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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傳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宏傑(原名張天耀)
即被告
指 定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柏鴻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16519、16681、1671

8、2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及林佑儒、林竑甫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佑儒犯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佑儒經撤銷改判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及上訴駁回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竑甫經撤銷改判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及上訴駁回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明知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街附近某宮廟,收受杜炳鐘(民國108年6月6日歿)交付之粉紅色行李箱1個,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及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1 枝、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制式子彈131 顆、制式霰彈58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後,即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居所(下稱○○街居所),餘均留在前揭粉紅色行李箱內,收存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居所(下稱○○街居所),而持有之。

二、林佑儒與徐其恒素有不睦,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5時許因故再起爭執,二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群組互相挑釁,並相約談判,林佑儒為此於同日上午6 時許,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温又輝(原審通緝中),經魏傳恩聯繫余柏鴻、劉冠廷,劉冠廷、温又輝再告知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鶯歌直播室)之張宏傑,至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寶慶路處所)會合,集合期間原即與林佑儒同在一處之林竑甫知悉林佑儒擬持槍彈與徐其恒談判,即自斯時起,與林佑儒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聯繫吳恆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由林竑甫駕駛甲車搭載林佑儒、吳恆碩前往○○街居所,由林佑儒入內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及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制式手槍1 枝、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制式子彈131 顆、制式霰彈58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等之粉紅色行李箱上車,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返回寶慶路處所,林竑甫以此方式開始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吳恆碩此時則尚不知情。於此同時,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魏傳恩,余柏鴻自行搭乘計程車,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張宏傑陸續抵達上址,林佑儒見眾人集合完畢,即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温又輝此時明知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佑儒、林竑甫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儒持附表一編號8 之改造步槍1枝裝填附表二編號6 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附表一編號7 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5所示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3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附表一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1 顆,林佑儒並提供頭套、手套予現場人員取用,旋由吳恆碩駕駛甲車搭載林佑儒(副駕駛座)、林竑甫(後座右側),温又輝駕駛丙車搭載張宏傑(副駕駛座)、魏傳恩(後座右側)、劉冠廷(後座中間)、余柏鴻(後座左側),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一行人於同日上午6時48至50分許抵達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即降下車窗,接續以所持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射擊,分別擊發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子彈(張宏傑僅獲配子彈1顆,故僅擊發1次),徐其恒在戀情汽車旅館101 號房外見狀,心生畏怖,不敢出面,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即分持前揭槍枝下車尋找徐其恒,然無所獲(上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温又輝以此方式,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7 之制式霰彈槍1 枝、編號8之改造步槍1枝、附表二編號3之制式子彈9 顆、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編號6 之制式子彈7 顆,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徐其恒,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佑儒、林竑甫分持附表一編號8、7所示槍枝下車後,未見徐其恒行蹤,遂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戀情汽車旅館接待室,要求櫃檯主管陳韋志提供徐其恒入住房間號碼,為陳韋志所拒,林佑儒、林竑甫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以所持槍枝指向陳韋志,恫稱:「不能報警,也不能提供影像,不然要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陳韋志,致陳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佑儒、林竑甫未能會晤徐其恒,即返回甲車,一行人原車轉往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579 巷內空地(下稱富國路空地),經魏傳恩、張宏傑將所持槍枝返還林佑儒後,各自散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戀情汽車旅館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已擊發子彈遺留之彈殼,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街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9顆。

四、林佑儒與劉胤委為舊識,知悉劉胤委常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邱文麟經營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出沒(下稱和南商行),因認劉胤委前為其處理債務問題有失公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29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制式子彈3 顆、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和南商行前,降下副駕駛座車窗,自車內朝和南商行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邱文麟、劉胤委,使邱文麟、劉胤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已擊發子彈遺留之彈頭、彈頭鉛心。

五、林佑儒、林竑甫因日前在戀情汽車旅館開槍一事為警查緝,即隨身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3 枝、編號5 之制式手槍1枝、編號7 之制式霰彈槍1枝、編號8之改造步槍1 枝及附表一編號9 、11、12、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制式子彈112 顆、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霰彈56顆、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32顆四處逃匿,為籌措逃亡及林竑甫女友即將生產所需資金,林佑儒先於108 年6 月11日致電梁敬國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梁敬國拒絕,林佑儒、林竑甫為達借款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子彈,林佑儒另持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不具殺傷力、惟質地堅硬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包彈槍2 枝、附表三編號1 之空包彈8 顆,林竑甫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枝(未據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 ○0號梁敬國經營之明士車行,適梁敬國外出未遇,林佑儒、林竑甫恐車行員工報警或對外求援導致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分持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空包彈槍裝填附表三編號1之空包彈8顆,朝車行天花板射擊,林竑甫復持摺疊刀刺破沙發(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喝令明士車行員工李芷芸、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下合稱李芷芸等九人)交出行動電話、進入車行會客室內不准離開,復以:「如不告知店長所在,就要給員工一人一刀」等詞予以恫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非法剝奪李芷芸等九人之行動自由。林佑儒、林竑甫見李芷芸等九人已獲控制,即由林佑儒持車行員工之行動電話聯繫梁敬國,以借貸為名要索100萬元,並開啟視訊功能,向梁敬國展示所持槍彈,復持前揭空包彈槍再朝明士車行天花板射擊,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梁敬國不能抗拒,允諾借貸100萬元。然於梁敬國返回明士車行前,警員業已據報到場將現場包圍,林佑儒、林竑甫未能得手,與警對峙期間,林佑儒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裝填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16顆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改造步槍裝填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制式子彈3顆,林竑甫則持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制式霰彈槍裝填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霰彈2顆,朝明士車行外射擊。嗣經警員進入明士車行談判,林佑儒、林竑甫自知無法突圍,遂命李芷芸等九人站在窗邊,藉此示意警方莫要攻堅,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將李芷芸等九人釋放,並交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子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制式空包彈、非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零組件,另為警在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已擊發子彈遺留之彈殼、附表三編號1所示已擊發之空包彈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遺留物品。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㈠第525至529頁、本院卷㈡第271至274頁、本院卷㈢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冠廷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劉冠廷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㈣第482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7 至1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已擊發子彈之彈頭、彈殼扣案,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偵查卷宗【下稱16519偵卷】㈠第66至68、70、72至7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7 至1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擊發子彈部分,經比對結果認係由前述扣案槍枝所擊發(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證據欄所載),俱徵被告林佑儒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林佑儒就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制式霰彈槍1 枝係被告林竑甫於107 年10、11月間另行受陳啟祥託付,再與被告林佑儒共同非法寄藏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某社區。惟被告林佑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扣案的槍彈全部都是杜炳鐘交給我的,林竑甫可能是因為該制式霰彈槍後來是他拿著,才說是他的,但其實那枝霰彈槍也是我的等語(16519偵卷㈠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被告林竑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的槍彈都是林佑儒交給我的,我之前指認陳啟祥,是因為我與陳啟祥有糾紛等語(16718偵卷㈢第188 頁)。衡酌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即事實欄二)相偕逃匿,期間被告林佑儒猶為被告林竑甫籌措安家費用(即事實欄五),顯見二人關係匪淺,被告林竑甫就其在明士車行為警查獲之際實際持有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霰彈槍,確有迴護被告林佑儒之高度動機,自以其前開與被告林佑儒一致之供述,較為可信,應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確為被告林佑儒連同其他槍彈一併向杜炳鐘收受而為持有,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冠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應魏傳恩要求開車載他去寶慶路處所,但魏傳恩沒有說明原因,我在寶慶路處所只有待在外客廳,沒有看到現場有槍枝、子彈,因為我還要載魏傳恩回家,所以才跟著去戀情汽車旅館,我不知道林佑儒與人發生糾紛,此行是要去談判,與其他被告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到魏傳恩在車上開槍,我才知道他有帶槍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偵查卷宗【下稱16718偵卷】㈢第196 至198 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㈣第482 至483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被告林竑甫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6718偵卷㈢第188 至190 頁、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 頁、原審卷㈡第80頁、原審卷㈣第486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被告魏傳恩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宗【下稱4137他卷】㈡第124 至127 頁、原審卷㈡第68頁、原審卷㈣第489 至491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被告余柏鴻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4137他卷㈡第44至47頁、原審卷㈠第408 至410 頁、原審卷㈣第497 至500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7頁),被告張宏傑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4137卷㈡第26至30頁、原審卷㈠第436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被告吳恆碩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㈢第14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温又輝、證人即被害人徐其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4137他卷㈡第15至16、163 至166 頁),及證人曾芷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4137他卷㈡第145 至147 頁)。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5、7 至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已擊發子彈之彈頭、彈殼扣案,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徐其恒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戀情汽車旅館、寶慶路處所、富國路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3張、○○街居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門禁磁扣紀錄翻拍照片10張、○○街居所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辦108 年5 月26日林佑儒等涉槍砲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桃園市○○區○○路00號與○○街居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附卷可資佐證(4137他卷㈠第54至56、63、71至79、80、115 至118 、119 至12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偵查卷宗【下稱15989偵卷】㈡第68頁反面、第77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偵查卷宗【下稱16681偵卷】第22至41頁、16718偵卷㈡第76至79、82至89、90至97頁、16519 偵卷㈡第167 至239 頁、16519 偵卷㈠第66至67、72至73、75至78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7 至12、附表二編號1 、3至13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俱徵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⒉又經警據報到場,在戀情汽車旅館現場採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彈殼9 顆係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擊發,附表二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彈殼1 顆係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擊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制式霰彈彈殼2 顆係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擊發,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制式子彈彈殼7顆係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改造步槍擊發(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各該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存卷為憑(16519偵卷㈠第66至68、72至73頁、16519 偵卷㈡第167 至239 頁),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與被告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及温又輝分乘甲車、丙車前往現場,在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處,確由該等四人分持附表一編號8、7、1、2所示槍枝,擊發附表二編號6、5、3、4所示子彈無誤。

⒊被告劉冠廷雖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劉冠廷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接獲魏傳恩聯繫,即駕駛乙車搭載魏傳恩前往寶慶路處所,旋與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共乘温又輝駕駛之丙車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於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分持槍枝朝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射擊子彈,復經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下車尋找徐其恒未果後,原車轉往富國路空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4137他卷㈡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傳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5989偵卷㈢第54、55頁),且有寶慶路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供參憑(15989偵卷㈡第77至86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⑵被告劉冠廷辯稱:我接到魏傳恩通知,開車載他去寶慶路處所,不知道要做什麼事,因為我還要載魏傳恩回去,所以才跟著上溫又輝的車去戀情汽車旅館云云。然而倘被告劉冠廷僅權充司機,其駕駛乙車載送魏傳恩前往寶慶路處所後,在魏傳恩轉往他處,而其乙車仍停放在寶慶路處所之情況下,於魏傳恩返回寶慶路處所前,客觀上無從將魏傳恩載返住處,是被告劉冠廷即便有於魏傳恩完事後將之送回住處之計畫,亦無任何必須與魏傳恩等人一同前往戀情汽車旅館之理由;更有甚者,果被告劉冠廷預計搭載魏傳恩離開,實應留在其停車地點之寶慶路處所,以便隨時駕駛乙車前往魏傳恩所在地點予以接送,方屬合理。再者,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等人在戀情汽車旅館開槍射擊後,係原車轉往富國路空地,改由余柏鴻駕駛丙車搭載魏傳恩、林佑儒、林竑甫離開,吳恆碩與温又輝、張宏傑、劉冠廷各自離去,此經被告劉冠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戀情汽車旅館時魏傳恩有下車約1分鐘,他上車之後,兩台車一起開到一個空地,在空地那邊全部的人都下車,我跟張宏傑、「小阿強」(指温又輝)本來要搭計程車,但後來張宏傑叫一個年輕人載我回寶慶路處所,我就乘坐該年輕人的機車回到寶慶路處所,再開車去前開空地的路口載張宏傑、「小阿強」回去鶯歌直播室,沒有載魏傳恩等語(4137他卷㈡第36、37頁、本院卷㈢第147頁),與證人即被告張宏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在戀情汽車旅館開槍後,大家先一起到富國路空地把槍還給林佑儒,還完大家就散了,我走到路口請一個朋友載劉冠廷回去寶慶路處所牽車,我和温又輝在富國路空地那邊等,後來劉冠廷就開車來載我和温又輝回鶯歌直播室等語(原審卷㈢第351、356頁),尚無二致,證人即被告魏傳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劉冠廷要跟我們一起去戀情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㈢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沒有拜託劉冠廷等我,送我回去等語(本院卷㈢第147頁),足見被告劉冠廷、魏傳恩於當日前往寶慶路處所、戀情汽車旅館直至轉往富國路空地過程中,不僅無「事後將由劉冠廷載送魏傳恩返回住處」之共識,且被告劉冠廷、魏傳恩在富國路空地即已分道揚鑣,實際上被告劉冠廷於案發後係駕駛乙車搭載張宏傑、温又輝返回三人同住之鶯歌直播室,更徵被告劉冠廷所辯:我是為了要載魏傳恩回去才一起前往戀情汽車旅館云云,乃虛構之詞,並非事實。

⑶又關於被告劉冠廷等人前往寶慶路處所集合經過,證人即被告魏傳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林佑儒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寶慶路處所,我就找劉冠廷載我一起過去等語(4137他卷㈡第54頁),證人即被告張宏傑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晚我與劉冠廷、温又輝睡在我們的直播室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當天清晨劉冠廷、温又輝叫我起床,說林佑儒要跟人吵架,我就過去幫忙,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劉冠廷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等語(4137他卷㈡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確認上情無訛,並證稱:我在鶯歌直播室被叫醒時,就知道前往寶慶路處所的原因是為了林佑儒要跟別人吵架等語(原審卷㈢第346、347、357頁),證人即被告温又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林佑儒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我陪他去找人,我跟張宏傑一起去,因為前一天我們工作完就一起在店裡休息等語(4137他卷㈡第14頁),被告余柏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則稱:當天是魏傳恩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寶慶路處所,電話中有說是要去吵架,叫我趕快過去集合等語(4137他卷㈡第44頁、原審卷㈠第409 頁)。與卷附寶慶路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被告魏傳恩、劉冠廷、余柏鴻係於當日上午6 時22分許抵達寶慶路處所,被告張宏傑、温又輝續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抵達,一行人旋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同時自寶慶路處所出發(15989偵卷㈡第78至83頁),則被告魏傳恩接獲被告林佑儒通知將與人談判,被告魏傳恩為此轉知被告余柏鴻集合,同時聯繫被告劉冠廷,要求被告劉冠廷開車載其前往寶慶路處所,於此同時,温又輝亦經林佑儒通知「有事情」,乃與同住鶯歌直播室、並接獲魏傳恩聯繫之被告劉冠廷一起招呼當時仍在睡覺之被告張宏傑同往,被告劉冠廷即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魏傳恩至寶慶路處所,被告張宏傑則與温又輝共乘丙車前往會合,符合被告劉冠廷首先接獲被告魏傳恩通知,因而駕車搭載魏傳恩前往寶慶路處所,正睡覺中之被告張宏傑經被告劉冠廷及同接獲被告林佑儒電話之温又輝喚醒後,與温又輝同車相繼於7分鐘內抵達寶慶路處所之時序脈絡及人員組合,被告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前開證述,均堪信為真。

⑷佐以被告魏傳恩通知被告余柏鴻前往寶慶路處所時,係直接告知「要去吵架、趕快集合」,此經被告余柏鴻供述如前,已難想像其於同一時間通知被告劉冠廷時,卻刻意隱瞞前往寶慶路處所之目的,遑論被告劉冠廷會不明就理即對被告魏傳恩言聽計從、百依百順。況被告劉冠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稱寶慶路處所為「公司」,但不是股份有限公司那類的「公司」,只是有時候在那邊泡茶、聚集,我與魏傳恩認識不到半年等語(4137他卷㈡第36頁反面、37頁),證人即被告魏傳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林佑儒通知要去寶慶路處所集合,但我沒有交通工具,就找劉冠廷開車一起去,劉冠廷開車載我到寶慶路處所後,是和我一起上去3樓等語(原審卷㈢第153、166頁),證人即被告張宏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寶慶路處所原本是建設公司,我曾經在那邊上班,我與劉冠廷、温又輝是同事兼朋友,平常在鶯歌直播室工作完就睡在那邊,那天劉冠廷、温又輝叫我起床,他們說要去寶慶路處所我就跟著去了等語(4137他卷㈡第26頁),證人即被告余柏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和温又輝、張宏傑、魏傳恩、劉冠廷原來都是朋友等語(4137他卷㈡第44頁),由其等所述相互勾稽,被告劉冠廷與被告魏傳恩僅為結識未久之朋友,彼此並無上下、從屬關係,被告劉冠廷一經魏傳恩通知,即開車搭載魏傳恩前往寶慶路處所,抵達後既非先行離去(此時接送目的已達),亦非在外等候(待魏傳恩下樓後載其返家),而是一起進入該處辦公室內,顯係因寶慶路處所平日即為被告劉冠廷與友人聚會之地點,並將參與眾人集合目的之故。復以證人即被告余柏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公司(指寶慶路處所)有一間客廳、一間房間,當時我和劉冠廷是在外面客廳,其他人在裡面房間,我們到的時候林佑儒還在跟他吵架的對象講電話,所以沒有跟我們說對方是誰,或者要去哪裡吵架,但我有看到林佑儒和他同車的朋友從房間走出來時,手上各拿了1把長槍,他們本來要直接把槍拿上車,結果旁邊有人說這樣拿太明顯了,所以他們又在客廳把槍裝進袋子裡才拿上車,後來大家就上車出發,我在前往戀情汽車旅館途中,看到同車的魏傳恩有一把短槍插在腰際,我想他們只是要去嚇嚇對方,我沒有想太多就去挺朋友等語(4137他卷㈡第45、46頁),證人即被告張宏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去戀情汽車旅館前,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發槍,我跟魏傳恩有拿到,後來是温又輝開我的車載我和余柏鴻、劉冠廷、魏傳恩一起去戀情汽車旅館,車上每個人都有頭套、手套,是林佑儒提供的等語(4137他卷㈡第29頁),證人即被告林佑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寶慶路處所發槍,發槍時所有去戀情汽車旅館的人都有看到,他們都知道是要去跟別人嗆聲等語(16519偵卷㈠第125頁),更徵本案不論身為事主之被告林佑儒或其他共犯均不曾刻意避開被告劉冠廷耳目或將其排除在外,眾人集合一處,與被告劉冠廷同在寶慶路處所客廳之被告余柏鴻既能聽聞被告林佑儒在電話中與人口角,並於一行人出發前,在客廳處看見同行者持槍、藏槍經過,甚於上車後乘坐丙車後座左側,於中間間隔被告劉冠廷之情況下,仍可見後座右側之被告魏傳恩持有短槍,同在現場之被告劉冠廷全盤否認知悉上情,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⑸綜核以上各節,本案係被告魏傳恩接獲被告林佑儒通知將與人談判,為此轉知余柏鴻集合,並因其本人無交通工具,遂要求被告劉冠廷駕車同往,被告劉冠廷再與接獲被告林佑儒直接通知之温又輝將當時同住之被告張宏傑喚醒,被告劉冠廷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魏傳恩抵達寶慶路處所,即一起進入該址等候被告林佑儒配槍,上車時由獲配槍枝負責射擊之被告張宏傑、魏傳恩靠右側乘坐,於前往戀情汽車旅館開槍後,再轉往富國路空地將槍枝交還被告林佑儒,隨後又駕車搭載被告張宏傑、温又輝返回鶯歌直播室,全程參與其事,且由以上共犯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開過程中並無任何一人將被告劉冠廷視為「非我方人員」,而於採取各種行動時避開被告劉冠廷之舉措,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劉冠廷有被排除在外之情形,實則被告劉冠廷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我到戀情汽車旅館門口,我發現奇怪,我右邊怎麼會有碰碰聲,『我想說不是去吵架嗎』」等語(原審卷㈠第406頁),明顯知悉此行目的是「去吵架」,被告劉冠廷作為本件持槍恐嚇徐其恒之成員之一,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置身事外。

⑹被告劉冠廷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張宏傑、温又輝為證人,然證人即被告張宏傑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同一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其於109年6月2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已有1年之遙,乃就其前往寶慶路處所集合之細節經過無法精確回憶,惟仍具結確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據實陳述,並明確指出其在鶯歌直播室被叫醒時即知悉集合目的,以及被告劉冠廷先行出發去載被告魏傳恩前往寶慶路處所之事實(原審卷㈢第345至358頁),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至證人即被告温又輝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無從調查。

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竑甫得知被告林佑儒擬攜槍彈與徐其恒談判,為此聯繫被告吳恆碩駕駛甲車前來,並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佑儒前往○○街居所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槍枝、子彈,而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非制式子彈,除經被告林竑甫供承無訛,且被告林佑儒等人在戀情汽車旅館開槍後轉往富國路空地時,僅被告張宏傑、魏傳恩將獲配槍枝交還被告林佑儒,被告林竑甫則繼續保管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並與被告林佑儒一同攜帶上開槍彈四處逃匿,被告林佑儒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主要的槍都在我跟林竑甫身上,因為戀情汽車旅館開槍的事情,警方有透過別人叫我們出來投案,但是當時林竑甫的女友快生了,我們打算等他女友生產後就去投案等語(原審卷㈠第148頁、本院卷㈠第188頁)。佐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警採集槍枝滑套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 鑑定法,認與被告林竑甫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桃警鑑字第1090034267號函、108 年6 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8058105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539161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79至182 、313 至318 頁),可見被告林竑甫確係與被告林佑儒共同持有上開槍彈。

⑵而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與温又輝接獲通知前往寶慶路處所集合,均知悉將與人談判,因而在該處分配槍枝、子彈,由被告林佑儒持附表一編號8 之改造步槍1枝裝填附表二編號6 之制式子彈7 顆,被告林竑甫持附表一編號7 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5之制式霰彈2 顆,被告魏傳恩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3之制式子彈9 顆,被告張宏傑持附表一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未獲配槍彈之共犯分乘甲車、丙車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其持有槍彈者均乘坐於車輛右側,以便到場後直接搖下車窗朝同一方向射擊,藉此達恐嚇徐其恒之目的,顯係彼此利用他人將攜至現場之槍枝、子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從而,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與温又輝就前述經攜帶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射擊之槍枝、子彈,應認係共同持有。

⒌從而,被告林竑甫就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3部分),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附表一編號1、2、7、8 、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及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此部分恐嚇犯行,均臻灼然。

㈢事實欄三部分: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6718 偵卷㈢第196 至198 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㈣第482 至483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被告林竑甫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6718偵卷㈢第188 至190 頁、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 頁、原審卷㈡第80頁、原審卷㈣第486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4137他卷㈡第5 至6 頁),並有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所持附表一編號8、7所示槍枝扣案,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0張、戀情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37卷㈠第54至56、119 至127 頁、16681 偵卷第22至3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辦108 年5 月26日林佑儒等涉槍砲案犯罪時序一覽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718偵卷㈡第82至89、90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6519偵卷㈡第167 至239 頁)及附表一編號7、 8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事實欄三所為恐嚇陳韋志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49 至150 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㈣第483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並經證人邱文麟、劉胤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偵查卷宗【下稱20964偵卷】第25至28、45至46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已擊發子彈之彈頭扣案,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6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文麟租屋處遭槍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79張(20964偵卷第37、75至97、221 至222 頁、原審卷㈢第259 至309 頁)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至10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佑儒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被告林佑儒自承其係因不滿劉胤委處理債務不公,而邱文麟是劉胤委的小弟,乃以槍擊邱文麟經營之和南商行方式,表達恩斷義絕之意,並曾事先警告劉胤委(20964偵卷第12至13、252至253頁),主觀上當有恐嚇邱文麟、劉胤委之犯意。又被告林佑儒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朝和南商行內擊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子彈共9顆,雖邱文麟、劉胤委當時未在和南商行內,然依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該址商行內有11處彈著點、5 處彈擊擦痕,衡諸常情,一般常人經他方事前警告,於事後返回現場見遭槍擊情形,勢必心生畏懼,是被告林佑儒所為,當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所為之恐嚇行為無訛。

⒊從而,被告林佑儒就事實欄四所示恐嚇邱文麟、劉胤委犯行,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坦承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行為。被告林佑儒辯稱:我於108年6月11日向梁敬國借款,已獲梁敬國應允,100萬元的數額也是梁敬國自己提出,所以108年6月12日我才會前往明士車行,剛好梁敬國不在,我只是在車行等他,且我是以電話與梁敬國聯繫,倘其感受脅迫,只須掛上電話即可,不至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被告林竑甫辯稱:我沒有向梁敬國要錢,只是陪同林佑儒去跟梁敬國借錢,不知林佑儒如何商談,我也沒有對梁敬國施強暴脅迫行為,是梁敬國主動說要借100萬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3 枝、編號5 之制式手槍1枝、編號7 之制式霰彈槍1枝、編號8之改造步槍1 枝、附表一編號9 、11、12、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制式子彈112 顆、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之制式霰彈56顆、附表二編號1 之非制式子彈32顆,被告林佑儒另持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2 枝、附表三編號1 之空包彈8 顆,被告林竑甫另持摺疊刀1枝(未據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梁敬國經營之明士車行,適梁敬國外出未遇,被告林佑儒、林竑甫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空包彈槍裝填附表三編號1之空包彈朝天花板射擊,被告林竑甫復持其摺疊刀刺破沙發,喝令車行員工李芷芸、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交出行動電話、進入明士車行會客室內,不准離開,復以:「如不告知店長所在,就要給員工一人一刀」等詞恫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非法剝奪李芷芸等九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6519 偵卷㈠第123 至124、126頁、原審卷㈣第483 至485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被告林竑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6519 卷㈠第26至27、110 至111 、112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1 頁、原審卷㈣第486 頁、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卷㈢第14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芷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4137他卷㈡第148 至151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洪俊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㈢第425 至432頁)。此外,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1至13、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暨各該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桃警鑑字第1080046798號函所附桃園分局轄內林佑儒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229 張、刑案現場圖2 張附卷足憑(16519偵卷㈡第19至153 頁),俱徵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應堪採信。

⒉被告林佑儒、林竑甫雖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前開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件為警查緝,四處逃匿,且被告林竑甫女友即將生產,而有資金需求,被告林佑儒遂於108 年6 月11日聯繫梁敬國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林竑甫因為戀情汽車旅館的事情跑路,槍都帶在身上,我們是一起行動,有時借住朋友家,但沒有固定地點,因為不想害到朋友,一直換地方,逃亡期間沒有錢,真的沒辦法只好請朋友資助,才會於108年6月11日聯絡梁敬國,希望他借我10萬元,但梁敬國不願意,所以第二天我就帶林竑甫去明士車行找梁敬國,但梁敬國不在,我們怕車行員工會對外聯繫,就請員工交出手機,全部到會客室裡,然後我拿員工的手機打電話給梁敬國說:「你平常跟我稱兄道弟,我現在有困難,你卻不願意幫我」,但梁敬國還是很為難的樣子,我就改成視訊通話,用講話的語氣加上亮槍的動作,讓梁敬國知道我不開心,並且用空包彈槍對天花板射擊,梁敬國才說會馬人請人拿100萬過來給我;我與梁敬國談話過程,林竑甫是在會客室裡面請車行員工聯絡店長,他要和店長講借錢的事情,後來林竑甫越講越大聲,還有摔東西的聲音,我怕他會傷害員工,就跑進去看等語(16519偵卷㈠第123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發生後,我打算要投案,但林竑甫的老婆快要生了,需要一筆錢待產,我之前曾經幫梁敬國調度資金,所以108年6月11日我就聯絡梁敬國向他借錢,沒想到梁敬國態度推託,我就跟梁敬國說:「之前我借你錢幫你調度,我現在只是跟你借個幾十萬,你卻不借我,我要去投案了,想給林竑甫和他老婆一筆待產的費用」,我越講火氣越大,就吵起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51頁),被告林竑甫則供稱: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發生後,我東跑西跑,有時住汽車旅館,我願意接受司法制裁,但當時我女友即將生產,我打算等小孩出生再去自首交出槍枝,林佑儒知道我小孩快出生了,需要錢,他要幫我,就說要去向梁敬國借點錢,梁敬國我也認識,我之前有去明士車行買過車;108年6月12日我跟林佑儒一起去明士車行找梁敬國,但梁敬國不在,我就把槍放在桌上,跟員工說不用緊張,我們只是要找老闆,我請員工打電話叫老闆回來車行,林佑儒有事要跟老闆說;員工進入會客室時,我也一起進去,因為林佑儒要找梁敬國,所以之前我就曾經打電話請明士車行的員工轉達,但是他們沒有轉達,還叫我不要再打了,所以在會客室裡我有請員工告知店長蕭志清的行蹤,因為一時生氣,有說不交代的話要給他們一人一刀這樣的話等語(16519偵卷㈠第110至111反面),互核並無二致。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件為警查緝而逃亡,加以被告林竑甫之女友即將生產,均有資金需求,為向梁敬國借款,攜帶槍彈、刀械相偕前往明士車行,因梁敬國外出未遇,恐等候、商談過程遭車行員工報警或對外聯繫致形跡敗露,乃命員工交出手機進入會客室,由被告林竑甫在會客室內看管員工,並命員工聯繫老闆梁敬國返回車行,足見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向梁敬國索取金錢之共同目的,過程中雖是由被告林佑儒向梁敬國開口借款,然此實為二人共同犯罪計畫之分工,且其款項用途係作為二人逃亡及被告林竑甫安家費用,被告林竑甫推稱:我只是陪林佑儒向梁敬國借款云云,殊無可採。

⑵而被告林佑儒向梁敬國借款,於108年6月11日即已為梁敬國所拒,直至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於108年6月12日前往明士車行再度聯繫時,梁敬國仍對借款一事表達為難之意,此除經被告林佑儒供述如前外,證人梁敬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6月12日之前林佑儒有打電話給我,提到5月去汽車旅館開槍的事,表示他最近有狀況、不方便,要向我借10萬元,後來林佑儒於108年6月12日到明士車行,用車行員工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再次向我借錢,我就以人在外面不方便為由婉拒(16519偵卷㈠第105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佑儒有跟我提過5月在汽車旅館開槍的事,說他最近有狀況,要跟我借10萬元,我沒有答應,後來108年6月12日林佑儒就用車行業務員的手機打視訊電話給我,他一直拿著槍,還有揹著槍,表示:「我之前跟你借10萬元你不要,我現在要跟你借100萬元」,我說幾10萬我可以,100萬元我有點壓力,因為林佑儒說他急著要,我有說我趕回去等語(原審卷㈢第438至441頁),足見梁敬國並無借款意願。佐以被告林佑儒於108年6月11日向梁敬國借款,已遭梁敬國拒絕,乃於108年6月12日偕同被告林竑甫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3 枝、編號5 之制式手槍1枝、編號7 之制式霰彈槍1枝、編號8之改造步槍1 枝、附表一編號9 、11、12、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制式子彈112 顆、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霰彈56顆、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32顆,火力強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均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林佑儒另持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不具殺傷力,惟質地堅硬、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包彈槍2 枝,被告林竑甫另持足以刺破沙發、亦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枝,不經聯繫直接前往明士車行,顯然是要讓梁敬國無可迴避,藉此強大火力迫使梁敬國出借金錢,未料梁敬國外出未遇,為卸其心防,以車行員工之行動電話聯繫梁敬國,並刻意以視訊通話方式使梁敬國看見所持槍枝及其持槍射擊天花板之舉動,梁敬國縱能躲過一時(108年6月11日),然此際被告林佑儒係持足以取人性命、具有強大破壞力之槍彈直接在明士車行等候,梁敬國不可能置其營業場所於不顧,或以不返回車行方式躲避,貿然報警激怒對方,又恐危及車行員工,車行之生財器具亦有遭破壞減損之可能,所面臨之危機顯非將電話掛斷可以解決,依其情狀,足使梁敬國不能抗拒,此由梁敬國於108年6月11日猶能拒絕被告林佑儒借款10萬元之要求,然於108年6月12日在被告林佑儒持槍等候於明士車行之情況下,只能依其要求允諾借款100萬元,並即趕往,益見其然。

⑶再者,被告林佑儒、林竑甫若是要以和平方式向梁敬國借款,又或如二人所辯:梁敬國本來就答應要借款,主動提出100萬元之數額云云,其等只需在現場或附近靜候即可,何須一到明士車行就大費周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射擊,命車行員工交出手機進入會客室內,由被告林竑甫看管,避免員工報警或對外聯繫,尤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明士車行辦公室係遭大肆破壞,天花板鑲嵌式金屬燈罩垂落、桌椅翻倒、桌面碎裂、電風扇掉落地面、扇面分離、電腦主機傾倒、面板分離、螢幕鍵盤滑鼠等各式雜物掉落地面、玻璃物品碎裂一地,現場凌亂不堪(16519偵卷㈡第37至50頁),當非朋友間和平借款應有之情狀,更徵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確係因日前向梁敬國借款遭拒,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槍彈、刀械等兇器,以脅迫方式令梁敬國不能抗拒,強借金錢。至證人梁敬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佑儒沒有用暴力、脅迫、恐嚇、持槍方式向我借錢,是我主動提出要借他1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㈢第432至441頁),明顯與所稱:「林佑儒一直拿著槍」、「我看到林佑儒槍背著」、「林佑儒前兩天打來說要借10萬元,當時我人不在我沒有答應他,後來他說:『我之前跟你借10萬元你不要,我現在要跟你借100萬元』」等語扞格不入,且與被告林佑儒前開自承之情節迥異,更與一般人看見他人持槍出現在自己營業場所將產生恐懼心理之常情不符,顯然是迫於壓力,所為迴護被告林佑儒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改造(非制式)」步槍,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之情形,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3枝、邊號8所示改造步槍1枝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手槍,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制式霰彈槍,為同款規定之獵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則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附表一編號9至12、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制式霰彈、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先予指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林佑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獵槍罪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⑵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者,所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枝)或第12條第4項(子彈)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寄藏」,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除須有為他人寄藏槍、彈之意思外,尚須將該受託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後再為之隱藏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仍以有受他人託付管領槍枝為必要;是倘該槍枝自始未脫離該原持有人之管領,行為人僅在持有人之監督下,依指示代為移置持有人住處之一方,除符合其他犯罪之成立要件,可依該罪論處外,尚難以寄藏槍枝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槍彈罪名,惟有關被告林佑儒受杜炳鐘「委託藏放」扣案槍彈一情,除被告林佑儒片面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者,被告林佑儒於107年7、8月間取得各該槍彈後,持有期間將近1年,不僅毋庸返還杜炳鐘,並得依憑己力支配多次持以使用,顯係以處分權人自居,而非受託保管,應認被告林佑儒之行為僅合於持有槍彈之要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從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觀之,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告知被告林佑儒此部分所涉罪名與權利,應由本院逕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論處被告林佑儒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名如上。

⑶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林佑儒收受杜炳鐘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各該子彈經擊發耗損或其槍彈為警查獲止,為單純一罪。至被告林佑儒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另行起意所犯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各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⑷被告林佑儒同時收受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⑸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林佑儒持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林佑儒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就事實欄二所犯罪名如下:

①核被告林佑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被告林竑甫知悉被告林佑儒欲攜槍彈恐嚇徐其恒,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佑儒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3、5、7 、8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子彈,而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各該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誤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槍枝,就被告林竑甫此部分論以該條第4項之罪名,應予更正。且被告林竑甫並非受陳啟祥託付藏放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已如前述,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與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從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觀之,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告知被告林竑甫此部分所涉罪名與權利,應由本院逕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論處被告林竑甫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名如上。

③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為陪同被告林佑儒與徐其恒談判,經分配由被告林佑儒持附表一編號8 之改造步槍1枝裝填附表二編號6 之制式子彈7 顆,被告林竑甫持附表一編號7 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5所示制式霰彈2 顆,被告魏傳恩持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3之制式子彈9 顆,被告張宏傑持附表一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附表二編號4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射擊恐嚇徐其恒,是核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共犯結構:

①被告林竑甫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 、8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子彈,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被告林佑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持有附表一 編號1、2、7、8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子彈,所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及温又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與温又輝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竑甫知悉被告林佑儒欲攜槍彈恐嚇徐其恒,駕車搭載被告林佑儒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3、5、7 、8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子彈,而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各該子彈經擊發耗損或其槍彈為警查獲止,為單純一罪。至被告林竑甫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另行起意所犯事實欄三、五所示各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⑷被告林竑甫為達恐嚇徐其恒之目的,陪同被告林佑儒取回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與共犯分配持有部分槍彈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射擊、恐嚇徐其恒,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竑甫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8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9至12 、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子彈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林竑甫被訴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經與共犯分配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用以射擊、恐嚇徐其恒,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持有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其等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徐其恒後,下車尋覓徐其恒未果,乃轉往戀情汽車旅館接待室,要求櫃檯主管陳韋志提供徐其恒入住房間號碼遭拒,始持槍指向陳韋志,恫嚇不得報警或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其時間、地點固然接近,然其二人前後行為之犯罪目的顯然不同,且侵害法益互異,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四部分:

⑴核被告林佑儒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林佑儒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邱文麟、劉胤委二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對李芷芸等九人所為恐嚇行為,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⑶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李芷芸等九人之行動自由,侵害不同法益而犯多數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⑸又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乃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011號、23 年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於108年6月12日持槍彈、刀械等兇器前往明士車行向梁敬國強索金錢時,雖有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李芷芸等九人交出行動電話,令入會客室不准離開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然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此舉是因梁敬國正巧外出,為避免與梁敬國聯繫或等候其返回車行過程,遭車行員工報警或對外聯繫導致形跡敗露,事出偶然,初無將李芷芸等九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使梁敬國出款贖回之目的與計畫。且依證人梁敬國前開證述,被告林佑儒係以視訊電話出示槍枝之方式向其借款,不曾提及有員工遭其架擄要求贖金之情形,顯見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剝奪李芷芸等九人行動自由確係別有所圖,而非藉此向梁敬國索取贖款,自無從以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之罪名相繩。

⒍被告林佑儒就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一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事實欄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竑甫就事實欄二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一罪、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事實欄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林佑儒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竑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恆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余柏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余柏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⒉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茲以被告林佑儒於前案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其獲假釋之寬典,甫於108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旋於數月內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亦與前案加重強盜罪侵害自由、財產法益之罪質相類,被告林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又再犯本案各罪,其於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之傷害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罪質相類,且是非法持有槍彈犯罪,情節更為重大,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前案所犯傷害罪相較,罪質更重,足見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確實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前受刑之執行所獲教化成效有限,當須適當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加重本刑,並無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被告吳恆碩、余柏鴻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為賭博、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之罪,且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吳恆碩、余柏鴻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㈣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款項,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6月6日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關係人一覽表「查緝進度或緝獲日期」欄中,固有被告吳恆碩「5/27自行投案,已拘提逮捕,調閱通聯基資」之記載(16718偵卷㈠第10頁),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楊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吳恆碩算不算自行投案,當時我們已經知道是吳恆碩開的車,但還在找他,案件已經報地檢署指揮,拘票還沒有下來,吳恆碩在拘票開出來之前自己到分局說明等語(本院卷㈡第498頁),而證人即被告吳恆碩之母陳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26日早上我接到警察電話,問我BBZ-5222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使用人是誰,我說車主是我,平常是我兒子吳恆碩和他朋友在開,警察請我幫忙聯絡吳恆碩,要吳恆碩和他朋友到警局說明,後來吳恆碩於當天早上9點30分左右回我電話時,說車子是他開的,他朋友有開槍,並且叫我幫他跟警察說他當天就會去警局,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分局的警察,吳恆碩就說他自己會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492、493頁),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27日偵查報告所示,本件警員於108年5月26日上午6時54分許接獲報案,即趕往戀情汽車旅館現場,並調閱涉案車輛路線軌跡、停車時間、地點等相關紀錄,取得案發當日甲車駕駛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證人陳暳瑜於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指認為被告吳恆碩無誤(4137他卷㈠第2至7、47、65、67至79頁),堪認於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吳恆碩自行前往桃園分局偵查隊時(16718偵卷㈠第24頁),已有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性證據,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吳恆碩涉有事實欄一之犯罪嫌疑,而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恆碩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犯罪,被告吳恆碩縱於警員執行拘提前自行到案,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制式手槍,及與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共同持有制式霰彈槍、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各式子彈,除被告林佑儒外,其他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雖然短暫,然其等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甚鉅,於本案復係持以犯罪使用,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且其等在戀情汽車旅館擊發子彈多達19顆,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對方人員、出入員工或往來民眾重大傷亡,被告林竑甫繼之又與被告林佑儒持以向梁敬國強借金錢作為逃亡與安家資金,甚挾強大火力與警方對峙,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佑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杜炳鐘所託付,放於行李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認被告林佑儒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佑儒於108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糾集被告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等人手,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會合助陣,共商尋仇事宜,並由被告吳恆碩於同日上午6時許先駕車搭載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某社區拿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後,再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林佑儒當場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交付該等槍彈予被告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因認被告林佑儒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⒊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發現,二人遂以明士車行員工為人質要脅警方不得靠近,同時喝令在場員工將車行電燈、電腦關閉、拉起窗簾並站在窗戶邊,預防警方以自窗外狙擊之方式攻堅,欲俟機逃逸,期間被告林竑甫更向在場員警恫稱:「我手上有炸彈跟手榴彈,要死一起死」等語;因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此部分恐嚇不特定警察,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於偵查中未經試射部分計24顆,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其中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666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㈡第33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或持有均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林佑儒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3 項、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出借槍枝、子彈,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限,因行為人並無出借之意思,即不能認與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彈,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部分人員實施犯罪行為持有槍枝、子彈,則屬共同持有,而非出借。經查,被告林佑儒於108 年5 月26日為與徐其恒談判,糾集被告林竑甫等人至寶慶路處所集合,於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前,雖有將其原持有之部分槍枝、子彈分配予被告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之行為,然其等至戀情汽車旅館分別以所持槍枝擊發子彈後,旋即轉往富國路空地,其中被告魏傳恩、張宏傑當場將獲配槍枝返還被告林佑儒,被告林竑甫則因與被告林佑儒相偕逃匿之故,繼續保管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並與被告林佑儒繼續共同持有其他槍枝、子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魏傳恩、張宏傑持有之時間極為短暫,且係受被告林佑儒指揮、監督使用獲配槍彈,被告林竑甫則是在被告林佑儒分配槍枝前,即與之基於共同持有各該槍彈之犯意聯絡,聯繫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佑儒前往○○街居所取回槍枝、子彈,並於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為警查緝後,繼續與被告林佑儒共同持有各該槍彈四處逃匿,上開槍彈始終在被告林佑儒監督管領下,顯然無「出借」槍彈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出借」槍彈之行為,而是與被告林竑甫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及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槍枝、子彈,及與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温又輝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2、7、8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槍枝、子彈,無從認被告林佑儒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出借槍枝、子彈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依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林佑儒係將槍彈出借其他被告供與其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徐其恒),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證人李芷芸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林佑儒、林竑甫和警察在談的過程,林竑甫說他身上有炸彈、手榴彈、「要死就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是一個警察先進來車行,林佑儒拿了1枝槍讓該警察先拿出去,後來又進來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他們是在另外一間房間談,所以過程我聽不到等語(16519偵卷㈡第295、296頁),證人即警員洪俊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發生後,我們就已經鎖定林佑儒、林竑甫,但還沒抓到人,大約108年6月4日左右,我們透過林佑儒的朋友「肥肥」轉告林佑儒帶槍投案,根據「肥肥」回報聯繫結果,林佑儒同意,並且希望有中間人在場,結果我們還沒有約定時間、地點,就發生明士車行的案件;108年6月12日傍晚我接到通知前往明士車行,當時已經有同仁王強生先進入車行,他如何進去的我不曉得,王強生從車行出來的時候說裡面有炸彈,但我們清點扣案物沒有看到,我就問林佑儒爆裂物在哪裡,林佑儒是跟我說沒有爆裂物,他說王強生講的東西應該是打火機,我就再與王強生確認,最後確定是沒有爆裂物等語(原審卷㈢第424至432頁),則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在實際上並未持有爆裂物之情況下,究係對何人、在何種情境下、如何以其等「手上有炸彈、手榴彈」之言語恫嚇,仍有可疑。況且警方接獲報案,出動警力包圍明士車行,目的即在查緝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持有槍枝、子彈,解救人質,殊難想像將因犯嫌揚言持有炸彈、手榴彈致心生畏懼。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確有恐嚇警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剝奪李芷芸等九人行動自由過程所為恐嚇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林佑儒犯非法寄藏手槍、非法寄藏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罪,事實欄二部分,以被告林佑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竑甫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部分,以被告林佑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林佑儒收受杜炳鐘交付之槍枝、子彈,持有期間甚長,並依憑己力持以犯罪使用,應認係以處分權人自居而為持有,並非受託藏放,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定被告林佑儒係犯非法寄藏手槍、非法寄藏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罪,尚有不合。

⒉事實欄二部分,原審認被告林竑甫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與恐嚇危害安全(徐其恒)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然於主文欄仍然諭知被告林竑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有違誤。又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二雖有被告等人「以此等方式恐嚇當時入住該旅館內101號房間之徐其恒及其友人」之記載,然就「其友人」所指究係何人及其人數,並無任何具體說明,且於核論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時,亦未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除對徐其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外,尚該當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係以被告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單純一罪提起公訴,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及其友人」部分,顯係文字贅載,原審就此部分認係起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略有未恰。

⒊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雖有被告林佑儒「以此方式恐嚇和南綠豆葟商行相關人員」之記載,然並未特定所指「相關人員」之人別,則以被告林佑儒此部分所為主要目的係在報復劉胤委處理債務不公,而劉胤委前曾任職和南商行,離職後仍經常在和南商行出沒,當不失為和南商行之「相關人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林佑儒以槍擊方式恐嚇邱文麟、劉胤委,該二人均為和南商行「相關人員」,則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無不能證明部分,原審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佑儒恐嚇和南商行「相關人員」不另為無罪諭知,非無矛盾。

㈢從而,被告劉冠廷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惟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之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無視法律禁令,非僅恣意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霰彈槍、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更於與人糾紛時,不思理性溝通,自行或糾集被告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等人共同持以射擊威嚇對方,使現場人士或往來民眾暴露於遭受槍擊引發傷亡之重大危險,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16519 偵卷㈠第15、26頁、16718 偵卷㈠第56、71頁、16681偵卷第4 頁、16718偵卷㈠第127 、109 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危害程度,及各被告分別或共同持有槍枝之期間、數量,於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劉冠廷則否認犯罪,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事實欄三、五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三部分,以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以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僅因戀情汽車旅館櫃檯主管陳韋志拒絕提供房客入住房號,竟持槍枝指向陳韋志,復以前詞恫嚇陳韋志,致陳韋志因而心生畏懼,侵害被害人意志自由甚鉅,危害社會秩序,更以借款為由,持前揭槍枝、子彈、摺疊刀至明士車行,以空包彈槍射擊、持摺疊刀刺破沙發恫嚇車行員工李芷芸、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以此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長達4 小時之久,期間復持前揭槍枝、子彈、空包彈槍對梁敬國著手實行強盜行為,雖因警據報到場而未遂,然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所為,不僅危害被害人意志自由、行動自由甚鉅,更致警方需出動大批警力解救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並徵諸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於本案涉案情節呈現之法敵對意志,其二人自恃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甚鉅,從而公然、任意持槍射擊而接連為上開犯行,全然無視法律規定之禁令,並漠視可能遭流彈波及往來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重大,當須從嚴、從重量處,並考量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空包彈槍各1枝,係被告林佑儒所有,供與被告林竑甫犯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使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未扣案摺疊刀1 把,係被告林竑甫與被告林佑儒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用,且為被告林竑甫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林竑甫追徵其價額。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空包彈,均經擊發,未扣案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頭套、手套等物,雖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其性質係屬日常生活用品,上開物品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此部分上訴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否認犯罪部分,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持槍恐嚇陳韋志,及持槍枝、子彈、摺疊刀剝奪李芷芸等九人行動自由、向梁敬國強取借款,對被害人意志、行動自由所肇危害,及被告二人之行為呈現之主觀惡性、對社會治安所生影響,復念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強盜部分並未得手,及考量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均已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佑儒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三罪,與上訴駁回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二罪,被告林竑甫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一罪,與上訴駁回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二罪,應分論併罰,且合於定刑要件,審酌其等犯罪時間、對象、手法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 偵卷㈢第101 至114 頁)。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2906-TD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5.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5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7. 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槍,為土耳其AKKAR 廠KARATAY 型,槍管上具0000000 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1枝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 72顆,48顆應沒收,另24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共72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72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72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3902號函(16519 偵卷㈢第101 至114 頁、原審卷㈡第187 頁)。 10. 制式霰彈 54顆,36顆應沒收,另18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共5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54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54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11. 制式子彈 20顆,13顆應沒收,另7 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共20顆,認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20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20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12. 制式子彈 1顆 扣案子彈1 顆(現場編號*16 ),認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77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子彈 32顆(均已試射) 扣案子彈共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子彈24顆,再經送鑑,均經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666號函(16519偵卷㈢第101 至114 頁、原審卷㈡第331 頁)。  2. 非制式子彈 19顆(均已試射) 扣案子彈共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子彈18顆,再經送鑑,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鑑定書、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666號函(16519偵卷㈡第317 至322 頁、原審卷㈡第331 頁)。  3. 制式子彈 9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9 顆(現場編號6 、10-1至10-5、10-7至10-9),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 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49至58、101 至114 頁)。  4. 非制式子彈 1顆(已擊發) 扣案彈殼1 顆(現場編號10-6),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5. 制式霰彈 2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2 顆(現場編號7 、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送鑑附表一編號7所示霰彈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6. 制式子彈 7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7 顆(現場編號1 至5 、9 、@3),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 39mm制式彈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改造步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705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 偵卷㈢第49至58、63至64、101 至114 頁)。  7. 非制式子彈 5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頭5 顆,認均係彈頭鉛心(現場編號3-1 、4-1 、5-1 、 12、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10號鑑定書(原審卷㈢第257 至258 頁)。  8.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扣案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7-1 )。   9. 非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扣案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10-2)。  10. 制式子彈 2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頭2 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14、15)。  11. 制式子彈 16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16顆(現場編號*1、*3至*5、*7、*8、*10 至*15 、*17 、*19 、*21 、*2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 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77至91、101 至114 頁)。 12. 制式霰彈 2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2 顆(現場編號*22、*2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霰彈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13. 制式子彈 3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3 顆(現場編號*6、*9、*24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0.30吋)制式彈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改造步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空包彈 8顆(均已擊發) 現場編號*25 至*27 、*29 、*36 至*39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77至91頁)。  2. 制式空包彈 110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㈡第317 至322 頁)。  3.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木質握把、槍管護木、金屬撞針組、金屬扳機組、金屬撞針、金屬扳機、射擊模式選擇鈕、金屬螺絲、金屬管等物。前揭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撞針組、金屬扳機組、金屬撞針及金屬扳機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揭木質握把、槍管護木、射擊模式選擇鈕、金屬螺絲、金屬管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槍枝零組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3 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62號函(16519偵卷㈡第317 至322頁、原審卷㈡第329 至330 頁)。  4. 彈杯 1個 (已擊發) 現場編號##1 ,認係塑膠杯狀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49至58頁)。  5. 彈頭碎片 1件 (已擊發) 現場編號11,認係銅包衣片,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其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送鑑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 偵卷㈢第49至58、101 至114 頁)。  6. 彈頭碎片 1件(共碎片2個) 現場編號12,認均係銅包衣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49至58頁)。  7. 彈頭碎片 2件(均已擊發) 現場編號#15 、#18 ,認均係已擊發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均無法比對。   8. 彈殼 1顆 (已擊發) 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 19mm制式彈殼,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彈殼16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亦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送鑑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 偵卷㈢第77至91、101 至114 頁)。  9. 彈頭 4顆(均已擊發) 認分別係銅包衣彈頭(現場編號*20 ),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B5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剩2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B2-1 、*B3-2 ),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亦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送鑑槍枝所擊發。  10. 彈杯 1個 (已擊發) 現場編號*18,認係塑膠彈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77至9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佑儒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儒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佑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佑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竑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竑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恆碩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吳恆碩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魏傳恩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魏傳恩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傑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傑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廷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廷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余柏鴻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余柏鴻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林佑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林竑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四 林佑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佑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五 林佑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林竑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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