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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素菲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怡秀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哲賢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進坤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孟川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懿慧
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德成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慧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駿青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彥辰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慧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漢全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淑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侯雅林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程雅惠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慧君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源森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馮天賢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建平
即被告
曾仁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
被告
葉孟屏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
被告
蕭若山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素菲、林世隆、賴哲賢、彭進坤、葉孟川、葉懿慧、劉德成、黃駿青、劉彥辰、李漢全、侯雅林、程雅惠、鄭美玲、鄭慧君、陳源森、馮天賢、張建平、曾仁德部分,均撤銷。

葉素菲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世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哲賢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肆年。

彭進坤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孟川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葉懿慧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德成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黃駿青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劉彥辰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李漢全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侯雅林、程雅惠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鄭美玲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鄭慧君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源森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馮天賢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張建平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曾仁德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素菲原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0段00○00號5樓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董事長,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該公司並劃分為光電事業中心、移動通訊事業中心及行政暨金融中心等3大部門,其中光電事業中心(下稱博達公司新竹廠)址設新竹縣○○○區○○路00號,有獨立之業務及進出口部門,主要負責生產砷化鎵磊晶片,而移動通訊事業中心及行政暨金融中心均設於博達公司在上址之總公司內,另由址設臺北縣三芝鄉田心子17之1號之博達公司三芝廠負責生產電腦週邊產品。博達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2月25日設立,再於86年4月間(起訴書誤植為84年6月,應予更正),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及盈餘轉增資28,000,000元,實收資本額增為368,000,000元,並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已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於88年12月18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葉素菲自博達公司設立起,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受博達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徐清雄(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協理職務;謝世芳(經原法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結)於86年11月至博達公司兼任顧問起至91年9月20日離職止,先後擔任博達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林世隆於91年5月至博達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嗣於同年10月底起至92 年6月30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行政中心主管職務;賴哲賢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職務。徐清雄、謝世芳、林世隆及賴哲賢等人皆為博達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博達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彭進坤於85年進入博達公司擔任光電事業中心副總經理,嗣後並擔任副董事長;陳啟文(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8年5 月至92年11月7日止,先後擔任博達公司專員、財務部副理、財務部經理等職務;葉孟川係葉素菲之胞弟,自93年4月1日起兼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葉懿慧自87年8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職務,於88年12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職務,嗣於91年7月轉任博達公司發言人一職,又於93年1月9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協理職務;賈寶海(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6年3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稽核部門副理,嗣於87 年起至91年10月間止,擔任博達公司會計經理;賴俊旭(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91年10月起至92年10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會計經理;陸錦志(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6年5月起至92年7月31 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經理等職務;石招淑(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80年起至93年1月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黃信樺(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7年10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生產部專員,嗣於89年至93年6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職務;黃駿青於92年初起至博達公司移動通訊事業中心擔任業務二部業務員之工作;劉德成於85 年9月間在博達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90年間調任行銷處經理,91年1月4日至91年10月16日擔任業務部經理;侯雅林於86年3月起在博達公司新竹廠擔任管理師,89年12月起擔任進出口課組長,至93年6月9日離職;黃鈺婷(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於89 年起擔任新竹廠管理部進出口課副管理師,至93年6月離職;李金玫(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86年底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船務,嗣於90年10月起91年4月止,擔任博達公司業務之工作,並與黃信樺負責博達公司出貨至香港之進出口業務;邱文智(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於82年6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採購工作,86年後陸續擔任稽核員、高級專員等職,自93 年3月起,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劉彥辰於87年11月間起至93年6月30日止,陸續擔任博達公司新竹廠生管組長、課長、副理職務,並自92年11月起擔任生管經理;蔡壹明(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於87年11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資材部副理,嗣後並調派擔任金融資源中心專員、稽核室稽核員、後勤管理部採購專員等職務,其自87年起在博達公司三芝廠,雖職稱不同,但均負責倉儲管理、貨物包裝、海空運寄送貨物等工作;麥榮娣(經原法院判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87年5月間進入博達公司擔任資材部助理,90年間調任業務部助理,92年9 月起至93年2月止,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門職員,並負責倉管之工作;李漢全於87年2月起至93年8月6日止,擔任博達公司新竹廠業務;程雅惠於86年9月進入博達公司擔任當時副總經理彭進坤秘書,88年4月起轉任生產部經理劉德成秘書,91年10月間離職,轉至博友公司擔任總經理劉德成秘書。上揭人員皆係受博達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為博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葉素菲、謝世芳、林世隆、賴哲賢、彭進坤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葉懿慧、陳啟文、葉孟川、賈寶海、賴俊旭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張建平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段00○0號6樓之8科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拓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曾仁德自88年11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擔任科拓公司副總經理,張建平及曾仁德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科拓公司嗣於94年4月4日解散);吳貴良(另由檢察官偵辦)於88 年間以郭慧真之名義,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號5樓,設立訊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並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實際負責訊泰公司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訊泰公司已於92年7月23日解散);池國華(另由檢察官偵辦)於87年間以其胞妹池素貞之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弄00號設立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下稱凌創公司),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實際負責凌創公司業務(凌創公司業於91年9月2日解散);黃唐華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董事長;鄭杰詳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00巷00號泉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盈公司)董事長,泉盈公司嗣於91年9月24日解散;馮天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1號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董事長,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麟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麟達公司已於93年12月22日解散)黃唐華、鄭杰詳、馮天賢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源森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鄭美玲係於瑞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並對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7樓荃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營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號1樓鈦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合公司,鈦合公司嗣於93年9月27日解散)、址設臺北市○○街00號11樓強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千公司)開設之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帳戶,具有實質掌控權;鄭慧君自93年2月間起擔任瑞成公司財務部主任,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葉素菲與徐清雄、謝世芳等決策人員,明知博達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上市標準,為使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88 年起,在國內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徐清雄、謝世芳在徵得葉素菲之同意下,渠等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張建平、曾仁德、吳貴良、池國華、黃唐華、鄭杰詳等人,以張建平之科拓公司、吳貴良之訊泰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原料供應商,而以鄭杰詳之泉盈公司、黃唐華之學鋒公司、池國華之凌創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其操作手法略為:博達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貨對象之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復由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再以向博達公司虛購之商品,虛銷予科拓公司、訊泰公司,最後由科拓公司、訊泰公司將上述商品虛銷回博達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以上虛偽交易循環流程詳如附圖一),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徐清雄、曾仁德、張建平明知博達公司銷售予學鋒公司、泉盈公司及凌創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及凌創公司銷售予科拓公司、訊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科拓公司、訊泰公司銷售予博達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係虛偽,仍利用不知情之博達、科拓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不實發票,徐清雄並將博達公司虛偽製作應交予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凌創等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予曾仁德轉交給吳貴良,同時曾仁德亦將科拓公司所製作之不實發票交付徐清雄,再由曾仁德、徐清雄將所取得不實之進貨、銷貨憑據,委由不知情之博達、科拓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曾仁德、徐清雄、張建平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覆核、核准,以虛增營業額。葉素菲、徐清雄及謝世芳並委由賈寶海及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會計人員,以開立信用狀、支票及轉帳等方式,將虛列之貨款,支付予科拓及訊泰公司。張建平、曾仁德、吳貴良等人復依徐清雄之指示,在會計帳冊虛列貨款曾匯入泉盈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學鋒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凌創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紀錄,葉素菲、謝世芳、徐清雄再以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凌創公司名義向博達公司購買商品之名目,在會計帳冊虛列上述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列款項予博達公司之紀錄。然博達公司就支付予科拓公司與訊泰公司之款項部分,雖於會計傳票虛列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科拓、訊泰公司貨款,卻未實際交由科拓公司、訊泰公司收受兌領,而由徐清雄依謝世芳、葉素菲指示,事先以池國華、洪美淑、吳貴良之名義,分別在淡水鎮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信用合作社開立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帳號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上開帳戶為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實際使用)後,將附表五所列之支票存入上開洪美淑、池國華、吳貴良帳戶內提示。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張建平、曾仁德、吳貴良、池國華、黃唐華、鄭杰詳等人自88年1月起至90年6月止利用上開方式須為循環交易,博達公司對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虛增銷貨金額新台幣 (下同)4, 967,661,876元,亦對科拓公司、訊泰公司虛列進貨金額4, 982,015,827元(上揭公司各年度之明細資料如附表十所示),以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行為,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博達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等損害。

三、葉素菲與徐清雄、謝世芳等決策人員,復承續上揭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方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使前揭供假銷貨之貨品可重複使用,減少虛增業績之成本,及因應營業額虛增後,博達公司進貨量應隨之增加之需求,並使財務報表合理化,自88年下半年起,徐清雄、謝世芳在徵得葉素菲之同意下,在海外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其操作模式略為,博達公司先在美國加州及香港地區虛設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及供應商,博達公司之新竹廠及三芝廠分別將生產之砷化鎵磊晶片及電腦周邊商品,虛銷予作為銷貨對象之海外人頭公司,復由上開人頭公司將自博達公司虛購之商品,虛銷予作為供應商之海外人頭公司或國內配合廠商,最後由上揭人頭公司及國內廠商將上述商品虛銷回博達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上述海外虛偽交易循環程詳如附圖二),而實際執行過程,詳述如下:

㈠就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博達公司假銷貨對象,徐清雄、謝世芳在徵得葉素菲之同意下之先在美國加州地區虛設DVDLAB INC.(以下簡稱DVD公司)、DYNAMIC TRADING,LLC.(下稱DYNAMIC公司)、LANDWORLD INTERNATIONAL,LLC(下稱LANDWORLD公司)等3家人頭公司,渠等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石招淑,委由不知情之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及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人員,陸續在英屬維京群島,於88年11月11日設立FANSSON LAKE LTD(下稱FANSSON公司,92年9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89年10月2日設立MARKSMAN TRADING LTD(下稱MARKSMAN公司)、90年1月16日則同時設立EMPEROR TECHNOLOGY LTD(下稱EMPEROR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FARSTREAM CO.LTD(下稱FARSTREAM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及KINGDOM AWARD CO.LTD(下稱KINGDOM公司,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等5家營業處所設於香港地區之人頭公司。而上述DVD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公司、MARKSMAN公司、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係新竹廠之配合銷貨對象,假銷貨期間88年7月起至93年3月,KINGDOM公司、EMPEROR公司則為三芝廠之配合銷貨對象,假銷貨期間為90年6月起至93年3月(上開公司於各年度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十一所示),操作手法為經由分層負責之犯意聯絡,新竹廠部分,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等人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中高階主管彭進坤、劉德成、石招淑、陳啟文,在僅具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基層員工程雅惠業務所製作之MARKSMAN公司、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等3家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分別於財務、業務主管欄位簽核蓋章,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復親自或透過陸錦志,指示彭進坤、劉德成定期製作對於DVD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公司、MARKSMAN公司、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等該期應達到之假銷貨金額,彭進坤、劉德成再指示程雅惠及僅具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黃鈺婷、侯雅林製作虛偽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以下簡稱PI)及銷貨單等資料,由彭進坤在PI上簽名(如附表十二所示),銷貨單上之製單欄位由黃鈺婷或侯雅林簽名或蓋章,核准欄位則由劉德成(至91年11月底)、李漢全(91年12月間)、彭進坤(92年1月至93年3月)等人簽章,至於業務欄位,則分別由程雅惠(至91年11月底)、李漢全(91年12月至93年2月)等人簽章(上揭人等簽章明細,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以上述文件偽充DVD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公司、MARKSMAN公司、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等向博達公司訂貨之證明,復有參與製作銷貨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生產管理部主管劉彥辰依據前揭不實PI所偽造之工單,將下腳品等瑕疵品包裝為正常之砷化鎵磊晶片,再由進出口部員工侯雅林及黃鈺婷製作不實之發票(INVOICE,如附表十四所示)及裝貨單(PACKING LIST)等出口文件,將虛偽訂購之磊晶片報關出口至DVD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公司、MARKSMAN公司、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而就三芝廠之假銷貨部分,係自90年6月間起,葉素菲親自或透過徐清雄、謝世芳(至91年9月底止)、賴哲賢(自93年月起)等人,指示石招淑、陳啟文、謝世芳及具有參與假銷貨製造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博達員工李金玫等人在屬於博達公司業務文件之KINGDOM公司及EMPEROR 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上,分別於財務、業務主管欄位簽核蓋章,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再由石招淑、進出口部不知情員工及具有參與假銷貨製造業績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博達員工邱文智製作虛偽之PI、銷貨單,由李景明(自93年2月至93年3月)、黃駿青(自93年2月至93年3月)在PI上簽名(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銷貨單上之製單欄位由麥榮娣(92年9月至12月)、邱文智(93年1月)、黃駿青(93年2月至3月)等人簽章,核准欄位則由李景明(93年2月至3月)簽章(如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以此偽充香港EMPEROR公司及KINGDOM公司確有向博達公司訂貨之證明,再由蔡壹明負責將一般之電腦週邊產品包裝後,由麥榮娣(自92年9月起至93年1月止)製作不實之發票及裝貨單等出口文件(如附表十四之一所示),將上開產品報關出口至EMPEROR公司及KINGDOM公司。至於上述三芝廠及新竹廠之假銷貨則由會計部經理賈寶海、賴俊旭在相關不實之會計傳票上蓋章。又上述三芝廠、新竹廠假銷貨予MARKSMAN公司、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EMPEROR公司及KINGDOM公司之貨物,實則由博達公司派駐在香港之黃信樺(89年9月至93年6月)、李金玫(90年10月至91年4月)收受後,分別存放於香港新界葵芳新葵芳花園B座29樓08室、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路516號6樓R室所承租之倉庫。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而虛銷貨品之方式,虛增博達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自88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創造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應收帳款共計11,163,155,725元,同時,亦在會計帳冊虛列上述公司支付如附表十六所列款項予博達公司之紀錄,共計帳面應收帳款收回8,701,439,709元,窗飾博達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誤認博達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並在假銷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因出口時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匯兌損失等而受有損害。

㈡就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博達公司供應商,徐清雄、謝世芳在徵得葉素菲之同意下,指示石招淑委由不知名之代辦商及動點公司,89年8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COMMERCE TECH-NIQUECO. LTD(下稱COMMERCE公司),並於90年8月14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購買已於90年5月28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之MOORLAND LIMITED(下稱MOORLAND公司,92年9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等人頭公司。COMMERCE公司係新竹廠之配合進貨對象,假進貨期間為89年10月起至92年12月,MOORLAND公司則為三芝廠之配合進貨對象,假進貨期間為91年6月起至92年9月(上開公司於各年度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十七所示)。新竹廠部分,乃由彭進坤、劉德成再指示侯雅林、黃鈺婷製作虛偽之訂購單(PO),由侯雅林擔任採購人員,經辦欄位由侯雅林(89年10月至11月)、黃鈺婷(89年12月至92年11月)簽章,核准欄位則由彭進坤(89年10月至92年11月)、葉素菲(90年4月至93年6月)、劉德成(91年1月至7月)等人簽章(如附表十八所示),以上述文件偽充博達公司向COMMERCE公司訂貨之證明,將前述因假銷貨而存放於香港倉庫之商品,偽充作博達公司需進口貨物及原料。三芝廠部分,則由石招淑指示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採購人員製作訂購單,並如附表十九所示,訂購單由不知情之博達員工呂瓊玲、蔡茂岳擔任採購人員,經辦欄位字體無法辯識,核准欄位則由葉素菲、謝世芳簽字(91年7月至8月)及不知情之薛祥生、陳錦堂簽章(92年間),以上述文件偽充博達公司向MOORLAND公司訂貨之證明。上揭訂購單完成後,由石招淑通知香港之黃信樺及李金玫,將虛進之貨物磊晶片另行包裝,虛進之電腦週邊產品則僅更換嘜頭之方式,再以COMMERCE公司、MOORLAND名義,將貨物虛銷回博達公司。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對於假供應商MOORLAND公司、COMMERCE公司產生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1,180,106,678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1,105,736,794元,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因進口時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款手續費、匯兌損失等費用而受有損害。

㈢因海外人頭供應商所製造之應付帳款尚不足將鉅額之應收帳款弭平,仍須其他國內廠商配合海外虛偽交易循環,石招淑、賴哲賢在葉素菲指示下,於92年10至93年2月間,先後覓得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馮天賢、陳源森、鄭美玲等人,遂共同以馮天賢之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陳源森之瑞成公司,鄭美玲可掌控資金流向之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海外虛偽交易之供應商,其中恩雅公司、麟達公司部分,其操作手法為:以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FANSSON公司、EMPEROR公司作為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之虛偽供應商,92年10月21日由石招淑陪同不知情之恩雅公司會計部人員陳玉真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分別開立麟達公司及恩雅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二十一供應商帳戶名稱),帳戶及印鑑章由石招淑取回供博達公司使用,先由石招淑、邱文智以恩雅公司、麟達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向上述FARSTREAM公司等公司訂貨之相關訂單及進口文件,並通知馮天賢或不知情員工鄭惠方報關進口之數量及金額,再以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之名義進貨後,經耀盈國際有限公司、信孚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將該原屬博達公司之商品透過不知情之臺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博達三芝廠處,最後由石招淑、邱文智以博達公司之名義,復向恩雅公司、麟達公司訂購上揭貨物,充作博達公司之進口貨物及原料,而虛偽銷售予博達公司(時間、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十二),並由不知情之恩雅公司會計人員李高媺製作不實發票及傳票,賴哲賢並指示石招淑、邱文智以此虛偽進銷方式將博達公司資金透過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帳戶,經由葉懿慧及石招淑通知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不知情行員王素雲匯至虛設之FARSTREAM、FANSSON、EMPEROR、MOORLAND公司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帳戶內(資金流向明細及分析詳如附表二十三),博達公司以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至93年4月間,對於假供應商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產生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981,533,880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四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1,030,002,368元(應付帳款加計5%之營業稅),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營業稅、匯兌損失等,致公司遭受損害。另就瑞成公司及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等4家公司部分,則由FARSTREAM公司當做瑞成之供應商、MOORLAND公司公司當作荃營公司、總合公司之供應商、COMMERCE公司作為鈦合公司、強千公司之供應商、FANSSON公司亦當作總合公司之供應商,次由鄭美玲將其可掌控之上述瑞成等5家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十一供應商帳戶名稱)交付予賴哲賢供博達公司使用,蔡壹明、邱文智、劉彥辰等製作提供進口貨物所需相關文件及博達公司向上開5家公司訂貨之訂購單,葉素菲、賴哲賢亦在訂購單上之核准欄位簽名,由邱文智傳真予鄭慧君以瑞成等五家公司之名義進貨,鄭慧君及不知情之瑞成公司財務課長李幸憓經由傳捷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後,直接將該原屬博達公司所有之商品分別送至博達公司三芝廠、新竹廠,將該原料虛偽銷售予博達公司(時間、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十二),並由葉懿慧、石招淑、邱文智及不知情之博達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發票及傳票,賴哲賢並指示邱文智以此虛偽進銷方式將博達公司資金透過瑞成等5家公司帳戶,經由不知情之張芬芬通知不知情之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行員王素雲匯至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EMPEROR公司、KINGDOM公司等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MOORLAND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及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三),博達公司以瑞成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荃營公司作為進貨對象而虛進貨品之方式,使博達公司於93年4月至93年6月間,對於假供應商瑞成等公司產生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應付帳款共計378,950,600元,並在會計帳冊虛列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二十四所列款項之紀錄共計358,997,301元,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於假進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支付大量關稅、運費、匯費、營業稅、匯兌損失等,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㈣為使海外交易循環順利進行,石招淑另指派博達公司員工黃信樺及李金玫常駐香港,承租辦公室及倉庫,由黃信樺、李金玫負責以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名義接收並保管博達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運來之貨物,並接受石招淑、邱文智、蔡壹明、麥榮娣、林瑞芬、石佳蓓等人之指示將原貨物磊晶片另行包裝,原貨物為電腦週邊產品則僅更換嘜頭,再以前開MARKSMAN等五家公司名義回銷予上述恩雅公司等供應商,而名義上雖由上述供應商將前揭進口貨物銷貨予博達公司,實際上上述供應商僅負責接受石招淑、邱文智等人之指示進行貨物進口報關,該貨物實則由葉素菲等人委託貨運公司直接由機場運抵博達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存放,再分別由新竹廠倉管劉彥辰及三芝廠蔡壹明簽收。而博達總公司、新竹廠及三芝廠之前揭相關人員,於接獲葉素菲製作假銷貨之指示後,再次以前述模式,將前開同一貨物重新包裝或更換嘜頭後,再度出貨予MARKSMAN等五家公司,葉素菲等人即以此方式反覆進行循環假銷貨,使博達公司帳上應收帳款大幅虛增。

四、葉素菲與歷任財務長徐清雄、謝世芳、賴哲賢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1季及第3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葉素菲、徐清雄、謝世芳、賴哲賢等人自88年1月起至93年3月間止,因博達公司為國內及海外假交易,而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6,130,817, 601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五所載),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89年6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內,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財務報表上擔任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虛偽記載博達公司對上開假銷貨對象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博達公司業務之管理。

五、葉素菲為處理博達公司海外投資事宜,於90年8月間徵得當時擔任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旭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賴俊旭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90年8月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DDI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ADDIE公司,於92年9月19日以後名義負責人改為邱文智),嗣於91年4、5月間,葉素菲為有資金可供博達公司進行虛進虛銷之假交易周轉使用,與謝世芳、石招淑、陳啟文復基於意圖為第3人ADDIE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博達公司業務之任務,透過謝世芳、石招淑、陳啟文之財務規劃及安排,由賴俊旭代表ADDIE公司,連續於91年6月21日、91年8月23日、91年11月15日(契約生效日為91年11月21日)及92年8月12日(契約生效日92年10月6日),由賴俊旭以ADDIE公司名義向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租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RAND CAPITAL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或存貨售後買回,ADDIE公司每次均借得美金10,000,000元,同時亦由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簽立同額美金之本票交由GRAND CAPITAL公司供作保證,並代表博達公司在建華租賃公司之關係企業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於91年6月20日、91年9月9日、92年10月2日3次將博達公司資金美金10,000,000元存入該帳戶(存入金額明細及資金來源如附表二十七所示),葉素菲並代表博達公司與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約定於ADDIE公司還款予GRAND CAPITAL公司前,博達公司不得動用該美金10,000,000元存款,葉素菲復代表博達公司簽立保證書、承諾書、扣款同意書及止扣同意書予GRAND CAPITA L公司、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除承諾博達公司擔保ADDIE公司向GRAND APITAL公司融資之美金10,000,000元債務外,若ADDIE公司未還款予GRAND CAPITAL公司或博達公司本身發生信用事件時,博達公司即授權(此授權不得撤回或撤銷)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得隨時依GRAND CAPITAL公司之指示,扣取博達公司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餘額予GRAND CAPITAL公司,替ADDIE公司償還債務予GRAND CAPI-TAL公司,且若該帳戶內之餘額不足償還,應由博達公司補足。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為ADDIE公司擔保債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之財產。因ADDIE公司各次取得之美金10,000,000元款項,均於事後匯回博達公司,葉素菲、謝世芳、石招淑、陳啟文、賴俊旭等人對博達公司之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僅對博達公司之財產發生損害之具體危險,而尚未使博達公司之財產發生實質之損害(詳如附圖三)。

六、葉素菲於91年間,因博達公司對MARKSMAN等5家公司假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過高,且已有逾期甚久未能以假交易資金循環方式收回之情況,為避免前開應收帳款過高情形可能影響公司股價及正常營業,便與石招淑共同基於意圖為第3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博達公司業務之任務,於91年8、9月間,由葉素菲指示石招淑擔任NORTHASIA FINANCE LIMITED(下稱NORTH ASIA公司,該公司係91年6月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原名為RICH CHAIN FINANCELIMITED,嗣於91年9月27日更名為NORTH ASIA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葉素菲則擔任NORTH ASIA公司之金流被授權人,並以MILLION名義代表NORTH ASIA公司在RABOBANK SINGAPOREBRANCH(下稱羅伯銀行)開立帳號628800之帳戶,再透過新加坡籍之謝喜銘(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律師P.BALACHANDRAN(下稱BALA律師,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居中牽線,與METROPOLITAN BANK AND TURSTCOMPANY(下稱首都銀行)之ALFREDO P JAVELLANAⅡ(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法國SOCIETE GENERAL,HONG KONGBRANCH(下稱法國興業銀行)之某人勾串,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方式,一方面將博達公司因假銷貨而虛增之應收帳款收回變成首都銀行存款,一方面將博達公司帳面上製造虛偽之首都銀行存款,指定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為NORTHASIA公司發行之信用聯結債券(CREDIT LINKED NOTES,下稱CLN)。於91年10月15日由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博達公司偽稱收到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MARKSMAN公司、KINGDOM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公司等支付貨款之方式,於首都銀行上開帳號陸續製造虛偽之存款,而為掩飾上揭存款並非實際存在,復由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於91年12月10日簽立存款合約,同意以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上開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指示首都銀行購買指定資產即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當首都銀行購買CLN後,博達公司即無權向首都銀行要求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且事後若NORTH ASIA公司或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首都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N予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葉素菲即以上開方式,陸續虛增首都銀行前揭帳戶有美金85,000,000元存款,偽充作MARKSMAN等公司支付貨款予博達公司(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以減少博達公司對MARKSMAN等公司之應收帳款,而首都銀行亦依約於形式上陸續以上開美金85,000,000元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CLN。葉素菲與謝喜銘、BALA律師及銀行高層謀議之上揭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葉素菲並於91年12月18日,以NORTH ASIA公司金流被授權人MILLION名義,將實際為博達公司所有之資金美金3,900,000元,藉由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之上揭帳戶,匯予謝喜銘所有之DUNMORE公司,作為本次不法之佣金,致博達公司遭受損害。而林世隆身為博達公司財務最高主管,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依據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應收帳款收回,應檢附銀行匯款單據或對帳單等外部憑證,而不應以內部憑證之繳款通知書代替之,且記帳之會計傳票上,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應由各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明知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會計傳票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無人簽章,且記帳傳票內容均為應收帳款收現,均未檢附任何外部憑證,而係檢附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繳款通知書,林世隆明知上開繳款通知書內容不實,竟基於概括犯意,如附表三十所示,分別於繳款通知書上之繳款人或會計收款人處簽署「林」,完成不實繳款通知書之填製,偽作KINGDOM公司、FARSTREAM公司、MARKSMAN公司、EMPEROR公司LANDWORLD公司、DYNAMIC公司有將應收帳款匯款入博達公司帳戶,再使博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及會計傳票登錄於電腦,在博達公司帳冊虛列對上揭KINGDOM等公司不實之應收帳款收回金額。又葉素菲透過謝喜銘與BALA律師之上揭財務操作,雖使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減少,避免呆帳過高,然卻使博達公司虛增美金85,000,000元之現金資產,葉素菲為博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美金85,000,000存款並未實際存在,僅係帳上數字,竟承續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起至93年4月止,連續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內,均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85,000,000元之現金,致歷次財務報告均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管理(以上詳如附圖四)。

七、葉素菲以博達公司從事海外購料之資金需求,於92年3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無擔保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URO-CONVERTIBLE BOND,下稱ECB)美金50,000,000元之事宜,並指示葉懿慧擔任專案負責人,於92年8月15日經證期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獲准發行有擔保之ECB。該次發行之ECB係由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負責承銷;嗣於92年9月4日、5日,經博達公司委任之律師進行實質查核時發現,博達公司前於90年間曾發行無擔保之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下稱CB),當時為保障承購該CB之債權人,於附約中明訂博達公司日後發行之CB或ECB,均不得為有擔保之發行,因此遂於92年9月12日向證期會申請變更發行條件為無擔保之ECB,致承銷商華南永昌公司立即面臨投資者認購意願低落、無法如期發行之窘境;葉素菲、賴哲賢為讓ECB如期發行,乃共同承續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謝喜銘、BALA謀議,以海外人頭公司來虛偽認購ECB,而為解決人頭公司並無資力認購ECB之問題,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模式,先由人頭公司偽向銀行貸得資金,而認購博達公司發行之ECB,博達公司將發行ECB而虛增之銀行存款,指定購買銀行為人頭公司發行之信用聯結存款(CREDITLINKED DEPOSIT,下稱CLD)。渠等於92年10月初以謝喜銘、BALA所能操控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EST FOCUS ASSETSLIMITED(下稱BEST FOCUS公司,該公司係於92年8月18日設立)及FERNVALE ASSETS LIMITED(下稱FERNVALE公司,該公司係於92年9月25日設立),作為認購ECB之人頭公司,並由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9日、10月15日在臺証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臺證公司)開立證券戶,授權邱文智有權簽名代表該等公司為該證券戶內之股票及資金轉移。另於92年10月6日,BALA律師代表BEST FOCUS公司向羅伯銀行借款美金40,000,000元,92年10月7日、8日,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前往香港之羅伯銀行簽約,復於92年10月16日,渠等前往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簽立存款契約,內容略為同意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指示羅伯銀行購買指定資產即羅伯銀行發行之連結BEST FOCUS公司信用之CLD,當羅伯銀行購買CLD後,博達公司即無權向羅伯銀行要求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且事後若BEST FOCUS公司或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羅伯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D予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簽立內容略為:FERNVALE公司認購美金10,000,000元ECB之同時,博達公司所取得之美金10,000,000元必須存放於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之帳戶內,且博達公司須待FERNVALE公司還款後,博達公司方得動用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是葉素菲、賴哲賢、葉懿慧明知該次ECB係由人頭公司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所虛偽認購,卻仍對外佯稱係公開發行,由不特定人所認購,而為虛偽、詐欺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20日順利發行ECB;葉素菲、賴哲賢、葉懿慧以此透過人頭公司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虛偽認購ECB之方式,使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得以虛增美金40,000,000元存款,在首都銀行增加美金10,000,000元之有限制存款;渠等3人並於92年10月20日,分別在請款單上簽章,同意支付謝喜銘所有之DUNMORE公司有關ECB費用美金2,850,000元,以上述款項作為對謝喜銘等人之佣金,致博達公司受有損害。嗣於ECB發行之閉鎖期間經過,ECB可換成博達公司普通股,BALA律師旋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2公司虛偽認購之ECB分別轉換為美金20, 000,000元及美金30,000,000元之普通股,再藉由不知情蕭若山以JERRY名義直接下單,委託臺證公司於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出售上開股票取得美金53,140,000元,蕭若山並接受葉素菲、賴哲賢指示,將上述款項於92年12月10日至93年4月13日,製作對臺證公司之出金指示,由上開戶頭之金流被授權人JERRY即邱文智簽名後,將資金分別匯入:㈠於92年12月10日分別將美金4,000,000元及1,800,000元自FERNVALE臺證帳戶匯予CHI CAPITAL HOLDINGS LTD(下稱香港智匯公司)及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下稱高盛公司),從事選擇權之交易(此部分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㈡於92年12月17日將美金10,054,444.44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FERNVALE公司向首都銀行融資之美金10,000,000元,並於92年12月19日,由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帳戶匯回博達公司在三重分行之帳戶。㈢於92年12月19日,分別將台幣189,065,973元、10,934,027元,自FERNVALE公司、BEST FOCUS公司臺證帳戶匯予MOORLAND公司,嗣於92年12月23日再轉匯入第三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均用以清償先前博達公司向尚達公司之借款。㈣於92年12月18日,將美金1,127,737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法國興業銀行帳戶內,形式上用以繳付NORTH ASIA公司貸款之利息,該筆款項並再轉匯至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之帳戶,並於93年1月7日以首都銀行支付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匯回博達。

㈤於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9日、93年2月10日,自BESTFOCUS臺證帳戶,分別將台幣57,171,872元、229,000,000元、220,000,000元、美金938,590元,匯入EMPEROR公司、KINGDOM公司、FANSSON公司設於HSBC銀行之帳戶,用以作為海外交易循環之周轉資金。葉素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蕭若山製作臺證公司之出金指示,分別於93年2月26日、93年3月4日、93年3月24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14日,自BEST FOCUS公司臺證帳戶內將美金3,000,000元(依卷內所示當時匯率換算約新台幣99,900,000元,以下匯率換算皆同)、美金2,900,000元(折合約台幣96,790,400元)、美金3,908,598.92元(折合約新台幣130,000,000元)、美金1,650,000元(折合約新台幣54,532,500元)、美金3,090,021.32元(折合約新台幣101,306,349元),以上共美金元14,548,620.24元(折合約新台幣482,529,240元)匯入葉素菲可掌控之HIGROWCAPITALASSETS LTD.(下稱HIGROW公司)開設於COMMERZBANK銀行之帳戶,而加以侵占入己(詳如附圖五ECB資金流向圖,犯罪手法詳如附圖六、七)。又葉素菲、賴哲賢均為博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存款係帳上數字,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3年1月起,故意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92年年報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0,000, 000元之現金,致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博達公司業務之管理。

八、葉素菲、賴哲賢又因博達公司對MARKSMAN公司、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EMPEROR公司、KINGDOM公司等香港5家公司製造之虛偽應收帳款過高,復有逾期仍無法以假交易循環資金收回之情況,乃共同承續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謝喜銘、BALA謀議,計畫與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下稱COMMONWEALTH銀行)銀行高層MARSHALL勾串,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方式,一方面將博達公司因假銷貨而虛增之應收帳款收回變成COMMONWEALTH銀行存款,一方面將博達公司帳面上製造虛偽之COMMONWEALTH銀行存款,指定購買COMMONWEALTH銀行子公司CTB AUSTRALIA LTD(下稱CTB公司)為博達所購買之人頭公司發行之應收帳款債券(DISCOUNTNOTES)。其等乃先於93年1月間,購買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IM GLOBAL FINANCE LTD,(下稱AIM GLOBAL公司,該公司係於91年11月6日設立),再由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分別與COMMONWEALTH銀行簽訂存款合約,與COMMONWEALTH銀行及AIM GLOBAL公司簽訂付款指示與認知條款,與CTB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操作模式略以:博達公司將MARKSMAN等5家公司虛偽之應收帳款出售予CTB公司,而CTB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應即存入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608752號)內,又於CTB公司將所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轉售予AIM GLOBAL公司後,博達公司須以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認購AIM GLOBAL公司以上開應收帳款所發行之一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同時又由AIMGLOBAL公司與CTB公司簽立契約,約定CTB公司將其取得之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售予AIM GLOBAL公司,雙方約定AIM GLOBAL公司以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發行一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由博達公司以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資金認購該應收帳款債券,於AIM GLOBAL公司將購買前揭應收帳款應付之價金存放於COMMONWEALTH銀行為此在BANK OF NEW YORK開設之帳戶時,博達公司始得動用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COMMONWEALTH銀行視該應收帳款債券為存款,於AIM GLOBAL公司給付價金前,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款項,且於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COMMONWEALTH銀行得以交付該應收帳款債券予博達公司,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葉素菲、賴哲賢因而連續於93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26日,以應收帳款99.95折之價格,出售對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予CTB公司,分別虛增美金29,972,431.60元、15,532,190元存放於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並全數用以認購AIM GLOBAL公司發行之應收帳款債券,因該筆存款實際上並未存在,博達公司存於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係帳面上數字。葉素菲賴哲賢、謝喜銘、BALA律師及銀行高層MARSHALL謀議之上揭方式,使博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葉素菲、賴哲賢並於93年1月16日、93年3月26日,2度以博達公司支付顧問費、專門技術費等名義,各將博達公司所有之資金美金600,000元、1,200,000元分別匯給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及MARSHALL所屬之CBA ASIA LIMITED,致博達公司遭受損害(犯罪手法詳如附圖八)。又葉素菲、賴哲賢均為博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之美金存款係帳上數字,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3年1月起,故意在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93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5,504,621.60元之現金,致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博達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博達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博達公司業務之管理。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張永慶等67人提出告訴,暨該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該等證人,其後在原法院審理中均再經傳喚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其先後所為供述尚稱一致,該等證人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開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一部分之認定:

⒈就上揭被告等任期期間及擔任職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所坦認,並有博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博達公司93年3月31日公告、93年2月4日公告、博達科技組織圖(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7-158、331-335頁);博達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訊泰公司、科拓公司、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瑞成公司、荃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8號卷,下稱偵卷㈧,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麟達公司、恩雅公司、總合公司、瑞成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荃營公司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3年度5695之9號卷,下稱偵卷㈨,第0000-0000頁);總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12號卷,下稱偵卷,第0000-0000頁);學鋒公司、凌創公司、泉盈公司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15號卷,下稱偵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科拓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179-180頁);強千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荃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㈣第210-21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2月22日經(94)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荃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全部資料(見原審卷㈤第8-8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瑞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全部資料(見原審卷第17-1頁-8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荃營公司及瑞成公司設立及最近1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30頁)。

⒉被告鄭美玲於本院雖辯稱:伊並非瑞成、荃營、鈦合、總合、強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及經手的假交易對象只有瑞成;唯一有聯絡就是瑞成的鄭美玲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李幸憓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總合及鈦合、強千的進口報關事宜由伊處理,係因一開始鄭美玲說,他們本來要從總合及鈦合進口貨物,他們的人員不太會經辦,伊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請伊去處理;強千也是一樣;伊只是單純處理進口報關的事,是鄭美玲交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3頁)。證人林嘯民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談生意是任德璋與鄭美玲在談;開始的時候伊一直以為瑞成請我們幫忙報關的,都是以瑞成光電的名義進口,後來當貨進來後,才發現以別的公司名義進口云云(見原審卷第232-233頁)。

⑵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香港進入的品名、數量,博達會給我們一個訂單說要那些東西,會指定我們向哪家公司買;價格、數量都是博達指定,香港方面也是博達指定;博達傳真給我們訂單後,再叫我們傳真到那裡;是博達的人直接向香港方面聯絡的;我們找報關行,由報關行處理,我與瑞成公司的人都沒有去驗貨,貨就直接出到博達在三芝的倉庫;淡水一信瑞成帳戶是應博達賴副董要求開的,開了以後一個月交給賴的;博達派來告訴伊香港要訂多少貨的是一個姓邱的人,我們沒見過面;跟博達交易,我們要付的成本只有先墊稅金、報關費、運費;由博達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再幫我們匯到香港,賺的錢留在我們戶頭;強千、鈦合、總合有與博達做與瑞成同樣的交易,方式都與瑞成同;... 當初與博達談假銷貨的交易,是本來我們就有向博達買ADBOARD,博達過完年後賴副董有打電話來說業務上有事要與我們作生意,伊就過去,那天陳董陳源森他們在忙,所以伊就過去博達那邊,他就說他們今年度有大量訂單,而且要發行GDR,意思說他們的量很大,生意給我們做,他說生意約一個月約30至50萬的美金,伊問他利潤多少,他說約50%,賴副董說他們要進口電腦裡面的一些零件,叫我們幫他們進口進來,再賣給他們,這中間我們可獲取一些利潤,伊有向賴副董說我們沒有那麼多資金,他說沒有關係,資金我們可以幫你們負責等語(見93偵9425卷第153-156頁、偵卷第279頁)。顯見本案此部分原即為計畫中之假交易;且相關配合之公司中,主要係由被告鄭美玲主導參與。

⑶是被告鄭美玲在本院所稱:伊並非瑞成、荃營、鈦合、總合、強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非屬實。

⒊被告陳源森於本院雖辯稱: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並知瑞成公司配合博達公司銷貨等節,係出於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鈴之脅迫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取;②鄭美玲乃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導瑞成公司之經營,且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可證被告並非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成公司實際上均由鄭美玲操控,並一手主導與博達公司間循環銷貨情事;③由瑞成公司內部遭檢調人員扣押之證物觀之,所有公司傳票皆無被告簽名,沒有被告之私人物品,甚至沒有被告之辦公室及電話號碼分機;均足認瑞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④被告實非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亦尚未與博達公司間有循環銷貨情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被告雖曾出名登記為瑞成公司負責人,惟任職期間僅對外代表瑞成公司行政事項(如代表瑞成公司簽署借款契約、動產擔保契約、機器買賣契約),實際營運並未參與,並不因被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涉入所謂假銷貨等不法情事;⑤瑞成公司於93年2 月19日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乃鄭美玲之女鄭慧君開立,其後並由鄭美玲之子鄭信宏結清訟爭帳戶,被告並不知情開立帳戶乙事,亦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又,淡水一信帳戶乃鄭美玲之女鄭慧君親自辦理開戶,其後又由鄭美玲之子鄭信宏結清訟爭帳戶,足見本案確係鄭美玲利用瑞成公司開立訟爭帳戶,俾便配合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甚者,如荃營、總合、欽合、強千等配合假交易之公司,亦係由鄭美玲幕後主導操作,原審亦認鄭美玲確實介入與博達公司之假交易,於瑞成、荃營、總合、欽合、強千等五間公司係屬於龍頭之地位等語,益證鄭美玲實乃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瑞成公司進行訟爭假交易,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對假交易乙節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源森所辯:伊於偵查中自承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並知瑞成公司配合博達公司銷貨,係出於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鈴之脅迫且乙節,並未據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其空言辯解,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參與之犯罪,亦虛偽杜撰以自陷囹圄之理;被告陳源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並知瑞成公司配合博達公司銷貨等語,尚無不予採信之理。

⑶被告陳源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於94年7月19日在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證相符自可採信;並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⑷被告在本院雖辯稱:僅出名登記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又陳稱:任職期間對外代表瑞成公司行政事項等語。其對外既可代表瑞成公司簽署文件,得見並非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

⑸被告陳源森在本院之其餘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爰不一一予以指駁。

⑹綜上,瑞成公司之金主即被告鄭美玲答應替博達公司進貨再銷給博達時,有徵詢被告陳源森的意見,而被告陳源森在瑞成負責的是業務方面,且瑞成配合博達之帳戶資料是被告陳源森親自填載等情,可見其並非僅出名擔任負責人,就本案之犯行,被告陳源森係知悉,所辯不足採。

⒋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二部分之認定:訊據被告葉素菲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辯稱:伊與張建平、曾仁德、池國華、吳貴良等人均未曾謀面,亦不認識,上揭人等亦稱與博達公司作假銷貨的過程,乃分別與徐清雄、謝世芳、石招淑接觸,並由徐清雄主導,教導池國華、曾仁德等整個假銷貨帳流、金流之配合並操控人頭帳戶資金之匯出與匯入,是被告葉素菲當時雖為博達公司負責人,但是因分工及專長之關係,有關博達公司資金調度、財務會計等帳流、金流、物流完全由謝世芳、徐清雄、石招淑等人實際掌管與操控,被告葉素菲遭渠等刻意蒙蔽致無法得知真相云云。在本院辯稱:⑴被告從未同意謝世芳進行假交易,且謝世芳就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及帳流亦從未告知被告;⑵徐清雄及謝世芳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用於假銷貨,實非被告所能得知;

⑶被告對於國內業務,尤其是電腦週邊產品鮮少過問,被告當無從知悉博達公司此部分與廠商為假交易之行為;⑷被告於博達公司上市後,並無大量賣出博達公司之股票,亦即被告並無進行假銷貨以維持博達公司之股價能持續上揚之動機,是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博達公司利益之意圖;⑤本案循環交易部分:不屬非常規交易,亦無背信,僅有財報不實等語。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平、曾仁德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0000-0000頁,原審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理筆錄)。而原審同案被告賈寶海亦於原法院訊問時坦承知悉上情,並負責在會計傳票上核准欄位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57頁);而有關國內假交易部分之金流及帳流部分,並有洪美淑開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池國華開設於淡水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吳貴良及池國華在淡水一信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3年10月27日(93)八德字第2164號函暨檢附之泉盈公司開戶資料及88年至91年間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3年10月15日(93)華北桃字第93256號函暨檢附之科拓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0月7日(93)中桃總發字第391號函暨檢附之凌創公司開戶資料及88年至91年之資金往來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3年10月18日(93)北字第333號函暨檢附之科拓公司國內信用狀及統一發票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93年10月11日(93)安北桃簡作字第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訊泰公司調閱資料及相關傳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及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吳貴良帳號交易資料、花旗銀行93年11月8日(93)企控字第773號函暨檢附之科拓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5-247頁、264-305頁、399-486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計傳票及檢附憑證等資料、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明細、如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明細等證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建平、曾仁德之事證明確,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賈寶海於94年6月20日原法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知道博達公司跟泉盈、科拓、訊泰、學鋒、凌創等公司作假交易,剛開始交易時,並不很清楚,是根據應收帳款週轉率及週轉天數來分析,覺得有異常,因週轉天數過高,伊有當面問過徐清雄,他第1次要伊不要管那麼多,後來徐清雄才跟伊說實話,說這是虛的,作會計的只要說虛的就知道是假交易,博達與科拓等公司為假交易,除伊與徐清雄外,謝世芳他們應該都知道,因徐清雄後來交給謝世芳;伊認為葉素菲知道博達與科拓等公司作假銷貨的事情,因為應收帳款明細表,有給葉素菲看過,伊不知道他有沒有仔細看是哪幾家公司,可是那張表伊確實有給葉素菲看過,且虛的部分我們會另外作表,也會給葉素菲看,因為那是過濾過的東西;當有開會時,伊會提供虛、實兩個表給上面之人看,開會時有葉素菲、謝世芳、陸錦志、伊,有時候還有陳啟文;葉懿慧不知道有沒有,石招淑沒有;開會時,我們不會提到假銷貨這三個字,但是我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開會時就虛與實明細表,有討論應收帳款何時收回,通常開會時點接近要出報表日之時,都是月底之前,開會亦有針對假交易客戶為討論;科拓等5家國內公司是徐清雄找來的,就博達與該5家公司間之假交易,伊負責在會計傳票上之核准欄位蓋章,而假交易金流,之前是徐清雄在做,後來是謝世芳,伊會先以預付貨款名義匯給科拓,他們之間錢如何繞伊不清楚,之後錢會從學鋒那邊以應收帳款收回方式,把錢流回來;伊不記得與科拓等5家公司有真交易,假交易的單價會較高,品名會寫比較粗糙,那時徐清雄跟伊說,假銷貨是為了博達公司上市才作,上市後會減少,但上市後1、2年假銷貨數字沒有減少,反而往上增加,伊才離職;徐清雄在上市前,要做假銷貨,是因那時候業績不夠,那時候徐清雄是聽命於葉素菲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57頁)。是依證人賈寶海所言,足認被告葉素菲與徐清雄等人使博達公司為假銷貨,其動機係為讓博達公司能夠上市,況被告葉素菲就假銷貨部分既與謝世芳、賈寶海、陸錦志等人開會,賈寶海並就真正交易與假銷貨部分,分別提供虛、實二個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予葉素菲,亦有針對假交易客戶為討論;則參與開會之被告葉素菲所稱:不知與科拓等5家公司之交易為虛偽等語,顯與常情不符。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壹明於原審又證稱:就伊所知,博達是上市後開始作假銷貨,因為貨出去有再回來,由PO上來看,只要料號前面代號是F開頭都是假銷貨,提示的89年1 月之科拓公司銷貨單,品名規格是FID,只要料號開頭是F 都是假的,正常料號,前面不會有英文字母,所以開頭為F與S的料號都是假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賈寶海亦證稱:料號開頭為F,都是假交易,是科拓等5家公司才有的料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博達公司與學鋒公司、泉盈公司、凌創公司、訊泰公司、科拓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上開假交易之品名,雖有FCP、FZO、FID、FMP、FIM、TTO、FIS、FIT、FIV、FMD、FMC、S34、S35、S39等等不同之種類,然共通點均為係英文字母開頭;參諸證人蔡壹明、賈寶海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傳票、發票上之貨物品名,亦足認博達公司與科拓等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

⒋證人郭添賜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伊不清楚博達有在做假銷貨之動作,公司要伊匯款伊就匯款,但是公司都不告訴伊匯給誰,為何要匯;伊只是在匯款時聽過訊泰、科拓、凌創、泉盈、飛潤、學鋒等公司,聽說這些公司已經倒了,但公司為何要匯款,及這些匯款的目的、對像為何伊都不清楚;這些戶頭都是徐清雄開好的,有些戶頭的錢會匯到葉素菲個人的戶頭,財務長表示要買匯,所以要伊匯給董事長,我也是聽命做事,因為這是董事長交代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於原審又證稱:徐清雄或謝世芳有時要伊轉帳之金額很大,進來的錢都是幾千萬,跟股票交割沒有關係,有些是廠商間互轉,一般正常公司運作是付給廠商就好,不需透過人頭,原本伊認為人頭帳戶是為了股票交割用,但操作股票不需透過人頭跟廠商有資金往來,伊懷疑博達資金流程;伊沒見過池國華在淡水農會之帳戶,伊有掌控吳貴良在淡水一信之帳戶,該帳戶用來股票交割,該帳戶內有潘同華、池國華、學鋒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上開人及公司均為人頭將錢匯入,伊亦有掌控池國華在淡水一信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是就證人郭添賜之證述,足認博達公司就假交易之資金流向,有利用吳貴良等人頭戶來周轉資金之事實,且葉素菲之個人帳戶亦與人頭帳戶間有資金往來;則被告葉素菲所稱伊不知有吳貴良、洪美淑、池國華等人頭帳戶,洵不足取。

⒌證人張建平於偵查中再證稱:我們與博達往來的貨品有零件與成品,且一個零件裡面有上千個零件,每家廠商談的條件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取有利的條件,廠商是博達指定的供應商給我,有訊泰、泉盈,其他待查,伊就和這些供應商進貨,我們只是和這些供應商做帳目上PAPER WORK,部分有真的,部分是假的帳,有做灌水的動作;帳面上這些公司出貨給我們,後來我們都出貨給博達;貨部分有沒有進到我們公司去,需要查帳;我們科拓公司與博達確實有做假帳的情形,關於做假帳的傳票伊有簽,伊知道這些會計傳票有在做假的情形;泉盈、凌創、學鋒是供應商。這些供應商是博達提供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38-41頁);是由證人張建平之證述,足認博達公司與科拓公司間共謀為假交易。

⒍被告葉素菲於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訊時亦供稱:因投資股東希望博達公司財務制度要健全,且朝上櫃上市方向發展,伊經朋友介紹,知悉當時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協理之謝世芳很有經驗,伊遂找謝世芳洽談,希望挖他到博達,謝世芳於86年中先派徐清雄到博達擔任協理,同年底謝世芳進入博達,跟伊表示,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之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等,當時伊僅是聽,不是很懂,在87年間,謝世芳跟伊表示該年度營收無法達成原先之目標,有必要用其他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數據,伊當時雖沒有反對謝世芳這麼做,但有嚴格要求謝世芳,公司的錢一定要再轉回公司,於是博達公司才會從87年起有假交易充斥情形;虛增交易的相關資金流程,謝世芳及徐清雄都有配合相關交易來製作;伊身為公司負責人,有實際交易之主要客戶伊都會知道,但起訴書所列之科拓公司、訊泰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泉盈公司,伊與上開公司都沒有接觸,也不認識,應是假交易之對象,但詳情要問謝世芳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68-369頁)。是由被告葉素菲之上開供述,顯見被告葉素菲邀請謝世芳至博達公司任職之目的即為借重其學經歷,協助博達公司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而謝世芳於87年間亦已告知被告葉素菲,因博達公司年度營收不佳,必須以虛增交易方式,提升博達公司獲利比率。被告葉素菲雖稱:當時並未反對,但嚴格要求公司之錢必須轉回公司等語;然觀諸被告葉素菲之上揭陳述,其當時應已同意由謝世芳負責執行假交易,且謝世芳亦已告知被告葉素菲有關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帳流之操作手法,蓋被告葉素菲倘的確不知如何操作,又何需嚴格要求謝世芳必須將公司之錢轉回公司?再參以被告葉素菲係業務出身,業務能力優良,對實際交易之客戶均知悉等情;及自扣案卷證中所整理製作之附表二十五顯示,88年至89年間,博達公司對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之國內假銷貨金額,佔當年度博達公司之內銷銷貨收入比率分別為63.51%、81.65%,顯見博達公司之國內銷貨,有極高比例為假銷貨所創造之虛偽營收,被告葉素菲身為公司負責人,又專長於業務,竟對於博達公司之內銷重要客戶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完全不認識,亦未曾接觸,顯悖於常情,合理之解釋應為被告葉素菲明知該等客戶與博達公司之交易並非實際存在,而係虛偽交易,故被告葉素菲方對該等公司不予重視。此外,被告葉素菲自博達公司成立起,即為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握有實權,並非人頭負責人,被告謝世芳不過係被告挖角過來之專業經理人,進博達公司未久,竟敢結合徐清雄及石招淑故意欺瞞被告葉素菲,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葉素菲係董事長,謝世芳於徵得其同意後,有關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帳流實際執行,自係由謝世芳交代屬下為之,無庸被告葉素菲親力親為,是被告葉素菲雖稱其對假銷貨之相關流程不清楚,亦不足解免其同意博達公司以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不法,被告葉素菲上開辯解,委不可採。

⒎被告葉素菲在本院雖辯稱:⑴被告從未同意謝世芳進行假交易,且謝世芳就假交易之金流、物流及帳流亦從未告知被告;⑵徐清雄及謝世芳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用於假銷貨,實非被告所能得知;⑶被告對於國內業務,尤其是電腦週邊產品鮮少過問,被告當無從知悉博達公司此部分與廠商為假交易之行為;⑷被告於博達公司上市後,並無大量賣出博達公司之股票,亦即被告並無進行假銷貨以維持博達公司之股價能持續上揚之動機,是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博達公司利益之意圖⑸本案循環交易部分,不屬非常規交易,亦無背信,僅有財報不實云云。然查:

⑴此部分博達公司與泉盈、科拓、訊泰、學鋒、凌創等公司所為交易均係假交易等情,已據被告張建平、曾仁德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賈寶海、蔡壹明,暨證人郭添賜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

⑵被告葉素菲於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訊時亦供稱:同年底謝世芳進入博達,跟伊表示,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之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等,當時伊僅是聽,不是很懂,在87年間,謝世芳跟伊表示該年度營收無法達成原先之目標,有必要用其他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數據,伊當時雖沒有反對謝世芳這麼做,但有嚴格要求謝世芳,公司的錢一定要再轉回公司,於是博達公司才會從87年起有假交易充斥情形;虛增交易的相關資金流程,謝世芳及徐清雄都有配合相關交易來製作;伊身為公司負責人,有實際交易之主要客戶伊都會知道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葉素菲所辯:其無從知悉博達公司此部分與廠商為假交易之行為乙節;顯非屬實。

⑶博達公司與泉盈、科拓、訊泰、學鋒、凌創等公司所為上揭假交易,至少當然會造成博達公司此部分人力、物力之行政成本憑空浪費支出,及相關之財務資料不實,被告葉素菲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葉素菲所辯:無損害博達公司利益之意圖等語;同屬無稽。

⑷本案循環交易係屬假交易乙節,已為不爭之事實;而假交易當然非常規交易,亦毋庸置疑。是被告葉素菲所辯:本案循環交易部分:不屬非常規交易,亦無背信,僅有財報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⒏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葉素菲自一開始即知悉與科拓、訊泰、泉盈、凌創、學鋒等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偽不實,目的在製造業績,以利博達公司能順利上市。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葉素菲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葉素菲固不否認知悉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情事,但在原審辯稱:伊係謝世芳離職後才知道,伊對金流、帳流、物流皆不清楚,後稱係92年第4季才清楚知道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從未同意謝世芳進行假交易;②被告從未擁有「總經理葉素菲」之職章,更未使用該職章在任何博達公司文件上,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扞挌;③被告並不知悉博達公司與海外公司進行假銷貨之事實,更不可能主導此部分業務等語。

⑵訊據被告賴哲賢固不否認其於93年4月間起有依被告葉素菲指示,從事博達公司假交易之犯行,但在原審辯稱:在93年4月前,伊不知道博達公司有對海外及國內假交易之行為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並未擔任博達公司財務長一職;②被告並未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規劃、執行;③被告並無從事假交易、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使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之故意;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孟川毫無交集,甚至從未談話,被告有何理由要求葉孟川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且被告並未任職於博友公司,被告有何權限可以要求博友公司財務經理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⑤證人張芬芬證稱提款、匯款均需向葉孟川拿存摺,再依葉孟川辯護人所呈文件可知,除強千及荃營存摺係由被告保管外,其餘存摺均由葉孟川保管,足認葉孟川對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之事清清楚楚;⑥博達公司自88年下半年起即以海外人頭公司製造假交易,而被告始於82年8月始進入博達公司,且博達公司向來以葉素菲馬首是瞻,被告如何在短時間內即掌控博達公司之財務運作?⑦李佩玲於本院陳述其任職於博達的「業務內容」,與警、偵、原審供述前後不一,顯係為配合葉孟川之主張,所為之虛偽陳述;李佩玲於本院陳述「葉孟川來博達是兼任,博達的財務事務由賴哲賢負責」,警、偵、原審供述前後不一,顯係為配合葉孟川之主張,所為之虛偽陳述;證人李婕瑩於本院所述屬臆測不實之詞,難以採信;⑧被告並未於92年9月間威逼麟達、恩雅公司與博達進行假交易,亦未於92年第四季時,即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規劃、執行;⑨博達於88年下半年起即進行假交易,而被告於92年7、8月間始任職博達,至93年6月葉素菲宣布重整為止10個月期問,始終視假交易為博達公司原有業務,接續軌行,並無動機、目的,配合葉素菲為假交易之行為等語。

⑶訊據被告彭進坤固不否認有於MARKSMAN、FARSTREAM、FANSSON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PI、PO、銷貨單、訂購單上簽名CKP、坤、彭之事實,但在原審辯稱伊不知情與上述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不具刑法第215條之「主觀上直接故意」;②被告專業背景係在技術層面,被告未參與台北總公司營運,不可能自始即知假銷貨;③關於美國三家、香港五家人頭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台北總公司所進行,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④關於香港KINGDOM、FARSTREAM、MARKSMAN、EMPEROR、FANSSON五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均非由被告指示填寫製作,而係由台北總公司所發動製作;⑤關於新竹廠假銷貨之源頭,係由台北總公司葉素菲、謝世芳所規劃主導,其方式為葉素菲、謝世芳、陸錦志、賈寶海、陳啟文等人固定開會,於會議中決定假銷貨之營業額後,再告知新竹廠,後期則由葉素菲、賴哲賢等所運作,被告完全未參與;⑥台北總公司決定假銷貨之營業額後,亦非經由被告轉告新竹廠,而係由台北之陸錦志直接告知新竹廠之劉德成、劉彥辰等人;⑦新竹廠之劉德成、劉彥辰接獲台北總公司之指示後,依循博達公司內部流程逐漸建立起假銷貨模式,被告未曾為假銷貨之指示;

⑧被告雖曾在極小部分假銷貨之PI上簽名,然被告無從知悉為假銷貨,係因其數量較大,依博達公司規定要送給主管簽核,下屬檢呈上來,被告未特別留意而予以簽署,主觀上無直接故意可言;⑨被告不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⑩假銷貨過程中,博達公司因進出口所支付之大量關稅、運費,係基於正當原因,原審認因而致博達公司受有損害,亦有不當,殊非背信罪處罰客體;⑪被告不該當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又原判決認定虛設海外人頭公司將貨物虛銷回博達公司,係由台北總公司所主導,被告完全未參與,且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參與部分犯行,於理由欄內卻未有隻字片語論述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或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⑷訊據被告葉孟川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辯稱:伊不知道賴哲賢放在伊抽屜處之物品,係供應商之存摺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以博友公司財務經理之身分,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僅短短兩個月(93年4月至93年6月15日聲請重整之日止),其間不僅往返台北、新竹兩地,主要更係負責博達公司與銀行聯繫之業務,從未討論指示任何虛增營收事宜,更從無所謂參與虛增營收「金流」、「物流」、「帳流」之行為,原審對有利被告之證據完全未加審酌,以保管存摺即屬知情之空泛性討論,認定被告參與虛增營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②被告對於系爭存摺從無任何控管行為,亦從未指示張芬芬、邱文智使用該等存摺進行任何虛增營收之行為;③張芬芬、邱文智辦理任何虛增營收相關之行為後,均直接向共同被告賴哲賢回報,從未EMAIL所謂明細表給被告;被告到博達公司兼任之前假交易就已經在賴哲賢之主導下運作,當時賴哲賢自己掌握金流並只由相信的張芬芬負責匯款,分工模式都已固定,並無人告知如過客般的被告;④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虛增營收行為,亦未針對虛增營收一事告知共同被告賴哲賢有若干可動用之資金;⑤本案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情形,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⑥由證人李佩玲、李婕瑩及張芬芬之證述可知,被告自93年4月兼任博達財務經理後,大部分時間仍在新竹之博友公司工作,故被告在博達公司之時間極少,且被告工作範圍僅止於為博達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洽商,故縱使賴哲賢於5月中交付所謂之存摺包裹予被告,被告亦不知其內容及功能,僅將存摺包裹放在其未上鎖之抽屜供張芬芬自行使用,從而無從以被告保管存摺為由,即論被告知悉上開假交易犯行或有任何之犯意聯絡;⑦無論依博達員工或供應商之證詞,皆可證明國內供應商部分,係由賴哲賢一手尋找並主導虛偽交易,且賴哲賢早於92年第4季即開始操作,並非如賴哲賢所述係93年4月才開始參與假交易,又即便如賴哲賢所述,其將恩雅等公司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惟恩雅、麟達公司當時早已不再配合博達公司進行交易,顯然僅為虛應葉素菲要求存摺印章分開保管而虛應故事,然實際上被告對於虛偽交易一事並不知情,更無從參與,顯然係由賴哲賢持續主導並掌握國內供應商之虛偽交易,故賴哲賢辯稱「93年4月才參與本案,先前並不知情」,係為脫免罪責之詞;⑧本案還有高達4千3 百多萬匯入先端投資有限公司,該筆款項遠高於關稅及報關行之費用及借貸利息,而由先端投資公司鄭美玲等人自始證稱本案係賴哲賢接洽等語,顯見被告根本從未控管及主導匯款流向,賴哲賢才是本案假交易運作之主導者,更就流入先端投資之異常金流皆係依照賴哲賢之指示看來,賴哲賢與先端投資顯然有不尋常之合作關係,被告不可能知情不報,從而顯見被告對於假交易等內容確實一無所知;⑨原審僅依證人賴哲賢、邱文智及張芬芬等三人於原審中證述,即遽認被告保管供應商存摺,進而臆測推定被告知情假交易等情,卻忽略上開證人偵審中為圖卸責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顯未詳予審究推求,從而原審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⑩博達公司新任財務主管蔡賢博在93年5月間業已到任,被告原擬辦妥交接後,歸建博友公司,至於事後因為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導致計畫生變,則非被告所能事前預料;⑪由共同被告賴哲賢與瑞成公司董事長鄭美玲等人之互動,即可知悉被告葉孟川在賴哲賢主導之虛增營收行為中,確屬毫無干係之「局外人」;⑫由於共同被告賴哲賢確有掏空博達公司資產犯行,故由其主導之虛增營收行為,根本不可能讓被告葉孟川知悉,此由博達公司同仁均係接受財務長賴哲賢「直接指示」乙節即明;⑬由證人邱文智、馮天賢、鄭惠芳、鄭美玲之證詞以及相關物證可知,由共同被告賴哲賢主導之虛增營收行為,有關「外部供應商」之聯繫,亦由渠負責處理;

⑭本件供應商存摺,在共同被告賴哲賢交付予被告葉孟川以前,係由賴哲賢親自保管印章、存摺;共同被告賴哲賢至多僅將瑞成、總合、鈦合、恩雅、麟達等公司之5本存摺「暫時存放」在被告葉孟川處;共同被告賴哲賢在93年4月27日以前,根本不可能將恩雅、麟達、瑞成、總合、鈦合等公司之存摺交付予被告葉孟川;⑮共同被告賴哲賢是在93年5月17日取得強千、荃營2公司之存摺、印章;在93年5月17日以前,共同被告賴哲賢根本未將前揭供應商存摺交付被告,實際上,共同被告賴哲賢將恩雅、麟達、瑞成、總合、鈦合等5家供應商存摺置放於被告處之時間,根本不超過1個月;前揭瑞成、總合、鈦合3家公司帳戶,實際上係由共同被告賴哲賢控管使用,渠除指示博達公司同仁辦理提、匯款作業,貨物進出口事宜,並與供應商洽談額度,凡此,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⑯事實上,共同被告賴哲賢除了負責博達公司資金調度外,尚且針對瑞成等公司之貨款,多次特別催促財務部趕緊付款,反觀被告,則從未對財務部同仁為此等指示,足證被告並未參與虛增營收行為;⑰被告葉孟川在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以後,一肩扛起收拾殘局之責任,勇於面對外界壓力,在公司高層紛紛求去之際,妥善處理員工、債權銀行之相關問題,並無任何疏失,亦無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等語。

⑸訊據被告葉懿慧固不否認伊擔任博達公司財務及會計職務,但否認有任何之犯行,在原審辯稱:進貨、銷貨是公司業務部門負責,伊不知博達公司有從事假銷貨、假進貨之行為,亦不知KINGDOM公司、COMMERCE公司、MOORLAND公司等是葉素菲設立之人頭公司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雖於92年7月進入金融資源中心兼任財務協理,但工作僅為發言人兼法務,並未涉及國內外匯款相關業務,其僅為簽核「切好的傳票」而已,並未涉及實際之決策與執行;同案被告石招淑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主管之職務直至93年1月9日止,在其離職前均係由其負責循環交易之流程,而非由被告負責有關進出口部業務之處理;該補償金之發給,並非為了安撫被告離職情緒,使被告繼續執行循環交易運作流程而發放,而係為避免挖角、留住人才所設;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素菲間並無親戚關係,被告亦非博達公司高階之核心人物,關於假交易部分,被告實不知博達公司有從事假進貨假銷貨之行為;③被告對於海外人頭公司之設立用途、工作交接事項、公司狀況、貨物流向及進出口部週報表等相關文件,被告均不知情;④證人王素雲為交通銀行外匯經辦人員,雖其曾於偵查中證稱有跟葉協理電話聯絡,進而原審認定被告知悉循環交易之事,惟依其證述之內容除與現存之書證相互矛盾外,亦完全與證據不符;

⑤原審認以被告就博達公司假交易,有負責保管供應商(恩雅、麟達)之存摺、印章等云云,除證據不足外,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亦嫌薄弱,現存之證據又足以推翻以上之指控;石招淑雖於93年1月9日離職,但離職後仍對相關循環交易等事,續有指示與聯繫;石招淑離職後(在93年1月10日)一個月,被告的確欲離職的情形下,原審如何得認定被告「涉入之深」?何況博達公司早在93年2月初發佈財務部主管由鍾欣辰接任,相關之假交易流程又如何交由非財會專業之被告;⑥被告縱使有罪,原審量刑亦失之過重等語。

⑹訊據被告黃駿青不否認有於博達公司與KINGDOM、EMPEROR公司交易之PI、銷貨單及出口文件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但在原審辯稱:係李景明要伊簽的,伊不知道交易是假的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於92年間自博達公司子公司博旭公司轉任博達公司,主要職責係國外業務之開發,產品以無線網路為主,附帶部分係協助李景明副總經理交辦事項,被告因屬小職員,無從得知上層決策,被告簽名於相關文件,即出貨單、銷售訂單、商業發票、裝貨單,均係李景明囑咐所為,被告不知其實際內容,顯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更無犯罪故意可言;②本件對被告交辦事務之博達公司副總經理李景明,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當亦未經判刑,足見李景明交辦簽名事務,並未違法,即未使公司發生不利益之交易,亦無不合營業常規情事,更未致公司遭受損害,即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名,被告依其指示而為簽名業務亦無不妥;③被告對使博達公司發生不利益事務,自始至終完全不知情,純係因副總經理李景明命被告簽名,被告遂遵其指示,未加詢問即簽名等語。

⑺訊據被告侯雅林雖不否認相關進出口文件為伊製作,在原審辯稱伊不知道所製做文件內容虛偽云云。

⑻訊據被告程雅惠雖不否認相關進出口文件為伊製作,但在原審辯稱伊不知道所製做文件內容虛偽云云。在本院辯稱:①基於經驗法則,陸錦志不可能告知程雅惠這是假銷貨,故不能以程雅惠曾接聽陸錦志來電,即推定程雅惠與陸錦志、劉德成等人有犯意聯絡;②被告程雅惠係被動辦理主管交辦事項,而非主動與主管共同進行假銷貨,更於知道可能是假銷貨後,主動要求離開原來工作崗位,足證被告並無共同進行假銷貨之犯意聯絡;③

原審竟為被告有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④被告於博達公司任職期間,均只擔任秘書,奉主管之命作文書作業,亦無擁有劉德成之任何印章,無法私自代為用印,從而劉德成所稱係由被告代為用印乃推諉卸責及含血噴人之詞等語。

⑼訊據被告鄭美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在原審辯稱:瑞成只是幫博達公司代為進口貨物,伊不知道是假交易,且傳票日期為93年5月13日,傳票號碼AZ000000000000那筆係與博達公司之真交易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並非瑞成、荃營、鈦合、總合、強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②被告確實不知博達公司委託瑞成、荃營、鈦合、總合、強千公司所為之海外進貨行為,係同一批貨物重複買賣之假銷貨情事;③瑞成公司交付淡水一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予博達公司之原因,係因瑞成公司無力負擔進口貨物之貨款,而博達公司同意為瑞成公司墊付貨款,然為專款專用目的兼避免瑞成公司挪用貨款,始由瑞成公司提供存摺、印鑑供博達公司給付貨款使用,而非為協助博達公司從事不實之假交易目的等語。

⑽訊據被告鄭慧君不否認有處理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交易之相關程序,但否認知悉處理之事項內容虛偽;在本院辯稱:①博達公司以同批貨物循環虛進虛銷、利用掌控之瑞成公司存摺、印鑑,將博達公司之款項匯至海外虛設公司,以及荃營、總合、鈦合及強千等四家公司幫博達公司進口貨物等情,均非如原審所認定係被告所為;②被告僅負責瑞成公司之出納而非會計事務,被告是否具有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身份,自有疑義;

③被告於瑞成公司係擔任出納職務,並非如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係瑞成公司之財務部主任;④被告無從自處理瑞成公司幫博達公司進口事務之流程中,獲悉所處理之事務係假買賣;⑤本案亦無任一共同被告告知被告所從事之進口交易係假買賣云云。11訊據被告陳源森固不否認其為瑞成公司董事長,但在原審辯稱:伊為人頭負責人,伊不知情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並知瑞成公司配合博達公司銷貨等節,係出於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鈴之脅迫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取;②鄭美玲乃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導瑞成公司之經營,且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可證被告並非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成公司實際上均由鄭美玲操控,並一手主導與博達公司間循環銷貨情事;③由瑞成公司內部遭檢調人員扣押之證物觀之,所有公司傳票皆無被告簽名,沒有被告之私人物品,甚至沒有被告之辦公室及電話號碼分機;均足認瑞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④被告實非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亦尚未與博達公司間有循環銷貨情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被告雖曾出名登記為瑞成公司負責人,惟任職期間僅對外代表瑞成公司行政事項(如代表瑞成公司簽署借款契約、動產擔保契約、機器買賣契約),實際營運並未參與,並不因被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涉入所謂假銷貨等不法情事;⑤瑞成公司於93年2月19日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乃鄭美玲之女鄭慧君開立,其後並由鄭美玲之子鄭信宏結清訟爭帳戶,被告並不知情開立帳戶乙事,亦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又,淡水一信帳戶乃鄭美玲之女鄭慧君親自辦理開戶,其後又由鄭美玲之子鄭信宏結清訟爭帳戶,足見本案確係鄭美玲利用瑞成公司開立訟爭帳戶,俾便配合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甚者,如荃營、總合、欽合、強千等配合假交易之公司,亦係由鄭美玲幕後主導操作,原審亦認鄭美玲確實介入與博達公司之假交易,於瑞成、荃營、總合、欽合、強千等五間公司係屬於龍頭之地位等語,益證鄭美玲實乃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瑞成公司進行訟爭假交易,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對假交易乙節實不知情等語。12被告李漢全、劉彥辰、劉德成、馮天賢則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⒉查,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陸錦志、賈寶海、賴俊旭、邱文智、李金玫、黃信樺、麥榮娣、蔡壹明於原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18-123頁94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李漢全、劉彥辰、劉德成、馮天賢在本審理中坦承不諱。次查:

⑴假銷貨部分,據證人蔡壹明於原審證稱:就伊所知,博達是上市後開始作假銷貨,因為貨出去海外有再回來,由PO上來看,只要料號前面代號是F開頭都是假銷貨,正常料號,前面不會有英文字母,所以開頭為F與S的料號都是假的;正常交易的收料及倉庫均由伊底下人員負責,假銷貨部分是伊直接負責,負責接貨及看要出貨給哪家客戶,伊再出貨給客戶,假交易之商品,因進貨與出貨之樣數不一樣,伊會拆開重新包裝,假銷貨之商品沒有經過公司領料過程加工,假進貨部分,伊收料後,會鍵入進貨單,並在承辦欄蓋章,之後進貨單伊直接交給石招淑,而正常進貨過程,伊底下人員在收料後,係將進貨單交給會計;假銷貨商品出貨時有打棧板,從國外進來之貨,外包裝會有航空公司之標籤,所以會把外包裝換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07-119頁)。證人黃信樺在原審證稱:伊收到的貨,如果是新竹寄來的貨,伊會重新貼貼紙及換包裝,重新包裝的紙箱跟貼紙是石招淑任職時,從臺灣寄到香港給伊,貼紙只寄一次,是跟新竹的磊晶圓的貨一起寄,紙箱是半年或一年,蔡壹明用海運寄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

⑵就博達公司有虛設海外人頭公司部分,據證人郭添賜於原審證稱:石招淑與謝世芳問伊要不要當海外人頭公司負責人,伊說不要,其實那時伊身體不好,伊遂跟董事長說伊要離職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

⑶就博達公司就假交易有以人頭戶周轉資金部分,亦有證人郭添賜於原審證稱:徐清雄或謝世芳有時要伊轉帳之金額很大,進來的錢都是幾千萬,跟股票交割沒有關係,有些是廠商間互轉,一般正常公司運作是付給廠商就好,不需透過人頭,原本伊認為人頭帳戶是為了股票交割用,但操作股票不需透過人頭跟廠商有資金往來,伊懷疑博達資金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⒊有關書證方面,有下列文書可憑:

⑴FANSSON公司係88年11月11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嗣於92年9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有FANSSON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EMPEROR公司均係90年1月16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嗣均於92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亦有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EMPEROR之設立及變更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695之㈧號卷第0000-0000頁);COMMERCE公司係89年8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㈩號卷,第0000-0000頁);MOORLAND公司係90年5月28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復於91年8月14日由石招淑任負責人,92 年9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文智,有MOORLAND公司之設立及變更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又石招淑於90年2月6日分別代表KINGDOM公司、FARSTREAM公司、EMPEROR公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HSBC香港分行)開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上開公司開戶申請書及上揭帳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9月止之每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02-103頁、121-124頁、216-347頁)。徐清雄、石招淑於88年11月27日代表FANSSON公司向HSBC香港分行開立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開戶申請書及該帳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9月25 日止之每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19-120頁、158-215頁)。基此,據以將FANSSON公司、KINGDOM公司、FARSTREAM公司、EMPEROR公司之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向,整理為附表三十一至三十四。另博達公司曾於90年9月5日借用李孟君、賈寶海、陸錦志、陳啟文名義,以股本投資為由,分別匯款美金300,000 元至FANSSON上開帳戶,亦據賈寶海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4頁),並有臺北國際商銀匯款水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而博達公司曾於91年2月至4月間,以關係企業和達投資公司及泰達投資公司之名義,以股本投資為由,共計匯款美金11,250, 000元至COMMERCE公司開設於HSBC香港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臺北國際商銀匯款水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912-916頁)。

⑵就海外人頭公司之設立用途,COMMERCE公司係作為新竹光電供應商,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及MARKSMAN公司等3家公司係作為新竹光電客戶,KINGDOM公司及EMPEROR公司係作為臺北淡水之客戶等情,有工作交接事項之境外公司狀況及交接項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695之㈤號卷第0000-0000頁),而就各單位於假交易所應負責處理之事務,⒈供應商(香港)及倉庫管理負責訂單、INVOICE、PACKING LIST、出貨提單、退出貨收料及包裝整理、香港當地各機關單位查詢應對、香港當地FORWARDER與BROKER聯絡作業。⒉供應商(臺北)負責:LOCAL L/C開狀、BANK NEGOTIATION、發票(應稅)、供應商帳務管理及查對、INVOICE、PACKING LIST、PO製單。⒊臺北三芝倉庫負責:退出貨收料單及包裝整理、PO製單、新料號建立及BOM表建立,生產日報表流程、出貨入帳開工單及批工時單。⒋臺北淡水運作項目:①境外公司管理:設立及年費MAINTAIN等、貨物流向及資金流向文件管理。②內部作業:L/C申請及押匯、進出口文件單據製作、客戶資料管理客戶信用額度評估及審查、A/R週報整理(呈報業務主管催收)、進出口費用管理、保險費用及其他費用節約管理、A/P、A/R、邊際貢獻、庫存掌控、直屬及其他部/處/分公司長官之交辦事項、每月進出貨物FORECAST投產及出口額安排等情,亦有工作交接事項之貨物流向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㈤號卷,第1636頁)。

⑶就海外人頭公司之資金匯出匯入資料,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7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匯入匯出資料,及該局94年9月29日中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於90年1月至93年12月間,由我國匯往COMMERCE公司相關匯款資料(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0000頁、原審卷第280-290頁)。

⑷此外,另有如附表十一、十七及二十二所示之會計傳票及發票、如附表十二及十二之一所示之PI、如附表十三及十三之一所示之銷貨單、如附表十四及十四之一所示之發票及裝貨單、如附表十六及二十及二十四所示之會計傳票、如附表十八及十九所示之PO、如附表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之供應商帳戶名稱及帳戶資金流向等扣案可資佐證。

⒋被告李漢全、劉彥辰、劉德成、馮天賢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⒌被告葉素菲部分:

⑴被告葉素菲於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訊時供稱:謝世芳曾經告訴伊,他有在海外設立了一些人頭公司,並用人頭公司來向博達買貨以製造假交易,但他未告訴伊細節,伊亦未追問;在博達公司員工中,徐清雄、石招淑、陸錦志、賈寶海是謝世芳之下屬,有可能由他來指揮經辦假交易及假帳之製作;伊身為公司負責人,有實際交易之主要客戶伊都會知道,賴哲賢接任副董的位置以後,所發生之假交易之對象,可能是起訴書所列之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及瑞成公司等公司,伊曾因賴哲賢之請託,到瑞成公司參觀過1次,因伊跟上揭公司沒有業務上之接觸,亦不認識,詳情應問賴哲賢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68-369頁)。足徵被告葉素菲於謝世芳提議博達公司以假交易虛增業績時,即已同意,理由詳如前述,復由葉素菲之上開供述,亦足認被告葉素菲亦知悉謝世芳於海外設立人頭公司,用以擔任假交易之銷貨對象;且海外人頭公司MARKSMAN公司、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上,最後之核准欄位均蓋有總經理葉素菲之印文(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㈢號卷,第943-950頁);其中MARKSMAN之客戶基本資料上填載該公司成立時間為87年5月、資本額為美金5,000,000元,與該公司之正確設立日期為,資本額為美金50,000元之設立資料不符;而EMPEROR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上填載該公司成立時間為87年9月、資本額為美金1,200,000元,FARSTREAM公司則填載88年8月成立,資本額美金3,800,000元,其餘KINGDOM公司則填載於86年10月成立,資本額為美金15,000,000元,上開內容均與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係90年1月16日以石招淑為負責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均為美金50,000元之設立資料不符,顯見上揭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容虛偽不實。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賈寶海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的時候,有葉素菲、謝世芳、陸錦志、伊,有時候還有陳啟文等人參加;葉懿慧不知道有沒有,石招淑沒有;在開會當中,我們不會提到假銷貨這三個字,但是伊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且當時MARKSMAN公司、EMPER-OR公司、KINGDOM公司3家公司的銷售業務都是董事長葉素菲在主導,我們能夠瞭解也是很有限,伊認為這3家是董事長葉素菲主導,係因是國外的客戶,國外的業務有很多是由葉素菲那裡直接PASS下來,不管是真的或是假的;葉素菲是業務員出身的;徐清雄在上市前,要做假銷貨,是因那時候業績不夠;當時徐清雄是聽命於葉素菲云云(見原審卷第149-157頁)。證人陸錦志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徐清雄不當財務長後,博達仍繼續做假銷貨,係因為應收帳款及相關數字還是維持很高,徐清雄離職後每個月會有1個會議之類,參加人有葉素菲、謝世芳、伊及賈寶海,有討論一些應收帳款及數字上面的問題;因為葉素菲有參加這個會議,但伊不能確定葉素菲是否知道博達公司有假銷貨的事,葉素菲應該知道有假銷貨的事;... 伊沒有參與博達公司與COMMERCE公司進貨之事情,應該是說徐清雄、謝世芳、葉素菲會跟伊說1個月產銷的量有多少,叫伊轉告新竹廠的人,至於如何進貨及銷貨伊不知道;... 伊參與假銷貨的時間到91年底;徐清雄、謝世芳跟葉素菲請伊轉告新竹廠的人,時間分別為,徐清雄是88年到90年7月左右,後面是由謝世芳及葉素菲從徐清雄離開開始到91年年中,之後謝世芳也離開了,之後是葉素菲請伊轉告,我91年底就沒有再處理這部分;在徐清雄離職的時候,伊及謝世芳及葉素菲有開1個會議,提到應收帳款及貨,不知道是不是製造業績的會議。詳細的次數伊忘記了,差不多每個月1次左右;參與的人有葉素菲、謝世芳、賈寶海及伊,有時候陳啟文也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0頁、第416頁,原審卷第543-544頁)。證人陳啟文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謝世芳擔任財務長時,伊有參加財務會議,謝世芳要伊參加時要伊準備銀行的報表,額度使用狀況;財務會議有謝世芳、葉素菲、賈寶海、陸錦志等人參加;伊印象中石招淑沒有參加;謝世芳走後沒有財務會議;在財務會議除了伊以外,賈寶海會提供會計報表;財務會議基本上原先定是1星期開1次,後來伊記得只有開過幾次,其他的伊沒參加過;在財務會議裡面會提到有關業績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82-283頁),經核渠等3人證述,就假交易部分有與葉素菲開會乙節,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葉素菲有參與上開會議,賈寶海並提供有關虛偽之應收報表予伊,其辯稱不知假銷貨,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中,葉素菲跟伊說進出口部的3位同仁麥榮娣、石佳蓓、林瑞芬,他們都提出辭呈準備作到2月底,葉素菲叫伊先接麥榮娣的工作,後來石佳蓓跟林瑞芬跟伊說葉懿慧要把他們兩位本來負責的假銷貨、假進貨的部分,交接給伊;後來伊向葉懿慧反應,說伊1個人沒有辦法作這麼多的事情,葉懿慧跟伊說叫伊去找葉素菲,後來本來屬於麥榮娣的工作,再轉交接回去給蔡壹明。伊就作石佳蓓與林瑞芬交接給伊的部分;整個交易完成之後,會填回報單如之前庭呈之93年4月到6月的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賴哲賢會不定期要求作這份報表給他,他要瞭解進出貨物的明細;而回報單除了給賴哲賢之外,還會給葉素菲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原審卷第54頁、第67頁、第38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張芬芬會去跟葉孟川拿存摺,張芬芬會作出明細表,呈報給葉素菲,邱文智出貨的部分,邱文智會做明細表。不是按月呈報,伊記得是有一定數量就呈報。因時間蠻短,只有93年4、5、6月份,那時公司也很亂,很多人都離職;呈報時,邱文智都用E-MAIL,是E給伊及葉素菲、葉孟川;伊這邊的資金明細表是因為存摺都在葉孟川的手上,葉素菲隨時都看得到,但是張芬芬做出的明細表,伊是把他印出來,放在信封裡面,再交給葉素菲的秘書,伊記得有1、2次是由司機送到葉素菲的家中;伊說的葉素菲會指示4、5、6月要做10幾億業績,是指銷貨部分,進貨部分伊印象比較深刻是葉素菲說出去的錢要回來;因為那時候博達沒有什麼錢,付給廠商的錢要趕快回來博達;葉素菲就增加公司的營業額部分只告訴伊要衝刺多少金額,及作法如何;伊記得當時有在黑板上畫公司預估多少,現在完成多少,落後多少,就是要把業績看好,要達成預估的營業額;葉素菲指示伊製造營業額的時間是93年4月份,我再將金額告訴邱文智,說董事長說需要多少的營業額;伊知道邱文智會去跟香港聯絡,會去跟貿易商聯絡;伊交待邱文智而已,還有就是國內金流部分就是交待張芬芬,作匯款動作,葉素菲有指示錢出去要趕快回來;... 伊知道博達公司在作假交易,是石招淑離職前開過的會,她舉了很多的公司在A4紙上,說這就是邱文智要交接,石招淑有很多要交接事項,那時候伊認為是博達銷貨給博達的子公司,因為公司真的很多,伊並沒有特別在意;到了葉懿慧離職後,93年3月份,葉素菲找伊、蔡壹明、邱文智開會,要我們作物流專案;因為葉素菲要發行GDR,需要業績;應該是說一直都知道石招淑交接給邱文智,銷貨給子公司是博達一直有的業務。伊知道的是葉懿慧在離職前有拿來給伊1整包東西,要伊交給葉素菲,伊有把那整包的東西,裡面有文件、印章、存摺交給葉素菲,後來葉素菲再把印章給伊的時候,是在大約93年3、4月份,找完瑞成之後,因為瑞成的存摺及印章寄來公司的時候,伊也是第一時間交給葉素菲;... 不論真進貨或是假進貨,公司的訂購單都必須要葉素菲親筆的核准,才能進入系統裡面,向公司請款。所有買貨的交易核准權是在葉素菲手裡,不可能可以推託她不知道公司買貨的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4頁、原審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337頁)。

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啟文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之扣押物編號93-3053(4-1)客戶信用評估表中,有關MARKSMAN公司、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之信用評估表上有總經理葉素菲的章,這個章以前伊有看過,伊自己在信用評估表上蓋章後,伊會交給石招淑,石招淑再去跑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4頁)。因之,總經理葉素菲之職章雖經被告葉素菲於原法院審理中數度否認為其所有,惟因有陳啟文之證述,其見過該職章等語,且以被告葉素菲為博達公司之董事長,若非其親身蓋用上揭職章或授權他人蓋用,何人有如此大的膽量,在被告葉素菲均不知情下盜蓋於前揭虛假之境外公司客戶資料上,從而被告葉素菲所辯該章遭謝世芳盜用云云,難以致信。此外,被告葉素菲於歷年度博達公司配合假交易循環所虛偽製作之請購單、訂購單、銷貨單之核准欄位上親簽中文姓名「葉素菲」、英文名「SOPHIE」或核章「總經理葉素菲」、「董事長葉素菲」等可資佐證。

⑹證人張芬芬於原法院審理中又證稱: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伊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伊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賴哲賢跟伊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伊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邱文智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賴哲賢還有要求伊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伊會把資料E給賴哲賢,並列印兩份給葉孟川及葉素菲,3、4天之後,賴哲賢要伊跟財務李婕瑩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通常明細列印出來伊會跟秘書確認,董事長在不在,董事長在,伊就交給秘書,請秘書交給董事長,董事長不在,伊就請賴哲賢的司機拿到葉素菲家去;伊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葉孟川,伊會先打電話給葉孟川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葉孟川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會叫伊自己去拿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

⑺參以,石招淑製作之92年8月8日進出口部週報,就製作營運業績之預定完成事項,載明:依董事及賴副董只是評估尋訪合作客戶及廠商洽談中,待董事長及賴副董確認合作費用可否;另就結束所曾依高階主管所設立應用轉帳及以虛偽文件虛出貨之香港境外公司,就上述預定完成事項,記載:結束香港2家境外公司,程序進行中等情,亦有進出口部週報表在卷可佐等語(見偵字第5695之㈤號卷第1639頁)。

⑻被告葉素菲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從未同意謝世芳進行假交易;②被告從未擁有「總經理葉素菲」之職章,更未使用該職章在任何博達公司文件上,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扞挌;③被告並不知悉博達公司與海外公司進行假銷貨之事實,更不可能主導此部分業務云云。然查:

①此部分博達公司所為交易均係假交易等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陸錦志、賈寶海、賴俊旭、邱文智、李金玫、黃信樺、麥榮娣、蔡壹明於原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18-123頁94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李漢全、劉彥辰、劉德成、馮天賢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暨證人郭添賜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相關之海外人頭公司之資金匯出匯入資料、供應商帳戶名稱及帳戶資金流向等扣案可查。

②被告葉素菲於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訊時亦供稱:同年底謝世芳進入博達,跟伊表示,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之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等,當時伊僅是聽,不是很懂,在87年間,謝世芳跟伊表示該年度營收無法達成原先之目標,有必要用其他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數據,伊當時雖沒有反對謝世芳這麼做,但有嚴格要求謝世芳,公司的錢一定要再轉回公司,於是博達公司才會從87年起有假交易充斥情形;... 謝世芳曾經告訴伊,他有在海外設立了一些人頭公司,並用人頭公司來向博達買貨以製造假交易,但他未告訴伊細節,伊亦未追問;在博達公司員工中,徐清雄、石招淑、陸錦志、賈寶海是謝世芳之下屬,有可能由他來指揮經辦假交易及假帳之製作;伊身為公司負責人,有實際交易之主要客戶伊都會知道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葉素菲所辯:伊從未同意謝世芳進行假交易;並不知悉博達公司與海外公司進行假銷貨之事實乙節;顯非屬實。

⑼被告葉素菲在本院雖聲請傳喚前博達公司總稽核室經理郭嘉祥,用以證明「博達公司於謝世芳、徐清雄等人在任期間,全盤操持財務運作,拒絕稽核人員查核公司狀況,甚至要求稽核直接向渠等負責毋需向被告報告,直至渠等離職,證人始敢將上情報告被告、被告親自主持公司時,方有機會實際稽核公司現況」云云。並據證人郭嘉祥在本院到庭具結證稱:88年至93年間在博達公司任職,在稽核室擔任經理,後任資深經理;負責內部稽核工作,後面有一位郭添福副總來擔任稽核室的主管;主管是董事長(葉素菲),但是中間有經過謝世芳副總;認識徐清雄,但徐清雄與我工作上沒有直屬關係;(問:請問此份電子郵件是否由你發出?為何發此郵件?)是我發出的郵件;因為對稽核所發生的一些問題,所以把這些問題反應給各主管;(問:前述電子郵件中所述「因年中以前之內部查核範圍普遍受限(尤以財會資料)... 」、「受稽單位以業務機密為由,多所阻礙」等語,意思為何?請詳細說明當時之狀況?)這個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稽核是依據內政制度和憑證去查,但是取得這些資料的過程會因為機密問題而取得不順暢;(問:阻礙受限的單位有無包括謝世芳、徐清雄?)這應該是比較後面的狀態;... (問:管理層級如何劃分?)之前有跟董事長談過這個問題,後來就有權限設定,就是經理、協理,後來就是分一級主管、二級主管來劃分,後來都有修正;這部分我建議調閱博達的層級權限辦法,上面有明確的規定;... (問:何時開始發現稽核受到阻礙的情形?)大約是在上市後的那一年;但是我說的阻礙是調資料的過程不是那麼快速,可能我們調的時候他正在忙就會推託二天左右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頁背面至第8背面)。然查,被告葉素菲為博達公司董事長,而謝世芳、徐清雄二人不過是博達公司聘雇之人員,謝世芳、徐清雄茍若有不受節制肆意非為之情事,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葉素菲當可隨時建請董事會予以解聘,何來「博達公司於謝世芳、徐清雄等人在任期間,全盤操持財務運作,拒絕稽核人員查核公司狀況,甚至要求稽核直接向渠等負責毋需向被告報告」之可能。被告葉素菲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

⑽被告葉素菲在本院又聲請傳喚前博達公司人事部門主管黃文樹,用以證明「謝、徐集團引進其成員,彼此均屬同學或舊識,盤據博達公司內部核心決策職位、或自成一派排他性強之事實;此外,證人經派往尚達積體電路公及廣稼光電公司工作;渠可證明89年起,被告花費全副心力及時間說服日三菱電機公司將機密技術移轉予尚達公司,並邀得手機大廠明碁電通公司、美國無線通訊晶片公司CELERITEK、三菱投資銀行等在89年底共同投資成立尚達公司,隨即展開籌備、設廠、開發、測試及量產工作,每一項工作,均需被告親自參與;在92年間,被告復接廣稼光電公司,經常往返台北、台中,工作更形忙碌;接下廣稼,先前的調查、研究、談判,更花費被告大量時間;處此情況下,在被告所接觸之博達公司,於數字管理一切正常,相形之下,自然不疑有他」云云。並據證人黃文樹在本院到庭具結證稱:88年4月份任職博達公司,擔任人事部經理,90年3月份到慧達公司,92年9月份到廣鎵公司,93年過完年到尚達,93年5月份博達公司發生事情後,我又回到博達公司處理善後;94 年過完年之後2月份離開博達公司;在博達公司任職期間,業務上之主管依序上面第一個是徐清雄(行政處的協理)、上面是謝世芳(總管理處兼電腦事業處的總經理);... 謝世芳、徐清雄、陸錦志及賈寶海他們四人都是財務會計背景出身、謝先生、陸先生、賈先生他們都是會計系的;徐先生、謝先生都是輔仁大學的同學;... 我離開的時候慧達公司的時候,慧達已經變成謝世芳和他的親友百分之百持有的公司,因為在92年農曆過完年那段期間,謝先生當時一直希望把慧達公司由博達公司手中買下,但是博達公司希望維護由公司出去員工的權益,所以不可能把公司百分之百賣給謝世芳,為了這件事情,我有去見葉素菲,葉小姐說他要獨立慧達公司主要的目的還是要照顧公司的員工;謝先生當時是說他希望把慧達公司與當時一家赤崁公司作合併,讓股東和員工都得到最大利益;我離開慧達公司的原因,是因為那年過年期間,謝先生希望把慧達從博達公司百分之百買下,但是葉小姐說他為維護公司員工的權益,不願意賣,一個要買、一個不要賣,我擔任中間傳遞訊息的角色,壓力很大,來來回回數次之後,我在精神狀況有出現問題,後來葉小姐考量謝先生也是公司資深的員工,同意賣出,也希望謝先生維護公司員工最大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然查,該證人所供述慧達公司之轉讓或合併,與本案博達公司之虛偽交易無關;況且,被告葉素菲為博達公司董事長,承擔公司經營之成敗,對於經營策略及財務運作、營運收支之瞭解,理當無人得出其右;豈得容其任意以受他人左右、矇敝為由,推諉責任。11被告葉素菲在本院另聲請傳喚前博達公司總務部門人員黃瑞哲,用以證明「謝、徐二人受被告委託財務重任後,渠等曾要求證人私刻被告及其他員工印章,並告知下屬非經其同意不得越級向被告陳報,證人亦相信渠等所言,可證明謝、徐集團二人早有圖謀」云云。並據證人黃瑞哲在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徐清雄是我的主管(總管理處協理),謝世芳是總經理,葉素菲是董事長;...(葉素菲有無跟你表示過有公文上的印章不是他所蓋的?)有,他用便條紙跟我說過這個印章是什麼人蓋的;(問:你在工作上直接與葉素菲接觸的機會有多少?)不多;(問:你與徐清雄、謝世芳接觸的機會是多少?)比葉素菲多:(問:你與徐清雄、謝世芳接觸時有無聽過他們二人或是其中一人,表示有任何的事項不願意讓葉素菲知道?)聽過;我是開會離開時,有聽他們說到這個不要給董事長知道,會被罵,但是實際的事情我沒有聽清楚;... (檢察官問:問:你剛剛所提到另外壹個有問題的章是橫的還是直的?)我不記得了;...(問:你剛剛所提到是何人幫他蓋的章,請問事後有無請你追查?)沒有,我沒有追查;... (問:你剛剛提到徐世雄、謝世芳開會後說不要跟葉素菲講,你參與會議怎會不知道開會內容?)當時是很多部門在開會,我的部分開完,我要先離開,聽到他們說不要讓董事長知道,會被罵,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不要讓董事長知道;(問:你當天的開會內容為何?)那是每日的例行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7頁背面-第260頁)。然查,觀諸證人黃瑞哲之上揭供述,尚未能詳確指明被告葉素菲所提及「公文上非其所蓋之印章」,究係何一特定之印章;亦未能詳確說明「徐世雄、謝世芳開會後說不要跟葉素菲講」之事項,究竟為何一特定之會議;自難僅憑其空泛之證言,即認定未到案之徐世雄、謝世芳有偽刻葉素菲之印章使用,或有就重大之事項故意隱瞞被告葉素菲之情事。12綜上所述,原審同案被告即會計賈寶海製作虛偽交易報表,讓被告葉素菲同意,而由被告徐清雄、謝世芳、葉素菲先後囑咐被告陸錦志轉告新竹廠的人員,每月應製造出總金額之假業績,而徐清雄係聽命於葉素菲,且供應商之存摺、印鑑由被告葉素菲命被告賴哲賢基於公司分治之原則,將存摺交由被告葉孟川保管,並囑被告賴哲賢公司出去的錢要回來,而由被告邱文智、張芬芬所依序製作之93年4-6月之出貨明細表及供應商帳戶之金錢流向報表均交被告葉素菲認可等情,足見葉素菲係基於統馭指揮之地位來製造博達公司之假交易金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份葉素菲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⒍被告賴哲賢部分:

⑴證人同案被告葉素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博達公司之前設的人頭公司,存摺及資金調度實際執行人為石招淑,但伊沒看過石招淑的流程,在石招淑離職後,假銷貨業務交給何人,伊只知道石招淑在92年底前要公司請人與她交接,賴哲賢也有跟伊報告,說石招淑可能要離職,伊印象中石招淑要交接是請幾個人去交接,有請石招淑、賴哲賢、葉懿慧、邱文智交接;伊一直有請賴哲賢去確認石招淑留下的帳有無問題,伊與賴哲賢有對石招淑留下的帳;... 伊所謂的交接是要賴哲賢、邱文智、葉懿慧去瞭解石招淑的工作內容,因為石招淑在公司那麼久,伊不希望只有1個人去瞭解,伊希望接的人與主管都能夠瞭解這件事情;伊指派賴哲賢、邱文智與葉懿慧去跟石招淑交接,是希望他們3人把假交易的流程,不管是金流、物流、帳流均搞清楚;92年的第4季,賴哲賢已經知道石招淑有作假交易的事情;伊希望石招淑做的假交易的事情應該要清楚及公開,伊不願意這件事情有任何死角存在,會影響公司的利益;伊在指派上述3人跟石招淑交接時,伊是跟賴哲賢交待,要有3個人去交接,伊有說這3個人是誰;伊亦告訴石招淑是賴哲賢、邱文智與葉懿慧要跟她交接,伊告訴石招淑把她的工作流程還有帳款是如何出去與回來,就是金流部分,都要交待清楚;伊印象中他們確實有開會議,因為當天是其他人在做教育訓練,賴哲賢還跟伊說叫伊放心,他們都會把這件事情交接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97-198頁、原審卷第149-150頁)。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要求伊從MOORLAND公司進貨之人,在93年3月份是葉懿慧,93年4-6月份是賴哲賢;93年1月9日早上伊8點多就到公司,石招淑跟伊說她的工作要交接給賴哲賢與葉懿慧,叫伊回自己的位子上忙自己的事情,如果有事情她會再找伊,到了早上11點多,伊就過去找石招淑,當時石招淑就是跟賴哲賢、葉懿慧在做交接的動作,他們3人就跟伊說叫伊先回家,伊根據石招淑的工作交接事項表,確認他們是在作交接的動作;... 因為貨從香港到中正機場,供應商要繳稅金及運費,伊跟賴哲賢報告,伊會看當筆稅金及運費是多少,再填取款條,交給賴哲賢,賴哲賢會叫張芬芬把取款條蓋上供應商的印鑑章,叫張芬芬把供應商存摺及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一起再交給伊,再拿去銀行取款匯給瑞成等;如果以瑞成公司進貨的話,就是匯款到瑞成公司,如果強千、鈦合、總合、荃營進貨,就是匯款到先端投資公司;如果是恩雅、麟達進貨,他們會跟伊說,匯到報關行或是貨運公司;整個交易完成之後,會填回報單如之前庭呈之93年4月到6月的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賴哲賢會不定期要求作這份報表給他,他要瞭解進出貨物的明細;賴哲賢跟伊或蔡壹明說,會從瑞成、總合這些公司,從香港進貨,額度是多少,伊就會跟瑞成鄭亞軒說要請你們從香港進貨多少,鄭亞軒說一開始是作300,000元美金,不能一下子跑很高,伊會馬上回報給賴哲賢,賴哲賢跟伊說會找瑞成的鄭董事長談,所以伊才知道瑞成有個鄭董事長;因為供應商的存摺跟印章放在臺北賴哲賢跟葉孟川這邊,所以每次新竹從香港進貨要繳進口稅金及運費,或是辦理貨款動作,因為進口報單上面有進口商COMMERCE公司,伊才知道新竹請供應商向COMMERCE公司進貨;復因從93年4月到6月中旬,賴哲賢都會指示伊、蔡壹明、劉彥辰給我們供應商從香港進貨的額度,而且賴哲賢都會不定期要求伊作進出貨的統計表,包括新竹那邊的,因此伊才會知道向COMMERCE公司進貨是假交易;伊知道係因賴哲賢會同時地跟我們3人講,有時候沒有3人同時講時,賴哲賢會個別指示之後,因為後續的動作,蔡壹明、劉彥辰跟伊就會安排後續的進貨流程,因此才會知道進貨額度;有時候賴哲賢會叫我們到他的辦公室跟我們講;COMMERCE公司印章是放在賴哲賢那裡,因為COMMERCE公司是在香港開戶,所以伊沒有看過存摺;至於其他供應商存摺,本來都放在賴哲賢那裡,從93年4月份葉孟川來之後,存摺就改放在葉孟川那裡;葉懿慧知道有關供應商的存摺、印章放在博達,因為當葉懿慧要離職的時候,跟伊說如果要繳進口稅金、繳運費及付供應商貨款的時候,叫伊去找賴哲賢,因為葉懿慧說她已經把供應商的存摺、印章移交給賴哲賢;有關荃營、總合、鈦合、強千的進口業務,要找鄭亞軒聯繫,是因為是賴哲賢說這些公司就找瑞成鄭亞軒;供應商的印章一直都放在賴哲賢處。當時葉懿慧有保管存摺及印章,當葉懿慧離職的時候,有交接給賴哲賢,當葉孟川來的時候就把存摺給葉孟川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3頁、原審卷第61-69頁、381- 415頁)。

⑶證人黃信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葉懿慧、賴哲賢知道伊到香港去驗貨的事,伊的出差單並不是全部都有寫收到貨的公司的名稱及提單號碼,是從賴哲賢當伊主管時,開始寫收貨的公司名稱及提單號碼,只要是那段時間伊有做的假銷貨,伊全部都有寫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71、296頁)。而證人黃信樺於92年7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間之出差報告單,其上均詳細填載伊收到貨之海外人頭公司名稱及提單號碼,被告葉懿慧、賴哲賢分別於部門主管、核定主管欄位蓋章,亦有出差報告單8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95之㈤號卷第0000-000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是賴哲賢打電話給伊,說訂單很多,要我們幫他進口,伊跟陳源森報告。伊跟賴哲賢在談瑞成與博達的事,講電話的時間大概10幾分鐘。賴哲賢在電話中說葉素菲找陳源森進口,說他們的量很多,伊說我們沒有錢,賴哲賢說可以幫我們出資金,叫我們去開戶,開戶是怕我們把錢拿走,是專款專用的用意等語(原審卷第202-21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天賢於偵查中亦證稱:博達叫伊公司配合作假銷貨,並沒有給利益,而且我們還倒貼運費,當初之所以博達要求我們配合做此事是因我們欠他們110,000,000元新臺幣出頭的貨款,這是約91年時,博達幫恩雅買材料,我們所欠的錢;有一回賴哲賢副董找伊,叫伊幫博達作營業額,他說他必需要有營業額,因93年6月中有個ECB要還(應為CB之誤),需要營業額,所以要伊做這個事情,當時在本案爆發前伊根本不知道這會有什麼後果,在剛開始時,伊有與賴哲賢表示過這有違法的問題,所以不想做,但他又很強硬的表示說當初博達有幫過恩雅,恩雅說要抽票也幫恩雅抽票,所以就還是必需要做云云(見偵字第9425號卷第37-38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從92年10月起配合博達公司做假交易,因恩雅公司過去有欠博達公司應付帳款,博達公司之賴哲賢主動對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提出要求,賴哲賢在92年9月打電話跟伊說,博達公司需要營收,請伊幫忙進口貨物賣給博達公司,會幫伊支付稅金及運費,伊跟賴哲賢說這是違法事情,沒辦法作,一直撐到10月底,伊才答應配合;伊在葉孟屏被調離博達後,有打電話跟他提過賴哲賢找伊進口東西是怎麼回事,葉孟屏說應該是正常,他不是很清楚,應該不是違法的事情,要是違法的話,他們不會去做;葉孟屏沒有對伊施加壓力,也沒有介紹香港廠商給恩雅公司,亦未要求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提供存摺及印章給博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92頁)。該證人馮天賢之證述,就本件係賴哲賢向伊提出要求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配合廠商,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自堪採信;基此,足認係被告賴哲賢尋得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擔任博達公司之配合虛偽供應商。

⑹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壹明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賴哲賢有指示伊做過假交易,一般是透過邱文智,亦有當面指示伊做過假交易,但時間伊已經沒有印象;伊參與博達作假交易循環,前面都是石招淑,賴哲賢伊記得是後期;大部分伊都是跟石招淑、邱文智聯絡,賴哲賢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21-424頁)。

⑺證人張芬芬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伊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伊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賴哲賢跟伊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伊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邱文智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賴哲賢還有要求伊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伊會把資料E給賴哲賢,並列印兩份給葉孟川及葉素菲,3、4天之後,賴哲賢要伊跟財務李婕瑩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通常明細列印出來伊會跟秘書確認,董事長在不在,董事長在,伊就交給秘書,請秘書交給董事長,董事長不在,伊就請賴哲賢的司機拿到葉素菲家去;伊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葉孟川,伊會先打電話給葉孟川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葉孟川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會叫伊自己去拿;伊在偵卷12第3838頁所稱在填妥取款條與匯款單用完印鑑後,只要賴哲賢在公司,伊會先讓賴哲賢看過後,才到銀行辦理,如果賴哲賢不在公司,伊也會辦理完後向賴哲賢回報等情屬實,係因伊辦理匯款都是依照賴哲賢指示才需要向他回報,而賴哲賢指示伊辦理匯款的時候,都會指示金額及特定的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32-46頁)。證人張芬芬所為供證,就供應商之存摺在葉孟川於93年4月起任博達之財務經理起即交給葉孟川管保乙節,惟因有葉孟川之辯護人於94年8月15日庭呈張芬芬交接於葉素菲之秘書陳慧之交接表上有強千、荃營之存摺,故應認該二本存摺於93年6月14日之前皆由賴哲賢保管始為正確。

⑻同案被告葉素菲在原法院於94年7月15日審理時又證稱:徐清雄跟謝世芳離職以後,博達公司如何繼續虛增營收作假交易,在伊印象清楚的是在2003年第4季,就是賴哲賢他已瞭解了石招淑的運作方式,在那一季伊有同意去虛增營收;因為在該年上半年,因有SARS及久津的事件,業績非常不好,伊對於第4季的事情印象深刻,賴哲賢有來找伊說知道石招淑運作的事情,也談到第4季業績的事情,那時候我們大概有約定一個數字,就由賴哲賢和石招淑去運作;而當時伊跟他說錢一定要回到公司,這是很重要的事情;但在那時候如何的運作,伊還不清楚;而伊與賴哲賢在一起時,有跟邱文智說過,海外公司的負責人要換成邱文智;第1次是為了ADDIE公司的事情,之後海外公司換負責人亦是依照這個原則更換為邱文智,但並沒有人告訴伊是哪些海外公司。伊請賴哲賢、邱文智、葉懿慧去跟石招淑交接,目的是希望他們去瞭解石招淑的工作內容,因為石招淑在公司任職甚久,伊不希望只有1個人瞭解,伊希望接的人與主管都能夠瞭解這件事情;伊指派賴哲賢、邱文智與賴哲賢去跟石招淑交接,那時候知道石招淑有作假交易的事情,指派這3人是希望他們3人把假交易的流程,不管是金流、物流、帳流均搞清楚;伊指派上述人等跟石招淑交接的時候,是跟賴哲賢交待,要有3個人去交接,亦有說這3個人為何人,伊也有告訴石招淑是賴哲賢、邱文智與葉懿慧要與她辦交接;伊跟石招淑說要她把她的工作流程還有帳款是如何出去與回來,就是金流部分,都要交待清楚;伊印象中他們確實有開會議,因為當天是其他人在做教育訓練,賴哲賢還跟伊說叫伊放心,他們都會把這件事情交接清楚;... 伊是約在93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到賴哲賢的辦公室去,突然想到石招淑走之後,是不是有留下一些財務東西,當時賴哲賢的回答說有存摺及印章,並沒有告訴伊是哪幾家公司,伊的直覺反應就是在公司治理上面是否應該分開保管,賴哲賢就告訴伊,他會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50頁,卷第178頁)。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惠方於偵查中即證稱:恩雅與麟達有銷貨至博達也有自博達進貨;恩雅本身並沒有生產PENDRIVER,是從香港進貨再銷給博達,92年開始有博達牽線的香港業務進貨,91年博達是幫恩雅代購料,但92年九月初博達就幫我們牽香港地區的線且有利潤;我們銷貨給博達,博達以開國內信用狀的方式付款,貨款付到何帳戶要看資料,有付給臺北國際商銀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偵9425號卷,下稱卷,第20-22頁)。於94年7月29日原法院審理時又證稱:(問:除了石招淑以外,博達公司還有哪些人為了你們幫博達進貨的事,與恩雅公司有所接觸?)賴副董;進口的事情是他直接跟馮天賢接觸:(問:怎麼知道是賴哲賢跟馮天賢接觸的?)因為有一次我與賴哲賢碰面,因為我們貨款遲延的問題,我與馮天賢有去博達公司開會,請博達公司讓我們分期;賴哲賢跟馮天賢聯絡的事情,我是聽馮天賢講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問:除了賴哲賢、石招淑以外,還有其他博達公司的人跟恩雅的人聯繫?)後來石招淑跟我說他要出國讀書,就有一個葉小姐,在博達那一次有與葉小姐碰面,他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問:是不是在庭的葉懿慧?當庭指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4頁)。

⑽又,石招淑製作之92年8月8日進出口部週報,就製作營運業績之預定完成事項,載明:依董事及賴副董只是評估尋訪合作客戶及廠商洽談中,待董事長及賴副董確認合作費用可否,另就結束所曾依高階主管所設立應用轉帳及以虛偽文件虛出貨之香港境外公司,就上述預定完成事項,記載:結束香港2家境外公司,程序進行中等情,亦有進出口部週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㈤第1639頁)。此外,復有證人邱文智當庭庭呈之出貨明細表,及王素雲於偵查時提供予檢察官之匯款明細表暨扣案之匯款水單暨93年8月15日葉孟川之律師庭呈之移交人為張芬芬,承接人為陳慧之交接表,上載有麟達、恩雅、瑞成、總合、鈦合、強千、荃營之銀行章,及強千、荃營之存摺,暨FANSSON、MOORLAND、COMMERCE、FARSTREAM、KINGDOM、EMPEROR之公司章,匯款收據一疊可佐。綜上,被告馮天賢已證述92年9月係由被告賴哲賢打電話對被告馮天賢稱,為增加博達之營收,而託被告馮天賢所經營之恩雅、麟達公司進口貨物,賣給博達,且92年第4季時,被告葉素菲即有定一個數字(即營收數字),讓被告賴哲賢、石招淑去運作。從而,可見被告賴哲賢介入博達假交易之事務,非如被告賴哲賢所稱自93年4月份才開始,應係92年第4季即已開始;是其所辯:93年4月才參與假交易云云,殊非足採,賴哲賢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賴哲賢雖另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並曾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惟被告事後並未請求勘驗偵訊錄音,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非法取供情事;且本院係根據上述事證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僅根據被告之偵訊自白,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11被告賴哲賢在本院雖又辯稱:①被告並未擔任博達公司財務長一職;②被告並未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規劃、執行;③被告並無從事假交易、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使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之故意;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孟川毫無交集,甚至從未談話,被告有何理由要求葉孟川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且被告並未任職於博友公司,被告有何權限可以要求博友公司財務經理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⑤證人張芬芬證稱提款、匯款均需向葉孟川拿存摺,再依葉孟川辯護人所呈文件可知,除強千及荃營存摺係由被告保管外,其餘存摺均由葉孟川保管,足認葉孟川對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之事清清楚楚;⑥博達公司自88年下半年起即以海外人頭公司製造假交易,而被告始於82年8月始進入博達公司,且博達公司向來以葉素菲馬首是瞻,被告如何在短時間內即掌控博達公司之財務運作?⑦李佩玲於本院陳述其任職於博達的「業務內容」,與警、偵、原審供述前後不一,顯係為配合葉孟川之主張,所為之虛偽陳述;李佩玲於本院陳述「葉孟川來博達是兼任,博達的財務事務由賴哲賢負責」,警、偵、原審供述前後不一,顯係為配合葉孟川之主張,所為之虛偽陳述;證人李婕瑩於本院所述屬臆測不實之詞,難以採信;⑧被告並未於92年9月間威逼麟達、恩雅公司與博達進行假交易,亦未於92年第四季時,即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規劃、執行;⑨博達於88年下半年起即進行假交易,而被告於92年7、8月間始任職博達,至93年6月葉素菲宣布重整為止10個月期問,始終視假交易為博達公司原有業務,接續執行,並無動機、目的,配合葉素菲為假交易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同案被告葉素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博達公司之前設的人頭公司,存摺及資金調度實際執行人為石招淑;... 賴哲賢也有跟伊報告,說石招淑可能要離職,伊印象中石招淑要交接是請幾個人去交接,有請石招淑、賴哲賢、葉懿慧、邱文智交接;伊一直有請賴哲賢去確認石招淑留下的帳有無問題,伊與賴哲賢有對石招淑留下的帳;... 伊所謂的交接是要賴哲賢、邱文智、葉懿慧去瞭解石招淑的工作內容,因為石招淑在公司那麼久,伊不希望只有1個人去瞭解,伊希望接的人與主管都能夠瞭解這件事情;伊指派賴哲賢、邱文智與葉懿慧去跟石招淑交接,是希望他們3人把假交易的流程,不管是金流、物流、帳流均搞清楚;... 伊印象中他們確實有開會議,因為當天是其他人在做教育訓練,賴哲賢還跟伊說叫伊放心,他們都會把這件事情交接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97-19 8頁、原審卷第149-150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要求伊從MOORLAND公司進貨之人,在93年3月份是葉懿慧,93年4-6月份是賴哲賢;93年1月9日早上伊8點多就到公司,石招淑跟伊說她的工作要交接給賴哲賢與葉懿慧,叫伊回自己的位子上忙自己的事情,如果有事情她會再找伊,到了早上11點多,伊就過去找石招淑,當時石招淑就是跟賴哲賢、葉懿慧在做交接的動作;... 因為貨從香港到中正機場,供應商要繳稅金及運費,伊跟賴哲賢報告,伊會看當筆稅金及運費是多少,再填取款條,交給賴哲賢,賴哲賢會叫張芬芬把取款條蓋上供應商的印鑑章,叫張芬芬把供應商存摺及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一起再交給伊,再拿去銀行取款匯給瑞成等;... 整個交易完成之後,會填回報單如之前庭呈之93年4月到6月的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賴哲賢會不定期要求作這份報表給他,他要瞭解進出貨物的明細;... 復因從93年4月到6月中旬,賴哲賢都會指示伊、蔡壹明、劉彥辰給我們供應商從香港進貨的額度,而且賴哲賢都會不定期要求伊作進出貨的統計表,包括新竹那邊的,因此伊才會知道向COMMERCE公司進貨是假交易;供應商的印章一直都放在賴哲賢處;當時葉懿慧有保管存摺及印章,當葉懿慧離職的時候,有交接給賴哲賢,當葉孟川來的時候就把存摺給葉孟川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3頁、原審卷第61-69頁、381- 415頁)。證人黃信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葉懿慧、賴哲賢知道伊到香港去驗貨的事,伊的出差單並不是全部都有寫收到貨的公司的名稱及提單號碼,是從賴哲賢當伊主管時,開始寫收貨的公司名稱及提單號碼,只要是那段時間伊有做的假銷貨,伊全部都有寫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71、2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是賴哲賢打電話給伊,說訂單很多,要我們幫他進口,伊跟陳源森報告;伊跟賴哲賢在談瑞成與博達的事,講電話的時間大概10幾分鐘;賴哲賢在電話中說葉素菲找陳源森進口,說他們的量很多,伊說我們沒有錢,賴哲賢說可以幫我們出資金,叫我們去開戶,開戶是怕我們把錢拿走,是專款專用的用意等語(原審卷第202- 210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壹明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賴哲賢有指示伊做過假交易,一般是透過邱文智,亦有當面指示伊做過假交易;... 伊參與博達作假交易循環,前面都是石招淑,賴哲賢伊記得是後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21-424頁)。證人張芬芬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伊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伊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賴哲賢跟伊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伊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邱文智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賴哲賢還有要求伊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伊會把資料E給賴哲賢,並列印兩份給葉孟川及葉素菲,3、4天之後,賴哲賢要伊跟財務李婕瑩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云云(見原審卷第32-46頁)。上揭證人均係於具結後而為供證,渠等證述互核又復相符,渠等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是被告賴哲賢在本院所辯:被告並未擔任博達公司財務長一職;並未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規劃、執行;並無從事假交易、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使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之故意各節,自非屬實。12被告賴哲賢在本院雖另以:關於何人找麟達、恩雅公司做假交易?馮天賢當時態度如何?有無提及違法問題?被告賴哲賢有無於會議中或電話中威逼麟達、恩雅公司之馮天賢與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證人馮天賢、鄭惠方、葉懿慧、張芬芬皆知之甚明;並聲請傳喚證人馮天賢、鄭惠方、葉懿慧、張芬芬、葉素菲,以為證據方法(嗣具狀捨棄傳喚證人馮天賢、葉懿慧、葉素菲)。然查:

①證人張芬芬在本院到庭證稱:(問:關於賴哲賢執行博達公司物流專案期間,你有無從麟達、恩雅帳戶提款,並以麟達、恩雅名義匯款?)都沒有:(問:麟達、恩雅公司的馮天賢、鄭惠方曾否至博達公司開會?)有;... (問:就你所知該次會議係由何人安排?與會者有何人?會議目的為何?結論為何?)這二家公司我接觸的很少,會議是由葉副董安排,其餘我不記得了;(問:該次會議有無提及請麟達、恩雅公司擔任博達公司銷貨廠商之事情?這部我只記得有一次葉懿慧來找賴副董,說這二家公司欠博達很多錢,請賴副董去跟他們要;(問:後來賴副董有無跟他們要錢?)有,後來就打電話給他們;... (問:電話內容有無提及請麟達、恩雅公司擔任博達公司銷貨廠商之事情?)沒有,那次就是請他們如期還款,不然他也不好做這樣而已;(問:那次電話有無威逼麟達、恩雅公司擔任博達公司銷貨廠商之事情?)據我的瞭解賴哲賢講話都是很溫和,應該不會威逼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18背面-第123頁)。證人張芬芬僅依「據伊瞭解賴哲賢講話都是很溫和」,即據以判斷「應該不會威逼」,經核係該證人之個人意見,委無足採。

②另據證人鄭惠方證稱:(問:關於博達公司委由麟達、恩雅公司進貨的品名、數量、以及從哪一外國公司進口是由石招淑通知;石招淑離職之後,聽說係邱文智通知;請問:賴哲賢有無直接通知你進貨的品名、數量、及從何公司進口?)賴哲賢沒有直接和我接觸到,他應該是和馮董接觸;(問:從石招淑打電話來說博達要從麟達、恩雅公司這邊進一、二億的營業額再轉賣給博達,且要求麟達、恩雅公司開立帳戶供博達使用,並通知你進貨的品名、數量、及從何公司進口,請問:在石招淑於93.1.9離職之前,博達公司是否均由石招淑從事這些事?)對;(問:石招淑打電話來說博達要從麟達、恩雅公司這邊進一、二億的營業額再轉賣給博達,你說必須要跟馮天賢報告,馮天賢說「只是一、二億,我們欠人家人情」,同意幫博達進口在回銷回來,除此之外,馮天賢還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有與賴哲賢在博達見過面,我忘記見過幾次面,是去談我們欠他應付帳款的事情;見面結果不記得了;(該次見面,賴哲賢有無要求麟達、恩雅公司幫博達進貨,再轉賣給博達)不記得了;(麟達、恩雅公司幫博達進口貨物再轉賣給博達,其期間是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32背面-第133背面)。依其供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賴哲賢有利之認定。13被告賴哲賢在本院雖又以:該次會議內容為何?葉素菲曾為何種指示?被告賴哲賢是否首次知悉增加業績之事實?被告賴哲賢是否於該次會議後始與瑞成公司特助鄭美玲洽談進貨?鄭美玲如何知悉洽談進貨係受葉素菲之指示?被告賴哲賢是否於該次會議後始向張芬芬為匯款之指示等?均應詢問證人邱文智、蔡壹明、張芬芬等人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芬芬在本院到庭證述如前。

②證人邱文智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賴哲賢是何時進入博達公司任職?)92年7月;他剛進博達時我與他沒有業務往來關係;在92年9月份之前沒有與賴哲賢業務關係的往來;... (問:92年9月份董事長與賴副總董事長找你擔任海外負責人當天,其等有無告訴你擔任海外負責人就是要作假交易?)沒有;... (問:為什麼是找你不是找別人?)這個我不知道;... (問:你之前在94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你從事稽核工作發現凌創積欠博達貨款支票有兩張,金額為五千多萬,經你報告後卻被調離稽核位置,後來你發現凌創也是假交易配合公司;而麟達、恩雅在91年間開始至重整前也有兩張積欠博達貨款支票達一億多元,事後發現麟達、恩雅也是假交易配合公司,請問:依你任職博達公司十年經驗,這二件事是否均為博達假交易模式所產生?)是;... (問:你在94年8月1日原審時證稱:有關物流專案部分,中間經手傳達的人員,93年3月份是葉懿慧,93年4月份、5月份到6月中旬是賴哲賢;請問:有關博達公司物流專案部份,你與賴哲賢的接觸是從93年4月份開始?)對;... (問:博達申請重整後,檢察官開始對博達進行偵查,當時博達員工多人銷毀電腦檔案記錄;請問:當時你有無銷毀你的電腦檔案記錄?)有;(... 問:賴哲賢有無要求你跟蔡壹明說把香港的貨處理掉,並撤除香港的據點?)賴哲賢沒有要求我。是蔡壹明打電話給香港的黃信樺要求處理及撤點;... (問:博達申請重整後,檢察官開始對博達進行偵查,賴哲賢有無對你做任何指示?)沒有;(問:93年7月份葉孟川帶你到律師事務所,當天有無人要求你只要牽涉葉素菲或其家人的事實,就講成賴哲賢做的?)有;...(問:賴哲賢是副董事長,葉孟川是財務經理,為何聽從葉孟川交代?)因為他是我的直屬主管;伊英文名字JERRY;中文就是簽邱文智,英文就是簽JERRY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5背面-第68頁)。證人蔡壹明證稱:(問:你之前在歷次偵訊、審訊中有提到,你在博達公司89年上市之後,就與石招淑配合作博達公司假交易循環,並且詳細敘述假交易循環的流程,請問:博達公司假交易循環,一開始是石招淑交代你做的?)是;一開始是石招淑,後來是賴副董,就是邱文智交代,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從89年到93年3月為止,你對執行假交易循環的流程是否相當熟悉?)是;(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循環流程)都一樣;只是公司配合的廠商不一樣;... (問:賴哲賢有教導你如何進貨、接貨;如何貼麥頭裝箱、出貨這些流程?)沒有;進出貨都是按公司的一般流程作;所有的配合廠商以前都是石招淑找來的,後面就是賴哲賢找的;... (問:你之前在94年8月1日原審時證稱「葉素菲要我接麥榮娣的位置,她是過完年之後走的;我記得是三月」,請問:當時賴哲賢是否在場?)沒有在場;... (問:你在89年上市之後,就配合博達公司作假交易循環,請問:你有無獲得特別紅利或獎金?)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㈧第70頁-第71頁)。

③博達公司有為本案之循環假交易,業據本院認定在卷,且係不爭之事實;證人蔡壹明亦在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證:博達公司假交易循環,一開始是石招淑,後來是賴副董;(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循環流程)都一樣;只是公司配合的廠商不一樣;所有的配合廠商以前都是石招淑找來的,後面就是賴哲賢找的;有如前述。從而,尚難以被告賴哲賢於部分程序或會議時未在場,即遽謂被告賴哲賢未參與循環假交易,而推翻本院之前揭認定。

⒎被告彭進坤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雅惠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太記得第1筆處理的業務是何時開始,伊從博達離職至今已經3年多,大概是準備要上市期間開始;既然是業務該處理的事情,彭進坤交給伊,是說業務忙不過來;彭進坤與劉德成要伊處理業務時,彭進坤有給伊訂單,劉德成大部分都有,後期劉德成告訴伊,台北訂單會後補,要伊先處理;(提示93-3234「28-7」壹-七、壹-九,90、91年度出口資料)上面只有看到PI是總經理彭進坤簽名,INVOICE是進出口黃鈺婷製單及簽名,出口報單是報關行提供的;如果主管拿訂單(PO)給伊的話,伊就是要幫忙作PI;伊不可能叫李漢全在銷貨單上簽名,因為銷貨單的流程不是伊在處理,所以伊不可能叫他簽名;新竹廠有很多業務,但是人會來來去去,李漢全、楊秀蘭、王太平這3位待比較久;(為何MARKSMAN公司與FARSTREAM公司要伊來當業務)伊自己也很好奇,伊有跟彭進坤、劉德成反應這件事,他們說請伊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83-10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漢全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程雅惠拿文件給伊時,伊沒有拒簽,因為她說這是彭進坤要伊簽的,那時候彭進坤是伊上司,伊接到命令就只能照辦;黃鈺婷部分,有關拒簽的事情,時間點是在93年,最早是伊的上司曾文玲告訴伊說不是伊去找的客戶,不要亂簽,所以黃鈺婷在拿單子給伊簽的時候,伊跟她說不想簽,請她去問彭進坤;當時伊看到黃鈺婷馬上去問彭進坤,因為玻璃是透明的,所以伊可以看得到,黃鈺婷出來後,就馬上跟伊說,彭進坤還是要伊簽,所以伊還是照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⑶被告彭進坤於調查中亦供稱:總公司運作假交易的人,是由葉素菲主導,並由陸錦志配合執行運作,下達指令也是葉素菲及陸錦志,假銷貨都是由台北下指示,新竹必需要把貨出去,由新竹廠配合做與一般流程相同的動作及文件;劉德成、李漢全、程雅惠都有配合,劉彥辰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侯雅林、黃鈺婷也都有配合,通常是陸錦志聯絡劉德成,程雅惠做打字的文書處理,我在PI上簽名,李漢全也配合去蓋章,侯雅林、黃鈺婷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劉彥辰與台北相關的人聯繫;這是一個很大的佈局,我們逐漸走進去,可惜沒下決心離開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7406號,下稱偵卷,第181-186頁)。

⑷此外復有彭進坤於MARKSMAN、FARSTREAM、FANSSON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用評估表、PI、PO、銷貨單、訂購單上簽名CKP、坤、彭,彭進坤之證據書類可佐。

⑸被告彭進坤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不具刑法第215條之「主觀上直接故意」;②被告專業背景係在技術層面,被告未參與台北總公司營運,不可能自始即知假銷貨;

③關於美國三家、香港五家人頭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台北總公司所進行,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④關於香港KINGDOM、FARSTREAM、MARKSMAN、EMPEROR、FANSSON五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均非由被告指示填寫製作,而係由台北總公司所發動製作;⑤關於新竹廠假銷貨之源頭,係由台北總公司葉素菲、謝世芳所規劃主導,其方式為葉素菲、謝世芳、陸錦志、賈寶海、陳啟文等人固定開會,於會議中決定假銷貨之營業額後,再告知新竹廠,後其則由葉素菲、賴哲賢等所運作,被告完全未參與;⑥台北總公司決定假銷貨之營業額後,亦非經由被告轉告新竹廠,而係由台北之陸錦志直接告知新竹廠之劉德成、劉彥辰等人;⑦新竹廠之劉德成、劉彥辰接獲台北總公司之指示後,依循博達公司內部流程逐漸建立起假銷貨模式,被告未曾為假銷貨之指示;⑧被告雖曾在極小部分假銷貨之PI上簽名,然被告無從知悉為假銷貨,係因其數量較大,依博達公司規定要送給主管簽核,下屬檢呈上來,被告未特別留意而予以簽署,主觀上無直接故意可言;

⑨被告不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⑩假銷貨過程中,博達公司因進出口所支付之大量關稅、運費,係基於正當原因,原審認因而致博達公司受有損害,亦有不當,殊非背信罪處罰客體;⑪被告不該當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又原判決認定虛設海外人頭公司將貨物虛銷回博達公司,係由台北總公司所主導,被告完全未參與,且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參與部分犯行,於理由欄內卻未有隻字片語論述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或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

①被告彭進坤於調查中已供陳:總公司運作假交易的人,是由葉素菲主導,並由陸錦志配合執行運作,下達指令也是葉素菲及陸錦志,假銷貨都是由台北下指示,新竹必需要把貨出去,由新竹廠配合做與一般流程相同的動作及文件;劉德成、李漢全、程雅惠都有配合,劉彥辰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侯雅林、黃鈺婷也都有配合,通常是陸錦志聯絡劉德成,程雅惠做打字的文書處理,我在PI上簽名,李漢全也配合去蓋章,侯雅林、黃鈺婷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劉彥辰與台北相關的人聯繫;這是一個很大的佈局,我們逐漸走進去,可惜沒下決心離開等語,有如前述。

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雅惠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彭進坤交給伊,是說業務忙不過來;... (提示93-3234「28-7」壹-七、壹-九,90、91年度出口資料)上面只有看到PI是總經理彭進坤簽名;... (為何MARKSMAN公司與FARSTREAM公司要伊來當業務)伊自己也很好奇,伊有跟彭進坤、劉德成反應這件事,他們說請伊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83-10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漢全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程雅惠拿文件給伊時,伊沒有拒簽,因為她說這是彭進坤要伊簽的,那時候彭進坤是伊上司,伊接到命令就只能照辦;... 黃鈺婷在拿單子給伊簽的時候,伊跟她說不想簽,請她去問彭進坤;當時伊看到黃鈺婷馬上去問彭進坤,因為玻璃是透明的,所以伊可以看得到,黃鈺婷出來後,就馬上跟伊說,彭進坤還是要伊簽,所以伊還是照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並有信用評估表、PI、PO、銷貨單、訂購單上簽名CKP、坤、彭,彭進坤之證據書類可資佐證。是被告彭進坤所稱;不知情假交易情事乙節,顯非屬實。

⑹被告彭進坤原先雖聲請傳喚證人陸錦志、程雅惠、李漢全;惟其後業另以具狀捨棄。

⑺綜上,被告彭進坤所辯:其不知假交易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⒏被告葉孟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94年7月12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配合假交易之供應商,伊只負責印章,存摺是在葉孟川那裡;張芬芬會去跟葉孟川拿存摺,張芬芬會作出明細表,呈報給葉素菲,邱文智出貨的,邱文智會做明細表;伊記得是有一定數量就呈報;主要因時間蠻短,只有4 -6月份,那時候公司也很亂,很多人都離職;邱文智都用E-MAIL呈報給伊及葉素菲、葉孟川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105頁)。復於94年8月30日原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博達公司配合廠商之存摺在葉孟川手裡,是葉素菲指示伊的;葉孟川對於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的事情清楚,因為存摺就在他那裡;博達要跟廠商進貨是要看公司有多少錢可以運用,而葉素菲指示錢出去就要趕快回來,也是無非就是要讓應收帳款可以趕快收回,每一次有多少錢可以給廠商進貨,都必須要由葉孟川來提供,博達當時是錢很吃緊的,所以如果庭上去看當時的這些買貨的,幾乎這些廠商拿到博達信用狀,就馬上去兌現,錢就趕快到EMPEROR公司之類公司;錢在出去前,都已經做好匯回博達的動作,所以財務部什麼時候收到錢,等於應收帳款就可以核銷,這每一環是緊扣的,之前付給廠商的錢,為什麼匯回博達,就是葉素菲與葉孟川跟伊說沒錢了,要趕快再匯回博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209頁)。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94年8月1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在93年4 月份,有1次同樣張芬芬也把銀行取款條交給伊,然後張芬芬叫伊等一下,她要去跟葉孟川拿存摺,伊就問張芬芬說,存摺不是放在賴哲賢那邊嗎,張芬芬說葉孟川來公司之後,供應商的存摺就改放在葉孟川那邊,因此張芬芬她叫伊等一下,她去找葉孟川拿供應商的存摺,之後張芬芬就把供應商的存摺交給伊,於是伊就帶著供應商的存摺及銀行取款條及匯款單到銀行作匯款的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393-394頁)。

⑶證人張芬芬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賴哲賢告訴伊的提款、匯款以及錢如何回到博達的流程為: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用印,伊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伊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賴哲賢跟伊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伊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邱文智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賴哲賢還有要求伊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伊會把資料E給賴哲賢,並列印兩份給葉孟川及葉素菲,3、4天之後,賴哲賢要伊跟財務李婕瑩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伊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葉孟川,伊會先打電話給葉孟川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葉孟川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叫伊自己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⑷又,證人張芬芬於93年6月14日將麟達銀行章、恩雅銀行章、瑞成銀行章、總合銀行章、鈦合銀行章、強千存摺及銀行章、荃營存摺及銀行章、FANSSON公司章、MOORLAND公司章、ADDIE公司章、COMMERCR公司章、FARSTREAM公司章、KINGDOM公司章、EMPEROR公司章等物件移交給陳慧,有池泰毅律師庭呈之移交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除強千及荃營存摺係由賴哲賢保管外,其餘供應商存摺均由被告葉孟川保管,而被告葉孟川乃專業財會人員,依其學經歷背景,對其保管之瑞成公司等供應商存摺,自無不知係作為虛偽交易用途之理。

⑸被告葉孟川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以博友公司財務經理之身分,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僅短短兩個月(93年4月至93年6月15日聲請重整之日止),其間不僅往返台北、新竹兩地,主要更係負責博達公司與銀行聯繫之業務,從未討論指示任何虛增營收事宜,更從無所謂參與虛增營收「金流」、「物流」、「帳流」之行為,原審對有利被告之證據完全未加審酌,以保管存摺即屬知情之空泛性討論,認定被告參與虛增營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②被告對於系爭存摺從無任何控管行為,亦從未指示張芬芬、邱文智使用該等存摺進行任何虛增營收之行為;③張芬芬、邱文智辦理任何虛增營收相關之行為後,均直接向共同被告賴哲賢回報,從未EMAIL所謂明細表給被告;被告到博達公司兼任之前假交易就已經在賴哲賢之主導下運作,當時賴哲賢自己掌握金流並只由相信的張芬芬負責匯款,分工模式都已固定,並無人告知如過客般的被告;④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虛增營收行為,亦未針對虛增營收一事告知共同被告賴哲賢有若干可動用之資金;⑤本案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情形,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⑥由證人李佩玲、李婕瑩及張芬芬之證述可知,被告自93年4月兼任博達財務經理後,大部分時間仍在新竹之博友公司工作,故被告在博達公司之時間極少,且被告工作範圍僅止於為博達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洽商,故縱使賴哲賢於5月中交付所謂之存摺包裹予被告,被告亦不知其內容及功能,僅將存摺包裹放在其未上鎖之抽屜供張芬芬自行使用,從而無從以被告保管存摺為由,即論被告知悉上開假交易犯行或有任何之犯意聯絡;⑦無論依博達員工或供應商之證詞,皆可證明國內供應商部分,係由賴哲賢一手尋找並主導虛偽交易,且賴哲賢早於92年第4季即開始操作,並非如賴哲賢所述係93年4月才開始參與假交易,又即便如賴哲賢所述,其將恩雅等公司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惟恩雅、麟達公司當時早已不再配合博達公司進行交易,顯然僅為虛應葉素菲要求存摺印章分開保管而虛應故事,然實際上被告對於虛偽交易一事並不知情,更無從參與,顯然係由賴哲賢持續主導並掌握國內供應商之虛偽交易,故賴哲賢辯稱「93年4月才參與本案,先前並不知情」,係為脫免罪責之詞;⑧本案還有高達4千3百多萬匯入先端投資有限公司,該筆款項遠高於關稅及報關行之費用及借貸利息,而由先端投資公司鄭美玲等人自始證稱本案係賴哲賢接洽等語,顯見被告根本從未控管及主導匯款流向,賴哲賢才是本案假交易運作之主導者,更就流入先端投資之異常金流皆係依照賴哲賢之指示看來,賴哲賢與先端投資顯然有不尋常之合作關係,被告不可能知情不報,從而顯見被告對於假交易等內容確實一無所知;⑨原審僅依證人賴哲賢、邱文智及張芬芬等三人於原審中證述,即遽認被告保管供應商存摺,進而臆測推定被告知情假交易等情,卻忽略上開證人偵審中為圖卸責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顯未詳予審究推求,從而原審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⑩博達公司新任財務主管蔡賢博在93年5月間業已到任,被告原擬辦妥交接後,歸建博友公司,至於事後因為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導致計畫生變,則非被告所能事前預料;⑪由共同被告賴哲賢與瑞成公司董事長鄭美玲等人之互動,即可知悉被告葉孟川在賴哲賢主導之虛增營收行為中,確屬毫無干係之「局外人」;⑫由於共同被告賴哲賢確有掏空博達公司資產犯行,故由其主導之虛增營收行為,根本不可能讓被告葉孟川知悉,此由博達公司同仁均係接受財務長賴哲賢「直接指示」乙節即明;⑬由證人邱文智、馮天賢、鄭惠芳、鄭美玲之證詞以及相關物證可知,由共同被告賴哲賢主導之虛增營收行為,有關「外部供應商」之聯繫,亦由渠負責處理;⑭本件供應商存摺,在共同被告賴哲賢交付予被告葉孟川以前,係由賴哲賢親自保管印章、存摺;共同被告賴哲賢至多僅將瑞成、總合、鈦合、恩雅、麟達等公司之5本存摺「暫時存放」在被告葉孟川處;共同被告賴哲賢在93年4月27日以前,根本不可能將恩雅、麟達、瑞成、總合、鈦合等公司之存摺交付予被告葉孟川;⑮共同被告賴哲賢是在93年5月17日取得強千、荃營2公司之存摺、印章;在93年5月17日以前,共同被告賴哲賢根本未將前揭供應商存摺交付被告,實際上,共同被告賴哲賢將恩雅、麟達、瑞成、總合、鈦合等5家供應商存摺置放於被告處之時間,根本不超過1個月;前揭瑞成、總合、鈦合3家公司帳戶,實際上係由共同被告賴哲賢控管使用,渠除指示博達公司同仁辦理提、匯款作,貨物進出口事宜,並與供應商洽談額度,凡此,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⑯事實上,共同被告賴哲賢除了負責博達公司資金調度外,尚且針對瑞成等公司之貨款,多次特別催促財務部趕緊付款,反觀被告,則從未對財務部同仁為此等指示,足證被告並未參與虛增營收行為;⑰被告葉孟川在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以後,一肩扛起收拾殘局之責任,勇於面對外界壓力,在公司高層紛紛求去之際,妥善處理員工、債權銀行之相關問題,並無任何疏失,亦無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財務經理掌握公司之財務及營運之收支,對於公司之實際營收及財務狀況,理應係最為深入瞭解之主管。被告葉孟川已供陳其自93年4月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博達公司此期間各筆交易貨款之實際收支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乃竟辯稱:不知此部分係虛偽假交易云云;已與事理有違。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配合假交易之供應商,伊只負責印章,存摺是在葉孟川那裡;張芬芬會去跟葉孟川拿存摺,張芬芬會作出明細表,呈報給葉素菲,邱文智出貨的,邱文智會做明細表;伊記得是有一定數量就呈報;主要因時間蠻短,只有4-6月份,那時候公司也很亂,很多人都離職;邱文智都用E-MAIL呈報給伊及葉素菲、葉孟川;... 伊知道博達公司配合廠商之存摺在葉孟川手裡,是葉素菲指示伊的;葉孟川對於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的事情清楚,因為存摺就在他那裡;博達要跟廠商進貨是要看公司有多少錢可以運用,而葉素菲指示錢出去就要趕快回來,也是無非就是要讓應收帳款可以趕快收回,每一次有多少錢可以給廠商進貨,都必須要由葉孟川來提供,博達當時是錢很吃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206- 209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在93年4月份,有1次同樣張芬芬也把銀行取款條交給伊,然後張芬芬叫伊等一下,她要去跟葉孟川拿存摺,伊就問張芬芬說,存摺不是放在賴哲賢那邊嗎,張芬芬說葉孟川來公司之後,供應商的存摺就改放在葉孟川那邊,因此張芬芬她叫伊等一下,她去找葉孟川拿供應商的存摺,之後張芬芬就把供應商的存摺交給伊,於是伊就帶著供應商的存摺及銀行取款條及匯款單到銀行作匯款的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393-394頁)。證人張芬芬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賴哲賢告訴伊的提款、匯款以及錢如何回到博達的流程為: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用印,伊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 伊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葉孟川,伊會先打電話給葉孟川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葉孟川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叫伊自己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三人所供參與假交易之情節,均為相符,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③證人邱文智、張芬芬與被告葉孟川並無宿怨,於原法院審理時,並已具結擔保其供證之可信而為供證,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曲詞誣陷被告葉孟川之理。被告葉孟川空言指稱該等證人之供述不可採信,尚無足取。

⑹被告葉孟川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佩玲以證明:①伊於兼任博達財務經理期間,主要負責與銀行間之聯繫事宜;②證人與伊定期拜會各往來銀行,拜會後,均製作拜訪記錄並提呈予財務長;③伊從未指示所屬財務人員參與、執行任何與假交易有關之行為(被告葉孟川原先又聲請傳喚證人葉素菲、張芬芬、游樺芷;惟其後業另以具狀捨棄)。又聲請傳喚證人李婕瑩以證明:①博達公司財務部每日均製作現金流量表,並逐級呈核予財務長賴哲賢,此係各該公司財務人員每日均應執行之正常業務;②伊從未指示財務人員參與、執行任何與假交易有關之行為(被告葉孟川原先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洪曉琪;惟其後業另以具狀捨棄)。再聲請傳喚證人陳俐如以證明:被告於93年4月間,自博友公司暫調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期滿歸建,以及不定期往返臺北、新竹辦公之事實。次查,證人李佩玲固到庭證稱:(問:葉孟川何時到博達公司任職?)我任職之後;確切時間我也不記得,大約是4月左右;(問:你任職的93年3月到6月間,博達公司是否有應徵財務主管的計畫?)有;(問:後來有無新的財務主管到任?)有;蔡賢博;擔任財務副總:(問:葉孟川到博達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時,有無再其他公司擔任職務?)有;博友的財務經理;博友公司在新竹;葉孟川要在台北新竹二地跑;葉孟川很少進台北的辦公室;一星期大約是見2、3次面,每次見面時間沒有很長;(問:就你所知葉孟川在博達的時候主要的業務內容?)跟銀行作一些借款方面的洽談;...(問:對你的認知葉孟川到博達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他的性質是專任還是兼任?)兼任;(問:就你所知當時公司最高的財務主管是何人?)賴哲賢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60頁-第262頁背面)。證人李婕瑩固到庭證稱:(問:葉孟川何時到博達任職?)大概在4月底到5月初;(問:葉孟川到博達是專職還是兼職?)據我所知他還要常常去新竹的另外一家公司,好像叫博友;葉孟川大約2、3天會進來半天左右;他來的時候大部分時間,除了去博友之外,還要常跟銀行談一些貸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2頁背面-第264背面)。證人陳俐如到庭證稱:渠職務為財務管理師;主管為葉孟川,他是財務經理;博友公司當時除了葉孟川外沒有其他財務主管;... 葉孟川大約壹個星期進來二到三天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64頁背面、第265頁)。然本案博達公司之虛偽循環假交易,係多人共同犯罪,每人之分工不儘相同,亦非皆全程參與。是故證人所供證:博達公司有應徵蔡賢博擔任財務副總,葉孟川到博達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時,有兼任博友公司財務經理,要在台北新竹二地跑,葉孟川在博達主要業務係與銀行作一些借款方面的洽談,博達公司財務主管是賴哲賢各節;並不影響被告葉孟川有參與博達公司虛偽循環假交易之認定。

⑺被告葉孟川在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邱文智、陳慧以分別證明:被告從未指示證人執行任何與假交易有關之金流、物流及帳流行為;及被告並非張芬芬之主管。然依證人邱文智到庭證稱:(問:你剛剛提到有幫總合、鈦合、瑞成、強千、荃營這五家公司匯款,請問有無匯款到先端投資公司?)有;(問:既然有,是何人所指示?)當時作假交易、假進貨時,香港的貨運到桃園機場時,因為會產生相關的費用,比如說機場的相關、報關費用等,當時瑞成的鄭惠君也就是鄭雅仙,他會把這些相關費用的文件傳真給我,我就提出申請費用,然後交給賴哲賢的秘書張芬芬,張芬芬就奉賴哲賢指示把廠商的存摺交給我,叫我去銀行匯款云云(見本院卷㈧第69頁及背面)。並不足為被告葉孟川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陳慧供證:被告葉孟川並非張芬芬之主管乙節;核與被告葉孟川是否有參與博達公司虛偽循環假交易之認定無關。

⑻被告葉孟川所辯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⒐被告葉懿慧部分: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法院94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93年3月因為葉懿慧當時準備要離職,所以伊就按照葉懿慧所說,如果要從香港進貨,客戶名稱有3家,MOORLAND公司、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要求伊從MOORLAND公司進貨之人,93年年3月份是葉懿慧,93年4至6月份是賴哲賢;93年2月中,葉素菲跟伊說進出口部的3位同仁麥榮娣、石佳蓓、林瑞芬,他們都提出辭呈準備作到2月底,葉素菲叫伊先接麥榮娣的工作,後來石佳蓓與林瑞芬跟伊說葉懿慧要把他們兩位本來負責的假銷貨、假進貨的部分,交接給伊;後來伊向葉懿慧反應,說伊沒有辦法作這麼多的事情,葉懿慧叫伊去找葉素菲,後來本來屬於麥榮娣的工作,再轉交接回去給蔡壹明;伊就作石佳蓓與林瑞芬交接給伊的部分;伊知道進出口部門的人員有拿任何的文件或是報表等資料給葉懿慧簽名,麥榮娣部分,她就聽命葉懿慧跟她說什麼時候要從香港進貨,進貨金額是多少;林瑞芬部分,透過供應商從香港進貨的處理;石佳蓓部分,是出貨到香港的處理;這些相關的文件,他們3位都會呈給葉懿慧看,他們3位在跟伊交接的時候,一直跟伊說他們的主管就是葉懿慧;後來93年3月份葉懿慧要離職的時候,她也是用相同的交接事項;93年1月9日早上伊8點多就到公司,石招淑跟伊說她工作要交接給賴哲賢與葉懿慧,叫伊回自己的位子上忙自己的事情,如果有事情她會再找伊,到了早上11點多,伊就過去找石招淑,當時石招淑就是跟賴哲賢、葉懿慧在做交接的動作,他們3人就跟伊叫伊先回家,伊確認他們是在作交接的動作,是根據石招淑的工作交接事項表;石佳蓓、麥榮娣、林瑞芬有說假銷貨的工作流程;第一是當時葉懿慧會指示麥榮娣要從香港進多少金額的貨,麥榮娣就根據葉懿慧的指示,開始計算哪幾批貨,例如要從香港進貨美金1佰萬元的貨物,麥榮娣算出來之後,提供哪些貨物規格、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還有貨物包裝的材積等資料提供給葉懿慧跟石佳蓓、林瑞芬,林瑞芬根據這個資料,開始作COMMERCE INVOICE及PACKING LIST,這是從香港進貨的文件,文件上客戶的名稱,有MOOR-LAND公司、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供應商也就是進貨商有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林瑞芬會把進貨文件提供給供應商,再提供給香港的黃信樺,之後供應商會找他們的報關行及空運公司到香港從黃信樺那裡提貨,再回到台灣中正機場,供應商再辦理貨物的進關工作,把貨物領出來,叫卡車送貨到三芝廠云云(見原審卷第237-250頁)。又於94年7月26日結證稱:93年3月份葉懿慧跟伊說,請瑞成公司從香港進貨,因為是第1次作,所以額度只有作美金30萬;伊跟瑞成公司鄭亞軒聯絡,是葉懿慧告訴伊要跟鄭亞軒聯絡,葉懿慧有給伊,瑞成鄭亞軒公司的電話,伊跟鄭亞軒說是我們公司葉協理叫伊跟你聯絡;庭呈之恩雅、麟達進口報單及彰銀匯款條,是葉懿慧在93年3月中旬拿給伊,叫伊提供給恩雅與麟達的李高媺小姐,因為她是恩雅與麟達的窗口;葉懿慧是金融資源中心的副主管,也是進出口部的長官,並擔任與恩雅與麟達的窗口;從93年3月份開始請瑞成公司從香港進貨,當時是葉懿慧跟伊講的,製作文件也是博達公司這邊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5-66頁)。再於94年8月1日作證稱:有關假交易由何人決定額度、供應商及向博達購貨的廠商部分,在93年3月份是葉懿慧,93年4-6月中旬是賴哲賢。而93年3月份葉懿慧會對伊指示從香港進貨的額度,並指示伊向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進貨;而庭呈之進口報單2份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進口報單1份為93年3月12日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的李高媺傳真給葉懿慧的進口報單,另外1份是恩雅公司的MICHELLE傳真給葉懿慧的進口報單,葉懿慧除了給伊上述2份進口報單,也給伊1份匯款單,叫伊提供給恩雅及麟達公司的李高媺,匯款單目的是用來繳進口稅金,這樣李高媺就可以將在中正機場的貨提出送到三芝廠;葉懿慧知道有關供應商的存摺、印章放在博達公司;因為當93年3月份葉懿慧要離職的時候,跟伊說如果要繳進口稅金、繳運費及付供應商貨款時,叫伊去找賴哲賢,因為葉懿慧說她已經把供應商的存摺、印章移交給賴哲賢;當時葉懿慧有保管存摺及印章,當葉懿慧離職的時候有交接給賴哲賢,當葉孟川來的時候,賴哲賢就把存摺給葉孟川云云(見原審卷,第384-415頁)。由證人邱文智之證述,足認被告葉懿慧就博達公司假交易之犯行,有負責保管供應商之存摺、印章,指示邱文智從香港進貨額度及指定向海外人頭公司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進貨之行為,此外復有邱文智庭呈之進出口部佳蓓及瑞芬工作交接明細表、恩雅公司傳真與葉協理(即葉懿慧)之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卷第118-119頁)。

⑵證人即交通銀行外匯經辦人員王素雲94年8月9日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跟葉協理及石副理電話聯絡,是陳秀英介紹他們來銀行匯款,大概是92年間,陳秀英打電話跟伊說,有一些廠商要付款給博達公司,博達公司希望他們直接付給海外廠商,那些公司要交通銀行比照博達公司的匯率及手續費給優惠,伊請示主管,因那些公司未在銀行開戶,只能優惠匯率,手續費還是照收;石副理和葉協理係以恩雅、麟達、瑞成、總合、鈦合、強千、荃營等公司為匯款人來匯款,而請同事傳真給法院之資料就是石副理及葉協理傳真給伊的,從傳真資料裡面可以看得出來與葉協理有關係的是:有2張是93年1月10日,是在93年1月12日匯款,另有1張是92年12月10日,但92年12月10日那張是在92年12月11日伊傳真給葉協理,但何時匯款看不出來;石副理或葉協理給伊的傳真匯款資料並不只這幾張,之前也有幾張,但是內容都和這個差不多,葉協理說就根據這個來匯款,就是之後匯款資料與之前傳真內容一樣(例如由恩雅公司匯款到EMPEROR公司等),只是金額不同,所以就沒有傳真資料,資料照之前的,打電話聯絡要結匯多少美金到哪家公司;葉協理與伊聯絡是用電話聯絡比較多;石副理、葉協理、張小姐在三重分行為其他公司匯款到海外,大概有30、40筆左右,在伊辦銀行外匯業務8、9年間,沒有像博達公司為其他公司匯款這麼頻繁云云(見原審卷,P112-121頁)。又於94年8月12日證稱:伊原先不知葉協理之名字,是後來地檢署來1份公文,要問我們匯款的經辦人是誰,伊才打電話去博達公司問,他告訴伊,葉協理就是葉懿慧;但伊沒有跟葉懿慧親自見面,伊跟葉懿慧在電話聯絡事情都是匯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由證人王素雲之證言,足認被告葉懿慧有與其電話聯絡或傳真資料,要求其處理以恩雅等供應商名義匯款至海外廠商之匯款事宜;而其於94年8月9日請銀行同事傳真至法院之傳真資料中(見原審卷第133-159頁),與被告葉懿慧有關之2筆資料內容如下,第1筆為92年12月11日,王素雲傳真與葉協理(分機1320),內容為以麟達公司作為匯款人,分別匯款予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開設於HSBC香港分行之帳戶,及以恩雅公司為匯款人,分別匯款至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在HSBC香港分行之帳戶及匯款至MOORLAND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40頁);第2筆內容為葉小姐(分機1320)於93年1月10日傳真予王素雲,欲於93年1月12日,以麟達公司、恩雅公司名義,分別匯款至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並有交通銀行製作提供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博達公司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0000-0000頁)及93 年保管字第3011(7-2)號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匯款水單扣案可佐,並有證人王素雲於94年8月12日庭呈之匯款水單、大額結匯資料輸入表、交易申報書、INVOICE、SWIFT單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3-292頁)。

⑶證人陳秀英於原審證稱:伊於84年3月至93年3月間任職博達公司,博達公司要上市上櫃時,伊至財務部門任職,負責國內銀行資金調度及銀行額度控管,公司之財務經理或協理不需要負責匯款動作,在陳啟文離職後,財務經理的工作由財務協理葉懿慧兼任,她有簽伊切好之傳票云云(見原審卷第98-106頁)。依證人陳秀英及王素雲之上揭證述,身為財務協理之葉懿慧原本不需負責匯款工作,其竟親自與王素雲聯繫,處理以恩雅、麟達公司名義匯款至香港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之匯款事宜,顯見被告葉懿慧所處理之匯款,並非博達公司之正常匯款業務,無法要求博達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為之,被告葉懿慧方需親為,益證被告葉懿慧知悉其處理之匯款為假交易。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慧君於94年7月20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葉懿慧接觸之情形為,伊在某天白天上班的時間,忘記是上午或是下午去博達,到櫃台時,跟櫃台小姐說,伊是瑞成公司的,要找一位葉協理,就坐在旁邊等,等了大概半個小時,之後就有一位小姐過來說她就是伊要找的人,就帶伊到會議室去,她就開始在白板上面畫圖,寫進口的流程,伊當時知道是我們公司要幫博達從國外進料,賣給博達;當時的圖伊有作筆記抄下來,就是提示之93-3234(28-26)參-024與博達公司交易流程資料;葉懿慧需要特別跟伊講瑞成與博達的交易流程,是因為我們公司在這之前沒有做過進口業務,沒有人會做進口業務,伊不知道是誰跟我們公司的人說,博達的人會教我們進口要怎麼做;葉懿慧教伊有關瑞成與博達的交易流程,大概花費半個小時;除教進口的交易流程外,葉懿慧還說我們公司自己要找一家報關行,就是這些,等到開始作進口的時候,她會再跟我們聯絡。伊在提示扣案筆記本上所寫的P- PAY CHEN-供應商,是葉懿慧在白板上寫的,伊知道是以瑞成的名義在國外進口再賣給博達;伊不記得CHEN是指什麼;而上面寫70萬到100萬美金試跑,也是葉懿慧跟伊說的,葉懿慧有問伊之前有無做過進口,伊說沒有,葉懿慧說如果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進口的話,一開始一個月的量不能太大,就從70萬到100萬美金開始;我知道是我們公司去國外進口,之後再賣給博達,伊的想法是代購料;那時葉懿慧沒有告訴伊要從國外哪個廠商購料,是到了他們指示要我們進貨的時候,博達有個邱先生,他有打電話給伊說,從香港那邊會傳PI給伊,請我們叫報關行去香港提貨。葉懿慧就是跟我們說報關行要自己找,此外,葉懿慧應該沒有交待其他事情,她告訴伊進口貨物的話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6-29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駿青於94年8月23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邱文智拿給伊簽的文件,之前是葉懿慧在2月份的時候,李景明指示伊,要去簽這個名;邱文智第一次叫伊簽名的時候,沒有告訴伊什麼,只有拿文件給伊及李景明,他是先拿給伊,再拿給李景明;邱文智知道要找伊,係因為當時葉懿慧要離職的時候,有帶邱文智來找伊,她跟伊說如果以前財務部的客戶要出貨,文件就由邱文智拿給伊;邱文智拿單據給你簽到93年6月份;葉懿慧是拿出貨文件給伊簽,包刮銷貨單、出貨單、PI、INVOICE 、PACKING LIST;而提示之93-3234(28-20)扣押物編號7-03-002及0-00-000 00年2、3月出貨單中,93年2月份整份都是葉懿慧請伊簽的,邱文智是3月才拿給伊簽;伊確定2月份是葉懿慧拿給伊簽,3月份是邱文智拿給伊簽,是因為2月份在月中的時候,第1次李景明找伊去簽名,3月份是因為邱文智接葉懿慧的工作,所以伊才知道3月份是邱文智拿給我簽;且因為葉懿慧有帶邱文智來找過伊,所以知道3月份邱文智接葉懿慧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77-281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天賢於94年7月27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談配合假交易的過程中,伊與賴哲賢、石招淑有碰過一次,後來石招淑離職了,換了葉小姐,葉小姐很快就離職了,就換邱文智;葉小姐的名字是葉懿什麼的,是叫葉懿慧;關於葉懿慧這個名字,是伊主動告訴邱檢察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菲於94年7月15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指派賴哲賢、邱文智與葉懿慧去跟石招淑交接,是希望他們3人把假交易的流程,不管是金流、物流、帳流均搞清楚,而且伊希望石招淑做的假交易的事情應該要讓這件事情清楚及公開;伊不願意這件事情有任何死角存在,會影響公司的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149-150 頁)。

⑻證人林重煥於偵查中證稱:91年9月間伊再回任博達的財務長,因為員工陸錦志、葉懿慧、賈寶海、陳啟文、石招淑,他們都希望博達能做真實的交易,那時林重煥鼓勵他們虛帳只有30或40%,努力一下就解決了,但他們說救不起來,假帳不止於此,且他們都有離職之意,所以林重煥與葉素菲討論後,比照前年所得,補差額給他們,每人50至90萬元不等云云(見偵卷第5061頁及偵卷第4720頁),並有葉懿慧等人領取獎金,經葉素菲確認之文件扣案(見原審卷第421-424頁)。

⑼此外復有被告賴哲賢於94年10月7日庭呈之KAREN(即葉懿慧,此為葉懿慧當庭坦承其英文名)於91年9月起領有825,000元或900,000元不等之補償金,此補償金並經葉素菲(S.F)批示:本給予必須於發放日在職者為準。該給予雖經葉素菲將標題0000-0000年度特別薪資發放改為紅利發放,惟發放紅利,係在每年度結束後之翌年1月初始在博達董事會討論,依年度盈餘狀況,就各部門分配,再由部門分得之金額,由部門主管再分配給予該部門員工,此有被告葉孟屏之供述可考,絕無可能如葉素菲所批改之紅利,可預期事先定出固定之金額,並由葉素菲批示加以但書條款,受領人要在發放日時在職之條件,可見該給予即是葉素菲為安定員工之離職情緒,使葉懿慧等人,得以繼續為博達製造不實之業績來欺騙投資大眾之措施。況葉懿慧、賈寶海、陸錦志、陳啟文均領有如林重煥所陳明之補償金(或稱安定獎金),亦經賈寶海、陸錦志、陳啟文於偵訊中供明(該紙證物附於94 年10月11日之審理筆錄後,見原審第卷第423頁)。且有王素雲於原法院94年8月9日庭呈之葉協理傳真給王素雲之有關FANSSON、FARSTREAM、MOORLAND公司銷貨予恩雅、麟達之金額,金額部分以筆書寫之書證多紙附卷可稽,更有扣自鄭慧君之筆記本,上載有流程及第一個月試跑之金額可資佐證。

⑽被告葉懿慧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雖於92年7月進入金融資源中心兼任財務協理,但工作僅為發言人兼法務,並未涉及國內外匯款相關業務,其僅為簽核「切好的傳票」而已,並未涉及實際之決策與執行;同案被告石招淑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主管之職務直至93年1月9日止,在其離職前均係由其負責循環交易之流程,而非由被告負責有關進出口部業務之處理;該補償金之發給,並非為了安撫被告離職情緒,使被告繼續執行循環交易運作流程而發放,而係為避免挖角、留住人才所設;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素菲間並無親戚關係,被告亦非博達公司高階之核心人物,關於假交易部分,被告實不知博達公司有從事假進貨假銷貨之行為;③被告對於海外人頭公司之設立用途、工作交接事項、公司狀況、貨物流向及進出口部週報表等相關文件,被告均不知情;④證人王素雲為交通銀行外匯經辦人員,雖其曾於偵查中證稱有跟葉協理電話聯絡,進而原審認定被告知悉循環交易之事,惟依其證述之內容除與現存之書證相互矛盾外,亦完全與證據不符;⑤原審認以被告就博達公司假交易,有負責保管供應商(恩雅、麟達)之存摺、印章等云云,除證據不足外,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亦嫌薄弱,現存之證據又足以推翻以上之指控;石招淑雖於93年1月9日離職,但離職後仍對相關循環交易等事,續有指示與聯繫;石招淑離職後(在93年1月10日)一個月,被告的確欲離職的情形下,原審如何得認定被告「涉入之深」?何況博達公司早在93年2月初發佈財務部主管由鍾欣辰接任,相關之假交易流程又如何交由非財會專業之被告;⑥被告縱使有罪,原審量刑亦失之過重云云。然查:

①由證人邱文智之上揭證述,足認被告葉懿慧就博達公司假交易之犯行,有負責保管供應商之存摺、印章,指示邱文智從香港進貨額度及指定向海外人頭公司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進貨之行為。由證人王素雲之證言,足認被告葉懿慧有與其電話聯絡或傳真資料,要求其處理以恩雅等供應商名義匯款至海外廠商之匯款事宜。依證人陳秀英及王素雲之上揭證述,身為財務協理之葉懿慧原本不需負責匯款工作,其竟親自與王素雲聯繫,處理以恩雅、麟達公司名義匯款至香港FANSSON公司、FARSTREAM公司、MOORLAND公司之匯款事宜,顯見被告葉懿慧所處理之匯款,並非博達公司之正常匯款業務,且有王素雲於原法院94年8月9日庭呈之葉協理傳真給王素雲之有關FANSSON、FARSTREAM、MOORLAND公司銷貨予恩雅、麟達之金額,金額部分以筆書寫之書證多紙附卷可稽。

②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慧君於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葉懿慧需要特別跟伊講瑞成與博達的交易流程,是因為我們公司在這之前沒有做過進口業務,沒有人會做進口業務,伊不知道是誰跟我們公司的人說,博達的人會教我們進口要怎麼做;葉懿慧教伊有關瑞成與博達的交易流程,大概花費半個小時;除教進口的交易流程外,葉懿慧還說我們公司自己要找一家報關行,就是這些,等到開始作進口的時候,她會再跟我們聯絡;伊在提示扣案筆記本上所寫的P- PAY CHEN-供應商,是葉懿慧在白板上寫的,伊知道是以瑞成的名義在國外進口再賣給博達;伊不記得CHEN是指什麼;而上面寫70萬到100萬美金試跑,也是葉懿慧跟伊說的,葉懿慧有問伊之前有無做過進口,伊說沒有,葉懿慧說如果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進口的話,一開始一個月的量不能太大,就從70萬到100萬美金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296-2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駿青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葉懿慧是拿出貨文件給伊簽,包括銷貨單、出貨單、PI、INVOICE、PACKING LIST;而提示之93-3234(28-20)扣押物編號7-03-002及0-00-000 00年2、3月出貨單中,93年2月份整份都是葉懿慧請伊簽的,邱文智是3月才拿給伊簽;伊確定2月份是葉懿慧拿給伊簽云云(見原審卷第277-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菲於94年7月15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指派賴哲賢、邱文智與葉懿慧去跟石招淑交接,是希望他們3人把假交易的流程,不管是金流、物流、帳流均搞清楚,而且伊希望石招淑做的假交易的事情應該要讓這件事情清楚及公開;伊不願意這件事情有任何死角存在,會影響公司的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更有扣自鄭慧君之筆記本上載有流程及第一個月試跑之金額可資佐證。11被告葉懿慧在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素雲、張芬芬、龔怡蓁(捨棄證人邱文智)。並據證人王素雲到庭供證:伊於92年93年間任職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職稱領組;在被告葉懿慧任職博達公司期間,電話聯絡過而已,沒有見過面,我們都是稱她葉小姐,是他們公司的小姐告訴我他叫葉懿慧;當時不知道被告之職稱云云(見本院卷㈦第9頁、第10頁)。據證人張芬芬到庭供證:(請提示97年8月7日鈞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證人李婕瑩證述內容,問:你是否曾受賴哲賢指示,催促財務部付款給國內供應商?)我不記得了;葉懿慧要走之前,有放一包東西放在我桌上,要我交給副董,後來我要匯款,副董要我從裡面拿資料;... (問:你是否能夠確定葉懿慧交給你的壹包東西與後來你去打開取出的那包東西是同樣的一樣物品?)外包裝是一樣的,但是內容我不敢確定;... (問:境外公司的錢當時為何又匯回博達?是何人指示你辦理?)我不知道為何匯回博達,主管交辦就辦理,這個事情就是董事長說要衝業績的事情;當時的主管葉孟川、賴哲賢,我有都辦過;... 我不記得時間點,石招淑走後,我接過他幾次電話,我只有一次印象很深刻,當時他是說如果香港銀行的那件事情如果再不處理,他就要自己寫信給銀行;(問:賴哲賢有無請你與石招淑聯繫?)沒有,也沒有辦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5頁、第126頁)。然依其等證述內容,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葉懿慧未參與博達公司虛偽循環假交易。12綜上,被告葉懿慧於91年9月間即因博達公司假交易情況嚴重,而有離職之意,後經當時之財務長林重煥之安撫,並經被告葉素菲之首肯,而發給幾十萬元補償金,再繼續任職,並擔任假交易匯款給FANSSON等公司,與交銀三重分行之承辦人王素雲聯繫匯款額度、公司名稱之提供人角色,後教導瑞成之財務人員鄭慧君如何運作假交易之有關事宜,且以美金若干萬元起跑,並帶著被告邱文智去向被告黃駿青、李景明言明嗣後有關銷貨單據上業務員欄即交由被告黃駿青、李景明蓋章,再供應商之存摺、印章在石招淑離職後,亦曾由被告葉懿慧保管等情,本院因認葉懿慧有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情節。是其在原審及本院所辯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⒑被告黃駿青部分: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94年8月1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庭呈的出貨文件中,製單是黃駿青簽,核准欄位是李景明簽,從上面看不出他們簽的英文,這是伊拿給他們,請他們當面簽的;自從93年3月份葉懿慧帶伊去找他們2位,簽這些出貨文件後,每次只要一有出貨文件伊就去找李景明與黃駿青,當面請他們簽文件,他們也都直接就簽;有關真的交易文件伊不曾請黃駿青與李景明簽過;將PI、銷貨單、出口文件等交給李景明及黃駿青簽名,有兩個原因,第一個93年3月份葉懿慧在離職的時候,有帶伊去找李景明及黃駿青說以後出貨文件就由邱文智拿給你們簽;因為如果稽核的流程本來出貨的文件,就是要由業務人員來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391-412頁)。

⑵被告黃駿青亦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邱文智拿給伊簽之前是葉懿慧,在當時2月份的時候,李景明指示伊,要去簽這個名;邱文智第一次叫伊簽名時,沒有說什麼,只有拿文件給伊及李景明;邱文智先拿給伊,再拿給李景明。因為當時葉懿慧要離職的時候,有帶邱文智來找伊,她跟伊說如果財務部的客戶要出貨,文件就由邱文智拿給伊;邱文智拿單據給伊簽到93年6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因被告黃駿青身為業務,對EMPEROR、KINGDOM等公司是否為其客戶,是屬知之甚稔,被告黃駿青明知其等公司非其客戶,卻仍於博達公司對該等公司之PI、銷貨單業務欄位簽名,足認被告黃駿青知悉對該等公司之銷貨為虛偽。

⑶被告黃駿青於偵查中另供述:進出口部一段時間,就會拿一些客戶的單據,叫我們在製單部分簽名,叫我們簽名的銷貨單,沒有排程生產,我們純粹做簽名的動作,伊印象中簽了很多有關KINGDOM之銷貨報表,伊簽名時上面的貨物量、單價都已打好了,不過伊簽完後,李景明會簽。進出口部小姐,給我們一套,就是出貨單、銷貨訂單、PI及出貨水單,一套伊都有簽名,但這裡面沒有投產單,就是生產方面沒有通知云云(見偵查卷㈢第0000-000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黃駿青在檢察官之供述,因未經檢察官告以涉犯之罪名及法條暨應有之權利告知,故該次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認被告黃駿青所涉及之上市公司製作假文件虛銷貨物以提高業績,進而瞞騙投資大眾,使投資大眾誤以博達公司係業績優良之公司,在公共利益之角度考量,顯較保護被告個人法益為重,故本院認黃駿青當次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原法院提示有關銷貨單上即有製單欄位:黃駿青簽英文名JASON HUANG,核准欄位:李景明簽英文名WAYNE,及PACKING LIST上博達公司銷售簽章欄位上黃駿青、李景明二人之簽名可據。

⑷被告黃駿青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於92年間自博達公司子公司博旭公司轉任博達公司,主要職責係國外業務之開發,產品以無線網路為主,附帶部分係協助李景明副總經理交辦事項,被告因屬小職員,無從得知上層決策,被告簽名於相關文件,即出貨單、銷售訂單、商業發票、裝貨單,均係李景明囑咐所為,被告不知其實際內容,顯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更無犯罪故意可言;②本件對被告交辦事務之博達公司副總經理李景明,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當亦未經判刑,足見李景明交辦簽名事務,並未違法,即未使公司發生不利益之交易,亦無不合營業常規情事,更未致公司遭受損害,即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名,被告依其指示而為簽名業務亦無不妥;③被告對使博達公司發生不利益事務,自始至終完全不知情,純係因副總經理李景明命被告簽名,被告遂遵其指示,未加詢問即簽名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在原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庭呈的出貨文件中,製單是黃駿青簽,核准欄位是李景明簽;... 這是伊拿給他們,請他們當面簽的;自從93年3月份葉懿慧帶伊去找他們2位,簽這些出貨文件後,每次只要一有出貨文件伊就去找李景明與黃駿青,當面請他們簽文件,他們也都直接就簽;有關真的交易文件伊不曾請黃駿青與李景明簽過等語;被告黃駿青於偵查中亦坦承:進出口部一段時間,就會拿一些客戶的單據,叫我們在製單部分簽名,叫我們簽名的銷貨單,沒有排程生產,我們純粹做簽名的動作云云;有如前述。

②被告黃駿青在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明,用以證明:證人係博達公司副總經理,為被告黃駿青之上司,被告黃駿青簽名於相關文件,即出貨單、銷售訂單、商業發票、裝貨單,係李景明囑託所為,被告黃駿青不知其實際內容,故證人於93年9月24日在調查局稱「因叫被告黃駿青也簽名,故陷被告黃駿青於不義」,證人未因此而遭起訴。及聲請傳喚證人邱文智,用以證明:證人邱文智於93年3月間是否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邱文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是否實在,黃駿青對所送文件蓋章屬違法事是否知情,邱文智復於93年8月10日在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當時黃駿青對違法事,有否認識等情。而據證人李景明在本院到庭證稱:伊92年到93年間係博達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黃駿清在伊屬下工作;被告黃駿青簽名於相關文件,即出貨單、銷售訂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的事情伊知道;(問:黃駿青簽名的文件是否有摻雜你的意思在內?)當初他們(五樓管理單位)爭取到一些業務,但是他們不是營業單位,需要我們業務單位的簽名,但是這個業務不是我們熟悉的業務,我是有告訴黃駿青那我們就幫他們簽好了;(問:你是否於93年9月24日在調查局稱「因叫被告黃駿青也簽名,故陷被告黃駿青於不義」等語)我記得我有這樣說;黃駿青早伊進入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72頁正、背面)。證人邱文智亦到庭證稱:渠於93年3月間是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於在檢察官偵查中93年10月22日有供稱「因葉懿慧做到三月份,他要離職前,就帶我去跟李景明及黃某(指上訴人),說以後這出貨文件,我會拿給他們簽,他們並沒有做任何表示,之後我就找他們簽;(問:你復於93年8月10日在調查局是否供稱供稱「銷貨單製表是賴哲賢叫我拿給黃駿青簽名」?)我有說,因為葉懿慧是做到93年3月份,所以之後賴哲賢就叫我拿給李景明、黃駿青簽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72頁背面、第273頁)。然俗語有云「個人造業,個人負責」;衡諸常理,簽名之目的即在確認程序之真正,對於不知是否實在之事件,自無僅因受他人之託即可任意簽名,而得於事後推諉為不知之理;乃被告既明知沒有排行程生產,卻仍簽名以為確認,則其明知為假交易,而予以配合,且其配合簽名之動作已係參與犯罪,自係灼然可見;所辯「副總經理李景明命被告簽名」乙節,委無足採。

③案外人李景明有無遭起訴、判罪,核與被告黃駿青是否有參與犯罪,並無關聯。

⑸綜上,被告黃駿青既已知進出口部一段時間會拿有關出貨之單據讓伊及李景明簽,且銷貨單並沒有排程生產,伊即純粹簽名,亦見其知假交易情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⒒被告侯雅林部分:

⑴證人黃鈺婷於94年8月16日原法院審理證稱:扣案的新竹廠出口資料是伊跟侯雅林歸檔;為何93-3234(28-7)壹之七,90年出口資料整本都是檢察官起訴的假銷貨公司,因為我們都是出完貨就歸檔,我們是按照出貨的日期;銷貨單上的業務欄有李漢全、程雅惠簽章部分,至於為何程雅惠都是用蓋章,李漢全大部分都是簽名,小部份有蓋章,伊不清楚,伊都是送給助理,回來之後就是都蓋好云云(見原審卷第182-183)。

⑵同案被告彭進坤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博達新竹廠劉德成、李漢全、程雅惠都有配合,劉彥辰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侯雅林及黃鈺婷也都有配合,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通常是陸錦志聯絡劉德成,細節運作伊沒有清楚的印象,伊同意程雅惠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由程雅惠作打字的文書處理,伊是在PI上簽字,業務李漢全也配合去蓋章,侯雅林及黃鈺婷是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劉彥辰有與臺北相關的人(不知何人,可能是陸錦志)聯繫,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182-18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侯雅林跟黃鈺婷配合做出口單據;新竹部分,程雅惠負責打訂單,李漢全或劉德成簽名,劉彥辰安排假排單,侯雅林及黃鈺婷配合做出口報單;是在程雅惠去博友公司之後,換由劉彥辰和臺北相關人員聯絡假銷貨細節,劉彥辰也有持續向葉素菲反應,但葉素菲堅持要做;侯雅林及黃鈺婷是在事發後離職,應該也是有壓力才離職云云(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194頁)。

⑶被告侯雅林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INVOICE如果有業務員在上面簽名,伊等就不用簽名,因為有人簽名即可,但該INVOICE一定是由伊或黃鈺婷做出的云云(見偵字第5695之㈢號卷第1061頁)。於94年8月16日在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己本身沒有在銷貨單的業務欄簽名,INVOICE是伊製作的,在下面伊會簽名,那不是業務欄,只要有人簽名就可以了;伊跟黃鈺婷都有在INVOICE下方簽名;在INVOICE下方簽名沒有特別的意思,我們都是要報關,我們只對報關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經參酌扣案新竹廠INVOICE,被告侯雅林、黃鈺婷在INVOICE所簽之欄位係AUTHORIZED/SIGNATURE,除對FANSSON、MARKSMAN、FARSTREAM公司及尚達公司之INVOICE之上揭欄位係由被告黃鈺婷、侯雅林簽名外(對尚達公司之INVOICE,大部分並非被告2人簽名),博達公司於對智林企業有限公司、博達美國分公司、CHIAEO NETWORKS公司、SUMITOMO公司、TOSHIBA公司、OPTO公司等公司之INVOICE上揭欄位,均非被告侯雅林、黃鈺婷所簽名,有新竹廠銷貨資料(92年7-12月)扣案可佐;顯見正常交易會有博達公司業務在INVOICE簽名,僅在FANSSON、MARKSMAN、FARSTREAM公司等假銷貨客戶,因無業務,方需由製作INVOICE之被告在上揭欄位簽名。基此,自足認被告侯雅林知悉所簽文件不實。

⒓被告程雅惠部分: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陸錦志於94年6月21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於假銷貨部分你曾經轉告給新竹廠哪些人?大部分來說主要是兩個人,一個是劉德成、另一個是劉彥辰,如果他們不在我會轉告給程雅惠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於94年7月1日在原法院審理證稱:(問:你在新竹廠聯絡對象是何人?)有時候是劉德成,有時候是劉彥辰,以這兩人為主;(除了劉德成、劉彥辰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有時候程雅惠有,但是比較少;(你只單純告訴劉德成、劉彥辰、程雅惠,有關上級要求產銷的量,他們就把業績做出來?)對,量是次要,最主要是以金額為主云云(見原審卷第417頁)。

⑵被告劉德成於偵查中供稱:程雅惠被交待製作不實用來衝業績的PI,即訂單;劉彥辰是負責包裝、出貨,伊是被吩咐負責蓋核准欄的章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⑶被告彭進坤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博達新竹廠劉德成、李漢全、程雅惠都有配合,劉彥辰應該知情也有配合,另外侯雅林及黃鈺婷也都有配合,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通常是陸錦志聯絡劉德成,細節運作伊沒有清楚的印象,伊同意程雅惠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由程雅惠作打字的文書處理,伊是在PI上簽字,業務李漢全也配合去蓋章,侯雅林及黃鈺婷是做進出口文件的處理,劉彥辰有與臺北相關的人(不知何人,可能是陸錦志)聯繫,細節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82-18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侯雅林跟黃鈺婷配合做出口單據;新竹部分,程雅惠負責打訂單,李漢全或劉德成簽名,劉彥辰安排假排單,侯雅林及黃鈺婷配合做出口報單;是在程雅惠去博友公司之後,換由劉彥辰和臺北相關人員聯絡假銷貨細節,劉彥辰也有持續向葉素菲反應,但葉素菲堅持要做;侯雅林及黃鈺婷是在事發後離職,應該也是有壓力才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94頁)。

⑷被告程雅惠在本院雖辯稱:①基於經驗法則,陸錦志不可能告知程雅惠這是假銷貨,故不能以程雅惠曾接聽陸錦志來電,即推定程雅惠與陸錦志、劉德成等人有犯意聯絡;②被告程雅惠係被動辦理主管交辦事項,而非主動與主管共同進行假銷貨,更於知道可能是假銷貨後,主動要求離開原來工作崗位,足證被告並無共同進行假銷貨之犯意聯絡;③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而起訴被告,原審竟為被告有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④被告於博達公司任職期間,均只擔任秘書,奉主管之命作文書作業,亦無擁有劉德成之任何印章,無法私自代為用印,從而劉德成所稱係由被告代為用印乃推諉卸責及含血噴人之詞云云。然查:

①被告程雅惠有參與上揭犯行,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陸錦志在原法院審理及被告劉德成、彭進坤在偵查中指證在卷,有如前述。果非確然有此事實,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杜撰以誣陷被告程雅惠之理。被告程雅惠空言指稱該等證人所述不實,並不足採。

②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享有之權利,僅係該次訊問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核與檢察官之起訴效力,及是否得判決被告有罪無關。

⑸綜上,足認被告程雅惠於假銷貨中係負責製作不實之文件,渠對明知為不實之單據,仍予簽名,所辯稱不知虛假之單據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程雅惠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⒔被告鄭美玲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94年7月12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及經手的假交易對象只有瑞成;唯一有聯絡就是瑞成的鄭美玲,也只有聯絡1、2次,其他都是下面的人在做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

⑵證人李幸憓於94年7月27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總合及鈦合、強千的進口報關事宜由伊處理,係因一開始鄭美玲說,他們本來要從總合及鈦合進口貨物,他們的人員不太會經辦,伊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請伊去處理;強千也是一樣;伊只是單純處理進口報關的事,是鄭美玲交辦的,不知道總合、鈦合、強千這公司與瑞成有什麼關係;(提示之偵卷第3855頁第5-8行)這段話是伊在調查站說過鄭美玲要伊幫忙荃營帳務的事;原本是一位游語喬小姐在處理,後來她離職,鄭美玲交辦伊這麼做;鄭美玲告訴我要幫博達進口;伊只要有收到文件部分,就知道後續如何處理;鄭美玲有跟伊說要跟博達的劉先生聯絡;是伊被動等博達的劉先生聯絡;伊知道博達劉先生叫劉彥辰;有關PACKING LIST與INVOICE上面要蓋強千等公司的大小章,是鄭美玲會拿給伊蓋的,蓋好又拿走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229-233頁)。

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94年7月26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之偵卷㈩第3349頁第8行,應該是賴哲賢會先與瑞成的鄭董事長談一個進貨的額度;所稱瑞成的鄭董事長,是與同頁第4行稱瑞成的負責人是姓鄭的女子,是同一人;賴哲賢跟伊或蔡壹明說,會從瑞成、總合這些公司,從香港進貨,額度是多少,伊就會跟瑞成鄭亞軒說要請你們從香港進貨多少,鄭亞軒說一開始是作30萬美金,不能一下子跑很高,伊會馬上回報給賴哲賢,賴哲賢跟我說會找瑞成的鄭董事長談,所以伊才知道瑞成有一個鄭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64-6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慧君於94年7月20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把瑞成在淡水一信開戶的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博達公司,伊去淡水幫瑞成辦理開戶的事,是陳源森已經把開戶資料簽好了,瑞成公司要伊把文件送到淡水一信去;是伊母親鄭美玲叫伊送去淡水一信,伊應該是開完戶就拿存摺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00頁)。

⑸證人林嘯民於偵查中供證:該公司亦替瑞成光電辦理進口報關,時間在93年5月初,但非以瑞成名義辦,而是由瑞成鄭董鄭素玉和伊公司以前董事長任德璋先談好,再由經辦小姐跟公司聯絡;幫瑞成公司辦的是凱尼公司、強千公司、鈦合公司,前後共有6筆,經繳稅領出的有4筆,但在最後的2筆是退運;進口的貨物從訂單看是WAFER、晶片,這些有提領的晶片都是送到新竹的博達公司等語(見93偵9425卷第61-69頁)。於94年7月19日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談生意是任德璋與鄭美玲在談;開始的時候伊一直以為瑞成請我們幫忙報關的,都是以瑞成光電的名義進口,後來當貨進來後,才發現以別的公司名義進口,可能是因為金額比較大要分散營業額,我們這行是服務業,不會去問東問西;伊是根據馬小姐後來告訴伊,李小姐告訴她要貨送到博達公司,至於是博達哪裡伊不知道;我們一個月有900筆的量,瑞成他們一個月才2、3筆,他們只給我們前後兩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232-233頁)。

⑹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香港進入的品名、數量,博達會給我們一個訂單說要那些東西,會指定我們向哪家公司買;價格、數量都是博達指定,香港方面也是博達指定;博達傳真給我們訂單後,再叫我們傳真到那裡;是博達的人直接向香港方面聯絡的;我們找報關行,由報關行處理,我與瑞成公司的人都沒有去驗貨,貨就直接出到博達在三芝的倉庫;淡水一信瑞成帳戶是應博達賴副董要求開的,開了以後一個月交給賴的;博達派來告訴伊香港要訂多少貨的是一個姓邱的人,我們沒見過面;跟博達交易,我們要付的成本只有先墊稅金、報關費、運費;由博達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再幫我們匯到香港,賺的錢留在我們戶頭;強千、鈦合、總合有與博達做與瑞成同樣的交易,方式都與瑞成同;... 當初與博達談假銷貨的交易,是本來我們就有向博達買ADBOARD,博達過完年後賴副董有打電話來說業務上有事要與我們作生意,伊就過去,那天陳董陳源森他們在忙,所以伊就過去博達那邊,他就說他們今年度有大量訂單,而且要發行GDR,意思說他們的量很大,生意給我們做,他說生意約一個月約30至50萬的美金,伊問他利潤多少,他說約50%,賴副董說他們要進口電腦裡面的一些零件,叫我們幫他們進口進來,再賣給他們,這中間我們可獲取一些利潤,伊有向賴副董說我們沒有那麼多資金,他說沒有關係,資金我們可以幫你們負責等語(見93偵9425卷第153-156頁、偵卷第279頁)。

⑺本案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假交易8筆,係因該8筆交易之商品,商品料號為F或S開頭,即博達公司實際並無上開料號,專門作為假交易使用,且該8筆交易之價金,亦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係匯入由被告賴哲賢保管印章、被告葉孟川保管存摺之瑞成公司淡水一信帳戶內;而被告鄭美玲所辯稱之傳票號碼為AZ000000000000該筆交易,商品料號均為F開頭,且含5%營業稅價金19,444,982元亦於93年5月20日匯入上開瑞成公司淡水一信帳戶,是該筆交易與其他被告鄭美玲不否認之假交易,於物流及金流方面並無不同,況如係真交易,被告鄭美玲自不可能要求博達公司匯入瑞成公司未保有存摺、印章之帳戶內,造成款項提領之困難,是被告鄭美玲辯稱該筆為真交易,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⑻被告鄭美玲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並非瑞成、荃營、鈦合、總合、強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②被告確實不知博達公司委託瑞成、荃營、鈦合、總合、強千公司所為之海外進貨行為,係同一批貨物重複買賣之假銷貨情事;

③瑞成公司交付淡水一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予博達公司之原因,係因瑞成公司無力負擔進口貨物之貨款,而博達公司同意為瑞成公司墊付貨款,然為專款專用目的兼避免瑞成公司挪用貨款,始由瑞成公司提供存摺、印鑑供博達公司給付貨款使用,而非為協助博達公司從事不實之假交易目的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及經手的假交易對象只有瑞成;唯一有聯絡就是瑞成的鄭美玲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李幸憓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總合及鈦合、強千的進口報關事宜由伊處理,係因一開始鄭美玲說,他們本來要從總合及鈦合進口貨物,他們的人員不太會經辦,伊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請伊去處理;強千也是一樣;伊只是單純處理進口報關的事,是鄭美玲交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3頁)。證人林嘯民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談生意是任德璋與鄭美玲在談;開始的時候伊一直以為瑞成請我們幫忙報關的,都是以瑞成光電的名義進口,後來當貨進來後,才發現以別的公司名義進口云云(見原審卷第232-233頁)。是被告鄭美玲在本院所稱:伊並非瑞成、荃營、鈦合、總合、強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非屬實。

②被告鄭美玲於偵查中即曾供稱:香港進入的品名、數量,博達會給我們一個訂單說要那些東西,會指定我們向哪家公司買;價格、數量都是博達指定,香港方面也是博達指定;博達傳真給我們訂單後,再叫我們傳真到那裡;是博達的人直接向香港方面聯絡的;我們找報關行,由報關行處理,我與瑞成公司的人都沒有去驗貨,貨就直接出到博達在三芝的倉庫;淡水一信瑞成帳戶是應博達賴副董要求開的,開了以後一個月交給賴的;博達派來告訴伊香港要訂多少貨的是一個姓邱的人,我們沒見過面;跟博達交易,我們要付的成本只有先墊稅金、報關費、運費;由博達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再幫我們匯到香港,賺的錢留在我們戶頭;強千、鈦合、總合有與博達做與瑞成同樣的交易,方式都與瑞成同;... 當初與博達談假銷貨的交易,是本來我們就有向博達買ADBOARD,博達過完年後賴副董有打電話來說業務上有事要與我們作生意,伊就過去,那天陳董陳源森他們在忙,所以伊就過去博達那邊,他就說他們今年度有大量訂單,而且要發行GDR,意思說他們的量很大,生意給我們做,他說生意約一個月約30至50萬的美金,伊問他利潤多少,他說約50%,賴副董說他們要進口電腦裡面的一些零件,叫我們幫他們進口進來,再賣給他們,這中間我們可獲取一些利潤,伊有向賴副董說我們沒有那麼多資金,他說沒有關係,資金我們可以幫你們負責等語(見93偵9425卷第153-156頁、偵卷第279頁)。顯見本案此部分原即為計畫中之假交易;被告所辯:不知博達公司委託瑞成、荃營、鈦合、總合、強千公司所為之海外進貨行為,係同一批貨物重複買賣之假銷貨情事;瑞成公司交付淡水一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予博達公司之原因,係因瑞成公司無力負擔進口貨物之貨款,而博達公司同意為瑞成公司墊付貨款,然為專款專用目的兼避免瑞成公司挪用貨款,始由瑞成公司提供存摺、印鑑供博達公司給付貨款使用,而非為協助博達公司從事不實之假交易目的等語,亦非實情。

⑼被告鄭美玲在本院雖聲請詰問證人王國樑,然據其證稱:(問:你知道瑞成公司有與博達公司做生意嗎?)有;(問:哪一筆生意?)幫博達代工組裝(PC板的組裝代工),在92年下半年度的時候。是賴哲賢來找我的;(問:這生意多少錢你是否知道?)實際金額我不知道,產品我知道;(問:你在職期間,你是否知道瑞成幫博達公司從國外進口貨物的生意?)有;(問:93年3月30日你離職,93年3月31日瑞成與博達所為進出口生意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實際產品我不知道,價金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瑞成鄭美玲、羅永清與博達有進出口的生意,其他的細節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㈨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依其供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鄭美玲有利之認定。至於,另聲請傳喚證人賴哲賢部分則已據其捨棄(見本院卷㈧第316頁)。

⑽綜上,被告賴哲賢與瑞成洽談有關本案假交易之人為被告鄭美玲,被告陳源森在淡水一信之戶頭開戶資料係被告鄭美玲囑被告鄭慧君送至淡水一信開戶,而瑞成職員李幸憓處理總合、鈦合、強千、荃營進口貨物銷予博達之有關報關事宜,均係被告鄭美玲交辦,且林嘯民所經營之報關行亦由被告鄭美玲去接洽完成的,在在均顯示被告鄭美玲介入與博達假交易,在瑞成、總合等五家公司,係屬於龍頭之地位,不容其辯稱不知情,其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⒕被告鄭慧君部分: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94年7月26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3月份葉懿慧跟伊說,請瑞成公司從香港進貨,因為是第1次作,所以額度只有作美金30萬;伊跟瑞成公司鄭亞軒聯絡,是葉懿慧告訴伊要與鄭亞軒聯絡;因為是第1次作,所以伊有把香港黃信樺之聯絡電話給鄭亞軒,還有提供瑞成鄭亞軒從香港進貨之進貨文件;文件是指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伊有請鄭亞軒跟香港黃信樺聯絡,鄭亞軒會安排報關行與貨運公司,從黃信樺那邊提貨,安排班機,飛回臺灣中正機場,中正機場通關的工作,把貨送到三芝廠;伊傳真文件給鄭亞軒,從93年3月1次,93年4月份有3次、93年5月份有4次、93年6月份有3次;到6月中就停;伊會先跟鄭亞軒聯絡電話,請她去香港提貨;提示93-3234-(28-26)參-003進口採購資料就是伊傳真之文件,除此之外,提示的資料還有博達公司傳真給瑞成之訂購單;流程是請瑞成從香港進貨,香港有MOORLAND公司與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這3家,瑞成公司是輪流這3家,從這3家進口,到臺灣之後,瑞成再把貨賣給博達,所以博達要下訂購單給瑞成;博達給瑞成的訂購單是蔡壹明做的;INVOICE與PACKING LIST是伊做的,每次要從香港進貨,伊1份給瑞成鄭亞軒,1份給香港黃信樺,才知道是要提哪1筆貨;至於把強千、荃營、鈦合、總合公司之款項匯到先端公司是瑞成鄭亞軒跟伊說的;這個款項是包括支付進口稅金及運費。貨款沒有匯到先端;賴哲賢跟伊或蔡壹明說,會從瑞成、總合這些公司,從香港進貨,額度是多少,伊就會跟瑞成鄭亞軒說要請你們從香港進貨多少,鄭亞軒說一開始是作30萬美金,不能一下子跑很高,伊會馬上回報給賴哲賢,賴哲賢跟伊說會找瑞成的鄭董事長談,所以伊才知道瑞成有一個鄭董事長云云(見原審卷第55-69頁)。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瑞成、荃營、總合、鈦合、強千等公司幫博達進口的業務,伊全部都是跟瑞成的鄭亞軒聯繫;因為賴哲賢說這些公司就找瑞成鄭亞軒;93年2月份是葉懿慧會指示瑞成,93年4-6月中旬是賴哲賢會指示從香港進貨,蔡壹明會提供進貨料號、品名、數量、單價、進貨金額、棧板編號、長寬高、重量、裝箱明細、要伊根據蔡壹明所提供的這些資料來製作進貨文件,例如說COMMERCIAL INVOICE與PACKING LIST,伊會提供給瑞成的鄭亞軒及香港的黃信樺,就請瑞成鄭亞軒到香港黃信樺那邊提貨,鄭亞軒會安排他們的報關行,空運公司,把貨物從香港出貨到台灣中正機場,然後鄭亞軒會提供給伊進貨的文件(庭呈進貨文件),鄭亞軒會提供進口報單及進口的稅金及運費,然後伊就根據這些進貨文件寫銀行取款條,連同進貨文件陳報給賴哲賢,賴哲賢就叫張芬芬蓋銀行取款條的印章,張芬芬會再給伊供應商的存摺,伊就帶著供應商的存摺,及取款條、匯款單根據鄭亞軒給伊的瑞成公司,匯款到瑞成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的帳號,至於荃營、總合、鈦合、強千要匯款到先端投資有限公司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的帳號,當這些匯款完成之後,鄭亞軒就會請他們的報關行把貨送到三芝廠或是新竹廠;鈦合部分是新竹劉彥辰跟王小姐聯絡;總合就是賴哲賢要伊跟瑞成的鄭亞軒聯絡;伊從來沒有跟鄭雅軒見過面,都是打電話或是電子郵件或是傳真跟鄭亞軒聯絡;因為當時葉懿慧跟伊說她已經跟瑞成鄭亞軒談好進貨額度就是美金30萬,因此伊就聯絡瑞成鄭亞軒請她從香港進貨;賴哲賢有指示伊說,總合就跟瑞成鄭亞軒聯絡,因此伊就跟鄭亞軒聯絡說我們賴哲賢有指示伊,總合公司的事情要伊跟你聯絡;當時鄭亞軒說她要請示他們的鄭董事長,後來鄭亞軒就跟伊說,對,沒有錯,就是這樣子;鄭亞軒有參與驗貨及參與付款;鄭亞軒參與驗貨部分,如果從香港進貨到中正機場,如果海關要驗貨,鄭亞軒就會通知伊說,該怎麼辦,當時伊就會報告賴哲賢,同時請蔡壹明來處理;因為蔡壹明對這個很有經驗;如果以付款來講,包括進口稅金及運費,這文件都是鄭亞軒傳真給伊的,伊再陳報給賴哲賢,再做付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3- 409)。此外,亦有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庭呈之瑞成鄭雅軒給伊之第1批貨資料、邱文智製作之93年4月-6月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人頭供應商(荃營、強千、鈦合、瑞成、總合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89-94頁、107-117頁)。

⑵證人李幸憓於94年7月27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幫博達進口的貨物,關於關稅、營業稅、運費、貨款,你需要處理嗎?關於上述的稅費與款項部分是何人處理?鄭亞軒;你如何知道是鄭亞軒在處理?因為有時候關稅繳了之後,鄭亞軒會通知我,這筆關稅已經繳了,可以取貨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8頁)。

⑶被告鄭慧君亦於偵查中供稱:在93年年初2月左右,淡水一信的帳戶是在和博達聯絡後才開戶的,伊是和博達的葉懿慧聯絡,她說他們有貨要透過我們進口,她會教伊進口怎麼做,是陳源森叫伊和博達聯絡,由伊向香港進貨再賣給博達,但訂單都是博達自己處理的,用我們的名義向香港訂貨,但博達仍會給我們訂貨單,香港的客戶都是由博達自己去聯絡,伊從未和香港聯絡,博達會給伊香港提供的報價單,伊再找報關行報關,我們沒有去驗貨,貨都是直接進去三芝的博達廠;伊和博達葉懿慧、邱文智、蔡壹明聯絡過;葉懿慧伊只有看過她1次,她教伊怎麼做,但後來都找不到她;後來就是邱文智和伊聯絡,邱文智告訴伊,收貨人是蔡壹明,邱文智就是給伊訂單跟報價單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5-11 6頁)。復於94年7月19日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報關行在提完貨之後,要聯絡伊,伊會問邱文智,貨要送哪裡;而起訴書所載的8筆交易,貨都送到博達的三芝廠;邱文智告訴伊,貨送到三芝廠的時候,要寫收貨人是蔡壹明云云(見原審卷第302頁)。

⑷被告鄭慧君在本院雖辯稱:①博達公司以同批貨物循環虛進虛銷、利用掌控之瑞成公司存摺、印鑑,將博達公司之款項匯至海外虛設公司,以及荃營、總合、鈦合及強千等四家公司幫博達公司進口貨物等情,均非如原審所認定係被告所為;②被告僅負責瑞成公司之出納而非會計事務,被告是否具有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身份,自有疑義;③被告於瑞成公司係擔任出納職務,並非如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係瑞成公司之財務部主任;

④被告無從自處理瑞成公司幫博達公司進口事務之流程中,獲悉所處理之事務係假買賣;⑤本案亦無任一共同被告告知被告所從事之進口交易係假買賣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3月份葉懿慧跟伊說,請瑞成公司從香港進貨,因為是第1次作,所以額度只有作美金30萬;伊跟瑞成公司鄭亞軒聯絡,是葉懿慧告訴伊要與鄭亞軒聯絡;... 伊傳真文件給鄭亞軒,從93年3月1次,93年4月份有3次、93年5月份有4次、93年6月份有3次;到6月中就停;伊會先跟鄭亞軒聯絡電話,請她去香港提貨... INVOICE與PACKING LIST是伊做的,每次要從香港進貨,伊1份給瑞成鄭亞軒,1份給香港黃信樺,才知道是要提哪1筆貨;至於把強千、荃營、鈦合、總合公司之款項匯到先端公司是瑞成鄭亞軒跟伊說的;... 鄭亞軒說一開始是作30萬美金,不能一下子跑很高,伊會馬上回報給賴哲賢,賴哲賢跟伊說會找瑞成的鄭董事長談,所以伊才知道瑞成有一個鄭董事長云云(見原審卷第55-69頁)。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瑞成、荃營、總合、鈦合、強千等公司幫博達進口的業務,伊全部都是跟瑞成的鄭亞軒聯繫;因為賴哲賢說這些公司就找瑞成鄭亞軒;... 賴哲賢有指示伊說,總合就跟瑞成鄭亞軒聯絡,因此伊就跟鄭亞軒聯絡說我們賴哲賢有指示伊,總合公司的事情要伊跟你聯絡;當時鄭亞軒說她要請示他們的鄭董事長,後來鄭亞軒就跟伊說,對,沒有錯,就是這樣子;鄭亞軒有參與驗貨及參與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3-409)。證人李幸憓於94年7月27日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幫博達進口的貨物,關於關稅、營業稅、運費、貨款,你需要處理嗎?關於上述的稅費與款項部分是何人處理?鄭亞軒;你如何知道是鄭亞軒在處理?因為有時候關稅繳了之後,鄭亞軒會通知我,這筆關稅已經繳了,可以取貨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8 頁)。此外,亦有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庭呈之瑞成鄭亞軒給伊之第1批貨資料、邱文智製作之93年4月-6月進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人頭供應商(荃營、強千、鈦合、瑞成、總合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89 -94頁、107-117頁)。基此得見瑞成公司中主要由被告鄭慧君實際處理瑞成公司為博達公司進口之假交易事務。

②被告鄭慧君復於偵查中供稱:在93年年初2月左右,淡水一信的帳戶是在和博達聯絡後才開戶的,伊是和博達的葉懿慧聯絡,她說他們有貨要透過我們進口,她會教伊進口怎麼做,是陳源森叫伊和博達聯絡,由伊向香港進貨再賣給博達,但訂單都是博達自己處理的,用我們的名義向香港訂貨,但博達仍會給我們訂貨單,香港的客戶都是由博達自己去聯絡,伊從未和香港聯絡,博達會給伊香港提供的報價單,伊再找報關行報關,我們沒有去驗貨,貨都是直接進去三芝的博達廠;伊和博達葉懿慧、邱文智、蔡壹明聯絡過;葉懿慧伊只有看過她1次,她教伊怎麼做,但後來都找不到她;後來就是邱文智和伊聯絡,邱文智告訴伊,收貨人是蔡壹明,邱文智就是給伊訂單跟報價單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5-116頁)。依其此部分供述,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處理之事務係假買賣。

⑸被告鄭慧君在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文智,以證明:關於總合、鈦合、荃營、強千等四家公司幫博達公司進口之事務並非由被告處理之事實(另聲請傳喚證人劉彥辰、李幸憓、林嘯民、黃信樺、蘇永祥、鄭美玲部分業已捨棄)。然據證人邱文智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前開提示資料為何人製作?)我製作的;(問:是否曾告知鄭慧君前開傳真文件係由何人製作?)有;(問:何時告知?)93年3月份;(請提示原審94年7月26日筆錄,問:為何於原審94年7月26日作證時,說並沒有告知鄭慧君?)二個問題不一樣;(問:93年3月份是用何方式告訴鄭慧君?)打電話、傳真都有;(問:傳真告知這部分,我們可以傳真的哪部分看出來?)傳真之前我都會先打電話給鄭慧君說我要傳真,要他先去機器拿文件;(問:你打電話給鄭慧君說要傳真的時候,有無告訴鄭慧君這份文件是你所製作?)有;(問:各次傳真予鄭慧君之文件內容中,關於貨物之品名、規格及數量等有無重複或相同情形?)每次不太一樣;(問:你是否因為發覺貨物重複包裝送到香港才認為這是循環交易?)是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73頁、第274頁)。依該等證言,更得見被告鄭慧君有參與總合、鈦合、荃營、強千等四家公司幫博達公司進口之事務,且理應知悉是循環假交易,而不足為被告鄭慧君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在瑞成與博達為假交易初始係被告鄭慧君親自至博達,接受當時博達之財務人員被告葉懿慧之指導流程,有關幫博達進口的關稅、營業稅、運費、貨款在瑞成這方係被告鄭慧君處理的,並與博達的被告邱文智聯繫有關業務,貨由香港進關,在中正機場若有驗貨,亦由被告鄭慧君通知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由被告賴哲賢請蔡壹明來處理等情,亦不容被告鄭慧君諉為不知,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⒖被告陳源森部分:

⑴被告陳源森自91年11月28日起,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嗣於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長,並於93年8月9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嗣於94年3月10日起改以個人身分擔任瑞成公司董事,有瑞成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89頁)。

⑵有關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之假交易,有瑞成公司在淡水一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頁);而瑞成公司在淡水一信帳戶係93年2月19日由鄭慧君代理開戶及93年6月21日代表瑞成公司前去淡水一信提領450,000元者係鄭信宏,亦有淡水第一信用社94年8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委託書、鄭信宏身分證影本、鄭慧君身分證影本、開戶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163頁、172-173頁)。而開戶委託書及轉帳委託書上有被告陳源森之簽名及印章,是被告陳源森雖未親自辦理開戶,惟已授權他人代為開戶,對此事自屬知情。而被告陳源森亦曾參加瑞成公司92年11月至93年9月之董事會,亦有被告鄭美玲提出之瑞成公司93年2月13日、93年3月2日、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5日、93年9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84頁),是被告陳源森雖於致恩公司任職,仍參與瑞成公司董事會,自難認其為瑞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⑶證人鄭美玲於94年7月19日在原法院審理證稱:當初有跟陳源森瑞成公司淡水一信開戶之事情:至於如何送到博達,應該是寄過去給博達的;陳源森大概每天都有來公司,後來和立加入之後,他有到別的地方兼差,但他每天都會來公司,有時候是上午9點以前來,有時候是下班5點以後來;賴哲賢跟伊說後,伊當天或是第2天就跟陳源森報告,陳源森說可以;淡水一信的戶頭是陳源森填完資料叫伊請小姐送過去淡水一信;瑞成公司是陳源森決定答應博達公司進貨再銷貨給博達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200-22 8頁)。

⑷即被告陳源森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92年3月登記為瑞成公司之負責人,伊在瑞成負責業務,鄭美玲負責財務;鄭美玲有告訴伊博達公司出錢,透過我們公司去買賣,博達公司的賴哲賢才找伊及鄭美玲討論如何做,地點在瑞成公司,他說他們會匯錢給我們公司在淡水一信的戶頭;我們公司淡水一信的戶頭在開戶以後就配合他們把存摺放在賴哲賢那邊,再由博達公司的人匯錢到香港買貨,報關行有和我們公司鄭亞軒即鄭慧君聯絡,說香港要出貨,我們公司就會聯絡運費及報關的事情,運費、報關費,鄭慧君就聯絡博達的賴哲賢,請他們出,匯到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瑞成帳戶,貨進來後就直接送到博達三芝廠,他們再傳真給我們公司簽收,有6次進貨成功,自93年3月至6月間,後來我們發現金額愈來愈大,所以第7次有將最後1筆貨退回香港未收,最後一筆金額100萬元,我們公司資本額4億元,這樣跑了6筆營業額共1億多元,所以才決定退貨,不過6次下來,我們只賺10幾萬,而且我們公司想上市,可以跟上市公司交易,對我們公司上市有好處;與博達公司合作,鄭美玲有詢問伊的意見,伊說可以做,伊確實知道要提供帳戶供博達利用云云(見偵字第5695之號卷第0000 -0000頁)。至於,被告陳源森於法院審理中雖改辯稱:上開陳述係被告鄭美玲之律師,教導他如此陳述,並說若不如此陳述,以被告陳源森為代表人之瑞成公司向銀行貸得之好幾千萬元款項,即不幫被告陳源森還款等語。本院審酌:衡諸常理,被告鄭美玲若欲推卸責任予陳源森,應係誘以「不要把伊供出來,全部撇清自己,而由被告陳源森負責與博達公司有關人員交涉」等情,對渠較為有利;核無如上揭被告陳源森所供,被告鄭美玲與博達交易之事,有詢問伊之意見,而將鄭美玲自己塑造成涉案主角之必要。故被告陳源森之上揭辯解,顯然不合於情理,而無足採信。

⑸被告陳源森於本院雖辯稱: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並知瑞成公司配合博達公司銷貨等節,係出於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鈴之脅迫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取;②鄭美玲乃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導瑞成公司之經營,且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可證被告並非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成公司實際上均由鄭美玲操控,並一手主導與博達公司間循環銷貨情事;③由瑞成公司內部遭檢調人員扣押之證物觀之,所有公司傳票皆無被告簽名,沒有被告之私人物品,甚至沒有被告之辦公室及電話號碼分機;均足認瑞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④被告實非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亦尚未與博達公司間有循環銷貨情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被告雖曾出名登記為瑞成公司負責人,惟任職期間僅對外代表瑞成公司行政事項(如代表瑞成公司簽署借款契約、動產擔保契約、機器買賣契約),實際營運並未參與,並不因被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涉入所謂假銷貨等不法情事;⑤瑞成公司於93年2月19日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乃鄭美玲之女鄭慧君開立,其後並由鄭美玲之子鄭信宏結清訟爭帳戶,被告並不知情開立帳戶乙事,亦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又,淡水一信帳戶乃鄭美玲之女鄭慧君親自辦理開戶,其後又由鄭美玲之子鄭信宏結清訟爭帳戶,足見本案確係鄭美玲利用瑞成公司開立訟爭帳戶,俾便配合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甚者,如荃營、總合、欽合、強千等配合假交易之公司,亦係由鄭美玲幕後主導操作,原審亦認鄭美玲確實介入與博達公司之假交易,於瑞成、荃營、總合、欽合、強千等五間公司係屬於龍頭之地位等語,益證鄭美玲實乃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瑞成公司進行訟爭假交易,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對假交易乙節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被告陳源森所辯:伊於偵查中自承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並知瑞成公司配合博達公司銷貨,係出於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鈴之脅迫且乙節,並未據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其空言辯解,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參與之犯罪,亦虛偽杜撰以自陷囹圄之理;被告陳源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並知瑞成公司配合博達公司銷貨等語,尚無不予採信之理。

③被告陳源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玲於94年7月19日在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證相符自可採信;並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④被告在本院雖辯稱:僅出名登記為瑞成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又陳稱:任職期間對外代表瑞成公司行政事項等語。其對外既可代表瑞成公司簽署文件,得見並非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

⑤被告陳源森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樑,以證明:陳源森是否為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謝世運、檞世莉、呂金旺、李明峰部分業已捨棄)。並據證人王國樑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伊92年、93間曾任職於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是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生產、技術研發;當初是因緣際會,鄭美玲、羅永欽聘任我;(問:請指認鄭美玲是否為在座被告鄭美玲?)是,我稱她鄭董;他是董事長,我當然稱她鄭董,他是負責人;(問:是否認識在座之被告陳源森?)認識;他也是瑞成的職員,負責業務行銷;(問:你的工作職掌上,是否需要直接向董事長報告?)需要,包括生產、技術研發、成本預算;向鄭美玲,鄭董事長報告;(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陳源森在92、93年間登記為瑞成公司之負責人?)是;陳源森不是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問:你如何向鄭董事長報告?)隨時都要等他電話通知,每個星期六休假日都要向他報告;不會用書面報告,用電話報告;是隨傳隨到;瑞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鄭美玲、鄭董事長;... (

不知道,他在總公司,我在是在生產部門云云(見本院卷㈨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然依該證人之供證,被告陳源森在92、93年間確係登記為瑞成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該證人復不知被告陳源森之實際職務為何,另並陳明陳源森在總公司,證人在是在生產部門,並非同在總公司服務;則該證人王國樑又豈能確定被告陳源森未實際負責相關業務,配合博達公司之進貨。證人王國樑在本院之供證,顯然意在迴護被告陳源森,自無足採。

⑥被告陳源森在本院之其餘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爰不一一予以指駁。

⑹綜上,瑞成公司之金主即被告鄭美玲答應替博達公司進貨再銷給博達時,有徵詢被告陳源森的意見,而被告陳源森在瑞成負責的是業務方面,且瑞成配合博達之帳戶資料是被告陳源森親自填載等情,可見其並非僅出名擔任負責人,就本案之犯行,被告陳源森係知悉,所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所載四部分之認定:訊據被告葉素菲、賴哲賢雖均不否認其有在博達公司歷年來之財務報告上簽章及其知悉博達公司有進行循環銷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等情,但仍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葉素菲在原審辯稱:伊係於謝世芳91年9月離職前後才知道假銷貨,並非在上市前88年就知道云云;在本院辯稱:被告於92年第4季略知博達公司循環銷貨之梗概後始知該等行為致博達公司財務不實等語。被告賴哲賢則在原審辯稱:伊係93年4月才知悉假銷貨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分別自88年、92年10月起即知悉並指示博達公司進行虛進虛銷之假交易犯行,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葉素菲、賴哲賢所辯委不足採。

⒉博達公司為國內及海外假交易,對國內銷貨對象泉盈公司、凌創公司、學鋒公司,及海外銷貨對象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FANSSON公司、KINGDOM公司、MARSMAN公司、DVD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而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6,130,817, 601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五所載)。

⒊被告葉素菲身為博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哲賢、謝世芳、徐清雄等人係博達公司之財務長,均必須代表博達公司依法編製財務報告,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足以表達博達公司財務狀況情形;被告葉素菲與徐清雄、謝世芳、賴哲賢明知博達公司因進行假銷貨,而對上揭國內及海外假銷貨對象產生之應收帳款內容不實,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財務報表上擔任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等情,亦有91年報、92年報、93年第1季季報在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2001號之3號卷,下稱偵卷,第613-857頁),暨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財務報表扣案可資佐證。

⒋被告葉素菲、賴哲賢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部分事實之認定:被告葉素菲雖供陳有代表博達公司簽署約定書、保證書、承諾書、本票、止扣同意書、扣款同意書等文件,但否認有何犯行,在原審辯稱:ADDIE公司為博達公司控制之公司,並非伊控制之公司,伊未指示陳啟文與建華租賃公司交易,乃陳啟文依謝世芳指示開發額度,陳啟文未曾告知伊合約內容、交易架構及操作流程,伊不知悉博達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美金10,000,000元為受限制資產,而ADDIE公司貸得的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伊未挪用上述資金云云。在本院辯稱:伊當時僅知此項借款安排係因海外子公司需求資金所為,被告對於相關執行細節並不清楚,另被告從未同意謝世芳進行假交易等語。經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啟文、賴俊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ADDIE公司係於90年8月21日,以原審同案被告賴俊旭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及GRAND CAPITAL公司係87年1月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由建華租賃公司百分百持有等情,有ADDIE公司、GRAND CAPITAL公司設立資料、英屬維京群島金融調查局覆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2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89-397頁、偵查卷㈥第1900頁)。又原審同案被告賴俊旭於91年1月25日,代表ADDIE公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HSBC香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有開戶申請書及該帳號自開戶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之每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13-117頁、125 -157頁)。至於ADDIE公司於92年9月19日更換負責人為邱文智,亦有ADDIE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0000-0000頁)。

⒊就91年6月21日、91年8月23日,由原審同案被告賴俊旭代表ADDIE 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簽訂美金10,000,000元之授信額度,並由被告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擔任ADDI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等情,亦有ADDIE公司、博達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三方簽訂之約定書、ADDIE公司書立之撥款請求書、被告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簽訂之保證書、ADDIE公司與博達公司書立之承諾書及共同簽發之本票、博達公司書立之止扣同意書、扣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2號卷,第399-445頁)。另就91年11月15日、92年8月12日,由原審同案被告賴俊旭代表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簽訂美金1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契約交貨日為91年11月21日、92年10月6日,並由被告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擔任ADDI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等情,亦有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DDIE公司、博達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三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被告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簽訂之保證書、ADDIE公司書立之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ADDIE公司與博達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授權書及承諾書、ADDIE公司簽發之INVOICE、博達公司書立之止扣同意書、扣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448-469頁)。

⒋博達公司於91年6月20日、91年9月9日、92年10月2日3次將博達公司資金美金10,000,000元存入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存入金額明細、資金來源及博達公司91年6月20日JZ000000000000號及J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銀行匯款憑證、91年9月9日JZ000000000000號及J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銀行匯款憑證、92年10月2日JZ000000000000號及JZ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銀行匯款憑證扣案可資佐證。

⒌被告葉素菲雖辯稱:伊未指示陳啟文,係陳啟文依謝世芳指示開發額度,陳啟文未曾告知伊合約內容、交易架構及操作流程,伊不知道博達公司在建華銀行之美金存款為受限制資產;伊當時僅知此項借款安排係因海外子公司需求資金所為,被告對於相關執行細節並不清楚,另被告從未同意謝世芳進行假交易等語。然查:

⑴被告葉素菲於偵查中即已陳稱:針對ADDIE公司之合約,伊能確定簽約當時伊已了解,簽約前會有人跟伊說要伊簽約,簽約時陳啟文有告訴伊,博達公司完全掌控ADDIE公司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8頁)。是被告葉素菲在原院審理中之辯解,顯與其先前之供述相悖。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俊旭於原審證稱:當90年夏天,伊還在博旭公司工作時,接獲董事長葉素菲秘書指示,要伊去博達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開會,葉素菲指示因海外投資要成立境外公司,伊以為當法人代表,伊沒有詳看成立資料,秘書就指著簽名欄要伊簽名;91年夏天也是董事長秘書通知伊到希爾頓飯店,銀行人員拿文件給伊簽名時,葉素菲已簽名,後來又有在博達公司會議室簽。偵卷二第423- 469文件,上面只要有賴俊旭簽名,都是伊簽的,在伊離職前叫伊簽相關資料那1次,伊有看到本票,知道以伊名字在海外融資,伊有問葉素菲,ADDIE公司怎麼回事,但葉素菲未回答,伊也有問陳啟文,他說這個公司是葉素菲在處理;而在伊離職前簽文件那次,葉素菲告訴伊說,博達公司有在擔保,叫伊不要擔心;伊自己認為ADDIE公司算是博達公司控制之公司;博達負責人有實質決定權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8-305頁)。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亦於原法院證稱:92年9月時,董事長秘書要伊上8樓,葉素菲與賴哲賢跟伊說,因博達公司營運需要,要伊擔任海外公司負責人,嗣後於92年10月、11月間,石招淑要伊簽海外公司負責人變更,石招淑告訴伊,ADDIE公司負責人原本是賴俊旭,現在要變更為伊;伊是從石招淑口中知道ADDIE 這家公司,石招淑有跟伊說她有請示葉素菲,所以石招淑要伊簽文件,伊就簽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27-331頁)。是由證人賴俊旭及邱文智之證述,足認證人賴俊旭與邱文智均係聽從被告葉素菲指示擔任ADDIE公司人頭負責人,且證人賴俊旭代表ADDIE與GRAND CAPITAL公司簽約,均係聽從被告葉素菲之指示,甚至當證人賴俊旭不願意繼續代表ADDIE公司簽名時,被告葉素菲告知其博達公司有替ADDIE公司擔保等情,顯見被告葉素菲對ADDIE公司之設立及更換負責人,均具有操控與決定權,且被告葉素菲知悉博達公司為ADDIE公司擔保債務。

⑶證人陳啟文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1年4、5月間時,石招淑跟伊說老闆(即葉素菲)有交代海外公司需要美金10,000,000元之資金,要伊跟銀行詢問可否借貸短期融資,伊即向謝世芳報告此事,謝世芳點頭表示知道。伊詢問建華租賃公司,該公司說可以談,張文杰即過來博達公司談,事後有告訴伊說可以聲請,但須請博達公司存錢至建華銀行當業績,並代表博達公司有能力還款,張文杰有告訴伊要如何做,伊有將條件向石招淑及謝世芳報告,因本件需經建華租賃公司董事會決定,伊請張文杰送件,當建華租賃公司董事會通過融資額度後,伊有跟石招淑確認是否需動用此額度,確認動用後,伊再告知張文杰,張文杰有問伊要撥款之博達子公司名字為何,伊當時不知是ADDIE公司,遂向謝世芳及石招淑報告,過些時候收到葉素菲秘書陳慧給伊之1張3M立可貼,上面以手寫ADDI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伊遂再跟石招淑確認並向財務長謝世芳報告操作模式為,博達公司存美金10,000,000元到建華銀行,由建華租賃公司做存貨買賣,經由GRAND CAPITAL公司撥款到ADDIE公司,細節伊已記不清楚,但伊有跟謝世芳報告;在希爾頓飯店簽約時,建華銀行、建華租賃公司有很多人到場,伊忙著接待,未注意銀行人員是否有跟葉素菲當面解釋契約,但一般而言,銀行人員會跟老闆解釋,而簽約後,建華租賃公司把契約帶走。因張文杰說博達公司需先存款至建華銀行方能撥款,所以伊寫匯款申請書請上級謝世芳及葉素菲核准;伊有跟陳秀英說建華銀行的錢就放著,等葉素菲進一步指示,因建華租賃公司要求這筆錢當資金證明,等ADDIE公司還款後方能動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109頁)。是依證人陳啟文所證述,石招淑係依被告葉素菲指示,向證人陳啟文告知海外公司短期資金之需求,證人陳啟文亦將張文杰所稱之交易條件報告予謝世芳與石招淑,而證人陳啟文知悉ADDIE公司名字,係被告葉素菲秘書陳慧以3M立可貼所書寫等情,足認本件ADDIE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貸款,被告葉素菲於一開始即知情,並指示石招淑向陳啟文傳遞其要求,陳啟文雖未曾直接向被告葉素菲報告與建華租賃公司之交易及操作模式,此乃因陳啟文職階為財務部經理,其上有財務長謝世芳,是透過石招淑與謝世芳,被告葉素菲應以得知內容。

⑷證人張文杰於原法院結證供稱:其在調查局與偵查中所言均屬實,當初是陳啟文提及有海外資金需求,因他是財務經理,所以我們認為是博達公司有海外融資需求,操作架構是陳啟文與伊接觸,在討論操作方式及架構時,會把流程講得非常清楚,因為有融資風險,一個步驟不對,我們公司無法完成交易,第1次簽約前,伊與陳啟文談的次數不會太少,因為資金不是小數目,在希爾頓飯店簽約時,沒有給博達1份契約,因為我們公司還沒用印,用印後,曾把契約帶去或寄去博達公司,這1份事後應該有給博達公司,但詳細時間伊記不得,第2次契約陳啟文先帶伊到葉素菲的辦公室請葉素菲簽,伊再到博達公司5樓會議室與賴俊旭對保,對保是指親自見到這個人,請他簽名。第3次契約是因GRAND CAPITAL公司財務部告知我們業務部,稱以消費借貸模式,不容易調到這麼大資金,才改為售後買回契約,伊記得有告知陳啟文操作方法有改變,售後買回是ADDIE公司將帳上的存貨銷售給GRAND CAPITAL公司取得貨款,GRANDCAPITAL公司再將貨品以賒銷方式賣回ADDIE公司,以放帳天數取得價差;我們公司當時想不論ADDIE公司有無資力,因博達公司已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十足擔保,我們公司應不至有損失云云(見原審卷㈣第第225-260頁)。是依證人張文杰所證述,足認其曾將交易與操作模式詳細告知陳啟文,亦曾於該公司用印完成後,將契約交付予博達公司。

⑸此外,於被告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簽立之保證書、扣款同意書、止扣同意書、承諾書均有為ADDIE擔保之內容,其中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博達公司今向GRANDCAPITAL公司保證ADDIE公司對貴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價金等一切債務,暨利息等從屬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博達公司願與債務人ADDIE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扣款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博達公司因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簽訂借款合約書而由博達公司出具承諾書予GRAND CAPITAL公司,經與GRAND CAPITAL公司協議,若ADDIE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博達公司同意以設立於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抵充ADDIE公司對GRAND CAPITAL公司之債務;貴行得隨時依GRAND CAPITAL公司指示,自本公司前述帳戶存款扣取償還之,帳戶內餘額如有不足,應由博達公司補足;止扣同意書則約定;立書人博達公司在建華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立書人對GRAND CAPITAL公司擔保ADDIE公司之借款債務,而對GRAND CAPITAL公司負有債務,今願無條件提供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美金10,000,000元整之範圍內,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而對該公司負有債務,在擔保期間內,貴行對上開存款應逕行止扣,立書人博達公司欲申請解除止扣時,需得GRAND CAPITAL公司之書面同意方得解除止扣,貴行並得受GRAND CAPITAL公司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GRAND CAPITAL公司指定帳戶,且本同意書不得撤銷及變更;承諾書中亦約定:博達公司因擔保ADDIE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申辦短期借款一事,承諾貴公司,若ADDIE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博達公司同意建華銀行由本公司帳戶內存款優先償付貴公司,足認上揭文件已將博達公司應負之擔保義務清楚載明,是被告葉素菲既坦承於上揭文件上親自簽名,卻辯稱不知上揭文件內容,以被告葉素菲之學經歷,不知自己簽名文件為何意,顯悖於常情,況ADDIE公司僅係資本額美金50,000元之小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貸款時,成立亦不到1年,倘非博達公司願意為ADDIE公司之債務為十足擔保,GRAND CAPITAL公司及建華租賃公司自無可能將美金10,000,000元貸與ADDIE公司,被告葉素菲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經年,對上情豈有不知之理。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葉素菲之辯解,洵不足取。

⒍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該罪之成立,必須以受委託為他人處理一定之事務為前提;且該罪為具體結果犯,必須違背任務行為之結果,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為既遂。若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僅對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損害之具體危險,而尚未使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實質之損害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未遂犯之範疇,尚不能遽依同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GRAND CAPITAL公司4次撥款予ADDIE公司美金10,000,000元之日期分別為91年6月24日、91年9月10日、91年11月21日、92年10月6日,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及ADDIE公司在HSBC香港分行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477-487頁,原審卷㈤第129-130、132、135、146頁)。而ADDIE公司還款予GRAND CAPITAL公司之日期則分別為91年11月13日、92年1月8日、92年10月13日、93年6月15日,亦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及ADDIE公司在HSBC香港分行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470-476頁、原審卷㈤第135、137、146頁)。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葉素菲使博達公司為ADDIE公司擔保,GRAND CAPITAL公司匯入ADDIE公司HSBC香港分行帳戶之資金,有無公訴意旨指稱遭被告葉素菲擅自挪用或侵吞,而造成博達公司損害之情事。再查:

⑴依ADDIE公司開設於HSBC香港分行之上揭帳號之歷次提存明細及資金來源、資金去向製成附表三十五。

⑵ADDIE公司於收到GRAND CAPITAL公司之第1筆匯款後,旋於91年6月25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往博達公司設立之人頭銷貨對象EMPEROR公司美金2,053,440元(見原審卷㈤第130頁、276頁)、FANSSON公司美金2,330,598元(見原審卷㈤第130頁、188頁)、KINGDOM公司美金1,253,506 元(見原審卷㈤第130頁、320頁)、FARSTREAM公司美金4,348,845元(見原審卷㈤第130頁、232頁),合計美金9,986,389元。而EMPEROR公司、FANSSON公司、KINGDOM公司、FARSTREAM公司收到上述ADDIE公司之款項後,亦均於同日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回博達公司,申言之,EMPEROR公司匯回美金2,053, 402.86元(見原審卷㈤第276頁及扣案之91年6月26日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華南銀行匯款水單)、FANSSON公司匯回美金2,330,560元(見原審卷㈤第188頁及扣案之91年6月26日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之華僑銀行匯款水單)、KINGDOM公司匯回美金1,253,467.27元(見原審卷㈤第320頁及扣案之91年6月26日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第一銀行匯款水單)、FARSTREAM公司匯回美金2,925,775元及1,423,000元(見原審卷㈤第232頁及扣案之91年6月26日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之交通銀行匯款水單、花旗銀行匯款水單)。綜上足認第1筆美金10,000,000元款項,係用於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增營業額而對上述EMPEROR等公司所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該筆款項已回到博達公司,被告葉素菲並未將之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⑶ADDIE公司收到GRAND CAPITAL公司之第2筆匯款款項後,遂於91年9月18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往EMPEROR公司美金724,180元(見原審卷㈤第132頁、279頁)、FANSSON公司美金3,622, 210元(見原審卷㈤第132頁、191頁)、KINGDOM公司美金1,950,656元(原審卷㈤第132頁、335頁)、FARSTREAM公司美金3,671,10元(原審卷㈤第132頁、235頁),合計美金9, 968,756元,而EMPEROR公司、FANSSON公司、KINGDOM公司、FARSTREAM公司收到上述ADDIE公司之款項後,亦均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回博達公司;申言之,EMPEROR公司匯回美金724,120元(見原審卷㈤第279頁及扣案之91年9月19日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渣打銀行匯款水單);FANSSON公司分6筆匯回美金652,000元、680,000元、580,000元、550,000元、680,000元、480,000元,合計美金3,622,000元(見原審卷㈤第191頁及扣案之91年9月19日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建華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交通銀行匯款水單);KINGDOM公司分4筆匯回美金430,000元、433,880元、491,131元、371,280元,合計1,726,291元(見原審卷㈤第335頁及扣案之91年9月19日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 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交通銀行、華僑銀行、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匯款水單);FARSTREAM公司分6筆匯回美金600,000元、611,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59,500元,合計美金3,670,500元(見原審卷五第235 頁及扣案之91年9月19日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00號會計傳票暨檢附華僑銀行、渣打銀行、建華銀行、華南銀行、交通銀行、花旗銀行匯款水單),綜上足認第2筆美金10,000,000元款項係用於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增營業額而對上述EMPEROR等公司所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該筆款項已回到博達公司,被告葉素菲並未將之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⑷ADDIE公司於91年11月21日收到GRAND CAPITAL公司之第3筆匯款款項後,嗣於92年1月7日提領美金10,144,500元用以償還第2筆借款(見原審卷㈤第135、137頁,偵查卷㈡第472頁)。是該筆借款既用於償還第2筆之借款,因第2筆借款之資金係用以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增營業額產生之不實應收帳款,款項亦已匯回博達公司,詳如上述,足認被告葉素菲未將第3筆借款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⑸ADDIE公司於92年10月6日、7日收到GRANDCAPITAL公司之第4筆匯款後,於92年10月10日提領美金10,000,000元用以償還第3筆借款(見原審卷㈤第146頁、偵查卷㈡第473頁);是該筆借款既用於償還第3筆之借款,足認被告葉素菲未將第4筆借款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⑹綜上所述,ADDIE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貸得之4筆資金,均歸博達公司所用,且全部分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是被告葉素菲、陳啟文、賴俊旭等人雖使博達公司為ADDIE公司擔保,違背其等對博達公司之任務,然並未因此使博達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實質損害,僅該當背信未遂。

㈥犯罪事實欄所載六部分之認定:訊據被告葉素菲固不否認有代表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開設帳戶,與首都銀行簽訂存款合約等文件,代表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開戶,匯款美金3,900,000元予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等情,但在原審辯稱:伊未侵占在首都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美金85,000,000元,因上揭存款及法國興業銀行貸款給NORTH ASIA公司之美金5,000,000元,伊在案發後才知道均是假的,根本不存在,伊在簽約時只知道在出賣應收帳款,伊沒有起訴書指稱之不法意圖及犯行云云。在本院辯稱:伊代表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開設帳戶係為處理博達公司應收帳款之用,惟對其後之執行細節均係由經理部分負責,被告並無須親自處理,故不明瞭等語。另訊之被告林世隆亦坦承其有在偵查卷第0000-0000頁之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上簽名之事實,但在原審辯稱:伊91年10月底才接財務長,91年9月30日之傳票及繳款通知書是補簽,只是跑流程去核章,不知道錢未匯入首都銀行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雖曾擔任博達公司之財務長一職,惟其任職期間甚短,更因未獲葉素菲之授權而無從知悉、參與該公司之重大決策,導致其未能實際執行財務長之全部業務;②由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費用(1000美金)請款單據之簽名可知,該項作業未經正常財會流程,甚為隱密,非參與其中之人,無從窺知,被告當時乍入博達公司,未得葉素菲之信任,自不可能知悉博達公司欲處理應收帳款,而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達其目的之事實;③博達公司購買CLN乙節(起訴事實六),被告就有關會議、開戶、簽約等,均未曾參加,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擔任財務主管,遽認其涉犯其中,自屬無據;④原審犯罪事實六部分,早於被告掛名擔任財務長一職前,即已進行多時,被告不僅未知悉或涉入,更非如起訴書所指自始即參與其中;⑤91年10月下旬,被告新任財務主管,既不知博達公司有何不法交易,又急需儘速處理空懸數月之財務工作,更基於對博達公司過去評價之信心及ERP系統之信任,而就諸多財務作業僅為形式上簽名,或有過失,然確無明知繳款通知書不實而簽名之確定故意;⑥本案相關民事訴訟部分,雖判命被告應就總額(約新台幣58億)之2.4億部分(約4%)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與其他共同被告所不同者,乃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過失而承擔責任,可見被告於本案除過失責任甚微外,確無不法犯罪故意甚明;⑦被告昔日工作均備受肯定,卻因任職博達公司之短暫期間可能之過失,而背負沈重之不名譽多年,依本案加諸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及聲譽之減損等,顯已超過被告應負之責任,請對被告為緩刑判決等語。經查:

⒈NORTH ASIA公司原名為RICH CHAIN,係於91年6月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50,000元,嗣於91年9月27日更名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金融調查局覆函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6號卷,下稱偵查卷㈥,第1900頁)。被告葉素菲以MILLION名義代表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則有被告葉素菲提出之NORTH 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開戶申請書(見原審葉素菲答辯狀卷㈡第193頁)、羅伯銀行93年5月31日及93年6月30日對帳單(見偵查卷㈥第2004頁、2016頁)在卷可憑。又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於91年10月15日,在首都銀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首都銀行93年7月24日函暨檢附之上開帳戶對帳單(見偵查卷㈨第0000-0000頁)、首都銀行91年10月15日傳真予博達公司葉素菲暨檢附之銀行對帳單(見原審葉素菲答辯狀卷㈡第188、188-1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葉素菲於91年12月10日代表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簽訂存款合約COVER函、存款合約、確認書及91年10月18日CLN制式條件稿、91年12月4日SOCIETE GENERALASIA LIMITED致首都銀行信函,有上揭文件附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之2,下稱偵查卷,第750-770頁)。

⒉被告葉素菲於91年8、9月間即與謝喜銘、BALA律師有聯絡,嗣於91年8月29日、91年9月25日,以博達公司名義分別匯款美金20,000元、10,000元予BALA律師任職之ROBERTWHWANG&WOO律師事務所,亦有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十二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惟上揭款項支付於博達公司之帳冊傳票並無紀錄,上開資金來源係自人頭帳戶池國華在淡水一信之帳戶匯出(見偵查卷第5415頁)。而被告葉素菲嗣於91年12月18日,以NORTH ASIA公司金流被授權人MILLION名義,將實際為博達公司所有之資金美金3,900,000元,藉由NORTHASIA公司在羅伯銀行之上揭帳戶,匯予謝喜銘所有之DUNMORE公司,亦有被告葉素菲提出之匯款證明(見原審葉素菲答辯狀卷㈡第194-195頁)在卷足憑。因上開款項均非從博達公司帳戶支付,且博達公司會計傳票及帳冊上亦均無紀錄,顯見被告葉素菲知悉付予謝喜銘、BALA律師之款項為不法,方會以人頭帳戶掩飾,避免博達公司、會計師為查核。

⒊被告葉素菲於高檢署黑金查緝行動中心訊問時稱:在謝世芳離開博達公司後,於博達公司91年財務報告製作完成前,謝世芳等製作出來之應收帳款過高,主要為KINGDOM、FARSTREAM、FANSSON、MARKSMAN、EMPEROR公司等海外人頭公司應收帳款約30億,為降低財報中之應收帳款數額約30億,或在某個博達公司戶頭內出現存款,對外主張該存款即為已經收回之應收帳款,但因該時博達公司可運用資金,不夠做出前述之存款,伊與謝喜銘及BALA律師討論後,同意由謝喜銘及BALA律師提出之方式來處理,但因當時伊生病很嚴重,精神不好,此事亦有急迫性,再加上伊對國際金融事務不很瞭解,伊當時只重視處理方式能否降低應收帳款之結果面問題,在初期,謝喜銘與BALA律師原本建議由首都銀行來完成購買應收帳款手續,復因菲律賓之外匯政策使首都銀行無法將如此大筆額度美金在帳面上列為外國人存款,而影響菲律賓之外匯存底,因此謝喜銘與BALA律師和首都銀行商量後提出新的作法,並請興業銀行加入,而形成這樣的模式,在作法上先由石招淑出面配合謝喜銘及BALA律師協助,購買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RICHCHAIN公司,後因覺得該公司名字不好,又改名為NORTHASIA公司,自始即登記石招淑為負責人,但相關撥款單之動支,需由伊簽字,伊在NORTH ASIA公司有關財務動支之簽名,都簽MILLON;再由伊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開立1個位於首都銀行總行的博達公司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接著由伊代表博達公司於91年12月10 日到首都銀行香港分行簽約,為簽該份契約,首都銀行總行總裁、執行副總、律師均慎重自菲律賓前來香港,伊則在謝喜銘與BALA律師陪同下與首都銀行簽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50-258頁)。是依其之供述,被告葉素菲對於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興業銀行從事CLN之動機、過程均全程參與,並於相關文件上代表博達公司簽字,其個人亦負責人頭公司NORTH ASIA公司之財務簽字,足認其涉入甚深。而本件與首都銀行、興業銀行之合作動機,係為降低博達公司因與KINGDOM公司等5家公司假銷貨所製造出來之應收帳款,然該應收帳款既係被告葉素菲等人所製造出來,被告葉素菲即應知悉該製造之應收帳款無真正收回之可能,亦即假應收帳款不可能變成真正之存款;是謝喜銘、BALA律師在與被告葉素菲謀議時,自已告知被告葉素菲,操作手法係將假應收帳款作出形式之存款,再假借衍生性金融商品CLN之方式,使首都銀行帳戶內之形式存款,無實際提領出來之機會,故被告葉素菲於一開始,即應知悉謝喜銘、BALA律師規劃之首都銀行存款並非真正存款,被告葉素菲所稱於案發後才知首都銀行美金85,000,000元存款是假的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關於博達公司存放於首都銀行之美金85,000,000元係虛偽乙節,經查:

⑴首都銀行提供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博達公司帳戶明細(見偵卷九第2803頁),與扣案之博達公司於首都帳戶每月對帳單(其內容經整理成附表二十八),2者經原審詳加審核其內容,就開戶日期、存款日期、存入金額、帳戶餘額竟有不同;綜合全部資料相互勾稽,應以偵查卷㈨第2803頁之對帳單內容為可採,而扣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首都銀行對帳單內容,應係首都銀行之人配合每月提供博達公司不實對帳單。

⑵公訴意旨雖以博達公司存放首都銀行之存款係MARKSMAN公司、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FANSSON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公司、學鋒等人頭公司將應收帳款陸續匯至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然經與卷附之EMPEROR公司、FARSTREAM公司、KINGDOM公司、FANSSON公司等人頭公司開設於HSBC之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即附表三十一至三十四)詳加比對,於扣案之首都銀行對帳單或博達會計傳票所示之存款日期,上揭公司均無匯款或提款等資金流動紀錄,足認該等人頭公司未匯款至首都銀行,顯見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存款金額不實。

⑶博達公司內部,對該85,000,000元美金存款產生之會計傳票,經檢閱扣案傳票,或以內部憑證之繳款通知書,去取代外部憑證銀行水單,顯不合會計原則;或係該期日之會計傳票逸失,而無從查核。就傳票逸失部分,業據證人劉家怡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部,伊協助證期局前來影印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帳戶內資金之傳票,伊是針對首都銀行傳票去查,伊發現92年傳票有部分缺漏找不到,93年度傳票也有缺漏,91年度傳票也不是全部找的到,但92年度傳票有明顯缺號情形,在明細帳上註記找不到是指帳冊內找不到某月份之帳冊,註記抽掉是指傳票有跳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0-201頁)。而就首都銀行之存提款項,扣除該85,000,000元美金外,其餘款項之存取紀錄經原審檢閱會計傅票及檢附憑證,均有外部銀行匯款水單可資證明,是足認該85,000,000元美金為虛偽,博達公司不得已方以內部繳款書取代銀行匯款水單。

⑷首都銀行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利息與興業銀行對NORTHASIA之貸款利息,2者利率均相同,而被告賴哲賢於偵查中供稱:92年12月18日匯美金1,120,000元至興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因為葉懿慧、石招淑曾跟伊提過利息是自己付的,名義上是博達公司將存款放在某個銀行,但不是真的存款,而是利息由自己付,因銀行不需要付。這雖非真正存款,但必有利息收入,否則會計師會覺得奇怪,銀行答應博達公司把利息掛在帳上,但銀行實際不需要付,一旦公司付了這筆利息,公司就可把利息領出來,後來石招淑有把這1,120,000元美金的利息領回來(見偵卷十四第4689頁),並在將該款項轉至首都銀行後,於93年l月7日以給付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匯還美金1,127,746.05元予博達公司,亦有扣案傳票可證,顯見首都銀行之存款並非真實存在,否則如該等存款及貸款實際上存在,誠無博達公司自行將利息匯出後再由首都銀行將同筆利息匯回之理?

⑸NORTH ASIA公司係91年6月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僅50,000元美金,並於91年9月27日更名,則一個成立不到半年之紙上公司,資本額亦不大,興業銀行願意貸款100,000,000元美金與該公司,顯悖於常理,況被告葉素菲以NORTH ASIA公司金流被授權人名義匯付美金3,900,000元與謝喜銘之公司,如係正常交易,何需付出高額之手續費?

⑹倘該85,000,000元美金存款於91年底起即實際存在,且無任何限制,博達公司竟於92年10月間仍對外舉債50,000,000元美金去發行ECB,卻不利用該85,000,000元美金之閒置資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葉素菲知悉該存款非實際存在。

⑺若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確有85,000,000元美金存款,則博達公司於93年6 月間聲請重整時,尚積欠首都銀行臺北分行新台幣53,876,885元,首都銀行為何僅抵銷博達公司美金1,195,250.45元(折合新台幣40,272,768元),而不全額抵銷,亦與銀行保全債權之作法相悖。

⒌被告林世隆因擔任博達公司副總經理,依博達公司之章程規定,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節,詳如前述。次查:

⑴證人李佩玲於原審證稱:伊係會計系畢業,提示之偵卷第0000-0000頁之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所附憑證是否足夠部分,應會檢附銀行給之匯入水單,博達公司在製作傳票時,會附上銀行給之水單,沒有檢附水單是否不實,要問當時製作之人,一般沒有拿到水單時,會附上銀行對帳單當作證據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20-321頁),顯見以一般會計系之學經歷,即知悉應收帳款收回,應檢附銀行匯款單據或對帳單等外部憑證。

⑵證人陳啟文更於原審證稱:繳款通知書係業務部門收到客戶通知匯款,就會填寫繳款通知書,照一般流程,在繳款通知書之會計收款人欄簽名之人是公司財務長,而繳款人都是業務部門人員擔任,比較不可能是財務長擔任繳款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9- 340頁、360頁)。顯見繳款通知書為內部憑證,財務長多於繳款通知書之會計收款人欄簽名,繳款人欄則多由業務人員簽名。

⑶被告林世隆乃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其工作經歷豐富,擔任過震旦集團、誠洲集團、茂永物流等公司之財務長及總經理,甚至曾榮獲第一屆成功經理人之殊榮,是依據被告林世隆之學經歷背景,足認其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應收帳款收回,應檢附銀行匯款單據或對帳單等外部憑證,而不應以內部憑證之繳款通知書代替之,且記帳之會計傳票上,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應由各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而其在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繳款通知書上之繳款人或會計收款人處簽署「林」時,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會計傳票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無人簽章,且記帳傳票內容均為應收帳款收現,均未檢附任何外部憑證,而係檢附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繳款通知書,已明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被告林世隆卻仍於上揭繳款通知書上予以簽認,顯非被告林世隆辯稱之跑流程所能卸責,蓋如係跑流程,何以會計傳票上,出納、會計、審核、核准等欄位竟無人簽章,足認其明知上開繳款通知書內容不實,而以此方式在繳款通知書偽作KINGDOM公司、FARSTREAM公司、MARKSMAN公司、EMPEROR公司、LANDWORLD公司、DYNAMIC公司有將應收帳款匯款入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再使博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及會計傳票登錄於電腦,在博達公司帳冊虛列對上揭KINGDOM等公司不實之應收帳款收回金額。

⑷被告林世隆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雖曾擔任博達公司之財務長一職,惟其任職期間甚短,更因未獲葉素菲之授權而無從知悉、參與該公司之重大決策,導致其未能實際執行財務長之全部業務;②由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費用(1000美金)請款單據之簽名可知,該項作業未經正常財會流程,甚為隱密,非參與其中之人,無從窺知,被告當時乍入博達公司,未得葉素菲之信任,自不可能知悉博達公司欲處理應收帳款,而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達其目的之事實;

③博達公司購買CLN 乙節(起訴事實六),被告就有關會議、開戶、簽約等,均未曾參加,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擔任財務主管,遽認其涉犯其中,自屬無據;④原審犯罪事實六部分,早於被告掛名擔任財務長一職前,即已進行多時,被告不僅未知悉或涉入,更非如起訴書所指自始即參與其中;⑤91年10月下旬,被告新任財務主管,既不知博達公司有何不法交易,又急需儘速處理空懸數月之財務工作,更基於對博達公司過去評價之信心及ERP系統之信任,而就諸多財務作業僅為形式上簽名,或有過失,然確無明知繳款通知書不實而簽名之確定故意;⑥本案相關民事訴訟部分,雖判命被告應就總額(約新台幣58億)之2.4億部分(約4%)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與其他共同被告所不同者,乃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過失而承擔責任,可見被告於本案除過失責任甚微外,確無不法犯罪故意甚明;⑦被告昔日工作均備受肯定,卻因任職博達公司之短暫期間可能之過失,而背負沈重之不名譽多年,依本案加諸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及聲譽之減損等,顯已超過被告應負之責任,請對被告為緩刑判決等語。惟查:

①依證人李佩玲於原審之供證(見原審卷㈥第320-321頁),得見以一般會計系之學經歷,即知悉應收帳款收回,應檢附銀行匯款單據或對帳單等外部憑證。

②依證人陳啟文於原審之供證(見原審卷㈥第339- 340頁、360頁),得顯見繳款通知書為內部憑證,財務長多於繳款通知書之會計收款人欄簽名,繳款人欄則多由業務人員簽名。

③以被告林世隆之學經歷背景,自無不知應收帳款收回,應檢附銀行匯款單據或對帳單等外部憑證,而不應以內部憑證之繳款通知書代替之,且記帳之會計傳票上,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應由各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而其在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繳款通知書上之繳款人或會計收款人處簽署「林」時,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會計傳票出納、會計、審核、核准各欄位均無人簽章,且記帳傳票內容均為應收帳款收現,均未檢附任何外部憑證,而係檢附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繳款通知書,已明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被告林世隆卻仍於上揭繳款通知書上予以簽認,顯非被告林世隆辯稱之跑流程所能卸責。

④被告林世隆為財務最高主管,對於公司之營業收入及財務狀況,理應最為清楚,否則要其擔任財務長何用?被告所辯:當時乍入博達公司,未得葉素菲之信任,自不可能知悉博達公司欲處理應收帳款;原審犯罪事實六部分,早於被告掛名擔任財務長一職前,即已進行多時,被告未知悉或涉入;伊基於對博達公司過去評價之信心及ERP系統之信任,而就諸多財務作業僅為形式上簽名各節,均核與事理有悖,而無足採。

⑸此外,並有被告林世隆於會計收款人欄位或繳款人欄位簽署「林」字之繳款通知書及無人簽章之博達公司會計傳票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0000-0000頁)。是被告林世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⑹被告林世隆、葉懿慧在本院雖聲請函調博達公司ERP電腦結帳系統之授權、運作等,以證明公司交易之過程,係經過相關公司同仁列管,而會計部門僅是製作會計憑證,確認公司財務的權責。經本院函詢結果:博達ERP的電腦結帳系統的授權、運作等系統軟體,因博達公司停業迄今,已無熟知該系統之人員,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附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認定:訊據被告葉素菲雖不否認有與謝喜銘、BALA律師協商有關認購ECB之事宜即於92年10月8日與被告賴哲賢、邱文智在香港羅伯銀行簽約,92年10月16日至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任何之犯行,在原審辯稱:伊找謝喜銘、BALA律師幫忙,係為能使ECB順利發行,不知道BEST FOCUS、FERNVALE未實際出資,亦不知博達公司因發行ECB而取得存放於首都銀行及羅伯銀行共5000萬美金之存款係虛偽云云;在本院辯稱:有關博達公司發行ECB所得資金,係博達公司用以償還被告借款,並非由被告所侵占等語。訊據被告賴哲賢雖不否認有與被告葉素菲、邱文智一同於92年10月8日至香港羅伯銀行簽約,同月中下旬亦與上開人等同至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復於同月20日前往香港辦理ECB發行等事實,並於ECB轉換成股票後,處理部分款項之出金,但在原審辯稱:伊只是被告葉素菲與謝喜銘、BALA間之聯絡窗口,有關ECB部分伊所負責處理之事,均依據被告葉素菲指示,伊對於實際情形不清楚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從92年7、8月間到博達公司任職,本案所涉及之「假交易」、「ECB」、「應收帳款」等業務,均為被告任職前即已由博達相關人員規劃完成並執行之進行中事件,被告於就職博達10個月期間並無從知悉其來龍去脈,僅視為公司業務接續執行,完成葉素菲所交辦之事項,並無動機、目的以配合博達公司為違法之行為;②被告任職博達公司後,僅單純領取每月薪水,並未因「假交易」、「ECB」、「應收帳款」等業務獲得任何利益、好處,甚至不當利得;③從ECB轉換為普通股出售後之款項14,548,620.24元美金匯入HIGROW公司,並使葉素菲侵佔之事實觀之,賴哲賢確實無法掌控博達公司金錢流向,故賴哲賢並非博達公司財務長;④被告從92年7、8月間來到博達任職,本案所涉及之「ECB」 (犯罪事實七)、「應收帳款」 (犯罪事實八)等業務,均為被告任職前即已由博達相關人員規劃完成並執行之進行中事件,被告於就職博達10個月期間並無從知悉其來龍去脈,僅視為公司業務接續執行,完成葉素菲所交辦之事項;⑤被告賴哲賢任職博達後,僅單純領取每月薪水,並未因「假交易」、「ECB」、「應收帳款」等業務獲得任何薪水增加、股票或內線利益、甚至特別紅利等語。被告葉懿慧雖亦不否認伊有負責博達公司ECB 之申請、送件及與永昌證券聯繫,並於92年10月20至與被告賴哲賢一同前往香港,然否認知悉認購博達ECB之BESTFOCUS及FERNVALE與博達公司有關,在本院辯稱:①被告只參與發行ECB之前階段,即向證期會或中央銀行單位申請資料等之準備行為,被告絕無隱瞞發行ECB之重大訊息,亦無製作不實之公開說明書,更無參與後階段即募集、認購等行為;②證人李月梅於原審所證並不實在,且依其所證可知係由證人李月梅承辦ECB轉換為現股之業務,悉由葉素菲、賴哲賢指示辦理,執行狀況亦向渠二人報告,均與被告無涉;

③匯豐銀行公文及ECB轉換流程部分均與被告無涉;④發行ECB流程可分為「1.向國外證券及外匯主管機關申請」、「2.由國外律師做成公開說明書」、「3.對外募集ECB」、「4.ECB轉成公司股闢後賣出等」四步驟,而被告僅係流程1與2之初期接洽窗口,至於涉及股價控制之3.4部分,被告既未參與,更遑論有何參與決策;⑤證人江義彬之證述,除證明給付謝喜銘的DUNMORE公司顧問費美金285萬之決定者為同案被告賴哲賢外,並證明被告僅係ECB案初期彙整資料之聯絡窗口而已;⑥博達公司給付謝喜銘的DUNMORE公司有關顧問費美金285萬之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請款單、交通銀行匯款水單其上簽章之過程,亦與證人龔怡蓁證述之過程完全不符;⑦依據證人江義彬之證述,加上華南銀行徵信室人員陳妙真所著之「華銀引用TCRI信用評等簡介」乙文,足證被告根本無能力判斷ECB可否發行或有無弊端等語。經查:

⒈博達公司於92年3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無擔保之ECB美金50,000,000元之事宜(見93年度他字第1699之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4-277頁)。嗣於92年8月15日申請,並經證期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獲准發行有擔保之ECB,續於92年9月12日向證期會申請變更發行條件為無擔保之ECB,並於92年10月20日發行等情,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公開說明書、承銷契約、受託契約、代理人契約及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及博達申請發行ECB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2001號之4卷,下稱偵查卷,第0000-0000頁,原審卷㈩第55-251頁)。又BEST FOCUS 公司、FERNVALE公司分別於92年8月18日、92年9月25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均為美金50,000元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金融調查局覆函(見偵卷六第1901頁)、法務部93年9月13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BESTFOCUS公司註冊證書及公司章程(見偵查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憑。而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之唯一董事分別為CAPCEPT LIMITED、GREENLAND LIMITED,上開唯一董事並分別於92年10月9日、10月15日代表BEST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向臺證公司申請開設證券戶並授權邱文智有權為該證券戶內之股票及資金轉移等情,亦有BEST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書、臺證公司臺灣有價證券投資現金客戶合約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695之4號卷,下稱偵查卷㈣,第1171、1159、0000-0000、0000-0000頁)。且BALA律師於92年10月6日代表BEST FOCUS公司向羅伯銀行借款美金40,000,000元,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簽立存款契約,內容略為同意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指示羅伯銀行購買指定資產即羅伯銀行發行之連結BEST FOCUS公司信用之CLD,當羅伯銀行購買CLD後,博達公司即無權向羅伯銀行要求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且事後若BEST FOCUS公司或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羅伯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D予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等情,亦有BEST FOCUS公司與羅伯銀行之融資要約書、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之存款合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3-948頁、959-972頁)。另FERNVALE公司與BEST FOCUS公司將認購自博達公司之ECB,於92年11月14日分別轉換成美金20,000,000元及美金30,000,000元之普通股股票,乃臺證公司依BALA律師之傳真指示所為等情,亦有BALA律師代表上開2家公司之傳真文件及CONVERSION NOTICE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0000-0000頁)。

⒉證人姜義彬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伊公司在92年間有為博達公司發行ECB,該案是92年5月時業務承攬,在92年8月15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證期會申請發行ECB,92年9月4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DAVIS POLK事務所至博達公司做實際查核,92 年10月20日定發行價,92年10月22日完成款券交割,票據保管銀行是紐約銀行,收款銀行是羅伯銀行與首都銀行;認購博達公司ECB者為新加坡投資人,就是BESTFOCUS公司與FERNVALE公司,該2家公司之聯絡人都是BALA,伊有向賴哲賢確認,賴哲賢說沒有問題,伊亦透過交易員與BALA聯絡上,BALA亦說沒有問題,錢有匯入羅伯銀行與首都銀行,2家銀行有回函稱款項於92年10月22日匯入博達公司指示之羅伯銀行與首都銀行;原先我們建議博達公司發行有擔保之ECB,92年9月4日律師為實際查核時,發現臺灣工銀在90年聯貸給博達公司時,博達有簽反面承諾書,即博達將來要提供新的擔保品給銀行時,要先徵得臺灣工銀同意,所以在9月博達公司才改成發無擔保ECB,此轉變對認購會有影響,有擔保與無擔保之ECB,投資人認購意願會差到5倍以上;博達公司之ECB係溢價發行,在發行ECB過程中,博達公司聯絡人初期是以葉懿慧為主,後來賴哲賢有參與,且有權決定,葉素菲還有授權給他簽約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91-195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博達ECB承辦人剛開始是葉懿慧,到了92年7、8月是賴哲賢加上葉懿慧;92年8月15日向證期局提出申請,律師是在92年9月4、5日做實質查核,在那天查到台灣工銀的貸款案與90年CB都有反面承諾;央行是在92年9月5日核准,證期局是在92年10月8日核准;發現有反向承諾的時候,有行文給央行及證期局要修改發行條件;92年10月20日到香港去簽約,與博達的賴哲賢與葉懿慧約下午6點多在香港DAVIS POLK律師樓見面,不是坐同一班飛機;碰面後先討論定價、配售及發行相關條件,從6點多進行到10點多;伊沒有跟葉素菲建議發行無擔保的ECB,因為無擔保的ECB 不好,博達是葉素菲告訴伊要發行無擔保的ECB;證期會雖是在92年10月8日核准,卻在92年10月20日簽約,原因是中間博達有來跟我們殺承銷手續費,另外原因是我們這邊沒有好消息跟博達講,我們只有找到投資人認購1千多萬美元;後來宣布要發行ECB,是博達自己找到投資人,不是我們找到的;博達沒有告訴伊,投資人是誰,因為到92年10月20日,在股市收完盤後即下午1點半時,才能正式接受投資人投認購單,到當天7點為止,我們是先接受投單,如果投單不足,就宣告這個案子發行失敗;而投單時間就是做詢價圈購;我們那邊收到的有5家左右投單;葉懿慧有向伊要認購單,但沒有說要認購單要何用,因為我們這邊投資人的認購金額不夠,博達那邊投資人也要依照程序填寫認購單;我們總共收到5張認購單,2張是博達認識的投資人,3張是我們認識的;承銷價格送件證期會核可是以發行日過去30個交易日的任一均價的溢價1到10 %,這是預防干擾股市;承銷價格是伊與賴哲賢商量出來的,那天最難的不是承銷價,而是在配售上,賴哲賢堅持要給那兩家投資人,因我們沒有包銷,另外一個是之前我們回報的狀況不好,賴哲賢覺得實在沒有必要給我們;承銷價格就是轉換價格;20日在香港DAVIS POLK律師樓,現場配售時,我們有跟博達要美金5百萬額度,當天有爭吵,香港沒有辦法決定,我們有打電話到台北,跟台北總經理請示,台北總經理有與賴哲賢通過電話,賴哲賢說他會回去問葉素菲,隔天賴哲賢說要給我們台幣5百萬的額度,到22日款券交割,我們還是沒有拿到這個額度;以博達發行ECB來講,支出的律師與會計師及承銷商費用大約都在各10萬元美金左右,跟投資銀行的案子比,算是很便宜;就外商來講發ECB的承銷手續費約是在發行金額的2%-3 %;博達的ECB承銷價與轉換價都是15.08元,而本件轉換溢價是定在1%-10%,BEST FOCUS及FERNVALE公司的DEMAND FORM是小於10%都願接受,小於10%的意思是1%到9.9%都能夠接受。轉換溢價數字愈大,對投資人愈不利,數字愈小,對投資人愈有利,愈高愈容易認購;CROSS RECEIPT只是告訴我們收款銀行是菲律賓METRO銀行及RABO銀行,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香港發行ECB,香港政府不會查資金有無收足,一般是發行律師會查;我們公司的交割員與交易員都有與BALA確認及催款,博達的案子,交割天數2天是因為我們與他不熟悉,如果錢沒有到我們也是準備把他打掉;繳款期限至92年10月22日是在92年10月20日在香港簽約時與博達討論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4-94頁)。並據庭呈葉素菲簽署之POWER OFATTORNEY及LOCKUP AGREEMENT、BEST FOCUS及FERNVALE認購博達公司ECB之DEMAND FORM、賴哲賢與華南永昌經理朱秩暉簽立之CROSS-RECEIPT、首都銀行與羅伯銀行出具之CONFIRMATION、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函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華南永昌公司承銷博達公司ECB之作業流程說明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㈧第107-169頁)。

⒊博達公司以發行ECB而在羅伯銀行及首都銀行增加之美金40,000,000元、10,000,000元存款係虛偽之依據:

⑴BEST FOCUS公司係於92年8月18日設立,FERNVALE公司則於92年9月25日設立,資本額亦均僅美金50,000元,則成立僅l月之紙上公司,資本額亦不大,羅伯銀行及首都竟願意貸款美金40,000,000元、l0,000,000元與該等公司,顯悖於銀行授信原則,且就FERNVALE公司貸得之10,000,000元美金部分,其還款係於92年12月17日將美金10, 054, 444.44元自BEST FOCUS公司臺證帳戶匯至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FERNVALE公司向首都銀行融資之美金10,000,000元,復於92 年12月l9日,由博達公司之首都銀行帳戶將10,000,000元美金匯入博達公司在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由其資金流動之過程,亦可證博達公司因發行ECB取得之10,000,000元美金存款不實。

⑵博達公司就發行ECB部分,給付律師、會計師、證券公司之費用,總計不過10餘萬美金,然博達公司支付予以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之費用,竟高達2,850,000元美金,謝喜銘所為不過是顧問性質,如係正常交易,何需付出如此高額之費用?顯見被告葉素菲、賴哲賢等高層明知首都銀行、羅伯銀行、FERNVALE公司、BEST FOCUS公司間之交易為不法,方需給付如此高額之佣金。

⑶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22日,自交通銀行外幣帳戶將美金125,000元匯至羅伯銀行,用以支付華南永昌公司費用,並於翌日自博達在羅伯銀行之帳戶匯出等情,有92年10月22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及檢附之CROSS-RECEIPT、永昌10月22日傳給葉懿慧的匯款帳號明細、10月22日請款單、交通銀行匯款水單、92年10月23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及檢附之請款單、華南永昌公司信函、SWIFT單據扣案可證;然扣案之羅伯銀行每月對帳單內,卻從未曾出現該筆款項之存提紀錄,亦見羅伯銀行提供予博達公司之對帳單不實。

⑷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存款係半年給付利息,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4月的時候,是葉素菲告訴伊要付羅伯銀行的利息錢,故以瑞成公司的名義將錢匯到羅伯銀行,葉素菲就是說要付利息錢;伊記得好像秘書龔怡蓁有拿匯款指示單過來,還是謝喜銘有打給葉素菲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而博達公司的確由可掌控之瑞成公司帳戶,於93年4月22日匯款美金305,000元入羅伯銀行帳戶充作博達公司利息,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述利息自羅伯銀行帳戶匯回博達公司,亦有銀行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56-159頁)、傳票等可證,足認博達在羅伯銀行之存款為虛偽,方需自己支付利息。

⒋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將轉換取得之博達公司股票,由不知情蕭若山以JERRY名義直接下單,委託臺證公司於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出售上開股票取得美金53,140,000元,而上開款項之流向為:

⑴於92年12月10日分別將美金4,000, 000元及1,800,000元自FERNVALE臺證帳戶匯予香港智匯公司及高盛公司。

⑵於92年12月19日分別將台幣189,065,973元、10,934,027元,自FERNVALE公司、BEST FOCUS公司臺證帳戶匯予MOORLAND公司。

⑶於92年12月17日將美金10,054,444.44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

⑷於92年12月18日將美金1,127,737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法國興業銀行帳戶內。

⑸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9日、93年2月10日,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分別將台幣57,171,872元、229,000,000元、220,000,000元、美金938,590元匯入EMPEROR公司、KINGDOM公司、FANSSON公司設於HSBC銀行之帳戶。

⑹分別於93年2月26日、93年3月4日、93年3月24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14日,自BEST FOCUS 公司臺證帳戶內,將美金3,000, 000元(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約為新台幣99,900,000元)、美金2,900,000元(折合約為新台幣96,790, 400元)、美金3,90 8,598.92元(折合約新台幣130,000, 000元)、美金1,650, 000元(折合約新台幣54,532,500元)、美金3,090,021.32元(折合約新台幣101,306,349元),以上共計美金元14,548,620.24元(折合約新台幣482,529,240元)匯入HIGROW公司開設於COMMERZBANK銀行之帳戶等情,亦有出金指示15份及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開設於臺證之帳戶交易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

⒌再查:

⑴被告賴哲賢於原審證稱:在律師做實質查核時發現之前博達公司發行CB是無擔保,如果博達92年要發行有擔保的ECB,90年的CB必須變成有擔保,導致ECB可能發不成,葉素菲、伊、葉懿慧及李孟玲等人,永昌證券的總經理、姜義彬,理律律師、華南銀行總經理等人員,有因上述問題,在華南銀行溝通3次以上,伊與葉素菲3次都有去,但沒有結論,因為華南銀行內部法規的問題,在與華南銀行的會開完後,葉素菲說她會找海外客戶來認購。葉素菲說ECB一定要發行,她決定發行無擔保ECB;後來葉素菲告訴伊投資人已找好,打電話要伊去她家,謝喜銘不久後也到,他提出兩種方法,也有畫圖,葉素菲強調時效性,要趕快發行,後來就決定一個方式,葉素菲跟伊說,要伊做窗口,謝喜銘會需要公司準備很多資料,還有一位BALA律師,會負責審核,要伊聽他的指示,隔天他們就開始要資料;謝喜銘跟BALE要資料,一開始是找龔怡蓁,後來需要公司法務部門提供公司資料,因伊與法務部門都在7樓,伊就指示張芬芬去進行,謝喜銘或BALA要資料有時找伊,有時找龔怡蓁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25-438頁)。參諸:

①被告葉素菲亦不否認伊曾向謝喜銘、BALA尋求協助,惟辯稱:後續均由被告賴哲賢負責處理,伊只負責簽約,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然被告賴哲賢為副董事長,依被告葉素菲指示,處理ECB相關事務,在被告葉素菲前往香港及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前,被告賴哲賢應將簽約內容告知被告葉素菲,諒無被告葉素菲完全不知簽約內容即簽字之理,是被告葉素菲所辯,不足採信。

②此外,被告賴哲賢復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4月的時候,是葉素菲告訴伊要付羅伯銀行的利息錢,故以瑞成公司的名義將錢匯到羅伯銀行,葉素菲就是說要付利息錢。伊記得好像秘書龔怡蓁有拿匯款指示單過來,還是謝喜銘有打給葉素菲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被告葉素菲知悉因發行ECB而取得之羅伯銀行及首都銀行存款並非真實。

⑵證人高國華證稱: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曾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來簽總行準備的一些文件,好像是貸款文件,伊是見證他們本人簽字。總行傳真過來的文件有LOANNOTES、AUTHORZATION LETTER、DEED OF ASSIGNMENT、SIGHATURE CARD;當伊把文件拿給他們,賴哲賢在看,並建議要更改一些文字,賴哲賢有跟葉素菲溝通,然後伊跟總行溝通;在台北分行簽署文件的有葉素菲,賴哲賢應該沒有簽,邱文智有簽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66-371頁)。依其證述,被告賴哲賢就修改部分有與被告葉素菲溝通,足認被告葉素菲知悉所簽契約內容,方予以簽字。

⑶證人李月梅於原審結證稱:扣押物編號57之CB轉換流程係伊製作,伊在上開文件之本公司執行狀況記載:11月12日董事長、副董通知股務,有人提出2000萬美金之轉換申請,股務準備相關資料,係因其接到葉素菲電話說最近有人要轉換ECB,因為從國外到國內要轉換,有5個營業日,時間很緊迫,伊怕影響債權人權益,沒有收到轉換通知,就先做轉換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㈩第338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57之ECB轉換流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素菲對BEST FOCUS、FERNVALE何時欲將虛偽認購之ECB轉換成股票之時程,知之甚稔,方會主動通知李月梅處裡轉換事宜。此外,葉素菲亦曾於92年11月19日發E-MAIL予李月梅,要求李月梅就BONE HOLDER將ECB轉換成普通股中間所需每個流程細節、所需時間、負責單位作成表格告知,並將此次轉換之執行狀況依日期、程序列表,此有被告賴哲賢庭呈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足認被告葉素菲辯稱之不清楚細節,不足採信。

⑷92年10月1日被告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與DUNMORE的謝喜銘就ECB部分簽AGREEMENT,同意給付DUNMORE公司ECB發行額度5.7%之費用,並於92年10月20日博達公司匯款美金285萬元予該公司,有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及檢附之AGREEMENT扣案可稽,而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僅居中介紹認購ECB之人,竟可獲得285萬美金之鉅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葉素菲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核准,亦證其知悉匯與DUNMORE公司之款項為不法。

⑸證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江弘志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就我印象所及,發行應該是董事會通過就可以,他們應該是依照董事會決議發行;聯絡窗口是葉懿慧經理,偶而會與葉素菲聯絡;就我印象所及,葉素菲或博達公司任何員工沒有拒絕回答問題的事情,應該說是我在核查的時候會有一個清單出來,公司依據的這清單提供資料,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沒有任何阻礙核查的情形;葉素菲或博達公司任何員工沒有要求一定要作成什麼樣的結果;就我所知財務查核是會計師進行,我不知道當時有無進行財務查核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66背面-第167背面)。依該證人之供證,該證人雖有參與ECB發行之查核工作,然尚不足為被告葉素菲有利之認定。

⒍又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審結證:有關發行ECB部分,博達公司是由葉懿慧在負責,因葉懿慧有跟永昌證券聯絡以及向主管機關進行文件,葉懿慧就ECB之進度方面,亦會向伊報告云云(見原審卷㈧第4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菲亦於原審結證稱:是伊建議葉懿慧擔任發行ECB之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㈨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21頁)。是依渠等證述,足認被告葉懿慧確係博達公司發行ECB之主要承辦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菲又於原審結證稱: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首都銀行簽約,照流程葉懿慧應會知道,她應該知道BEST FOCUS與FERNVALE,因為這麼多文件,照流程賴哲賢會與下屬一起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㈨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39頁)。證人李月梅亦於原法院證稱:ECB要轉換成股票是從國外傳真過來,經過葉懿慧轉給伊,上面印的是匯豐銀行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㈩第336頁)。顯見被告葉懿慧於92年11月中旬時,ECB欲轉換成股票時,亦有參與,而轉換公文上均會出現認購人即BEST FOCUS及FERNVALE公司之名字,是被告葉懿慧辯稱不知認購ECB者為何人,不足採信。

⑶92年10月20日博達公司付給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有關ECB費用美金285萬元,請款單上請款單位主管葉懿慧,權責主管覆核賴哲賢、權責主管核准葉素菲,此有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請款單、交通銀行匯款水單、INVOICE、AGREEMENT扣案可佐,被告葉懿慧既於上開請款單上請款單位主管欄位簽章,顯見其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費用乙事知情,而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僅居中介紹認購ECB之人,竟可獲得285萬美金之鉅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葉懿慧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簽章,亦得徵其知悉匯與DUNMORE公司之款項為不法。

⑷被告葉懿慧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只參與發行ECB之前階段,即向證期會或中央銀行單位申請資料等之準備行為,被告絕無隱瞞發行ECB之重大訊息,亦無製作不實之公開說明書,更無參與後階段即募集、認購等行為;

②證人李月梅於原審所證並不實在,且依其所證可知係由證人李月梅承辦ECB轉換為現股之業務,悉由葉素菲、賴哲賢指示辦理,執行狀況亦向渠二人報告,均與被告無涉;③匯豐銀行公文及ECB轉換流程部分均與被告無涉;④發行ECB流程可分為「1.向國外證券及外匯主管機關申請」、「2.由國外律師做成公開說明書」、「3.對外募集ECB」、「4.ECB轉成公司股闢後賣出等」四步驟,而被告僅係流程1與2之初期接洽窗口,至於涉及股價控制之3.4部分,被告既未參與,更遑論有何參與決策;⑤證人江義彬之證述,除證明給付謝喜銘的DUNMORE公司顧問費美金285萬之決定者為同案被告賴哲賢外,並證明被告僅係ECB案初期彙整資料之聯絡窗口而已;⑥博達公司給付謝喜銘的DUNMORE公司有關顧問費美金285萬之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請款單、交通銀行匯款水單其上簽章之過程,亦與證人龔怡蓁證述之過程完全不符;⑦依據證人江義彬之證述,加上華南銀行徵信室人員陳妙真所著之「華銀引用TCRI信用評等簡介」乙文,足證被告根本無能力判斷ECB可否發行或有無弊端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審結證:有關發行ECB部分,博達公司是由葉懿慧在負責,因葉懿慧有跟永昌證券聯絡以及向主管機關進行文件,葉懿慧就ECB之進度方面,亦會向伊報告云云(見原審卷㈧第4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菲亦於原審結證稱:是伊建議葉懿慧擔任發行ECB之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㈨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21頁)。證人李月梅亦於原法院證稱:ECB要轉換成股票是從國外傳真過來,經過葉懿慧轉給伊,上面印的是匯豐銀行公文云云(見原審卷㈩第336頁)。該三位至人所供,互核相符,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又依渠等證述,已堪認被告葉懿慧確係博達公司發行ECB之主要承辦人。

②參以,92年10月20日博達公司付給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有關ECB費用美金285萬元之請款單上,已由請款單位主管葉懿慧簽章具名,亦有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請款單扣案可憑,得徵被告葉懿慧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 公司費用乙事,知情且有參與。被告葉懿慧在本院所辯,委無足取。

⑸被告葉懿慧在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姜義彬以查證:一般金融市場對於募集海外有價證券之收費標準,承銷之工作範圍,華南永昌證券與本件ECB發行中之內容為何,收費標準之計算方式。並據該證人到庭證稱:證人證稱:92年間在華南永昌香港就任副總;... 在一般證券發行的主要工作內容是送件、銷售,本案只有送件的部分,沒有銷售的部分;這部分有載明在合約書上;..TCRI係臺灣經濟新報債信信評;指數之範圍從1至9D;...發行價格是我們跟發行公司即博達公司決定的,當時博達公司的代表人是賴哲賢決定的,葉懿慧是沒有權決定的;(問:當時是何人堅持要將所有的ECB發行額,賣給博達認識之買家?)賴哲賢先生;(問:當時承銷手續費是博達公司何人與你洽談決定?)葉素菲小姐和賴哲賢先生;... (問:據你與被告葉懿慧聯繫之過程中瞭解,被告工作內容為何?)剛開始葉懿慧是負責這個案件的代表,後來賴哲賢進公司後,他變成代表,葉懿慧變成聯絡的窗口云云(見本院卷㈧第64頁、第65頁背面)。然證人姜義彬並非博達公司職員,豈能明確認定被告葉懿慧在本件ECB發行中負責之工作;該證人復未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又豈能確認被告葉懿慧僅係「聯絡的窗口」;是證人姜義彬所供證:賴哲賢進公司後,被告葉懿慧變成聯絡的窗口乙節,應僅係該證人個人之意見,不足據為被告葉懿慧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葉懿慧在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龔怡蓁,並據證人龔怡蓁到庭證稱:(問:你剛說你是董事長秘書,在你所屬單位若有請款需求時,由何人負責製作請款單?)通常我們會幫董事長填請款單;(問:依公司流程,你製作的請款單需交由何人審核?)我們做完之後要給單位主管呈核,當時的單位主管我不是很有印象了;有時候董事長很忙,他就會指派一個單位主管來處理這些事情;(問:當時有那個主管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忘記了;(提示94年4月8日原審筆錄,問:ECB案中,博達公司給謝喜銘的Dunmore公司的285萬美金之請款單,是否由你製作?)這些細節我沒有印象了;那時候大家都不想填請款單,他們說這些款項是董事長需要的,要我們去請款;(問:你剛剛說董事長有時很忙,會指派一些主管來處理這些事情,就你印象中,ECB部分有無請葉懿慧來擔任主管處理這些事情?)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然證人龔怡蓁僅係董事長秘書,並非負責之主管,復未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豈能確認葉素菲未指示被告葉懿慧處理ECB部分;是證人龔怡蓁此部分供證,亦不足據為被告葉懿慧有利之認定。

⒎另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菲於原審結證稱:發行ECB過程不順利,一般都計畫在3個月內完成,因92年上半年有SARS影響,後來在9月初由律師、會計師做實質查核,律師發現所謂有擔保條款,和前1次CB條款有衝突,伊有與賴哲賢、葉懿慧去華南金控商量,9月中旬華南金控發信函覆稱因法規問題,無法承作;伊有找葉懿慧、賴哲賢討論如何解決,因銀行有些抽銀根之動作;後來伊想到打電話給BALA律師,BALA律師要伊跟謝喜銘聯絡,伊把狀況告訴謝喜銘,謝喜銘說他人在臺灣,但要回新加坡了,他會先把規劃傳真給伊,約2、3天後,伊有收到謝喜銘傳真的規劃,就是FIANACIAL STRUCTURE,就是1張圖,1個流程如何做,伊有告訴謝喜銘,財務長是新人叫LESLIE賴哲賢,以後會請賴哲賢直接跟謝喜銘聯絡,之後伊拿資料去賴哲賢辦公室,把狀況告訴賴哲賢,並請龔怡蓁協助賴哲賢,從這時開始到至香港簽約期間,賴哲賢與BALA、謝喜銘有很多文件往來,BALA與賴哲賢、龔怡蓁聯絡,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並負責合約,謝喜銘負責投資銀行,伊印象中謝喜銘說他談好的是羅伯銀行,賴哲賢有說羅伯銀行額度是4,000萬美金,後來覺得倘永昌證券無法找到投資人時該如何處理,又跟謝喜銘要1,000萬美金,才有首都銀行之1,000萬美金。謝喜銘為了ECB到博達公司時,有與伊及賴哲賢碰面,只有稍微解釋。去香港簽約及去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都是賴哲賢與謝喜銘聯絡,賴哲賢最清楚;賴哲賢曾告訴伊,因謝喜銘說又增加1,000萬美金,時間很短,只能用之前賣AR額度去解決,但賴哲賢說這1,000萬在聖誕節前,必須要還給FERNVALE公司,後來賴哲賢亦有從臺證之BEST FOCUS帳戶匯款1,000萬美金至FERNVALE,再從博達在首都帳戶將1,000美金萬匯回;伊第1次知道ECB已轉換成股票,是賴哲賢通知,說BALA要轉換,大概要轉換2, 000萬美金云云(見原審卷㈨94年4月29 日審理筆錄第22-24頁、34-36頁、43-45頁)。是依其之證述,被告葉素菲並非僅委請被告賴哲賢擔任聯絡窗口,而係實際負責與謝喜銘、BALA律師之溝通,並負責與羅伯銀行簽約、首都銀行簽約、臺證出金指示等事務之執行,況依被告賴哲賢之副董事長身分及學經歷,與龔怡蓁、張芬芬等秘書一同擔任聯絡窗口,亦屬大材小用,是被告賴哲賢之辯解,洵不可取。

⑵證人姜義彬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博達ECB的發行,是由賴哲賢承辦之依據為在發現反面承諾條款後,我們有去博達公司開會,現場有賴哲賢、葉懿慧、李孟玲,我們這邊有伊及另1位同事,整個會場是由賴哲賢跟伊代表兩方對話,到香港時也是賴哲賢代表博達方簽約;在伊去香港與賴哲賢簽約時,博達有通知我們,說他們已經找到客戶,是葉懿慧先跟我們說賴哲賢說博達已經找到客戶,賴哲賢人也在香港,發行是博達通知,不是券商通知的;在DAVIS POLK律師樓,賴哲賢當場打電話給BALA,有跟他確認兩天內能否繳款有無問題,對方回答沒有問題,賴哲賢當著我們面也說沒有問題;最主要是針對有無繳款能力的問題;賴哲賢堅持給BEST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承購,原因是這2家出價較高,另一個原因是賴哲賢說我們是代銷,不是包銷;但一般券商不可能只到5,000萬美金就截止,會往下多抓一點額度,預防有人不繳款,承銷商就必須要墊款,我們請賴哲賢打電話與BALA確認,係因我們也怕那兩家公司不繳款會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5-79頁)。此外,博達公司發行ECB之相關文件,被告賴哲賢有代表博達公司於承銷契約、受託契約及代理人契約上簽名(見偵卷三十第1334頁、1409頁、1463頁),對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在92年10月中下旬,日期現在記不起來,那天早上,張芬芬通知伊說賴哲賢叫伊下午去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伊搭捷運去。在首都銀行1樓門口看到葉素菲,不久賴哲賢也到達,3人一起上去,是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高國華總經理出面接待,帶我們去會議室,高國華總經理與葉素菲、賴哲賢用英文交談,他們談話內容伊聽不懂,沒多久,葉素菲與伊就分別簽英文文件。簽完後,首都銀行人員將伊簽之文件交給伊,但回到博達公司後,賴哲賢要伊把該文件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04頁、218頁)。證人高國華亦於原審結證稱: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曾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來簽總行準備的一些文件,好像是貸款文件,伊是見證他們本人簽字;總行傳真過來的文件有LOAN NOTES、AUTHORZATION LETTER、DEED OFASSIGNMENT、SIGHATURE CARD;當伊把文件拿給他們,賴哲賢在看,並建議要更改一些文字,賴哲賢有跟葉素菲溝通,然後伊跟總行溝通;在台北分行簽署文件的有葉素菲,賴哲賢應該沒有簽,邱文智有簽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66-371頁),是依渠等證述。被告賴哲賢於該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之會議室內並未簽署任何文件,理論上原無庸出席,被告賴哲賢仍與被告葉素菲、邱文智一同前往,並與高國華總經理英文交談,提議修改契約文件內容,且於事後將邱文智簽署之文件取走等情,足認被告賴哲賢對於簽署之文件內容清楚瞭解。

⑷被告賴哲賢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發行ECB,BESTFOCUS認購美金4,000萬不是借款,應該只是帳上作業云云(見偵卷第4447頁)。顯見被告賴哲賢知悉博達因BEST FOCUS認購ECB而存放於羅伯銀行之存款並未實際存在。

⑸另就博達公司付款予BALA律師部分,92年10月6日、14日BALA傳真予被告賴哲賢,向博達公司請款美金37,000元、35,000元,博達公司於10月7日、28日匯款,亦有扣案之92年10月7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匯款水單、請款單、GOODWINS10月6日傳真及92年10月28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通銀行匯款水單、請款單、GOODWINS10月14日傳真可資佐證,而羅伯銀行與首都銀行於92年10月22日出具之CONFIRMATION,副本都給被告賴哲賢,亦證被告賴哲賢並非聯絡窗口,而係承辦人。

⑹92年10月20日博達公司付給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有關ECB費用美金285萬元,請款單上請款單位主管葉懿慧,權責主管覆核賴哲賢、權責主管核准葉素菲,此有92年10月20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請款單、交通銀行匯款水單、INVOICE、AGREEMENT扣案可佐,被告賴哲賢既於上開請款單上權責主管覆核欄位簽章,顯見其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費用乙事知情,而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僅居中介紹認購ECB之人,竟可獲得285萬美金之鉅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賴哲賢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簽章,亦證其知悉匯與DUNMORE公司之款項為不法。

⑺被告賴哲賢在本院雖辯稱:①被告從92年7、8月間到博達公司任職,本案所涉及之「假交易」、「ECB 」、「應收帳款」等業務,均為被告任職前即已由博達相關人員規劃完成並執行之進行中事件,被告於就職博達10個月期間並無從知悉其來龍去脈,僅視為公司業務接續執行,完成葉素菲所交辦之事項,並無動機、目的以配合博達公司為違法之行為;②被告任職博達公司後,僅單純領取每月薪水,並未因「假交易」、「ECB」、「應收帳款」等業務獲得任何利益、好處,甚至不當利得;

③從ECB轉換為普通股出售後之款項14,548,620.24元美金匯入HIGROW公司,並使葉素菲侵佔之事實觀之,賴哲賢確實無法掌控博達公司金錢流向,故賴哲賢並非博達公司財務長;④被告從92年7、8月間來到博達任職,本案所涉及之「ECB」、「應收帳款」等業務,均為被告任職前即已由博達相關人員規劃完成並執行之進行中事件,被告於就職博達10個月期間並無從知悉其來龍去脈,僅視為公司業務接續執行,完成葉素菲所交辦之事項;⑤被告賴哲賢任職博達後,僅單純領取每月薪水,並未因「假交易」、「ECB」、「應收帳款」等業務獲得任何薪水增加、股票或內線利益、甚至特別紅利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菲於原審結證稱:發行ECB過程不順利,一般都計畫在3個月內完成,因92年上半年有SARS影響,後來在9月初由律師、會計師做實質查核,律師發現所謂有擔保條款,和前1次CB條款有衝突,伊有與賴哲賢、葉懿慧去華南金控商量,9月中旬華南金控發信函覆稱因法規問題,無法承作;伊有找葉懿慧、賴哲賢討論如何解決,因銀行有些抽銀根之動作;... 伊有收到謝喜銘傳真的規劃,就是FIANACIAL STRUCTURE,就是1張圖,1個流程如何做,伊有告訴謝喜銘,財務長是新人叫LESLIE賴哲賢,以後會請賴哲賢直接跟謝喜銘聯絡,之後伊拿資料去賴哲賢辦公室,把狀況告訴賴哲賢,並請龔怡蓁協助賴哲賢,從這時開始到至香港簽約期間,賴哲賢與BALA、謝喜銘有很多文件往來,BALA與賴哲賢、龔怡蓁聯絡,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並負責合約,謝喜銘負責投資銀行;... 謝喜銘為了ECB到博達公司時,有與伊及賴哲賢碰面,只有稍微解釋;去香港簽約及去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約都是賴哲賢與謝喜銘聯絡,賴哲賢最清楚;賴哲賢曾告訴伊,因謝喜銘說又增加1,000萬美金,時間很短,只能用之前賣AR額度去解決,但賴哲賢說這1,000萬在聖誕節前,必須要還給FERNVALE公司,後來賴哲賢亦有從臺證之BEST FOCUS帳戶匯款1,000 萬美金至FERNVALE,再從博達在首都帳戶將1,000美金萬匯回;伊第1次知道ECB已轉換成股票,是賴哲賢通知,說BALA要轉換,大概要轉換2,000萬美金云云(見原審卷㈨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22-24頁、34-36頁、43-45頁)。證人姜義彬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博達ECB的發行,是由賴哲賢承辦之依據為在發現反面承諾條款後,我們有去博達公司開會,現場有賴哲賢、葉懿慧、李孟玲,我們這邊有伊及另1位同事,整個會場是由賴哲賢跟伊代表兩方對話,到香港時也是賴哲賢代表博達方簽約;在伊去香港與賴哲賢簽約時,博達有通知我們,說他們已經找到客戶,是葉懿慧先跟我們說賴哲賢說博達已經找到客戶,賴哲賢人也在香港,發行是博達通知,不是券商通知的;在DAVIS POLK律師樓,賴哲賢當場打電話給BALA,有跟他確認兩天內能否繳款有無問題,對方回答沒有問題,賴哲賢當著我們面也說沒有問題;最主要是針對有無繳款能力的問題;賴哲賢堅持給BEST 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承購,原因是這2家出價較高,另一個原因是賴哲賢說我們是代銷,不是包銷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5-79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在92年10月中下旬,日期現在記不起來,那天早上,張芬芬通知伊說賴哲賢叫伊下午去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伊搭捷運去;在首都銀行1樓門口看到葉素菲,不久賴哲賢也到達,3人一起上去,是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高國華總經理出面接待,帶我們去會議室,高國華總經理與葉素菲、賴哲賢用英文交談,他們談話內容伊聽不懂,沒多久,葉素菲與伊就分別簽英文文件;簽完後,首都銀行人員將伊簽之文件交給伊,但回到博達公司後,賴哲賢要伊把該文件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04頁、218頁)。證人高國華亦於原審結證稱: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曾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來簽總行準備的一些文件,好像是貸款文件,伊是見證他們本人簽字;總行傳真過來的文件有LOAN NOTES、AUTHORZATION LETTER、DEED OF ASSIGNMENT、SIGHATURECARD;當伊把文件拿給他們,賴哲賢在看,並建議要更改一些文字,賴哲賢有跟葉素菲溝通,然後伊跟總行溝通;在台北分行簽署文件的有葉素菲,賴哲賢應該沒有簽,邱文智有簽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66-371頁)。渠等供述被告賴哲賢參與情節,均為相符,自屬可信。且依該等証人之證述,被告葉素菲並非僅委請被告賴哲賢擔任聯絡窗口,而係實際負責與謝喜銘、BALA律師之溝通,並負責與羅伯銀行簽約、首都銀行簽約、臺證出金指示等事務之執行。是被告賴哲賢辯稱:伊非財務長,伊於就職博達10個月期間並無從知悉其來龍去脈,僅視為公司業務接續執行,完成葉素菲所交辦之事項,並無動機、目的以配合博達公司為違法之行為等語,顯非屬實。

②此外,博達公司發行ECB之相關文件,被告賴哲賢有代表博達公司於承銷契約、受託契約及代理人契約上簽名(見偵查卷第1334頁、1409頁、1463頁),其對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③至於,被告賴哲賢有無因此獲得其他特別報酬,核與其有無參與此部分之犯罪無關,爰不予贅述。

⑻證人張芬芬雖在本院到庭證稱:(問:賴哲賢身為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金融資源中心等五大部門主管,公司員工都說他是財務長,為何他未負責博達公司「財務規劃、帳務督導、資金籌措、調度」等業務?)他一直都是副董事長,沒有人稱他是財務長,所以他沒有從事上開這些財物規劃等業務;進去之後很快就被指派很多部門的主管,他的公文就是很多,後來階段就是被指派ECB 及跑銀行的業務;(ECB發行)董事長交派的,ECB是我們進公司之前就有的;... (謝喜銘、BALA律師傳遞過來的文件)賴哲賢不需要簽名;... 關於博達公司出售應收帳款約3000萬美金及1500萬美金與CBA銀行部份,不是賴哲賢規劃設計;(問:為何知道不是?)這個業務我們從來沒有接觸過,接觸之初包括BALA或是CANDY 都說按照既定模式來做,好像是首都銀行;...(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賴哲賢批過很多公文,這些公文內容你是否有瞭解過?)不瞭解;(問:你怎麼知道他沒有負責帳務督導等工作?)因為他沒有當過財務長,而且我沒有看過他批示相關的公文;(問:你能確定他沒有負責這些業務?)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接觸過相關的業務;所以我認為他沒有負責這些業務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18背面-第123頁)。又在本院另一審理庭訊供稱:(問:何謂財務規劃?)我不懂;(問:何謂帳務督導、資金籌措等財會相關資料?)我都不懂;(問:所以為何你知道賴哲賢沒有負責這些業務?)我是依照從我幫他接的電話、排的行程、送的禮物,都沒有跟銀行有相關的往來來判斷;... (問:93年4月以後賴哲賢有無兼任博達金融資源中心的主管職務?)證人答:他兼任很多中心的主管,有無兼任金融資源中心這部分,博達都有資料,我不記得;(問:你剛剛提到賴哲賢要簽很多文件,有無包括傳票等財務會計文件?)有,當時他們都是一箱箱丟過來,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3頁-第125頁)。然查:

①財務長是新人叫LESLIE賴哲賢,係董事長葉素菲所指定,負責直接跟謝喜銘聯絡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菲於原審結證在卷,如前所述。

②證人張芬芬另已陳明:渠不懂「何謂財務規劃」,「何謂帳務督導、資金籌措等財會相關資料」;乃渠僅依沒有人稱賴哲賢為財務長,暨平日幫賴哲賢接的電話、排的行程、送的禮物,都沒有跟銀行有相關的往來,即判斷「賴哲賢非財務長」、「未從事上開這些財務規劃等業務」;經核係該證人之個人意見,委無足採。

⒏公訴意旨雖認為上開金額全數遭被告葉素菲等人侵占入己。經查上開資金用途如下:

⑴匯款予香港智匯公司及高盛公司部分,經證人即香港智匯公司負責人黃秋智於偵查中證稱:伊英文名為CHAIRS黃,在香港成立CHI CAPITAL公司,這是1家綜合券商,包含投顧、投信、證券,在臺灣有分公司,是智匯資產管理公司,英文名也是CHI CAPITAL;伊認識蕭若山,即JAMES蕭,他是博達董事長的助理,大約92年10月、11 月時,他安排伊和葉素菲見面,伊見葉素菲的目的是希望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與博達公司合作;我們介紹了好幾樣產品,葉素菲比較喜歡WARRANT,她說她有一些海外投資者可能會喜歡這個產品;基本上WARRANT就是一種權利,但WARRANT基本上是沒有什麼風險的,如股票漲上去會賺漲上去的錢,如賠的話也只是賠權利金而已,例如買一個股票則付100元,買一個WARRANT的權利只要付20元,這20元即為權利金;伊向葉素菲說WARRANT 的利弊何在,好處為有它的槓杆,你只要付20%的權利金,就有機會得到100%上漲的利潤,風險則是如果不漲或跌的話,就像保險費一樣,意外沒有發生的話就是保險費也已付出去了;伊就去找GOLDMANSARCHS,希望GOLD MAN SARCHS來發行WARRANT,故把博達股票的相關數值輸到GOLDMAN SARCHS的系統,希望透過GOLDMAN SARCHS的系統做評估,GOLDMAN SARCHS覺得可以做,就給一些參考條件給我們,我們再把這些參考條件TERM SHEET的內容傳真給蕭若山,蕭若山與伊聯繫說博達那邊很有興趣,當時我們並不是要賣WARRANT給博達,我們是要賣WARRANT給海外的法人;伊就根據OLDMAN SARCHS給的匯款指示傳真給蕭若山匯款;WARRANT是由GOLDMANSARCHS發的,GOLDMAN SARCHS是總承銷商,我們是經銷商,我們再轉賣給任何人付錢給我們的海外投資者,這個WARRANT我們只知道與博達有關,但我們一直不知道是誰買的;CHI CAPITAL有與GOLDMAN SARCHS 簽約,就是以TERM SHEET為基礎簽CONFIRMATION;CHI CAPITAL沒有與買方簽契約。我們只給買方TERM SHEET 與CONFIRMATION;在此WARRANT的交易中,在92年12月11日買WARRANT的法人匯了美金180萬給CHI CAPITAL,也匯了美金400萬到GOLDMAN SARCHS;GOLDMAN SARCHS 在這個WARRANT是賠錢的,因價格很早就跌破80%,且這個WARRANT也破壞了我們的商譽(見偵查卷第0000- 0000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WARRANT是衍生性產品,不可以直接賣給臺灣的公司法人及公司相關個人,我們要求只能夠跟他們有海外關係的交易,我們不可以賣WARRANT給博達,如果博達想要買WARRANT可以用海外法人或是海外的朋友來買;這是臺灣政府法令規定,因為臺灣的金融市場還沒有對外開放。伊不知道博達是用哪一家公司跟我們買,亦不知道買的公司跟博達有子公司、孫公司或是有什麼關係;如果知道是子公司或孫公司的話會儘量避免,WARRANT的產品通常是海外大股東以BVI公司去做;400萬美金是進到我們在GOLDMAN公司之帳號,因我們與GOLDMAN公司有長期協議,要做WARRANT 時,GOLDMAN公司對我們帳戶可自由運用,匯給我們的180萬元美金是權利金,而400萬美金則是保證金,一個WARRANT包括有一部分是權利金的成份及有一部分是保證金;WARRANT在到期後,會有一個公式可以計算保證金是多少;權利金是9%,保證金是20%,權利金到最後那一天根據公式來算;提示之93偵5695號卷第5611 、5612頁之TERM SHEET是伊當初給博達看的中文版TERM SHEET,中文版沒有人簽,英文版也沒有人簽;WARRANT 不需要雙方簽約的;一般來說,我們跟GOLDMAN公司可以簽也可以不簽,但我們跟買方是不用簽任何的契約,只要買方有把錢匯進來,就表示他要買WARRANT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27頁)。是由證人黃秋智之證述,足認上開匯予智匯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支付WARRANT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因證人黃秋智並不知悉購買WARRANT 的買方係何人,亦不清楚買方與博達公司有何關係,自難據此推斷該WARRANT的買方即為被告葉素菲。而卷附之高盛公司提供予證期局有關該公司買賣博達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該公司與智匯公司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易條件及確認函等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0000-00 00頁),亦說明該公司買賣博達公司股票目的為自營指數套利業務目的及與交易相對人智匯公司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避險之目的,是由高盛公司之上揭資料,僅能知悉高盛公司與智匯公司間就以博達公司為標的之WARRANT之交易條件,無法證明高盛公司買賣博達公司股票與被告葉素菲私人有關。此外,證人黃秋智庭呈之FINAL TERM SHEET(見原審卷第258-260頁),其內容亦為智匯公司與高盛公司間之WARRANT交易條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葉素菲不利之證據。

⑵匯款予MOORLAND公司部分,雖於92年12月19日分別將台幣189,065,973元、10,934,027元匯款予MOORLAND 公司,並於92年12月23日再轉入第三人尚達公司,被告葉素菲對此部分辯稱係89年底博達公司曾向尚達公司借款3億,故該2筆匯款與其他筆匯款係為清償博達公司對尚達公司之債務云云。經查:

①尚達公司曾以預付設備款名義,於89年12月29日將台幣3億元之資金,付款予星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厚公司),而該3億元資金,旋即由星厚公司匯入洪美淑及池國華之人頭帳戶內,再經由學鋒、泉盈、凌創等公司帳戶匯回博達公司帳戶等情,有尚達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入款單、尚達與星厚公司之合約、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製作之該筆3億元資金流向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外放之93年查字第17號葉素菲筆錄卷第31-37頁、第43頁),是由資金之流向判斷,被告葉素菲辯稱該筆3億元係博達公司向尚達公司借款,堪以採信。

②而MOORLAND公司曾於92年8月19日、11月10日及12月23日分別匯款美金1,459,875.06元、美金1,470,588元、美金5,871,250 元予尚達公司,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偵卷十五第5293、5297、5303頁),上開美金匯款折合台幣亦接近3億,是原審認被告葉素菲辯稱上開匯款係用以償還博達公司積欠尚達公司之欠款,亦非無據,是BEST 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匯往MOORLAND公司之款項,既已再轉匯入尚達公司,以清償博達公司對尚達公司之借款,顯無遭被告葉素菲等人侵占。

③被告賴哲賢於原審證稱:在伊印象中,有請張芬芬要邱文智簽出金指示有2次,一次是葉懿慧急著找伊,要讓伊告訴葉素菲,尚達機器設備款,要趕快處理,伊告訴葉素菲,葉素菲要伊叫蕭若山處理,就是張芬芬會向葉懿慧拿尚達帳號及金額,再交給蕭若山(見原審卷九,94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第13-15頁),而證人張芬芬亦於原審證稱:伊不知是不是ECB之匯款,但伊有聽過尚達機器設備款,印象中是葉懿慧來報告,後來是賴哲賢指示伊去跟葉懿慧拿1個帳號交給蕭若山等語(見原審卷㈨,94年5月9日審理筆錄第5-6頁),是由證人證述,亦足認確有尚達機器設備款之事。

⑶匯款予FERNVALE公司部分,雖於92年12月17日將美金10,054, 444.44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惟旋於92年12月19日自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之帳戶,提領美金10, 000,018元,並以發行海外公司債之名義匯款美金9,999,993.5元入博達公司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此有扣案之博達公司92年12月19日JZ000000000000傳票及後附匯款水單、首都銀行對帳單可資佐證,足認該筆款項已匯回博達公司,並未遭被告葉素菲等人予以侵占。

⑷匯款予法國興業銀行部分,雖於92年12月18日將美金1,127,737元自BEST FOCUS臺證帳戶匯至法國興業銀行帳戶內,然該款項用途係形式上係為給付NORTH ASIA公司向SOCIETE GENERALE公司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而該筆款項業以首都銀行支付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於93年1月7日自首都銀行帳戶提領美金112, 746.05元並匯入博達公司帳戶,此有扣案之博達公司93年1月7日JZ000000000000、JZ000000000000傳票暨檢附之匯款水單可稽,足認該筆款項已匯回博達公司,並未遭被告葉素菲等人予以侵占。

⑸匯款EMPEROR、KINGDOM、FANSSON公司部分,雖先後於92年12月19日、92年12月29日、93年2月10日,自BESTFOCUS臺證帳戶分別將台幣57,171,872元、229,000,000元、220,000, 000元、美金938,590元匯入EMPEROR公司、KINGDOM公司、FANSSON公司設於HSBC銀行之帳戶,然查:EMPEROR公司收到BEST FOCUS公司之匯款後,於92年12月30日將款項匯回博達公司,KINGDOM公司收到BEST FOCUS之匯款後,亦於92年12月30日將款項匯回博達公司,FANSSON公司收到BEST FOCUS之匯款後,亦於93年2月16日將款項匯至尚達公司,此有原審整理上開人頭公司帳戶資金來源及去向之附表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筆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或尚達公司,並未遭被告葉素菲等人予以侵占。

⑹匯款予HIGROW公司部分,自93年2月26日至93年4月14日,共計匯款美金14,548,620.24元,被告葉素菲辯稱:該等款項係為償還博達公司自87年起向其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云云;並提出徐清雄手書之「董事長帳戶往來情形表」及證人吳秀蓮為證。經查:

①因共犯徐清雄遭檢方通緝,尚未到案,實難率斷該往來情形確係其親筆所寫;況證人吳秀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任職期間,董事長個人有無借款博達公司,伊不知道也不清楚,伊沒看過徐清雄的字,可確定董事長帳戶往來情形表是徐清雄交給伊,要伊轉交葉素菲,但伊不知這3張代表意思,亦不問裡面內容(見原審卷㈨,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11-13頁)。是證人吳秀蓮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葉素菲確有借貸金錢予博達公司之事實。況被告葉素菲倘以私人名義陸續借款數億元予博達公司,在博達公司之相關帳冊、財報上應有股東往來之記載或請博達公司簽立借據等,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方屬正辦,被告葉素菲卻捨此而不為,僅以1紙無法判斷究為何人所簽之帳戶往來情形表,原審誠難相信被告葉素菲與博達公司間確有如此高額借貸關係存在,又辯護人於答辯狀中所舉出之洪美淑、池國華帳戶匯入、匯出款項情形,僅能證明被告帳戶與該人頭帳戶間有資金往來,尚不足認匯款原因即為被告所稱之借款或還款,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有關假銷貨之犯罪事實時,亦否認知悉有上開人頭帳戶存在。

②證人蕭若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圖四所示之匯款均係伊傳真指示臺證出金,匯款給GOLDMAN及CHICAPITAL是葉素菲叫我去找賴哲賢,匯款給HIGROW公司那5筆是葉素菲親自或葉素菲找秘書請伊去她辦公室去做,其於匯款部分,有1、2次賴哲賢有打電話跟伊說葉素菲指示,其於都是張芬芬拿紙條交給伊,除HIGROW公司之外,出金指示都是張芬芬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22-323頁)。被告葉素菲亦於原審陳稱:伊只有處理匯款入HIGROW公司之事,因屬私事;HIGROW公司之金流被授權人就是伊,伊用伊的英文正式合約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㈨,94年5月3日審理筆錄第23頁、94年5月3日筆錄第21頁)。顯見有關自臺證帳戶匯款至HIGROW公司之款項,被告蕭若山均依被告葉素菲之指示,其他人應不知情,而HIGROW公司係被告葉素菲個人所掌控,是前後匯入HIGROW公司之美金14,548,620.24元,自屬被告葉素菲因業務上關係所侵占之款項。

⑺證人龔怡蓁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博達公司秘書)分為二階段,前期是三位(吳秀蓮、我跟陳慧),後期二位(我跟陳慧);(原審卷㈨所附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後附之2004/5/31借款明細二份)我印象中,這好像是陳慧在跟我交接的時候,因為我們交接的時候都會加註一些事情;但是何人的筆跡部分我現在不確定;這部分應該如原審的供述;(這份表格內容用途)印象中,這是董事長和這些人名間的借貸關係;... 我是聽吳秘書說這是董事長個人有借錢給公司,但是我不是很清楚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情形;(問:另一欄提到「賴哲賢」、「未還款總額536萬5000元」,是否表示董事長借錢給賴哲賢?)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我沒有辦法解讀這樣的內容;我只是表格換成表格而已,可能是之前已經有表格這樣記載,我就轉成這樣的表格而已;(問:你的意思是說表格的內容只是從吳秀蓮給你的資料轉檔成EXCEL的表格而已?)應該是;... (問:前述「From:徐清雄協理」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27背面-第129背面)。證人陳慧證稱:(原審卷㈨所附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後附之2004/5/31借款明細二份)第一份表格第一行93年5月27日等字跡是龔怡蓁寫的,下面還有80幾萬元的借款待確認是我寫的:(問:你和龔怡蓁交接的事項,是否包括這個表格?)有;... (問:你和龔怡蓁交接的事項,是否包括這三張表格?)這三張表格有列在交接清冊裡面;(問:是否知道這三張表格下方「製表:徐」是何人筆跡?)我認為是徐清雄的;他以前在公司的時候,他都是簽「徐」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30頁-第131頁)。依該二位證人之供述,該等證人均係「蕭規曹隨」延續前手秘書之移交資料,證人本身並不知悉實際金錢來往情形;故該二位證人之上開供述,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⒐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均明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存款係帳上數字,已如前述,竟自93年1月起,在博達公司92年年報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0,000,000元之現金存款,被告葉素菲、賴哲賢並分別在上揭財務報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位簽章,有扣案之上揭財務報告可憑,渠等在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羅伯銀行有美金存款乙節,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㈧犯罪事實八所載之認定:訊據被告葉素菲雖不否認伊有代表博達公司簽署上開契約,但在原審辯稱:伊對細節不清楚,當時不知是假存款云云。在本院辯稱:被告代表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及CBT簽訂相關契約,其相關執行細節均由賴哲賢為之等語。另被告賴哲賢亦不否認伊有與謝喜銘、BALA聯絡,及與被告葉素菲於93年1月15日一同前往新加坡簽約及93年3月18日與葉素菲前往香港簽約,但否認有任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聯絡窗口,負責傳遞文件,對契約內容不清楚,當時亦不知是假存款云云。在本院辯稱:①被告從92年7、8月間到博達公司任職,本案所涉及之「假交易」、「ECB」、「應收帳款」等業務,均為被告任職前即已由博達相關人員規劃完成並執行之進行中事件,被告於就職博達10個月期間並無從知悉其來龍去脈,僅視為公司業務接續執行,完成葉素菲所交辦之事項,並無動機、目的以配合博達公司為違法之行為;②被告任職博達公司後,僅單純領取每月薪水,並未因「假交易」、「ECB」、「應收帳款」等業務獲得任何利益、好處,甚至不當利得;③李振銘建議將五家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轉列為呆帳,或儘快收回帳款,然其建議之對象,係葉素菲而非被告賴哲賢,故賴哲賢並非博達公司財務長等語。經查:

⒈AIM GLOBAL公司係於91年11月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50,000元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金融調查局覆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㈥第1900頁)。被告葉素菲先於93年1月8日代表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簽TERM SHEET(見偵查卷㈢第786-788頁),復於93年1月15日代表博達公司,分別與COMMONWEALTH銀行簽署DEPOSIT AGREEMENT,與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簽訂PAYMENTDIRECTION AND ACKNOWLEDGEMENT DEED,與CTB公司簽立HEAD 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與CTB公司、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簽訂TRANSACTIONSUPPLEMENT;又於93年3月26日代表博達公司與CTB公司、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分別簽訂AMENDMNTDEED ;而在上揭契約中,AIM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為CAPCEPT,代表CAPCEPT公司簽約之人為FRANK JIANG,上揭契約內容略為:博達公司將MARKSMAN等5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出售予CTB公司,而CTB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應即存入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608752號)內,且於CTB公司將所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轉售予AIMGLOBAL公司後,博達公司須以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認購AIM GLOBAL公司以上開應收帳款所發行之一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同時AIM GLOBAL公司與CTB公司簽立契約,約定CTB公司將其取得之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售予AIM GLOBAL公司,雙方約定AIM GLOBAL公司以取得上前揭應收帳款發行一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由博達公司以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認購該應收帳款債券,於AIM GLOBAL公司將購買前揭應收帳款應付之價金存放於COMMONWEALTH銀行為此在紐約銀行開設之帳戶時,博達公司始得動用其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COMMONWEALTH銀行視該應收帳款債券為存款,於AIM GLOBAL公司給付價金前,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款項,且於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COMMONWEALTH銀行得以交付該應收帳款債券予博達公司,清償其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等,有上揭DEPOSITAGREEMENT、PAYMENT DIRECTION AND ACKNOWLEDGEMENTDEED、HEAD 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TRANSACTION SUPPLEMENT、AMENDMNT DEED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6-921頁)。

⒉次查:

⑴同案被告賴哲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或12月,葉素菲有說有國外銀行要來買公司之應收帳款,由BALA負責,從那時開始,謝喜銘與BALA就來跟伊、龔怡蓁、張芬芬要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公司規章等文件,比較不同的是要帳齡表,他們也有傳一些資料及契約要我們交給葉素菲,BALA說因有牽涉到英國法律,他有幫葉素菲看過;關於博達出售應收帳款,伊覺得是謝喜銘及BALA的規劃,因為不同之法規及文件,以及選定COM-MONWEALTH銀行,都是謝喜銘和BALA告訴伊,不是葉素菲告訴的;在伊與謝喜銘、BALA聯繫過程中,伊會逐日將聯繫結果告訴葉素菲;有關出售應收帳款折扣成數,伊印象是謝喜銘說0.5%之折扣,手續費另外付,他說葉素菲也有同意;0.5%的折扣,就是100元可收99.5元,謝喜銘有說,董事長不要認列損失,所以應收帳款折扣很小;謝喜銘是跟伊說,0.5%之折扣及6%之手續費;提示之偵卷二十五第887頁SALE VALUE MEANS,IN RESPECTOF AN OFFERED RECEIVABLE,THE FACE VALUE OF THATOFFERED RECEIVABLE LESS 0.05%之中文意思表示博達要約出售之應收帳款之折扣數為0.05%云云(見原審卷㈨94年5月10日審理筆錄第10-26頁、原審卷㈩第11頁)。由其證述,足認博達公司出收應收帳款應係被告葉素菲之主意,由被告賴哲賢負責執行。

⑵觀諸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簽訂之TERM SHEET及DEPOSIT AGREEMENT,或與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簽訂PAYMENTDIRECTION AND ACKNOWLEDGEMENTDEED,與CTB公司簽立HEAD 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與CTB公司、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簽訂TRANSACTION SUPPLEMENT等契約,均係被告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所簽訂,有上揭契約在卷可憑,被告葉素菲亦自承被告賴哲賢會向伊報告進度,是其對於親簽之上揭契約實難諉為不知。

⑶93年1月16日博達公司以顧問費名義分別匯款美金60萬、44,050元及120萬給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BALA所屬之GOODWINS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上開請款單上均載明請款單位經辦龔怡蓁,權責主管覆核賴哲賢、核准葉素菲,又於93年3月26日博達公司以專業技術支出費名義分別匯款美金120萬元及60萬給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請款單上請款單位經辦龔怡蓁,財務處葉懿慧,權責主管覆核賴哲賢、核准葉素菲等情,亦有93年1月1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水單1紙及93年1月15日請款單、93年1月1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水單1紙、93年1月15日請款單及GOODWINS93年1月14日的PI、93年1月1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水單1紙及93年1月15日請款單、93年3月2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銀水單2紙、93年3月17日請款單扣案可佐;被告葉素菲既於上開請款單上核准,顯見其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BALA 之GOODWINS事務所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費用乙事知情,然博達公司就本件出售應收帳款,竟分別付款美金240萬與120萬予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上開銀行集團竟願承作逾期已久之應收帳款買賣,且以應收帳款99.95%之金額購買,已悖於於應收帳款之交易常情,而謝喜銘之DUNMORE僅居中介紹,竟可獲得120萬美金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上開銀行及公司並非正當提供交易,否則何以收取如此高額之費用;而被告葉素菲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核准,亦證其知悉與COMMONWEALTH銀行之應收帳款出售為不法。

⒊再查:

⑴同案被告葉素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真正看到完整契約是在新加坡律師樓,伊看到很多契約,內容及份數均很多,當時賴哲賢跟銀行律師及我們律師CHECK,伊有問賴哲賢,沒有問題吧,賴哲賢說他有檢查沒問題;伊在新加坡才知道要出售3,000萬美金應收帳款,後續執行都是由賴哲賢負責;賴哲賢會讓伊知道進度,要伊配合簽署之文件會拿給伊簽,中間的過程完全由賴哲賢、謝喜銘、BALA、銀行接洽,賴哲賢負責價格商議及合約條款;賴哲賢跟伊說93年1月15日要去新加坡簽約,簽應收帳款賣出合約;伊知道博達為何要出售應收帳款,因為虛增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可以先用出售方式,賣給銀行或金融機構;伊與賴哲賢在93年3月18日前往香港出售應收帳款,當天伊坐在香港ROBINSON律師樓等很久,看賴哲賢一直在聯絡,伊問賴哲賢是何事,他說他在跟勤業聯絡,在CHECK應收帳款事情,因為差1元,數字不合,當天MARSHALL跟謝喜銘都在云云(見原審卷㈩第274-294)。由其證述,足認被告賴哲賢並非單純聯絡窗口,而係負責與COMMONWEALTH銀行間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執行。

⑵證人龔怡蓁於調查站證稱:伊有見過提示之93年6月24日搜索葉素菲住所,扣押物編號伍:PROCOMP文件(即偵查卷第0000-0000頁),這些文件都是BALA寄給賴哲賢的EMAIL文件內容,而這些文件上面的原子筆註記及黃標籤都是賴哲賢寫的,呈給葉素菲讓她瞭解進度之用,因為葉素菲喜歡屬下每日向她報告業務進度,葉素菲不喜歡不知道狀況的感覺;第1頁是BALA要求博達公司準備好相關公司證照提供給理律法律事務所的ALEXLIU律師、博達公司要賣給CBA銀行的應收帳款明細,以及要葉素菲簽署CBA開戶文件;第2頁是會計師簽證的表格,賣應收帳款會需要,第3頁是賣出應收帳款的明細。第4頁是博達公司、AIM GLOBAL公司、COMMONWEALTH銀行、CTB公司之間簽署合約文件的清單;第5-8頁是BALA向賴哲賢收服務費的明細及帳戶;第9-10頁是BALA的助理向賴哲賢要AIM公司負責人的護照影本及銀行證明,並要求AIM公司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以上文件中有的伊有印象瞄過,但未經手處理,伊現在是以伊的英文程度來解讀這些文件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0000-0000頁)。並有偵卷第0000-0000頁之文件在卷可憑,被告賴哲賢既於上開文件親自書寫進度向被告葉素菲報告,自非僅負責傳遞文件,而應實際負責承辦該事務。

⑶證人李振銘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因出售應收帳款等相關問題找過賴哲賢,主要跟賴哲賢取得出售應收帳款之合約及瞭解出售過程,賴哲賢說他們在92年11、12月時就有與COMMONWEALTH銀行接觸要出售應收帳款,在93年1月19日去完成1筆3,000萬美金之交易,而合約後來是賴哲賢傳真給我們事務所;就伊所知,一般上市公司財務長都是財會專業人員,負責財務規劃、帳務督導、資金籌措云云(見原審卷㈩第361-362頁、第460頁)。是依該證人證述,被告賴哲賢既能向會計師李振銘說明出售帳款之過程並提供合約,足認被告賴哲賢清楚知悉博達公司出售應收帳款與COMMONWEALTH銀行之事。而被告賴哲賢係博達公司財務長,竟辯稱其僅負責傳遞文件,亦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賴哲賢亦於偵查中供稱:COMMONWEALTH銀行有無把錢給博達公司,是帳上作業,作為賣斷證明,其實依照博達公司之資金狀況,若這筆錢可動用,應當動用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4448頁)。顯見被告賴哲賢知悉博達公司出售應收帳款而存放於COMMONWEALTH銀行之存款並未實際存在。

⑸關於被告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AIM GLOBAL公司、CTB公司簽署之DEPOSIT AGREEMENT、PAYMENTDIRECTION AND ACKNOWLEDGEMENT DEED、HEADRECEIVABLE SPURCHASE AGREEMENT等契約,何以均有「ATTENTION」被告賴哲賢乙節(見偵查卷第866頁、880頁、897頁);同案被告葉素菲在原審就此部分已明確證稱:因為賴哲賢是財務長,整件事都是他負責與對方溝通、協商及討論,安排簽約都是他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88頁)。被告賴哲賢雖辯稱其為聯絡窗口之故;然張芬芬、龔怡蓁亦擔任聯絡窗口,該等契約卻未曾「ATTENTION」予渠等,顯見被告賴哲賢此部分辯解應非屬實,而不足採;被告賴哲賢應係本件之承辦人,而非單純之窗口,應毋庸置疑。

⑹博達公司於93年1月16日,以顧問費名義分別匯款美金60萬、44,050元及120萬給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BALA所屬之GOODWINS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上開請款單上均載明請款單位「經辦龔怡蓁」,權責主管「覆核賴哲賢」、「核准葉素菲」;又於93年3月26日,以專業技術支出費名義分別匯款美金120萬元及60萬給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請款單上請款單位「經辦龔怡蓁」、「財務處葉懿慧」,權責主管「覆核賴哲賢」、「核准葉素菲」等情,亦有93年1月1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通銀行水單1紙及1月15日請款單、93年1月1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通銀行水單1紙、93年1月15日請款單及GOODWINS93年1月14日的PI、93年1月1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通銀行水單1紙及93年1月15日請款單、93年3月26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暨檢附之交通銀行水單2紙、93年3月17日請款單扣案可佐,被告賴哲賢既於上開請款單上覆核,顯見其對於博達公司付款與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BALA之GOODWINS事務所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費用之事已然知情。然博達公司就本件出售應收帳款,竟分別付款美金240萬與120萬予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謝喜銘之DUNMORE公司,上開銀行集團竟願承作逾期已久之應收帳款買賣,且以應收帳款99.95%之金額購買,已悖於於應收帳款之交易常情,而謝喜銘之DUNMORE僅居中介紹,竟可獲得120萬美金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足認上開銀行及公司並非正當提供交易,否則何以收取如此高額之費用;而被告賴哲賢對上開不合理之費用,未予異議即核准,亦證其知悉與COMMONWEALTH銀行之應收帳款出售為不法。

⒋博達公司於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美金45,000,000元存款不實之依據:

⑴COMMONWEALTH銀行因康文德律師函詢而提供之博達公司與COMMONWEALTH銀行間契約及對帳單明細(見偵查卷第954-958頁),與扣案之博達公司於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對帳單,2者經勾稽審核其內容,就93年3月份之存款日期,有3月18日與3月19日之差別,存入金額亦有美金29,985,000元與15,532,190元之歧異,造成帳戶餘額竟有不同,誠屬可疑,基此得徵應係CBA銀行之人配合每月提供博達公司不實對帳單。

⑵博達公司出售之應收帳款,係對EMPEROR公司等之91年、92年之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均已逾期甚久未能收回,根本乏人問津,竟能以原價99.95%之價格售出,顯見該契約不合常理。且博達公司出售者均為假銷貨對象之應收帳款,皆不可能收回,自不可能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因出售應收帳款而增加存款。

⑶博達公司就出售應收帳款部分,支付予謝喜銘DUNMORE公司及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分公司之費用,2次合計支付高達2,400,000元美金,謝喜銘與COMMONWEALTH銀行亞洲公司究係提供如何特別之服務,竟可獲取如此高額之顧問費?如係正常交易,何需付出如此高額之費用?顯見葉素菲、賴哲賢等高層明知與COMMONWEALTH銀行之交易為不法,方需給付如此高額之佣金。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均明知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之美金存款係帳上數字,已如前述,竟自93年1月起,在博達公司93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5,504,621.60元之現金存款,被告葉素菲、賴哲賢並分別在上揭財務報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位簽章,亦有扣案之上揭財務報告可憑。渠等在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COMMONWEALTH銀行有美金存款乙節,自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⒌被告賴哲賢於本院雖就:伊與龔怡蓁、李振銘之間,有無就出售之應收帳款是否假銷貨所產生?有無就應收款出售之目的討論過來做決定?各節,聲請傳喚證人李振銘、龔怡蓁(原另聲請傳喚證人葉素菲、葉懿慧,其後已具狀捨棄)。惟查:

⑴證人李振銘雖到庭證稱:之前在調查局、偵訊、審理時所言均實在;我是因為一個蔡賢博介紹接任;我們按照審計準則做過瞭解,要瞭解整個公司的狀況,公司的背景、有無違反法令的行為;資料的取得,關於有無跳票資料的部分我們可以上網搜尋,公司資料部分請就他們協助提供資料;我們自己可以找到的資料,我們自己會去找,至於公司內部的情形,我們會去詢問,我們也會跟公司說我們會去找前任的會計師,也去問公司與前任會計師的關係為何;接任之前我也是會詢問蔡賢博先生,也有詢問葉素菲小姐;(問:在你接任博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前,有無與賴哲賢接觸?)就我印象中沒有;(問:你於93年2月接任博達公司簽證會計師時,是否知悉博達對所謂的五大經銷商有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形?)我是三月的時候才接任,前任的會計師也有提醒我們博達公司應收帳款有比較緩慢的情形;我接任前已經瞭解;... 我們建議儘快收回,至於公司收回的方式是公司的決策,我們不干涉;... 製作報表的責任是公司,會計師只是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已;... (問:你跟賴哲賢取得出售應收帳款的合約後,有無與賴哲賢就合約內容進行討論?)就我記憶中沒有;(問:你有無與賴哲賢就「出售之應收帳款是假銷貨所產生」進行討論?)如果我們知道是假銷貨,我們就不會簽證報表;我們查核過程中沒有發現假交易的情形;(問:請問你有無與賴哲賢就博達公司「財務規劃、帳務督導、資金籌措」等事項進行討論?)就我印象中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70-第173頁)。然每個人參與犯罪之手段、心態非必全然相同,從而,「是否有與他人討論」核與「是否知情或參與犯罪」,尚無必要之關聯。本案之假銷貨已是不爭之事實;因之,被告賴哲賢就「出售之應收帳款是否假銷貨所產生」、「有無就應收款出售之目的討論過來做決定」,及相關合約各節,雖未曾與證人李振銘洽商,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賴哲賢不知情,或未參與犯罪。

⑵證人龔怡蓁證稱:(問:博達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在賴哲賢尚未任職博達公司之前,共出售五大經銷商美金8500萬元之應收帳款給首都銀行,請問該出售過程,是否均由新加坡籍之謝喜銘及BALA律師規劃並交由博達公司人員執行?前述二人處理出售應收帳款之事務,是否均有收取財務操作Financial Structure,或法律服務之費用?)我只知道我們有與謝喜銘及BALA進行一些財務規劃,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我們有付一些服務費用。時間點我不記得了;(問:承上題,你有無聽從謝喜銘、BALA律師指示,執行有關出售應收帳款之事務?)應收帳款這些不是我在處理的;這不是我的職權所在;我有幫他們傳遞一些文件,但是否是應收帳款我不知道;(問:關於93年1月19日及93年3月26日出售五大經銷商FANSSON、MARKSMAN、EMPEROR、FARSTREAM及KINGDOM AWARD應收帳款約3000萬美金及1500萬美金與COMMONWEALTH銀行部份,是否亦如91 年12月10日,共出售五大經銷商美金8500萬元之應收帳款給首都銀行一樣,由謝喜銘及BALA律師規劃並交由博達公司人員執行?)整個案件的細節我都不清楚;(問:93年1月及3月間你有無與謝喜銘及BALA聯絡或執行一些財務方面的事情?)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博達公司發行ECB的部分你是否清楚?)這部分我也不清楚;(問:你與謝喜銘及BALA接觸的情況?)印象中是他來公司拜訪,主管請我協助他們作一些事情,大部分是文件傳遞的工作;(問:你收過謝喜銘及BALA傳遞什麼樣的文件?)印象中是一些合約書,但是時間太久了,細節的部分我不記得了;(問:謝喜銘及BALA傳遞給你的合約書有無要你傳遞給何人?)我沒有印象;(問:傳遞過來的合約書有無要求賴哲賢簽名的地方?)我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26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依該證人之供詞,大多表示「不記得」、「不知道」、「沒印象」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亦可認定。

㈨被告葉素菲聲請向證券交易所函查博達公司上市後(88年至93年)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謝世芳、徐清雄等持有博達公司股票之變動情形;暨向國稅局函查88年至93年上開人等財產變動情形;向金融管理委員會及證券交易所函查久津公司及赤崁公司內線交易案;經查證結果,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又,被告葉素菲聲請向金融管理委員會及證券交易所函查久津公司、赤崁公司內線交易案部分,嗣已具狀捨棄(見本院卷㈣第431頁)。至於,被告葉素菲另聲請:①函華僑銀行(現已更名為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借調新加坡COMMERZ BANK提供予葉素菲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87年12月21日及23日之交易明細表以供核對,並請提供葉素菲分別於87年12月21日及12月23日自新加坡COMMERZ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匯款700,036.05元及534,036.03元至博達公司於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②函交通銀行(現已更名為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借調新加坡COMMERZ BANK提供予葉素菲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87年12月21日、23日及88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以供核對,並請提供葉素菲分別於87年12月21日、12月23日及88年6月21日自新加坡COMMERZ 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匯款美金800,036.05元、700,036.03元及521,441.83元至博達公司於交通銀行(現已更名為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③函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借調新加坡COMMERZ BANK提供予葉素菲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USD)87年12月23日及28日交易明細表以供核對,並請提供葉素菲分別於87年12月23日(同日匯款2筆)、12月28日自新加坡COMMERZ 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USD)匯款美金3,736.03元、100,036.03元及300,036元至博達公司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相關交易明細;④函土地銀行借調新加坡COMMERZBANK提供予葉素菲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87年12月23日及28日之交易明細表以供核對,並請提供葉素菲分別於87年12月23日(同日匯款2筆),12月28日(同日匯款2筆)自新加坡COMMERZBANK帳戶(帳號:Z00000000000USD)匯款美金68,536.03元、276,036.03元,15,73I元以及145,036元至博達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910I000459)之相關明細;⑤函慶豐商銀營業部借調新加坡COMMERZBANK提供予葉素菲所有之帳戶(帳號:Z00000000000USD)87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表以供核對,並請提供葉素菲於87年I2月23日自新加坡COMMERZBANK帳戶(帳號:I66I00000000USD)匯款美金126,854.03元至博達公司於慶豐商銀帳戶(帳號:0Z0000000000)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⑥函台灣銀行借調新加坡COMMERZBANK提供予葉素菲所有之帳戶(帳號:I66I00000 000USD)87年I2月23日及28日之交易明細表以供核對,並請提供葉素菲分別於87年12月23日(同日匯款2筆),12月28日(同日匯款2筆)自新加坡COMMERZBANK帳戶(帳號:Z00000000000USD)匯款美金191,689.03元、406,711.03元、300元以及138,016元至博達公司於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之相關明細資料;以查明上開被告葉素菲究否以私人位於新加坡COMMERZ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匯款至博達公司位於國內之銀行帳戶;以確認被告葉素菲確將自己住於新加坡COMMERZ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502萬8303.2元(折合新台幣1億6593萬4005元)至博達公司國內帳戶,作為借予博達公司資金之週轉運用。然查,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葉素菲此部分聲請函查事項,核與其被訴犯罪事實之釐清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

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葉孟川、劉彥辰、鄭美玲、鄭慧君、陳源森所為之前述犯行,因渠等犯行延續至93年6月,跨越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時點,因連續犯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彭進坤、葉懿慧、劉德成、黃駿青、李漢全、馮天賢、張建平、曾仁德所為之前述犯行,於其等其行為後,其等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已於93年4月28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罪構成要件未修正,刑度由舊法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法之「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處斷。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⑴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葉素菲與原審同案被告賈寶海分別為博達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雇人,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博達公司於88 年至90年間為不利益之國內假交易,假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博達公司受有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等損害,其等所為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被告等自88年至90年間多次為不利益之國內假交易犯行,而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

⒉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張建平、曾仁德與吳貴良、池國華、黃唐華、鄭杰詳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公司董事,惟依前所述,被告張建平、曾仁德與吳貴良、池國華、黃唐華、鄭杰詳與具證券交易法董事、受雇人身分之共犯葉素菲、謝世芳(另行審結)、徐清雄、賈寶海等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建平等人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張建平、曾仁德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 5條部分,屬法規競合,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

⒊被告葉素菲、張建平、曾仁德與謝世芳、石招淑、徐清雄、吳貴良、池國華、黃唐華、鄭杰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葉素菲、彭進坤、賴哲賢、陳啟文、葉孟川、葉懿慧、陸錦志、賈寶海、賴俊旭、邱文智、黃信樺、李金玫、劉德成、麥榮娣、蔡壹明、黃駿青、劉彥辰、李漢全,分別為博達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雇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竟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博達公司於88年下半年至93年6月間與海外人頭公司及國內之馮天賢、陳源森、鄭美玲、鄭慧君所任職之公司勾串,為不利益之海外假交易,海外假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博達公司受有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關稅、運費等損害,因被告等參與假交易犯罪時間有無跨越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點及被告等身分之不同:

⑴被告葉素菲、賴哲賢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下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第215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⑵被告葉孟川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等罪,被告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所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⑶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被告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處斷。另就渠等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⑷被告葉懿慧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處斷。就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款之罪處斷。

⑷被告彭進坤、劉德成、黃駿青、李漢全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處斷。另就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216 、215條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馮天賢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公司董事,惟依前所述,被告馮天賢與具證券交易法董事身分之共犯葉素菲、賴哲賢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馮天賢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馮天賢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 5條部分,屬法規競合,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陳源森、鄭美玲、鄭慧君之犯罪行為至93年6月,其等雖不具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身分關係,然與具身分關係之董事身分之共犯葉素菲、賴哲賢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源森、鄭美玲、鄭慧君仍以共犯論;被告陳源森、鄭美玲、鄭慧君所為係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所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 5條部分,屬法規競合,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另就所犯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⑸被告葉素菲、彭進坤、賴哲賢、葉孟川、葉懿慧、劉德成、黃駿青、劉彥辰、李漢全、馮天賢、陳源森、鄭美玲、鄭慧君與原審同案告陳啟文、陸錦志、賈寶海、賴俊旭、邱文智、黃信樺、李金玫、麥榮娣、蔡壹明,暨未到案之謝世芳、徐清雄、石招淑,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程雅惠、侯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之高度行為,應吸收偽造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渠等2人犯行與黃鈺婷暨上開共犯人員所犯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雖認被告葉素菲、賴哲賢、葉孟川、鄭美玲、鄭慧君、陳源森亦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即認被告等因犯同法171第1項,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情形。惟查:

⑴93年4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參諸修正草案條文說明係因各種金融犯罪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參考美國法例,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度,而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股票與消息公司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本件被告葉素菲等人之犯罪類型並非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而係虛增營收以窗飾帳面,是上述之計算方法並不適用於本件犯行。

⑵因該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沒收及追徵規定,是本院認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可參考洗錢防制法第4條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犯罪所得指下列情事之一: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因前二者變得之物。被告葉素菲於犯罪事實七所業務侵占之美金00000000.24元,自屬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係發生於93年2月26至同年4月14日間,為證券交易法修正前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於修法後,被告葉素菲至少亦應有1元以上之犯罪所得,方可與前述所得合併計算累計超過1億元之犯罪所得。因修法後,被告葉素菲所為係假交易犯行,被告葉素菲並未因假交易而直接取得財物,被告葉素菲自博達公司領取之薪水亦為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並非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而公訴人亦未舉證本件葉素菲於修法後,有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素菲於93年4月30日後仍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葉素菲等並不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

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雖認被告葉素菲、賴哲賢、葉孟川、鄭美玲、鄭慧君、陳源森亦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即認被告等因犯同法171第1項,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情形。然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被告葉素菲等犯罪所得金額尚未達新台幣1億元,並不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及徐清雄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等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於財務報告上為應收帳款之虛偽記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葉素菲等2人與謝世芳、徐清雄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博達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並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葉素菲、賴哲賢為博達公司製作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葉素菲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素菲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啟文、賴俊旭暨謝世芳、石招淑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六所載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葉素菲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被告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處斷。就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葉素菲與石招淑、謝喜銘、BALA律師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葉素菲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在財報上虛偽記載在首都銀行有美金存款8,500萬,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等罪,被告葉素菲先後多次於財務報告上為美金存款之虛偽記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被告葉素菲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

⒉被告林世隆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342條第1項等罪,被告多次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林世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就林世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七所載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葉懿慧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處斷。就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 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在財報虛偽記載羅伯銀行有美金4,000萬存款,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等罪,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先後多次於財務報告上為美金存款之虛偽記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被告葉素菲、賴哲賢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葉素菲等3人與邱文智、謝喜銘、BALA律師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葉素菲將BEST FOCUS臺證帳戶出售股票所得之美金00000000.24元,匯入其可掌控之HIGROW公司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葉素菲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葉素菲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葉素菲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㈧犯罪事實欄八所載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被告等多次之犯行,而觸犯上揭罪名,因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處斷。就渠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第215條部分,為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另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在財報虛偽記載COMMONWEALTH銀行有美金4500萬存款,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等罪,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⒉渠等2人所犯上揭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素菲、賴哲賢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

⒊被告葉素菲等2人與謝喜銘、BALA律師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葉素菲、林世隆、賴哲賢、彭進坤、葉孟川、葉懿慧、劉德成、黃駿青、劉彥辰、李漢全、鄭美玲、鄭慧君陳源森、程雅惠、侯雅林、馮天賢、張建平、曾仁德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⒈被告葉素菲部分:⑴被告葉素菲之假交易犯罪時間應擴張自87年7月間起,原審認定自88年間起,尚有未洽;⑵原審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葉素菲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論處;⑶被告葉素菲犯行重大,原審對其量刑過輕;⒉被告林世隆部分:⑴被告林世隆擔任博達公司財務長,且在擔任財務長前即已注意博達公司逾期應收帳款過高問題,其如何對上開現象及財務報表內容諉為不知?⑵被告林世隆不僅實際主導假交易,並在其他人員不敢負責之情形下,一肩扛起在會計憑證上簽名之責,其參與之深,已不言可喻;⑶原審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認單憑被告葉素菲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世隆有何參與情事,而未就葉素菲之指述與其他證據相參,尚有違誤;⑷被告林世隆確曾知悉並參與假銷貨假交易行為;⑸葉素菲於審判中所述:沖銷不實帳款細節部分均由被告林世隆與謝喜銘商議一節,係屬真實,被告林世隆有參與起訴犯罪事實六之犯行;⒊被告賴哲賢部分:⑴被告賴哲賢自92年8、9月間即已參與假交易,原審認定被告係自93年某月間始參與假交易,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被告賴哲賢參與之深、金額之大,嚴重影響博達公司之利益,並打擊投資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信心;⑶依被告賴哲賢於偵查中之供稱及證人馮天賢之供認,可知被告於92年8、9月間,即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規劃,原判決認定被告自93年某月始參與假交易,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⑷被告於博達公司擔任財務長期間,除執行假交易外,尚以催討債務為由逼使恩雅、麟達公司與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並積極開發瑞成、荃營、強千、總合、鈦合公司從事假交易,犯罪情節重大,量刑自應從重;⒋原審對有罪之被告葉素菲、林世隆、賴哲賢、彭進坤、葉孟川、葉懿慧、鄭美玲、鄭慧君、陳源森等人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葉素菲、林世隆、賴哲賢、彭進坤、葉孟川、葉懿慧、黃駿青、鄭美玲、鄭慧君陳源森、程雅惠、侯雅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葉素菲為上市公司博達公司之負責人,竟以不法之手段,虛增營業額,使投資大眾誤信博達公司為業績優良營運良好之公司,競相投資,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血本無歸,所製造業績自88年1月間起至93年6月止,時間長達5年半,且每年假銷貨占營收之比例,少者36.47%,多者甚至達76.06%,且被告葉素菲具有碩士學位,智識程度頗高,竟夥同有犯意之員工而犯下動搖投資市場及投資大眾信心之本案,且犯行中又極力掩飾,給予重要之博達公司員工即被告葉懿慧等人補償金用以慰留;又美化博達公司之帳面數字,勾串海外掮客謝喜銘、BALA律師等人,製造在羅伯銀行、首都銀行、COMMONWEALTH銀行之假存款,在在又再欺騙投資大眾,其犯後復隱瞞實情不據實陳述,多方推託飾詞卸責,另就ECB換股後賣出之款項,侵吞4億8千2百多萬元,數額龐大,造成博達公司的損害及投資人損害亦鉅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併科五億罰金,本院認為諭知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又被告葉素菲所犯如主文所示上揭二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賴哲賢、彭進坤、林世隆部分:被告賴哲賢、林世隆均為博達公司之前後任財務長,被告彭進坤為博達公司之副董事長,掌控新竹廠業務,渠等3人均在博達公司月領20、30萬之高薪,而被告賴哲賢留學英國、日本,被告彭進坤具博士學歷,且曾為美國大學之教授,被告林世隆亦有大學商科之學歷,且在商界之經驗豐富,渠等3人均不知務實正當經營博達公司,被告賴哲賢、彭進坤反與被告葉素菲等人夥同進行原有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業務。被告賴哲賢雖然自92年7月間才任職博達公司,參與之時間不長,但其竟受葉素菲之指示找得配合之廠商瑞成等公司,雖有坦承自93年4月間起參與假銷貨,及至香港參與發行ECB之事宜、有出面洽談出售應收帳款給COMMONWEALTH銀行等情,事後尚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行為之終止期93年6月已在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後,該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然其在原法院審理中,已有提出被告葉懿慧等人領取經被告葉素菲批示肯認之不法補償金之書證,以加強法院對其他共犯之事證的確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5千萬罰金,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而被告彭進坤在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在調查局調查中曾坦承有參與假銷貨,其自85年起即任職博達公司服務,服務時間長;犯罪之終止日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為公司之最頂尖主管,多年來年終員工紅利分股所配發之公司股票亦鉅;被告林世隆自91年10月底迄92年6月任博達財務長,明知並無原始憑證,竟以收款人或繳款人之名義,具名於上,犯行時間僅8個月,惟其不知有假交易循環,及CLN、ADDIE公司之貸款等業務亦未參與,且薪資亦不如賴哲賢高等情;對被告彭進坤、林世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葉懿慧係屬公司經理職之高階主管,竟與葉素菲等人違法運作公司業務,違法的時間在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法前,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葉懿慧在財務長林重煥回任時,既有離職之意,惟竟接受林重煥之提議,在被告葉素菲首肯下,收取不法之補償金,再繼續參與運作不法之業務,渠為大學畢業以上學歷,智識程度亦高,然被告葉懿慧自始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悛悔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陳源森、馮天賢、張建平、曾仁德部分,除被告曾仁德外,其於均係供應商之負責人,被告曾仁德為科拓公司之財務長,4人均不思務實從商,竟配合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張建平所經營之科拓公司配合之時間長達3年,前後製造出22億8千5百萬餘元之業績,被告馮天賢所經營之恩雅、麟達公司雖自92年10月起至93年4月止,配合博達公司,被告陳源森所經營之瑞成公司自93年3月30日起至93 年6月4日止配合博達公司,2人配合之時間雖然不長,惟恩雅公司、麟達公司共製造出9億8千1百萬餘元,瑞成公司製造出2億7百萬餘元,而被告曾仁德做調帳的角色,被告陳源森犯行案發時已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其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被告張建平、曾仁德、馮天賢雖有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若無供應商之配合,博達之假交易循環,似乎無法順遂進行,3人參與之程度及陳源森犯後仍否認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鄭美玲、鄭慧君,一為實際掌控瑞成資金者,一為瑞成之財務人員,2人都實際有與博達之財務長賴哲賢、財務經理葉懿慧接洽,被告鄭慧君係實際運作者,另被告鄭美玲尚兼有掌控荃營公司、鈦合公司、總合公司、強千公司之資金運轉,2人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暨2人犯行最終期,亦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葉孟川雖然於93年4月始為博達財務經理,惟其犯行期間延至證券交易法新法修正後,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徒刑之罪,且其所為乃保管供應商之存摺,為假交易循環中之重要分工角色,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知識程度,所生對投資市場之損害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劉德成、劉彥辰分別為行銷經理及生管經理,而被告李漢全為新竹廠之業務人員,被告黃駿青為三芝廠的業務人員,彼等任職之期間,4人在偵查中有就犯行為部分之坦承,劉彥辰並供明料號5E-FCM為假銷貨之料號,不必下工單生產,而李漢全則提出一份自白書,附偵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漢全、黃駿青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⒏被告侯雅林、程雅惠等人雖未見有參與假交易循環之事實,惟渠等2人明知不實之PO、PI、銷貨單仍然予以製作,2人在博達公司為最低層員工,薪水亦在2、3萬元之譜,及二人之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並無犯罪之紀錄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侯雅林、程雅惠部分,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若以舊法最高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即便依新法之最低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侯雅林、程雅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之宣告:被告張建平、曾仁德、馮天賢、劉德成、劉彥辰、李漢全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觀諸其等參與犯罪,均在協助配合博達公司為假交易,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尚非極為重大;且犯後雖未能對被害大眾提出適當之賠償,然在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有關犯罪事實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建平、曾仁德此部分假交易犯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經查:公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審理時,已當庭減縮被告張建平、曾仁德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建平、曾仁德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張建平、曾仁德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起訴有關犯罪事實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彭進坤與財務長林世隆,經理葉懿慧、陳啟文、葉孟川、邱文智、賈寶海、劉德成、劉彥辰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自88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4, 131,939,652元,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89年6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不僅未將此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訊息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上市後至93 年3月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3月後改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均顯示博達公司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因認上揭被告等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葉孟川、劉德成、劉彥辰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財務報告虛偽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經查:被告葉懿慧、葉孟川、劉德成、劉彥辰並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渠等既無權製作財務報告,亦無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顯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是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葉懿慧、葉孟川、劉德成、劉彥辰等人無罪。而被告林世隆不知悉亦未參與博達公司進行虛進虛銷犯行,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世隆於財務報告上簽章時,有何虛偽記載之犯意。至於被告彭進坤,雖係博達公司副董事長,然其未負責財務會計部門作業,復未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自無公訴人指稱之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犯行。又公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減縮被告劉德成、劉彥辰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葉孟川、劉德成、劉彥辰等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起訴有關犯罪事實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葉素菲、謝世芳、林世隆、賴哲賢及葉懿慧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博達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美金10,000 ,000 元存款,業因擔保ADDIE公司向GRANDCAPITAL公司融資借款債務,於ADDIE公司還款前,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美金10,000,000元資金,其等為隱瞞掏空公司及博達公司無端負有保證債務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1年6月起至93年6月止,不僅未將此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內,亦未提供相關合約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且未告知美金10, 000,000元存款擔保ADDIE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融資借款債務及資金受限制等情,而虛偽登載該美金10,000, 000元為流動資產,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因認上揭被告等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葉素菲、林世隆、賴哲賢及葉懿慧均否認上揭犯行。經查:

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乃係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所謂「有虛偽之記載」,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述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始足當之。若僅消極的不為製作(登載),則僅屬違反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罰鍰問題,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葉懿慧並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其既無權製作財務報告,亦無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顯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是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葉懿慧無罪,而被告林世隆及賴哲賢雖係博達公司財務長,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認定其等知悉並參與博達公司為ADDIE公司擔保美金100,000, 000元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林世隆、賴哲賢於財務報告上簽章時,有故意不揭露之犯意,更遑論未揭露並非積極行為,不構成該條之犯罪。至於被告葉素菲,雖係博達公司負責人,有權製作財務報告並簽章,然被告葉素菲既僅係消極的不為製作(揭露),並無積極之「虛偽記載」,徵之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僅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無律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餘地。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素菲、林世隆、賴哲賢、葉懿慧等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素菲未經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並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擅自代表博達公司為ADDIE公司提供擔保及保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罪嫌等語。經查:

⑴上開條文乃考量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等,常利用職務之便以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以挪用公司資金,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於93年4月28日所增訂之處罰規定,因博達公司為ADDIE公司擔保之最後行為時間為92年10月6日,是被告葉素菲縱有上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此部分行為即屬不罰。

⑵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葉素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起訴有關犯罪事實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意旨復以:被告林世隆與葉素菲、石招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任務,透過林世隆之財務規劃,由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與首都銀行開立帳戶,並以帳戶存款餘額,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當博達公司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前揭CLN時,NORTH ASIA公司得向法國興業銀行融資借得同額之款項。嗣前揭契約均成立生效後,葉素菲、林世隆即陸續由MARKSMAN、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SSON、DYNAMIC、LANDWORLD、學鋒等人頭公司之銀行帳戶,將屬於博達公司資產卻經葉素菲等人以前述假銷貨之手段而移轉之資金共美金85,000,000元,陸續匯至博達公司設於首都銀行之前揭帳戶內,以減少博達公司對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而首都銀行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即依約陸續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CLN,法國興業銀行亦依約陸續貸款美金85,000,000元予NORTH ASIA公司,葉素菲、林世隆再自由運用NORTH ASIA公司帳戶之美金85,000,000元,至今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林世隆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林世隆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從財務報表上看出博達公司應收帳款偏高,伊給葉素菲二個建議,一是責成相關部門催收,一是透過銀行融資工具將應收帳款變現,但葉素菲不讓伊參加與謝喜銘在國票金控商談應收帳款之會議等語。經查:

⑴被告葉素菲於偵查中供稱:91年9月,伊看到公司報表,發現應收帳款很高,覺得應該幫公司解決此問題,當時外資銀行包括首都銀行代表有來公司,表示可提供出售應收帳款之服務,伊想解決應收帳款問題,也委請律師去看合約,後來就由伊代表簽合約,出售應收帳款之事,公司財務主管沒有參與,是伊與律師處理,當時因前財務主管謝世芳離開,公司內亦無適當人手來處理此事,就由伊來處理(見偵查卷㈠第32-3 3頁)。復於高檢署黑金查緝行動中心訊問時稱:在作法上先由石招淑出面配合謝喜銘及BALA律師協助,購買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RICH CHAIN公司,後因覺得該公司名字不好,又改名為NORTH ASIA公司,自始即登記石招淑為負責人,但相關撥款單之動支,需由伊簽字,伊在NORTH ASIA公司有關財務動支之簽名,都簽MILLON。再由伊到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開立1個位於首都銀行總行的博達公司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接著由伊代表博達公司於91年12 月10日到首都銀行香港分行簽約,為簽該份契約,首都銀行總行總裁、執行副總、律師均慎重自菲律賓前來香港,伊則在謝喜銘與BALA律師陪同下與首都銀行簽約(見原審卷六第257-258頁),因被告葉素菲就與謝喜銘、BALA律師規劃、購買海外人頭公司、至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開戶及至香港與首都銀行簽訂合約等節,均未提及被告林世隆有參與或出現,誠難認被告林世隆知情。

⑵被告葉素菲雖稱謝喜銘係被告林世隆所介紹,就此點被告林世隆亦不否認,辯稱:謝喜銘主動打電話到公司總機說要來拜訪,總機轉給伊接電話,隔天謝喜銘遂前往博達公司跟伊商談,並提出2個金融商品,一是ECB,另一是應收帳款融資,伊於會後有跟被告葉素菲報告,2 星期後,是葉素菲主動要伊聯絡謝喜銘,請謝喜銘來公司討論應收帳款賣斷事宜,並指定約在宏國大樓17樓與謝喜銘會談,當天伊把謝喜銘帶到,被告葉素菲要伊去忙,說會議伊不用參加等語,而被告葉素菲對此節則證稱:因伊對謝喜銘之身份、背景不清楚,亦不瞭解處理應收帳款會用何方法,伊就建議借用國票會議室。伊記得在91年8月,伊到宏國大樓1樓,林世隆在,伊問他你的客人呢,他說他們已經在樓上,伊要往前走,他說他不方便上去,所以伊尊重他,但伊跟他說請你不要離開在下面等,如果伊需要幫忙,請你幫忙。伊就自己上樓與謝喜銘及另1位先生談了約1小時,但當場沒有談出如何處理應收帳款之架構(見原審卷十一第105-106頁),則被告葉素菲所稱之被告林世隆未上樓之理由雖與被告辯解不同,然被告林世隆未參與該次會議,應可認定。

⑶被告葉素菲於原審證稱:91年12月10日是龔怡蓁安排伊至香港簽約,伊是早上去,下午就回來,伊是想幫公司省錢,所以一個人去,為何沒有安排林世隆陪伊去,伊沒有印象;去首都銀行開戶是財務部1位小姐陪伊去的,財務部先與首都銀行安排好,我們才一起過去(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73頁),顯見被告林世隆亦未參與首都銀行開戶及簽約之事項,被告葉素菲雖指稱細節均係被告林世隆與謝喜銘商議,然被告林世隆既未參與上開會議、開戶及簽約,卷內又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林世隆有參與犯行之積極證據,實難僅憑被告葉素菲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林世隆為共犯。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世隆、賴哲賢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美金85,000,000元存款均用以購買前揭CLN,渠等為隱瞞前揭沖銷假銷貨造成之應收帳款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起,即未將前揭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合約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而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告內均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85,000,000元之現金,且均未顯示該筆存款亦已購買法國興業. 銀行發行之前揭CLN,及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筆存款等情事,致歷次財務報告均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因認被告林世隆、賴哲賢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林世隆、賴哲賢均否認上揭犯行。經查:被告林世隆及賴哲賢雖係博達公司財務長,然其等不知悉亦未參與葉素菲、石招淑、謝喜銘、BALA律師及首都銀行、法國興業銀行高層人員共謀以衍生性商品CLN 之方式在首都銀行虛增美金85,000,000元存款之犯行,詳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林世隆、賴哲賢於財務報告上簽章時,有虛偽登載財報之犯意,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世隆、賴哲賢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起訴有關犯罪事實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葉素菲與葉懿慧明知該次海外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並未實際用於海外購料,認購人實為葉素菲以邱文智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之空頭公司,葉素菲不僅以承諾書向證期會表明:「本公司之關係人不得為認購人或最終資金來源者」,並與葉懿慧共同製作內容虛偽之公開說明書,因認被告葉素菲、葉懿慧共同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罪嫌。經查: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獲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於依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0,00 0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0條第1、2 項、第13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足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於申請審核時,應向主管機關及公眾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之記載者,方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相繩,倘該公開說明書並非申請審核之應提出文件,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而就有價證券與海外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證期會於77年7月26日以 (77)台財證㈠字第08728號令訂定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全文43條,嗣於89年11月4日以 (89)台財證㈠字第04797號令訂定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全文38條,上開2準則嗣後並經數次修正,惟依博達公司募集發行ECB時有效之準則,其中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於91年5月22日增訂第6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而92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則於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7條分別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向證期會申請核准,並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依其性質應分別檢具募集海外公司債申請書載明其應記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經證期會核准後,始得為之。」、「海外公司債經證期會核准發行,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10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證期會申報,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並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由上足認募集與發行ECB時,公開說明書並非申請必備文件,僅係發行後申報文件,是縱依發行當地國法令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亦不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⑵原審依職權向證期局調閱博達公司92年申請發行ECB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博達公司於申請募集ECB時,除申請書外,檢附之文件為:①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③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④海外公司債發行辦法中英文本。⑤持有標的公司之有價證券之來源及其適法性之證明文件(博達公司不適用)。⑥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該海外公司債之評估意見。⑦經會計師覆核之有無未償還公司債及其數額暨本次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49條、第250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四規定之意見書。⑧償還公司債資金之募集及保管方法。⑨擔保機構出具設定擔保或保證之同意函。⑩最近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⑪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申報書件及經會計師表示之意見。⑫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⑬最近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⑭發行人出具其關係人非為本次海外公司債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者之承諾書。⑮外國證券承銷商承諾本國證券商共同參與承銷之相關承諾書。⑯其他證期會認為必要之書件(本件無),此有證期局94年5月12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一博達公司92年發行ECB申請書及其修正後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55-216頁),足認博達公司向證期會申請募集、發行ECB時,未檢附公開說明書作為申請文件,是被告葉素菲與葉懿慧並無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可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素菲、葉懿慧等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懿慧、邱文智,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40,000,000元存款係屬受限制之資產,渠等為隱瞞此事實,竟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起,未將前揭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合約與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使博達公司92年12月31日財務預測更新報告及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內均顯示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0,000,000元存款,並虛偽登載該筆存款之未受限制,致上述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因認被告葉懿慧、邱文智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訊據被告葉懿慧、邱文智辰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財務報告虛偽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被告葉懿慧、邱文智並非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渠等既無權製作財務報告,亦無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顯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是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葉懿慧、邱文智無罪。又公訴人於審理時亦已當庭減縮被告邱文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懿慧、邱文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葉孟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葉孟屏係葉素菲之胞弟,自80年起即進入博達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先後擔任博達公司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現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葉孟屏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⑵葉素菲與葉孟屏及其餘遭起訴之博達員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博達公司之利益以及偽造文書等之故意,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88年間起,虛設DVD公司、DYNAMIC公司、LANDWORLD公司及MARKSMAN等5家公司海外人頭公司,充作假供應商及銷貨對象。葉素菲另透過徐清雄、謝世芳、林世隆、賴哲賢指示博達公司三芝廠從事電腦週邊產品之假銷貨,其中麥榮娣與葉孟屏負責製作不實之發票及裝貨單等出口文件,將前開產品報關出口至香港EMPEROR及KINGDOM等2家公司。

⑶葉素菲承前之概括犯意,為使前揭供假銷貨之貨品可重複使用,減少虛增業績之成本,及因應營業額虛增後,博達公司進貨量應隨之增加之需求,並使財務報表合理化,遂指示葉孟屏以人情為條件,尋得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配合假銷貨流程之虛偽供應商。

⑷葉孟屏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自88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14,131,939,652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八所載),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89年6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不僅未將此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均顯示博達公司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

⑸因認被告葉孟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171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葉孟屏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秘密證人A1、楊森堡、馮天賢、鄭惠方之證述及扣案之出貨單上有被告葉孟屏之圓戳章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葉孟屏堅詞否認伊有從事假銷貨、覓得恩雅公司及麟達公司作為博達公司配合供應商等犯行,辯稱:⒈伊自博達公司荷蘭分公司返台後,雖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大部分時間在博達公司之子公司服務,甚少參與博達公司事務,伊對博達公司有與人頭公司供應商進行假交易並不知悉,亦未曾在扣案之KINGDOM公司、EMPEROR公司之出貨單上蓋章表示核准,伊與馮天賢因友人介紹認識,嗣後博達公司幫恩雅公司代購料,伊未曾邀請馮天賢配合博達公司作假交易之供應商,且伊雖是副董事長,但其職務並非財會方面,亦無須在財報上簽章;⒉被告從未製作不實之出貨單,而該等不實出貨單所用之「葉孟屏」圓戳章,亦非被告業務上所使用之章;⒊被告並未參與假交易行為;⒊被告從未於博達公司與科拓電子之假交易中,以葉強或TONY YEH之名在採購單上核章;⒋被告係以董事長代理人身份,於該請款單、信用狀申請單上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參與假交易之行為,根本無關;⒌被告使用「葉強」之原因,意在好記,從未使用在任何不法行為上;⒍被告於87年7月提出辭呈未果,而外派國外分公司,於此情形下,斷無可能去配合管理處謝世芳、徐清雄等人,製作任何銷貨文件之可能;⒎被告得知由瑞成公司進貨為假交易時,即立即要求退回並取消訂單,且不得再有違法之行為,且被告亦相當配合檢調調查,斷無指示銷毀犯罪檔案之事實;⒏被告葉孟屏不僅未參予博達公司之經營,亦無起訴書所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博達公司之利益以及偽造文書等之故意」,而為「製作不實發票、裝貨單」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與事實不符,此參本案涉及虛增營收「帳流」、「物流」、「金流」相關證人之證詞即明;⒐被告葉孟屏不僅未參予博達公司之經營,亦絕無起訴書所指「以人情、業務壓力或以支付一定利潤為條件,要求恩雅、麟達公司作為配合假銷貨流程虛偽供應商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第 (1)點所載,與事實完全不符,此參恩雅公司在92年9月以前,從無任何配合之虛增營收行為,以及被告葉孟屏因為無法回收恩雅公司積欠之貨款而遭調職等情即明;⒑被告葉孟屏不僅沒有財會背景,從未負責製作財務報表之業務,且從來不知博達公司有所謂虛增營收之情事,自無公訴人所指「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⒒被告從未使用葉孟屏之圓戳章,補充上訴理由書主張,與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不符;⒓被告從未在博達公司與科拓電子之假交易中,以葉強或TONY YEN之名在採購單上核章。⒔被告於董事長出國出差時,以董事長代理人身分,於、92年11 月5日請款單、92年11月6日開立信用狀申請單上簽名核准,係為完成公文流程,與是否參假交易,根本無關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證人邱文智固曾以秘密證人A1身分於偵查中證稱:93年6月14日下午葉孟屏、楊森堡來博達,楊森堡找伊,一進來就說「快聯絡蔡壹明」,剛好蔡壹明也從三芝廠過來,所以楊森堡就說把那些進出貨、假銷貨相關的電子檔及文件刪除掉,且楊森堡又去找資訊管理師把上述這方面的電子檔也刪掉;葉孟屏有叫伊把4月、5月、6月的進貨資料做好,伊做好後,葉孟屏叫伊交給葉孟川云云(見偵查卷第0000-0000頁)。然又證稱:在博達申請重整之後,是葉孟川跟葉孟屏要求蔡壹明把香港的貨給處理掉;因那時剛好在中正機場,有好幾批貨還放著,不知道是要放回三芝廠或是新竹廠,或退回到香港,葉孟屏跟葉孟川就叫伊跟瑞成連絡,問說如果要退回香港須要多少的費用,然後瑞成就提供退運的費用表傳真給伊,伊就拿給葉孟屏,沒多久葉孟屏就去找賴哲賢,結果談的不歡而散,葉孟屏找伊跟葉孟川,葉孟屏就跟蔡壹明說,叫蔡壹明跟黃信樺連絡,所以伊才會知道這件事情;有一次黃信樺從香港來到台灣,有跟伊說恩雅、麟達是葉孟屏找的,聽說恩雅、麟達的負責人馮天賢跟葉孟屏是拜把兄弟等語(見偵查卷第0000-0000頁)。於原法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聽黃信樺說恩雅、麟達是葉孟屏找的,時間點是93年4月黃信樺回臺灣時云云(見原審卷第397頁)。是證人邱文智所稱「葉孟屏找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當配合廠商」之證述,顯係傳聞自黃信樺所言,其未在場親聞共見,顯屬傳聞證據,而就其證述博達公司重整後,葉孟屏要求蔡壹明處理香港的貨,而推斷葉孟屏於重整前已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循環。況證人邱文智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參與之博達公司假交易循環與葉孟屏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原審同案被告蔡壹明、黃信樺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葉孟屏有參與博達公司之循環假交易;黃信樺復明確證稱:案發後,蔡壹明打電話給伊說賴哲賢叫伊趕快把香港的倉庫結束掉;... 伊從89年10月到博達公司重整前,在博達公司內,沒有碰到葉孟屏,只有重整後才有碰到;... 伊不記得有跟邱文智說恩雅及麟達是葉孟屏找來配合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97頁、卷第24頁、9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依渠等證言,顯與邱文智初於偵查中之證言不符,公訴人所指邱文智之此部分利於葉孟屏證言,既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一,又係傳聞證據,實無從依此即為被告葉孟屏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楊森堡固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葉孟屏為了要讓友映公司繼續存在,刻意由集星達公司的成員每年製造友映公司10, 000,000、20,000,000元的假銷貨、進貨,虛增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至於葉孟屏為何要如此作為,伊也不知道;友映公司虛列的銷貨客戶,伊只記得有恩雅公司,好像還有宇睿公司,至於虛列之進貨廠商,伊完全沒有印象;93年6月23日,葉孟屏在博達總公司拿了包括麟達公司、總合公司以及另1家已忘記公司名稱計3家公司的大小章、存摺給伊,並交代伊將存摺內1000元以上的款項悉數領出現金,葉孟屏又告訴伊每1個存摺的暗碼都記載在存摺的底頁內層,伊發現存摺及大、小章並非博達公司或博達公司的子公司,認為有異,向葉孟屏詢問為何要提領前開3家公司的款項,葉孟屏對於伊的問題不理睬,就沒有再追問,接著伊就依指示到銀行提領現金,總計提領約3,000,000元現金,伊將現金拿到博達公司親手交給葉孟屏,當時在場的還包括賴哲賢云云(見偵查卷㈩第0000-0000頁)。然其後又證稱:伊不認為友映公司有虛增營業額,是集星達如有4批貨,有1批貨弄到友映去做,友映就那一批貨有實際在交易;93年6月23日伊有到銀行提領麟達公司帳戶款項,當天是葉孟屏叫伊去領的,那天葉孟屏叫伊去領時,伊也覺得很奇怪,但葉孟屏拿給伊銀行存摺及該公司的大小章時,也沒有多說什麼,並告知伊存摺密碼就在存摺最後1頁等語(見偵查卷㈩第0000-0000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集星達與友映之關係為,集星達投資友映,因友映有技術團隊及技術,友映並沒有配合博達作假銷貨。而伊在調查站筆錄記載不實在,在伊回答時,因調查員引導式問話,伊問調查員為何要假設葉孟屏有罪,與調查員發生2次爭議,伊建議把當時錄音帶調出來云云(見本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審酌:集星達公司與友映公司,均非檢察官起訴之配合博達公司虛偽進貨、銷貨之公司,不論友映公司有無虛增營業額之情勢,顯與本案無涉;而證人楊森堡證述關於被告葉孟屏請其提領麟達公司等供應商帳戶款項之時間點係93年6月23日,乃本案事發後之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葉孟屏於案發前確有參與博達公司虛偽交易循環,是由證人楊森堡所言,不足證明被告葉孟屏有參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犯行。

⒊證人馮天賢於偵查中證稱:博達叫伊公司配合作假銷貨,並沒有給利益,而且我們還倒貼運費,當初之所以博達要求我們配合做此事是因我們欠他們110,000,000元新臺幣出頭的貨款,這是約91年時,博達幫恩雅買材料,我們所欠的錢;有一回賴哲賢副董找伊,叫伊幫博達作營業額,他說他必需要有營業額,因93年6月中有個ECB要還(應為CB之誤),需要營業額,所以要伊做這個事情,當時在本案爆發前伊根本不知道這會有什麼後果,在剛開始時,伊有與賴哲賢表示過這有違法的問題,所以不想做,但他又很強硬的表示說當初博達有幫過恩雅,恩雅說要抽票也幫恩雅抽票,所以就還是必需要做云云(見偵查卷第37-38頁)。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從92年10月起配合博達公司做假交易,因恩雅公司過去有欠博達公司應付帳款,博達公司之賴哲賢主動對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提出要求,賴哲賢在92年9月打電話跟伊說,博達公司需要營收,請伊幫忙進口貨物賣給博達公司,會幫伊支付稅金及運費,伊跟賴哲賢說這是違法事情,沒辦法作,一直撐到10月底,伊才答應配合。伊在葉孟屏被調離博達後,有打電話跟他提過賴哲賢找伊進口東西是怎麼回事,葉孟屏說應該是正常,他不是很清楚,應該不是違法的事情,要是違法的話,他們不會去做;葉孟屏沒有對伊施加壓力,也沒有介紹香港廠商給恩雅公司,亦未要求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提供存摺及印章給博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92頁)。是觀諸馮天賢之證述,就本件係賴哲賢向伊提出要求恩雅公司、麟達公司作為配合廠商,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堪以採信,足認並非被告葉孟屏尋得恩雅公司、麟達公司擔任博達公司之配合虛偽供應商。

⒋證人鄭惠方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是恩雅公司財務部協理,恩雅公司有銷售PEN DRIVER給博達公司,但恩雅公司本身未生產PEN DRIVER,是從香港進貨,香港客戶是博達石副理及葉副董幫忙牽的線,沒有利潤可讓我們賺云云(見偵查卷第20 -21頁)。然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天石招淑副理打電話來跟伊說,博達公司進口有些問題,要從我們這邊進,再回銷給博達,伊回答說必需跟馮天賢報告,有請馮天賢去瞭解,因為我們公司跟很多銀行融資,營業額不能衰退,因我們跟博達要延票,有請馮天賢跟葉孟屏瞭解,葉孟屏說他因貸款問題已離開博達,不是很瞭解,原則上應該沒有問題,以上是馮天賢轉述給我們聽;博達公司進口的事情是賴哲賢副董直接跟馮天賢接觸,他們聯絡的事情,伊是聽馮天賢講,詳細內容伊不清楚;而葉孟屏要調職,伊是聽石招淑說,因為恩雅公司貨款的事,葉孟屏被罵很慘,所以被調走;葉孟屏沒有介紹香港客戶給恩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30-343頁)。是證人鄭惠方就博達公司何人介紹香港客戶予恩雅公司部分,已有葉孟屏、賴哲賢之歧異;且依其陳述亦得見其此部分均係聽馮天賢轉述,並非其在現場親聞共見,是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葉孟屏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鄭惠方於偵查中之上揭不利於被告葉孟屏之證述,亦核與證人馮天賢所述不符,自難以證人鄭惠方於偵查中之此部分有瑕疵之供述,執為被告葉孟屏有罪之積極證據。

⒌查扣之博達公司對EMPORER公司、KINGDOM公司,92年1月至5月間之出貨單(即93年度保字第3234號(28-20),扣押物編號分別為:7-04-023、7-04-024、7-04-026、7-04-027)上,雖有葉孟屏之圓戳章蓋於核准欄位,然於上開出貨單上製單欄位均由麥榮娣蓋章;而據證人麥榮娣於調查站供稱:在伊擔任業務助理期間並沒有製作上揭KINGDOM及EMPEROR公司出貨單,因為如果是伊製作的,正常程序會給單位主管陳錦堂蓋章核准,而且伊製作的出貨單都是中文格式,未製作過英文客戶的單據云云(見偵查卷㈤第154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些KINGDOM及EMPEROR的出貨單上面的製單欄不是伊蓋的章,但這一欄正常應該是業務處的人蓋的,92年1月伊是業務處的助理,但是伊並沒有蓋這個章,伊並沒有負責國外的客戶,而且伊那時的主管是陳錦堂,不可能直接拿給葉孟屏蓋章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548頁)。本院審酌:證人麥榮娣於偵查中即自白參與假銷貨犯行之時間點為92年9月至93年2月,並將參與過程全盤供出,

92 年9月至93年2月;而證人麥榮娣雖曾為博達員工,但已於93年2月離職,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與被告葉孟屏並無親戚或僱佣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曲意編撰用以迴護被告葉孟屏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是查扣之上開出貨單,既非麥榮娣所製作,製單欄位之麥榮娣印章亦非其所蓋,則該文件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尚不足以有瑕疵之上開證物作為認定被告葉孟屏有罪之積極證據。

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足認葉孟屏參與犯罪事實二、三之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被告葉孟屏就上揭犯罪事實,自不構成公訴人所稱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171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⒎被告葉孟屏雖係博達公司副董事長,為博達公司負責人,但其負責職務並無審核博達公司財務、會計傳票,亦無需在博達公司出具財務報告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位簽名或蓋章,亦有扣案之會計傳票、財務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葉孟屏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第1項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葉孟屏有罪之確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葉孟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171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葉孟屏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葉孟屏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⒈依扣案證物及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附件一、二以觀,被告葉孟屏確為參與假交易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其辯稱未參與等情,與事實不符;⒉被告葉孟屏就該圓戳章為其業務上所用之章並不否認,且被告為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如未經其同意如何能取得其印章或使用之,再依扣案證物上之簽章,均足證被告不僅早知博達公司假交易之情事,並在假交易時,即已參與其中,被告確為參與假交易之重要決策者之一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未曾使用葉強之圓戳章,及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財會文件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震邦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博達公司任職業務專員;負責業務推廣,歐洲、亞洲區;(問:有無聽過學鋒、泉盈、科拓、凌創等公司?)沒有聽過;問:這幾家公司是否為你的客戶或是業務部門的客戶?)不是我的客戶也沒有聽過;(請提示:被證3、4、6之博達公司進貨傳票,問:該等證物第3頁記載「業務員000030陳震邦」,是否為你在博達公司的員工編號、姓名?)是我的本名,也是我的業務編號;(問:這幾家公司,如非你的客戶,為何記載業務員欄位記載000030陳震邦?)我不知道為何這樣記載;(問:單據上所載林瑞芬、石招淑、沈素英、梁倩如是何人?)我認識,這些是其他部門的同事,是進出口部門和會計部門的同事;(問:他們的主管何人?有無共同的上級主管?)主管當時是徐清雄;(請提示:被證2、3、4、5號,問:該等證物第1頁會計傳票上,核准欄記載:「徐」,為何人?)應該是徐清雄;業務部門不會經手製作這些傳票;這都是屬於財務部門所產生的單據;... 葉強就是葉孟屏;任職博達期間,沒有看過葉孟屏使用「葉強」的圓戳章;(請提示:被證7、8號,問:該等證物第1頁會計傳票上,核准欄記載:「徐」、「賈寶海」為何人?)「徐」是徐清雄,「賈寶海」是當時業務部門的稽核;(提示:被證7號第2、3、4、5、6、7、10、11頁,被證8號第5、6、10、11、15、16、20、21頁,問:有沒有看過葉孟屏使用這個「葉強」的圓戳章?)沒有看過使用這個印章;... 博達公司電腦訂單系統使用權限是資訊管理部門;當時資訊管理部門是屬在總管理處,謝世芳是總管理處的主管,職稱為謝副總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99頁至第400頁背面)。證人曾德清亦到庭證稱:渠任職博達公司時擔任業務部的經理;我是電腦事業處所有的銷售主管;直接上級主管葉孟屏;葉孟屏引薦我到博達上班擔任業務部的主管,我到職之後,我覺得奇怪,他常常不到公司,大約有一個半月左右都沒有到公司,我剛到職不久,不知他發生何事,後來才知道他和董事長有很大的意見歧異,所以當時他說他要辦理離職,我跟他說如果你都不做了,我也不要做了;我到職大約三個多月左右,公司就改組了,他改被派到歐洲;... (問:有未聽過學鋒、泉盈、科拓、凌創等公司?證人答:沒有聽過;這幾家公司不是我的客戶;改組之前我就是這個業務部門的唯一主管,但是我都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請提示:被證2、3、4、5號),問:該等證物第1頁會計傳票上,核准欄記載:「徐」為何人?)徐清雄;這是他的簽字;(問:該等傳票,由何部門負責製作?)這些都是會計部門產生的單據,與業務部門沒有關係;業務部門不會經手製作這些傳票;財會部門的主管是徐清雄,他向副總謝世芳報告;... (問:有沒有聽過葉強這個名字?)有;(問:葉強是何人?)葉孟屏;(問:任職博達期間,有未看過葉孟屏使用「葉強」的圓戳章?)沒有看過,我只看過葉孟屏的章;(提示:被證7、8號,問:該等證物第1頁會計傳票上,核准欄記載:「徐」、「賈寶海」,何人?)「徐」是徐清雄,「賈寶海」是會計部的主管,徐清雄是賈寶海的主管;(提示:被證7號第2、3、4、5、6、7、10、11頁,被證8號第5、6、10、11、15、16、20、21頁,問:有沒有看過葉孟屏使用這個「葉強」的圓戳章?)沒有看過;開立統一發票這是會計部門的業務,這是每個公司都是這樣的,我覺得很荒唐;從我進公司到離職,會計主管沒有換過,會計主管是賈寶海,賈寶海的主管是徐清雄,會計部門是徐清雄在帶領;徐清雄的上級主管是謝世芳,謝副總;(問:博達公司有無電腦訂單系統?)有,叫做鼎新;(問:葉孟屏會不會使用這套訂單系統?)不會;職務上他用不到,而且他是電腦白痴;(問:這一套電腦訂單系統,使用權限是由何部門負責管理?)總管理處下面有一個資訊管理部,由他們負責;... (電腦事業處後來)先是由董事長兼任到年底,後來就是謝世芳接任,葉孟屏調職之後謝世芳就是我的主管,從9月份開始;...(葉孟屏與董事長意見不合的程度)就是意見相左,沒有到不講話的程度,是到想要離職的程度;(問:有無看過葉孟屏使用過這套鼎新電腦訂單系統?)沒有看過;這套系統是業務使用,產生單據,單據再交由主管簽核,所以職務上他不需用使用這套系統云云(見本院卷㈦第400頁背面-第403頁背面)。是被告葉孟屏所辯,尚非無據。

⒉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証,仍執前開證人之指述,認被告葉孟屏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171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被告蕭若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若山與葉素菲、賴哲賢、葉懿慧、邱文智為讓ECB如期發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任務,葉素菲指示邱文智在臺證公司開立證券戶,並以邱文智為唯一之名義授權人,由蕭若山陸續於92年11月間,以邱文智名義將上開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認購之ECB分別轉換為美金20,000,000元及美金30,000,000元之普通股,再由蕭若山以邱文智名義直接下單,委託臺證公司於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出售股票取得美金53,140,000元,其中15,800,000元美金於92年12月19日至93年2月10日間由蕭若山接受葉素菲、賴哲賢指示,製作對臺證香港公司之出金指示,由邱文智簽名後,指示臺證香港公司匯入渠等實質掌控之EMPEROR、KINGDOM、FANSSON等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另外美金5,820,000元則於92年12月17日及19日間循同樣方式匯入葉素菲虛設之MOORLAND公司,再於92年12月23日匯入第三人尚達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而將博達公司資產侵占;另自93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止,有美金14,550,000元匯入葉素菲在新加坡設立之HIGROW公司銀行之帳戶,而加以侵占入己;另於92年12月18日將美金1,120,000元匯予法國興業銀行,繳付NORTH ASIA公司貸款之利息;此外於92年12月11日分別將美金4,000,000元及1, 800,000元匯予CHI CAPITAL公司及GOLDMAN公司,從事選擇權之交易(此部分另涉違反證交易法第155條之罪,另分案偵辦)。另將美金10,050,000元匯至FERNVALE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FERNVALE公司向菲律賓首都銀行融資之美金10,000,000元,因認被告蕭若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蕭若山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高國華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葉素菲以博達公司名義出具之DEED OF ASSIGNMENT(止扣承讓書)、羅伯銀行與博達公司外幣存款合約、被告邱文智具名之臺證公司出金指示15份、MOORLAN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明細及匯出匯入傳票為主要論據。

㈢訊之被告蕭若山雖坦承有依葉素菲、賴哲賢之秘書張芬芬指示,為之前認購ECB的客戶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處理臺證公司股票出售及出金指示等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對於博達公司發行之ECB之認購人係葉素菲等人所虛設、JERRY就是邱文智等情,事前均不知悉,亦不知出金指示所匯出之資金有流入葉素菲私人帳戶等語。

㈣經查:

⑴依同案被告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及證人高國華於歷次調查站、偵查時之供述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敘及博達公司決議發行ECB之過程、被告葉素菲、賴哲賢與謝喜銘、BALA等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絡、92年10月7日及8日被告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3人前往香港之羅伯銀行簽訂契約、92年10月16日被告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3人前往首都銀行臺北分行簽訂契約等情節,均未提及被告蕭若山,此有被告葉素菲之歷次供述或證述(見偵查卷㈠第36-37頁、83頁、94-96頁、161-164頁、245-248頁,偵查卷第3776頁、0000-0000頁,偵查卷第4403頁,偵查卷第5156頁)、被告賴哲賢之歷次供述或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77頁、偵查卷㈦第2254頁、0000-0000頁,)、被告邱文智之歷次供述或證述(見偵查卷㈦第0000-0000頁,原審卷㈧第204-206頁)、證人高國華之歷次證述(見偵查卷㈦第0000-0000頁、見偵查卷㈨第0000-0000頁)在卷可憑。依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尚不足認被告蕭若山有知情且參與被告葉素菲與賴哲賢、謝喜銘、BALA等人謀議以人頭公司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名義,虛偽認購博達公司發行之ECB,及上開公司虛偽向首都銀行及羅伯銀行貸款等犯罪事實。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若山於92年11月間,以邱文智名義將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認購之ECB分別轉換為美金20,000,000元及美金30,000,000元之普通股;而被告葉素菲於偵查中亦曾供稱:FERNVALE公司與BESTFOCUS公司認購博達公司的ECB後,轉換成股票是臺證依蕭若山指示按程序轉換成股票云云(見偵查卷第4643頁)。然查:FERNVALE公司與BEST FOCUS公司將認購博達公司之ECB,於92年11月14日轉換成股票,乃臺證公司依BALA律師之傳真指示所為,此有BALA律師代表上開2家公司之傳真文件及CONVERSION NOTICE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0000-0000頁)。基此,足認被告蕭若山並未負責處理將FERNVALE公司與BEST FOCUS公司所有之博達公司ECB轉換成股票之事項,是被告葉素菲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因與卷證相悖,不足採信。

⑶證人邱文智雖曾於偵查中證述:ECB及臺證這部分,被告葉素菲若不說,可以問被告蕭若山,他是操盤手等語(見偵查卷㈦第2191頁)。惟其後於原法院審中已具結證稱:當初在邱檢察官那邊所講的,因為當時在公司的時候,蕭若山是公司股票方面操盤的,因為ECB與股票方面也有關係,所以當時伊向邱檢察官說蕭若山他可能就是ECB方面的操盤手,這是一種推測,伊沒有親自看過蕭若山操盤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10-211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對被告蕭若山不利之證述,係屬臆測之詞,委不足取。

⑸被告蕭若山固坦承:有於92年12月11日起,接受葉素菲、賴哲賢指示,以JERRY名義製作出金指示,將BESTFOCUS、FERNVALE在臺證帳戶資金匯出;公訴人認蕭若山製作出金指示即足認被告蕭若山與被告葉素菲、賴哲賢等人共同犯罪。本院審酌:被告蕭若山並未參與被告葉素菲與賴哲賢、謝喜銘、BALA等人謀議,以人頭公司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名義,虛偽認購博達公司發行之ECB,及上開公司虛偽向首都銀行及羅伯銀行貸款等犯罪事實,理由業如前述;是其認BEST FOCUS公司、FERNVALE公司乃被告葉素菲之客戶,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蕭若山製作出金指示後,均係透過張芬芬交由邱交智簽名,業據證人張芬芬於本院證述無誤,是被告既未與邱文智親自接觸,則被告蕭若山於93年2月26日在葉素菲辦公室內見到邱文智簽出金指示前,被告蕭若山辯稱不知悉JERRY就是邱文智,亦屬可採。而被告蕭若山迄於93年2月26日雖知JERRY就是邱文智,即BESTFOCUS公司係由邱文智代表簽出金指示;然自該日起,出金指示均係匯入HIGHGROW公司帳戶,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葉素菲曾告知被告蕭若山,有關HlGHGROW公司為被告葉素菲私人所掌控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蕭若山知悉此節,是僅以被告蕭若山知悉JERRY為邱文智並請他簽出金指示之事實,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蕭若山有與葉素菲共犯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況本院認被告葉素菲乃另行起意為業務侵占行為,自不可能告知被告蕭若山,是被告蕭若山與葉素菲就此部分應無共犯關係。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蕭若山有罪之確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蕭若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蕭若山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蕭若山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早已知道JERRY係邱文智,且其亦早就知道其所售之股票實際上屬博達公司所有,焉有不知賴哲賢、葉素菲命其所為係屬犯罪行為之理?⒉原判決關於FERNVALE及BESTFOCUS兩家公司之ECB轉換成股票之次數、金額及由誰指示等認定,與起訴書附圖四所載有所違誤;⒉BALA僅於92年11月12至14 日指示將FERNVALE及BESTFOCUS公司ECB各轉換1000萬元,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之2000、3000萬元,認證已有違誤;⒊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足認被告在對台證公司下出金指示之初,即已知JERRY係邱文智,原審認定被告在93年2月26日前不知JERRY係邱文智,顯有誤會;⒋依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早知其所售股票實際上屬博達公司所有,然其仍以他人名義出售股票並匯入他人帳戶,焉可能不知賴哲賢、葉素菲命其所為係屬犯罪行為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何尚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蕭若山有罪之確信各節,已詳細敘明其理由。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証,仍執前開證人之指述,認被告蕭若山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等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引用原審犯罪事實一至八,而認:㈠葉素菲、彭進坤、蕭若山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獲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博達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之交易前,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而進行內線交易。㈡所犯法條:1. 就葉孟屏、賴哲賢、張建平、曾仁德及葉素菲之原經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並判決部分: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2.就葉素菲、彭進坤與蕭若山涉及內線交易部分: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㈢併辦理由:⒈就葉孟屏、賴哲賢、張建平、曾仁德及葉素菲部分與渠等之原經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並判決部分,為同1事實之1罪關係。⒉就葉素菲、彭進坤與蕭若山之內線交易部分:與本署上開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並判決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的裁判上1罪關係。⒊綜上,故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故應移由本院併為審理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就葉孟屏、賴哲賢、張建平、曾仁德及葉素菲部分與渠等之原經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並判決,為同1事實之1罪關係部分,本院已予以併案審理。

㈡檢察官就被告葉素菲、彭進坤與蕭若山涉及內線交易部分:於原起訴書中並未見有敘及涉犯內線交易之相關事實,在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復未見涉犯內線交易之具體事實。然據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蕭若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3月我本來是專員,那時升為董事長特助是因為當時要發行GDR,而葉懿慧小姐已經離職,葉素菲小姐希望我當這個聯絡的窗口才升為特助;我沒有幫葉素菲小姐處理他個人的資產,只有盛昌的部分,用盛昌公司的名義買股票的部分我有參與,其他沒有;... (問:博達公司於92年底發行5000萬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分別由FERNVALEASSET LIMITED及BEST FOCUS ASSET LIMITED認購後,你以各該二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邱文智名義將該ECB轉換後賣出?)我沒有轉換也沒有權利轉換,我有執行把股票賣出的事情,但是我沒有轉換;(FERNVALE ASSET LIMITED及BEST FOCUS ASSET LIMITED台證證券出金指示單上的邱文智簽名)都不是我簽的;... 當時我不認識邱文智,也不知道邱文智的英文名字是這個,也不知道邱文智是博達公司的員工;... 是有用JERRY的英文名字下單;... 轉換我不知道,賣出是葉素菲交辦的,賴哲賢沒有交代這樣做;... (問:93年4月間葉素菲因擔心持有博達股票過低經營權被奪走,所以要你以盛昌公司名義買博達公司股票,還叫他的秘書陳慧拿盛昌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給你,便利你操作該股票)沒有這回事;我沒有拿盛昌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問;... (問:93年3月25日決定調降財測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沒有參與也不是我的職掌;... (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葉素菲只是你用盛昌公司名義買博達公司的股票,是為了怕經營權被奪,葉素菲是如何告訴你?)他那時是說他對公司的前景看好,要和日本的半導體公司進軍大陸,他怕公司經營權被惡意奪走,因為她擔心的持股沒有達到百分之八,無法無限公開徵求委託書,所以他希望能增加持股的百分比;(問:葉素菲指示你用盛昌公司的名義買博達股票之外,有無指示賣博達公司股票?)我印象中應該都是買,我的印象有點模糊云云(見本院卷㈧第背面-第320背面)。檢察官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月梅,以證明:「證人是否知悉公司內部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否有通知公司董、監於公司內部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後,不得買賣股票?」。據證人李月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葉素菲是否透過你在國票下單買賣博達的股票?)有一部分是;當時我下單部分是屬於葉董事長他自己的投資公司;(問:你剛剛說的是盛昌、益揚這二家投資公司?)是;(問:這二家投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葉素菲?)我不太記得了;我印象中實際的負責人不一定是他,但是葉董和他的親人實際持股接近百分之百;... (問:博達公司發布重大訊息的程序?)主要是相關部門提出,由我們股務管理組依據他們的資料來擬稿,由我審核,再交給上司林聖賢,林聖賢給賴哲賢、賴哲賢給葉素菲,之後就發布到公開資訊觀測站(問:92年11月19日博達公司宣布實施庫藏股、93年3月25日公司調降財務預測,都是按照這樣的程序處理?)對;程序上這樣處理,但是上傳是由負責的單位上傳;...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幫葉素菲投資公司買賣股票的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了;... (問:「剛剛檢察官提到的93年3月25日的重大訊息」這份重大訊息有提到調降財務預測嗎?)這樣看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31-第132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上揭二位證人之供述,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已為審理部分,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無從認前後二案件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犯罪事實:鄭美玲係羅世倧之母,鄭美玲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命羅世倧 ( 另行提起公訴)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凱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尼公司)負責人,鄭美玲與羅世倧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凱尼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連續自92年9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向附表一所示之蒔芳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1紙,金額共計新臺幣2億542萬5044元,做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另開立不實之凱尼公司統一發票125紙,金額共2億1096萬8893元,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辰鈺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羅世倧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取得虛開之發票後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54萬844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偵辦。㈡核被告鄭美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㈢併辦理由:被告鄭美玲前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4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與該案件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院在本件訴訟中所審理者,係被告鄭美玲參與瑞成等五家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之虛偽循環假交易;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鄭美玲另係凱尼科技有限公司於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另外所為之犯罪,核與本院已為審理部分,難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無從認前後二案件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同屬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第174 條第1項第5款,93年4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第180條之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公司法第259條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侵占罪部分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而起訴被告,

檢察官問:陳源森進到瑞成的第一個職務為何?)我

檢察官亦相信其自白,於起訴書中認其參與犯行時間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