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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姿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印文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明知其未經生父陳杉雄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許,持前受陳杉雄委託管理而保管陳杉雄所有之「陳杉雄」之印章1顆,與不知情之陳尹震(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等語,致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併同陳杉雄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其上有盜蓋上開「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陳杉雄委託陳尹震代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之意,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因而交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6a 1具(下稱本案手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明知其未經生父陳杉雄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內,向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等語,致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姿雯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上有盜蓋上開「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陳杉雄委託陳姿雯代為申辦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因而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陳杉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姿雯(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83至8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申辦本件門號使用及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行,辯稱:亞太門號一開始是告訴人陳杉雄跟我一起去辦的,所以我認為我可以去辦台灣大哥大的門號,且我一開始申辦門號及門號復話時,是我自己繳交電信費用,後來因我失業繳不起電信費用,才以本案郵局帳戶代扣,我並不是犯很嚴重的錯誤,如果有扣告訴人的錢,我可以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跟我講就突然間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2時許,持前受告訴人委託管理而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陳杉雄」之印章1顆,與陳尹震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等語,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因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併同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其上蓋有上開「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因而交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內,向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等語,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因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上蓋有上開「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因而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共計1萬8,798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含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陳尹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含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6、85至87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話,不是我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我申請復話的,我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我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我的身分遭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我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是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核與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台灣大哥大是黑名單,我沒有辦法申辦門號,所以我拜託陳尹震去幫我申辦門號,陳尹震對於此事是不知情的,我告訴他是要幫我爸辦門號,他才幫我去申辦。告訴人是我的生父,長期對我經濟、精神上的家暴,花了我賺的錢800萬,他本來就應該還我錢,我認為我去辦門號,他不應該那麼計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1年間,我去陳尹震家擔任居服員照顧他,我於111年12月17日12時,抱陳尹震坐計程車過去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將告訴人的身分證、戶籍謄本交給陳尹震,叫陳尹震用告訴人的代理人名義申辦本件門號,陳尹震不知道我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辦本件門號,本件門號是我在使用,因沒繳電信費而被停話,我於112年3月29日12時,在上址門市,持告訴人的身分證、戶籍謄本,以告訴人的代理人名義申辦本件門號復話,本件門號復話後,是我在使用,電信費付款方式是從告訴人的本案郵局帳戶扣款,累計扣款1萬8,798元。告訴人本來不知道我申辦本件門號,他是兩年前欠費時知道我申辦本件門號。我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我計較,我賺很多錢給他花。我是告訴人的女兒,拿他的證件去辦裡,這很嚴重嗎?為什麼一支門號就要告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本件門號、辦理本件門號復話或以本案郵局帳戶扣款支付本件門號電信費無訛。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辦本件門號、辦理本件門號復話或以本案郵局帳戶扣款支付本件門號電信費,竟仍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辦理本件門號復話,並交付本件門號SIM卡2張、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行為,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亞太門號一開始是告訴人跟我一起去辦的,所以我認為我可以去辦台灣大哥大的門號云云。惟查,本件門號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哥大服務中心申辦,並非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縱使告訴人前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推認告訴人亦有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本件門號。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我一開始申辦門號及門號復話時,是我自己繳交電信費用,後來因我失業繳不起電信費用,才以本案郵局帳戶代扣,我並不是犯很嚴重的錯誤,如果有扣告訴人陳杉雄的錢,我可以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跟我講就突然間報案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1份為證(見偵卷第37至40頁)。惟觀之前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再者,縱使被告曾支付本件門號之部分電信費用,然此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辦本件門號、辦理本件門號復話及以本案郵局帳戶扣款支付本件門號其餘電信費係屬二事,無解於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並詐得本件門號SIM卡2張及本案手機,且以本案郵局帳戶扣款支付本件門號其餘電信費而應成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責,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復自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再分別將上開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予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所詐得本件門號SIM卡2張及本案手機1支,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相似之性質,惟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6月18日,距離本案再犯之時間111年12月17日,已相隔4年6月之久,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及印文以外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業均經行使而提交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本案犯行,犯後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對社會及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五、撤銷改判(即印文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就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盜蓋之「陳杉雄」印文2枚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2紙上所蓋用之「陳杉雄」印文,均係持被告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印文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印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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