保留決標(後於100年5月17日依新北市議會100年5月12日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議決通過100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辦理決標),而上開2件採購案之底價均為被告丙○○所核定等節,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見A-6卷第24、25頁、A-3卷第285、286、293至295頁、A-4卷第117頁、A-9卷第158頁、A-併辦11卷第7、8頁)、乙○○(見A-3卷第310至312、320、321頁、A-併辦4卷第71、72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且有100年5月12日新北市議會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見A-併辦3卷第156頁)、上開2件採購案之招標相關公告、簽呈、函文、簽辦單、開標紀錄暨其餘採購、驗收辦理之文書(見A-併辦3卷第135至198頁、A-6卷第249至274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是否受第三人(含共犯)之威脅利誘或誤導,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行賄者證述收賄人收受賄賂經過)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丙○○洩漏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底價之行為,業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並有後述書證可資補強,堪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甲○○於100年8月18日調詢證稱:99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院公告「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案號:A000-0000)」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案號:A000-0000)」標案,良材公司有參與投標,但是因為這2個標案金額少,利潤不好,所以較少廠商參與投標。我記得這2個標案總共開了4次標,前3次開標都只有我們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第1次開標因為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第2、3次進入議價程序,則是因為良材公司的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第4次開標前,我就去丙○○辦公室找他,我拜託他能夠幫忙讓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丙○○提議能不能拉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就有辦法得標,丙○○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底價,所以第4次開標也是只有良材公司投標而進入議價,我就依照丙○○告訴我這2個標案的底價去議價,結果良材公司就順利得標了等語(見A-6卷第24頁;A-3卷第272頁同)。於100年8月26日偵查結證稱:……這2個案子前後開了4次的標,到第4次才決標,第3次開標完後,我有去板橋院區院長室找他,我跟他反應說這2個採購案件廠商取得儀器的成本太高,我們公司無法進入底價,所以希望他幫忙,他反問我覺得底價要多少,我跟他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我們就說好底價是多少,他跟我說了2個案子的底價為何,我在跟他討論底價時,沒有跟他說要為該2個採購案給他回饋,因為我跟他說那個案子利潤不高等語(見A-3卷第285至286頁)。於100年8月30日調詢證稱:「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這2個標案,良材公司都有參與投標,但因為這2個標案預算金額較低,利潤不好,所以較少廠商參與投標。我記得這2個標案總共開了4次標,前3次開標都只有我們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第1次開標因為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第2、3次進入議價程序,仍因為良材公司的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第4次開標前,我與乙○○一起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找丙○○,我與乙○○拜託丙○○能夠幫忙讓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丙○○提議能不能提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得標才有利潤,丙○○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與乙○○底價金額,所以100年1月27日第4次開標時,我就依照丙○○告訴我這2個標案的底價去投標,結果良材公司分別以263萬元及155萬元得標承作等語(見A-3卷第293至394頁)。

(2)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調詢時除證述證人甲○○所說上情屬實外(見A-3卷第310至311頁),並證稱:當時良材公司只有投標「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這2個標案,我和甲○○也是因為這2個標案在第4次開標前還去找過丙○○等語(見A-3卷第312頁)。復於100年8月30日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丙○○是否知悉所收受10萬元為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洩漏底價之賄款乙節,先證稱:我不知道丙○○知不知道云云,其後則證稱:當時良材公司只有投標「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這2個標案,我和甲○○也是因為這2個標案在第4次開標前還去找過丙○○,這2個標案自99年12月22日公告至100年1月27日開標只有約1個月的時間,所以丙○○一定知道這10萬元賄款係針對這2個標案等語(見A-3卷第321頁)。

(3)證人甲○○於100年8月18日、8月26日雖均證稱係其1人前往被告丙○○辦公室,於100年8月30日方證稱其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然證人甲○○於100年8月30日前所為陳述之所以未提及同案被告乙○○,係因調查局並未詢及,故其不會提及其兄即同案被告乙○○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B-院1卷第149頁),而證人乙○○係於100年8月30日始初次到案接受調查一情,亦有卷附100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可佐(見A-3卷第309頁),堪認證人甲○○在同案被告乙○○尚未接受調查之情況下,基於迴護其兄之意,證述為其1人前往拜訪被告丙○○等情,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尚難以證人甲○○先證述1人前往,後證述2人同往,即謂該證人所述自己與被告丙○○討論底價之情事為不實。據上,堪認其等曾於本次2件採購案第4次開標前,一同前往被告丙○○之院長辦公室,拜託被告丙○○洩漏底價,並與之討論一情屬實。

(4)證人甲○○、乙○○所為有利被告丙○○證述不足採之理由

①證人甲○○、乙○○於102年4月30日偵訊中雖均改證稱:丙○○未洩漏底價,2人僅係一起去找丙○○支持這個案子,希望能把底價拉高云云(見A-9卷第158頁、A-併辦4卷第72頁)。證人甲○○於103年12月23日偵查中再證稱:2人雖同去醫院,但只有乙○○進入辦公室與丙○○談,先前洩漏底價之證述是當下情急依照經驗推斷的云云(見A-併辦11卷第7、8頁)。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丙○○並未洩漏底價,先前陳述乃記憶錯誤云云(見B-院1卷第150頁)。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乃自己去拜訪丙○○,當時係拜託丙○○幫忙,並沒有告知底價,已經忘記甲○○有無一起去云云(見B-院1卷第160至163、177頁)。然細觀證人甲○○、乙○○所述於標案第3次開標後、第4次開標前拜訪被告丙○○之過程,可知證人乙○○自100年至102年間證述均不否認係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證人甲○○於102年4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係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去找被告丙○○等語明確,參諸證人乙○○於本案始終未經羈押,證人甲○○於100年9月9日即經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並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見A-其他3卷第7、8頁)在卷足稽,衡諸證人甲○○、乙○○於100年8月30日前調詢、偵訊所為證述距事發時為近,記憶應較深刻,則證人甲○○其後在103年迄今偵查、審理程序中,一改前詞,證稱其並未進入被告丙○○之辦公室討論底價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②證人甲○○就先前證述被告丙○○曾洩漏底價一事,雖改證稱:原先係情急依照經驗推斷的云云,惟其於原審亦證稱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之利潤非常低,幾乎很微薄等語(見B-院1卷第143頁),可知上開底價並非顯然過高而違反市場行情之價格,倘其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會面內容一無所悉,何以其原先可因良材公司最終取得採購案,即以經驗推斷有洩漏底價?又何以其有推斷洩漏底價之經驗?此當係因其知悉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確有洩漏底價一情使然。況倘當時係證人甲○○1人拜訪被告丙○○,則同案被告乙○○到案後,證人甲○○已無以其角色代換其兄,而隱瞞同案被告乙○○在場之必要,然其於100年8月30日同案被告乙○○到案後,仍曾表示係2人共同與被告丙○○討論底價等語如前,足見當時確係證人甲○○、乙○○到場,並入內與被告丙○○討論一節,應堪認定。證人甲○○、乙○○嗣後改證稱:當時被告丙○○未有洩漏底價等情事,且當時係乙○○1人拜訪被告丙○○云云,並不足採。

(5)又本次2件X光採購案於第4次開標時,其中「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部分,經被告丙○○核定底價為263萬元,而良材公司係於第1次比減價格時,係以同底價即263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部分,經被告丙○○核定底價為155萬元,而良材公司係於第3次比減價格時,表示願依底價承作等情,有上開採購案新北市聯合醫院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開標決標紀錄等(見A-併辦3卷第154、155、188、189頁)可參。觀諸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多次表示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利潤不高、微薄等語(見A-3卷第294頁、A-9卷第158頁、A-3卷第321頁、A-併辦4卷第72頁、B-院1卷第143、161、174頁),則在利潤已然不高情形下,卻仍表示願依底價承作,亦可佐其等應知底價一情。況倘證人甲○○、乙○○嗣後所證僅希望被告丙○○拉高底價一節屬實,則良材公司在投標未達底價後,自應懷疑其等請求未獲置理,其等反而仍願以底價承作,亦堪認其等知悉確實底價為何。

(6)另觀諸扣案林建發100年筆記資料中,於100年1月26日亦即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第4次開標前日之記事,載明「Ju來電.明日下午見面.明日可能吃下」等語,有上開筆記資料存卷可考(見A-併辦3卷第239頁),對照林建發於100年筆記資料中就其餘採購案俱未有類似記載,益徵在此標案第4次開標程序前,證人甲○○、乙○○對採購案之掌握已成竹在胸,方告知此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核定底價與先前相比並無異常,及良材公司投標金額與底價不同云云置辯。惟洩漏底價與核定底價是否異常,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被告丙○○違法行為既在洩漏底價,自與核定底價有無異常無關。又良材公司是否知悉底價,與良材公司是否以所知悉之底價投標或減價投標,亦無必然關聯,尤其此2件採購案之第4次開標程序,均僅有良材公司投標一節,有卷附開標紀錄可佐(見A-併辦3卷第155、189頁),則良材公司在欠缺其他廠商競爭之情況下,更非必然須以平底價投標,況若以所知悉底價數額直接投標而未做數額更動,著實更啟人疑竇,則以接近底價金額投標,藉由議價程序以底價承作,與常情不悖,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此,被告丙○○曾在本次2件採購案第4次開標前,經來訪之同案被告甲○○、乙○○請求而洩漏底價甚明。

4.被告丙○○於上開2採購案第4次開標後,收受同案被告甲○○及乙○○所提供現金10萬元賄賂,有以下人證、書證可佐:

(1)證人甲○○於100年8月31日偵查證稱:「(問:良材公司於100年1月27日標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兩項採購案後,在100年2月農曆春節前某日,是否有交付10萬元現金,委由你哥哥乙○○先生轉交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丙○○?)是」、「(問:10萬元現金來源為何?)當時身邊就有的現金,因為那時要過年了,手頭上的現金較多」、「(問:你委由乙○○轉交10萬元現金給丙○○的目的為何?)要過年了,我要謝謝丙○○幫忙讓良材公司得到那2個標案」、「我先買了1個水果禮盒,再將10萬元裝在信封袋中放在禮盒內層」、「(問:乙○○知道良材公司有標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兩項採購案?)知道」等語(見A-4卷第117、118頁)。於102年4月30日偵查證稱:我確實有透過我哥哥乙○○送包含10萬元在內的水果禮盒給丙○○等語(見A-9卷第170頁)。證人甲○○於原審就是否曾交付被告丙○○10萬元乙節雖拒絕證言,惟仍證稱第4次開標後,曾搭載乙○○,由乙○○持水果禮盒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室給被告丙○○等情明確(見B-院1卷第146、147頁)。

(2)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偵查證稱:「(問:甲○○是否有跟你討論過為了標得臺北縣立醫院的『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這2個標案,需行賄台北縣立醫院的公務人員?)我有跟甲○○討論過沒錯,這2個採購案開標前有搞論過,我們有一齊看這2個標案資料,發現該2標案需求規格等級較高,我們公司會沒有什麼利潤,甲○○跟我說要給一定百分比的回饋……我是在該標案100年1月27日開標後至100年2月2日農曆過年這段時間,將10萬元賄款交給丙○○,我當時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將10萬元賄款給丙○○時,因為那時快過年了,我跟他約好時間過去,丙○○當時看到我時跟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然後我們就坐在他院長室的沙發,坐下後,我就把裝有10萬元賄款信封袋的水果禮盒打開給丙○○看,丙○○有看到那個信封袋,我就把水果禮盒放在茶几旁邊,然後我只跟丙○○說了1句『謝謝院長』,我就離開了,沒有再多聊,在辦公室裡沒什麼好談的,丙○○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A-3卷第326頁);於原審證稱:10萬元是我請公司會計從銀行戶頭自己領出來的,但不一定是單筆提領10萬元。我是農曆過年前去找丙○○,當時是甲○○載我去的,但甲○○沒有上去,只有我上去等語(見B-院1卷第163、165頁)。經核證人甲○○、乙○○證述大致相符。又其等就行賄款項10萬元究係自始由證人甲○○將現金裝入水果禮盒,或曾由證人乙○○提領一節證述固有不同,然酌以證人乙○○於偵查即曾證稱:行賄款項係甲○○所交付等語(見A-3卷第322頁),於原審復證稱:10萬元是來自良材公司或是我自己的愛格發公司,我已經忘記了,或是甲○○從良材公司那邊領的我也忘記了,但是確實是有10萬元,是甲○○放進水果禮盒後交給我的。我之前說是我提領出來的,是因為帳目有時是在良材公司、有時是愛格發公司,有時候帳目會交錯,年前很忙,這個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B-院1卷第178至180頁),足認證人甲○○曾將現金10萬元裝入水果禮盒,並交付證人乙○○持以行賄乙節,證人甲○○、乙○○證述仍屬一致,而良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確曾自公司帳戶內提領2筆分別為4萬元、15萬元款項,有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B-院1卷第443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乙○○所證亦無不合。至於證人甲○○所持現金來源,是否為證人乙○○先前命會計提領交付,縱令因案發時間較為久遠,此等證人於作證時已無法確實記憶清楚,亦難因此即認證人甲○○、乙○○之證述不可採。是辯護人辯稱證人甲○○、乙○○就上開證詞說法分歧,尚屬無據,並不足採。另酌以證人甲○○、乙○○與被告丙○○間並無宿怨仇隙,其等歷經100、102年間於桃園地檢署、103年間於新北地檢署,暨106年間於原審數次訊問,縱令就被告丙○○曾否洩漏底價,嗣後更易前詞為被告丙○○有利之供述,然仍多次經具結而證述行賄丙○○不移,是其等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一再設詞誣攀被告丙○○之理。尤以被告丙○○之辯護人指稱林建發曾一度行賄未果,故證人甲○○及乙○○恐係收受林建發之10萬元賄款卻未交付,方虛構其詞掩蓋侵占犯行云云,然林建發業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可佐(見A-10卷第5頁),且林建發生前所為證述,甚至表明證人甲○○及乙○○有退還賄款乙節(然此情並不可採,詳後述),故證人甲○○、乙○○實無在其後迄今之證述中,多所顧慮侵占之追訴甚或林建發暨林建發繼承人之索討,是其等所述較未見外在因素干擾,允為可採,而辯護人辯以前詞,實無所據。

(3)至有關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之10萬元行賄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證人林建發於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100年1月間數筆筆記註記後,固證稱:「(問:……你100年1月29日筆記註記:『Ju付新北X-ray$3及還過動兄$10.OK』意思?)100年農曆年前,我向公司申請交際費要包給丙○○及黃焜璋等人,……我有帶了1盒星巴克的蛋捲禮盒去拜訪丙○○,其內還放了1個裝有10萬元的信封袋要一併交給丙○○,但或許跟我不熟的緣故,丙○○一看到我拿禮盒就叫我不要害他……我以新北市MRI要給丙○○交際費的名義申請了10萬……甲○○都是用我偉信公司代理的日立儀器,所以我100年1月28日跟甲○○確認最後報價,甲○○得標後要禮貌性拜會丙○○院長,我再託甲○○幫我拿10萬元給丙○○作紅包,但丙○○還是不敢收……甲○○為了感謝我在『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等案的幫忙,給我3萬元報酬,……另外丙○○不敢收的紅包10萬元,甲○○也一併退還給我」云云(見A-3卷第241至242頁),似表示上開行賄款項10萬元之來源,係本次採購案之初,由林建發行賄未果後,始將該筆現金轉由證人甲○○及乙○○持交被告丙○○,且被告丙○○並未收受。然再細繹其詞,實未有專指前後2次10萬元為同一款項及出於同一目的給付之意;且證人乙○○亦迭於偵查及原審表示2筆10萬元係不同款項,並於偵查證稱:林建發確實曾經拜託我及甲○○,當時林建發開車到北二高下中和交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及甲○○上林建發的車上,林建發當時向我及甲○○表示,他希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能夠開磁振造影(MRI)合作案的標案出來,讓他可以去投標,而他曾經有要交付10萬元賄款給院長丙○○、但是丙○○不收,林建發要求我及甲○○能夠幫他將這10萬元賄款交給丙○○,我跟甲○○當時有答應林建發,林建發並當場將10萬元交給甲○○收下,但後來我並沒有替林建發送這10萬元給丙○○,我不知道甲○○後來有沒有替林建發去送這10萬元。我不清楚甲○○請我交付丙○○的10萬元賄款,是不是林建發交付給甲○○用以行賄丙○○的10萬元賄款,但我只曾經1次替甲○○交付給丙○○10萬元賄款,甲○○將10萬元給我時,並沒有告訴我這筆10萬元是不是林建發的,也沒有叫我向丙○○提林建發的事等語(見A-3卷第322頁);於原審證稱:林建發有告訴過我,他為了器材的事情送了星巴克的禮盒,禮盒內有10萬元,結果被丙○○退回並責罵一事,但林建發後續並沒有請我行賄,我是作我自己的事情等語(見B-院1卷第163頁)。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亦僅表示:印象中林建發那時曾交給我10萬元現金,但我無法確定跟我拿給我哥哥的錢是否為同一筆。我委由乙○○轉交的10萬元,是要謝謝丙○○幫忙讓良材公司得到那2個標案等語(見A-4卷第118頁);99年底到100年初林建發有給我1筆10萬元現金,應該是要我們送給丙○○,但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B-院1卷第156頁)。再參諸卷附林建發100年1月間筆記資料(見A-併辦6卷第138至141頁),其中100年1月12日曾記載「上午訪新北市HP大A?李良之事1/20去局公文?阻之.他曰14:00訪,他不敢收,已託Ju轉交,否則MRI不能合作,下W1知」乙節,100年1月29日另曾記載「Ju付新北X-ray$3及還過動兄$10.OK」,可知林建發於筆記資料,明確區分「MRI」與「X-ray」2案,並無混淆記載之情事,堪認2筆款項確係不同,則第1筆關於MRI之10萬元款項,是否曾經交付被告丙○○,即與本案無關。又自上開記事及筆記內其他多處記載,亦可見被告丙○○於林建發筆記內之代號係「新北市HP大A」,而非「過動兄」,衡情林建發亦無使用數個代號代稱被告丙○○之必要,則上開100年1月29日另筆退還之10萬元款項,顯與本案無關,本案所行賄款項10萬元,應係同案被告甲○○及乙○○基於自己行賄目的提出,與林建發並無關係,而證人林建發所證甲○○曾退還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之10萬元賄款云云,自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4)又證人乙○○曾於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於100年1月27日第4次開標後,當年農曆年前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與被告丙○○見面乙節,除據證人甲○○及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如前外,並有卷附林建發100年筆記資料中100年1月28日筆記內容記載「上午回答Ju新北市last price他見大A OK」等語(見A-併辦3卷第239頁)可佐。即令證稱甲○○及乙○○行賄遭拒之證人林建發於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上開筆記內容,亦證稱:甲○○得標後要禮貌性拜會丙○○院長,幫我拿10萬元給丙○○作紅包等語(見A-3卷第241、242頁),表示該則記載確是指甲○○(實際由甲○○搭載胞兄乙○○前往)於得標後拜會被告丙○○之意。而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既已於100年1月27日經保留決標,僅待新北市議會預算通過即可辦理決標,衡情身為得標廠商之同案被告甲○○及乙○○,應無為此再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請託之理。再證人甲○○於原審就交付10萬元乙情固拒絕證言,另就持送水果禮盒一節,則證稱係過年禮俗云云(見B-院1卷第146頁),惟證人甲○○於偵查曾證稱:我的意思就是要謝謝丙○○讓良材公司得到2個標案等語(見A-4卷第118頁)。證人乙○○就其交付10萬元之動機,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去拜託過丙○○等語(見B-院1卷第178頁),且證人甲○○、乙○○提供上開款項,考量雙方關係,交付時間、金額及形式,實已逾越一般年節禮尚往來之情形,堪認上開賄款即為其等因感謝被告丙○○對本次2件X光機採購之幫助,所提供之對價無訛,此與採購案是否需再經市議會確認決標一事並無衝突。辯護人雖就100年1月28日雙方是否曾見面乙節,另質以:設若乙○○曾赴院長室交付賄款,2人係短期內2度見面,則乙○○證稱被告丙○○曾打招呼稱「好久不見」一節,有違常情;又前開林建發100年1月28日筆記若指討論底價,與開標時序並不相符云云。惟證人乙○○曾於當日赴院長室,既有前開筆記資料可參,則所指打招呼稱「好久不見」乙節,即不無確係證人乙○○於原審所稱之客套話(見B-院1卷第166、167頁),況自100年1月18日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第3次開標經廢標後,迄100年1月28日,仍有10日差距,雙方可能相隔數日始見面,則證人乙○○所證被告丙○○曾以「好久不見」打招呼等節,仍不能認必與常情有違。至關於前開100年1月28日筆記內容所載「上午回答Ju新北市last price他見大A OK」,其中「last price」一詞係指其所屬偉信公司代理之本次採購案X光機之最後報價乙情,業經證人林建發於調詢證述明確(見A-3卷第241頁),且上開筆記內容前段省略主詞,比對林建發100年筆記資料(見A-併辦6卷第135至162頁)其餘記載,可知該等省略主詞之記載,確應指林建發本人之記事,是該記載之意乃指對同案被告甲○○或乙○○告知偉信公司代理之X光機最後報價無訛。況本次2件X光機採購案末次即第4次開標程序係在101年1月27日進行,林建發自無事後探悉並告知底價之必要,是上開記載實非指被告丙○○告知底價之日,而係乙○○行賄被告丙○○之日,殆無疑義。從而,依上開記載,甲○○及乙○○於得標後之100年1月28日,隨即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面見被告丙○○一節,其情當足以補強證人甲○○及乙○○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而得佐證被告丙○○確有收取10萬元賄款之事實。至辯護人於原審另以被告丙○○與林建發較為熟識,尚且拒絕收受賄款,並不可能收受根本不熟識的甲○○及乙○○賄款云云置辯,惟本案除甲○○及乙○○以證人身分結證如前外,自卷附上開林建發於100年1月12日之筆記資料,亦可見林建發在與本案無關但同期間之「MRI」案行賄遭拒後,隨即委由甲○○或包括乙○○轉交賄款,則所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並不熟識,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與實情有違,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曾於本次2件採購案第4次開標後,因該等採購案,收受同案被告甲○○、乙○○所交付10萬元賄款乙節,應可認定。

5.據上,本院認定被告丙○○洩漏底價,並收受10萬元賄款,並非僅憑行賄者指述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林建發之證述(按證人林建發就此採購案與甲○○、乙○○非屬共犯關係,自非被告丙○○之對向犯)及前開書證可資為補強證據。又揆諸證人甲○○、乙○○證述或有如上不符之處,然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業經本院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並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於前,是辯護人執證人甲○○、乙○○就第3次開標跟第4次開標前,有無共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拜訪被告丙○○,及該標案被告丙○○有無允諾要洩漏底價或抬高底價,有無給被告丙○○10萬元等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所證不足採信,證人林建發證述及林建發筆記均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即不可採。

6.被告丙○○於事實欄壹、五所載時間,擔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有核定本次2件採購案底價之權,實質上即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並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而同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是被告丙○○洩漏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中應秘密之底價資料,自該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

7.至證人即時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秘書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丙○○秘書期間,如果有人要去院長室拜會我會知道,因為要進院長辦公室之前,會經過秘書辦公室,才會進到院長辦公室,我會看到;除了員工之外,一般的廠商或是一般民眾是不可能直接立即見到院長,都是先約好,才會安排見到院長,如果沒有約好的話,我們基本上不會讓他進院長辦公室,而且沒有約好的情形,院長也不一定隨時會在辦公室,因為院長很多業務,可能要開會,我不認識甲○○、乙○○,甲○○、乙○○有沒去過院長室拜訪院長丙○○我沒有什麼印象,如果有約的話,我會記在行事曆上。就乙○○有沒有打電話來表示要拜訪院長,因時間已久,我沒有什麼印象,如果有約時間,我就會記在行事曆上,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28日行事曆上沒有登記良材公司、甲○○、乙○○到院拜訪院長的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77頁),且觀諸扣案之證人丁○○行事曆影本,亦無同案被告乙○○拜訪被告丙○○之相關紀錄。然本案事發迄今事隔多年,本難期證人丁○○能就同案被告乙○○有無前往被告丙○○之院長室,於前往前是否曾先去電一事記憶清楚;且被告丙○○亦自承同案被告乙○○曾於其他時間前往院長室(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證人丁○○對此卻無印象,足見證人丁○○記憶確因時間久遠而模糊。又證人丁○○雖表示其不可能遺漏安排之行程而未記載於行事曆上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實無可能所有公務與非公務行程都會鉅細靡遺記載於行事曆上而從無遺漏,若謂絕無遺漏,反而不符常情。況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打電話至院長辦公室,透過秘書安排見面云云,然此除該證人之陳述外,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證,則證人乙○○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拜訪被告丙○○前,究竟有無打電話至院長辦公室,證人乙○○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參以當時證人乙○○僅與被告丙○○見面數分鐘,證人乙○○有無事前約見,是否當日突然拜訪,均屬不明,於此情況下,縱證人丁○○對此事已無記憶,甚或未予記載,亦與常情無悖,是證人丁○○前開證述及行事曆記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丙○○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方式告知底價,係屬違背職務行為,其進而收受賄賂,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新竹醫院98年「高頻數位攝影X光機」採購案(事實欄壹、六)部分

一、事實欄壹、六所載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見A-3卷第206、218頁、B-院1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17、431頁、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發於調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A-6卷第43頁、A-3卷第171、172頁、A-4卷第328、329頁),並有98年2月16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27日及98年4月8日新竹醫院總務室簽(見A-8卷第180、182、184、186頁)、98年3月11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8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見A-8卷第181、183、185頁)、驗收紀錄(見A-8卷第187頁)、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A-8卷第188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5】(見A-8卷第2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壹、六所示過程中,被告甲○○與共犯林建發於第1次開標時,以並無投標意願之良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圖製造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使開標生不正確之結果,嗣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始流標而未遂,既乏事證認採購機關知悉此過程,復無其他廠商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甲○○之行為,應係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未遂至明。

三、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基隆醫院97年「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台」採購案、97年「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採購案(以下合稱「基隆醫院2件超音波採購案」,即事實欄壹、七、八)部分

一、被告偉信公司固不否認林建發於上開採購案招標時擔任該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及事實欄壹、七、八所示採購案投標、決標等過程,惟矢口否認被告偉信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該公司代表人辯稱:行為人林建發雖是公司股東、員工,但公司並未授權他如此做,此為他個人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林建發已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並沒有經過法院判決有罪,自未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情形,對被告偉信公司而言,即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且上開採購案中林建發所為犯行,均係林建發個人行為,非在執行業務,被告偉信公司及相關人員完全不知情,亦無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

二、經查:

(一)林建發為被告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郭秀東經營創世達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上開「基隆醫院2件超音波採購案」中,郭秀東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形,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被告偉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該案,製造被告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並由林建發製作被告偉信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郭秀東投標,先後經開標,其中「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採購案因被告偉信公司參與陪標,而達3家廠商投標,並由創世達公司得標,致基隆醫院開標後發生不正確結果;另「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採購案固因被告偉信公司參與第1次開標陪標,而達3家廠商投標,惟因當次康世博公司經減價後,仍超底價而廢標,而未致基隆醫院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第2次開標始由康世博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決標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發於偵查證稱:「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部分確應郭秀東之要求,有陪標之情事,「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部分已無印象等語(見A-併辦7卷第55頁),並據證人郭秀東於調詢、偵查證稱「基隆醫院2件超音波採購案」林建發均以被告偉信公司參與陪標等語(見A-併辦4卷第7頁、A-併辦2卷第4、5頁)在卷,且有如事實欄壹、七、八所示採購案之簽呈、函文、招標文件、開標、驗收及交貨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規格審查表等(見A-併辦5卷第136至147頁)、林建發筆記資料【12】【13】(見A-併辦6卷第8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三)據上可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法人之規定,其處罰與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受罰之要件相互獨立,且其要件僅以該等自然人有「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等事實上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自然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經論罪科刑甚至判決確定為必要,此再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上開自然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非「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而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者,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自明。且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既係在使業務主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自立法目的以觀,亦殊難以案件對自然人欠缺訴訟要件或其他原因未經法院論罪科刑(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排除法人應受上開規定之處罰。從而,辯護人稱林建發從未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遭判刑,該公司不應處罰云云,依文義及立法目的之解釋,均無足採。而林建發在「基隆醫院2件超音波採購案」中,確先後有陪標之情形,其中「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採購案,依計畫在第1次開標時,即因被告偉信公司之參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要件,而依計畫由郭秀東經營之創世達公司順利得標;「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採購案,則因該次投標廢標而未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偉信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建發,確係於上開2件採購案,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情,自堪認定。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係從業人員就自己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即業務主則係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成罪要件,業務主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造成之一定事實或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而林建發既為被告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人員,依林建發職務之形式外觀,包含投標政府採購案等招攬業務之行為,當屬業務上之執行行為,而林建發於上開2件採購案時既代表被告偉信公司,並持該公司大小章參與開標,更徵林建發當時乃執行業務之行為無訛,此不因林建發是否得該公司內部授權而異,否則與上開規定在使業務主負監督不周責任之目的有悖。是被告偉信公司從業人員林建發既因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該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辯護人辯稱此乃林建發個人行為,並非執行業務,公司不知情亦未授權,且林建發未經判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偉信公司就事實欄壹、七、八所載情形,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法律適用

壹、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3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僅修正該條第2項、第3項,被告丙○○既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就該條第1項第2款部分為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定刑,亦未更易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被告戊○○所涉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被告甲○○、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2項,且將原條文第2項至第5項,依序移列為第3項至第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適用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貳、罪名

一、事實欄壹、一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甲○○、乙○○為期約行為後,進而交付賄賂,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就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罪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被告戊○○被訴綁標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又「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被告戊○○期約賄賂後,復收受賄賂,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賄賂罪。

二、事實欄壹、二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乙○○為期約行為後,進而交付賄賂,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就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罪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被訴綁標罪嫌、被告甲○○被訴合意圍標罪嫌、被告乙○○被訴詐術圍標或以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被告戊○○期約賄賂後,復收受賄賂,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賄賂罪。

三、事實欄壹、三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事實欄壹、四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事實欄壹、五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六、事實欄壹、六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七、事實欄壹、七部分林建發於本次採購案投標時,為被告偉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偉信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八、事實欄壹、八部分被告偉信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建發於本次採購案投標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被告偉信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九、另被告甲○○、乙○○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二、五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予補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共同正犯

一、被告甲○○、乙○○就事實欄壹、一、二、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事實欄壹、一、二所示犯行,與林建發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就事實欄壹、六所示犯行,與林建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壹、一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甲○○、乙○○就政府採購法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與原並無投標之意願及真意,而單純出借廠商牌照,以符合3家廠商競標之形式而為陪標之情形自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旨在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投標,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壹、一所示採購案件過程中,被告甲○○、乙○○與共犯林建發以並無投標意願之偉信公司名義投標,製造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情應為醫院採購人員即期約收受賄賂之被告戊○○所能預見,並不違其本意,且又無其他廠商陷於錯誤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施用詐術)、同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合意)、同法第87條第5項單純借牌投標(非基於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之意)等行為均有不同,而應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乙○○關於政府採購法犯行,係犯該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伍、罪數

一、想像競合犯

(一)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中,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所為屬違背職務行為,雖於洩漏秘密當時並無何行求、賄賂之情,然嗣後既有收受賄賂之舉,所為顯具有局部同一性,此等行為得評價為一行為,是其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

(一)被告甲○○所犯3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實欄壹、一、二、五)、1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事實欄壹、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所犯3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實欄壹、一、二、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所犯2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實欄壹、一、二)、2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實欄壹、三、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偉信公司就該公司2次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事實欄壹、七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事實欄壹、八),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並分論併罰。

陸、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而同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被告丙○○於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中,將本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中應秘密之底價資料等消息洩漏,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此部分犯行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起訴事實敘及,檢察官雖未引用此部分條文,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與本案第1次起訴部分(即事實欄壹、一至四被告甲○○、戊○○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柒、刑之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壹、一部分

(一)被告甲○○、乙○○部分

1.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戊○○犯行,且各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分別經記明於筆錄(見A-3卷第212頁、A-併辦4卷第75頁),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均得減輕至3分之2。再被告甲○○、乙○○就其等所涉犯行,皆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戊○○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80萬元一節,有新北地檢署10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A-20卷第70、71頁)及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參(見A-20卷第74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壹、二部分

(一)被告甲○○、乙○○部分

1.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戊○○犯行,且各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分別經記明於筆錄(見A-3卷第212頁、A-併辦4卷第75頁),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均得減輕至3分之2。又被告甲○○、乙○○就其等所涉犯行,皆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2萬元,有卷附桃園地檢署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見A-7卷第83頁)及桃園地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可參(見A-13卷第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壹、三部分

(一)被告戊○○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有新北地檢署10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A-20卷第70、71頁)及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按(見A-20卷第7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其收受賄賂,情節輕微,所得之財物為1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事實欄壹、四部分

(一)被告戊○○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有新北地檢署10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A-20卷第70、71頁)及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考(見A-20卷第7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其收受賄賂,情節輕微,所得之財物為2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事實欄壹、五部分

(一)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丙○○犯行,且各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分別經記明於筆錄(見A-3卷第212頁、A-併辦4卷第75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被告甲○○、乙○○就其等所涉犯行,皆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事實欄壹、六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一、二所示部分,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綁標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採購案辦理過程中,欲以綁標價格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投標【見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已明確提及綁標】,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綁標未遂罪嫌及同法第88條第1項綁標罪嫌云云(見A-院1卷第54頁反面,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理由)。

二、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且其立法理由敘明「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綁標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三、查被告戊○○於本採購案中,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一節,業如前述,非服務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轄下之人員(該等人員視情況可能另外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戊○○之職務,其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之行為主體,而不構成該條犯行。就此,本應為被告戊○○無罪諭知,惟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上開部分如皆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業經認定被告戊○○有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就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甲○○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乙○○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或以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乙○○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於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本判決事實欄壹、二所示採購案)所載採購案過程中,經期約後,由愛格發公司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其中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嫌;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或以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

二、經查,上開採購案即「數位乳房X光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析工作站1套」等標案,均係於98年12月22日第1次公開招標,98年12月31日第1次開標,因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99年1月11日第2次公開招標,仍僅良材公司1家廠商投標,皆由良材公司經3次減價後決標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第230、231、234至236、239至241、244至246頁)、流標紀錄及決標紀錄(見A-併辦3卷第72、78、102、111頁)等在卷可參。又關於本次2件採購案,被告甲○○及乙○○係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林建發後來有告訴我愛格發公司想用子公司良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以利後續向銀行貸款事宜等語屬實(見A-7卷第42、80頁),可見所謂愛格發公司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其情況不過係指被告甲○○及乙○○,就其等從業及實際負責之2家公司中,選擇以良材公司投標而已,尚不能認2家公司間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所規定圍標或借牌投標行為。此外,本次2次採購案中,又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圍標、以詐術(包括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或其他和平非法方法圍標、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等情形,且被告甲○○及乙○○係基於投標之真意,而以其等從業及實際負責之良材公司投標,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牌之情形,參諸前揭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說明,上開行為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乃至於該條其他各項規定情形,均有未合。就此,本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各與於本次採購案認定被告甲○○、乙○○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駁回上訴(即被告甲○○、乙○○、丙○○、偉信公司及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理由

壹、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乙○○、丙○○、偉信公司均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亦事證明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甲○○、乙○○身為良材公司、愛格發公司人員,竟為爭取政府機關採購案,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被告甲○○另參與圍標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其等行徑殊值非難;被告丙○○、戊○○分別為公立醫院院長、主任,社會地位甚高,辦理採購事務,應知廉潔自持,詎仍貪圖利益,收受廠商賄賂,並分別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於公開招標採購案限定規格以限制競爭等違背職務之方式,使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被告戊○○另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其等損及醫界聲譽,亦有非是,念上開被告均未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甲○○、乙○○、戊○○犯罪後態度,及各該案件之犯罪手段、行賄及受賄金額、採購案金額,暨被告甲○○自述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A-3卷第70頁),被告乙○○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A-3卷第309頁),被告戊○○自述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見A-6卷第275頁),被告丙○○自述係博士學歷、家境小康(見A-併辦4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部分(即事實欄壹、六)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乙○○於如附表編號1、2、5部分(即事實欄壹、一、二、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說明: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就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壹、六)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壹、一、二、五)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不併合處罰,爰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甲○○、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被告丙○○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即事實欄壹、二至四),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1年、1年。被告甲○○、乙○○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則俱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就被告偉信公司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即事實欄壹、

七、八),審酌從業人員所參與採購案金額、是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等節,分別科處如附表編號7、8所示罰金刑,並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又被告偉信公司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2人身為民間廠商,未見何等不得已之情狀,即屢次捐輸賄賂,所獲採購案金額非低,且犯行橫跨數年,實非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故斟酌其等情況,認尚有使其等接受刑罰,以茲警惕之必要,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原判決誤載為第10條之)定有明文。另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三)經查:

1.被告戊○○就其於事實欄壹、二、三、四所示犯行中,分別取得之32萬元、1萬元、2萬元賄款,均屬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又其所犯各罪之沒收宣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即可,是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2.被告丙○○就其於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中取得之10萬元賄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挪移型)。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挪移型)。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代理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各該取得採購案之公司是否有應為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說明如下:

(1)良材公司於事實欄壹、二所示採購案過程中,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採購案679萬3,000元(339萬8,000元+339萬5,000元)得標金,屬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所得,並為因被告甲○○、乙○○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因良材公司於該事實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已判決確定),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視情形由另案對上開公司自己犯行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另為第三人沒收宣告。又良材公司於事實欄壹、五所示採購案中,亦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採購案418萬元(263萬元+155萬元)之得標金,並未據起訴,爰依上開相同理由,不另為第三人沒收宣告。

(2)事實欄壹、三、四所示事實中,現代儀器公司係經議價程序而取得2件採購案,惟依卷附事證,僅能認該2件採購案之緣起,乃非屬現代儀器公司之人員林建發,藉被告戊○○辦理此2件採購案而據以行賄,尚無事證認上開2件採購案係該公司明知林建發、被告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此外,林建發、被告戊○○於上開2件採購案亦非代理現代儀器公司以實行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從對該公司宣告沒收。

(3)事實欄壹、六所示事實中,被告甲○○出借良材公司名義參與之第1次開標程序,因流標而未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偉信公司於第3次開標程序得標,與被告甲○○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第三人沒收。

(4)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壹、七所示事實中之得標廠商創世達公司,事實欄壹、八所示事實中之得標廠商康世博公司,固分別因郭秀東之行為而取得該等採購案,惟其中創世達公司已經解散並清算完結一節,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B-院1卷第295頁),是其主體已不存在,自無從對其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另康世博公司雖僅解散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見B-院1卷第297頁),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惟林建發出借偉信公司名義參與之第1次開標程序,因廢標而未生不正確結果,嗣康世博公司於第2次開標程序得標,與林建發之行為即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第三人沒收。

六、就被告甲○○、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均應予維持。

貳、被告甲○○、乙○○、丙○○、偉信公司及被告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甲○○、乙○○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等刑度,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乙○○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請求再為被告甲○○、乙○○減刑或諭知免刑云云,均無理由。

(二)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固以其等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且與本案相關之署立醫院採購弊案,其餘廠商負責人交付賄賂金額及標案均較其等為高且廣,均獲得緩刑宣告,又其等所營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不論在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均已獲得相當嚴厲之處罰及賠償,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實屬過苛云云,被告甲○○並稱其罹有心臟病,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被告乙○○另稱其負責愛格發公司營運,債務負擔沉重,倘入監服刑,公司或家庭生計均將陷於困頓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被告甲○○、乙○○何以不適合諭知緩刑一節詳為說明,參諸原審就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衡酌被告甲○○、乙○○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認確應予非難,且個案情節不同,本即難比附援引;至其等所營公司所受民事、刑事及行政方面之處罰,與身為自然人之被告甲○○、乙○○所應受刑事處罰,更屬二事,尚難因此即謂被告甲○○、乙○○有諭知緩刑之必要,自不宜輕啟寬典,無均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皆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甲○○、乙○○請求諭知緩刑,亦均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甲○○、乙○○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於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時、地收取款項乃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於如事實欄壹、三、四所示時、地收受款項亦屬收受賄賂,且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其確有為事實欄

壹、二至四所示犯行無誤,被告戊○○執前詞認其就事實欄壹、二所為應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就事實欄壹、三、四部分所收款項,與其職務行為均無對價關係而主張原審適用法律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確為本案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又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被告丙○○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偉信公司部分查被告偉信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不因林建發業已死亡,未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受影響,業如前述,是被告偉信公司猶執陳詞,主張不應科處該公司罰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撤銷改判(即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壹、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一、二(即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戊○○所為此2犯行之減刑事由完全相同,且被告戊○○所犯此2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98年間,雖被告戊○○二採購案所收受賄賂金額有高低之別,然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5年2月之刑度,落差甚大,則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

壹、一所示(即附表編號1)犯行所處刑度,客觀上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被告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此部分及所定被告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貳、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戊○○為公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社會地位甚高,辦理採購事務,應知廉潔自持,詎仍貪圖利益,收受廠商賄賂,以於公開招標採購案限定規格以限制競爭之違背職務方式,使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已損及醫界聲譽,顯有非是,然念被告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考量被告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之犯罪手段、受賄金額、採購案金額,暨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約聘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於權衡審酌被告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戊○○所犯本案各犯行既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又因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既屬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得」褫奪公權之規定大異其趣,是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因被告戊○○於本案中褫奪公權之宣告刑期間長短不同,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參、沒收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再被告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據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三、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中取得之180萬元賄款,均屬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

四、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挪移型)。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挪移型)。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代理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愛格發公司於事實欄壹、一所示採購案過程中,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採購案為4,650萬元之得標金,屬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所得,並為因同案被告甲○○、乙○○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因愛格發公司於該等事實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視情形由另案對上開公司自己之犯行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另為第三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檢察官、其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沒   收 1 如事實欄壹、一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壹、二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壹、三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壹、四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0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戊○○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如事實欄壹、五所示【偵查案號及犯罪事實: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甲○○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丙○○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壹、六所示(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甲○○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如事實欄壹、七所示(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無 8 如事實欄壹、八所示(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二)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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