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宇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陞峯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丞律師
高映容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66號、107年度偵字第18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3598號、107年度偵字第3197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併辦意旨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杰有罪部分暨陳陞峯部分均撤銷。
鄭宇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陞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鄭宇杰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陳陞峯自107年5月14日(13日交出履歷並經安排職缺,14日起開始工作)起至同年月28日17時為警查獲之時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煥富」、「江先生」、「王成鴻」、「丁泰元」、「阿元」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敏宣取得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敏宣之帳戶)、向張簡一德取得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簡一德之帳戶)、向楊紹豐取得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紹豐之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紹豐之台銀帳戶)、向林家齊取得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齊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齊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鄭宇杰、陳陞峯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由鄭宇杰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陳陞峯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與「王成鴻」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宇杰、陳陞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以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宇杰,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陳陞峯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鄭宇杰所分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陳陞峯為每轉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得到1千元之報酬、另加計計程車費用後合計領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因上開15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鄭宇杰,因而查獲鄭宇杰之前述犯罪情節,為警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㈡陳陞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至2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6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0人)以附表編號16至2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10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無犯意聯絡之鄭宇杰前去提領(鄭宇杰因於10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已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假意依照「王成鴻」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在警方之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嗣陳陞峯於107年5月28日17時許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陳陞峯因遭警逮捕,而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未取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未遂),陳陞峯因該期間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並為警扣得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宇杰、陳陞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等節,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原審判決被告鄭宇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5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陳陞峯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鄭宇杰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被告等之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者,該部分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即乏證據顯示為詐騙所得),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鄭宇杰、陳陞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陞峯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至於被告鄭宇杰,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鄭宇杰部分:被告鄭宇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交由陳陞峯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刊登在報紙上的徵才廣告前去應徵,對方表示這是應徵遊藝場的工作,不會有詐欺罪的問題,頂多是涉犯賭博罪而只有罰金刑,對方還詢問伊有無前科,伊因而誤信對方提供之工作為正常工作,才會替詐騙集團領款,伊認為自己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並沒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取得張敏宣、張簡一德之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施行詐術,致上開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另由「江煥富」與被告鄭宇杰聯繫,「阿元」負責面試被告鄭宇杰,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被告鄭宇杰提款,被告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交與被告陳陞峯,被告鄭宇杰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嗣經員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被告鄭宇杰,為警扣得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 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鄭宇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方跟伊說工作的內容是遊藝場外圍的金流服務人員,可能構成賭博罪,只會有罰金刑,伊當時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2至153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足見被告鄭宇杰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有可疑之處,且其已明白知道該工作要非合法,此觀被告鄭宇杰甚至曾詢問對方「是詐騙集團車手嗎」乙節(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3頁),由此即可明瞭,益徵被告鄭宇杰顯已對於該工作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車手工作乙情有所預見。
⑶其次,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指示被告鄭宇杰提領及交付款項乙節,被告鄭宇杰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會先指派放金融卡的人把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之袋子內,再通知伊前往拿取,對方告訴伊如果使用金融卡時出現問題帳戶的代號4501,就要伊把該金融卡丟掉,伊當時不瞭解為何會有些金融卡有問題,伊覺得怪怪的,但並沒有詢問對方為何會如此,伊拿到金融卡後,就等對方用LINE指示伊至各個捷運站附近的ATM提款機提款,領完款項後,會把錢拿到指定地點,放完以後對方就叫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已明白告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中恐包含已無法使用之問題帳戶,故要求被告發現後將該種帳戶之金融卡丟棄,依常情而論,倘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合法之款項,要無可能會有被列為問題帳戶之情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人均足推知該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應為不法款項。且自被告鄭宇杰自陳擔任提款工作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成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再通知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又在對方之要求下分別至各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提領,且對方另告知被告於放好款項後就直接離開,無須等候他人前來取款等情節觀之,皆顯示該集團為了避免身分曝光、詐欺犯行遭查獲之各種安排,以及欲避免被告鄭宇杰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接觸之心態,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之方式交付取款所用之提款卡、安排被告鄭宇杰提領款項、收取被告鄭宇杰所交付之款項。是以,被告鄭宇杰已自其從事提款工作之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其仍持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則縱使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遊藝場資金之藉口告訴被告鄭宇杰,其就自身所為仍具有縱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鄭宇杰辯稱:對方表示這是應徵遊藝場的工作,不會有詐欺罪的問題,頂多是涉犯賭博罪而只有罰金刑云云,經核與常情並不相符,自無可採。
⑷又被告鄭宇杰所領得之款項動輒數萬元、每次交付之金額甚近數十萬元不等(見附表編號1至15之「提領金額」欄所示),而被告鄭宇杰於警詢時供稱:107年5月14日晚上伊收到指示,將當日領取到一共65,000元款項放到信封袋內,再把信封袋放到新埔捷運站2號或3號出口等語(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交錢的次數有12至13次,地點曾在龍山寺站、新埔站、板橋站、雙連站、南京復興站1號出口、松江南京站5號出口的巷子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85頁),足見該集團與被告鄭宇杰聯絡之人,竟要求被告鄭宇杰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而知將如此鉅額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公開地點,實有可能遭不知情路人拾得,倘若其所放置之現金係合法之資金,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是被告鄭宇杰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又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協助遊藝場提領客人要進場所匯款之金錢云云,惟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倘非從事不法之犯罪所得,衡諸常情,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且被告鄭宇杰亦自承:伊曾以LINE與女性友人閒聊告知此工作薪水還不錯等語(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2至13頁,金訴字第9號卷第322頁),可見被告自知該工作之薪資非低。何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曾考司法四等特考監所管理員,亦曾去新加坡擔任外商主管等節(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3頁、第171頁),堪認被告鄭宇杰有相當之求職經驗,觀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前揭所辯應徵工作乙節屬實,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鄭宇杰除見過前來面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人外,對於其所應徵在遊藝場工作之其他職員全未謀面,僅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渠等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鄭宇杰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鄭宇杰因欲從事兼職工作,持續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2.被告陳陞峯部分:訊據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至15、16第1至2項及17至2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為警查獲之經過、所獲得之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3、4、5第1項、編號16第3至6項、編號23至25部分外,均承認前揭犯行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2頁、第265頁),並有附表上開各編號內「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據資料可佐(見附表上開編號之「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復有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證,足認被告陳陞峯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從107年5月15日才開始工作,故附表編號3、4、5第1項部分,伊均未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項、編號23至25部分因同案被告鄭宇杰已經警查獲,伊並沒有參與整個過程,也沒有向被告鄭宇杰拿錢後再轉交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陳陞峯與「江煥富」於107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被告陳陞峯)富哥,我已打給阿鴻哥了,他叫我跟他保持聯絡」,「(「江煥富」)好,那好好做,有問題再跟我反映」,「(被告陳陞峯)我先做做看,有問題再跟您說,請多多關照」,「(「江煥富」)好的,基本不會有問題。」,「(被告陳陞峯)感謝」,「(「江煥富」)有的也是你心態上的,所以我才安排總管部分職缺給你,這樣你才沒負擔」,「(被告陳陞峯)嗯嗯,我沒做過」;於107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被告陳陞峯)富哥早安,等等接任務了」,「(「江煥富」)好的,加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故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江煥富」之人業已於107年5月13日安排被告陳陞峯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之「總管職缺」,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我記得我是在要去領鄭宇杰錢的時候被查獲逮捕的,在那之前我已經工作了幾天,但我不記得是幾天,但【我記得交出履歷的日期是5 月13日星期天,隔天我就開始工作了,一直做到5月28日我被逮捕那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有附表編號3、4、5第1項所示各項證據足佐,由此足證被告係於107年5月13日安排被告陳陞峯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之「總管職缺」後,隔日(即14日)即開始其取款之工作,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對被害人等人施行詐騙,被告陳陞峯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且觀諸被告陳陞峯其後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去向被告鄭宇杰領取款項,再由被告陳陞峯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乙節以觀,顯示該集團為了避免身分曝光、詐欺犯行遭查獲之各種安排,以及欲避免被告陳陞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接觸之心態,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被告陳陞峯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之方式收取被告鄭宇杰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益證被告陳陞峯主觀上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其次,就附表編號3、4、5第1項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13日、12日及13日,而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張簡一德帳戶內之時間則為:107年5月14日、15日,上開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張簡一德帳戶內之時間乃詐欺犯行既遂之時(見附表編號3至5),則被告陳陞峯於107年5月13日既已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之職務(隔日開始取款之工作)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等人,則其後被告陳陞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被告鄭宇杰所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其他成員,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即接續之共同正犯),並可證其自參與詐欺集團之時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關於附表編號3、4、5第1項等詐騙行為等情,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固以其於107年5月15日起「接任務」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陳陞峯於偵查時供稱:「(您如何執行收錢的工作?)對方會先用LINE通知我到特定的地點去等,有時候等很久,又會換地方,車資會補貼,對方會要我找地方放袋子,然後跟我說領錢的人會去放錢在我的袋子裡,要我注意,對方會一直跟領錢的人通電話,引導他去放錢,放好錢之後對方會再打電話跟我說,拿完錢之後清點數量無誤回報之後,再把錢放到對方指定的袋子」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7頁),由此可證被告陳陞峯所謂接任務之意,乃是執行收取款項之工作,亦即,被告陳陞峯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領款後,依指示執行取款及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職務,此等職務自係在其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職務後應履行之任務。準此以觀,被告陳陞峯既於107年5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組織內之「總管職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同年月15日取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乃是在其107年5月1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江煥富」之人安排擔任職務之範圍內,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陞峯於此範圍內,自應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擔任上開職務,並於次日(即14日)開始其領取特定款項之詐欺犯行等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從107年5月15日才開始工作,故附表編號3、4、5第1項部分,伊均未參與犯行云云,經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陳陞峯固另辯稱: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項、編號23至25部分因同案被告鄭宇杰已經警查獲,伊並沒有參與整個過程,也沒有向被告鄭宇杰拿錢後再轉交云云。經查,同案被告鄭宇杰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假意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警方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因而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陳陞峯等節,業據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85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核與被告陳陞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50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6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並有上開附表編號之證據足佐,是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項、編號23至25部分,被告陳陞峯固係因同案被告鄭宇杰經警查獲,然被告陳陞峯仍是經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至現場向同案被告鄭宇杰領取上開款項欲轉交上游時遭逮捕等節,應堪認定。從而:
①附表編號16第3至6款部分,縱係被告陳陞峯在其遭警方逮捕之後,惟被害人曾玉珍係於107年5月28日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1萬元至楊紹豐之臺新銀行帳戶(見附表編號16「證據資料出處」欄),斯時前開詐欺取財所匯入之款項業已匯入詐騙集團成員可得控制之楊紹豐帳戶內,則前揭款項客觀上已處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範圍內而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自不會因被告鄭宇杰何時提領而對於被告陳陞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遂之犯行產生任何影響。故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項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內之時間為107年5月28日13時59分許(見附表編號16之「證據資料出處」5之部分),顯係在被告陳陞峯同日經警查獲之前(被告陳陞峯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查獲),被告陳陞峯既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現場,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案件仍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亦即,此部分仍在被告陳陞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②至於附表編號23至25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及18時24分許(見附表編號23至25之「證據資料出處」5之部分),俱已在被告陳陞峯遭警查獲之後始匯入而既遂,故被告陳陞峯就此部分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現場,因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告陳陞峯於上開各該匯款而詐得款項既遂前(被告陳陞峯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查獲),業經警查獲中斷其共同行為分擔之犯行致無從既遂,自應僅認為其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③準此,被告陳陞峯於本院審理時,以附表編號16第3項至第6項、編號23至25部分,其並不構成詐欺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1.被告鄭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款卡、存簿、身分證都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錢的部分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我是使用該手機裡面的LINE聯絡「王全鴻」等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3頁),被告陳陞峯於於偵查時供稱:「(您如何執行收錢的工作?)對方會先用LINE通知我到特定的地點去等,有時候等很久,又會換地方,車資會補貼,對方會要我找地方放袋子,然後跟我說領錢的人會去放錢在我的袋子裡,要我注意,對方會一直跟領錢的人通電話,引導他去放錢,放好錢之後對方會再打電話跟我說,拿完錢之後清點數量無誤回報之後,再把錢放到對方指定的袋子」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7頁)。
2.其次,被告鄭宇杰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被告鄭宇杰,被告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陞峯前去向被告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則是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鄭宇杰、陳陞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而不作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依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3.綜觀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情,應堪認定。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2.經查,被告鄭宇杰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被告鄭宇杰,被告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陞峯前去向被告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是依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接洽、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知名共犯等節以觀,被告2人前揭提領後交付、再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15部分,詳附表各編號之證據欄),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及收水等業務,當知其等之各該行為俱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故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對被告陳陞峯、鄭宇杰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1.被告鄭宇杰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刊登負責人員,以證明107年5月11日報紙之求職專欄遊藝場,確實有刊登被告鄭宇杰所述之徵才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62、173、174頁) 。然查,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之負責人員僅負責接受刊登者請求刊登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與該則廣告上的人聯絡,且廣告上的內容與被告擔任車手是否相關,亦無法經由傳喚該名人員予以確認,故無傳喚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刊登負責人員之必要,此部分嗣經被告鄭宇杰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爰不予以調查。
2.被告鄭宇杰另聲請調查被告被扣押手機的通話紀錄,以證明被告鄭宇杰在上班的前兩天有打報紙上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然查,縱使被告鄭宇杰確有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號碼,是否有接通而與對方進行聯絡,或縱有接通惟其談話內容為何等節,俱無法證明,於欠缺雙方通話內容之情形下,單憑撥打號碼之紀錄,並無法證明其欠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法證明其未從事車手工作等情,故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3.又被告陳陞峯請求調閱查獲當時之秘錄器,並聲請准予閱覽其與同案被告鄭宇杰自107年5月30日起2個月之在押期間內,為警方借訊時所製作之筆錄,以取得該警員的姓名進而調取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一第265、283頁),然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容略以:陳嫌為本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107年5月28日17時許緝獲,惟因當時密錄器設備故障,故未有錄影檔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是被告陳陞峯請求取得警員姓名進而調取密錄器乙節,既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回復未有錄影檔案,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又此部分之聲請復經被告陳陞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爰不予以調查。
4.被告鄭宇杰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交互詰問同案被告陳陞峯,以證明於108年3月15日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原審法院使用不正方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然此部分復經被告鄭宇杰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關於詰問同案被告陳陞峯以證明被告鄭宇杰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尚有何人介入參與等節,業經被告鄭宇杰於本院詰問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此部分之證據業經合法調查,附此敘明。
5.被告陳陞峯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被告鄭宇杰,以證明收取其提領之款項者,並非僅有被告陳陞峯一人,且被告陳陞峯係於107年5月15日方開始從事收取款項工作,故編號3、4、5部分因被告陳陞峯尚未加入,當天款項並非交給被告鄭宇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327、373頁),然查,被告陳陞峯係於107年5月13日與詐欺集團成員「江煥富」之人合意擔任總管之職務,並於同年月14日開始接任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已據本院援引證據詳細說明如前,且被告陳陞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捨棄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爰不再予以調查。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陞峯、鄭宇杰之前揭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鄭宇杰、陳陞峯2人外,與被告被告鄭宇杰、陳陞峯有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該集團成員「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被告鄭宇杰,被告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各於如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再指示被告陳陞峯前去向被告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由此足認含被告鄭宇杰、陳陞峯2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核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詳後述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又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如附表編號3-15、17-2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指稱詐騙集團利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致渠等受詐騙下標購買匯款等語,然查,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就附表編號3-15、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7-25部分,雖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等之車手,但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外,另就上開編號部分,對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事實,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行為態樣,故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3-15、17-2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鄭宇杰、陳陞峯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併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上揭被告被告鄭宇杰、陳陞峯2人所為領取、傳遞贓款之舉,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然因為警查獲致無法既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被告鄭宇杰、陳陞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陳陞峯部分):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2.經查,被告陳陞峯所為本件犯行,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次數非鮮,雖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參與犯罪組織、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犯行,顯非可取,亦造成大規模被害人等人之金錢遭詐騙後流向不明,徒增追索之困難,凡此諸節,俱不適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而應對其施加相對應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容非可採,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 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2.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3.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4.經查,被告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洗錢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依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由該集團成員「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被告鄭宇杰,被告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各於如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再指示被告陳陞峯前去向被告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2人俱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宇杰、陳陞峯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鄭宇杰、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等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由被告鄭宇杰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等行為,再由被告陳陞峯向其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被告鄭宇杰、陳陞峯所為,自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要件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該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依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一併予以論罪科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見原審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即有違誤之處。
㈡附表編號23至25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及18時24分許(見附表編號23至25之「證據資料出處」5之部分),俱已在被告陳陞峯遭警查獲之後始匯入而既遂,故被告陳陞峯就此部分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現場,因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時、地所為之犯行,仍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告陳陞峯於各該案件既遂前,業經警查獲中斷其共同行為分擔之犯行致無從既遂,自應僅認為其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詳加比對前揭卷證資料,逕就被告陳陞峯上開部分,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即有未當。
㈢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亦據公訴意旨以其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據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審判決固就被告陳陞峯於附表編號16至25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係以其依指示上繳所收取之款項,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等節,因認無適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然此部分係因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已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致被告陳陞峯向被告鄭宇杰收取款項時已遭逮捕,客觀上無從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而未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故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詳後述),故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俱有違誤之處,亦有未洽。
㈣又附表編號16第3至6項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3.107年5月28日15時3 分許」、「4.107年5月28日15時4 分許」、「5.107年5月28日15時4分許」、「6.107年5月28日15時5 分許」,有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1頁),惟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日期部分,俱錯誤記載為「107年5月29日」等情,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有違誤之處。
㈤被告陳陞峯於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係每轉交10萬元即得到1千元之報酬、另加計計程車費用後合計領得約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酬勞計算方式為收取10萬元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陳陞峯為每轉交1萬元即得到1千元之報酬、另加計計程車費用後合計領得約3萬元之報酬」乙節,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即有違誤之處。
㈥又被告陳陞峯於本院審理時,另與本案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陞峯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復未及就其與被害人等人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逾本案因附表編號1至25各次犯行計算其個人酬勞之犯罪所得部分,而諭知沒收金額等節予以審酌,此情俱影響被告陳陞峯關於附表編號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及沒收等事由。又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陳陞峯各次犯行俱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節,未一併審酌其尚有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量刑亦有不當之處。
㈦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就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並不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因而未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其法律見解亦容有不當之處。
㈧被告鄭宇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陳陞峯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3至5第1項、編號16第3至6項及編號23至25並請求給予緩刑等節,固均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陞峯、鄭宇杰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鄭宇杰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陳陞峯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渠等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陳陞峯、鄭宇杰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自陳係因求職始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等,被告陳陞峯與部分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陞峯部分撤銷,改論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關於本案之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㈣經查:
1.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被告鄭宇杰而由其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陳陞峯向被告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鄭宇杰、陳陞峯對前揭已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陳陞峯、鄭宇杰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故上開金額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對方是跟我說領10萬元可以得到1千元報酬,但有時候沒有領到10萬元,我所領之報酬沒有那麼多,另外取款地點比較遠,對方也會支付計程車錢,所以我領到的報酬加上計程車錢約3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是前揭3萬元乃被告陳陞峯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因被告陳陞峯於本院審理時,另與本案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陳陞峯與被害人等人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合計為86450元(5800+4000+7500+2650+2400+1900+2100+2400+5000+5130+1470+7500+20000+12000+5000+16000=86450元),已逾被告陳陞峯上開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之3萬元,依其所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顯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經查,被告鄭宇杰於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然被告鄭宇杰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者,該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亦為本案之詐騙所得,自不在本件沒收之範圍內,準此,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部分,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則依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經被告鄭宇杰提領之本件詐欺款項合計為157,055元,其報酬為3,926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50,000+19,985+10,000+3,000+3,000+7,960+3,640+2,270+3,005+3,200+3,985+10,000+4,000十16,005+17,005)*0.025=3,9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是上開部分屬被告鄭宇杰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係被告鄭宇杰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提領之詐欺款項,客觀上已無犯罪報酬可供領取之餘地,雖上開款項業經扣案,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67至95頁),然被告鄭宇杰上揭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中斷其犯意聯絡等節,未據上訴,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判決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另被告陳陞峯本欲收取此部分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其於向被告鄭宇杰收取前亦為警查獲而遭逮捕,客觀上亦已無從轉交,揆諸前揭說明,則上開金額自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鄭宇杰所有、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陞峯所有,業據被告鄭宇杰、陳陞峯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9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楊紹豐台新帳戶及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楊紹豐之台新帳戶及台銀帳戶存簿影本各1本、楊紹豐之身分證影本1張(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61至65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被告鄭宇杰所持用,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簿、身分證影本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鄭宇杰所有,且上開金融卡、存簿、身分證影本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陳陞峯關於附表16至25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宇杰於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陞峯前去向被告鄭宇杰取款,因認被告陳陞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同案被告鄭宇杰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假意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警方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因而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陳陞峯等節,業據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85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陞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50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6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又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斯時被告鄭宇杰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曝光,已中斷被告鄭宇杰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也脫離該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業據本院前揭認定,而警員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陳陞峯而逮捕之,是被告陳陞峯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查獲後,客觀上自無可能將上揭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準此,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固據公訴意旨以其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據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關於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既已因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致被告陳陞峯嗣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向被告鄭宇杰收取前揭款項時之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後遭警方逮捕,客觀上無從自被告鄭宇杰處收取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未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故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6至25部分,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被告陳陞峯關於附表編號16至25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出處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張玉英 於107年5月16、17日,假冒親戚致電告訴人張玉英謊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英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l.107年5月17日12時許 2.107年5月17日12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 3.107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 自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l.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49至51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敏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1至94頁) 5.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471號卷第36至37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林麗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222號併辦意旨書) 於107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假冒友人致電告訴人林麗錦謊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英陷於錯而陸續於107年5月17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107年5月17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以ATM轉帳方式各19,985、10,000元至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l.107年5月17日11時分 2.107年5月17日11時10分 3.107年5月17日13時5分許 自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10,005元 2.10,005元 3.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52至53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敏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1至94頁) 5.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471號卷第36至37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張紫妍 於107年5月13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張紫妍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4日17時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14日17時2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自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6,005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43至145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265至266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6.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57頁) 7.被害人檢附之局存簿內頁影本(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267 至269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黃楷凌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併辦意旨書) 於107年5月12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訊息(於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奶粉) ,致告訴人黃楷凌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 年5月14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14日14時分許,自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46至14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王雅燕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併辦意旨書) 於107年5月13日,在LINE平臺刊登販售食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雅燕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接續於107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2分)、107年5月15日14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3時42分)在臺中市大安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960元、3, 64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14日15時57 分許 2.107年5月15日14時10 分許 自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8,005元 2.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49至150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陳麗玲 於107年5月15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麗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l時3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5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7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16日11時41 分 2.107年5月16日11時54 分 自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5,005元 2.5,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魏怡婷 於107年5月1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魏怡婷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起訴附表誤載為15日、15分)在桃園市龍潭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高雄市前金區)以網路轉帳方式(起訴書附表誤為臨櫃匯款)匯款3,12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16日10時30分,自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3,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66至167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宋婷仙 於107年5月15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宋婷仙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2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所示 同編號6所示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69至170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害人黃庭蓁 於107年5月1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黃庭蓁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985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16日12時35 分許 2.107年5月16日12時44 分許 自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4,005元 2.4,005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71至172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李元淇 於107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元淇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16日13時30分許,自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73至174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紀善傑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害人) 於107年5月1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被害人紀善傑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士林區)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編號9所示 同編號9所示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75至17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陳衍儒 於107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衍儒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日13時31分許以臨櫃匯方式在臺北巿中山區匯款8,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16日13時40 分許 2.107年5月16日14時24 分許 自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16,005元 2.17,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79至181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被害人許家豪 於107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許家豪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82至183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林聖豪 於107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聖豪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以ATM轉帳方式款15,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84至185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告訴人葉慧萍 於107年5月1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慧萍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37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86至18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鄭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被害人曾玉珍 於107年5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親戚致電被害人曾玉珍謊稱急需借錢云云 ,致被害人曾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9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0,000元至楊紹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28日15時1 分許 2.107年5月28日15時2 分許 3.107年5月28日15時3 分許 4.107年5月28日15時4 分許 5.107年5月28日15時4 分許 6.107年5月28日15時5 分許 自楊紹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0,000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08至210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檢附楊紹豐之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37至141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17 被害人邱靖螢 於107年5月2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邱靖螢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3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以網路轉帳方式匯2,1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3時56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5,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6至21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18 告訴人郭佩鑫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郭佩鑫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4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4時53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3,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9至221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19 告訴人沈芷渝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沈芷渝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5時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88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5時14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2,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22至223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20 告訴人謝弘妏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謝弘妏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5時28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13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6時15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9,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24至226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21 告訴人李慶慧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慶慧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1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6時15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9,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27至22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22 告訴人康依瑾 於107年5月28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康依瑾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8日16時15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9,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29至231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23 告訴人唐珮雯 於107年5月28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唐珮雯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7時23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5,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32至233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24 告訴人王建智 於107年5月20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建智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8時22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20,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36至237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25 告訴人胡瓊珮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胡瓊珮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6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8時30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3,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34至235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鄭宇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