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1 分鐘讀完全文 20,6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素燕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50號、第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素燕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素燕明知其名下並無房屋可供抵償,且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5樓,向曾立庭佯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致曾立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許素燕,同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素燕,由許素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許素燕為取信於曾立庭,於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填寫買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交屋及賣方地政士蔡有財代書等不實內容,且於賣方欄位上偽造吳清欣之署名(1枚)及印文(共4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1紙,再委由不知情之馬俊凱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曾立庭,由曾立庭簽章表示願承受原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欣。許素燕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曾立庭借款,曾立庭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由許素燕及不知情之凃仁孝提領一空。

二、許素燕因他案遭通緝,於106年11月21日17時許,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另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新竹市○○路00號4樓E室承租人陳榮春之同意,從窗戶攀爬入內,無故侵入陳榮春之住宅。

三、許素燕因前開侵入住宅案件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慮其因他案遭通緝,為免身分曝光,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凃美惠」名義應訊,於106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106年11月22日17時34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凃美惠之署名(共8枚)及按捺指印(共8枚),以表明其係凃美惠本人,復接續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表示其係凃美惠本人同意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1份,再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凃美惠本人、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該指紋與許素燕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立庭、陳榮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曾立庭、陳榮春之警詢筆錄,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論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本件經過情形,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證人陳榮春於106年12月20日訊問時具結,亦查無有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素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素燕雖坦承曾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證人曾立庭借款,並曾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交付證人曾立庭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話語,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非伊所為,洵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曾立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又上開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被告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證人曾立庭借款,證人曾立庭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且證人曾立庭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證人曾立庭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至57、173至221頁),並經證人曾立庭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基詳(見偵字第1419號卷第105、106頁;偵緝字第851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73至199頁),且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件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19號卷第66至70、73至78、118至122、127至141頁、偵緝851卷第58至60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證人曾立庭於偵查中結證稱:「許素燕於105年4月間向我佯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致我陷於錯誤,前後交付共計600餘萬元予許素燕,同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素燕。」等語(見偵字第1419號卷第105、106頁;偵緝字第851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4月當時從事按摩業,在按摩之前都不認識許素燕。我的客戶介紹許素燕給我。許素燕就裝可憐,說她有房子繳不出錢來,叫我借錢給她繳房貸,之後房子就可以過戶給我。當時沒有說要算利息,許素燕一開始是跟我借錢,後來就說房子要給我,才開始弄契約那些。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許素燕,是許素燕說這樣她比較好領錢,許素燕還說她信用不好,不能用銀行的提款卡、存摺,所以要跟我借提款卡和簿子,我當時就是太相信許素燕了。我領的那些錢都是交給被告許素燕,許素燕說那是要繳房子的錢。(提示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户提問表)銀行提問表上我填寫『買房子』,許素燕說房子要過戶給我,所以我領這些錢就是要給許素燕,然後許素燕就會把房子過戶給我。將這些錢提領出來之後,就全部交給許素燕嗎。許素燕說沒飯吃,我就匯錢給她。最後一筆費用律師費8萬元,許素燕說那間房子過戶過不過,要請律師打契約之類的,我想說都繳那麼多錢了,想說要讓房子過戶得更順利,許素燕要8萬塊也是要匯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觀諸證人曾立庭上開指證被告對其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始終一致,互核相符,且其與被告係經朋友介紹,為被告推拿(見偵緝字第851號卷第35頁),雙方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曾立庭之證言,可以採信。

3.證人吳清欣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房屋買賣契約書)這不是我銷售的建案,住址不對,也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用過這顆章。沒看過這份合約,而且前面寫的建案地址完全不對,賣方寫我的地址是正確,但是電話號碼一個號碼錯誤,身分證也有一碼錯誤。不認識上面寫的蔡有財代書,我也沒聽過蔡有財,我們建設公司有固定配合的代書。我不可能叫許素燕幫我簽名,那顆印章我沒印象,而且我們簽約也是會蓋公司章,不可能蓋我個人的章。」等語(見偵緝字第851號卷第50至5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房屋買賣契約書)鷁崎建設公司的合約書不是這種形式,這些格式跟我們用的合約書都不一樣。(提示偵字第1419號卷第134頁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欄),右邊這個印章不是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有一個字錯,電話也差一個字,印章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的,代書也不是我們的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參之證人吳清欣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填寫簽署,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簽署等節均詳盡供述,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是其證言足以採信,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1419號卷第127至136頁)確係偽造無訛。

4.關於前開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使過程,證人曾立庭先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許素燕用房子理由跟我借款,她請一位男生(經本院調查係證人馬俊凱,詳後第5項所述)拿買賣契約書來臺北給我簽,我簽的時候,賣方的印章已經蓋上去了。」等語(見偵緝字第851號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字第1419號卷第127至136頁)該男子拿契約書給我時已經寫好蔡有財代書、吳清欣及其餘坐落地點、坪數等內容。該男子拿契約書給我時,許素燕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許素燕叫我在契約書上面簽名就可以了,要在什麼地方簽名是許素燕叫我簽的,許素燕說建商也很忙、她也很忙,請人拿給我。(問:方才提示予妳閱覽的契約書,簽訂日期是105年10月31日,妳拿到這份契約書之後是否就覺得這個房子已經是妳的了?)當時心裡真的有這個想法。我想說反正房子已經過戶給我了,然後許素燕又一直說她生病、要看醫生或是沒飯吃、沒錢交電費等等,所以就一直再給許素燕錢。許素燕起先是說要借的,後來許素燕說她轉不過去,許素燕說要借款給她繳不知道是第幾期的房貸,後來許素燕才說房子要給我,才用那個契約書的事情一直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99頁),經核與證人吳清欣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參之證人曾立庭並無憑空捏造、恣意 誣指被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證言,亦可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虛偽填寫簽署相關內容,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1紙,再委由不知情之馬俊凱交付前開買賣契約書予證人曾立庭,由證人曾立庭簽章表示願承受原貸款而行使無誤。

5.證人馬俊凱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許素燕,不認識吳清欣,有聽許素燕說吳清欣是她的小老闆。許素燕叫我去延平路工地找吳清欣拿那份契約書,我到了那個地點,就問他是否為吳清欣,我印象中是先有用電話聯絡,當時吳清欣交給我契約書時,有打開大致看一下,因為許素燕說是買賣契約,所以我就打開確認,打開看到就是買房子,誰跟誰買,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印象中上面有人寫字。寫甚麼不記得了,好像有蓋章,但簽名不確定。我拿這個契約先去找許素燕,因為許素燕有事情,我再送去給曾立庭,許素燕本來要跟我一起去,我到許素燕家後,我打電話連絡她,她說她沒有要去了。當時有好像有拿這份契約書給許素燕看,但她有無打開來看,我忘記了,為許素燕坐在我的車後座,我將契約書交給她。我只知道是契約書,但我無法確認今天庭上提示的契約書是否同一份。當時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許素燕是客人,她常常叫我的車。那天找許素燕所說的吳清欣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天接觸的人就是吳清欣,是許素燕先跟他聯絡,我到了現場,他就出來,我詢問他是否是吳清欣,他說是,他的外觀沒有特別長相,大約3、40歲,算瘦的,身高比我高一點,我只見過那個人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觀之證人馬俊凱雖證稱其曾替被告向自稱吳清欣之人拿取房屋買賣契約書,再回被告住處,但被告稱沒空,要求其自行赴中和將房屋買賣契約書交付曾立庭,之後其再回到被告住處向被告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然證人馬俊凱亦證稱因時間久遠,其無法確認該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即為卷附前開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又證人馬俊凱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提示偵字第14192號卷第127至136頁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我是在新竹市延平路工地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是許素燕請我去新竹市延平路工地找吳清欣拿這份契約書,將這份契約書送給新北市中和區曾立庭,當時是吳清欣用牛皮紙袋裝給我的,他說是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經檢察官進行反結問後,證人馬俊凱則稱:「律師有跟我講這件契約書的事情,剛剛在外面跟我說送契約書的過程,就是我有去小老闆拿契約書,然後送到中和曾立庭小姐那裏的過程,但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律師說我有到延平路那邊找吳清欣拿契約書,過程就是我回去許素燕家,後來許素燕沒有要跟我去,我自己送到新北市中和區,完事後,再回許素燕住處,跟許素燕收車資。以上過程就是律師在法庭外提醒我今天要來作證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證人馬俊凱之證言,雖可證明其係代被告運送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交予告訴人曾立庭之人,然僅憑其證言尚不能推定偽造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人係被告辯稱之吳清欣,況證人馬俊凱坦言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其於本院作證前,曾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開庭前提醒,是其證言之可信性不無疑義,自難僅以證人馬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時,相關文件記載提領原因為買房子等情,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851號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曾立庭之對話,被告提及「…我看還沒交屋我就先給家人逼死」、「…因為沒有你就沒有現在的我…這麼大的恩情我怎麼回報你,當然我把我努力賺來的買的房子都交給你我才能回報你」、「大姐:謝謝你若不是為了你的承諾房子的事情要圓滿交給你…為了對你信守承諾負責我一定會堅強的」、「…因為我牽連到無辜的你,我必須為了你去負責到底,絕對不能讓你因為幫我而來受傷受折磨…我現在只有一種念頭只要把$要回來我對你能夠交代就好了」、「我只要聽到你被我拖下水害苦了你心裡的痛苦,說不上來的虧欠,但願下星期能夠順利把錢要回來」、「再苦也是要做總比房子也送人現金拿不回來,你的部分是一定要拿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曾立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19卷第142至173頁),可知證人曾立庭交付款項之緣由係因被告所致,且被告承諾會將房屋過戶予證人曾立庭明確。衡諸證人曾立庭與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關係,交情並非深厚,證人曾立庭豈有在彼此僅係泛泛之交之狀態下,即毫無理由且無任何擔保,率爾同意借款600餘萬元予被告之理?顯見證人曾立庭上開證述係遭被告佯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致證人曾立庭陷於錯誤,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等節,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可以憑採。

7.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且我僅有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曾立庭借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4頁),惟據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買賣契約書是吳清欣交給某計程車司機馬俊凱後,我再委由馬俊凱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曾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向曾立庭借過1次3,000元,委由凃仁孝分3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000元,我從未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的借款是關於民間祭改的錢;買賣契約書係曾立庭欲向吳清欣購買房屋,而在銷售中心由吳清欣、曾立庭授權我代為填寫買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交屋及賣方地政士蔡有財代書之內容。」等語(見偵緝字第851卷第35、36、39至41、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有向曾立庭借過1次4,000元及3次各1,000元,由我及凃仁孝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委由我轉交予曾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就向證人曾立庭借款之緣由、借款之金額、有無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填寫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有無代為填寫相關內容、如何交付買賣契約書予證人曾立庭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其供述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惟證人曾立庭、吳清欣之互核相符之證述,係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其等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曾立庭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吳清欣與證人曾立庭之間並不相識,其等係各自認識被告,證人吳清欣豈有素昧平生之證人曾立庭借款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其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並推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偽造,欲向曾立庭借款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8.從而,由1.至7.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有以上開方法對證人曾立庭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未經告訴人陳榮春同意進入告訴人陳榮春承租之前揭租住處,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時為躲避警方查緝,看到告訴人陳榮春房子的窗戶是開的,才爬進去,並非故意侵入,洵無侵入住宅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符合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1.被告許素燕於原審審理時其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榮春前揭租屋處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至57、173至221頁),核與證人陳榮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12、13頁;偵緝字第850號卷第18、19頁),且經證人江祈恩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11785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24至33頁、偵緝字第850號卷第14至16頁),可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進入告訴人陳榮春之住宅符合緊急避難。然: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須有危難的存在,且危難必須緊急。是刑法上所謂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存在,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來敲門,說我房租未給,我有跟房東說慢一點交,警察說要帶我回來作筆錄,…因為我有妨害家庭的事情,我害怕被帶回來,就從5樓窗戶往外跳到隔壁的採光罩,腳受傷流血,之後我發現4樓的窗戶沒有關,我就直接爬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時亦供稱:「北大路派出所警察至我的現居地敲門,說我房租還沒給,我說我要跟房東講好會慢一點給,要我回去協調調查,我不願意,我說我要去廁所,我就趁隙從廁所爬出去往外跳,剛好落在對面4樓採光罩…情急之下,我看4樓窗戶沒有鎖,我就爬窗戶進去…。」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顯然被告係為躲避警員之調查而畏罪逃跑,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明確,且客觀上並無任何危險存在,並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自與刑法上所謂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侵入住宅云云,要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此部分冒用「凃美惠」名義應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至57、173至221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核與證人凃美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47至49、56至59頁),且經證人溫寶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19號卷第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指紋及掌紋拓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7000107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8至11、14至16、21、41至44頁;偵字第1419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住宅犯行暨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證人吳清欣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詳第乙項無罪部分之說明),則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則關於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應已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因無法證明竊盜行為而不成罪,因告訴人於偵查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1836號48頁背面),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陳榮春住處之行為,亦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7部分)。被告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證人凃美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另被告為免通緝身分曝光,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侵入住宅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署押、侵入住宅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又無故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危害證人陳榮春之居住安寧,另為免通緝身分曝光,率爾冒用證人凃美惠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證人凃美惠之署名、指印,使證人凃美惠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僅坦承冒名應訊部分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8百元,同住之母親賴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6,068,66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偽造之證人吳清欣署名1枚及印文4枚;在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之證人凃美惠署名9枚及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許素燕為詐取被害人財物而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且為躲避警察追捕而未經他人之同意而侵入住宅,又為免因通緝身分曝光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偽造他人之署名、指印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等犯行明確,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曾立庭、陳榮春達成民事和解,其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益見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本院斟酌本案3罪之犯罪型態、被害人各不相同,綜合評價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素燕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見新竹市○○路00號4樓E室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聯繫不知情之凃仁孝至4樓E室外會合,再一起返回凃仁孝位於新竹市○○路00號7樓租屋處更換衣物,嗣經警於上址7樓樓梯間尋得許素燕,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未進而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各人之指述,究否與事實相符,即以之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榮春、證人江祈恩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現場平面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居所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為躲避警方查緝,始躲進陳榮春之住宅,然未竊取任何財物,否則員警逮捕後應會扣得贓款,且我係因找尋躲藏處時將衣櫥櫃坐垮,才會四處遺留血跡,洵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窗戶攀爬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後,在其內四處走動,致其受傷之血跡遺留在浴室踏墊上、衣櫥櫃門前、垃圾桶旁、大門前等處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江祈恩繪製之現場圖1份、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26至33、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春於偵查時證稱:「當日下班發現住處的門沒有關,地板、衣櫥都有血跡,因為我的現金放在衣櫥,所以打開衣櫥查看,果真已經遭竊,之後我去樓上洗衣服,遇到被告,她問我樓下有無警察,還說她有先去過4樓,此時我知道就是她進去我家,我佯稱下樓查看有無警察,實際上係去找房東並報警,接著我跟房東一起上樓,跟她說我就是4樓屋主,妳偷我的錢,那時她想要跑,我就環抱她,她就說要還我錢,叫我放她走。」等語(見偵緝字第850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新竹市○○路00號被竊盜新台幣6萬元,都是千元大鈔。錢是放在照片內衣櫥裡鐵盒子的紅包袋。我拉住被告許素燕之後,到警察到場之前,許素燕沒有脫離我的視線範圍,她叫我放開他的手,她說要把錢還我,當時我已經知道錢不見了,而且我也知道是許素燕,因為我有看到監視器許素燕從我房間出來,當時我有跟許素燕說,許素燕就叫我放她走,她說會把錢還我,我說不管我有沒有放妳走,我的錢都拿不回來了,當時我還不知道許素燕是通緝犯。」(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觀之證人陳榮春上開證言,其證稱被告侵入其住處,其發現置於衣櫥內之現金6萬元遺失後質問被告,被告自承會還錢等情。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侵入證人陳榮春住宅時,亦竊取證人陳榮春置於衣櫥內之6萬元,是被告是否竊取該6萬元,除證人陳榮春之指述外,仍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

三、然被告於侵入陳榮春之住處後,並非立即遭警逮捕,而係先聯繫不知情之凃仁孝,始經警於尋得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9至11頁);而證人涂仁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警察捉到前,原本我在租屋處附近,不在家,許素燕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我就回去,她只說警察去租屋處,沒有說做甚麼事情,只有跟我說她受傷了。我回去後在4樓電梯口發現許素燕,她叫我到5樓幫她拿鞋子,鞋子拿給許素燕後,我回到5樓看到警察在那裏,就被抓了,這個時間約3到5分鐘,警察抓到我之前,我沒有帶許素燕到我7樓的住處。警察抓到我後,有搜身,沒有搜到錢,警察有帶我到7樓住處搜房子,但沒有搜索到任何東西,沒有搜到錢,警察在那邊翻一翻,我不之道他們在翻甚麼,警察抽屜有翻,衣服也有翻。警察翻找的時候帶我一起上去的,我不知道警察要翻找甚麼東西,警察就是2、3個人在那邊翻,就是動一動、翻一翻,警察只是看看而已,沒有翻箱倒櫃。」等語(見本卷院第160至168頁),由證人凃仁孝之證言可知,被告於侵入陳榮春之住處後,確聯絡證人凃仁孝替被告拿取鞋子,參以證人江祈恩於偵查時證述:「當日我們只有搜索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號5樓租屋處,但未搜索凃仁孝位於7樓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11836號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許素燕、證人凃仁孝當日遭警逮捕時,其等身上均經警搜索而未有查獲有任何現金。由證人凃仁孝於本院前開證言可知,警察雖未搜索但仍有進入其住處翻找,並未查獲現金,則告訴人所稱遺失之現金,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顯非無疑。況被告當時正在躲避警察,證人凃仁孝自5樓取鞋給被告、再回5樓時即遇到警察,時間僅3至5分鐘,難認被告許素燕有足夠時間可以將6萬元藏放而不被發現。

四、綜上所述,被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陳榮春之現金6萬元之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曾立庭提款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領日(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22日    227,000元 2 105年6月22日  1,773,000元 3 105年6月28日    800,000元 4 105年7月12日     50,000元 5 105年8月2日    150,000元 6 105年8月31日    700,000元 7 105年8月31日   5次各20,000元  總             計   3,800,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紀錄):
編號 提領日(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1日 60,000元           40,000元 2 105年9月2日 2次各20,000元 3 105年9月3日 2次各60,000元 4 105年9月4日 2次各60,000元 5 105年9月5日 2次各60,000元 6 105年9月8日 2次各60,000元 7 105年9月9日  2次各60,000元 8 105年9月11日 2次各60,000元 9 105年9月17日 2次各60,000元 10 105年9月20日 60,000元 32,000元 11 105年12月5日 500元 總             計  1,072,500元 
附表三(證人曾立庭存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2月5日    6,000元 2 105年12月9日  3,000元 3 105年12月23日    10,000元 4 106年1月16日     4,500元 5 106年1月17日    539,660元 6 106年2月3日    200,000元 7 106年2月13日     10,000元 8 106年3月10日 5,000元 9 106年3月14日 90,000元 10 106年3月27日 5,000元 11 106年4月6日 140,000元 12 106年4月20日 3,000元 13 106年4月24日 3,000元 14 106年5月5日 3,000元 15 106年5月12日 4,000元 16 106年5月22日 10,000元 17 106年6月9日 2,000元 18 106年6月15日 5,000元 19 106年6月23日 23,000元 20 106年6月26日 3,000元 21 106年6月30日 8,000元 22 106年8月24日 3,000元 23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24 106年9月13日 1,000元 25 106年9月30日 2,000元 26 106年10月5日 31,000元 27 106年10月17日 80,000元 總             計   1,196,160元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欄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6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2枚、指印3枚 簽名捺印欄 不願接受詢問欄 受詢問人欄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2枚、指印2枚 簽名捺印欄 受詢問人欄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 受訊問人欄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具結人即被告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