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3 分鐘讀完全文 45,2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德倫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羿廷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裴世安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詩婷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109年度易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第18318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第1864號、第17

07號、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丁○○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辛○○、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4⑴-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2⑴-2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辛○○、乙○○、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有期徒刑各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㈡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2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訴至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而附保護管束。㈢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㈣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㈣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後二案,於108 年10月4 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聲字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8 年審訴字第1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㈤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7 年8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835 號判處7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與庚○○為男女朋友,2人與己○○、丁○○、辛○○、乙○○均為朋友。己○○自108年7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己○○因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己○○一家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毒品及現金藏放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租屋處(下稱福德街地下室),因而心生貪念,與甲○○、辛○○、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由己○○提議,由己○○假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並支付車費,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甲○○帶領,趁隙侵入屋內行竊,竊取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現金,並談及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不排除以其他方式壓制林哲宇,且約定事成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甲○○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屋內,交付乙○○藍波短刀1把攜帶,甲○○口袋內亦攜帶1 把同款式之藍波刀,庚○○亦攜帶2 把刀(同款式之藍波刀1 把、折疊刀1 把)。謀議既定後,庚○○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甲○○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後,由庚○○駕駛A車,搭載甲○○(坐在副駕駛座)、辛○○、乙○○(均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己○○(坐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下室。

三、途中庚○○以身體不舒服為由,聯絡丁○○前來代為開車,丁○○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車之庚○○等人會合,並透過庚○○及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渠等計畫,丁○○即與庚○○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由庚○○先於同日凌晨5時01分許,駕駛A車搭載其餘5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甲○○又要求庚○○將A 車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甲○○下車入內,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支付新臺幣(下同)40元購買2捆大型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庚○○於凌晨5時17分許駕駛A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下車前,甲○○與丁○○均各持1支對講機,以便聯絡,甲○○、丁○○指示辛○○、乙○○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辛○○、乙○○即於凌晨5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甲○○、庚○○亦下車,於凌晨5時38分許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樓通往2樓樓梯間等候。己○○留在A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凌晨5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林哲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庚○○見林哲宇急忙外出未關門,與甲○○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辛○○、乙○○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辛○○、乙○○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甲○○在內一同竊取毒品及現金。

四、嗣因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把風之庚○○發現後即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自後門逃離,並搭上在附近等候由丁○○駕駛之A 車離開。在地下室之甲○○、辛○○、乙○○聽聞庚○○大喊,並自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回,因未及離去,3人見狀即欲將林哲宇制伏並繼續搜刮財物,而提升渠等之犯意,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甲○○、辛○○與林哲宇發生扭打,並共同欲以膠帶綑綁林哲宇,因林哲宇不斷反抗,乙○○遂拿出甲○○先前交付之藍波刀,3人於客觀上均可預見在該地下室狹小空間內,持刀刺向他人,可能刺及人體心臟等重要部位,引發死亡結果,但主觀上並無致林哲宇死亡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乙○○持刀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大腿及臀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刀,其中1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甲○○、辛○○並持續與林哲宇扭打,至使林哲宇不能抗拒,嗣林哲宇趁隙掙脫,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

五、林哲宇赤裸上身搖晃走在福德街309巷時,為在附近埋伏把風、駕駛A車之丁○○及車上之庚○○、己○○發現而尾隨,己○○為避免遭林哲宇認出,以要下車打電話為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街與福德街口下車,隨即招攬計程車離開現場。丁○○與庚○○於己○○下車後,在該路口迴轉至福德街339巷對面,庚○○下車要求林哲宇自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丁○○、庚○○駕駛A車搭載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室,途中庚○○已得知林哲宇即為己○○老闆,A車行至忠孝醫院急診室外,由丁○○下車至急診室內,向忠孝醫院駐衛警黎昌勤及護理師卓春金偽稱在路邊發現並搭載不認識之傷患,要求黎昌勤、卓春金出外至急診室外A車旁勸說林哲宇下車接受急救,待林哲宇下車進入急診室後,丁○○即駕駛A車搭載庚○○離去,並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接應自該處離開之甲○○、辛○○、乙○○。林哲宇入院後,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造成麻醉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致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延至108年9月11日7時5分許死亡。

六、甲○○、辛○○、乙○○在林哲宇被刺傷而逃離福德街地下室時,辛○○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甲○○、乙○○則留在屋內搜刮屋內毒品、現金及己○○先前指定之保險箱。於凌晨5時49分25秒許,乙○○、甲○○帶走屋內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愷他命之咖啡包等毒品、現金共計7萬元、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含林哲宇手機)離開,而強盜既遂。渠等上樓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甲○○隨即以辛○○手機聯絡庚○○,庚○○告知甲○○正將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甲○○等人。甲○○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辛○○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甲○○、辛○○、乙○○3 人遂返回福德街地下室找尋,尋得監視器主機並拔除而帶離現場(對講機未尋獲而遺留現場)。

七、辛○○於該次拆除監視器主機之際,見旁有一藍芽喇叭,竟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藍芽喇叭,與拆除之監視器主機一併帶離現場。

八、丁○○駕駛A車搭載庚○○返回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附近,接應甲○○、辛○○、乙○○上車後,由丁○○駕A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庚○○下車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拆卸,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B車),丁○○再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車場,途中,甲○○自強盜而得之毒品及現金中,交付丁○○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並分予辛○○1萬餘元、乙○○約2萬元。嗣在洗車場內,甲○○擦拭車內血跡,並等待己○○前來。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及福德街口自A車下車後,隨機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遂聯絡庚○○,約定至上址自助洗車場見面,己○○先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附近,駕駛林哲宇所有、借予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尾隨其後,行至約定之自助洗車場,甲○○將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中1000元分予己○○以支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資,己○○並先離開該洗車場。丁○○待車內清理完畢後,駕駛B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停車場後下車離開,改由庚○○駕駛B車,搭載甲○○、辛○○、乙○○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在該處與己○○會合後,甲○○、辛○○、乙○○、己○○各自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乙○○則將藍波刀交還甲○○。

九、嗣經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前情,而庚○○因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中正路頂樓加蓋查獲庚○○、甲○○,再循線查獲辛○○、丁○○、乙○○及己○○,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並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公園地下停車場查扣渠等所乘坐之黑色休旅車(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1部。

十、案經林哲宇配偶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固供述於租屋處 交付藍波刀給乙○○,並與辛○○、庚○○、己○○、丁○○等人共同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林哲宇(下稱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竊盜財物,若林哲宇返回時乙○○則持藍波刀將之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拿取毒品、現金7萬5千元、林哲宇之行動電話、證件,於途中朋分現金給予辛○○、乙○○、己○○,再於返回租屋處後再朋分毒品予辛○○、乙○○、己○○,並承認有强盜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因甲○○與己○○前有交易毒品而交付購毒款1萬七千元,經己○○告知為其老闆即林哲宇所侵吞,又經己○○告知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藏放大量毒品、現金等財物,被告等人原計劃意在趁林哲宇被誘騙外出之際趁入內行竊,甲○○持有之藍波刀放置於A車上並未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伊交付藍波刀予乙○○是為避免林哲宇返家後乙○○保護自己防身之用並非壓制林哲宇,途中購買膠帶,目的係為綑綁毒品等贓物,行竊過程中林哲宇突然返家,才變更為強盜之犯意。當時甲○○已遭林哲宇打倒在地,亦不知乙○○持刀刺傷林哲宇過程,對於事後乙○○於扭打過程中不慎刺傷林哲宇腋下並致林哲宇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甲○○自無起訴書所指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犯行。甲○○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所竊取之監視器交給劉國才而由警方查獲,並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於案發後委請綽號「小龍」的胡錦龍丟棄作案之藍波刀,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減輕其刑等云云。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辛○○)固供述受甲○○之邀約到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計劃至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拿取毒品、財物,並受甲○○指示負責拆卸監視器主機,於第二次進入福德街地下拆除監視器主機後於現場拿取藍芽喇叭1台後離去,於途中A車上收受甲○○朋分贓款1萬元,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再分得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辛○○並未曾於甲○○住處共謀不排除以壓制林哲宇之方式取得財物,辛○○僅因與甲○○結識二、三十年,且從事監視器設備行業多年,故甲○○邀其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遂行上開騙出林哲宇竊盜之計劃,並僅僅指派其拆除被害人地下室監視器主機之任務,其餘時間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施用毒品,不知甲○○有交付藍波刀予乙○○之事,實難僅因該頂樓加蓋建物客廳空間非大,即得推斷在場辛○○見聞甲○○交付乙○○刀械,並得以斷定其等理解該隱晦的對話所指何意?辛○○當日之所以在甲○○家中即係為於該處施用二級毒品,是否於施用毒品時確有意識見聞前開甲○○交付刀械之經過,並理解甲○○、乙○○之該等對話之意義,均非無疑義。再綜觀甲○○、乙○○之證述,認為在場之人應該均有見聞二人交付刀械之經過,均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辛○○與其他被告同車前往案發現場時,並不知甲○○至便利商店買膠帶,遑論知悉案發時有需以膠帶綑綁被害者之可能,辛○○雖曾於警詢時稱甲○○有買膠帶,惟於地檢署偵查初期即已於訊問筆錄陳明係因警詢時警方提示被告監視器照片,並稱其可交保,故被告即依照片所示回答有膠帶,並非於案發當時確曾親見甲○○買膠帶。又依甲○○到庭證述其未與他人討論為何購買膠帶,並將購買的膠帶隨手放置於擋風玻璃下,衡諸常情同車之第二排、第三排共同被告均未必能發現該膠帶,自無從以甲○○下車買膠帶之個人行為推論辛○○知悉案發現場有需以膠帶綑綁被害者之可能。辛○○於案發現場並未參與任何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案發當日被害人突然折返,於甲○○要求受害人坐下欲綑綁之時,卻反遭身材高大之被害人毆打,辛○○亦被打到眼睛瘀青、鞋子亦掉在附近,後來即急於找回鞋子,並無任何壓制林哲宇之行為,當日甲○○既已購買2捆膠帶,依一般經驗法則即應會交給未持刀械之辛○○一綑,以防林哲宇折返或其他突發狀況,足徵辛○○僅知竊盜計畫並被交付拆除監視器主機之任務,實無預見需壓制林哲宇之可能。辛○○實行竊盜行為時並不知悉乙○○攜帶刀械,亦無法預見林哲宇案發當時施用毒品已達毒品中毒之程度,就林哲宇之死亡結果亦無法預見,應無過失。本案林哲宇之死亡,同時肇因於林哲宇毒品中毒與銳器外傷,惟無論林哲宇毒品中毒或被害人受有銳器外傷均非辛○○所能預見,遑論辛○○就林哲宇之共同死因能同時有所預見,辛○○並無任何行為致使林哲宇發生死亡之結果,林哲宇死亡之結果仍僅應由乙○○負責云云。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乙○○)對上述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辯護稱:乙○○並非實施犯罪之主要計劃者,請參酌檢察官意見從輕量刑云云。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己○○)固供述受甲○○指示假冒另外一個朋友用what'sapp跟林哲宇聯繫,向林哲宇探知他何時製毒完成,甲○○可以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偷毒品,於同日9月9日晚上,其囑由丙○○以臉書訊息軟體傳送毒品照片予甲○○、庚○○觀看並告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9月10日凌晨,其與甲○○、辛○○、乙○○、庚○○、己○○等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討論如何竊取林哲宇毒品,及搭乘A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路途中仍與林哲宇持續聯絡,並告知甲○○等人關於林哲宇約定地點為美聯社商店前,事後分到1千元,並承認有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對於甲○○交付藍波刀予乙○○及購買膠帶等情節,己○○完全不知情,己○○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將被害人誘騙出家中之分工行為,完全無法分心與其他同案被告討論或謀議,進而將原本加重竊盜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犯意等語。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庚○○)固供述於前開時地更換A車車牌後,駕駛A搭載甲○○、辛○○、乙○○、己○○等人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前來A車,與甲○○一同前往於福德街地下室,並在樓梯間注意林哲宇行蹤告知甲○○、辛○○、乙○○三人,並承認有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庚○○於10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至出發前往林哲宇位於福德街地下室前,於甲○○租賃之頂樓客廳內,當時係在打電腦玩遊戲,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討論,並不知悉甲○○與其他被告計劃之事,當時之想法僅是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行竊而已,庚○○亦不知甲○○有將一把藍波刀交付予乙○○之事實,於駕駛A車途中因身體不適而找來丁○○前來開車,於A車上,庚○○亦僅告知竊取林哲宇毒品一事,並未參與其他被告討論,於A車上並未有討論如何壓制林哲宇之過程,甲○○僅表示要去超商購物,不知其係要購買膠帶一事,其故而猜測係要捆綁毒品之用。對於己○○有無向其表示那個人很像他老闆,庚○○亦不很確定,但從林哲宇裸上身赤腳從福德街地下室方向跑出來,而且當時約5時54分許,路上行人不多,而受傷的人像是與人拉扯後才跑出來,約略還看到有受傷,而己○○又要求先下車,庚○○心裡猜測可能是林哲宇,但不管受傷之人是否為林哲宇,庚○○與丁○○討論後決定要將傷者送醫,而將林哲宇送到附近忠孝醫院就醫等語。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丁○○)固供述於案發當日接到庚○○來電前去與其餘被告等人會合,其僅知悉係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竊取毒品,亦僅是擔任把風、駕駛A車接應而已,並承認有加重竊盜犯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丁○○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僅認知其他被告要去林哲宇住處行竊毒品,對於其他共犯強盜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並無事前謀意且被告參與駕車把風之行為亦非強盜等之分擔行為等語。然查:

㈠己○○自108年7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己○○因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被告己○○一家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毒品及保險箱現金藏放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租屋處(下稱福德街地下室),因而心生貪念,己○○與甲○○、辛○○、乙○○、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 月10日凌晨2時許,在甲○○當時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由己○○提議,由己○○假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並支付車費,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甲○○帶領,趁隙侵入屋內行竊,竊取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現金,並談及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不排除以其他方式壓制林哲宇,且約定事成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甲○○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屋內,交付乙○○藍波短刀1把。謀議既定後,庚○○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甲○○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後,由庚○○駕駛A車,搭載甲○○(坐在副駕駛座)、辛○○、乙○○(均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己○○(坐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庚○○以身體不舒服為由,聯絡丁○○前來代為開車,丁○○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車之庚○○等人會合,並透過庚○○及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渠等計畫,丁○○即與庚○○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由庚○○先於同日凌晨5時01分許,駕駛A車搭載其餘5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甲○○又要求庚○○將A 車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甲○○下車入內,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捆大型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庚○○於凌晨5時17分許駕駛A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下車前,甲○○與丁○○均各持1支對講機,以便聯絡,甲○○、丁○○指示辛○○、乙○○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辛○○、乙○○即於凌晨5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甲○○、庚○○亦下車,於凌晨5時38分許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樓通往2 樓樓梯間等候。己○○留在A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凌晨5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林哲宇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庚○○見林哲宇急忙外出未關門,與甲○○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辛○○、乙○○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辛○○、乙○○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擬與甲○○在內一同竊取毒品及現金。嗣因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把風之庚○○發現後即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自後門逃離,並搭上在附近等候之丁○○駕駛之A 車離開等情,業據甲○○、庚○○、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供述綦詳(見13476號偵卷一第138-139、卷二第425、427頁、卷三第145、233、235、277-281頁、卷五第377-379頁,原審卷一第184、185、467-469、490、491、522、523頁、卷二第205頁、卷三第545頁、卷五第9-13、346-348、265-267、281頁,卷六第8-13、149、150、152頁),且據證人甲○○、庚○○、己○○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5-476頁、卷三第174-177、287、288、292、298-299頁),並有己○○與林哲宇LINE對話內容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61-756頁)、前開被告己○○假冒購毒友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108年9月9日13時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時45分止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對話訊息照片(見13476號偵卷三第31-41頁)、甲○○、庚○○、己○○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渠等於前開勘察福德街地下室時之路線及停車位置圖(見原審卷五第39、351、352頁)、士林區中正路641號6樓平面圖、客廳平面圖(見13476號偵卷五第417-419頁)、108年10月8日被告辛○○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見13476號偵卷三第23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稽諸證人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死者門沒有關,我們就直接進入,之後就開始搜刮毒品與錢財,死者馬上就回來,『我們』有試圖拿膠帶綑綁死者(林哲宇),但沒有綑綁成功,被他掙脫了,我們三個就跟死者扭打起來,死者衣服被撕掉,沒有穿衣服就從他家奔跑出去,我們也沒有追出去,很快搜刮後就上車。……。乙○○拿黑色藍波刀,後面是用繩子綑綁的死者《經提示扣案刀子照片供其辨認》」等語(見13476號偵卷二第359、361、367頁),又證稱:「我們進入屋內行竊後不到一分鐘,死者(林哲宇)就返回住處,辛○○是否有打算要關鐵門,但被死者(林哲宇)阻止,我沒有印象。死者(林哲宇)進屋之後,攻擊的對象是我,死者(林哲宇)沒有攻擊辛○○,死者(林哲宇)有打到乙○○。他(林哲宇)剛進來時,有問我在幹嘛,我就叫他進來裡面坐,我就把他壓住,我拿出膠帶綑綁他的手時,他就掙脫開了,然後就打起來了。我在對死者用膠帶要綑綁他的手時,我沒有注意看當時辛○○或乙○○有沒有在旁邊做什麼,當時我已經慌掉了等語(偵13476 卷二第377-379頁)…。之後林哲宇赤裸上身跑出福德街地下室,跟在林哲宇後面的是被告辛○○,我之後有出來門外一下,那是因為我一開始和林哲宇在門附近扭打,我看到林哲宇跑出去,辛○○跟著跑出去,當時我可能是很喘,我後來進門是為了要找東西,之後乙○○先上樓,又下來一下,我才跟著上樓」等語(見13476號偵卷四第243頁)。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後,光線非常暗但還是可以看到東西,我有看到一包毒品放在床邊,當時乙○○、辛○○還沒進入福德街地下室,之後乙○○、辛○○進來地下室,乙○○發現床上有一個鐵盤,裡面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個皮包裡面有五千多元,辛○○去找監視器,庚○○有無喊『他回來了』我不知道,但林哲宇就開地下室要進入屋內的鐵門,我就知道林哲宇回來了,一開始我們三人都先躲起來,林哲宇走進來以後,我就跟林哲宇說『來來來過來這裡坐』,叫他坐在按摩椅子上,林哲宇坐在椅子上後,我拿膠帶想綑綁林哲宇,林哲宇一看到我拿出膠帶要綁他他就立刻反抗打我,我被林哲宇打倒在地上,乙○○、辛○○也跟林哲宇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5 頁)。乙○○於偵查中先後二次均證稱:「我和辛○○下車。甲○○要我和辛○○下車到地下室一樓門外假裝聊天,等林哲宇回來就可以將他制伏。我跟辛○○真的有去聊天,看到林哲宇出去後,我還聽到庚○○叫說「他門沒關」,要我們趕快進去,我和辛○○就進去。一進去時,甲○○已經在地下室屋裡,我們3 人就在找保險箱,我們3 人都從屋內所放的監視器看到林哲宇回來,我問甲○○怎麼辦,甲○○說照原本計畫,他要我先躲起來,我躲在床旁邊的屏風後面,林哲宇進來,甲○○就叫林哲宇坐下,叫林哲宇不要反抗。我看到甲○○與辛○○用膠帶要把林哲宇綁在按摩椅上,林哲宇就開始反抗,因為林哲宇一直反抗,膠帶也捆不住他,他們3 人就打起來,我當時在屏風後,想到甲○○有拿藍波刀給我,我就從屏風後出來,亮刀要林哲宇不要反抗,林哲宇3 人繼續打,我就先往林哲宇的屁股刺一刀,意思是要他不要反抗,他們3 人繼續打,我就刺林哲宇的大腿、屁股附近,因為他們在打架,林哲宇就被撞過來,我手上拿著刀,有刺進他的身體,但沒有刺進去很深,我那時候嚇到就趕快拔出刀子,他們3 人打到沒力氣坐在地上,林哲宇要趁機逃跑,甲○○和辛○○要把他拉回來,但因林哲宇的衣服破掉,他就上身赤裸跑出去,辛○○好像有追出去」等語(見13476偵號卷二第287 、289 頁、卷三第259、261 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那時候地下室有監視器螢幕,所以我、甲○○、辛○○都有看到監視器螢幕,知道被害人回來,所以問怎麼辦,甲○○就說照原本計晝挾持被害人,之後我就躲在屏風旁邊,甲○○要被害人乖乖坐下,不要反抗,被害人就坐在按摩椅上,甲○○跟辛○○拿透明膠帶把被害人綁起來,被害人就反抗,甲○○與辛○○就跟被害人打起來,那時候我有想到甲○○給我壹把小刀(指藍波刀),我先叫被害人不要反抗,但是他不理我,他們三人仍然在扭打,所以我就拿小刀往被害人下半身攻擊,要被害人不要反抗」等語(見原審179 號聲羈卷第69頁)。繼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林哲宇一進入地下室甲○○就叫林哲宇『來來來,坐著』,要林哲宇坐在按摩椅上,甲○○、辛○○此時拿出膠帶要把林哲宇手綁在按摩椅上,林哲宇一看到膠帶就開始反抗並跟甲○○、辛○○扭打,我此時趕快過去拿出藍波短刀叫他們都不要打了,我就拿藍波短刀刺林哲宇屁股跟大腿,刀有刺進去,當時辛○○在林哲宇右手邊,我在林哲宇左手邊,甲○○在林哲宇正前方,因為室內空間很狹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210 、384 、386 頁)。於原審復證稱:「(《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我還聽到庚○○叫說『他門沒關』,要我們趕快進去,我和辛○○就進去。一進去時,甲○○已經在地下室屋內,我們3 人就在找保險箱,我們3 人都從屋內所放的監視器看到林哲宇回來》,是否屬實?)屬實」、「(你發現被害人林哲宇回來,你做何表示?)那時我有問要怎麼辦,被告甲○○叫我先躲起來。(問:為何只有你躲起來?)我不知道,那時我問說現在怎麼辦,被告甲○○說先躲起來」、「(《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林哲宇進來,甲○○就叫林哲宇坐下,叫林哲宇不要反抗。我看到甲○○與辛○○用膠帶要把林哲宇綁在按摩椅上》,有何意見?)沒有綁到被害人林哲宇,就是要綑時,被害人林哲宇開始反抗」、「(針對要拿膠帶綁被害人林哲宇,是被告甲○○或被告辛○○)被告甲○○、被告辛○○都有」、「(你刺了被害人林哲宇幾刀?)那時我刺了很多刀,集中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大腿及屁股」、「(《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我就先往林哲宇的屁股刺一刀,意思是要他不要反抗』,你刺進去第一刀時,被告甲○○、被告辛○○有無看到?)有」、「(被告甲○○、被告辛○○看到你刺被害人林哲宇屁股一刀,他們做何表示?)他們在扭打打架」、「(你第二刀是刺往被害人林哲宇的大腿?)對,主要是集中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大腿及屁股部分」、「(你刺被害人林哲宇時,屁股及大腿一共刺了幾刀?)我沒有算,可是蠻多刀」、「(你刺蠻多刀時,被告甲○○、被告辛○○是否都有看到?)我不確定被告甲○○、被告辛○○有無看到,因為當時他們在扭打,所以我不確定他都有無看到我究竟刺被害人林哲宇幾刀」、「(為何被害人林哲宇衣服會破掉?)被害人林哲宇要出去時,他們就拉他,然後他的衣服破掉」、「(誰拉被害人林哲宇?)我不確定,我忘記」、「(《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9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林哲宇要趁機逃跑,甲○○和辛○○要把他拉回來』,是否屬實?)屬實」、「(為何被告甲○○、被告辛○○要把被害人林哲宇拉回來?)我不知道」、「(《提示108 年度偵宇第13476 號卷二第289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但因林哲宇的衣服破掉,他就上身赤裸跑出去,辛○○好像有出去』,被告辛○○究竟有無追出去?)有」、「(被告辛○○追到何處?)我不知道被告辛○○追出去哪裡,被告辛○○就追出去了」、「(此時被告甲○○在何處?)被告甲○○跟我還在地下室裡」、「(是誰最先跟被害人林哲宇開始扭打?)被告甲○○」、「(被告甲○○及被害人林哲宇先扭打,被告辛○○再加入一起扭打,是否如此?)是」、「(你是否記得被告甲○○、被告辛○○與被害人林哲宇扭打的位置?)有,被告甲○○在被害人林哲宇正前方,以我的角度,被告辛○○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左邊,我站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右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324 頁)。又辛○○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有無跟被害人扭打?)我有碰到他,他抓住我,打我眼睛打到出血,死者一開始跟甲○○扭打,後來他抓住我,我就被他打好幾拳,我退到後面時,我的鞋子掉了,就看到乙○○在後面」、「(你在現場,又有人遭砍殺死亡,你卻稱對於砍殺過程沒有看,是否如此?)甲○○跟死者在扭打,我有看到血,那時候我被打到後面,我看到甲○○跟死者扭打,我有看到乙○○揮砍被害人的胸裡。當時甲○○跟被害人扭打的時候,乙○○在甲○○的後方,他揮砍死者」、「(死者與乙○○間隔著甲○○,乙○○要如何揮砍?)以我的角度我看到乙○○在甲○○的側面」、「(剛說甲○○與被害人扭打時,乙○○是在甲○○後面,後來又稱是在甲○○側面,到底實情為何?)用我的角度看,乙○○是在甲○○的右邊」、「(甲○○、死者與乙○○站立位置為何?)甲○○與死者面對面,乙○○在甲○○的右手邊,也就是死者左前方」、「(乙○○揮砍死者何處?)右手持刀揮砍死者的左前胸部,我只有看到水平揮砍動作,至於有沒有刺進去我不知道」、「(乙○○持何種刀?)乙○○持銀色的刀,我不知道是折疊刀或是藍波短刀,我無法分辨」等語(見原審178號聲羈卷第109-113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如何密謀要去偷(搶)死者的毒品?)《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我當時就看到死者與甲○○扭打,我在旁邊也遭死者打到,後來我有看到乙○○有揮砍死者的動作,但因為我的視線被甲○○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拿刀,但我看到死者左上身有流血,之後死者掙脫逃離現場,我就跟著跑上樓,但我沒有看到甲○○和乙○○離開,所以我又返回現場催促,就看到他們在搜刮財物,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在屋內你們有沒有拿膠帶要綑綁死者,但遭死者掙脫?)那是甲○○拿膠帶綑綁」、「(你在旁邊有沒有做任何協助的動作?)沒有,因為死者突然回來我嚇到,我就只有在旁邊站著,甲○○要綑綁死者,但死者馬上就掙脫了」等語(見13476 號偵卷二第389 、391 頁)」、「(你們在地下室裡發生何事?)我本來要關門,但來不及,林哲宇已經回來了,他就把門打開,甲○○就要林哲宇不要動,一開始林哲宇也有嚇到的樣子,就站住,甲○○要去搭林哲宇的肩膀,要他去旁邊坐好,林哲宇就突然掙脫,林哲宇就開始打甲○○,兩人就扭打,甲○○被打到旁邊後,林哲宇看到我,就抓住我的衣領打我,打我的眼睛5 、6 拳,我就和林哲宇拉扯,拉扯之間我的鞋子掉了,我就往後退,我就去撿鞋子穿,甲○○和林哲宇還在繼續扭打,我就回頭看到林哲宇身體已經流血,還在跟甲○○扭打,就聽到林哲宇『啊』的一聲,他就跑出去了」、「(你有無看到林哲宇身體為何會流血?)以我的角度,我只有看到乙○○在甲○○跟林哲宇的後面,我有看到乙○○這樣《右手反手比揮的動作》,我有看到林哲宇受傷」等語(見13476號偵卷三第231 、235 頁)。其於原審證稱:「(你有看到被告乙○○揮砍被害人林哲宇嗎?)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綜核甲○○、乙○○、辛○○之上開供述及證述情節,可知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樓把風之庚○○發現後即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在地下室之甲○○、辛○○、乙○○聽聞庚○○大喊,並自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回,因未及離去,3人見狀即欲將林哲宇制伏並繼續搜刮財物,甲○○、辛○○與林哲宇發生扭打,並共同欲以膠帶綑綁林哲宇,因林哲宇不斷反抗,乙○○遂拿出甲○○先前交付之藍波刀,揮刺林哲宇之身體,甲○○、辛○○並持續與林哲宇扭打,至使林哲宇不能抗拒,嗣林哲宇趁隙掙脫,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是以,甲○○、辛○○、乙○○在林哲宇被刺傷而逃離福德街地下室時,辛○○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甲○○、乙○○則留在屋內搜刮屋內毒品及現金,顯見甲○○、辛○○、乙○○因知悉林哲宇已返回,而未及離去,為將林哲宇制伏並繼續搜刮財物,於斯時方將原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甲○○交付予被告乙○○犯本案使用之藍波刀雖未扣案,然其供犯案之藍波刀與被告庚○○為警扣案之其中1把藍波刀均屬同款式之藍波刀,並有扣案之藍波刀及折疊刀各1扣案及照片可稽,(見1707號毒偵卷第121頁、13476號偵卷二第367、389、591-597頁、卷四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13、502頁),觀諸該把款式之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僅單純持為恫嚇之工具,已有極大威嚇、壓制之效能,足使對方屈服而喪失自主意思,若持之揮砍、剌入人之身體,將造成身體傷害而使對方喪失抵抗能力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㈣辛○○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甲○○、乙○○則留在屋內搜刮拿得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盤)及其它部分毒品等物,乙○○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包,於同5時49分6秒至25秒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辛○○會合,渠等上樓後發現接應之A車未在附近等候,而甲○○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辛○○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且未取得己○○所描述之保險箱,甲○○、辛○○、乙○○3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於同日5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被告己○○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被告甲○○搜刮取得保險箱1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他命,見原審卷一第388、476頁,卷五第26頁)、林哲宇手機2支(廠牌各為HTC、SONY)、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條(起訴書漏未記載)、菸草一大包、保險箱1只(未扣案)、現金7萬5千元等財物,被告辛○○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台及尋得監視器主機1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甲○○、辛○○、乙○○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及證述綦詳(見13476號偵卷二第151、152、178-180、191、192、287-295、359-363、367-371、379-381、389、393、395、397頁、偵13475號卷三第147、231-235、259、263、265頁、卷四第205、207、243-249頁、卷五第315、317、319、401、403、411頁,原審178號聲羈卷第109-113、131頁、179號聲羈卷第67-69頁、原審卷一第206-210、229-231、386-388、474-476、554-556頁、卷二第319-324、336-339、351-353、359-361、368-370、489-491、516頁、卷三第18、23、43、51頁、卷五第16、21、25、27-29、137-140、147、14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臺北市○○街000巷○○○○○○○○○○○○○○○○○○○○○○○街000巷○000巷0弄○○○00000號偵卷三第193-198頁,原審卷三第324-334、344、345、357-471頁)、犯案車輛懸掛車牌00-0000照片9張(見13476號偵卷四第273-289頁),108年9月11日劉國才提供證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8張(見13476號偵卷三第181-191頁)、108年9月16日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手機對話擷圖17張(被害人林哲宇手機鑑識資料,偵13476卷三第27-45頁)、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丁○○之手機資料、裝置資訊、對話與通聯紀錄(見13476號偵卷四第51-137頁)、刑案現場勘察vision圖(見13476號偵卷三第47頁)、被告辛○○繪製圖、被害人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見13476號偵卷三第49-83頁)、108年10月15日被告乙○○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相對位置圖(見13476號偵卷三第271頁)、108年10月29日被告辛○○繪製被害人林哲宇一入門現場圖(見13476號偵卷四第215頁)、108年10月8日被告辛○○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見13476號偵卷三第237頁)對於被告庚○○與被告盧德對話照片4張(見13476號偵卷五第269-271頁)、對講機照片2張及扣案藍芽喇叭照片1張)(見13476號偵卷五第469-473頁)、108年9月12日2時07分被告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3476號偵卷一第301-307頁)、108年9月11日16時10分被告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3476號偵卷一第177-183頁)、108年9月12日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3476號偵卷二第25-35頁)、108年9月18日被告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13476號偵卷三第113-119頁)、108年9月11日劉國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3476號偵卷三第171-176、179頁)、對於折疊刀照片4張(見13476號偵卷二第403-405、409-411頁,第521-527頁)、劉國才提供證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8張、108年11 月1 日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2816號函暨DNA鑑定書1份(偵13476號卷五第137-14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㈤林哲宇於108年9月10日清晨6時07分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後(下稱忠孝醫院),即向醫護人員表示被陌生人刺傷,醫生檢視後,左側胸部有2處疑似穿刺傷,欲送往X光室,清晨6時10分,被害人更換X光衣平躺時,突臉色發紺,意識變化叫不醒,醫護人員予壓胸轉送CPR室。清晨6時25分,脈搏動弱,有心包膜填塞,清晨6時40分,醫師表示心包膜填塞,給予升壓劑,持續急救但仍無自主心跳,於7時05分,仍無自主心跳,急救30分鐘,醫院停止急救等情,有忠孝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記錄、刀傷照片、超音波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掣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8年度相字第610號第79-102、113、161、163-178、187-203頁)。嗣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⑴醫療證據:全身多處穿刺、撕裂傷,心臟受損。⑵外傷及病理證據:1、左外側頸部有擦傷。2、左外側胸部2處銳器傷。3、左外側心包壁有銳器傷出血,心包內有出血。左側肋膜腔內有血胸,量約620毫升。左側橫腸膜銳器傷。4、左外側腹部1處皮層之銳器傷。5、左側肩部1處淺層銳器傷。6、右大腿外側1處銳器傷。

7、左上臂有較淺層1處銳器傷,左前臂有3處銳器傷。8、左大腿前方1處銳器傷,左大腿外側中段有2處銳器傷,左大腿下方有3處銳器傷。9、左膝部下方及內側共有2處銳器傷。10、左外側臀部1處銳器傷。11、血液內檢出多種毒品。……。鑑定研判經過⑶毒物化學檢驗:依本所法醫毒字第1086104324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Ketamine0.017ug/mL、Norketamine0.013ug/mL、N-Ethylpenty1one<0.010ug/mL、Mephedrone2.736ug/mL、4-Methylephedrine0.235ug/mL、PMA0.047ug/mL、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送驗尿液檢出Ketamine0.038ug/mL、Norketamine0.072ug/mL、N-Ethylpentylone0.013ug/mL、Mephedrone13.221ug/mL、4-Methylephedrine2.305ug/mL、PMA0.525ug/mL、2-Fluorodeschloroketamine、Acetaminophen。3、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鎮靜安眠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㈡血液檢出麻醉類藥物Ketamine0.u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13ug/mL中樞神經興奮劑N-Ethylpentylone<0.010ug/mL及Mephedrone2.736ug/mL(致死濃度0.5-22),4-Methylephedrine0.235ug/mL、PMA0.047ug/mL(二級毒品)、新合成麻醉類藥物2-Fluorodeschloroketamine。送驗尿液檢出Ketamine0.038ug/mL、Norketamine0.072ug/mL、N-Ethylpentylone0.013ug/mL、Mephedrone13.221ug/mL、4-Methylephedrine2.305ug/mL、PMA0.525ug/mL、2-Fluorodeschloroketamine、Acetaminophen。因此研判死者生前有濫用多種化學物質藥物造成多重毒品中毒。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及藥物,加上在身體上又有多處銳器傷,主要分布在左上肢、兩側下肢及左外側胸腹部,導致多處開放性傷口出血及心臟銳器傷、左側氣血胸,因此由於新興毒品Ketamine、N-Ethylpentylone、Mephedrone、4-Methylephedrine、PMA、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等多重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因為毒品中毒及外傷情況皆與死亡有相關性及共同為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⑸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乙、麻醉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丙、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

八、鑑定結果:死者林哲宇,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導致新興毒品Ketamine、N-Ethylpentylone、Mephedrone、4-Methylephedrine、PMA、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等多重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又因為在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銳器傷,主要有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因血胸及多量出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據(見610號相卷第211-222頁),並經鑑定證人許倬憲具結鑑定、證述屬實(見13476號偵卷五第337-347頁),是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雖其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新興毒品多重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但亦併存有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銳器傷,主要有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因血胸及多量出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顯然其身體所受之刀傷亦為其死亡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又林哲宇之死亡原因固有多重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又因為在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銳器傷,主要有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因血胸及多量出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而被告乙○○持藍波刀揮剌林哲宇後,林哲宇及時逃離福德街地下室,並坐臥路旁並隨即為庚○○、己○○、丁○○發現並立即送醫診治,其間已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見林哲宇所受刀傷亦為其死亡原因之一,是乙○○持藍波刀揮剌林哲宇之行為與林哲宇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被告甲○○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給予被告乙○○之藍波刀,該把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顯,再者,福德街地下室內空間狹窄,堆放按摩椅、床舖及其他雜物,益見擁擠,室內雖光線但仍有晦暗,已難有劇烈肢體活動,此有刑案現場勘察vison圖、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薄、被告辛○○所繪製被害人返回福德街地下室時屋內4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13476號偵卷三第47、49-83頁、卷四第215頁),甲○○、辛○○、乙○○與林哲宇於相互扭打之際,乙○○遂拿出先前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甲○○交付之藍波刀,揮刺林哲宇身體,甲○○、辛○○、乙○○共同搜刮毒品、財物,且在福德街地下室同時或先後與林哲宇發生扭打,而當時甲○○、辛○○均有目睹此一情節,並無任何阻止行為,渠等於客觀上均可預見在該地下室室內空間狹窄、擁擠下,已與林哲宇間拉扯、扭打,彼此間之肢體已密切碰觸,持該把刀尖銳利之藍波刀揮砍、刺入他人身體,可能刺及人體心臟及其它重要器官部位,引發死亡結果,惟渠等3人疏未注意上情,雖主觀上並無致林哲宇死亡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乙○○持刀接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刀,其中1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甲○○、辛○○並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至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同日5時47分8、9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經庚○○、丁○○送醫診治後因有上述多重死亡原因,仍延至108年9月10日7時5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甲○○、辛○○、乙○○等3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林哲宇死亡之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㈦此外,復有於108年9月11日、12分別經警察搜索而查獲附表

一、二所示之甲○○、辛○○、乙○○至福德街地下室內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毒品及財物而經朋分花用或施用等剩餘之毒品及財物等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甲○○108年9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108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23-33頁),被告乙○○之108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1708號毒偵卷第25-37頁),被告辛○○之108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見13476號偵卷一第309-315頁),被告庚○○108年9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13476號偵卷一第177-183頁)及108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偵13476號卷一第185-191頁)在卷可稽,其中被告甲○○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結晶體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錠劑經檢出第四級毒品硝四泮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2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0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8年度1707號毒偵卷第143、147頁)。另被告乙○○朋分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2⑵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2⑴深棕色咖啡包1包,亦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23、324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0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708號毒偵卷第101、107頁)。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㈧綜上所述,己○○、庚○○、丁○○對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乙○○對共同加重强盜致人於死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己○○、庚○○、丁○○、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甲○○、辛○○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甲○○、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 總統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用,即109 年7 月15日起開始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2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㈡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臺北市○○街000巷00號地下室,係屬該棟公寓之一部分,且為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使用,有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在卷可查(見13476偵卷三第49-83頁),是福德街地下室係屬住宅無訛。又甲○○交付乙○○之藍波刀之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90年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辛○○、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並因而致林哲宇死亡,渠等因而共同取得持有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辛○○、乙○○、庚○○事後復拿取上開毒品或朋分毒品之後,另再為施用毒品行為,依上開所述,被告等人因加重強盜或加重竊盜行為所取得毒品之持有行為,與渠等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核甲○○、辛○○、乙○○所為,均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庚○○、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甲○○、辛○○、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甲○○、辛○○、乙○○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丁○○所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甲○○、辛○○、乙○○、庚○○、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甲○○、辛○○、乙○○第一次於9月10日5時42分46秒許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適林哲宇突然返回,甲○○、辛○○、乙○○本欲以膠帶將其壓制無著後,發生扭打,乙○○遂持藍波刀揮剌林哲宇成傷,致其無法抵抗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甲○○、辛○○、乙○○共同僅搜刮屋內少數毒品及財物後,於同日5時49分許即即速離去,甲○○以辛○○之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即得知已將林哲宇送醫,甲○○、辛○○、乙○○於同日5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己○○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甲○○取得保險箱1只及現金、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被害人林哲宇之證件、行動電話及其它財物等,辛○○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甲○○、辛○○、乙○○先後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強盜毒品及財物,僅間隔短短15、16分鐘,對同一處福德街地下室之場所,持續侵害林哲宇之財產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加重強盜行為,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㈤甲○○、辛○○、乙○○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庚○○、己○○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丁○○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甲○○、辛○○、乙○○、庚○○、己○○、丁○○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起訴,但此部分與被告等間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甲○○、辛○○、庚○○、己○○、丁○○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辛○○、庚○○、丁○○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甲○○、辛○○、庚○○、己○○、丁○○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渠等竟未生警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甲○○、辛○○、庚○○、己○○、丁○○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甲○○、辛○○、庚○○、己○○、丁○○之犯罪,除甲○○、辛○○所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規定最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甲○○等人為貪圖毒品、財物,事前謀議計畫糾結同夥數人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林哲宇住宅竊盜毒品及財物,若在其內遇人則以膠帶、藍波刀暴力壓制以達到搜刮毒品及財物目的,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中,雖有供承部分犯行及贓證物去向,然其仍供述反覆,避重就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家屬宥恕等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顯可憫恕可言。甲○○之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尚非有據。㈤

三、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①附表一編號1⑴-1⑼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⑺、1⑼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為甲○○犯本案而自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後,除朋分給其他被告以外剩餘之所得(見原審卷一第568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⑴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其餘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甲○○亦坦承自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取得現金7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卷五第26頁),該筆現金扣除於A車上朋分給乙○○2萬元、辛○○1萬元及於前開洗車廠給予己○○1000元與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朋分乙○○、辛○○二人各500元、己○○1500元外,餘款4萬1500元,與同附表編號1⑺-1⑼之物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一編號3⑴-3⑶所示之物為辛○○之犯罪所得,業據甲○○、辛○○、庚○○供明在卷(見原審178號聲羈卷第117 頁,原審卷一第499 、560 、568頁),至於辛○○供陳並未拿取一包煙草等語,依據甲○○供稱其將煙草分成三包,辛○○、己○○各分到一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68 頁),然庚○○供陳係丙○○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9 頁),而甲○○被查獲時已扣得二包煙草,辛○○應未取得煙草,甲○○此部分應有誤記。是附表一編號3 ⑴、3 ⑵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⑶之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附表一編號2⑴-2⑷所示之物為乙○○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甲○○、乙○○供明在卷(見原審179 號聲羈卷第75頁,13476 號偵卷五第323 頁,原審卷一第568 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⑵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其他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⑶、2⑷之物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示之物為己○○之犯罪所得(先於洗車場朋分1000元,與上述金額合計為2500元,附表一編號4 ⑴),業據證人甲○○、乙○○、辛○○、庚○○分別供稱己○○分得煙草1 包、K 他命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約3 公克)、現金1500元等語,證人即己○○同居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渠等分到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見13476 號偵卷一第142 頁、卷二第363 、371 頁、卷五第323 頁,原審卷一第390 、499 、560 、568頁、卷三第538 頁),己○○否認朋分到煙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堪認己○○確實朋分到煙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附表一編號4⑴-4⑵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丁○○朋分到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愷他命壹包(約二克重),業據丁○○、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2 、498 、560 、568 頁、卷二第76頁,13476 號偵卷五第321 頁),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⑴-1⑷、2⑴-2⑶、3、4、5 所示之物分別為甲○○、辛○○、乙○○、庚○○、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辛○○、乙○○、庚○○、丁○○分別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甲○○、乙○○攜帶之藍波刀各一把,雖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案發後,甲○○已將該2 把藍波刀交付予友人胡錦龍丟棄不詳處所,經警查尋無著,已據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胡錦龍證述屬實(見13476號偵卷三第201頁、卷號四第245 頁),是認藍波刀既經警查尋無著,應認已經滅失,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附表各編號之物,無證據足證 與本案犯罪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被告甲○○、辛○○、乙○○、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㈠被告甲○○(下稱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內,自其上開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內,以強盜取得林哲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取用一些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警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辛○○(下稱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19時許,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108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上址為警因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被告乙○○(下稱乙○○)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於108 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住處,將上述强盜取得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取用一些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經乙○○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警察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被告庚○○(下稱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據線報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到案,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辛○○、乙○○、庚○○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甲○○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88年6 月30日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辛○○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87年12月24日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12月18日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庚○○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5年1 月30日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各有甲○○、辛○○、乙○○、庚○○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本案甲○○、辛○○、乙○○、庚○○於108年9 月10或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施後均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辛○○、乙○○、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

㈠己○○、庚○○、丁○○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己○○、庚○○、丁○○均犯共同 加重强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就己○○、庚○○、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於法無據。㈡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全,未可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己○○起心動念共同竊盜犯行,且在甲○○頂樓加蓋處與甲○○等計畫謀議竊取林哲宇之毒品,其所分工係施以調虎離山之計謀將林哲宇騙出其住處,趁其外出空檔之時,則由甲○○、辛○○、乙○○進入屋內實行竊盜犯行。又甲○○、辛○○、乙○○進入屋內實行竊盜犯行,王志强等共同謀議僅是竊取林哲宇住處之毒品及現金等物,後來王志强先叫庚○○下樓去換車牌,之後甲○○、辛○○、乙○○、己○○陸續下樓上車,由庚○○開車,途中庚○○因身體不舒服,聯絡丁○○前來代為開車,丁○○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車之庚○○等人會合,並透過庚○○及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渠等竊盜計畫,方參與伺機接應、把風之行為。足證甲○○、辛○○、乙○○進屋內後發生之上開加重強盜行為,顯係渠等另行起意所為,確不在己○○、庚○○、丁○○之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己○○、庚○○、丁○○自無須就王志强等之加重強盜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自難以共同加重强盜罪論論處。再參諸乙○○於偵查中證稱:「甲○○在頂樓加蓋的家裡給的,他給我的時候,除了丁○○不在場外,其餘5 人及己○○的老婆都有在場看到。因為他們說地下室只有林哲宇在,我就問如果有他人在怎麼辦,甲○○就拿小刀給我並且說『如果有人的話就處理他』。甲○○給我1 把,是藍波刀」等語(見13476號偵卷二第285 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是說現場(指福德街地下室內)不會有別人,我問如果有別人時怎麼辦,甲○○就拿一把刀給我,就說如果有別人在場的制伏他」等語(見原審179號聲羈卷第65頁)。其於原審復證稱:伊知道如何處理,是拿刀叫他不要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 頁)。並經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確有詢問他如果福德街地下室內有其他人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 、289 頁)及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因為乙○○一直問己○○說「裡面有人要怎麼辦」,己○○就說「裡面沒人」,乙○○一直不相信說「裡面有人要怎麼辦,會變搶」,所以伊拿藍波刀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3 頁)。顯見甲○○於案發當日交付藍波刀給乙○○,係因乙○○於被告等人(除被告丁○○外)謀議時乙○○一直提問若有人在屋內時如何應變,甲○○始交付該把藍波刀給乙○○攜帶,於發現有人在現場時以該刀威嚇或制伏現場之人,尚難單憑王志强交1 把藍波刀給乙○○攜帶,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林哲宇,即遽認王志强、乙○○已將原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變更為共同加重強盜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甲○○交付藍波刀給伊時,除了己○○有看到,辛○○、庚○○都有看到,他們都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315頁),是辛○○、己○○、庚○○固在場,但尚難憑此認為其等「均默認且不置可否」,即具有將原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變更與甲○○、乙○○共同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丁○○係於案發過程中始加入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己○○、庚○○等既認定無共同加重强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遑論丁○○有共同加重强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己○○、庚○○、丁○○有共同加重强盜之犯行。己○○、庚○○、丁○○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己○○、丁○○部分、及庚○○犯加重强盜罪部分均撤銷。爰審酌己○○、庚○○、丁○○不思正途營生,竟共謀竊取他人財物,殊屬不該,並兼衡各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之輕重,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己○○有期徒刑二年、庚○○有期徒刑一年、丁○○有期徒刑八月。

㈡甲○○、辛○○、乙○○、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以甲○○、辛○○、乙○○、庚○○各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甲○○、辛○○、乙○○、庚○○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已逾3 年,應令其為觀察勒戒,惟原審逕為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關於辛○○、乙○○、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判決上訴駁回(甲○○、辛○○、乙○○共同犯强盜致人於死罪)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甲○○、辛○○、乙○○共同犯强盜致人於死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3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以被告甲○○、辛○○、乙○○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附表一編號1⑴-1⑼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⑴-1⑷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⑴之物併銷燬之,附表一編1⑺-1⑼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一編號3⑴-3⑶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附表一編號2⑴-2⑷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⑶、2⑷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乙○○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乙○○雖非實施犯罪之主要計劃者,但其持藍波刀揮刺林哲宇多刀致死,其惡性不輕,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情形。甲○○、辛○○均否認犯共同强盜致人於死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是乙○○、甲○○、辛○○之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己○○、庚○○、丁○○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甲○○、辛○○、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所得)
所有人/持有人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甲○○ 1⑴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淨重為8.60公克,驗餘淨重共8.5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19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⑵ 愷他命貳包(含去氯愷他命成分Fluoroketamine,驗餘淨重各為5.5253公克、2.003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24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⑶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貳包(一包含錠劑5粒,驗餘淨重0.3759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108偵13476卷六第320頁)。   1⑷ 菸草貳包(108偵18318卷第655頁)。   1⑸ 黑色證件包內有林哲宇手機貳支(廠牌:HTC,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PP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偵13476卷四第197頁;廠牌:SONY,108毒偵1707卷第96頁下方)、林哲宇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臺胞證壹張、信用卡貳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壹張(108偵18318卷第655頁) 於被告甲○○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查獲。  1⑹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108偵18318卷第655頁) 案發後返回被害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⑺ 保險箱壹只(未扣案)。   1⑻ 贓款新臺幣肆萬壹千伍佰元(未扣案)。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1⑼ 香菸壹條(未扣案)。  乙○○ 2⑴ 愷他命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3.5657公克,108毒偵字第1708卷第117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2⑵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79公克,108偵13476卷第317頁)。   2⑶ 贓款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 被告甲○○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乙○○。  2⑷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  辛○○ 3⑴ 贓款新臺幣壹萬元(已扣案,108偵18318卷第655頁)。 被告甲○○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辛○○。  3⑵ 藍芽喇叭壹台(已扣案,108偵18318卷第655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  3⑶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愷他命貳包(每包約2公克,未扣案)。 被告甲○○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辛○○。 己○○ 4⑴ 贓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 被告甲○○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己○○。  4⑵ 愷他命貳包(約3克重,未扣案)、菸草壹包(未扣案)。 被告甲○○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己○○。 丁○○ 5 愷他命壹包(約2克重,未扣案)。 被告甲○○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得,而後分予被告丁○○。 
附表二(犯罪工具)
所有人/持有人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聲請沒收之依據 甲○○ 1⑴ 與丁○○聯絡用手機手機壹支(廠牌:HTC,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四第197頁)。 為被告甲○○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1⑵ 黑色提袋壹個(108偵13476卷三第175頁)。    1⑶ 膠帶壹個(108偵18318卷第648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處查獲   1⑷ 開鎖工具貳只(未扣案)。 為被告甲○○所有  庚○○ 2⑴ 與辛○○、己○○、丁○○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庚○○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2⑵ 藍波刀壹支(108偵18318卷第661頁)。    2⑶ 摺疊刀壹支(108偵18318卷第661頁)。   丁○○ 3 與庚○○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丁○○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乙○○ 4 與甲○○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乙○○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辛○○ 5 與庚○○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8偵13476卷三第155頁)。 為被告辛○○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