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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2.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3.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1.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1.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1.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2.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1.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2.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1.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2.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1.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1.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2.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