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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義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任振銘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凱豐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德誠
指定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尹自強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段政強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文彬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春煌
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熊龍華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政龍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3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2號、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9號、第16844號、第19842號、第19843號、第20241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部分,均撤銷。

王俊義、任振銘如附表十三之一部分,均免訴。

扣案如附表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附表二十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就被告任振銘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已判決確定,下同)、梁春煌、田漢翔(田漢翔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矚訴緝字第4號審理中)、郭政龍、熊龍華,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東風車行」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王俊義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及進貨事宜,並招募任振銘擔任管理者,由任振銘負責將毒品交予各送毒司機及發放薪水,同時收受各送毒司機轉交之販賣毒品所得,嗣將販毒所得轉交給王俊義,又任振銘先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線,並指揮掌機人員發送含有販毒暗語之簡訊至不特定人持用之手機,藉以招攬毒品買家;陳凱豐、郭政龍及梁春煌則擔任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部分情形兼任送毒司機),輪流持用任振銘交付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買家撥打之購毒電話,於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而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田漢翔、郭政龍、熊龍華等人則擔任販毒集團之送毒司機,其等於接獲掌機人員指示後,即駕車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又任振銘擔任集團管理者,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凱豐、梁春煌擔任掌機人員,可分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田漢翔、郭政龍、熊龍華等人擔任送毒司機,依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可分別從中抽取50元至250元不等之利益,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交由王俊義取得,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本案販毒集團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值班掌機陳凱豐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陳凱豐擔任送毒司機時,並未從購毒者交付之購毒款項中抽取報酬,惟擔任掌機人員時,即可分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陳凱豐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予各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價款。

(二)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鍾德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鍾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鍾德誠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鍾德誠每販賣價值500元或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扣除鍾德誠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三)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尹自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尹自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尹自強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尹自強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50元之報酬,扣除尹自強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四)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段政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段政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段政強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段政強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扣除段政強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五)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及謝文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鍾德誠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謝文彬使用,謝文彬即於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通知鍾德誠,再由鍾德誠通知謝文彬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鍾德誠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扣除鍾德誠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六)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楊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楊翔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豐田汽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春煌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楊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楊翔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即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扣除楊翔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六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七)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人員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上開不詳成員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豐田汽車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即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無證據足認王俊義於本次毒品交易獲有何犯罪所得)。

(八)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人員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春煌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上開不詳成員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豐田汽車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即於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無證據足認王俊義於上開3次毒品交易中獲有何犯罪所得)。

(九)王俊義、任振銘及梁春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值班掌機梁春煌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即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號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梁春煌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即可從中抽取150元之報酬,扣除梁春煌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八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十)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梁春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梁春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號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於值班掌機陳凱豐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再指揮梁春煌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梁春煌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即可從中抽取150元之報酬,扣除梁春煌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九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九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王俊義、任振銘、郭政龍及梁春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梁春煌駕駛不詳車號之鐵灰色本田汽車擔任送毒司機,於值班掌機郭政龍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再指揮梁春煌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梁春煌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即可從中抽取150元之報酬,扣除梁春煌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十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十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田漢翔(另由原審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田漢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再指揮田漢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田漢翔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50元之報酬,扣除田漢翔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郭政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郭政龍駕駛不詳車號之鐵灰色本田汽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春煌於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再指揮郭政龍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郭政龍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50元之報酬,扣除郭政龍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熊龍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工方式,由熊龍華駕駛不詳車號之鐵灰色豐田汽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陳凱豐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熊龍華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熊龍華每販賣價值500元或1,000元之愷他命1包,分別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扣除熊龍華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則由王俊義取得,即於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嗣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將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鍾德誠及謝文彬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復經任振銘、陳凱豐供出共犯王俊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俊義、任振銘(上開2人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陳凱豐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義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毒品來源及毒品進貨事宜,而於105年7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毒品,並由任振銘擔任管理者,再由任振銘將附表十九所示毒品交與陳凱豐非法持有之,擬伺機販賣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105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十九所示之毒品(任振銘自行保管而為警查扣之附表十八所示毒品,詳後述),復經陳凱豐供出共犯王俊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241號卷一第12至17頁,偵字第16844號卷第24至27頁,聲羈字第387號卷第5至7頁,原審矚訴37卷二第57至60頁反面、卷六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76至222頁);被告任振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19號卷三第172至177頁反面、226至231、偵15719號卷四第209至212頁、第265至267頁,聲羈字第355號卷第27至28頁,偵聲字第35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矚訴37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卷二第65至68頁反面、卷五第27至30頁、卷六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76至222頁);被告陳凱豐就其相關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19號卷三第43至51、52至53頁反面、77至84頁,偵字第15719號卷四第178至180、262至263頁,偵字第20241號卷五第121至124、127至131頁,聲羈字第355號卷第11至12頁,偵聲字第352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矚訴37卷一第40至42頁、卷二第73至77頁反面、卷五第27至30頁反面、卷六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27、229至230、237至239、240至242、245至267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91、193至194、201至203、204至206、209至215頁);被告鍾德誠就其相關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19號卷四第6至13頁反面、79至86頁,聲羈字第360號卷第5至6頁反面、原審矚訴37卷一第31至33頁、卷二第88至92頁、卷五第27至30頁反面、卷六第25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17至222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181至186頁);被告尹自強就其相關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19號卷三第151至第156頁,偵字第15719號卷四第273至276、292至293頁,聲羈字第355號卷第20至21頁,偵聲字第352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矚訴37卷一第48至50頁、卷三第49至54頁、卷六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22至22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186至188頁);被告段政強就其相關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19號卷三第21至26頁,偵15719號卷四第334至336頁,偵字第20241號卷五第99至100、134至136頁,原審矚訴37卷二第83至86頁反面、卷六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24至226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188至190頁);被告謝文彬就其相關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241號卷二第229至232頁,偵字第20241號卷四第194至198、210至213頁,原審矚訴37卷二第145至148頁反面、卷六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26至227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190至191頁);被告梁春煌就其相關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404號卷第38至46頁反面、85至91、104至108頁,原審矚訴2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39至42頁、卷二第21至25頁反面,原審矚訴37卷六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27至229、231至240、242至245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191至193、194至204、206至209頁),被告熊龍華就其相關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844號卷第34至37頁反面、65至72頁,聲羈字第387號卷第5至7頁,原審105矚訴37卷三第49至54頁,原審矚訴緝1卷第65至73、157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209至215頁);被告郭政龍就其相關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19號卷三第1至6頁反面,偵字第15719號卷四第148至150、173至174頁,偵字第20241號卷五第121至124、127至131頁,原審105矚訴37號卷二第145至148頁反面,原審矚訴緝2卷第96至101、181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39至240、242至245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203至204、206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241號卷二第78至80頁反面、81至85頁,偵字第20241號卷五第113至115頁,原審矚訴37卷二第163至167頁反面、卷五第47至48頁、卷六第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漢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19號卷四第109至115、129至131、325至328頁,偵字第20241號卷五第103至104頁,原審矚訴37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且與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⑵、被告鍾德誠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鍾德誠於105年3月25日僅係將車輛借給被告謝文彬使用,該日係由被告謝文彬代班送貨,被告鍾德誠並未親自送毒給買家,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而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惟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正犯,亦即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為從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販賣毒品而言,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購毒品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苟參與前開行為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彬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稱:伊於105年3月25日有幫鍾德誠跑車送毒品,因為當天的掌機不知道鍾德誠有找伊代班,所以掌機是先打電話給鍾德誠,再由鍾德誠跟伊說交易地點等語(見偵字第20241號卷二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原審矚訴37卷二第146頁),核與被告鍾德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5年3月25日有把車借給謝文彬,讓謝文彬去送毒,當天的掌機陳凱豐是先跟伊聯繫,告知伊交易地點後,伊再通知謝文彬去交易等語相符(見原審矚訴37卷二第90頁),可知被告鍾德誠確有與當日掌機人員即同案被告陳凱豐聯繫販毒事宜,並於彙整交易資訊後,轉告同案被告謝文彬前去與購毒者進行交易等情甚明,是被告鍾德誠既已參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為幫助犯,故被告鍾德誠仍應對此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是此部分被告鍾德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等人各次販毒可獲利若干,然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等人與各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第三級毒品之理,足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⑷、至被告尹自強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勘驗被告尹自強與其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尹自強係因生活困頓,因而致罹法網乙節,然被告尹自強所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尹自強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是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被告熊龍華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犯行係重複起訴、重複判決,目前執行中之案件即是該確定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61、15718、16846、21256號,就被告熊龍華所涉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犯嫌提起公訴,經原審105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被訴之5罪均構成犯罪,上訴本院認僅其中附表一編號14構成犯罪,其他部分改判無罪,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後,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熊龍華就有罪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被起訴之事實分別為105年5月30日(買家胡智勛)、同年6月21日(買家陳芷嫺,共2次)、同年6月28日(買家李靜錞)、同年6月30日(買家胡志勛)之事實,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判決附表十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相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5至7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熊龍華本件犯行並無被檢察官重複起訴、或原審重複判決之情形,被告熊龍華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19號卷三第43至51、52至53頁反面、77至84頁,偵字第15719號卷四第178至180、262至263頁,偵字第20241號卷五第121至124、127至131頁,聲羈字第355號卷第11至12頁,偵聲字第352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矚訴37號卷一第40至42頁、卷二第73至77頁反面、卷五第27至30頁反面、卷六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6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241號卷一第12至17頁,偵字第16844號卷第24至27頁,聲羈字第387號卷第5至7頁,原審矚訴37卷二第57至60頁反面、卷六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67頁、第373至37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振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719號卷三第172至177頁反面、226至231頁,偵字第15719號卷四第209至212、265至267頁,聲羈字第355號卷第27至28頁,偵聲字第35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矚訴37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卷二第65至68頁反面、卷五第27至30頁、卷六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67、389至393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19號卷三第198至200、202至204、215至219頁,偵字第20241號卷一第149至15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就附表十九編號1至4所示毒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附表十九編號3、5至8所示毒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十九備註欄),堪認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毒品,確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十九編號3所示藥錠混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成份詳附表十九備註欄)等情無訛,足認被告陳凱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陳凱豐所持有之附表十九之毒品,係由王俊義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後,再轉交予任振銘保管,復由任振銘交予陳凱豐伺機販售,被告陳凱豐為本案持有毒品待販售之人,而扣案附表十九所示毒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陳凱豐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上開同案被告王俊義取得前揭毒品之實際價格,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證述,附表十九之毒品與本案其他販賣毒品犯行(詳附表一至十三)係同係為販賣而購入、待銷售之毒品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7頁、第389至393頁),是被告陳凱豐就附表十九所示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同具有基於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足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凱豐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本件上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或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顯未較有利於本件上開被告。

⑵又本案如附表十九編號3所示毒品搖頭丸(編號4-31之橘色圓形藥錠)係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毒品成分詳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重於修正前所應適用之罪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105年度訴矚字第3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2號)於108年11月1日宣判時,上開修正案尚未公布施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不影響法律適用之結果,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就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凱豐就附表一至五、附表七編號1、附表九、十一、十三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鍾德誠就附表二、五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尹自強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段政強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文彬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梁春煌就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至4、附表八、九、十、十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熊龍華就附表十三(即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之附表一,以下逕稱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郭政龍就附表十、十二(即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判決之附表一、二,以下逕稱附表

十、十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所涉上開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次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暨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同案被告王俊義自始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毒品,交與同案被告任振銘,而同案被告任振銘除自行保管如附表十八所示毒品(此部分詳後述),另交付附表十九所示之毒品予被告陳凱豐擬伺機出售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陳凱豐此部分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陳凱豐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即附表十三之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陳凱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分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再被告陳凱豐持有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十九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凱豐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事實二所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本件犯行,下列被告就下述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及陳凱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鍾德誠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⑶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尹自強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⑷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段政強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⑸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及謝文彬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⑹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楊翔(已判決確定)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⑺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員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⑻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員就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⑼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及梁春煌就附表八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⑽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梁春煌就附表九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⑾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郭政龍就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⑿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同案被告田漢翔就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⒀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及郭政龍就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⒁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及熊龍華就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⒂被告陳凱豐與同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上各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本件被告,有如下述之各犯行,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俊義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各編號之犯行(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14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

⑵被告任振銘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各編號之犯行(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14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

⑶被告陳凱豐犯如上述附表(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9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附表十三之一(即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等犯行;

⑷被告鍾德誠犯如附表二、附表五各編號(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2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

⑸被告尹自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⑹被告段政強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⑺被告謝文彬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⑻被告梁春煌犯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至4、附表八、九、

十、十二(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4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⑼被告熊龍華犯如附表十三(即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附表一,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2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⑽被告郭政龍犯如附表十、十二(即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二,罪數詳上開附表所載)合計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上開被告之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王俊義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惟審酌被告王俊義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無從執此即認被告王俊義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凱豐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入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所謂「自白」,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從而,司法警察若於調查犯罪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該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此時若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實有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下,祇要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王俊義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王俊義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共141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任振銘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任振銘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共141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凱豐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附表一至五、附表七編號1、附表九、十一、十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陳凱豐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共98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④被告鍾德誠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附表二、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鍾德誠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6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尹自強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尹自強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8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段政強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段政強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6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⑦被告謝文彬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謝文彬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⑧被告梁春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至4、附表八、九、十、十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梁春煌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47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⑨被告熊龍華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附表十三(即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熊龍華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8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⑩被告郭政龍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附表十、十二(即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告郭政龍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4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任振銘、陳凱豐為警於105年7月12日拘獲後,均於105年7月21日警詢中供出被告王俊義與其共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警依此線索於105年7月26日將被告王俊義拘提到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王俊義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7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154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37卷五第174至176頁反面),是被告任振銘及陳凱豐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被告陳凱豐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王俊義(雖被告王俊義就事實欄二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經本院改諭知免訴判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陳凱豐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鍾德誠、尹自強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雖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鍾德誠、尹自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鍾德誠、尹自強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以供本分局偵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或共犯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7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154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9日桃檢東敬105偵15719字第10890637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37卷五第69、174至176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鍾德誠及尹自強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鍾德誠、尹自強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謝文彬前均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佳,其等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參與販毒集團受人指示利用,固屬不該,惟本件查獲被告謝文彬參與販毒之次數僅有2次而已,且所販賣之數量及對價非鉅,兼衡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且表現相當之悔意,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謝文彬所犯上開各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每罪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此等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至於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及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等人,雖分別陳稱因缺錢、家庭變故、負債致為本案之犯行,或稱縱使經過上開減刑規定,每罪科予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云云,惟考量被告王俊義、任振銘籌組販毒集團,均居於主導地位,該集團發送電話簡訊對外招攬購毒者,並以不正報酬吸收成員聽從指示聯繫、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查獲件數達141件之多;而被告陳凱豐共同參與其中98件(另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鍾德誠參與26件、被告尹自強參與8件、被告段政強參與6件、被告梁春煌共同參與47件,熊龍華參與28件、被告郭政龍參與14件,其等之本件行為均助長毒害擴散,犯案程度已非輕微,且上開被告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被告任振銘及陳凱豐所犯上開各部分,復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是以上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即非可取。

參、上訴評價: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罪(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詳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載),及被告陳凱豐有其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三之一,至於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此部分犯行應予撤銷,詳後述)之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均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手段得財,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恣意籌組販毒集團,並陸續吸收其他成員加入,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而被告陳凱豐及梁春煌不思潔身自愛,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聽從指示利用,擔任掌機人員;被告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熊龍華、郭政龍(掌機兼司機)等人,貪圖微薄報酬,即願聽從指示擔任送毒司機,共同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等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各人犯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十三之一「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3年8月、3年7月、3年6月、2年、1年9月不等之刑期),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該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凱豐(含事實欄二部分)、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如原判決(案號詳案由欄)主文所示(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5年、4年、4年、2年2月、5年6月、5年、4年4月不等之刑期),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

(二)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及其等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等項(屬於犯罪情節事由),係衡量行為人之罪責,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屬行為人屬性事由),係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不論屬於犯罪情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均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理由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上開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酌情各情分定執行刑如上述,上開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均在其等所犯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復斟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顯認有偏輕或偏重之不公平情形,上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上開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段政强、熊龍華、郭政龍及其等辯護人另主張上開被告,係同一日(即105年7月12日)被搜索或調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不同檢察官分開偵查、起訴,致法院分成不同案件審理、裁判,導致不同裁判各有執行刑,使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執行刑失之過重云云。如前所述,被告郭政龍、段政强、尹自強、陳凱豐、熊龍華、任振銘、王俊義等人所犯之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故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不同案號、裁判,並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4頁,參理由欄貳一(一)⑸所述),為前後兩案之移送機關、提起公訴之檢察官並不同,難認檢察官係故意分成不同案件提起公訴,又同一被告所犯之數罪,不論同一裁判或二以上之裁判,倘合乎定執行刑之法定條件,均依刑法第51條定其執行刑,此由刑法第53條明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是上開被告上訴主張因檢察官分開案件各別起訴,致上開被告二案定執行刑之結果偏重云云,即非可採。是上開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如其事實欄二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事實欄二部分,本院改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是就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本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各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留待將來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被告(受刑人)聲請,就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本案判決與其他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另案確定判決(詳前參一(三)所述),一併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此在數罪併罰之情形,該宣告係指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宣告刑,緩刑既受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則該項所指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數罪併罰案件,應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言。被告謝文彬就本案所犯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宣告刑已超過「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條件,而與宣告緩刑之法定條件不符,被告謝文彬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核與法不合,尚難許可。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已屬最高法院之法律定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第2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王俊義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販毒集團之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各次剩餘之販毒所得均由被告王俊義取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一至至十三「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王俊義就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又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由掌機人員陳凱豐或梁春煌通知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前去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本院尚無從得知不詳販毒成員於附表七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中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估算被告王俊義此部分之所得,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王俊義對於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並未獲取任何販毒所得,故被告王俊義就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八至十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實際受領報酬即為12萬6,250元(計算式:就附表一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19,500元+附表二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21,500元+附表三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8,300元+附表四部分販賣所得金額為6,300元+附表五部分販賣所得金額為1,800元+附表六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2,400元+附表八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19,550元+就附表九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3,400元+附表十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850元+附表十一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7,600元+附表十二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11,350元+附表十三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23,700元=126,250元),核屬被告王俊義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有關被告任振銘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任振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領取的報酬是以日薪計算,每上班日可領取2,000元等語(見原審矚訴37號卷一第58頁反面),併衡諸被告任振銘於本案販毒集團是擔任管理者角色,故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任振銘實際工作天數為62日,可認被告任振銘於上開時日均領有日薪2,000元,共計12萬4,000元(計算式:62天×2,000元=12萬4,000元),核屬被告任振銘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有關被告陳凱豐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陳凱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擔任掌機人員每日可領取1,000元,如同時擔任送毒司機,前去與購毒者交易(即擔任送毒司機),不會再另外抽取報酬等語(見原審矚訴37卷一第41頁),併衡諸被告陳凱豐於本案販毒集團是擔任掌機人員角色,故就附表一至五、附表七編號1、附表九、附表十一、十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凱豐實際工作天數為59日,可認被告陳凱豐於上開時日均領有日薪1,000元,共計5萬9,000元(計算式:59天×1,000元=59,000元),核屬被告陳凱豐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有關被告鍾德誠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鍾德誠於警詢時供稱:伊販賣價值2,0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200元,販賣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100元等語(見偵字第15719號卷四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販賣價值5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取1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矚訴37卷六第253頁反面),而被告鍾德誠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司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五「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鍾德誠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被告鍾德誠為本案犯行實際受領報酬即為2,700元計算式:附表二之實際所得財物為2,500元+附表五實際所得財物為200元=2,700元),且業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有關被告尹自強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尹自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價值2,000元愷他命,每包可抽取250元,販賣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取2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矚訴37卷三第50頁反面),而被告尹自強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司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即為被告尹自強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被告尹自強為本案犯行實際受領報酬為1,700元(就附表三編號1、2實際取得財物各為250元,就附表三編號3至8實際取得財物各為200元;計算式:(250元×2)+(200元×6)=1,700元),且業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有關被告段政強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段政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價值2,0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取200元,販賣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取1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矚訴37卷二第84頁反面),而被告段政強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司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段政強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段政強就本案犯行實際受領報酬即為700元(就附表四編號1實際取得財物為200元,就附表四編號2至6實際取得財物各為100元;計算式:200元+(100元×5)=700元),且業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有關被告謝文彬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謝文彬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於105年3月25日有幫被告鍾德誠代班,但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0241號卷四第211頁,原審矚訴37卷二第146頁反面),可認被告謝文彬雖有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地販售愷他命予購毒買家,然未從買家交付之購毒價金中抽取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謝文彬為被告鍾德誠代班送毒,有何與被告鍾德誠朋分報酬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謝文彬於附表五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中確有獲取何報酬,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謝文彬於附表五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並未獲取任何販毒所得。

(八)有關被告梁春煌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梁春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擔任掌機人員每日可領取薪資1,000元,如同時前去與購毒者交易(即擔任送毒司機),每販售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即可再抽取15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矚訴2卷一第40頁),併衡諸被告梁春煌於本案販毒集團主要是擔任掌機人員,部分情形另兼送貨司機,故就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至4、附表八、十二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梁春煌實際擔任掌機人員之工作天數為29日,另就附表八、九、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梁春煌另兼任送毒司機,即可再抽取如附表八、九、十「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所示之報酬,則被告梁春煌就本案實際受領報酬為3萬3,200元(就擔任掌機人員部分,獲取薪資共計29,000元【計算式:29天×1,000元=29,000元】,就擔任送毒司機部分,獲取4,200元【計算式:附表八實際取得報酬3,450元+附表九實際取得報酬600元+附表十實際取得報酬150元=4,200元】,總計取得33,200元【計算式:29,000元+4,200元=33,200元】),且業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有關被告郭政龍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郭政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販賣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取200元,販賣價值2,0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取25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矚訴37卷二第138頁反面),而被告郭政龍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司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十二「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郭政龍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同案被告郭政龍就本案實際受領報酬即為2,650元(附表十二編號1至12實際取得財物各為200元,附表十二編號13實際取得財物250元;計算式:(200元×12)+250=2,650元)。

(十)有關被告熊龍華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熊龍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販賣價值1,000元的愷他命,每包可抽取1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矚訴37卷三第51頁),而被告熊龍華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司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十三「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熊龍華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熊龍華就本案實際受領報酬即為2,800元(附表十三編號1至28實際取得財物各為100元;計算式:100元×28=2,800元)。

()扣案如附表十四(即原審109矚訴緝字第1號熊龍華判決附表二,原審109矚訴緝字第2號郭政龍判決附表三,以下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此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任振銘所有,即應於被告任振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已扣押,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68萬6,500元,係被告任振銘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內所扣得之物品,而被告任振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是本案販毒所得,預計之後要轉交給被告王俊義,但還沒有轉交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矚訴37卷四第21頁),由此可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0所示現金68萬6,500元既尚未轉交予被告王俊義,仍在被告任振銘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告任振銘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任振銘項下諭知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扣押,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五(即原審109矚訴緝字第1號熊龍華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陳凱豐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此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凱豐所有,即應於被告陳凱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扣押,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德誠所有,為其與附表二、附表五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此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德誠所有,即應於被告鍾德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扣押,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尹自強所有,為其與附表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此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尹自強所有,即應於被告尹自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扣押,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十八所示之物,詳後之免訴部分所述)。

()未扣案如附表二十(即原審109矚訴緝字第1號熊龍華判決附表四,原審109矚訴緝字第2號郭政龍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各附表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此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任振銘所有,應於被告任振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任振銘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收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十一(即原審109矚訴緝字第1號熊龍華判決附表五;原審109矚訴緝字第2號郭政龍判決之附表五,以下同)編號1、2、3、5、6、8、10、12、13、14所示之物品,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請求沒收此部分前述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⑵、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9、11、15、16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之違禁物,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⑶、復關於附表二十一編號4、7所示之物: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查被告等人所駕駛用於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不詳車號之鐵灰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不詳車號之鐵灰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不詳車號之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號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因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上開車輛與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請求沒收如附表二十一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容有誤會,礙難准許。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任振銘所有之物,惟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車輛,係供何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難認上開車輛係屬專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無從宣告沒收,是上開車輛於扣案後,縱經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後予以變賣,惟變賣所得之價金,仍無從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請求沒收如附表二十一編號4所示之物,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2至6(即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部分應撤銷之說明: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而為二者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附表十四(僅編號1至9,以下同)至附表十七、未扣案之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任振銘(附表十四、附表二十)、被告陳凱豐(附表十五)、被告鍾德誠(附表十六)、被告尹自強(附表十七)所用之物,且為其等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於各該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此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者,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尚有不同,不宜混淆。是原判決就扣案之附表十四(編號1至9)至附表十七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對本案所有被告(即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宣告沒收,並於未扣案之附表二十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上開被告均予以追徵其價額,揆諸上開說明,顯與「責任共同原則」、罪責原則有違,而有未洽,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應僅對犯罪工具物有所有權之被告,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業已說明如上。

六、原判決其餘沒收部分(不含附表十八所示之物)上訴駁回: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梁春煌、熊龍華、郭政龍有前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前四(一)至(十)部分),另審認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0為被告任振銘事實上有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任振銘項下宣告沒收,復行說明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被告等人雖對罪刑上訴,然此部分為被告等人上訴效力所及,其等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免訴判決(即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甲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義、任振銘與陳凱豐(詳事實欄二所載)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下稱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下稱K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下稱CMC)、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bkMDMA),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下稱Ethylone)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前某時,由被告王俊義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後交付被告任振銘,再由被告任振銘將部分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自行持有,部分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轉交被告陳凱豐,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於105年7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1、桃園市○鎮區○○○○○○○區○○路000號9樓之3扣得被告任振銘所實際管領之毒品,暨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陳凱豐所持有伺機賣出之毒品(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認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於上開公訴意旨之事實即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736號、106年度偵字第9377號(追加)起訴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及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確定,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及共同被告段政強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應予補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謀議由被告王俊義負責籌措購買上述毒品資金及來源,將購得之毒品交給被告任振銘統籌分配予旗下司機段政強,伺機以愷他命每小包1,000元、大包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則以每包(顆)500元價格販售,待不特定成年男女打電話向段政強訂購,再由段政強送往客戶指定地點並收取價金轉交被告任振銘,嗣由被告任振銘彙整轉交給被告王俊義;段政強交易每小包愷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1顆,均可抽取100元報酬,被告任振銘則可按日向王俊義收取日薪2,000元,餘款則由被告王俊義獨得,藉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謀議既定,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及段政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義於105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高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如本判決附表二十二(以下同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交由任振銘統籌管理,嗣被告任振銘於105年7月12日之前1至2日某時許,將附表二十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時交予段政強伺機販售予不特定成年男女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信騰通訊行執行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段政強到案,於段政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十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於段政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復經被告任振銘供出共犯即被告王俊義,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認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此部分所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等旨,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5至11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案前開公訴意旨亦認扣案附表十八、十九之毒品,係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及共同被告陳凱豐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之犯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義於105年7月12日前某時,由被告王俊義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十八、十九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交付被告任振銘,再由被告任振銘將部分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自行持有(即附表十八),部分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轉交被告陳凱豐(即附表十九),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於105年7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1、桃園市○鎮區○○○○○○○區○○路000號9樓之3扣得被告任振銘所實際管領之毒品(詳附表十八所載),暨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陳凱豐所持有伺機賣出之毒品(詳附表十九所載),而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就上開附表十八、十九及附表二十二所示毒品之來源,均出於被告王俊義,由被告王俊義交予該販毒集團之管理者即被告任振銘,被告任振銘除自行保管附表十八所示毒品外,另交付如附表十九所示毒品予陳凱豐(即前開有罪判決之事實欄二),及交付附表二十二所示毒品予段政强(業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確定)等情,而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各於附表十八、十九及附表二十二所載地點查獲而扣押,可認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王俊義於105年7月12日前某時販入,於交由被告任振銘統籌保管後,再由被告任振銘視狀況交予同案被告陳凱豐、段政强持有伺機賣出等情,而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開毒品係同時間一次販入,伺機賣出,可見前後二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著手時間同一,為實質上一行為,法律上刑罰權單一,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應及本案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事實,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前案之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公訴意旨之事實),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公訴意旨之部分事實,既與已經確定之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屬於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五、原判決未察,誤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被告王俊義、任振銘上訴本院指摘及此,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王俊義、任振銘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十三之一)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扣案附表十八所示之毒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如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含追加起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甲:原判決應撤銷之部分

附表一:關於被告陳凱豐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二:關於被告鍾德誠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三:關於被告尹自強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四:關於被告段政強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五:關於被告謝文彬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六:關於同案被告楊翔(已判決確定)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七:關於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八:關於被告梁春煌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九;關於被告梁春煌擔任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十:關於被告梁春煌擔任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十一:關於同案被告田漢翔(原審另案審理)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十二:關於被告郭政龍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十三:關於被告熊龍華為送毒司機部分

附表十三之一(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載)

附表十四: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物(即原審109矚訴緝字第1號熊龍華判決附表二,原審109矚訴緝字第2號郭政龍判決附表三)

附表十五: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之物(即原審109矚訴緝字第1號熊龍華判決附表三)

附表十六:扣案之被告鍾德誠所有之物

附表十七:扣案之被告尹自強所有之物

附表十八: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1、桃園市○ ○區公所機車棚、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3查扣之毒品

附表十九: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扣之毒品

附表二十:未扣案之應沒收之物(即原審109矚訴緝字第1號熊龍華判決附表四,原審109矚訴緝字第2號郭政龍判決附表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撤銷部分 備註 1 王俊義、任振銘犯如附表十三之一之罪刑與沒收(即附表十八、十九)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二被告此部分改判免訴。 2 扣案如附表十四(及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被告熊龍華之判決附表二、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被告郭政龍之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物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3 扣案如附表十五(及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被告熊龍華之判決附表三、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被告郭政龍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陳凱豐所有之物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4 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鍾德誠所有之物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5 扣案如附表十七所示被告尹自強所有之物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6 未扣案如附表二十(及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被告熊龍華之判決附表四、原審109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被告郭政龍之判決附表五)所示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2所示部分) 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社區附近 0000000000 屈先全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2,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屈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3所示部分) 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社區附近 0000000000 屈先全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2,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屈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4所示部分) 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0000000000 盧昭瑋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盧昭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59頁)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6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5所示部分) 105年1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0000000000 屈先全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2,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屈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6所示部分) 105年1月31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中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7所示部分) 105年2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宮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8所示部分) 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中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9所示部分) 105年2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宮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0所示部分) 105年2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小後門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1所示部分) 105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2所示部分) 105年5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口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3所示部分) 105年5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4所示部分) 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5所示部分) 105年6月2日晚間11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 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四第52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6所示部分) 105年6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7所示部分) 105年7月1日晚間6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 0000000000 蘇榮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1,0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蘇榮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偵20241號卷五第76頁至第78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32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18所示部分) 105年4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鄭竹岑 價格5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 被告王俊義分得5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鄭竹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二第50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1所示部分) 105年1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咖啡蛋糕店附近 0000000000 屈先全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1,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屈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2所示部分) 105年1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0000000000 盧昭瑋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盧昭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5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3所示部分) 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路0段000號臺灣○○○○站附近 0000000000 甘振廷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甘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4所示部分) 105年2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小後門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5所示部分) 105年2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小後門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6所示部分) 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小後門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7所示部分) 105年2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小後門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8所示部分) 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0000000000 盧昭瑋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盧昭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5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09所部分) 105年2月27日晚間6時0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中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0所示部分) 105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中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1所示部分) 105年3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巫姿儀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巫姿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23頁)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24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2所示部分) 105年3月1日晚間7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 0000000000 鄭竹岑 價格5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4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鄭竹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3所示部分) 105年3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4所示部分) 105年3月5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豆漿店附近 0000000000 蘇宇俊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蘇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5所示部分) 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6所示部分) 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7所示部分) 105年3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宮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20所示部分) 105年3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豆漿店附近 0000000000 蘇宇俊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蘇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1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21所示部分) 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22所示部分) 105年3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23所示部分) 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店附近 0000000000 鄭竹岑 價格5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4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鄭竹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24所示部分) 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25所示部分) 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26所示部分) 105年4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 桃園市○○路0段000號臺灣○○○○站附近 0000000000 甘振廷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甘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01所示部分) 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附近 0000000000 李雨晨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 被告尹自強分得2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1,75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雨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尹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02所示部分) 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附近 0000000000 李雨晨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 被告尹自強分得2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1,75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雨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尹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03所示部分) 105年6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便利商店,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0000000000 彭德武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 被告尹自強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德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尹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04所示部分) 105年7月1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 被告尹自強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7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尹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05所示部分) 105年7月1日晚間7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廣場公園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 被告尹自強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尹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06所示部分) 105年7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便利商店,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0000000000 彭德武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 被告尹自強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德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尹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07所示部分) 105年7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便利商店,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0000000000 彭德武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 被告尹自強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德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尹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08所示部分) 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區監理所○○監理站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 被告尹自強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尹自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H01所示部分) 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社區附近 0000000000 屈先全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段政強 被告段政強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1,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屈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29頁)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段政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H02所示部分) 105年3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 ○○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段政強 被告段政強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段政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H03所示部分) 105年3月27日晚間7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段政強 被告段政強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段政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H04所示部分) 105年4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段政強 被告段政強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段政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H05所示部分) 105年5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廣場公園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段政強 被告段政強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段政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H06所示部分) 105年5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同區○○路000號附近,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段政強 被告段政強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段政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8所示部分) 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謝文彬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謝文彬並未直接就該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四第50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文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9所示部分) 105年3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謝文彬 被告鍾德誠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謝文彬並未直接就該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德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文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02所示部分) 105年5月16日晚間10時0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 0000000000 蘇榮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楊翔 被告楊翔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⒊證人蘇榮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偵20241號卷五第76頁至第78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32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04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晚間1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季淇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楊翔 被告楊翔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⒊證人李季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偵20241號卷五第71至第73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17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07所示部分) 105年7月5日凌晨0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季淇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楊翔 被告楊翔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李季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偵20241號卷五第71至第73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17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01所示部分) 105年2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國中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王俊義無犯罪所得。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 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03所示部分) 105年5月24日晚間1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黃禮隈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王俊義無犯罪所得。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⒊證人黃禮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偵20241號卷五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5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05所示部分) 105年6月4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黃禮隈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王俊義無犯罪所得。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⒊證人黃禮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偵20241號卷五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5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06所示部分) 105年6月28日凌晨0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黃禮隈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王俊義無犯罪所得。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⒊證人黃禮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偵20241號卷五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5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1所示部分) 105年6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30日下午2 時43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原審矚訴2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2所示部分) 105年5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廣場公園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原審矚訴2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3所示部分) 105年5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5所示部分) 105年5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6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7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原審矚訴2 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8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9所示部分) 105年5月28日凌晨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同市○鎮區○○路0段000 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0所示部分) 105年5月28日上午7時2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1所示部分) 105年5月29日凌晨4時2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2所示部分) 105年5月29日晚上8時2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3所示部分) 105年5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原審矚訴2 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4所示部分) 105年5月31日凌晨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黃禮隈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⒊證人黃禮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偵20241號卷五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矚訴2號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5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5所示部分) 105年6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廣場公園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原審矚訴2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6所示部分) 105年6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原審矚訴2 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7所示部分) 105年6月8日凌晨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區○○○路○○廣場公園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原審矚訴2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1所示部分) 105年2月1日晚間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11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路0段000號臺灣○○○○站附近 0000000000 甘振廷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甘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 ⒋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9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3所示部分) 105年2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 桃園市○○路0段000號臺灣○○○○站附近 0000000000 甘振廷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甘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4所示部分) 105年3月6日上午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 號附近○○超商 0000000000 蘇宇俊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蘇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5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5所示部分) 105年3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宮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原審矚訴2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6所示部分) 105年3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7所示部分) 105年3月30日凌晨4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9所示部分) 105年4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就擔任送毒者之部分分得150元;就擔任掌機之部分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⒋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販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犯 被告各次販毒 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04所示部分) 105年5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分得1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8所部分) 105年7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 號○○○○000附近 0000000000 賴宜達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分得1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賴宜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39頁)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2所示部分) 105年2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小後門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分得1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I08所示部分) 105年3月30日晚間8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分得1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原審矚訴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犯 被告各次販毒 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增列郭政龍部分)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9所示部分) 105年7月5日晚間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區○○○街00號○○○影城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郭政龍、梁春煌 被告梁春煌分得1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郭政龍並未直接就該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原審矚訴2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⒋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3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1所示部分) 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同案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2所示部分) 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同案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5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3所示部分) 105年1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 桃園市○○路0段000號臺灣○○○○站附近 0000000000 甘振廷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同案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甘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4所示部分) 105年2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超商 0000000000 蘇宇俊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同案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蘇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5所示部分) 105年2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小後門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同案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6所示部分) 105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中附近 0000000000 邱耀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同案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7所示部分) 105年4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黃禮隈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同案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黃禮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偵20241號卷五第93頁至第9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5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08所示部分) 105年5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田漢翔 同案被告田漢翔分得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5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增列郭政龍部分)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01所示部分) 105年1月22日晚間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附近○○便利商店 0000000000 蘇宇俊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蘇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5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1所示部分) 105年3月22日晚間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蘇宇俊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蘇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5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⒋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0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2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 0000000000 蘇榮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蘇榮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偵20241號卷五第76頁至第78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32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3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凌晨5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4所示部分) 105年5月31日晚間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5所示部分) 105年6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6所示部分) 105年6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 0000000000 蘇榮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蘇榮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偵20241號卷五第76頁至第78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32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7所示部分) 105年6月6日晚間10時2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8所示部分) 105年7月2日晚間1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 0000000000 蘇榮順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蘇榮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偵20241號卷五第76頁至第78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32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09所示部分) 105年7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季淇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季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偵20241號卷五第71至第73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17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10所示部分) 105年7月2日晚間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11所部分) 105年7月3日晚間1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同區○○路0段000號○○○○○店附近,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0000000000 賴宜達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8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賴宜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3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G12所示部分) 105年7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超商 0000000000 李雨晨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郭政龍 被告郭政龍分得25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1,75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梁春煌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證人李雨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春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公機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增列熊龍華部分)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1所示部分) 105年5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2所示部分)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3所示部分) 105年5月24日晚間7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4所示部分) 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5所示部分) 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6所示部分) 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7所示部分) 105年5月25日晚間7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⒊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51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8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09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0所示部分) 105年5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附近 0000000000 廖美玲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偵20241號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1所示部分) 105年5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小及○○國中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2所示部分) 105年5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 0000000000 鄭竹岑 價格5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4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鄭竹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3所示部分) 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4所示部分) 105年5月27日晚間7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5所示部分) 105年5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6所示部分) 105年5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7所示部分) 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店附近 0000000000 鄭竹岑 價格5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4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鄭竹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8所示部分) 105年5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19所示部分) 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廣場公園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0所示部分) 105年6月6日晚間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6日晚間6時9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區○○○路○○廣場公園附近 0000000000 彭羿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彭羿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1所示部分) 105年6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2所示部分) 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宮附近 0000000000 胡湧金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3所示部分) 105年6月2日下午3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 0000000000 江喬芸︵ 原名巫雅晏 ︶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江喬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4所示部分) 105年6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桃園市○鎮區○○路0號○○○便利商店附近 0000000000 鄭竹岑 價格5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4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鄭竹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5所示部分) 105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6所示部分) 105年6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 0000000000 李元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李元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6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7所示部分) 105年6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0000000000 黃禮隈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 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黃禮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41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偵20241號卷五第93頁至第95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20241號卷三第5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J28所示部分) 105年6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附近 0000000000 邱俊智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熊龍華 被告熊龍華分得100元。被告王俊義分得900元。被告任振銘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陳凱豐領日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⒈證人邱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⒉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719號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王俊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任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凱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熊龍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判決之備註 事實欄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王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凱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本判決就王俊義、任振銘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 ㈡陳凱豐部分上訴駁回。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ELIV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扣案之ELIVA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門號SIM卡)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5台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帳冊、藥腳資料各1本及帳冊筆記本4本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袋16包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封口機2台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毒品分裝器具2組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點鈔機1台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0 販毒贓款新臺幣(下同)68萬6,500元 尚未轉交被告王俊義之販毒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凱豐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扣案之ELIV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凱豐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ELIVA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鍾德誠所有,為其與附表二、附表五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ELIV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明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被告尹自強所有,為其與附表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喵喵毒品粉末3包 ⑴送驗證物編號為1-34至1-36。 ⑵驗前總毛重166.69公克(外包裝總重約9.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6鑑定,淨重50.0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9.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24%,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5%,推估編號1-34至1-3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80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40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51頁正反面)  2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搖頭丸2包(即編號1-37-1、2-3部分) ⑴編號1-37-1及2-3均為淺綠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40.70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0.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62頁反面)  3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搖頭丸1顆(即編號1-37-2部分) ⑴驗前淨重0.30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62頁反面)  4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搖頭丸1包(即編號1-38部分) ⑴編號1-38均為紫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34.63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4.3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62頁反面)  5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搖頭丸3包(即編號1-39、2-4、3-3部分) ⑴編號1-39、2-4、3-3均為淺藍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21.00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3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0.70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6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搖頭丸1包(即編號1-40部分) ⑴編號1-40均為橘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44.61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3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63頁)  7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搖頭丸1包(即編號1-41部分) ⑴編號1-41均為紅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22.25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1.9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63頁)  8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搖頭丸1包(即編號1-42部分) ⑴編號1-42均為深藍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13.10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8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63頁)  9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搖頭丸1包(即編號1-43部分) ⑴編號1-43均為深綠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1.21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2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63頁)  10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253包(即編號1-1-1至1-1-253部分) ⑴編號1-1-1至1-1-253均為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2580.88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85.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4.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69鑑定,淨重7.77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6.7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11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12包(即編號2-1-1至2-1-11及3-1部分) ⑴編號2-1-1至2-1-11及3-1均為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39.17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3.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4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4鑑定,淨重10.59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9.3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4頁)  12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2包(即編號1-2-1及1-2-2部分) ⑴編號1-2-1及1-2-2均為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35.28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6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2鑑定,淨重15.47公克,取2.3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頁)  13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8包(即編號1-3-1至1-3-8部分) ⑴編號1-3-1至1-3-8均為黑/紅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03.77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4.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5鑑定,淨重10.65公克,取1.34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頁正反面)  14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1包(即編號1-4-1部分) ⑴編號1-4-1為綠色外包裝。 ⑵驗前毛重7.00公克(包裝袋重0.98公克),驗前淨重約6.02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4.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頁反面)  15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2包(即編號1-4-2及1-4-3部分) ⑴編號1-4-2及1-4-3均為綠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8.92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淨重3.87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4-2及1-4-3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頁反面)  16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2包(即編號1-4-4及1-4-5部分) ⑴編號1-4-4及1-4-5均為綠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8.2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5鑑定,淨重2.21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4-4及1-4-5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17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1包(即編號1-4-6部分) ⑴編號1-4-6為綠色外包裝。 ⑵驗前毛重5.87公克(包裝袋重0.91公克),驗前淨重4.96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3.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3頁)  18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1包(即編號1-4-7部分) ⑴編號1-4-7為綠色外包裝。 ⑵驗前毛重7.62公克(包裝袋重0.88公克),驗前淨重6.74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5.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3頁)  19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149包(即編號1-6-1至1-6-149部分) ⑴編號1-6-1至1-6-149均為金/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069.2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44.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4.6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6-22鑑定,淨重6.90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5.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6-1至1-6-149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3頁正反面)  20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205包(即編號1-7-1至1-7-187、2-2-1至2-2-5及3-2-1至3-2-13部分) ⑴編號1-7-1至1-7-187、2-2-1至2-2-5及3-2-1至3-2-13均為黑/粉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2046.0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1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0.7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6鑑定,淨重9.0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7.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7-1至1-7-187、2-2-1至2-2-5及3-2-1至3-2-13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0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21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1包(即編號1-5部分) ⑴編號1-5為銀色外包裝。 ⑵驗前毛重9.85公克(包裝袋重1.23公克),驗前淨重8.62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7.22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3頁)  22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咖啡包1包(即編號1-6-150部分) ⑴編號1-6-150為金/黑色外包裝。 ⑵驗前毛重9.10公克(包裝袋重1.15公克),驗前淨重7.95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6.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3頁反面)  23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愷他命6包(即編號1-1至1-4、2-1-1及2-1-2部分) ⑴編號1-1至1-4、2-1-1及2-1-2均為褐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400.98公克(外包裝總重約6.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4.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淨重36.4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1%,推估編號1-1至1-4、2-1-1及2-1-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8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50頁反面)  24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愷他命1包(即編號1-5部分) ⑴編號1-5為米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59.46公克(外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58.3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5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40.85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50頁反面)  25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愷他命3包(即編號1-6至1-8部分) ⑴編號1-6至1-8均為白色細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248.91公克(外包裝總重約3.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淨重49.99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49.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8%,推估編號1-6至1-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69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26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愷他命341包(即編號 1-9-1至1-9-10、 1-10-1至1-10-20、 1-11-1至1-11-10、 1-12-1至1-12-10、 1-13-1至1-13-10、 1-14-1至1-14-10、 1-15-1至1-15-9、 1-16-1至1-16-20、 1-17-1至1-17-10、 1-18-1至1-18-10、 1-19-1至1-19-10、 1-20-1至1-20-10、 1-21-1至1-21-10、 1-22-1至1-22-10、 1-23-1至1-23-17、 1-24-1至1-24-15、 1-25-1至1-25-10、 1-26-1至1-26-10、 1-27-1至1-27-10、 1-28-1至1-28-10、 1-29-1至1-29-10、 1-30-1至1-30-20、 1-31-1至1-31-20、 1-32-1至1-32-10、 1-33-1至1-33-10、 2-2-1、2-2-2、 3-1-1至3-1-18及 3-2-1至3-2-20部分) ⑴編號1-9-1至1-9-10、1-10-1至1-10-20、  1-11-1至1-11-10、1-12-1至1-12-10、  1-13-1至1-13-10、1-14-1至1-14-10、  1-15-1至1-15-9、1-16-1至1-16-20、  1-17-1至1-17-10、1-18-1至1-18-10、  1-19-1至1-19-10、1-20-1至1-20-10、  1-21-1至1-21-10、1-22-1至1-22-10、  1-23-1至1-23-17、1-24-1至1-24-15、  1-25-1至1-25-10、1-26-1至1-26-10、  1-27-1至1-27-10、1-28-1至1-28-10、  1-29-1至1-29-10、1-30-1至1-30-20、  1-31-1至1-31-20、1-32-1至1-32-10、  1-33-1至1-33-10、2-2-1、2-2-2、  3-1-1至3-1-18及3-2-1至3-2-20均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872.24公克(外包裝總重約30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1.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2鑑定,淨重2.2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1%,推估  編號1-9-1至1-9-10、1-10-1至1-10-20、1-11-1至1-11-10、1-12-1至1-12-10、  1-13-1至1-13-10、1-14-1至1-14-10、  1-15-1至1-15-9、1-16-1至1-16-20、  1-17-1至1-17-10、1-18-1至1-18-10、  1-19-1至1-19-10、1-20-1至1-20-10、  1-21-1至1-21-10、1-22-1至1-22-10、  1-23-1至1-23-17、1-24-1至1-24-15、  1-25-1至1-25-10、1-26-1至1-26-10、  1-27-1至1-27-10、1-28-1至1-28-10、  1-29-1至1-29-10、1-30-1至1-30-20、  1-31-1至1-31-20、1-32-1至1-32-10、  1-33-1至1-33-10、2-2-1、2-2-2、  3-1-1至3-1-18及3-2-1至3-2-2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3.25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5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之搖頭丸1包(即編號4-29部分) ⑴編號4-29均為綠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1.53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4頁反面)  2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搖頭丸1包(即編號4-30部分) ⑴編號4-30均為藍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0.91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4頁反面)  3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搖頭丸1包(即編號4-31部分) ⑴編號4-31均為橘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淨重1.18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4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搖頭丸1 包(即編號4-32部分) ⑴編號4-32為紅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淨重0.3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5頁)  5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愷他命22包(即編號4-1至4-3、4-9、4-10及4-12至4-28部分) ⑴編號4-1至4-3、4-9、4-10及4-12至4-28均為淡黃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47.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13鑑定,淨重2.42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8%,推估編號4-1至4-3、4-9、4-10及4-12至4-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0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4頁)  6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愷他命6包(即編號4-4至4-8及4-11部分) ⑴編號4-4至4-8及4-11均為白色細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7.1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4鑑定,淨重1.0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8%,推估編號4-4至4-8及4-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2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4頁正反面)  7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咖啡包2包(即編號5-1-1及5-1-2部分) ⑴編號5-1-1及5-1-2均為黑/粉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21.06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9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1-1鑑定,淨重9.84公克,取2.71公克鑑定用罄,餘7.1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5頁)  8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咖啡包2包(即編號5-2-1及5-2-2部分) ⑴編號5-2-1及5-2-2均為黑色外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24.7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2-1鑑定,淨重10.86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9.5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15頁正反面)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未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未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未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任振銘所有,為其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列共犯(詳上開附表共犯欄所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十一:不予沒收之物
(即原審109矚訴緝字第1號熊龍華判決附表五;原審109矚訴緝字
第2號郭政龍判決之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廠牌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美活市社區住戶資料 與本案無關  3 鑰匙及磁扣 與本案無關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賣價金13萬9,072元 非專供販毒所用之物  5 扣案之被告任振銘所有人民幣200元 與本案無關  6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現金 1萬1,300元 與本案無關  7 扣案之被告陳凱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 非屬專供販毒所用之物  8 扣案之被告鍾德誠所有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9 扣案之被告鍾德誠所有之愷他命1包 ⑴驗前總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鑑定用罄,餘0.21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矚訴37卷一第104頁) ⑷與本案無關。  10 扣案之被告尹自強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不明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1 扣案之被告尹自強所有愷他命7包 ⑴編號4-1至4-7均為白色細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15.84公克(外包裝總重約5.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5鑑定,淨重2.1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8%,推估編號4-1至4-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9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241號卷五第52頁正反面) ⑸與本案無關。  12 扣案之被告尹自強所有現金 2萬0,500元 與本案無關  13 扣案之被告謝文彬所有空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14 扣案之被告謝文彬所有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15 扣案之被告謝文彬所有之愷他命1包 ⑴驗前總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鑑定用罄,餘0.50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0241號卷五第249-1頁) ⑷與本案無關。  16 扣案之第三人李元成所有愷他命1包 ⑴驗前總毛重2.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鑑定用罄,餘2.6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⑶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0241號卷五第17頁) ⑷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十二:(乙免訴判決之前案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 備註  1 搖頭丸 18顆 段 政 強 橘色圓形藥丸6顆、水藍色圓形藥丸5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3袋3標籤)共3.9903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1123公克,驗餘毛重(含3袋3標籤)共3.878公克。     藍色圓形藥丸3顆、紅色圓形藥丸4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2袋2標籤)共2.549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738公克,驗餘毛重(含2袋2標籤)共2.4752公克。 2 愷他命 37包(含包裝袋37只) 段政強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袋37個)70.3981公克,驗前總淨重61.1363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總淨重60.5976公克,總純質淨重45.1658公克。  3 綠色包裝咖啡包 10包(含包裝袋10只) 段政強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含袋10個)57.48公克,驗前總淨重48.06公克,因鑑驗取樣共8.02公克,驗餘總淨重40.04公克,總純質淨重1.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18包(含包裝袋18只) 段政強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含袋18個)175.93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5公克,因鑑驗取樣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53.85公克。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具 段政強 ELIYA廠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處 備註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具 段政強身上 ASUS廠牌 7 現金 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8 帳冊 1批 同上  9 補貨單 2張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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