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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裕民
被告
黃郡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9號、第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事實欄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乙○○事實欄㈠及附表沒收部分)。

事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附近時,㈠先沿同巷弄6號、4號外牆鷹架向下攀爬至同巷弄4號丙○○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逕自由該住處2樓陽台並開門而侵入丙○○住處內,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㈡復由同巷弄4號3樓平台攀爬至同巷弄2號甲○○住處3樓平台,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3樓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物品得手。㈢丁○○知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房屋外圍為各該社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竟與乙○○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共同無故侵入上開土地內,嗣乙○○於㈠、㈡部分得手上開物品後,與乙○○一同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甲○○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北市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就事實欄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就本案事實欄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之事實,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均已陳稱:「(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誰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偷我東西的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下稱偵字第7301號卷,第67、73頁),雖告訴人甲○○、丙○○俱係提出竊盜告訴,然觀諸本案係涉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竊盜罪嫌」,雖加重竊盜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等人對於上開罪嫌所涉及之事實包含「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節,亦應為其等主觀上提出告訴所認知之範圍,故就前揭侵入住宅提出告訴之部分,自應作對告訴人等人有利之解釋,認告訴人等人業據被告丁○○所涉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而符合提出告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37、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下稱偵14619卷,第15至19、166至170頁,原審易字卷第256、261、489頁,本院卷第134、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01卷,第65至67、71至73頁)、證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01卷第21至23頁)、證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01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301卷第107至117頁)、原審110年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14619卷第132、136至140、142、162頁)、北市士林分局甲○○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4619卷第190至193頁)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4619卷第194至215頁)及丙○○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4619卷第216至248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集郵冊1本可佐(已發還),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房屋外圍為社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等節(見本院卷第207頁),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辯稱:伊是由乙○○帶他去的,伊有到中庭,但是他告訴伊是他的親戚住在那裡的云云。然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1至12所示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竊(見偵7301卷,第65至67、71至73頁),依證人等人之證述及其等之年籍資料可知,其等與被告乙○○、丁○○間並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亦未邀約或同意被告進入前揭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2.證人丙○○、甲○○等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房屋外圍為社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其中庭區域並有區隔內、外,供進出該處之「雙溪名人居」牌樓(見偵14619卷第194頁),進入後始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之房屋等節,有台北市士林分局甲○○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4619卷第190至193頁)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4619卷第194至215頁)及丙○○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4619卷第216至248頁)在卷足稽,另被告乙○○、丁○○並未受有任何邀約或獲得告訴人丙○○、甲○○等人之同意進入前揭附連圍繞之土地,則被告等人在未獲得同意下率即進入該處中庭,其等進入處又未有其他正當事由(被告乙○○更進入該處竊取等節,詳前述),則與被告乙○○一同進入該處中庭之被告丁○○,對於該處係在未經他人同意下所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節,主觀上自與被告乙○○間,有共同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等情,應堪認定。

3.對被告丁○○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由乙○○帶他去的,伊有到中庭,但是他告訴伊是他的親戚住在那裡的云云,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這個社區內發現都沒有人,也是我第一次進去的,伊跟丁○○說是親戚家云云(見原審卷第433頁)。然依當時之時間係晚上約11時許,若如證人乙○○所述為其親戚家,何以未有任何人出來與其打招呼?亦未有任何人在該處?另依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證人乙○○係沿同巷弄6號、4號外牆鷹架向下攀爬至同巷弄4號丙○○住處外,逕由該住處2樓陽台並開門而侵入丙○○住處內,於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後,復由同巷弄4號3樓平台攀爬至同巷弄2號甲○○住處3樓平台,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3樓屋內竊盜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倘為乙○○之親戚,其竟以如此方式侵入,凡此諸節,俱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依一般人之觀念,亦難以相信親戚間竟以如此方式進入。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乙○○證述當時告知被告丁○○該處為乙○○之親戚家時,被告丁○○當庭立即打斷乙○○之詰問而陳稱:所以伊沒有相信啊(按即沒有相信乙○○所稱該處係其親威家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由此益徵被告丁○○顯然並未相信乙○○所述係其親戚家之說詞,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其詞,辯稱:乙○○告訴伊是他的親戚住在那裡的云云,不僅與其在原審所述不相信乙節迥異,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業如前述,是被告丁○○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當無從作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乙○○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固僅論其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乙○○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併此敘明。

2.累犯之加重:

⑴被告乙○○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⑴至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前開⑹至⑼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前開⑽、⑾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迄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⒀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經撤銷假釋,二度入監執行上開⑴至⑿案件之殘刑、及⒀案,迄109年3月5日始執畢上開殘刑、併就⒀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⑵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於前述案件中,⑴、⑶、⑷案件即屬與本件同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乙○○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隱私之法益,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且查:

⑴同案被告乙○○部分,業以因侵入住宅部分結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內,而論以加重竊盜罪(詳前述),惟就被告丁○○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於此範圍內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即告訴人丙○○、甲○○等人之允許,以一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等人之居住之安寧與生活隱私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⑶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0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另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2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然被告前所犯之案件中,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件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態樣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此外,檢察官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證明方法,自無從作為論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本院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

2.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上開所為,與被告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依本案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尚無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第1頁),且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與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基本事實間,具有結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復經本院就涉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依法告知被告丁○○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172、202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就被告丁○○上開部分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部分(乙○○事實欄㈠及附表沒收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價格非低,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乙○○犯後自始已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暨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現與生母同住,曾從事物流業理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後因疫情影響改從事日薪工作,所得收入需支應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以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619卷第162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犯罪事實㈠稱其先沿同巷弄6號、4號外牆鷹架向下攀爬至同巷弄4號丙○○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逕自由該住處2樓陽台並開門而侵入丙○○住處內,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等語,與真實情況不符,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並非在被害人丙○○住宅內取得,其放置位置為同巷弄內4號6號間之樓梯下空間,被告乙○○侵入丙○○住處是為了由該住○0○○○○○○○巷弄0號甲○○住處,此侵入住宅行為與竊取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並無直接關係,因此請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撤銷改判。

2.被告因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符合法律授與之裁量權,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原則拘束。本案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兩案件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犯罪事實㈠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犯罪事實㈡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3.希望能安排和解事宜,使雙方皆能將傷害降到最低,也能表示對被害人之歉意,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89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被告前揭自白,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所述:伊位於台北市至善路之家中有被小偷進入偷東西、家俱及落地窗亦有被動過和進入之痕跡,有失竊集郵冊10本,為伊之收藏品等語(見偵字第7301號卷第172頁),足認附表編號11、12所示係證人放置於家中之收藏品,並非隨意棄置於屋外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並非在被害人丙○○住宅內取得,其放置位置為同巷弄內4號6號間之樓梯下空間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侵入丙○○住處是為了由該住○0○○○○○○○巷弄0號甲○○住處,此侵入住宅行為與竊取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並無直接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為,俱是為侵入證人丙○○住宅竊盜所需之侵入行為,其後被告復由同巷弄4號3樓平台攀爬至同巷弄2號甲○○住處3樓平台,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3樓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物品得手,自應論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無直接關係云云,顯係脫免之詞,所辯並無可採。

2.量刑審酌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乙○○因上開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重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㈠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云云,經核並無可採。又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被害人等人並不相同,所為自屬數罪併罰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兩案件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似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所辯亦不足採。

⑵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並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僅由被害人甲○○提供寄送匯票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10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另一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並無進行任何和解之事宜,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被告乙○○事實欄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以乙○○事實欄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丁○○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現金願交付告訴人甲○○,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固無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已提出現金願交付告訴人甲○○之犯後態度,且原審認本案被告丁○○之罪證不足,就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並論以上開罪名,逕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乙○○事實欄㈡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關於被告丁○○所涉加重竊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㈡又原審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既係就起訴「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予以裁判,乃以判決無罪之方式對應檢察官之起訴,自符「告即應理」之原則,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價格非低,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乙○○犯後自始已坦承不諱,惟已願與告訴人甲○○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暨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現與生母同住,曾從事物流業理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後因疫情影響改從事日薪工作,所得收入需支應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被告丁○○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所使用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參以其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係五專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入監前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家裡有父母、女兒,離婚,女兒12歲,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就乙○○事實欄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4日23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告訴人甲○○住○○○○路段0號告訴人丙○○住處,分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年月15日6時許逃逸,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大車隊會員資料及叫車紀錄、證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房屋外圍之社區住宅附連圍繞之中庭土地內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乙○○帶伊去的,伊先坐公車去等乙○○,伊沒有跟著乙○○進去住宅裡面,伊沒有從後面的小樓梯進去,也沒有竊取任何東西等語。

五、按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所得乙情,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於前揭時間至本案案發地,然被告丁○○是否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丁○○就共同被告乙○○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知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號於109年12月14日12時至15日8時發生的住宅竊盜案,是我和朋友「阿晟」一起前往,當時我去附近找朋友「阿瑋」,但「阿瑋」不讓我進去,所以我就在附近繞,剛好看到隔壁社區大門打開,當時失業缺錢,就想進去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就聯絡丁○○叫他到案發地等我,我到了之後跟他會合,我就從4號、6號間的鷹架爬下去,並幫丁○○開社區大門,之後我們先到4號並拿走3本集郵冊,我再從4號3樓爬窗戶道2號3樓,並從2樓房間抽屜拿走一些珠寶,再回到4號2樓陽台和丁○○會合,4號部分是竊取集郵冊3本左右,其中1本遭警方查扣,其餘2本由丁○○拿走,2號部分我自己有竊取一些首飾,並放在基隆華興飯店樓梯間;當天丁○○先到林庭瑋工作地點,但他們吵架,丁○○就在外面等我,後來我和丁○○會合,因為我之前看過案發地點大門打開,我就跟丁○○說不然進去看一下,我們從後面小樓梯進去,中間2戶是沒有人住的,我們就從2樓陽台旁邊的門進去房間,這戶我拿了集郵冊,後來我又從第2戶3樓頂樓走到隔壁第1棟的頂樓,我從3樓的窗戶進去屋內,丁○○當時還在第2戶內,我知道他有拿第2戶的集郵冊,當時他不知道我在第1戶有拿珠寶等語(見偵14619卷第16至19、166至168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要幫丁○○處理住宿的問題,我原本要安排丁○○到我朋友林庭瑋工作和住宿的地方住,因為我和林庭瑋吵架,我和丁○○只能在林庭瑋住宿地方的外面,在斜坡上,丁○○就在斜坡的某處、靠近林庭瑋住的地方等我,我進去案發社區前丁○○在外面斜坡上等我後有幫丁○○開門並帶他到第2棟的中庭,我跟丁○○說這是我親戚家,我進去第一間房屋時,丁○○在一樓等我,我一開始以為被告丁○○有拿集郵本,但是他說沒有,實際上我也沒有看到他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0至437頁)。

⑶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可見其就被告丁○○有無自告訴人丙○○住處拿取3本集郵冊一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被告丁○○有無竊取他人物品之重要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301卷第107至117頁),被告丁○○僅坦承「錄影畫面時間2020/12/14,19:12:57」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其餘均否認為其本人或稱「無法確定」,而共同被告乙○○亦陳稱「看不出來」、「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5頁),且因錄影畫面模糊不清,僅能確定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不詳之人出現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客觀上顯無法確認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丁○○,自難認為該人即為本案被告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進入上開住宅內竊盜: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告訴人丙○○、甲○○住處採集之鞋印及現場採集跡證(轉移棉棒及衛生紙),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與被告丁○○遭扣押之鞋子比對,因可供比對紋痕特徵不足,無法認定」、「編號04、05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編號06衛生紙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法檢測,未發現可疑班跡,未進一步抽取DNA進行檢測」,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4619卷第217至2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7301卷第79至83、99至105、149至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易字卷第473、474頁)在卷可憑,自尚難僅以同案被告乙○○上開單方面之證述,即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4.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竊盜之事實:至被告丁○○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並與共同被告乙○○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大車隊會員資料及叫車紀錄、證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7301卷第11、21至23、47至51、93至97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與共同被告乙○○為加重竊盜犯行,再衡諸卷內其他事證,仍乏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丁○○曾在案發現場或證人林庭瑋之證述,即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乙○○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然同案被告乙○○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卷內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有罪認定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有結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是否發還 1 頸鍊 2條 告訴人甲○○ 否 2 手鐲 1對   3 OMAGA牌手錶 1隻   4 SWALOVIK牌手錶 1隻   5 珍珠項鏈 4條   6 派克牌鋼筆 1枝   7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8 美金 500元   9 港幣 3000元   10 菲幣 1500元   11 集郵冊 9本 告訴人丙○○  否 12 集郵冊 1本  已發還(見偵14619卷第16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