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及其定應執行刑;暨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及扣案貼有丁○○本人照片之丙○○健保卡壹枚於各該罪名下項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丙○○」、「乙○○」署名各壹枚及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丙○○」署名共計拾玖枚及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紙、貼有丁○○本人照片之丙○○健保卡壹枚均沒收之。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
丁○○其他上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暨辛○○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3 、4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暨甲○○上訴部分,均駁回。
辛○○上開駁回上訴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計拾伍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 號、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年10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聲字地8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89年12月4 日起算,於92年10月2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執行拘役至同年12月13日始行釋放),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4 日,刑期自94年4 月22日起算,縮短刑期執行至95年11月30日,又接續於95年12月1 日起執行下列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其又於93年至95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0 號、94年度易字第281 號、94年度訴字第899 號、95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月、7 月、3 月、1 年2 月及3 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3月又15日、1 月又15日、7 月及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5日,嗣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5年12月1 日起算,嗣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縮刑執畢日期為97年9 月2 日,嗣因其假釋中又犯罪,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3 日;再與業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與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86 號判決詐欺等罪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4 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 月14日(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5號及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7 月2 日起算,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辛○○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6年11月21日起算,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執行拘役至97年3月17日始行釋放)。
三、丁○○於97年11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0號前,見某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該重型機車之犯意,先將該鑰匙竊取後據為己有,嗣丁○○於同年11月15日10時許,知悉甲○○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乃承前揭竊盜之犯意,將上開重型機車鑰匙交付甲○○,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同日11時許,持該鑰匙在上址竊取該重型機車(甲○○所犯此部分之竊盜罪,經其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得手後甲○○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丁○○沿臺北縣蘆洲市○○○市道路行駛,渠2 人均感經濟困難,丁○○遂提議行搶,甲○○立即附和之,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丁○○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西寧南路口,商議選定乙○○為下手目標,由甲○○駕駛該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丁○○則出手搶奪乙○○之手提包1 個,其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上2 項物品業經領回)、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 枚、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枚(其中1 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1 枚卡號不詳)、行動電話1 具(廠牌:SONY ERICSSON ,型號:Z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業經領回)、住宅鑰匙1 串、感應卡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 元等物品。得手後甲○○立即駕駛該重型機車逃逸,並搭載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57 巷1 號「震峰通訊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54分許,持上開因搶奪而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該店店員鄭栩寬佯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欲購買價值8,800 元之儲值卡,因乙○○已先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筆刷卡未授權成功,丁○○遂未能得逞。嗣甲○○又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34號某網路咖啡店,丁○○自前開因搶奪而得之財物中,取出1,000 元交付甲○○,並自行留存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行動電話後,將其餘物品交由甲○○丟棄於附近防火巷內,甲○○亦將該重型機車則棄置現場,鑰匙則隨意丟棄路邊。丁○○返家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辛○○,辛○○原有意將之售與不知情之王美英,因王美英表示無資力,辛○○乃將該行動電話借與王美英使用。
四、丁○○、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2 人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再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4、5 所示之地點,由辛○○持丁○○於前揭時、地因搶奪而得之乙○○身分證、健保卡,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在各該文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偽造「乙○○」之署名,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係乙○○本人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證明,由不知情之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為之辦理各該門號之申請、開通等業務,丁○○、辛○○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財物、各該電信業者製發之門號SIM 卡及提供之通信、儲值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電信業者之權益,渠2 人遂將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現花用殆盡,並於各該門號SIM 卡通話費、儲值點數用罄後,隨即將之丟棄。
五、丁○○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拾得丙○○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枚(該駕照係丙○○於同年10月4 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3 號前發覺失竊,並立即向臺北縣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無資力繳納健保費無法就醫,遂基於行使變造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某處,將上開駕照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予以變造後,再於同年10月13日15時45分許,持該變造之駕照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臺北市○○區○○路15之1 號),以丙○○名義填載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並將上開變造後之駕照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以遺失為由持以申請補發健保卡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係丙○○本人申請補發健保卡用意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製發貼有丁○○照片之健保卡1 枚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卡及管理之正確性。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16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1號2 樓A5室,以承租人丙○○及連帶保證人乙○○之名義,與何萃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分別偽造「丙○○」、「乙○○」之署名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2 ),持向何萃眉承租上開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其係丙○○本人承租房屋及以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何萃眉等人之權益。何萃眉當場要求丁○○須提供其身分證或戶籍謄本以便查驗身分,丁○○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 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丙○○之名義填載戶籍謄本申請書,在簽章欄偽造「丙○○」署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持以申請核發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足以為表示其係丙○○本人申請核發戶籍謄本用意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核發戶籍謄本1 紙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之權益及該管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於97年12月5日凌晨0 時5 分許,經丁○○之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號5HN-62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金融卡、學生證(詳後述)、貼有丁○○照片之丙○○健保卡、租賃契約1 份。
六、甲○○於97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佳瑪停車場」旁之草叢內,拾獲戊○○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號5HN-62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 枚等物品(該等物品係戊○○於同年12月1 日21時許,在該停車場內發覺遭竊,並於同日21時15分向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業經領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將該等物品交與丁○○,丁○○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係甲○○侵占離戊○○本人持有之物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甲○○所犯此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經其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七、案經被害人乙○○、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間之某時許,共同竊取該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與被告甲○○於同年11月15日11時許,共同搶奪告訴人乙○○之皮包部分,則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被告丁○○於97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持乙○○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震峰通訊行」盜刷儲值點數未授權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因乙○○已先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上開信用卡掛失止付手續,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其與被告辛○○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持乙○○之身分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其與被告辛○○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3 、14 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為之,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8、19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為之,二者犯行均在同一日,且相距不過4 、5 個小時,另就犯案地點而言均在臺北縣,足見被告丁○○與辛○○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顯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而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並非在同日,且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亦均非在同日,各次犯行時間相距已久,足徵被告丁○○與辛○○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之犯行,並非接續犯,故被告丁○○與辛○○辯稱其等所為附表一之犯行均係屬於接續犯云云,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而言固屬可採,然就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而言,則並不可取,因此,被告丁○○與辛○○接續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係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再與附表一編號3 、4、5 之犯行係屬於數罪併罰之關係。又被告丁○○97年12月3 日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告訴人戊○○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號5HN-62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 枚等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丁○○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時,拾得告訴人丙○○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其將該駕照換貼其本人之相片,並持以申請核發戶籍謄本部分,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罪,其變造該駕照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告訴人丙○○名義申請核發健保卡、以告訴人乙○○名義與何萃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以告訴人丙○○名義申請核發戶籍謄本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係將上開變造之駕照影本黏貼於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而行使之,此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丁○○就前述分別與甲○○、辛○○共同犯罪之部分,分別與甲○○、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與被告丁○○於97年11月15日11時許,共同搶奪告訴人乙○○之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前述所犯之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被告甲○○所犯2 次竊盜及1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其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
三、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與被告丁○○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持乙○○之身分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均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其與被告丁○○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3、14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為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8、19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為之,二者犯行均在同一日,且相距不過4 、5 個小時,另就犯案地點而言均在臺北縣,足見被告辛○○與丁○○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顯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而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並非在同日,且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亦均非在同日,各次犯行時間相距已久,足徵被告辛○○與丁○○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之犯行,並非接續犯,故被告辛○○辯稱其等所為附表一之犯行均係屬於接續犯云云,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而言固屬可採,然就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而言,則並不可取,因此,被告辛○○與丁○○接續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係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再與附表一編號3 、4、5 之犯行係屬於數罪併罰之關係。
㈡被告辛○○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丁○○所犯前開搶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固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 號、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年10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89年12月4 日起算,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執行拘役至同年12月13日始行釋放),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4 日,刑期自94年4 月22日起算,縮短刑期執行至95年11月30日,又接續於95年12月1 日起執行下列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5日;其又於93年至95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0 號、94年度易字第281 號、94年度訴字第899 號、95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7 月、3 月、1 年2 月及3 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7 月及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5日,嗣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5年12月1 日起算,嗣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縮刑執畢日期為97年9 月2 日,嗣因其假釋中又犯罪,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3 日;再與業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與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86 號判決詐欺等罪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4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 月14日等情,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並非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始犯罪,蓋被告係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且該殘刑又需與其他已確定案件之刑期合併接續執行,現仍尚在執行中,不能論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為本件之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則原判決論被告丁○○所為本件犯行,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均構成累犯,尚有未洽。⒉又被告丁○○與辛○○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3、14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為之,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8、19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為之,二者犯行均在同一日,且相距不過4 、5 個小時,另就犯案地點而言均在臺北縣,足見被告丁○○與辛○○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顯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然原判決並非以接續犯論處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丁○○以此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除外)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有關被告丁○○所定有期徒刑執行刑部分亦因前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此有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竟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除外),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丙○○」署名共計19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及貼有被告丁○○本人照片之丙○○健保卡1 枚,係被告丁○○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辛○○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辛○○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與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3、14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為之,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8、19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為之,二者犯行均在同一日,且相距不過4 、5 個小時,另就犯案地點而言均在臺北縣,足見被告辛○○與丁○○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顯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然原判決並非以接續犯論處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顯有未洽,迭如前述。被告辛○○以此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有關被告辛○○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前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辛○○竟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計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搶奪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搶奪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甲○○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再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計9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請就附表一之5 次犯行全部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3、14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為之,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18、19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為之,二者犯行均在同一日,且相距不過4 、5 個小時,另就犯案地點而言均在臺北縣,足見被告丁○○與辛○○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顯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而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並非在同日,且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亦均非在同日,各次犯行時間相距已久,足徵被告辛○○與丁○○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之犯行,並非接續犯,故被告辛○○辯稱其等所為附表一之犯行均係屬於接續犯云云,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而言固屬可採,然就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而言,則並不可取,既如前述,因此,被告辛○○與丁○○接續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係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再與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行係屬於數罪併罰之關係。故被告辛○○主張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丁○○就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就其所犯搶奪罪;暨被告辛○○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3 人所為之前開犯行,各量處如上述伍、一所示之刑度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辛○○定執行刑部分: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3 項(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2 犯行撤銷改判部分)與第4 項(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5 犯行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再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計15枚沒收之。
柒、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店 員│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申辦門號│取得財物│備 考│ ├──┼────┼────┼────┼────┼──────┼─────┼────┼────┼────┤ │ 1 │97年11月│臺北縣三│鄭栩寬 │威寶電信│申請人簽章欄│「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 │ │ │15日13、│重市三民│ │行動電話│ │署名1枚 │00000000│1具(廠 │ │ │ │14時許 │街157巷1│ │服務申請│ │ │27號 │牌:NOKI│ │ │ │ │號(震峰│ │書 │ │ │ │A、型號 │ │ │ │ │通訊行)│ ├────┼──────┼─────┼────┤:6600S │ │ │ │ │ │ │威寶電信│申請人簽章欄│「乙○○」│威寶電信│ │ │ │ │ │ │ │行動電話│ │署名1枚 │00000000│ │ │ │ │ │ │ │服務申請│ │ │49號 │ │ │ │ │ │ │ │書 │ │ │ │ │ │ ├──┼────┼────┼────┼────┼──────┼─────┼────┼────┼────┤ │ 2 │97年11月│臺北縣新│戴韓藏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乙○○」│台灣大哥│華碩Eee │ │ │ │15日18、│莊市化成│ │大行動通│ │署名2枚 │大098334│簡易型電│ │ │ │19時許 │路189號 │ │信網路業│ │ │0163號 │腦、華碩│ │ │ │ │(燦坤3C│ │務服務申│ │ │ │T500無限│ │ │ │ │化成店)│ │請書 │ │ │ │網卡、16│ │ │ │ │ │ ├────┼──────┼─────┼────┤0G硬碟、│ │ │ │ │ │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乙○○」│台灣大哥│電視棒 │ │ │ │ │ │ │大行動通│ │署名2枚 │大098334│ │ │ │ │ │ │ │信網路業│ │ │0582號 │ │ │ │ │ │ │ │務服務申│ │ │ │ │ │ │ │ │ │ │請書 │ │ │ │ │ │ ├──┼────┼────┼────┼────┼──────┼─────┼────┼────┼────┤ │ 3 │97年11月│臺北市士│林政緯 │遠傳行動│申請者簽名欄│「乙○○」│遠傳0981│行動電話│ │ │ │16日18、│林區中山│ │電話服務│ │署名2枚 │170514號│1具(廠 │ │ │ │19時許 │北路6段 │ │申請書 │ │ │ │牌:索尼│ │ │ │ │820號( │ │ │ │ │ │易利信、│ │ │ │ │捷電通企│ │ │ │ │ │型號:W5│ │ │ │ │業有限公│ │ │ │ │ │95) │ │ │ │ │司) │ │ │ │ │ │ │ │ ├──┼────┼────┼────┼────┼──────┼─────┼────┼────┼────┤ │ 4 │97年11月│臺北縣三│張雅惠 │行動電話│新用戶簽章欄│「乙○○」│中華電信│無 │僅申辦門│ │ │17日某時│重市三和│ │業務申請│ │署名1枚 │00000000│ │號 │ │ │許 │路4段165│ │書 │ │ │04號 │ │ │ │ │ │之6號1樓│ ├────┼──────┼─────┤ │ │ │ │ │ │(神腦國│ │通信費優│立同意書人欄│「乙○○」│ │ │ │ │ │ │際企業股│ │惠方案同│ │署名1枚 │ │ │ │ │ │ │份有限公│ │意書(一├──────┼─────┤ │ │ │ │ │ │司三重三│ │般門號)│本人已充分瞭│「乙○○」│ │ │ │ │ │ │和門市)│ │ │解簽章欄 │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契約人(乙│「乙○○」│ │ │ │ │ │ │ │ │股份有限│方)簽章欄 │署名1枚 │ │ │ │ │ │ │ │ │公司第三│ │ │ │ │ │ │ │ │ │ │代行動通│ │ │ │ │ │ │ │ │ │ │信業務服│ │ │ │ │ │ │ │ │ │ │務契約 │ │ │ │ │ │ ├──┼────┼────┼────┼────┼──────┼─────┼────┼────┼────┤ │ 5 │97年11月│臺北縣淡│吳綉婷 │行動電話│新用戶簽章欄│「乙○○」│中華電信│無 │僅申辦門│ │ │19日 │水鎮中山│ │業務申請│ │署名2枚 │00000000│ │號 │ │ │ │路97號1 │ │書 │ │ │號 │ │ │ │ │ │樓(神腦│ ├────┼──────┼─────┤ │ │ │ │ │ │國際企業│ │中華電信│立契約人(乙│「乙○○」│ │ │ │ │ │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方)簽章欄 │署名1枚 │ │ │ │ │ │ │淡水中山│ │公司第三│ │ │ │ │ │ │ │ │門市) │ │代行動通│ │ │ │ │ │ │ │ │ │ │信業務服│ │ │ │ │ │ │ │ │ │ │務契約 │ │ │ │ │ │ ├──┼────┴────┴────┴────┴──────┴─────┴────┴────┴────┤ │總計│偽造「乙○○」署名15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時間│問造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備 考│ ├──┼────┼────┼────┼──────┼─────┼────┤ │ 1 │97年10月│中央健康│健保IC卡│申請人簽名欄│「丙○○」│ │ │ │13日15時│保險局臺│申請表(│ │署名1枚 │ │ │ │45分許 │北分局 │現場申請│ │ │ │ │ │ │ │專用) │ │ │ │ ├──┼────┼────┼────┼──────┼─────┼────┤ │ 2 │97年11月│臺北縣蘆│房屋租賃│立契約人(乙│「丙○○」│ │ │ │27日16時│洲市長榮│契約書 │方)簽章欄 │署名1枚 │ │ │ │30分許 │路41號2 │ ├──────┼─────┤ │ │ │ │樓A5室 │ │乙方連帶保證│「乙○○」│ │ │ │ │ │ │人(丙方)簽│署名1枚 │ │ │ │ │ │ │章欄 │ │ │ ├──┼────┼────┼────┼──────┼─────┼────┤ │ 3 │97年12月│臺北市北│戶籍謄本│申請人簽章欄│「丙○○」│ │ │ │2日某時 │投區戶政│申請書 │ │署名1枚 │ │ │ │許 │事務所 │ │ │ │ │ ├──┼────┴────┴────┴──────┴─────┴────┤ │總計│偽造「丙○○」署名3枚、「乙○○」署名1枚 │ └──┴────────────────────────────────┘ 附表三: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證人王美英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證人王東元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㈦證人林政緯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㈧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㈨證人戴韓藏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㈩證人鄭栩寬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何萃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庚○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之貼有被告丁○○本人照片之健保卡1枚。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紙。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紙。 搜索扣押及查證照片19紙。 車號P6V-32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紙。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97年11月 之交易明細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