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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1.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2.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1.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1.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2.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1.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2.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1.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4.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1.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1.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1.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2.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3.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1.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2.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1.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2.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1.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2.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