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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正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香蘭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蘇愛霞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李中成
被告
林鈺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玉珠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呂英俊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被告
邵一雄

上列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因被告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288號、110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21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因被告葉正國、李香蘭、林鈺盛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葉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香蘭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愛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中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鈺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黃玉珠犯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呂英俊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邵一雄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愛霞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松」、「雄哥」、「志誠」等成年男子(下各稱「松」、「雄哥」、「志誠」)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均於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正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109年9月15日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109年11月23日繫屬】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李中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繫屬在前【109年7月15日繫屬】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葉正國、李中成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下稱車手),並依指示交予前來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下稱收水),葉正國即可獲得每次1,000元之報酬、李中成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蘇愛霞、李香蘭則擔任收水,依約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雄哥」聯繫,而經「雄哥」允以每次1,5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以確認是否為本人、是否居住於住處,並拍攝身分證照片上傳等面試方式(下稱本案面試方式)面試應徵者;黃玉珠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LINE與「志誠」聯繫,而經「志誠」允以每次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收送包裹予他人;呂英俊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LINE與「志誠」聯繫,而經「志誠」允以每日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收送包裹予他人;邵一雄則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LINE與「松」聯繫,而經「松」允以每次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收送款項予他人。林鈺盛對於從事受不詳人士指示,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應徵者之工作,應可預見「雄哥」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詐欺集團面試應徵者,該面試之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罪;黃玉珠、呂英俊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之工作,應可預見「志誠」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收送之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邵一雄對於從事受人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之工作,應可預見「松」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而收取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為賺取前開高額報酬,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林鈺盛、黃玉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呂英俊、邵一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英俊、邵一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另經繫屬在前【109年7月21日繫屬】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愛霞、李中成(李中成此部分犯行,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鈺盛(林鈺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邵一雄(邵一雄此部分犯行,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雄哥」指示至蘇愛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處,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蘇愛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乃指示李中成於109年5月4日至臺北捷運古亭站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李中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愛霞並依約獲得前開收取款項(10萬元)1%共1,000元之報酬。

㈡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林鈺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邵一雄(邵一雄此部分犯行,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李中成於109年5月4日,至臺北捷運古亭站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李中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愛霞並依約獲得收取款項(3萬元)1%共300元之報酬、李中成則依約獲得提領款項(3萬元)2%共600元之報酬。

㈢⒈蘇愛霞、林鈺盛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李中成、呂英俊、邵一雄、「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顯示名稱「潘昱欽」)與有貸款需求之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地點,再由呂英俊依「志誠」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呂英俊並依約獲得本日領送包裹1,000元之報酬。

⒉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與「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呂英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依「志誠」指示,於109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前來拿取之李中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向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李中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愛霞並依約獲得收取款項(10萬元)1%共1,000元之報酬、李中成依約獲得提領款項(10萬元)2%共2,000元之報酬、邵一雄則依約獲得本次收送款項1,000元之報酬。

㈣葉正國(葉正國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鈺盛於109年5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依「雄哥」指示至葉正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住處樓下某處,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葉正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鈺盛另於109年5月7日前之5月初某日,依「雄哥」指示至李香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李香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松」即指示葉正國於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與○○○街口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香蘭、蘇愛霞並分別依約獲得收取款項(共22萬9,000元)1%共2,290元之報酬。

㈤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松」指示經林鈺盛面試而來之葉正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得時、地及方式,同上述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各如附表一編號5、6「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各如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如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6「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各如附表一編號5、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5、6「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各如附表一編號5、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分別於各如附表一編號5、6「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各如附表一編號5、6「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葉正國並依約獲得本次提領款項1,000元之報酬;李香蘭、蘇愛霞則分別依約獲得收取款項(共4萬元)1%共400元之報酬。

㈥⒈黃玉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顯示名稱「潘昱欽」)與有貸款需求之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送裝有各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如附表二編號2「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地點,再由黃玉珠依「志誠」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各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詐得各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黃玉珠並依約獲得本次領送包裹之1,000元報酬⒉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與「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黃玉珠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依「志誠」指示,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51巷口某處,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拿取之葉正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7「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葉正國並依約獲得本次提領款項1,000元之報酬;李香蘭、蘇愛霞依約分別獲得收取款項(1萬元)1%共100元之報酬。

⒊葉正國(葉正國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李香蘭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蘇愛霞、林鈺盛(林鈺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黃玉珠(黃玉珠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與「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黃玉珠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依「志誠」指示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拿取之葉正國(交付時、地及方式,同上述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8「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愛霞並依約獲得收取款項(共2萬元)1%共200元之報酬。

㈦葉正國(葉正國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李香蘭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蘇愛霞、林鈺盛(林鈺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松」指示經林鈺盛面試而來之葉正國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對如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9「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9「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由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愛霞並依約獲得收取款項(共15萬元)1%共1,500元之報酬。

㈧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如附表一編號7、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4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所涉違反組織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條例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及其等辯護人、蘇愛霞及其辯護人、林鈺盛及其辯護人、黃玉珠、被告呂英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中成、邵一雄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5至452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69至78、123至132、288至309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83號卷】第137至146、209至218、258至2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葉正國就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以:我們認為收水應該以領得被害人款項為論罪對象,葉正國只是依「松」指示交付蘇愛霞等人,葉正國並沒有洗錢、組織的認知等語為葉正國辯護。

⒉訊據李香蘭就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非由李香蘭接觸,李香蘭亦非拿取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錢之人,此部分與李香蘭無關等語為李香蘭辯護。

⒊訊據蘇愛霞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⒊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㈢⒈、㈥⒈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⒈、㈥⒈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以:併辦部分並無其他新增資料,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蘇愛霞辯護。

⒋訊據李中成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⒌訊據林鈺盛固坦認事實欄一、㈢至㈥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⒈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疫情關係,我經營的攤販生意受影響,想找兼職的工作,所以從報紙廣告找到這個面試的工作,我對面試的認知是確認資料,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是不正當的,我發現工作內容不是很符合法規,我就馬上停止云云,其辯護人以:林鈺盛依其自身社會經驗,在發覺工作狀況有異時,即毅然不再參與,林鈺盛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為林鈺盛辯護。

⒍訊據黃玉珠固坦承事實欄一、㈥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是熟齡了,去應徵工作,他們願意雇用我,我怎麼還會去問勞健保這些,我當然要把握這個工作機會,他們說貸款所以不方便露面,所以叫我收送款項,我因此相信,這份工作的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不是很輕鬆,我沒有意識到是非法的工作,如果認知到,也不留存相關證據,早就把證據湮滅了云云,其辯護人以:以黃玉珠的年紀、畢業後擔任家庭主婦,丈夫離去後,在餐飲業工作為生,然疫情後,工作收入受影響,受限於其學歷、年齡、社會經驗與體力,甚且黃玉珠仍有與其兒子程維康討論該工作是否合法,顯見黃玉珠並無預見該收送包裹工作為不法,黃玉珠為求溫飽,每天要待命8小時的工作,只能獲取每日工資1,000元,與以高誘因吸引高風險的不法工作不同,且黃玉珠工作4天,只獲取4,000元報酬之微薄打工薪水,期間並無拆開包裹,不知包裹內有不法之物,若知道是違法,又豈會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且黃玉珠還代墊物流費用120元,並主動退還葉正國多給的80元,可見黃玉珠不是貪財或是有違法收入也不管的人,其確實不知本案收送包裹工作係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為黃玉珠辯護。

⒎訊據呂英俊固坦承事實欄一、㈢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前也是做快遞,沒辦法分辨是不是違法,如果知道是非法,也不留存相關證據,我是真的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以:呂英俊年事已大,其獨自生活並無依靠,因其手嚴重受傷而無法工作,僅能靠打零工為生,始在報紙上應徵工作,此報紙上工作並非掩人耳目,一般人實在不會知道詐欺集團如此明目張膽召募犯罪成員,呂俊英每天待命8小時僅獲取1,000元,相較其先前在新銳企業社擔任快遞工作之每月3萬1,800元薪資,顯然偏低許多,呂英俊並非有高報酬之誘因而從事不法工作,況呂英俊從未拆開包裹,不知包裹內為不法之物,呂英俊從事收送包裹工作亦未遮掩,豈有無視各處監視器存在而明目張膽為犯罪行為,可見呂英俊應不知情其為犯罪集團之一環節等語為呂英俊辯護。

⒏訊據邵一雄固坦承事實欄一、㈢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送的款項是從提款機領出來的,我一直以為公司叫我去收錢而已,1天工作8、9個鐘頭,1天是1,000元的報酬,沒有很輕鬆,出社會到現在都奉公守法、清白,我被報紙廣告所騙,而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是幫他們從事犯罪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部分:

⑴①葉正國如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下稱金訴248號】卷一第155頁、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二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第8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訴106號】卷一第76頁、士林地院訴106號卷二第155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60至66、312、319至322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128至134、282、289至292頁)、李香蘭如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60至66、312、319至322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128至134、282、289至292頁)、蘇愛霞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⒊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二第142、218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1至442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314至315、317至319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284至285、287至289頁)、李中成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如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二第168、218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1至442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283至285頁),葉正國上開自白,並有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5至7「證據出處」欄所載)、李香蘭上開自白,並有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出處」欄所載)、蘇愛霞上開自白,並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載)、李中成上開自白,並有各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足認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葉正國之辯護人雖辯稱:我們認為收水應以領得之被害人款項為論罪對象,葉正國只是依「松」指示交給蘇愛霞等人,葉正國並沒有洗錢、組織的認知等語為葉正國辯護。惟葉正國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持提款卡、輸入密碼自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非擔任收送提領款項之收水,是葉正國之辯護人前開辯詞,尚有誤會。另葉正國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業據葉正國迭於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為真,業如前述,是葉正國之辯護人以:葉正國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認知等語置辯,核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③綜上,葉正國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李香蘭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蘇愛霞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李中成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如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⑵①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地點,並由黃玉珠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為葉正國、李香蘭於原審、蘇愛霞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蘇愛霞、李中成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地點,並由呂英俊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為蘇愛霞、李中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係以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固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固未始終參與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李中成、蘇愛霞固未始終參與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既由葉正國、李中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分別持詐得之附表一編號3、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分層交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蘇愛霞、李香蘭,以遂行其等各如事實欄一、㈢⒉、㈥⒉所示各該犯行,則詐取各如附表一編號3、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犯罪之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確有如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蘇愛霞、李中成確有如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明。

③從而,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憑採;李香蘭、蘇愛霞之辯護人各以:李香蘭、蘇愛霞未涉及此部分犯行等語為其等辯護、葉正國之辯護人以:收水應該以領得被害人款項為論罪對象等語置辯,亦無可採。另關於葉正國所涉如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尚與組織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無涉,是葉正國之辯護人另辯稱:葉正國並沒有洗錢、組織的認知云云,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等人部分之事證明確,葉正國如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李香蘭如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蘇愛霞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⒊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李中成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事實欄

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部分:

⑴林鈺盛就事實欄一、㈢至㈥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分別由呂英俊、黃玉珠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至7「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對附表一編號3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林鈺盛所面試之葉正國、蘇愛霞、李香蘭依「松」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林鈺盛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73至174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68至69、121至122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136至137、207至20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黃玉珠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再由黃玉珠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對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林鈺盛所面試之葉正國、蘇愛霞、李香蘭依「松」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行為,黃玉珠並獲取1,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黃玉珠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呂英俊、邵一雄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再由呂英俊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李中成、邵一雄及林鈺盛所面試之蘇愛霞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松」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行為,呂英俊、邵一雄並各獲取1,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呂英俊、邵一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41、146至147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4至4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⑵林鈺盛、黃玉珠主觀上各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呂英俊、邵一雄主觀上各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參以林鈺盛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報紙求職版應徵工作,打過去對方叫我加「雄哥」的LINE,工作內容是去面試人員,確認是否有居住在地址,再向「雄哥」回報,我只負責面試,「雄哥」跟我說1件1,500元。葉正國住處地址是「雄哥」叫我去的,到現場後,先確認是否為本人,然後對方會把身分證給我確認拍照,我再把身分證上傳給「雄哥」,並確認對方有無居住在身分證上的地址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卷【下稱偵17131號卷】第19至20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卷【下稱偵23815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看報紙想要多賺取外快,我有跟對方聯繫,但沒見過本人,對方的LINE暱稱是「雄哥」,我們都用LINE聯繫,「雄哥」要我向當事人面試,詢問住址、姓名,如果都沒錯就回報他,面試1個人的薪水是1,500元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78至80頁);黃玉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5月7日是依報紙求職廣告電話打去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取客戶寄來的貸款相關資料,工作就取件與送件,後來有加「志誠」的LINE,都是「志誠」指派過去取件與送件,工資是按件計酬,1件1,000元,從5月10日下午1點第1件開始,一直到5月13日在永和領的是最後1件,我共領了4件,共向公司領取4,000元,沒有經過面試,都是電話跟LINE聯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下稱他4229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主管叫「志誠」,他叫我領完包裹後,在羅斯福路交給葉正國。我的責任就是領件,對方怎麼裝我不管,我的報酬是拿了4件包裹是4,000元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92頁);呂英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在2月底受傷,直到4月底沒錢後,在報紙上(便利通)找工作,當下我打電話詢問,對方告知我會提供金融卡給我幫他們領錢,我拒絕他們,過幾天後,有電話來問我是否要應徵快遞的工作,後續是「志誠」用LINE跟我聯繫。我只是負責收送包裹而已,薪資1天是1,000元,從109年5月3日做到5月7日,薪資收入共5,000元。我都是用LINE跟「志誠」聯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591號卷【下稱偵3459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應徵快遞的工作,內容是收東西送到指定的地方交給別人,我只是照著對方的指示去做,薪水1天是1,000元,他們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34591號卷第104頁);邵一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底在中國時報的徵人廣告應徵工作,廣告內容是棋牌社外務人員,工作內容是收錢及交錢,每收錢1次,我可以拿到1,000元的報酬,後續是「松」 用LINE跟我聯繫並指派工作,我從109年4月底就沒工作,當時只有這份工作。「松」用LINE指示我前往指示地點接收贓款,來源、用途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確認,會有人把錢交給我,我接收李中成提領之贓款大約10萬元,「松」叫我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再交給「松」派來的蘇愛霞。反正我就是找工作,當跑腿幫忙收錢簡單的工作,我沒有查證,因為急著找工作,其實我心裡有底,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不合理,因為缺錢就繼續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下稱偵21185號卷】第33、69、76頁、偵34591號卷第24、26頁)、偵查中供稱:李中成在ATM領被害人款項大約10萬元交給我,「松」用LINE指示我到特定地點交給蘇愛霞,我跟蘇愛霞一樣找不到工作,從去年到現在都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偵21185號卷第188頁)。可知林鈺盛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至指定地點、確認應徵者本人、是否居住於該地點,並拍攝身分證照片上傳;黃玉珠、呂英俊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至指定地點收送包裹;邵一雄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至指定地點收送款項,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即可分別獲取面試1人1,500元、收送包裹每件1,000元、收送包裹每日1,000元、收送款項每次1,000元之高額報酬,核其等付出勞力之程度,顯不相當於獲得之報酬,亦與目前社會上低技術要求性勞力工作之薪資條件相較,並不相當。又雇用勞工者,為求應徵者所提供之勞務符合所需,面試者一般親自而為,或委由他人就特定要求項目為面試,然本案面試工作竟是簡單確認是否為本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住處、拍攝身分證上傳等事項而已,如此簡易工作又何需花費另委由林鈺盛為之?另黃玉珠、呂英俊本案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超商,再由黃玉珠、呂英俊前往領取交予他人,則該收取包裹之他人本可直接至便利超商取件,實無平白無故再另花費委請黃玉珠、呂英俊前往取件並轉送之理。又邵一雄本案領取之款項亦係自某人手中轉交他人,則該交付予邵一雄款項之某人,又何不直接交給向邵一雄收取款項之人,豈有另外花費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邵一雄從中過水再轉交之理,足見「雄哥」、「志誠」、「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等,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此參以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均稱其等各係以LINE與「雄哥」、「志誠」、「松」聯繫,並未見過「雄哥」、「志誠」、「松」本人,亦不知悉「雄哥」、「志誠」、「松」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見他4229號卷第10頁、偵17131號卷第19至20頁、偵21185卷第68、77頁、偵34591號卷第8至10、24至25、104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117頁)等情甚明。

②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以科技設備傳輸影像技術成熟,操作方式簡易、便利,普遍為一般民眾所能利用、操作,估不論林鈺盛面試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之本案面試方式顯與一般行業面試方式迥異,倘雇用之一方真欲確認應徵者是否為本人、是否居住於某處及上傳身分證照片等事項,僅須透過智慧型手機、電腦設備以適合程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像即可達到其目的,倘非所應徵之人將從事於不法,且雇用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另聘請林鈺盛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之可能,而衡以林鈺盛於案發時將屆而立之年,尚非不懂世事,且依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做過餐飲業、外送員、鹹酥雞攤、賣網路的行李箱等工作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78頁、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74頁),可見林鈺盛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另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指定便利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依證人翁志祥之證述,其所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收件人為「李秉燁」(見偵34591號卷第44頁),此與卷附包裹蒐證資料所示收件人為「李*燁」乙節相符(見偵34591號卷第13頁),另依證人謝靜慈之證述,其所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收件人為「翁志祥」(見他4299號卷第16頁),均核與「志誠」之名義不同,然黃玉珠、呂英俊並未就「李秉燁」、「翁志祥」是否即為「志誠」予以查證,即貿然予以簽收領取,可見黃玉珠、呂英俊對於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身分漠視、模糊以對,且不以為奇,核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隱瞞真實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依黃玉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聽「志誠」指示去取件與送件,客戶資料用餅乾盒裝,對方怎麼裝我不管,我的責任就是送件等語(見他4229號卷第10頁、偵23815號卷第92頁)、呂英俊於警詢時供稱:領取裝包裹後,依「志誠」交給暱稱「阿明」之人,我不知道後續「阿明」將包裹如何處理等語(見偵34591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顯與一般運送包裹業者運送、交付包裹時,多會掌握收受領包裹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情有異,反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送、交付從事詐騙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之操作實務相符,然黃玉珠、呂英俊猶仍願意依「志誠」指示,領取收件人不明、內容物不明之包裹,並以異於一般運送包裹業者運送、交付包裹之方式交付包裹。而衡以黃玉珠於案發時已屆耳順之年,呂英俊於案發時亦近60歲之齡,堪認其等人生閱歷已豐,且依黃玉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64頁),另觀諸黃玉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其傳送之基本人事資料顯示:曾任職務:百貨業務、美容業務、文化界業務、汽車界業務等工作(見偵23815號卷第100頁);邵一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47頁),另觀諸呂英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陳稱之工作經驗為:市場銷售、送貨、快遞等工作(見偵34591號卷第65頁),均堪認黃玉珠、呂英俊均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等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又觀諸邵一雄於警詢時供稱:當跑腿幫忙收錢簡單的工作,我沒有查證,因為急著找工作,其實我心裡有底,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不合理,因為缺錢就繼續做等語(見偵21185號卷第76頁)、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對方說,如果要我去按提款機提款,那是違法的我不會去做,因為對方的工作是分開的,取錢的歸取錢,送回公司的歸送回公司等語(見偵21185號卷第189頁),可見邵一雄已知悉自提款機提領款項乃涉及不法,且其任職之「公司」將「取錢」與「送回」分流,並認為此份工作「怪怪的」,然因缺錢花用,仍願意聽從「松」之指示收送款項,顯見邵一雄主觀上對於其所從事之收送款項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③按組織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林鈺盛、黃玉珠上開供述可知,林鈺盛、黃玉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且林鈺盛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其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人、「雄哥」、葉正國、李香蘭及蘇愛霞等人;黃玉珠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其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人、「志誠」、葉正國等人,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且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分工細膩、層級分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實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騙取他人錢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且衡酌我國多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述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先由負責領取及轉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收集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由「車手」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歷年來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多方宣傳、教導民眾不要上當受騙,警察機關亦在各地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廣貼不得為詐欺集團不法提領款項之警示標語,警告不肖之人勿存僥倖之心淪為詐欺集團車手,此些生活經驗,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林鈺盛既可預見其面試者將可能從事不法犯罪,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盛行,一般人民聽聞應徵、招募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者,多可想見將從事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況林鈺盛所面試之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又屬老弱、非甚具勞動能力之人,林鈺盛自有就其所面試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預見可能,則林鈺盛因「雄哥」許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願替「雄哥」出面面試應徵者,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黃玉珠、呂英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依「志誠」之指示,至附表二各編號「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依「志誠」指示將之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僅因「志誠」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黃玉珠、呂英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志誠」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又邵一雄已知悉持提款卡替「公司」提領款項乃從事不法,竟因「松」許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即願為其所稱之「公司」收送款項,而致加入詐欺集團之風險於不顧,堪認黃玉珠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呂英俊、邵一雄主觀上各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明。

⑶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及其等辯護人、邵一雄雖各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林鈺盛、黃玉珠主觀上各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呂英俊、邵一雄主觀上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空言辯稱:其不知道此份工作為不法云云、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之辯護人以: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並不知自己犯罪、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②觀諸林鈺盛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一直沒有拿到薪水,又覺得這份工作很怪,不單純,所以就不做了,我有想過這件工作可能是非法的,就將「雄哥」LINE刪除並斷聯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15頁、偵17131號卷第20頁)、於偵查時供稱:面試1個人是1,500元,他說累積到1萬元用轉帳的方式,但我沒給他帳號,想說等到要轉帳的時候再給帳號。我也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所以就自行離職,不想跟他們有瓜葛,我怕我說不做了會怎樣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應徵的工作跟我之前的經歷大致上有一定的落差,比如公司的人都沒有見過,我想有正常管道,除了通訊軟體以外的管道都沒有等語(見本院34號卷二第117頁),可見林鈺盛與「雄哥」聯絡之初,即已查覺聯絡方式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有異,除以LINE聯絡外,別無其他管道,亦未見過公司之人,且可見林鈺盛與「雄哥」洽談報酬之給付方式時,即有所保留,並未給予「雄哥」其自身帳號,堪徵林鈺盛早已查覺其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況依林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我大概面試3個人,我面試完第一、二個人後,才發現工作內容不符合法規的問題。之後再面試第三個,是基於一份工作已經答應要做了,就想說把它全部做完等語(見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117、120頁),核與其辯稱:我發覺工作內容不符合法規後,我就馬上停止云云相互矛盾,益徵其與辯護人辯稱:林鈺盛發覺不法後,即停止工作內容,其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③再參以黃玉珠於警詢時供承:工資是按件計酬,1件是1,000元等語明確(見他4229號卷第10頁),其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的報酬是拿了4件包裹,是4,000元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92頁),可見黃玉珠陳述其所獲報酬時,係以「件數」為計算單位而非「日數」甚明,且依卷附黃玉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與黃玉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00-17:00,休假是週休二日,論件計酬,每件1,000元,兩天領1次件酬(現金)...」(見偵23815號卷第100頁),核與前開黃玉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堪認屬實,是黃玉珠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反正我做4天他就給我4天的薪水云云(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工作時間是上午到下午5點,沒有很輕鬆的工作云云、黃玉珠之辯護人辯稱:黃玉珠每天要待命8小時,只能獲取每日工資1,000元,工作4日只獲取4,000元微薄報酬,與以高誘因吸引高風險的不法工作不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憑採。

④另稽呂英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2月底手受傷,無法工作,直到4月底沒錢後,在報紙上找工作,我致電詢問後,對方告知我會提供金融卡幫他們提錢,於是我拒絕他們,過幾天後,有電話來詢問我是否有應徵快遞工作,因為我以前有做過快遞工作,所以我考慮1、2天後就回撥給對方,要應徵快遞工作等語(見偵34591號卷第7頁反面),可見呂英俊於應徵其所稱快遞工作前,已因身體傷勢而花用積蓄殆盡,是「志誠」許以之日薪1,000元條件,對亟需金錢花用之邵一雄而言,自屬金錢上之重大誘因,是呂英俊之辯護人以:呂英俊每天待命8小時僅獲取1,000元,其先前於新銳企業社擔任快遞工作月薪為3萬1,800元,相較於「志誠」允諾之日薪1,000元,對呂英俊並無高報酬之誘因而從事不法工作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卷附110年3月10日新銳企業社函文1份(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二第560-1頁),尚不足為呂英俊有利之認定。況依呂英俊上開警詢之供述,呂英俊所應徵之「公司」本要呂英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為呂英俊拒絕,後雖改為收送包裹工作,亦仍為已無金錢花用之呂英俊「考慮1、2天」方答應,顯見呂英俊已知悉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有涉及要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不法行為,而其所應徵之收送包裹「快遞」工作,亦可能涉及不法,然呂英俊僅因需款孔急,仍鋌而走險,其主觀上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是明顯,呂英俊之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呂英俊辯護,尚非可採。另各報紙對於其廣告之刊登並未就是否合法乙節予以審查,以合法廣告刊登遂行不法詐欺之例,並非罕見。又光天化日下之犯罪在社會上,乃層出不窮,犯罪者之犯罪動機、目的多端,亦非均掩人耳目、躲藏隱匿方可為之,是呂英俊之辯護人以:報紙刊登之工作並非掩人耳目,一般人不會想到是詐欺集團,呂英俊從事收送包裹並未遮掩,豈有無視各處監視器存在而明目張膽為犯罪行為云云為呂英俊辯護,亦無足取。

⑤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玉珠主觀上既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呂英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說明,黃玉珠、呂英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以各該犯行「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為已足,是縱黃玉珠、呂英俊未曾打開本案包裹,且不確知本案包裹內含物即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均無解於其等犯行之成立,是黃玉珠、呂英俊之辯護人辯稱:黃玉珠、呂英俊未曾打開本案包裹,不知悉本案包裹裡面為何物,其等並不知情為犯罪集團之一環云云,尚非可採。至卷內雖存有黃玉珠、呂英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暨其上顯示之黃玉珠、呂英俊個人履歷資料等證據,而未經黃玉珠、呂英俊予以刪除,然黃玉珠、呂英俊保有前揭對話紀錄暨個人履歷資料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僅一時忘記刪除,或存為向「志誠」請領報酬之證明,或預為事後脫罪之托詞等,均非不無可能,自不足採為黃玉珠、呂英俊有利之認定,是呂英俊、黃玉珠之辯護人以此辯稱:呂英俊、黃玉珠主觀上不知參與之工作為詐欺集團云云,亦非可採。

⑥又參以邵一雄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每收錢1次,我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每次收取款項後,均自行抽取1,000元做自己報酬,再轉交予後手等語(見偵21185號卷第32至35、71至75頁、偵34591號卷第24、105頁、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297頁),且依卷附邵一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與「松」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邵一雄於109年4月27日有向「松」傳送:「那個接手的人?我沒看到?她到了嗎?給她89000是嗎?」等語(見偵34591號卷第115頁),此段LINE對話紀錄,邵一雄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09年4月27日是同一個蘇大姊拿錢9萬給我,「松」叫我再拿1,000起來當作我今天等待吃喝用雜費,後來「松」叫我拿去民權西路70號給1個女生,我有請「松」確認是不是8萬9,000元。27日這天我實領2,000元,當天我總共收9萬元和另1筆不詳數目的款項,交出去的全部扣2,000元等語(見偵21185號卷第70、71頁),顯見邵一雄所為本案收送款項之工作報酬係「按件」1,000元,而非「按日」1,000元甚明,堪認其上揭辯稱:我1天工作8、9個鐘頭,1天是1,000元的報酬,沒有很輕鬆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邵一雄依「松」指示,僅需收送款項1次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優渥待遇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復佐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無業待業中,大概2、3年沒工作了,經濟來源都是靠自己存款,或用自己保單跟保險公司貸款使用等語(見偵21185號卷第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109年4、5月或之前,除於本案收送款項工作,沒有其他工作,我身體有障礙,工作不好找,所以「松」願意接受我,我就連考慮也沒有考慮,以為撿到寶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294頁),益見邵一雄貪圖獲利不顧一切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送款項,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⑦至證人即黃玉珠之子程維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黃玉珠應徵電話,如果有上班的話,1天就是1,000元,他是說待命8小時,但是上班時間不一定,有可能是9點往後加8個小時,也有可能是10點往後加8個小時。我有跟黃玉珠討論為何還需要委由黃玉珠這樣的人去做快遞工作,黃玉珠跟我解釋,因為一些社會比較有名望的人不願意親自到這個公司借貸,所以會希望有人去收他的資料之後,再轉交回去給公司,因為需要時間的一些等待,所以當下沒辦法用正統的快遞員去收,因為可能等待要1個小時,或快的話要10分鐘,快遞員不會接那個工作,黃玉珠說老闆再三保證說絕對不是詐騙的東西,所以黃玉珠就去做了,那時我想說1天1,000元,平均8小時,可能時薪100多元,還可以接受,應該不太可能是詐騙,如果是詐騙的話,說不定金額會比較高,所以那時我就不疑有他,就想說黃玉珠這份工作應該是正常的。黃玉珠因為一些家庭、私人的因素,沒辦法上正常的班,可能覺得沒辦法生活才去打零工,有做內衣或其他的,主要是在家當家庭主婦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336至341頁)。然依卷內事證顯示,黃玉珠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係按收送包裹之件數,以每件1,000元計酬,且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業說明如前,是程維康上開證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憑採,且以黃玉珠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工作內容觀之,黃玉珠係按收送本案包裹之件數計酬,雙方並非約定以工作時間作為勞資給付之對價,即無所謂待命工作進而可換算黃玉珠之時薪可言,是程維康上開證詞,暨黃玉珠之辯護人辯稱:黃玉珠每天要待命8小時的工作,只能獲取每日工資1,000元,工作4天,只獲取4,000元報酬之微薄打工薪水云云,均非可採。又現在合法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甚是發達,所提供服務不僅快速、便利,且一般快遞業者之收費,乃按收送距離、是否為急件等不同而分級收費,費用有其一定標準,價格亦屬實惠,相較於此,黃玉珠將本案包裹交予葉正國並非跨縣市,且僅相隔數街道之距離,然卻可獲得高達1,000元之報酬,此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已違社會一般常情,實足令一般人意識到所從事工作之不法性存在,依黃玉珠之歲數及工作經驗等,堪認其閱歷甚豐、社會經驗已足,已說明如上,且觀諸黃玉珠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訊問者所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楚、切題回答,對一般社會事物之認識,均與常人無異,尚無接受資訊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問題,其主觀上對於其所從事之收送包裹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自應有所認識,是程維康上揭證詞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為黃玉珠有利之認定,黃玉珠之辯護人以此置辯,尚難憑採。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正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3日那天,我除了跟黃玉珠拿包裹外,還有給黃玉珠錢,忘記是不是給4,200元,黃玉珠還找我80元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354頁),而依黃玉珠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宅配通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確有記載120元運費乙節(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209頁),另觀諸黃玉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09年5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黃玉珠有傳送收取包裹之照片並表示:「代支120元」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101頁)、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黃玉珠表示:「今晨已交給阿國收件,也已收到4,200元,找零80元,4,000元是計件薪佣,120元是代支新莊那件物流費,跟你告知一聲」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102頁),可見黃玉珠因領取包裹而代墊費用120元,係主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索討該代墊費用120元,並於葉正國給付黃玉珠應獲報酬時,亦要求給付該代墊之120元費用,進而找補葉正國80元,黃玉珠此舉充其量僅足認為彼此帳目互清,實難遽以推論黃玉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黃玉珠之辯護人辯稱:黃玉珠並非貪財之人或有違法收入不管之人,她還主動退多給的80元云云,亦非可採。

⑷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邵一雄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林鈺盛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黃玉珠、呂英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等,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並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仍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行為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⑸綜上所述,林鈺盛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黃玉珠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呂英俊、邵一雄確實有各如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及其等辯護人、邵一雄之上揭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紙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愛霞則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紙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而經林鈺盛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其等被訴本案犯行中,均係以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為其等首次參與犯行;黃玉珠於109年5月7日某時應徵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其被訴本案犯行中,係以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收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予葉正國提領款項,而首次參與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在此之前,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首揭所述,蘇愛霞、林鈺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在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罪;黃玉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論罪。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之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⒉、㈣、㈤、㈥⒉⒊、㈦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葉正國即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松」指示,於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交予邵一雄、蘇愛霞,邵一雄、蘇愛霞再依「松」指示,將收取款項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第二層收水」所示交予蘇愛霞、李香蘭再層轉上游成年成員,此等方式將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⑴是核葉正國就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核李香蘭就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核蘇愛霞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⒉⒊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核李中成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⑸核林鈺盛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⑹核黃玉珠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⑺核呂英俊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⑻核邵一雄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已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既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前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285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255頁),當無礙於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及其等辯護人、李中成、邵一雄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各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然既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前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285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255頁),當無礙於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邵一雄、「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㈢⒈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㈣、㈤、㈦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6、9所示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㈥⒈⒉⒊各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⒈蘇愛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蘇愛霞、李中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蘇愛霞、林鈺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黃玉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蘇愛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㈥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⒑蘇愛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⒒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詳後述),俾完足評價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犯行,附此敘明。

㈤⒈葉正國就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2罪)、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李香蘭就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2罪)、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蘇愛霞就事實欄一、㈠至㈢⒈⒉、㈣、㈥⒈、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7罪)、事實欄一、㈤、㈥⒉⒊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李中成就事實欄一、㈡、㈢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林鈺盛就事實欄一、㈢⒈⒉、㈣、㈥⒈各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4罪)、事實欄一、㈤、㈥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黃玉珠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呂英俊就事實欄一、㈢⒈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邵一雄就事實欄一、㈢⒈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㈣、㈤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1號、111年度偵字第5275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查葉正國、李香蘭所涉本案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2月3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李中成所涉本案則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於新北地院,各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德新109偵23815字第1090122271號函、士林地檢署士檢家勇109偵17131字第1099058852號函暨其上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收文章戳各1枚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7頁、士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第5頁),葉正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繫屬在前(109年9月15日繫屬)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李香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繫屬在前(109年11月23日繫屬)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李中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繫屬在前(109年7月15日繫屬)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為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呂英俊、邵一雄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⒊查呂英俊、邵一雄所涉本案係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於新北地院,呂英俊、邵一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繫屬在前(109年7月21日繫屬)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呂英俊、邵一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已先繫屬於臺北地院,原審法院(新北地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呂英俊、邵一雄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⒈原審以葉正國就事實欄一、㈤、㈥⒉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李香蘭就事實欄一、㈣、㈤、㈥⒉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部分、蘇愛霞就事實欄一、㈠、㈡、㈢⒉、㈣、㈤、㈥⒉⒊、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李中成就事實欄一、㈡、㈢⒉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新北地院)誤認蘇愛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加重詐欺犯行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於該部分論以蘇愛霞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⑵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後,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於109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松』、『志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載明「核被告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情明確,可見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起訴,然原審(新北地院)漏未慮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法院即應予審判,僅於判決書內泛稱「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詳細說明、起訴事實未涵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等語,而未併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已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詎原審(新北地院)漏未斟酌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此部分犯行,顯有未洽。

⑷原審(新北地院)誤對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為無罪諭知、原審(新北地院)誤對林鈺盛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致誤未與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就上揭各該罪行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

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75號併辦部分,與蘇愛霞業經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㈣、㈤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審(新北地院)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

⑹再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葉正國、李香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以1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01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15頁),且葉正國、李香蘭均已全數給付前開和解金,有前開和解筆錄、葉正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345、401、403頁),堪認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葉正國、李香蘭均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新北地院)未及審酌葉正國、李香蘭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⑺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正國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55頁),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葉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前開和解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葉正國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1萬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價值(1,0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葉正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新北地院)未及審酌此節,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葉正國如事實欄

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就蘇愛霞、李中成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李中成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蘇愛霞迄今僅有與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僅有如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表示願意原諒,其餘告訴人均未和解,原判決對蘇愛霞、李中成量刑、對蘇愛霞緩刑諭知顯有未洽等語。

⒊葉正國、李香蘭除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外,其等就其餘罪行部分,亦均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⒋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葉正國、李香蘭上揭罪行之科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可言,不宜僅因李香蘭事後至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減輕,是葉正國、李香蘭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另原審(新北地院)關於蘇愛霞、李中成上揭罪行之科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蘇愛霞、李中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予以衡酌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蘇愛霞、李中成有罪部分之量刑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葉正國、李香蘭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各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然葉正國、李香蘭上訴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葉正國其餘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李香蘭其餘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蘇愛霞其餘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㈢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㈥⒈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李中成其餘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林鈺盛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㈢⒈⒉、㈣、㈤、㈥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黃玉珠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㈥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呂英俊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㈢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邵一雄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㈢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原審未予詳查,以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遽為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前揭被訴所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等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葉正國、李中成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香蘭、蘇愛霞、邵一雄則擔任「收水」、林鈺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黃玉珠、呂英俊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等角色分工,另斟酌葉正國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㈤、㈥⒉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等犯行、李香蘭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㈣、㈤、㈥⒉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等犯行、蘇愛霞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㈢⒉、㈣、㈤、㈥⒉⒊、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等犯行、李中成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㈢⒉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等犯行(其等各該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有利之量刑因子)而否認其餘犯行,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另蘇愛霞於原審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蘇愛霞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二第142、163頁),另葉正國、李香蘭於本院亦與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已如前述,此外,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李中成、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復兼衡葉正國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位就讀大學的小孩,目前從事洗樓梯工作,收入不穩定,週薪約8,000元等語(見士林地院訴106號卷二第160頁);李香蘭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工作等語(見士林地院訴106號卷二第160頁)、蘇愛霞於原審自陳:專科夜間部畢業,從事成衣打版,月薪約3萬元,與弟弟同住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64頁)、李中成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 萬5,000元,要撫養同住之母親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522頁)、林鈺盛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職外送員,收入約3萬元,與妻、子同住,要撫養父母、小孩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74頁)、黃玉珠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收入是靠打零工與兒女資助,與兒女同住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64頁)、呂英俊於原審自陳:大專畢業,現職市場送貨,月收入約3至4萬元,獨居,沒有要撫養的人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47頁)、邵一雄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是靠女兒資助,與父親同住等語(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9項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之時間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所犯如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6、7項所示。又本院衡酌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呂英俊、邵一雄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其等分別有其他案件尚審理中,或已確定尚在執行中之前案,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由本院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呂英俊、邵一雄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葉正國、李香蘭、李中成、呂英俊、邵一雄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七、本案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蘇愛霞、林鈺盛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黃玉珠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雖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均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蘇愛霞所有,且係蘇愛霞用以與「松」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蘇愛霞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蘇愛霞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葉正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是其就事實欄一、㈤、㈥⒉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事實欄一、㈤部分)、1,000元(事實欄一、㈥⒉部分)等情,已認定如前,其中就事實欄

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葉正國業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額1萬元全數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其賠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1萬元既大於該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0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葉正國其餘就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葉正國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李香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按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是其就事實欄一、㈣、㈤、㈥⒉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290元(事實欄一、㈣部分)、400元(事實欄一、㈤部分)、100元(事實欄一、㈥⒉部分)等情,已認定如前,其中就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李香蘭業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額5,00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其賠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5,000元既大於該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李香蘭其餘就事實欄一、㈣、㈤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2,690元(事實欄一、㈣部分2,290元+事實欄一、㈤部分400元=2,69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李香蘭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蘇愛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按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是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⒉、㈣、㈤、㈥⒉⒊、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3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1,000元(事實欄一、㈢⒉部分)、2,290元(事實欄一、㈣部分)、400元(事實欄一、㈤部分)、100元(事實欄一、㈥⒉部分)、200元(事實欄

一、㈥⒊部分)、1,500元(事實欄一、㈦部分)等情,已認定如前,然蘇愛霞業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額2萬元全數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則其賠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2萬元既大於該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蘇愛霞其餘就事實欄一、㈠、㈢⒉、㈣、㈤、㈥⒉⒊、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6,49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1,000元+事實欄一、㈢⒉部分1,000元+事實欄一、㈣部分2,290元+事實欄一、㈤部分400元+事實欄一、㈥⒉部分100元+事實欄一、㈥⒉部分200元+事實欄一、㈦部分1,500元=6,49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蘇愛霞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李中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按其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是其就事實欄一、㈡、㈢⒉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6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2,000元(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已認定如前,李中成此共2,6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李中成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黃玉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收送包裹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是其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認定如前,黃玉珠此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黃玉珠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呂英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收取包裹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是其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認定如前,呂英俊此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呂英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邵一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收取款項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是其就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認定如前,邵一雄此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邵一雄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林鈺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與「雄哥」約定每次面試之報酬為1,500元之報酬,然林鈺盛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稱:其尚未自「雄哥」獲取報酬等語(見偵17131號卷第20頁、偵23815號卷第15頁、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6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鈺盛就其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林鈺盛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其沒收之諭知。

九、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李香蘭雖於本院審理陳稱: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再次協商等語(見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286頁),惟就李香蘭所涉犯行之相關告訴人等屢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況李香蘭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案李香蘭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顏伯融、羅韋淵、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曾信傑、吳昭瑩、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蘇愛霞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蘇愛霞所犯本案各罪刑之宣告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其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逾2年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即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蘇愛霞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云云,尚有未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證據出處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主文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1 鄭崑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21分,假冒姪子「曾金安」,致電鄭崑平,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崑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隔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佑翰)(下稱黃佑翰郵局帳戶) 李中成(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⑴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52分 ⑵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53分 ⑶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0分 ⑷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 ⑸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3分 ⑹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6分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⑹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邵一雄 (另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 蘇愛霞 ⑴告訴人鄭崑平之證述(見偵21185號卷第98至99頁) 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無褶存款單影本(見偵2118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⑶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85號卷第110至111頁) ⑷黃佑翰郵局帳戶提領明細(見偵21185號卷第19頁)   ⑸黃佑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185號卷第140頁) ⑹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1185號卷第20至21、23至25、49至55頁) ⑺鄭崑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85號卷第97、100至105頁) 臺北地檢署109偵21185號起訴書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6日下午1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9年5月6日下午1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平安京茶室前    2 劉鈴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5分,致電劉鈴泠,假冒其公司客戶「蘇洋成」,誆稱需借款云云,致劉鈴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黃佑翰郵局帳戶 李中成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⑴109年5月6日下午3時2分 ⑵109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邵一雄 (另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案件審理中) 蘇愛霞 ⑴告訴人劉鈴泠之證述(見偵21185號卷第114至116頁) 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185號卷第122頁) ⑶黃佑翰郵局帳戶提領明細(見偵21185號卷第19頁) ⑷黃佑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185號卷第140頁)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1185號卷第21至22、25至29、55至56頁) ⑹劉鈴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1185號卷第113、117至121頁、見偵261號卷第29至31頁) ⑴臺北地檢署109偵21185號起訴書 ⑵臺北地檢署110偵261號併辦意旨書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源市場前 109年5月6日下午4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台電大樓站4號出口前    3 陳益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致電陳益智,佯稱為友人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志祥)(下稱翁志祥郵局帳戶) 李中成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⑴109年5月6日下午2時35分 ⑵109年5月6日下午2時36分 ⑶109年5月6日下午2時52分 ⑷109年5月6日下午2時53分 ⑸109年5月6日下午3時0分 ⑹109年5月6日下午3時1分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⑷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⑹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邵一雄 蘇愛霞 ⑴告訴人陳益智之證述(見偵34591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⑵永豐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單(見偵34591號卷第54頁正反面) ⑶翁志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591號卷第47頁、第70頁反面) ⑷犯罪時序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4591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 ⑸陳益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591號卷第48至49、51至53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09偵23815、34591、39808號起訴書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6日下午4時、臺北市大安區水源市場前 109年5月6日下午5時、臺北市大安區臺電大樓附近    4 張盛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41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致電張盛雄,佯稱急需簽約款應急,致張盛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1日中午12時55分匯款2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家達)(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正國(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1萬9,000元 ⑴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2分 ⑵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3分 ⑶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4分 ⑷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4分 ⑸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8分 ⑹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9分 ⑺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0分 ⑻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 ⑼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1分 ⑽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3分 ⑾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6分 ⑿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7分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⑹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 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 ⑾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士林分行) ⑿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士林分行) 蘇愛霞 李香蘭 ⑴告訴人張盛雄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卷【下稱偵14827號卷】第141至1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827號卷第148至151頁) 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4827號卷第147頁) ⑷葉正國之提領明細(見偵17131號卷第133頁) 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131號卷第13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14827號卷第319至326頁)    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827號卷第327至330頁、見偵17131號卷第151至153頁) ⑻張盛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827號卷第144、152至158頁) ⑴士林地檢署109偵17131號起訴書 ⑵臺北地檢署109偵14827號併辦意旨書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臺北市○○區○○路0號前 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對面路易莎啡廳前    5 莊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8分,於網路社團佯裝刊登販售電腦訊息云云,致告訴人莊雅筑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正國 2萬元 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大宮町店自動提款機) 蘇愛霞 李香蘭 ⑴告訴人莊雅筑之證述(見偵14827號卷第159至16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827號卷第169至175頁) ⑶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見偵17131號卷第113頁) ⑷葉正國之提領明細(見偵17131號卷第133頁) 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131號卷第13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14827號卷第337頁)   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827號卷第339頁、見偵17131號卷第155頁) ⑻莊雅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4827號卷第179至189頁) ⑴士林地檢署109偵17131號起訴書 ⑵臺北地檢署109偵14827號併辦意旨書 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臺北市○○區○○路0號前 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對面路易莎啡廳前    6 王靖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28分,於臉書佯裝刊登買賣二手手機訊息云云,致告訴人王靖吟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正國 2萬元 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門市自動提款機) 蘇愛霞 李香蘭 ⑴告訴人王靖吟之證述(見偵14827號卷第191至19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827號卷第198至199頁) ⑶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單(見偵14827號卷第197頁) ⑷葉正國之提領明細(見偵17131號卷第133頁) 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131號卷第13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14827號卷第335至336頁) ⑹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827號卷第339頁、見偵17131號卷第155頁) ⑺王靖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4827號卷第194、201至206頁) ⑴士林地檢署109偵17131號起訴書 ⑵臺北地檢署109偵14827號併辦意旨書 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臺北市○○區○○路0號前 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對面路易莎啡廳前    7 莊舒伃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12分,於臉書社團佯裝刊登販售電腦訊息云云,致告訴人莊舒伃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靜慈)(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葉正國 1萬元 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 蘇愛霞 李香蘭 ⑴告訴人莊舒伃之證述(見偵23815號卷第26頁正反面) 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23815號卷第4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808號卷【下稱偵39808號卷】偵39808號卷第25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15號卷第54頁反面) ⑸莊舒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815號卷第47至48頁) 新北地檢署109偵23815、34591、39808號起訴書 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4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門口 109年5月14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前    8 巫宇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11分,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電腦訊息云云,致告訴人巫宇彤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葉正國(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萬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信門市自動提款機) 蘇愛霞 李香蘭 (未據起訴) ⑴告訴人巫宇彤之證述(見偵14827號卷第207至210頁) ⑵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808號卷第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14827號卷第313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827號卷第315頁、見偵23815號卷第55頁) ⑸巫宇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827號卷第208、213至215頁) 臺北地檢署109偵14827號起訴書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14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門口 109年5月14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前    9 周碧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9時,假冒親戚「益全」致電周碧珠,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需15萬元應急云云,致周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匯款1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欣瑩) 葉正國(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⑴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⑵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 ⑶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3分 ⑷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⑸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6分 ⑹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8分 ⑺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9分 ⑻109年5月15日上午12時0分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提款機)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提款機) 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提款機) 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⑹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⑻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蘇愛霞 李香蘭 (未據起訴) ⑴告訴人周碧珠之證述(見偵14827號卷第217至220頁) ⑵郵政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827號卷第223、225至2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14827號卷第303至306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827號卷第307至310頁) ⑸周碧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827號卷第218、224、227至232頁) 臺北地檢署109偵14827號起訴書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5日某時、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 109年5月15日下午2時、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附近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旁巷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包裹寄送地點 包裹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主文 1 翁志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昱欽」聯繋翁志祥,佯稱須提供翁志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可申辦貸款云云,致翁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五華門市) 109年5月3日下午2時4分 ⑴告訴人翁志祥之證述(見偵34591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貨態追蹤資料(見偵34591號卷第13頁) 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4591號卷第13頁反面) ⑷翁志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4591號卷第42至43、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靜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昱欽」聯繫告訴人謝靜慈,佯稱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可申辦貸款云云,致謝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8分以店到店方式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元門市) 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57分 ⑴告訴人謝靜慈之證述(見偵23815號卷第29至31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815號卷第40頁) ⑶謝靜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229號卷第64頁) 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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