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復
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附屬刑法
例如: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民用航空法、公司法、藥事法等,都不是「刑法」,但這些法裡面,分別隱藏了刑罰的制裁規定。
人口販運
其定義規範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或「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法條競合
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轉讓禁藥罪
再以原價、低於原價甚或無償讓與他人,即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即屬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並因而致人於死,即觸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劑)之方劑。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