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
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為加強森林涵養水源功能,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